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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李宗益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被 告 潘毅 賴昭良 潘奕臣 潘盈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000巷00弄00號4樓(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之 房屋搬遷騰空交還原告。 二、被告賴昭良、潘奕臣、潘盈君應將戶籍自前項所示房屋辦理 遷出登記。 三、被告各應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搬遷騰空交還第一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88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前項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4樓 (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搬遷騰空交還原告。㈡被告潘奕臣 、潘盈君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辨理遷出登記。㈢被告應自113 年5月25日起至搬遷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 5日給付原告10,361元,並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案審理中,變 更第2、3項聲明如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122頁),核原 告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潘周淑敏所有,經潘周淑敏 於112年12月28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林伯宜,林 伯宜並有出售之權利,原告於113年4月18日與林伯宜就系爭 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同年5月24日辦妥建物、土 地移轉登記,原告已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地經 被告無權占用,並有被告賴昭良、潘奕臣、潘盈君設籍其中 ,經原告於113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未經被告 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搬遷騰空交還 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而系爭房地之價值為2,558,4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 現值103,600元;申報地價57,760元×170平方公尺×1/4=2,45 4,800元;103,600元+2,454,800元=2,558,400元),則原告 每月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320元(計算 式:2,558,400元×10%÷12=21,32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自系爭房屋搬遷騰空交還原告。㈡被告賴昭良、潘奕臣、 潘盈君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㈢被告應自113年 5月25日起至搬遷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 日連帶給付原告21,320元,並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答辯:  ㈠潘周淑敏為被告潘毅之母親,被告潘毅、賴昭良婚後自73年2 月8日後即遷入系爭房地居住至今,並於此生育被告潘奕臣 、潘盈君,居住期間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有線 電視費均為潘毅負責處理,並由其負責裝潢、修繕。潘周淑 敏竟於未通知被告之情形下,將系爭房地迂迴信託予林伯宜 ,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潘周淑敏年事已高,不諳法令,實 無可能將系爭房地信託予第三人,再將系爭房地賤賣。信託 登記並非出於潘周淑敏之本意,且林伯宜就系爭房地信託登 記之權利價值金額僅有10萬元,卻得處分市值1,450萬元之 系爭房地,林伯宜之信託處分行為顯逾越信託授權金額,依 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該信託行為之債權、物權行為均屬 無效。又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未曾進屋查看,有違常情,原告 與林伯宜間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而無效。從而,原告並 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  ㈡潘周淑敏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同意被告潘毅、賴 昭良婚後自73年居住並遷入戶籍迄今,並賴以為共同居住養 兒育女之住所,被告與潘周淑敏間就系爭房地存在以被告潘 毅、賴昭良婚後養兒育女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目前系爭 房地仍由被告使用,被告自屬有權占用。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遷出戶籍 登記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搬遷騰空交還原告,及被告賴昭良 、潘奕臣、潘盈君將戶籍遷出部分: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觀其 立法意旨,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 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 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系爭 房地係由宏將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現仍登 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林賜玉則占有系爭房地,為原審認定 之事實。則縱上訴人與宏將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為,而屬無效,依上說明,於依法定程序塗銷上訴人之 所有權登記前,林賜玉尚不得否認其所有權。乃原審竟謂上 訴人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進而認其不得向林賜玉主張權 利,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   ⒉查被告雖以潘周淑敏前將系爭房地信託予林伯宜之債權及物 權行為均屬無效,以及原告與林伯宜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 通謀虛偽為由,辯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潘周淑敏, 而非原告等語。然原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系爭 房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9、43頁),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依法定程序 塗銷原告之所有權登記前,被告尚不得否認原告之所有權。  ⒊查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中被告賴昭良、潘奕臣、潘 盈君將戶籍設於其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限閱卷)。被告雖抗辯其與潘周淑 敏間,存在以被告潘毅、賴昭良婚後養兒育女為目的之使用 借貸契約存在,目前系爭房地並為被告所使用,則借貸之目 的即未達完畢等語。然依債之相對性,被告本無從執其與潘 周淑敏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其為有權占用, 是縱認被告與潘周淑敏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亦不得對抗原告 ,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搬遷騰 空交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賴昭良、潘奕臣、潘盈君將其等戶 籍遷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況且,暫不論父母提供其所有房屋供子女及其配偶等家人居 住,是否可逕謂有以子女「養兒育女為目的」而為使用借貸 之意思,被告潘敏、賴昭良之子女即被告潘奕臣、潘盈君分 別為75、77年次,早已成年,縱依被告所辯稱之借貸目的( 養兒育女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亦已使用完畢,而 應返還房屋。是被告辯稱其與潘周淑敏間現仍有使用借貸關 係,亦屬有疑。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 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 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上述,則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 房地(即113年5月24日)後之113年5月25日起至搬遷騰空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 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所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 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於 62年4月建築完成,屋齡約50年,共4層,位處第4層,面積 為92.55平方公尺,地處臺北市繁華地段,交通、生活機能 佳,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屋齡、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 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認本件租金以 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9%為適當。而依原告提出 之113年契稅繳款書,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03,600元(本 院卷第57頁),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11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57,760元(本院卷第41頁),則系爭房地之申報總價為1,44 0,022元(計算式:57,760元×面積170㎡×權利範圍1/4+103,6 00元=2,558,400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房地每月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19,188元(2,558,400元×9%÷12個月=19,188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再按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 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即學說所謂之不 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等 行為,對債權人發生債之消滅效力者,債權人就該部分不得 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然原告對被告4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係源 於系爭房地遭被告4人無權占用之事實,給付目的核屬同一 ,惟因各別之發生原因各自負擔債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是前開命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任 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應免給付義務。 ⒋復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給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25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參照民法第439條規定,應於每期屆滿時即次月25 日支付之,被告若屆期未給付,自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25日起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原告 19,18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本息(即訴之聲明第3項)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搬遷騰空交還原告,被告賴昭良、潘奕臣、潘盈君將戶 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以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3-31

TPDV-113-重訴-1027-20250331-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威凱 訴訟代理人 高敏翔律師 呂靜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履洋律師 被 告 陳怡憓 訴訟代理人 宋瑞政律師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王碧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並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起訴請求分割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碧華(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該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見本院 卷1第7頁);嗣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時以民事辯論意旨㈡ 狀變更被繼承人分割遺產範圍及方法如該附表13、14所示, 並更正其上誤載部分(見本院卷3第381、382、387頁)。核 其變更係本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 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14日死亡,配偶陳世平已歿,原告與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均為其子女,應繼分比例各為1/3。被繼承人遺有如民事辯論意旨㈡狀附表13所示遺產,因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繼承人間尚未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在繼承開始後,原告及乙○○各代墊被繼承人生前醫藥費、喪葬費、稅賦、銀行與地政機關規費、房貸利息等,均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自應於遺產中優先取償;又原告不諳法令,因被繼承人生前交代,且獲全體繼承人授權提領被繼承人存款支付喪葬費用後,即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自被繼承人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773,800元,並實際用於支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處理後事之開銷,此等費用本應由遺產負擔,自無再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必要;原告支出被繼承人喪葬及醫療費543,396元,遺產稅66,029元,不動產稅賦及保險費183,932元,房貸利息508,293元、查詢帳戶往來明細費用2,180元,共計1,301,650元,扣除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773,800元,尚有代墊管理遺產費用530,030元,乙○○則支出遺產登記地政規費2,132元,房貸利息及房屋火災險費用共計344,163元,均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先予扣還。甲○○並無支出、代墊任何管理遺產費用,且其於訴訟程序中允諾自行負擔委託至善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費用,此部分應由甲○○自行負擔,與本案尚無關連;至甲○○在繼承開始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喪葬補助津貼72,000元,將款項據為己有,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則其溢領之48,000元即屬不當得利,應由甲○○負擔返還之責。關於遺產分割方法,因原告與甲○○過往相處情形並非和睦,曾發生言語騷擾及肢體衝突事件,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43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近年已幾無往來,為避免兩造日後再起爭端,並為促進有效利用遺產之價值,考量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⒎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市寶清段七小段1353建號建物(下稱松山房地),原告曾出資數百萬裝潢,且自105年起居住並照顧被繼承人,且經被繼承人生前同意居住,並自被繼承人過世後繳納該房地房貸迄今;如附表一編號⒐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萬華房地)為乙○○自幼居住地,迄今更與其配偶及子女同住屋內,此為被繼承人生前所同意,條件係乙○○繼續祭祀置放該房地3樓牌位,及承繼該房地2樓被繼承人代書事務所業務,故由原告、乙○○分別單獨繼承松山房地、萬華房地,以符合被繼承人遺志。至於其餘不動產、動產為求平均分配,由兩造按民事辯論意旨㈡狀附表14分配方式欄所示分配,再由原告、乙○○分別找補甲○○910元、89元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民事辯論意旨㈡狀附表13所示之遺產,應按如民事辯論意旨㈡狀附表14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三、乙○○答辯略以:原告生前應母親要求辭職專職照顧母親,母親將銀行印章交付及授權予原告,母親曾親口對伊說其離世後房貸、喪葬費等所有費用及一切開支由其銀行帳戶提領支付。母親生前職業為地政士,自明白生前立遺囑以安排遺產分配事宜,故生前曾多次要求原告請律師到松山住所病榻前,欲立遺囑,但當時因母親標靶救命藥已佔龐大開銷,甚至需動用萬華及松山兩間房子作貸款換現金,伊與原告考量當時救母親比什麼都重要,每筆開銷都需花在刀口上,所以決定把現金留用購買母親標靶藥及相關醫療、生活用品所需各式費用上,才暫緩母親立遺囑之事。母親生前因擔心伊一家會被甲○○騷擾及傷害而特別簽署一份居住授權書給伊,故甲○○所言和伊感情很好不實。原告分割方案符合母親生前意願,並已全面考慮兩造目前生活狀況與各自需求和情況,確保遺產分割後每人生活都能保持相對穩定,避免引發不必要紛爭,故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遺產及方法。萬華房地並無甲○○所述近期建商收購之事等語。 四、甲○○答辯略以: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及乙○○未經甲○○同意,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存款共773,800元,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72號審理,原告前開行為已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應由原告及乙○○返還全體繼承人,再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甲○○在繼承開始後,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喪葬費用津貼72,000元,因被保險人為甲○○,補助歸被保險人個人所有,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主張甲○○有溢領喪葬補助津貼48,000元應列入遺產範圍,並無理由。原告及乙○○所提代墊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稅賦、銀行與地政機關規費、房貸利息等費用數額,除遺產稅66,029元外,其餘均屬有疑,且原告及乙○○並無固定收入,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6月8日止遭提領現金共計1,402,000元,可認原告及乙○○縱有代墊被繼承人債務或死亡後相關支出,亦是以被繼承人之財產支應,而非原告或乙○○以其財產負擔。原告所列之被繼承人債務或往生後之相關支出不應併入本件遺產分割或先予扣除。另甲○○在繼承開始後代墊被繼承人貸款利息1,439元、3,289元、1,387元,辦理陳報遺產清冊聲請費1,000元,申報遺產稅行政規費2,040元,共計9,155元,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至於分割方法,萬華房地緊鄰臺北市政府公告之都市更新地區,並有建商積極規劃自辦都更,周圍建物近期均被收購而拆除重建,顯見得以期待都更後之鉅額利益,基於公平合理考量,應以原物分割方式,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退步言,如採原告找補分割方案,甲○○願以松山房地、萬華房地之鑑價總額15,272,541元、10,053,334元各再加價100萬元為其遺產價額,由甲○○單獨取得松山房地、萬華房地,再以現金補償原告及乙○○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14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應繼分各1/3;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遺產不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第48、50、382、383頁),且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4月1日書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書及所附文件、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9至53、173至245、283至305、309至310、373頁,本院卷3第37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012號卷宗核閱在案,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共計773,800元,並實際用於支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處理後事之開銷,此等費用本應由遺產負擔,自無再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必要云云,本非可採,且此部分業據原告自承:被繼承人生前曾告知原告與乙○○於其逝世後得將其名下存款領出用以支付喪葬費與其他必要支出,是110年6月14日原告即先行提領43,800元,嗣後國稅局始為遺產稅之核定,故被繼承人死亡時台北富邦銀行存款總額為483,960元等語(見本院卷1第440頁),依前開規定,自應將上開提領列入本件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又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14日死亡時之各遺產價額(值)如附表一「價額/價值」欄所示,除有前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書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書及所附文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外,並有育德兩岸三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金融機構帳戶餘額查詢、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佐(見育德鑑價報告卷㈠㈡、本院卷3第95至167頁),自堪採認。關於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屬公法上之給付,非私法上之遺產,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辨理,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甲○○在繼承開始後,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喪葬費用津貼72,000元,乃本於其保險關係取得之給付,此業據甲○○提出戶政事務所通報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跨機關服務送件單影本為據(見本院卷1第385頁、本院卷3第227頁),並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故原告主張甲○○溢領48,000元喪葬費用津貼應列入遺產範圍,屬不當得利,應由甲○○負擔返還之責云云,洵非足採。基上,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14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各遺產價額(值)如附表一「價額/價值」所示,總額(值)為40,662,369.2元。     ㈡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是遺產 之範圍除財產上非專屬權利外,尚包括義務。該義務既屬遺 產,自為分割之標的。再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 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 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 之債務。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借款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 ,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再繼承人就遺 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 平,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 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經查:   ⒈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以松山房地、萬華房地為擔保之借 款債務金額分別為4,221,458元、740萬元;被繼承人死亡 後,原告有支付遺產稅66,029元,乙○○有支付遺產登記地 政規費2,132元,甲○○有支出辦理陳報遺產清冊聲請費1,0 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度遺產稅 繳款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等件影本,甲○○ 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372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3第233至237頁、本院卷1第331至335、63 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第383頁、本院卷2 第14頁),是此部分自堪採認。   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13日、14日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救 護費用650元、8,250元、6,500元、7,000元、5,200元、7 ,000元、6,300元(見本院卷2第486至487頁),業據提出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生命之星救護車有限公司值勤 收費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490至493頁),堪 予採信。至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1日、2日、6日、10日 、13日支付被繼承人醫療生活用品500元、8,694元、137 元、198元、4,610元、2,363元、11,780元、106元、342 元(見本院卷2第486至487頁),為甲○○所爭執,並抗辯 有虛報之情,且徒以原告所提經遮隱之信用卡帳單影本( 見本院卷2第509至510頁),實無從判斷該等費用與被繼 承人之關聯性,自難遽採。   ⒊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支付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及行政相驗費3,100元、治喪費用187,410元、52,950元、骨灰寄放費用2,800元,業據原告提出柏齡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新富社殯儀有限公司治喪收費明細表、天福禮堂應收帳款帳單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494、495、497、503頁),自堪採信。至原告其餘主張如本院卷2第487至499頁所示「治喪」、「水電瓦斯」、「祭祀」、「電話」類別之費用,均為甲○○所爭執,並抗辯有虛報之情,且觀之原告所提發票、收據、繳費通知等件影本(見本院卷2第494、498至508頁),尚有交通違規罰單、計程車費、車資、加油費、影印費等顯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無涉者,及將原告居住於松山房地之水、電、瓦斯費用,暨嗣轉換由原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月租費列入情形,且上開發票部分並未記載銷貨物品名稱,部分雖有記載銷貨物品名稱,然此與前揭收據所載物品,均難認係屬應由繼承人共同負擔之喪葬費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非足採。   ⒋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支付應由被繼承人繳納之110年房屋稅3,102元、110年地價稅240元、4,903元、15,161元、180元,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110年地價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514至522頁),堪予採信。至原告其餘主張支付不動產所生之稅賦、保險費、貸款利息,及乙○○主張支付清償萬華房地之貸款利息與房屋火災險費用,因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採找補方式(詳後述),故認不得由被繼承人遺產扣除此等費用。而原告主張查詢帳戶往來明細費用(見本院卷3第171至177頁),核屬本件分割遺產裁判費範疇,並非得由被繼承人遺產扣除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⒌甲○○主張其於繼承開始後,為被繼承人支出萬華房地房貸利息各1,439元、3,289元、1,387元部分,雖提出台北富邦銀行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625至62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14頁),然原告主張透過直接交付、找補現金方式處理,以避免複雜化分配程序等語(見本院卷2第14頁),復以因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採找補方式(詳後述),故甲○○上開支出萬華房地房貸利息部分,應由甲○○另行向乙○○請求給付。至甲○○主張申報遺產稅之行政規費2,040元部分,為原告所爭執,主張此為重複聲請,應由甲○○自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2第14頁),甲○○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自難認此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   ⒍基上,以松山房地、萬華房地為擔保之借款債務金額分別 為4,221,458元、740萬元,均為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 原告支付遺產稅66,029元、醫療救護費用650元、8,250元 、6,500元、7,000元、5,200元、7,000元、6,300元、死 亡證明書及行政相驗費3,100元、治喪費用187,410元、52 ,950元、骨灰寄放費用2,800元、110年房屋稅稅3,102元 、110年地價稅240元、4,903元、15,161元、180元,合計 376,775元(計算式:66,029元+650元+8,250元+6,500元+ 7,000元+5,200元+7,000元+6,300元+3,100元+187,410元+ 52,950元+2,800元+3,102元+240元+4,903元+15,161元+18 0元=376,775元),及乙○○支付遺產登記地政規費2,132元 、甲○○支出辦理陳報遺產清冊聲請費1,000元,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均核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本均應先由被繼承 人遺產總額(值)40,662,369.2元扣除之,扣除後金額為 28,661,004.2元(計算式:40,662,369.2元-4,221,458元 -740萬元-376,775元-2,132元-1,000元=28,661,004.2元 ),則兩造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價值為9,553,668元(計 算式:28,661,004.2元÷3=9,553,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第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件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原告以其與甲○○相處不睦,松山房地、萬華房地多年前即經被繼承人同意由原告及乙○○各自居住,乙○○負有承繼祖先祭祀與被繼承人生前事務所業務之責,且自被繼承人死亡起迄今各自負擔所住房地貸款本息,故請求分別分配予原告及乙○○,再由原告、乙○○分別找補陳怡等語,為乙○○所同意,原告與乙○○復提出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43號通常保護令、109年度家護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房屋使用協議書、錄影光碟及譯文、截圖、同意書、房貸本息及產險繳納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57至66、477至491、497至501、509至513、521至530、573頁、本院卷2第236至248、302、304、364、434至472頁、本院卷3第31至43、169、170、251至319、325至339、347至353、405頁),堪認原告主張由其與乙○○分別單獨繼承松山房地、萬華房地,以符合被繼承人遺志等情,應屬有據。甲○○雖表示願以松山房地、萬華房地之鑑價總額15,272,541元、10,053,334元各再加價100萬元為其遺產價額,由甲○○單獨取得松山房地、萬華房地,再以現金補償原告及乙○○部分,綜觀卷內事證,難認甲○○此部分所陳可採。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參酌兩造因過往事件關係不睦,復因被繼承人死亡及遺產繼承而生民、刑事爭訟,且被繼承人生前同意原告及乙○○各自居住松山房地、萬華房地,乙○○並負有承繼祖先祭祀與被繼承人生前事務所業務之責,且松山房地、萬華房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各有借款債務4,221,458元、740萬元未清償,後續各由原告、乙○○各自繳付所住房地貸款本息等情,認松山房地、萬華房地以原物分割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易生爭執,有礙兩造目前生活狀況,為免造成分割遺產之複雜及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故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各分配由原告、乙○○單獨取得,以松山房地、萬華房地為擔保之借款債務分別為4,221,458元、740萬元,併分配由原告、乙○○各自承擔,較符合多數繼承人意願及經濟效益,而乙○○既負有承繼祖先祭祀之責,則依原告所陳如附表一編號⒊⒋⒌所示土地及建物為祖產(見本院卷3第205頁),則應一併分配由乙○○單獨取得,且可避免土地過於細分,難以利用;而附表一編號⒍⒏所示之土地,則按該編號「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由原告與甲○○、乙○○與甲○○共有;至如附表一編號⒑至所示之存款、儲值金、補償金,先扣除乙○○支付遺產登記地政規費2,132元、甲○○支出辦理陳報遺產清冊聲請費1,000元、原告支付遺產稅等費用376,775元,而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存款43,800元、30萬元、43萬元,扣除前述376,775元,原告尚保有397,025元,且上開編號所示帳戶為繳付松山房地房貸借款債務本息之扣款帳戶,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存款餘額為353,894元,原告於110年6月15日提領30萬元,餘款53,894元及其後存入之利息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扣抵貸款本息及產險後為0元(見本院3第131頁),為免造成分割遺產之複雜、徒生日後執行之問題及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故此部分分割由原告取得,意即如附表一編號⒑至所示之存款、儲值金、補償金,由原告取得827,694元(計算式:376,775元+397,025元+53,894元=827,694元)、乙○○取得2,132元、甲○○取得172,238.2元(計算式:1,000元+171,238.2元=172,238.2元),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應屬公平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 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 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 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碧華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⒈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9.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0分之3) 677,637元 左列土地,全數分配由甲○○取得。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62.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0分之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0.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分之3) ⒉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58) 4,354,247元 左列土地及建物,全數分配由甲○○取得。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2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26) 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鎮地○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鎮地○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⒊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672分之224) 14,048元 左列土地及建物,全數分配由乙○○取得。 ⒋ 彰化縣○○鎮○○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400000分之8300) 3,579元 ⒌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地號為彰化縣溪州鄉圳寮段298-10、面積3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84分之16) 2,055元 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原地號為臺北市士林區至善段七小段221、面積13,174.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5802) 5,655,419元 左列土地,按原告、甲○○各2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⒎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 10,533,334元 左列土地及建物,全數分配由原告取得。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⒏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3,147,445元 左列土地,按乙○○53%、甲○○47%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⒐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3) 15,272,541元 左列土地及建物,全數分配由乙○○取得。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⒑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356元 左列存款、儲值金、補償金,由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827,694元、乙○○取得2,132元、甲○○取得172,238.2元。 ⒒ 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886元 ⒓ 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801元 ⒔ 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 859.3元 ⒕ 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 372元 ⒖ 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078元 ⒗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4,231元 ⒘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005元 ⒙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075元 ⒚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7,935元 ⒛ 彰化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1,557」) 1,557.9元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86,809元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43,257元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353,894元 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461,916元 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464.4美元) 12,859元  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6,221元  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5,994元  新光商業銀行中正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000元 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715元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郵局帳號00000000帳戶存款 62元  元大商業銀行華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327元 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儲值金 668元  彰化縣政府台一線員林西螺段拓寬工程補償金 186元  以編號⒎所示松山房地為擔保之借款債務 -4,221,458元 左列債務分配由原告承擔。  以編號⒐所示萬華房地為擔保之借款債務 -7,400,000元 左列債務分配由乙○○承擔。 備註: 一、「價額/價值」欄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數額,總價額(值)為40,662,369.2元。 二、編號⒑至所示存款、儲值金、補償金合計金額為1,002,064.2元。 三、原告受分配價值(不含支出遺產稅等費用)為9,590,504.5元(計算式:2,827,709.5元+10,533,334元+450,919元-4,221,458元=9,590,504.5元)。   四、乙○○受分配價值(不含支出遺產登記地政規費)為9,560,368.8元(計算式:14,048元+3,579元+2,055元+1,668,145.8+15,272,541元-7,400,000元=9,560,368.8元)。   五、甲○○受分配價值(不含支出辦理陳報遺產清冊聲請費)為9,510,130.8元(計算式:677,637元+4,354,247元+2,827,709.5元+1,479,299.1元+171,238.2元=9,510,130.8)。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丙○○ 3分之1 乙○○ 3分之1 甲○○ 3分之1 附表三:繼承人應繼承之價值及應補(受)償金額 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價值(新臺幣) 受分配價值 (新臺幣) 應補(受)償甲○○金額(新臺幣) 丙○○ 9,553,668元 9,590,504.5元 -36,836.5元 乙○○ 9,553,668元 9,560,368.8元 -6,700.8元 甲○○ 9,553,668元 9,510,130.8元 43,537.2元

2025-03-31

TPDV-111-家繼訴-17-20250331-1

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黃彥菱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任職於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 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每月實際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5,74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5,920元(水費1,000元、 電費2,500元、瓦斯費700元、市話費120元、含父親門號之 電話費3,000元、交通費600元、伙食費6,000元、孝親費6,0 00元、分擔第三人即其兄黃元勵房貸6,000元後,尚需負擔 第三人即抗告人父親黃培明之生活開銷及其置換人工關節手 術住院費3萬2,418元、後續醫療費1萬6,000元,抗告人每月 僅餘幾千元可供生活,實難繼續清償債務,而黃培明之存款 餘額雖逾400萬元,惟抗告人並未因此免予給付扶養費,抗 告人復無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侈消費或巨額支出,未利用更 生制度規避償還責任,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將使 抗告人無法重建財務及生活,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 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 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再債務人聲請更生, 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 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 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 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 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每月收入  ⒈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任職於耕莘醫院,業據其提出耕莘醫院 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57至167 頁),參以前開薪資明細表顯示,自民國111年3月起至113 年5月止,抗告人之薪資收入平均為每月5萬7,350元【計算 式:(3萬8,208元+4萬4,299元+4萬6,601元+8萬9,386元+3 萬2,977元+5萬7,477元+4萬248元+4萬7,183元+3萬7,726元+ 4萬5,431元+9萬4,254元+3萬9,711元+3萬7,225元+6萬256元 +10萬2,680元+3萬3,383元+3萬3,883元+4萬9,862元+3萬3,8 83元+3萬7,994元+4萬9,356元+13萬2,648元+3萬6,329元+3 萬5,755元+3萬5,743元+3萬5,976元)÷27個月≒5萬7,35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抗告人自111年3月起迄今,並未 領取任何津貼、補助之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3 日來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4日來函、新北市新店 區公所113年6月17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6月 17日來函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75至81頁)。從而,應以 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5萬7,35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  ⒉抗告人固主張應以其自耕莘醫院每月實際領有之薪資數額3萬 5,749元,作為認定收入之標準等語,但查,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其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 未必一致,且觀諸抗告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表可知,其每月實 際所領之薪資數額高低不一尚非固定,並非均為抗告人所主 張之3萬5,749元,自應以法院調查範圍內每月薪資之平均值 ,作為計算清償能力之判斷基準,方能貼近抗告人之實際薪 資所得。是抗告人上開所陳,尚無可採。  ㈡抗告人支出狀況  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5,920元(水費1,0 00元、電費2,500元、瓦斯費700元、市話費120元、含其父 黃培明門號之電話費3,000元、交通費600元、伙食費6,000 元、孝親費6,000元、房貸分攤6,00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 管理費繳費證明、房屋稅及地價稅帳單、水電瓦斯費帳單、 市話手機費帳單等件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25至283頁),然 衡以抗告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就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逾一般人最低生 活標準之享受。本院審酌抗告人自陳實際居住於其兄黃元勵 所有之新北市新店區房屋,參以新北市政府主計處所為112 年新北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 數為2.72人)之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支出,每年 約為23萬5,873元,每人每月約為7,227元(計算式:23萬5, 873元÷12月÷2.72人=7,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於抗 告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就房貸 與水、電、瓦斯之消費支出應以此為限度,而抗告人主張每 月需分攤房貸6,000元,固據其提出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37頁),惟抗告人所主張之房貸金額加計水、電、瓦斯支 出,合計達1萬200元(房貸6,000元+水費1,000元+電費2,50 0元+瓦斯費700元=1萬200元),已屬過高,是本院認應以每 月7,227元作為抗告人每月房貸分攤暨水電瓦斯費支出之數 額,方為妥適。  ⒉另抗告人陳報每月伙食費6,000元、市話費120元、含其父黃 培明門號之電話費3,000元部分,審酌新北市政府主計處112 年新北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 數為2.72人)之通訊支出每年約為2萬5,216元,每人每月約 為773元(計算式:2萬5,216元÷12月÷2.72人=77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食品及非酒精飲料支出每年約為10萬7,691 元,每人每月約為3,299元(計算式:10萬7,691元÷12月÷2. 72人=3,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徵抗告人所提列之每 月市話費及電話費合計3,120元(計算式:市話費120元+電 話費3,000元=3,120元)、伙食費6,000元,實屬過高,且抗 告人所稱繳交黃培明門號費部分亦應納入扶養費計算,不得 列入抗告人之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故抗告人每月市話費及電 話費應以773元、每月伙食費應以3,299元計算為合理。又抗 告人主張支出交通費600元部分,核與常情無違,亦屬維持 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⒊至抗告人主張其父黃培明之存款餘額雖逾400萬元,抗告人每 月仍需給付孝親費6,000元暨生活開銷,並需支付黃培明置 換人工關節手術住院費3萬2,418元,及後續醫療費1萬6,000 元等語,然查,依抗告人所提黃培明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顯 示,其存款餘額近500萬元(見消債更卷第190頁),且黃培 明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現值為369萬2,698元,並有小型自 用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0)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49頁), 堪認黃培明之經濟狀況尚屬充裕,不致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 程度,應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是抗告人主張每月需支出 父親黃培明之孝親費6,000元部分,不予採認。  ⒋基前,抗告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認定為1萬1,899 元(計算式:7,227元+773元+3,299元+600元=1萬1,899元) 。  ㈢從而,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5萬7,350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後,尚餘4萬5,451元可供支配,而依相對人所陳報 抗告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18萬6,865元(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19至23頁、消債更卷第83、105、121、127、131、 139至141、285、297頁),倘以抗告人每月所餘4萬5,451元 清償債務,僅需約4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18萬6,865 元÷4萬5,451元÷12月≒4年)。此外,抗告人自陳其名下除國 泰人壽保單2張、元大人壽保單1張、遠雄人壽保單1張外, 無其他財產乙節,有107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27至31頁、消債更卷第191至1 95、199至207頁)。 四、基前,衡酌抗告人之資產、勞力技術、信用等各情狀,與其 所負債務數額觀之,顯難認其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尚無就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情形,與消債 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容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31

TPDV-113-消債抗-20-2025033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61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41樓之2)為被繼 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10年10月14日歿,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 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欠繳使用牌照稅、房屋稅 、地價稅,共計新臺幣19,482元(含甲○○繼承其父親乙○○之 部分),惟其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亦查無其他繼承人,又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主張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 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一親 等)資料查詢清單、全戶除戶資料、本院公告、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6049號、 111 年度司繼字第37、376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 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 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 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   單中徵詢後,余景登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   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余   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31

KSYV-113-司繼-7618-20250331-1

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盧佳香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代 表 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適用第272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 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相對人核定之111年地價稅繳款 書及民國112年3月2日屏財稅法字第1120000551號復查決定 (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112年8月31日 112年屏府訴字第3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而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 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送達原則上應依次適用直接送達、補充 送達、留置送達之規定,僅於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73條規定為送達,方能以寄存送達為之,惟相對人預先排除 補充送達,而逕為寄存送達,不得謂合法送達。而未經合法 送達,行政處分尚未對外發生效力,即無訴願逾期之問題。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下稱屏東郵局)函復並 無照片(黏貼招領通知書)等證據,足以證明黏貼於何戶之門 首,及置於何戶之信箱或適當位置;且相對人於送達證書特 別加蓋「非本人簽收請寄存郵局」之不正當行為,故意延宕 抗告人受領復查決定書,難謂已經合法送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規定即明。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 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訴願,則其復提起撤銷 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行政程 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準此,送達不能依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規 定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 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故解釋上寄存送達完畢時即 發生送達的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7號、797號解釋意旨參照 ),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前往領取或有無領取送達文書,均 不影響送達之效力。 (二)次按,行政處分對外發生一定之拘束力,自必須以送達或其 他適當方法,使相對人知悉處分事實、理由,以明處分規範 之意旨,俾於人民遵循,並於認為損及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時,有及時救濟之機會,關係人民訴願權、訴訟權之保障 至為重要。故行政程序法第67條以下對於送達程序有嚴謹之 規定;而證明送達之合法完成,於同法第76條規定以送達證 書為法定證明方法,並證書應載明之事項等法定程式,以證 明送達人所用之送達方法已經踐行要件,發生送達效力。對 於已記載齊備送達要件之送達證書,除有反證推翻其記載之 內容外,應以送達為合法。此參相同體例之民事訴訟法第14 1條有關送達證書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載明「送達證書, 為公正證書,若無反證,則其記載事項,自有完全之證據力 。」亦可明。本件原處分經相對人交由郵政機關向抗告人住 所(屏東縣新園鄉興龍村興清路41號)送達2次,而因郵政 機關人員均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依規定於112年3月13日 寄存於送達地之烏龍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 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 原處分卷第223頁)、屏東郵局113年9月30日屏郵字第11300 00575號函及同年11月15日屏郵字第1130000710號函(見原 審卷第55、83頁)可參,自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 3條及第74條等規定之程序無違。則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 ,自原處分寄存送達之日期(即112年3月13日)之翌日起算 至112月4月12日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12年4月19日始提起訴 願(見原處分卷第224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原裁 定以抗告人訴願逾期,其在原審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核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訴稱相對人於送達文書上加蓋「如非本人簽收請寄 存郵局」,預先排除補充送達,其送達不合法等語。然查, 郵務機關就行政文書之送達有其應遵循之處理程序,此參行 政程序法第67條至第91條規定之送達方式及郵務機關送達訴 訟文書實施辦法等規定可明,並不因寄送人於寄送文書上加 註之特殊要求或文字而得異其郵件送達方式,此亦有前揭屏 東郵局回復之函文暨檢附之郵件處理規章有關送達訴訟(行 政)文書處理須知(原審卷第57頁)等足參;且郵務人員非屬 訴訟當事人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一造之理,其所製作 之送達證書,自具有充分之證據力,除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動 搖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外,不得否認其效力。本件依原處分 之送達證書所載,郵務人員在「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並作送 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欄,均有打勾,而將原處分寄存於送 達地之烏龍郵局,可認郵務人員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 合法接收郵件人員,乃將原處分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局,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信箱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核其送達程序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 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尚無抗告人所指摘有預先排除補充送達 之情事。 (四)至於抗告人稱其居所同一門牌計4戶,郵務士招領通知書究 竟貼於何戶並置於何戶信箱或放置處所,均有不明等語。惟 如前述,郵務人員既已於送達證書上以勾選方式記載其將一 份送達證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經屏東郵局詢問當日投遞人員表 明確實依規定處理,有屏東郵局113年11月15日屏郵字第113 0000710號函復內容可參(原審卷第83頁),則抗告人空口陳 稱「招領通知書究竟貼於何戶並置於何戶信箱或放置處所, 送達不合法云云」,未提出足以動搖送達證書真實性之證據 ,其主張自難成立。是抗告人所述,核無足採。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3-31

KSBA-114-簡抗-5-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侯宗佑 被 告 侯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父侯明輝之妹即原告之大姑,訴外 人即原告之祖父侯振添於民國97年4月28日亡故,遺留有雲 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侯明輝生前因 對外債臺高築,擔心財產遭債權人執行,於98年6月10日將 其應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侯明輝另將其所有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99年間借名並委由被告辦理稅籍 移轉,由被告保管。嗣侯明輝於110年8月20日死亡,原告為 侯明輝繼承人之一,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今。因被告一直 未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返還,原告 遂於111年9月17日在原告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住處 與叔叔侯勝哲一同向被告詢問系爭房地返還之事宜,被告表 示只是代侯明輝保管,現侯明輝既已死亡,會將系爭房地返 還原告等語。惟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被告與侯勝哲 已於112年2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395萬元之對價共同出 售系爭土地給他人(被告與侯勝哲就系爭土地登記之應有部 分各為2分之1,各獲利197萬5,000元),事後原告知悉後質 問被告,被告仍不願返還系爭房地給原告,原告不得已只能 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然不知為何被告最終竟獲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2號 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替原告之父侯明輝保 管系爭房地之事實,且亦明確表示會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 此有兩造之錄音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另系爭房屋 之起造人亦為侯明輝,可見系爭房地係借名之情屬實,被告 確實對原告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存在。被告經原告催促及 提出刑事告訴後,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地,原告並於113年1 0月25日寄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然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僅能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 2售出,所得197萬5,000元為系爭土地之替代物,故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得即197萬5,000 元。另因被告亦表示願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此亦構成「履 行道德上義務贈與」之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06條請求 被告移轉交付系爭房屋,就應歸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部分 是主張不當得利,系爭房屋之部分才是贈與,系爭房屋之部 分被告有口頭說要以贈與的方式移轉回來。綜上,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土地1/2應有部分之 價金197萬5,000元,以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與民法第406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屋移轉交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9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移轉交付予原告。㈢上開第1項及第2項請求、原告若受有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然具狀以:被告之兄長侯明 輝因債務纏身,於99年5月28日自行委託吳登瑞代書將系爭 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由被告開始繳納房屋稅、地價稅至今 ,雙方不曾有任何書面約定,亦無任何承諾。嗣侯明輝於11 0年8月20日過世,喪葬費用由被告及被告之小妹侯麗玲共同 承擔,侯明輝之長子侯英洺、女兒侯姿伃僅出現兩次,告別 式也沒出席。原告即侯明輝之次子侯宗佑於112年11月28日 對被告提告侵占、偽造文書、背信,被告於113年1月24日亦 至偵查庭應訊,並提供所有房地過戶資料,雲林地檢署查核 原告所有告訴之項目皆與事實不符,並於113年3月11日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再告背信一案,亦於113年3月29日經偵查終 結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原告以有錄音檔為據提起再議,原告 亦於113年7月23日出庭應訊,最後仍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續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另侯明輝之長子侯英洺、女兒侯 姿伃前亦以「借名登記」為由,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被 告之父侯振添所留之其他遺產,此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46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被告之父侯 振添之遺產,被告作為女兒,亦屬有權繼承,且被告與被告 之配偶皆自陽明海運退休,資產大於系爭房地,兄長侯明輝 因本身債務問題於98年為拋棄繼承,並改轉至被告名下,縱 屬借名登記,然被告與兄長侯明輝並未約定必須於何時及如 何返還,上開情形法院均已詳判,然今原告再以不當得利為 由起訴,亦屬浪費社會資源,被告不想與原告見面,爰附上 書面答辯,敬請查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之父為侯振添,侯振添前於97年4月28日過世,侯 振添之妻侯陳烏超則前於92年3月26日死亡,被告有兄長侯 明輝、妹妹侯麗華及侯麗玲與弟弟侯勝哲,侯明輝則育有原 告、侯英洺、侯姿伃3名子女,原告與被告為姑姪關係(大 姑),侯明輝業於110年8月20日死亡;另系爭土地原為侯振 添所有,經向地政機關於97年12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為侯麗 華、侯麗玲、侯勝哲、原告公同共有,嗣於98年6月10日辦 理分割繼承為侯勝哲、原告應有部分各1/2分別共有,再經 侯勝哲、原告於112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清 江,系爭土地出售價格為395萬元,被告所獲得之價金依應 有部分比例1/2應為197萬5,000元;又系爭房屋原為侯明輝 所有,於99年間將稅籍移轉予被告等情,為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01頁),並有被告之兩親等 查詢資料(見限閱卷)、被繼承人侯振添之繼承系統表(本院 卷第246頁)、分割繼承協議書(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 被繼承人侯振添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 2頁)、本院97年6月30日雲院隆家溫決97繼字第607號函(即 侯明輝就侯振添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本院卷第253頁)、系 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 9頁至第73頁)、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114 年2月12日虎地一字第1140000469號函暨所附土地移轉登記 申請資料(本院卷第79頁至第92頁)、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成交 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系爭房屋 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6頁)、系爭房屋99年5 月20日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117頁)、侯明輝 於99年5月28日就系爭房屋申報贈與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本 院卷第269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 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申言之,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 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且繼承人所拋棄者 ,乃「繼承權」,拋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脫離繼承關係 ,從而不取得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亦不負擔被繼承人之債 務。而查,侯明輝前於97年4月28日過世,生前並育有原告 、侯英洺、侯姿伃3名子女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是縱被告與侯明輝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存在 ,就侯明輝與被告間關於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之返還請求, 或可能因此衍生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767條之物 上請求權等權利,仍應由侯明輝之「繼承人」始得為之。原 告雖於起訴狀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自己為侯明輝之「繼承人」 (本院卷第16頁、第305頁),且經本院闡明是否應為「公同 共有」之情形後,仍明確表示:請求移轉到我這邊,因為所 有的證據都是我取得的,且侯明輝的後事包括作對年都是我 負責處理,被告說其父侯明輝之後事姑姑侯麗玲有出喪葬費 用,姑姑侯麗玲當下是有出,我後來有去告侯英洺,侯英洺 及侯姿伃有領到侯明輝的遺屬一次金,但他們並沒有拿出來 歸還姑姑所出的喪葬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2頁), 明確主張及否認其他人於實體法上有請求之權利,僅其可受 領。惟查,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侯明輝死亡後,原告前已聲 請拋棄繼承,並為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准予備查,此有本 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25號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5頁至第 296頁),是縱使被告與原告之父侯明輝間確有原告所稱「借 名登記」委任契約所生之返還請求權,或可能衍生之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等權利存在,然 因原告前已拋棄繼承,業已喪失「繼承人」之地位,並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原告自無前揭實體 法上之權利對被告主張返還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197萬5,000 元,亦無從請求移轉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核無所據。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 ,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 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 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 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明確主張自己有繼承權為有給 付請求權之人,被告為有給付義務之人,且明確主張及否認 其他人於實體法上有請求之權利,僅其可受領,已如前述, 雖查詢後其業已喪失繼承人之身分,並無實體法上權利,然 此仍屬實體法上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再按除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外,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就系爭房屋之移轉返還部分,另 主張兩造間有「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契約存在,此應係 在強調被告撤銷贈與之權利應受有限制。惟原告既已拋棄對 侯明輝之繼承權,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喪失「繼承人 」之身分,已非侯明輝之「繼承人」,則被告對原告是否有 所謂「道德上義務」存在?即堪存疑。且由原告所提其與被 告對話之錄音譯文觀察,被告於交涉過程中僅有陳稱:「我 問你房子跟土地呢?我想問你土地呢?你是現在要賣?還是繼 續放在我這裡保管?」、「OK,那以後我絕對不想再聽到說 我要幫你墊錢再從我這裡扣,這樣做得到嗎?」、「好,這 是你說的喔,留個好價格,那就是在我這裡繼續保管」、「 你隨時要賣也無所謂,你們兩個只要把金流準備好,金流準 備好,我就請會計師弄好,絕對不會貪你們一毛錢,絕對還 給你們。」、「你去借錢來,在你的口袋,你去借錢我不管 你用什麼方式,只要你戶頭有錢,我們做現金交易,我會開 立一張銀行本票,放在代書那裡,這個錢後面就這樣還回去 ,我不會去貪你們一分錢,你只要想辦法帳戶有那些錢了, 你就可以去查現在那棟房子值多少錢,200萬就準備200萬, 300萬就準備300萬,我們做現金交易,就這麼簡單,但錢我 會還給你,你去付多少利息,那是你的事情,我不想管」等 語(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另於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中陳稱:「⒈你應該加入廚師工會。⒉房子與田你很清 楚現階段是無法到你手中的除非以買賣方式。」、「宗佑你 還是不了解,必須等到你銀行帳戶裡有現金。」、「沒什麼 情形我看不慣你的為人處事,所以等老娘心情好了再說不遲 。就這麼簡單。」、「我已託阿淑找好代書,等一下我會放 上名片。先處理房子。需要準備多少錢做這一次交易你問代 書就可以。我先說好是你們兄弟共同持有。所以你們各自準 備房款。」、「⒈農地出售,得款197.5萬,扣除仲介、代書 費后餘1.919.600元。轉換台支保存。⒉褒忠房子用贈與方式 由你們兄妹三人共同持有。⒊你們三人自行與虎尾協成地政 事務所黃桂珠聯繫...⒋完成贈與后會扣掉所有產生的相關費 用,餘錢就必需在公開場合交出⒌所以想快就自行去褒忠鄉 公所調解會申請,我只會在此場合出席。所以我等接通知書 。⒍預估贈與費用:契稅12500。增值稅48000。增與稅15000 0。代書費12000。雜項規費3000。⒎98年~111年所繳納的房 屋稅,土地稅我全部要回。⒏你們爸的殯葬費用扣除12萬后 權全都要收回。⒐侯宗佑對我弟侯勝哲家潑瀝青撒冥紙事件 若在調解會之後才起訴,則會由出售土地款項中扣下10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細譯上開對話內容,被 告顯然認為系爭房屋必須移轉予侯英洺、侯姿伃及原告一同 共有,並不同意單純移轉予原告所有,且有開出諸多前提條 件,然並未見原告於上開對話中對被告所提出之移轉共有及 諸多前提條件應允與否作出回應,則兩造是否有所謂贈與意 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存在,尚值存疑,自無從僅憑前揭對話內 容,即認兩造間已有所謂「贈與契約」存在。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拋棄繼承,並非侯明輝之「繼承人」, 且亦難認兩造間有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契約存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 土地1/2應有部分之價金197萬5,000元,及依據民法第179條 規定與「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移轉交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3-31

ULDV-114-訴-68-20250331-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變賣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彭紹彥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彭紹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彭紹彥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26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以99年度家催 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如今已期滿。因被繼承人遺有3筆土地不動產、汽 車1輛、存款6筆共新臺幣(下同)6,865元,並有獨資之「 新順土木包工業」出資額100萬元,上開遺產皆已申報遺產 稅完畢,並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案,經聲請人持續調查 被繼承人所得資訊,被繼承人尚積欠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之使 用牌照稅、地價稅、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之綜合所得稅、新 竹區監理站之汽車料使用費,連同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示之 銀行債務,總債務至少在2,148,078元以上,又生前經營之 獨資「新順土木包工業」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倒閉已無價值, 營業登記亦遭撤銷在案,且行政執行署已對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執行僅得612元,渣打銀行及凱基銀行之存款與該銀行之 債務進行抵銷後清償,僅餘郵局存款307元及3筆土地之積極 財產,因遺產存款僅餘307元,顯不足以清償前揭債務,因 被繼承人之原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大多對遺產事務漠不關 心,親屬會議顯無法召開,聲請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 爰請求本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利 遺產管理人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 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 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 遺產。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 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98年度財管字第26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確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又被繼承人尚有 債務未清償,而其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僅餘現金存款 307元,別無其他遺產可供清償債務之情,有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期間證明書、土地第一、二類登記謄 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地價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交通部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苗栗監理站函、被繼承人之債務遺產清冊、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命 令、信雅聯合法律事務所函等件附卷可查。是聲請人為清償 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2025-03-31

MLDV-114-司繼-193-20250331-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信託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周王淑嫆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信正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複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大社區嘉誠段一一八、一一九、一二0 、二0八、二九0、九四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塗銷信託登記之訴,被告辯稱:兩 造之契約原為買賣,原告另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等語 ,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 ,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因認本件反訴之提起 ,程序上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 系爭土地),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 被告提議要求,因此原告提供118、119、120、208、945地 號土地於同日簽定信託契約書(290地號土地未辦理信託登 記),並於108年1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信託登記完竣(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嗣原告於 111年11月間接獲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下稱稅捐稽 徵處仁武分處)通知欠繳地價稅,始悉被告未按系爭契約第 6條約定履行繳納地價稅費之義務,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清積欠之地 價稅,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繳納地價 稅費義務,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已生解除 之效力,原告爰再以本起訴書狀繕本,對被告再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 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對原告負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返還 土地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被告為逃避買賣系爭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稅負,而創設兩造間之自益信託契約關係,性質上為 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依民法第111條規定,契約一部無效全部無效,其買賣契 約亦屬無效。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第1項、第8 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及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  ㈡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因屬農地,其上尚有墓園等違規使用, 故地價稅額龐大,被告已於112年11月30日與主管機關達成 分期付款協議,目前仍持續分期繳款中,被告並無違反系爭 契約約定之義務,兩造約定以信託登記作為原告出賣人之義 務,被告已盡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並無違反任何義務之 處,且本件地價稅之繳納義務人為被告,原告僅有其中1筆 土地遭受禁止移轉登記之效果,並未有任何權利受損,系爭 契約第6條至多僅屬附隨義務之約定,要難謂核屬系爭契約 第8條得解約條款之範疇。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的買賣之標的 物、價金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僅因標的物上存有不可歸 責於被告之第三人占用之情形,兩造方約定先以信託登記作 為移轉方式,待土地排除占有後,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現正就系爭土地為積極之管理處分,並非消極信託類 型,故非有悖於信託法定義之脫法行為,其信託自屬有效。 故本件既無原告所稱解約事由,信託契約之法律上原因仍然 存在,原告自不能任意反悔,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其請求 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簽訂如原證1 之土地賣賣契約書,原告已將系爭土地交 付被告占有使用,並將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並已支付400 萬 元予原告。  ⒉兩造約定地價稅應由被告負責,被告自108 年起未繳納地價 稅,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催告後送交執行,於112年11月30 日被告與該處達成分期協議,目前仍按協議繳納稅款中。  ㈣本件爭點為:  ⒈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有無塗銷信託登記之理 由?  ⒉系爭信託登記是否為脫法行為?其是否無效?若其無效,是 否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理由?原告是否得依此請求塗銷 該信託登記?系爭契約是否因此無效?  ⒊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  ㈤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原告本以價 金40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 目前有為數眾多之第三人占用作為墳墓使用,因現非作農用 之故,土地增值稅甚高,雙方始同意先以信託登記之方式, 由原告作為委託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委由被告管 理、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信託期間為30年,而原告已將系 爭土地交付予被告,被告亦已支付價金400萬元完畢等節, 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頁),其上對兩 造之真意為買賣記載甚明,而原告對上情亦不爭執,被告對 於當初係因增值稅過多始以信託方式登記一事,亦已於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2頁),故兩造間為 信託登記時,雖簽立信託契約書(見審訴卷第99、100頁) ,惟兩造間並未有成立信託契約之真正意思,其登記原因之 真意係為買賣契約無疑,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有委託其排除不法占用墳墓之意思,被 告現亦積極管理,排除占用等語,惟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予受 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 ,被告所辯之詞業經原告所否認,陳稱:當初雙方約定不要 動上面的墳墓,被告請怪手破壞墳墓,上面的墓主都來家裡 吵鬧等語,是被告要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係出於信託之意思 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原告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僅得認 為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後,亦為自己之利 益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是兩造全然無成立信託契 約之真意,依首開說明,雙方自應適用隱藏之法律行為即買 賣契約之相關規定。  ⒊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定有規定。參諸最高法院先前認定無效之信託,係因 信託人僅將財產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實際上對於信託財產 之管理、使用、處分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其目的通常係為 脫免第三人對財產之強制執行,故認為係脫法行為之一種, 因而法院認此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然本件信託隱藏之行為 為買賣,原告將信託財產交予被告管理、處分,其實際上確 有將財產交付予被告之行為及真意,而被告係因一時無法繳 納高額之增值稅,故兩造商量待被告有資力後再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其不能因此免除事後增值稅之繳納,也無因此造成 第三人受損或公共秩序之破壞,要難認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之嫌,原告主張本件信託行為違反民法72條規定, 而為無效之法律行為等語,尚非有理,而難憑採。  ⒋而兩造約定由被告繳納地價稅,被告自108年起未繳納地價稅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催告後送執行,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 始與主管機關達成分期協議一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 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3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足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若未繳納,其義務人亦為被告,原告 並不會因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未繳納,而受稅捐機關之催繳甚 至強制執行,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11 年10月26日函文(見審訴卷第45頁),亦僅因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委託人,故就系爭土地禁止移轉登記一事通知原告,對 原告並不會造成任何實際上之損害,亦不會對原告之固有財 產有所執行。況兩造之真意為買賣契約,雙方權利義務亦應 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定之,原告之主要義務為交付買賣標的 物及移轉所有權,被告之主要義務為交付價金,其交付4,00 0,000元價金後,已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系爭契約第6條僅 屬稅費負擔之約定,兩造固約定地價稅應由被告負擔,被告 怠於繳納,亦未改變上開約定之內容,其因此積欠稅務,係 其與稅捐機關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因此將繳納地價稅之義 務移轉至原告一方,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違反契約之情事, 並以此解除契約,要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依買賣契約定之。原告主 張被告違約而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 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約定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及返還系爭 土地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 約,約定價金為400萬元,反訴原告既已給付價金,反訴被 告尚未移轉所有權予反訴原告,反提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之 訴,使反訴原告甚感錯愕及無奈。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履行所有權移轉登 記義務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無效,並因部分無效 全部無效,故反訴原告無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出賣人給付義務 之理。況反訴原告未履行繳納地價稅之義務,經反訴被告解 除契約,其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出賣人給付義務,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 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 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兩造簽有系爭契約,其真意為買 賣,其約定買賣價金為400萬元,反訴原告業已給付完畢一 情,業已經兩造所不爭執,反訴被告有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予反訴原告之義務,反訴原告之主張,要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反訴被告所辯:系爭契約因違反公序良俗無 效,及系爭契約業經反訴被告解除等語,均無理由,業如前 述,系爭契約尚屬合法有效,反訴被告自不得因此作為拒絕 履行之理由,其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3-31

CTDV-113-重訴-17-20250331-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花翊畯 訴訟代理人 吳承晏律師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張炘穎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雖登 記於被告名下,惟實係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6日借用胞姊甲○ ○名義與訴外人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麗公司 )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 約)出資購買,嗣於108年9月28日為就近方便管理系爭房地 以待子女成年後贈與,遂借當時有同居關係之被告之名,將 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渡予被告。嗣系爭房屋 109年1月8日建築完成,實際上亦由原告管理、使用,房地 權狀由原告保管,且由原告繳納相關地政規費、契稅、地價 稅、房屋稅、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費及償還各期房貸, 原告方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因兩造於112年5月間分手 ,信賴關係已有動搖,原告乃於112年5月13日向被告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雖已主動搬離,惟拒不配合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 同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係因感念被告 為其操持家務,照顧生病之老父親直至過世,並負擔家庭生 活開銷,更於109年7月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予原告花用,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 又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被告均與原告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 ,被告不惟為系爭房地貸款申請人,並參與交屋及過戶、裝 潢等事宜,且參與社區事務運作,就系爭房地為實質上管理 、使用,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僅擔任登記名義人而 無任何管理使用權限之要件不合。況原告於107年6月6日授 權甲○○與被告簽立讓渡書,將其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所示 之權利讓渡於被告,言明讓渡人不得對受讓人即被告主張任 何權利,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自105年5月至112年5月, 原告育有一女花靖涵(00年0月生)。           ㈡原告借其胞姊甲○○名義,於107年6月6日與達麗公司簽立系爭 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以總價67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由甲○○ 於108年7月12日、同年9月9日將頭期款65萬元、代收款18萬 元匯至達麗公司之金融帳戶。  ㈢甲○○於108年9月28日簽立讓渡書,將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 中所有權利義務均讓渡與被告。  ㈣被告於109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  ㈤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設定擔保債權額7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㈥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地政規費、契稅、地價稅、房 屋稅、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等費用收據。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 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 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 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 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 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 ,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 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甲○○於107年6月6日與達麗公司簽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以總價675萬元購買「漾city」工地之B7棟12樓及地 下B1層編號B1-3A車位,並由甲○○於108年7月12日、同年9月 9日將頭期款65萬元、代收款18萬元匯至達麗公司之金融帳 戶,有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稽(審重訴卷第33至43頁),上開款項雖係以甲○○名義匯 款支付,實係為原告之出資,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重訴 卷第118頁);又原告將預售屋權利義務移轉於被告之緣由 ,依證人甲○○證稱原係以其名義向達麗公司簽約購買2個預 售屋,原告的房子在隔壁,但原告信用不良,無法貸款買房 子,倘兩棟房子均以其名義申辦貸款,無法貸得較高之成數 ,遂依原告提議將預售屋權利讓渡於被告,以取得較優惠之 房貸利率等語(同上卷頁);再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地雖係以 其名義申辦貸款,然未曾繳納過房貸,復觀諸兩造間分手後 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於112年5月21日向被告表示「房子一 定要找到感覺環境安全的再搬,不用急」等語,被告則回應 「就像我知道這個家我沒什麼立場在等到找到房子再搬,小 孩們會怎麼看我,寄人籬下,不想搬走,讓你們沒有安靜的 空間。」,原告再告以「孩子有說 沒關係 要讓阿姨找到合 適的房子 要阿姨慢慢找」等語(重訴卷第57至59頁);嗣 兩造於同年月31日討論系爭房地過戶、變更貸款名義人等事 宜,被告向原告詢問「你要變更給妹妹(按:指花靖涵)貸 嗎?」,原告答稱「是,要多問幾個代書」,被告接續回應 「但6/1後要申請補助,你又要馬上變更我不知道會不會影 響。房子的事不急因很麻煩,除非你不信任我?我會對你趕 盡殺絕嗎?眼前的事慢慢處理,不是我的我不會拿」、「除 非你沒按月繳」、「房屋稅今天最後一天你繳了嗎」等語( 重訴卷第67、69頁),可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以甲○○名義與 達麗公司簽約購買,被告並未參與簽約買賣事宜,且為原告 所出資,嗣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亦由原告繳納房貸、房屋 稅,再參諸證人甲○○證稱係因原告自身貸款限制而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及佐以兩造分手後係被告搬離系爭 房地,且於原告向其言明可以等被告找到合適之住所再搬時 ,被告表示會儘快搬離以免寄人籬下之窘;嗣兩造為處理系 爭房地房地過戶、變更貸款名義人等解除與被告相關連結事 宜時,被告亦言明不會覬覦非其所有之物,顯然被告並未以 所有權人自居,否則應係原告及其子女搬離系爭房地而非被 告,且倘被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亦無於分手後提醒原 告繳納房屋稅而應係自行繳納;又被告搬離系爭房地後,原 告於112年9月13日表示要請被告簽署借名登記協議書,被告 亦僅表示「協議書你先傳給我看」等語(重訴卷第81頁), 並未爭執其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另於112年9月14日提 醒原告「房貸記得匯」等語(重訴卷第83頁),惟被告為系 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倘其為實質所有權人, 縱已搬離系爭房地,仍應依其與金融機構之還款約定自行繳 納房貸,被告卻提醒原告記得繳納並告知應繳數額,益徵原 告主張係由其借被告之名義登記,較接近真實而可採信。  ⒊被告雖辯以系爭房地係原告感念被告操持家務、照顧原告老 父親直至過世,乃於108年9月28日授權甲○○與被告簽立讓渡 書贈與被告等語。然由兩造分手後被告所傳送之「我知道這 個家我沒什麼立場在等到找到房子再搬」、「寄人籬下」、 「房子的事不急……不是我的我不會拿」等語,且於分手後主 動搬離系爭房地等情以觀,應可推知縱原告於簽立讓渡書時 有為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被告亦無允受之意思而不成 立贈與契約;況依讓渡書所載,被告所受讓者包括權利及義 務,亦與贈與係單純受益有別。又原告與前婚配偶育有兩名 未成年子女(其中長女花靖涵於兩造分手時已成年),證人 甲○○於本院證稱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是為了以後要給女兒的等 語(重訴卷第118頁),再佐以信貸及房貸均以被告名義為 之,堪認原告係因自身貸款限制及為取得較優惠之房貸利率 而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 贈與契約,難以憑採。而兩造分手後關係漸行不睦,原告於 通訊軟體LINE封鎖被告,被告轉而透過證人甲○○傳達訊息予 原告,其於112年5月2日向證人甲○○表示「麻煩你跟花先生 說叫他面對我傳給他的訊息,信貸和房貸利息都升高,我有 傳給他,但他不面對,匯給我的信貸金額少付。」、「叫他 直接面對,不用透過誰 他主張房子是他的,我都傳給他, 我的條件,處理好馬上過戶,不用浪費時間」等語(重訴卷 第155頁),再於同年7月1日傳送「還有不是信貸還完,就 以為什麼都不用付,做人的基本信用和當初說的錢請他要兌 現承諾,不要留下臭名,說要用我的名義貸房,理當要給我 報酬」等語(重訴卷第157頁),後於同年7月19日再傳送「 20萬本來就是花先生欠我的……10萬是依花先生走法律在主張 他的利益下,本該給我的報酬」等語(重訴卷第159頁), 對照原告曾於112年5月13日傳送「我存款還剩40幾萬,先給 你一半20萬,房子妳若要繼續住也可以,一直住到妳想搬再 搬,國泰信貸我再想辦法一次清償,房子再找時間辦理過戶 給妹妹後,有多會再給你一筆錢。」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 回覆以「等你要談再出來坐下來談談」等語(審重訴卷第13 1頁),足見被告確未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而係原告 借用被告名義貸款購屋,被告方向原告討要出借名義之報酬 ,且要求原告兌現曾允諾給予其20萬元之承諾。被告抗辯上 開對話內容係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處理後續房貸事宜,而考 慮由原告支付一定之金額即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之子女, 並非承認借名登記云云,然倘被告確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 ,實難想像被告僅因區區10萬元報酬即放棄高達千萬元價值 之房產,其此部分所辯,悖於常理而不足採。  ⒋被告再辯以系爭房地於交屋前,係由被告與建設公司人員驗 屋、辦理交屋及產權過戶事宜,後續冷氣安裝、木作裝潢、 櫥櫃廚具安裝亦由被告與廠商簽約接洽處理,且僅被告將戶 籍遷入系爭房地,並參與社區事務運作、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瓦斯費係由被告之金融帳戶扣繳,與借名登記契約之 出名人僅享有登記名義而無管理使用權限之要件不符,固提 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丞昕系統櫥櫃廚具簽約單、被告戶籍 謄本、達麗漾CITY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 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第三屆區權會出席 費簽收簿、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表、被告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審重訴卷第 185至255頁)。然兩造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以系爭房地 共同經營家庭生活,被告居於家庭成員身分協助處理驗屋、 交屋、裝潢等事宜,難認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而為管理、使 用。再被告既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居住於系爭房地, 其以住戶身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參與社區事務運作, 本屬自然,復由兩造間112年5月31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為 減省房屋稅率而要求被告暫勿遷走戶籍等語(重訴卷第63頁 ),可知係基於自住優惠稅率考量而為,至被告雖以其金融 帳戶扣款繳納瓦斯費,然其既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而分擔必需 之生活開銷,亦合情理,尚無從以之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復抗辯其固未直接以其名義繳納過系爭房地貸款,然房 貸應屬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其分擔支付其他生活開銷 ,應認實質上就房貸非毫無貢獻等語。惟兩造並無婚姻關係 ,而係以形同事實上夫妻關係同住於系爭房屋共同經營家庭 生活,未若一般夫妻關係於未約定財產制之情況下成立法定 財產制,則於兩造僅同居而未共財之情形下,原告為買受系 爭房地支付頭期款、代收款,繳納相關稅賦、保險等費用, 且償還後續各期房貸,均係居於所有權人地位為之,被告縱 因認原告已支付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較高額之居住費用(即房 貸)而自願負擔其餘家庭生活開銷,亦無從以之作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⒍被告另辯以原告授權甲○○簽立之讓渡書已載明「讓渡人對有 關前述房地之所有權利均不得再行任何主張」等語,認原告 就系爭房地已無任何權利得對被告主張。然讓渡書所稱讓渡 人不得再行主張任何權利,係指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權利,而非原告不得另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不當得 利規定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或同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   按借名登記,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此為民法第263條、第259條所明定 。準此,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已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原告主張其已於112年5月13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 地之借名契約,業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審重訴卷 第131頁),且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而消滅。依此,被告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負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 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法自屬有據。又原告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之請求,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和平東 42 3,927.37 100000分之572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68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5層 第12層 層次面積: 65.04 總面積: 65.04 陽台:14.86 雨遮:2.82 1分之1 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之7 共有部分:同段400建號【面積10,787.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91(含停車位編號B1-3A,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4)】

2025-03-31

CTDV-113-重訴-170-2025033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陳炯熒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之0 被 告 黃櫻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建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9,67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9,67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9,67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上之未辦保存建物(門牌號碼 :彰化市○○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 建物曾以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木山之名義出租與劉彩燕(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6年8月16日起,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未訂租賃期限之租賃契約,並約以由陳木 山收取系爭租約所生之租金,以之供作原告支付陳木山生前 之孝養金。詎陳木山於111年5月17日死亡,被告竟擅自收取 系爭租約自111年5月至113年8月間之租金共計28萬元,且將 前開租金侵占入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領取系爭租約之租 金,乃取得本應歸屬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 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1年5月1日至113年8 月31日間之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為陳木山之配偶,原告則為陳木山與其前妻所生之子, 兩造為繼母子關係。陳木山生前曾購置系爭建物登記於原告 名下,因子女尚在求學階段,家庭經濟均由陳木山與被告共 同負責。系爭建物之出租管理亦由陳木山與被告共同負責, 子女未曾參與,並無所謂子女支出孝養費之情事。而陳木山 在世時,明確表示將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交與被告管理、使 用,以之因應陳木山與被告醫療費用及家庭支出之開銷,是 被告為有權收取系爭租金之人,其獲取租金係有法律上原因 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為一未辦保存 登記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屋。原告為訴外人陳木山與前配偶 所生之子,被告則為陳木山之配偶,此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 證明書、地價稅繳款書、陳木山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等 件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彰簡字第639號卷,下 稱彰簡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91頁至第93頁),而系爭建 物曾以陳木山之名義為出租人,租與訴外人劉彩燕,雙方約 定租期自106年8月16日起,每月租金1萬元,每月15日支付 租金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又系爭租約自111年5月至113年8月 間之租金,共計28萬元,均由被告收取,且於113年8月31日 終止等情,亦據證人即系爭建物承租人劉彩燕到庭證述明確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為真。原告主張:被 告未經其允許,擅自收取系爭租約自111年5月1日至113年8 月31日止之租金,乃取得本應歸屬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 害,應負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負返 還責任,有無理由?㈡若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所應 返還金額為何?  ㈠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金,有無理由 之爭議: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 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 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 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 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 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 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 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 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始 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8 月31日止向承租人劉彩燕領取系爭租金而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等語,已如前述,被告對此領取系爭租約111年5月 至113年8月間租金之情事並不爭執,則被告領取系爭租金之 行為,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受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固辯稱:陳木山在世時,明確表示將系爭建物之租金收 入贈與被告,以之因應被告醫療費用及家庭生活支出之開銷 ,是被告為有權收取系爭租金之人,其獲取租金係有法律上 原因存在等語,惟經原告否認,並以其係將系爭租金充當陳 木山生前之孝養金,但陳木山過世後,相關租金收益應歸屬 原告等語。經查,系爭建物係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 ,實際出資人為陳木山,系爭建物併同其坐落之基地於58年 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與原告,而原告為00年00月出生(見彰簡卷第19頁),取得 系爭建物(含基地)時年僅3歲,可知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含基 地)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時,年齡尚幼,當不具管理系 爭建物之行為能力。參以原告所提之系爭建物歷年租約,於 陳木山死亡前,均係以陳木山名義出租,且觀之證人即被告 之子陳建淼到庭證稱:系爭建物於74年時,以陳木山名義陸 續出租,期間出租與經營彩卷行、車行、地政事務所之人, 相關租金收益均由陳木山與被告共同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 30頁)。基此,堪信系爭建物(含基地)之實際出資人為陳木 山,而陳木山雖在58年4月19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贈與原告,惟陳木山仍就其生前有關系爭建物之收益權保留 於己,以支應其在世時自身或家庭成員之日常開銷,先予敘 明。  ⒋惟在陳木山死亡後,有關系爭建物後續之使用收益權應如何 歸屬,則未見陳木山為積極之處分,被告雖辯稱於陳木山臨 終前,未表示系爭租金改由原告收取,則該筆租金收入於陳 木山生前既歸屬被告所有,則陳木山死亡後理應由被告繼續 收取,被告仍為有權收取系爭租金之人。然陳木山於111年5 月17日死亡(見彰簡卷第27頁),此時原告時年56歲餘,已為 完全之行為能力人,對於系爭建物已有足夠之知識經驗以為 財產使用、收益、處分之能力,考量陳木山於原告3歲時出 資贈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與原告,審其目的應係替子 女置產,其後或囿於原告年齡尚幼,欠缺完整處理財產權利 之能力,或另考量以系爭建物之租金支應其與家庭成員之日 常生活開銷,而無需另行仰賴子女之孝養,乃將系爭建物於 其生存之限度內之收益權保留於己。惟終其贈與之目的,係 將系爭建物之完整財產權歸屬原告,否則陳木山於58年4月1 9日出資購買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時,即可將不動產登記於自 身名下,或與被告婚後改將不動產登記於自己或被告名下, 更可達到被告所述將系爭租金用以支應陳木山與被告間家庭 開銷,以及攤付被告與配偶間醫療費用之目的,且較可避免 因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收益權之分離而衍生之財產歸屬 爭議。再者,自80年起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係由原告繳交,此 有原告提出之稅籍登記證明、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彰 簡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27頁),而被告與陳木山育有1子 ,即陳建淼,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限 閱卷),考量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為原告繳納,本件雖有被告 辯稱陳木山於生前允其收取、使用系爭租金之情事,惟對於 陳木山是否同意就其死亡後有關系爭建物之收益權亦歸屬被 告等節,未見陳木山於生前為積極表示。本件若如被告辯稱 系爭租金理應繼續歸屬被告,以資支應被告之醫療費用及家 庭生活開銷,此形同原告雖保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卻幾近喪失系爭建物之收益權,而有實質上以系爭租金達到 孝養被告之效果。惟兩造僅為繼母子關係,若於陳木山死亡 後,被告有支付其醫療費用及因應家庭開銷之必要,衡情陳 木山應命被告與陳木山所生之婚生子女即陳建淼負擔,而非 令與被告毫無血緣關聯且情感關係單薄之原告承擔相關費用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綜合上情,足資堪認陳 木山並無將系爭建物於其死後之收益權歸屬被告之意。從而 ,於111年5月17日陳木山死亡時,系爭建物之收益權應回歸 原告所有,此與陳木山最初替子女置產之目的較為相符,且 與所有權及收益權歸屬同一人之社會常情相應,而被告迄未 提出陳木山預先將其死亡後有關系爭建物收益權歸屬被告所 有之事證,則自111年5月17日陳木山死亡時起,有關系爭建 物之收益權應歸屬於原告所有。  ⒉基此,系爭租約自111年5月17日陳木山死亡日起,原契約當 事人之地位應由陳木山之繼承人承受,而被告雖基於陳木山 繼承人之地位依約向承租人劉彩燕收取租金,惟系爭建物之 收益權於陳木山死亡後應回歸原告所有,業如前述,則被告 收取自111年5月17日陳木山死亡日起至113年8月31日之租金 ,即取得本應歸屬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既未能 證明其取得系爭租金之法律上原因存在,自應成立不當得利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金,即 屬有據。  ㈡若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所應返還金額之爭議:   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陳木山僅就其生前有關系爭建物之收益權保留於己,且於陳 木山死後系爭建物之收益權回歸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則被 告自111年5月17日陳木山死亡日起,即已知其受領系爭租金 欠缺法律上原因存在,參照上開規定,被告應將受領時所得 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⒊而111年5月17日陳木山死亡日起至113年8月31日系爭租約屆 滿日止,其間之租金均為被告收取,已如前述。則被告應返 還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6 萬9,677元(金額明細詳如附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11年5月17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6萬9,677元, 暨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9,6 77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5月17日至111年6月15日 9,677元 2 111年6月16日至113年8月15日 26萬 總計26萬9,677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31

NTEV-114-投簡-10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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