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譯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譯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肆拾
玖包(驗前總淨重二一七.五九公克,總純質淨重一0.八七公克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0包」應補充更正
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譯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查被告就本案持有
毒品犯行,於偵訊時供稱沒有上手的聯絡方式、也不知道他
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89頁),是本案未有依被告供述查獲
上手之情形,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
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第三
級毒品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買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
0包,並衡量其持有前開毒品之期間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
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紅、綠色包裝之咖啡包49包,經抽取送鑑驗結
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
理字第1136057033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至103頁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72號
被 告 黃譯學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譯學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3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alta夜
店,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0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年4月9日2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夏都汽車旅館」內為警臨檢,當場扣得黃譯學持有之毒品咖
啡包49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譯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咖啡包49包,經送驗結果,確
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且總純質淨重
共計10.87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
5703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9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TCDM-113-中簡-2131-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