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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王世亨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嘉鴻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許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九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已成年 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9月9日訂立 書面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母丙○○同意,爰聲請本院准予認 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 檢查表、職業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影本等件 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 人之生母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已歿,被收養人之生母尚有 一名成年子女得以受扶養,有本院114年2月24日訊問筆錄、 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0 73條之1固規定,直系血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然若受婚生 推定之子女,該子女或夫妻之一方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 之除斥期間未提出否認之訴,縱使子女與推定生父間無真實 血緣,亦因法律擬制確定成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此時子女 與真實血緣生父間,在法律上已無任何親子關係,自無禁止 其成立收養關係之必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第10 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可資參照。查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自陳係親生父子關係,其等明知彼此為親生父子,並 已共同生活30餘年,被收養人法律上推定生父李張寶於被收 養人6歲時知悉其非親生子女,然李張寶、被收養人均應已 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依法應已確定被收 養人為法律上推定生父李張寶之子,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收 養應尚無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規定。另查本件收養並無違 反收養目的之情形,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 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情形,是本件收養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31

PCDV-114-司養聲-9-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4號 原 告 乙○○ ○ ○○○ ○○○○○ (中文名:喬○○)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被 告 乙○○ ○ ○○○ ○○○○○ 之女 特別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 ○ ○○○ ○○○○○ 之女(女,民國000年 0月0日生)非原告乙○○ ○ ○○○ ○○○○○ 自被告甲○○ ○○○○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乙○○ ○ ○○○ ○○○○○ 之女(下稱喬○○ 之女)於原告乙○○ ○ ○○○ ○○○○○ (中文名: 喬○○)於民國113年6月5日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所產下,有原告提出出 生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喬○○之女自出生以來於中華民 國境內由原告所撫育,惟原告主張本件喬○○之女尚無法辦理 戶籍出生、認領登記,故本件原告將其女列被告以「乙○○ ○ ○○○ ○○○○○ 之女」稱之,以下則稱「喬○○之 女」。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喬○○ 之女現年未滿1歲,無訴訟能力,又無我國戶籍出生登記, 僅可得徵其生母應為原告,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而 被告甲○○ ○○○○ (下稱B○○○○○○)雖為喬○○之女之推定 生父,可為喬○○之女之法定代理人,惟B○○○○○○未在中華民 國境內,實際上無從為喬○○之女行代理權,故本院依原告之 聲請於114年3月13日裁定選任丙○○○為被告喬○○之女於本件 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年以上有經 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 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 程序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2項 、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之應訴顯有不便 者,核屬抗辯事項,非經被告提起抗辯,法院自毋庸審酌有 無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所定情形。查原告與B○○○○○○均為 菲律賓籍,於95年12月5日在菲律賓結婚,原告自105年1月2 4日即入境來臺工作,最近1次於112年6月11日受僱於同欣電 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3年6月5日在聖保祿醫院產下 喬○○之女,喬○○之女出生後均隨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等 情,有原告所提其護照、居留證、出生證明書等件可參,而 B○○○○○○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是兩造雖均為菲律賓籍,惟原告持續1年以上經常居住在 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審判管轄權,先予敘明。 四、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 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前段、第55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 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秩序」係指國家社 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乃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 謂,諸如違反人倫、違背正義觀念、或剝奪或限制個人自由 過甚之行為均屬之。且公序良俗之具體內容,隨社會思想及 制度變遷而有更異。查兩造均為菲律賓國民,原告與B○○○○○ ○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113年6月5日在臺灣生育喬○○之女 等情,亦提出經我國及菲律賓外交部認證之結婚證書、喬○○ 之女出生證明書可參,依上開規定,喬○○之女之身分本應依 菲律賓國法為準據法。依菲律賓家事法第163條規定,喬○○ 之女為合法婚生子女,亦具菲律賓國籍,則依前述規定,本 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自應依菲律賓法為準據法。惟菲律 賓家事法第170條規定:「對子女合法婚生地位提出駁詰, 倘夫或在特殊情況下其繼承者係居住於子女出生地或登記地 之縣市,應於知悉其出生或已於民政課辦妥登記日起一年內 行使之」,可知依菲律賓家事法之規定,僅父或其繼承人得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生母、子女不得提起否認婚生推定之訴 權之限制,顯已剝奪生母、子女否認為婚生子女之權利。惟 依聯合國1990年11月20日締約國簽訂之兒童權利公約(Conv ention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第7條第1項規定:「 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並自出生起即應有取得姓名及 國籍之權利,並於儘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母並受父母照顧 的權利。」,基於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而其所揭 示者係確定父與子女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 受我國憲法第22條所保障,為貫徹前述憲法意旨,應肯認確 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第587號理由可供參照。而前述菲律賓家事法僅許父或 其繼承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不僅悖於現行世界各國立法 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做為最高指導原則之趨勢,且使子女 訴訟權受不當之限制,不僅不足維護其人格權益,此與我國 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為考量之立法意旨不符,亦悖於前述兒童權利公約以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做為最高指導原則,故認菲律賓家事法第170 條關於僅父或其繼承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規定,有違我國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規 定,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準據法自不得適用菲律賓國法,而應 以我國法規為據。 五、被告B○○○○○○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B○○○○○○於95年12月5日在菲律賓 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嗣原告來臺工作,與訴外人丙 ○○○日久生情而受孕於000年0月0日產下喬○○之女,依我國法 推定為B○○○○○○之婚生子女,惟喬○○之女實為原告自訴外人 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請求確認喬○○之 女非原告自B○○○○○○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喬○○之女之特別代理人則陳以:對原告所述及主張均不爭執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㈡B○○○○○○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與B○○○○○○於95年12月5日在菲律賓結婚, 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嗣於000年0月0日產下喬○○之女,依 我國法推定為B○○○○○○之婚生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經認證 之菲律賓結婚證書及其中譯本、聖保祿醫院出生證明書(出 生證字第55009號)可參(見本院卷第17、55至59頁),足認 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B○○○○○○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開規定 ,推定喬○○之女為B○○○○○○之婚生子女。  ㈡又喬○○之女與訴外人丙○○○於113年7月23日前往柯滄銘婦產科 為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論認: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 無法排除丙○○○(F)與喬○○之女(D)之親子關係,其綜合 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0.0430,親子關係概率值99.99 9999%,有報告日期113年7月29日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 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及 其背面),故不排除喬○○之女與訴外人丙○○○間之一親等直 系親緣關係,從而反證可排除喬○○之女與B○○○○○○間具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因此喬○○之女雖經推定為B○○○○○○之婚生 子女,然實際上確非原告自B○○○○○○受胎所生。  ㈢原告於113年6月5日即知悉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蓋 印戳章之起訴狀可稽。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確認喬○○ 之女非原告自B○○○○○○受胎所生婚生子,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喬○○之女非其生母即原告自B○○○○○○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喬○○之女之身分,此 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 訟,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31

TYDV-113-親-74-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3號 原 告 乙○ ○○○○ ○○○ 之女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 ○○○○ ○○○ 之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非原告乙○ ○○○○ ○○○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自被告甲○○ ○○○ ○○○○ 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 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 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依本法適用外 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第51、8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乙○ ○○○○ ○○○ 與被告皆為菲律賓人民,且 係夫妻關係,現仍婚姻關係存在,乙○ ○○○○ ○○○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其女即原告乙○ ○○○○ ○○○ 之女,有出生證明書及結婚證書在卷可參,依菲律賓家事 法第163條規定,乙○ ○○○○ ○○○ 之女為合法婚生子 女,亦具菲律賓國籍,是關於乙○ ○○○○ ○○○ 之女 之身分本應依菲律賓國法為準據法。然菲律賓家事法第170 條規定:「對子女合法婚生地位提出駁詰,倘夫或在特殊情 況下其繼承者係居住於子女出生地或登記地之縣市,應於知 悉其出生或已於民政課辦妥登記日起一年內行使之」,可知 依菲律賓家事法之規定,僅父或其繼承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 訴,子女並無否認婚生推定之訴權。惟依聯合國1990年11月 20日締約國簽訂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on the Right s of the Child)第7條第1項規定:「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 被登記,並自出生起即應有取得姓名及國籍之權利,並於儘 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母並受父母照顧的權利」。基於子女 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而其所揭示者係確定父與子女真 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我國憲法第22條所保 障,為貫徹前述憲法意旨,應肯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 女固有之權利,外國立法例如德國、瑞士民法均有子女得提 出否認生父之訴之規定,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7號 理由可供參照。而前述菲律賓家事法僅許父或其繼承人得提 起否認子女之訴,而未顧及子女亦應有得獨立提起否認生父 之訴之權利,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 其人格權益,此與我國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 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 益之價值不符,與我國憲法保障人格權與訴訟權之意旨顯有 違,亦悖於前述兒童權利公約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做為最 高指導原則,應認該法有違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依前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之規定,本事件準據法不 適用菲律賓法律,而應以我國民法相關規定為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乙○ ○○○○ ○○○ 與被告於98年4月16日結 婚(按應為97年4月16日之誤載),迄未離婚,於000年0月0 0日產下乙○ ○○○○ ○○○ 之女,是乙○ ○○○○ ○○○ 之女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乙○ ○○○○ ○○○ 之女實非乙○ ○○○○ ○○○ 自被告受胎所生 。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乙○ ○○○○ ○○○ 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之000年0月00日產下乙○ ○○○○ ○○○ 之女, 依法推定乙○ ○○○○ ○○○ 之女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等 情,業據提出與結婚證書及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27頁),堪信為真實,且依結婚證書所載乙○ ○○○○ ○○ ○ 與被告結婚之正確日期應為97年4月16日。  ㈡次查,原告主張乙○ ○○○○ ○○○ 之女非乙○ ○○○○ ○○○ 自被告受胎所生乙節,業據提出法務部調查局DAN 鑑識實驗事鑑定書為證。依該鑑定書所載,乙○ ○○○○ ○○○ 之女之各項DNA STR型別與訴外人丙○○之相對應型別 比對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見本院卷第 11至14頁)。可知乙○ ○○○○ ○○○ 之女與訴外人丙○ ○具父女血緣關係,堪認乙○ ○○○○ ○○○ 之女非乙○ ○○○○ ○○○ 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  ㈢乙○ ○○○○ ○○○ 之女為000年0月00日出生,自出生日 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在乙○ ○○○○ ○○○ 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乙○ ○○○ ○ ○○○ 之女為乙○ ○○○○ ○○○ 與被告所生 之婚生子女,惟乙○ ○○○○ ○○○ 之女確非乙○ ○○○○ ○○○ 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 推翻之,原告於乙○ ○○○○ ○○○ 之女出生後2年內之 113年10月1日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於法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乙○ ○ ○○○ ○○○ 之女非乙○ ○○○○ ○○○ 自被告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乙○ ○○○○ ○○○ 之女之受胎期間在乙○ ○○○○ ○○ ○ 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被告之婚 生子女,必藉由判決始克還乙○ ○○○○ ○○○ 之女真 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28

TYDV-113-親-73-2025032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6號 原 告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蓉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 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前 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 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 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 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 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 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 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 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 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 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 所。本件原告丙○○、乙○○○之戶籍雖設於被告甲○○之住所地 即桃園市○○區○○街00○0號,然原告乙○○○於民國104年間即搬 離前開住所,原告丙○○自出生以來,均居住於南投縣埔里鎮 ,並以此為原告之身分關係及生活之中心,業據原告具狀陳 明在卷,而被告並無就此提出爭執,足見原告並未住於戶籍 地,而係以南投縣○里鎮○○街000號3樓為其住所地,原告丙○ ○之住所地既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於90年10月3日結婚,並於同年 10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二人關係不睦,原告乙○○○於1 04年間搬離與被告之共同住所。嗣原告乙○○○於000年0月00 日生下原告丙○○,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乙○○ ○於113年11月19日偕同原告丙○○及訴外人DINH VAN LIU至彰 化基督教醫院進行親子鑑定,並於同年11月26日取得親子鑑 定報告,報告結論載明「不能排除DINH VAN LIU與丙○○之親 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等語,始知原 告丙○○之生父並非被告,而係DINH VAN LIU,爰依民法第10 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親 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25頁),而原告丙○○與 訴外人DINH VAN LIU於113年11月19日分別採集口腔黏膜細 胞及血液檢體,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實施親子鑑定,其鑑定結 果載明:不能排除DINH VAN LIU與丙○○之親子關係。親子關 係指數(CPI)為70375.558,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 %等語。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 分之99.8以上,而原告丙○○既經鑑定與DINH VAN LIU彼此遺 傳標計吻合,應具親子關係,則其與被告自無親子血緣關係 存在,故原告丙○○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甚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 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 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 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 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自知悉該子女非 為婚生子女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否認子女訴訟之性 質,論者固有採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 起訴之前,該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 原告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 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 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訟性質。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乙○○○與被告於90年10月3日結婚,並於同年10月15日辦 理結婚登記,原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丙○○,因 原告丙○○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 係在原告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規定,原告 丙○○經推定為原告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丙○○與 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原告乙○○○與被告具婚 姻關係,方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 推定,致原告丙○○與被告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 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丙○○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直至113年11月2 6日取得親子鑑定報告時,方知悉原告丙○○非為原告乙○○○自 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復於上開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家事起訴狀所蓋本院郵件收文收 狀章戳可佐(本院卷第11頁),且亦查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2年除斥期間之情形,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除斥 期間,自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 告丙○○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原告丙○○之所以被推定為 原告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乃是原告乙○○○之行為所導致 ,而被告僅係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係因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依上述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全部由原告負 擔,始稱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3-27

NTDV-114-親-6-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4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0日結 婚,婚後因被告乙○○於110年3月間離家,故被告乙○○與原告 於110年3月起即未共同生活,嗣原告與被告乙○○於111年11 月23日離婚。然於上開婚姻關係期間,被告乙○○於000年0月 00日產下被告甲○○,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告 乙○○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乙○○受胎期間與原告業已分 居,被告甲○○實非原告所親生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略 以:鑑定費用過高,待聲請補助會再陳報鑑定結果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 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 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 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舉證 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 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 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 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 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文 。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 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 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 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 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0年3月間即離家出走,被告甲○○於000 年0月00日出生,原告與被告乙○○於111年11月23日經裁判而 登記離婚,故被告乙○○受胎期間與原告未共同生活,被告甲 ○○實非原告所親生之子女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 92號離婚等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足以釋明被告甲○○與原告間 之血緣關係容有疑義。又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被告 乙○○、甲○○應於114年1月24日前之門診時間內,會同原告至 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血緣去氧核醣 核酸(DNA)之檢驗鑑定,惟被告乙○○、甲○○均未到場,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臉書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169至177頁)。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拒至醫院鑑定,且於本院 歷次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否認原告之主張,本院綜合審酌前開 事證,自可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於112年4月25日即 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收狀章),足認原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起訴。是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 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其親子關係係因被告乙○○之行為及婚生 推定所造成,被告甲○○之應訴為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乙○○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21

TCDV-112-親-40-2025032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原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丙○○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於民 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原告甲○○,並變更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10年5月21日結婚,並於113年8 月27日離婚。原告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係於兩造婚 姻存續期間受胎,依法受婚生推定,惟事實上原告甲○○非原 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甲○○確實不是我生的,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 見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文 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 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且參酌上開在監在 押紀錄,被告於受胎期間均在監執行中,足認原告甲○○顯非 原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正。 五、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甲○○非原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21

PTDV-114-親-5-20250321-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非乙○○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丙○○於民國110年5月13日結婚、 112年10月18日兩願離婚,嗣乙○○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甲 ○○,依法推定甲○○為丙○○之婚生子,惟甲○○之生父係乙○○之 再婚配偶丁○○,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甲○○非乙○○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答辯:丙○○、甲○○對於乙○○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 ,願與乙○○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 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此分別為民法第1062 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所明定。經查 :  ㈠乙○○與丙○○於110年5月13日結婚、112年10月18日離婚,嗣乙 ○○於113年3月28日與丁○○結婚,再於000年0月0日生下甲○○ ,此有乙○○提出之戶口名簿可以參考(本院卷第17至19頁), 因甲○○出生之日距離乙○○與丙○○離婚之日僅265日(本院卷第 57頁),致甲○○之受胎期間落在乙○○與丙○○之婚姻關係存續 中,依法推定甲○○為丙○○之婚生子。  ㈡依乙○○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親緣鑑定報告,甲○○與丁○○ 具有父子血緣關係(本院卷第21至23頁),足證甲○○非乙○○自 丙○○受胎所生,是乙○○於甲○○出生後2年內之113年11月7日( 本院卷第11頁)提起本件否認訴訟,於法有據,兩造依家事 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就此不得處分之身分事項合意聲 請本院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1條第2款所明 定。乙○○之訴雖有理由,然本件婚生推定不可歸責於丙○○及 甲○○,其等應訴乃防衛權利所必要,為此依前述規定命乙○○ 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18

SLDV-114-家調裁-3-20250318-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王○哲 相 對 人 王○謙(即黄○謙)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黄○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王○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甲○○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 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 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 2月14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 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 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 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 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111年間交往同 居,乙○○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相對人王○謙,嗣後聲請人與 相對人乙○○於111年12月12日結婚,並更正相對人王○謙之生 父姓名為原告,嗣後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因個性不合屢有爭 吵,於112年5月26日協議離婚,相對人乙○○告知相對人王○ 謙與聲請人並無直系親屬關係,聲請人要求相對人乙○○應除 去此名實不符之狀態,相對人乙○○雖允諾配合辦理,卻一再 拖延迄今,聲請人只能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王○謙因受婚生推定,登記為聲請人甲○○ 之婚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王○謙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則 提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告正本為證 。經本院審閱該份鑑定報告書所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 位,可排除甲○○【男、…】與王○謙【乙○○之子…】之血緣關 係,其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等內容,核與聲請人所 述上情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王○謙 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子女、聲請人於111年11 月間知悉相對人王○謙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等事 實均不爭執,兩造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人 曾與相對人乙○○有婚姻關係,以致相對人王○謙推定為聲請 人之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王○謙 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17

TNDV-114-家調裁-32-202503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8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被 告 辛○○(即壬○○之繼承人) 癸○○(即壬○○之繼承人) 子○○(即壬○○之繼承人) 乙○○○(即壬○○之繼承人) 丙○○○(即壬○○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非其生母己○○自被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3月10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 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丁○○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 ,並聲明:(一)確認原告戊○○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不 存在。(二)確認原告戊○○與被繼承人壬○○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嗣於民國113年6月5日具狀追加壬○○之繼承人辛○○、癸○○ 、子○○、乙○○○、丙○○○等5人為被告(下合稱被告辛○○等5人 ),並撤回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訴,又於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非其生母己 ○○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二)確認原告與被繼承 人壬○○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 告與被繼承人壬○○有無真實血緣之親子關係所生之爭執,爭 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 同一,與上揭法文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戊○○為其母親即訴外人己○○與被告黃孟棋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受婚生推定而於戶籍登記為被告 丁○○之子。惟己○○與被告辛○○等5人之手足即被繼承人壬○○ 有婚外情,於79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並於85年1月9日間與 被告丁○○離婚,離婚後己○○短暫偕同原告與壬○○同住至89年 間。嗣壬○○於113年3月10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及其他子女 ,己○○始告知原告,壬○○為原告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之父親。 為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非其己○○自被告丁○○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及請求確認原告與壬○○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 主張,其與己○○雖分別居住於臺中及高雄,但己○○會到臺中 與其同住,兩人還是有夫妻間的生活,其不曾懷疑原告非其 親生子女,是因為原告做了親子鑑定,法院調解通知其到場 ,才知悉原告非其親生子女,對於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8 日調科肆字第11323002190號函附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鑑 定(下稱DNA鑑定書)結果:原告與被繼承人壬○○間一親等 血緣機率為99.99%以上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辛○○等5人之訴訟代理人則以:對於DNA鑑定書所載內容 無意見,但原告於與壬○○分居後仍以父子相稱並持續保持聯 繫直至壬○○離世,且據原告於107年間於網路社群媒體Faceb ook臉書(下稱臉書)之公開貼文,該貼文内容為「帶老爹 來找看大姑跟姑丈」,原告當時稱呼壬○○之胞姊為姑姑、姊 夫為姑丈,此與一般社會上對於無血緣關係、陌生長輩習稱 「伯父」、「伯母」或「叔叔」、「阿姨」尚有不同,可見 原告早於107年時就以壬○○之兒子身分自居;且觀諸原告與 其表姊甲○○之對話訊息,甲○○對原告說話時會以「你爸爸」 稱呼壬○○,兩人亦曾為照護壬○○之分工有所爭執,顯見原告 至遲於107年間即已知悉壬○○為其生父,其與被告丁○○間無 親子血緣關係,原告於11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 063條第3項所定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1頁,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原告為被告丁○○與己○○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79年9月   28日所生之子,原告戶籍登記之父親為被告丁○○。  (二)被繼承人壬○○於113年3月10日死亡。 (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8日調科肆字第11323002190號函附D NA鑑定書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壬○○間一親等血緣機率為99.9 9%以上,故原告與被繼承人壬○○間有自然血親關係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一)否認推定生父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婚生推定制度,旨在確保子女地位安定、 成長安全而承認之制度,以避免使無辜之子女負擔因非婚生 而致之社會及法律上之不利益。惟真實之父子身分關係,涉 及父母子女之身分權及人格權,故於上開推定與真實不符時 ,得提起否認之訴。又為維護血統真實與身分安定間之平衡 ,特規定否認之訴,應於2年除斥期間內為之,並以提起訴 訟之一方主觀知悉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非婚生時起算。  2.經查:  (1)原告主張其生母己○○與被告丁○○原為夫妻,原告於00年0月0 0日出生,而己○○與被告丁○○於85年1月9日離婚,有原告及 被告丁○○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3、25、 53、55頁)在卷可稽,故自原告前揭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 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己○○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 續中,依法應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合先敘明。  (2)又原告主張其係己○○自壬○○受胎所生,與丁○○並無實際血緣 關係乙節,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6號案卷 ,該案卷內所附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8日調科肆字第1132 3002190號函檢附之DNA鑑定書載明:「戊○○之各項DNA STR 型別與壬○○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 係遺傳法則」、「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見 113年度家全字第6號案第57至65頁、本院卷第287至293頁) 等語;衡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 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原告經鑑定後既與壬 ○○具有親子關係,即排除丁○○為原告親生父親之可能。綜上 ,堪認原告主張其非己○○自丁○○受胎所生乙節,應為真實可 信。 (3)原告主張大約在壬○○死亡前一個月,壬○○把土地權狀交給原 告,當時原告並不知道壬○○為其父親,113年3月10日壬○○死 亡當日晚上,己○○才告訴原告壬○○可能為其父親,並叫原告 一定要去參加喪葬事宜,又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己○○並到庭具 結證稱:我還沒有生原告之前,就與壬○○在一起了,後來原 告出生之後,我就帶著原告去跟壬○○住,當時我的先生丁○○ 在臺中,丁○○幾乎沒有回來高雄,我懷原告的時候,壬○○跟 一個有夫之婦交往,後來我生原告,壬○○也沒有幫忙出錢, 雖然我們有同住,但壬○○還是交很多其他的女友,所以我生 氣,沒有告知原告壬○○才是他的爸爸,原告一直認為丁○○才 是他的爸爸,丁○○也沒有懷疑,也沒有問過我。壬○○病重, 我想要讓原告認祖歸宗,我記得在他過世前兩天左右,我有 與壬○○家裡的人要求驗DNA,確認原告與壬○○究竟是否是父 子,但他們都不同意,當時壬○○已經沒有辦法表示意見了, 那時候原告還不知道,等到壬○○死亡之後,原告有說壬○○曾 經有把土地權狀交給他,原告有跟被告子○○說,但子○○不承 認,所以後來我才跟原告說,並且去找律師等語(見本院卷 第339至349頁),復參以被告丁○○曾到庭稱其與己○○雖分別 居住於臺中及高雄,但己○○會到臺中與其同住,兩人還是有 夫妻間的生活,其不曾懷疑原告非其親生子女,是因為原告 做了親子鑑定,法院調解通知其到場,才知悉原告非其親生 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是原告主張其係於113 年3月10日壬○○死亡當日晚上經己○○告知始知悉其生父可能 是壬○○一節,尚屬有據。 (4)雖被告辛○○等5人辯稱原告至遲於107年間即已知悉壬○○為其 生父,於11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 定之除斥期間等語,並提出原告與甲○○女兒之合照、原告於 臉書貼文及原告與甲○○之對話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243至2 47頁)等件為證,另經證人即壬○○之外甥女甲○○到庭具結證 稱:原告是我舅舅壬○○的兒子,小時候我們一起在大舍東路 7巷1號的三合院長大的,後來原告與其母親雖然搬離三合院 ,但也住附近,大約2、3分鐘之路程,我85年結婚後,就搬 離三合院了,偶而回去時,因為原告的母親在附近開檳榔攤 ,我有看過他們回來三合院找壬○○,我離婚後在99年搬回娘 家,又跟壬○○一起住三合院,也有看過原告來找壬○○,會說 原告是壬○○的兒子,是因為聽原告稱呼壬○○是「爸爸」或「 老爹」,不管他們有無住一起,原告都是稱呼壬○○爸爸或老 爹,所以我認為壬○○就是原告的父親,壬○○生病之後,也是 我與原告相互協調陪同壬○○去就診,壬○○往生之後,我就與 原告沒有聯絡了。另外因為原告的工作要出海,所以壬○○會 特別煮米糕,交代原告要在出海前回來拜我們家的神明及祖 先,祈求平安,清明節時原告也會回到住家祭拜祖先等語( 見本院卷第327至337頁)。然本院審酌依被告辛○○等5人提 出之合照、原告於臉書貼文、原告與甲○○之對話訊息截圖及 證人甲○○之證述,雖堪認壬○○與原告及己○○曾有同居關係, 且於分居後原告及己○○仍居住於壬○○家附近,彼此仍有往來 ,惟原告年幼時與甲○○女兒之合照,僅能說明原告與壬○○之 親友有所往來,無法據此認定原告主觀上已知悉壬○○為其父 親;而原告臉書貼文記載「帶老爹來找看大姑跟姑丈」,原 告稱係因原告母親與壬○○曾同居,原告會稱呼壬○○為「老爹 」,此為其間之慣常稱呼,衡諸社會生活經驗,晚輩對其他 長輩之稱呼多半是依長輩之指示為稱呼,是當時原告依據壬 ○○指示稱呼乙○○○及配偶為大姑及姑丈,亦與常情相符,尚 無法證明以此逕認原告確實知悉其生父為壬○○。 (5)綜上,本院審酌依被告辛○○等5人提出之證據及證人甲○○之 證述,尚無法證明原告於107年間主觀上即已知悉壬○○為其 親生父親,且原告主張其非生母己○○自丁○○受胎所生,亦屬 有據,再原告主張係於113年3月10日壬○○死亡當日經己○○告 知始知悉其生父並非丁○○,而於113年4月8日提起本訴,此 有本院起訴狀收狀日期戳章(見本院卷第15頁)可佐,其起訴 未逾前揭法定除斥期間之規定,是原告請求確認其非其生母 己○○自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非己○○自被告丁○○受胎所生子女,已如前述   ,然原告除去戶籍上記載被告丁○○為父親之登記後,僅回   歸戶籍父親欄空白之登記,無法逕自將壬○○登記為父親,則 雙方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 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 危險;又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法院判決除去之, 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之法律上利   益。       2.經查:   原告訴請否認被告丁○○為其生父之訴既於法有據,已如前述 ,且參諸前揭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8日調科肆字第113230 02190號函檢附之DNA鑑定書載明:「戊○○之各項DNA STR型 別與壬○○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 遺傳法則」、「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見11 3年度家全字第6號案第57至65頁、本院卷第287至293頁)等 語,足認原告確實為己○○自壬○○受胎所生之子女,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其與壬○○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之訴,俱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決 ,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 原身分,被告丁○○、辛○○等5人依法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丁○ ○、辛○○等5人之行為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因此本 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3-13

KSYV-113-親-48-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8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否認原告即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母乙○○自被告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母乙○○於民國113年8月2日自訴外人 洪韋辰受胎產下原告。然因乙○○於108年12月7日與被告結婚 ,並於112年10月23日始與被告離婚,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 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因而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 子女。惟因原告與被告實並不具真實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否認原告為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婚生子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 明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結果為證。觀諸前揭分析 報告:「丁○○與丙○○間相對應之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 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有 上開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 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 精確度已達99.9%以上,是依據前開鑑定結果,自應堪認定 原告之生父應為訴外人丁○○,是本件被告即無可能為原告之 生父。基此,足認原告主張原告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乙情 ,應為屬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婚生推定之訴,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否認婚生推定事件,因須藉由法院裁判始得還原兩造真 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 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本件請求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 為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並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 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1條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13

TCDV-113-親-7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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