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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8號   被   告 李東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29日1時11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人和中路101巷旁人 和土地公廟,用膠帶纏繞鐵線伸進功德箱內釣起箱內紙鈔之 方式竊取吳慶鐘(公廟主任委員)所管領香油錢約新臺幣1, 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吳慶鐘發現遭竊後,即調閱該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慶鐘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24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東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本案所竊之物尚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吳慶鐘,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3-31

ILDM-114-簡-227-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吳文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僅有新臺幣69 元,亦已由被害人領回,然量及被告體無殘缺,竟貪小便宜 以非法手段竊取財物,即便是價值輕微之物,一旦失竊,也 可能造成被害人極大困擾,所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後 態度、無其他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證,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76號   被   告 吳文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3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土地公廟,徒手竊取陳僅霓所有置於該處供桌上之供品香蔥沙琪瑪1包(價值新臺幣69元),得手後離去。嗣陳僅霓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文修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拿取上開香蔥沙琪瑪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可以自取來吃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僅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參以上開香蔥沙琪瑪係擺放在神祇正前方供桌上,顯係他人祭祀中之供品,與一般廟宇免費提供已祭祀完成,移置旁處並立佈告可供大眾取用之情況有別,被告所辯,核與常情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桃簡-507-20250331-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截圖」應更正為「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 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 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只能負擔新臺幣(下同)2萬元,告訴人要求賠償10 萬元之情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 犯罪所用之安全帽、棍子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自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00號   被   告 楊嘉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明前與易進發因土地公廟電力問題發生爭執,因此心生 不滿,竟夥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3時19分許 ,在新北市○○區○○00號前,以持安全帽、棍子及徒手等方式 毆打易進發,致易進發受有頭部外傷、前額7公分撕裂傷及 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易進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嘉明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易進發於警詢之指述。 (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   傷勢照片。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5-03-31

PCDM-114-原簡-20-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澤 徐孝榮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403號、114年度偵字第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澤、徐孝榮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澤、徐孝榮與共同被告徐千惠,李 奇倫、與暱稱「金蘋果3.0」、「金蘋果-富貴」、「CoCo」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民國 113年8月27日14時20分許,冒用戶政事務所人員及檢警之名 義,去電向告訴人王宏進詐稱其證件遭盜用申請戶籍謄本, 涉及刑事案件將遭通緝,需配合提供銀行帳戶內存款以供監 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 ,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徐千惠、李奇倫即依上游指示,由共 同被告徐千惠擔任第2層收水及駕駛、共同被告李奇倫擔任 面交車手、被告李金澤擔任第2層收水、被告徐孝榮負責監 控及交水,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被告李奇倫先於113年8月2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前,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監管科專員,向告 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776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1張,被告徐孝榮則負責在旁監控共同被告李 奇倫取款過程,共同被告李奇倫旋將款項交付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旁等待之共同被告徐千惠、被告 李金澤,旋由共同被告徐千惠駕車搭載被告2人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張天師法元宮附近之停車場,由被告徐孝 榮出面轉交款項予不詳第三層車手。  ㈡共同被告李奇倫先於113年9月4日14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華 興公園旁停車場,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監管科專員,向 告訴人收取7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張,被告徐孝榮則負責在旁監控共同被告李奇倫取款過程, 共同被告李奇倫旋將款項交付駕駛不詳車輛,在旁等待之共 同被告徐千惠、被告李金澤,旋由共同被告徐千惠駕車搭載 被告2人,駕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某鐵工廠附近的土地公廟 前,由被告徐孝榮出面轉交款項予不詳第三層車手。因認被 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政府 機關、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包 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 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或裁判 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金澤、徐孝榮復於113年9月10日參與詐騙告訴人 王宏進未遂部分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49557號提起公訴,認「楊家彬、徐孝榮、李金 澤於113年9月1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海洋feitian』、『COCO』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監控手。楊家彬、徐孝榮、李金澤與 本案詐欺集團前開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洗錢、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8月27日,假冒左營戶政事所、高雄市警局偵二隊 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林漢強等公務員身分,撥打電話向王宏 進謊稱身分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須代管名下之財物云云, 致王宏進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王宏進發現被騙後,報 警處理,並向警方表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將股票賣掉 ,得款須接受監管,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 10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新府路口之萬坪 公園,交付現金400萬元。楊家彬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先行至超商列印「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蓋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而偽造該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 性,再於113年9月10日15時35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萬坪 公園,在徐孝榮、李金澤監控下與王宏進碰面,欲向王宏進 收取現金400萬元,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將楊家彬、徐孝榮 、李金澤3人逮捕而未遂」,於113年11月5日繫屬本院慰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50號審理中,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再經參閱前案起訴 書可認無誤。依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告訴人,因被告、告訴人及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同一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接續 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認被告2人接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本案與前案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切 割區分,僅能認定為同一案件,是被告2人於113年8月29日 、同年9月4日共同詐騙告訴人既遂部分,既於前案113年11 月5日繫屬本院慰股,自不得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公訴人 再行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21日繫屬本院,係就已提起公訴之 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31

PCDM-114-金訴-168-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有犯竊盜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至第7行所載「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②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68號判決 有期徒刑4月(3次)、7月(3次)、8月(5次)、10月(5 次)、1年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21 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執行 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竟」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啓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次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36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3次、7月共3次、8月 共5次、10月共5次、1年確定,上述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8年度聲字2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於112年 2月14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係於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故本院審酌被告因犯上述之竊盜等罪而入 監執行,並於11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 待其返回社會後能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 犯相同罪行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開各罪之徒刑執行成效 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 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曾因竊盜、強盜、 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不包含前揭 認定被告有累犯之部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 度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 字第3685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金錢, 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發還被害人,且被告亦未對被害人 為任何賠償,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68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85號   被   告 王啓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有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②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6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3次)、7月(3次)、8月(5次)、10月(5次)、1年 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217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詎 被告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數次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 之土地公廟內,先將泡棉膠黏貼於線香上,再將線香伸入土 地公廟之香油錢箱內沾黏鈔票,以此方式自該香油錢箱內竊 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上址土地公廟管 理人張閔捷察覺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閔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啓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閔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1月18日 1時47分許至1時50分許 200元 2 113年11月20日 3時18分許至3時25分許 300元 3 113年11月22日 0時51分許至3時25分許 1,300元 4 113年11月24日 2時10分許至2時17分許 400元 5 113年11月29日 3時10分許至3時13分許 200元 6 113年12月5日 3時19分許至3時23分許 200元 7 113年12月6日 2時35分許至2時39分許 200元 8 113年12月9日 2時45分許至3時07分許 1,500元 9 113年12月11日 3時48分許至3時49分許 500元 10 113年12月14日 2時6分許至2時12分許 300元 共計 5,100元

2025-03-31

TYDM-114-壢簡-172-20250331-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04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甲○○、丙○○(業經判決確定)、丁○○(業經判決確定)、戊○○ (業經判決確定)4人與少年林○雯(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為朋友關係。緣少年林○雯因認乙○○先前對其妨害性自主之行 為而心生不滿,甲○○欲出面為林○雯向乙○○索取賠償,遂先由 林○雯邀約乙○○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蘇澳 鎮蘇澳冷泉前見面,乙○○依約到場後,林○雯再向乙○○表示要 換地方談,乙○○遂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附 近涼亭,甲○○、丙○○、丁○○、戊○○4人與少年林○雯、張○鈞、 王○毅、馬○俊、吳○翰、張○豪(以上少年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亦先後到場,甲○○、丙○○、丁○○、張○豪、馬○俊即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行為之犯意聯絡,由甲○○持甩棍、丙○○、丁○○、張○豪、馬○ 俊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乙○○,並抓住乙○○的腳,使乙○○變 成倒立狀態,甚至抓乙○○的頭去撞路邊石頭,使乙○○受有創傷 性硬腦膜外出血、左顱骨骨折、疑似右側第5肋骨骨折、左眉 撕裂傷、左眼球鈍挫傷等傷害,戊○○與林○雯、張○鈞、王○毅 、吳○翰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甲○○等人持兇器為 前揭強暴犯行時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甲○○ 、丙○○、丁○○3人與張○豪復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乙○○因遭多人毆打,體力不支倒在地上時,甲○○命令乙○○乘坐 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將乙○○載往他 處,乙○○因現場人數眾多,甫遭施暴不敢拒絕而坐上該車後, 丙○○隨即駕駛前開車輛搭載甲○○、丁○○、張○豪與乙○○,駛至 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金湖城土地公廟前,抵達後,甲○○、 丙○○、丁○○、張○豪接續前開妨害秩序之犯意,要求乙○○簽發 本票以賠償林○雯,甲○○並對乙○○恫嚇稱若乙○○不簽,就要對 乙○○不利等語,乙○○因先前遭毆打,心中恐懼甚深,遂當場簽 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萬之本票4紙交付甲○○收受,始再 由丙○○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甲○○、丁○○、乙○○離開現場。嗣 經乙○○報警而循線查獲。 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丙○○、丁○○、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林○雯 、張○鈞、吳○翰、馬○俊、王○毅、張○豪等人於警詢、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或本案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陽明交通 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17頁)、告訴人簽立 之本票影本(警卷第123至1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前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起訴與 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起 訴法條罪名(本院訴緝卷第95頁),並使被告為答辯,而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敘明:「於乙○○ 因遭多人毆打,體力不支倒在地上時,甲○○叫乙○○上丙○○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左邊,甲○○坐副駕駛 座,丁○○則坐在後座中間,乙○○因現場人數太多,不敢拒絕而 坐上該車後座左邊,丙○○隨即將車駛至宜蘭縣○○鎮○○街00巷00 號金湖城土地公廟前。」核被告顯係以前開毆打告訴人之強暴 行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該罪與已起訴之妨害秩序 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復 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訴緝卷第9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以前開毆打及言語恫嚇之方式恐嚇告 訴人交付財物(即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法所有 之意思,除另構成其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不得以 該罪名相繩。至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所主張之債務 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 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供稱:林○雯跟伊說被乙○○性 侵,是林○雯要乙○○簽本票的,為何要簽,要問林○雯等語(本 院卷一第192頁),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亦供稱:聽說乙○○ 跟林○雯有性關係的糾紛,所以乙○○才會遭人毆打及強押簽本 票等語(警卷第18頁),同案被告丁○○復供稱:有聽說乙○○性 侵林○雯,所以甲○○要教訓乙○○等語(本院卷一第88頁),同 案被告戊○○另供稱:林○雯告知伊110年3月14日凌晨和乙○○去 朋友家喝酒,因為喝醉了乙○○帶林○雯到羅東幼獅大飯店休息 ,然後性侵林○雯,事後覺得委屈跟伊說,想要出一口氣,當 時林○雯有找甲○○幫忙出一口氣,就約好在110年4月23日要約 乙○○出來,要毆打乙○○,並跟乙○○要錢等語(警卷第11頁), 而少年林○雯於警詢時則稱:因為乙○○之前性侵伊,戊○○知道 後很生氣,想要教訓乙○○,伊有跟乙○○談和解,條件就是乙○○ 要給伊20萬元,並協議每個月要給伊2萬5,000元,伊是傳手機 通訊軟體MESSENGER或直接用手機講電話的…伊與乙○○有口頭約 定過,乙○○1個月要給我2萬5,000元等語(警卷第24頁背面、 第26頁背面),於少年法庭調查時亦供稱:案發當天確實是伊 與乙○○相約到現場,因為乙○○對伊妨害性自主,才會有簽本票 的事情…伊跟甲○○問乙○○關於妨害性自主要怎麼和解,如果沒 有和解,伊會對乙○○提告,是乙○○自己選擇簽本票…伊跟乙○○ 之間的事伊只有跟戊○○講過,甲○○可能是從戊○○那邊得知這個 事情,所以主動要幫伊處理…案發當時有提出三方案,方案一 由伊對乙○○提告,方案二是打乙○○打到爽,方案三是由乙○○提 出金錢和解,這三方案是甲○○提出的,乙○○自己選擇簽本票來 和解等語(少連偵卷第60頁、第90頁背面),則依前開同案被 告及同案少年之供述,本案係被告甲○○因認告訴人性侵少年林 ○雯,故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以賠償,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 稱:110年3月14日凌晨1時許,伊跟林○雯去朋友家喝酒,喝到 約凌晨3時,伊跟林○雯搭計程車離開去羅東幼獅大飯店開房間 ,當時林○雯自願跟伊發生性關係等語…案發當時4名男子將伊 圍住,其中1名男子手持甩棍說伊在110年3月14日凌晨強姦林○ 雯,就威脅恐嚇,叫伊簽本票,伊共簽了4張,每張面額5萬元 …4張本票在林○雯手上,林○雯說如果伊不給錢,就要去告伊性 侵等語(警卷第5至7頁),顯見告訴人與林○雯間確有性行為 之糾紛,則被告因經林○雯告知後,認林○雯對告訴人有賠償請 求權,其為林○雯向告訴人請求前開賠償,縱使手段不當而屬 強暴、脅迫或恐嚇之非法行為,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名相 繩;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 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 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 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 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 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丁○○等人共同對告訴人所為前揭 毆打、恫嚇或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核屬所為整體妨害自由 犯行中之部分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另論以恐嚇、傷害罪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㈣另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後, 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新增訂公布,並於112年6月 2日施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 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由上開新增定條文觀之,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然本件被告行為時 ,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既尚未增訂,是本諸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之要求,被告上開行為自無從以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 處罰之理,併予指明。 ㈤被告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同案被告丙○○、丁○○ 、少年張○豪、馬○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 ⒈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公布修正, 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 修正後則規定為:「滿18歲為成年」。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 年滿20歲之人,有其戶籍資料存卷可考(警卷第78頁),則無 論依修正前、後民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均屬成年人,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0歲 ,為成年人,而共犯張○豪、馬○俊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未滿18 歲之少年(警卷第109、115頁),則被告與少年張○豪、馬○俊 共犯前開各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另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惟 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 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亦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隨 時有其他民眾出現或經過,而持甩棍前往,並進而持前開兇器 為施暴之行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是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法加重其刑。 ⒊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 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 度易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罪,復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固為累犯,惟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前述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竊盜罪之罪質、犯 罪手法、態樣與本件被告所犯妨害秩序罪顯有不同,尚難以被 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紀錄,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有特別惡性 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之情事,而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智為少年林○雯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 紛,竟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暴,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所為均非可取,並衡酌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 及本案被告之參與情節及程度,兼衡被告前曾 因侵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及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綁鐵之工作,經濟勉持及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訴緝卷第11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告訴人經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丁○○等人共同恐嚇而簽 立之本票,固係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然該本票業由被告交付 少年林○雯收執,復經警於110年8月29日15時55分許,在宜蘭 縣○○鎮○○路○段000號前對少年林○雯執行搜索而扣得,此經少 年林○雯供陳(警卷第26頁背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警卷第65至67頁),又前開本票嗣經本 院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58號裁定沒收,亦有該案之宣示筆錄附 卷可考,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302條第1項、第5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ILDM-114-訴緝-5-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78 號、第26804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 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包含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相同罪 名之竊盜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 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並應先加後減。⑵審酌被告之犯罪 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其攜帶兇器犯案對財 物持有人之危害、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其前有多件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 ,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⑶又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已發還被害 人Sung Thi Chu(中文姓名:宋氏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未扣案之犯罪 工具即砂輪機1台,並未扣案,已難以特定,且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7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04號   被   告 張智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6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以自備之鑰匙發動宋氏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 車1輛,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宋氏朱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6804號) (二)於113年3月22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涂源發管理之桃園市平 鎮區南平路2段396巷土地公廟內,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 砂輪機,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欲竊取箱內之現金未果而未遂 。嗣經涂源發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26778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宋氏朱、涂源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犯 罪事實(一)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與監視 器截圖共6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部 分,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截圖共1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 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已由被害人宋氏朱領回,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2025-03-30

TYDM-113-審簡-1624-202503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4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永洲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凱峰 被 告 鄭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5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0,000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以下逕稱乙○○)主張因原告向 乙○○詐稱:因乙○○與被告丙○○(以下逕稱丙○○,乙○○、丙○○ 合稱被告2人)間有共同外出且一同返回乙○○住處之情狀, 已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 幣(下同)190,000元予原告,是乙○○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 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19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103頁)。核乙○○對原告 提起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 權,並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 關係,且證據資料共通,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 訴訟程序,依前揭規定,乙○○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丙○○為原告之配偶(於民國105年2月15日結婚)。丙○○於112 年3月5日,謊稱去上班,實際上在明知丙○○已結婚,係有配 偶之人的乙○○家過夜(系爭爭議事件)。兩造於系爭爭議事件 發生當天晚上即於原告住家附近之土地公廟,洽談如何處理 渠等外遇事宜。嗣後原告與乙○○單獨繼續就其個人侵害原告 配偶權部分達成初步協議,由乙○○賠償原告400,000元,其 中乙○○先於112年3月14日在原告家中交付現金190,000元予 原告,尾款210,000元則約定於3月26日另行交付之,並於同 年3月14日由乙○○簽立210,000元本票(票號:595284)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前開尾款之擔保。  ⒉然乙○○於112年3月16日先提供律師試擬之和解協議書,其內 容雖承認乙○○與丙○○於同年月5日共處一室等情,然卻未提 及被告2人交往緣由,且未保證於原告與丙○○婚姻存續期間 ,被告2人應不得再行碰面等條件,原告遂請求乙○○就和解 協議書再行修正,詎料乙○○竟於112年3月21日表示是否成立 侵害配偶權乙事尚有討論空間,且賠償金高於行情,並對原 告嗆明若不接受協議書就將190,000元退還云云,便不再與 原告洽談和解事宜。此後被告2人非但未收斂,反倒刻意讓 原告知悉被告2人仍持續交往之情事。  ⒊據上,被告2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 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請求乙○○賠償690,000 元慰撫金,扣除先前給付190,000元,尚應給付500,000元, 另請求丙○○依其於109年4月13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賠償其1,000,000元之精神損害。並聲明:⑴乙○○應給 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丙○○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2人則以:   被告2人為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而渠等或有一同 外出吃宵夜、唱歌等正常社交行為,惟該等行為均未逾正常 男女交往份際,且系爭爭議事件發生當日其實另有乙○○之友 人在場,可證明被告2人並無不當男女關係情事。另原告迄 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2人於112年3月5日後仍有持續不正當交 往情事。據上,是原告主張乙○○應賠償500,000元、丙○○應 賠償1,000,000元,均無據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乙○○主張:  ⒈丙○○因112年3月5日凌晨外出未向反訴被告報備,反訴被告表 示希望其能偕同丙○○當面說明該日之經過,反訴原告遂至反 訴被告所指定之土地公廟與其與丙○○見面。然反訴被告到場 後即不願聽取任何解釋,逕自表示因反訴原告與已婚婦女共 同外出,已有侵害配偶權之情狀存在,並嚴厲訓斥及對反訴 原告惡言相向,致反訴原告當即誤信反訴被告之詞,錯認自 己與已婚婦女共同於深夜外出,屬侵害配偶權,而有賠償其 損害之義務存在。故反訴原告始會於112年3月14日前往反訴 被告住所簽署系爭本票。又反訴被告除要求反訴原告簽署系 爭本票外,另要求雙方應另簽立和解書,惟反訴原告因對契 約之擬定、法律之規定均不甚了解,為求周全處理此事,遂 委託律師協助撰擬和解書。嗣反訴原告之律師了解反訴原告 與丙○○間除有共處於一室之情況外,別無其他侵害配偶權之 具體行為後,對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另立 和解書乙節無法苟同,反訴原告遂聽從其建議表示無法與反 訴被告簽署該和解書,是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並無達成和 解協議。  ⒉基上,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反訴原告與丙○○間有何侵害配 偶權之具體行為,且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又未達成任何和 解之協議,而反訴原告之所以將190,000元交付予反訴被告 之原因,更係因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詐稱,因反訴原告與丙 ○○間有共同外出且與有夫之婦返回反訴原告住處之情狀,已 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致反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90,00 0元予反訴被告。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 思表示,除毋庸依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給付外,並依民法第 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190, 000元。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190,000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前同意於112年3月14日與反訴被告以400,000元和 解,該和解金額非小額,反訴原告應有充分智識判斷,主張 撤銷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又反訴原告確與丙○○間有不正交往 關係,縱使反訴原告主張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給付19 0,000元之意思表示,其錯誤之給付顯具有過失,依法不德 為撤銷。再者,反訴原告指謫反訴被告惡言相向,然反訴被 告以一名丈夫面對配偶出軌之婚外情對象而言,言語帶有情 緒,本屬人之常情,且細譯反訴被告談話之語氣,多理性之 就事論事,根本稱不上稱咄咄逼人、惡言相向,反訴原告之 內心壓力均係來自於其作賊心虛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1.被告乙○○部分:  ⑴按和解契約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 致時,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 。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 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 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 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 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 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 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 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檢視原告與乙○○簽立系爭本票當時影片畫面:   (影片共4分45秒秒長)    --------------------------------------------------   影片開始,鏡頭拍攝一張矮桌及沙發,矮桌上置放一本第一 張本票票號為595283之本票及一疊鈔票。畫面左上方先出現 1名男子手持行動電話(被告乙○○)。   00:00:06   原告:這些錢,是你睡我老婆,對我的私下和解,正確嗎?   被告乙○○:對,正確。   00:00:18   原告:那今天基本上剩下尾款21,啊你看甚麼日期,你自己 ,啊你看這個禮拜看你抓這個禮拜,哪我們就抓禮拜天,以 你的方便啦!   被告乙○○:好。   原告:禮拜天你比較方便,沒關係,不要說我緊迫盯人。   被告乙○○:好。   原告:那我們就押這禮拜天。這禮拜是十幾號,我剛才看忘 了。那一樣錢來,我票還你,那個和解書你這邊要準備。   00:00:48   被告乙○○:好,我知道。   00:00:50   原告:一樣兩分就好,一式兩份,兩份就是我們各人一份, 你到時候帶過來,我們簽完,我票給你,你錢再給我,就這 麼簡單,ok?   00:01:04   被告乙○○:OK。   00:01:05   原告:OK!幫我寫吧(指本票)。   00:01:06   原告:你會寫嗎?   被告乙○○:我沒寫過。   原告:你沒寫過喔!挖靠你。   00:01:16   原告翻開前一張本票,撕下放在桌面,逐項教乙○○對照填入 ,乙○○首先填入112年3月14日。   00:01:43   原告:抱歉,寫錯了(翻到下一張空白本票),你手機看一下 日期好不好?   00:01:58   被告乙○○划手機,將行事曆畫面顯示予原告:這裡。   00:02:00   原告:19號。可以嗎?還是你要拉長點?   00:02:05    被告乙○○:拉長一點,如果他又工作日。   00:02:08   原告:OK啊,你覺得甚麼時候比較有理?   00:02:14   被告乙○○:抓如果再多抓一個禮拜好了,反正只要錢下來就 馬上給你。   00:02:19   原告:好啊!那你就抓…   被告乙○○:26   原告:好啊!26號OK   00:02:26   被告乙○○:好啊!直接抓26   開始填載系爭本票      --------------------------------------------------   上述影片顯示原告與乙○○就系爭事件已成立和解;另就乙○○ 填載系爭本票之擔當付款日、指定人、票面金額、付款人、 付款地、發票日等項目均無強暴脅迫情事,且其中擔當付款 日亦經兩造討論決定。    ⑶是原告與乙○○因系爭爭議事件,已於112年3月14日成立和解 ,依上揭說明,堪認該部分協議具有創設性和解性質,原告 基於婚姻存續期間配偶權受侵害之事實,對乙○○為損害賠償 請求之權利已消滅。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無權再以其與丙○○ 婚姻存續期間之配偶權受侵害事實,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其求命被告給付金錢,為無理由。從而,原告於與乙○○成立 和解契約後,再依系爭爭議事件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乙○○ 請求精神慰撫金690,000元,即屬無據。  ⑵被告丙○○部分:   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   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   9號裁判參照)。又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   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   一種附款,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力尚未生效,   即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於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   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則一旦解除條件成就,法律行   為即歸於失效。   查:丙○○對於其曾簽立系爭切結書予原告,其上記載「本人 丙○○因本人在外行為不檢點,與他人發生超出道德規範之事 ,深感慚愧,導致與我丈夫甲○○先生婚姻關係生變,所幸我 丈夫甲○○先生深明大義,為了家庭與小孩的生長環境,原諒 我在外面做了對不起他的事,所以本人丙○○在此立書申明, 如果他日再犯相關事件危害我們的婚姻圓滿或者與他人再度 聯繫並發生不正常關係,本人丙○○願無條件放棄兩個小孩『 高吉璟,高宇生』的監護權,並賠償我丈夫甲○○先生100萬元 金神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不爭執。是若系 爭切結書所附停止條件成就時,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事項, 即生效力,書立人即應受其拘束。本件除乙○○與原告於112 年3月14日之對話錄影,承認有睡(發生性行為)丙○○等情, 於本件民事訴訟屬訴訟外自認,雖不生民事訴訟法上自認之 效力,但仍可作為證據之用。復參酌丙○○對於系爭爭議事件 發生當時,與其一同前往乙○○住處之友人人數、性別等節, 說辭反覆(見本院卷第88、第116、第143、2第169頁),難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是綜合上情,系爭爭議事件,確實該當系 爭切結書所載屬「再犯相關事件危害其與原告的婚姻圓滿或 者與他人再度聯繫並發生不正常關係」之條件,故丙○○應依 照系爭切結書所載對原告負有1,000,000元之債務。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其1,000,000元之精神賠償,核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 誤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 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 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 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 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同院18 年上字第371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95年度台上 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 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始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 ,為民法第738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反訴原告乙○○抗辯系爭 爭議事件發生時,因反訴被告對其嚴厲訓斥、惡言相向,其 始錯認與已婚婦女深夜外出,即屬侵害配偶權,有損害賠償 義務,而交付190,000元予反訴被告,此係錯誤意思表示而 為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乙○○就此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且參以上述其為與反訴被告達成和解,所交付190, 000元及簽係系爭本票之錄影畫面,全程並無強暴、脅迫情 事,且乙○○清楚揭明係因睡了丙○○,始需交付現金及開立系 爭本票以達和解等情,是乙○○上開所稱情節,殊難採信。乙 ○○既未能證明其據以撤銷交付190,000元之意思表示事由為 真,則其依民法第88條或第738條為撤銷和解及交付190,000 元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不生撤銷之效力。是乙○○以和解 經其撤銷而無效為由,所提之反訴要求反訴被告返還190,00 0元云云,洵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丙○○給付1, 000,000元之精神賠償,並未約定期限給付,經原告以民事 起訴狀催告,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丙○○應給付之1,000, 000元,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5日 ,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690,0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系 爭切結書請求被告丙○○給付1,000,000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乙○○依民法第88條撤銷和解意思表 示、並依同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90,00 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 聲請均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則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28

TCDV-112-訴-1740-20250328-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9130、52953號、113年度偵字第2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勳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兆豐銀行存摺 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世勳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3、40歲自稱「林益德」之男子,又 經「林益德」與同樣名、籍不詳,年約4、50歲自稱「張世 緯」之男子聯絡後,即與「林益德」、「張世緯」、年約20 歲名、籍皆不詳之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犯意聯絡,約定由賴世勳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林益德」 使用,賴世勳遂將其向金融機構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渣打銀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等資料皆提供與「林 益德」使用。嗣「林益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 銀行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方式,致伊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銀行 帳戶,再由賴世勳依「張世緯」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並交付所領 得之款項予「張世緯」所指派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20歲 之男子,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賴世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12年8月24日13時40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兆豐銀行內,填寫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6萬3千元之取款憑條,欲自前開兆豐銀行帳戶 內提領現金時,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 賴世勳所有之兆豐銀行存簿1本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惠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世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5~138、141~1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蔣陳秋貴、朱惠文、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害之情事大致相合(陳秋貴部分:見偵41930卷第21~22頁,朱惠文部分:見偵2763卷第79~80頁),並有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兆豐銀行取款憑條、被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翻拍照片、被告與自稱「林益德」、「張世緯」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12年8月24日領款現場照片、112年12月20日偵查報告、蒐證刑案現場(相關提領地點)照片、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被告提領明細、提領畫面、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被告渣打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合作協議書、網頁截圖、警政智慧決策分析系統查詢「林益德」、「張世緯」情形、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提領被害人朱惠文匯款之提領明細表、被告提領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面告誡、被告提出之提領明細、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第一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相關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見偵49130卷第27~33、39~41、45、47~69、71~76、77~81、103~105、119~124、125~129、135~139、141~145、165~181頁、偵52953卷第55~59、117~123、125~128129~135頁、偵2763卷第27、29、31、53、73~75、105~108、111~119、123~149、151~153、155~163、175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蔣陳秋貴遭詐騙金錢資料:蔣陳秋貴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130卷第23~25、83~85頁、偵52953卷第97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朱惠文遭詐騙金錢資料:朱惠文之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763卷第81~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 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年 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員 警、檢察官詢及共同犯洗錢犯行致無從自白,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案中並無犯罪 所得,亦據被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 ,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行為時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7年」,較諸新法即裁判時法所規定有期徒刑 之最高度刑為「5年」為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得減 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經詢問 共同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故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 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及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 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因此舊法即行為時法之處斷刑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 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 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 ,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 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 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 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查 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所匯款款項均已分別匯入被告 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而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實力支配之下,即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又 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因被告欲提領時,經銀行行員察覺有 異而報警,為警當場逮捕,而未成功提領,惟本案詐欺集團 已利用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 錢之行為,嗣因上開原因而未成功提領,未能達到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又揆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本 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 ,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 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 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 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 罪,然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認,容 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及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2~43頁),自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雖未實際對被害人等實施詐騙,然其依「林益德」 指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匯入贓款,再依「張世緯」指示提 領贓款後,將贓款交付身分不詳年約20歲之取款男子,業據 被告供承綦詳,已敘明在前,足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故意 ,且其所為已係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歷程中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而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足認 被告與「林益德」、「張世緯」、年約20歲之取款男子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部分行為分 擔,自應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甚明,並論以共同 正犯。  ㈥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 一編號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於本 案處分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2人所匯款項,依上開 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 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 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 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 ,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 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 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 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員警、檢察官分別於警、偵訊中均未就被 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給予其自白機會,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針對上開犯行俱為自白(見本院卷第136~ 137、147~148、150頁,且供稱本案犯行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48頁),且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本案犯 行有何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應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 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 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未經詢及共同犯一般 洗錢罪,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 得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自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又附表一編號1之 洗錢未遂罪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則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 良好,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人之犯 行,但其領取被害人被害人朱惠文所交付之遭詐財之款項後 ,再行交付詐騙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身分不詳之男子,造成 被害人朱惠文受有前開財物之損失,被告領取被害人蔣陳秋 貴所交付之遭詐財之款項部分,幸遭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及 時報警攔阻而未遂,然被告所為已使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 ,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經濟秩序,且本 案遭騙之金額非少,並慮及各該被害人被害金額之多寡,情 節輕重有別,已損及社會成員相互交易之信賴基礎,嚴重打 擊我國之財經發展甚鉅;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 程度及其分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被害 人2人均成立調解,分別賠償被害人蔣陳秋貴45萬元、賠償 被害人朱惠文20萬元,且被害人蔣陳秋貴部分已給付完畢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電話紀錄表、撤回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聲請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8、125~126 、115、121頁,且應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附表編 號1部分兼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8 000元,離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 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 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 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 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 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林益德」、 「張世緯」聯繫所用、兆豐銀行存摺為提領附表編號1詐欺 贓款時所用(見偵2763卷第63頁、本院卷第137頁),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 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 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 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 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41930卷第111頁、偵 2763卷第43、63頁、本院卷第148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㈣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蔣陳秋貴於112年8月24日10時25分許匯 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45萬元未及提領,仍留存於該 金融機構帳戶內,有該金融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偵2763卷第117頁),此為被告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嗣已賠償 45萬元予被害人蔣陳秋貴乙節,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收取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朱惠文匯入款項,業經被告依 「張世緯」指示,轉交交予不知姓名之年約20歲之男子, 堪認被告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警方復未查獲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 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條第3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1 蔣陳秋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8時許,偽以蔣陳秋貴女婿之名義撥打電話與蔣陳秋貴,謊稱做生意需資金45萬元周轉等語,致使蔣陳秋貴陷於錯誤,於翌日(8月24日)10時25分匯款45萬元至賴世勳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24日13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兆豐銀行內 賴世勳填寫金額為36萬3千元之取款憑條欲自前開兆豐銀行帳戶臨櫃提領現金時,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未領得贓款。 2 朱惠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9時許及24日,偽以朱惠文姪子名義撥打電話與朱惠文,謊稱欲向朱惠文借款等語,致使朱惠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1時44分至凱基銀行高雄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賴世勳所有之前開第一銀行帳號內。 112年8月24日12時9分許 臺中市大雅區之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內 21萬6000元 112年8月24日1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環禹門市內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112年8月24日12時19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8月24日12時20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8月24日12時22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8月24日12時24分許 (同上) 4000元 賴世勳領得上開款項共30萬元後,依「張世緯」指示,至臺中市中清路某加油站旁之土地公廟處,交予不知姓名之年約20歲之男子。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賴世勳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賴世勳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3-28

TCDM-113-金易-29-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旭志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旭志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旭志自民國112年11月起,加入卓子晏(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阿錘」)、邱鈺澄及林賀智(上開3人另行偵辦)等 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卓子晏之指示,從事收 集人頭帳戶金融卡、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及向其他車手收 款(俗稱「收水」)之工作,該集團承諾其報酬為提領款項 15分之1,而以此牟利(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取得報酬, 且林旭志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 9264號及第113年度偵字第811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之內)。林旭志與卓子晏及其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3日10時許,依照卓子晏 之指示,前往臺中市東區之一心公園草叢,拿取孟保成(另 行偵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四張犁郵局帳號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孟保成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對杜 奕璇及連柔媚行騙,致使渠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轉帳時間,網路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孟保成郵局帳戶。林旭志接獲卓子晏之通知後,前往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臺中旱溪郵局,於同日12時3分、12及4分及 12時5分,持上開孟保成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及2萬9900元(合計14 萬9900元)之詐欺贓款得手。林旭志隨即將現金14萬9900元 及上開張金融卡,放置在一心公園土地公廟之樹下,由不詳 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上繳,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然林旭志未實際取得報酬。杜奕璇及連柔 媚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連柔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林旭志(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1-201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5-84頁、本院卷第165-167、198、200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杜奕璇、連柔媚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85-87、89-90頁),並有偵查報告書、孟保成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畫面、被害人2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 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被害人連柔媚之國泰世華銀 行存摺封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73、91、 93、95-97、99-101、105-111、1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以外,尚包括另案被告卓子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實際實施詐術者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收水人員等),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對於參與人數已達三以上亦知之甚詳,故符合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 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 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並未取得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故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均符合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卓子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 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 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 ,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 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 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 責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詐欺、偽造 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5 年4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確 定,於111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此部分前案紀錄亦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且公訴檢察官當庭將被告刑 案查註資料表一併送交法院,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案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亦對前 開屬於派生證據之刑案查註表之正確性及其有構成累犯等情 均未爭執,而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應認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本案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善盡其說明、 主張之責任。本院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均屬故意性質 之財產犯罪,罪質相近,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相隔未滿一 年半,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且被 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 (二)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 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 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 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 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 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 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 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 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 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 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 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 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 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 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 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 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 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 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 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 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 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 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 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2.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83頁 、本院卷第198、200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得報酬( 詳如後述),自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各次所 為,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 輕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犯 行,業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並未取得報酬,而無 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 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各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並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6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排除構成累犯部分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供稱其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 已放置在一心公園土地公廟之樹下,由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前往收取而上繳,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 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 標的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我計酬的方式 就是抵償我當時積欠另案被告卓子晏的債務,大約100萬元 ,但是另案被告卓子晏沒有和我對帳,這樣幫他提領款項可 以抵償多少債務,因為我們之間對帳有點亂,很難算他當時 有沒有給我的部分,有時候他又說不是抵算我欠債部份等語 (見偵卷第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積欠另案被告 卓子晏100萬元的債務,因為我和另案被告卓子晏借錢,但 我幫他提領款項,有無成功抵債,另案被告卓子晏一直都不 跟我說,或者是推給另案被告林賀智,我也不清楚有無抵債 成功、抵償多少金額,案發後,還是有人來和我追討這100 萬元的借款,本案我也都沒有抽成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從而,依據被告上開供詞,尚難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取報 酬或抵償借款債務之不法利益,故無從對其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轉帳時間 金   額 匯款證明 1 杜奕璇 (不提告訴) 使用臉書暱稱「王芷晨」及LINE暱稱「巧芳」向杜奕璇詐稱其經營之7-ELEBEN網路賣場無法結帳,教導其如何線上操作處理通過銀行三大保證 113年1月23日 11時51分 4萬9986元 手機永豐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2 連柔媚 (提出告訴) 假冒臉書買家「陳美燕」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要求連柔媚加入LINE進行賣場認證 113年1月23日 11時53分 9萬9989元 手機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林旭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林旭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28

TCDM-113-金訴-270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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