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6號
原 告 高玉燕
郭育成
被 告 包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玉燕新臺幣78,7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育成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5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238巷由東往西
行駛,行經該巷與彌陀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
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且未停止即貿
然通過,而未讓幹道車先行;適原告高玉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原告郭育成,沿彌陀路由南往
北行駛,亦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雙方均閃煞不及
,2車發生碰撞,致高玉燕受有右足第四及第五腳趾骨閉鎖
性骨折、右手第四指骨閉鎖性骨折、顏面挫傷、右眼挫傷、
腹壁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
郭育成則受有右手挫傷、雙膝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B傷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高玉燕部分:高玉燕因系爭A傷害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治
療,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12,552元。
2.郭育成部分:郭育成因系爭B傷害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
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及法
定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高玉燕112,55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郭育成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前開過失致原告分別受有系爭A傷害、系爭B傷害
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
51號刑事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可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
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
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高玉燕部分:
高玉燕主張其因系爭A傷害,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治療,
共支出112,552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的醫療費用
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15-35頁),故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112,552元,均屬有據。
2.郭育成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郭育成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系爭B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故
郭育成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郭育成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郭育成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40,000元應屬
合理相當,予以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事故被告雖有上
述過失情形,惟高玉燕騎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51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調偵卷第52-54頁),則高玉燕就本
件事故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
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高玉燕各應負70
%、30%之過失責任,而郭育成為高玉燕所騎乘機車的乘客,
是依前揭規定,郭育成也應承擔高玉燕之與有過失,故減輕
被告賠償金額30%後,高玉燕、郭育成分別僅得在78,786元
、28,00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計算式:112,552×
70%=78,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0,000×70%=28,000元】
。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見附
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CYEV-114-嘉簡-46-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