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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6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35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玉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玖佰壹拾捌元捌角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玉娟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保險業務員,負責蔡陳金葉之投保保險業務,因林玉娟稱保 單利潤不佳,蔡陳金葉遂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前某日委託 林玉娟將其投保之國泰人壽公司「添美利美元保單」辦理解 約,及將取得之解約金以現金交付予其,並提供其國泰世華 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下稱 蔡陳金葉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及印章,供林玉娟辦理相關事 宜。林玉娟於102年11月18日代蔡陳金葉向國泰人壽公司申 請解除上開保險契約,國泰人壽公司則於同年月20日,將解 約金美金(下同)1,916元匯入蔡陳金葉國泰世華帳戶。詎 林玉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之犯意,明知蔡陳金葉並未授權將帳戶內之美元存款轉帳 至林玉娟之帳戶,竟於102年12月9日15時30分之前某時,在 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盜蓋蔡陳金葉 之印章,表彰蔡陳金葉自帳戶提領1,918元8角,轉帳至林玉 娟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 匯活期存款帳戶(下稱林玉娟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末五碼 誤載為47355,應予更正,訴字卷第43頁)之意,持以交付 予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轉帳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 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轉匯1,918元8角至林 玉娟國泰世華帳戶,林玉娟以此方式詐得上揭款項,並致生 損害於蔡陳金葉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客戶存款帳務管理之正確 性。嗣林玉娟為避免上開私自轉匯保單解約金乙事遭發覺, 向蔡陳金葉佯稱保單因虧損而無價值,蔡陳金葉誤信上情, 後於112年農曆過年間,因蔡陳金葉之女蔡綺榛整理保單資 料時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陳金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訴字 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蔡陳金葉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 3至6頁、偵一卷第61至63頁、偵二卷第85至87頁)情節相符 ,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國壽字第11 20081605號函附告訴人之保險給付明細表、要保書、解約申 請書(偵一卷第47至55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活 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警卷第15至17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警卷第21頁)、國泰世華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至21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 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 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 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 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 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 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又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 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 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查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 意、授權轉匯前開解約金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情況下,在 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 、帳號及金額後,盜蓋「蔡陳金葉」之印章,以表示告訴人 欲提領及轉匯款項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持以交付銀行承辦 人員辦理轉匯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 ,轉匯1,918元8角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而詐得財物,並非 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合法持有上述款項,再予以侵占入 己,當與刑法之業務侵占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被告以行使 偽造取款憑條之方式取得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內金錢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訴字 卷第42至4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盜蓋「蔡陳金葉」印章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前為保險業務員,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利用受託處理告訴人保險契約解約事宜而取得告訴人之存 摺及印章之際,逾越告訴人授權,擅於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 告訴人印章,將告訴人取得之保單解約金匯入自己帳戶,並 為免事跡敗露,向告訴人佯稱因保單虧損而無獲利或取得解 約金,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客 戶存款帳務管理之正確性,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 對保險金融交易秩序有所侵害。惟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及被告雖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萬元 成立調解,並約定自113年1月5日起,以每期新臺幣1萬元, 分6期之方式給付上開調解款項,然上開約定期日屆至,被 告迄仍未給付分文予告訴人,有本院112年度雄司偵移調字 第2357號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7日電話 紀錄單(偵二卷第65至66、79頁)在卷可佐,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審字卷第49至50頁、訴字卷第45頁)。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之目的、手段、所造成之侵害結果,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節(警卷第3頁),併酌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之意見(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將告訴人之保單解約金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取得1,918元 8角,此等款項即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雖與告訴人 以新臺幣6萬元成立調解,惟被告迄未履行,基於澈底剝奪 不法利得,在未履行之前,自應就被告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之私文書即取款憑條 1張,因被告已提出於國泰世華銀行,核非屬被告所有;而 其上因盜蓋印章而產生之「蔡陳金葉」印文,係被告盜用告 訴人真正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 造印文,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KSDM-114-簡-522-2025032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黃水星(原名:黃文丁)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2819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281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處分),本件異議人收受後於同年月2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 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為108年以前所投保,且為人身保險,依當時法令應不得 作為扣押標的;又伊年逾七十歲,無生產能力,執行法院應 按期每月預留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伊死亡時,始符 合強制執行之正當性,亦不同意片面解約,否則顯失公平。 原處分駁回前開異議,允予執行,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 三、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 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 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 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 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 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 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 ,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 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 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 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 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 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6155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28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19 日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 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 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53頁至第60頁、第67 頁至第6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55頁),堪信為真實 。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不得作為扣押標的云云,然保單 價值乃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屬於財產權,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已如前述;其另 稱應預留每月固定金額至死亡之日,否則顯失公平云云,惟 所述並非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 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何況, 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 異議人無從使用,再對照異議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仍有多次 出境紀錄(見執行卷第95頁以下),更難認異議人有仰賴系 爭保險契約以支應生活所需之迫切需求,其不思籌措款項清 償,卻欲保有合計高達160萬餘元之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 權卻長久未能獲償之債權人,實非公允。是以,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宏壽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黃水星/黃水星 53萬4,032元 執行卷第112頁 2 萬代福101 0000000000 同上 116萬825元 執行卷第155頁

2025-03-27

TPDV-114-執事聲-35-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61號 原 告 江宣政(原名江志鵬)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481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於民國11 4年1月8日收受本院113司執助天2481字第1134320958號執行 命令,就原告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公司)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 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命國泰人壽公司向本院支付轉給被 告,並載明被告之債權發生時間為78年12月1日,債權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284,546元,惟原告於債權發生時年僅8 歲,對此債權毫不知情,直至收到執行命令,才知曉該債務 為原告繼承已逝父親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原告限 定責任繼承,無法知悉被告所訴債務,且無繼承任何資產, 不應承擔被告所訴債務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執 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 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 起本訴。 三、經查,被告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7年度執 字第137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花蓮地院聲請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囑託本院執行原告於第三人國泰人 壽公司之保險債權,本院於113年2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 止原告收取對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合 稱保險契約債權),復以113年12月30日113司執助天2481字 第1134320958號執行命令,命國泰人壽公司在1,284,546元 範圍內,將上開保險契約債權向本院支付轉給被告,原告則 於同年1月24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國泰人壽公司業於113年12月25日以 該公司現無以原告為要保人之保單,對原告強制執行無所得 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發函檢還債權憑證 予被告,被告已於114年1月9日收受上開函文及債權憑證,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 114年1月2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自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 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3-27

TPDV-114-訴-2061-20250327-1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李雪梅 住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0段安居巷00弄0 0衖0樓 蔡李彩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原 告 李元發 李元琳 李元興 原住苗栗縣○○鎮○○路00號 被 告 李育甄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美金37,649.4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228,90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2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8,7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為兩造之父母,分別於民國110年 12月7日、112年7月22日死亡,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被繼 承人李玉枝生前聽保險業務員建議,於106年11月間,以被 告為要保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公司)投保「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保單(保單號碼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外幣保單),並於106年11月7日自其所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玉枝 國泰銀行帳戶)匯款美金98,000元至國泰人壽公司帳戶,作 為繳納保險費之用,並向承辦之保險業務員告知該筆保險費 於其死亡後,解約所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由女性繼承人取得 。系爭外幣保單嗣於106年11月27日更改要保人為被繼承人 李玉枝,復於108年間,被告要求被繼承人李玉枝變更系爭 外幣保單之要保人為被告,再由被告領出利息予被繼承人李 玉枝,被繼承人李玉枝雖同意被告之要求,仍與被告約定於 其死亡後,被告應將保單解約,並將保單價值準備金交付予 3名女兒即原告李雪梅、蔡李彩妹及被告。惟被繼承人李玉 枝死亡後,被告將系爭外幣保單解約,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 美金98,000元後,並未交付予全體繼承人作為遺產分配。  ㈡又被繼承人李玉枝於106年11月間進行投資型保單規劃,與配 偶即被繼承人李羅花妹商議後,於106年11月27日自被繼承 人李羅花妹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羅 花妹土地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300萬元至國泰人壽公司, 投保「月月有利變額年金」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臺幣保單),因被繼承人李羅花妹經保險公司評估 不適合擔任要保人,故約定由被告擔任要保人,再由被告將 每月配息領出交予被繼承人李羅花妹,被繼承人李玉枝、李 羅花妹亦與被告約定,於被繼承人李羅花妹死亡後,由被告 解除保險契約,將領回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300萬元交 付予3名女兒即原告李雪梅、蔡李彩妹及被告平分。然被繼 承人李羅花妹死亡後,被告將系爭臺幣保單解約,取得保單 價值準備金新臺幣300萬元,並未交付予全體繼承人作為遺 產分配。被告與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間,就系爭外幣 保單及系爭臺幣保單均有保單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繼承 人李玉枝、李羅花妹死亡後,保單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消 滅,被告解除系爭外幣保單及系爭臺幣保單契約後,受領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已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爰 依民法第550條、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美金98,000元予全體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及自 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0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及自 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⒊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李玉枝於106年11月間購買系爭外幣保 單,從未表示日後領回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由3名女兒平分, 且系爭外幣保單起初之要保人即為被告,106年間係因考量 贈與稅之負擔,才將系爭外幣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被繼承人 李玉枝,當時被繼承人李玉枝即有分配財產意思,因此於10 8年1月間,被繼承人李玉枝主動向被告表示欲將系爭外幣保 單贈與被告,並聯絡保險公司,將系爭外幣保單之要保人變 更為被告後,系爭外幣保單之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均 為被告。又被繼承人李羅花妹於106年11月間購買系爭臺幣 保單時,即表明欲贈與予被告,故將要保人及受益人均指定 為被告,其從未表示日後領回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由3名女兒 平分。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多年來均由被告照顧、扶 養,原告從未加以關心,且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於10 6年間,已分別贈予原告李雪梅、蔡李彩妹各新臺幣120萬元 ,又囑託兄長即原告李元發贈與原告李雪梅、蔡李彩妹各新 臺幣150萬元,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係於此情況下, 方將系爭外幣保單及系爭臺幣保單贈與被告,使被告得以擁 有一筆養老金,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與被告間,均不 存在保單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另被告領回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數額,僅為美金7萬餘元及新臺幣235萬餘元,而非原告所 述之美金98,000元與新臺幣3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李玉枝於110年12月7日死亡,被繼承人李羅花妹於1 12年7月22日死亡,兩造為其等之法定繼承人(見本院卷第4 1至57頁)。  ㈡系爭外幣保單係於106年11月2日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國泰人壽公司購買,嗣於106年11月27日變更要保人為被 繼承人李玉枝,再於108年1月29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並由 被告收取基金配息,被繼承人李玉枝於110年12月7日死亡後 ,被告則於111年12月12日將系爭外幣保單解約並取回解約 金(見本院卷第167、203至218頁)。  ㈢系爭臺幣保單係於106年11月26日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國泰人壽公司購買,並指定收益分配或撥回資產匯款帳戶 為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通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育甄土地銀行帳戶)。被繼承人李羅花妹於112年7月 22日死亡後,被告則於111年12月12日將系爭臺幣保單解約 並取回解約金(見本院卷第169、203至211、219至224頁)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與被告間,就系爭外幣保單及系 爭臺幣保單,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 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 ,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 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外幣保單係由被繼承人李玉枝於106年11月7日自其所 有國泰銀行帳戶,匯款美金98,000元至國泰人壽公司帳戶, 以繳納保險費。系爭臺幣保單係被繼承人李羅花妹於106年1 1月27日14時7分許自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300 萬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被告再於106年11月29日自其 土地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300萬元至國泰人壽公司帳戶,以 繳納保險費。上情有李玉枝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李羅 花妹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係查詢、國泰人壽公司11 3年9月24日國壽字第1130091978號函附李育甄君保險費繳納 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203、211頁)附 卷可稽。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孫女李衣惠到庭證述略以:系爭 臺幣保單之新臺幣300萬元保險費從被繼承人李羅花妹存摺 裡的錢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足資參照。從而, 系爭外幣保單雖以被告為要保人投保,然由被繼承人李玉枝 實際繳納保險費;系爭臺幣保單於106年11月26日投保,被 繼承人李羅花妹於同年月27日匯款新臺幣300萬元予被告, 被告再於同年月29日匯款新臺幣300萬元繳納保險費,匯款 金額相同、匯款時間密接,系爭臺幣保單雖以被告為要保人 ,然由被繼承人李羅花妹出資繳納保險費乙節,均堪認定。  ⒊又證人李衣惠於114年1月9日到庭證述略以:因被繼承人李玉 枝於108年間明顯退化,故將系爭外幣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 被告,由被告協助被繼承人李玉枝管理系爭外幣保單,其本 意並非讓被告獲得保單理賠金;因被繼承人李羅花妹不識字 ,不適合當要保人,系爭臺幣保單才用被告名義當要保人; 以上2份保單月配息均匯入被告帳戶,因當時由被告代為保 管被繼承人金錢,故由被告以保單月配息支付被繼承人李玉 枝、李羅花妹生活費及外勞費用;因被繼承人李羅花妹不太 接受外勞,才會一直更換外勞,甚至有段時間沒有外勞,才 委託被告照顧,被告當時沒有工作,被繼承人李玉枝表示被 告可就近照顧老人家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6頁)屬 實,經載明於言詞辯論筆錄可佐。  ⒋原告李元琳於113年11月7日到庭陳述略以:我曾聽父親說去世 後遺留的錢要給3位女兒平分,系爭保險金應該也是遺產, 由3位女兒平分比較公平,父母晚年自行居住,大部分時間 有聘請外勞照顧,並非由被告照顧父母,三兄弟輪流買菜回 去給外勞煮,三姊妹偶而回來探望父母,原告李雪梅之女兒 也常來探望祖父母,被告住處離父母住處相隔約3公里,父 母所需物品,常由被告採買、送去,父親年邁行動不便時, 父親之存摺由被告保管及領錢,父親之印章可能也由被告保 管,僅短暫時間沒有聘請外勞,被告偶而返回父母住處煮飯 或買便當,請法官依法審判,之後毋庸通知我到庭,我沒有 要分配保險金等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54頁)屬實, 亦經載明於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⒌揆諸上開證人李衣惠之證述及原告李元琳之陳述,參酌被告 到庭供述略以:初期3兄弟有輪流買菜、水果、肉類,我幫 忙賣蒜頭、米、油,後期3兄弟沒有再買菜回來,都由我買 菜,原告李雪梅、蔡李彩妹只是偶而回來看望,沒有幫忙照 顧,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生前都由我照顧,因被繼承 人李羅花妹對外勞很反感,外勞都做不久,我幾乎每天回父 母家,沒有外勞時,都是我回去煮飯,被繼承人生病時,也 是我在陪病,被繼承人李玉枝晚年才把存摺簿交給我保管等 語(見本院卷第252、254頁),足認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 花妹生前大多聘請外勞照顧,子女輪流返家探視,被告協助 購買被繼承人所需物品,未聘請外勞時,則由被告返家照顧 及陪同看病,被繼承人之存摺晚年由被告保管等情為真。  ⒍綜上論述,系爭外幣保單及臺幣保單雖以被告為要保人,惟 保險費均由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繳納,並非由被告繳 納;參酌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 第21、25頁),載明其等為00年0月00日出生、00年0月00日 出生,被繼承人李玉枝於106年11月2日購買系爭外幣保單時 ,已年滿86歲,被繼承人李羅花妹於106年11月26日系爭臺 幣保單時,已年滿87歲,因年邁體衰而須聘請外勞照顧,   被繼承人所需物品多由被告協助採購,被繼承人之存摺晚年 亦由被告保管等情;堪予認定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委 託被告購買保單及以保單月配息支付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 花妹生活費及外勞費用,被告與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 間應成立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借名登記契約。  ⒎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曾表示將系爭外幣保 單及系爭臺幣保單贈與被告,系爭外幣保單一度變更要保人 為被繼承人李玉枝係為減免贈與稅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實難採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外幣保單及系爭臺幣保單之解約金 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及數額為何?  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 2條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公共秩序,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 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存在於憲法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者而 言。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 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 之。又保險法第3條、第16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 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 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 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之功能在適當限制損 失填補數額,避免不當得利、當事人賭博行為及道德危險。 同法第17條並明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 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另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因採 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 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 或予以運用,諸如同法第116條規定之返還保價金請求權、 第119條第1項解約金請求權、第120條第1項保單借款權等; 依同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 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可知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亦有 處分權。而保險為社會重要金融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 契約,並具有射倖性,其建立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最大之 善意及誠實上,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或訂定後,對 於要保時保險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影響評估危險之事項 ,須透過要保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使之評估風險而決 定是否承保與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信用及對價平衡原 則。此從要保人非僅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並負據實說明 義務,倘其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 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即明。是要保人為何人,攸關其對保 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說明、道德風險之高低、 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無錯誤,影響保險制 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 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 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 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實屬有違, 對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產生 破壞,有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 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外幣保單及系 爭臺幣保單之種類均為年金保險,年金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生 存期間或特定期間內,依照契約負一次或分期給付一定金額 之責,性質上屬於人壽保險之一種,此觀保險法第135條之4 就有關人壽保險之規定,部分準用於年金保險等情亦明,是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分別與被告就系爭外幣 保單及系爭臺幣保單成立保單借名登記契約一情,固屬可採 ,惟上開保單借名登記契約既以人身保險為標的,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自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自無從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規定加以終止並請求被告返還解約金。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 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 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 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與被告間就系爭 外幣保單及系爭臺幣保單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屬無效,則被告 受領系爭外幣保單及系爭臺幣保單解約後之解約金,其給付 原因即不存在,而屬不當得利,被繼承人李玉枝、李羅花妹 對被告自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被繼承人李玉枝 、李羅花妹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 人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原告自得本於公同共有債權 人之地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解約金。然 系爭外幣保單之解約金,於111年12月12日匯款美金37,649. 45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系爭臺幣保單之解約金,於111年12月12日匯款新臺幣1 228,905元至被告所有之李育甄土地銀行帳戶等情,有國泰 人壽公司113年9月24日國壽字第1130091978號函附保險給付 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207至209頁),是以, 被告實際受領之解約金僅為美金37,649.45元及新臺幣1228, 905元,原告於此範圍之金額請求返還,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公同共有人之地位,對被告行使之返 還不當得利債權,並未定有履行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29日 送達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已生催告給付 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7, 649.45元及新臺幣1228,905元,並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即兩 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本院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准許原告請求 ,其另依民法第550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部分,即毋庸 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3-27

MLDV-113-家繼訴-24-202503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林家宇 被上訴人 李嘉益 蔡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李嘉益(與被上訴人蔡秋蘭,下合稱被上訴人,分 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對李嘉益有新臺幣(下同)105萬7838元本息債權, 李嘉益之父親李泰錫已於民國103年9月15日死亡,除李泰錫 之配偶蔡秋蘭及李嘉益外,李泰錫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被上訴人為李泰錫之繼承人,李泰錫遺留如附表所 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李嘉益已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 ,唯恐遭上訴人追討,竟與蔡秋蘭於104年3月3日為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約定附表編號8至10所示財產由李嘉益取得, 附表編號1至7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蔡秋蘭取得, 並於104年3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李嘉益 應得遺產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38萬元,與實際受分配 遺產價值5,976元顯不相當,形同李嘉益無償將系爭不動產 讓與蔡秋蘭,有害於上訴人對李嘉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4項規定,求命:㈠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李泰錫所 遺之系爭遺產於104年3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㈡蔡秋蘭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16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及上開 聲明㈠、㈡所載事項。 參、蔡秋蘭抗辯:   蔡秋蘭在李泰錫過世後,負責扶養父母、孫子女,經子女討 論後,協商系爭不動產歸蔡秋蘭所有,且系爭不動產中附表 編號1、2、7部分之抵押債務亦由蔡秋蘭繼承並繳納,蔡秋 蘭並非無償取得。又李嘉益已離家,蔡秋蘭並不知道李嘉益 的財產狀況,蔡秋蘭並無詐害上訴人對李嘉益之債權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李嘉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對李嘉益有105萬7838元本息債權;而被上訴 人於被繼承人李泰錫於103年9月15日死亡後,繼承系爭遺產 ,並在104年3月3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附表編號1至 7即系爭不動產分歸蔡秋蘭繼承取得,且在104年3月16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附表編號8至10部分,則分歸李嘉益繼承 取得等事實,為蔡秋蘭所不爭執,李嘉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 為爭執或否認,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10月16日彰院 曜107司執癸字第40763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李泰錫之繼承 系統表、104年3月3日分割繼承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可佐(原審補字卷第13-14、91、89 、113頁),堪予信實。又李泰錫之其他繼承人李佳芳、李 雅貴、李雅鳳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准予 備查在案,有該院家事庭函文為憑(原審補字卷第97頁)。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在104年3月3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之行為,及在104年3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為無償行為,有害於上訴人對李嘉益之債權云云;蔡秋 蘭則抗辯並非無償取得,而有繼承系爭不動產債務,並繳納 抵押貸款等語。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 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得否訴請撤銷其債務 人與他人間分割遺產協議,及塗銷相關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仍應以其債務人與他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判斷。然衡諸社會常情,全體繼 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向 來對於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併其他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 繼分進行分割。亦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 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彼 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 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非以部分繼 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在104年3月16日之價值為133萬4810元 一節(本院卷第142頁第24-27行),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51頁),被上訴人均 不否認前揭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堪予採認。而蔡 秋蘭抗辯李泰錫於103年9月15日死亡時,尚有遺留以系爭不 動產中之附表編號1、2、7部分設定抵押而向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二筆借款債務,本金 部分合計156萬8149元,且上開抵押債務協議分割由其繼承 等情,有104年3月3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國泰人壽公司1 13年10月14日函文可佐(原審補字卷第89頁、本院卷第45頁 ),亦堪採認。  ㈢蔡秋蘭抗辯其所繼承對前揭國泰人壽公司之二筆抵押債務, 係由其按期繳納一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蔡秋蘭已提出 113年4月至10月、12月之按期繳納前揭抵押債務本息憑據為 證(本院卷第179-191、201頁),上訴人並不否認前揭繳納 憑證之真正性,且上開繳費單據與國泰人壽公司函覆前揭抵 押債務自103年10月起至109年12月間之繳息對帳單(本院卷 第51-71頁),核屬相符。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開繳納 本息者並非蔡秋蘭之事實。蔡秋蘭前揭抗辯,應與真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㈣依上訴人主張李泰錫遺留之系爭遺產價值,其中系爭不動產 部分為133萬4810元,已如前述,加計其餘附表編號8至10之 現金及資產合計5,976元,總計系爭遺產價值為134萬786元 ,被上訴人協議分割由蔡秋蘭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 (價值133萬4810元),由李嘉益分割繼承附表編號8至10之 現金及資產合計5,976元。又李泰錫於死亡時,另有遺留對 國泰人壽公司之前揭二筆抵押債務,被上訴人亦協議由蔡秋 蘭分割繼承,亦如前述。則蔡秋蘭雖分割繼承系爭不動產, 亦單獨繼承前揭二筆抵押債務合計156萬8149元本息,而該 抵押債務額尚略高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李嘉益可藉此減少 負擔前揭二筆抵押債務,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應屬具有相當對價之有償行為,顯非無償行為,並不適用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㈤從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行為,為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行為,蔡秋蘭應就系爭不動產塗銷分割繼承登記部分,均屬無據。 三、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蔡秋蘭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於104年3月16 日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同日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500萬元予李嘉益(下稱甲登記),倘依甲登記設定內容 ,應係蔡秋蘭負欠李嘉益500萬元之債務,此與蔡秋蘭陳稱 李嘉益經濟狀況不好、無資力等情,顯屬矛盾,依常理推論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協助李嘉益就其應繼承登記之遺產為免 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為脫產之詐害行為云云(本院卷第9-10 頁)。蔡秋蘭則否認上情,並抗辯其相信李嘉益協助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李嘉益將申請好的系爭不動產文件、印鑑章、 印鑑證明交給代書設定,但其與李嘉益間沒有金流,沒有借 貸關係,李嘉益未經其同意而委託代書設定甲登記,其係事 後知悉,不排除要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本院卷第22頁 )。上訴人則在本院審理時否認蔡秋蘭前揭陳述內容等語( 本院卷第217頁)。依上開上訴人、蔡秋蘭之陳述,可見其 二人對被上訴人間是否有甲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以 及李嘉益是否未經蔡秋蘭同意而逕行設定甲登記等情事,迭 有爭議,惟甲登記係發生在蔡秋蘭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 不動產後而設定之處分行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要屬二事,不能逕以甲登記 即推論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即為無償行為 ,而有詐害上訴人之情事。 四、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於104年3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訴請蔡秋蘭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16日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訴,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遺產標的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 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46500 4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667/46500 5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 7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東前巷57號) 8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2,776元 9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投資2,000元 10 現金1,200元

2025-03-25

TCHV-113-上易-405-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王清梅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7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零玖拾玖元元 。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 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 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為度。 二、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2400號支付 命令及97年度執字第437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書,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 本金新臺幣(下同)399萬1637元及利息、違約金(見本院 卷第25頁),對抗告人於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新 光人壽公司保險解約金為強制執行,抗告人對之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依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合計867萬7156元,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 第6679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7萬7156元,並命 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6932元(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經本院通知兩造 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經查,執行法院於11 3年10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於南山人壽公司、國 泰人壽公司之保險解約金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約325萬7903 元(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3115號卷附南山人壽公司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陳報狀及附件、本院卷第94-95頁之國 泰人壽公司114年2月26日函及附件),新光人壽公司則函覆 抗告人並無有效保單可供扣押(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 33115號卷第73頁)。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執行債 權額,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325萬7903元。至於抗告人另以:伊未收到相 對人受讓債權之通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有問題、利息 已逾5年時效期間、小額終身保險不得扣押云云,乃關涉其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非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 命繳納裁判費程序所得審究。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67萬7156元並命抗 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萬6932元,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4項規定,原裁定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並受本院裁 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補繳裁判 費部分,亦無可維持,爰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執行標的物): 編號 抗告人之保險契約 扣押時之 保單解約金金額 金額 (折合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南山人壽鑫利年年2增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 約新臺幣 44萬8820元 44萬8820元 2 國泰人壽澳利優澳幣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約澳幣 1萬4771元 31萬5952元 3 國泰人壽悠享年年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約新臺幣 3萬0500元 3萬0500元 4 國泰人壽祿美鑫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約美元 3154元 10萬3467元 5 國泰人壽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約新臺幣 6萬7030元 6萬7030元 6 國泰人壽美事年年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約美元 1萬6104元 52萬8292元 7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約新臺幣 63萬0760元 63萬0760元 8 國泰人壽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約澳幣 1萬5512元 33萬1802元 9 國泰人壽樂美年年美元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約美元 6261元 20萬5392元 10 國泰人壽澳利賜年利率變動型澳幣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約澳幣 1萬0824元 23萬1525元 11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約新臺幣 36萬4363元 36萬4363元 總 計 325萬7903元 備註:美元、澳幣部分,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18日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當天臺灣銀行美元現金匯率32.805元、澳幣匯率21.3 9元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壹佰陸拾萬捌 仟零玖拾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參佰貳拾伍萬柒仟玖佰零參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裁定已合法抗告,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3-25

TPHV-114-抗-24-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李臺琴 雷祖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 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6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雷祖英(下稱雷祖英)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13年9月4 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45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 人李臺琴(下稱李臺琴,與雷祖英合稱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並未駁回雷祖英之聲明異議,是雷祖英既非原處分之當事 人,即無從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從而,原裁定以雷祖英無異 議權為由,駁回雷祖英就原處分提出之異議,於法尚無不當 。 貳、李臺琴部分: 一、李臺琴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年歲已長且患有疾病,須長 期治療,實有以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補貼將來所需醫療費用之 必要,又其僅靠老人年金勉強維持生活,至出國旅遊僅有負 擔飲食及交通費用,且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主 張之債權金額恐有虛報或違法高利之情事,故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對於其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 官以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經其提出異議後,亦經原裁定 駁回,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 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 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 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 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相對人凱基公司前向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45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李臺琴 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依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於新臺幣(下同)241,872元 ,及自民國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 另自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暨利息25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 行;另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 則向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0386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就李臺琴對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 債權,於225,394元及自91年9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18.36%計算,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於113年5月6日併入系 爭執行事件辦理。又執行法院嗣於113年3月22日就李臺琴之 保險契約債權對國泰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 命令),並據李臺琴聲明異議,國泰人壽公司則向執行法院 陳報李臺琴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執行法院復於113年9 月3日以執行命令代為終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命國泰人壽公司將終止後之解約金向 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另以原處分駁回李臺琴之聲明異 議,後因李臺琴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執行法院乃通知國 泰人壽公司暫勿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程序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㈡查,系爭保險契約為終身壽險契約,並無醫療險及健康險之 性質,亦無醫療險、健康險之附約,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 即113年3月28日之解約金為美元14,898元等情(以美元匯率 1:32.26計算,約480,609元,匯率參本院卷第71頁),有 國泰人壽公司113年8月12日國壽字第1130081778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1、83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應為 一般商業保險契約,尚非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且參酌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所定: 「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 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 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 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 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則以李臺琴居住於新北市之113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9,6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3頁),其3個月生活所必 需之數額約為59,040元(19680×3=59040),而系爭保險契 約債權金額於113年3月28日約為480,609元,顯高於3個月生 活所必需數額,況李臺琴亦自承其每月尚得領取10,500元之 老人年金(見本院卷第75頁),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 明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確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權利,則執行法 院執行李臺琴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自難認有違反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或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前揭規定之情事。  ㈢李臺琴雖主張其年事已高且患有疾病,有以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金補貼將來所需醫療費用之必要云云。惟查,李臺琴除 系爭保險契約外,尚有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且未經執行法院一併代為終 止保險契約,而該保險契約於113年3月2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為157,380元(解約金為144,570元),有國泰人壽公司11 3年8月12日國壽字第113008177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1、83頁),足見其尚非全無其他保險契約可於必要時作為 應變之用,且考量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 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且商業保險應係在經 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僅為使 李臺琴日後如有醫療需求時得有較充裕之資金準備,即認系 爭保險契約乃屬不得執行之標的。  ㈣綜上所述,李臺琴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並無依法不得強制執 行之情事,且衡酌相對人曾多次對李臺琴聲請強制執行,均 未能受償,此觀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 內容甚明,且李臺琴亦陳明其名下僅有1988年份之大發汽車 車1輛(見本院卷第75-79頁),依其價值顯不足清償對相對 人之債務,是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並由執行 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以執行命令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以取得解約金作為清償之用,確屬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 成,且依目前狀況為可行且適當之執行方式,亦無對李臺琴 造成之損害遠大於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或逾越必要程度 之情形,則李臺琴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 之強制執行,自無從准許。另關於李臺琴所指凱基公司之債 權金額恐有虛報或違法高利之情事部分,因涉及債權存否之 判斷,而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對於實體事項並無認 定權限,自應由李臺琴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聲明異議 程序所得斟酌處理,併此說明。 參、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李臺琴之聲明異議 ,並無不當,抗告人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均無理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附表(李臺琴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編  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險別 主約是否具醫療險或健康險性質 附約 113年3月2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 1 李臺琴 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無 無 約新臺幣157,380元 (約新臺幣144,570元) 2 李臺琴 祿美年年美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無 無 約美元20,467元 (約美元14,898元)

2025-03-24

TPHV-114-抗-45-202503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巫彭寶妹 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彭之麟律師 被 告 郭全福 劉政廷 黃雀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被告郭全福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被告劉政廷、黃雀萍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如以新臺幣肆拾 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妻及郭全福,均明知「MFC CLUB」屬 跨國詐欺集團所設不法吸金平台,竟一同施以詐術(佯稱高 額獲利,完全合法云云),令原告陷於錯誤,以致交付款項 。蓋渠等所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原告受有財產 損害,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遭檢察官起訴。茲就本案被告三人之加害行為及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詳述如下:  ⒈被告郭全福部分:  ⑴依新北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11267號起訴書即已載明:「郭 全福係龍氏企業負責人,張子庭為其助手,郭鴻達及郭冠宏 係龍氏企業管理階層,楊秉歷係龍氏企業員工,負責協助郭 全福推廣『MFC CLUB GRE虛擬遊戲代幣』投資方案,劉政廷、 黃雀萍…係龍氏企業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下線參加MFC投資方 案,…郭全福亦創設投資人LINE通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 OGO公開群』群組,於群組內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 文宣資訊,說明會由郭全福、郭冠宏、郭鴻達、張子庭、楊 秉歷、李晏瑋、劉政庭及黃雀屏等人擔任講師兼業務…」。  ⑵進者,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更已明確認定 :「…被告郭全福、…、劉政廷、黃雀萍、…並非僅係單純向 投資人分享MFC投資方案,而是先以私訊、親友關係、網路等 等方式先接觸第一層投資人,再透過第一層投資人擴散接觸 其他投資人,復將有投資意願之投資人加入本案LINE群組後 ,在本案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之投資說明會 及參訪MBI集團事業行程等相關資訊及不定期在說明會擔任 講師之方式,鼓吹、遊說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 並鼓勵投資人持續加碼投資,附表二所示之人(註:原告巫 彭寶妹乃此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4之投資人)因而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投資款項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並參與MFC投資 方案,應堪認定。從而,被告郭全福、…劉政廷、黃雀萍、… 縱非MBI集團、MFC平臺之負責人,然被告郭全福、郭鴻達、 郭冠宏、劉政廷、黃雀萍、李晏瑋、張子庭、楊秉歷、馬瑋 辰確實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式之行為,其等 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然非僅 止單純投資人於特定親友間之投資分享,揆之上開說明,自 符合銀行法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郭全福、郭鴻達、郭 冠宏、劉政廷、黃雀萍、張子庭、楊秉歷辯稱其僅係投資人 ,基於消費者的心態,抱著賺點數的心態跟大家分享個人消 費經驗,並無招攬行為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由此益徵,被告郭全福不僅為龍氏企業之首,甚實際招 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  ⒉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部分:  ⑴原告經由其保險業務員黃月宮介紹,進而結識被告劉政廷、 黃雀萍夫婦,揆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 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即載敘:「…郭全福等3人(即本案被告 三人)即自民國107年7月間起,透過上開手法與下線投資人 邱翊勝、黃月宮(該2人所涉違反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再往下招攬巫彭寶妹、劉蘇金花、翁秀卿、楊 貴香投資『MFC投資方案』,巫彭寶妹等4人因而陷於錯誤,分 別交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52萬8,000元、37萬元、16萬 元與邱翊勝、黃月宮,再由其等轉交郭全福、劉政廷、黃雀 萍作為投資款項,郭全福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與多層次傳銷事業,並詐得財產153萬8,000元。」。  ⑵該刑事案件經移送併辦至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並傳 訊原告到庭證述,原告依法具結後即證稱,被告劉政廷、黃 雀萍夫婦為以下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此有該案113年5月 2日之審判程序筆錄可參: 所證事實 原告證述內容 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積極向原告招攬、勸誘投資「MFC CLUB」平台 「(問:你所說的『連本帶利還回來』是否主要是黃月宮跟你講的?)答:他兩夫妻也有開口講,他說這個利息很快就回來,本金也很快就回來,黃月宮也是聽他在講,黃月宮有講,他也有講。」(詳見原證4第76頁)。 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一同親自「收取」原告投資款48萬元 1.原告證稱:「…我說我投資48萬元,他說可以,那時黃月宮的兒子邱翊勝到我家來,我就跟劉政廷兩夫妻、黃月宮的兒子、黄月宮跟我就個人在家裡,第二天晚上來,我就說好,我明天早上9點半左右去銀行領錢給你,我領48萬元出了銀行外面,我的48萬元就交給黄月宮,黄月宮又交給他兒子,他兒子就交給那兩夫妻,兩夫妻錢拿了,一下子3個人車子就開走了,我就坐黄月宮的車子回家。」(詳見原證4第73~74頁)。 2.原告證稱:「…我說黃月宫你要陪我去銀行領錢,我一個人去領,銀行不給我領,黄月宫說好,明天9點半左右,他說在哪裡,我說土銀,錢領出來我在門口就交給黃月宮,黄月宮交給他兒子,他兒子就交給那兩夫妻,那兩夫妻拿到錢沒有算,拿到錢就放包包裡面。」(詳見原證4第76頁)。   由此可知,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不僅親自到原告家中, 向其說明、招攬MFC理財平台之投資獲利機制,以此勸誘原 告投入資金,更於107年7月19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外 ,親自收取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48萬元;此外,原告以上證 述,業經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採納為判處 被告三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之判決理由。1基上可證,原告主張被告劉政廷、黃雀 萍夫婦與被告郭全福所屬之不法集團,一同假借投資名義, 虛捏不實之獲利願景,誘騙原告交付財物乙情。  ⑶至於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固以原告之孫巫俊彥筆錄內 容,進而辯稱原告係遭訴外人黃月宮以購買投資型保險為由 ,始交付款項云云(詳見被告劉政廷等之民事答辯(二)狀 所載);惟查,原告於前揭刑案審判程序中,業已證稱:「( 辯護人林明信律師問:就妳本件投資的情況,是否有將大致 情況告知妳孫子巫俊彥?)原告答:我沒有告訴他内容,只 有黄月宫來,這事情爆出來了,我就說黃月宮,這個錢回來 了,我假如沒有那麼長的命,這個錢是巫俊彥做受益人,他 領錢。」,即知原告方屬與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直接接 洽之人,理應以其證述為本案最直接之證據。況查,綜觀訴 外人巫俊彥之筆錄內容可知,巫俊彥亦一再提及其祖母所投 資之商品乃MFC(MBI)公司所發行,即屬被告三人所屬不法吸 金集團招攬之投資名目,蓋巫俊彥既非本案侵權行為之直接 被害人,伊對被告等人所誆稱投資項目之性質,要難精確描 述,本與常情無違;孰料,被告等人執此枝節事項矯飾卸責 ,殊屬無稽。  ㈢據此,本案被告三人對MBI吸金集團之業務運作,均有明確之 職掌分工,甚且,被告郭全福乃位居管理統籌之要角,而被 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更向原告二人「實際收受款項」,渠 等參與分工,積極發展吸金組織之行為,至為明確,亦經鈞 院上開刑事判決審認在案,渠等顯係共同違反銀行法致生損 害於原告之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㈣末者,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固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查,原 告於112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顯未罹於時效 。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渠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⒈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㈥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固主張時效抗辯云 云。惟本案係經原告之孫巫俊彥發現,所謂「MFC CLUB」投 資平台根本無從順利兌現,進而檢索相關新聞資料後,始悉 此平台僅係被告所屬不法集團吸收資金之虛假名目,原告即 委由其孫巫俊彥於110年11月21日至派出所向訴外人黃月宮 提起刑事告訴,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經檢察官調查審認後,始於112年1 月間,收受訴外人黃月宮之不起訴書,原告進而得知被告劉 政廷、黃雀萍及郭全福之真實姓名身分,旋於112年4月14日 向渠等提起刑事告訴,依前揭實務見解可知,本件侵權行為 之消滅時效,當應自此起算。是無論係依110年11月21日( 原告向黃月宮提起刑事告訴),抑或原告收受訴外人黃月宮 不起訴書(得知本案被告三人之真實身分)之時點即112年1 月間,予以起算時效,原告本案起訴之際,皆未罹於時效。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郭全福: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劉政廷、黃雀萍:  ⒈原告與其孫巫俊彥於110年10月15日具名向桃園市調查處提出 詐騙檢舉,內容明確指稱黃月宮係以保險基金為由邀約巫彭 寶妹購買投資型保單,而於107年7月19日於土地銀行平鎮分 行門口交付48萬元現金予黃月宮。原告之孫巫俊彥復於111 年3月2日於桃園市調查處詢問時稱「巫彭寶妹誤以為黃月宮 向他介紹的是國泰人壽的投資型保單,就答應投保,並在黃 月宮及黃月宮的兒子邱顯誠的陪同之下,於107年7月19日到 台灣土地銀行平份分行提款現金48萬元,提款完後當場在平 鎮分行門口交給黃月宮,黃月宮再交給他兒子邱顯誠」、「 我就打電話給國泰人壽公司詢問,國泰人壽公司表示巫彭寶 妹那段期間並沒有任何投保紀錄,國泰人壽公司也沒有推出 這類型的保單」、「因為巫彭寶妹並不識字,黃月宮就是口 頭向巫彭寶妹表示這是一個投資型保單,」、「黃月宮說錢 不是她拿的,是給她兒子邱顯誠拿的」。  ⒉以上可知,訴外人黃月宮係以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訛詐原告 加入投資,而該48萬元投資款係遭黃月宮與其子邱顯誠取走 ,也無法證明確有加入MFC投資(開設帳戶),整起遭詐騙 投資過程根本與被告二人無關。原告巫彭寶妹係因黃月宮與 其子邱顯誠或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才轉而改口指控係被 告詐騙其加入投資,並事後杜撰現金係交予被告劉政廷,甚 且本案於113年2月6日首次調解期日時,巫彭寶妹根本不認 識坐在對面之被告劉政廷、黃雀萍二人,係經調解委員介紹 才知道其人,原告杜撰情節可見一班。是原告巫彭寶妹係遭 第三人黃月宮以購買投資型保險為由而交付款項予黃月宮, 無客觀事實證明確有加入MFC投資,更與被告無關。  ⒊上開有利於被告之情節,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俱 無任何說理不予採信,對被告甚為不公,且非為確定判決, 不應逕援引為本案判決之認定。  ⒋縱認巫彭寶妹有參與MFC之投資行為,然而原告巫彭寶妹並非 被告劉政廷、黃雀萍之直接下線。被告對原告並無招攬或交 易點數之行為,原告等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查 被告劉政廷、黃雀萍雖為MFC平台之會員,惟原告並非被告 之直接下線,被告並未對原告有招攬、邀約投資MFC平台之 行為,亦未曾出售點數予原告,故被告之行為與原告等之損 害間,無因果關係,要難謂原告對被告劉政廷、黃雀萍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MFC平台之倒閉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高獲利之投資必有較高之風險,原告等經其主觀價值判斷及 衡量後而為投資,縱投資結果不如預期,不應認一律須歸由 邀約投資之人承擔,況被告未招攬、邀約原告投資MFC平台 ,原告等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⒌本件被告與原告同為投資MFC平台之投資客,被告僅為獲得介 紹他人投資MFC平台之投資報酬,乃將相關訊息分享與自己 親友。被告係立於MBI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 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MBI公司允諾之利益 ,或為自身爭取MBI公司允諾之佣金,應認其等並無與MBI公 司之經營者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倘謂被告此舉即該當 違反銀行法等罪責,則原告等若有介紹他人加入本件投資, 豈非亦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犯行?是被告所為尚與銀行法29 條之「經營」收受存款之要件有間,自無從逕以上開罪責相 繩。故被告無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即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⒍原告主張投資時間為107年7月19日(或原告應說明主張知悉 遭受騙之時點),然本案係於112年10月20日才起訴,顯然 已罹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被告茲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本 件之債務。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 ,論據似全然援引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267號、110年 度2773號起訴書及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認定被告 為MFC集團之經營者,然而該起訴書共起訴9名被告。依原告 之邏輯,該案9名被告均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惟該案9名刑 事被告中有6位並未列為本案被告,是原告應說明漏列其餘6 名刑案被告為本案被告之原因;倘鈞院認本件原告之主張有 理由者(此為假設),則縱使對被告二人之時效尚未消滅, 然被告亦得主張原告對於其他刑案共同被告於罹於2年侵權 行為時效後,享有依民法276條之規定,按罹於時效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數比例(6/9)免其責任之利益。  ⒎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2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 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 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 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 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 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 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 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 辯稱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間為107年7月19日,被告遲至112 年10月20日起訴,已逾2年時效云云,惟原告係於110年11月 21日向黃月宮提起刑事告訴,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考,嗣原告於11 2年1月間收受訴外人黃月宮不起訴書,足認原告於斯時始得 知被告3人之身分,是不論依上開兩者時點起算時效,皆未 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難認有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民事上共同侵 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 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存摺影本及明細、新北地檢第109年度偵字第11267號、 110年度偵字第2773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2413號、第6 11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142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等上開犯行業經 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判處「郭全福共同犯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劉政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叁年拾月。」、「黃雀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核閱屬實。被告固 均以前詞置辯,惟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難認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48萬元部分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及被告郭全福自113年2月11日起、被告劉 政廷、黃雀萍自113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 予准駁之表示。至被告劉政廷、黃雀萍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簡-361-202503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5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宜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二十所示之署押共肆拾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湘宜前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公司),擔任該公司展業中西通訊處之業務襄理,負責從事 招攬保險及收費服務等業務,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陳湘宜利用與吳淑儀因保險業務接觸而熟識之機會,向吳淑 儀借得吳淑儀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使用。嗣 陳湘宜未得吳淑儀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96年1月10日,在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 吳淑儀」之署名共2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向國泰人壽公 司申請保單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吳淑儀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同時使國泰人壽公司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遂同意放貸保 單借款15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陳湘宜,使陳湘宜得以花用 。  ㈡陳湘宜未得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之授權或同意,於96年7 月25日,在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2份國泰人壽公司保單 借款借據上偽造「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之署 名共4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偽造要保人吳淑儀以被保險 人黃法智、黃智勇而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借款 ,且分別經被保險人黃法智、黃智勇簽名同意之保單借款借 據,向國泰人壽公司各申請保單借款8萬3,000元及8萬2,000 元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及國 泰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泰人 壽公司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共計16萬 5,000元,並將款項交付予陳湘宜,使陳湘宜得以花用。  ㈢陳湘宜未得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之授權或同意,於96年1 0月1日,在如附表二編號3、8、10所示之3份國泰人壽公司 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 之署名共6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偽造要保人吳淑儀以被 保險人黃法智、黃智勇而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 借款,且分別經被保險人黃法智、黃智勇簽名同意之保單借 款借據,向國泰人壽公司各申請保單借款1萬5,000元、1萬8 ,000元、1萬6,000元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黃 法智、黃智勇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同時使國泰人壽公司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遂同意放貸 保單借款共計4萬9,000元,並將款項交付予陳湘宜,使陳湘 宜得以提領花用。  ㈣陳湘宜未得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之授權或同意,於97年2 月4日,在如附表二編號4、11所示之2份國泰人壽公司保單 借款借據上偽造「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之署 名共4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偽造要保人吳淑儀以被保險 人黃法智、黃智勇而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借款 ,且分別經被保險人黃法智、黃智勇簽名同意之保單借款借 據,向國泰人壽公司各申請保單借款5,000元、4,000元而持 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及國泰人壽 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泰人壽公司 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共計9,000元, 並將款項匯入吳淑儀前揭借予陳湘宜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使陳湘宜得以提領花用。  ㈤陳湘宜未得吳淑儀、黃法智之授權或同意,於96年5月8日, 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 「吳淑儀」、「黃法智」之署名共2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 ,偽造要保人吳淑儀以被保險人黃法智而向國泰人壽公司所 投保之保險契約借款,且經被保險人黃法智簽名同意之保單 借款借據,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10萬元而持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黃法智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 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泰人壽公司誤認吳淑儀有意 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1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陳湘宜 ,使陳湘宜得以花用。  ㈥陳湘宜未得吳淑儀、黃法智之授權或同意,於96年5月31日, 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 「吳淑儀」、「黃法智」之署名共2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 ,偽造要保人吳淑儀以被保險人黃法智而向國泰人壽公司所 投保之保險契約借款,且經被保險人黃法智簽名同意之保單 借款借據,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17萬元而持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黃法智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 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泰人壽公司誤認吳淑儀有意 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17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陳湘宜 ,使陳湘宜得以花用。  ㈦陳湘宜未得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之授權或同意,於96年8 月30日,在如附表二編號7、15所示之2份國泰人壽公司保單 借款借據上偽造「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之署 名共4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偽造要保人吳淑儀以被保險 人黃法智、黃智勇而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借款 ,且分別經被保險人黃法智、黃智勇簽名同意之保單借款借 據,向國泰人壽公司各申請保單借款2萬2,000元、3萬元而 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黃法智、黃智勇及國泰人 壽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泰人壽公 司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共計5萬2,000 元,並將款項交付予陳湘宜,使陳湘宜得以花用。  ㈧陳湘宜未得吳淑儀、黃智勇之授權或同意,於95年12月28日 ,在如附表二編號12、20所示之2份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 借據上偽造「吳淑儀」、「黃智勇」之署名共5枚,冒用吳 淑儀之名義,偽造要保人吳淑儀以被保險人黃智勇而向國泰 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借款,且經被保險人黃智勇簽名 同意之保單借款借據,向國泰人壽公司各申請保單借款15萬 元、5萬2,000元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黃智勇 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 泰人壽公司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共計 20萬2,000元,並將款項交付予陳湘宜,使陳湘宜得以花用 。  ㈨陳湘宜未得吳淑儀、黃智勇之授權或同意,於96年3月1日, 在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 「吳淑儀」、「黃智勇」之署名共2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 ,偽造要保人吳淑儀以被保險人黃智勇而向國泰人壽公司所 投保之保險契約借款,且經被保險人黃智勇簽名同意之保單 借款借據,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8萬元而持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黃智勇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 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泰人壽公司誤認吳淑儀有意 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8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陳湘宜 ,使陳湘宜得以花用。  ㈩陳湘宜未得吳淑儀、黃智勇之授權或同意,於96年3月19日, 在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 「吳淑儀」、「黃智勇」之署名共3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 ,偽造要保人吳淑儀以被保險人黃智勇而向國泰人壽公司所 投保之保險契約借款,且經被保險人黃智勇簽名同意之保單 借款借據,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9萬元而持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黃智勇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 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泰人壽公司誤認吳淑儀有意 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9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陳湘宜 ,使陳湘宜得以花用。  陳湘宜未得吳淑儀之授權或同意,於95年7月27日,在如附表 二編號16所示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吳淑儀 」之署名共2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 保單借款9萬元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及國泰人 壽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泰人壽公 司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9萬元,並將 款項交付予陳湘宜,使陳湘宜得以花用。  陳湘宜未得吳淑儀之授權或同意,於95年10月3日,在如附表 二編號17所示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吳淑儀 」之署名共2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 保單借款9萬元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及國泰人 壽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泰人壽公 司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9萬元,並將 款項交付予陳湘宜,使陳湘宜得以花用。  陳湘宜未得吳淑儀之授權或同意,於95年10月25日,在如附 表二編號18所示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吳淑 儀」之署名共2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申 請保單借款8萬元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及國泰 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泰人壽 公司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8萬元,並 將款項交付予陳湘宜,使陳湘宜得以花用。  陳湘宜未得吳淑儀之授權或同意,於95年11月28日,在如附 表二編號19所示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吳淑 儀」之署名共2枚,冒用吳淑儀之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申 請保單借款16萬元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淑儀及國泰 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國泰人壽 公司誤認吳淑儀有意借款,遂同意放貸保單借款16萬元,並 將款項交付予陳湘宜,使陳湘宜得以花用。嗣因吳淑儀發覺 有異,並向國泰人壽公司聲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儀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湘宜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9、76頁),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9、76頁),核與告訴人吳淑儀、證人黃財 官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2108 號卷〈下稱偵12108號卷〉第100至103、132至135、187至192 頁;101年度偵字第20335號卷〈下稱偵20335號卷〉第147至15 0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各保單影本在卷可稽 (各該卷頁見附表二編號1至20「偵20335號卷」欄所載), 並有吳淑儀君保單貸款清償記錄一覽表附卷可查(見偵2033 5號卷第197至20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其偽造「吳淑儀」、「 黃法智」、「黃智勇」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㈦、㈧所示時間,同時偽造 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並持之行使,均係基於同一目的 ,而於密接時間內偽造完成,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而各 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部分,其偽造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 款借據後,冒以告訴人之名義,各以同一之行使前開偽造保 單借據行為,而向國泰人壽公司同時詐得上述借款,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犯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國泰人壽公司之保 險業務人員,竟不知盡忠職守,以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方式向 公司借款,詐得之借款達148萬7,000元,造成告訴人及國泰 人壽公司損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遵期履行賠償,有114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0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7至88、9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 肄業、現打零工維生、右眼失明、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 境不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衡酌被告所犯前開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刑法第84條所定行刑權時效係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 由於法定期間之經過,未執行其刑罰者,對其刑罰執行權歸 於消滅之制度,以對於永續存在之一定狀態加以尊重,藉以 維持社會秩序。故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 ,更不能視為已經執行刑罰,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 此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宣告刑執行完畢或赦免者, 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刑權時效之完成,倘係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 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達一定期間者,受刑人顯有可受歸責之 事由,此與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經赦免之情形迥然有別 ,立法者因而不特別將行刑權時效完成納入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之列,其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理之處且不違反平 等原則。準此,則被告前因故意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被 告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 第125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駁回 被告之上訴確定,嗣因行刑權時效消滅而無庸執行,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 19頁),參酌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2 年之執行刑,仍應無由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 各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其上偽造之「吳淑儀」、「 黃法智」、「黃智勇」之署押共42枚(偽造署押之欄位、數 量均詳附表二所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而被告所偽造之各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因已交與國 泰人壽公司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說明,不予 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 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 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 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共取得犯罪所得148萬 7,000元,然被告已依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其中 之3,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87至88、91頁),則扣除已實際給付之3,00 0元,其餘148萬4,000元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與告訴人以148萬7,000元達成 調解,然依調解成立筆錄所載之條件,被告尚未全部依調解 條件履行完畢,倘被告嗣後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 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 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 當然,亦即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 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欄一㈨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欄一㈩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欄一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欄一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欄一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欄一 陳湘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欄 被保險人欄 法定代理人欄 日期 金額 撥款方式 偵20335號卷 偽造署押之欄位、數量 1 0000000000 吳淑儀 吳淑儀 96年01月10日 15萬元 現金 第35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2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智勇 96年07月25日 8萬3,000元 現金 第39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智勇」署押1枚 3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智勇 96年10月01日 1萬5,000元 現金 第41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智勇」署押1枚 4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智勇 97年02月04日 5,000元 匯款 第43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智勇」署押1枚 5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法智 96年05月08日 10萬元 現金 第49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法智」署押1枚 6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法智 96年05月31日 17萬元 現金 第51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法智」署押1枚 7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法智 96年08月30日 2萬2,000元 現金 第53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法智」署押1枚 8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法智 96年10月01日 1萬8,000元 現金 第55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法智」署押1枚 9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法智 96年07月25日 8萬2,000元 現金 第67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法智」署押1枚 10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法智 96年10月01日 1萬6,000元 現金 第69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法智」署押1枚 11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法智 97年02月04日 4,000元 匯款 第71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法智」署押1枚 12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智勇 吳淑儀 95年12月28日 15萬元 現金 第77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智勇」署押1枚 ③法定代理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13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智勇 96年03月01日 8萬元 現金 第79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智勇」署押1枚 14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智勇 96年03月19日 9萬元 現金 第81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智勇」署押1枚 ③戶籍地址欄「吳淑儀」署押1枚 15 0000000000 吳淑儀 黃智勇 96年08月30日 3萬元 現金 第83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黃智勇」署押1枚 16 0000000000 吳淑儀 吳淑儀 95年07月27日 9萬元 現金 第109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17 0000000000 吳淑儀 吳淑儀 95年10月03日 9萬元 現金 第111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18 0000000000 吳淑儀 吳淑儀 95年10月25日 8萬元 現金 第113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19 0000000000 吳淑儀 吳淑儀 95年11月28日 16萬元 現金 第115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20 0000000000 吳淑儀 吳淑儀 95年12月28日 5萬2,000元 現金 第117頁 ①借款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②被保險人欄「吳淑儀」署押1枚

2025-03-10

TCDM-113-訴-1644-2025031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15號 異 議 人 戴麗華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259號裁定(即原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25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10月8日受寄存送達後,於同年 月2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 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先前購買如附表所示保險(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時,經濟情況尚可,但嗣後遭遇劫難,至今生活困頓 ,並不寬裕,且罹患白內障、牙周病,亦曾跌落致傷;況系 爭保險係前夫以伊名義投保,卻遭伊債務所牽連,日後勢必 怪罪於伊;另系爭保險契約可作為聲請債務清算更生之標的 ;原處分駁回前開異議,允予執行,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 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 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 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 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 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 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 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 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 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 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 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 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 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 ,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 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8471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259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執行法院於 113年2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公司陳報如附表所示 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 險契約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 (見執行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 54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異議云云,惟異議人上開主張,既非就系爭 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 所必需而有所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倘據以認 定系爭保險契約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 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拒絕 清償債務,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 前,要保人即異議人無從使用,異議人更自承未曾申請理賠 (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預估 解約金,對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其次, 除系爭保險契約外,異議人尚有其他住院醫療健康保險(見 執行卷第53頁),足見縱使終止系爭保險,仍可兼顧債權人 、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 再者,異議人雖稱系爭保險契約係第三人以其名義投保云云 ,然執行法院僅能從形式上判斷債務人是否為要保人,異議 人前開主張涉及實體法律權利義務之關係,應另循訴訟途徑 以資解決,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至於異議人稱 系爭保險契約可作為債務清理程序之清償來源云云,亦未提 出其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證據,自難採信。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亦即請求酌留系爭保險 契約一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全福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戴麗華/吳朝斌 5萬9,605元 執行卷第53-54頁

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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