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曹天兼郭筱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然相對人均早已出 境且遭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住居所不明,故聲請人無法向 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為此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公示送達, 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曹天兼郭筱莉之繼承人(下稱曹天)早於民國 94年7月17日即已出境,並於96年8月7日遭戶政機關為遷出 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曹天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經詢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亦稱查無曹天之國外地址,復有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114年3月21日領一字第1145309651號函等在卷可稽。 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 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 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既已遷出國 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3-31

TNDV-114-司聲-159-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吳宗霖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重訴字第47號),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641,873元或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321 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 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87284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1232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就系爭執 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尚在審理中,聲請人依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僅負擔以遺產為限之物的有限 責任,相對人不得就聲請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執行事件倘未停止執行,將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依法聲請 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供擔保准予裁定停 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3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47號案件受理在案等 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 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139,575元,則其在停止執行期間,受有未繼續執行程 序致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即其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 損失。因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萬元,為得上訴三 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 則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據此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6, 641,873元【計算式:22,139,575元×5%×6=6,641,873元(元 以下4捨5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對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所受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31

TNDV-114-聲-3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0號 原 告 陳姿璇即陳美芳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9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9月2 8日核發之112年度司執字第1420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促字第60543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9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曾收受被告於106 年間寄發之汐止樟樹灣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並檢附83年3月 28日以原告名義所出具予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下稱高雄二信)、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國煌之高 雄市鳳山區(改制前為高雄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442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 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被告並於該存證信函中表明高雄 二信已於92年4月15日將上開18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 款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永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 司),永泰公司復於95年12月15日轉讓予訴外人兆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兆豐公司又於105年4月 15日轉讓予訴外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 司),最終再由馨琳揚公司轉讓予被告。原告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後,旋即以106年12月13日台北汀州郵局第482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表明,被告前開存證信函所指債務與原告無關,且 借據上之「陳美芳」三字並非原告所簽名。系爭債權憑證之 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其債權人應為高雄二信,並 非被告。  ㈡又原告胞兄即訴外人陳信昌於81年間以原告名義購得系爭不 動產,並於81年3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 告名下,購買當時並以原告為借款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高雄二信,高雄二信嗣聲請本院 於90年12月28日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2年4月25 日將系爭借款債權、92年9月3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永泰公司 ,經永泰公司於92年11月19日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系爭不動產並於93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陳國煌即 陳信昌之長子名下,則陳信昌以原告名義向高雄二信所借貸 之款項,於永泰公司於92年11月19日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後,已經完足清償,原告不再積欠高雄二信或永泰公司 任何債務,系爭不動產嗣於93年3月26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 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與兩造並 無任何關連。系爭借款至遲在永泰公司啟動拍賣抵押物程序 後,並於93年3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陳國煌名下 時,即已足清償,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或系爭債權憑 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 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 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 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 發生效力後,債務人即得以其與新債權人即受讓人間所存事 由對抗受讓人;故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他人 ,該他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 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債務人如主張與繼受人 間存有消滅或妨礙繼受人請求之事由,自應認係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許債務人提 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 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胞兄陳信昌於81年間以原告名義購入系爭 不動產,並以原告為借款人向高雄二信借款180萬元,及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高雄二信,嗣高雄二信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2年4月25日將系爭借 款債權、92年9月3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永泰公司,永泰公司 於92年11月19日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95年12月 15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兆豐公司,復經兆豐公司於105年4 月15日讓與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又於105年7月1日讓與 被告,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新北地院 於112年9月2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13年3月20日 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 汐止樟樹灣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系爭借據、系爭不動產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106年12月13日臺北汀州郵局第482號存 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核閱無訛,堪予信實。  ㈢又原告主張其胞兄陳信昌以原告名義購入系爭不動產,並向 高雄二信借款180萬元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借款債權經 永泰公司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已完足清償,原告 不再積欠高雄二信及永泰公司任何款項,系爭不動產已於93 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陳信昌之長子即陳國煌名下 ,並於同日設定抵押權予陽信銀行,與兩造並無任何關聯等 情,核與證人陳信昌即原告胞兄到庭結證稱:「(問:系爭 不動產是誰在何時買的?為何登記在原告名下?買的時候有 貸款嗎?)大約於80年左右,是伊透過朋友介紹買的…伊自 己也有很多房子,想說名下不要有這麼多房子,所以就用原 告名義購買,以後打算送給原告。…伊有跟原告說過要用她 的名字買。…當時有貸款,因為貸款的金額不多,所以當時 沒有告訴她。」、「(問:為何93年3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由登記至陳國煌名下?)印象中二信倒了,永泰公 司受讓,問我要不要把房子貸款還完,他們說要100萬處理 ,伊就100萬給他了…印象中他叫我拿出100萬,債務就可以 全額清償,所以就以我兒子陳國煌名義向陽信銀行貸款100 萬元,向永泰清償,塗銷抵押權設定,房屋就過戶到我兒子 名下」、「(問:經此以後,你向高雄二信的貸款還清了沒 ?)已經清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且依 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82頁)及原 告所提出之陽信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17至1 19頁),可知系爭不動產係於81年3月2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高雄二信,高雄二信於92年9月3日讓與系爭抵押權予永泰 公司,嗣永泰公司經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92年10月 24日經法院囑託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於92年11月19日登 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復於93年3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國煌,同日陳國煌再以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予陽信銀行,陽信銀行並於93年3月29日撥款1 00萬元至陳國煌之帳戶,足見系爭借款債權確已由陳信昌另 行向陽信銀行貸款100萬元,而向永泰公司清償完畢,並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不動產則由永泰公司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至陳信昌之子即陳國煌名下,並由陳國煌再行設定 抵押權予陽信銀行。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所憑系爭債權憑證即系 爭借款債權,既已由陳信昌向永泰公司清償完畢並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是原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負借款債務,業經上 開清償而消滅,堪認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3-31

TPDV-113-訴-2380-20250331-1

司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乙○財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之 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3-28

KSYV-114-司家補-28-2025032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新年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惟相對人業已遷出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協查相對人國外地址,其國外地 址設於「11811 Cresta Verde Dr, Whittier, CA 90601」   ,聲請人尚未對該處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 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 本件聲請洵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28

TPDV-114-司聲-219-20250328-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促字第9397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黃栁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日所 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正本中,當事人關於「債務人黃柳村」之記載, 應更正為「債務人黃栁村」。   理 由 一、本件原支付命令聲請人為債權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嗣其於106年2月17日將其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 司,又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20日將其債權 讓與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信封等 影本附卷,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之。   三、查,本院前開支付命令之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內「債務人黃 栁村」部分,有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應予更正。另「債務 人林來春」業於104年7月13日死亡,故,本更正裁定內,不 再列入其於當事人欄位。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2025-03-28

HLDV-97-司促-9397-20250328-3

消債職聲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鑫鎂 代 理 人 潘允祥律師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鑫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 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 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 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自民國112年3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 進行清算程序,並依職權製作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表,將執 行清償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49萬0,740元分配予債權人 後,於113年8月2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 ,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 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各該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 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   (二)聲請人到庭陳稱:聲請人現年62歲,長期為專職家庭主婦, 並無固定收入,生活費都是配偶及子女負擔。聲請人並無消 債條例133條、第134條各款情形,應予免責。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聲請人主張其現年62歲,長年為家庭主婦,未工作,無固定 收入,均由子女給付扶養費等情,業據提出109、110年度所 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職權調閱111、112 年稅務資料連結查詢,聲請人除109年度有一筆4,944元之收 入外,其他年度均無收入,聲請人所陳堪以採信。 2、據此可信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所得,無力 負擔個人生活費,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本院核閱卷證並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 免責事由之證據,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依首開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7

KLDV-114-消債職聲免-2-2025032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3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蕭慧茅 鐘家彰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131104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9月2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31104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蕭慧茅、鍾家彰 (下合稱異議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於同年月30日收受 後,於同年10月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 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 稱系爭保險契約),均係早於異議人對相對人債務發生前所 投保,將來預期於醫療、身故、失能、癌症等情形,有醫療 保險金、失能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癌症保險金、身故 保險金等保險給付可領,為保障異議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 之給付,可避免異議人因緊急危難及經濟能力變化致休養不 足或無足夠金錢採用較佳治療方法,而蒙受身體健康惡化之 結果,乃攸關異議人生存權之保障。且相關社會福利制度及 補助尚非能完全支撐因遭逢上開變故之醫療、救助、長期照 護等所需,系爭保險契約一旦終止,異議人及其家屬將喪失 保障,且按異議人經濟情況、年齡及身體現況,保險公司已 無法承保,恐難投保,對異議人造成之損害過大,與相對人 獲得之債權清償利益間顯失均衡,逾越執行之必要限度,有   違比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 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   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21日核發扣 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8月1 日以異議狀陳報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系 爭保險契約截至113年6月24日之解約金金額如附表所示(下   稱系爭解約金)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暨所附債權憑證 、系爭執行命令、投保簡表等件可參,堪信為實。而人身保 險契約之解約金,性質上屬財產權,得為異議人全體債權人 之共同擔保利益,且異議人於111、112年度均無財產及所得 ,有異議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復觀諸 系爭執行名義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96 年迄今多次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皆無結果等情以觀,可知 異議人除系爭保險契約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堪 認除系爭解約金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償付相對人之債務   ,相對人自有透過執行系爭解約金使其債權受償之必要。 (二)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對其等生命、身體、健康之保 障,其等已難再投保相同之保險,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有違 比例原則云云。惟未見異議人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等 有何仰賴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作為醫療給付之迫切需要, 系爭保險契約亦非年金險或小額終老商品,亦無繼續性給付 (見執行卷第54、64頁),況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 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又保 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異議人未來可實現之保 險金利益,猶未可知,且執行法院於衡酌執行方法所造成之 損害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是否均衡時,係以執行當下為 判斷時點,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應優先於異議人對於保 險理賠金之期待權。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乃依法行使權利,   而異議人除系爭解約金外,並未提出其他足可供執行之財產   ,自難謂執行手段有失衡之情形,應認執行法院扣押系爭保 險契約,符合比例原則。 五、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以備將 來終止契約後償付系爭解約金予相對人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 ,符合比例原則。是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 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新美麗人生終身壽險 0000000000 蕭慧茅 蕭慧茅 8萬1566元 2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G0000000 蕭慧茅 蕭慧茅 14萬2663元 3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AFRD582400 鐘家彰 鐘家彰 6萬4964元 4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A0000000 鐘家彰 鐘家彰 19萬2513元 5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AR00000000 鐘家彰 鐘家彰 14萬8360元

2025-03-27

TPDV-113-執事聲-553-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王清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6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玖佰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三一一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輾轉受讓第三人台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對伊之借款債權(下稱 本案債權)為由,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惟伊僅係本案債權之 名義上借款人,實際借款人及抵押物之提供人均為第三人王 朝鼎,故土地銀行催討債務之均係通知王朝鼎,而本案債權 於民國91年間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相對人請求之利 息、違約金過高或已罹於時效,另抗告人未曾接獲相對人之 債權讓與通知,故相對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查明必要,伊 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伊於 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如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故願供擔 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 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於該訴確定終結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即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 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374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之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3115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核 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依保險契約取得之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上開保險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 命令)。嗣抗告人以其對本案債權之日期及金額尚有爭執為 由,聲請停止執行,並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679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 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誤,自堪認屬實。抗告人主張依借還款紀 錄,可知已有農地價值超過二百萬元經拍賣竟無法抵償債款 ,借款尚有爭執為由,提起本案訴訟在案,則抗告人既業以 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 案訴訟,其訴尚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 ,非為拖延執行而濫行訴訟,本件如不停止執行,其就保險 契約之權利狀態勢將難以回復,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聲請 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 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查上列保險公司 陳報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並試算解約金數額如附 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1-24頁),審酌相對人扣得之系爭保 險契約價值合計約3,249,680元,本案訴訟核屬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 年6月,預估合理審判期間約6年,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 停止而可能受有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無法立即由上開保險 解約金取償之利息損失,以法定利率5%計算,據此估算相對 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為974,904元(計 算式:3,249,680元×5%×6=974,904),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 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以974,9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外幣以保險公司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日即113年10月29日 臺灣銀行牌告澳幣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21.46、美元 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2.37元計算,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保單號碼 保險名稱 預估解約金 1 Z000000000 南山人壽鑫利年年2增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新臺幣448,820元 2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澳利優澳幣終身壽險 澳幣14,771元(折合新臺幣為316,986元) 3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悠享年年終身保險(無指定樂齡日) 新臺幣30,500元 4 0000000000 國泰人壽祿美鑫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美元3,154元(折合新臺幣為102,095元) 5 0000000000 國泰人壽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 新臺幣67,030元 6 0000000000 國泰人壽美事年年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保險 美元16,104元(折合新臺幣為521,286元) 7 0000000000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 新臺幣630,760元 8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 澳幣15,512元(折合新臺幣為332,888元) 9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樂美年年美元終身保險 美元6,261元(折合新臺幣為202,669元) 10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澳利賜年利率變動型澳幣終身保險 澳幣10,824元(折合新臺幣為232,283元) 11 0000000000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 新臺幣364,363元 總計3,249,680元

2025-03-27

TPHV-114-抗-25-202503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50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蘇惠玲 梁泰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零捌佰壹拾 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 百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7

TCDV-114-司促-8350-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