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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盈瑞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世維 代 理 人 徐銘鴻律師 景萌臻律師 被 告 林上祚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74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盈瑞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 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34474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62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徐銘鴻、景萌臻律師為代理人,於 法定期間即113年12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經核聲請程序 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原不起訴理由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詳如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詳如附件二、三)。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就聲請人 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 本院分別調取全案偵查卷宗與再議卷宗核閱無訛,無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本院除援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 補充理由如下:  ㈠觀之被告於113年3月8日9時20分上傳至風傳媒網站之本案報 導全文(他卷第41至48頁),並參酌聲請人指陳之本案情節 、被告之供述等內容綜合以觀,聲請人固認被告於本案報導 所使用「代理」二字之意義即指稱「代理募集或銷售」,並 不存在其他可能,被告於本案報導所使用「代理」之用詞即 描述聲請人為「代理募集或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進而指 摘聲請人違反投信投顧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有觸犯金融重 罪之情事。惟查本案報導雖提及「綠石全球能源基金代理盈 瑞投顧」、「合作境外基金綠石全球能源基金,代理投顧公 司盈瑞投顧」、「代理這一家私募基金的盈瑞投顧,同樣來 頭不小」等語,雖有使用「代理」二字,然對言論意涵應進 行整體意旨之詮釋,不得斷章取義,倘其語意具多義性,存 有解釋空間,依罪疑惟輕原則,原則上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又所謂「代理」,在正式及非正式之應用場景下,本可 能有更廣義的解釋,例如訴訟代理人代理當事人行使訴訟權 利、代理他人出席股東會議、為請假同事擔任職務代理人等 皆屬之,又細觀本案報導之前後文章脈絡,佐以被告在文中 亦有提及聲請人與綠石基金正式簽署投資顧問契約等節(他 卷第45頁),是一般人於閱覽本案報導後,衡情當無法直接 推導出聲請人係為綠石全球能源基金(下稱綠石基金)「代 理募集或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狹義結論,是就「代理」一詞, 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尚無法以聲請人個人對上開文字 內容之解讀,率認被告有何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故此部分聲請意旨,尚難憑採。  ㈡聲請人另認其與綠石基金間成立之投資顧問契約屬一般私法 契約,難認與一般社會大眾之利益有何干係,不符合第310 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要件。查本案報導為被告上傳至風 傳媒網站,標題為「大同拚股價轉型搞綠能 合作境外基金 竟扯上TDR炒股案主嫌」之財經新聞報導,其報導目的係將 聲請人與大同公司之相關資訊告知大眾,以喚起投資大眾對 此一事件之關心,而大同公司為臺灣知名上市企業,其公司 之營運、合作夥伴及企業轉型方向,均影響股東、消費者、 員工、投資人及股票市場至為重大,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 是被告擔任記者為關乎投資人交易安全公共事務乃為本案報 導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以惡意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為唯一目的,自不能遽以誹謗之罪責相繩。是聲請意旨之 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之原駁回再議 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依 憑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涉犯誹謗罪嫌。聲請人猶執前 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附件三: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2025-03-28

TPDM-113-聲自-310-20250328-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91號 原 告 魏明賢 被 告 王少和(原名王志文) 張茂發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王 少和、張茂發(下分稱姓名,合則稱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9,000元,及自侵吞貨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敘明其係於 民國107年4月24日交付款項予被告2人,其認被告係於是日 侵吞款項,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 民國10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更正利息請求部分,未變更訴訟 標的,參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少和、張茂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張茂發係大同淨水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 經理,王少和係任職大地企業社之技術工,因訴外人拉娃尤 勞於102年9月24日參加宜蘭縣政府文化活動而抽獎抽中濾水 機1組,之後由被告2人分別至拉娃尤勞家中安裝、保養,嗣 後拉娃尤勞將房屋出租予原告,原告即為該濾水器之長期使 用人,詎被告2人竟在大同公司於106年11月3日辦理廢止登 記結束營業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由張茂發委託王少和於107年4月24日前往原告租屋 處安裝淨水器及更換濾心、保養等服務,並由王少和聲稱6 年期每6個月1次更換淨水器濾心服務所需之材料維修費用為 19,000元,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王少和再將前揭 款項交付張茂發,然被告2人後續並未依約履行每6個月1次 到府更換淨水器濾心之服務,原告始知受騙,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應賠償 其損失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聲明後所示。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交付19,000元予王少和,斯時大 同公司業已辦理廢止登記等節,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回函暨大 同公司設立登記表、產品服務卡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99至 103頁),又拉娃尤勞告訴被告2人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 原告對被告2人就同一案件再行告訴,亦經宜蘭地檢簽結等 情,亦據原告提出108年度偵字第4231號、109年度偵字第29 32號不起訴處分書、宜蘭地檢回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 至19頁、第23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4231號全卷、113年度他字第35號卷核閱無訛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而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進而主張被告2人明知大同公司已 辦理廢止登記,仍施以詐術,誆稱可繼續提供濾水器維修保 養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19,000元予王少和,王少和復 交付該款項予張茂發,被告2人此舉為詐欺行為等節,惟被 告2人究否成立侵權行為,仍應由原告就被告2人之行為業已 符合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舉證,倘被告2人業經刑事 詐欺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即無從照引刑事偵查卷證或認 定,作為對被告不利之事證或認定,自不待言。據此,原告 如主張被告2人有故意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被告 有何可歸責之故意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觀諸大同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1頁) ,大同公司固於106年11月3日辦理廢止登記,惟核以原告提 出之產品服務卡(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大同公司於廢 止登記後之106年11月5日、107年4月24日仍有持續至拉娃尤 勞住所提供淨水器保養服務,並約定續約,足見大同公司於 廢止登記後,仍有持續提供保養服務之意願及能力,已難單 執大同公司廢止登記乙情,即逕認被告2人有何故意詐欺之 情。又拉娃尤勞前對被告2人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王少和於 偵訊中陳稱略以:107年4月24日是伊至拉娃尤勞家中更新機 臺及重新續約,保養部分是大同公司負責,拉娃尤勞交付之 19,000元後續伊有交給大同公司等語(見宜蘭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4231號,下稱偵查卷,第20頁);張茂發於偵訊中曾 陳稱略以:拉娃尤勞是大同公司客戶,保養部分是大同公司 負責,伊是大同公司經理,伊兒子張家誠是公司名義負責人 ,大同公司自102年幾幫拉娃尤勞裝機臺,固定半年保養1次 ,於107年4月收受19,000元後,公司師傅在107年7、9月均 有致電給拉娃尤勞要約保養時間,但拉娃尤勞或她先生都說 沒空再約時間,都未約到,後來拉娃尤勞提告後伊有向其解 釋,也表明可以解約退款19,000元,但其都拒絕,也不讓伊 去保養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復參以拉娃尤勞於偵訊中 自述略以:伊有接過大同公司師傅電話1次,但當時時間是 下午5點多,伊有表明7、8點才會到家,師傅說時間太晚沒 辦法,後續伊沒有接到保養電話,直到伊提告後,張茂發才 致電詢問為何要提告,其說要來維修,也願意解約退款,伊 說你們那麼沒誠信,伊不要,此段期間都沒喝到乾淨的水, 伊很擔心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略以:拉娃尤勞是屋主,伊是拉娃尤勞之同居人,伊住在 那裡將近10年,淨水器實際使用人是伊,錢也是伊繳交的, 服務卡右下方簽名是伊簽的,可以證明錢實際上都是伊付給 王少和,當初向宜蘭地檢提告之人為拉娃尤勞,因為其是屋 主,才以拉娃尤勞名義去提告,伊等也分不清楚是要由誰提 告;在交付上開款項後,拉娃尤勞雖曾接過大同公司師傅電 話要提供保養維修,但電話邀約情況下,他們時間有出入, 要來的時間他們應該要配合,等也等不到他們來;對方有要 提供保養,但時間無法配合,他們沒有來保養,所以後續我 們才向檢察官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98頁), 是互核王少和、張茂發、拉娃尤勞及原告前揭所述可知,大 同公司於廢止登記後,張茂發固仍委請王少和向原告及其同 居人拉娃尤勞收取19,000元,惟張茂發收受王少和19,000元 後,亦有持續派員聯繫拉娃尤勞欲提供保養服務,僅因雙方 時間未能配合,而未能即時履約,然此至多僅能認雙方就履 行保養服務時間尚有爭議,尚不足以大同公司廢止公司登記 後,未能即時提供保養服務,即遽認被告2人係故意施以詐 術,致原告或拉娃尤勞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從而,原 告本件主張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難認 已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2人係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 上開款項等節,並未盡舉證責任,則其主張依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19,000元及自107年4月2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21

LTEV-113-羅小-491-202503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53號 原 告 樓安 訴訟代理人 林淑瑜 被 告 張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35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五股方向之快車道 行駛,並在同區思源路與新北大道路口,欲右轉駛入新北大 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 上開路口快車道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 分快、慢車道時,不得在快車道右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於該處右轉,適有訴外人 余承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 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五股方向之慢車道直行而來,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則受有左側前臂及踝部擦挫傷、下背和 骨盆挫傷等傷勢。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⑴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859元、⑵看護費用2萬5,000元、⑶ 交通費用9,980元、⑷不能工作損失10萬2,510元、⑸證書費15 0元、⑹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21萬5,499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95條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49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意旨:   對於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過失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過高。 我有說我要賠償15萬元,他們嫌不夠,我就說讓法官來判, 判多少賠多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傷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榮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祐民聯合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數紙在卷為憑(交簡附民卷第 7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登記聯單、現場事故照片、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54頁)。又被告所涉過 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偵審卷宗、刑事判決書 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被告就本件車 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萬7,859 元,業據提出榮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祐民聯合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臺北醫院費用收據數紙在卷可證(交簡附民卷第9 至24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應堪認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人看護,支出看護費2萬5,000 元,並提出榮民醫院114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本院 卷第111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自傷後需 專人全天看護一個月」,又原告所請求上開看護費金額,顯 未逾一般全日專人看護之市場行情,且家屬所為之看護,亦 得請求看護費,故認原告請求看護費2萬5,000元,自應准許 。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良於行,往返醫院需支出交 通費用9,980元,然未提出單據或證據為證,且該項證據之 提出並無困難,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112年7月30日至112年10 月31日,共計3個月無法工作,並提出榮民醫院112年8月30 日、114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交簡附民卷第31頁 、本院卷第111頁);又其任職於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同公司),每日薪資1,530元一節,亦有大同公司112年7月薪 資明細表1紙在卷為憑(交簡附民卷第25頁)。查:上開榮 民醫院112年8月30日診斷證明醫囑欄記載「骨折部位需休養 三個始能痊癒」(交簡附民卷第31頁)、臺北醫院112年7月 29日診斷證明醫囑欄記載「宜居家靜養三日…」(本院卷第5 2頁),是原告無法工作期間,應自112年7月29日至同年月3 1日、112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共計93日,並以 上開大同公司薪資明細所記載其每月本薪3萬1,080元(不含 交通津貼等)計算,原告無法工作損失應為9萬6,348元(計 算式:31,080元÷30日×93日=96,348元】,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⒌證書費部分:   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申請診斷 證明書係為證明損害與本件車禍關聯所必要,其因此支出15 0元,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 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情 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19萬9,357元(計算式:27,859元+25,000元+96,348+ 150元+50,000元=199,35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 萬9,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7

SJEV-113-重簡-2253-20250227-1

國貿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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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貿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明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Bio Defense Corporation Ltd.) 法定代理人 林勇明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 上訴人 Export Development Canada 法定代理人 Scott Edward Rothwell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貿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 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 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 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 ,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依加拿大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 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依加拿大法律設立登記之訴外人 Dycor Technologies Ltd.(下稱Dycor公司)對上訴人之貨 款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案 件,故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而上訴人與Dycor公 司並未約定採購契約之準據法,上訴人為採購契約之買受人 ,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其營業所在地為我國新北市○○區(見 原審卷㈠第24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以上訴人營業處所在 地法即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且兩造亦不爭執以我國 民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㈡第320、377頁),是本件應以我 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同公司)參與國防部T104002L150號生物偵查車標案(下稱 系爭標案)之協力廠商,負責系爭標案生物偵檢車之偵測系 統,乃於民國103年間向Dycor公司以美金(下同)50萬元口 頭採購如附件編號142471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所示設 計及服務。Dycor公司於104年5月5日、同年8月22日依約交 付設計圖2份(即原證13、上證1、上證2,下合稱系爭圖面 )及相關投標文件,經雙方於105年3月31日補簽系爭訂購單 ,惟上訴人迄未付款。伊為Dycor公司應收帳款之保險人, 已理賠保險金予Dycor公司,並受讓系爭訂購單之應收帳款 債權,復於107年3月26日通知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同年月30 日前支付款項,未蒙上訴人置理。爰依系爭訂購單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7年3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Dycor公司未依系爭訂購單交付「生物檢測探 測器(IBADS)設計模組、設計配件、軟體介面、COTS品項 採購,含氣象站、化學偵測儀及其他配件,且須經第三方檢   測設施符合軍方標準」等實體貨物,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且伊未承諾給付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50萬元本 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其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Dycor公司已依系爭訂購單提供設計與服務 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價金予Dycor公司,其已理賠 保險金予Dycor公司,並受讓Dycor公司對上訴人之價金債權 ,爰依系爭訂購單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50萬元本息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上訴人為協力大同公司參與系爭標案而與Dycor公司洽商,由 大同公司、上訴人、Dycor公司於104年9月3日簽立三方合作 備忘錄,約定大同公司取得系爭標案後,由大同公司擔任T1 04002L150號生物偵查車(下稱系爭偵查車)之總承包人, 向Dycor公司採購①生物探測器(Biological Detectors)、 ②樣本採集器(Sample Collectors)、③生物識別系統( Bi ological Identification Systems)、④氣象站/氣象儀器 (Weather Stations/Meteorological Instruments)、⑤GP S定位系統(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s)、⑥化學物質感 測器(Chemical Detectors)、⑦上述元件所需耗材及備件 (Consumables and Spare Parts for the Above Noted It ems)。Dycor公司同意向上訴人提供操作或維護以上元件所 需之相關技術支援與教育訓練,由上訴人擔任系爭標案子系 統之專屬整合者及負責系爭標案相關技術支援與教育訓練事 宜,負責提供在地教育訓練、將子系統元件自外國進口至中 華民國、系爭標案整合系統之現地維護等事宜,有系爭備忘 錄原文及中譯本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25-226頁、卷㈡第4 6-47、321-323、355-356頁)。然因大同公司無法透過國際 徵信了解Dycor公司之規模,且Dycor公司不願向大同公司出 具還款保證,大同公司遂決定若取得系爭標案,向Dycor公 司在臺代理商即上訴人訂購等情,業據證人黃建彰、智禮鵬 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㈡第6-8、11-17頁),且兩造均不 爭執上訴人為大同公司之直接協力廠商,此部分堪予認定。  ㈡承上,Dycor公司乃於105年4月12日(因時差問題,兩造提出 之郵件日期差1日)向上訴人稱:「昨天的電話溝通很愉快 。我們今天已於Dycor就一些選項進行了討論,並想要如我 們昨天談到的一般,繼續執行美金50萬元的發票事宜。我這 邊附上一些用得上的措辭及用語給您參考;隨後我會像您先 前的訂單一樣,建立Dycor Global Solutions的訂單。請在 訂單上註明Bio Defense Corporation,並將日期訂為2016 年3月31日,這表示我們最晚將於6月30日前收到款項。我們 希望這件事能盡快處理,然而我們也不確定我們的銀行會如 何處理相關延遲;相關事宜我們將交由您以及秘書(Secreta ry)以最妥善的方式處理。我們現在想要依這個訂單繼續專 案作業-這樣一來我們可以避免把時間花費在有可能變更的 項目上,進而更聰明地運用這筆錢。如果不會重新開標的話 ,我想所有規格應不會再變動;但若重新開標,您覺得軍方 會變更相關需求嗎?我很樂意與您在Skype上進行深入探討 ,以釐清我們可以做出甚麼努力,以及若有任何疑問請隨時 告知我。(原文Thanks for a good phone call yesterday . We have discussed options here at Dycor today and we would like to proceed with an invoice for $500K U SD as we talked about yesterday. I have attached som e wording for you to use and then create a purchase order to Dycor Global Solutions, as you have done fo r previous orders. Please use Bio Defense Corporatio n for the purchase order, and date the purchase orde r as of March 31, 2016 . That means that we will hav e to receive this money no later than June 30. It wo uld still definitely be our preference to have this resolved sooner than later, as we're not sure how ou r bank will respond to these delays, but we will lea ve it to you to navigate through this with the Secre tary in the best way possible.We would also like to continue working on the project now, based on this p urchase order - so that we use the funds wisely, but we don't want to spend time on any items that could potentially change. If there is no re-bid, then I a ssume that all of the specifications will stay the s ame. However, if there is a re-bid, do you think tha t the Army will change the requirements? I'm happy t o discuss this further with you on Skype to clarify what we could work on, and what we should leave unti l the contract is finalized. Let me know if you have any questions.)」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221、229頁、 本院前審卷㈠第369、509頁、本院卷㈠第309頁)。Dycor公司 於此郵件中並提供訂購單參考措辭及用語:「截至2016年3 月31日,為支援臺灣偵察車計劃而提供的技術勞工服務如下 :⑴檢測模組的初級設計,螢光雷射空氣粒子尺寸測量儀。⑵ 樣品採集模組的初級設計-XMX型號。⑶識別模組的初級設計- 全自動快篩片判別器。⑷報警模組的初級設計-UHA型號。⑸控 制器模組的初級設計-TCM型號。⑹樣品輸送模組的初級設計- XPD型號。⑺定製設計附件的初级設計,包括信任度檢測儀、 乾樣品採集套件。⑻軟體介面要求的初級設計。⑼上述所有項 目的系統和子系統設計圖紙。⑽採購各類必須的商用現貨產 品(COTS),其中包含:氣象儀、化學偵測器、和各種配件。 ⑾規範審查和反饋。⑿研究並確認符合軍方規範標準的需求為 何與其技術上的風險,並尋求第三方的測試單位(原文For technical labor services provided up to March 31, 20 16 in support of the Taiwanese Reconnaissance Vehicl e Program as follows: ⑴Preliminary design of Detecti on Module - Fluorescent Laser Aerosol Particle Sizer ⑵Preliminary design of Sample Collection Module -XM X ⑶Preliminary design of Identification Module-Autom ated Ticket Reader ⑷Preliminary design of Alarm Modu le - UHA ⑸Preliminary design of Controller Module-TC M ⑹Preliminary design of Sample Delivery Module - XP D ⑺Preliminary design of custom designed accessories , including confidence checkers, dry sample collecti on kit ⑻Preliminary design for software interface re quirements ⑼System and subsystem drawings of all abo ve noted items ⑽Sourcing of various COTS items inclu ding weather station, chemical detector, and miscell aneous accessories ⑾Specification review and feedbac k ⑿Research to confirm requirements and technical ri sks to meet military standards compliance and locati ng appropriate third party test facilities)」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71、510頁、本院卷㈠第218、311頁)。  ㈢上訴人與Dycor公司乃於105年4月12-14日間簽定日期為105年 3月31日之系爭訂購單所載項目為:⒈以下項目的初步設計: ⑴偵測模組-螢光雷射空氣粒子尺寸測量儀。⑵樣本收集模組- XMX型號。⑶鑑定模組-全自動分析片讀取器。⑷警報模組-UHA 型號。⑸控制模組-TCM型號。⑹樣本輸送模組-XPD型號。⒉訂 製設計的配件,包含:⑴置信度檢測儀。⑵乾式樣本收集組。 ⒊軟體介面需求。⒋上述所有系統與次系統的圖紙。⒌採購各 類必須的商用現貨產品(COTS),其中包含:氣象儀、化學 偵測器、和各種配件。⒍規格審查與反饋。⒎研究並確認符合 軍方規範標準的需求為何與其技術上的風險,並尋求第三方 的測試單位(原文⒈Preliminary Designs of:⑴Detection M odule - Fluorescent Laser Aerosol Particle Sizer ⑵Sa mple Collection Module - XMX ⑶Identification Module - Automated Ticket Reader ⑷Alarm Module - UHA ⑸Contr oller Module - TCM ⑹Sample Delivery Module - XPD ⒉Cu stom designed accessories, including: ⑴Confidence ch eckers ⑵Dry sample collection kit ⒊Software interfac e requirements.⒋System and subsystem drawings of all above noted items.⒌Sourcing of various COTS items i ncluding weather station, chemical detector, and mis cellaneous accessories.⒍Specification review and fee dback.⒎Research to confirm requirements and technica l risks to meet military standards compliance and lo cating appropriate third party test facilities.)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27、88、89、123、231頁、原審卷㈡第223 、231、239頁、本院前審卷㈠第379頁)。   ㈣由上開貳㈠之三方備忘錄可看出系爭標案之偵測系統所需之 樣品採集器、化學物質感測器與上開貳㈢系爭訂購單之樣品 收集模組、化學偵測器均相同,且系爭訂購單之項次⒌亦有 「採購各類必須的商用『現貨商品』(COTS)」,並於項次⒍⒎ 分別載有「規格審查與反饋」、「研究並確認符合軍方規範 標準的需求為何與其技術上的風險,並尋求第三方的測試單 位」,顯然系爭訂購單所示之品項除設計、測試數據外,同 時含有實體貨物,否則不會出現「現貨商品」等語,又系爭 訂購單之收集模組或感測器倘非實體商品,亦不可能有規格 審查及尋求第三方測試之餘地。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訂購單 所載之品項均屬設計,且Dycor公司早於系爭訂購單簽定前 已全部交付上訴人云云(本院卷㈠第412頁),然系爭訂購單 項次⒋尚有「上述所有系統與次系統的圖紙」,如系爭訂購 單之品項全屬設計層次之設計圖,何以項次⒋又重複出現設 計圖紙等語,況被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自承上訴人向 Dycor公司下單採購貨品及服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15頁 ),核與證人即上訴人負責接洽之承辦人(即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之子)林穎彥(即Junior)稱:系爭訂購單之1、2、5 項為實體貨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04頁),應認屬實, 益徵系爭訂購單含有實體貨物之品項。被上訴人事後改稱系 爭訂購單未含實體貨物,且稱早於系爭訂購單簽定前即全數 交付設計及服務,僅事後補簽系爭訂購單云云(見本院卷㈠ 第65-66、412頁),並提出Dycor公司斯時董事長Edgar Sem ler(下稱Edgar)之宣誓書所陳系爭訂購單之品項為該公司 為系爭標案投注之資源及投標文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61-3 75頁),不但與系爭訂購單文義不符,且與前揭Dycor公司 於105年4月12日(因時差問題,兩造提出之郵件日期差1日 )電子郵件向上訴人所稱:昨天的電話溝通很愉快。我們今 天已於Dycor就一些選項進行了討論,並想要如我們昨天談 到的一般,「繼續執行美金50萬元的發票事宜」等語牴觸( 見原審卷㈡第79、221、229頁、本院前審卷㈠第369、509頁、 本院卷㈠第309頁),委無可採。  ㈤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僅稱Dycor公司已交付原證13之產品文件 及原證14之生物偵檢車規則需求書而依系爭訂購單之約定全 數交付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87-313頁),從未提及Dy cor公司交付上證1-2之渲染圖等件,至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提出上證1-2,被上訴人始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改稱其已依系 爭訂購單交付本院前審109年11月2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之附表(更新版)所示之電子郵件、圖說及更被上證3-7所 示圖說,而完成系爭訂購單品項之交付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 44、412、357-407頁、本院前審卷㈡第277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主張Dycor公司於104年9月14日前完成交付系爭訂購單 所示設計、服務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49-351頁),則被上訴 人主張關於Dycor公司依系爭訂購單所應交付之物究涵蓋至 何範圍之文件,前後所述不同,已難憑採,且查:  ⒈證人即大同公司資訊處副處長黃建彰證稱:104年5月29日系 爭標案公開閱覽前不久跟上訴人接洽,希望由上訴人負責提 供生物偵檢車裡面其中的一個設備即「生物偵檢取樣辨識系 統」。第一次投標即104年9月22日之前,上訴人提供Dycor 公司產品的型錄予大同公司進行投標,印象中該投標文件即 原證13所示文件,大同公司並未支付對價。大同公司在得標 前,從來都不會給下包商任何製作標單的費用,通常都是跟 下包廠商約定,如果得標就會跟他購買產品,所以在得標之 前要配合提供所有的得標文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6-8頁 )。證人即大同公司資訊業務人員智禮鵬證稱:系爭標案先 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意見,彙整後再於104年5月29日公開閱覽 ,104年8月25日公開招標,104年9月21日投標,翌日開標, 因為家數不足流標,所以才於104年10月1日投標,翌日再開 標,大同公司沒有得標。因為大同公司是主標商,客戶間都 會知道,供應商會主動來跟大同公司接洽,上訴人是在104 年5月29日公開閱覽前接洽,應該就是104年上半年,其主動 表示會提供「生物偵檢取樣警報辨識系統、過濾系統、化學 偵測系統」等相關設備資料,共同參與標案。嗣於104年9月 前提供原證13作為大同公司可使用之投標文件,原證15則作 為投標文件參考,沒有附在投標文件內,大同公司並未對上 開文件支付對價予上訴人。大同公司參與政府標案,供應商 都要提供型錄或樣品,不會收費,除非大同公司得標才會向 這些供應商下單購買,在此之前不會支付任何對價,大同公 司未標得系爭標案,所以大同公司與上訴人未簽立任何採購 契約,亦未與其或Dycor公司有任何交易。原證13之圖面連 尺寸都沒有,並非設計圖,只是展現產品未來長相,至多是 示意圖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1-17頁)。由上開證人證述 可知,大同公司尚未得標前,就協力供應廠商所提供型錄或 樣品,並無因此支付任何對價,且證人智禮鵬亦證稱原證13 之圖面無尺寸,並非設計圖,至多是示意圖等語(見本院前 審卷㈡第16頁),則是否如被上訴人主張價值50萬元(即約 新臺幣1500萬元),即非無疑。  ⒉且系爭標案第1次招標並未決標,經國防部修改規格及標案後 ,於104年9月25日公開招標,始知最終規格,則在此之前, Dycor公司如何依系爭訂購單之約定提出規格審查或尋求第 三方的測試單位(系爭訂購單項次7)?然被上訴人卻稱Dyco r公司早於104年9月14日前完成系爭訂購單品項之交付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349-351頁),顯非合理。又縱被上訴人所述 「Dycor公司早於104年9月14日前完成系爭訂購單品項之交 付」為真,何以104年9月19日Dycor公司之Edgar尚與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林勇明(即Daniel)討論訂購單⒉⑴中之「Conf idence checkers」所使用之化學品(見本院卷㈠第109頁) ,及於105年4月15日Edgar與林穎彥(即Junior)討論訂單 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23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主張Dyco r公司以檔案傳送原證13所示設計圖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上訴人取得專用密碼、經由Dycor公司之FTP網路 平台自行下載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46、350-351、414頁), 不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67-68頁),且與卷內證 據關於設計圖面係由電子郵件傳送之情不符,有電子郵件可 按(見本院卷㈠第179、207-211頁),復未進一步舉證以實 其說,於本院又稱本院前審卷㈡第277頁之附表(更新版)所 示圖面及更被上證3-7之資料為系爭訂購單之標的云云,亦 可看出其臨訟拼湊之情,均非實情,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卷附 圖面資料即為同系爭訂購單之所有品項云云,洵無可採。  ⒊再者,代表上訴人之林穎彥於104年9月12日傳送「IBADS手冊 」予Dycor公司之Edgar核閱修改,Edgar於同年月14日表示 手冊寫得很好,並將修改好的手冊以其私人電子信箱寄予林 穎彥,有上開郵件及所附手冊檔案可按(見本院前審卷㈠199 -207、209-220、227-228、499、501-502、503頁、本院前 審卷㈡第43、44、48-49、315、317、325-327、347、349頁 、本院卷㈠第207、209-210、211頁、本院卷㈡第183-189頁) 。上開手冊經核與上訴人提供予大同公司之原證13投標文件 (見原審卷㈠第293-299、253-259頁)內容相同,足徵上訴 人所提供予大同公司之投標文件為上訴人之林穎彥與Dycor 公司之Edgar共同完成。而傳送上開手冊前,由林穎彥與Dyc or公司之Edgar往來郵件內容以觀,多係雙方就使大同公司 得以順利取得系爭標案之所需產品系統規格等加以商討,且 林穎彥分別於104年5月5日、同年8月22日傳送渲染圖後(即 上證1-2、更被上證3-4,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9-46頁、本院卷 ㈠第357-374頁),雙方仍就系統規格等進行商討及修正,亦 有其等於104年4月7日至104年9月12日間往來電子郵件及所 附檔案(含系爭圖面)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4-148、232-23 6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9-36、37-46、239-240、241、445-46 1、463、465、467、469-475、477、479-480、481-191、49 3-495頁、本院卷㈠第159-173、175、177、179、181-186、1 87、189-190、191-201、203-204、357-364、365-374、375 -379、381-387、389、391-393、395-399、401-403頁、本 院卷㈡第17-23、25-39、41、43-45、47-53、55-57、165-17 2、173-182頁);且Dycor公司於104年5月5日、同年8月22 日傳送渲染圖面時僅表示「以下是目前設計的一些新渲染畫 面。請看一看,我們可以在電話會議中更詳細地討論(Here are some recent renderings of the design at the mom ent. Please have a look and we can discuss in more d etail during the phone call.)」、「請在附件中找到更 新後的文件(Please find the updated document attache d.)」(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45、467頁、本院卷㈠第159、179 頁),顯然系爭圖面尚有商討更正之空間,且上證1、2僅為 著色之渲染畫面,又證人黃建彰與智禮鵬均證稱未曾看過渲 染圖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7、12-13頁),且被上訴人亦 不爭執渲染圖面僅係供給上訴人撰擬原證13投標文件之參考 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81頁)。是綜合上情,上證1、2之圖面 ,係由上訴人及Dycor公司互相討論完成,並非Dycor公司獨 力完成,且原證13僅為投標文件之參考資料,上訴人提供投 標文件予大同公司並不會取得任何對價,且無人可保證大同 公司必定得標,則上訴人抗辯其無必要及亦無商業利益考量 需與Dycor公司約定以50萬元(高達新臺幣1500萬元)取得 前揭資料等語,應屬實在。  ⒋另觀諸Dycor公司於104年9月9日向上訴人稱:「我還沒得到 我們銀行的回應。事實上,這蠻複雜的,因為我們必須與我 們銀行和EDC (Export Development Corporation,即被上 訴人) 同時合作,EDC需先給『我們的信用狀』提供保險後, 銀行才會給我們貸款。兩家銀行都還在審核彰化銀行,我們 還沒得到個答覆。我想這會需要幾天才能得到結果,我也跟 銀行說過我們就快要收到來自你們的50萬美金貸款,希望這 可以幫助他們給我們一個正面的回應。目前有個正面的消息 是,我們的律師對彰化銀行很滿意。關於『信用狀,我只是 想要確認這個必須是保兌信用狀』,而『付款條件是Dycor於 我們在艾德蒙頓市的設施出貨後』馬上付款。付款條件不可 以是根據顧客驗收合格或是其他大同公司有權控制的條件, 不然風險會大到我們很難說服銀行給我們這個貸款。總而言 之,在我們取得『運單』,向彰化銀行證明我們已經將『一件 或多件貨物寄出』後,我們就可取得付款。(原文I still d o not have an answer from our bank. In fact, it is m ore complex because we have to work with our local b ank and EDC (Export Development Corporation) who wil l insure the Letter of Credit before our bank will g ive us a loan. Both banks continue to check out the Chang Hwa bank and have not given us an answer yet.I suspect this will take a few days to finalize. We h ave also told the bank that we will be receiving a $ 500,000 「loan」 from you which we hope will help th em give us a positive answer. One encouraging item i s that our lawyer is happy with Chang Hwa bank. With respect to the letter of credit, I just want to ver ify that it must be a confirmed letter of credit and the terms for payment will be that Dycor ships the units from our facility in Edmonton. The terms canno t be based on customer acceptance or other criteria that Tatung has control over, otherwise we have much more risk and it will be more difficult to convince the bank to loan us the funds. So basically, when w e present an airway bill of lading showing that we h ave shipped one or more systems together with the ap propriate invoice to Chang Hwa bank, we will expect payment.)」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0-91頁、本院前審卷㈠第3 75、497頁、本院卷㈠第205頁)。由上開Dycor公司與上訴人 與電子郵件可看出,Dycor公司自承上訴人付款方式係以信 用狀為之,且要求確認為「保兌信用狀」,付款條件是「Dy cor於我們在艾德蒙頓市的設施出貨後」馬上付款,……在我 們取得「運單」,向彰化銀行證明我們已經將「一件或多件 貨物寄出」等語,互核信用狀主要使用於國際貿易中之支付 方式,可以充分保障賣方的貨款,使其有充分的信心交貨, 並確保買方能夠按照合約要求得到貨物等情,而上訴人尚未 開立信用狀前,Dycor公司豈有先出貨之道理,此亦與國際 貿易常情不符,益徵系爭訂購單之品項確實含有實體貨物, 並非如同被上訴人所述由Dycor公司發出幾封電子郵件或提 出系爭圖面即屬交付系爭訂購單所示品項。至被上訴人主張 依Dycor公司出具之原證28之發票已載有付款帳號,故上訴 人應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4頁、原審卷 ㈡第112-113頁),然以信用狀付款,開狀銀行將款項付給押 匯銀行,押匯銀行再匯款支付款項給賣方,故Dycor公司亦 須提供銀行帳號以供押匯銀行匯款予其,尚難逕以原證28載 有Dycor公司之銀行帳號即謂系爭訂購單之付款方式係以匯 款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㈥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從未向Dycor公司反應系爭訂購單所 示之物品尚未交付,且允諾付款,足認Dycor公司已完成交 付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下單後,Dycor公司逕 自拿系爭訂購單對外借款,並經常詢問系爭標案後續情形, 以便提供資訊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75頁),經 查:  ⒈系爭標案104年10月14日決標後,大同公司雖未得標,上訴人 及Dycor公司因認得標廠商冠宇公司不符資格而認系爭標案 猶有可為,此觀上訴人乃於105年4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Dy cor公司表示:立法委員很確定我們會贏得標案,估計這個 月底就能廢止(冠宇公司)的採購合約,我們下個月就能拿 到合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8、109頁)。Dycor公司於翌日 回覆:昨天的電話溝通很愉快。……如我們昨天談到的一般, 繼續「執行美金50萬元的發票事宜」。……隨後我會像您先前 的訂單一樣,建立Dycor Global Solutions的訂單。請在訂 單上註明Bio Defense Corporation,並將日期訂為2016年3 月31日,這表示我們最晚將於6月30日前收到款項。我們希 望這件事能盡快處理,然而我們也不確定我們的銀行會如何 處理相關延遲;相關事宜我們將交由您以及秘書(Secretary )以最妥善的方式處理。「我們現在想要依這個訂單繼續專 案作業-這樣一來我們可以避免把時間花費在有可能變更的 項目上,進而更聰明地運用這筆錢」。如果不會重新開標的 話,我想所有規格應不會再變動;但若重新開標,您覺得軍 方會變更相關需求嗎?我很樂意與您在Skype上進行深入探 討,以釐清我們可以做出甚麼努力,以及若有任何疑問請隨 時告知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221、229頁、本院前審卷㈠ 第369、509頁、本院卷㈠第309頁)。上訴人再於2日後回傳 系爭訂購單予Dycor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24頁、本院前審卷㈠ 第517頁、本院卷㈠第225頁),均如前述,且上訴人配合Dyc or公司之請求接受被上訴人進行財務信用調查,有105年4月 14日、同年4月19日、同年4月21日電子郵件可按(見原審卷 ㈡第86、11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13-514、519-521、527頁、 本院前審卷㈡第58、369頁、本院卷㈠第221-222、223、227-2 28頁)。嗣Dycor公司於①105年4月26日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 人同意承保5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86、117頁、本院前審卷㈠ 第527頁、本院前審卷㈡第58、369頁、本院卷㈠第233頁), 復於②105年5月17日傳送編號1173、1175之發票予上訴人等 情(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29頁、本院卷㈠第235頁)。  ⒉復觀諸①105年5月16日Dycor公司傳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稱 :請見兩份發貨單,我們在3月31日開具了100,000美元的發 票,而剩下的400,000美元在4月30日收到了EDC(即被上訴 人)的批准,對Diatech開具了50萬美元的信用額度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3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29頁)。②105年6月27 日Dycor公司傳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稱:嗨,Junior(即林 穎彥),進展如何?我們第一筆10萬美元的90日信用額度將 於本周尾到期,銀行將會預期我們存入資金,如果你能提供 任何資訊,我將不勝感激。我也會在Skype上,如果這對你 來說更好的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31 頁)。③105年6月28日上訴人寄送Dycor公司之電子郵件稱: 負責標案的官員上周都被起訴並撤職了……他們將在周五撤銷 Tacbio的合同。我理解你們的緊迫性我們正在盡一切努力……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31頁)。④105年 8月2日Dycor公司傳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稱:嗨,Junior ,我們需要在周四(8月4日)之前向我們銀行提供最新的計 畫,我們是否仍如期行進中?如果您在接下來的48小時內可 以提供任何更新,我們將非常感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1頁 、本院前審卷㈠第537頁)。⑤Dycor公司於105年8月14日所傳 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稱:我們的信用額度允許我們在開出 發貨單後90天內使用銀行資金,因此對於3月30日100,000的 發貨單,嚴格上我們只能到6月30日,但事實上我們須向銀 行回最新訊息是下個月的20號,所以我們的問題直到7月20 日才開始,這時,他們從我們的信用額度中刪除了100,000 元。現在我們已超過我們的信用額度,銀行每天都在監視我 們,他們現在很寬容,讓我們從其他收入中補上。但在8月2 0日我們將失去4月30日開具發貨單的40萬美元,這樣會開一 個大洞。我不認為銀行會對此有正面反應。由於8月20日是 周六,我們應該可到周一,8月22日,你覺得有多大機率在 這之前解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3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39頁 )。⑥林穎彥於105年9月5日稱:坦白說,儘管我們自去年11 月以來一直說沒有人能保證這什麼時候能解決,但Daniel和 我仍然感覺像是大混蛋,多次給你錯誤的猜測。儘管這些確 實是我們當時最好的猜測,且我們一直在盡一切所能,並投 入我們所有的錢,盡力使這些猜測成真……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52頁)。且Dycor公司因償還銀行貸款壓力,於105年9-1 0月間不斷發信催促代表上訴人之林穎彥更新關於系爭標案 後續翻盤可能性及相關進度,有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㈠ 第248-255頁)。  ⒊Dycor公司又於105年11月9日向林穎彥表示:「讓我給你一些 關於Dycor現在狀況的事由。您可能還記得,我們在3月30日 以100,000元的金額向Biodefense(即上訴人)開具了發貨 單,然後在4月30日又開了400,000元的發貨單。正如我前面 提到的,我們能夠使用這些資金,並用這些發貨單從銀行借 錢。我們的銀行(同EDC-出口發展公司)允許我們用這些發 貨單借款90天,銀行期待這之後我們就會進帳。然而鑒於此 案的情況,90天沒有付款就過去了。我們回去問了EDC(即 被上訴人)是否能再給我們90天的時間-他們史無前例地答 應了,因此,我的銀行允許我們持續借有這筆資金90天-這 完全是基於這個夏天你所提供的資訊才發生的。對於第一個 100,000元的180天已於9月30日結束了,因此我們信用額度 上失去了這個金額。幸運的是,由於當時我們還有其他的案 子,我們能夠處理這個虧空。剩下的400,000元已在10月30 日截止了。鑒於我們信貸的時間運作方式,我們的資金還是 可利用到下個月的20號,所以我們失去這400,000元的實際 日期是11月20日。這些資金的損失將給我們帶來非常大的壓 力。我們高度懷疑銀行是否還會允許我們透過這些發貨單來 借錢。【原文Let me give you a bit more history of wh ere Dycor finds itself now. As you will recall, we i nvoiced Biodefense on March 30 for $100,000 and then another $400,000 on April 30 previously mentioned, we are able to use those funds and borrow money from the bank based on those invoices. Our bank (togethe r with EDC - the Export Development Corp.) us to bor row for 90 days against those invoices, after which the bank expects that we will be paid. However, give 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is project, the 90 days lap sed without went back to EDC and asked them if would give us an additional 90 days - this has never happ ened before, but they said yes, and so our bank allo wed us to continue borrowir another 90 days - this h appened strictly due to the information that you pro vided over the summer. For the first $100,000, the 1 80 days ended on Sep. 30, and then we lost that amou nt on our line of credit. Fortunately, due to some o ther projects that we had at the time, we deal with this shortfall. The remaining $400,000 is now up, as of October 30. Given the timing of the way our line of credit works, we actually have the funds availab le until the following month, so our real date when we lose the $400,000 is November 20. The loss of the se funds will put a very significant strain on us. W e highly doubt that the bank will additional time to borrow against those invoices.】」等語(見本院前審 卷㈠第541頁、本院卷㈠第247頁)。  ⒋上訴人就上開郵件則回覆:你說你做出這些決定是「完全基 於我們提供的資訊」下的。如果您的意思是,Dycor的麻煩 是我們的責任,請從我們的角度來看:   ‧我一直有說,沒有人能向我們保證這件是何時可以解決。   ‧你堅持我們给你最好的猜測,這就是我們給你的:只是我    們最好的猜測。   ‧在競標之前,您沒告訴我們Dycor陷入財務困境。如果我們 知道,我們會採取完全不同的策略。   ‧這意味著我們不能靜待這發展,我們不得不為Dycor趕緊解 決這個問題。   ‧這意味著我們必須非常具有侵略性的行進,這種侵略性惹    惱了很多以前非常要好的朋友,也因此損失了很多錢。   ‧我們還必須在國會和律師上投資更多。   ‧這一切都非常昂貴,所有的錢都是從我們自己的口袋裡掏    出來的,Dycor沒有在這裡花一分錢。   客觀地說,Dycor甚至不是我們最好的選擇。RI的代理商提 議给我們200萬美元+4.5%的所有TacBio未來銷售額。我們本 可以放棄這件事(即與Dycor公司合作),拿走那筆錢後, 再也不理會你。但即使如此,我們仍在盡一切努力實現這一 目標。一切都是因為Daniel(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勇 明)忠心於你,一個十多年來一直是他朋友的人。一位在競 標前不告訴他Dycor的財務風險的朋友;導致我們賠錢,損 失朋友,失去失眠(按:睡眠)。然而,Daniel從來沒有責 怪過你,一直告訴我你是一個好人,一個好朋友,一個值得 尊敬的朋友,並確保我們盡一切努力幫助你贏得此案。因此 ,請知道讓我們為Dycor的麻煩負責是不公平的。我們不是 造成Dycor財務不穩的人。(原文You said that you made these decisions "strictly due to the information" we provided. If you meant that as in, we are responsib le for Dycor's troubles, please, please see it from our perspective:   •I have ALWAYS said that no one can promise us whe    n this will reach a conclusion.   •You firmly insisted we give you our best guess any    way, and that's what we gave you; just our best gu ess.   •You did not tell us that Dycor is in financial tro    uble before the bid. If we knew, we would have gon e with a completely different strategy.   •This means instead of waiting to play this out slo    wly, we have to hurry this up for Dycor.    。Meaning we have to be very aggressive, this aggr     ession is pissing off a lot of our previously ve ry good friends. And we are losing a lot of mone y because of it.    。We also had to invest in mroe lawyers and even m     ore people in Congress.    。All these are very expensive, all money coming o     ut of our own pockets, Dycor didn't spent a cent here.   Objectively speaking, helping Dycor isn't even our b est option.RI's agent offered us 2 million USD+4.5% on all future TacBio sales.We could have dropped thi s, took that money, and never reply to you ever agai n. But regardless, we are still doing everything to pursue this; all because Daniel is loyal to you, som eone who has been his friend for over a decade. A fr iend, that neglected to tell him of Dycor's financia l risks before the bid; causing us to lose money, lo se friends, and lose sleep. And yet, Daniel never bl amed you for it, told me you had always been a good man, a good friend, a honorable friend; and made sur e we do everything to help you come out on top of. S o please, it would be unjust to hold us accountable for Dycor's troubles. We are not the one who caused Dycor's financial instability.)」等語(見本院前審 卷㈠第541頁、本院卷㈠第247頁)。  ⒌Dycor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不滿,回覆:「對不起。我一點也不 認為這是你的錯!!!我的意思是,你提供的資訊使我們能 夠說服銀行給我們更多的時間。沒有您繼續提供的資訊,我 們一無所有。我現在只需要最新的資訊來讓銀行維持冷靜。 (原文I'm sorry. I was not at all suggesting that it 's your fault!!! All I meant by that statement is th at the information you provided allowed us to convin ce the bank that they should give us more time, that you continue to provide, we have nothing. I just ne ed up to date information now to keep the bank calm.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41頁、本院卷㈠第247頁)。  ⒍是由上開往來電子郵件之內容及時序可看出,上訴人與Dycor 公司於105年4月12-14日簽訂倒填日期之105年3月31日系爭 訂購單後,Dycor公司即稱雙方可繼續執行50萬元發票事宜 ,並依系爭訂購單繼續專案作業,更聰明地運用這筆錢等語 ,且向上訴人確認系爭標案之規格是否會有變動、軍方是否 會變更相關需求,雙方可在Skype上進行深入探討。隨後,D ycor公司即以系爭訂購單為據,逕自開出10萬元、40萬元發 票據此對外向銀行借款,並不斷向上訴人詢問系爭標案之相 關進度以便回覆借款銀行,而上訴人亦同意配合Dycor公司 向借款銀行拖延,以延緩Dycor公司之還款期限。至105年11 月間,因Dycor公司已無法向借款銀行再拖延還款時間而向 上訴人抱怨系爭標案毫無進展,上訴人則更生氣回應Dycor 公司簽約前隱瞞財務危機,上訴人為系爭標案出錢出力,念 及舊情始終對Dycor公司不離不棄等語,Dycor公司竟放下身 段稱若無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標案相關資訊,其將一無所有 等語。衡以常情,倘如被上訴人所述,Dycor公司早於104年 9月14日即已交付系爭訂購單所示之品項,則不論系爭標案 之進度如何,依債之相對性原則,逕可請求上訴人支付貨款 ,何需依賴上訴人所提供系爭標案之相關進度向銀行拖延還 款期限,且於1年後之105年11月8-9日抱怨系爭標案進度緩 慢後,面對上訴人之不滿及質疑Dycor公司財務狀況不佳, 竟未要求上訴人支付貨款,反而係向上訴人道歉,均如前述 ,堪認Dycor公司並未依系爭訂購單交付貨品,而無權利向 上訴人請求支付貨款,僅能央求上訴人配合銀行之相關徵信 。  ⒎又因系爭標案終無進展,Dycor公司為解決以系爭訂購單借款 之50萬元債務,轉而以系爭訂購單未獲付款申請理賠之方式 填補資金缺口,此觀Dycor公司於106年3月28日以電子郵件 向上訴人稱「正如我之前提到的,我們希望利用EDC投保的5 0萬美元應收賬款獲得一些短期融資。為了確保保險的有效 性,我們必須在開出發貨單後的12個月內提交索賠。由於我 們在2016年3月31日發送了的一個發貨單(即系爭訂購單) ,因此必須在2017年3月31日(本週五)之前提交索賠。所以 ,我們將這樣做。我想你會在下周左右從EDC(即被上訴人 )那裡聽到這個消息 (原文:As I have previously mentio ned, we are looking to obtain some short term financ ing, using the $500K outstanding receivable that is EDC insured. In order to keep the insurance alive, w e have to submit a claim within 12 months of the inv oice. Since we sent the first invoice on March 31, 2 016, we have to submit the claim by March 31, 0000 ( this Friday). So, we are going to do that. I suspect you will be hearing from EDC in the next week or so after that.)等語自明(見本院卷㈠第269頁、本院前審卷㈠ 第551頁)。衡以常情,倘出貨方(即Dycor公司)確實出貨 ,因收貨方(即上訴人)惡意不付款逾1年,而欲向保險公 司(即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豈有可能在申請保險理賠前, 先禮貌知會收貨方將會聲請理賠,再再證明Dycor公司從未 交付實體貨物,知悉上訴人不願配合簽署收貨收據,為解決 其資金缺口,轉而向被上訴人刻意曲解系爭訂購單之品項僅 為設計及圖面,而申請理賠。  ⒏且Dycor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後,該公司之Edgar於106年4月26 日向林穎彥稱:EDC(即被上訴人)正在審核我們的主張, 他們向我方提出了一些疑問,並要求我們提供證明已交付訂 單列出的品項。您能請Daniel(即林勇明)簽署附件檔案嗎 ?附件是訂單,但附加了幾行字樣,表示您已確實收貨,簽 好後請掃描PDF檔回傳。我們需要盡快提供給EDC,若您可於 今天回傳,就真的是幫了大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1頁、本 院前審卷㈠第554頁),顯然Dycor公司之Edgar要求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Daniel(即林勇明)幫忙配合於收貨證明上簽名 。又據上訴人所陳,雖基於情誼盡可能配合Dycor公司,惟 因其未收到Dycor公司任何之貨物,如配合出具收貨證明上 訴人因此即負有債務,攸關到上訴人債信問題,其乃不願意 配合而回絕Dycor公司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1頁、本 院前審卷㈠第553頁)。Dycor公司之Edgar於翌日回應「我理 解你的擔憂,我們將採取不同的做法,但我仍然想和你討論 這件事。請讓我知道你方便skype通話的時間(原文I under stand your concern. We will take a different approac h. But I would still like to discus that with you. P lease let me know when you are available on Skype.」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3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53頁)。依上開電 子郵件內容以觀,如Dycor公司果認其已確實給付貨物,理 應嚴正表明要求上訴人簽署收貨證明,而非表示同理上訴人 之擔憂,更積極與上訴人討論「採取一個不同的方式」,且 與上訴人往來電子郵件中,從未指責上訴人收訖貨物卻不願 付款或不願簽署收貨證明,而係以低姿態請求上訴人配合等 情。互核林穎彥證稱:Edgar跟我在電話中說,有二個方式 請我們幫忙,一個是要我們先簽收貨物已經領取的證明,之 後再給我貨物,第二個是他們會跟EDC公司說,已經交貨給 我們了,但是我們不理他,這樣他可以再撐幾個禮拜,如果 EDC公司問我們的時候我們會表示盡快有錢付給他,所以我 在原證37(即上開106年4月26日email)就表示我拒絕簽收貨 物領取的證明。但是如Dycor公司要用第二個說詞回應EDC公 司,我也不能怎麼樣。隔天Edgar有回覆我說他理解我的意 思,會換一個做法,但是隔天又打電話來說他們還是要採第 二個方式,所以我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58-359頁 )。再觀諸林穎彥於106年4月29日向Dycor公司質問:訂單 中有實體品項需要交付,如信賴度檢查,EDC不需要相關出 貨收據貨追蹤碼嗎?我怕這會是一個問題,因為你在這段時 間並未運出貨物給我們?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77頁、本院前 審卷㈠第557頁、原審卷㈡第208頁)。Dycor公司之Edgar不但 沒嚴厲否認林穎彥所言,反係回覆:我會與EDC「argue」( 爭論)所謂客製化設計配件,包含信賴度檢查和乾樣本收集 工具包這些項目都是設計項目,而非實體交付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27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57頁、原審卷㈡第208頁) ,亦可看出Dycor公司因上訴人拒簽收貨證明後,不但未指 責上訴人所言不實及債務不履行,竟轉而改向被上訴人爭執 稱「系爭訂購單本無實體貨物」云云,益徵系爭訂購單含有 實體貨物,且Dycor公司並未交付系爭訂購單所示物品。  ⒐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次向Dycor公司承諾付款,足認Dyco r公司已交付系爭訂購單所示之設計及服務云云,上訴人則 抗辯其所提到同意付款之前提當然係貨物已交付之情況下等 語,經查:林穎彥(即Junior)固以電子郵件於①105年4月1 3日稱:好的,我明天就開始做這件事情,此外,我已經與 父親(即林勇明)確認了實際上能夠在六月下旬給錢,我們 的信用額度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9頁、本院前 審卷㈠第511頁)。②105年8月4日稱:我認為我們能夠在本月 底給錢,但如果可以的話,跟銀行說下個月初,以防萬一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41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37頁)。③106年2 月11日稱:您可以將此信用於銀行和EDC(即被上訴人), 這封信還提到一旦4月初資金解凍,我們就可以給付5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1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43頁)。惟查: ⑴如上開貳㈥⒈所述,Dycor公司於105年4月12日始開立系爭 訂購單,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簽名回傳,且林穎彥於105 年4月13日之電子郵件亦稱「信用額度應該沒有問題」等語 ,則以信用狀付款之前提仍須由Dycor公司在港口寄出實體 貨物,始能取得貨款,惟如前所述,Dycor公司並未寄出實 體貨物,自無法請求上訴人支付貨款。⑵再如前貳㈥⒉④所述 ,105年8月2日、同年月14日Dycor公司因無法回應銀行追款 ,除與林穎彥商討如何回應銀行外,亦不斷追問系爭標案之 進度,而系爭訂購單尚含實體貨物,Dycor公司尚未交付, 已如前述,且林穎彥於同一份郵件之同年7月20日稱:我們 應該在三周內解約後信用額度,只要沒有其他遲延,我認為 最好一個月後再告訴銀行,你有沒有收到我之前關於銀行不 該讓別人知道你現在的麻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1頁、本院 前審卷㈠第537頁),是由上開電子郵件之前後對話脈絡以觀 ,Dycor公司一方面不斷追問系爭標案之進度,且不斷要求 林穎彥持續配合其借貸銀行之要求,雙方從未提及貨物何時 已交付,Dycor公司亦從未義正嚴詞要求交付貨款之意。⑶再 由林穎彥於106年2月11日稱:您可以將此信用於銀行和EDC (即被上訴人),這封信還提到一旦4月初資金解凍,我們 就可以給付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1頁、本院前審卷㈠ 第543頁),更可看出上訴人於電子郵件關於給付價金之說 法均為配合Dycor公司向貸款銀行解釋,則被上訴人執上開 電子郵件對話片段遽稱上訴人允諾付款,退步言之,構成無 因債務承認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97頁)均非可採,甚再進而 演繹Dycor公司已交付系爭訂購單所示品項云云,自無可採 。  ⒑末查,簽訂系爭訂購單前之104年9月9日,Dycor公司於電子 郵件稱「我還沒得到我們銀行的回應。事實上,這蠻複雜的 ,因為我們必須與我們銀行和EDC (Export Development Co rporation,即被上訴人) 同時合作,EDC需先給我們的『信 用狀』提供保險後,銀行才會給我們貸款。……我也跟銀行說 過我們就快要收到來自你們的『50萬美元貸款(loan)』,希 望這可以幫助他們給我們一個正面的回應。……關於信用狀, 我只是想要確認這個必須是保兌信用狀,而付款條件是Dyco r於我們在艾德蒙頓市的設施出貨後馬上付款。付款條件不 可以是根據顧客驗收合格或是其他「大同」有權控制的條件 ,不然風險會大到我們很難說服銀行給我們這個貸款。總而 言之,在我們取得運單,向彰化銀行證明我們已經將一件或 多件貨物寄出後,我們就可取得付款」等語(全文見上開貳 ㈤⒋,本院卷㈠第205頁、本院前審卷㈠第497頁)。復於104年 10月26日發送2封電子郵件稱:「目前是否有可能獲得10萬 美元的借款(loan)」、「這就是為什麼來自Daniel(即林 勇明)的10萬美元借款(loan)對我們如此重要的原因……以 改善我們的財務狀況……Daniel的借款將向其他投資者表示, 您堅信我們將在短期內獲得合同,我理解您無法提供具體的 日期,通過Daniel那裡獲得借款,可以更容易獲得我們需要 的其他資金,並向我們的銀行表示即使有很多延期,我們相 信這個案子很快就會繼續進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5頁、 本院前審卷㈠第507頁)。惟兩造就上開50萬、10萬美元「lo an」之翻譯應為「貨款」或「借款」存有爭議,被上訴人主 張應為系爭訂購單之「貨款」,上訴人則抗辯:Dycor公司 與其合作系爭標案前即有債務問題卻未告知,至104年9月9 日才告知其,已逕向銀行聲稱將收到來自其之50萬元美元借 款,並於104年10月26日連續2封電子郵件向上訴人提及有無 可能借款10萬美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0-332頁);經查, 依Dycor公司於104年9月9日電子郵件所陳,其一為Dycor公 司向銀行表示將自上訴人處取得50萬美元,其二又向上訴人 確認信用狀須為保兌信用狀,則該封電子郵件所述之50萬美 元與保兌信用狀應屬二事,佐以Dycor公司於104年10月26日 發出之上開2封電子郵件之時點及內容以觀,斯時系爭訂購 單尚未簽署,倘若Dycor公司能獲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 勇明之10萬美元之借款,亦可對外表徵Dycor公司短期內可 取得系爭標案協力廠商之商機,符合當時Dycor公司財務不 佳及卷內電子郵件相關內容之時空背景,則上開郵件關於「 loan」之翻譯應為借款。惟不論Dycor公司電子郵件所陳之5 0萬美元究為系爭訂購單之貨款或Dycor公司向上訴人借之借 款,均為Dycor公司對貸款銀行之「說法」,與上訴人無涉 ,是關於此段「We have also told the bank that we wil l be receiving a $500,000 『loan』 from you」文字之翻 譯,不影響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 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 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 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 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民 事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為Dycor公司之應收帳款之 保險人,已理賠保險金予Dycor公司,Dycor公司將對上訴人 之50萬元貨款請求權轉讓予其,業據其提出債權轉讓協議書 、107年3月26日存證信函等件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4-47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Dycor公司並未依約 交付系爭訂購單之貨物,已如前述,然該公司斯時董事長Ed gar之113年2月9日宣誓書卻稱系爭訂購單之品項為該公司為 系爭標案投注之資源及投標文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61-375 頁),且被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自承系爭訂購單含實體 貨物,其後歷審之主張均否認有實體貨物,顯然Dycor公司 已拒絕依系爭訂購單交付貨物,又上訴人自原審第1次答辯 狀即抗辯Dycor公司自始未交付任何實體貨物,該公司無任 何法律上之理由向其主張貨款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有民事答 辯㈠狀可佐(見原審卷㈠第82-87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 人自得以其所得對抗Dycor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則被 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單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0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單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26

TPHV-111-國貿上更一-1-20250226-1

民專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銳格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基田 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律師(兼上一人及以次二人送達代收人) 趙嘉文 吳俊億 被 上訴 人 華宇精密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宇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律師(兼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 繫屬於本院,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下稱智審法)。 貳、上訴人之主張: 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公告號第M462634號「螺桿成型加工機」 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甲證1、2。本件證據編號及頁碼 如附表1所示)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至1 12年5月30日。被上訴人華宇精密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 公司)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擅自製造並販賣含系爭專利 之產品型號為WM1560之「CNC蝸桿銑床」(下稱系爭產品) ,經鑑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均等範圍,侵 害系爭專利權。另被上訴人許宇伸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79 條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叁、被上訴人之抗辯:     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均等範圍,且上訴 人應證明被上訴人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又 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 具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審法第16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行使 權利。   肆、上訴及答辯聲明: 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如下: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08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2年10月1日 至112年5月30日。  ㈡被上訴人公司(其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許宇伸)有製造並販賣 系爭產品。  ㈢本院111年度民聲字第42號所保全之系爭產品係被上訴人公司 製造並販賣與訴外人大同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 )。 二、爭點: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複次加工單元」及「銑刀」之解釋。  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均等範圍?  ㈢乙證1、2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  ㈣被上訴人公司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  ㈤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 第1項第2款、民法第179條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   陸、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同意先就爭點第㈠至㈢項進行調查及辯論(本院卷第209 至210頁)。茲分述如下: (壹)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複次加工單元」及「銑刀」之解釋: 一、系爭專利於102年5月31日申請,於同年8月20日審定准予專 利,於同年10月1日公告,專利權期間至112年5月30日止, 故系爭專利之解釋及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自同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 專利法)。依該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4項規定,專利權範 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 酌說明書及圖式。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主要圖式及 申請專利範圍,如附表2所示。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複次加工單元」應解釋為「銑刀式 的多次加工單元」: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之「複次加工單元」,「複次」字面上具 有「多次」之意思,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0038] 段與第10至11頁第[0043]段所載「由於該複次加工單元80藉 由該升降單元70而與該主軸單元40相連接,所以該複次加工 單元80的複次加工刀具82則可受控於該直向位移單元20而在 該機座單元10上前後位移,以對該工件100執行前後方位之 一鍵槽130的加工作業,如第10圖所示。本新型之螺桿成型 加工機除保有電腦自動化依序成型出螺紋與去銳利毛邊的功 能之外,由於該複次加工刀具82係以縱向隱藏在該動力組81 的底部,工作人員在機台上進行裝卸工件100等作業時,人 員不易碰觸到複次加工刀具82,所以該複次加工刀具82除了 不會形成工作上的障礙之外,也不易傷到人,銑刀式的複次 加工刀具82更可分別進行鍵槽130(見第10圖)或直線加工出 溝槽140(見第11圖)或是直線加工出左右方位的鍵槽130(見 第12圖)等其它加工,以使加工模式更為多樣化,以提升該 螺紋成型加工機整體之價值性與功能性」, 複次加工單元 係可藉由銑刀式的刀具多次對工件進行加工,故複次加工單 元應解釋為「銑刀式的多次加工單元」。  ㈡被上訴人主張:複次加工單元之技術特徵受到銑刀技術特徵 的界定,而執行銑刀之功能,故「複次加工單元」應解釋為 「銑刀加工單元」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記載「複次 加工單元」之內容,另參前述系爭專利圖式第10、11、12圖 與說明書第10至11頁第[0043]段所載內容,可知複次加工單 元上的銑刀可對工件進行多道加工,故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 、圖式與請求項之內容,可知「複次」具有多次之意義,被 上訴人之主張即不可採。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銑刀」應解釋為「可用於加工機的 銑刀式刀具」: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之「銑刀」,其技術名詞的定義為「用 於銑床或加工機的切削工具」,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頁第[0006]段第1至4行所載「一種螺桿成型加工機,用以對 一工件加工,該螺桿成型加工機包含有一機座單元、一直向 位移單元、一橫向位移單元、一主軸單元、一工作台、一工 件夾持單元、一升降單元及一複次加工單元」、第3頁第[00 06]段第14至17行所載「該複次加工單元,包含有一直立安 置該升降單元上的動力組及一受該動力組驅動的銑刀,該銑 刀軸設在該動力組的正下方,該複次加工單元藉由該升降單 元而可以上下地移動,得以接近工件或遠離工件」、第9頁 第[0037]段第7至9行所載「複次加工刀具82是一銑刀,而該 動力組81係安置在該主軸單元40的前側,該複次加工刀具82 係可轉動地軸設在動力組81的底部」、以及第11頁第[0043] 段第6至8行所載「銑刀式的複次加工刀具82更可分別進行鍵 槽130(見第10圖)或直線加工出溝槽140(見第11圖)或是直線 加工出左右方位的鍵槽130(見第12圖)等其它加工」,可知 銑刀係用於加工機上,故銑刀應解釋為「可用於加工機的銑 刀式刀具」。  四、本院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複次加工單元」及「銑刀」作 成解釋後,通知兩造以此為基礎就爭點第㈡、㈢項進行攻防, 並諭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要件解析如原審判決第13至18 頁所示(本院卷第233頁)。     (貳)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均等範圍: 一、系爭產品之照片如上訴人所提甲證8第18至24頁(原審卷1第 127至133頁),其技術內容如附表3所示。   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    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編號(要件1A至1I )的文義比對而言:  ㈠要件編號1A   甲證8第32至33頁之照片4、5(原審卷1第141至142頁)顯示, 系爭產品為一種螺桿成型加工機,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一種螺桿成型加工機,包含有: 」所文義讀取。  ㈡要件編號1B   甲證8第31頁之照片1(原審卷1第140頁)顯示,系爭產品具有 一機座單元,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 號1B「一機座單元;」所文義讀取。  ㈢要件編號1C   甲證8第32頁之照片4及其影片第5至6秒(原審卷1第141頁)顯 示,系爭產品之主軸單元向工件方向位移,具有一直向位移 單元,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C「 一直向位移單元;」所文義讀取。  ㈣要件編號1D   ⒈甲證8第33頁之照片5及其影片第16至18秒(原審卷1第142頁 )顯示,系爭產品主軸單元相對加工件橫向移動,因此系 爭產品應具有橫向位移單元,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要件編號1D「一橫向位移單元;」所文義讀取。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雖謂系爭產品介紹影片17至18秒處 可證系爭產品「必然」設有一橫向位移單元云云,惟上訴 人並未指出其所認為之被上訴人產品的「橫向位移單元」 如何落入「橫向地滑設」云云。惟由甲證8第33頁之照片5 及其影片第16至18秒已明確顯示系爭產品主軸單元相對加 工件橫向移動,因此系爭產品應具有一橫向位移單元「橫 向地滑設」於系爭產品機座單元,被上訴人之抗辯並不可 採。   ㈤要件編號1E   甲證8第29頁照片1、3(原審卷1第138頁)內容顯示,系爭產 品具有一工作台,設置於機座單元上,一橫向位移單元,設 於主軸單元上,主軸單元受橫向位移單元驅動作左右方向移 動,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E「 一工作台,係藉由該橫向位移單元橫向地滑設於該機座單元 上,受該橫向位移單元驅動得以在該機座單元上沿左右方向 移動;」所文義讀取。  ㈥要件編號1F   ⒈甲證8第32頁之照片4及影片第5至6秒(原審卷1第141頁) 顯示,系爭產品有主軸單元,藉由直向位移單元滑設於機 座單元,主軸單元提供螺桿之螺紋成型加工,其包含有一 主軸馬達及一受該主軸馬達驅動之主軸刀座,在主軸刀座 上則設置一螺紋成型刀具,且該主軸單元受該直向位移單 元之驅動,得以在機座單元上沿前後方向移動,以接近或 遠離工作台,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 編號1F「一主軸單元,係藉由該直向位移單元滑設於該機 座單元,該主軸單元主要在提供螺桿之螺紋成型加工,其 包含有一主軸馬達及一受該主軸馬達驅動之主軸刀座,在 該主軸刀座上則設置一螺紋成型刀具,且該主軸單元受該 直向位移單元之驅動,得以在該機座單元上沿前後方向移 動,以接近或遠離工作台;」所文義讀取。   ⒉被上訴人辯稱技術特徵1F中的「滑設」為一非常具體之技 術特徵,但上訴人迄今未說明系爭產品之直向位移單元確 實為「滑設」於該機座單元云云。惟由甲證8第22頁之照 片4已明確標示系爭產品之直向位移單元,甲證8影片第5 至6秒已明確顯示直向位移單元確實「滑設」於系爭產品 機座單元,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㈦要件編號1G   甲證8第20頁之照片2(原審卷1第129頁)顯示,系爭產品具有 工件夾持單元,係放置於該工作台上,其包含有一夾頭、一 頂針座及一夾頭旋轉動力裝置,待加工工件則係被夾置於該 夾頭及該頂針座之間,且受該夾頭旋轉動力裝置之驅動,使 得該工件得以旋動,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要件編號1G「一工件夾持單元,係放置於該工作台上,其包 含有一夾頭、一頂針座及一夾頭旋轉動力裝置,待加工工件 則係被夾置於該夾頭及該頂針座之間,且受該夾頭旋轉動力 裝置之驅動,使得該工件得以旋動;」所文義讀取。  ㈧要件編號1H   甲證8第18至20、22頁之照片1、2、4(原審卷1第127至129、 131頁)顯示,系爭產品銑刀可上下移動接近待加工件,因此 系爭產品具有升降單元,並安置在機座單元上,故系爭產品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H「一升降單元,安置在該 機座單元上;」所文義讀取。  ㈨要件編號1I   ⒈甲證8第21頁之照片3(原審卷1第130頁)顯示,系爭產品 具有一銑刀式的多次加工單元,包含有一直立安置該升降 單元上的動力組及一受該動力組驅動的可用於加工機的銑 刀式刀具,該可用於加工機的銑刀式刀具軸設在該動力組 的正下方,該銑刀式的多次加工單元藉由該升降單元而可 以上下地移動,得以接近工件或遠離工件,故系爭產品為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I「以及一銑刀式的多次加 工單元,包含有一直立安置該升降單元上的動力組及一受 該動力組驅動的可用於加工機的銑刀式刀具,該可用於加 工機的銑刀式刀具軸設在該動力組的正下方,該銑刀式的 多次加工單元藉由該升降單元而可以上下地移動,得以接 近工件或遠離工件。」所文義讀取。   ⒉被上訴人辯稱技術特徵1I中的「直立安置」、「軸設」、 「正下方」皆為非常具體之技術特徵,但上訴人所舉照片 並無法證明動力組確實係「直立安置」該升降單元上、銑 刀確實係「軸設」在該動力組的「正下方」云云。惟甲證 8第21、22、24頁之照片3、4、6(原審卷1第130、131、1 33頁)已明確揭露系爭產品如何對應上述「直立安置」、 「軸設」、「正下方」等技術特徵,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於技術特徵1I中,「銑刀」為一必要之技 術特徵,惟被上訴人販賣予訴外人大同公司之被上訴人產 品為一客製化產品,該產品並不包括銑刀云云。惟甲證8 第21、22、24頁之照片3、4、6(原審卷1第130、131、13 3頁)已明確揭露「銑刀」技術特徵,被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佐證證明販賣予大同公司的系爭產品未包含銑刀,故 其抗辯並不可採。   ㈩綜上,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D、1F至1I 所文義讀取,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所 文義讀取(文義分析比對如附表4所示),故系爭產品未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   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均等範圍:    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之均等比對:   ⒈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工作台與機座單元藉由橫向位移 單元相互滑設,橫向位移單元係配置在工作台與機座單元 之間,對照系爭產品之工作台與機座單元間為固定,橫向 位移設於主軸單元上為不同的方式。 ⒉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之工件相對螺紋成型刀具左右位移 ,對照系爭產品螺紋成型刀具相對工件左右位移,二者均 會使工件與螺紋成型刀具相對橫向移動故所具有的功能實 質相同。   ⒊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藉由左右滑移進行螺桿加工,而系 爭產品亦可進行螺桿加工,二者所產生的結果完全相同。  ㈡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相 較,係以實施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得到相同 之結果(如附表5所示),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與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不符合均等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 ,係進一步限定請求項1的技術內容,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的權利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 5的權利範圍。 五、上訴人所提甲證8侵權鑑定報告第42頁(原審卷1第151頁) 記載:系爭產品之「橫向位移單元」驅動「主軸單元」相對 機座單元沿左右方向移動,使螺紋成型刀具與工件間產生沿 左右方向相對移動,與系爭專利之「橫向位移單元」驅動 「工作台帶動其上之工件夾持單元及工件相對機座單元沿左 右方向移動,使螺紋成型刀具與工件間產生沿左右方向相對 移動,二者之方式實質相同云云。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主 張:系爭產品之要件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 號1E比較,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兩者皆可使位於主軸單元的 螺紋成型刀具與位於工作台上的工件間產生相對的左右方向 移動動作,以利切削作業進行,方法實質相同;工作台或主 軸單元產生左右方向相對移動,使螺紋成型刀具與工件間亦 被帶動產生左右方向相對移動,功能實質相同;兩者目的均 在使螺紋成型刀具與工件間產生沿左右方向相對移動,進而 進行切削加工作業,結果實質相同,構成均等侵權云云。  ㈠雖甲證8第33頁(原審卷1第142頁)第1至3行說明「介紹影片17-18秒可證主軸單元帶動直螺紋成型刀具沿左右方向移動,待鑑定對象內部必然設有一橫向位移單元(照片5)」,及其影像第16至18秒揭示該系爭產品之主軸單元具有左右橫向位移加工之作動之技術特徵,然由前述甲證8說明及其相應影像內容,僅可判讀系爭產品之橫向作動係由主軸單元驅動螺紋成型刀具左右位移,工件、工作台及機座單元呈固定配置。  ㈡系爭產品固具有一橫向位移單元之技術特徵,惟系爭產品之 橫向位移單元未能使該工作台及設於工作台之工件相對複次 加工單元產生左右位移,且工作台與機座單元間為固定,該 工作台與設於工作台之工件亦未對機座單元產生左右位移, 具有結構的差異,又受橫向位移單元驅動的對象也不相同, 故二者之方式非實質相同,甲證8報告之內容並無足採。  ㈢綜上,系爭產品雖具有工作台、橫向位移單元及機座單元等 個別元件,然其與系爭專利技術手段具實質差異,故二者所 實施之技術手段並非實質相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     (叁)乙證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           一、本院應自為判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  ㈠被上訴人以乙證1、2之組合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 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院應依智審法第16條 第1項規定自為判斷。 ㈡如前所述,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專利法。 依該法第104條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 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又依同法第120條準用 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另新型專利權有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者 ,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參照)。 二、被上訴人所提引證,其公告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 年5月31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 及圖式如附表6所示)。     三、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㈠乙證1為一種螺桿成型加工機,乙證1圖式第1圖與說明書第4 頁第4至21行記載「一種螺桿成型加工機,用以對一工件加 工,該螺桿成型加工機包含有一機座單元、一直向位移單元 、一橫向位移單元、一主軸單元、一工作台、一工件夾持單 元、一升降單元及一導角加工單元。該主軸單元,係藉由該 直向位移單元滑設於該機座單元,該主軸單元主要在提供螺 桿之螺紋成型加工,其包含有一主軸馬達及一受該主軸馬達 驅動之主軸刀座,在該主軸刀座上則設置一螺紋成型刀具, 且該主軸單元受該直向位移單元之驅動,得以在該機座單元 上沿前後方向移動,以接近或遠離工作台。該工作台,係藉 由該橫向位移單元橫向地滑設於該機座單元上,受該橫向位 移單元驅動得以在該機座單元上沿左右方向移動。該工件夾 持單元,係放置於該工作台上,其包含有一夾頭、一頂針座 及一夾頭旋轉動力裝置,待加工工件則係被夾置於該夾頭及 該頂針座之間,且受該夾頭旋轉動力裝置之驅動,使得該工 件得以旋動。該導角加工單元,係設於升降單元上,藉升降 單元而可以上下地移動,得以接近工件或遠離工件,其主要 包含有一導角動力單元及受該導角動力單元驅動之刀具。」  ㈡乙證1之螺桿成型加工機、機座單元、直向位移單元、橫向位 移單元、主軸單元、工作台、工件夾持單元、升降單元、導 角動力單元及受該導角動力單元驅動之刀具,相當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螺桿成型加工機、機座單元、直向位移單元、 橫向位移單元、主軸單元、工作台、工件夾持單元、升降單 元、銑刀式的多次加工單元,故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一種螺桿成型加工機,包含有」(即編號1A)、「一 機座單元」(即編號1B)、「一直向位移單元」(即編號1C )、「一橫向位移單元」(即編號1D)、「一工作台,係藉 由該橫向位移單元橫向地滑設於該機座單元上,受該橫向位 移單元驅動得以在該機座單元上沿左右方向移動」(即編號 1E)、「一主軸單元,係藉由該直向位移單元滑設於該機座 單元,該主軸單元主要在提供螺桿之螺紋成型加工,其包含 有一主軸馬達及一受該主軸馬達驅動之主軸刀座,在該主軸 刀座上則設置一螺紋成型刀具,且該主軸單元受該直向位移 單元之驅動,得以在該機座單元上沿前後方向移動,以接近 或遠離工作台」(即編號1F)、「一工件夾持單元,係放置 於該工作台上,其包含有一夾頭、一頂針座及一夾頭旋轉動 力裝置,待加工工件則係被夾置於該夾頭及該頂針座之間, 且受該夾頭旋轉動力裝置之驅動,使得該工件得以旋動」( 即編號1G)、「一升降單元,安置在該機座單元上」(即編 號1H)之技術特徵。而乙證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 特徵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銑刀式的多次加工單元, 包含有一直立安置該升降單元上的動力組及一受該動力組驅 動的可用於加工機的銑刀式刀具,該可用於加工機的銑刀式 刀具軸設在該動力組的正下方」(即編號1I之技術特徵), 乙證1則具有一導角加工單元,包含有一橫向安置該升降單 元上的動力組及一受動力組驅動的刀具(齒盤狀),該刀具軸 設在該動力組的側邊。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均具有刀具對工件加工導角的功能 ,另乙證2揭露一種倒角用銑刀(柱狀),其功能亦對工件加 工倒角,又證2之說明書第7頁第20至22頁與圖式第3圖已揭 露銑刀10之裝設段11與機台結合,並藉由裝設段11連帶轉動 及移動切削段12,相關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即能輕易思及銑刀 10之裝設段11設置於動力組正下方,且銑刀本身即具有鑽孔 與切削工件之功能,亦為相關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即能輕易思 及。由於乙證1、2同屬加工機加工導角刀具之技術領域,兩 者於導角加工之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將乙證1刀具(齒盤狀)替換成 乙證2倒角用銑刀(柱狀),並改變銑刀動力組及銑刀設置位 置,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  ㈣由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據乙證1、2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更 換刀具可避免工作人員障礙及危險,並再做其他加工之有利 功效,僅係更換不同刀具及位置後即可預期,另由乙證2之 圖式第3圖亦能輕易思及銑刀10之裝設段11設置於動力組正 下方,即具有避免工作人員障礙及危險,並再做其他加工之 功效,因此,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  ㈤上訴人主張:乙證1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在於「加工機」之技 術手段,乙證2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在於「銑刀」之技術手 段,所欲解決之問題不相同,亦無功能與作用共通性。乙證 1及乙證2皆未揭示如同系爭專利的複次加工單元:「直立設 置的動力組」與「設置於動力正下方的銑刀」,無法達成如 同系爭專利之銑刀具備複次加工之作用,除了執行導角作用 外,至少還包括對鍵槽之加工、對孔槽之加工、去除毛邊及 平面加工等,及「因該複次加工刀具係直向隱藏在該縱向動 力組的底部(特定空間結構配置),工作人員在機台上進行工 件裝卸等作業時,不易碰觸到複次加工刀具,所以該複次加 工刀具並不會形成工作上的障礙。」之有利功效云云。惟查 :  ⒈乙證1之加工機係具有刀具用以修除銳利的邊角,乙證2之銑 刀係裝設於加工機上可用於除去毛邊,其兩者均可為加工件 去除毛邊產生導角,係具有功能與作用的共通性,且能解決 加工件加工後毛邊去除之問題,並非不具解決問題之共通性 與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  ⒉乙證1、2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乙證1已揭露安置該升降單元上的動力組,系爭專利 請求項1與乙證1之差異僅在於刀具與刀具設置位置不同,而 該刀具已被乙證2所揭露,且乙證2之說明書第7頁第20至22 頁與圖式第3圖已揭露銑刀10之裝設段11與機台結合,並藉 由裝設段11連帶轉動及移動切削段12,相關領域之通常知識 者即能輕易思及銑刀10之裝設段11設置於動力組正下方,是 以銑刀直向設置在縱向動力組的特定空間結構配置,為相關 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技術。  ⒊上訴人雖稱乙證1及乙證2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複次加 工刀具的除了執行導角作用外,至少還包括對鍵槽之加工、 對孔槽之加工、去除毛邊及平面加工等」與「複次加工刀具 並不會形成工作上的障礙」之功效。惟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18]段所述「螺桿成型加工之複次加工刀具的功能更多樣 化」與「複次加工刀具並不會形成工作上的障礙」之有利功 效,該功效係更換不同刀具及位置後所能預期,且由上訴人 於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所提簡報第8頁(本院卷第222頁) 亦提及銑削是一種常見的機械加工方法,通常用於平面、溝 槽、鍵槽等加工,故該功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而言,係新型申請時能夠預期者,仍非屬「無法 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為不足採。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範圍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複次加工單元藉由該升降單 元而與該主軸單元相連接,該複次加工單元的複次加工刀具 則可受控於該直向位移單元而在該機座單元上前後位移,以 對該工件執行前後方位之加工作業。」(即編號2J)。乙證 1、2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 述。又乙證1圖式第1圖揭露導角加工單元80藉由該升降單元 70而與該主軸單元40相連接,該導角加工單元80的刀具82則 可受控於該直向位移單元20而在該機座單元10上前後位移, 以對該工件執行前後方位之加工作業,故乙證1已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為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1、2所能輕易完成 ,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請求項1或2,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或 2範圍,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複次加工單元是位於 該橫向位移單元的上方,該工件受動於該橫向位移單元作左 右方位之位移時,該工件則相對於該銑刀作左右位移,以對 該工件執行直線加工或左右方位的加工作業。」(即編號3K )。乙證1、2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又乙證1圖式第1圖揭露導角加工單元80是位 於該橫向位移單元30的上方,該工件受動於該橫向位移單元 30作左右方位之位移時,該工件則相對於該刀具82作左右位 移,以對該工件執行左右方位的加工作業,故乙證1已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1、2所能輕易 完成,不具進步性。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請求項3,進一步限縮請求項3範圍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複次加工單元的動力組係安 置在該升降單元的前側,且該銑刀係縱向軸設在該動力組的 底部。」(即編號4L)。乙證1、2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乙證1圖式第1圖揭露導 角動力單元81係安置在該升降單元70的前側,將乙證1刀具8 2(齒盤狀)以乙證2銑刀(柱狀)置換並變更設置位置(縱向軸 設在該動力組的底部)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據乙證1、2所能輕易完成,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請 求項4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1、2所 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七、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請求項4,進一步限縮請求項4範圍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動力組具有一心軸,該銑刀 軸設在該動力組的心軸上。」(即編號5M)。乙證1、2之組 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動 力組具有一心軸,銑刀軸設在該動力組的心軸上係為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因此,系爭專利請求 項5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1、2所能 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柒、結論: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均等範 圍,惟乙證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 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審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 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故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 用同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其理由雖略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有應撤銷之原因,上訴人不得對被上 訴人主張權利,自無須審理爭點㈣、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5-02-17

IPCV-113-民專上易-2-20250217-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郭逸婷律師 上 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69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 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國防部於民國108年1月17日向對造上訴人大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採購長度各為25萬公尺、10 萬公尺之抗彈纖維布(下稱系爭抗彈布),各簽立採購契約 (下合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各分4批按約定期日交貨。 國防部依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2條第2 款約定,要求大同公司提出原料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 標準」之產地證明,非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財物供應,及依 同條款第12條第7款目視檢查之⒊約定,提出相關文件審查, 並交付符合計畫清單所載標示及外觀要求之系爭抗彈布,並 無不當,大同公司不得主張扣除因此所生遲延期間。至國防 部以約定之壓機辦理性能測試驗收,未按兩造簽認之製程參 數確認表設定壓機溫度,對於測試結果不合格,不可歸責於 大同公司,就系爭抗彈布已交貨部分之遲延日數如原判決附 表H欄所示,未交貨部分,國防部業已解除契約,該部分之 遲延日數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I欄所示。國防部依通用條款 第14條第1款、第4款約定,得請求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 之逾期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4,900萬元,並依系爭採 購契約第5條第6款約定,自應付大同公司之價金中扣抵,另 依通用條款第11條第3款第4目、第4款約定,得沒收解除契 約部分之履約保證金1,260萬元,此與逾期違約金性質不同 ,無重複計罰問題。惟大同公司就系爭採購契約已交付近一 半之數量,其中批次1-1、2-1、2-2、2-4經國防部同意辦理 減價收受,批次1-4經驗收合格,尚符契約要求,且國防部 業另予沒收履約保證金1,260萬元,是認逾期違約金應酌減 為契約價金總額15%即3,675萬元,始屬相當。從而,大同公 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國防部返還酌減後之數額1 ,22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2

TPSV-114-台上-70-20250212-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正寰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上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463萬7457元本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源 公司)因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承攬「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營運生活區第二期新建工程」 (下稱大林電廠第二期新建工程),將該工程之機電部分轉 由被上訴人次承攬。被上訴人再將機電部分中水電、空調、 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兩造於民國103 年3月11日後某日簽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 約);被上訴人僅自行施作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 所示五大機電設備(下稱五大機電設備)。兩造前於103年3 月11日先行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達成五大機電設備 由上訴人先行與器材商進行議價,最後總價再轉被上訴人進 行最後議價採購,最後議價總價格若超出新臺幣(下同)28 00萬元(含),超出部分由上訴人吸收,若最後議價總價格 低於2800萬元(含),其價差由雙方分享各50%之結論(下 稱系爭結論),兩造間成立債務拘束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 無名契約)。嗣被上訴人購買五大機電設備,共花費3709萬 8906元(其中263萬3315元為開源公司代付,被上訴人後更 正為262萬0981元,本院卷三第460頁),則就被上訴人支出 逾2800萬元部分即646萬5591元(計算式:3709萬8906元-開 源公司代付263萬3315元-2800萬元=646萬5591元)。被上訴 人依無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民 事準備九狀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46萬5591元,及自民事準 備九狀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3年3月11日所召開系爭會議,係為簽 立工程契約之先行討論,會議記錄雖載有上開結論,然兩造 原商議由上訴人承包五大機電設備及負責相關送審事宜。後 兩造召開會議時,已確定五大機電設備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攬 ,上訴人對於會議記錄第1點(即系爭結論)、第2點(由上 訴人負責送審)並無同意,故未在兩造後所簽立系爭工程契 約中明定,上訴人並未承諾負擔五大機電設備採購差價及送 審責任,亦無經手採購;被上訴人因遲未與廠商簽約,導致 採購價格持續上漲;上訴人請求亦逾民法第197條規定2年時 效。倘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曾受 被上訴人要求以上訴人名義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黑牛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黑牛公司)採購空調泵浦,支出59萬8595元, 原得依民法第54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爰予以抵銷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4萬1565元,及自民事準 備九狀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51 4萬1565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開源公司因向台電公司承攬大林電廠第二期新建工程,將該 工程之機電部分轉由被上訴人次承攬。被上訴人再將系爭工 程轉包予上訴人,另將其中消防工程轉包予嘉鴻展業有限公 司(下稱嘉鴻公司),僅留五大機電設備由被上訴人施作。  ㈡開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契約金額1億3755萬元,被上訴人轉包 予上訴人承攬之項目金額為6633萬2133元,占48.22%,另轉 包予嘉鴻公司承攬之項目金額為3233萬7868元,占23.51%   ,被上訴人自行施作項目金額為3888萬元(占28.26%)(原審 104年度審建字第136號卷第37至46-1頁)。  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夏正寰於103年3月11日參加被上訴人召開 之開源/台電大林設備採購協調會議,會議記錄載明:  ⒈電線、空調設備、熱水設備、發電機、配電盤等設備(即五大 機電設備)目前器材商報價總價為3255萬1638元(含)。上述 設備協議由勁博公司(即上訴人,下同)先行與器材商進行 議價,最後總價再轉大同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進行最 後議價採購。最後議價總價格若超出2800萬元,超出部分由 上訴人吸收,若最後議價總價格低於2800萬元,其價差由雙 方分享各50%。  ⒉相關設備送審、廠驗、進場安裝,上訴人須確保相關設備皆 符合本案台電規範,若有產品問題由上訴人負全責。  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約需拆分包至每份合約為3000萬元內。  ⒋合約單價由上訴人負責調整,被上訴人採購項目由被上訴人 支付相關費用。  ㈣兩造於103年3月11日會議之後,方針對水電工程、空調工程 、景觀工程各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總價分別為2986萬46 97元、2985萬9177元、344萬9586元(原審補字卷第13至121 頁)。  ㈤被上訴人得以向開源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工作,係由 上訴人協助報價,並由訴外人即中間人郭軒丞居間負責被上 訴人與開源公司之協調,最終被上訴人與開源公司議定之承 攬總價為1億3755萬元(含稅,未稅金額為1億3100萬元),被 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製作之簽呈記載:「本案需支付開源 營造技術服務費,支付金額為簽約金額扣除1億1968萬元, 若接單金額無法高於1億1968萬元,則不須支付相關費用」 ,被上訴人經理洪巍哲並曾於103年2月18日將此簽呈以電子 郵件寄送給上訴人。  ㈥上訴人、嘉鴻公司於104年8月26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 ,表示依民法第507條規定於104年8月31日終止工程契約, 被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亦於104年9月4日發函上訴人、 嘉鴻公司,表示依工程契約第18條、第24條約定,終止承攬 契約,於104年9月7日送達上訴人、嘉鴻公司。  ㈦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受被上訴人要求以自己名義為被上訴 人向黑牛公司採購空調泵浦,支出59萬8595元,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546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故如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 ,上訴人以此一請求權主張抵銷59萬8595元。  ㈧兩造對於附表二所列編號、設備名稱、採購廠商、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採購價格、上訴人原預算金額、備註、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採購、付款證據等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42至343頁 )。  ㈨上訴人、嘉鴻公司因上開㈠工程衍生工程款等爭議,訴請被上 訴人給付工程款等款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 第15號民事事件(下稱第15號民事卷)審理,後繫屬本院10 9年度建上字第35號民事事件審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82萬7392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846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另案),倘認上 訴人應依系爭無名契約給付採購價差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不 主張抵銷(本院卷三第327頁)。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有無成立系爭無名契約?被上訴人終止工程契約,是否 影響該無名契約之履行?  ㈡被上訴人採購五大機電設備支出之總金額若干?被上訴人依 上開無名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差,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金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成立系爭無名契約?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是否影響該契約之履行?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 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明文 。另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 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 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決先例、99年 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契約嚴守原則,當 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 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 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11日召開會議,達成:「⒈電線 、空調設備、熱水設備、發電機、配電盤等設備目前器材商 報價總價為3255萬1638元(含)。上述設備協議由上訴人先 行與器材商進行議價,最後總價再轉被上訴人進行最後議價 採購。最後議價總價格若超出2800萬元,超出部分由上訴人 吸收,若最後議價總價格低於2800萬元,其價差由雙方分享 各50%。⒉相關設備送審、廠驗、進場安裝,上訴人須確保相 關設備皆符合本案台電規範,若有產品問題由上訴人負全責 。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約需拆分包至每份合約為3000萬元 內。⒋合約單價由上訴人負責調整,被上訴人採購項目由被 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之結論,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㈢),並有會議記錄可稽(原審卷五第62頁),堪信為 真實。  ⒊上訴人辯稱上該會議僅係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所為先行討論, 兩造原商議將五大機電設備交予上訴人承包,上訴人因此願 承擔五大機電設備送審之責任;但兩造召開會議時,確定由 被上訴人自行承攬五大機電設備,上訴人並無同意會議記錄 ⒈、⒉所載內容,亦未訂明於契約中,自不受拘束云云。然查 :   ⑴依會議記錄所記載內容觀之,兩造係針對台電公司大林電 廠第二期新建工程設備採購進行協調,兩造確實達成五大 機電設備協議由上訴人先行與器材商進行議價,最後總價 再轉被上訴人進行最後議價採購。倘最後議價總價格若超 出2800萬元,超出部分由上訴人吸收,若低於2800萬元, 價差則由兩造分享各50%之結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夏正 寰於會議記錄簽名確認,並無上訴人當場異議或反對之記 載,可見該結論顯然非為被上訴人單方訴求。況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提出載有「採購項目」、「大同報價」、「勁 博廠商報價」之五大機電設備之表格(被上證4,本院卷一 第277頁),關於「勁博廠商報價」中之「廠商」、「金額 」,總金額為3255萬1638元,確為上訴人所提供,亦不爭 執(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核該數額與103年3月11日 會議記錄⒈所載數額相同,會議記錄關於「器材商報價總 價為3255萬1638元(含)」,係統計自上訴人所提供之廠商 報價,上訴人辯稱未同意記錄⒈內容云云,尚非可採。   ⑵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工務經理並參與上開會議之羅濟任, 就兩造於103年3月11日召開會議之緣由及關於會議記錄之 內容證稱:(103年1月20日召開該會議目的為何?兩造於 會後有無簽約?若有,簽署何種契約?内容有無包含五大 機電設備?)對於103年3月11日該會議沒有主席,對於會 議記錄沒有意見,會議記錄是與會人員都談妥了才作成的 ,先由被上訴人業務經理賴清河先手寫草稿,再電腦打字 ,兩造與會人員再簽名。開會目的是針對底價2800萬再做 確認,當時五大機電設備項目、採購內容、金額(即被上 證4,本院卷一第277頁)都是上訴人提出的,依該記載器 材商報價總價為3255萬1638元(含)。當時上訴人要被上 訴人以2800萬去買五大設備,我們說2800萬是買不到的, 上訴人初步詢價3255萬1638元,我們採購有詢價,邱達文 (按:時任專案經理,負責與上訴人接洽)也有去問,說 2800萬是買不到的,我們請上訴人再協助詢價,雙方也同 意再詢價。(103年3月11日會議記錄內容為何意?)會議 記錄⒈「電線、空調設備、熱水設備、配電盤等設備目前 器材商報價為3255萬1638元(含),上述設備協議由上訴 人先行與器材商進行議價,最後總價再轉被上訴人進行最 後議價採購。」之記載,是指上訴人要先去議價,因為這 個案子是上訴人帶進來的,上訴人比較知道哪裡有便宜的 來源又符合契約約定。分配價2800萬元,上面初步報價32 55萬1638元,要請上訴人再去找廠商議價,完畢後再請被 上訴人採購做最後議價。另⒈其餘所載「最後議價總價格 若超出2800萬元(含),超出部分由上訴人吸收,若最後 議價總價格低於2800萬元,其價差由雙方分享各50﹪」, 是指如果議價結果是3000萬元,多出的200萬元上訴人要 負責,如果議價結果是2600萬元,多賺的200萬元盈餘則 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分。會有這個結論是夏正寰跟我們 說被上訴人是大公司,還沒有出面議價,等被上訴人出面 議價時,因為小包比較喜歡跟大公司往來,小包應該會降 價,所以才會有如議價結果低於2800萬元,由雙方共享成 果的結論。也就是五大設備不能超過2800萬元。會議記錄 ⒉「相關設備送審、廠驗、進場安裝,上訴人須確保相關 設備皆符合本案台電規範,若有產品問題由上訴人負全責 。」是指設備要向台電公司送審確認,要看設備功能是否 符合、還要做進場查驗,才能現場安裝,這些工作都是由 上訴人負責,我們只負責照著上訴人提供的廠商、規格去 購買。上訴人送審時,要符合台電的規範,如果產品規格 有問題,上訴人就要負責。上訴人提供的廠商規格、數量 都有符合台電的規範。會議記錄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 約需拆分包至每份合約為3000萬元內。」,這個合約就是 指水電、空調、景觀工程合約,每個合約不能超過3000萬 。會議記錄⒋「合約單價由上訴人負責調整,被上訴人採 購項目由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是說哪些項目要歸類為 消防、水電、空調、景觀,這些項目的合約單價是由上訴 人負責調整,被上訴人採購的五大機電項目是由上訴人支 付相關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437至441頁、第446頁)。 即依參與會議之羅濟任上揭陳證,兩造確實於103年3月11 日就五大機電設備達成由上訴人先行與器材商進行議價, 最後總價再轉被上訴人進行最後議價採購,最後議價總價 格若超出2800萬元(含),超出部分由上訴人吸收,若最 後議價總價格低於2800萬元(含),其價差由雙方分享各 50%,並由上訴人負責送審之結論甚明。   ⑶兩造係於103年3月11日會議後,方針對水電、空調、景觀 工程各簽立工程契約,兩造並無就五大機電設備簽約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羅濟任所稱:(103年3月11日會 議內容,為何沒有整合到兩造契約當中?)因為五大機電 設備的採購已經從合約分配價拆出來,請被上訴人採購。 103年3月11日會議後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我們五大機電設 備沒有簽約,是因為上訴人要把五大機電設備分配給我們 ,請我們去買設備,由上訴人安裝。所以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就此部分無法簽立合約相符(本院卷一第439頁、第447 頁)。又上訴人就五大機電設備之後續送審疑義,亦由上 訴人製作相關函文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轉送開源公 司或相關單位尋求解決,有上訴人103年10月至12月函文 可憑(原審卷二第169至174頁、第176至178頁),上訴人 並自承五大機電設備產品送審資料係由上訴人、嘉鴻公司 直接從廠商取得,或被上訴人向廠商取得後交給上訴人、 嘉鴻公司幫被上訴人送審,且於送審資料發生問題或設計 單位有疑義,由上訴人找被上訴人說明協助解釋疑義(原 審卷五第363頁);另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派任負責系爭工 程之專案經理沈冠佐所證述:我接手系爭工程時,從之前 的專案經理得到的訊息及之前專案經理與上訴人訂的合約 、會議記錄,系爭工程不論型錄、材料送審,都是由上訴 人、嘉鴻公司負責全部的送審,包括被上訴人自己承攬的 部分也由上訴人、嘉鴻公司負責(第15號民事卷六第246 至247頁),與系爭會議記錄結論⒉所載:「相關設備送審 、廠驗、進場安裝,上訴人須確保相關設備皆符合本案台 電規範,若有產品問題由上訴人負全責」相符,足認系爭 結論雖未將之記載在兩造所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內,然兩造 已合意依該結論履行,達成「五大機電設備由上訴人先行 與器材商進行議價,最後總價再轉被上訴人進行最後議價 採購。最後議價總價格若超出2800萬元,超出部分由上訴 人吸收」之合意。  ⒋兩造固不爭執系爭工程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7日終止( 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進執此辯稱兩造既已終止工程契約 ,系爭無名契約亦隨之終止云云。然查,觀諸羅濟任證稱: 「(兩造於104年9月7日終止工程契約後,上訴人是否仍須對 103年3月11日之會議記錄負責?依據為何?)這個涉及水電 、空調、景觀工程合約履行的問題,103年3月11日會議主要 處理上訴人要被上訴人買五大機電工程設備2800萬的問題, 至於上訴人解約要按照系爭合約的解約條款去處理。上訴人 解約不影響103年3月11日會議記錄達成的協議。103年3月11 日處理的是五大設備採購契約,不會包含在兩造的水電、空 調、景觀工程契約中。」(本院卷一第443至444頁),可認 系爭無名契約,非屬兩造所簽訂工程契約範圍內,係獨立於 該工程契約存在之意思表示,況依系爭結論所載,兩造係針 對五大機電設備就採購價格是否低於2800萬元,進影響價差 分配及衍生差額負擔所為約定,該約定與兩造間工程契約並 無關聯,乃各自獨立之契約,其效力並不受工程契約終止之 影響。是兩造於103年3月11日會議就系爭結論所成立債務拘 束契約,既係獨立於兩造後所簽訂工程契約,不因被上訴人 嗣於104年9月7日終止該工程契約而受影響,上訴人前開辯 稱,自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採購五大機電設備支出之總金額若干?被上訴人依 上開無名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差,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金額若干?     ⒈兩造確於103年3月11日會議,達成系爭結論,兩造間存有債 務拘束之無名契約,業如前論,而五大機電設備後由證人即 彼時任職被上訴人採購業務之張方彥與廠商進行比價、議價 及採購,為張方彥陳證:我負責採購五大機電設備,我沒有 參與103年3月11日會議,該會議記錄會有我的章,是因為執 行單位會採購單位,附表二所示配電盤、變壓器、電纜頭、 空調設備、冰水主機、空調箱、小型送風機、冷卻水塔、SU S膨脹水箱、風機、泵浦、儲冰桶、板式熱交換器、發電機 都是我向該附表所載廠商議價採購(本院卷二第47頁、第55 至57頁),復張方彥就議價後所採購之實際價格,為何與上 訴人提供前揭報價有差距之緣由,並就衍生價差應由何造負 擔乙情,則證稱:這個工程是上訴人向開源公司接洽帶進來 找被上訴人合作,被上訴人抽取上訴人與開源公司間工程價 款10%作為利潤(後稱:抽取成數我不確定,但就是這個模 式),各大工項由上訴人分配,因被上訴人是大品牌機電公 司,上訴人依附在被上訴人下向開源公司拿到工程,羅濟任 的單位希望採購科以2800萬元去採購五大機電設備。我有看 過被上證4(本院卷一第277頁)這份表格,這個表格是羅濟任 的單位製作的,羅濟任的單位就是執行單位(工程執行單位) ,把五大機電要採購的廠牌、規格告訴我們,請我們去採購 。(表格上「勁博廠商報價」的「廠牌」與「報價(含稅)」 這些數據與資料如何來?是否你或其他人詢價?)這些資料 是上訴人提供廠商的規格及報價給羅濟任的單位,再由羅濟 任單位將之交付給採購,然後我再去詢價。(為何議價會愈 來愈高?)我們以上訴人所提供的廠商去採購及議價,廠商 價格變高的原因,可能廠商發現業主的規範不同,最初報價 時沒有仔細看業主所需求的規範,所以原來報給上訴人的金 額是錯誤的,之後由我們去議價時,廠商才依正確規範進行 報價,價格才會變高。當時廠商的最初報價是由上訴人提供 廠商業主規範而進行報價。(103年3月11日會議記錄原欲達 成2800萬元採購?為何實際採購後造成價差?該價差應由何 方負擔?)以往的案例都是「承包商」彌補價差。因為承攬 商要去規劃案件,要比被上訴人還要清楚,被上訴人提供他 的品牌讓上訴人去參與競標而得到本案的標案,故工程款及 得標金額都是由上訴人負責,因此價差也是應該由上訴人填 補,模式一直都是這樣。被上訴人的利潤是固定的,也就是 抽取工程價額固定的成數。(就本案而言,2800萬元與勁博 報價的3253萬5688元,實際價差的金額無論是多少就是勁博 要負責嗎?)依慣例是這樣(本院卷二第46至57頁)。張方 彥所證與兩造於103年3月11日會議所載結論相符,五大機電 設備採購價差,應由上訴人負擔。  ⒉本院依兩造聲請函台電公司調取大林電廠第二期新建工程相 關資料(含五大機電設備送審紀錄、查驗紀錄、施工紀錄、 驗收紀錄等,本院卷一第191頁、第239頁),及函詢附表二 廠商各該機電設備採購價格為何?並審酌兩造各自舉證,就 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五大機電設備採購價額為何,逐一認 定如下:   ⑴編號1「配電盤」(採購廠商為富強電機有限公司):兩造 均同意該項次採購價格為570萬1788元(本院卷三第321頁 、第455頁)。   ⑵編號1「變壓器」【採購廠商為樂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    ①被上訴人主張該項次採購價格為215萬9999元,上訴人辯 稱為210萬元,價差原因係在於變壓器之材質不同,樂 士公司係以「油入式變壓器」報價與上訴人,而以「模 鑄式變壓器」價格報價與被上訴人,業經樂士公司函覆 可明(本院卷三第361頁)。    ②依台電公司所檢送變壓器送審資料第38頁,其線圈要求 高壓線圈必須使用模具繞製於自動真空模具機裡灌注, 是依規範要求變壓器應採取「模鑄式」,本項次應以被 上訴人所採購係「模鑄式變壓器」,採購價額215萬999 9元為準。   ⑶編號2「電線電纜」(採購廠商為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①被上訴人主張採購價格分為267萬5206元、367萬5119元 、232萬2916元(為開源公司所代付,不予列計)(本 院卷三第323頁),上訴人則主張為0元。    ②就上開367萬5119元部分,經另案認定係嘉鴻公司為被上 訴人所代墊,並於該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予以抵銷 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另案判決供參(本院卷三第 285至286頁、第310至311頁),被上訴人主張此為其所 支出款項,當屬可採。又被上訴人確實支出267萬5206 元款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付款明細、統一發票等相關 支出憑證足稽(原審卷五第66至68頁),上訴人就此並 無提出任何舉證,可認被上訴人應有支出267萬5206元 款項。   ⑷編號2「電纜頭」【採購廠商北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河 公司)、南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訊公司)】:被 上訴人主張向北河公司採購價格為8萬8200元、南訊公司 則為1萬2600元,有採購單、統一發票、付款明細可證( 原審卷四第10至12頁、第21至23頁),並經張方彥陳稱該 電纜頭係由其向北河公司、南訊公司所採購(本院卷二第 55頁),被上訴人確有支出該項目款項。   ⑸編號3「冰水主機」、「空調箱」、「小型送風機」、「冷 卻水塔」、「SUS 膨脹水箱」(採購廠商為被上訴人):    ①被上訴人主張採購價格為897萬4600元,上訴人主張合理 價格應為703萬2000元。原審就此囑託高雄市冷凍空調 技師公會就本項次之空調主機、空調箱、小型送風機、 冷卻水塔、SUS膨脹水箱於103年間之市價若干予以鑑定 ,該公會依材料設備送審規範及明細表,向相關專業製 造廠訪價,並依兩造約定之規格,鑑定上開設備於103 年間之市價合計為897萬4600元(扣除密閉式膨脹式水 箱11萬1500元、變頻器1.5KW7萬6800元、變頻器2.2KW2 萬1000元),有鑑定報告及函附估價單足憑(見外放鑑 定報告、原審卷八第174至175頁)。    ②上訴人雖質疑前開鑑定僅係詢價而已,單憑空泛報價單 ,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提供之冰水主機有該價值,且鑑 定機關係向堃霖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霖公司 )詢價,該公司曾為被上訴人代工廠,又係後論編號3 儲冰桶之供應商,於本案有利害關係,報價不具可信性 ;復以堃霖公司僅為代工廠,被上訴人是大廠牌,堃霖 公司報價卻比被上訴人扣除試車調整費後之價格更高, 顯然不合理,進懷疑有報價後打折之情形云云,惟上訴 人並未舉證堃霖公司與本案訴訟結果有何利害關係,難 僅憑單方臆測,遽認定堃霖公司故意虛偽報價,遑論報 價經鑑定機關審認無訛,上訴人質疑並無依據。又被上 訴人報價係包含試車調整費(原審卷五第73至74頁), 亦據被上訴人陳報包含管銷、倉儲成本,上訴人逕自扣 除試車調整費後,再以扣除後之金額主張低於堃霖公司 之報價,洵非有據。    ③上訴人另就小型送風機、外氣空調箱之鑑定價格,質疑 鑑定機關未給詢價單位規範、圖面,僅給予標單,導致 報價失準,所詢價之對象即嘉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係 被上訴人供應商,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云云,惟鑑定機關 就此已說明詢價時併附有設計規範(原審卷八第174頁 ),上訴人質疑實不存在,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公司與本 案訴訟結果有何利害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 採。    ④上訴人再就冷卻水塔部分辯稱被上訴人係以較契約約定 之更大規格送審交貨(契約規定250RT,被上訴人以300 RT交貨;另契約約定150RT,被上訴人以175RT交貨), 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市價不能正確反映兩造當初約定之設 備市價云云。然查,鑑定機關係重新依兩造約定之規格 為鑑定,亦經鑑定機關函覆明確(原審卷八第175頁) ,並無上訴人指稱訪價失準情事,上訴人此一抗辯,顯 無可採。    ⑤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就冰水主機亦以較契約約定之更大 規格送審交貨(契約規定空調200RT,被上訴人以250RT 交貨;另契約約定120RT,被上訴人以150RT交貨),鑑 定報告所鑑定市價亦不能正確反映兩造當初約定之設備 市價,並提出被上訴人送台電公司審查之送審明細表, 冰水主機之型號規格記載「TCB-250HF2F 」、「TCB-15 0HF1F 」云云,然依鑑定報告所檢附之估價單,在冰水 主機之規格部分,亦係記載200RT、120RT,與契約約定 規格相符,鑑定機關以該規格詢價、訪價,進而鑑估其 市價,亦無上訴人所稱以放大規格鑑價之誤差情形。    ⑥承上,上訴人前開抗辯均非有據,本院復審酌高雄市冷 凍空調技師公會係經實際詢價相關專業廠商而為鑑定, 並提出廠商出具之報價單或估價單為據,所為鑑定結果 自當可採為認定依據。   ⑹編號3 「風機」(採購廠商為豐緯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主張本項次採購價格為50萬0200元,上訴人辯稱 為47萬5084元,經核價差為2萬5116元,審酌被上訴人就 此提出付款憑證為證(原審卷五第88至90頁),該價差為 本項次5%之保留尾款,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反證,可認被 上訴人採購價額為50萬0200元。   ⑺編號3 「泵浦」(採購廠商為黑牛公司):被上訴人就其 中5萬0400元部分,不再主張(本院卷三第237頁、第324 頁),僅主張採購價格為15萬6399元,上訴人辯稱為0元 ,被上訴人提出其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黑牛公司請款 憑證(本院卷三第241頁),上訴人並無舉證,可認被上 訴人就本項次支出15萬6399元,依被上訴人主張由開源公 司代付,未向上訴人請求。   ⑻編號3 「儲冰桶」(採購廠商為堃霖公司):被上訴人採 購價格為427萬5086元,上訴人抗辯應為412萬1086元,價 差為15萬4000元,該價差涉及有無包括「儲冰槽液位傳送 器」(本院卷二第373至374頁)。本院檢送堃霖公司與被 上訴人就本項次所簽定之設備採購合約(本院卷二第397 至402頁)函詢堃霖公司,確認本項次採購價格並不包括 「儲冰槽液位傳送器」在內(本院卷三第403頁),是認 被上訴人就本項次採購支出427萬5086元。   ⑼編號3「儲冰槽液位傳送器*4」【被上訴人主張採購廠商為 盈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盈源公司)、上訴人主張川得公 司】:被上訴人主張向盈源公司採購,價格為15萬4000元 ,並由開源公司代付,上訴人則主張0元。本院就此函詢 開源公司,經該公司函稱其代被上訴人給付儲冰槽液位傳 送器,共計4支,每支3萬3730元計價,共計給付13萬4920 元予盈源公司(本院卷三第407至409頁),故被上訴人就 本項次確係向盈源公司所採購,並所支付款項為13萬4920 元(被上訴人主張應加計營業稅為14萬1666元,並為開源 公司所支付,不列計請求數額內,因該主張對上訴人有利 ,本院採之)。   ⑽編號3 「板式熱交換器」(採購廠商為丹特力有限公司, 下稱丹特力公司):    ①被上訴人主張採購價格為84萬元,上訴人辯稱65萬元, 兩者價差19萬元,價差原因係在於「板式熱交換器」之 框架材質不同,丹特力公司係以「鐵包覆不鏽鋼」材質 報價與上訴人,而以「全不鏽鋼」材質報價與被上訴人 ,經丹特力公司函覆明確(本院卷三第387頁)。    ②依開源公司所檢送台電公司送審資料所載,台電公司就 本項次「板式熱交換器」係要求以SUS304不鏽鋼材質( 本院卷三第463至481頁)。據此,本項次應以被上訴人 以「全不鏽鋼」材質所採購價額84萬元為準。   ⑾編號4 「熱水設備」含熱泵*6、太陽能熱水器、熱水儲槽* 4、電熱水器100gal、電熱水器150gal(採購廠商為鴻茂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    ①被上訴人採購價額為378萬元,上訴人抗辯為218萬元, 被上訴人就此提出其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付款明細 及統一發票請款為證(原審卷五第94至95頁)。    ②上訴人雖抗辯依契約規範約定本項次「集熱面積96平方 公尺之集熱板(含控制及全套配件)」,應以銅製品交 付,經鴻茂公司函覆其對大同公司以「鋁製」集熱板為 報價,並交付「鋁製」集熱板(本院卷三第417頁), 被上訴人就本項次所為採購固不符契約規範,然台電公 司審查本項次設備規格時,仍予同意,且於驗收時並未 減價,仍以原價計價結算,有開源公司、鴻茂公司所出 具檢送台電公司之「大林電廠第二期新建工程同等品擬 用說明比較表」送審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409至423頁 )附卷足稽。是此,本項次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採購價 格378萬元為準。   ⑿編號5 「發電機」(採購廠商為揚立機電有限公司,下稱 揚立公司):被上訴人主張採購價格為50萬4000元,上訴 人辯稱應為50萬元(本院卷三第326至327頁)。本院就此 函詢揚立公司,據函覆報價上訴人50萬元,後實際售與被 上訴人56萬元,兩者價差在於付款方式及條件不同、提供 保固期限不同所致(本院卷三第415頁),被上訴人就本 項次所支付款項應為56萬元(被上訴人就此亦更正主張為 56萬元,本院卷三第459至460頁)。  ⒊據上,被上訴人就五大機電設備如附表編號1「配電盤」採購 價格為570萬1788元、「變壓器」採購價格為215萬9999元; 編號2「電線電纜」採購價格分為267萬5206元、367萬5119 元、232萬2916元;編號2「電纜頭」採購價格為8萬8200元 、1萬2600元;編號3「冰水主機」、「空調箱」、「小型送 風機」、「冷卻水塔」、「SUS 膨脹水箱」採購價格為897 萬4600元;編號3 「風機」採購價額為50萬0200元;編號3 「泵浦」採購價格為15萬6399元;編號3「儲冰桶」採購價 格為427萬5086元;編號3「儲冰槽液位傳送器*4」採購價格 為13萬4920元;編號3「板式熱交換器」採購價格為84萬元 ;編號4 「熱水設備」含熱泵*6、太陽能熱水器、熱水儲槽 *4、電熱水器100gal、電熱水器150gal採購價格378萬元; 編號5 「發電機」採購價格應為56萬元,合計採購價格為35 85萬7033元,扣除開源公司代付數額262萬0981元(計算式 :15萬6399元+14萬1666元+232萬2916元=262萬0981元), 被上訴人超出2800萬元之金額為523萬6052元(計算式:358 5萬7033元-262萬0981元-2800萬元=523萬6052元)。被上訴 人採購五大機電設備,確有支出超逾兩造於系爭會議所達成 系爭結論2800萬元達523萬6052元,則被上訴人依彼等合意 成立上該無名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23萬6052元,即屬有 據。  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遲未與廠商簽約,才導致廠商價格 一直上漲,不能要求上訴人吸收差價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於 103年9月2日、11月12日向被上訴人表明被上訴人遲不發包 五大機電設備、業主送審通過才願簽約,導致部分廠商價格 漲價,擲回由上訴人採購後權益受損,遲未發包非可歸責於 上訴人等函文為據(高雄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5號民事卷 四第81頁、第87頁),然依台電公司於103年12月30日舉行 之工安座談會會議,已指明「機電工程多項材料尚未送審完 成… 包含高低壓配電盤… 冰水主機、空調箱及小型送風機等 」(高雄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5號民事卷七第159 頁),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供之廠商尚未完成送審,欲待送審通過 才簽約,以避免簽約後設備未能通過送審,造成額外損失, 尚屬合理正當,難認有惡意拖延之情,加以五大機電設備之 送審係由上訴人負責,如前所述,上訴人送審遲延導致被上 訴人遲延簽約發包,縱因此遇價格上漲,亦難認應歸責於被 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⒌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所規定2年時效云 云。然被上訴人並非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民法 第197條規定適用。兩造所存乃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25條規 定,該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訴請上 訴人給付(原審卷五第357頁),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可言 ,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尚無理由。  ⒍上訴人復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之第17期估驗計價 資料,計價漏計壹、三「餐廳宿舍新建工程」累計至第16期 (即至104年7月31日止)已完成之金額440萬1995元(未稅 ,含稅為462萬2095元),上訴人於另案向被上訴人請求工 程款時,漏未請求,得依系爭工程契約或民法第511條再向 被上訴人請求,並抵銷被上訴人本案之請求(本院卷三第32 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仍執被上訴人於另 案所出具106年9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陳述前揭估驗計價資料 之累計估驗欄金額有漏計(第15號民事卷五第196頁),惟 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明確陳稱其所提出之估驗計價資料之 前期累計、累計估驗金額多有錯誤,因上訴人當初製作時未 仔細核對,都是用人工計算輸入,各期本期估驗請款金額才 是最正確的,建請以各期估驗請款金額作為裁判基準等語( 第15號民事卷五第135頁、第219至220頁),且上訴人於另 案得知錯誤後,並未變更請求金額(第15號民事卷五第207 頁),另案經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104年4月1日至108年8月3 0日即第13期至17期之估驗計價冊彙整表(內含上訴人之估 驗請款單及明細表、施工照片、出廠證明、查驗紀錄)認定 上訴人所主張已估驗完成之工程款金額為2974萬8677元,並 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2507萬3000元工程款後,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數額為467萬5677元,並無上訴人所指 另有462萬2095元之工程款漏未請求,有本院109年度建上字 第35號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三第276至279頁)。上訴人抗 辯依工程契約或民法第511條,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4 62萬2095元,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自無可取。  ⒎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系爭無名契約,對上訴人有523萬605 2元債權,兩造對於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受被上訴人要求 以自己名義為被上訴人向黑牛公司採購空調泵,支出59萬85 95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6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則上訴人就59萬8595元主張 抵銷被上訴人本案請求,應屬有據,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63萬7457元(計算式:523萬6052元-59 萬8595元=463萬7457元)(至於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衍生工程 款等爭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款項,經另案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2萬7392元本息確定,上訴人就該數 額不主張抵銷(不爭執事項㈨)。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無名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463萬7457元,及自民事準備九狀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6月7日(原審卷五第3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 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1

KSHV-111-建上-11-202502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14號 原 告 泰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欽明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王雪娟律師 張天界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顏家鈺 訴訟代理人 陳思宏律師 複代理 人 劉祐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國際書院大樓及整體校園公共設施新建工 程暨先進產學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 國109年4月30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 工程之監造單位為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 ,系爭工程為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 供應之項目及金額結算,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億9,0 10萬元(含稅),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 計工程契約,變更後之契約價金為4億9,807萬7,994元(含 稅),系爭工程經辦理過三次估驗計價,共扣除保留款56萬 3,967元,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金額總計為1,071萬5,376元 (含稅)。履約過程中適逢疫情致有缺工及缺料情形發生, 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違約不支付第4期估驗計價款致原告無 法獲得資金,導致工程進度更加落後,此時施工進度遲延未 達10%以上,期間原告均有積極改善工程進度及遵期提出計 畫書等,向被告請求追加合理工期亦未獲被告置理。又系爭 工程之營建物價總指數於108年4月開標時至110年間增加率 為13.12%,已超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頒 布「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 貼原則」所規定「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標準2.5%之 5倍以上,顯非締約當時可預見,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向被 告請求辦理給付物價調整款,被告回覆原告:「可物調項目 應就(尚未施工部分)並排除(應施工而未施工及應下訂而 未下訂)之範圍」進行辦理,是被告不否認原告得請求物價 調整款,僅是兩造就可請求物價調整款之範圍尚未達成合意 ,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任何物價調整款予原告。被告於110 年8月間完成第4期估驗計價,並寄送其用印完成後之第4期 工程估驗請款之相關文件予原告後卻未給付該期估驗款,原 告分別於110年8月9日及同年月17日二次重新檢附申請第4期 估驗計價之相關文件予被告及監造單位請求辦理估驗計價, 被告卻仍未給付該期估驗款,因被告遲未給付第4期估驗款 予原告已達三個月以上,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 3款約定於110年12月15日發函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無 可能再行終止契約,原告於112年4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22條 第1項第2款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工程會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提起本件訴 訟,因系爭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被告依約 、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已施作完成工項之 承攬報酬、物價調整款、履約保證金等款項。  ㈡總計請求金額為1億5,111萬3,142元,就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   ⒈已完成部分,包含第4期估驗款之承攬報酬為9,050萬3,691元 :   被告於110年8月間已寄送用印完成後之第4期工程估驗請款 之相關文件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期估驗款2,982萬0,698元,因系爭契約已 經終止,就包含第4期估驗計價款及其他尚未經被告辦理估 驗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委由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進行清算鑑定,依土木技 師公會111年8月5日(111)省土技字第4429號清算鑑定報告 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核算結果,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 工作之金額總計為1億121萬9,067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工 程款金額1,071萬5,376元,原告尚餘9,050萬3,691元(包括 第4期估驗款)承攬報酬尚未領取,被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 項規定應給付該承攬報酬。  ⒉材料、設備款及倉儲費用總計1,112萬4,319元:   於系爭契約之履約階段,原告已訂製與專門為系爭工程所使 用材料及設備,原告向訴外人鑫瑞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 瑞成公司)購置發電機等設備、向訴外人勝楙金屬有限公司 (下稱勝楙公司)購置鋼構工程分項所需之鋼板等材料、向 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訂製配電盤設備 ,及為保管配電盤支出倉儲費用52萬9,000元,此筆保管費 用仍持續增加並保留日後追加請求之權利,且上開材料設備 本可進場施作並由原告請領相關工程款,因被告違約不支付 第4期估驗計價款,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受有損害,原告 所受損害即為原得請領之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 第3款請求經被告核定後訂製之上開材料、設備款及倉儲費 用總計1,112萬4,319元(計算式:237萬1,572元+746萬7,258 元+52萬9,000元+75萬6,489元=1,112萬4,319元)。  ⒊物價調整款總計1,283萬5,132元:   系爭工程之營建物價總指數漲幅顯非原告於締約當時所得預 見之情事,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得請求物價調整款。依「營造 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下稱系爭指數銜接表) ,系爭工程開標月份109年4月之物價指數為108.61,第4期 估驗計價月份110年6月之物價指數為123.24,物價指數增加 率約為13.4702%〔計算式:(123.24-108.61)÷108.61=13.47 %〕。就物價指數增加率13.47%超過3%即10.47%部分,經計算 後,原告得請求第4期估驗計價款之物價調整款為327萬8,33 8元(含稅,計算式:2,982萬0,968元×10.47%×1.05=327萬8, 368元);已施作完成但尚未經估驗計價之金額以系爭鑑定 報告金額1億121萬9,067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第1-3期估驗計 價款1,071萬5,376元,及第4期估驗計價款2,982萬0,698元 後為6,068萬2,993元。依系爭指數銜接表,系爭工程開標月 份109年4月之物價指數為108.61,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月份 為110年12月,該月之物價指數為125.68,物價指數增加率 約為15.72%[計算式:(125.68-108.61)÷108.61=15.72%〕。 就物價指數增加率15.72%超過3%即12.72%部分,以已施作完 成之工程款6,068萬2,993元計算,物價調整款為810萬4,821 元(含稅,計算式:6,068萬2,993×12.72%×1.05=810萬4,821 )。就原告經被告核定後訂製之鋼構工程分項所需之鋼板等 材料款237萬1,572元、配電盤設備774萬3,258元、發電機等 設備75萬6,489元,總計為1,087萬1,319元,依系爭指數銜 接表,系爭工程開標月份109年4月之物價指數為108.61,原 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月份為110年12月,該月之物價指數為125 .68,物價指數增加率亦約為15.72%,就物價指數增加率15. 72%超過3%即12.72%部分,以上開1,087萬1,319元計算,物 價調整款為145萬1,973元(含稅,計算式:1,087萬1,319元× 12.72%×1.05=145萬1,973元)。綜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第6款及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原告得請求之物價調整款 總計為1,283萬5,132元(計算式:327萬8,338元+810萬4,82 1元+145萬1,973元=1,283萬5,132元元)。  ⒋履約保證金3,500萬元:   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即無繼續保留履約保證金之理由,原 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再者,被 告嗣後違法終止系爭契約且沒收3,500萬元履約保證金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款約定 向被告請求賠償3,500萬元履約保證金,縱使被告終止系爭 契約有理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系爭契約 經第一次契約變更後之契約價金為4億9,807萬7,994元,原 告已施作部分之價金為1億121萬9,067元,依比例原告得請 求被告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應為711萬2,676元〔計算式:3,500 萬元×(1億121萬9,067元÷4億9,807萬7,994元)=711萬2,67 6元〕。  ⒌鐵柱支撐之165萬元買斷費用:   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包含模板及原告另行租借鐵柱,終止系 爭契約及退場後,因鐵柱仍持續支撐模板未撤除致原告持續 支出租賃費用,原告於111年5月5日與鐵柱支撐之下包廠商 達成和解由原告以165萬元買斷,縱認被告有權使用現場設 備,被告迄今尚未完成發包,顯係以不正之方法阻止系爭契 約第21條第3項所定返還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 之規定應認為被告之返還條件已經成就,應給付原告其使用 模板支撐之利益。又縱認被告得終止系爭契約,被告顯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享有使用鐵柱支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斷費用165萬元;  ⒍系爭契約係原告所終止,縱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之適 用,本件並無給付期限為屆至或條件未成就等情,被告迄今 未發包完成,顯係被告以不正方法阻卻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項約定之付款條件成就。又被告請求重新發包之損害賠償已 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縱未逾時效,且被告 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違約金均屬過高應酌減。系爭契 約非因歸責原告而終止,被告與監造單位之契約亦未終止而 無重新發包必要,重新發包與原告無關,且原告否認被告提 出費用表格之形式真正,被告空言主張管理費用無理由,是 被告之請求非但於約不符、欠缺必要性及關連性,況被告尚 未完成招標程序顯非確定債權,不符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 之要件,原告得拒絕給付。  ㈢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及第490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材料、設備款、鐵柱及倉儲費 用、物價調整款、履約保證金及未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5,111萬3,142元暨自112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被告已於不同階段不斷通知原告限期 改善,然進度落後之程度持續擴大。系爭工程自109年10月 起就有施工人數不足之問題,監造單位亦於109年12月18日 發文通知原告進度落後已達10%以上,並具體指出進度不斷 落後之原因,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通知原告遲誤預定進度 已達11.029%,依「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 (以下簡稱系爭處理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暫停核發估驗計價款,不論被告上開暫 停核發之通知是否合於契約約定之要件,原告就暫停核發未 曾提出不同意見或估驗計價之請求,原告收到暫停核發通知 後僅提出書面趕工計劃卻未能落實且無成效,甚有人員出缺 及停止施工之情形,至110年1月19日仍無改善跡象,預定進 度落後持續擴大至16.676%,被告在110年1月25日至110年11 月15日間,陸續14次發函催告並要求積極改善,直到110年6 月進行第四次估驗計價,原告遲至110年8月9日及同年月17 日才提出付款請求,被告於110年8月間收到原告之付款請求 後,兩造曾於110年8月23日協議,原告如於110年9月及110 年10月之施工進度有明顯改善,被告即可分2期先行支付第4 次估驗計價款,然兩造於110年8月23日協議時,實際完成進 度為20.05%,至110年12月23日之實際完成進度卻僅有22.15 %,110年10月1日以來幾乎沒有進度,被告於110年9月、10 月間自無給付第4期估驗計價款之可能。是被告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暫停核發估驗計價款,乃依約 、依規,暫停支付第4期工程款,未有無故不支付或遲延付 款等情,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第4期工程款為由終止系爭契約 顯無理由,而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雖有提出趕工計畫,然落後程度並無改善,至110年10月 30日進度僅為22.15%且不再有增加,且原告於110年11月15 日撤離工地保全人員,派駐現場之人員於110年11月間陸續 離職,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7日期間不斷督促原 告趕工、補足人力、回復工地保全人員,並無原告所謂不及 改善等情,卻未獲改善,被告以臺科大新竹字第1100109149 號函催告原告提出第6次趕工計畫並預告如未能改善將終止 契約且按政府採購法公告,原告收到上開函後,隨即以被告 未支付第4期工程款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嗣經被告組成 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委員會,聽取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 有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項第11款等情形, 加上原告主張終止契約與不願再施工無異,而有同條項第8 款之情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通知原告自110 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此時先進產學中心部分已逾經第 一次契約變更後之預定完工日即110年6月7日達199天,進度 落後53.14%、國際書院部分未屆預定完工日,但進度落後40 .78%,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於111年1月26日依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規定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原 告雖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則作成申訴不受理之處分 ,原告另於112年4月27日依政府採購法第85-1條第1項向工 程會提起履約爭議調解,於113年3月22日作成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是系爭工程契約係因原告遲延進度嚴重由被告依約終 止系爭契約,原告之終止契約並不生效力。  ㈢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系爭契約係因原告延誤施工等情經被告依約終止,則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款第3款,請求已訂購,但未進場之 材料及倉儲損失賠償1,140萬0,319元,自無所附麗,且原告 未提出實際付款紀錄,不能證明已付款且不能退還,亦未證 明訂購之材料不能轉用到其他工地而受有損害,且前開材料 未曾進場且未施工完成,原告以完成進場施工為前提更屬無 理由。又原告既稱係於110年8月請求付款,及110年12月終 止契約,卻遲至113年4月提起本件訴訟才提起,早已逾民法 第507條第2項規定之1年消滅時效。  ⒉系爭契約採最有利標,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4目約 定,原告投標文件包含「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 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排除物價指數調整,原告於110年9月 30日提出恢復物價調整之請求屬變更系爭契約之請求,應經 被告承諾同意變更始生效,工程會調解亦同此旨。至被告於 110年10月15日回函「可物調之項目應就尚未施工部分並排 除應施工即應下訂而未下訂範圍提出可辦理物價調整項目之 明細」,雖未否認原告請求,然營建物價係自110年1月以後 才有明顯上漲之情形,且係契約變更之性質,應自110年10 月15日起方有適用,又原告在提出物價調整請求後,幾乎沒 有施工進度可言,當無適用物價調整部分可言,縱因情事變 更同意恢復物價調整,亦應按原預定進度,以110年10月15 日尚未施工或訂購採買之範圍為限,且系爭工程於110年10 月15日之預定完成率應為59.03%,但原告卻僅完成22.04%, 則在完成率達59.03%以前施工成本受物價波動影響乃可歸責 於原告,原告施工進度落後,才導致受物價波動影響部分, 係可歸責原告所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及民 法第227之2條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物價調整款1,283萬 5,132元均無理由。  ⒊系爭契約並非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款終止,被告係依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4款約定不發還履約保證金3,500萬 元,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發還履約 保證金無理由。  ⒋系爭契約110年12月24日終止時,有部分鋼筋、模板已經組立 ,但尚未澆置混凝土,原告有部分未曾清點數量之鋼管支撐 留置現場,又165萬元是否就是留置現場之支撐鋼管的買斷 費未曾釐清,且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本件係可歸 責原告之事由導致契約終止,需留在現場的設備應提供被告 使用至不再需用時通知原告拆除運回,是避免損害擴大之必 要設備,待被告完成重新招標,完成混凝土澆置,即可通知 原告將支撐鋼管拆除並運離,被告並無獲得支撐鋼管價值之 利益,況不能澆置混凝土是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則原告要求 被告負擔支撐鋼管之價金,亦無理由。  ㈣被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之約定主張給付期限尚未屆 至:   被告並無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或故意使期限拖延之情形,依系 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工程款、保留款之給付及履約保 證金之發還,為附有期限與條件之約定,但期限尚未屆至、 條件尚未成就,尚無需給付,依工程會調解意見亦建議扣留 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等,應待被告確定 得扣抵之金額後,判斷有無剩餘,再給付剩餘之差額給原告 ,被告正辦理重新招標,尚未決標,故給付期限尚未屆至, 費用仍有增加之可能,履約保證金及未付工程款經抵扣後, 是否仍有剩餘,尚未確定,不僅給付期限尚未屆至,給付條 件亦尚未成就,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㈤被告備位以原告應賠償之差額為抵銷抗辯: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8條第8項約定及第21條第4項約 定,因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終止契約,被告洽 請其他廠商完成所支出之費用及所受損害均得自原告尚未領 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中扣除,扣除上 限為契約總價,如另有逾期違約金,則逾期違約金部份,不 受前開上限金額所限。又部分工程接續施工面積雖相同,因 經過物價大幅上漲後,單價卻反而減縮,因接續施工之廠商 僅需完成尚未完成之工序即可,或原告施工後,尚未清理, 也未辦理通管測試,為避免接續施工之責任難以釐清,爰有 重新施作之必要,是重新招標之詳細價目表並無重複編列之 情形,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在接續施工前,必然需要支出 界面處理費,除前述費用外,接管後之工地維護費用還會隨 著時間推衍,持續增加,並非僅限於前述金額,系爭工程延 後完工使用,所產生之經濟損失也尚未列計。項目及金額分 述如下:  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6條第1款,因原告未能依約派駐專 職之工地主任等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91萬6,000元。  ⒉系爭契約經第一次契約變更後之總價為4億9,807萬7,994元, 其中國際書院大樓部分之預定完工日調整為111年6月23日、 先進產學中心部分之預定完工日則為110年6月7日,國際書 院大樓部分之工程款為4億0,359萬3,550元、先進產學中心 部分之工程款為9,448萬4,434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 約定,逾期違約金依約為總價1000分之1,則國際書院大樓 部分之每日違約金為40萬3,594元、先進產學中心部分每日 違約金為9萬4,484元,先進產學中心部分於110年12月24日 已逾期199天,違約金共計1,880萬2,316元(9萬4,484×199= 1,880萬2,316)。國際書院大樓部分於110年12月24日因預 定完工日尚未屆至故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告所能請求之未 付工程款9,050萬3,691元應扣除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違約金 ,至多僅能請求7,078萬5,375元(9,050萬3,691元-91萬6,0 00元-1,880萬2,316元=7,078萬5,375元)。  ⒊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委託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辦理重新招 標發包,決標金額為210萬元,且有領取報酬之可能,與原 告遲誤履約進度嚴重致終止契約具有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 負擔。系爭契約自110年12月24日至112年5月5日,被告為接 管工地、維護系爭工程,及原告阻撓京城銀行支付預付款還 款保證金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 「清算鑑定」花費費用95萬元、重新測量、進行財務規劃等 ,已經支出307萬9,520元且有持續增加之可能。系爭工程經 第一次契約變更後,總金額為4億9,807萬7,994元,經土木 技師公會完成之清算鑑定,尚未完成部分為3億9,685萬8,92 7元,被告為重新招標,預估接續工程發包費用差額為2億4, 197萬2,163元,被告重新招標發包增加之費用為所受損害, 應由原告負擔。綜上,被告為辦理重新招標、維護管理系爭 工程之費用及價差得請求原告賠償,合計至少有2億4,715萬 1,683元(計算式:210萬元+307萬9,520元+2億4,197萬2,16 3元=2億4,715萬1,683元)。  ⒋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3,500萬元及未付工程款7078 萬5,375元,合計1億578萬5,375元,然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 9條第26條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91萬6,000 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為1,880萬2,316元(僅計算先進產學中心部分),及依系爭 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2億4,715萬1,683元之損 害賠償,被告主張與原告所得請求部分抵銷,經抵銷後已無 餘額,原告請求發還或給付等均無理由,且得為抵充之金額 將持續擴大。其中被告請求重新發包等損害,係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請求為完成系爭契約所支付之費用及 損害,屬未按時履約、不完全給付之損害,非指依民法第49 3條至第495條等規定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加害給付之損 害賠償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1 5年之消滅時效,縱有罹於時效可能,依民法第337條規定仍 可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9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款為4億9,0 10元,嗣於109年12月24日兩造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契 約,變更後工程款為4億9,807萬7,994元,原告已領取工程 款1,071萬5,376元。又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清算鑑定,鑑定結 果已完成部分施工中項目、已進場材料及已進場設備,合計 為1億121萬9,067元等事實,有系爭契約、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73、219至241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逾期支付第4期估驗計價款逾3個月以上,原 告已終止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賠償損害及返 還履約保證金共1億5,111萬3,14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契約訂有予以廠商限期改善規定 者,機關應依契約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契約訂有連帶保 證廠商者,並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進度落後達一定程度,且經通知限期改善後未積極改善 者,機關得依契約規定暫停核發估驗計價款。前項情形,如 廠商提報趕工計畫經機關核可並據以實施後,其進度落後情 形經機關認定已有改善者,機關得恢復核發估驗計價款,系 爭處理要點第5點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亦約 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 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⑴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落後預定進度達10%以上,且經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未積 極改善者。但廠商如提報趕工計畫經機關核可並據以實施後 ,其進度落後情形機關認定已有改善者,機關得恢復核發估 驗計價款;如因廠商實施趕工計畫,造成機關管理費用等之 增加,該費用由廠商負擔…」。而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先進 產學中心新建工程應於決標日(或機關通知日)起10日內開 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50日內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110年4 月15日;國際書院大樓及整體校園公共設施新工程應於決標 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764日內竣工,預計竣工 日期為111年6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38、40頁),嗣兩造於1 09年12月24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契約,其中國際書院 大樓部分預定完工日調整為111年6月23日,先進產學中心部 分預定完工日調整為110年6月7日,有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 採購契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惟依原告提出之 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原告自開工後因施工 進度落後,雖於109年8月18提出第一次趕工計畫,然之後仍 施工進度落後,被告遂於109年10月8日發函通知原告總進度 落後,要求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前改善相關執行進度,之 後,被告再於109年11月6日發函要求原告於110年1月5日達 成趕工目標(即總進度20.95%),原告則於109年11月15日 提出第二次趕工計畫,有兩造之上開函文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二第131至141頁)。惟原告自109年12月11日起遲誤預定 進度達8.552%以上,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趕工工務會議中 要求原告趕工,以免進度落超過10%;另於109年12月18日監 造單位亦發文通知原告,表示依原告提出之107年12月17日 築物施工日誌,總體實際執行進度6.591%,總體預定執行進 度16.74%,已持續落後10.149%,其中先進產學之執行進度8 .255%,預定執行進度30.66%,已持續落後22.405%,並建議 原告應優先處理進度落後主要因素包含;未依契約規定設置 國際書院工地主任停工處分,須補足人員避免國際書院持續 停工,延誤工期;水電分包商發包問題未處理,致使送審延 誤、長交期(發電機、高低壓配電盤)未下單及機電出工人 員斷斷續續;擬定可行「趕工計畫書」未依監造單位發文督 促函期限提送;各棟鋼筋下料尺寸錯誤頻繁,須妥善檢討處 理;整體出工人數不足,統計109年11月13日至109年12月13 日總出工數605人,平均1天不到20人,顯現出工數明顯不足 ;協力廠商更換頻繁造成品質控制困難,且契約規定建築及 機電人員離職未補足等語。而兩造於109年12月21日第20次 趕工工務暨第8次月會會議紀錄之結論,亦載明機電分包商 截至會議開始未完成發包,應盡早完成發包;趕工計畫請確 實提出計畫重點項目及如何達成趕工進度說明;多項品質計 畫書未送審,請依管制時間提出等語。另原告派駐工地人員 如工地主任不斷更替,於109年12月1日至12月24日有長達7 日工地內無人施工,被告復於109年12月24日通知原告截至1 09年12月21日遲誤預定進度已達11.029%,依系爭處理要點 第5點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暫停核 發估驗計價款等情,有被告109年12月11日、12月15日、12 月18日、12月24日函、第19次、20次趕工工務會議紀錄及簽 到簿、建築物施工日誌、原告109年12月3日、12月10日、12 月2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63、143至155、157 至186頁),且觀之建築物施工日誌,109年12月21日預定進 度為17.620%,實際進度為6.591%;109年12月22日預定進度 為17.840%,實際進度為6.632%;109年12月23日預定進度為 18.060%,實際進度為6.632%;109年12月24日預定進度為18 .2800%,實際進度為6.632%(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6頁), 足見被告於原告施工進度落後達10%時,已催告原告要積極 改善,惟原告仍未改善,甚且於109年12月22日至24日無任 何施工進度,被告始通知原告暫停核發估驗計價款。  ㈡又原告嗣提出趕工計畫,惟仍未趕上預定進度,持續進度落 後,甚至有人員出缺及停止施工情形,原告於110年1月19日 預定執行進度23.406%,實際執行進度6.370%,且109年12月 18日至110年1月18日間之每日出工量不足、混凝土澆置時間 已延誤2個月;於110年2月3日預定執行進度25.71%,實際執 行進度7.77%,已落後17.94%,經被告自110年1月至11月間 陸續發函14次催告,提醒原告進度嚴重落後,要求積極改善 ,先進產學中心經第一次契約變更後預定110年6月7日完工 ,但110年6月29日實際施工進度卻僅有29.34%;110年8月1 日總預定進度為50.86%,實際進度為17.4%;110年8月15日 總預定進度為52.27%,實際進度為19.82%;110年8月23日總 預定進度為53.08%,實際進度為20.05%;110年9月1日總預 定進度為54.01,實際進度為21.18%;110年9月15日總預定 進度為55.50%,實際進度為21.41%;110年9月30日總預定進 度為57.10,實際進度為22.00%,依第5次趕工計畫,110年1 2月2日全案預定進度為65.47%,實際進度僅為22.15%,全案 總進度落後擴大達43.32%。另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發函原 告,以已同意原告提出之趕工計畫,惟原告均未確實執行, 甚至無人施工,工地警衛也欠缺,呈現停擺狀況多日為由, 要求原告10日內補足出缺人員、恢復工地警衛工地大門崗哨 、提送第6次趕工計畫並確實執行執行計畫,如未能於期限 內完成改善並符合趕工進度,將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 償,及依政府採購法公告。被告復於110年12月7日函催原告 積極改善提出第6次趕工計畫,並預告如再未能明顯改善, 將終止契約並按政府採購法公告,並於110年12月13日再函 催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齊出缺人員並確實執行趕工相關事宜 ,如未能於前開期限內完成改善,並符合趕工進度,將終止 系爭契約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及按政府採購法公告等情, 有被告110年1月25日、2月8日、6月10日、6月21日、7月5日 、7月31日、8月3日、8月12日、9月17日、9月23日、10月22 日、11月2日、11月15日、11月23日、12月7日、12月13日函 及建築物施工日誌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65至80、215至2 32、479、180頁;本院卷三第21、22頁),由上開函文及建 築物施工日誌可知,原告至110年12月2日全案實際進度為22 .15%,已落後預定進度65.47%達43.32%,其中先進產學中心 新建工程落後53.14%逾期159日,國際書院大樓及整體校園 公共設施新建工程落後33.98%,而被告自110年1月起多次催 告原告改善施工進度落後之事,迄至110年12月間已給予原 告相當之改善期間,惟原告施工進度落後情形仍無法改善, 甚且先進產學中心新建工程已逾完工期限數月。  ㈢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11款約定:「廠商履 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 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⒌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⒏無 正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⒒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 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 改正者…」(見本院卷一第59、60頁),如上,原告自109年 12月17日起已有施工進度落後達10%以上之情事,經被告多 次函催及於趕工會議中告知應予改善,原告雖數次提出趕工 計畫,仍未改善,施工進度落後情形仍持續擴大,先進產學 中心預定110年6月7日完工,但110年6月29日實際施工進度 卻僅有29.34%,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 情節。又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函以被告未支付 第4期工程款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有律師函在卷足稽(見 本院卷一第211、212頁),之後原告又提出趕工計畫,但經 監造單位審查,認欠缺可執行性而駁回後,原告即未再提送 ,且自110年10月30日起實際進度就停留在22.15%,又原告 派駐現場之人員於110年11月間陸續離職,原告於110年11月 15日撤離工地保安人員,已經監造單位及被告於110年11月1 6日、11月17日、11月19日通知原告恢復工地保全、補足人 員,同時亦表示進度一直維持22.15%不變,已停滯19天,且 出工人數從110年11月8日起出工僅1名,進度落後41.45%, 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8款約定,請原 告儘速恢復保全,並改正回復建築、機電及安衛環保等問題 ,有監造單位及被告110年11月16日、11月17日、11月19日 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17、19頁),然原告卻於110 年12月15日以未獲第4期估驗計價款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足 見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系爭契約,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 1項第8款之事由。被告遂於110年12月23日通知原告自110年 12月24日9點起終止系爭契約,並定於111年1月4日上午9時3 0分進行接管,有被告110年12月23日函、建築物施工日誌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1、83頁),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1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應認合 法有據。  ㈣原告固主張原告已於110年12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並提 出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惟系爭契約第 21條第11項第3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 延遲付款之情形:延遲付款達3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 止或解除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 除所生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顯見需非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延遲付款達3個月以上,原告始得依該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而查,原告係於110年8月9日及同年17日 申請第4期估驗計價,有原告110年8月9日、同年月17日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7、209頁),原告提出之第4期估 驗計價請款文件,並經被告於110年8月間用印完成,有第4 期工程估驗計價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頁),然如上所述 ,被告於109年12月原告施工進度落後達10%以上後,已多次 催告原告改善,惟原告仍無法改善,迄至110年8月原告提出 付款請求,已長達數月時間,斯時原告施工落後程度已達32 %以上,難認原告已為積極改善作為,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5款約定暫停支付第4期估驗計價款,自屬合法有 據。又兩造110年3月30日工程進度落後至20%第三次協調會 結論第2點記載:「同意進行正常估驗,但計價款發放要等 趕工狀態較明朗後再行發放」,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200頁);兩造110年3月30日工程進度落後至20%第 四次協調會結論第1點記載:「泰億如先進產學於實際累計 進度達30.89%(目前執行21.22%),如國際書院於實際累計 進度達14.53%(目前9.36%),本校同意恢復給付估驗計價 款,若泰億與其水電分包廠商未協調妥善以致進度延宕,前 述核定進度門檻值無效」,有該次會議紀錄足考(見本院卷 二第202頁);兩造110年8月23日第四次估驗計價款給付金 額討論會議結論第2點記載:「廠商申請因公司需求要求給 付工程款,依公共工程執行進度落後管理要點,廠商應有『 積極作為』,以110年9月底及10月底之實際執行進度達成狀 態做為佐證之積極作為之表現,再分別給付二分之一之款項 」,有該次會議紀錄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惟如前 述,系爭工程至110年12月23日實際完成進度卻僅有22.15% ,即110年8月23日原預度進度為53.08%,至110年11月1日止 ,原預定進度61.20%,即該段期間需有8.12%之施工進度, 然實際完成進度卻僅有2.1%(即22.15%-20.05%),有建築 物施工日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7、227頁),難認與 110年8月23日第四次估驗計價款給付金額討論會議結論第2 點所謂積極作為相符,則被告未給付第4期估驗計價款,洵 屬有據。綜上,被告未支付第4期估驗計價款,係因可歸責 於原告所致,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款非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被告延遲付款達3個月以上之情形顯不該當,則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當非 合法。  ㈤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9年11月15日已就被告要求於109年11月3 0日改善相關執行進度提出趕工計畫書,且於109年11月16日 函說明就目前有延誤排程部分,已陸續積極趕工中,短期內 將會趕上;於109年12月14日收受被告109年12月11日函後已 遵期於109年12月23日提出趕工計畫書,並經被告於109年12 月29日核定趕工計畫書,於109年11月30日前積極提送系爭 工程之分項施工計畫書及相關材料及圖說予被告審查;原告 於109年12月22日已報核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國際書院之工地 主任,並經被告110年1月4日同意核定;原告分別於110年2 月5日、110年4月9日、110年8月25日、110年11月5日提送趕 工計畫書予被告,並經被告於110年2月8日、110年4月20日 、110年8月31日核定,並無未積極改善情事等語,並提出原 告109年12月23日、11月16日、11月23日11月24日、11月25 日、11月30日、11月17日、11月19日、11月20日、110年2月 3日、4月9日、8月25日、11月5日函、被告109年12月29日、 110年1月4日、2月8日、4月20日、8月31日函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433至474頁),惟查,原告雖有補正工地主任、提出趕 工計畫書及相關材料及圖說,然如前述,原告施工進度仍持 續落後,非但未予改善,甚且逐漸增大,自不足認原告前述 作為係屬積極改善作為。至原告固主張履約期間因疫情嚴峻 致原擬聘僱外籍勞工無法入境,且同時間有多處電子廠擴建 亦生缺料情形,被告違約不支付第4期估驗計價款致原告無 法獲得資金以推進系爭工程,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惟查, 系爭契約係於109年4月間發包簽約,斯時已有疫情發生,原 告於簽約前自可審視疫情對承攬系爭工程相關人力、物力之 影響,且疫情係於109年1月21日開始出現首例,然尚未大規 模影響民眾整體生活,至110年5月15日始經政府宣告台北市 及新北市升為三級,至110年5月19日再宣告全國均升為三級 並延至同年7月26日,後於110年7月27日調降為二級警戒, 故真正較有規模影響民眾生活之三級警戒期間非長,且縱於 三級警戒期間,亦係排除人潮之群聚,並無阻止工程承攬之 施工,實難認對系爭工程產生長久及全面性之影響,而有嚴 重缺工、缺料之情形。又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前,自應對於 所需之人力、物料來源有完善計畫,其他營造廠商施工可能 造成人力、物料需求增加而對原告產生之影響,本即屬原告 應自行評量之事,自難因原告未事先詳盡考量、計晝而謂非 可歸責於原告。另如前述,被告係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而依 約暫停支付估驗計價款,非無正當理由,原告復未提出因疫 情或外國勞工申請不易影響施工進度等具體證據,是以,原 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㈥承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11款合 法終止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原告履 約有上開違約情形,被告得終止契約且不補償原告因此所生 之損失。又系爭契約第21第3項約定:「廠商因第1款情形接 獲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 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 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 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 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 關協助辦理,廠商並應負責維護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如有 損害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機具設備器材至機關不再需用時 ,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拆除,如廠商逾限未照辦,機關得將 之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須費用及賠 償金額後退還廠商,而不負責任何損害或損失」(見本院卷 一第60頁),另原告委請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清算鑑定已完成 工項、施工中工項、已進場材料工項及進場設備工項之金額 ,其中國際書院大樓之清算金額為6,058萬6,818元、先進產 學中心之清算金額為4,063萬2,249元,二者合計1億121萬9, 067元等事實,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至 241頁),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1,071萬5,376元,尚餘9 ,050萬3,691元未領取,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 3頁)。惟就原告請求經核定後訂製之材料與設備,即向勝 楙公司購置鋼構工程分項所需之鋼板等材料237萬1,572元、 向大同公司訂製配電盤設備746萬7,258元、向鑫瑞成公司購 置發電機等設備75萬6,489元及保管配電盤支出之倉儲費用5 2萬9,000元,以上共計1,112萬4,319元,並非已到場交付被 告使用之材料或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自無系爭契約第21 條第3項約定之適用,且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被告 亦無須補償原告之任何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2萬4 ,319元,洵非有據。  ㈦至原告請求模板支撑買斷費用165萬元部分,被告抗辯於1101 2月24日系爭契約終止前有部分鋼筋模板已經組立,但尚未 澆置混凝土,故原告有部分鋼管支撐留置現場,惟實際數量 未曾清點,故165萬元是否即為留置現場之支撐鋼管的買斷 費未曾釐清等語,已否認有價值165萬元之鋼管支撐於系爭 契約終止前已運至現場,為現場已有材料,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之,已難採認,況倘係現場留置之材料,已於鑑定過程中 辦理計價,亦不得再為請求。又依系爭契約第21第3項約定 須機具設備器材至機關不再需用時,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拆 除,而系爭工程至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迄今尚未完工,則被 告留用該設備,並非無據,被告於完工後復會返還上開材料 ,自無須支付買斷之費用。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遲至今日仍未 完成發包,顯係以不正之方法阻止條件成就等語,查被告於 系爭契約終止後迄今未完成重新發包作業,固為被告所不否 認,然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一部分,就未完工部分為何及價 值為何,如何接續完工,自須全面審視、評估、確認,重新 發包亦須經一定程序,並須經教育部同意備查,有教育部函 足稽(見本院卷三第25至30頁),衡之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 後進行清算鑑定,並調整預算俾後續工程興建,再於113年9 月間公開招標,有鑑定書及112年12月8日被告第85次校務會 議紀錄、公開招標公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5至312頁;本 院卷三第6974頁),足認被告已積極進行重新發包作業,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怠為重新發包之程序,原告主張 被告以不正之方法阻止條件成就等語,尚非可採。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亦屬無理由。  ㈧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 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 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 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 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 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 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 見本院卷一第60頁),承上,系爭契約已經被告依系爭契約 第21條1項第5款、第8款、第11款約定於110年12月24日9時 終止,且迄今尚未由其他廠商完工,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第4項約定,自得扣發工程款9,050萬3,691元及履約保證 金3,500萬元而不給付或返還予原告。至原告雖主張縱被告 終止系爭契約合法,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 依比例返履約保證金711萬2,676元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 14條第3項第4款係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 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 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本件 被告係於110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並非終止部分契約 ,自無上開條款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應非足採。又原告 雖主張被告遲至今日仍未完成發包,顯係以不正之方法阻止 條件成就等語,惟如上述,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一部分,就 未完工部分為何及價值為何,如何接續完工,自須全面審視 、評估、確認,重新發包亦須經一定程序,並須經教育部同 意備查,衡之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進行清算鑑定,並調整 預算俾後續工程興建,再於113年9月間公開招標,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怠為重新發包之程序,原告主張被告以 不正之方法阻止條件成就等語,尚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9,050萬3,691元及3,50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㈨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8年4月開標的之營建物價總指數僅為1 08.61,但於110年卻已飆漲至平均121.72,增加率為13.12% ,已超出工程會頒布「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 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標準 2.5%之5倍以上,且被告已於110年10月15日函覆:可物調項 目應就尚未施工部分並排除應施工而未施工及應下訂而未下 訂之範圍進行辦理,顯見被告不否認原告得請求物價調整款 ,僅就之範圍尚未達成合意,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 6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得請求物價調整款1, 283萬5,132元等語,並提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 接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頁)。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物價指數調整約定:⑴物價調整方 式: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個別項目 中分類項目及總指數漲跌幅,依下列順序調整:①工程進行 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預拌混凝土、鋼筋個別項目指數 ,就此等項目漲跌幅超過10%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 程款。②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砂石及級配類 、瀝青及其製品類中分類項目指數,就此等項目漲跌幅超過 10%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款。前述中分類項目內含有 已依①計算物價調整款者,依「營造工程物價數不含①個別項 目之中分類指數」之漲跌幅計算物價調整款。③工程進行期 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 幅超過3%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已依①、②計算 物價調整者,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①個別項目及②中分 類項目之總指數」之漲跌幅計算物價調整款。⑵物價指數基 期更換時,換基當月起實際施作之數量,自動適用新基期指 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調整之工款不予追溯核 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⑷廠商於 投標時提出「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 款聲明書」者,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 形之大小,廠商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指數調整條款, 指數上漲時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機關亦不 依物價指數扣減其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 調整措施,亦不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9頁)。  ⒉被告於投標時已簽立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 調整條款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其上記載:「泰億營 造有限公司(投標廠商全銜)參加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機關 全銜)國際書院大樓及整體校園公共設施新建工程暨先進產 學中心新建工程(標案名稱)工程招標,就招標文件所定物 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如下:本工程如由本廠商得標,履約 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本廠商聲 明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 絕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招標機關亦不依物 價指數扣減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 施,亦不適用」(見本院卷二第59頁),依系爭契約第1條 第1項約定,該聲明書亦為契約文件(見本院卷一第33頁) ,應認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數額 。  ⒊原告提出之被告110年10月15日回函,其上記載:「說明:… 二、有關貴公司承攬旨案新建工程執行進度落後甚巨(截至 110年10月8日總預定進度58.13%、實際執行進度22.01%、落 後36.12%),且先進產學中心新建工程預定進度100%、實際 執行進度46.09%、落後53.91%並應於110年6月26日竣工,目 前已逾期104天;可物調項目應就【尚未施工部分】並排除 【應施工而未施工及應下訂而未下訂】之範圍進行辦理物價 調整項目之明細以利本校辦理後續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93頁),由上可見,被告認可辦理物價調整係指依預定進度 尚未施工部分,不包含已施工部分或進度落後未施工部分, 原告係於110年9月30日提出物價調整之請求,有原告110年9 月30日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頁),而第4期估驗計價款 估驗期間係自109年10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自無該函文之 適用。  ⒋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内容之 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 ,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 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 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 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 ,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 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 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 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 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 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 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 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⒌依系爭工程招標公告第13條第5項第2款約定:「…⒉工程採購 :契約訂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採購,廠商選擇聲明得標 後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含行政院 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應於投標時檢附投標廠商及負責 人簽章之『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 聲明書』未提出者仍為合格」(見本院卷二第51頁),足認 系爭聲明書之提出與否為原告可自行決定,且兩造於締約時 已預期物價可能波動,始明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承攬報酬之 給付數額。又原告於83年設立,資本總額高達2億餘元,所 營事業包含綜合營造業等,顯見原告係具相當資本規模及工 程經驗之專業廠商,對於承攬工程所需負擔之成本、利潤、 風險、物價波動指數,當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自有 相當避險能力,關於物價波動應能預見,而其在自由意思決 定下簽立系爭聲明書,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情事變更特別約 定雙方間之權利義務,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約定,且依系爭聲明書約定,非僅於物價上漲時,拘束原 告,於物價下跌時,亦同拘束被告,非屬單方利益被告或不 利益原告之條款,而未有顯失公平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 利益之情事。況系爭契約係於109年4月30日簽立,先進產學 中心新建工程預計竣工日期為110年4月15日,國際書院大樓 及整體校園公共設施新建工程預計竣工日期為111年6月3日 ,原告於簽約後即可招攬工人、尋找原料廠商購買材料,然 原告於工程期間施工進度持續落後,就先進產學中心新建工 程部分甚且逾期仍未完工,至110年12月24日被告終止系爭 契約之日止,實際施工進度僅為22.15%,顯見履約期間縱有 物價上漲而不利益原告之情形,亦係因原告未依約履約所致 ,再衡之原告主張109年4月物價指數108.61,110年6月物價 指數為123.24,110年12月物價指數為125.68,增加率為13. 4702%、15.72%,屬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物價指數調整 約定漲跌幅超過10%之通常藉由物價調整約款所意欲調整之 物價波動區間,即為兩造簽立系爭聲明書合意排除之範疇, 非締約後不可預期之極端波動,屬原告訂時可得預見並明示 願意承擔之風險,自不得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承攬報酬 給付。況是否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非全然以物價指數變動 為根據,原告並未提出施工各項目實際進貨、施工支出成本 ,俾與訂約時之價格比較有無出乎預期之額外支出,自無法 據以認定原給付約定是否顯失公平,原告僅憑營造工程物價 指數銜接表而主張有情事變更,聲請增加承攬報酬給付,自 非可採。  ㈩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050萬3,691元(包括第4期 估驗計價款)、材料、設及倉儲費用1,112萬4,319元、物價 調整款1,283萬5,132元、履約保證金3,500萬元、鐵柱支撐 買斷費用165萬元,合計1億5,111萬3,142元,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已無理由,則被告抵銷抗辯即無庸審 酌,應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 項及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億5,111萬3,14 2元,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1-23

TPDV-113-建-114-20250123-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達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足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 恐嚇取財等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基於縱令他人 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恐嚇取財、洗錢 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之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嗣某 甲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成 員有3人以上,下稱本案犯罪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30日下午2時許,使用網路 交友軟體Lovecheering,以暱稱「細雨微醺」之女子,向甲 ○○佯稱匯款可見面等語,使甲○○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日晚 間7時1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500元至本案帳戶, 所轉入之款項部分旋遭提領、部分款項經圈存未遭領出,本 案犯罪集團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前 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復於同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 細雨微醺」向甲○○恫稱若不再匯款美金520元就要公開網路 資料並提出告訴等語,使甲○○心生畏懼,然因甲○○未再依指 示匯款而未遂。嗣甲○○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81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及被告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 ,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沒有提供帳戶給別人,而且我查過告訴人提供的網頁,是 海外交易的網頁,要用信用卡支付,不可能匯款,我不知道 對方如何知悉我的帳戶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5月30日下午2時許,使用網路交友軟體Lovecheering, 以暱稱「細雨微醺」之女子,向告訴人佯稱匯款可見面等語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日晚間7時17分許,轉帳1 0,500元至本案帳戶,所轉入之款項部分旋遭提領、部分款 項經圈存未遭領出,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復於同年 6月3日中午12時許,「細雨微醺」向告訴人恫稱若不再匯款 美金520元就要公開網路資料並提出告訴等語,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然因告訴人未再依指示匯款而未遂等事實,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林洋任、高澤正於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59至62頁) ,並有告訴人與「細雨微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 29至41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 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1至22頁、第25 、27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 年6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5009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7至33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由此可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實際 上確供本案犯罪集團用以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及 作為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使用,且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部分 款項經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足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工具甚明。 二、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敘如下:   ㈠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 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 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 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 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 相關之罪責。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 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 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 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 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當今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恐嚇取財之事屢見不 鮮,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 騙等犯罪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 」之警示標語;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 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 途及來源去向、所在,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 帳戶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財 產犯罪行為,並藉以為洗錢行為,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體察之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並有 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參以其自述從15歲即開始工作,有大 同公司、南亞電路、物流公司等工作經驗,且知悉政府經常 宣導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應妥善保管自身 金融帳戶資料等情(本院卷第48、89頁),可見其並非懵懂 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 歷練,對於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恐嚇取財 等犯罪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此外,依目前我國金融實務,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 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 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乃檢警追 查犯罪者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為避免遭查緝,於實施詐騙 等財產犯罪前,多會先行取得與自身無關聯、安全無虞並可 自由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以供匯款轉帳及提領之用;而現今 以提款卡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機 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提款卡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 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禁止操作提款機,須由本人親自到 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 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避免存 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 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 使用該金融帳戶,其憑空猜中他人金融帳戶密碼之機會幾希 ,且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 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犯 罪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苦心 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 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 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僅須支 付少許對價,甚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 ,即可換得或騙得一暫時安全無虞且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 帳戶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當無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金融 帳戶之必要。若犯罪集團成員僅係竊得或拾獲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或透過不明方式取得本案帳戶密碼,不僅無從知悉本案 帳戶何時將被掛失止付,其向被害人騙得之金錢更可能隨時 遭帳戶原所有人將帳戶掛失止付而無從提領、轉帳。又觀諸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將遭詐款項匯入後,除部分款項 因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即提領外,其餘款項已即時遭提領, 可見犯罪集團成員應已向本案帳戶持有人確認得以任意支配 使用本案帳戶,始放心使用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使用,本 案犯罪集團成員絕非偶然機會拾獲或竊得本案帳戶資料,而 係經被告交付並容任其等使用該帳戶,至為顯然。是被告空 言辯稱未提供帳戶給別人,洵屬臨訟杜撰之詞,委難採信。  ㈣至被告於偵查時雖曾供稱:匯款到我帳戶的人我都不認識, 是朋友借用,該朋友是網路上認識的,現在沒有聯絡等語( 偵卷第60至62頁)。惟被告無法提供該人真實姓名或相關年 籍資料,足見其對於該人之個人資料毫無所悉,從被告對該 人認識之初淺、僅有網路聯繫關係之疏離,顯難認被告對該 人具相當信賴基礎。是被告主觀上明知所交付對象真實身分 不明,於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後,即無任何追查後續使用狀況 或取回之可能,被告卻仍於此情況,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主觀上應已可預見並警覺不熟識之人取得其本 案帳戶資料,恐有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等財 產性犯罪工具之意圖。是縱然本案之實際情況為如此,亦足 見被告已可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挪作詐欺取財 、恐嚇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等非法用途,仍心存僥倖認為 可能不會發生,其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遭用以犯罪亦在所不 惜之容任心態,對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本案詐欺、恐嚇取 財、洗錢等犯行,顯存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 灼。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 並不足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 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 不論適用前揭⒉所載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無 法依法減輕其刑,是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就罪刑 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若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得減),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但 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限不得超 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幫 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得減),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認 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二、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 。查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將本案帳戶供本案犯罪集 團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用,而告訴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部分款項旋遭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係對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固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 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然查,告訴人證稱其接獲勒贖訊息 後並未應對方要求支付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59頁), 是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 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告訴人所 轉入之款項雖部分旋遭提領、部分款項經圈存未遭領出,惟 因同一告訴人所匯入部分款項業經提領,故就詐欺告訴人部 分,仍屬洗錢既遂,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為本案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恐嚇取財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等財產犯罪風氣盛行,犯罪集團 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恐嚇取財等犯罪匯 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 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及遭 恐嚇取財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風氣 之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無 可取,應予嚴正非難;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為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 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 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不願真誠面對自己行 為所鑄成之過錯,撇清自己應負之責任,顯見其犯後態度消 極,未見悔悟之意;惟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並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等情,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憑(偵卷 第65頁;本院卷第55頁);再酌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人數為1人、遭詐騙數額為10,500元等情 節,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未 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 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沒收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10,500元,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標的,然部分款項業經 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提領,部分款項雖經圈存未遭領出, 然此業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返還原匯款人即告訴人,有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7月17日新光銀 集作字第1130057906號函及所附警示帳戶返還情形1份(本 院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難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 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又被告業於偵查中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10,500元,業如前述,是如就此部分對被告 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 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4

ULDM-113-金訴-299-202501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85號 原 告 余承憲 訴訟代理人 余正雄 被 告 張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40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27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5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五股 方向之快車道行駛,在思源路與新北大道路口,欲右轉駛入 新北大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指示,而上開路口快車道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且道路設有劃 分島,劃分快、慢車道時,不得在快車道右轉彎,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於該處右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NFK-533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搭載訴外人樓安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五股方向 之慢車道直行而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額頭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左側膝蓋、手肘及雙側手 部擦挫傷等傷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醫療費用收據4紙為證,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 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有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含醫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付醫療及醫材費共計新 臺幣(下同)3,905元,業據提出上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交簡附民卷 第7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人看護,請求看護費2萬元 。然上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並未提及有專人看護之 必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原告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應認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舉證有所不足,尚難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任職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每日工 資1,530元,有該公司薪資明細表1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89 頁)。又上開臺北醫院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原 告應行休養期間,然參諸其上所載「病人於民國112年7月29 日至急診接受傷口縫合手術,7月31日、8月7日至門診複診 並拆線」,並衡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程度,應認原告於拆線 前無法工作,期間為自112年7月29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扣 除例假日(7月29日、7月30日、8月5日、8月6日),共計6 日無法工作,所得請求不能工作金額為9,180元(計算式:1 ,530元×6日=9,1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萬元(均為零件費用),並 提出繼郎機車有限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為證,然而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 爭機車係於110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 查詢資料可佐,至112年7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3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9,32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 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情 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1萬元,尚屬適當。  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2,407元(計算式 :3,905元+9,180元+9,322元+10,000元=32,407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難准許。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27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0.536=26,8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0-26,800=23,200 第2年折舊值    23,200×0.536=12,4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200-12,435=10,765 第3年折舊值    10,765×0.536×(3/12)=1,4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65-1,443=9,322

2025-01-02

SJEV-113-重小-2885-2025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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