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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TO GINA ALFANTE(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79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4審訴字第1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OTO GINA ALFANTE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至6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㈡同上段第6至7行「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約 定」補充為「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約定( 無證據得認GINA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為三人以上共犯)」。  ㈢同上段第11至12行「作為向GINA租用金融帳戶之對價」更正 為「作為GINA提供郵局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報酬」  ㈣同上段最後一句「GINA即以上開方式幫助不詳之詐欺犯罪集 團成員詐欺及洗錢」更正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  ㈤補充「被告GINA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LOTO GINA ALFANTE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 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下同】1億元 )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 第3項規定(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 官起訴書將被告本案犯行誤論為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幫助 犯,然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為詐欺取財 罪與洗錢罪之正犯,且經本院向被告諭知(見本院審訴卷第 88、104、105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審 酌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且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私利而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錢之用,自己亦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將詐欺贓款提領並轉匯至虛擬帳戶,助長詐欺 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隱匿犯罪贓 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承認罪,堪認尚有悔意,惟表示目前沒有能力賠 償告訴人吳亞梅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看護工作、需3名子女、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106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 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不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菲律賓 籍人士,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在 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無逃逸情形,且觀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尚乏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本案刑之執行後有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素行、 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本案犯行沒有收到報酬(見偵卷第194頁 ),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確有所得,是無從對其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邱曉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96號   被   告 LOTO GINA ALFANTE(菲律賓籍)             女 46歲(民國67【西元1978】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TO GINA ALFANTE(下稱:GINA)係菲律賓籍移工,本應 伊係以「監護工」之名義來台工作,不得從事與許可居留原 因不符之活動,又可預見個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倘提供予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易淪為詐欺犯罪集團用以收受隱匿詐欺贓款 、規避檢警追緝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與某真實身分不詳 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約定,由GINA將名下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該 詐欺犯罪集團用於代收款項,GINA並於款項入帳後再依該犯 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提領轉匯至他處,該詐欺犯罪集團 則每月會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以作為向GINA租用金 融帳戶之對價。GINA應允上開條件後,該詐欺犯罪集團所屬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向吳亞梅佯稱伊係在非洲馬利工作之醫師、因故遭中國政府 拘留、需要錢才能脫身云云,致吳亞梅陷於錯誤,於113年1 月30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85,000元至MORRIS DESRENIQU E STAPHANIE KIMANIE(聖文森及格瑞那丁籍,中文姓名: 莫芬妮,所涉詐欺部分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下稱:莫芬妮 )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 莫芬妮再依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113年1月30 日下午1時13分許、1月31日上午9時27分許,分別匯款30,00 0元、24,000元至GINA前揭郵局帳戶內,該2筆匯款旋由GINA 提領為現金後,轉而匯入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虛 擬貨幣帳戶內,GINA即以上開方式幫助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 成員詐欺及洗錢。 二、案經吳亞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GINA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確有與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供該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提現、轉匯,該集團成員則願日後支付每月5萬5千元以為租用對價等事實,惟辯稱:伊不知對方係詐欺集團云云。 0 證人即告訴人吳亞梅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告訴人確有遭騙匯款之事實。 0 證人莫芬妮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莫芬妮確有將告訴人遭騙後匯入伊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轉而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等事實。 0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金融交易明細 1.告訴人遭騙款項確有經由證人莫芬妮之金融帳戶而輾轉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2.被告確有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告訴人遭騙款項提現後轉匯他處之事實。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現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 洗錢行為。  ⑵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本案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應以11 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郵局 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詐欺取 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 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2025-03-31

TPDM-114-審簡-575-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UBI PEDRO CABUNGCAL(中文名:平卓)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UBI PEDRO CABUNGCAL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 實 一、GUBI PEDRO CABUNGCAL(中文姓名:平卓)依一般社會生活 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某日,將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除附表編號6未及提領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附表1至5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如 附表6所示款項則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未及提領而尚未 達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被告GUBI PEDRO CABUNGCAL(中文名:平卓)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 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未爭執本案帳戶係為其所申設,然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收到警察來文才 發現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別 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6-109頁 )。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該等人因而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除附表編號6)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附表1至5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如附 表6所示款項則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未及提領而尚未達 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等情,未見被告爭執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儀卿、黃馨蒂、林子鎮、沈香妙、彭 春媛、葉國龍、證人彭秋瑾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11-2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開戶明細表、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1-34、36-41、47-51、53-55、61-64、67- 71、74-77、86-109頁)。是上開事實,均可堪認定。  ㈡詐欺行為人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 入、其再為提領之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為能順利取得被 害人因遭其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當確保帳戶所有人(即申設 者)無法介入、使用該帳戶,使其能完全掌控該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 帳戶所有人得隨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甚申辦新存 摺、提款卡使用,是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對於 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僅係短暫失去控制,隨時得藉由掛失、 止付、申辦新存摺、提款卡等程序,停止或再行提領該帳戶 內之款項,而因遺失而短暫失去控制金融帳戶之時間長短他 人無從知悉、決定或控制,詐欺行為人自亦無從知悉、決定 或控制;又金融帳戶提款卡涉有防盜裝置,倘利用金融帳戶 提款卡時領取款項,輸入密碼錯誤超過3次,該提款卡金無 法再行使用,此等均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倘非金融帳戶 所有人有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他人 或詐欺行為人絕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而 使詐欺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為提領之可能,以 冒所詐得款項遭帳戶所有人止付、提領等風險。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贓款匯入及以提款 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乙節,業如前述,是 至少在112年8月29日前(即如附表所示最早匯款時間前), 被告即對該帳戶失去管理掌控。而被告究竟如何、為何對本 案帳戶失去管理掌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遺失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先供稱:我在108年回菲律賓時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拿去 當,當了好像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來我也沒有將提款卡 贖回等語(見偵卷第82-83頁);復又改稱:我後來有將提 款卡贖回,換工作時也有遺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 見偵卷第83頁),前後所述原因已有不一。衡酌被告係外籍 來臺工作者,因匯入薪資所需而辦理本案帳戶,且所持有之 帳戶僅本案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43頁),是所 持帳戶存摺、提款卡數量極少,對於存摺、提款卡之持有情 形抑或失去管控之時間、原因應清楚知悉,不致有雜亂、混 淆之虞,然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失去管控之原因 前後所述不一,則其所述是否實在,已非無疑。又觀諸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自告訴人劉儀卿於112年8月29日9時35分許 將遭詐欺款項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迄至告訴人葉國龍於112 年9月1日12時32分許將遭詐欺款項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止, 告訴人劉儀卿、黃馨蒂、林子鎮、沈香妙、彭春媛遭詐欺而 匯入之款項均於其等匯款後20分鐘後始遭他人分次提領完畢 ,顯無持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恐該等款項將因帳戶 停用而無法提領或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提領,而於各該告訴 人匯款後數秒或數分鐘內即將款項提領之情(見偵卷第90-9 9頁),可見當時持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明確知悉 被告無掛失、止付、申辦新存摺、提款卡以致原存摺或提款 卡不能使用或自行以新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可能。又依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匯入遭詐欺款項前, 均未見該帳戶有先存入小額、再提領小額等試探該帳戶得否 順利透過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情(見偵卷第90-99頁),足見 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清楚知 悉、無試探並確認提款卡密碼以確保可順利領取詐欺贓款之 必要。被告固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上面云云,惟被 告之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乙情,業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坦認(見偵卷第112頁反面),實無將密碼貼於提款卡 上之必要。況且,縱認被告將密碼貼於提款卡上,倘非被告 明確告知,詐欺行為人如何確保貼在提款卡上之數字即為提 款卡之密碼,或者被告從未更改過密碼、該密碼即係最新且 適用之密碼,而無在本案詐欺款項匯入前為試探密碼之必要 。參諸前開說明及事證,堪認被告係有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係遺失云云,並無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 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 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國內 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政府單 位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 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其已在我國工作9年(見本院金 訴卷第43頁),對於我國上開社會現況應有耳聞。又被告因 工作所需,透過仲介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且除本案帳戶外, 其因轉換工作復再辦理另一金融帳戶,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2頁反面、本院金 訴卷第43頁),是被告自已知悉於我國辦理金融帳戶之要件 、程序並非繁雜、困難,一般人均可自由辦理金融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使用,實無必要向外徵求金融帳戶使用。復依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所陳內容,可知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可用於存匯 款,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透過自動櫃員機將款項自金融帳 戶提領乙情知之甚詳(見偵卷第82-83頁)。綜上等情,堪 認被告對於他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反倒向外徵求金 融帳戶,該人即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進出 流動之用,以隱匿其真實姓名、款項實際去向等情有所預見 。且自被告除本案帳戶外,尚持有土地銀行帳戶,卻僅將未 在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而非將尚 為公司薪資轉帳使用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見偵卷 第82頁、本院金訴卷第43、45頁),顯為避免其可能因交付 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益徵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所交付之人未有完全之認識及信賴,對於該人可 能將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之上情業有預見。從而,被告可 預見於此,卻仍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他人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工 具,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 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於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關於一般洗錢罪 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對法院裁量諭 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又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 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使該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提領該等詐欺贓款。是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犯罪,也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就附表編 號6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未及 提領而未達到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效果,因此此部分之詐欺 取財行為雖已既遂,然就洗錢行為部分尚屬未遂。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5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6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附表編號6之 洗錢犯行認業已既遂,尚有未洽,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基本 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 四、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因 此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院中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菲律賓 籍之外國人,因工作來台居留,期限至115年1月16日(見偵 卷第82頁),然其在我國工作期間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 安,且犯後否認犯行,未正視己錯,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 ,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 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 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方式為本案犯行,而附表所示之人亦將 其等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獲有報酬,亦無證據可認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為被告所提領並因此 獲有所得(附表1至5),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犯罪所 得而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 詐欺款項5萬元雖未經提領,然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被告或他人對於該等款項無從處分或管領,且可由銀行逕 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曠日廢時,認此部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 前開規定發還。 二、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雖未扣案,然審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 被告或他人持以利用為不法犯行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儀卿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宜峰」與告訴人劉儀卿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劉儀卿佯稱:可至融貫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劉儀卿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9時35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9日9時38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2 黃馨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文」、「摩根大通詐騙集團」、「林宜婷」與告訴人黃馨蒂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黃馨蒂佯稱:可至融貫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黃馨蒂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9時50分許 5萬元 3 林子鎮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禪修助益」、「分析師劉毅鋒」與告訴人林子鎮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林子鎮佯稱:可至融貫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林子鎮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9時26分許 5萬元 4 沈香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珊珊」、「施恆齊」、「阮氏豔」、「林經理」與告訴人沈香妙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沈香妙佯稱:可至融貫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沈香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5 彭春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穎」、「林承恩」、「張協理」與告訴人彭春媛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彭春媛佯稱:可至融貫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彭春媛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31日9時34分許 5萬元 6 葉國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endy 婉菁」、「薛鳳寶」與告訴人葉國龍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葉國龍佯稱:可至指定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國龍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1日12時32分許 5萬元(尚未提領)

2025-03-13

PCDM-114-金訴-4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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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93號 原 告 坎蒂(DIEL ANGIELY CANDY TODA) 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致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9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而原告於該次庭期 前三天即同年月21日才提出之證據資料(攻擊方法),本院認 為若審酌該證據資料,明顯會延滯訴訟,故不予審酌,說明 如下: ㈠、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 事訴訟法第433-1條定有明文,且此開規定亦為小額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36-23條);又依同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 段之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 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 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 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㈡、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本院曾通知原告若有其他主張或書狀 ,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並檢附證據、繕本,該通知於113年1 2月26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是有法律 專業之律師,卻於本院所規定的期間並未提出其他主張,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三天,逾時提出書狀(包含證據),並以其 中的證據資料作為攻擊方法,佐以原告沒有提出證據證明確 實已經將繕本合法送達給被告之證據,故本院認為,在沒有 特殊理由下,原告拖到將近最後一刻才遞交書狀、證據,且 未提出證據證明繕本確實合法送達給被告的行為,顯屬無視 法院之指示也漠視被告之防禦權,此開行為至少有重大過失 無疑。 ㈢、又因為原告拖到將近最後一刻才提出書狀、證據,且未提出 證據證明繕本確實合法送達給被告,法院若准許本件審酌原 告逾時提出的證據,就必然無法遵照立法者預設之一次辯論 期日終結簡易事件,因為法院就必然要再開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然後確認被告確實有收受繕本,並令被告表示意見後才 能再次進行言詞辯論,即原告此舉,顯然破壞了立法者對於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的立法預期 ,明顯會造成訴訟的延滯,故本院原則上對於不遵期提出的 證據,不予以審酌,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 且如此也才能保障被告的防禦權,避免原告以此方式突擊被 告。基此,本院對於原告逾時提出的證據(攻擊方法),認屬 可歸責於原告且有重大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就此攻擊方法應予駁回,故本件不審酌原告於114年1月21日 才提出的證據資料。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然在不審酌逾時提 出的資料之前提下,原告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受有 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損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如前所述,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的損害項目與金額,負 有舉證責任,然扣除原告逾時所提出的證據資料,原告從起 訴到言詞辯論終結,僅有提出起訴狀而已,別無提出其他證 據資料(本院卷的其他資料,都是法院職權去調閱的,例如 本院卷第15-21、29-81頁的刑事判決、車禍資料),是卷內 沒有可資使用之證據的狀況下,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 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損害,尚 難要求被告負責。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 金)數額以15,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 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 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 第39、51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的本 件傷害是擦傷、挫傷,應已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 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四、經計算後,原告已無可請求之金額:   原告因本件事故原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000元(非財產上 損害15,000元),然原告自陳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王民 吉已經與原告達成和解,訴外人王民吉已給付23,000元(本 院卷第117頁),原告所受之損害已經完全受有填補,故原告 已無可請求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照護期間支出 750元 2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72,250元

2025-02-21

PCEV-113-板小-4393-202502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79號 原 告 柯南西(CALMANTE NANCY ORTIZ) 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致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7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民吉於民國111年7月10日8時5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 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鶯桃路413巷交岔路口欲 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 ,適有被告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 此,以時速約70公里之行車速度貿然直行,雙方見狀閃避不 及,訴外人王民吉所駕車輛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騎乘機車前車 頭發生擦撞後,失控撞向斯時在人行道停等紅綠燈之行人即 原告,原告因此受有骨盆腔多處骨折、右足踝雙側骨折等傷 害(下稱本件傷害,以上車禍內容下稱本件車禍),進而有如 附表所示的損害,考量到訴外人王民吉已經給付部分賠償之 狀況下,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於114年1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而原告於該次庭期前三 天即同年月21日才提出之證據資料(攻擊方法),本院認為若 審酌該證據資料,明顯會延滯訴訟,故不予審酌,說明如下 : 1、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 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96條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 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 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 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2、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本院曾通知原告若有其他主張或書狀 ,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並檢附證據、繕本,該通知於113年1 2月26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是有法律 專業之律師,卻於本院所規定的期間並未提出其他主張,直 到言詞辯論期日前三天,逾時提出書狀(包含約17頁的證據) ,並以其中的證據資料作為攻擊方法,佐以原告沒有提出證 明確實已經將繕本合法送達給被告之證據,故本院認為,在 沒有特殊理由下,原告拖到將近最後一刻才遞交書狀、證據 ,且未提出證據證明繕本確實合法送達給被告的行為,顯屬 無視法院之指示也漠視被告之防禦權,此開行為至少有重大 過失無疑。 3、又因為原告拖到將近最後一刻才提出書狀、證據,且未提出 證據證明繕本確實合法送達給被告,法院若准許本件審酌原 告逾時提出的證據,就必然無法遵照立法者預設之一次辯論 期日終結簡易事件,因為法院就必然要再開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然後確認被告確實有收受繕本,並令被告表示意見後才 能再次進行言詞辯論,即原告此舉,顯然破壞了立法者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的立法預期 ,明顯會造成訴訟的延滯,故本院原則上對於不遵期提出的 證據,不予以審酌,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 且如此也才能保障被告的防禦權,避免原告以此方式突擊被 告。基此,本院對於原告逾時提出的證據(攻擊方法),認屬 可歸責於原告且有重大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就此攻擊方法應予駁回,故本件不審酌原告於114年1月21日 才提出的證據資料。 ㈡、在不審酌逾時提出的資料之前提下,原告所舉之證據無法證 明原告確實受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的損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如前所述,原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的損害項目與金額 ,負有舉證責任,然扣除原告逾時所提出的證據資料,原告 從起訴到言詞辯論終結,僅有提出起訴狀而已,別無提出其 他證據資料(本院卷的其他資料,都是法院職權去調閱的, 例如本院卷第15-21、27-79頁的刑事判決、車禍資料),是 卷內沒有可資使用之證據的狀況下,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 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損害 ,尚難要求被告負責。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數額以150,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 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 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 第45、49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的本 件傷害是多處骨折,應已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 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㈣、經計算後,原告已無可請求之金額:   原告因本件車禍原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0,000元(非財產上 損害150,000元),然原告自陳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王民 吉已經與原告達成和解,訴外人王民吉已給付550,000元(本 院卷第119頁),原告所受之損害已經完全受有填補,故原告 已無可請求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照護期間支出(含看護費) 284,798元 2 工作勞動損失 427,247元 3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237,955元

2025-02-21

PCEV-113-板簡-3279-202502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94號 原 告 馬拉亞(MALAYA REA MAE GEOMAN) 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致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8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而原告於該次庭期 前三天即同年月21日才提出之證據資料(攻擊方法),本院認 為若審酌該證據資料,明顯會延滯訴訟,故不予審酌,說明 如下: ㈠、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 事訴訟法第433-1條定有明文,且此開規定亦為小額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36-23條);又依同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 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 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㈡、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本院曾通知原告若有其他主張或書狀 ,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並檢附證據、繕本,該通知於113年1 2月26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是有法律 專業之律師,卻於本院所規定的期間並未提出其他主張,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三天,逾時提出書狀(包含證據),並以其 中的證據資料作為攻擊方法,佐以原告沒有提出證據證明確 實已經將繕本合法送達給被告之證據,故本院認為,在沒有 特殊理由下,原告拖到將近最後一刻才遞交書狀、證據,且 未提出證據證明繕本確實合法送達給被告的行為,顯屬無視 法院之指示也漠視被告之防禦權,此開行為至少有重大過失 無疑。 ㈢、又因為原告拖到將近最後一刻才提出書狀、證據,且未提出 證據證明繕本確實合法送達給被告,法院若准許本件審酌原 告逾時提出的證據,就必然無法遵照立法者預設之一次辯論 期日終結簡易事件,因為法院就必然要再開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然後確認被告確實有收受繕本,並令被告表示意見後才 能再次進行言詞辯論,即原告此舉,顯然破壞了立法者對於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的立法預期 ,明顯會造成訴訟的延滯,故本院原則上對於不遵期提出的 證據,不予以審酌,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 且如此也才能保障被告的防禦權,避免原告以此方式突擊被 告。基此,本院對於原告逾時提出的證據(攻擊方法),認屬 可歸責於原告且有重大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就此攻擊方法應予駁回,故本件不審酌原告於114年1月21日 才提出的證據資料。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然在不審酌逾時提 出的資料之前提下,原告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受有 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損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如前所述,原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的損害項目與金額 ,負有舉證責任,然扣除原告逾時所提出的證據資料,原告 從起訴到言詞辯論終結,僅有提出起訴狀而已,別無提出其 他證據資料(本院卷的其他資料,都是法院職權去調閱的, 例如本院卷第15-21、29-81頁的刑事判決、車禍資料),是 卷內沒有可資使用之證據的狀況下,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 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損害 ,尚難要求被告負責。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 金)數額以22,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 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 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 第43、51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的本 件傷害是擦傷、挫傷併血腫,應已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 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22,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四、經計算後,原告已無可請求之金額:   原告因本件事故原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2,000元(非財產上 損害22,000元),然原告自陳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王民 吉已經與原告達成和解,訴外人王民吉已給付63,000元(本 院卷第119頁),原告所受之損害已經完全受有填補,故原告 已無可請求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照護期間支出(含看護費) 9,099元 2 工作勞動損失 37,034元 3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106,867元

2025-02-21

PCEV-113-板小-4394-202502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RCA ALLAN MATUNHAY(中文名:艾藍)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8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 ○○○ ○○○○ (中文姓名:艾藍)依其智識程度及生 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 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 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 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 罪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本件犯罪之 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將其名下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壬○○等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如 附表一所示之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是我所有的,我在112年1 0月某個星期去公司附近籃球場打籃球,我把提款卡和悠遊 卡等物品放在機車前面的籃子,到112年11月3日我姊姊要匯 錢給我,我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這兩張提款卡的密碼我都 寫在紙上,我沒有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 )均為被告所申設,並領取提款卡使用,而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壬○○等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且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據證人即告訴 人壬○○、林○楷、丁○○○、申○○、辰○○、戌○○、辛○○、寅○○ 、乙○○、庚○○、午○○、子○○、未○○、癸○○、卯○○、己○○、 戊○○、丙○○、證人即被害人酉○○、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偵16837卷第23至69頁;偵39861卷第25至27頁),並 有告訴人壬○○提出之投資網頁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楷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截圖、被害人酉○○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申○○提出之轉 帳明細截圖、告訴人辰○○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轉帳帳號 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戌○○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 戶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錢包截圖、告訴人辛 ○○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交易紀錄、告訴人 寅○○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乙○○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庚○○提出之轉 帳明細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投資協議 書、臉書廣告截圖、投資平台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午○○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被害人巳○○提出之彰化 銀行南崁分行存摺封面影本、新臺幣交易明細、轉帳明細 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子○○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癸○○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 轉帳明細截圖、和解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卯○○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己○○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告 訴人丙○○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 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16837卷第71至7 4頁、第78頁、84至85頁、第91至93頁、第100頁、第108 頁、第115至125頁、第131至136頁、第142至150頁、第15 6至158頁、第163至165頁、第171至213頁、第219頁、第2 27至230頁、第236頁、第250至259頁、第267至268頁、第 276至289頁、第295至296頁;偵39861卷第29頁、第31至3 8頁)。是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掌控 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照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天遺失提 款卡之情節(見偵16837卷第315至316頁),被告去籃球 場打球之前,係將自己的藍色包包放在機車置物櫃裡面, 再將裝有本案帳戶之2張提款卡及寫著提款卡密碼紙條之 小包包,放在機車前面未能上鎖且未加蓋之籃子裡,則被 告既能將另一個包包放進能上鎖且相對安全之機車置物櫃 裡面,豈有不能將裝有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物品且體積更 小之小包包一併放入機車置物櫃之理由?堪認被告係抱持 著縱有人取走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持作財產犯罪 使用,亦無所謂之心態,將上述重要物品隨意擺放供人取 走使用。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臺銀帳戶在112 年2月我離開前一間公司之後就沒有使用了,我現在的薪 水是每個月5號用土地銀行帳戶領的,領完薪水過幾周我 會把錢存到郵局帳戶,我也是每個月使用1次郵局帳戶等 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顯見本案帳戶分別係被告 已經無使用需求或僅在特定用途使用之金融帳戶,殊難想 像被告有何必要在前往籃球場打球時,特地攜帶裝有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小包包出門並放在機車前方籃子裡而 徒增失竊之風險。再查,被告表示郵局帳戶內112年6月份 的交易是其所為,而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至11 2年6月21日前之帳戶餘額僅餘利息17元,其後即無任何交 易紀錄至112年10月27日始有款項存入及領出,不僅與被 告供稱其每月領薪水後會將錢存到郵局帳戶之情形相違, 更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先將 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 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 (三)另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金融帳戶資料可 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 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 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 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 、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 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 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 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 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 該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 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 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 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可完 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 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查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等人匯款至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後,均於同日遭人持 提款卡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 16837卷第71至74頁),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時,並不擔心渠等指示告訴人等人 匯入款項之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 戶所有人持存摺及印鑑臨櫃領取帳戶內贓款,意即本案帳 戶之使用提領權限,於詐欺行為人向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 時,即已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無疑,益徵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確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無疑。 (四)再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 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 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 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 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 確定故意。查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其既於我國工作,並 開設金融帳戶,以提款卡提領薪水使用,應清楚瞭解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其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而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確未再有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 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本案帳戶持作非法使用,亦不違反 其本意。是以,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五)綜上,被告所辯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本件行為合於修法前後洗 錢之定義,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理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使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得以利用被告之 幫助,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人因受詐陷於錯誤而匯 入帳戶之款項,並可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併生金流 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 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861號併辦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二編號20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 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至19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林○楷於案發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惟被告固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 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 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上開資料予他人使用,顯難 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 盤犯罪真相,甚或知悉遭詐騙集團詐欺之被害人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是被告對詐欺集團詐騙之告訴人林○楷為未滿1 8歲之少年一節難認有認識,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並 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 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徒增告訴人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 訴人等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10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及告訴人等人所受 損害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並填補犯罪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 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 沒收相關規定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另告訴人等人遭詐欺 匯入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而未經查 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 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由檢察官 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壬○○ (提告) 112年9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壬○○佯稱可在投資網站儲值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19時57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2 林○楷 (提告) 112年10月2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楷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20時31分許 1萬元 3 酉○○ 112年10月2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酉○○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22時6分許 1萬元 4 丁○○○ (提告) 112年10月上旬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4日20時11分許 1萬元 5 申○○ (提告) 112年9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申○○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12時17分許 1萬元 6 辰○○ (提告) 112年10月2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辰○○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12時18分許 1萬元 7 戌○○ (提告) 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戌○○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12時20分許 1萬元 8 辛○○ (提告) 112年10月2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辛○○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15時22分許 3萬元 9 寅○○ (提告) 112年10月2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寅○○佯稱投資金額到達門檻就能獲得獎金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17時11分許 1萬元 10 乙○○ (提告) 112年10月2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17時18分許 1萬元 11 庚○○ (提告) 112年10月2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17時26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5日17時28分許 1萬元 12 午○○ (提告) 112年10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午○○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20時30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3 巳○○ 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巳○○佯稱可透過家樂福客服網站下標訂購退貨商品以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14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日14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日14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日14時21分許 1萬元 14 子○○ (提告) 112年10月2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子○○佯稱可至家樂福網站註冊會員並支付開辦費用,即可賺取紅利優惠活動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20時56分許 1萬元 15 未○○ (提告) 112年10月初起,以OMI交友軟體向未○○佯稱可至網站投資家樂福禮券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21時53分許 1萬元 16 癸○○ (提告) 112年10月初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癸○○佯稱可至家樂福網站註冊會員並綁定駐商號,即可賺取反饋金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22時10分許 6萬元 17 卯○○ (提告) 112年11月1日前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卯○○佯稱可至家樂福網站下單購買商品,即可退還本金並賺取購買金額20%的回饋金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0時19分許 1萬5,000元 18 己○○ (提告) 112年8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20時16分許 5萬元 19 戊○○ (提告) 112年10月3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以透過蝦皮商店平台投資虛擬貨物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20時38分許 5萬元 20 丙○○ (提告) 112年10月2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21時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2025-01-24

PCDM-113-金訴-2387-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MOS JUDITH NARRA(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MOS JUDITH NARRA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RAMOS JUDITH NARRA於民國110年3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Nathansanna」之成年人(下稱 「Nathansanna」),並經「Nathansanna」要求提供其申辦 之銀行帳戶作為轉帳使用,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 知悉一般人若欲收取他人款項,當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收受之,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之理,且現今不法集團 猖獗,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倘依指示 將匯入該帳戶之不明款項提出後交付他人,恐有隱匿其犯罪 所得之虞,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Nathansanna」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9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7樓之住處,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告知「Nathansanna」,應允將該帳戶提供予 「Nathansanna」使用,待「Nathansanna」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RAMOS JUDITH NARRA知悉除「Nathansanna 」外,另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佯以「張麗」名義,於109年12月底,透過LINE與許予安 結識,後於不詳時間對許予安佯稱:因工作遇到困難,需要 資金,希望許予安幫忙,待工作完成即會還款云云,致許予 安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4日16時4分許,依指示無摺存款新 臺幣(下同)3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RAMOS JUDITH N ARRA依「Nathansanna」指示,於翌(5)日7時30分許、33 分許、34分許各提領2萬元、1萬元、5,000元(包含其他人 匯入之款項)後,持以購買比特幣轉入「Nathansanna」指 定之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RAMOS JUDITH NARRA則從中抽取2,000元之報酬。嗣因許 予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予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辯護人固主張:被告RAMOS JUDITH NARRA於110年提供本案 帳戶予「Nathansanna」使用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4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本案檢察官再行起訴,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 定再行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 29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3頁】。查被告前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之前開案件,乃針對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Nathan sanna」使用,並於陳韋臻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將之 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加密貨幣錢包之行 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0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查(審訴卷第49至51頁),與本案起訴事實之被 害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顯屬有別,其對於不同被害人 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犯行獨立,是以,檢 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自非對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辯護人以前詞主張本案起訴不合法,為無理 由。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9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至78頁】,復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10年3月29日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 「Nathansanna」,應允將該帳戶提供予「Nathansanna」使 用,並於110年5月5日依「Nathansanna」指示提領匯入本案 帳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Nathansanna」指定之錢包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Na thansanna」說他公司客人的錢會存到我的帳戶,他說他很 信任我云云。辯護人則稱:告訴人許予安坦承與暱稱「張麗 」之人共同犯詐欺與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490號判決有罪,故告訴人非詐欺犯罪之被害 人,且由該判決書量刑部分,可知告訴人曾因提供台新銀行 帳戶給「張麗」使用,經不起訴處分,仍再次提供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給「張麗」使用,可見其實為詐欺集團成員,非本 案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且其從110年5月4日匯款至112年9月1 7報案已間隔2年又4月,作為被害人顯不合理,告訴人於前 開案件偵查期間佯稱被害人報案,應係為脫免罪責,已涉犯 誣告罪;再者,被告與「Nathansanna」對話中,被告有一 直問他是做何用,「Nathansanna」說是做生意的,是在美 國,是客戶的錢,請被告協助,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Nathansann a」使用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亦請參酌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82至83頁)。惟 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其於110年3月29日21時許, 以Whatsapp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Na thansanna」,並將該帳戶提供予「Nathansanna」使用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744號(下稱偵卷)第11、35至37頁】,並有被 告提出之Whatsapp、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至53、55 至59、61、6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再「Nathansanna」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事實欄所示 時間,以所示手段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 年5月4日16時4分許,無摺存款3萬4,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 底在臉書認識1個名為「張麗」之人,後續以LINE私聊,他 說他有一個工作發生問題,需要資金,叫我幫助他,完成後 會將錢還给我,我就依他要求,於110年5月4日16時4分無摺 存款3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又於110年7月27日14時17分許 匯款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面我有提供 帳號给他,然後我就變成警示帳戶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詳細證述:警詢所述實在,我與「張麗」 是臉書認識,之後以LINE交談,當時他說他工作遇到困難, 希望我幫他,所以我匯了很多錢給他,他說他在義大利做開 發郵輪工作,出現問題,我匯款很多次,大約匯了60、70萬 元,一開始都去銀行匯款,後來是改用比特幣轉給他,他說 工作完成就會還我錢,他有給我看1張合約書,這個工作完 成,他可以領到一筆蠻高金額的費用,當時我覺得他很可憐 ,所有員工都走了,他沒飯吃,希望我幫他,我覺得他很辛 苦,又有年紀,這個工作可以讓他取得佣金,也可以還我錢 ,我是基於好心幫助朋友,就盡我自己能力所及去幫他;後 來是因為他需要一筆錢,我說已經沒錢可以幫忙,他說他美 國的1個朋友願意幫他,他朋友的哥哥在臺灣,請我提供我 帳戶給他,他朋友的哥哥會匯款到我帳戶,我就提供台新銀 行帳戶給他匯款,直到有被害人報案,我才知道被「張麗」 詐騙,我後來想想,我好心幫他,變成我自己是詐欺犯,想 到我有2筆款項是匯到臺灣的帳戶,所以就去報案等語(本 院卷第69至73、74至75頁),並有其提出之郵局無褶存款單 存款人收執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25頁)及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01號 卷第7頁)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確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佯以「張麗」名義詐欺,而無摺存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至 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告訴人並非遭詐欺之被害人,然告訴人 固係因遭查獲涉嫌提供金融帳戶予「張麗」詐騙他人使用, 經警通知到案後,方於112年9月17日報案指訴遭「張麗」詐 欺之事,此經告訴人證述如前,然其亦稱:之所以匯款至本 案帳戶,係因認為「張麗」是其朋友,「張麗」表示工作有 困難,其基於同情,好心幫忙而借款,直到112年間,因其 借予「張麗」使用之帳戶被警示,其亦遭檢警偵辦,始知被 「張麗」欺騙等情如前,衡情告訴人於110年間因相信網路 結識之友人而借款予「張麗」,借款後「張麗」皆有與其保 持聯繫,若非「張麗」於112年4月間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致其帳戶遭凍結及偵辦,其於此期間 ,實難察覺「張麗」於110年間向其借款,係詐取其金錢, 是告訴人迄112年9月17日始報警提告,實屬合理,難以此即 認其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並非遭詐欺而為;至告訴人雖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認定其於112年4月7日前某日,將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張麗」,供不詳詐欺集團詐 欺他人匯款至該帳戶後,再依「張麗」指示,於112年4月7 日提領以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與「張麗」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6頁),然告 訴人該案犯行係於112年4月7日所為,與其遭「張麗」詐騙 存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相隔2年之久,自非得僅因其於112年 4月7日間,基於與「張麗」共犯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 定故意為前開行為,即可遽認其於110年5月4日依「張麗」 要求,無摺存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並非因遭「張麗」詐欺, 陷於錯誤而為。   ㈢又被告於告訴人無摺存款至本案帳戶後,即依「Nathansanna 」指示,扣除「Nathansanna」應允給予之2,000元、2,500 元或3,000元款項後,先後於110年5月5日7時30分許、33分 許、34分許,自本案帳戶內提領2萬元、1萬元、5,000元, 並持以購買比特幣轉交予「Nathansanna」乙節,亦據被告 坦認在卷(偵卷第37頁),並有前引其與「Nathansanna」 之Whatsapp、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遭「Nathansanna」作為 收受告訴人遭詐騙存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被告依「Nathan sanna」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交予「Nat hansanna」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 罪所得,已堪認定。     ㈣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 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 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 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 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印鑑、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 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 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 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 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 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 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 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 帳等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並躲避查緝,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 ,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 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帳之必要。  ⒊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和「Nathansanna」是透 過LINE認識,都是以LINE與Whatsapp聯絡,未曾見面,「Na thansanna」說他是美國人,公司在新加坡,在世界各國有 分公司,我不知道他的其他資料;從與他認識到提供帳號給 他,應該不超過1個月等語(偵卷第11、37頁、本院卷第67 至68頁),並提出其與「Nathansanna」之Whatsapp對話紀 錄截圖為證(偵卷第47頁左下方截圖),然由其所述,可知 其與「Nathansanna」並非親故,彼此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 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Nathansanna」僅係透過 通訊軟體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其對於「Nathansanna」 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 並未詳加確認,僅與「Nathansanna」以LINE、Whatsapp認 識聯繫,卻逕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Na thansanna」,已非合理;再者,倘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係「Nathansanna」以正當合法方式取得,大可使用自 己名下帳戶作為收款之用,根本無須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 且「Nathansanna」亦可自行操作購比特幣,豈需額外支付 報酬予被告,委託被告提供帳戶並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 購買比特幣,凡此各情,無不啟人疑竇。酌以被告學歷為大 學肄業(本院卷第81頁),且在臺從事看護工工作多年,參 以其於偵訊時稱:我有問他我怎麼知道你是否是詐欺、是否 為真實等語(偵卷第37頁),又觀諸前引其與「Nathansann a」間之Whatsapp、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對於「Nat hansanna」要求使用其帳戶之行為心存疑慮,足見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已懷疑「Nathansanna」 要求伊所從事之行為涉及詐欺,亦即其已預見「Nathansann a」取得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同意提供本案帳 戶給「Nathansanna」,讓不詳人士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 並依「Nathansanna」指示提領款項購買等值比特幣,再轉 入「Nathansanna」指定之錢包,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利 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並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提出之「Nathansanna」所傳「I'm from the United States,but run the company in Singa prre..but we have several branches around the world 」之訊息及相片1張(偵卷第47頁),僅為對方片面之詞, 並無任何憑佐,且被告自身亦未做任何確認,自難謂被告已 盡其查證義務。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觀被告於警詢時原辯稱:「Nathansanna」說他叔叔生病需要 錢,要跟我借帳戶收錢,並要我購買比特幣後轉入他指定帳 戶云云(偵卷第11頁),於偵訊時改辯以:「Nathansanna 」說公司的錢要存到我的帳戶,他說公司的客人會存款進來 ,他說他是美國人,公司在新加坡,世界各國都有他的分行 云云(偵卷第37頁),前後說詞出入甚鉅,辯詞洵難逕採。  ⒉又被告於偵訊時稱:我共領了13次,每次提款,對方會叫我 先扣掉2,000元、2,500元或3,000元不等金額,再加上計程 車費約300元,餘款再存到BITCOIN等語(偵卷第37頁),可 知「Nathansanna」給予被告之報酬,係以其提領款項次數 為計算基礎。然而一般民眾或公司皆可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苟非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有意隱瞞受款者之真實身分以 規避查緝,實無必要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並 因此給予該他人報酬;又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 如此不需付出相當勞動、時間,只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領 款購買比特幣,即可輕易獲取報酬之工作,亦與現今勞動市 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 改稱:「Nathansanna 」沒說幫他購買1次比特幣,我可以 抽2,000元、3,000元,我只是跟他要交通費,是我搭計程車 的費用云云(本院卷第79頁),與其偵訊所述顯不符,應以 其偵訊所述計程車費之金額較為合理,其於審理時所陳顯非 可採。況如前所述,被告當時顯已懷疑「Nathansanna」所 為要求可能涉及詐欺,但僅因對方片面表示「他是美國人, 公司在新加坡,世界各國都有他的分行;他說信任我,說了 好幾次,他一直跟我說相信他,只有我是他可以相信的」等 語(偵卷第37頁),即未為任何查證,依未曾謀面、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Nathansanna」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 來路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購買比特幣而交付,足見其主觀 上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 違之心態,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就「Nathansanna」而言,被告亦係透過網路聯絡偶然結識 之陌生人,並無實際見面,與被告間顯無信賴關係存在,衡 情「Nathansanna」從事金流與幣別轉換,大可自己處理, 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 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額外付費 委請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收取款項並購買比特幣之理。更何 況,「Nathansanna」既能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亦能 即時指示被告購買比特幣,顯見「Nathansanna」對於如何 交易比特幣之操作過程不僅熟悉,亦無何困難,倘係以合法 之資金購買比特幣,大可以自己之帳戶進行交易,何須多此 一舉先將資金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領 出後購買比特幣,足見該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顯然不欲透 過「Nathansanna」之自有帳戶交易,又必須於短時間提領 、轉出,而屬非法資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 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從而, 「Nathansanna」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並購買 比特幣之動作,實與詐欺份子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為避免 因被害人報警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及避免領款時遭查獲, 而採取儘速領款或轉換匯入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流向之洗錢方式相符。是被告為達其輕 鬆獲取報酬之私利,未採取任何查證或防果措施,一再配合 「Nathansanna」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從事與一般正常 交易顯然不符之購買比特幣之舉,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至被告所涉於110年7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Nathansanna 」使用,並於陳韋臻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將之提領購 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加密貨幣錢包之犯行,固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4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該案之被害人與本案並不同,非同一事實,業如 前述,且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法院事實認定之 效果,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理由,業已說明如前,自難以其另案曾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乙節,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 本案應為無罪判決,洵非有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1 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 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113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 罰規定,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  2.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與「Nathansanna」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Na thansanna」所屬詐欺集團以如事實欄所載手段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由該帳戶 之交易明細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被告復依「Nathansanna」指示將告訴人所存入款項提領 後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錢包,致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 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以藉此隱匿該犯 罪所得,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Nathansanna」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並分工 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與「Nathansanna」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 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交付對方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 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並因其所為隱匿該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又 其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 度非佳,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衡以告訴人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本院 卷第83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 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係外 籍移工、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臺從事看護 工工作、已婚、需扶養父母、未婚之胞妹及2名子女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㈦再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本案所為 固有不該,然考量其係菲律賓籍人士,在臺從事看護工工作 ,因遭人利用而為本案犯行,又其雖未坦承犯行,然告訴人 已表示原諒被告,此如前述,且被告尚有前述親人待其扶養 ,若對其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 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 ,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 訓、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觀後效。 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 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㈨末審酌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居留之菲律賓籍人士,從事 看護工之工作,兼衡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每次提款,「Nathansanna」會叫我扣2,00 0元、2,500元、3,000元不等之款項,再加上計程車費約300 元,餘款再存到BITCOIN給他等語(偵卷第37頁),是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2,500元、3,000元不等,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爰認定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 告領取後以前開方式交予「Nathansanna」,而卷內查無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Na thansanna」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SLDM-113-訴-909-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亭君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77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亭君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 日晚間8時11分許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昱燐聯絡後, 在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0弄 0號2樓之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之價格,出 售7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昱燐。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亭君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陳昱燐以LINE聯繫後, 有於前揭時、地與陳昱燐見面等情,且亦未爭執當時有進行 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是跟陳昱燐合資向綽號「○○」(臺語,下同)之 毒品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介紹陳昱燐一起向「○○」購 買毒品,當天是陳昱燐第1次與「○○」見面,之後陳昱燐拿5 ,000元給我,感謝我幫忙介紹毒品上游,「○○」就是高○○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若本件係由被告出售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昱燐,為何對話紀錄中還顯示與「○○」一直相約, 且若係被告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昱燐,陳昱燐也不需要包5, 000元紅包給被告;本件未查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金也 未扣案,也無證據證明被告向陳昱燐收取9萬8,000元,且陳 昱燐於原審證述時亦未否認高○○於交易時在場,也沒有否認 向高○○購買毒品,陳昱燐之證述內容尚存有合理懷疑並非由 被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陳昱燐之毒品來源係高○○,其為了 要保護毒品來源,才誣指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經查:  ㈠就被告於110年8月3日晚間8時11分許起,以LINE與陳昱燐聯 絡後,相約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 ○○路○○巷00弄0號2樓之住所見面,於見面後有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之進行各節,業據證人陳昱燐證述明確(參他卷第8至1 6、50至52頁、原審卷第233至249頁),並有被告與陳昱燐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佐(參他卷第20至22頁) ,被告就此亦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予認定。  ㈡證人陳昱燐先於偵查中證稱:「110年8月2日我與被告間LINE 對話紀錄,是被告在跟我講她向毒品上游拿毒品的事,110 年8月3日晚間8時11分,我打給被告是問可不可以過去她家 ,我要向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日晚間8時36分被告跟我 說可以去,同日晚間8時37分我打電話給被告,說我要過去 了,同日晚間9時16分我打給被告,跟她說我出發了,我跟 被告買的重量價格都是現場跟她談,她知道我過去就是要買 安非他命,同日晚間10時19分我打給被告,跟她說我到她家 樓下了。當日我是在被告住處用9萬8,000元向她買兩台即70 公克的安非他命,我是在被告住處附近的超商內,從我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裡提領9萬8,000元現金,再當面交給被告。我 是向被告單方面購買,不是跟她合資,我不知道她成本多少 ,我跟她沒有糾紛。」等語(參他卷第50至52頁);並於原 審審理中結稱:「我和被告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我跟她聯 絡都是為了買毒品。我和被告於110年8月2日的LINE對話紀 錄意思是我請她幫我問一下,因為被告請她的上游去拿貨, 叫我再等一下。110年8月3日我有打給被告,被告傳送『可以 來』是代表我可以去拿毒品,接下來晚上10點多我打給被告 是要說我到她家樓下了。當時我是先用LINE向被告告知欲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們協議以9萬8,000元的價格買2台 ,我就搭計程車前往,先在被告住處附近超商ATM提領9萬8, 000元現金,之後步行前往被告住所進行交易,現場試用該 次交易的安非他命,覺得品質沒問題,確認數量無誤後,我 就當場交付9萬8,000元現金給被告,再搭乘計程車返回住所 。這次交易有成功,我不確定這次交易時現場有沒有其他人 。被告曾介紹一個上游『○○』給我,但是在110年8月3日我跟 被告這些對話之前,我跟『○○』只有打過照面,沒有深交。11 0年8月3日晚間10時12分我提領現金9萬8,000元,我確定這 筆錢是要買毒品,因為我很少會提領這麼大筆的金額。我是 跟被告交易,我是把錢交給被告,被告把毒品交給我,我都 是跟被告聯絡討論毒品交易的價格、數量,因為被告是我的 交易對象,我不會越過她去找她的上游買毒品。我沒有在被 告家裡跟『○○』進行過交易,我也不知道被告拿毒品的成本是 多少,被告曾跟我提過要合資購毒,但不是本次。」等語( 參原審卷第233至249頁),皆一致證稱係欲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而與被告聯繫,並前往被告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方式,以9萬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 等情甚明。而證人陳昱燐所證述與被告聯繫之經過,核與對 話紀錄擷圖中所示通話時間及被告回覆「可以來」等情相合 (參他卷第20頁背面)。另證人陳昱燐確於110年8月3日晚 間10時12分許,自從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領 9萬8,000元現金,有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 (參他卷第23、24頁),其提領大筆現金之時間,復核與其 與被告聯繫之時間,暨其所證述與被告進行交易之時間皆甚 為密接,亦足佐證證人陳昱燐前揭證述確屬實在,可以採信 。  ㈢再者,觀諸被告與陳昱燐間之LINE對話紀錄,於本次交易之 前2日(1日),被告即將其與暱稱「欽伶匡啷」之人間對話 擷圖傳送予陳昱燐,其內容係略以該人向被告表示因在赴約 路上經過臨檢點,差點遭查獲,請被告代為轉達失約原因並 表示歉意等情,被告並於次日(2日)向陳昱燐表示「○○兄 有來解釋那天特地去幫我們,後來回來路上下65到板橋臨檢 ,所以他衝臨檢站,加上他身分問題(誤寫為『提』),所以 被警車追,他又怕警察到時調錄影帶循線會害到我們,所以 引開,因為緊張情況下腎上腺素上升,所以隔天再(誤寫為 『在』)跟我們聯絡,所以叫我跟你說一下他有拿回來」等語 ,陳昱燐則回以「瞭解」(參他卷第20頁正反面),足見陳 昱燐無法直接聯繫「○○」,「○○」亦無從聯絡陳昱燐,需透 過被告從中轉傳訊息甚明。又在本次交易後之同年月7日, 陳昱燐於該日上午8時43分許、上午9時11分許,各傳送內容 為「姐哥說是粉狀...」「姐拍謝我沒辦法處理這批」之訊 息予被告,被告則回以「你看品質如何」,陳昱燐再於同日 上午9時17分許表示「姐拍謝我一開就表明過,我真的能力 不足,這種○○我真的沒辦法處理」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附 卷可參(參他卷第21頁背面),上開對話內容之脈絡,顯係 本次交易後陳昱燐向被告抱怨某次交易之毒品品質不佳,而 與「哥」(應指「○○」)原本所稱情形不同,但陳昱燐因無 從直接向「○○」表達不滿或欲退貨之意思,故仍須透過被告 轉達。綜合上情以觀,在本次交易前或後之期間內,陳昱燐 皆顯無從與「○○」直接取得聯繫,被告已從中阻斷被告與「 ○○」間之聯絡管道,縱使陳昱燐所購買毒品之最上游來源確 係「○○」,但陳昱燐既明確證述係與被告直接商議購買毒品 之數量、價金,並未曾與「○○」進行洽談,依卷內事證,也 無從認定被告係利於陳昱燐之立場,代為向「○○」磋商購買 毒品適宜,則被告向其上游調取毒品之行為,當具有以擴張 毒品交易而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認定之販賣行為無訛。  ㈣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違 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實難以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被告有多次施用毒 品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對於毒品之價 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又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皆知之甚稔。被告既 需與「○○」進行接洽,以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 出售予陳昱燐,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廉價之物,倘被告未從中 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可能甘冒重典,大費周章為 上開行為之理。況依被告與陳昱燐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 復曾向陳昱燐表示「慘這次大家沒賺還賠錢」、「○○哥不好 意思說剛跟我說了算」等語(參他卷第21頁),該等對話雖 非於本次進行甲基安非他命買賣前所為,但仍足藉之認定被 告、陳昱燐與「○○」間為毒品交易之情狀,而陳昱燐本次向 被告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經陳昱燐於110年9月間出 售予他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595號判決可參,陳昱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為出 售獲利,「○○」亦同,而被告在對話既稱「大家」都沒賺, 顯然若完成交易,被告亦可從中獲得利益,益徵於被告歷次 代陳昱燐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被告係為圖 獲利而為甚明,本次交易亦然。從而,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屬顯然。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與陳昱燐合資向「○○」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時,尚有友人張爵顯在場為維修冷氣,見聞其與陳昱燐 合資購毒之情況云云,然證人張爵顯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 :「我有去被告家幫她裝過冷氣,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我也不 太記得了,大概3、4年前,因為需要分很多天做,我白天要 上班,只能平日下班的時候過去幫忙她,所以我去了很多次 ,去的時候都天色已晚。(後改稱)我去被告家確切的日期 大概在2號至6號之間,月份我不記得,我在幫被告安裝冷氣 時有看到1位年輕人在她家,後來還有來1位中年人,我都不 認識,我沒有聽到他們跟被告之間的對話內容,但3號當天 我看到很多錢,當時我在被告房間裝冷氣,被告的包包放在 房間,她叫我順手幫忙把包包先拿出去,被告好像在跟人講 事情,結果我把包包拿出去就看到桌上很多現金,大概5萬 元左右,那名年輕人把桌上的錢推出去,被告也從包包裡拿 出差不多數量的現金,加起來大概10萬元,他們那時有提1 袋東西先放著,後來那名中年人就在數鈔票,我聽到他們叫 中年人『○○』。數鈔票時被告與另1名年輕人都在場,被告叫 年輕人『弟弟』。我到被告家裝冷氣那天算冬天,不太冷,我 工作途中他們就離開了,我沒有問被告那些現金是要做什麼 。」云云(參原審卷第172至178頁)。然證人張爵顯證稱至 被告家中安裝冷氣之季節為冬季,本案之交易時間則為8月 之夏季,季節顯不相同。而證人張爵顯先證稱不記得至被告 家中安裝冷氣之時間,卻旋改稱記得日期應為2號至6號期間 ,但不記得月份,且在3號在被告家中桌上看到大量現金云 云,除有說詞前後齟齬之可疑情形外,衡諸常情,一般人對 於數年前所發生,且非與自身密切相關之事物,通常僅會記 得約略時間,較難記得發生之切確日期,證人張爵顯卻反稱 記得日期而不記得月份或正確年份,顯反於常情。況證人張 爵顯所證稱看到被告與另1位年輕人所拿出之現金數量,復 核與被告所抗辯合資購買毒品之金額多所出入。是證人張爵 顯所為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⒉又證人高○○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其綽號為「○○」、「○○」, 其認識被告,被告曾詢問其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情,但否認有 與被告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也沒有以LINE討論毒品之事 ,被告復未曾介紹人與其我認識等語(參原審卷第180至184 頁),而與被告抗辯內容不合,則被告所辯毒品來源之「○○ 」即為高○○,並與陳昱燐合資向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本院亦難採信。況且高○○是否販賣毒品,與被告是否販賣 毒品本屬二事,本無從依憑高○○坦認曾經被告詢問毒品行情 乙節,遽認本件交易亦係被告與陳昱燐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  ⒊關於毒品交易案件之查獲,本不會每件均扣得毒品或價金, 多有於事後憑藉通訊監察或對話紀錄方循線查獲之情,且亦 非僅有扣得毒品及價金時,始可認販賣毒品事證明確而得論 罪科刑。本件既已經證人陳昱燐證述綦詳,復有對話紀錄可 佐,而證人陳昱燐自帳戶提領款項之金額與時間,又恰與其 所證稱和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時間、價金相合,足徵證人陳 昱燐所證述內容並非憑空虛捏,堪信屬實。另證人陳昱燐雖 證稱被告有給毒品上游之聯絡方式,但係在他卷第20、21頁 之對話紀錄後很久之事(參原審卷第237、238頁);其復明 確證稱本次毒品交易係由其向交價金予被告,被告交付毒品 ,係由其與被告進行交易,「○○」為被告之毒品上游,遊戲 規則就是不會越過被告去找上游「○○」等語(參原審卷第24 1至243頁);又證人陳昱燐於偵查中從未提及本次交易時上 有被告以外之人在場(參他卷第50至52頁),係因原審進行 交互詰問時已距案發時間2年3月餘,證人陳昱燐始證稱因交 易太過頻繁,且因時間經過,以致不記得細節,無法明確回 答「○○」有無在場(參原審卷第236、240頁),當不能據此 反推認「○○」可能於本次交易時在場,再逕稱被告係與陳昱 燐合資向「○○」購毒。辯護人猶以本件查獲時未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及交易價金、稱證人陳昱燐證詞模糊云云,遽謂本件 存有合理懷疑為合資購毒云云,當不足為採。  ⒋至辯護人所稱陳昱燐係為保護毒品上游高○○,方誣指向被告 購買毒品云云,僅係其一己之主觀臆測,全乏其據,不值為 採。  ⒌而關於被告所辯陳昱燐有於事後給其5,000元紅包,答謝幫忙 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觀諸證人陳昱燐歷次所為證述 ,全未提及此情,僅係被告一再陳稱此情,自不足採信,更 難據此率認本件僅屬合資購毒而非出售毒品。   ㈥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41號之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犯罪 事實為同一,應併予審理。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 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 不可謂不重,然本件被告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達70公克, 所獲價金亦多達9萬8,000元,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 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無何顯堪憫恕之處。是本院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罰過苛之憾,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立 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該 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然 本件被告販賣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且數量甚鉅,情節嚴重, 並無何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亦無依 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定其犯有前揭罪名,並審酌 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秩序,為我國嚴格取締之違禁物,猶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決心,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欠缺,且其販 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70公克,價金高達9萬餘元,已非 施用毒品成癮者之間互通有無之零星轉售,惡性非輕,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 作、需扶養母親與孫子等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否認犯行, 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0年4月,復說明被告經扣案之粉紅色SAMSUNG牌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係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沒收,未扣案之毒品價金9萬8,000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為科 刑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依據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 審酌該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充分評價犯行惡性 與結果嚴重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濫用裁量可言,就 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經核亦於法無違,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非有據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姿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常輝於 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2604-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祥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皓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翔韋 指定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57、43458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16、214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國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11日19時33分至111年9月12日7時22分,在通訊軟體微 信(WeChat)以暱稱「約翰.維克」與王俊皓聯繫,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價金出售愷他命20公克、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包(以下簡稱毒品咖啡包 )予王俊皓,雙方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案 發地點)進行交易。嗣王俊皓因李國祥不同意積欠部分購毒 價金,王俊皓遂與陳翔韋、王政哲(業經原審法院另判處罪 刑在案)及張傳煜(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2日 7時17分,由張傳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載王俊皓、陳翔韋及王政哲抵達案發地點,王俊皓 並交付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 使用之辣椒水1罐給陳翔韋,而王政哲自己亦攜帶可供兇器 使用之折疊刀1支,待李國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於同日7時22分到達案發地點後,即推由 陳翔韋進入B車之後座,王政哲則進入B車之副駕駛座,陳翔 韋自後方勒住李國祥脖子,王政哲則在副駕駛座對李國祥噴 辣椒水,因李國祥反抗,王政哲又持摺疊刀以刀柄毆打李國 祥頭部,張傳煜則站在B車駕駛座旁阻擋李國祥下車,以此 強暴方式至使李國祥不能抗拒,而由王政哲取走李國祥所有 之愷他命20公克、毒品咖啡包30包。得手後,王俊皓分得愷 他命10公克,陳翔韋及王政哲則平分其餘愷他命10公克、毒 品咖啡包30包。 二、嗣經警於同日8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扣得 現場遺留之辣椒水1罐;於同日12時10分,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扣得王俊皓持用之手機1支、張傳煜持用之手 機1支、辣椒水1罐;於同日16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5樓507室,扣得陳翔韋持用之手機1支暨在上址508室 ,扣得陳翔韋所分得毒品咖啡包中之2包;於同日2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扣得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1 .7536公克);於111年9月13日14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0號,扣得王政哲持用之手機1支,因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李國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被告李國祥、王俊皓、陳翔韋均提起上訴,被 告李國祥上訴主張無罪(未明示僅就量刑、沒收上訴),被 告王俊皓、陳翔韋2人固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45至43、187、277頁)。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被告李國祥、王俊皓、陳翔韋3人之犯罪事實有密切關 連,即被告王俊皓、陳翔韋強盜所得財物,即為被告李國祥 著手販賣毒品予王俊皓犯行所欲供交易之毒品,足認被告3 人之犯罪事實無從割裂認定,為免判決歧異,應認被告王俊 皓、陳翔韋2人之犯罪事實,為本案上訴之有關係部分,同 為上訴效力所及,是本院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全部犯 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等,「全部」予以審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如下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至被告李國祥爭執原審同案被告 王政哲、張傳煜及被告王俊皓、陳翔韋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部分,本院並未採用該等警詢陳述為認定被告李國祥犯 罪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被告李國祥犯行部分: ㈠、被告李國祥固坦承於111年9月12日7時22分,駕駛B車於同日7 時22分抵達案發地點,並在該處車上遭王政哲、張傳煜、王 俊皓、陳翔韋等人上車持折疊刀搶奪財物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227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 沒有以暱稱「約翰.維克」與王俊皓聯繫交易毒品之事,案 發當時伊在案發地點是在等朋友要拿錢,當時並未被強盜毒 品,伊是在遭王政哲、張傳煜、王俊皓、陳翔韋等人上車對 其施暴後,發現車上之現金18萬5千元以及1條5兩之金項鍊 不見云云。 ㈡、經查:  1.被告王俊皓於111年9月11日19時33分至111年9月12日7時22 分,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暱稱「約翰.維克」之人 聯繫,雙方約定由「約翰.維克」以4萬8,000元之價金出售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公克以及毒品咖啡包30包予被告王俊皓 ,雙方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等情,業 據王俊皓於偵查及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字 第43457號卷第141至142頁,原審卷一第428、431至436頁) ,並有卷附王俊皓與「約翰.維克」如下經摘錄較重要之微 信對話內容可稽(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80至89頁,其中「 約翰.維克」簡稱「約」,王俊皓簡稱「王」;另為了閱讀 方便與容易明瞭,以下亦會針對對話內容的意義或語音訊息 的內容,一併引用王俊皓在原審作證之證詞),經核該對話 內容呈現之文義脈絡,與證人王俊皓證述雙方約定購毒事宜 (含毒品種類、數量、價金及交易地點)之證詞一致,足認 證人王俊皓此部分之證述,應屬可信,「約翰.維克」與證 人王俊皓間,確有事實欄所載約定毒品買賣之事,應堪認定 。   王:姐妹今天要開趴,我統計一下數量跟你說。   約:好。   王:你們酒是什麼的。   (5秒鐘語音訊息)-按針對這5秒鐘訊息的內容是「約」講 到毒品愷他命跟咖啡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1頁王俊皓之 證詞)。   王:還有什麼。     一蘭-按針對「一蘭」的內容是指毒品咖啡包的牌子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2、434頁王俊皓之證詞)。     Coach lv?-按針對「Coach lv」的內容是指毒品咖啡 包的牌子(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2、434頁王俊皓之證詞 )。   王:價格都一樣嗎?-按此係王俊皓向「約」詢問「一     蘭」 跟「Coach lv」價格是否一樣(見原審卷一第432     頁王俊皓之證詞)。   約:對。   王:哪個比較好。   (4 秒鐘、3秒鐘與3秒鐘語音訊息)-按針對這些訊息之內 容是「約」講到哪個比較好(見原審卷一第432頁王俊皓之 證詞)。   王:那如果一次拿30有比較便宜嗎-按指的是毒品咖啡     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2頁王俊皓之證詞)。   (5 秒鐘語音訊息)-按針對此訊息的內容是「約」講價錢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2頁王俊皓之證詞)。   王:我跟我姐妹討論一下。   (10秒鐘語音訊息)-按針對這些訊息的內容是「約」問王 俊皓要不要?王俊皓問他離這邊遠嗎?(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433頁王俊皓之證詞)。   王:你離133遠嗎?-按這是王俊皓問「約」,其離新北市○○ 區○○○路000號遠嗎?因那邊有個旅館(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 3頁王俊皓之證詞)。   (10秒鐘語音訊息)-按針對這些訊息的內容是指「約」說 他過來要多久之類的(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3頁王俊皓之證 詞)。   王:我問一下   約:好。   王:你們菸是怎麼算我忘記了-按這是王俊皓問愷他命的    價格為何(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4頁王俊皓之證詞)。   (3秒鐘語音訊息)-按針對這些訊息的內容是指「約」答覆 王俊皓愷他命的價格如何算(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4頁王俊 皓之證詞)。   王:20個有比較便宜嗎-按這是指王俊皓問「約」買愷他命2 0公克的話,有比較便宜嗎?(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4頁王俊 皓之證詞)。   (3秒鐘語音訊息)-按針對這些訊息的內容是指「約」答覆 王俊皓愷他命20公克的價格可以比較便宜(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434頁王俊皓之證詞)。   王:那20菸你可以幫我分成20包埋(按應係「嗎」的錯字)     因為我們人很多分成20個。     -按以上是指王俊皓請「約」將愷他命20公克,分裝成2 0個夾鍊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5頁王俊皓之證詞)。   王:那你幫我算一下20菸30coach 多少錢-按這是指王俊    皓問「約」,愷他命20公克以及30包毒品咖啡包的價    錢如何計算(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5頁王俊皓之證     詞)。   約:「2*10:37000,30酒12000 ,總共49000 」-按這是指     愷他命20公克的意思,一包2公克,10包,共37000元, 因王俊皓跟「約」說分成20包,「約」有意見(見原審 訴字卷一第435頁王俊皓之證詞)。   王:我問一下等等跟你確定。   約:好。   王:他們覺得有點貴。   約:沒關係看你們,因為我們只是( 蜜蜂圖示) ,所以覺    得貴是正常的-按「蜜蜂圖示」指的是下游(見原審     訴字卷一第435頁至436頁王俊皓之證詞)。   王:可不可以便宜個1 、2 千,我們叫那麼多。   約:大不了便宜一千,我也是來跑而已,等於自己少賺。   王:便宜一千。     真的嗎。   約:只是我要先說旅館我不會進去。     總共48000 這樣。   王:不進來嗎。   約:對。   王:門口會不會很辣-按「很辣」是指有警察,或會不會    危險?(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6頁王俊皓之證詞)。   約:不會。   王:那你等一下。     有些人還沒到。   約:你確定再跟我說吧。   王:我們身上只有三萬多。     等等人家來錢夠了我在打給你。      還是你可以先讓我欠我再轉給你。     我房號可以給你。   約:只是我先說沒惡意,有要的話可能請你們一個人出來拿     因為拿那麼多我也怕被搶。     這可能沒辦法-按這是指「約」不同意王俊皓先欠一部 錢再轉給李國祥的意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6頁王俊 皓之證詞)。   王:什麼意思。     我可以出去拿啊。     只是怕很辣。   約:對我知道。     辣是不會。     133 就是專門在趴,背後老闆關係很好所以不用怕。   王:好。     好了跟你說。   約:好。   王:你在哪裡。   (3秒鐘語音訊息)-按針對這些訊息的內容是指「約」 說 快到了(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7頁王俊皓之證詞)。     約:你還會很久嗎。     因為我後面還有土城跟林森北。     我還要等你還是…   王:你有戶頭嗎。     等我我快好了。     他們在5分鐘就到了。   王:可以過來了。   約:好。   王:一定要在門口嗎。   約:對。   王:好。     快到跟我說     我叫我朋友下去。   約:好。     一個人喔。   王:你快到跟我說,我朋友到了,你大概多久到。   王:到了嗎。     那我先叫朋友下去等。   王:什麼車呢。   (李秒鐘語音訊息)-按針對這些訊息的內容是指「約」說 他到了,跟王俊皓說車子顏色廠牌(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9 至440頁王俊皓之證詞)。   王:車牌。   約:尾數25。  2.王俊皓與暱稱「約翰.維克」之人約妥前揭交易毒品事宜後 ,王俊皓即依約定,由張傳煜駕駛A車載王俊皓、陳翔韋及 王政哲,於111年9月12日7時22分抵達案發地點,而「約翰. 維克」亦有依約駕駛車輛前來案發地點欲進行前開毒品交易 等情,亦據證人王俊皓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偵 字第43457號卷第141至14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28、437至4 40頁),核與證人張傳煜(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73至174 頁)、陳翔韋(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53至154頁)、王政 哲(見偵字第43458號卷第44至45頁)於偵查中一致具結證 述其等因王俊皓之邀,共同前往案發地點等情相符,並有前 揭王俊皓與「約翰.維克」微信對話內容,顯示「約翰.維克 」表示已經開車牌尾數25之車輛抵達,王俊皓表示要請朋友 下去等情相符,足認證人王俊皓此部分之證述應屬可信,「 約翰.維克」與王俊皓確有依其等之購毒約定,於事實欄所 載時間均前往案發地點,堪以認定。  3.王俊皓與張傳煜、陳翔韋、王政哲抵達案發地點後,其等如 何共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約翰.維克」強盜其攜帶供 交易之毒品等情,業經王俊皓於偵查及原審以證人身分(見 偵字第43457號卷第14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30、443頁)及 張傳煜(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73頁)、陳翔韋(見偵字第 43457號卷第151至152頁)、王政哲(見偵字第43458號卷第 44至45頁)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經核其 等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且觀諸王俊凱與「約翰.維克」間之 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86背面至89頁),其2 人相互聯繫抵達案發地點後不久之同日7時31分至8時7分, 「約翰.維克」即陸續傳送訊息「你他媽三小」、「直接搶 我」、「還捅我」 「啥情況」、「我說一個人」、「來兩 個直接搶我」、「還捅我」、「噴辣椒水」、「你找人拼我 們東西自己看自己說過什麼話」予王俊皓,觀諸該等對話內 容,核與王俊皓、張傳煜、陳翔韋、王政哲等人一致證稱案 發當時係推由陳翔韋、王政哲2人上車強盜,且過程中有噴 辣椒水及持彈簧刀柄毆打對方等情一致;此外,並有警方在 王俊皓處扣得之辣椒水1罐、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1.7536公 克)及在陳翔韋處扣得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中之2包暨前開毒品之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第43457號卷 第184頁正反面)足憑,足資補強王俊皓、張傳煜、陳翔韋 、王政哲等人前揭證詞。綜上事證參互析之,王俊皓與張傳 煜、陳翔韋、王政哲抵達案發地點後,確有共同以事實欄所 載方式,對「約翰.維克」強盜約定交易之毒品,堪以認定 。至於被告李國祥辯護人辯稱警方查扣之毒品不多,難認係 強盜所得,且僅為了少量毒品而犯強盜重罪不合常情云云, 然財產犯罪遭查獲時,因部分贓物業已處置,乃未能全數查 扣,本屬常見,又為貪圖小利而犯重罪者所在多有,是被告 李國祥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無從據為有利被告李國祥認定 之依據。  4.被告李國祥雖否認其即為前揭與被告王俊皓約妥交易毒品事 宜之暱稱「約翰.維克」之人,然以:  ⑴被告李國祥有於案發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即B車 )前往案發地點,並遭王俊皓、張傳煜、陳翔韋、王政哲等 人持折疊刀上車強盜乙情,業據被告李國祥坦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27頁),並有攝得B車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之 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字第43458號卷第18頁背面)及B車行車 軌跡(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90頁背面)可佐,且被告李國 祥自承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案發時間曾使用案發地 點之基地台,亦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見偵字第 43457號卷第192、193頁背面)。綜上,足認被告李國祥此 部分之供述與卷內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⑵又依上開王俊皓與「約翰.維克」之通話內容,「約翰.維克 」曾向王俊皓告知自己所駕駛車輛之車牌尾數為「25」,與 前揭被告李國祥抵達案發地點所駕駛B車之車號「BBL-5825 」尾數相符,顯非巧合可擬。  ⑶反觀被告李國祥雖辯稱其遭強盜之物並非「毒品」云云。然 被告李國祥於警詢時指稱:歹徒上車後要求其交出財物,其 感到害怕,便跟對方說財物放在排檔桿後方之手套箱內,此 時從副駕駛座上車的男子就從箱內拿走其所有之18萬5千元 及5兩金項鍊云云(見偵字第43457第29頁背面),嗣於本院 審理時又改稱:我只有說被襲擊完後車上財物遺失,沒有說 是他們(按指王俊皓、張傳煜、陳翔韋、王政哲等人)搶的 云云(見本院卷第283頁),核其先後辯解,對於所稱係遭 強盜現金、金飾之過程、是否為上車對其強盜之王俊皓等人 所為等情,前後辯解不一,況以被告李國祥辯稱遭強盜之現 金、金飾價值不斐,倘確有因放置車上遭強盜取走,豈有無 法確認強盜過程之可能,是被告李國祥此部分所辯,顯係事 後飾卸之詞,不足採憑。  ⑷據上,被告李國祥既係遭王俊皓、張傳煜、陳翔韋、王政哲 等人強盜,而王俊皓、張傳煜、陳翔韋、王政哲等人強盜對 象即為與王俊皓約定交易毒品之「約翰.維克」,其等係強 盜取得約定交易之毒品,則被告李國祥即係被告王俊皓約定 交易毒品之「約翰.維克」,至為明確。  5.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 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一般民 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查 被告李國祥以「約翰.維克」之暱稱與王俊皓約定交易毒品 愷他命20公克及毒品咖啡包30包,雙方並約定價金4萬8千元 ,且由前揭2人間於交易前之對話內容可知,2人在約定交易 過程中,王俊皓曾就毒品價金與「約翰.維克」(即被告李 國祥)討價,「約翰.維克」回以「大不了便宜一千,我也 是來跑而已,等於自己少賺」等語,且被告李國祥並未指出 其與王俊皓約定交付毒品及收取之金錢,有何出於「販賣」 之其他例外原因,是被告李國祥主觀上當具意圖營利而販賣 前揭約定毒品之犯意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國祥否認犯行,所辯並不足採 ;被告李國祥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王俊皓、陳翔韋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皓、陳翔韋2人坦承不諱,經核其等 供述大致相符,且與原審同案被告張傳煜、王政哲供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國祥證述於案發時、地遭強 盜部分(不含被強盜財物之內容)之證詞可佐;此外,並有 前揭被告王俊皓與告訴人李國祥間之手機通訊內容、案發地 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43458號卷第18至23頁)、 告訴人李國祥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31頁) 及上開扣案之辣椒水、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件可佐, 足認被告王俊皓、陳翔韋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俊皓、陳翔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論罪: ㈠、被告李國祥:   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李國祥向王俊皓兜售 毒品,雙方約妥交易事宜後,遭被告王俊皓改以加重強盜之 方式強取奪走,並非出於被告李國祥之意願交付毒品,而被 告王俊皓強盜毒品之際,已無購買之意思,故應認被告李國 祥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而不遂,核被告李國祥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李國祥因著手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王俊皓、陳翔韋:   核被告王俊皓、陳翔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 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之情形,皆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至告訴人李國祥於案發過程中受有普通傷害(見前揭診斷證 明書,此部分未據記載在起訴書),此乃被告王俊皓、陳翔 韋等人對告訴人李國祥強盜犯行之強暴行為所生結果,應為 加重強盜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二、被告王俊皓、陳翔韋與原審同案被告張傳煜、王政哲等人間 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416 號、112年度偵字第21417號)所指被告李國祥、王俊皓、陳 翔韋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李國祥部分:    1.被告李國祥著手販賣笫三級毒品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李國祥否認犯行,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適用。  3.被告李國祥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卻為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助長吸毒者犯罪,引 起社會治安犯罪問題,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雖其販賣毒品對象僅一人,且著手販賣 毒品之數量尚非甚鉅,然其犯行經依未遂犯減輕後,所得量 處之最低刑已大幅降低,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憾,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王俊皓、陳翔韋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王 俊皓、陳翔韋共犯持辣椒水、折疊刀強盜告訴人李國祥犯行 ,過程中雖致告訴人李國祥受傷,然依前揭卷內診斷證明書 所載,尚屬皮膚表淺傷勢,且其2人強盜所得財物均為毒品 ,屬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因認對告訴人李國祥財產法益 侵害程度較低;被告王俊皓、陳翔韋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 被告王俊皓已與告訴人李國祥達成民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 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9至240頁),被告王俊皓、陳翔韋 2人並已分別賠償告訴人李國祥各5萬元、3萬元,此有原審 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4、141、18 3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是衡酌上開各情,本院因認被 告王俊皓、陳翔韋2人所犯加重強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縱科以該罪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有法重情 輕之憾,爰就被告王俊皓、陳翔韋2人加重強盜犯行,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2.起訴書雖主張被告王俊皓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4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同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前開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請求依累 犯加重其刑。然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俊皓前揭前案犯行 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然公訴人徒以前開罪質與本案明顯不同之前科為據, 並未進一步釋明被告王俊皓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有刑 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 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李國祥、王俊皓、陳翔韋之犯行均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如下各情,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 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部分,原判決雖未載明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然此 部分經本院審酌被告3人前案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認原判決之量刑尚稱妥適: ㈠、被告李國祥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 法利得,著手販賣上述第三級毒品給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或 再販賣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有滋生其 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 李國祥在事證明確之下,猶飾詞否認犯行,無法在犯後態度 上為其有利之認定;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數量 為愷他命20公克、毒品咖啡包30包,如成功販賣可得價金4 萬8,000元,並衡酌其自陳高中肄業、無業、未婚(見原審 卷二第75頁)等一切情狀。 ㈡、被告王俊皓、陳翔韋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於告訴人李國祥 為加重強盜犯行,造成告訴人李國祥受有一定之身心傷害, 所為頗值非難;然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 已賠償告訴人李國祥,並獲告訴人李國祥表示願意原諒,暨 被告王俊皓係本案之起意者,其自陳為高職肄業,未婚,目 前入監服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5頁),被告陳翔韋自陳為 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作(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0頁)等一 切情狀。  二、關於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國祥犯行部分:    1.被告李國祥供稱於111年9月11日與12日,所使用的手機廠牌 是Iphone,門號是0000000000(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0頁), 被告李國祥雖否認犯罪,惟其確有以微信與王俊皓聯繫販毒 事宜等情,既經認定如前,該手機雖未扣案,但核屬供其本 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李國祥本案販賣毒品尚屬未遂,未實際取得價金即遭被 告王俊皓等人強盜,足認被告李國祥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王俊皓、陳翔韋犯行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王俊皓 因本案強盜犯行所分得之毒品,業經其供述在卷(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455頁,偵字第43457號卷第7、63頁),且屬違禁 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係被告陳翔韋因本案強盜犯行分 得之毒品,業經其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9頁), 亦屬違禁物;另用以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附有 毒品無從析離,故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 、2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 不宣告沒收。又因違禁物之沒收屬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爰 不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重複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iphone12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王俊皓所有供聯絡其他共犯為本 案加重強盜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王俊皓供述在卷(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至15頁、卷一第445頁);扣案如附表 編號4所示辣椒水1罐(黑色瓶身,紅色蓋子),為被告王俊 皓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在被告王俊皓項下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I phone xs max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陳翔韋所有供其與被告王俊皓等人聯絡本案加重強 盜取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翔韋在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 字第43457號卷第22至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在被告陳翔韋項下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另一罐辣椒水(紅 色瓶身,黑色蓋子-照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14頁)、折疊刀 一把(為被告李國祥所有,非本案強盜所用之折疊刀,見原 審訴字卷二第68頁)及本案其餘扣押物,因均與本案無關或 不具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王俊皓、陳翔韋等人強盜所得毒品中未經扣案部分,無從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固同屬其2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王俊皓既已賠償告訴人李國祥5萬元,被告陳翔韋亦已賠償告訴人李國祥3萬元,衡酌該毒品原本交易價格為48,000元,堪認被告王俊皓、陳翔韋2人履行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該等未扣案部分之毒品價值,如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諭知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就被告王俊皓、陳翔韋2人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含追徵)。 ㈢、原審審理後,關於沒收部分,同本院前開認定,自無違誤。 三、被告李國祥上訴猶執詞否認犯罪,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指駁 如前,至被告李國祥於本院補稱現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84頁),無從動搖原審量刑,是被告李國祥 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王俊皓、陳翔韋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被告王俊皓 主張:請審酌其並非先否認再承認犯行,而係自偵查至審判 時均承認,量刑減輕程度自應較高;其強盜之客體為毒品, 所生危害或損害較低;本案係因買毒費用不足,才異想天開 欲強取毒品;其祖母罹有重病(提出診斷證明書、祖母探監 照片,見本院卷第51、53頁),犯後已有悔意(提出其寄予 家人之書信,見本院卷第55至64頁),期能早日出監孝順祖 母等語;被告陳翔韋主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李 國祥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考量其犯後態度 ,父親罹有重病(提出診斷證明書、掛號單據、繳費單等, 見本院卷第70至81頁)恐不久人世,再予減輕其刑等語。然 本案原審業已適用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王俊皓、陳翔韋2 人之刑,本院仍為相同適用,並已補充說明係考量其2人強 盜財物為查禁之毒品,對告訴人李國祥所生損害程度較低, 至其等犯後態度,為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參以原審實已量 處接近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王俊皓、陳翔 韋上開上訴主張量刑事由後,認仍無足動搖原審量刑。是被 告王俊皓、陳翔韋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 包 毛重共2.3548公克、淨重共1.7559公克、驗餘淨重共1.7536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2  包 毛重共6.4277公克,淨重共4.4729公克、驗餘淨重共3.9467公克。 3 iphone12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與門號卡照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5至306頁) 4 辣椒水(黑色瓶身,紅色蓋子)  1   罐 照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14頁 5 iphone xs max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與門號卡照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9至310頁)

2024-12-19

TPHM-113-上訴-4260-20241219-1

台簡聲
最高法院

一、台 陳○○與劉○○間聲請交付子女聲請再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A○1 代 理 人 姜照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交付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 13年4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經 本院認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抗告法院裁定聲請 再審,應專屬原抗告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於前程序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裁定(下稱抗告法院裁定) ,提起再抗告,經本院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113年度台簡抗 字第157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聲請人對 抗告法院裁定及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關於對抗告法院 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專屬為裁定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應依 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對本院裁定聲 請再審部分,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簡聲-60-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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