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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45號 原 告 蔡季玲 被 告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訴訟代理人 伍毓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9日簽訂卷附之委託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依指示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6萬元,但被告詐欺、未做事,原告只想委託1件6萬元, 第2件是黃國城案件8萬元加尾款2萬元,有請被告重寫契約 ,負責之人員伍毓斌卻說:沒關係,被告沒去找債務人,原 告才寫存證信函解約,存證信函地址錯誤,原告願意以法院 書狀繕本送達為補送解約,也可以重新寄送,系爭契約之約 定不公平、違憲,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詐欺之規定、 民法第72條、第24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因被告 簽約將我關在小房間內簽名無效,被告事後一直打電話給我 ,因被告就是討債的,我很害怕,約定就是無效,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無效,被告沒有平等互惠,都是詐騙人家,民法規 定不能給付契約是無效的。6萬元變成什麼費用就是違反公 平,而且原告是被告恐嚇、詐騙簽約,原告主張無效、解除 系爭契約,原告也去警局報案了,如果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如 此,原告就要告詐欺,原告原本想說繳6萬元給被告試試看 ,結果被告還講這種話,屬於民法第92條規定詐騙脅迫,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已給付之款項,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1年5月9日起之遲延利息(未載明 具體利率)。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之委託案件,被告就有幫原告辦理過,有印象是在三 重1個攤位。原告現在想要解約,但是原告當初給被告辦理事 務的訊息,跟事實不一樣,原告本來就是說只要被告這樣過去 ,就可以拿到多少錢。但被告去進行調查、討債費用係約定一 共8萬元,原告只給6萬元,我也是說:好阿、就先這樣。6萬 元是預付辦事費用,依約這個錢沒辦法退,因為原告只給6萬 元,而且照理說原告還要再給被告2萬元。 ㈡兩造系爭契約有相關係2份合約,記得當時先說簽第1份系爭契 約,款項也是原告自行匯款到被告帳戶,但被告去找到對方, 對方在臺中那邊,住在2樓,我們找房東,房東說對方晚上在 幫人家洗碗,房租月租5,000元,根本沒有資力,跟原告向被 告所述完全不一樣,我們去了2次臺中,都有回報給原告這樣 的情形,回報原告後,被告有告知這部分要不要依照法律部分 進行,後續看如何處理,說要我們像黑社會這樣方式去要是不 可能的,被告沒有違法,本件才不能討債,因為對方就說沒有 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據,但依原告提 出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2項各明載:手續規費8萬元,預 付規費6萬元、規費尾款2萬元,預付規費於111年5月9日前給 付。本契約簽訂後,委託人如因個人事由單方解除委託則視同 違約,受託人得沒入前所收受之預付規費以為違約賠償....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是以,如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 內容,原告所主張給付之6萬元,應屬所約定預付規費6萬元性 質部分,則被告抗辯:該6萬元縱有收受,亦為系爭契約不得 任意解約退還之預付規費性質,而其已經進行委託事項,付出 勞力,僅因原告給予資訊不正確,才導致無法完成委託事項等 節,即非顯然無據,原告即應先就其解除系爭契約,乃因被告 已有違約事實而得以解約,並非原告單方解約之事實,或其前 因被告詐欺而締約導致系爭契約經撤銷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又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之締約合法性,雖主張無效云云,如前 所述,但經被告當庭否認,且原告聽聞被告抗辯後,亦稱:如 果被告有辦理事務了,也沒有要回一毛錢,憑什麼跟我拿6萬 元。預付費用不能違反公平原則,被告類似搶錢...云云,足 見原告主張之詐欺或脅迫情事,應非於締約之時,僅原告主觀 感受,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因為遭到被告詐欺或脅迫締約 之實際事證,其以純粹主觀對系爭契約之履行結果不滿意,或 係於締約時出於認知上之動機錯誤為由,主張本件系爭契約無 效云云,難認有據。又系爭契約記載為委任,則雙方合意預收 委任之款項,而非以委任事務之結果滿意與否或達成為給付要 件,亦非即顯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或有違公平情事可言, 原告於此容有誤會,且原告亦未舉證或說明兩造間系爭契約有 何保證達成何種目的之約定內容,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雖嗣又主張:被告未曾為其依約處理該所委任範圍之事務 ,故以被告已經2年未完成,應為違約,而得解除系爭契約請 求退款云云,然此業經被告否認,並已以前詞置辯。原告固提 出前未經合法送達被告正確地址之存證信函,但由其內容觀之 ,原告僅一再強調:只想委託三重案6萬元,但未見三重案內 容,並直接要求退款等情,並無催告要求被告限期補正,且該 存證信函亦因地址記載有誤,無合法送達可能,本不生效力, 又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其內容亦僅一再強調其只做三重案6 萬元(尚有第2件臺中案),處理好協調好,下1件找你(被告 之伍毓斌),錢不夠,等錢下來再處理臺中案等情,並無要求 或約明被告應提出報告或處理之期限,而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 ,並未明載,就有無承攬部分、委任部分之內容?除預付手續 費6萬元外,是否還需要付手續規費8萬元?或僅要再付規費尾 款2萬元?原告均未能陳明。是本件因原告舉證不足,又與其 所提出系爭契約記載內容不合,無從認定兩造有約定系爭契約 之履行期間或期限,且原告亦無於期間合法催告被告應履行之 事項,其逕自以己方主張意思之對話或本件起訴為解約之表示 ,亦無從可認原告已舉證被告確有違約事實存在之情形,則原 告以此請求返還系爭契約已繳之6萬元款項,尚嫌舉證不足, 依法難認有據,仍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前揭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等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1年5月9日起之遲延利息等 節,依卷證資料,實難照准,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1-24

TPEV-113-北小-4345-202501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麒涵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被 告 呂亞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0 00號、113年度偵字第8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麒涵、呂亞哲無罪。    事 實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連麒涵、呂亞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張馨雨/厚源投顧」(下稱「張馨雨」)與告訴人 范姜正仁聯繫,誆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厚源投顧工作 室(後變更暱稱為「厚德載物工作室」)」,並依指示在「 www.poipexcrm.com」網路投資平台入金參與原油期貨買賣 ,獲利頗豐,入金儲值方式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或購 買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范姜正仁陷於錯誤,允以購買虛 擬貨幣方式出資,「張馨雨」再指示告訴人范姜正仁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PSCt Coin」之人(下稱「PSCt Coin」)聯 繫購買虛擬貨幣,確認交易金額、時間、地點等交易細節後 ,即由被告連麒涵、呂亞哲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前往附表一 所示地點,向告訴人范姜正仁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 款項,再由「張馨雨」、「PSCt Coin」以通訊軟體LINE向 告訴人范姜正仁誆稱已完成虛擬貨幣之交付及網路投資平台 之入金儲值等語,使告訴人范姜正仁誤信交易並無異常,被 告連麒涵、呂亞哲再將得手款項攜回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使告訴人范姜正仁遭詐欺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被告連麒涵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芷雲」、「張專員」、「趙建宏」、「林弘道」( 以下直接以暱稱稱之)與告訴人吳沂謙聯繫,誆稱加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厚源投顧工作室(後變更暱稱為「厚德載物 工作室」)」,並依指示在「Meta Trader5」網路投資平台 入金參與原油期貨買賣,獲利頗豐,入金儲值方式為匯款至 指定金融機構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吳沂謙陷 於錯誤,允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出資,「張專員」再指示告 訴人吳沂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PSCt Coin」之人(下稱 「PSCt Coin」)聯繫購買虛擬貨幣,確認交易金額、時間 、地點等交易細節後,即由被告連麒涵於附表二所示日期, 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向告訴人吳沂謙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之現金款項,再由「張專員」、「PSCt Coin」以通訊軟 體LINE向告訴人吳沂謙誆稱已完成虛擬貨幣之交付及網路投 資平台之入金儲值等語,使告訴人吳沂謙誤信交易並無異常 ,被告連麒涵再將得手款項攜回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 使告訴人吳沂謙遭詐欺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三、被告連麒涵、呂亞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熙雯」(下稱「熙雯」)與告訴人陳月榮聯繫,誆稱在 「Meta Trader5」網路投資平台入金參與投資,獲利頗豐, 入金儲值方式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等 語,致告訴人陳月榮陷於錯誤,允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出資 ,「熙雯」再指示告訴人陳月榮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PSCt Coin」之人(下稱「PSCt Coin」)聯繫購買虛擬貨幣,確 認交易金額、時間、地點等交易細節後,即由被告連麒涵、 呂亞哲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均前往告訴人陳月榮位於新北市 永和區之住處,向告訴人陳月榮收取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現 金款項,再由「熙雯」、「PSCt Coin」經由通訊軟體LINE 向告訴人陳月榮誆稱已完成虛擬貨幣之交付及網路投資平台 之入金儲值等語,使告訴人陳月榮誤信交易並無異常,被告 連麒涵、呂亞哲再將得手款項攜回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使告訴人陳月榮遭詐欺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四、因認被告連麒涵前揭對告訴人范姜正仁、吳沂謙及陳月榮( 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所為,被告呂亞哲就前揭對告訴人范姜 正仁、陳月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連麒涵、呂亞哲(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本 件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范姜 正仁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告訴人吳沂謙於調查局詢問及偵 訊之證述,告訴人陳月榮於偵訊之證述,告訴人范姜正仁提 供之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付款情形手寫紀錄、詐騙合約書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被告 連麒涵於英屬維京群島商幣托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畢 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王牌數位創 新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告訴人吳沂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 投資說明資料擷圖,被告連麒涵提出其與告訴人吳沂謙之虛 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 買賣交易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連麒涵固不否認其有如前揭所載,分別與本件告訴 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並有如前揭所載之取款行為 ,惟堅詞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本件所收取款項,均係 交易虛擬貨幣之對價,且交易時已分別與本件告訴人確認交 易內容,並簽立契約,確認本件告訴人所要購買虛擬貨幣數 量無誤後,再依其等指示轉匯虛擬貨幣,並在其等確認收到 虛擬貨幣,才向其等收取交易對價,也沒有將所收取之款項 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件告訴人與我簽立虛擬貨幣交易 時並未陷於錯誤,自無詐欺情事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 以:縱使本件告訴人有前揭遭詐騙之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連麒涵與詐欺集團有犯意連絡,且被告連麒涵係以真實身分 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並將虛擬貨幣匯至本件告訴人所指 定錢包地址,被告連麒涵所為僅是單純交易虛擬貨幣等語。 二、訊據被告呂亞哲固不否認有前揭所載,分別與告訴人范姜正 仁、陳月榮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並如前揭所載之取 款行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所收取前揭 款項均是買賣虛擬貨幣之對價,且是告訴人范姜正仁、陳月 榮主動以通訊軟體與我聯絡,並在其等指定的地點交易虛擬 貨幣,並在匯出虛擬貨幣後才收款,也沒有將款項交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伍、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范姜正仁有如前揭所載及附表一所示,分別與被 告2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被告2人並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取款行為;告訴人吳沂謙與被告連麒涵有如前揭所載及 附表二所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被告連麒涵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取款行為;告訴人陳月榮有如前揭所載及附表 三所示,分別與被告2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被告2 人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取款行為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4號卷〈下稱金訴764卷〉70-71頁; 本院113年度金訴卷765號卷〈下稱金訴765卷〉60-61頁),並 據告訴人范姜正仁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之證述(112年 度偵字第5675號卷〈下稱偵5675卷〉7-11、13-18頁;本院金 訴764卷199-230頁;本院金訴卷765卷213-244頁)、告訴人 吳沂謙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3號卷〈 下稱偵83卷〉33-36、99-103、107-111、133-137頁;本院金 訴764卷119-159頁;本院金訴卷765卷91-131頁)、告訴人 陳月榮於偵訊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9171號卷〈下稱他卷〉7 3-75頁;本院金訴764卷67-74、119-159、199-230頁;本院 金訴卷765卷57-64、91-131、213-244頁)明確;且有告訴 人范姜正仁提供之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付款情形手寫紀錄 、詐騙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交易 契約書(偵5675卷21-90頁)、被告連麒涵於英屬維京群島 商幣托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畢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 貨幣交易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5675卷93-1 05、209-299、107頁)、告訴人吳沂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詐騙投資說明資料擷圖(偵83卷37-59頁)、被 告連麒涵提出與告訴人吳沂謙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83卷13-32頁;112年度偵字第53 000號卷〈下稱偵53000卷〉87-113頁)、告訴人陳月榮之虛擬 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他卷9-21頁)等件附卷為憑,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告訴人范姜正仁與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偵5675卷30- 39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38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738 卷〉153-160頁),告訴人吳沂謙與被告連麒涵交易虛擬貨幣 (偵83卷13、15頁;偵53000卷87、89、91頁;本院審金訴7 38卷161-163頁),告訴人陳月榮與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 他卷9-21頁;偵53000卷115、117、119、121頁),均簽有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等情,有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附卷為憑,顯見被告2人並不避諱對本件告訴人揭露其真實 姓名,核與詐欺集團常以假名從事詐欺行為,以避免被查獲 其真實身分有異,則被告2人是否有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行為 ,已非無疑。再者其等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書上,對 於簽立契約人即本件告訴人分別與被告2人,買賣標的為虛 擬貨幣、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稱、數量、區塊鏈/電子錢包、 虛擬貨幣每顆價額等事項,均於該契約中明確記載,足見被 告2人向本件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確係虛擬貨幣之交易對 價,則被告2人抗辯其與本件告訴人僅係買賣虛擬貨幣之交 易關係,即非無據。 三、告訴人范姜正仁部分: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范姜正仁證稱:我有如前揭所載及附表一 所示簽立契約及交付款項等情,其源由係因LINE暱稱「張 馨雨」告訴我烏俄戰爭將造成原油漲價,原油期貨很好做 ,並說匯投資款銀行會刁難,要我以虛擬貨幣方式匯款, 而邀我加入「PSCt Coin」匯虛擬貨幣,「張馨雨」原本 要介紹台北的虛擬貨幣商給我,但因我說我住在桃園,後 來他介紹我與桃園的「賢者之石」幣商交易,因而聯絡到 被告2人,交易過程係「張馨雨」給我電子錢包帳戶,並 要我向被告2人說是我的帳戶,再由被告2人將款項匯到「 張馨雨」所提供的電子錢包帳戶,我與被告2人交易都是 先簽立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其等有對我解釋契約內容, 「張馨雨」事先有先要求我在幣商匯出虛擬貨幣後,要我 打電話與他確認,我有在被告2人面前打電話給「張馨雨 」確認交易成功,但他們並不知道我打電話給誰,「張馨 雨」也不希望我跟被告2人講太多話,並說如果幣商有問 ,一定要說電子錢包是自己的等語(本院金訴764卷211-2 28頁;本院金訴765卷225-242頁)。可知「張馨雨」特別 交代告訴人范姜正仁不要與被告2人講太多,且匯入虛擬 貨幣之電子錢包帳戶,亦是「張馨雨」所提供,被告2人 所為僅是與告訴人范姜正仁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 並將虛擬貨幣匯至告訴人范姜正仁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 ,所收取的款項則是告訴人范姜正仁購買虛擬貨幣的對價 ,被告2人上開行為外觀,顯與其他普通幣商之交易行為 無異。況「張馨雨」原本係要介紹臺北幣商給告訴人范姜 正仁,係因告訴人范姜正仁住在桃園,才轉介桃園的幣商 ,因而聯繫上被告2人,且「張馨雨」亦交代告訴人范姜 正仁不要跟被告2人講太多話,若幣商有問,一定要說電 子錢包是自己等語,則被告2人是否為本件詐欺集團之成 員,實非無疑。且依告訴人范姜正仁上開證述,顯然告訴 人范姜正仁與「張馨雨」之聯絡過程,被告2人均無直接 參與,自難僅以告訴人范姜正仁有受本案詐欺集團的詐欺 行為,因而要求被告2人將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 定的電子錢包,且被告2人有向告訴人范姜正仁收取虛擬 貨幣之交易對價,即認定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 之聯絡。   (二)參以告訴人范姜正仁與被告連麒涵自111年5月11日起至11 1年5月25日止於LINE的對話內容,係告訴人范姜正仁詢問 「請問KYC」、「想買500萬元」、「購買數字貨幣」、「 請問USDT今天一顆多少」等語;被告連麒涵則答以「請問 要買賣數字貨幣嗎」、「請問您想購買的貨幣是哪一種產 品」、「請確認地址是否正確」、「地址正確請答覆 實 施匯款後 如地址錯誤將不可逆轉」、「您需要多少?」 等語(偵5675卷45-52頁;本院審金訴卷139-152頁),足 認告訴人范姜正仁與被告連麒涵所討論內容均是相關虛擬 貨幣買賣,告訴人范姜正仁甚至明確詢問「請問USDT今天 一顆多少」,被告連麒涵並特別提醒告訴人范姜正仁「確 認地址是否正確」等,益徵被告連麒涵抗辯其與告訴人范 姜正仁僅係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關係,並非無據。 四、告訴人吳沂謙部分: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吳沂謙證稱:我是透過LINE暱稱「芷雲」 邀請加入「厚德載物工作室」群組,該群組成員有「芷雲 」、「張專員」、「趙建宏」、「林弘道」,主要聯絡者 為「芷雲」、「張專員」,「張專員」給我有關被告連麒 涵的聯絡方式後,我主動與被告連麒涵聯絡,而向其購買 虛擬貨幣即以現金換「U幣」,並將「U幣」換成電子點數 轉到虛擬網路帳戶,我是當場交付被告連麒涵現金,虛擬 貨幣則是匯到「張專員」指定的電子錢包,附表二所示交 易過程,均係由我告知被告連麒涵電子錢包地址,並由我 與「張專員」確認虛擬貨幣是否已匯入電子錢包,因「張 專員」說現在銀行管制很嚴格,要透過虛擬貨幣跳過銀行 查核,我與被告連麒涵是當面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 書,我有瞄一下契約內容等語(本院金訴764卷122-137頁 ;本院金訴765卷94-109頁)。可知電子錢包地址是「張 專員」告知告訴人吳沂謙,再由告訴人吳沂謙轉告被告連 麒涵,並由告訴人吳沂謙與「張專員」確認虛擬貨幣是否 確實匯入電子錢包,足見被告連麒涵並未參與告訴人吳沂 謙與「張專員」的聯繫過程,被告連麒涵所為僅是與告訴 人吳沂謙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所收取的款項則是告訴 人吳沂謙購買虛擬貨幣的對價,被告連麒涵上開行為外觀 ,亦與其他普通幣商之交易行為無異。實無從僅以告訴人 吳沂謙受本案詐欺集團的詐欺,將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欺 集團指定的電子錢包,並將虛擬貨幣的對價交付被告連麒 涵,即認定被告連麒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之聯絡。 (二)參以告訴人吳沂謙與被告連麒涵自111年4月26日起至同年 5月17日止於LINE的對話內容,分別係告訴人吳沂謙表示 「本人是poipex張專員推薦的」、「想請您收取100萬款 項」、「usdt」、「今天又要麻煩您到台南來換購U幣」 等語;被告連麒涵則表示「請問有什麼需要」、「買幣嗎 ?」、「您是要購買……虛擬貨幣嗎」、「100萬」、「我 們這邊是買賣貨幣,可能您要先確認買哪一種虛擬貨幣」 等語,有其等對話內容附卷可憑(偵83卷19-29頁;偵530 00卷93-113頁;本院審金訴738卷127-137頁),可見告訴 人吳沂謙與被告連麒涵所討論內容,均是相關買賣虛擬貨 幣之內容,是被告連麒涵抗辯其與告訴人吳沂謙僅係買賣 虛擬貨幣之交易關係,實非無據。又告訴人吳沂謙雖於上 開對話內容表示「本人是poipex張專員推薦的」,然被告 連麒涵就此並未有任何詢問與確認,且表示「我們這邊是 買賣貨幣,可能您要先確認買哪一種虛擬貨幣」,實無從 僅以上開對話內容,遽認被告連麒涵與本案詐欺集團確有 犯意聯絡。     五、告訴人陳月榮部分: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月榮證稱:我自111年3月間起以LINE與 「熙雯」聯絡,「熙雯」說要做美元指數,我就加入美元 指數操作,但他說投資人的帳戶額滿無法匯款,要透過U 商即美幣交易商,即以虛擬貨幣匯款,因此我才有如附表 三所示交付被告2人款項,但這些錢是要買美金,不是要 買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是U商給我的,並不是被告2人 ,我與「熙雯」確認虛擬貨幣有無進入電子錢包,不是與 被告連麒涵確認,「熙雯」是介紹我買賣美幣,並說會有 美幣商向我收現金,所以有被告2人來向我收錢,「熙雯 」說收錢的人會先與我簽買賣美金契約不用怕,我當初沒 有看清楚與被告2人簽立的契約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後 來看清楚也很納悶,會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是因「 熙雯」說會直接轉成美金,「熙雯」沒有說會簽立虛擬貨 幣契約,我當時沒有質疑是想說可能是市場上操作美元的 黑市,係以此種方式操作等語(本院金訴764卷137-157頁 ;本院金訴765卷109-129頁)。亦可知被告2人所為僅是 與告訴人陳月榮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將虛擬貨幣 匯到告訴人陳月榮所告知的電子錢包地址,並向告訴人陳 月榮收取虛擬貨幣的對價,被告2人並未介入告訴人陳月 榮與「熙雯」之聯繫過程,則如前所述,被告2人所為係 實與其他普通幣商之交易行為無異。實無從僅以告訴人陳 月榮受本案詐欺集團的詐欺,將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欺集 團指定的電子錢包,並將虛擬貨幣的對價交付被告2人, 即認定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之聯絡。至告訴人 陳月榮雖證稱:其交付被告2人之款項,係買美金而非買 虛擬貨幣,然被告2人與告訴人陳月榮所簽立的契約書, 已明確記載買賣標的為虛擬貨幣,業經認定如前,且上開 交易過程顯係虛擬貨幣之交易流程,被告2人亦無與告訴 人陳月榮進行美金交易之言詞等客觀情事,亦不得僅以告 訴人陳月榮受有本件詐欺集團詐術致陷於錯誤,誤認其與 被告2人所為係美金交易,遽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 犯意聯絡。 (二)參以告訴人陳月榮與被告連麒涵自111年5月6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止於LINE的對話內容,分別係告訴人陳月榮表示「 台幣106萬」、「正確」、「有收到」、「我這一兩天還 有46萬左右」等語;被告連麒涵則表示:「我請外務與您 聯繫約時間」、「請確認地址是否正確」、「地址正確請 答覆 實施匯款後 如地址錯誤將不可逆轉」、「請確認地 址是否正確」、「有收到請幫我回覆『收到』」等語,有其 等對話內容附卷可憑(偵53000卷123-155頁),可見告訴 人陳月榮與被告連麒涵所討論內容,亦是相關虛擬貨幣買 賣,則如前所述,被告2人抗辯其與告訴人陳月榮僅係虛 擬貨幣之交易關係,實非無據。 六、本件告訴人縱受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進而與被告2人簽 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並分別交付被告2人虛擬貨幣 之對價,然被告2人所匯入虛擬貨幣的電子錢包地址,均是 詐欺集團告知本件告訴人後,再由本件告訴人分別告知被 告2人,被告2人再依本件告訴人所提供的電子錢包的地址 匯入虛擬貨幣,並無被告2人直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之相關證據,則被告2人是否僅係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 、洗錢的管道,而與一般幣商無異,抑或確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的詐欺行為,即非無疑。另就公訴意旨指稱被告2人 有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乙節 ,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與本件 詐欺集團確有犯意聯絡。自不得僅以本件告訴人有受詐欺 結果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2人確有參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逕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尚有合理懷疑 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 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黃于 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告訴人范姜正仁付款情形)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面交之人 1 111年5月12日 范姜正仁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24樓住處(下稱范姜正仁住處) 500萬元 連麒涵 2 111年5月18日 范姜正仁住處 400萬元 連麒涵 3 111年5月25日 桃園市蘆竹區某處星巴克咖啡店 300萬元 呂亞哲 4 111年6月13日 范姜正仁住處 1,000萬元 連麒涵 5 111年6月14日日間 范姜正仁住處 1,000萬元 連麒涵 6 111年6月14日晚間 范姜正仁住處 1,000萬元 連麒涵 附表二(告訴人吳沂謙付款情形)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1 111年4月27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附近 100萬元 2 111年5月10日 臺南高鐵站 400萬元 3 111年5月17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附近 430萬元   附表三(告訴人陳月榮付款情形)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面交之人 1 111年5月6日 100萬元 連麒涵 2 111年6月1日 66萬元 呂亞哲 3 111年6月2日 60萬元 呂亞哲 4 111年6月16日 200萬元 連麒涵

2024-12-18

TYDM-113-金訴-765-202412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麒涵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被 告 呂亞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0 00號、113年度偵字第8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麒涵、呂亞哲無罪。    事 實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連麒涵、呂亞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張馨雨/厚源投顧」(下稱「張馨雨」)與告訴人 范姜正仁聯繫,誆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厚源投顧工作 室(後變更暱稱為「厚德載物工作室」)」,並依指示在「 www.poipexcrm.com」網路投資平台入金參與原油期貨買賣 ,獲利頗豐,入金儲值方式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或購 買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范姜正仁陷於錯誤,允以購買虛 擬貨幣方式出資,「張馨雨」再指示告訴人范姜正仁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PSCt Coin」之人(下稱「PSCt Coin」)聯 繫購買虛擬貨幣,確認交易金額、時間、地點等交易細節後 ,即由被告連麒涵、呂亞哲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前往附表一 所示地點,向告訴人范姜正仁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 款項,再由「張馨雨」、「PSCt Coin」以通訊軟體LINE向 告訴人范姜正仁誆稱已完成虛擬貨幣之交付及網路投資平台 之入金儲值等語,使告訴人范姜正仁誤信交易並無異常,被 告連麒涵、呂亞哲再將得手款項攜回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使告訴人范姜正仁遭詐欺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被告連麒涵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芷雲」、「張專員」、「趙建宏」、「林弘道」( 以下直接以暱稱稱之)與告訴人吳沂謙聯繫,誆稱加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厚源投顧工作室(後變更暱稱為「厚德載物 工作室」)」,並依指示在「Meta Trader5」網路投資平台 入金參與原油期貨買賣,獲利頗豐,入金儲值方式為匯款至 指定金融機構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吳沂謙陷 於錯誤,允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出資,「張專員」再指示告 訴人吳沂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PSCt Coin」之人(下稱 「PSCt Coin」)聯繫購買虛擬貨幣,確認交易金額、時間 、地點等交易細節後,即由被告連麒涵於附表二所示日期, 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向告訴人吳沂謙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之現金款項,再由「張專員」、「PSCt Coin」以通訊軟 體LINE向告訴人吳沂謙誆稱已完成虛擬貨幣之交付及網路投 資平台之入金儲值等語,使告訴人吳沂謙誤信交易並無異常 ,被告連麒涵再將得手款項攜回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 使告訴人吳沂謙遭詐欺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三、被告連麒涵、呂亞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熙雯」(下稱「熙雯」)與告訴人陳月榮聯繫,誆稱在 「Meta Trader5」網路投資平台入金參與投資,獲利頗豐, 入金儲值方式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等 語,致告訴人陳月榮陷於錯誤,允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出資 ,「熙雯」再指示告訴人陳月榮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PSCt Coin」之人(下稱「PSCt Coin」)聯繫購買虛擬貨幣,確 認交易金額、時間、地點等交易細節後,即由被告連麒涵、 呂亞哲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均前往告訴人陳月榮位於新北市 永和區之住處,向告訴人陳月榮收取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現 金款項,再由「熙雯」、「PSCt Coin」經由通訊軟體LINE 向告訴人陳月榮誆稱已完成虛擬貨幣之交付及網路投資平台 之入金儲值等語,使告訴人陳月榮誤信交易並無異常,被告 連麒涵、呂亞哲再將得手款項攜回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使告訴人陳月榮遭詐欺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四、因認被告連麒涵前揭對告訴人范姜正仁、吳沂謙及陳月榮( 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所為,被告呂亞哲就前揭對告訴人范姜 正仁、陳月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連麒涵、呂亞哲(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本 件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范姜 正仁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告訴人吳沂謙於調查局詢問及偵 訊之證述,告訴人陳月榮於偵訊之證述,告訴人范姜正仁提 供之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付款情形手寫紀錄、詐騙合約書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被告 連麒涵於英屬維京群島商幣托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畢 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王牌數位創 新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告訴人吳沂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 投資說明資料擷圖,被告連麒涵提出其與告訴人吳沂謙之虛 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 買賣交易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連麒涵固不否認其有如前揭所載,分別與本件告訴 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並有如前揭所載之取款行為 ,惟堅詞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本件所收取款項,均係 交易虛擬貨幣之對價,且交易時已分別與本件告訴人確認交 易內容,並簽立契約,確認本件告訴人所要購買虛擬貨幣數 量無誤後,再依其等指示轉匯虛擬貨幣,並在其等確認收到 虛擬貨幣,才向其等收取交易對價,也沒有將所收取之款項 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件告訴人與我簽立虛擬貨幣交易 時並未陷於錯誤,自無詐欺情事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 以:縱使本件告訴人有前揭遭詐騙之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連麒涵與詐欺集團有犯意連絡,且被告連麒涵係以真實身分 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並將虛擬貨幣匯至本件告訴人所指 定錢包地址,被告連麒涵所為僅是單純交易虛擬貨幣等語。 二、訊據被告呂亞哲固不否認有前揭所載,分別與告訴人范姜正 仁、陳月榮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並如前揭所載之取 款行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所收取前揭 款項均是買賣虛擬貨幣之對價,且是告訴人范姜正仁、陳月 榮主動以通訊軟體與我聯絡,並在其等指定的地點交易虛擬 貨幣,並在匯出虛擬貨幣後才收款,也沒有將款項交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伍、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范姜正仁有如前揭所載及附表一所示,分別與被 告2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被告2人並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取款行為;告訴人吳沂謙與被告連麒涵有如前揭所載及 附表二所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被告連麒涵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取款行為;告訴人陳月榮有如前揭所載及附表 三所示,分別與被告2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被告2 人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取款行為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4號卷〈下稱金訴764卷〉70-71頁; 本院113年度金訴卷765號卷〈下稱金訴765卷〉60-61頁),並 據告訴人范姜正仁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之證述(112年 度偵字第5675號卷〈下稱偵5675卷〉7-11、13-18頁;本院金 訴764卷199-230頁;本院金訴卷765卷213-244頁)、告訴人 吳沂謙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3號卷〈 下稱偵83卷〉33-36、99-103、107-111、133-137頁;本院金 訴764卷119-159頁;本院金訴卷765卷91-131頁)、告訴人 陳月榮於偵訊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9171號卷〈下稱他卷〉7 3-75頁;本院金訴764卷67-74、119-159、199-230頁;本院 金訴卷765卷57-64、91-131、213-244頁)明確;且有告訴 人范姜正仁提供之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付款情形手寫紀錄 、詐騙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交易 契約書(偵5675卷21-90頁)、被告連麒涵於英屬維京群島 商幣托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畢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 貨幣交易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5675卷93-1 05、209-299、107頁)、告訴人吳沂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詐騙投資說明資料擷圖(偵83卷37-59頁)、被 告連麒涵提出與告訴人吳沂謙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83卷13-32頁;112年度偵字第53 000號卷〈下稱偵53000卷〉87-113頁)、告訴人陳月榮之虛擬 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他卷9-21頁)等件附卷為憑,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告訴人范姜正仁與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偵5675卷30- 39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38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738 卷〉153-160頁),告訴人吳沂謙與被告連麒涵交易虛擬貨幣 (偵83卷13、15頁;偵53000卷87、89、91頁;本院審金訴7 38卷161-163頁),告訴人陳月榮與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 他卷9-21頁;偵53000卷115、117、119、121頁),均簽有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等情,有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附卷為憑,顯見被告2人並不避諱對本件告訴人揭露其真實 姓名,核與詐欺集團常以假名從事詐欺行為,以避免被查獲 其真實身分有異,則被告2人是否有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行為 ,已非無疑。再者其等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書上,對 於簽立契約人即本件告訴人分別與被告2人,買賣標的為虛 擬貨幣、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稱、數量、區塊鏈/電子錢包、 虛擬貨幣每顆價額等事項,均於該契約中明確記載,足見被 告2人向本件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確係虛擬貨幣之交易對 價,則被告2人抗辯其與本件告訴人僅係買賣虛擬貨幣之交 易關係,即非無據。 三、告訴人范姜正仁部分: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范姜正仁證稱:我有如前揭所載及附表一 所示簽立契約及交付款項等情,其源由係因LINE暱稱「張 馨雨」告訴我烏俄戰爭將造成原油漲價,原油期貨很好做 ,並說匯投資款銀行會刁難,要我以虛擬貨幣方式匯款, 而邀我加入「PSCt Coin」匯虛擬貨幣,「張馨雨」原本 要介紹台北的虛擬貨幣商給我,但因我說我住在桃園,後 來他介紹我與桃園的「賢者之石」幣商交易,因而聯絡到 被告2人,交易過程係「張馨雨」給我電子錢包帳戶,並 要我向被告2人說是我的帳戶,再由被告2人將款項匯到「 張馨雨」所提供的電子錢包帳戶,我與被告2人交易都是 先簽立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其等有對我解釋契約內容, 「張馨雨」事先有先要求我在幣商匯出虛擬貨幣後,要我 打電話與他確認,我有在被告2人面前打電話給「張馨雨 」確認交易成功,但他們並不知道我打電話給誰,「張馨 雨」也不希望我跟被告2人講太多話,並說如果幣商有問 ,一定要說電子錢包是自己的等語(本院金訴764卷211-2 28頁;本院金訴765卷225-242頁)。可知「張馨雨」特別 交代告訴人范姜正仁不要與被告2人講太多,且匯入虛擬 貨幣之電子錢包帳戶,亦是「張馨雨」所提供,被告2人 所為僅是與告訴人范姜正仁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 並將虛擬貨幣匯至告訴人范姜正仁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 ,所收取的款項則是告訴人范姜正仁購買虛擬貨幣的對價 ,被告2人上開行為外觀,顯與其他普通幣商之交易行為 無異。況「張馨雨」原本係要介紹臺北幣商給告訴人范姜 正仁,係因告訴人范姜正仁住在桃園,才轉介桃園的幣商 ,因而聯繫上被告2人,且「張馨雨」亦交代告訴人范姜 正仁不要跟被告2人講太多話,若幣商有問,一定要說電 子錢包是自己等語,則被告2人是否為本件詐欺集團之成 員,實非無疑。且依告訴人范姜正仁上開證述,顯然告訴 人范姜正仁與「張馨雨」之聯絡過程,被告2人均無直接 參與,自難僅以告訴人范姜正仁有受本案詐欺集團的詐欺 行為,因而要求被告2人將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 定的電子錢包,且被告2人有向告訴人范姜正仁收取虛擬 貨幣之交易對價,即認定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 之聯絡。   (二)參以告訴人范姜正仁與被告連麒涵自111年5月11日起至11 1年5月25日止於LINE的對話內容,係告訴人范姜正仁詢問 「請問KYC」、「想買500萬元」、「購買數字貨幣」、「 請問USDT今天一顆多少」等語;被告連麒涵則答以「請問 要買賣數字貨幣嗎」、「請問您想購買的貨幣是哪一種產 品」、「請確認地址是否正確」、「地址正確請答覆 實 施匯款後 如地址錯誤將不可逆轉」、「您需要多少?」 等語(偵5675卷45-52頁;本院審金訴卷139-152頁),足 認告訴人范姜正仁與被告連麒涵所討論內容均是相關虛擬 貨幣買賣,告訴人范姜正仁甚至明確詢問「請問USDT今天 一顆多少」,被告連麒涵並特別提醒告訴人范姜正仁「確 認地址是否正確」等,益徵被告連麒涵抗辯其與告訴人范 姜正仁僅係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關係,並非無據。 四、告訴人吳沂謙部分: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吳沂謙證稱:我是透過LINE暱稱「芷雲」 邀請加入「厚德載物工作室」群組,該群組成員有「芷雲 」、「張專員」、「趙建宏」、「林弘道」,主要聯絡者 為「芷雲」、「張專員」,「張專員」給我有關被告連麒 涵的聯絡方式後,我主動與被告連麒涵聯絡,而向其購買 虛擬貨幣即以現金換「U幣」,並將「U幣」換成電子點數 轉到虛擬網路帳戶,我是當場交付被告連麒涵現金,虛擬 貨幣則是匯到「張專員」指定的電子錢包,附表二所示交 易過程,均係由我告知被告連麒涵電子錢包地址,並由我 與「張專員」確認虛擬貨幣是否已匯入電子錢包,因「張 專員」說現在銀行管制很嚴格,要透過虛擬貨幣跳過銀行 查核,我與被告連麒涵是當面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 書,我有瞄一下契約內容等語(本院金訴764卷122-137頁 ;本院金訴765卷94-109頁)。可知電子錢包地址是「張 專員」告知告訴人吳沂謙,再由告訴人吳沂謙轉告被告連 麒涵,並由告訴人吳沂謙與「張專員」確認虛擬貨幣是否 確實匯入電子錢包,足見被告連麒涵並未參與告訴人吳沂 謙與「張專員」的聯繫過程,被告連麒涵所為僅是與告訴 人吳沂謙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所收取的款項則是告訴 人吳沂謙購買虛擬貨幣的對價,被告連麒涵上開行為外觀 ,亦與其他普通幣商之交易行為無異。實無從僅以告訴人 吳沂謙受本案詐欺集團的詐欺,將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欺 集團指定的電子錢包,並將虛擬貨幣的對價交付被告連麒 涵,即認定被告連麒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之聯絡。 (二)參以告訴人吳沂謙與被告連麒涵自111年4月26日起至同年 5月17日止於LINE的對話內容,分別係告訴人吳沂謙表示 「本人是poipex張專員推薦的」、「想請您收取100萬款 項」、「usdt」、「今天又要麻煩您到台南來換購U幣」 等語;被告連麒涵則表示「請問有什麼需要」、「買幣嗎 ?」、「您是要購買……虛擬貨幣嗎」、「100萬」、「我 們這邊是買賣貨幣,可能您要先確認買哪一種虛擬貨幣」 等語,有其等對話內容附卷可憑(偵83卷19-29頁;偵530 00卷93-113頁;本院審金訴738卷127-137頁),可見告訴 人吳沂謙與被告連麒涵所討論內容,均是相關買賣虛擬貨 幣之內容,是被告連麒涵抗辯其與告訴人吳沂謙僅係買賣 虛擬貨幣之交易關係,實非無據。又告訴人吳沂謙雖於上 開對話內容表示「本人是poipex張專員推薦的」,然被告 連麒涵就此並未有任何詢問與確認,且表示「我們這邊是 買賣貨幣,可能您要先確認買哪一種虛擬貨幣」,實無從 僅以上開對話內容,遽認被告連麒涵與本案詐欺集團確有 犯意聯絡。     五、告訴人陳月榮部分: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月榮證稱:我自111年3月間起以LINE與 「熙雯」聯絡,「熙雯」說要做美元指數,我就加入美元 指數操作,但他說投資人的帳戶額滿無法匯款,要透過U 商即美幣交易商,即以虛擬貨幣匯款,因此我才有如附表 三所示交付被告2人款項,但這些錢是要買美金,不是要 買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是U商給我的,並不是被告2人 ,我與「熙雯」確認虛擬貨幣有無進入電子錢包,不是與 被告連麒涵確認,「熙雯」是介紹我買賣美幣,並說會有 美幣商向我收現金,所以有被告2人來向我收錢,「熙雯 」說收錢的人會先與我簽買賣美金契約不用怕,我當初沒 有看清楚與被告2人簽立的契約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後 來看清楚也很納悶,會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是因「 熙雯」說會直接轉成美金,「熙雯」沒有說會簽立虛擬貨 幣契約,我當時沒有質疑是想說可能是市場上操作美元的 黑市,係以此種方式操作等語(本院金訴764卷137-157頁 ;本院金訴765卷109-129頁)。亦可知被告2人所為僅是 與告訴人陳月榮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將虛擬貨幣 匯到告訴人陳月榮所告知的電子錢包地址,並向告訴人陳 月榮收取虛擬貨幣的對價,被告2人並未介入告訴人陳月 榮與「熙雯」之聯繫過程,則如前所述,被告2人所為係 實與其他普通幣商之交易行為無異。實無從僅以告訴人陳 月榮受本案詐欺集團的詐欺,將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欺集 團指定的電子錢包,並將虛擬貨幣的對價交付被告2人, 即認定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之聯絡。至告訴人 陳月榮雖證稱:其交付被告2人之款項,係買美金而非買 虛擬貨幣,然被告2人與告訴人陳月榮所簽立的契約書, 已明確記載買賣標的為虛擬貨幣,業經認定如前,且上開 交易過程顯係虛擬貨幣之交易流程,被告2人亦無與告訴 人陳月榮進行美金交易之言詞等客觀情事,亦不得僅以告 訴人陳月榮受有本件詐欺集團詐術致陷於錯誤,誤認其與 被告2人所為係美金交易,遽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 犯意聯絡。 (二)參以告訴人陳月榮與被告連麒涵自111年5月6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止於LINE的對話內容,分別係告訴人陳月榮表示「 台幣106萬」、「正確」、「有收到」、「我這一兩天還 有46萬左右」等語;被告連麒涵則表示:「我請外務與您 聯繫約時間」、「請確認地址是否正確」、「地址正確請 答覆 實施匯款後 如地址錯誤將不可逆轉」、「請確認地 址是否正確」、「有收到請幫我回覆『收到』」等語,有其 等對話內容附卷可憑(偵53000卷123-155頁),可見告訴 人陳月榮與被告連麒涵所討論內容,亦是相關虛擬貨幣買 賣,則如前所述,被告2人抗辯其與告訴人陳月榮僅係虛 擬貨幣之交易關係,實非無據。 六、本件告訴人縱受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進而與被告2人簽 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並分別交付被告2人虛擬貨幣 之對價,然被告2人所匯入虛擬貨幣的電子錢包地址,均是 詐欺集團告知本件告訴人後,再由本件告訴人分別告知被 告2人,被告2人再依本件告訴人所提供的電子錢包的地址 匯入虛擬貨幣,並無被告2人直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之相關證據,則被告2人是否僅係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 、洗錢的管道,而與一般幣商無異,抑或確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的詐欺行為,即非無疑。另就公訴意旨指稱被告2人 有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乙節 ,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與本件 詐欺集團確有犯意聯絡。自不得僅以本件告訴人有受詐欺 結果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2人確有參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逕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尚有合理懷疑 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 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黃于 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告訴人范姜正仁付款情形)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面交之人 1 111年5月12日 范姜正仁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24樓住處(下稱范姜正仁住處) 500萬元 連麒涵 2 111年5月18日 范姜正仁住處 400萬元 連麒涵 3 111年5月25日 桃園市蘆竹區某處星巴克咖啡店 300萬元 呂亞哲 4 111年6月13日 范姜正仁住處 1,000萬元 連麒涵 5 111年6月14日日間 范姜正仁住處 1,000萬元 連麒涵 6 111年6月14日晚間 范姜正仁住處 1,000萬元 連麒涵 附表二(告訴人吳沂謙付款情形)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1 111年4月27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附近 100萬元 2 111年5月10日 臺南高鐵站 400萬元 3 111年5月17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附近 430萬元   附表三(告訴人陳月榮付款情形)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面交之人 1 111年5月6日 100萬元 連麒涵 2 111年6月1日 66萬元 呂亞哲 3 111年6月2日 60萬元 呂亞哲 4 111年6月16日 200萬元 連麒涵

2024-12-18

TYDM-113-金訴-764-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毅軍 具 保 人 丁錦波 謝梅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毅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 ,具保人丁錦波曾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出具現金保證新臺 幣(下同)5,000元,而具保人謝梅宣律師則於同年11月4日 出具現金保證50,000元。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其 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 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法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然被告 是否逃匿,既須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 傳拘被告,以確認其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則於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 ,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 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 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命以5,000 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經具保人丁錦波於108年10月28 日出具現金保證5,000元後,於同日釋放;因受刑人聲請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經檢察官命以50,000元具保,經具保人 謝梅宣律師於108年11月4日出具現金保證50,000元後,於同 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 30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上述2次偵訊筆錄、國庫存款收 款書、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及解除限制函文、上述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1-75、8 9-101頁、聲卷第11、23-41頁),可先認定。 四、以下就受刑人於該案偵查、審理中曾陳報之各住、居所,分 別認定執行傳票送達情形:  ㈠住安徽省休寧縣海陽鎮蘿寧街「率」水路145號,有受刑人之 入出境許可證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23頁),並有內政部移 民署113年12月6日函及所附受刑人之來臺申請資料在卷可稽 (見聲卷第65-73頁),然卷內其他狀紙均誤載為「寧」水 路,檢察官囑託送達本案112年8月18日執行傳票時,亦囑託 送達於安徽省休寧縣海陽鎮蘿寧街「寧」水路145號,容有 未合。況海南省休寧縣人民檢察院代為送達時,卻係向「安 徽省休宁县海阳镇『罗宁杰』宁水路145号」送達,並以「地 址錯誤」為由退回,有執卷內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 年10月26日書函及所附送達證書、代為送達回證及回復函等 件在卷足憑,則其代為送達之地址亦與我方之囑託不符。是 本案執行傳票尚未合法送達受刑人上述住址。  ㈡居上海市○○○區○○路000號801室(見毒偵卷第91頁),本案11 3年11月18日執行傳票經檢察官囑託送達該址,因地址錯誤 而遭退回,有執卷內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11月12 日書函及所附送達證書、代為送達回證及回復函等件在卷足 憑,是該址實非受刑人之居所,無從向該址送達。  ㈢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意舍酒店712號房)(見 毒偵卷第91頁),係受刑人入境臺灣期間居住之旅館,因受 刑人自108年11月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卷附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聲卷第55頁),顯見受刑 人已無居住之事實,現今該址已非受刑人之居所,無從向該 址送達。  ㈣指定送達代收人呂承翰律師、指定送達代收地址台北市○○區○ ○路000號9樓之1(見易卷二第35-36頁),嗣經送達代收人 呂承翰律師於111年2月11日陳報解除(見執卷內111年8月5 日陳報狀所附狀紙副本),是此地址已無從送達。本案111 年4月8日執行傳票送達該址,係對無送達代收權限之人為之 ,亦不生合法送達受刑人之效力。  ㈤是以,檢察官應將受刑人之執行傳票,送達於其上述安徽省 休寧縣海陽鎮蘿寧街「率」水路145號之住址,始為合法送 達,迄今既未合法送達,尚難遽認被告業已逃匿。 五、又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勢須對 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檢察官倘未依法公 示送達以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尚不得逕認被告逃匿,所為沒 入保證金之聲請,應以裁定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可參。而 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始得公示送達 ,倘被告之住、居所並非不明,率予公示送達,自不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意旨 可參。本案對受刑人上述安徽省休寧縣海陽鎮蘿寧街「率」 水路145號之住所如送達無果,而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 仍應再行公示送達,始為合法。至檢察官雖曾於112年12月8 日對受刑人公示送達113年1月11日執行傳票,但當時尚未對 受刑人上述安徽住所進行送達,尚難遽認受刑人有住居所不 明之情事,當次公示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附此指明 。 六、綜上所述,本案執行傳票尚未合法送達受刑人,尚難遽認被 告業已逃匿,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本息,於法不合,無從 准許。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DM-113-聲-2808-2024121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睿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聲請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1號,偵查案號: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徐睿詮(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有毒品犯罪年齡時已滿21歲,卻被勾選毒品犯罪20歲以下時 ,相當驚訝,評分紀錄表上相差高達5分,抗告人自民國101 年至112年都未吸毒,再次(施用)時間為7月,跟評分紀錄 表所選20歲以下明顯有誤;且評估時並未問有無工作,抗告 人自107年起從事農業,與家人同住,112年父親交代回卓蘭 整理農地種植生薑及高接梨,113年4月在銅鑼鄉租地與友人 潘富美合股種杭菊,已近採收,希望減輕家中負擔;又抗告 人家中父母年邁,且需忙於農事,被告勒戒期間雖未接見, 但一直持續以書信方式鼓勵及關心抗告人。另抗告人入所尿 液檢驗呈多種反應(10分),另物質使用行為與入所尿液檢 驗同屬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施用亦是從尿液檢驗結果而得知 ,為何同種因素會用兩種評分方式,是本件評分紀錄表中誤 評被告的分數高達25分之多,至被告經通緝是因為法院傳錯 地址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 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 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 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 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 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 ,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 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 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 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 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 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 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 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 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 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 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 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 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 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 ,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3 日上午某時,在其苗栗縣卓蘭鎮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 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4 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 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3項、同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 中戒治所)評估結果,認抗告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4 2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得分10分;首次 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得分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得 分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得分10分,共 計40分。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⑵臨床評 估得分26分( 靜態因子: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海洛因 、安非他命】,得分10分;合法物質(菸)濫用,得分2分 ;無注射使用方式,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10分 ,共計22分。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得分0分;臨床綜合 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得分4分 ,共計4分);⑶社會穩定度得5分(靜態因子:全職工作【 種杭菊】,得分0分;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動態因子 :入所後家人無訪視,得分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得分0 分,共計5分),以上⑴至⑶項合計73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 共計62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11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113 年10月9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73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 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 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 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 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 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 、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所為之綜合 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 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不僅有實證 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 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 並無逾越裁量標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 不當之情事,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證明,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本院 審酌原裁定法院業就上開臺中戒治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標準詳為 審酌,認抗告人經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 得分共計73分,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確係由符合醫師資格 之人所為之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再觀該評估標準紀 錄表記載之評分,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 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 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 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而裁定將抗告人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 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 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 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 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 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 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 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 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且 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 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 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 教化治療作用。本件抗告人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既經專業人士評估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 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㈢況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項目之評 價及計分方式,應屬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靜 態因子審慎考量,再細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之 刑事政策所必要,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既 係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究非單獨針對抗告人個人所為 之差別待遇,自不得率指評分結果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欠缺關聯性。而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將「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列為評分項目,係考量此等紀錄可反應施用毒品歷史 紀錄、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據以評估脫離國家公權 力拘束後遠離毒品之可能性,將該等項目列入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評估,具有合理性;而「臨床評估」項目則係以 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等因素作為評 估標準,以判斷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作為日後戒 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另「社會穩定度」 項目則係就工作、家庭等因素加以評估,判斷是否有工作、 家庭之強力支持得以遠離毒品;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 類型,上開評分項目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 素加以列舉及量化,均係就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 性予以評估判斷,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將「首次毒品犯罪 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使用年數」、「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 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項目予以分列評分,所側 重之面向不同,並非同指一事,而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且已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 過苛之情形,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自屬合宜。尤其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皆屬保安處分之一種,雖使受處分人 不能任意行動,致人身自由受有某程度之限制,然此係基於 防衛社會之目的,對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特質命為一定之 處置,具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與治療作用,與刑罰執行之 目的與功能皆屬有別,非可混為一談,核與「一罪不二罰」 或「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涉,亦難認有重疊或重複評 分之情。抗告人以入所尿液檢驗呈多種反應,另物質使用行 為與入所尿液檢驗同屬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施用亦是從尿液 檢驗結果而得知,主張評估標準表有重複評分,一罪兩判云 云,容有誤解。  ㈣抗告人以其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時已年滿21歲,指摘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欄 之「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10分)」有誤云云,惟 此部分業經原裁定於理由欄五、㈠翔實敘明該評估尚無違誤 之處。抗告意旨再事爭執,難認有理由。  ㈤又抗告人首次施用毒品係於97年5月30日偵查起訴前所為,嗣 於99至102年間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抗告人猶未能戒絕毒癮於112年12月3、4日再犯本件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其於112年12月5日因交通違規為警攔 查後,於警詢時自承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2年12月4日 17時許(見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第5頁),並扣得海洛因 、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可佐。足徵抗告人施用毒品時間確已超過1年,抗告 人主張其施用毒品為7個月,指摘評估紀錄表有誤云云,顯 對該項評分標準有所誤解,並無足採。  ㈥又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社會穩 定度」之「工作」欄部分,業經勾選「全職工作:種杭菊」 ,核與抗告意旨所述相符,並無不當違誤記載之情。  ㈦復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觀察 、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 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 」核其立法理由說明:為斷絕受觀察、勒戒人與吸毒或供應 毒品之人來往,爰規定在觀察、勒戒期間之接見及發受書信 對象以配偶及直系血親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 他人接見或發受書信。則其規範意旨,乃為隔絕受觀察、勒 戒人在所期間仍與當初有關連性之「毒友」,藉由「朋友」 等無法確認法定身分、關係之人申請接見之方式保持往來, 影響觀察、勒戒之成效,上開法條限於配偶及直系血親,確 實甚嚴,但法條保留「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之例外條款, 倘具有一定身分,由所方判斷並確保申請人並非前述「毒友 」,可能影響觀察、勒戒成效之考量,受觀察、勒戒人仍得 與其他人為接見。足見法律就特殊情況設有例外之規定,從 而抗告人若有特別理由,得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其接見及 發受書信得與其他人為之,並未僅以配偶、直系血親身分為 限。查抗告人之戶籍地苗栗縣○○鎮○○里○○0號處所尚有多名 兄長與胞姊同住,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其同住手足之旁系血親非不得循上開規定敘明特別 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接見。又縱認抗告人父母因年邁且 忙於農事未能探視接見、而以書信方式鼓勵及關心云云,然 此與有無家人訪視尚屬二事,未足以此即認評分有何違誤之 處。況且即使扣除「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分」之 分數,抗告人仍得有68分(計算式:原評估標準得分73分- 社會穩定度項下家庭上限5分=68分),亦無法推翻其經評估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是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主張 評估標準有誤,尚難憑採。  ㈧至抗告人陳明其通緝係因為地址錯誤云云,雖未指明究係何 事,然此部分,並非「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之 項目,亦與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無涉,是 此部分主張,亦業經原審裁定於理由欄五、㈢敘明,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再事爭執,亦難認有理由。  ㈨綜上,抗告意旨所執上開情詞,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 有誤、不合理為由,提起抗告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採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據以判斷抗告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 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M-113-毒抗-231-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宸輝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7日裁定(113年度提字第6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林宸輝(下稱抗告人)涉 嫌竊盜,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證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為 證,堪認抗告人確有犯罪嫌疑。又員警查悉抗告人之犯罪嫌 疑後,以通知書通知抗告人到場詢問而未到場乙節,亦有送 達證書、手機内通知書照片可憑,並經承辦員警到庭陳述, 堪認屬實。抗告人雖稱伊依第二次通知書上的地址到案,但 地址是寫錯的,伊到場也找不到承辦員警林沁瑩等語,然抗 告人曾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變更期日, 書狀亦載明收件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 出所、承辦員警林沁瑩,堪認其明確知悉本案係由新生南路 派出所員警林沁瑩承辦,然其僅泛稱通知書的地址錯誤,是 其前揭陳述尚難採憑,足認抗告人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嗣員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簽核拘 票,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1條(原裁定誤載為76條)之 1第1項 ,於113年11月15日核發拘票,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員警執行拘提,並限於113年11月22日以前拘提 到案,員警於113年11月17日執行拘提,將抗告人拘提到案 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通知書在卷可憑,是本件拘 提原因與程序並無違誤。另抗告人雖稱伊從偵查隊被送到地 檢署時,刑具沒有被遮蔽,此部分可調閱地檢署門口監視器 等語,然員警縱未避免公然暴露戒具,此部分亦僅係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89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尚與拘提之合法性無 涉。綜上,經核閱卷證,本件拘提合法,從而,抗告人聲請 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 告,理由書再另狀補呈云云。 三、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 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 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 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 、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 、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 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 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 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 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 ,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 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 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 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 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 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 程序」等語,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 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 ,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經查:  ㈠抗告人林宸輝於113年7月20日6時46分許,因涉犯刑法竊盜罪 嫌,由告訴人林靖於同日10時許發現錢包財物遭竊報案,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及現場查訪住 戶而發現抗告人涉嫌重大,遂依法通知抗告人到案說明,惟 其並未到案;復前揭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於同年11月17 日9時30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核發拘票逮捕抗告人。 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乃於同年月17日19時45分訊問抗告 人,並經詢問員警林沁瑩、陳瀅伊,並以送達證書、手機內 通知書、拘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通知書等證據資料,認本 件拘提程序於法無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將其解返 原解交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然抗告人目前並未 因本案處於受逮捕、拘禁或在監在押之狀態。以上各情,有 原審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㈡是抗告人於113年11月27日提出抗告,此時已然回復自由,現 已無因「本案」受逮捕、拘禁或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 據上說明,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抗-2530-20241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憲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5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02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共同意圖營利 ,與真實身分年籍不詳、暱稱「楊立民」之成年人士,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品),由「楊 立民」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予甲○○,再 由甲○○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由高夏雲、高凱妃先行將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匯入其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後,甲○○即交付或寄送 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夏雲、高 凱妃,嗣如附表二1至3、5、7、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或當面交 付,抑或是利用不知情之統一超商店員及該商家所配合貨運配送 人員以店到店交寄,而均順利完成交易(交易時間、地點、交易 方式、毒品數量、重量、價金,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8 所示),至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因甲○○以統一超商宅急便寄交 ,卻錯載寄件地址,由不知情貨運配送人員寄送予不知情之廖振 翔收受後,經廖振翔報警後為警扣押;附表二編號6部分經高夏 雲配合員警到店領取包裹並提出扣押,均未能完成交易(員警扣 押而未能完成交易之經過,詳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或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3至24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 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 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 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 死劑量,仍屬有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性有 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 之鹽酸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證人高夏雲、高凱妃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 」部分,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且被告、證 人高凱妃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其等尿液經鑑驗之結果,均呈 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113年5 月14日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一卷第61頁)、113年5月14日 尿液之屏東縣檢驗中心R113X00956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65 頁)、高凱妃113年5月16日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第207 頁)、113年5月16日尿液之屏東縣檢驗中心R113X00983檢驗 報告(見警卷第208頁)等資料在卷可憑,益徵被告、證人 高夏雲、高凱妃僅可能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 衡以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 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足認被告、證 人高夏雲、高凱妃所陳述之「安非他命」,實係指甲基安非 他命,應先說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自白出處,詳如附表三),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起訴書原先所載販賣毒品內容均係「 安非他命」,依前述㈠之說明,即有違誤,應予更正;另證 人高凱妃就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就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重量 及取貨地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購入13克、14公克,在崇 武門市取貨等語(見偵一卷第855頁),惟上述購入重量, 應依罪疑惟輕原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認被告僅出售13克 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凱妃,此外,高凱妃之取貨地址亦應予以 補充。  ㈢刑事法之販賣罪,係基於禁止管制物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 為規範,故販賣行為以物品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犯罪 既、未遂之區別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金或約定之 對價,則非所問。此與民事法之買賣,係本於誠信之要求, 而以雙方是否已為對待給付,作為契約履行完竣之區別者, 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二編號4部分,因錯載寄件地址,錯誤寄送至不 知情之廖振翔收受後,經廖振翔報警後為警扣押,附表二編 號6部分經高夏雲配合員警到店領取包裹並提出扣押,業經 認定如前,是高夏雲未曾收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附表二編號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於取貨後旋即為員 警所扣押,高夏雲實際上並未取得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 持有之,揆之上開說明,難認被告已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予高夏雲,自未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既遂階段,故均僅止 於未遂而已。公訴意旨認均此部分被告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遂,自屬未洽。  ㈣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 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 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 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 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 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 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 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所為,乃與高夏雲、高凱妃約定時、地交付 毒品並收取價款,為有償行為,又被告自承其可從中補貼走 路工錢並將該等價款花用殆盡等語(見聲羈卷第21頁、本院 卷第131頁),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獲利之意, 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無訛。  ㈤至如附表二編號3至8部分,固使不知情之統一超商店員及貨 運配送人員完成寄送各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作業,以使高夏雲 、高凱妃得以收受,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 之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而將毒品從某地 運送至他處而言。而同條例所稱「販賣毒品」之行為,則係 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圖,將毒品販售交付予他人而言。二 者之行為態樣不同,其基本社會事實亦有本質上之差異,自 不宜混為一談。又前揭條例所指之運輸毒品犯行,通常係指 行為人並非基於自己販賣或持有毒品之目的,而將毒品自某 地運送至他處之行為而言;亦即必須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 而將毒品從某地運送至他處,始克當之;若係為自己販賣或 持有毒品之目的而攜帶或運送毒品,除行為人於販賣、持有 毒品犯意外,主觀上另具有運輸毒品之意思而為實際運送毒 品之行為,可認其所為併構成運輸毒品罪外,否則應逕依販 賣、持有毒品論擬,而無再論究運輸毒品罪責之餘地。例如 行為人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自其住處攜帶毒品前往約 定地點交付購買者,除非該行為人主觀上另具有運輸毒品之 犯意,而有實質運送毒品之行為,否則僅論以販賣毒品罪, 毋庸就其將毒品攜往約定地點交付購買者之行為,另論以運 輸毒品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上開利用不知情統一超商店員及貨運配送 人員寄送各該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僅係其與高夏雲、高凱 妃等人間上開交易過程中之環節,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有其 他營利意圖以外之運輸意思,揆之上開說明,當無從另論處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5、7、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4、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各次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6所涉已告 既遂,雖有誤會,然此部分既僅涉及既、未遂之別,揆之上 開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㈢被告與「楊立民」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 不知情統一超商店員及貨運配送人員寄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為間接正犯。  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0288號案件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核其附表編號1至7、9所載內容,與 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間,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4、6所涉,乃實行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 件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審理均迭承上開各次犯行不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函 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覆結果略以:被告雖有指 認「楊立民」,惟被告僅有口述,未有其他相關證據可供警 方偵辦,故未繼續偵查等語,有該局113年10月4日屏警分偵 字第1139008459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67至169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該條項減輕事由規定之餘地。  ⒋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 責。如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之侵害,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違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 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 區別法定刑之唯一標準,固有其政策之考量。然同為販賣毒 品,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 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 之型態;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有自行少量直接販售 給施用毒品者,其中不但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 甚且僅係施用毒品者,彼此間少量互通有無等不同情狀。同 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 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更有甚大差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揭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 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 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 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即使司法實務對於此等犯罪,絕大多數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 後,最低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 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 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等語。因而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 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 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要求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 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 刑度之處罰。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憲法法庭就現行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已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經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一律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者,仍屬過重,並 具體指示於修法完成前,法院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為調節。相較於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現行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儕間 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如有過 苛之虞,自得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 ,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 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之前開判決旨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規定,同有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櫫之犯罪情 狀相異所衍生之罪刑相當原則疑義,故應循此判斷是否有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交易對象集 中,然次數較多,所涉及情節雖與所謂大盤、中盤販毒者之 情形有別,所生毒品流通性、擴散性之效能固然有限,無法 與前述大盤、中盤販毒者之犯罪情狀相提併論,惟原先被告 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範圍,乃係有期徒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15年以下,或無期徒刑,惟本案依被告 下述四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加以判斷,已有前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刑罰減輕事由之適用,或有總則部分之未遂之減 輕其刑規定適用,經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下限,分別為有 期徒刑5年(附表二編號1至3、5、7、8部分)、有期徒刑2 年6月(附表二編號4、6部分),倘按其責任刑上限及責任 刑調節情形,在上述處斷刑範圍,決定具體刑度之量值(宣 告刑),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以致於適用上開 刑罰,將引發牴觸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罪刑不相當之疑 慮,故本案應無循上開判決意旨,對被告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續予遞減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6所示犯行,有複數刑罰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 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 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 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 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第2290號、第4768號 、第4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第825號、第1046號 、第1291號、第4403號、第4688號、第4901號判決,均同此 區分基準)。  ㈡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 此等與犯行之不法、罪責關聯等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 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可非難性之整體形象,資為行 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即為前述犯罪情狀以 外具行為人關聯或不具行為或行為人關聯,但攸關個案量刑 評價之因子,如犯罪行為人之年齡、職業、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等犯罪行為人關聯之量刑因子, 或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更生或 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及刑事處遇上之考量,抑或 是國家刑事偵查機關於事證調查過程中有違法取證之事態, 而應予衡平、補償之,為犯罪行為人所可能科處刑罰之量刑 調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 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 或政策考量等非犯罪情狀或行為關聯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 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為不予減輕。至若行為人個 人情狀縱使不佳或不當,亦不得藉此提高責任刑之上限,否 則將牴觸罪責原則之要求。  ㈢從而,應依上述說明,區分犯罪情狀、一般情狀之量刑因子 審查步驟,先行確認責任刑上限,並就各該量刑因子,確立 評價方向,調節責任刑之範圍,以求量刑評價契合罪責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  ㈣本案犯罪情狀:   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列管之毒品,其不當使用 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詎被告竟欲藉販賣毒品牟利,乃擴大 毒品於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 ,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 仍將如附表二所示數量、重量之毒品,出售予他人而藉此獲 利,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惟被告所自述之動機 、目的,係因高夏雲、高凱妃一直要拜託幫他們買,那時吸 了,就一時糊塗幫他們買,高夏雲、高凱妃說她們婚姻不好 ,就需要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是以,被告所販 賣之數量、價額,究屬有限,與大盤、中盤之情形有別,仍 應作為其犯罪情狀輕重審酌因素。同時依其前揭動機、目的 ,可見被告所為無非係施用者間之互通有無,亦得作為其本 案犯行可非難性高、低程度之衡量因素。  ㈤本案一般情狀:  ⒈被告犯後能自白犯行,態度尚可,應可作為其等有利之一般 情狀加以審酌(至於被告坦承時點,應將之列為認罪折讓程 度之考量依據)。  ⒉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乃初犯, 其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較大,應可作為有利之量刑審 酌依據。  ⒊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未成年子女為前妻照顧、有兩名子女分別經診斷有白血病及 血友病,入所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11至1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0頁)。   ㈥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四「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附表二所示之價金,為高夏雲、高凱妃本案購買毒品交付被 告之對價,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之價金均已轉交「楊立民」;如附表二編號2、3、4、5、7 部分,均取得500元之車資,附表二編號6部分取得1500元, 附表二編號8部分取得2500元,其餘價金均已轉交「楊立民 」等情,已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527至531 頁),又被告自承已將取得款項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131 頁),堪認已無原物可供沒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逕依其價額追徵之。至於已轉交「楊立民」部 分,已非被告所支配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違禁物部分: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遭查 獲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如附 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該等物品均係 由被告所寄出,且均未由高夏雲實際取得、支配,故應認係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析離不具實益及必要之包裝袋,不問是否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一併對被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 經檢驗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故 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 告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並無關聯;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其餘物品,亦與本案無關 ,故毋庸予以沒收;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車輛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陳稱:本案車輛為我的交通工具等 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可見本案車輛僅係被告代步工具 ,無法認為有促進、助成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作用,要非其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公訴意旨所陳,自有誤會。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楊立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下之行為:㈠先由高凱妃於 不詳時間,匯款1萬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嗣 被告於113年4月4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路段, 在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內,交半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高 凱妃【起訴書附表編號8】。㈡先由高凱妃於不詳時間,匯款 1萬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嗣被告自不詳地點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交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台至屏東 縣屏東市機場路不詳門市,以此方式將該毒品交予高凱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 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 之價值。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 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部分之證明力 ,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稱之為自白 補強法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 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又此補強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 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 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 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 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參見)。尤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犯販賣毒品之罪,必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被告因畏懼其否 認犯行致不能適用本條項邀得減刑寬典,而受制於偵查或先 前審判已為自白,致後續審判不得不選擇不利自己之自白, 自非不能想像,如導致檢察官因而免除補強自白真實性之必 要舉證責任,反架空自白補強法則,更非立法者之本意(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羈押審查之自白、證人高凱妃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被告與高凱妃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擷圖、 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被告113年5月14日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表、前揭高凱妃屏東縣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編號:R113X00983號)、搜索現場照片、員警偵 查報告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證人高凱妃於本案先、後證述情形如下:   ⑴於113年5月3日第2次警詢證稱:我突然聯繫不上「股市資 訊中心」,所以跟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交易過2次 ,第1次是113年接近過年的時間,時間不記得,我們是在 新北市板橋區的車上交易,我以1萬8000元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第2次是113年4月份,我們先在LINE說好, 他用郵寄寄給我,我用匯款方式將錢匯給被告,是以1萬8 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85頁)。   ⑵於113年5月3日第1次偵訊中具結證稱:我第一次跟被告交 易毒品的時間是過年前,是在板橋區被告本案車輛上,我 當時向被告以1萬8000元購買,第2次跟被告購買是在113 年4月,是以1萬8000元跟被告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在 通訊軟體LINE講好再用寄的,匯款是一次匯款,寄送地點 是在華盛街附近的統一超商崇武門市,除這兩次以外,沒 有與被告有交易等語(見他卷第253至254頁)。   ⑶於113年5月16日第3次警詢證稱:113年4月25日9時29分有 一筆1萬8000元從我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是我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購毒價金,我印象中大約我匯款完的 2至3天後就收到了,之前我只有向被告購買1次,是在過 年前,被告開車到板橋高鐵站來載我,後來停在路邊車上 進行毒品交易,我當場給被告1萬8000元,被告給我1包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847至848頁)。   ⑷於113年5月16日第2次偵訊具結證稱:我在113年4月25日未 被查獲前有向被告購買1次毒品,用1萬8000元,買13克、 14公克,取貨門市是崇武門市,付款方式匯款至被告本案 中信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855頁)。   ⑸依照證人高凱妃先後所述,被告始終僅有向被告購買2次甲 基安非他命,第1次係在113年過年前某時,當面交付購買 價金,並收受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至於其於11 3年5月3日第1次警詢證述,證人高凱妃否認與被告有交易 之情形,經核與前開證述不同,不予贅述)。  ⒉然查,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3年4月4日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某路段本案車輛內與高凱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證人 高凱妃始終指證,其與被告該次交易,係於113年接近過年 前某時所為,被告於警詢中亦曾坦認:高凱妃所指證於113 年接近過年期間某時,是在新北市板橋區的車上交易一情屬 實,但我是幫她向「楊立民」購買的,我幫高凱妃向「楊立 民」購買1萬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半台等語(見 偵一卷第48頁),可見在本案計程車內交易之情節,並非於 113年4月4日所為。  ⒊檢察官於偵查中固訊問該次犯罪時間是否為113年4月4日,被 告並為允答之表示(見偵一卷第530頁),且其後於本院審 理期間,均對此一時間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29、130、137 頁)。惟觀之檢察官當時之問題,係問及高凱妃與被告於新 北市板橋區某路段車上面交毒品,高凱妃並匯款1萬8000元 至本案中信帳戶等語,若對照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一卷第499頁),僅可知113年4月4日當日有4筆匯款金 額超過1000元(113年4月4日1時3分許匯入2500元、同日1時 36分許匯入1300元、同日2時46分許匯入3015元、同日5時51 分許匯入1100元),且該等匯款帳號,亦均非高凱妃本案玉 山帳戶,足見高凱妃並未於當日匯款1萬8000元至本案中信 帳戶之情事。除員警出具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易 一覽表載有此一日期外(見偵一卷第14頁),則究竟「113 年4月4日」此一日期是從何而來,已不得而知,即令被告縱 使就此一犯罪時間,於其警詢後,屢於偵查、審理中迭為前 揭相異於警詢自白內容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不僅該等 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無法與高凱妃前開證述內容相互印證 ,證實高凱妃確與其於113年4月4日許進行販賣毒品交易一 節屬實,依前揭存款交易明細所示,亦足以反證當日並無與 公訴意旨所指毒品交易相關之金流可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 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從而,無從認定被告確 有於113年4月4日許在本案車輛內與高凱妃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一情屬實,自無從認定被告於該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經查,被告坦承其於113年4月25日許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 INE於113年4月25日某時,與高凱妃聯繫後約明交易數量、 價額後,先由高凱妃於同日9時29分許自其本案玉山帳戶, 匯款1萬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被告以店 到店包裹寄送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至屏東縣屏東 市統一超商崇武門市,高凱妃於113年4月25日9時29分後某 時,前往上開崇武門市取貨,以此方式完成上開交易等情。 核與證人高凱妃前揭所證,與被告第2次進行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係於113年4月25日許所為,高凱妃匯款至被告本案中 信帳戶,嗣被告寄送甲基安非他命至屏東縣屏東市崇武門市 等語相符,依被告與高凱妃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 於113年4月25日9時21分許,對高凱妃稱「誰」、「這裡不 能講電話啊」等語,高凱妃對被告稱「寄的」、「可以ㄚ」 等語,被告答稱「你打」等語,被告、高凱妃於同日9時21 分至29分間通話後,對被告稱「好了」等語,被告回稱「那 個超商」等語,高凱妃回稱「7」等語(見偵一卷第423至42 5頁),可見高凱妃有用簡略用字表示其對被告之要約及被 告回以寄送地點,輔以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一 卷第507頁),可見確有本案玉山帳戶於113年4月25日9時29 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紀錄。是以,高凱妃 指證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匯款後寄交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乙情 ,應認屬實,足認被告該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該犯 行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並經本院論科如前。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113年4月26日許,先由高凱妃於不詳 時間,匯款1萬8000元至被告指定本案中信帳戶,嗣自不詳 地點,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交寄甲基安非他命半台至屏東縣 屏東市機場路不詳門市以完成該次交易之情。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固就前揭113年4月26日寄送甲基 安非他命予高凱妃並以本案帳戶收取價款之事實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535頁、本院卷第29、131、237頁),惟依 首開說明,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不得作為唯一 證據,應查有無足以佐證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⑵稽之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08頁),僅 可知於113年4月26日當日,僅有2筆匯款金額超過1000元 (113年4月26日15時58分許匯入1700元、同日22時10分許 匯入1100元),且該等匯款帳號,均非高凱妃本案玉山帳 戶,亦可知高凱妃並未於當日匯款1萬8000元至本案中信 帳戶等情,無法證實公訴意旨所認高凱妃給付價款之方式 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   ⑶觀之被告、高凱妃前揭對話紀錄,可見其等於113年4月25 日許交易結束後,被告於113年4月26日14時8分許對高凱 妃稱「收到說一下黑」等語,高凱妃於同日18時55分許稱 「實15嗎」、「這個應該是你跟同學拿的對吧」等語,被 告稱「不是」等語,其後2人通話約5分33秒,高凱妃繼稱 「一直變胖,感覺很奇怪!吃很少也一樣。但不停流汗! 正常吃也一樣,我都破百了」等語,被告稱「你老爸老媽 是怎樣就是怎樣的體態」等語,高凱妃稱「我跟我姊差很 多捏」、「我媽也不是這樣啊」等語,被告稱「胖子也是 會有春天」等語,高凱妃稱「我幾乎已經瘦不下去」、「 吃都沒用」、「所以已經沒有所謂有效果的了」等語,被 告稱「喔」、「看你如何」等語(見偵一卷第426至428頁 ),由上述對話內容,僅可知被告先是向高凱妃確認有無 收到前日寄送之甲基安非他命,隨後高凱妃向被告確認甲 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及重量是否正確,並抱怨施用該等甲基 安非他命後,對於改善其體態,以收瘦身效果,已不復先 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有效,其餘則為高凱妃抱怨及被告 調侃之詞。   ⑷徵諸證人高凱妃於警詢中對前揭對話內容證稱:答:「實1 5嗎」是我向被告詢問他賣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重量有 沒有足重15公克,因為我怕被告偷斤減兩等語(見偵一卷 第847頁),益徵高凱妃於對話紀錄中對被告所言,均係 其事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確認貨物來源、品質及提供 其施用後效果之反饋意見陳述,而非另行向被告提出購毒 之要約意思表示,抑或是被告已對高凱妃提出售毒之要約 意思表示,而高凱妃對此有所承諾。從而,無法執此等對 話紀錄內容,佐證被告前揭自白內容屬實,亦無從認定被 告於該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⒊公訴意旨雖另援引前揭高凱妃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編 號:R113X00983號)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觀之該檢驗報 告內容,顯示高凱妃之尿液固經檢驗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惟證人高凱妃於警詢中固證 稱:我在113年4月底的時候我以1萬8000元向被告購得甲基 安非他命,我是把1萬8000元轉入被告所指定本案中信帳戶 ,然後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包裹模式 寄到我家樓下的統一超商崇武門市之後,我就去超商領貨, 我領貨完拆開包裹後裡面就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重量 大約13至14公克之間等語。惟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3年5月 12日凌晨在家裡以警方所扣得吸食器,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施用其他毒品,本次是我在整理 東西不小心找到的等語(見偵一卷第854頁),可知高凱妃 就其當日施用毒品之原因,前、後證述情節不一,且若其此 部分所述購入毒品之情節,參照前揭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所示,僅足認該次證述所指交易內容,仍係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而,高凱妃雖於檢察 官偵查中查得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節,然高凱妃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情事,或與被告附表二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有關,或係其自身在家中偶然尋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所致,惟均不足以作為推認被告於113年4月26日許實行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依據。  ㈢公訴意旨所引其餘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被告113年 5月1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表、搜索現場 照片等件,僅能佐證本案對被告搜索經過及搜得物品之內容 及是否具有違禁物性質等項,亦不足以印證被告前開自白之 信實。至公訴意旨另引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113年7月20日員 警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至3頁)為證。惟查,司法警察或司 法警察官於偵查過程中,向檢察官或法院所出具之偵查報告 ,僅係就涉案內容之偵查情資、偵辦經過及偵查作為實施流 程,予以彙整之內容,其中若有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或被 告有犯罪嫌疑存在之說明,亦僅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以自 己主觀推理作用,整合相關證據資料之意見,以供作為偵查 主體之檢察官偵查案件參考,又或是供法院釐清案件偵查始 末及流程,要非對所涉調查案件之證據內容。至該等偵查報 告若有摘要、整併或精簡案件中相關證據內容,固可認係衍 生於原始證據之派生證據(即比較法上如美國法之聯邦證據 規則第1006條所規範之證明內容摘要【Summaries to Prove Content】,或係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7條第1項之綜合 證據說明書或統合偵查報告書),惟若案件中所提出之直接 證據、間接證據(即原始證據),本身不足以佐證本案犯罪 事實之存否,當無從憑藉該等偵查報告所載證據內容,作為 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經查,上開偵查報告,核其內容,或 未脫離前述偵查流程紀錄或情資、事證彙整之意見,並非忠 實呈現原證據足以證明事實之內容,或所精簡、整併、摘要 相關證據內容,亦未脫於前揭原始證據之內容,當無從作為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均不足使公訴意旨㈠、㈡所指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其所指前揭罪名之 有罪心證,以故,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288號案件, 就被告所涉113年4月4日、4月26日與高凱妃間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嫌,認與本案經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並函送本院併 予審理,惟被告此部分經起訴之上開犯嫌,既經本院為無罪 之諭知,自與上開經起訴之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賴帝安、 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沒收性質 113年5月14日對被告搜索部分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96公克,經檢驗後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否,與本案無關 2 毒品殘渣袋 3個 否,與本案無關 3 毒品吸食器 1組 否,與本案無關 4 藥鏟 1個 否,與本案無關 5 SAMSUNG GalaxyNote 20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6 營業小客車 1台 否,與本案犯行無關(公訴意旨認有關聯性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 廖振翔於113年3月16日報案提出之物品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為1.88公克(標籤標示毛重1.9公克),驗後淨重為1.615公克,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是/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8 手套 1支 否,與本案無關 高夏雲於113年4月17日11時30分提出扣押 9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113年4月17日包裹內容;毛重分別為1.0公克(標籤標示毛重1.13公克)、1.12公克(標籤標示毛重1.1公克),其中1.12公克部分,驗後淨重為0.805公克,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是/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備註: ⑴編號1至6為被告113年5月1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一卷第21至23頁)所載內容,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係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毒品檢驗報告(偵二卷第227頁)修正。 ⑵編號7、8為屏檢113年度安保字第340、147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二卷第215頁、本院卷第161頁)所載廖振翔提出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係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毒品檢驗報告(見偵二卷第231頁)修正。 ⑶編號9為高夏雲113年4月17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所載內容(見警卷第113頁),其重量係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毒品檢驗報告(見偵二卷第235、237頁)修正。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高夏雲 112年12月30日某時 路徑行旅府城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 甲○○於112年12月30日某時,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夏雲聯繫後約明交易數量、價額後,先由高夏雲於同日16時44分許自其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匯款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予高夏雲,以此方式完成上開交易。 2 113年1月31日某時 九閣商務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甲○○於113年1月31日某時,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夏雲聯繫後約明交易數量、價額後,先由高夏雲於同日11時55分許自其本案新光帳戶,匯款4500元至甲○○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予高夏雲,以此方式完成上開交易。 3 113年2月6日某時 新北市統一超商重華門市寄出至屏東縣屏東市統一超商東山河門市 甲○○於113年2月6日某時,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夏雲聯繫後約明交易數量、價額後,先由高夏雲於同日16時45分許自其本案新光帳戶,匯款4500元至甲○○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再由甲○○以店到店包裹寄送方式自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2公克)寄送至屏東縣屏東市統一超商東山河門市,高夏雲復於113年2月6日16時45分後某時,前往上開東山河門市取貨,以此方式完成上開交易。 4 113年3月15日某時 新北市統一超商重華門市寄出至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之東山河社區(地址為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某處,具體地址詳卷) 甲○○於113年3月15日某時,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夏雲聯繫後約明交易數量、價額後,先由高夏雲於同日16時45分許自其本案新光帳戶,匯款4500元至甲○○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再由甲○○以店到店包裹寄送方式自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寄送予高夏雲,惟因錯載收件地址而由不知情之廖振翔所收受,嗣廖振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上開包裹於113年3月16日遭員警查獲而扣押,故未能完成交易。 5 113年4月9日某時 新北市板橋府中捷運站中山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寄出至屏東縣屏東市東山河門市 甲○○於113年4月9日某時,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夏雲聯繫後約明交易數量、價額後,先由高夏雲於同日2時17分許自其本案新光帳戶,匯款4500元至甲○○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再由甲○○以店到店包裹寄送方式自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2公克)寄送至屏東縣屏東市統一超商東山河門市,高夏雲復於113年4月9日2時17分後某時,前往上開東山河門市取貨,以此方式完成上開交易。 6 113年4月15日某時 統一超商重華門市寄出至屏東市東山河門市 甲○○於113年4月15日某時,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夏雲聯繫後約明交易數量、價額後,先由高夏雲於同日8時10分及18時7分許自其本案新光帳戶,匯款4500元、1000元至甲○○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再由甲○○以店到店包裹寄送方式自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至屏東縣屏東市統一超商東山河門市,惟因高夏雲於113年4月16日即遭警方搜索,嗣於113年4月17日11時30分許,主動配合員警至上開東山河門市取貨,以供員警扣押,遂未能完成交易。 7 113年5月2日某時 統一超商重華門市寄出至屏東縣屏東市同勝門市 甲○○於113年5月2日某時,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夏雲聯繫後約明交易數量、價額後,先由高夏雲於同日委由其不知情之男友李書賢自其名下高雄三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4772元至甲○○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再由甲○○以店到店包裹寄送方式自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2公克)寄送至屏東縣屏東市同勝門市,高夏雲復於113年5月4日11時28分許,前往上開同勝門市取貨,以此方式完成上開交易。 8 高凱妃 113年4月25日某時 自統一超商某門市以交貨便寄送至屏東縣屏東市崇武門市(起訴書原記載不詳門市,應予更正) 甲○○於113年4月25日某時,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凱妃聯繫後約明交易數量、價額後,先由高凱妃於同日9時29分許自其本案玉山帳戶,匯款1萬8000元至甲○○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再由甲○○以店到店包裹寄送方式自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3公克)寄送至屏東縣屏東市統一超商崇武門市,高凱妃於113年4月25日9時29分後某時,前往上開崇武門市取貨,以此方式完成上開交易。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一卷第42、45至46、876頁、本院卷第129、237頁)。 ⒉證人高夏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他卷第27至36、189至196頁)。   ⒊高夏雲所有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影本、臺灣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影像、證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83至91頁、偵一卷第429至431頁)。 ⒋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99、433至510頁)。 ⒌被告所使用暱稱:「甲○○黑馬」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聯絡人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53至655頁)。 2 附表二編號2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一卷第43、46、876頁、本院卷第129、237頁)。 ⒉證人高夏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他卷第27至36、189至196頁)。   ⒊高夏雲所有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影本、臺灣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影像、證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83至91頁、偵一卷第429至431頁)。 ⒋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99、433至510頁)。 ⒌被告所使用暱稱:「甲○○黑馬」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聯絡人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53至655頁)。 ⒍被告113年5月1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19至23頁)。 3 附表二編號3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一卷第43、46、876頁、本院卷第129、237頁)。 ⒉證人高夏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他卷第27至36、189至196頁)。 ⒊高夏雲所有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影本、臺灣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影像、證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83至91頁、偵一卷第429至431頁)。 ⒋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99、433至510頁)。 ⒌被告所使用暱稱:「甲○○黑馬」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聯絡人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53至655頁)。 ⒍被告113年5月1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19至23頁)。 4 附表二編號4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一卷第37、46、876頁、本院卷第129至130、237頁)。 ⒉證人高夏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他卷第27至36、189至196頁)。   ⒊高夏雲所有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影本、臺灣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影像、證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83至91頁、偵一卷第429至431頁)。 ⒋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99、433至510頁)。 ⒌被告所使用暱稱:「甲○○黑馬」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聯絡人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53至655頁)。 ⒍被告113年3月15日寄交宅急便包裹經過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他卷第149至175頁、偵一卷第103至108頁)。 ⒎113年3月16日宅急便包裹之外觀照片(見他卷第139至140頁、偵一卷第109至110頁)。 ⒏113年3月16日宅急便包裹查詢畫面擷圖(見他卷第141至142頁、偵一卷第113頁)。 ⒐113年3月16日東山河社區包裹領取系統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43頁)。 ⒑113年3月16日宅急便包裹內容物照片(見他卷第144-145頁、偵一卷第111頁)。 ⒒113年3月16日宅急便包裹內之毒品秤重照片、毒品檢驗結果照片(見他卷第146至147頁)。 ⒓被告113年5月1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19至23頁)。 5 附表二編號5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一卷第37、46、876頁、本院卷第130、237頁)。 ⒉證人高夏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他卷第27至36、189至196頁)。   ⒊高夏雲所有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影本、臺灣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影像、證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83至91頁、偵一卷第429至431頁)。 ⒋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99、433至510頁)。 ⒌被告所使用暱稱:「甲○○黑馬」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聯絡人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53至655頁)。 ⒍被告113年5月1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19至23頁)。 6 附表二編號6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一卷第44、46、876頁、本院卷第130、237頁)。 ⒉證人高夏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54至56頁、他卷第27至36、189至196頁)。 ⒊證人廖振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5至99頁)。 ⒋高夏雲所有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影本、臺灣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影像、證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83至91頁、偵一卷第429至431頁)。 ⒌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99、433至510頁)。 ⒍被告所使用暱稱:「甲○○黑馬」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聯絡人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53至655頁)。 ⒎被告與高夏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13至137頁、偵一卷第657至711頁)。 ⒏被告113年4月15日寄交宅急便包裹經過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一卷第114至117頁)。 ⒐113年4月17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8347卷第257頁)。 ⒑113年4月17日宅急便包裹包裝、內容物照片(見偵一卷第118至120頁)。 ⒒113年4月17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卷第111至114頁)。 ⒓113年4月17日毒品檢驗結果照片、秤重照片(見警卷第295至298頁)。 ⒔113年4月17日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79至181頁)。 ⒕113年4月17日包裹歷程擷圖(見警卷第299頁)。 ⒖毒品安非他命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毒品檢驗報告(見偵二卷第231、235、237頁)。 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二卷第215頁)。 ⒘被告113年5月1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19至23頁)。 7 附表二編號7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一卷第876頁、本院卷第130、237頁)。 ⒉證人高夏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他卷第27至36、189至196頁)。 ⒊證人李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593至597、599至601頁)。 ⒋被告所使用暱稱:「甲○○黑馬」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聯絡人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53至655頁)。 ⒌被告與高夏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733至793頁)。   ⒍高夏雲所有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影本、臺灣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影像、證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83至91頁、偵一卷第429至431頁)。 ⒎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99、433至510頁)。 ⒏被告113年5月1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19至23頁)。 8 附表二編號8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一卷第49至50、876頁、本院卷第130、237頁)。 ⒉證人高凱妃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他卷第27至36頁、偵卷第843至850頁、他卷第189至196頁)。 ⒊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99、433至510頁)。 ⒋被告與高凱妃(暱稱「泰妮情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421至428頁)。 ⒌被告113年5月1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19至23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之。 3 附表二編號3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之。 4 附表二編號4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扣案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之。 5 附表二編號5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之。 6 附表二編號6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扣案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追徵之。 7 附表二編號7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之。 8 附表二編號8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追徵之。 附表五: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38008347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7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88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94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卷 本院卷

2024-11-29

PTDM-113-訴-238-20241129-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宥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緝字第319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緝字第319號執行傳票所為 不准陳宥霖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命其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 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宥霖(下稱受刑 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2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下稱本案)。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審核後,以受刑人本案為酒駕4犯 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以執行傳票 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諭知「歷年酒駕4犯,經本署審核為 【入監執行案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 因傳票地址錯誤故受刑人未收到。後受刑人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遭發佈通緝,同年5月初受刑人前往金門工作時,遭福 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緝獲,受刑人隨即於同 年5月2日向金門地檢將本案有期徒刑5月之易科罰金15萬3,0 00元繳清,是依刑法第44條規定,受刑人本案已執行完畢。 然橋頭地檢檢察官竟就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再次核發執行 命令,顯違反刑法第44條規定及違背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 保護,其執行指揮顯有瑕疵,爰請准撤銷前揭執行命令等語 。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 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 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 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 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 ,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 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 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 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 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 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2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送橋頭地檢執行,檢察官即以1 13年度執字第1170號執行傳票(下稱第1次執行傳票)命受 刑人應於113年3月28日下午1時40分到案執行,並於執行傳 票記載「歷年酒駕4犯,經本署審核為【入監執行案件】( 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上開執行傳票於同年3 月11日分別寄送至被告住所「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4 樓」及另一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10」,然 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均寄 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嗣受刑人未於 上開期日到案執行,橋頭地檢檢察官復指派司法警察於同年 4月12日前往上開二址執行拘提仍未獲,橋頭地檢檢察官即 於同年4月30日對受刑人發佈通緝。後受刑人於同年5月2日 於金門縣○○鎮○○○○路0號(金門航空站入境處)遭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金門分駐所員警緝獲,於同日16時 45分許經解送至金門地檢,金門地檢即依橋頭地檢囑託就本 案代為執行,向受刑人收取本案易科罰金15萬3,000元。嗣 橋頭地檢檢察官於金門地檢代為執行完畢後,又於同年8月1 2日以本案經核不准易科罰金須入監執行為由,發函受刑人 請其將已繳之易科罰金15萬3,000元領回,並再以113年度執 緝字第319號執行傳票(下稱第2次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 同年9月3日下午1時40分到案執行,並於執行傳票記載「歷 年酒駕4犯,經本署審核為【入監執行案件】(不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本案判決書、第1次執行傳 票送達證書、橋頭地檢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通緝書、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金門縣警察 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橋頭地檢113年5月6日橋檢春嶺113執緝 319字第1139021841號函、金門地檢113年5月15日金檢士義1 13執助49字第1139001619號函檢附受刑人繳款收據、橋頭地 檢113年8月12日橋檢春嶺113執緝319字第1139039887號函、 第2次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橋頭地檢第2次執行傳 票係否准受刑人就本案易科罰金,該執行指揮命令自得作為 聲明異議之標的,故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先予 敘明。 (二)按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固屬檢察官裁量權,惟檢察官 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 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 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 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又按「行政行為 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 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 法第4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 方法為之,及需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早為我國學界及實務界 所肯認,前揭行政程序法有關之規定,係此一原則之明文化 ,且係法律所揭示之行政程序保障原則,乃行政法理上具有 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故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行政機關 作出之行政行為,均應予以適用。經查,橋頭地檢檢察官對 受刑人發佈通緝時,通緝書上僅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未記載本案經 審核不得易科罰金之旨,且橋頭地檢檢察官發函金門地檢請 該地檢署代為執行本案時,亦未於函文上記明本案不准易科 罰金之旨,有上開通緝書、橋頭地檢113年5月6日橋檢春嶺1 13執緝319字第1139021841號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經緝獲 解送至金門地檢後,金門地檢檢察官既未接收到本案不准易 科罰金之旨,而代橋頭地檢向受刑人收取本案易科罰金15萬 3,000元,金門地檢檢察官於收款時當已代橋頭地檢准予受 刑人易科罰金,且該處分已對外發生效力,雖橋頭地檢檢察 官事後復發函命受刑人領回已繳之易科罰金並再以第2次執 行傳票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然此業已違反檢察官先前准予 易科罰金之處分,是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認檢察官先准許 受刑人易科罰金,事後卻改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分,違 反「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之內涵,悖於「信賴 保護」原則。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事後無新增其他 不得易科罰金之事由,卻改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執行 命令之裁量權行使顯有瑕疵,難認妥適,於法未合。從而, 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橋頭地檢 113年度執緝字第319號執行傳票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命其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命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0-14

CTDM-113-聲-1015-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政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 欺集團成員,竟與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其 分工方式為先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前某 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誘騙告訴人 洪秀雯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應徵須提供 帳戶提款卡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寄送內含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 內。復由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112年8月28日 11時46分許,前往該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依集團上游成員指 示放置指定地點,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依其內部成員分 工遂行詐欺被害人及提領其遭詐欺之款項,並藉此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亦同此旨。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 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依他人指示於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46分許 ,前往上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其後並依他人指示行事,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以詐 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是從112年6月中旬開 始從事LALAM0VE司機外送工作,當天早上我看到LALAMOVE應 用程式的單子,我接單後一名男子致電告知地址錯誤,請我 去上開便利商店拿包裹,我拿到後他再致電告知我拿到三重 河邊北街166號的好運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運到公司) 寄送,我不記得寄送地點及收件人,但我當時真的不知道會 跟詐欺有關,我現在仍然在做LALAM0VE司機外送工作,但這 類請我去超商拿包裹的單,我已經不敢接了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依他人指示於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46分許,前往上 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 第11-15頁、第63-65頁、本院易字卷第31-32頁),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秀雯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3-37 頁),並有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超商交寄貨品 貨態查詢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LALAMOVE」接 單序號1張存卷足參(見偵字卷第25-29頁、第31頁、第40 頁),上情固堪認定。    (二)然被告係於112年6月13日完成帳號註冊開通,成為小蜂鳥 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小蜂鳥公司,即創設LALAMOVE平 台之公司)之承攬外送員,其自112年6月13日至113年3月 8日,共承接1,200多筆訂單,等於1日平均承接4至5筆送 貨訂單,有小蜂鳥公司113年3月5日函及所附被告接單紀 錄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9-108頁),可見被告確為固定 在LALAMOVE平台接單從事外送員工作之人,非因本案而刻 意註冊、申請擔任該平台之外送員。此外,被告於112年7 月、8月、9月間,於LALAMOVE平台擔任外送員,因而獲取 之總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萬9,597元、5萬9,660元 、9萬2,965元,可見被告擔任LALAMOVE平台外送員,每月 可賺取以當前我國民眾薪資水準而言已屬不斐之收入。由 此觀之,被告既非為本案刻意註冊、申請擔任LALAMOVE平 台之外送員,又已能透過正常之外送員工作賺取不差之收 入,其是否有必要為貪圖小利,在預見本次外送接單派送 之包裹內為詐騙集團以詐術詐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下,仍 依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領取上開包裹,已有可疑。 (三)復稽諸LALAMOVE平台為自由媒合平台,用戶於平台下單後 ,所有有權接單之外送員均可查看相關訂單資訊,並可自 由選擇是否承接訂單,尚未承接訂單前,外送員可於訂單 頁面中查看取件時間、取送件地址、欲配送物品(用戶選 填)、訂單備註與特殊服務(用戶選填)、訂單金額等內 容,是以,被告於承接本案訂單前,依LALAMOVE平台所示 訂單內容,僅能看到上開資訊,並未能確認下訂單用戶為 何人,被告既於接單前無從知悉下單者,本院亦難想像被 告如何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謀而故意承接本案訂單,進 而運送上開包裹。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從小蜂鳥公司113年8月12日函及所附平 台宣導畫面示意圖可知(見本院易字卷第17-21頁),LAL AMOVE平台對於外送人員均有告知不可從事超商、轉運站 及置物櫃等地點寄取貨物之服務,而被告是屬於LALAMOVE 平台外送員,當然知悉平台宣導內容,況從宣導畫面示意 圖可見,宣導畫面尚需外送員點選我已了解之圖示,足見 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間接故意 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過去是在中興保全工 作,做了20年,從沒接觸過這類事情,本案接單時我還是 新人,雖然有看到彈窗彈出請我們注意的宣導畫面,但都 是直接點掉,根本也不以為意,我是收到警察通知後,我 才有仔細去讀宣導的內容,我不是故意去幫忙收寄人頭帳 戶提款卡等語,本院衡酌被告係於112年6月13日成為LALA MOVE平台外送員,於本案接單時僅在LALAMOVE平台工作2 個多月,對於LALAMOVE平台外送員工作時需注意之事項及 可能面臨之法律風險,確實可能不甚熟悉,雖其自承未仔 細閱覽LALAMOVE平台宣導內容即逕行將畫面點除,顯有怠 於注意外送員職業責任之情事,倘因而造成他人權益受損 ,仍難脫過失之責,但究無從確認被告係在預見收取之上 開包裹內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情形下,仍至上開便利商店 收取後依指示將其轉寄。 (五)況且,觀諸LALAMOVE平台之宣導畫面,僅宣導「代買代付 請務必於實體商店内交易,並提高警覺高額代付訂單!請 拒絕置物櫃、超商及物流寄取貨或代碼繳費、操作ATM等 服務!若有疑慮,請勿承接並於客服服務時間回報!」, 並未說明此等異常訂單可能與詐欺或洗錢等不法犯罪有關 ,被告在對上開宣導內容匆匆一瞥後,因其並非長年接觸 、調查、審理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未能理解上述異常訂 單可能與詐欺或洗錢等不法犯罪有關,或未能認知不依上 述宣導內容行事可能導致嚴重後果,尚屬事理之常;再者 ,相較於近10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者常大量收購 或使用他人存取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 檢警查緝之情事,持續多所報導,政府亦一再透過各種管 道宣導不能將自己持有之金融帳戶借予或交予他人使用, 否則可能觸犯詐欺及洗錢犯罪;物流平台外送員不可從事 超商、轉運站及置物櫃等地點寄取貨物之服務,否則將可 能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一事,確實尚非當今社會廣泛知悉 之事,本院自無從逕以被告違反LALAMOVE平台之宣導內容 ,即逕認其依他人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告訴人 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依他人指示轉寄,即逕認其有共 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詐欺取財或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程度,亦無法 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 判決先例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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