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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張文睿 張文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許茂鐘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許茂男之遺產管理人 許金卿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黃許金香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許街市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林金葉即張和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綺 被 告 張智傑即張和之繼承人 陳家文即張和之繼承人 陳莉翎即張和之繼承人 陳牡丹即張和之繼承人 陳春花即張和之繼承人 陳春錦即張和之繼承人 陳春梅即張和之繼承人 鍾慧英即張和之繼承人 陳國雄即張和之繼承人 陳國光即張和之繼承人 陳儀恩即張和之繼承人 張吳素卿即張和之繼承人 張裕莨即張和之繼承人 張德寶即張和之繼承人 張麗香即張和之繼承人 黃張美即張和之繼承人 張榮文即張和之繼承人兼張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張榮進即張和之繼承人兼張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張秉豐即張和之繼承人兼張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585⑴部分面積一五三點一三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仟參 佰貳拾柒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及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仟 陸佰伍拾肆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黃許金香、黃張美、張和之其他繼承人 、張金水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見112年度補字卷第750號 卷,下稱補卷,第7頁),嗣撤回、追加被告,及聲明張榮 文、張榮進、張秉豐(均為張和之繼承人)承受張文章(亦 為張和之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歿)之訴訟人,而確 認被告為當事人欄所示(見補卷第378至409、436至438、46 1至480、525至551、559至561頁;及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卷,下稱訴卷,第257至259頁),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依內政部公布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1條前段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 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 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第2條第1項至 第4項第1款規定,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 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家產繼承因 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第3條規定,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 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 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4條規定 ,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 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 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第 5條前段規定,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 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查張金水為高 雄州岡山郡彌陀庄塩埕125番地之戶主,於昭和5年9月9日( 即19年9月9日)死亡,由長女張葉(101年11月24日歿)於 同日因戶主相續成為戶主,有張金水之繼承系統表、戶口調 查簿、本院依職權向高雄○○○○○○○○調取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 簿、張葉之戶籍謄本可考(見補卷第87、89、97頁),業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71號裁定認定屬 實(見補卷第511至513頁),依上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故張金水戶主之身分 地位及財產由長女張葉繼承。張葉已於101年11月24日死亡 ,其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許茂鐘、許金卿、黃許金香 及許街市等人,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駁回原告為 張金吉(張金水之養子、非張葉之繼承人)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裁定准許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許茂男之遺產管理人,有 其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771號、1606號裁定可考(見補卷第97、101 、117、119、121、123、380、511至517頁),是原告主張 以被告許茂鐘、許金卿、黃許金香、許街市、許芳瑞律師即 許茂男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於法有據。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許茂男之遺產管理人、許 金卿、許街市、陳家文、陳莉翎、陳牡丹、、陳春花、陳春 錦、陳春梅、鍾慧英、陳國雄、陳國光、陳儀恩、張吳素卿 、張裕莨、張德寶、張麗香、黃張美、張榮進及張秉豐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甲○○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4、1/12),遭被告繼承張和 、張金水所有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面積153.13平方公尺,致 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土地。  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以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080元,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土地應有部分1/24之原告乙 ○○6,636元(153.13㎡×2,080元×10%×5年×1/24=6,63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按年給付1,327元(153.13㎡×2,080 元×10%×1/24=1,327元);給付土地應有部分1/12之原告甲○ ○13,271元(153.13㎡×2,080元×10%×5年×1/12=13,271元), 按年給付2,654元(153.13㎡×2,080元×10%×1/12=2,654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許金香:伊因母親留下來的地無法利用,才對原告他 們提起前案11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訴訟,而系爭建物係伊外 公張金水與舅舅張金吉蓋的,張金吉過世後,表兄弟張民來 等人拋棄繼承等語。  ㈡被告張林金葉:伊住在楠梓區,不住在彌陀,從未居住、使 用、租售繼承張和之財產,不知道之前土地糾紛,現在才聽 到兩家蓋錯地之事,伊在區公所諮詢過律師也得知無法拋棄 ,但伊只是共同名義人,無侵害原告權利或受有何不當得利 ,應該要由實際上使用之人來處理才合理等語。  ㈢被告許茂鐘:伊不清楚系爭土地過程,黃許金香之配偶黃福 枝較清楚等語。  ㈣被告張智傑:伊沒有所有權,不知道要怎麼拆等語。  ㈤被告張榮文:張家從臺南關廟來到彌陀,到伊已經第五代, 以前親族間買賣沒有在寫契約,81年間土地分割也有委託村 內代書辦理,系爭建物係已經興建約70年之古蹟,不能拆除 ,伊每年也都會從臺北回來掃墓,如果房子拆了,伊要請求 賠償等語。  ㈥上開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拆除房屋係本 於所有權之權能所為事實上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404號判決參照)。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 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 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124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乙○○、甲○○為系爭土共有 人,應有部分各1/24、1/12,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 見113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45至147頁) ,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153.13平方公尺,為被告之祖先 張和、張金水一起蓋的,因蓋錯土地而占用系爭土地乙情, 業據被告黃張美於另案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證述屬實 ,有該案判決書、黃張美之證詞、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 政事務所114年2月12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470136100號函所 附114年1月21日複丈成果圖可憑(見補卷第41至63頁、訴卷 第263至265頁),核與本件到場被告所稱係張金水、張和留 下之祖厝乙情相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張和、張金水之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具當事人適格 。到場被告以未曾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當時沒立契約、土 地經合法分割、無所有權云云置辯,均無可採。又系爭建物 及土地非屬古蹟範圍,有高雄市政府文化局114年3月24日高 市文資字第11430693300號函可考。此外,被告亦無舉證有 何合法占有權源。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應屬有據。   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 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於城市地方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坐 落高雄市彌陀區,與另案583地號土地相鄰,申報地價亦為 每平方公尺2,080元,附近有國小、公所、超市等,與583地 號土地之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完善度一致,為原告陳 報在卷(見補卷第274頁),故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始符公平。原告主張以年息10% 計算云云(見訴卷第271頁),委無可採。是以,被告應給 付原告乙○○3,318元(6,636元×1/2=3,318元)、按年給付66 4元(1,327元×1/2=664元)。及給付原告甲○○6,636元(13, 271元×1/2=6,636元),按年給付1,327元(2,654元×1/2=1, 327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 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日 寄存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張榮文,有送達回證可憑(見審訴卷 第119頁),是以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3年10月 12日起算,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與返還如主文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金額,均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當得利計算逾申報 地價年息5%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 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不併算其價額,未另併 算裁判費用。原告就拆屋還地之請求全部勝訴,則本件全部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對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圖: 岡山地政114年1月21日複丈成果圖1紙(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1 53.13平方公尺,出處見訴卷第265頁)

2025-03-31

CTDV-113-訴-1027-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拾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工程名稱安南區新順段966地號集合住宅新 建工程」告示牌壹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拘役者,其 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 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1.證人林立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15頁)。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琪玫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7至31頁) 。  3.案發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25頁)。  4.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13張(警卷第27至39頁 ,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汽車) (警卷第17頁)。  6.泳旭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頁面(警卷第19頁)。  7.證人林立翔報案資料(警卷第21至23頁)。  8.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4月2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130500796 號書函檢附⑴113年4月1日「安南區新順段123地號土地是否 供公眾通行使用」現場會勘紀錄1份⑵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 執照、附表及施工管理登錄(偵卷第35頁⑴36至37頁⑵第39至 44頁)。  9.城邦公司113年10月3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⑴附件1:臺南市地○ ○○○地○○○0○○段000地號圖資1紙、⑵附件2:GOOGLE衛星圖1紙 (偵卷⑴第49頁⑵第51頁)。 10.被告張宏誠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9頁,偵卷 第27至31頁)及被告張宏誠於審理中之認罪自白(易字卷第2 2至29頁)。 11.扣案之「工程名稱安南區新順段966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告示牌1塊(被告於114年3月12日之審理中主動提出扣押 在案,參易字卷第25頁)。 12.法院前案紀錄表。 13.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於審理中業已認罪( 易字卷第28頁)。 四、核被告張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土地糾紛,即恣意竊盜告 訴人公司懸掛之告示牌,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 ,擾亂社會秩序,法治觀念淡薄,告訴人受有損失,被告尚 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上開告示牌扣案,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易字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 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審酌被告於審理中業已承認犯罪 (易字卷第26頁),亦將本案告示牌繳回扣案,念其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 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 念、尊重他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 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於被告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   七、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工程名稱安南區新順段966地號集合住 宅新建工程」告示牌1塊,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主動向本院提 出扣押在案(易字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56號   被   告 張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誠與林立翔所任職之城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城邦公司 )因發生土地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7時31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旁工地,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城邦公司所有之印有「工程名稱安南區新順段966地號集合 住宅新建工程」等字樣之告示牌得手後,將之搬至其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再駕車離去。嗣林立 翔發現上開告示牌遭竊,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城邦公司委由郭華琪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宏誠之供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走城邦公司所有之上開告示牌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他的告示牌放在我土地上,我不是故意拿走,是因為該告示牌自己掉在這個地方,我把它收起來,我不是竊盜等語。 2 證人林立翔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上開告示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琪玫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上開告示牌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竊取上開告示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告示牌,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5-03-28

TNDM-114-易-283-20250328-1

重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蕭昆豪 法定代理人 蕭莉香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張盛喜律師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汪維軒 訴訟代理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戴台㨗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屏東縣警局)於起訴後變更法 定代理人為戴台㨗,原告起訴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蕭莉香, 並據原告、被告屏東縣警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3號裁定、內政部令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27、331至337頁;本院卷二第119至123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汪維軒於民國109年10月間為被告屏東縣警 局轄下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員警,被告汪維軒於109年10月2 日10時13分許據報前往訴外人蕭春長、林玉貞之屏東縣○○鄉 ○○路00號(下稱○○路00號)住處處理原告與蕭春長、林玉貞 之土地糾紛,被告汪維軒抵達現場跟隨原告前往○○路00號前 方,被告汪維軒至○○路00號後竟要求原告離開,原告回以: 「這是我家的地,我為什麼不能在這裡」等語,被告汪維軒 竟因此情緒失控徒手推擠原告身體,導致原告身體因重心不 穩而向後傾倒,被告汪維軒見原告背部著地仰躺在地後,旋 即跨坐在原告身上,以其身軀壓制原告,復以擒拿方式將原 告雙手上銬管束,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雙側硬膜 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右側顳部顱骨骨折併延遲性腦出血、 水腦症、雙側顳部及後枕部瘀挫傷、多處擦傷(左臉及左前 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原告終身癱瘓,無法行動 及言語,行住坐臥均須他人協助。原告因本事故受有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5,171元、看護費用16萬4,000元 、安養費用61萬6,647元、日後需支出之安養費用778萬4,59 8元(內含頭蓋骨復位手術預估60萬元);工作損失51萬600 元、預期工作損失323萬6,142元等損害,並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500萬元。被告汪維軒執行勤務逾越必要限度,被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 前段規定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又原告從屏東基督教醫院出 院至西勢派出所,於派出所內出現神智不清、語無倫次而在 派出所內繞圈走路之異常舉動,被告汪維軒、屏東縣警局本 應注意原告身體狀況並即時送醫,卻未送醫反將原告載回家 中,原告抵達○○路00號時已昏迷,為此原告對被告汪維軒部 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屏東縣警局部分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汪維軒應給付原告1,736萬7,1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屏東縣警局應給付原告1,679萬7,19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免其給負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汪維軒、屏東縣警局:本件係因原告於被告汪維軒執行 公務時不聽從被告汪維軒之口頭勸阻,竟在現場咆哮並以言 語侮辱被告汪維軒,嗣因原告於被告汪維軒執行職務之際先 徒手朝其頭部揮打數次,再徒手勒住被告汪維軒頭頸朝自己 方向拉扯,被告汪維軒主觀上基於防衛自己生命、身體權利 之意思先徒手迂迴抵擋,後始採取推擠原告以嘗試掙脫之防 衛方法,致使原告於拉扯過程中不慎後傾頭部著地受有系爭 傷害,被告汪維軒並在原告倒地後將原告翻身上銬,且旋即 安排救護車將原告送醫救護,被告汪維軒所為應符合刑法第 21條所定依法令之行為及刑法第23條所定正當防衛行為,依 民法第149條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汪維軒執行職務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事,不構 成國家賠償之要件。又原告自屏東基督教醫院出院後係由警 車載送至西勢派出所,過程中並未對原告上銬,亦無對原告 做筆錄,至派出所是要協調被告汪維軒之眼鏡遭原告損毀之 賠償事宜,原告在派出所期間,至被告汪維軒載送原告返家 ,全程原告家屬均在場陪同,若有腦出血發作無法走路之情 形,原告及其家屬自當要求送醫急救,足認當時原告所顯現 之情況並無危險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汪維軒於109年10月間為被告屏東縣警局轄下潮州分局西 勢派出所員警,被告汪維軒曾於109年10月2日10時13分許據 報前往蕭春長、林玉貞之龍南路13號住處處理原告與蕭春長 、林玉貞之土地糾紛。  ㈡原告與被告汪維軒於○○路00號前發生拉扯,原告因倒地而受 傷,依照111年1月17日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頭 部外傷併創傷性雙側硬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右側顳部顱 骨骨折併延遲性腦出血、水腦症、雙側顳部及後枕部瘀挫傷 、多處擦傷(左臉及左前額)等系爭傷害,有屏東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47頁)。  ㈢原告於111年6月21日向被告屏東縣警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 告屏東縣警局於111年7月18日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至44頁)。  ㈣原告對被告汪維軒提出重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94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 本院卷一第205至223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請求 被告汪維軒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 告屏東縣警局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 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 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再按關於公務 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 84條規定餘地;又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 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 ,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 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乃關於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 民法第186條既有特別規定,則同法第184第1、2項、第188 條第1項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且依原告主張因被告汪維軒 於本件乃涉執行職務之過失,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等情, 則亦以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 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國家賠償法既早已公佈施行,被 害人即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執行職務,致其權 利受有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亦即原告僅得依法請求國家賠 償,並不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不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汪維軒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屏東縣警局負連帶賠償。  ㈡原告請求被告屏東縣警局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其主張被告 汪維軒於109年10月2日10時13分許前往○○路00號前處理原告 與蕭春長、林玉貞之土地糾紛,被告汪維軒徒手推擠原告身 體,導致原告身體因重心不穩而向後傾倒,造成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被告屏東縣警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屏 東縣警局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 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 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 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 提要件,此觀國賠法第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 之國家賠償責任,以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自由或權利 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 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 之戒具:...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 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汪維軒曾於109年10月2日10時13分許據報前往蕭 春長、林玉貞之○○路00號住處處理原告與蕭春長、林玉貞之 土地糾紛。原告與被告汪維軒於龍南路13號前發生拉扯,原 告因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據事發當 日目睹衝突過程之證人蕭天佑於警詢稱:原告在警方到場時 就已經失控沒辦法溝通,因為原告一直逼近警方,而警方對 他逼近之行為試圖保持距離,但原告就突然朝警方揮拳攻擊 ,當時警方就立刻反擊並壓制原告在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全程都有看到,被告汪維軒到 場時,原告言語稍微激動,兩人一直有些摩擦,原告一直接 近被告汪維軒,被告汪維軒就跟原告說讓他處理事情,離他 遠一點,原告先推被告汪維軒,他們有些推擠,被告汪維軒 有對原告說再這樣的話會進行反制,但原告還是一直逼近被 告汪維軒,且有越來越大力推擠被告汪維軒的動作,被告汪 維軒才會壓制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蕭天佑為事 發當日通報警方到場處理糾紛之人,與被告汪維軒無利害關 係,且全程目睹原告與被告汪維軒間之衝突過程,其無偏袒 被告汪維軒之動機,其證述自可採信。依蕭天佑之證述可知 ,原告於被告汪維軒到場後,有因情緒激動,重複爭執,甚 至與被告汪維軒發生拉扯之情形。參以被告汪維軒與原告對 話之過程中,被告汪維軒向原告多次表示:「你可不可以先 不要在這邊」、「可不可以尊重我一下,你先去旁邊」、「 這人家門口前面,你先去旁邊」、「你先去旁邊,我現在在 處理事情」、「你不要在這邊滋事喔,我跟你講,我現在在 處理事情」、「我現在在處理事情,不需要你教,你先去旁 邊」、「你先不要在這邊」、「我在處理事情,不要靠我那 麼近,我跟你講,不要靠我那麼近」、「你不要靠我那麼近 ,我跟你講,我現在在處理事情」、「我也有錄影,你不要 靠我那麼近」、「你不要靠我那麼近,我現在在處理事情, 你不要在那邊鬧」、「我現在在處理事情不需要你教」、「 我現在在處理事情不需要你教,請你離開」、「我跟你講你 不要靠我太近」、「那你不要靠我太近」、「人家報案的你 不要在人家門口前面」等語,有被告汪維軒配戴之密錄器勘 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足見被告汪維 軒已多次口頭勸導原告先行離場。而原告並未聽從被告汪維 軒之勸阻而離去,反而以:「你懂不懂法律阿」、「你根本 就是菜鳥」、「我不會怕你」、「你沒有資格講我離開這裡 」、「你敢押我我就辦你」、「你看我敢不敢辦你」、「你 這制服還要不要穿」、「你要穿就給我滾」等侮辱性言語數 度攻訐被告汪維軒(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堪認原告於 被告汪維軒依法在場執行職務時,並未聽從被告汪維軒之口 頭勸阻先行離去,反以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被告汪維軒 ,被告汪維軒見此情狀自有維持兩人一定距離,以免原告突 發攻擊之必要。  3.再者,本院勘驗109年10月2日於事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以下時間均指錄影畫面時間,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一第440頁):⑴10時13分30秒至10時13分37秒:蕭昆 豪與汪維軒爭執之過程中,蕭昆豪身體靠近汪維軒,汪維軒 以右手推蕭昆豪前胸。⑵10時13分38秒至10時13分42秒:汪 維軒以右手朝前胸推蕭昆豪,蕭昆豪隨即以右手將汪維軒右 手撥開並以身體全身力量朝前往汪維軒方向推,汪維軒因此 往後退約5步。⑶10時13分43秒:汪維軒約退5步停止後,汪 維軒往前欲阻止蕭昆豪,雙方雙手因此彼此身體拉扯,過程 中蕭昆豪以雙手控制住汪維軒左手,蕭昆豪以右手朝汪維軒 左側頭部揮擊,打到汪維軒左側頭部。⑷10時13分44秒至10 時13分46秒:蕭昆豪再以右手朝汪維軒左側頭部揮打,汪維 軒見狀將頭部壓低閃躲而未遭擊中,蕭昆豪母親則在兩人間 勸阻,蕭昆豪再以右手朝汪維軒左側頭部揮打,汪維軒左側 頭部再次遭蕭昆豪右手毆打一下。⑸10時13分47秒至10時13 分48秒:蕭昆豪舉起右手欲再朝汪維軒頭部左側攻擊,汪維 軒向前以雙手欲控制蕭昆豪,此時蕭昆豪以右手從汪維軒頭 部後方勒住汪維軒頭部,控制住汪維軒頭部,並將汪維軒身 體順勢往蕭昆豪方向拉,汪維軒身體些微往前傾,蕭昆豪身 體稍微往後傾,蕭昆豪再以左手與右手環抱住汪維軒頭部後 方,將汪維軒朝蕭昆豪方向拉,汪維軒頭部因遭控制,身體 因而重心失控更往前傾,蕭昆豪身體逐漸往後傾,最後身體 背部著地倒地。⑹10時13分49秒至10時14分25秒:蕭昆豪雙 手從汪維軒頭部鬆開,汪維軒在蕭昆豪身上順勢欲將蕭昆豪 控制,汪維軒雙手在蕭昆豪胸前,蕭昆豪在倒地過程頭部後 方疑似有碰撞到地面,最後汪維軒將蕭昆豪翻身反手上銬。 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經被告汪維軒多 次勸諭其離場,惟仍執意在場並以言詞攻訐被告汪維軒,並 逐步逼近被告汪維軒之際,被告汪維軒為免原告突發之攻擊 而先以右手朝原告前胸推欲以保持兩人距離,此乃員警於執 行職務過程中確保自身安全所必須,並非對原告有何不法侵 害之行為。然原告竟據此發動攻擊先徒手朝被告汪維軒頭部 揮打數次,復徒手勒住被告汪維軒頭頸部朝自己方向拉扯, 終至原告重心往後,被告汪維軒重心往前,兩人均摔倒在地 ,是原告於倒地後縱其頭部有碰撞到地面,惟此係因其雙手 環抱被告汪維軒之頭部後方,並往原告方向拉扯而致兩人重 心不穩摔倒所致,而非被告汪維軒對其施以不法侵害而使原 告重心不穩倒地。而原告倒地後,被告汪維軒將其翻身上警 銬後旋即離開原告身驅,並請蕭天佑通知救護車到場,此亦 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被告 汪維軒並未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可資認定。  4.綜上,被告汪維軒係在與原告對話過程中,因見原告情緒激 動、反覆爭執,且經勸阻仍不願離去,被告汪維軒見狀欲與 原告維持相當之距離而出手推原告前胸,堪認被告汪維軒並 無侵害原告身體之意。而原告因此對被告汪維軒發動攻擊, 被告汪維軒突遭原告以雙手環抱頸部後方並往前拉扯,兩人 因此重心不穩倒地,原告倒地後頭部撞及地面而受有系爭傷 害,此非被告汪維軒對其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從而,被 告汪維軒並無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職務上不法行為,原 告據此主張被告汪維軒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係屬違法而導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應無可取。  5.原告雖爭執主張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汪維軒配戴 之密錄器錄影光碟遭偽造、變造、剪接,然上開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被告汪維軒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光碟業經本署函請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確認有無遭 偽造、變造、剪接之情形,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函覆略以:以「檔案屬性」、「影片封裝 格式檢視(Atom結構)」、「完整檢視影片內容」等數位分 析方法確認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汪維軒配戴之密 錄器錄影光碟之錄影畫面檔案未遭偽造、變造、剪接,均為 連續錄影之影像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8日屏 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 調偵卷第85頁),堪認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汪維 軒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光碟之影像未經偽造、變造、剪接,原 告主張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密錄器錄影光碟遭偽造、變造 、剪接等語,顯非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其從屏東基督教醫院出院至西勢派出所,於派出 所內出現神智不清、語無倫次而在派出所內繞圈走路之異常 舉動,被告汪維軒既係依妨害公務罪逮捕原告,其與屏東縣 警察局本應注意原告身體狀況並即時送醫,卻未送醫反將原 告載回家中,原告抵達住○○○○路00號時已昏迷,被告屏東縣 警局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惟:  1.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 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 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 1條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汪維軒逮捕原告後 應保護其身體,其怠於送醫而使原告病情惡化,被告屏東縣 警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原告於111年6月21日以書面向被 告屏東縣警局請求國家賠償,係以被告汪維軒於109年10月2 日前往○○路00號處理原告與蕭春長、林玉貞之土地糾紛,因 而與原告產生衝突,原告遭被告汪維軒推倒在地而受有系爭 傷害為由,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屏東縣警局賠 償原告1,643萬7,758元,此經被告屏東縣警局拒絕賠償,有 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至44頁),未見 被告汪維軒延誤將原告送醫而使原告病情惡化之請求賠償事 由,而原告主張被告汪維軒將其推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係主 張被告汪維軒執行職務而有積極之不法侵害行為,另原告主 張被告汪維軒延誤將原告送醫,以致原告病情惡化,係主張 被告汪維軒怠於執行職務而有消極不作為之情形,兩者請求 賠償事由迥異。則原告就被告汪維軒延誤將原告送醫而請求 國家賠償部分,未踐行國賠法所規定之前置協議程序,其起 訴即難認為合法。  2.況且,原告倒地經救護車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於109年10 月2日10時54分許抵達,屏東基督教醫院於同日11時5分先對 原告進行淺部創傷處理,原告於同日11時30分自拔點滴,因 原告拒絕留院觀察,屏東基督教醫院乃交付「頭部外傷病人 返家注意事項」衛教單予原告二哥蕭日昇,同日12時5分原 告經醫師診視解釋後給予出院,有原告之屏東基督教醫院病 歷、屏東基督教醫院110年2月4日(110)屏基醫急字000000 0000號函(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函文)、衛教單簽收聯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5頁、本院卷三第101至111頁),是 本件係因原告拒絕留院觀察,經屏東基督教醫院給予蕭日昇 衛教單,再經醫師解釋後給予出院,則原告主張係警方為盡 速將其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而同意原告出院等語,顯與原告 之病歷及屏東基督教醫院函文所載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3.復因被告汪維軒與原告之衝突過程中,其眼鏡受損,身體亦 有受傷,原告出院後即與蕭日昇共同搭乘警車至西勢派出所 就賠償事宜進行協談,此據蕭賴喜妹警詢時陳稱:救護車到 達後由我第2個兒子蕭日昇跟隨救護車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 ,醫院第1次檢查不出有什麼異常,遂由警車護送回西勢派 出所,在派出所內由蕭日盛、蕭日昇、西勢所副所長蔡順益 、被告汪維軒協調如何處理此事,被告汪維軒要求我們賠償 他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頁);蕭日昇於警詢陳稱 :我陪同救護車載送原告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到醫院後, 我詢問被告汪維軒原告的身體狀況,被告汪維軒並無說明原 告的病情狀況,稍後被告汪維軒一直闡述他的眼鏡損毀及膝 蓋受傷,要求我們賠償,隨後返回派出所,由我、我大哥蕭 日盛、西勢派出所副所長、被告汪維軒協調如何處理後續, 被告汪維軒一直要求我們要賠償他的眼鏡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02頁);蕭日盛警詢亦陳稱:那天我到西勢派出所,我 見副所長跟被告汪維軒,還有我兩個弟弟都在場,被告汪維 軒要求我賠償他的眼鏡,包個紅包給他,當時我們雙方有簽 和解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5頁)。而原告在西 勢派出所之身體狀況,經蕭日昇到庭證稱:他無法言語,精 神恍惚,他沒辦法講話,沒有語無倫次,後來只會繞圈圈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67頁);蕭日盛證稱:被告汪維軒 從偵訊室扶著原告走到我面前,被告汪維軒放開原告,我發 現原告在那邊轉圈圈,我問他什麼話,原告也不會回答,感 覺頭重腳輕,用反時針方向轉不停,且沒有停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73頁),惟西勢派出所副所長蔡順益則證稱:原告 會在派出所走動,看不出異狀,也沒有感覺到異狀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55頁),是蕭日昇、蕭日盛證稱原告於派出所 已無法言語,並且有轉圈之行為,而蔡順益則證稱原告僅係 在派出所走動,看不出異狀,惟蕭日昇、蕭日盛於西勢派出 所並未提出將原告盡速送醫之要求,則依當時眾人之觀察, 尚難判斷原告之身體狀況已處於異常狀態而達須立即送醫之 程度;參以上開屏東基督教醫院函文表示原告入院、出院之 傷勢狀況均屬輕微頭部外傷,而原告第2次急診入院係因延 遲性出血之故,有屏東基督教醫院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三第111頁),若以警員之訓練背景,一般未受醫學專業訓 練者應無法辨別個人是否已呈現顱內延遲性出血之狀況,準 此,即無法逕認被告屏東縣警局未將原告送醫即有怠於執行 職務之情。從而,原告於屏東基督教醫院自拔點滴拒絕留院 觀察,原告亦經醫師診視後同意出院,原告出院後於西勢派 出所之狀況,依被告屏東縣警局所屬員警並無醫學背景訓練 ,實難得知原告已有顱內延遲性出血之症狀,則原告主張被 告屏東縣警局未即時將原告送醫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應無 可採。  4.原告雖主張被告汪維軒既認原告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並依 法逮捕,在解送檢察官前,即有保護原告身體之義務,原告 出現異常時,被告汪維軒本應將原告送醫檢查,竟未送醫而 使原告病情惡化,被告汪維軒執行職務難謂無過失等語。查 ,原告與被告汪維軒發生衝突後因拉扯而倒地,該時被告汪 維軒告知蕭賴喜妹:原告已妨害公務,我依法逮捕他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6頁),亦向蕭日盛表示:沒關係這到地檢署 再說,我眼鏡也被他打壞了,也被他揮一拳被他抓,我不得 以才壓制他逮捕他,我現在有叫救護車來因為你們說他身體 有問題,我先讓救護車去評斷他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67頁),顯見被告汪維軒係以原告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而逮 捕原告。惟被告汪維軒逮捕原告後,原告經救護車送往屏東 基督教醫院,因原告拒絕留院觀察且經屏東基督教醫院醫師 診視後同意原告出院,又原告之傷勢外觀為輕微頭部外傷, 其第2次急診入院係因顱內延遲性出血之故,已如上述,則 原告顱內延遲性出血顯已超出未受醫學專業訓練之員警所可 得預見之範圍,故原告於西勢派出所所生之身體狀況,被告 汪維軒客觀上並無預見可能性,即難認被告汪維軒有何過失 之不法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汪維軒應給付原告1,7 36萬7,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屏東縣警局應給付原告1,67 9萬7,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 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負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19

PTDV-112-重國-1-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彥緯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彥緯因土地糾紛而與李麗霞有所嫌隙。張彥緯認其所有之 臺中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為其所有,而部分土 地遭李麗霞所有之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房屋後院所 佔用,竟分別基於侵入住居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17日14時43分許,未經李麗霞同意,私自從旁邊圍牆以木梯 翻越進入李麗霞上址住處後院,並持噴漆在後院圍牆上噴上 「私人土地」及自認之線界至李麗霞所有之雞蛋花盆栽上, 離去時將木梯置於後院。嗣經李麗霞發現報案後,為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彥緯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1頁),公訴人、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 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張彥緯先係承認侵入住宅犯行,然否認毀損犯 行(見本院卷第49頁),後則改為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 承認有做這些動作,但當下覺得我沒有犯罪才會進去,我並 沒有踩到她任何的土地,也沒有入侵她的住家,因為那建物 比較特殊,我的土地是在她家的後院,且我不是在噴「私人 土地」4個字時噴到她的盆栽,是我去劃線時候噴到的(見 本院卷第85頁)。經查:  ㈠依告訴人李麗霞於警詢時指訴:113年3月17日14時43分許, 當時我人在新北市淡水區吃飯,手機突然收到監視器發送家 中遭到外人侵入的訊息,打開手機看監視錄影器,看到鄰居 張彥緯架著梯子下來我的後院噴漆,噴的內容為「私人土地 」紅色字樣及兩三條他認為的界線,噴漆時還噴到擺放在後 院左側的雞蛋花盆栽葉子,他離開時還將所架的木梯留置於 後院,令我心生恐懼,擔心他隨時都會闖入侵犯我的隱私及 生命財產安全,他的舉動讓我整晚無法入眠及心律不整恐慌 症發作。現場後院有監視器,鄰居郭莉敏看到還勸他不要這 樣做,我後院的監視器可以提供警方。他在現場噴漆「私人 土地」、及留置木梯子在我後院,讓我心生畏懼,感覺他隨 時會闖入我家。我與該男子是鄰居關係,因為對方之前有聲 請調解,所以知道他叫張彥緯,經我檢視監視器後,確定筆 錄所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編號四為犯罪嫌疑人,該名男 子持木梯進入的地方,行走範圍有一部分是我的土地,可提 供警方地籍圖謄本,也可提供該名男子所侵入的土地及房屋 所有權狀影本。我跟對方未結怨,但有土地糾紛,對方在11 2年12月22日向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113 年1月30日第一次調解,我當時委任房屋仲介去調解,聲請 調解的內容是對方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0731-64之地號之土 地遭我占用,為確保自身權益聲請調解,但調解未成立。對 方在我購買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之土地及房屋約1 年後,才購買我住宅後方地號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0731-64 之土地,並告知我後院其中約兩坪左右土地,是在他所購買 石圍墻段石圍墙小段0731-64之土地範圍内,但我們在購買 房屋前毫不知情,才會委託當時買屋的房仲代為處理前去調 解。遭毀損之盆栽是雞蛋花盆栽,擺放在後院,他噴紅漆時 ,也有噴到雞蛋花盆栽的葉子,該雞蛋花盆栽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5,000元,我要對張彥緯提出侵入住宅、恐嚇、毀 損的告訴,希望他能把木梯移走,不要再進來我的住宅,將 他噴的漆復原,一切靜待司法判決,中間不要再來打擾等語 (見偵卷第29至31頁)。  ㈡依證人郭莉敏於警詢時陳述:我跟李麗霞及張彥緯都是鄰居 關係,並沒有恩怨糾紛,我跟李麗霞一樣,與張彥緯都因為 土地問題,去年與他去調解委員會調解過。113年3日14時許 聽到我家的狗突然吠叫,就出來外面看是否有人,看到張彥 緯在噴漆,當時他噴一噴就走了,隔不到10分鐘,又聽到我 家的狗叫,又走過去看,這次看到張彥緯持木梯架好後,下 去李麗霞家後院又開始噴漆。當時我有跟張彥緯對話到,向 張彥緯說:「大家都是鄰居不要這樣子噴」,張彥緯依然繼 續噴漆,不理會我,當時我有勸張彥緯不要再繼續噴,張彥 緯還是繼續噴,到最後才說:「不然那就這樣就好。」,然 後才離開。我當時沒有注意張彥緯噴漆的內容及字樣為何, 依照我的角度,只看到他在牆上一直噴漆,字樣與線都沒仔 細看,看到張彥緯在噴漆時,有噴到李麗霞後院的雞蛋花盆 栽等語(見偵卷第41頁)。觀諸告訴人李麗霞之指訴及證人 郭莉敏之陳述,對於本案被告所涉案發過程已有明確指證。  ㈢至於被告持木梯攀爬進入告訴人李麗霞住宅後院,並於圍牆 上噴紅漆寫字、噴漆至雞蛋花盆栽葉子之情事,亦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2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51頁) ,且監視器影像中,正進入告訴人住屋後院,並將紅漆於牆 壁上噴字者即為被告,亦經被告本人加以簽名確認(見偵卷 第49頁)。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住宅後院中有其所屬土地 ,其只是進入自己所屬土地,且該面圍牆並非告訴人所興建 ,自不成立侵入住宅、毀損犯罪。然以被告已自承係以攀越 圍牆方式進入該住宅後院,不論該住宅後院是否有被告所指 稱具有所有權之部分土地,審酌被告係採非屬一般正常啟門 之方式進入,反以有害於平穩態樣之攀爬越牆方式進入,自 屬侵入之行為,至於該圍牆之權利歸屬,告訴人已稱該圍牆 係於其購屋時即已存在,且係一併購入,以圍牆具有區隔及 防護之效用,被告又係於告訴人住宅後院之牆壁上噴紅漆塗 字,顯然其主觀上已認知該圍牆係屬告訴人所屬之物。  ㈣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現場照片3張、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聲請調解書、地籍圖謄本【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731-6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731-6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731-4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731-64地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113年9月23日提出之答辯狀及附件一:土地所有權狀【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731-64地號、731-92地號】、附件二:地籍圖謄本【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731-64地號、731-64,731-92,731-48地號共3筆】、附件三:現場照片2張、附件四:報案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33至37、49、41至53、57、59、61、63、65、69、71、73、89、91至93、95至97、99、101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 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 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 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牆 壁之外觀是否美觀、平整,盆栽上是否遭噴漆噴到,亦為是 否堪用之重要因素之一,若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重新處理 ,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通常仍需耗費相當之時間 、勞費,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舊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 令不堪用」之情形。查本件被告將紅漆噴灑於圍牆、雞蛋花 盆栽上,無論係噴字或畫線,造成圍牆、盆栽喪失美觀之效 用,所為顯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而達「致令不堪 用」之程度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第354條   毀損罪。  ㈢被告所犯侵入住居罪、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土地糾 紛,不思以經界訴訟等法律途徑謀求解決,竟未經同意擅自 以跨越圍牆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屋後院,破壞他人居住安 寧,且刻意於白色圍牆上噴紅漆寫字及畫線,造成告訴人本 人連同家人均遭受極大精神壓力,甚至將侵入時所使用之木 梯,繼續放置於告訴人後院,造成告訴人持續遭受心理壓力 ,被告如此手段,漠視刑法保障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之 規範,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事後一再否認侵入住宅、毀 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本院為期能解決 雙方間之爭執,雖經排定2次調解程序仍未能達成調解,告 訴人並當庭表示:被告從113年3月17日闖入土地迄今,讓我 極度感受生命財產不安,屢次要求被告將木梯取回,卻都置 之不理,我將木梯移到可看到的走道上,被告也看得到,卻 去告我竊盜,這是否涉及誣告?國有財產局所拍賣的這筆道 路用地,原本前業主建造房屋時,留給住戶通行之用,幾十 年來都是如此,是業主的子孫拋棄繼承,土地變成國有,才 會產生這個問題。在我們購屋1年之後,被告買下後方道路 用地,實不知其目的為何?刑度部分,希望法官公正判決, 如果每個人都這麼做,影響的不會是只有我一個人,被告此 舉影響社會秩序非常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並提出 其因此患有適應障礙焦慮情緒之診斷資料(見偵卷第55頁) 。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幫忙扶養均已70多歲 父母親、已婚、育有分別為14歲、13歲、10歲、4歲女兒、 受僱傢俱製造業、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曾 捐錢協助建廟,也會把錢捐到普賢行苑存錢筒等語(見本院 卷第87至8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 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 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 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 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入住宅及毀損犯罪,均係針對同一被 害人、且係對同一住宅實施、犯罪時間相近,倘就其刑度予 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 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2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6條第1項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2

TCDM-113-易-4242-202503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益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文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 恣意侵入他人庭院,不僅破壞他人之居住安寧,更已構成威 脅,所為顯有可議。⒉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59號   被   告 賴文益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益為賴登芳之姪子,雙方因土地糾紛長期不睦。賴文益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下午4時2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4分許 址,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賴登芳住處, 向賴登芳請求進入其住處圍牆內庭院,遭賴登芳拒絕,竟基 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接續犯意,將手自鐵門欄杆縫隙 伸入,擅自開啟賴登芳住處圍牆鐵門後,無故侵入該處庭院 ,經賴登芳多次阻止並關上鐵門,賴文益仍反覆自行開門侵 入其內。嗣賴登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登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文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當時賴登芳叫我不要進去,後來賴登芳往內走,我 感覺賴登芳的動作就是默許我進入,以前賴登芳曾經同意我 進去過,我覺得是賴登芳默認,且上址賴登芳住處內有我的 土地,但我沒辦法提供鑑界資料,我怕我去申請鑑界,法院 又不承認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 登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套繪圖 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87號卷附現場勘 驗及地政測量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次查,侵入住宅罪所保 護法益為居住安寧、自由,法律對於侵入住宅所設之制度性 保障,不因無權占有而受影響,否則民法第767條訴請返還 土地等規定豈非形同虛設,而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上址告 訴人住處庭院,設有水泥製圍牆,而與外圍道路明顯區隔, 被告當然亦可辨別,否則其何須事先詢問告訴人可否入內? 縱被告主觀懷疑告訴人住處圍牆有越界,然其供承無法提出 土地鑑界資料佐證此情,則其豈有捨民事訴訟途徑不為,僅 憑個人主張,即擅自進入他人住處圍牆內庭院之理?是被告 所為,實難認欠缺主觀故意。況經本署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487號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一案卷附 現場勘驗及地政測量等資料,復比對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 本、地籍套繪圖等資料,可知上址告訴人住處圍牆外有一柏 油路,即南竹路4段300巷現有道路,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囑託複丈,此僅可佐證告訴人住處圍牆外南竹路4段300巷之 柏油路範圍,位在被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地號485號土 地,無從據此反推告訴人住處圍牆內庭院範圍,亦坐落在被 告所有之前揭土地,益徵被告前揭辯稱,顯屬無據,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 土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04

TYDM-114-桃簡-181-202503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吳麗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59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吳麗雪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具狀請求 上訴意旨以:㈠有關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應如 何適用方符合憲法意旨,憲法法庭於113年4月26日已以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櫫相關意旨如下:⒈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 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 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 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 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第55段意旨)。⒉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 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 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 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 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 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第56段意旨參照)。⒊次就 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 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 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 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 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形亦 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第57段意旨參照)。⒋就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 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 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 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 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 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 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第63段意旨 參照)。前揭言詞,屬完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 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 形,也非原審所稱僅是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依上 開憲法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等語(檢察官上訴書理由㈡記載與本案無關顯 屬誤載,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68頁)。因認原 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院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 三、經查:  ㈠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 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 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 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並以 被告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 之門口監視器影片檔案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 作之「勘驗報告(勘查告訴人提供113年2月8日之監視錄影 畫面)」等為據,惟: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 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 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 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 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 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 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雙方因為土地爭議不睦,於前揭 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及被告確實有口出「畜生 吃飯吃完了阿(台語)」之語等節,為被告前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經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指 述在卷,此部分事實被告雖不爭執,然對於其所出口之言, 辯稱「畜生」指的是告訴人家裡的狗,不是指告訴人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時是在家門口,見到告訴人後詢問其 飼養在屋內之犬隻是否已餵食之意,並非侮辱告訴人等語。 仍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然依上述告訴人提出之現場 監視錄影檔案、逐字譯文等物證,及卷附檢察事務官勘查後 製作之「勘驗報告」,顯示被告雖確實於告訴人出言「侵占 土地不要還啊!大家緊來看喔!(19:54:53)」後,隨即出 言「你家ㄟ畜生號飯號了啊(19:54:55)」之語,   而口出「畜生吃飯吃完了阿(台語)」之語,然而接下之用 語為「報案人(即告訴人):你罵誰畜生。阿(19:54:59) 被告:我說你家ㄟ畜生啊(19:55:01)報案人:你罵啥咪人 畜生、再講一次(19:55:03)被告:我沒再講你,你家的 狗啊,你不是叫他畜生嗎(19:55:19)」等情,依此以觀 ,是被告為前開口出「畜生」之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應 係被告與告訴人因鄰居土地糾紛,被告因一時失控而向告訴 人口出前開「畜生」之語,則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 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係在公開場所之口語對應行為, 僅具一時性等情狀,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 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依被告前開 所陳述之語句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 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且本件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雙方土地糾紛之不滿所影響,亦 非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動機純屬其個人情緒而 為之無端謾罵(詳後述),實難認被告確有貶抑告訴人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蓄意心態。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 ,不足令法院確信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之構成要件,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⒊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依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 主觀期待及感受,因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難以具體特定 其內涵及範圍,非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 訴人對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 原審以本件被告所用語詞,縱認是針對告訴人,在原始文義 上或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 快、難堪,然被告僅係在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且持續時間 甚短,又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土地爭議,已因告訴人公開立 牌而使周遭鄰居皆知,告訴人當時又公開稱「侵占他人土地 不還,大家來看看」等語,則周圍人士多可推知被告與告訴 人又因土地爭議爭執,則其等對於被告使用「畜生」一詞, 應有辨別是非之能力,未必贊成被告之意見,是難認被告冒 犯及影響程度嚴重,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進言 之,斟酌當時情境,被告前揭言語,應係雙方於衝突當場所 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在客 觀上是否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 主體地位,而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亦或僅係致告訴人 難堪,而僅傷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感情」,顯非無疑,自 難據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以免法院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之理由詳為論述,自無違誤,則被告 前揭所言並非針對告訴人名譽之恣意攻擊,且未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如前述,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之已 造成告訴人心理狀態不利影響一事為真,仍應屬告訴人之名 譽感情減損,尚無從以刑法309條第1項之罪相繩。檢察官上 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吳麗雪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吳麗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吳麗雪與告訴人甲○○分別為臺南市○ 區○○街0段000○000號之住戶,雙方為鄰居關係,前因土地爭 議問題而生有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8日19時5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 住處門前,對著告訴人出言辱罵「畜生吃飯吃完了阿(台語 )」,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 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提出之門口監視器影 片檔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畜 生吃飯吃完了阿(台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畜生」指的是告訴人家裡的狗,不是指告訴人等 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000號之住 戶,雙方為鄰居關係,前因土地爭議問題而生有嫌隙;被 告於113年2月8日19時5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對著告訴人稱:「畜生 吃飯吃完了阿(台語)」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陳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門口監視器影片檔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亦不爭執,固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 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 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 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 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 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 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 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 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 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 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 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 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 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 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 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 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 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次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 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 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 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 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 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 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就負面評 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 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 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 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 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 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 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 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 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 。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辯稱:告訴人在住處前立牌,指訴被告侵占告訴人家 土地等語,已經提出照片3張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5-57頁 ),而依據該等照片,自112年1月8日起,告訴人確有在 房屋前立牌書寫「人不要臉天下無敵」、「侵占土地」等 文字,顯見告訴人已將其與被告間之土地爭議訴諸公眾以 施壓被告。又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 報告(參見偵卷第23頁),告訴人先稱「侵占他人土地不 還,大家來看看」等語,被告才回稱「畜生吃飯吃完了阿 」等語,告訴人又稱:「侵占他人土地不還,大家出來看 阿」,被告復回稱「你家的畜生吃飯吃完了阿」,待告訴 人質疑被告罵誰畜生時,被告則回稱是指告訴人家的狗, 是綜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土地爭議及被告口出「畜生」時 之表意脈絡,乃告訴人先公開指訴被告侵占土地,被告受 此刺激才回稱「畜生」之語,之後則因告訴人質疑被告罵 誰「畜生」時,被告才解釋「畜生」之指涉對象為「狗」 ,故被告使用「畜生」一語,尚非無端謾罵。又被告所用 文字,縱認是針對告訴人,在原始文義上或具有對指涉對 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然被 告僅係在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且持續時間甚短,又因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土地爭議,已因告訴人公開立牌而使周遭 鄰居皆知,告訴人當時又公開稱「侵占他人土地不還,大 家來看看」等語,則周圍人士多可推知被告與告訴人又因 土地爭議爭執,則其等對於被告使用「畜生」一詞,應有 辨別是非之能力,未必贊成被告之意見,是難認被告冒犯 及影響程度嚴重,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從而 ,揆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 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5-02-25

TNHM-113-上易-711-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萬居 黃常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萬居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鋤頭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鄭萬居為雲林縣水林鄉灣西村村民,黃常則為該村村長。鄭 萬居因認黃常針對其與親戚間之土地使用糾紛偏坦其親戚, 遂於民國113年3月2日15時許,前往黃常位於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農地(下稱本案農地)尋找黃常,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攻擊黃常,黃常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 鋤頭1支攻擊鄭萬居,二人並發生拉扯,致黃常受有左手及 左手肘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左側頭部、右前胸壁挫傷等 傷害,鄭萬居則受有頭部、前胸、左小腿、右上肢挫傷及撕 裂傷等傷害。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 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 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鄭萬居、黃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二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 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鄭萬居辯稱:我當天是空手 ,沒有拿籐條、柴刀等工具,是黃常拿其所有之鋤頭、刀攻 擊我,我們有發生拉扯,不然我會被他殺死,黃常受傷不是 我造成的云云;被告黃常則辯稱:鄭萬居一來就拿籐條打我 ,還把我手機打掉,我沒辦法報案,又跑去我車上拿柴刀砍 我,我拿我的鋤頭抵擋他,沒有傷害鄭萬居云云。經查: 一、被告鄭萬居為雲林縣水林鄉灣西村村民,被告黃常則為該村 村長;被告鄭萬居因認被告黃常針對其與親戚間之土地使用 糾紛偏坦其親戚,遂於113年3月2日15時許,前往本案農地 尋找被告黃常,其二人曾發生肢體接觸,被告鄭萬居並與被 告黃常拉扯;被告黃常之貨車當時停放在旁,車上放有被告 黃常所有之柴刀、鋤頭各1支,事後為警扣押;其二人嗣後 分別就醫,告訴人黃常經診斷受有左手及左手肘挫傷、右膝 挫傷併擦傷、左側頭部、右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鄭萬 居則受有頭部、前胸、左小腿、右上肢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等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收據1份(警卷第21頁至第26頁)、扣案物及現場照片1 1張(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偵卷第39頁)、Google地圖現 場位置擷圖1張(警卷第33頁)、告訴人黃常之俊賢診所診 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警卷第39頁、第41頁)、告訴人鄭萬居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收據影本1份(警卷35頁、第3 7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12月12日院醫病字 第113000541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鄭萬居急診病歷紀錄1份及 傷勢照片4張、告訴人黃常急診病歷紀錄1份(本院卷第31頁 至第69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黃常所有之鋤頭1支、柴刀1 支(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97號)扣案可查,且為被告二 人所是認或未予爭執,首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有於前揭時、地,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鄭萬居 以徒手攻擊並拉扯告訴人黃常,被告黃常則持扣案鋤頭攻擊 並拉扯告訴人鄭萬居,而分別致對方受有上載傷害:  ㈠告訴人黃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鄭萬居因其調解土地糾紛事宜認其偏袒對方而積怨,於案發時、地先出手對其攻擊、毆打並互相拉扯,致其受有上載傷勢等情在卷(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18頁;偵卷第49頁、第50頁、第101頁、第102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1頁),被告鄭萬居亦承認案發時有與告訴人黃常發生肢體衝突、徒手拉扯之事實,而被告鄭萬居當日之所以前往本案農地尋找告訴人黃常,既係因其認告訴人黃常身為村長,處理土地糾紛時偏袒他人,顯見其對於告訴人黃常應已生不滿、情緒不佳,則告訴人黃常指稱當日係由被告鄭萬居先行動手攻擊,應合於常情,告訴人黃常此部分指訴應屬可信。再參以告訴人黃常於案發當日即前往俊賢診所就醫,隔2日即113年3月4日再行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手及左手肘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左側頭部、右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有上開告訴人黃常之俊賢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12月12日院醫病字第1130005416號函附告訴人黃常急診病歷紀錄可供參照,合於一般遭他人以徒手毆打、拉扯所可能導致四肢、頭部、軀體擦挫傷之傷害型態,足以補強告訴人黃常之指訴,被告鄭萬居確有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攻擊並拉扯告訴人黃常致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鄭萬居就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黃常以鋤頭攻擊、 毆打,並互相拉扯,致其受有上載傷害等事實,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73頁 、第74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1頁),被告黃常亦自承當 日確有與告訴人鄭萬居發生肢體衝突、有持其原先放在車上 之扣案鋤頭等情在卷,另參以告訴人鄭萬居於案發當日即前 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 前胸、左小腿、右上肢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有上開告訴人 鄭萬居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收 據影本、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12月12日院醫病 字第1130005416號函附告訴人鄭萬居急診病歷紀錄及傷勢照 片可供參照,觀諸其受傷位置、傷勢型態,與一般遭他人持 鈍器擊打、相互拉扯可能導致之傷害結果並無不符,另依上 開傷勢照片所示,可知告訴人鄭萬居手、腳等四肢部位受傷 面積甚為深廣,應非與他人肢體衝突過程中手持工具誤傷自 己,或對方單純抵擋可能造成,則被告黃常顯非僅閃避攻擊 或奪下兇器,而應有進而反擊、傷害告訴人鄭萬居身體之舉 措,是該等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鄭萬居之指訴,堪認被告黃 常於二人肢體衝突過程中,亦有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扣案鋤 頭攻擊並拉扯告訴人鄭萬居,致告訴人鄭萬居受傷之事實。  ㈢公訴暨告訴意旨不予採納之部分:  ⒈告訴人黃常雖指訴被告鄭萬居先後持籐條(或木棍)、扣案 柴刀對其攻擊,惟始終為被告鄭萬居所否認,主張其當日係 空手乙節一致。參以告訴人黃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 道籐條後來放在哪裡,我太太後來去田裡找手機,沒有看到 我所謂的籐條,我事後去工作也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2 9頁、第130頁),顯無從提出該籐條或指明所在以為佐證, 且本案經警方事後到案發現場蒐證並拍攝照片,也未見現場 遺有告訴人黃常所稱之籐條或木棍,有上開現場照片足參, 而扣案柴刀復未能採得被告鄭萬居之指紋等跡證,以證明被 告鄭萬居當日確實有拿取柴刀之事實,再觀諸告訴人黃常所 受上載傷勢均為擦挫傷,未能據此判斷是否確為被告鄭萬居 持籐條或木棍、柴刀攻擊所造成,告訴人黃常亦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其沒有被刀砍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7頁、第131頁 ),應可知告訴人黃常之傷勢非被告鄭萬居持柴刀砍傷,復 無其他目擊證人或監視錄影得以還原整體案發過程,是此部 分告訴人黃常之告訴意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得為佐證,自 無從以其單一指訴,為對被告鄭萬居不利之認定,僅得認定 被告鄭萬居係以徒手攻擊及拉扯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黃常。公 訴意旨主張被告鄭萬居另有持竹製籐條傷害告訴人黃常,尚 屬不能證明。  ⒉告訴人鄭萬居固指稱被告黃常曾持扣案柴刀對其攻擊,惟被 告黃常自始即否認有拿取柴刀之事實,而觀諸上開告訴人鄭 萬居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紀錄 及傷勢照片,難以判斷其所受傷勢是否係遭柴刀等利器砍傷 ,況告訴人鄭萬居於就診時,亦自訴「在田裡工作與村長起 爭執,被村長拿鋤頭打」等語,經記載於上開急診病歷紀錄 內,未見其提及遭柴刀攻擊乙節,復無其他目擊證人或監視 錄影畫面得以還原整體案發過程,業如前述,則告訴人鄭萬 居此部分之指訴欠缺補強證據為佐證,無從為對被告黃常不 利之認定。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黃常有以手持柴刀之方式攻擊 被告鄭萬居,並漏未論及其持鋤頭毆打告訴人鄭萬居,均容 有未洽。  ⒊綜上,前揭公訴意旨與告訴意旨,與本院認定之客觀事實不 符,無從採納。 三、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鄭萬居固以前詞置辯,惟本案係肇因於其對身為村長之 告訴人黃常處事有所意見,遂於案發當日至告訴人黃常所在 之本案農地與告訴人黃常見面,而非告訴人黃常因故前往尋 找被告鄭萬居,土地糾紛本來就發生在被告鄭萬居與他人間 ,告訴人黃常僅因村長身分居中調解,而非糾紛當事人,且 依被告鄭萬居所述,衝突前告訴人黃常對其稱不能蓋圍牆、 要鑑界等語,亦屬一般調處、勸誡他人解決土地糾紛之正常 方法,未見任何情緒性發言,被告鄭萬居也稱沒有罵對方等 激怒告訴人黃常之舉措(本院卷第115頁、第116頁),而其 二人先前亦無恩怨、仇恨,業據被告鄭萬居自承在卷(本院 卷第116頁、第138頁),況被告鄭萬居身材遠較告訴人黃常 高大,據被告鄭萬居、告訴人黃常陳述一致(本院卷第120 頁、第124頁),是縱告訴人黃常在本案農地或貨車上置有 工具可使用,亦殊難想像告訴人黃常於案發時有不顧一切主 動先行攻擊被告鄭萬居之動機,被告鄭萬居辯稱係因告訴人 黃常先動手,其才為抵擋與告訴人黃常發生拉扯,並未主動 出手傷人,實難認可採。  ㈡被告黃常固辯稱係告訴人鄭萬居拿柴刀砍人,才拿鋤頭抵擋 ,沒有傷害告訴人鄭萬居云云,惟本院已敘述依告訴人鄭萬 居受傷位置、傷勢型態,與一般遭他人持鈍器擊打、相互拉 扯可能導致之傷害結果相符,且依上開傷勢照片,可知告訴 人鄭萬居手、腳等四肢部位受傷面積甚為深廣,非與他人肢 體衝突過程中手持工具誤傷自己或對方單純抵擋可能造成, 則縱認定本案係由告訴人鄭萬居先行攻擊被告黃常,被告黃 常之行為亦非僅止於防衛己身安全,應有持鋤頭及以拉扯方 式反擊、傷害告訴人鄭萬居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而無從 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甚明,其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其等 所辯不足採信,皆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鄭萬居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糾紛,先貿然動 手傷害非土地糾紛當事人之告訴人黃常,被告黃常亦不甘反 擊,致對方各受有上載傷害,情緒控管能力均不佳,缺乏尊 重他人身體權利之觀念,亦破壞社會治安,皆應予非難;被 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為其等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 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 部予以通盤考量;被告黃常於偵查中即表明有調解意願,惟 被告鄭萬居始終稱無意願和解,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亦 尚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或取得對方之諒解;兼衡被告二人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其等隱私,不予揭露,本院 卷第138頁、第139頁參照),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對方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其二人以告 訴人身分表示對對方之量刑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鋤頭1支,為被告黃常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柴刀1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黃 常供本案犯罪所用,復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ULDM-113-易-1009-20250225-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確認經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等間確認界址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 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 而言;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係 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 特定、具體合法,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㈠依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民國113年9月9日台財產中勘字第11380008700 號函依法循司法途徑訴請確認經界。㈡此土地界址爭議事件 ,全因臺中市政府地政主管機關集體霸凌國土管理作業,竟 擅自變更地籍圖經界線,公然違反土地法,違反公務人員服 務法,土地地籍圖重測作業從未依法執行公權力,重測作業 未依規妥處,案經移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土地糾紛調處委員 會做出裁處,結果在異議複丈又不依裁處結果執行,在重測 作業和異議複丈完全都依土地地籍圖重測作業所變造調查表 的經界線為基準點作基礎,無視舊地籍圖存在的事實,進而 強行公告,其所公告重測後成果圖如108年7月16日所繪製地 籍圖謄本又不正確,經提起確認界址事件之訴,臺中地方法 院在111年3月29日中院平民正111簡上124字第1119003795號 和111年7月6日中院平民正111簡上124字第1119008305號函 的二份主旨相關事項並未詳審率予判決。㈢臺中市政府地政 主管機關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全都依法不實登載所 偽造公文書誣指原告占用國有地,針對所有抗陳完全都置之 不理,甚至執意針對性強制誤導原告占用國有地,啼笑皆非 ,不得不再次訴請確認經界之訴。㈣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 擔。」等語,並未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 無從自原告起訴卷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依上開規定,原 告起訴難稱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上開應受判決之具體內容,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起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1

FYEV-114-豐補-163-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清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土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均 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清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土地糾紛,即徒 手傷害告訴人身體,又以不堪之言詞謾罵告訴人,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損失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 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18

TPDM-114-簡-496-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旻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9507、22986號、112年度偵字第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旻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鴻旻(綽號:鴻文)與廖柏傑【綽號:小培,於民國111 年6月16日歿,所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檢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知悉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寶鐿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寶鐿公司)承接新北市 新店區安康路一帶之工地,且斯時廖柏傑因罹患癌症亟需款 項就醫,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單 一犯意聯絡,先於111年4月21日前某日,由廖柏傑撰寫如附 表內容所示之信件(下稱本案信件),再由廖柏傑與黃鴻旻 轉交予林智琪,由林智琪轉交予寶鐿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金寶 ,欲藉此向陳金寶索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林智琪則於 111年4月21日23時許,前往寶鐿公司上址交予陳金寶之特助 林家偉,再轉知陳金寶。惟未獲寶鐿公司及陳金寶回應,黃 鴻旻與廖柏傑因而欲以槍擊示威,竟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 之衝鋒槍、子彈併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廖柏傑 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衝鋒槍、子彈而持有(下合稱 有罪部分槍彈),再由黃鴻旻駕車搭載廖柏傑前往寶鐿公司 上址欲槍擊示威,並以此方式與廖柏傑共同持有有罪部分槍 彈,嗣於111年4月22日3時許,由黃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廖柏傑抵達寶鐿公司上址後 ,位在副駕駛座的廖柏傑先向停放在寶鐿公司上址對向車道 之BQP-8656號(下稱B車)自用小客車持槍射擊,惟因卡彈 而未擊發。又黃鴻旻、廖柏傑可預見持槍在開放道路朝有人 在旁之車輛開槍射擊數發子彈,極可能命中他人頭部等身體 要害部位,在主觀上可得預見產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竟共同 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並承前恐嚇取財、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 聯絡,於廖柏傑前揭開槍卡彈而未擊發後,黃鴻旻旋即駕車 配合再迴轉回寶鐿公司上址,廖柏傑再朝向有人所在之B車 方向開槍射擊,斯時位在B車附近之陳彥良聽聞開槍聲響而 即時閃避,方倖免於難;前揭開槍射擊另造成B車左前車門 、右前車門及後廂蓋等處有遭槍擊貫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共計4處彈孔,以此方式達恐嚇取財之目的,惟因陳金 寶未交付財物,而均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林家偉 、林明清、林智琪於偵訊之證述的證據能力,惟查,前揭證 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能指出各 該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無證據足認其偵訊時 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係違法取證或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 該證人之前開證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見訴二卷第156-159頁),是前開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 述,均有證據能力,並得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㈡至其餘本院引用被告黃鴻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 訴一卷第123、16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4月21日轉交一封信予林智琪,惟否 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辯 稱:信件部分是廖柏傑請我與林智琪聯絡,說有一封信要交 給他,我當初拿到信時,就是一個信封裝著,廖柏傑只有跟 我說是要向他人周轉錢以看病;111年4月22日凌晨我有以鄧 國豐名義租用A車,當時廖柏傑請我開車載他去新北市新店 區安康路一段某址找人拿錢,快到目的地時,廖柏傑看一下 手機就說不用去,叫我載他下新店交流道,下去交流道之後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人(下逕稱綽號 )就在 路邊等他,廖柏傑說要跟「小高」出去,A車就讓「小高」 駕駛並搭載廖柏傑離去,我則去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帶吃 麵,後來「小高」、廖柏傑找完人就來同區中興路找我,「 小高」就與路邊的人坐乘私人的車離去,我則與廖柏傑將A 車停放路邊後,再坐計程車往臺北方向等語。  ㈡辯護人則先於準備程序時為被告辯護稱:廖柏傑確有書一寫 信要被告交予寶鐿公司負責人陳金寶,但被告並不知情內容 ;111年4月22日凌晨某時許,廖柏傑雖有請被告開車,要被 告帶他去寶鐿公司上址,但半途間廖柏傑接到電話,便向被 告稱不用陪他去,並請被告載他到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的交 流道,而被告下車後由「小高」搭載廖柏傑,被告是事後知 悉有開槍這件事等語(見訴一卷第114-115、117-12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廖柏傑透過介紹找到 寶鐿公司談土地保護費的事情,結果雙方不歡而散,被告因 而於111年4月21日某時許透過林智琪轉交一封信予寶鐿公司 ,這封信當然具有恐嚇的意思,以表示希望收到50萬元俾廖 柏傑看病,但因為沒有收到回覆,即於翌(22)日開車前往 寶鐿公司上址,起初副駕駛座之人朝空開槍,因卡彈而無法 達成警告等目的,斯時陳彥良、黃鴻在B車旁看到卡彈後, 已躲進寶鐿公司辦公室,被告駕駛車輛再返回寶鐿公司上址 前,在此情況應知B車沒有人,而對著B車開槍射擊5至6槍, 並無殺人之故意,他們的目的是在恐嚇、警告寶鐿公司付錢 ,復因寶鐿公司並沒有交付50萬元,僅構成恐嚇未遂罪等語 (見訴二卷第174-175頁)。  ㈢被告與廖柏傑有為恐嚇取財犯行:  ⒈經查,本案信件無非係廖柏傑以「拼命」等詞語,向被害人 陳金寶索取50萬元等節,復經被害人陳金寶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本案信件就是擺明在恐嚇且感到害怕等語(見訴一卷第43 7-438頁),堪認為具有恐嚇取財意思之信件甚明。  ⒉被告知悉本案信件內容並交由林智琪轉交被害人陳金寶:  ⑴經查,本案信件經被告交予證人林智琪,再轉交證人即寶鐿 公司特助林家偉之方式轉知被害人陳金寶乙節,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見訴一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金寶、 林智琪、林家偉、員工陳彥良之證述相符(見訴一卷第429- 453頁、訴二卷第75-93頁),是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⑵次觀證人即寶鐿公司負責人陳金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 告的糾紛是從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的一塊工地開始,我們做 工程的都會繳錢予地區,被告認為該工地是寶鐿公司承作的 ,但實際上並不是;因為該工地的事情,我有約被告、廖柏 傑到公司談,表示該工地是他人委託我們,而且該工地利潤 不高,是否大家交個朋友,但最後沒有談攏,他們後續有透 過他人或是當時就說要匯一張面額300萬的票;後來證人林 智琪拿本案信件給證人林家偉,再將信件轉知予我等語(見 訴一卷第429-440頁)。  ⑶復觀證人林智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小時候 就認識,我們的父親是朋友;111年4月22日前,證人林家偉 跟我說被告表示土地的事要找他出來談,是有一塊安康的土 地的利潤很低,叫被告不要插手,要證人林家偉當中間人傳 話;當時被告、廖柏傑將本案信件捲起來放在塑膠袋打結, 捲得很緊打不開來,證人林家偉事後有跟我說是被告要向被 害人陳金寶要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2986號卷 (下稱偵22986卷)第573-574頁、訴二卷第86-93頁】。  ⑷再觀證人林家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寶鐿公司有承接 一塊安康的工地,工地主任有說被告、廖柏傑有去工地要收 保護費,但因為該工地利潤不高,後續想與被告他們談看看 ,就請證人林智琪傳話,可能是沒有談妥,最後就變成被告 拿本案信件恐嚇被害人陳金寶交出50萬元;證人林智琪交信 給我時,是用塑膠袋裝起來,並說是被告要我交給老闆的; 整件事情的過程時序略為,被告、廖柏傑先來寶鐿公司辦公 室談安康土地的事,但沒有談到結果,後續被告拿信給證人 林智琪,請證人林智琪轉交信件給我再轉交給被害人陳金寶 ,我們收到本案信件後,才發生111年4月22日的開槍事件; 後續還有跟被告聯繫,有要求我們出門小心一點等語(見偵 22986卷第579-581頁)。  ⑸上揭證據相互勾稽,可見被告、廖柏傑曾因安康之工地乙事 ,輾轉透過林智琪、林家偉與寶鐿公司聯繫,並請求負責人 陳金寶應給付相當金額,惟因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等節,足 認為真。再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因為廖柏傑有舌癌 無法講電話,請我與林智琪聯絡,說有信要給林智琪說要周 轉錢看病等語(見訴一卷第113頁),則被告既曾透過林智 琪與寶鐿公司聯繫且已就安康之工地商討未果,仍擇以轉交 本案信件予林智琪,以轉知被害人陳金寶,且被告於林智琪 交付本案信件數小時後,旋即駕車搭載廖柏傑至寶鐿公司上 址開槍(詳後述),顯見被告已有認識本案信件含有向被害 人陳金寶恫嚇以索取金錢之內容而交付等情,至為灼然。被 告辯稱僅代為轉交而不知信件內容,要難採認。  ㈣本案係由被告搭載廖柏傑至寶鐿公司上址,由位在副駕駛座 的廖柏傑開槍射擊等情之說明:  ⒈經查,有人(實際之人詳後述)駕駛A車於111年4月22日3時 許至寶鐿公司上址,由副駕駛座者開槍,惟因卡彈而先行離 去後,再行返回持槍朝向B車開槍,並擊中B車乙節,此據證 人陳金寶、陳彥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訴一卷第429- 453頁),並有寶鐿公司上址周遭監視器影像擷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A車和 運行車紀錄文字檔各1份【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 卷(下稱偵4293卷)第37-39、319-343頁、偵22986卷第365 -366頁】附卷可證,且為被告、辯護人所未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堪認屬實。  ⒉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111年4月22日凌晨某時許 ,廖柏傑叫我載他去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跟人拿錢,我 是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租用車即 iRent)租用A車載他等語(見訴一卷第113頁),而租用車 輛乙節核與證人鄧國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4923卷第22 5-229頁),並有和雲公司汽車車出租單、電子郵件回覆信 件暨所附行車紀錄各1份(見偵22986卷第367、381-387頁) 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於111年4月22日租用A車乙節甚明。  ⒊復觀證人鄧國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11年6月6日我與被告 見面時,被告跟我說他與廖柏傑因為土方建築與他人發生糾 紛,被告與廖柏傑去找對方有先被對方開槍才開回去,雙方 持槍對開,當時是被告駕駛車輛、廖柏傑於副駕駛座持長槍 掃射,因為這件事情,警察在查他,為避免連累我,請我不 要用舊的通訊方式聯繫他;被告先前交保出來後,我會陪他 去租車行租車給他用,因為被告沒有駕照,就會跟我借iRen t帳號使用,因該帳號綁定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所 以只要被告去ATM存款至我的帳戶就可以自行扣款以租用iRe nt車輛(見偵4923卷第225-229、231-232頁)。再觀證人謝 宗男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交情不錯的朋友,認識 20幾年;111年4月22日之後一、兩天,被告與我聊天時提到 廖柏傑與他人有衝突,意思是對方不是新店的人卻來跟廖柏 傑搶工地,雙方持槍互相開槍,但是誰開槍的我不清楚等語 (見訴一卷第259-260頁)。又觀證人林智琪於偵訊即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廖柏傑,在寶鐿公司周遭的人都 知道他們於111年4月22日持槍朝寶鐿公司開槍等語(見偵22 986卷第573-574頁、訴二卷第90頁)。從前揭證述可悉,證 人謝宗男與被告相識多年、證人鄧國豐既提供自己的租車帳 號予被告使用、證人林智琪與被告自幼相識,顯見其等與被 告均具有相當交情,核無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且其等證述 關於因工地乙事與他人有衝突、開槍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被 告與廖柏傑曾因土地糾紛與他人發生衝突並持槍射擊乙節, 應為真實。  ⒋綜合前揭證據,111年4月22日3時許確有人至寶鐿公司上址開 槍射擊,而被告、廖柏傑因土地乙事曾與寶鐿公司商討未果 ,又被告於111年4月22日之後曾與證人鄧國豐、謝宗男表示 曾因土地、工地事宜與他人發生糾紛而駕駛車輛搭載廖柏傑 ,由廖柏傑持槍開槍,且A車實際為被告所承租,則前開認 定之事實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租用A車搭載廖柏 傑至寶鐿公司上址由廖柏傑於副駕駛座開槍射擊等節,已臻 明確。  ⒌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111年4月22日凌晨某時 許,「小高」載完廖柏傑後回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某址找我 ,「小高」便與他人離去,我與廖柏傑將A車放在新店,搭 乘計程車去找廖柏傑的朋友,後來去臺北市某區的羅斯福路 某間店坐一下,就開車去宜蘭等語(見訴一卷第113-114頁 )。惟查,證人偕哲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1年4月22日 以Facetime聯繫我,說車子停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中興 路口附近,我到該地發現找不到車,被告又聯繫我說A車在 新店的亞旺民間違規拖吊保管場領車,取車後我把車停在新 北市新店區寶喬路,當時被告只有跟我說要趕去南部,請我 幫忙(見偵4923卷第221-222頁)。又證人偕哲偉上述領車 情節,有和雲公司汽車車出租單、電子郵件回覆信件暨所附 行車紀錄、B車和運行車紀錄文字檔、新北市政府亞旺登記 領結卡各1份(見偵22986卷第363-371、381-387、391頁、 偵4923頁第223-224頁)存卷可查,足認證人偕哲偉所述可 信,亦堪以認定。是倘為「小高」駕駛A車搭載廖柏傑至寶 鐿公司上址開槍且被告斯時全然不知情,為何被告要棄A車 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中興路口,再電請證人偕哲偉還車 ,並據其所述轉搭乘計程車離開新店,而非親自返還A車或 繼續租用A車搭載廖柏傑移動,顯見被告係因畏罪而欲脫免 罪責,輾轉變更交通方式以隱匿行蹤,益徵本案駕車之人為 被告甚明。  ⒍至被告固辯稱111年4月22日凌晨某時許,係「小高」搭載廖 柏傑前往某處,並非其駕駛A車搭載廖柏傑至寶鐿公司等語 。惟查,本案係被告駕駛A車搭載廖柏傑至寶鐿公司上址開 槍乙節,業據本院論證如前,且被告及辯護人迄今未能提出 「小高」之年籍姓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是其所辯,顯屬虛 構,難以採認。  ㈤廖柏傑本案持用之有罪部分槍彈具有殺傷力:  ⒈經查,證人陳彥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A車先從寶 鐿公司上址門前經過,之後我走到對面A車旁時,對方才繞 回來為第2次的開槍,B車上因而有彈孔,又對方至少開槍3 、4槍以上,應該6、7發都有等語(見訴一卷第445頁)。  ⒉次觀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4923卷第39頁),可見 發生槍擊時,A、B車為同向且A車在B車左側乙節。  ⒊復查,B車經勘察結果略以:經勘察B車,在左前門外側發現1 彈孔射入貫穿右前門板後射出(編號1,如照片1至16),在 左後輪框上發現1處彈擊痕跡(編號2,如照片17至19),在 後擋風玻璃上發現1彈孔射入車内貫穿後座右側頭枕後再由 右後三角窗玻璃射出(編號3,如照片20至31),在後廂蓋 外側發現1彈孔射入後車廂内再跳擊後車廂内鞋盒(編號4, 如照片32至40),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1份(見偵4923卷第319-343頁)存卷可憑,足見B 車至少遭槍擊4發子彈,且起始彈擊點均在B車左側或後側靠 左處。  ⒋再觀遭槍擊的B車經鑑驗結果略以:本案B車遭槍擊貫穿之鋼 板量測厚度,分為左前車門5mm、右前車門5mm、後廂蓋5mm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曾就厚度0.65mm監測板(鋁板) 測試,若彈丸可以完全穿透,則已達實務上殺傷力之認定標 準;本案B車鋼板厚度超過0.65mm監測板(鋁板)甚多,且 鋼板材質較鋁板材質為硬,若該恐洞確為槍擊所造成,推判 射擊之槍枝及子彈具殺傷力之可能性甚高等節,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17036640號函1份 (見偵22986卷第595-606頁)在卷可查。  ⒌稽諸前揭證據,可悉本案發生時時A車位在B車左方,又B車左側或後方左側遭彈擊共計4發,開槍及彈擊點之相對位置均大致相符,且開槍擊發子彈數量乙節,亦與證人陳彥良所述大致相符,足認B車經勘察的彈擊確為111年4月22日凌晨槍擊事件所致甚明。復上開彈擊均經鑑驗足以穿透超過0.65mm鋁板較為堅硬之5mm、6mm的鋼板,顯已達實務認定之殺傷力,要屬明確。是辯護人所辯未具有殺傷力等語,洵屬無據。  ㈥被告與廖柏傑謀議而知悉廖柏傑持本案槍彈欲示威,仍搭載 廖柏傑至寶鐿公司上址持槍射擊,並此方式共同持有槍彈:  ⒈經查,被告已知悉廖柏傑欲交付予被害人陳金寶之本案信件 具有恐嚇取財之意,並轉交予證人林智琪以轉知被害人陳金 寶等節,並於111年4月11日3時許駕車搭載廖柏傑前往寶鐿 公司上址開槍,均如前述。是被告、廖柏傑於本案發生前數 小時曾透過林智琪轉交含「拼」、「為敵」等詞之本案信件 以轉知被害人陳金寶,旋即由被告駕車搭載廖柏傑至寶鐿公 司上址,由副駕駛座的廖柏傑開槍射擊,顯見其等係事先謀 議,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危害生命之行為。  ⒉再者,廖柏傑於第1次經過寶鐿公司上址時,即持有罪部分槍 彈射擊,惟因卡彈而未能擊發,已為認定,審酌被告與廖柏 傑在A車內的距離、持槍射擊之動作與槍枝體積、開槍聲響 等情,坐在駕駛座的被告顯難就廖柏傑持用有罪部分槍彈諉 為不知,且被告仍於廖柏傑第1次開槍卡彈後,再度駕車搭 載廖柏傑折返回寶鐿公司上址開槍,堪認被告與廖柏傑係謀 議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本案犯行均負擔共同正犯之責。  ㈦本案持槍射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與犯意聯絡: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 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從 而,行為人究竟係基於直接故意,抑或間接故意,而實行犯 罪行為,均應受相同之故意犯罪評價(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衡諸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當 知悉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射擊子彈,因子彈射速極高、動能 及穿透力強大,且子彈之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 確掌控,縱非槍擊標的亦極易遭流彈擊中,故殺傷範圍甚廣 ,如非在甚近距離且可完全確保槍枝角度不移動條件下開槍 ,即無法保證槍擊行為人能準確命中其所欲射擊之位置,且 在開放道路朝有人在旁之車輛開槍射擊數發子彈,極可能命 中他人頭部等身體要害部位導致擊中人體之臟器或動脈血管 等要害而大量出血,危及性命甚至致人死亡,此為一般具有 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甚明,自不得諉為不 知。  ⒉經查,證人陳金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22日凌晨某 時許,我的員工所有之B車停在路邊中彈,我們有看當時的 監視器,對方一開始正向過來但好像沒有擊發,後來迴轉回 來過後才補槍;當時我的員工剛停完車,對方是就朝B車方 向開槍等語(見偵字卷第433-435頁)。再觀證人陳彥良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我原本在寶鐿公司上址門口, 有看到被告開車從公司這側經過,之後我就去公司對面要買 檳榔,他們則迴轉再次從我前面經過,因為我已經在公司對 面,所以變成我所在位置與A車同側、A車與B車同向,斯時 他們就拿槍出來射擊,我本來站在B車車頭處聽到對方開槍 後就到躲到B車後面等語(見訴一卷第440-453頁)。是其等 證述相互勾稽,可認廖柏傑持槍朝B車射擊時,B車所在之處 至少有證人陳彥良在場乙節。  ⒊基此,廖柏傑於111年4月22日3時許2次經過寶鐿公司上址, 第1次因卡彈而未能擊發子彈、第2次則在開放道路朝同向有 人在旁的B車位置射擊至少4發子彈之開槍歷程,所持用槍彈 具有殺傷力等情,足認廖柏傑自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又被 告與廖柏傑事前謀議而為恐嚇取財、持有槍彈開槍示威等行 為,被告並駕車搭載廖柏傑返回寶鐿公司上址為第2次開槍 ,顯見其等間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  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彥良、黃鴻聽聞A車第1次經過 寶鐿公司上址時的卡彈聲響後,就躲進寶鐿公司辦公室,此 情況下應知悉B車內無人而無殺人的意思。惟查:  ⑴辯護人所稱B車無人乙節,已與證人陳彥良前揭證述不符,且 證人黃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22日凌晨的槍擊事件 ,聽到第1次擊發時我在B車旁邊聊天,聽到槍擊聲後我們就 往兩邊跑,我自己是跑回公司等語(見訴一卷第317-318頁 ),是若證人黃鴻證述為真,僅能證明於第2次開槍時證人 黃鴻不在B車附近,無從據此逕論斯時B車附近無人。  ⑵再者,被告與廖柏傑縱使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惟本院審酌前 揭事項後,已認其等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業 如前述。是辯護人所辯,要難採認。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廖柏傑輾轉交付本案信件予被害人陳金寶,並 持有罪部分槍彈射擊以達恐嚇取財之目的,足認被告已著手 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惟被害人陳金寶並未交付財物,應成立 未遂。又被告駕車搭載廖柏傑至寶鐿公司上址朝有人之處開 槍射擊數發,足認已著手為殺人行為,惟並未產生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亦為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前揭111年4月22日3時許之犯行,漏未認定被 告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惟此部 分業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辯護人諭知所涉罪嫌(見訴二卷第 146頁),俾被告、辯護人能行使防禦權,已保障被告訴訟 上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廖柏傑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先透過證人林智琪於111年4月21日23時許轉交恐嚇取財 信件,復於翌(22)日3時許搭載廖柏傑持槍射擊以達恐嚇 取財目的之行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目的,在密切之時間、 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㈤被告、廖柏傑持有有罪部分槍彈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目的並持以為殺人之犯行,其與被告廖柏傑持有有罪部分槍彈、恐嚇取財未遂與殺人未遂之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核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廖柏傑雖已著手殺人犯行,惟未致他人死亡之既遂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至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 處斷刑之界限,仍應為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合法手段獲取利 益,擇以恐嚇取財之方式獲取財物,先寄送恐嚇信件,再由 共同正犯廖柏傑持槍朝寶鐿公司上址對向之B車射擊,而極 有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結果,所為應予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之意見;參以本案恐嚇取財之 數額為50萬元、本案恐嚇方式為寄送恐嚇信件與持槍射擊、 惡害通知內容為加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安全、持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射擊的子彈至少4發等本案情節;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前有3次妨害自由、1次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刑之 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一卷第61頁之個人戶籍資 料、訴二卷第133-142頁之被告的法院前案紀錄表、第176頁 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末查,被告本案遭扣案物品(詳如偵4923卷第87頁),因非 違禁物,又與其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無由藉剝奪其所有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廖柏傑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4月22日3時許在寶鐿公司上址持槍對B車開槍,惟因被害 仁黃鴻即時閃避而未遭擊中等語。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㈡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鴻於警詢時稱:我於111年4月22日3時許欲與 綽號「小白毛」之陳彥良搭乘位在寶鐿公司上址對側的B車 出遊,突然A車經過,在副駕駛座的著橘色衣服者,打開車 窗、手持長槍並對我們出口惡言,當時聽到卡彈的聲音,而 沒有順利擊發,隨後我與陳彥良返回公司躲避,A車隨即折 返並先對空鳴槍,再對B車方向掃射;我不認識廖柏傑與黃 鴻旻等語(見偵4923頁第207-211頁)。嗣於偵訊時改稱: 被告與廖柏傑開槍時,我沒有注意到他們在寶鐿公司前來回 折返,也沒有先對空鳴槍,就直接朝我們開槍,我確定被告 與廖柏傑都有持槍等語(見偵22986卷第557-559頁)。再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我原本在B車後方聊天抽菸 ,被告他們就朝我們這邊過來開槍,開槍後我就蹲下,跑回 寶鐿公司,A車後來有再回來開槍;在本案發生前我沒有親 眼看過被告,是從監視器畫面中看過,因為被告的特徵是胖 胖的、略為禿頭,所以我認為在副駕駛座持槍射擊的是被告 ;在本案發生前我也沒有聽過被告的聲音,本案發生時我只 有看到被告,並沒有聽到有罵什麼聲音等語(見訴一卷第29 9-320頁)。  ⒉質諸證人黃鴻前揭證述,於警詢時先稱副駕駛座橘衣者手持 長槍並口出惡言,惟因卡彈而未能擊發,嗣再折返先對空鳴 槍,再朝B車掃射等語;復於偵訊時改稱,沒有看到被告他 們有無折返,也沒有先對空鳴槍,而是直接對著我們開槍等 語;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他們第1次開完槍後,有再 回來開槍,但沒有聽到有罵什麼的聲音等語。是證人黃鴻就 A車是否有折返、斯時是否有辱罵之聲及開槍歷程,所述前 後均有不符,則證人黃鴻所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⒊再者,證人黃鴻所見持槍開槍之人,顯與前揭本院認定為廖 柏傑開槍乙節不符;所述與原欲與陳彥良出遊等節,亦與前 揭證人陳彥良證稱先在寶鐿公司看見A車,後來是去對側車 道買檳榔乙節,存有差異,是證人黃鴻之證述,尚難採認。  ㈢從而,證人黃鴻證述既難採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廖柏 傑開槍時,證人黃鴻位在B車之處而存有遭槍射擊之可能, 尚難認定被告、廖柏傑對被害人黃鴻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 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 院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 彈之犯意,於111年3月22日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具 有殺傷力之衝鋒槍1把及子彈至少4顆(分稱本案衝鋒槍、子 彈,合稱本案槍彈),並置於身上而無故持有之。因認被告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 鋒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宗男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黃鴻旻友人林明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謝宗男與林明清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證人謝宗男所持用手機相簿之翻拍照片;  ㈥111年4月22日監視器畫面、被告謝宗男所持用手機相簿翻拍 照片、MP5衝鋒槍之網頁搜尋圖片翻拍照片之比對畫面;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17036640 號函。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及子彈等犯行,辯稱 :在警察給我看本案衝鋒槍照片之前,我沒有看過本案衝鋒 槍,也不知道本案衝鋒槍為誰所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依證人謝宗男、林明清所證,他們並沒有碰過本案衝 鋒槍,也不知道本案衝鋒槍是否為真槍;再者,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規範的槍枝、子彈需具有殺傷力,倘無殺傷力 ,自不能以推測之方式任為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倘 若本案槍彈係於111年4月22日拿到寶鐿公司開槍之槍彈,依 據上開函文所載,僅推判射擊之槍枝及子彈及殺傷力之可能 性極高,仍無法證明確實具有殺傷力,只能說是機率很高等 語。 五、經查:  ㈠本案槍彈與前揭有罪部分所使用槍彈難認相同:  ⒈證人林明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22日晚間某時 許至謝宗男斯時住所泡茶,我抵達該住所後,被告就拿長槍 出來,請問看看有沒有人要購買,大概60、70萬元,被告有 說這該長槍是真槍,證人黃鴻旻、謝宗男都有說該長槍是MP 5衝鋒槍,我最後在該住所的陽台拍一下照片就離開該住所 ;後來我有詢問有沒有人要購買,但沒有人要,也不知道該 長槍是真的、假的,我也不想問;我忘記實際是我自己拍上 開長槍,或證人謝宗男拍上開長槍之後傳給我照片;我在證 人謝宗男家泡茶時,有聽證人謝宗男說「被告跟新店某間公 司有糾紛,被告有拿那個大支的去掃」等語,「大支的」是 指衝鋒槍,我忘記是到證人謝宗男住所看槍的那天,還是前 一、兩次,後續我沒有問被告是否真的拿槍去掃射等語(見 訴二卷第147-154頁)。  ⒉證人謝宗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證人林明清有於111年 3月22日至我的住所泡茶、聊天,偵22986卷第17頁所示照片 是當日他們在陽台看槍後,證人林明清傳給我的,我沒有實 際看到他們拍攝槍枝的過程,我當時不在陽台,並不清楚該 長槍是什麼樣的槍枝,也不清楚該槍枝是真槍、假槍,具體 都不是很清楚,但知道被告有請證人林明清看能不能找買家 ,當時被告開價70萬元;我沒有聽過被告提起曾在何時拿該 長槍掃射或開過槍,而我聽到被告開過槍是111年3月22日之 後某一天聽到的,但被告沒有說他與同案被告廖柏傑持於11 1年3月22日在我住所陽台拍攝的槍枝開槍等語(見訴一卷第 101-104頁)。  ⒊觀諸前揭證述,證人林明清、謝宗男均稱:不清楚111年3月2 2日被告所持「長槍」是真槍或假槍等語,自不得逕以被告 售價定為70萬元而推論該「長槍」必為真槍而具有殺傷力。 又證人林明清雖證稱聽聞證人謝宗男稱該長槍為MP5衝鋒槍 ,且聽聞被告曾拿該長槍即「大支的」到新店某公司掃射等 語,惟證人謝宗男則證稱沒有實際看過該長槍,不清楚該長 槍是什麼樣的槍,且雖有聽聞被告開槍的事,但並沒有說是 持該長槍開槍射擊等語,是關於該長槍的型號、種類及被告 是否持該長槍開槍射擊等節,證人證述存有歧異,已難作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再觀卷存於111年4月22日在寶鐿公司開槍射擊之槍枝的監視 器影像(見偵4923卷第39頁,下圖一),僅見著橘色衣服者 持有黑色長槍,但關於黑色長槍的材質、詳細外觀等均無法 辨認,自無從與於111年3月22日在證人謝宗男之住所的陽台 所拍攝的槍枝(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07 號卷第15頁,下圖二)進行比對,難認為相同槍枝。 圖一 圖二  ㈡從而,本案槍彈與111年4月22日在寶鐿公司上址使用之槍彈 是否相同,顯屬有疑,已不得遽以對111年4月22日在寶鐿公 司開槍射擊之槍彈鑑定殺傷力之結果,推認本案槍彈具有殺 傷力;復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難逕 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罪責相 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未經許 可持有衝鋒槍及子彈等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黃振城、劉承武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3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恐嚇信件內容(按:經本院加註標點符號) 阿寶:   我現今的情況相信或多或少都有所聽聞,我也知道木瓜如今出入都由你那的人在載送,約我們去你公司是擺什麼場面你自己也了解,於工地現場報請機關單位的事,也沒有必要於多寫,心中自也有數。我只有兩路可選,一是拼,二是看醫生。選擇二是眾人心中之首,要選擇,萬般無奈之下才會選擇一。但我若要選二擇需有人相助,因欠缺醫療費用的支助你也有一路可選,一伸出援手相助者成為友;二冷眼淨看擇為敵,話無需多說,你自選知。相助金額是我向你所借用,它日會賺取而還,自費化療金額最少需50萬,上限仍未確定,因是次數來算金額。能相助多少,全為心中看待為友的成度,無法強迫而為,一切依你為重,若是只有1、20,那就無需麻煩,我雖欠缺醫療費用,但尚有尊嚴,人格要顧,絕無可能受此羞辱,不論為何,願你。                        培

2025-02-14

TPDM-112-訴-1460-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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