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信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信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時26分許員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包含為警拘束人身自由時間),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
5月12日1時26分許,經江信和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4至56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江信和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其在本案驗尿前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去找朋友
時,朋友在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其有聞到,才會因
此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
(一)被告於113年5月12日1時26分許為警採尿後,經送檢驗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
(警卷第9至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經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應可認定。
(二)又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體係經衛生福利部認證之檢驗機構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後,再以液相層析
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仍檢出上述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自已可排除偽陽性之結果,而參
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
6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所揭: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
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
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
1至5天等節,有上開函釋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3至44頁、
第47頁),足認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確屬被告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因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體內分解所產生之
代謝結果無疑。從而,被告確於113年5月12日1時26分許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對於在友人車上吸聞至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點一節,在警偵與本院所述顯然不同,又被
告在本院自陳在友人車上待約20至30分鐘,其友人花了約
5分鐘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59頁),
則依被告所述,被告應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亦無
刻意大力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佐以上開函釋內容,
認縱然吸入二手菸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
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
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然共處一室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
者吐出之空氣,導致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
g/mL之可能性較低。而被告本案採尿送驗後,安非他命達
6,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49,040ng/mL,分別超出檢
驗標準之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
非他命≧100,若被告僅係意外吸入二手煙,而非故意吸入
含有甲基非他命之氣體,其尿液當不可能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等超高陽性濃度之反應。是被告辯稱可能係他人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而其不小心聞到等節,顯為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23日徒刑執行
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參,復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本院復審酌被告前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再
次無視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本案主文無庸再為累犯
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判決處刑,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所為實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兼衡其在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目前在屏東更生
晨曦輔導所接受輔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CYDM-114-易-15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