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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昭應侯廟 法定代理人 許榮貴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 告 許金和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許添坤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許祐榮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彭忠山 彭加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告 陳景庸 蔡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忠山、彭加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萬元,及被告彭 忠山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被告彭加燈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忠山、彭加燈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4萬元為被告彭忠山、彭加燈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彭忠山、彭加燈如以新臺幣7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查本件原告雖 未登記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然已向新北市政府為寺廟登 記,有一定之事務所並已制定組織章程,且由信徒組成並設 有主任委員對外為代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寺廟登記表、原 告提出之組織章程節本、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等件影本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27頁、第451-453頁,本院卷㈡第125-127頁), 足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前身為「許氏祖廟」,嗣更 名「昭應侯廟」乙節,亦曾經先前分別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 職務之被告許祐榮及總幹事職務之被告許金和供述在卷(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110年偵字第3611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9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卷 【下稱127號卷】㈣第258頁),堪信屬實,是被告陳景庸辯 稱「許氏祖廟」與「昭應侯廟」係不同組織,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云云,要屬無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森盛,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榮貴 ,有原告提出最新之新北市寺廟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並據 許榮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69頁、第47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 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 務(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基於兩造間相同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紛爭(詳後述),以民事準備四狀將上開聲明變 更為:「一、被告許金和、許添坤、許祐榮、彭忠山、彭加 燈、陳景庸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蔡泉源應給付原告前項金額及利息。三、前2項給付,如其 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 義務」(見本院卷㈡第17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被告蔡泉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許氏祖廟」,廟內配祀有「許子順」牌位,係於 清嘉慶17年所設立。嗣因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在臺實施皇民化 運動,原告先人為避免原告名下之財產遭充公,遂將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許子順」 (下稱系爭公業)所有。  ㈡緣被告彭忠山曾辦理多件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案件,被告彭加 燈(為被告彭忠山之子)係從事土地居間買賣工作。因被告 彭忠山知悉舊有祭祀公業派下員組織鬆散、召集不易之特點 ,及系爭公業於原管理人亡故後即未變更管理人,且未依法 辦理申報,故無從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等情,竟故意圖謀 獲取系爭土地之不法利益,經由時任當地里長之被告許添坤 及時任原告總幹事之被告許金和引介,進而認識訴外人即「 許子順」之後代子孫許芸昆(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死亡)。 因許芸昆認為系爭土地雖登記於系爭公業名下,然實際上應 屬原告所有財產,被告彭忠山遂對許芸昆佯稱:系爭土地可 以先過戶到許芸昆名下,再由許芸昆歸還予原告。惟許芸昆 須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始能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云 云,致許芸昆陷於錯誤,交付其個人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 戶籍謄本予彭忠山以辦理上開事宜。被告彭忠山即據此偽造 不實之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等私文書, 再於103年12月11日持上開不實資料,以許芸昆為申請人, 並由辦理地政士業務之被告陳景庸為代理人,向新北市石門 區公所(下稱石門區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 書,以此方式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區公所承 辦人員為形式審查,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將前開不實資 料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於104年2月12 日核發「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 冊、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各1份)。  ㈢其後,被告彭忠山再偽造不實之系爭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 訂定書面同意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私文書,於104年3月 26日持上開不實資料,以許芸昆為申請人,陳景庸為代理人 ,向石門區公所申請備查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 情之區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資料登載在 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於104年3月31日同意備 查;另被告彭忠山又以許芸昆之名義,偽造擔保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遺失之不實內容切結書,於104年4月10日委由被告陳 景庸擔任代理人,由被告陳景庸持上開不實切結書、石門區 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資料,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 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者變更及補發土地所有 權狀而行使前開偽造之切結書,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 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變更附表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為許芸昆及 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彭忠山並趁機委請被告陳景庸擔任 系爭土地之登記案代理人,將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按 :附表編號18至26所示9筆土地,於106年2月20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至時任昭應侯廟主任委員之被告許祐 榮名下,再於108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 至原告名下),於104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即被告彭忠山配偶田月蘭名下。而被告彭 忠山詐得上開17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田月蘭之不法利益後,遂 指示被告彭加燈尋找上開17筆土地之買家。  ㈣被告彭加燈明知被告彭忠山前曾因類似之辦理祭祀公業申報 及處理祭祀公業土地事宜,且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土地前為 「祭祀公業許子順」所有,竟同時移轉登記至其母田月蘭名 下,田月蘭取得原因不明,來源可疑,仍故意媒介上開贓物 之買賣,並尋得被告蔡泉源以700萬元之對價購買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土地(按:附表編號16、1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迄 今仍登記在田月蘭名下)。而被告蔡泉源明知系爭土地價值 高於700萬元,亦知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之歸屬,仍願以該 等不相當之對價購入系爭土地,顯然有購買贓物之故意。又 被告彭加燈並於107年2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 即被告蔡泉源之子蔡立威名下,並於收受買賣價金700萬元 後將該筆轉交款項予被告彭忠山。  ㈤嗣原告於105年間發現系爭土地應屬原告之財產,僅係借名登 記於系爭公業名下,此經許芸昆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承諾願協助追回系爭土地,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在原告 名下等語,可資證明屬實。原告遂於105年10月22日經管理 委員開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授權時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被告許祐榮全權處理追回系爭土地事宜。而被告許祐榮於擔 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期間(105年至107年),基於其與原告之 委任契約關係,本應善盡注意義務執行上開決議,並追回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詎其竟消極不作為,遂使被告彭加燈等人 得以趁機在107年間將上開15筆土地賤價出售予被告蔡泉源 。  ㈥從而,被告彭忠山、彭加燈、陳景庸、許金和、許添坤、許 祐榮等人所為上開行為,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致原告受有上開土地買賣價金700萬元之損害,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蔡泉 源以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懷疑之低價惡意購買上開土地, 係對原告成立另一侵權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向被告蔡泉源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許祐榮為原告處理事 務,卻因其消極不作為,容認被告彭加燈在107年間將上開1 5筆土地出售予被告蔡泉源,亦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㈦基於上述,並為聲明:⒈被告許金和、許添坤、許祐榮、彭忠 山、彭加燈、陳景庸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蔡泉源應給付原告前項金額及利息。⒊前2項給付,如 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 之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彭忠山:  ⒈伊只是幫訴外人張運才律師跑腿,委託人是許芸昆,張運才 律師請許芸昆去戶政單位請領全部直系戶籍謄本,許芸昆將 申請下來的資料交給伊,伊就交給張運才律師製作繼承系統 表及沿革,請被告陳景庸幫許芸昆送件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伊就是把張運才律師交代之事傳話給許芸昆,許 芸昆會拿東西或相關資料給伊,伊就交給張運才律師;一切 印章都是由許芸昆蓋的。系爭土地會登記給田月蘭的原因是 因為張運才律師向伊借錢,而系爭土地本來是要登記給張運 才律師作為代辦費,許芸昆和張運才律師講好直接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田月蘭,作為抵銷張運才律師之借款。  ⒉原告是為了要侵奪系爭公業財產而臨時出來的,其會員也是 臨時找來的,原本「許氏祖廟」是沒有廟產的,其原本的管 理人做了幾十年都沒有想起有這筆廟產,現在才臨時說這些 財產是他們的,實際上與原告毫無關聯等語。  ⒊基於上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彭加燈:  ⒈被告彭加燈否認原告為附表編號1至15等15筆土地之所有人。 若原告主張上開土地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系爭公業名 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廟內雖配享「許子順」之 牌位,然不能僅依此推論系爭土地皆為原告所有。況且被告 許添坤曾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 即被告許金和、彭忠山、彭加燈、陳景庸遭訴涉犯偽造、行 使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詐取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刑事 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其不知道系爭土地被 移轉登記,亦不知原告有開會討論此事等語;被告許佑榮亦 曾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系爭公業之土地與原告無關等 語。由是可見系爭土地原為系爭公業所有,在未移轉登記予 原告前,並非原告之財產。況且,許芸昆本人並不識字,其 出具之系爭同意書應為他人代為撰寫,不能以此率認許芸昆 明白上開同意書之文義而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系爭公業 名下。  ⒉又被告彭加燈固經本案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犯媒介贓物罪,惟 該案尚未確定,且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係屬獨立犯罪 ,其行為人與前階段財產犯罪之行為人應不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再者,被告彭加燈僅是受被告彭忠山所託,將本件登記 在田月蘭名下之土地介紹予被告蔡泉源購買,所得價金亦全 數交付被告彭忠山,故被告彭加燈未獲取任何利益,原告請 求被告彭加燈負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⒊退步言之,前揭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彭加燈依被告彭忠山之 指示,媒介被告蔡泉源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之土地, 並由被告陳景庸於107年2月12日擔任代理人辦理移轉登記, 而被告許祐榮係自102年至108年7月止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則原告既主張被告許祐榮消極不追回系爭土地,可知被 告許祐榮當時即已知悉上開土地係出售予被告蔡泉源之事實 ,應認原告至遲於108年間早已知悉上情。因此,原告遲至1 11年3月3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 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彭加燈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賠 償等語。  ⒋基於上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許金和: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因此本件縱認 被告彭忠山以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手段遂行買賣、移轉系爭土 地登記之舉,其損害對象亦應為系爭公業,而與原告無關。 原告既非被害人,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遭侵害而請求被告 許金和賠償,難謂有理。況且,被告許金和對被告彭忠山如 何與許芸昆接洽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毫無所悉,亦未 獲取任何利益,原告主張被告許金和係與被告彭忠山共同謀 議規劃上開犯行,實屬臆測;且被告許金和就原告指訴之犯 行,業經判決無罪在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㈣被告許添坤:  ⒈原告先前就系爭土地,以被告許添坤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 第320條第2項教唆竊佔、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提出告訴,案經基隆地檢檢察官審認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添坤 有為上開犯行,以110年度偵字第3611號為不起訴處分,案 經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雖命令發回續行偵 查,仍經同署檢察官審認被告許添坤罪嫌不足,並以112年 度偵續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許添坤未涉及任何 不法行為。又被告許添坤就被告彭忠山如何以不法手段出售 附表編號1至編號15土地乙情毫無所悉,其先前僅曾介紹一 位「李先生」予被告許金和認識,以幫忙處理系爭公業之土 地事宜,並未從中收取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以原告之指訴 認定被告許添坤確有為任何侵害原告之行為等語。  ⒉基於上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許祐榮: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在系爭公業名下,卻 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其在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其放棄 不追討系爭土地,乃受限於其認為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 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所致。而被告許祐榮並未參與本件詐取 系爭土地之犯行,對該等不法行為實毫不知情,原告稱被告 許祐榮係明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其卻故意放棄不予追 討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許祐榮嗣後為處理系爭土地 事宜,於106年間與訴外人許憲平兄弟等5人協商後,以55萬 元買入附表編號18至編號26之土地。斯時被告許祐榮原規劃 直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惟其嗣經代書建議, 待原告補辦寺廟登記完成後再移轉為宜,故被告許祐榮於10 6年間僅能暫先將上開土地登記至自己名下。  ⒉況且,系爭決議並未規定被告許祐榮應以何期程或方式處理 追回系爭土地事宜,相關細節尚待原告之管理委員進一步具 體決議,始得據以執行。而原告之管理委員經討論後,認為 本件土地所有權爭議並非被告許祐榮所致,相關費用不應由 其負擔,遂決議補償被告許祐榮所支出之價金55萬元,另由 原告負擔所需之土地增值稅、贈與稅、代書費等費用。被告 許祐榮遂於108年2月26日再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 原告名下。職是,系爭同意書為被告許祐榮聯繫許芸昆後取 得,甚且自行出資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再贈與原告,被 告許祐榮並無故意放棄不追討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 ,或違背其受委任之義務可言等語。  ⒊基於上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陳景庸:  ⒈被告陳景庸係考量被告彭忠山與其父親之情誼而勉為其難受 被告彭忠山委任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實則被告陳景 庸不熟悉祭祀公業申報程序,僅協助整卷及送件,相關資料 均由被告彭忠山所提供,伊未曾參與申報文書之製作,亦無 從確認文書之真偽,並未對原告為任何侵權行為。況且,倘 許芸昆未委任被告彭忠山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如何可 能將重要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彭忠山。又系爭土地 自總登記以來即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非屬原告之財產,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⒉再者,被告彭忠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為避免冒領情事,地政機關均會發函向當事人確認;又系爭 土地多為農業用地,於辦理移轉登記時,稅捐稽徵機關亦會 發函通知當事人上開土地符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以 保證當事人權益。而本件受理之地政機關、稅捐稽徵機關曾 發函至系爭公業之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及許芸昆 之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00號,而原告之登記地址亦同為 新北市○○區○○○路000號,由此可知原告及許芸昆在知曉上情 後均無異議,足以認定其等均知悉系爭土地刻正由他人辦理 登記作業。縱認本件原告財產權確有遭受侵害,侵權行為人 亦僅有被告彭忠山而與被告陳景庸無關等語。  ⒊「許氏祖廟」係登記於95年4月28日,而原告是登記於108年7 月19日,兩者顯然不同,即使相同,亦無證據證明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⒋基於上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蔡泉源:   系爭土地坐落在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且鄰近核能發電廠 ,其價值與一般農地不同,是被告蔡泉源係經與被告彭加燈 長期交涉、評估後,認為價格合理,且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 5之土地與其個人原有土地相鄰,方願意購買;況被告蔡泉 源事先不知系爭公業之內部糾紛,倘其事先知情,即無意購 買上開土地。是被告蔡泉源實屬善意第三人,原告訴請賠償 ,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案刑事案件(含 檢察官、被告彭忠山、被告彭加燈上訴後之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379號【下稱5379號】刑事案件)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刑事判決全卷,核閱 卷附石門區公所103年12月18日新北石民字第10321979141號 公告(徵求異議)及全部申請案件資料(見基隆地檢109他 字第60號卷【下稱他字卷】㈠第39頁;127號卷㈢第333-488頁 )、104年2月12日新北石民字第1042181895號函(核發派下 全員證明書)及全部申請案件資料、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 (核發時)、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見他字卷㈠第4 1-44頁、第49-50頁、第598-606頁;他字卷㈡第121-125頁; 127號卷㈢第489-499頁)、104年3月31日新北石民字第10421 84052號函(管理人及規約備查)及全部申請案件資料、管 理暨組織規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見他字卷㈡第13頁、第1 19頁;第127號卷㈢第503頁、第506頁)、104年4月10日土地 登記申請書(管理者變更、書狀補給)、登記清冊、切結書 (見他字卷㈠第608至630頁;127號卷㈢第307-313頁)、淡水 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25918091號函及 所附104年4月13日書狀補發公告、所有權狀作廢公告清冊、 新北淡地登字第1043795895號函、受文者清單、104年淡地 登字第051240、051250號案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繳證件(見 127號卷㈢第273-315頁)、104年淡地登字第146420號登記申 請書原卷影本(權利人田月蘭,義務人「祭祀公業許子順」 )(見127號卷㈢第9-115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買受人蔡立威)、土地買賣契約書(買方蔡立威)、被告 蔡泉源之承諾書、支票影本及其上文字註記、被告蔡泉源給 付尾款手寫字條(見他字卷㈠第452頁、第458-482頁)、106 年淡地登字第023550號登記申請書原卷影本(權利人許祐榮 ,義務人「祭祀公業許子順」)(見127號卷㈣第285-346頁 )、108年汐淡登字第1200號及第1210號贈與登記案件影本 (受贈人「昭應侯廟」,贈與人許祐榮)(見127號卷㈣第34 9至396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 他字卷㈠第63-276頁)、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土地之登記公 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127號卷㈢ 第121-131頁、第149-163頁)、石門區公所103年12月18日 新北石民字第10321979141號公告(見127號卷㈢第323頁)、10 4年2月12日新北石民字第1042181895號函(內含系爭公業之 派下現員名冊、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各1份,見127號卷 ㈢第300-304頁)、系爭公業提交之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 面同意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見他字卷㈠第47頁;127號卷㈢ 第296-299頁)、石門區公所104年3月31日新北石民字第1042 184052號函(見127號卷㈢第327頁)、系爭公業以「管理人許 芸昆」名義所製作擔保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見1 27號卷㈢第312-313頁)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見127號卷㈢第307 -311頁)、淡水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4日補發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見127號卷㈢第83至115頁)、原告之新北市寺廟登記 證、臺灣省寺廟變動登記表、臺灣省臺北縣寺廟登記表、臺 北縣寺廟登記表(見他字卷㈠第13-16頁;他字卷㈡第101頁; 127號卷㈣第197頁)、全國宗教資訊網「昭應侯廟」查詢資 料(見127號卷㈣第507-508頁)、原告供奉之「許子順」牌 位照片(見他字卷㈠第35頁;他字卷㈡第89頁)、「許氏祖廟 」文獻資料(見他字卷㈠第309-312頁)、被告彭忠山於刑事 偵查、審理時所為供述(見他字卷㈠第541-545頁;偵字卷第 169-173頁;127號卷㈠第379-381、389-392頁;127號卷㈢第1 76-201頁;5379號卷㈠第374-375頁)、被告彭加燈於刑事偵 查、審理時所為供述(見他字卷㈡第73-79頁;偵字卷第128- 129頁;127號卷㈣第83-96頁)、被告許金和於刑事審理時所 為供述(見127號卷㈣第121-129頁)、被告陳景庸於刑事審 理時所為供述(見127號卷㈢第202-211頁)、被告許添坤於 刑事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見127號卷㈣第253-260頁 )、許芸昆於刑事偵查時所為證述(見他字卷㈠第283-284頁 )、被告蔡泉源於刑事偵查、審理時所為證述(見他字卷㈠ 第438-441頁、第544-545頁;127號卷㈣第116-120頁)等證 據資料確認無訛,堪信屬實。惟被告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 與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㈡如 原告與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原告因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是否有 據?如果有據,金額若干?兹析論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契約,其 借名登記之財產,則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而 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第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 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換舉 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 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 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 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 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 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 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 為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證 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 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 、經驗及全辯論意旨後,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伊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公業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乙節,業據被告許金和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土地 是昭應侯廟的,只是登記在『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因 為土地已經被賣掉的事大家都知道,大家要許芸昆把土地還 給昭應侯廟,且許芸昆有答應說會協助要回來」等語(見12 7號卷㈠第321頁、第323頁);被告許添坤則證述:「早期我 有參加許氏宗親的委員,那時就說我們廟裡有土地在石門山 上,只是這樣講,但都沒有名分,後來我聽李先生這樣講, 看有無機會可以辦到廟裡來」等語(見127號卷㈣第256頁) ;另許芸昆於本件事發後曾於105年10月22日出具系爭同意 書,表明願協助追回、無條件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在原告名下 等意旨(見本院卷㈠第455頁)。衡情,許芸昆與被告許添坤 、許金和等人均為本件許氏宗親之後裔,對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歸屬應有相當程度之理解,又被告許添坤、許金和2人甚 且因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紛爭,遭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當無 甘冒承擔法律責任之風險而於刑事程序中為不利於己陳述之 可能。再參以被告許祐榮於系爭決議作成後,曾於106年4月 17日自行出資55萬元向訴外人許憲平購回如附表編號16至編 號25所示之土地,並於106年2月20日先行將上開登記於自己 名下,再於108年2月26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 則於辦理過程中為其出資繳納土地增值稅等情,業經其於本 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27號卷㈣第262-263頁)。 倘原告非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被告許祐榮焉有自行耗費 勞力、時間以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再捐獻予原告之理。 況且,臺灣民間習見之神明會與公眾信仰之「公廟」相互依 存,而日本統治時期因政府實施皇民化運動,企圖摧毀民間 信仰並促使神明會解散,各地神明會遂有將產業變更為私人 名義之事實,且當時祭祀公業因對政府統治並無弊害而被允 許存續等情,乃公眾週知之歷史事實,且有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節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㈠第494-498頁),亦與原告 所述系爭土地登記於系爭公業名下之原因相符。準此,本院 綜合上開許芸昆及被告許添坤、許金和在本件審判外之傳聞 陳述與行止,並考量我國宗教團體發展之歷史背景,復斟酌 原告之前身「許氏祖廟」係於清朝嘉慶17年(即公元1812年 )所興建,迄今已達200年以上,其財產狀態確屬年代已久 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自應適度降低原告舉證責任等一切 情狀,認本件依上開證據資料,已可推知其主張系爭土地乃 借用系爭公業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事實相符者,足徵系爭土 地原本均為原告所有;至於被告許祐榮嗣後雖翻異前詞,與 被告彭忠山、彭加燈、許金和、陳景庸等人共同否認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然其等均未能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 ,所辯即不可取。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其所有 ,其與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 情,應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彭忠山、彭加燈賠償其所受700萬元損害,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⒈關於被告彭忠山、彭加燈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因原告與系爭公業之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而登記在系爭公業名下,業如前述,則被告彭忠 山未徵得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7等1 7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田月蘭,再委由被告彭加燈尋覓買家購 買其中編號1至編號15之土地,以致前開15筆土地最終移轉 登記為蔡立威所有,使原告喪失前開15筆土地之所有權,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所為自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而 前開15筆土地係由被告蔡泉源出資700萬元所購入,再登記 於蔡立威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蔡立威與田月蘭簽立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上載「本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700 萬元整」,見本院卷㈡第12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喪失前開 15筆土地之所有權而受有相當於700萬元之損害,當屬有據 。職故,被告彭忠山、彭加燈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彭忠山、彭加燈 請求賠償全部損害額70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被告彭忠山固辯稱:伊是受張運才律師之指示而為本件行為 ,且印章都是許芸昆蓋用的云云。惟查,張運才律師(已於 104年8月13日死亡)前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 字第3946號、103年度偵字第180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即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1號、103年度訴字第441號 被告彭忠山所涉偽造文書案件,該案相關祭祀公業為「祭祀 公業黃景雲」及「祭祀公業天上聖母」)103年2月13日偵查 中供稱:「我的事務所原本是在土城青雲路,後來搬到臺北 市的延平南路,土城的事務所就由被告彭忠山跟潘永芳律師 在處理。我很少問被告彭忠山本件祭祀公業的法人登記進度 ;被告彭忠山不需要將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資料拿給我看,因 為他很熟這個業務,所以我也沒有看過」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㈠第315頁)。而被告彭忠山當庭對張運才律師所言亦不爭 執,並稱:「的確是如此;這沒有什麼好報告的,因為就是 向鎮公所申請,鎮公所也會發文給當事人還有我們事務所; 不需要給張律師看公文,因為只是補件的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315頁)。由是足認,被告彭忠山雖一再主張其係承 張運才律師之命而承辦祭祀公業申報及土地登記案件,然相 關祭祀公業申報及土地登記事務均係由彭忠山自行辦理,張 運才律師本人並未過問被告彭忠山上開事務之細節。衡以張 運才律師係於20年出生,於本案發生之103年至104年間已逾 83歲高齡,已屆高齡,且無證據證明其熟諳祭祀公業申報及 土地登記之業務,難認其有指使被告彭忠山為本件侵權行為 之動機與能力。且查,被告彭忠山於本案刑事一審審理時曾 再供稱:「(提示104年9月30日向石門區公所申請補正系爭 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申請書,見127號卷㈢第514頁)這份不 是我去送件的,是許芸昆交給我,我就交給律師,律師看完 就交給被告陳景庸,我都沒有看,我都不知道內容」等語( 見127號卷㈤第95頁)。然張運才律師既已於104年8月13日死 亡,前揭申請書係在張運才律師死亡後之104年9月30日提出 申請,顯非張運才律師所能處理;至於被告彭忠山雖稱系爭 土地係因張運才律師欲抵銷積欠伊之借款而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在田月蘭之名下,亦未見被告彭忠山舉證證明。又許芸 昆亦曾證稱:「被告彭忠山將我的印鑑證明、戶口名簿拿去 辦理登記為派下員;因為我是「許子順」的子孫,這是屬於 廟的財產,但登記在「許子順」的名下,所以要辦回給廟, 所以我就將所要求的文件都拿給被告,讓被告彭忠山去辦理 」等語(見他字卷㈠第283頁),可認許芸昆就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事宜全權委任被告彭忠山處理,要難認其尚有自行在相 關文件上蓋用印章之必要。凡此,均足見被告彭忠山上開所 辯俱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⑷被告彭加燈另辯稱:伊固經本案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犯媒介贓 物罪,惟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係屬獨立犯罪,其行為 人與前階段財產犯罪之行為人應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 告彭加燈僅受被告彭忠山所託出售上開土地,未因上開行為 獲取任何媒介之利益云云。惟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 行為關聯共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不以行為人實際 獲取不法利益為必要,故被告彭加燈不因其未經本案刑事判 決認定為被告彭忠山上開偽造文書罪行之之共同正犯,即卸 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⑸被告彭加燈復退而抗辯: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已罹 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雖自陳其係於105年間發現系爭土地遭登記為他人所有(見 本院卷㈠第13頁起訴狀),然當時其不知系爭土地辦理移轉 之原因及始末,迄至109年4月16日向基隆地檢提出刑事告訴 ,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原告方知悉被告彭忠山、彭加燈 涉及本件侵權行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審理 卷宗確認無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權利狀態複雜,且原告 受偵查不公開原則之限制,當無可能在刑事偵查終結前確實 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人究竟為何人,故應認原告直至基隆地檢 檢察官於112年1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11號起訴書(見 本院卷㈠第139-155頁)對被告彭忠山、彭加燈提起公訴後, 方有可能實際知悉其等為「賠償義務人」,應自當日起算原 告對被告彭加燈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方屬允當。是 本件原告早於111年3月31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見本院 卷㈠第9頁收文戳章),自未逾上開法條所定之時效期間。職 此,本件被告彭加燈所為之時效抗辯,於法未合,即無可採 。  ⑹據上,本件被告彭忠山、彭加燈所為各節抗辯,均非可採, 其等應對原告就系爭土地負擔7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堪 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許金和、陳景庸、許添坤、蔡泉源、許祐榮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之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 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82年度 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本件除被 告彭忠山、彭加燈外,被告許金和、陳景庸、許添坤、蔡泉 源、許祐榮亦應就其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乙情負 賠償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  ⑵被告許金和部分:   卷查本件系爭土地遭不法移轉登記之侵權行為,係由被告彭 忠山所主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彭忠山既於刑事一 審、二審審理時陳稱: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 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管理暨組織規約、設立變更登記申請 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文件,伊從來沒有對被告許金和說 明內容;被告許金和從來沒有從伊手上拿過任何東西,700 萬是張運才律師應該得到的酬勞,與被告許金和無關等語( 見127號卷㈢第177至181頁);被告許金和沒有接觸任何文件 ,連印章都不是許金和交給我等語(見5379號卷㈠第359頁), 而為有利於被告許金和之陳述,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許金和有何參與系爭公業申報及土地登記業務之行為,本件 即無從逕行推認被告許金和與被告彭忠山、彭加燈就本案有 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並強令被告許金和負賠償之責。  ⑶被告陳景庸部分:  ①卷查被告陳景庸固曾提供其個人印章1枚,以供被告彭忠山完 成系爭公業經石門區公所核准備查前之所有程序。惟據被告 彭忠山亦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陳稱:「被告陳景庸沒有見過許 芸昆、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或許氏宗親;石門區公所核准祭祀 公業後,辦理土地變更、管理人變更、申請補發權狀我委託 被告陳景庸辦理,是經過許芸昆授權,許芸昆的印鑑需要的 時候就交給我,在祭祀公業核准之前都與被告陳景庸沒有關 係,過程進度也不會跟被告陳景庸講,伊有保管1顆陳景庸 的印章幫被告陳景庸收文使用」;「被告陳景庸辦理『祭祀 公業許子順』土地過戶給田月蘭的報酬就是辦過戶的代書費 ,大約5萬到10萬,是一般事務所的行情」;「被告陳景庸 沒有必要知道土地過戶的原因和細節,田月蘭出售土地給蔡 立威的價金沒有分配給被告陳景庸」等語(見127號卷㈢第18 7-189頁、第197-198頁)。被告彭加燈則於刑事一審審理時 陳述:「伊是從伊父親那邊認識被告陳景庸,伊只知道伊父 親有找被告陳景庸辦理一些業務。被告陳景庸辦理田月蘭名 下土地過戶給蔡立威的報酬是2、3萬元,就是辦理代書的一 些費用,這件土地過戶前例如農地買賣要有農地證明,一直 到要繳稅務的時候,都是陳代書(即被告陳景庸)辦的,取 件的時候是我去辦的,因為陳代書說他有事」等語(見127 號卷㈣第86頁、第90-91頁),固堪認被告陳景庸確有同意被 告彭忠山使用其名義作為系爭公業申報案之代理人,嗣後並 受被告彭忠山委任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及管理人變更 之申請案。然被告陳景庸代理申辦上開案件之際,所提出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均蓋有「許芸昆」及「祭祀公業 許子順」之印文,且該「許芸昆」印文核與印鑑證明之印文 相同,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4年淡地登字第051240號 、第051250號案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繳證件附卷可稽(見12 7號卷㈢第291-315頁)。佐以印鑑證明及印鑑之用途常與重 大財產事項有關,一般人多會妥善保管,若一人同時交付身 分證、印鑑及印鑑證明予他人,通常會產生該他人受有本人 之委託或授權之權限外觀,而使旁人相信該他人有權代理本 人處理事務,是被告陳景庸辯稱其相信被告彭忠山確有受許 芸昆合法委任辦理本件土地登記相關事務等語,當非虛妄。  ②參以被告彭忠山以行使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手 法,而在形式上申報完成系爭公業及該公業管理人為許芸昆 之核備後,即提供石門區公所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 書、同意備查之相關文件、許芸昆之印鑑證明及印章等資料 予被告陳景庸,乃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原告迄本件 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景庸係與被告彭忠山共 同謀議後,於104年4月10日製作以系爭公業及「管理人許芸 昆」名義,擔保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內容切結書, 再由被告陳景庸持上開不實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石門 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資料,向淡水地政事務所申 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變更土地管理人為許芸昆,並 將補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彭忠山,後由被告陳 景庸另行代理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 田月蘭之土地登記業務。職是,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僅能認 定關於系爭土地之申報、管理暨組織規約及選任管理人備查 與系爭土地之申請所有權狀補發及變更土地管理人、如附表 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田月蘭等事宜,悉為 被告彭忠山主動接觸被告陳景庸等人所為,被告陳景庸僅係 以地政士身分受託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相關應備之系爭公業 相關文件、許芸昆印章及印鑑證明等,均由被告彭忠山所提 供,未見被告陳景庸有何參與謀議本件侵權行為之證據。此 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許金和有何參與本件被告彭忠 山、彭加燈所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自難令被告陳景庸負 賠償之責。  ⑷被告許添坤部分:   卷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彭忠山係由被告許添坤引介予被告許 金和認識,再由被告許金和介紹許芸昆予被告彭忠山認識, 被告彭忠山因而得以遂行本件侵權行為,且被告彭忠山曾於 本案刑事一審審理中陳稱系爭土地其中有2筆係提供予被告 許添坤之報酬云云。惟被告許添坤否認上情。而原告未曾舉 證證明被告許添坤有何與被告彭忠山共同謀議本件偽造文書 犯行之事實。準此,本件實難單憑上開關係人彼此引介認識 之舉,遽認被告許添坤確有參與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至於 被告彭忠山固曾稱系爭土地中有2筆土地為被告許添坤之報 酬。惟被告許添坤從未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前揭 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況且,我國不動產所有權之 移轉採登記生效制度,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悉以登記為 準。倘被告許添坤確有參與本件謀奪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 其必然亟欲掩飾個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殆無可能以取 得需經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作為朋分本件犯罪所得之方式。是 原告前揭主張,核與常情不符,委難採據,其請求被告許添 坤共同負損害賠償之責,要屬無憑。  ⑸被告許祐榮部分:  ①原告固主張:被告許祐榮前自102年起至108年止擔任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主任委員),而被告陳景庸於104年4月6日代 理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曾將案關申請補發權狀之通知函送達原告設址之新北市○○區 ○○○路000號,被告許祐榮竟消極不予阻止,最終令如附表編 號1至15之土地遭移轉登記至田月蘭名下。甚且,被告許祐 榮明知原告已作成系爭決議,授權其全權處理追討系爭土地 事宜,卻於本案刑事一審審理中不實表示上開移轉登記至田 月蘭名下之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且表示放棄追討上開土地等 語,足認被告許祐榮處理上開事務確有違背其委任義務之故 意或過失云云。然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係請求 被告等人賠償其「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造成之「財產上 損害」,而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之土地,原係借名登記在 系爭公業名下,嗣於104年10月21日移轉登記為田月蘭所有 ,有前揭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可參,是原告於「104年10月2 1日」起,已因喪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是以,無論被告許祐榮嗣後如何執行系爭決議,均無可 能造成原告再次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財產上損害」 ,至為明確。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背上開委任義務之 行為而受有本件損害,核屬誤認,無足採據。  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許祐榮另有容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遭補發 之違失云云。惟原告與系爭公業之稅務文書郵寄地址均為「 新北市○○區○○○路000號」乙節,乃原告所不爭執,復有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13年4月3日新北稅淡四字第113 559177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57-583頁), 而系爭公業之函文受文者欄位亦有「管理人許芸昆」之名稱 ,自難強令被告許祐榮開拆上開受文者非屬原告之公文信函 ,而預見系爭土地有遭他人以不法方式移轉之可能。此外, 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許祐榮於上開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期 間,有何故意或過失違背其委任義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 告許祐榮亦應就其所受上開損失負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⑹被告蔡泉源部分:   卷查,被告蔡泉源曾於偵查(按:本件原告指訴被告蔡泉源 涉嫌與被告彭忠山等人共謀本案偽造文書等犯行,前經基隆 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由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續字第62號續行偵辦)中辯稱:被告彭加燈向伊表示 隔壁的地與伊土地相鄰,要便宜賣,並稱相鄰的土地其中有 祭祀公業的地,其已整理10多年,然因祭祀公業廟方沒有錢 可以支付整合費用,因此以土地折抵。伊原先並沒有想要購 買,但因被告彭加燈一直糾纏,又答應伊以低價出賣該等土 地,伊考量該等土地旁有條小溪可作為綠能發電,且相鄰原 有之土地可方便耕作,遂以700萬元向被告彭加燈購入如附 表編號1至15所示土地等語。核與基隆地檢檢察官函詢新北 市淡水地政事務所關於被告蔡泉源以其子蔡立威名義,在新 北市石門區下角段阿里磅小段所持有之土地,查得蔡立威於 坐落同小段之區域確另有17筆土地,且所在地點並未相差甚 遠,甚有部分土地相鄰。且被告蔡泉源以其子蔡立威名義, 將其上開土地執以向新北市石門區農會辦理貸款之抵押設定 ,據該農會查復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土地總價值評 估約為855萬2,651元,則被告蔡泉源以700萬元之對價購入 附表如編號1至15所示土地,尚難認為與市價相差甚遠而達 顯非合理之程度等情相符,此有基隆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6 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29-439頁),是 被告蔡泉源稱本件係基於便利耕作之目的而購入上開土地, 其為善意第三人,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前開土地均係違法取 得等語,應非子虛。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蔡泉源有何 故意或過失致其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蔡泉源 併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綜據上開各節,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僅足認被告彭忠山、彭 加燈2人應對原告本件所受70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逾此範圍請求,則屬不能證明,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 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 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彭忠山之翌日即自111年5 月10日起(見本院卷㈠第53頁送達證書)、送達被告彭加燈 之翌日即111年5月16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 5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經10日 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因喪失系 爭土地所有權而受有70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萬元,及 被告彭忠山自111年5月10日起、被告彭加燈自111年5月1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 本院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論,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彭加燈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均予准許;另依職權酌情宣告被告彭忠山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編號 地號 (新北市石門區下角段阿里磅小段) 土地標示 移轉原因 登記時間(民國)與事項 1 821 面積:1,02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2 822 面積:14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3 822-1 面積:1,16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4 823 面積:3,23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5 823-1 面積:3,91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6 824 面積:79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7 825 面積:1,61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8 826 面積:47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9 827 面積:42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0 828 面積:18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1 829 面積:2,58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2 830 面積:4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3 831 面積:2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4 832 面積:40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5 836-2 面積:3,85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6 823-3 面積:34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祭祀公業許子順 104年10月21日 所有權人:田月蘭 17 823-4 面積:8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祭祀公業許子順 104年10月21日 所有權人:田月蘭 18 819 面積:3,16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19 820 面積:24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0 823-2 面積:1,02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1 833 面積:20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2 834 面積:2,11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3 835 面積:93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4 836 面積:1,71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5 836-1 面積:1,30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6 837 面積:26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025-03-28

KLDV-111-重訴-21-20250328-1

審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生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李吟秋 被 告 范家銘 被 告 李進約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2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及鐮刀採集工具壹把,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樟菇壹點陸肆陸公 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元及牛樟菇零點柒伍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明知國有林地附著生長之牛樟菇,屬國有森林之副產物,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起至112年1月11日23時許前之某 時止,攜帶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而 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作為採集工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來義林道8.12公里停放,再徒 步進入衣登山(位在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事業區與臺東林區 管理處大武事業區林班地交界)處,以前揭工具挖掘方式, 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共計130兩(1兩約37.5公克,130台 兩重量約4.875公斤)得手,並於112年1月11日,騎乘上開 機車將上開之牛樟菇載運下山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 工寮。而乙○○明知丁○○所採收之牛樟菇係自國有林地盜採之 森林副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於112年1月11日23時許,駕車往上開工寮,以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代價向丁○○購入上開牛樟菇;另丙○○明知乙○○ 所取得之牛樟菇係自國有林地盜採之森林副產物,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2年2月7日前 之某時許,與乙○○約定以40萬4,000元向購入110兩(約4.12 5公斤)牛樟菇,乙○○旋於112年2月7日前採寄送方式,將上 開110兩牛樟菇寄交丙○○,丙○○則於112年2月7日、112年3月 14日陸續匯款20萬元、20萬4,000元至乙○○之妻李邱寶玉所 申股之六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警於 112年3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分別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及附屬連結之建物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丙○○、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聽取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乙○○之妻李邱寶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 被告丁○○與被告乙○○於112年1月4日17時22分許、112年1月1 1日21時21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與被告乙○○於112年 1月8日16時1分許、112年2月5日14時33分許、112年2月7日1 0時23分許、112年2月7日10時54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丙○○存 摺內頁翻拍照片、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工寮現場牛樟木照片、高 雄市○○區○○路000號牛樟椴木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國土 測繪圖資服務雲、李邱寶玉所有之六龜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頁及內頁翻拍、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扣押林產物拋棄權利切結書、責付保管書、牛樟殘 塊比對照片附卷為憑,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 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適用 1、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 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所謂森林副產物, 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 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森林法第3條第1項、 第15條第3項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牛樟菇既為菌類,揆諸上揭說明,自屬森林副產物 。 2、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犯同法第50條第1項之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第2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 贓物者,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為其要件;該法藉此作為加 重刑罰之條件,旨在遏阻盜採或知贓者利用易於搬移、運送 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杜絕森林之盜採行為 ,防免更大範圍之森林之破壞。從而,只要行為人有盜伐行 為或明知係盜伐所得贓物,並以搬運贓物之目的而使用車輛 ,即與加重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竊取牛樟菇後,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搬運之方式,將該等牛樟 菇載送至上開工寮乙情,業據被告丁○○,依上開說明,顯然 有使用到前揭機車作為搬運牛樟菇之車輛,而構成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要件無訛。 3、再者,被告丁○○用以挖掘採集工具之鐮刀,係屬質地堅硬、 銳利之金屬製品,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自屬兇器,而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處斷。另森林法第52 條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 條規定論罪。 (二)準此,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被告乙○○、丙 ○○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之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 罪。 (三)被告丁○○係於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1月11日內為盜伐犯行 ,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並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而 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竊 取森林副產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6款竊取森林副產物之行為人,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丁 ○○本案所為雖屬可議,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犯行僅1 次,竊取牛樟菇之數量非鉅,並係出於其女兒罹患癌症,亟 需費用而為本案犯行,顯非如山老鼠集團恣意砍伐珍貴樹種 以賺取暴利,行為之危害程度顯有不同,是審酌本案犯罪情 節、所侵害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倘以上開法定最 低本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圖一己私利,分別以上開方式盜採、故 買屬森林副產物之牛樟菇,其等所為破壞自然生態,對國家 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及被告3人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3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①丁○○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種植農業、月收入不清楚、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不需 扶養他人;②丙○○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收 入來源靠存款還有兒子扶養、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 養他人、罹患大腸癌;③乙○○自陳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農家 工作、收入不穩定、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 ,以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對本案之意見,此 有該署114年3月18日屏管字第1146109424號函附卷可稽,暨 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盜取或故買 森林副產物之數量、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就被告丙○○、乙○○部分,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1、被告丁○○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 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 要,是本院認其等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另為使其等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 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均諭知應於緩刑 期間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其等倘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2、被告乙○○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乙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被告乙○○前於107年間因違反 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無罪,迭經上訴,終經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5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事,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書、最高法院判決書附卷可證,可 認被告乙○○前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而歷經偵審程序,其理應 知悉森林之無論主、副產物均不得任意買賣,然其未能記取 教訓,仍為本案犯行,難謂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為 使其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 ,爰不予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三、沒收: (一)被告丁○○部分: 1、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鐮刀1把,供被告丁○○搬運及盜採贓物牛樟菇所用,均 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於被告丁○○所犯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 2、被告丁○○竊得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菇共計130兩,固為其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變賣予被告乙○○,得款共計40萬元 乙節,業據被告丁○○供稱明確,故該40萬元為被告丁○○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丁○○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向被告乙○○購買約110兩牛樟菇,換算重量大約估 算為4.125公斤(計算式:1兩=37.5公克,37.5公克×110兩÷ 1,000公克=4.125公斤),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惟扣除 扣案已責付警代管之2.479公斤,尚有未扣案之牛樟菇1.646 公斤(計算式:4.125公斤-2.479公斤=1.646公斤)仍為被 告丙○○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牛樟菇(已泡酒)2.479公斤,業 經警責付予代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3、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且皆 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俱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摺,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向被告丁○○購買130兩牛樟菇,再以40萬4,000元轉 賣被告丙○○,得款共計40萬4,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李約進 供稱明確,故該40萬4,000元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 ,於被告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乙○○只賣110兩予被告丙○○,則未賣掉之20兩牛樟菇 (計算式:130兩-110兩=20兩),換算重量大約0.75公斤( 計算式:37.5公克×20兩÷1000公克=0.75公斤),是該0.75 公斤之牛樟菇,亦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牛樟菇(已泡酒濕重)2.479公斤 丙○○ 2 OPPO A77 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丙○○ 3 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戶名:丙○○) 丙○○ 4 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戶名:李邱寶玉) 李邱寶玉

2025-03-19

CTDM-114-審原訴-1-202503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義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4949號、109年度偵字第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義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文義明知他人交付非有合法證明之肖楠、紅檜木材,應係 自國有林地竊取之贓物,仍基於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 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收受不詳之人所交付,全無合法證明 ,實際上係自某國有林地內竊取之肖楠殘材,以及紅檜所製 作之聚寶盆藝品(下稱紅檜藝品)後,於民國109年3月28日1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上開 肖楠殘材、紅檜藝品,行經新北市烏來區北107-1線2.5公里 處時,遭石塊砸中前開車輛而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在前開車內見有上開肖楠殘材、紅檜藝品,乃通知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下簡稱烏來 工作站)技士林京翰前往會勘,確認上開肖楠殘材、紅檜木 材來源不明後,扣得肖楠殘材24塊、紅檜藝品2個,因而查 獲。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該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證人林京翰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證人林京翰、賴靖 融於偵訊經具結之證述,則具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林京翰於警詢之陳述,業經被告王文義及其辯護人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7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林京翰於警詢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 據。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上揭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 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證人林京翰、賴靖融於檢察官偵訊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固 爭執證人林京翰、賴靖融上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然未釋明 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進行交互 詰問程序,此部分爭執應無理由。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175至17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4第3款定有明文 。查109年3月28日烏來工作站人員林京翰等製作之會勘紀錄 及所附資料、森林被害告訴書(含被告休旅車遭落石擊中之 地點、現場照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 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含現場照片、贓木照片、檢尺明 細表)等證據,辯護人固爭執證人上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然該等文書均係公務員於職務上紀錄之文書,且辯護人並未 釋明上開證據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 行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至其餘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之時間、地點,載運附表編號 1至26所示之物,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贓 物之犯行,辯稱:扣案之肖楠殘材24塊及藝品2塊,都是我 跟羅萬真購買的,藝品是請工作室幫我加工,藝品的原料是 扁柏不是紅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提出具 體文件及由證人羅萬真說明木頭的來源,證人羅萬真雖無法 辨識扣案照片是否為漂流木或贓物,但卻明確表達就是販賣 給被告的木材,是證人羅萬真之證述已經足以認定被告持有 的木材並非贓物,又本件未經專業鑑定,無法判斷附表所示 之物是否為漂流木及紅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28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載運扣案物品,行經新北市烏來區北107-1線2.5 公里處時,遭石塊砸中前開車輛而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在前開車內見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乃通知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下簡稱烏來 工作站)技士林京翰前往會勘,確認上開肖楠殘材、紅檜木 材來源不明後,扣得肖楠殘材24塊、紅檜藝品2塊等情,為 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烏來工作站技士林京翰、證人即 烏來工作站技正賴靖融、證人羅萬真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34號 卷,下稱偵10334卷,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正面,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49號卷,下稱偵4949卷,第19 至20頁,本院卷第359至415頁,附件於第417至445、447至4 51、453至457頁),並有證人羅萬真向苗栗縣三義鄉農會購 買肖楠、扁柏等木材之相關憑據(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2年2月20日勢作字第1023101112號函文 、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三義鄉農會開立之統一發票、 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林產主〈副〉產物放行搬運明細單) 、證人羅萬真出售肖楠、扁柏予被告之收據3張、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領據各1份、扣案肖楠殘材及紅檜藝品照片、查獲 現場照片共57張、109年3月28日烏來工作站人員林京翰等製 作之會勘紀錄及所附資料、森林被害告訴書(含被告休旅車 遭落石擊中之地點、現場照片)、證人賴靖融出具之林務局 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 含現場照片、贓木照片、檢尺明細表)、證人羅萬真108年9 月18日出售肖楠與被告之照片4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2年2月20日勢作字第1023101112號、10 2年3月1日勢作字第1023230329號函文各1份、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9年5月7日勢作字第109310260 7號函文檢附101勢漂7-4號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林務局9 9年8月23日林造字第0991741843號函修正「具標售價值漂流 木集運保管標準作業程序」、集運漂流木搬運單、檢尺明細 表、標售照片1份、三義鄉農會109年5月11日三鄉農供字第1 091000186號函文檢附101勢漂7-4號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 、銷售名冊及交易資料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佐(偵10334卷第 13至20、25至53、76至87、90至98、101至126頁,偵4949卷 ,第25至29、53至5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13819號卷,下稱偵13819卷,第5至3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至24之木材並非漂流木,且編號25、26之藝品為紅 檜:  ⒈據證人賴靖融於偵查中證稱:扣案木頭不是漂流木,因為扣 案木頭並無漂流木被水浸泡過的痕跡,漂流木邊材會不一樣 ,顏色會偏淡,且樹皮會鑲嵌沙石,從本案扣案的木頭稜角 分明可知是早年林產處分後的遺材,在日本政府及民國早年 ,還有在砍伐木材外銷時,會把包括肖楠在內的這種經濟木 材整顆砍倒,將樹頭約1.5公尺以上部分鋸下來販售,因樹 頭1.5公尺的木材比較直、比較好利用,至於其他部分留置 於現場做水土保持等語(偵10334卷第70頁背至71頁)。  ⒉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係林務局烏來工作站的技 正,相關林務經驗有19年,學歷為中興大學森林學系碩士, 具有貴重木材的基本辨識能力,林管處每1年或2年會辦理樹 木辨識相關相關教育訓練,伊都有進修樹木學相關課程,也 有在大學時期取得相關學位,針對本案扣案的木材,鑑識結 果都是臺灣肖楠且非漂流木,藝品初判是紅檜。鑑定結果非 漂流木是因為漂流木經過在溪床上的沖擊,會鑲嵌很多的細 砂,而且會有一些明顯的撞擊痕跡還有水浸漬的影響,但是 本案扣案木材都沒有這些的跡象,所以判定它並非漂流木。 漂流木若經過裁切和水洗,需要看它裁切的地方,如果是說 一個原木很大一塊,旁邊的都會有撞擊、嵌砂,它木材很中 心的可能就比較沒有辦法判定是不是漂流木,但本案扣案物 都有稜有角非常明顯,若是漂流木的話,會撞到會平滑圓潤 ,不會有本案扣案物那種稜角的形狀,那個也不是鋸切的痕 跡,所以才判定扣案木材並非漂流木,而裁切後的木頭只要 還有殘留樹皮的狀態,就比較容易可以判斷是否為漂流木, 本案扣案的木材編號1至24都有殘留樹皮,有的並沒有裁切 ,但沒有裁切也不能證明不是山材,可能是受一些像颱風影 響它自己的枝條斷落、或者是機率比較低的雷擊,那就不會 有那種裁切的跡象,它有可能枝條或者是部分會從樹木的本 體脫落,所以說沒有裁切不代表就一定不是山材;漂流木大 概都是那種颱風豪雨的時候隨著土石崩塌下來的,所以它整 個樹皮會在水中跟其他樹木、砂石撞來撞去的,它的樹皮都 會毀損,呈現那種毛毛糙粗的狀態,而且它的樹皮會在溪水 中跟其他砂石鑲嵌到樹皮的小縫裡面去,漂流木的樹皮跟山 材在外觀上來看區分是蠻明顯的,山材會有枝條、稜角都比 較明顯的狀況,漂流木的話,很難保存這種完整的樣子,扣 案的木材大都都有稜角明顯的跡象,應該是山材而非漂流木 ,漂流木就算經過清洗而沒有砂石,但是樹皮的狀態還是可 以判斷得出是否為漂流木,清洗只能把砂石清掉,但樹皮沒 辦法清掉,漂流木跟非漂流木判斷標準包含樹頭的稜角是否 很清楚明比較分明,以及樹皮是否完整,以及有無撞擊的痕 跡,還有樹皮會不會鑲嵌砂石,以這些標準作為判斷,當初 製作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 別報告表時,伊有親自去檢視過編號1到編號26的這些木材 ,當時所寫的內容包括「本案編號1至編號24木材鋸切面年 輪明顯,為針葉樹,刀削後木材具檀香味道」、「木材質地 細緻堅硬,材色呈黃褐色,判定為台灣肖楠」、「上開木材 接近邊材及橫斷面的外觀並無明顯衝擊的撕裂痕」、「木塊 材色無水浸過,呈現偏淡之現象」等,都是伊親自從編號1 到編號24的木材逐一接觸、碰觸、看其外觀、顏色所做出的 判斷,也有親自聞木材的味道所做出的判斷,而記載「木塊 材色無水浸過,呈現偏淡之現象」是因為漂流木如果是長期 泡水的話,它的材色會比較偏淡一點,當下伊看到編號1到 編號24的木材時,木塊材色沒有浸水而呈現偏淡的現象,樹 皮也都沒有鑲嵌砂石的跡象,所以判定扣案的肖楠木都非漂 流木;編號25跟編號26,當時伊也是有親自檢視實體物的判 斷、伊看到它的積紋、木肌、木理的狀況,也確實有聞到它 的香氣,而做出「年輪明顯」、「為針葉樹,木材年輪呈早 晚材移形緩變,木理通質,木積細緻均勻,木材具香氣清香 怡人」、「材色呈紅黃色,無樹脂溝,由上揭各項特徵判定 是紅檜」之結論等語(本院卷第359至387頁,附件於第417至 445頁),且證人於交互詰問時,更當庭逐一檢視扣案編號1 至26號之照片後證稱:  ⑴編號1:旁邊這邊的樹皮都比較完整,沒有外力撞擊的痕跡, 所以判斷它非漂流木、看起來這個部分有裁切。  ⑵編號2:當時判識認為木頭還算完整,所以判斷非漂流木、看 不出來有沒有裁切。  ⑶編號3:除了這個削切之外,它旁邊的樹皮也都還是屬於完整 的狀態,沒有像漂流木那種撞擊的痕跡,所以它只有那一面 的部分樹皮有切掉而已。  ⑷編號4:它的樹皮都比較完整,並沒有那種撞擊會起毛模糊還 有牽絲拉扯的痕跡,在顏色上,如果是漂流木的話,因為它 浸漬在水中的時間比較久,它的顏色應該是會有一些比較不 一樣的差異,木材浸漬水太久的時候,它的色偏會有點不太 一樣、這個角度就沒辦法看得出有沒有裁切。  ⑸編號5:上方稜角的痕跡都非常明顯,不是漂流木那種經常撞 擊的情形、照片無法判斷有沒有經過裁切。  ⑹編號6:樹皮都非常的完整,不會有那種撞擊還有嵌砂子的跡 象,所以研判非漂流木、上下切面是裁切掉,那鋸斷的。  ⑺編號7:樹皮的部分很明顯沒有漂流木撞擊會起毛邊、鑲嵌砂 石的樣子,如果它是漂流木,它長期浸水的話,顏色會比較 不一樣、這照片看不清楚有無經過裁切。  ⑻編號8:角尖還算蠻明顯的,這些角的地方,如果是漂流木, 在水中跟砂石這樣撞來撞去,它這個都會變成非常圓潤,不 會有這麼明顯的角,這種突起的地方,就是右邊跟左邊這2 個角、這應該沒有裁切。  ⑼編號9:樹皮非常完整,就比較沒有那些撞擊的痕跡,所以伊 們就研判它是山材,就是說從山上採下來搬運的木材,而非 漂流木、下面這邊比較明顯是有鋸斷的痕跡。  ⑽編號10:樹皮完整,上面跟右邊的角都非常明顯,都沒有在 水中跟其他砂石撞擊變平滑模糊的痕跡,所以非漂流木、這 個看起來下緣的部分是被鋸斷的。  ⑾編號11:也是由它的樹皮這邊來做同上的判識、以照片來看 ,沒有辦法判斷有無經過裁切。  ⑿編號12:稜角比較明顯,所以判定非漂流木、下緣的部分應 該有經過裁切。  ⒀編號13:研判樹的中間還有那種比較明顯凹下去,如果是漂 流木的話,這種地方通常一定會積集很多砂石,因為它畢竟 泡在泥水中,所以研判它不會是漂流木、有經過裁切。  ⒁編號14:很明顯它的樹皮都非常完整,並不會有漂流木那種 受到撞擊的痕跡、看起來上面這邊是有鋸斷裁切的痕跡。  ⒂編號15:一樣是由它的樹皮的還有突角的部分來做判識,下 面蠻平整的,看起來是有裁切,這一樣是上下,它的外觀像 是樹皮這邊,就沒有那種撞擊的狀況。  ⒃編號16:這邊有一個很明顯的尖的突角,如果是漂流木的話 ,這樣子撞來撞去,那個突角可能就會斷掉或者是磨平,不 會像這個那麼明顯突出來尖尖刺刺的,那上面的部分也都會 經過不斷的撞擊什麼的,它會比較平滑,不會像這麼明顯、 下面就很明顯的裁切。  ⒄編號17:經由它的樹皮的部分來做判定,沒有那種撞擊、嵌 砂石的跡象、這張照片比較看不出來有無經過裁切。  ⒅編號18:經由旁邊有樹皮的地方來做判識、像這個面就是有 裁切的。  ⒆編號19:藉由它的樹皮跟比較有稜角的地方來做判識,樹皮 沒有撞擊的痕跡也沒有嵌砂鑲石的跡象來判識非漂流木、這 一個斜面有裁切。  ⒇編號20:經由樹皮沒有撞擊的痕跡還有嵌砂鑲石的跡象來判 識非漂流木、看不出來有無裁切。  編號21:一樣是經由樹皮來判識,它並沒有撞擊及嵌砂石的 跡象來判識非漂流木、這個本身就是裁切的。  編號22:由樹皮的部分來判斷,樹皮沒有那些撞擊跟嵌砂石 的跡象來判斷非漂流木、是經裁切的塊狀。  編號23:就它剩下的樹皮的部分來判斷說並沒有撞擊跟嵌砂 鑲石的跡象,所以研判非漂流木、裁切的塊狀。  編號24:以這邊殘存樹皮部分來看,它並沒有嵌著砂石跡象 的狀況,所以伊們研判它非漂流木、是經裁切的塊狀。  編號25、編號26(聚寶盆):由它的色澤跟質地這樣來看,雖 然它已經上過漆了,比較沒辦法再用味道部分來做判定,但 是以它的色澤、質地,以及殘留年輪的跡象來研判,當時判 為應該是紅檜,紅檜跟扁柏其實是很接近,紅檜跟扁柏的年 輪的話,應該是說扁柏的年輪會比較明顯一點,紅檜的年輪 樹根塊的地方會比較沒那麼明顯,然後這兩個樹種最大的差 異是在味道,就是它的香氣部分會不太一樣,扁柏會比較有 一種檸檬的清香,但是因為它已經上了漆,所以這個部分就 比較難聞,就味道的部分比較難做判定,但最主要是依照木 材的色澤跟年輪分布,簡單講就是木頭的紋路的形狀來判斷 是紅檜等語(本院卷第359至387頁,附件於第417至445頁)。  ㈢附表所示之物並非被告向證人羅萬真所購買之漂流木:   依證人羅萬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向伊買過漂流木以外 的木材,伊是從農會拿來就直接轉賣,伊從農會買的已經7 、8年了,伊只跟被告交易過三次而已,就是108年1月16日 、108年2月1日跟108年9月18日,被告沒有跟伊買過紅檜, 被告最後跟伊買木材是108年9月18日,伊無法判斷扣案木材 是否為伊出賣給被告之木材,也無法判斷扣案木材是否為漂 流木等語(偵4949卷第19至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2年2月20日勢作字第 1023101112號、102年3月1日勢作字第1023230329號函是農 會當初給伊的,然後伊賣給被告時有簡單寫的一個列表,但 沒有提供照片給被告,從撰寫的這個內容看得出賣給被告的 木材是肖楠跟檜木,但看不出體積、數量、大小,伊沒有刻 意去記說什麼誰買什麼,因為伊的客人很多,但伊主要就是 賣肖楠跟檜木給被告,沒有印象曾經賣紅檜給被告,伊沒有 看過這個案件被告被扣押的木頭,也無法判斷扣案木材是漂 流木或是山材,伊共賣給被告肖楠木755公斤、扁柏260公斤 跟肖楠木505公斤,賣給被告的都是漂流木,就是102年72水 災過後的漂流木,印象中沒有賣紅檜給被告,如果有賣過紅 檜給被告的話,一定會在收據上面寫紅檜,伊只有賣被告漂 流木,如果不是漂流木就不是伊賣的等語(本院卷第401至41 5頁),是被告雖曾向證人羅萬真購買木材,然被告向證人羅 萬真僅購買過扁柏、肖楠木之漂流木,從未向證人羅萬真購 買紅檜過,而本案之肖楠木既非屬漂流木,且藝品為紅檜所 製成業如前述,則扣案物當非被告向證人羅萬真所購買。  ㈣被告具有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⒈臺灣肖楠、紅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屬國有 林地之森林主產物,倘無合法證明文件,顯有相當可能為竊 取或非法取得之贓物。被告自承認識證人羅萬真7、8年,曾 多次向證人羅萬真購買木材,亦會向證人羅萬真索取合法來 源之相關資料,購買木材係用來轉賣、做香做粉、做聚寶盆 之用等語(本院卷第495至496頁),足認被告並非首次接觸森 林產物,且購買時會要求賣方出具合法來源之證明,並會將 購買之木材轉賣,其對於木頭之品種、項目及價值當屬熟悉 ,且有相當知識,其等對於臺灣肖楠、紅檜屬於珍貴木種, 需有合法證明方可購買應有所認識。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 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詳言之,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 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 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 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 之謂,仍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並未明文規定 以「明知」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對贓物之認識,除直接故 意外,並包括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 ,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自承購買木材均會要求合法來源之文件,但 卻始終無法提出附表所示之物之合法來源資料,則被告就附 表所示之臺灣肖楠、紅檜,極有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已有 所預見,而被告遭查獲時提供之文件均與附表所示之物無關 (詳下述),足見被告已預見附表所示之臺灣肖楠、紅檜可能 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基於縱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 犯意而予以收受、搬運,被告自有收受、搬運贓物之不確定 故意,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 云云,洵無足採。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2年2 月20日勢作字第1023101112號、102年3月1日勢作字第10232 30329號2份函文、乙種林產物搬運單、被告向證人羅萬真購 買之收據等,辯稱上開文件得作為扣案木材的合法來源,然 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之2份函文, 所標售者均為漂流木,而經證人羅萬真標得部分後,轉售於 被告,此除證人羅萬真上開證述確認其僅出售漂流木與被告 外,證人賴靖融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有跟發該函文 的承辦人聯絡確認,他們這個標售的是漂流木,「勢漂運」 字就是他們標售的這一批木材都漂流木,我也跟東勢處的承 辦人員聯絡確認,說他們這批木頭標示的是漂流木,但本案 扣案的木材非漂流木,所以這個沒辦法當作合法來源的證明 等語(本院卷第366至367頁),是被告以漂流木之文件佯作附 表編號1至24非漂流木之合法來源依據,當非可採,又被告 復提出乙種林產搬運單6張,然細繹該等搬運單,除其上記 載之搬運種類為「薪廢材」,與附表所示之物不符外,其上 記載之卡車號碼亦無一為本案被告駕駛之車輛,遑論搬運單 上之時間更係105年至106年間,不僅與本案相隔3年,且亦 與被告辯稱向證人羅萬真購買木材、藝品之108年大相逕庭 ,自無法作為被告有權搬運附表所示之物之合法來源之證明 ,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⒉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證人羅萬真之木材來自三義鄉農會 且有相關憑據,並有販賣肖楠給被告,惟證人羅萬真亦清楚 證稱僅出售肖楠之漂流木予被告,從未出售紅檜予被告,且 其無法確認扣案木材是否為其出售予被告之木材,也無法辨 識扣案物是否為漂流木,是證人羅萬真至多可證明曾出售漂 流木予被告,然無從證明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其出售予 被告之物,自難以其證述認定被告持有的木材並非贓物。  ⒊再者,被告提出向羅萬真購買之收據為108年間,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2份函文則為102年間,二者時 間相距甚遠,且無法勾稽與本案扣案木材之關聯性,被告及 其辯護人亦自陳附表所示之物無法與當初購買憑證及前開函 文相互勾稽比對(本院卷第185頁),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 提供之資料足以證明扣案物均係向證人羅萬真購買云云,亦 非可採。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並未經過專業鑑定人之鑑定,不得 僅就證人賴靖融之意見為認定,應再為鑑定云云,然本件經 本院送請臺灣大學森林環境暨資源學系教授進行鑑定,歷經 數年且經本院函催數次,均無法提供鑑定結果,本院復函詢 辯護人提供之嘉義大學森林暨自然資源學系、中興大學森林 學系為鑑定,亦均遭該二單位回覆並無鑑定漂流木之相關鑑 定項目及請求本院另尋其他鑑定單位(本院卷第141至142、3 03、323頁),是本院業依辯護人聲請,屢次送請不同單位鑑 定;況證人賴靖融具有19年之林務工作經驗,其學歷為中興 大學森林學系碩士,具有貴重木材的基本辨識能力,亦每1 年或2年進修樹木辨識相關相關教育訓練,在大學時期亦取 得相關學位,是證人賴靖融對於鑑定是否屬漂流木及鑑定樹 種等均具有鑑定之能力,且證人除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本案扣 案物照片詳為說明外,亦曾至現場親自觸摸、檢視實體物之 積紋、木肌、木理、顏色、外觀等狀況,也親自聞木材之香 氣,則證人賴靖融既具備森林相關專業智識,其依其自身經 驗及所學鑑定本案扣案之肖楠非漂流木、藝品為紅檜等情, 並無顯不可採之情,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另證人 賴靖融既已就本案扣案物詳為說明,且釐清扣案物是否為漂 流木及樹種等,本件自無再為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當屬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已於110 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 除將竊取行為與故買、媒介贓物等行為分別獨立,並提高竊 取行為罰金外,另新增第3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加重規定。本案被告收受、搬運之標 的為經主管機關公告為貴重木之肖楠及紅檜,若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均應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經比較適用新舊法 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論處。   ㈡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搬運贓物罪,雖亦構成刑法第34 9條之收受、搬運贓物罪,惟森林法收受、搬運贓物罪為刑 法收受、搬運贓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搬運贓物罪處斷 ,不再論以刑法第349條之收受贓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㈢按搬運贓物乃指搬移運送,而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地。行為人 只要著手搬運,而將贓物搬離原所在地,行為即為既遂,而 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故如搬運中為警查獲,即可構成本 罪。被告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森林主產物之贓物後, 駕駛本案小客貨車搬運該等森林主產物,核其所為係於延續 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行為,而使用本案小客貨車搬運至為 警查獲時止,應認其係基於單一違反森林法之犯意,客觀上 為密接施行之數舉動,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又其收 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基礎行為,應為後續搬運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涵 養水源、調節氣候、維持生態多樣性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 ,尤以貴重木不僅具高經濟且在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而被 告明知不得擅自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竟為賺 取錢財,漠視國家法令規範及森林資源之保護,收受、搬運 森林主產物贓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 之損害,所為非是,且其於本案所收受、搬運之肖楠殘材24 塊重量約362.3公斤、紅檜藝品材積約0.0036立方公尺、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收受、搬運之贓木均已扣案,並 交由烏來工作站保管,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4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於104年5月6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10400052231號令修正公布,其後配合沒收新制之規定, 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11號令再度 修正公布,究其立法意旨乃基於環境法益保護之觀念,使國 有森林資源受到完整保護,避免犯罪行為人得以反覆使用犯 罪工具再犯罪,有礙法律成效,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絕對義務沒收,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人民 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因沒收實際上 具有懲罰之效果,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法律縱有「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 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甚至在沒收被告以外第三人之財產時,應考慮該第三 人對於其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有所認識或有無正當理由 提供。另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乃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 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 告沒收,以資衡平,且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 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 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是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森林 法第52條第5項雖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仍應符合比 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亦即本案關於沒收第三人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 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4號意旨參照)。本案小客貨車乃登記為被告所有(偵10 344卷第48頁),且被告固有使用本案小客貨車搬運附表編號 1至26所示物之事實,然其為該搬運犯行之時間僅109年3月2 8日當天,次數僅1次,且用以載運本案木材之小貨車屬一般 交通工具,具高度可替代性,應為被告偶然利用於犯罪使用 ,顯非專供本案或犯森林法相關犯罪之用,如逕予宣告沒收 本案小客貨車,顯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揆之前揭說明及 斟酌比例原則、過度禁止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本案小客貨車。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物,乃被 告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所得之物,為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於被告為警查獲時, 均已由警責付告訴人烏來工作站保管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按(偵103345卷第20頁) ,然烏來工作站既無法確認是否為其遺失之贓物,僅代為保 管,尚非屬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卷內尚乏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利得, 是其既未實際獲有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罪所得, 自毋庸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陳則銘、邱亦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重量(公斤) 備註 1 肖楠木塊 13.5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扣押物表(偵10334卷第16至18頁) ⒉左列扣案物均已交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保管(偵10334卷第20頁之新北市警察局新分局贓物領據) 2 肖楠木塊 10.9 3 肖楠木塊 13.4 4 肖楠木塊 14.1 5 肖楠木塊 1.2 6 肖楠木塊 14.8 7 肖楠木塊 8.3 8 肖楠木塊 15.9 9 肖楠木塊 23.5 10 肖楠木塊 9.9 11 肖楠木塊 1.5 12 肖楠木塊 15.5 13 肖楠木塊 9.1 14 肖楠木塊 19.9 15 肖楠木塊 4.5 16 肖楠木塊 25.2 17 肖楠木塊 24 18 肖楠木塊 7 19 肖楠木塊 14.7 20 肖楠木塊 9.9 21 肖楠木塊 24.7 22 肖楠木塊 26.2 23 肖楠木塊 26 24 肖楠木塊 28.6 25 紅檜藝品 1.9 26 紅檜藝品 1.8

2025-02-27

CYDM-110-訴-17-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晉新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少連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秀珠於警詢 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少年黃○瑋所交付之黃金係竊取之贓物,竟 仍加以媒介買賣,因而促進贓物之流通,不僅增加司法機關 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更增加被害人 財產回復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媒介贓物價值非微,及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媒介之贓物即系爭黃金業經變賣,所得新臺幣6萬200元 均已交予少年侯○鳴,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媒介 贓物犯行,有獲取利益或對價,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1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少年侯○鳴(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 所涉竊盜部分,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於113 年5月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甲○○○住 所,所委託販賣之燒鎔黃金(下稱系爭黃金)係少年侯○鳴自 外祖母林秀珠處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8日14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金漢 美珠寶銀樓,將甲○○○所有之黃金及系爭黃金併同賣出,取 得新臺幣(下同)18萬2,200元,並將6萬200元交予少年侯○鳴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少年侯○鳴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影本及昭明派出所竊盜 案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25

KSDM-113-簡-4881-202502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龍飛 呂紹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 7號、112年度偵字第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龍飛犯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甲「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呂紹誌犯附表丁「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丁「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蔣龍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詎蔣龍飛及呂 紹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蔣龍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7日前之當月間不詳時點,至臺東縣○○市○○○路000○0號,趁四下無人之際,見莊弘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挖土機1輛(品牌:日立、型號:EX30U,下稱本案挖土機),鑰匙未拔除,遂以前開鑰匙啟動本案挖土機並駕駛離去之方式,徒手竊得本案挖土機。 二、蔣龍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 知本案挖土機為其竊取而來,竟於112年3月27日中午某時, 向洪瑞隆佯稱:本案挖土機係自他人購得,其為所有人等語 ,致洪瑞隆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許將新臺幣(下同)16 萬元之款項交予蔣龍飛,以購買本案挖土機。嗣因警循線查 獲本案挖土機,洪瑞隆始知受騙,本案挖土機為警察查扣後 ,則發還予莊弘吉。 三、蔣龍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6月7日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號,持客觀上足 以危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之破壞剪,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6公尺(規格:PVC 風雨線、1C銅、60平方米,價值約1,152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後蔣龍飛於同日9時36分許,至址設臺東市○○路0段00 0巷00號之銓聯回收場將遭竊電線出售予許昌正,獲取500元 之對價。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將竊得之電線扣案,後發 還予台電公司。 四、蔣龍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6月14日1時41分許,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 0巷000號、歐李崇實擔任負責人之保利鑫能源有限公司設有 光電設備處,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及身體安全之破壞剪,剪斷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並欲竊取之 ,然因憂遭他人察覺犯行,遂逃離現場而未遂。 五、蔣龍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6月16日不詳時間,至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先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之活動板手將該處 太陽能板電箱螺絲卸下,再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及身 體安全之破壞剪,剪斷顏瑞泰所有之13米電纜線共5條、5米 電纜線共8條(價值約7萬8,750元),而竊取此部分電纜線 ,得手後旋即離去。 六、呂紹誌明知蔣龍飛委託其變賣之銅線約20公斤,為竊盜所得 之贓物,猶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間,將上 開銅線帶至址設臺東縣○○路0段0巷000○0號之全立企業社, 並以3,200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全立企業社負責人梁合委 。 七、蔣龍飛、呂紹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2日1時至3時間,以呂紹誌 在場把風、蔣龍飛負責剪切電線之分工方式,至址設臺東縣 ○○市○○路000號之富有百貨商場地下室,趁四下無人之際, 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之破壞剪,剪斷該處 台電公司所有之交連PE電纜線(共20公尺)、交連PE電纜( 規格:250千圓密耳,共12公尺,上開電纜線價值合計約8,7 20元)欲竊取之,然因憂現場停電情形會遭人察覺犯行,遂 逃離現場而未遂。 八、蔣龍飛見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1585號土地 )設有太陽能發電設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委由呂紹誌(檢察官未列為被告偵辦)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蔣龍飛,2次前往1585號 土地,趁四下無人之際,持不明之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 撬開1585號土地上內含有電纜線之金屬外盒及變電箱,再剪 斷該處電纜線(規格:XLPE,38平方)之方式,接續於下列 時段竊取下列所示顏瑞泰所有之電纜線:  ㈠112年6月30日晚間至112年7月1日間之不詳時段,竊取上開電 纜線1.5米共9條(價值約3,375元)得手。  ㈡於112年7月2日之不詳時間,竊取上開電纜線9米共10條(價 值約2萬2,500元)得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至七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龍飛、呂紹誌就各自所涉部分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莊弘吉(見偵3327卷一第309至311頁、偵3838卷第287至2 88頁)、沈萬修明(見偵3327卷一第319至320頁)、洪瑞隆 (見偵3327卷一第313至316頁)、歐李崇實(見偵3327卷一 第245至246頁)、顏瑞泰(見偵3838卷第431至433頁)、證 人梁合委(見偵3327卷一第401至403頁)、洪瑞隆之雇員胡 廷育(見偵3838卷第299至301頁)、台電公司員工宋偉廉( 見偵3327卷一第205至207頁、第355至357頁)等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7月 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327卷一第55至6 0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6月12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327卷一第209至213頁)、扣押物品相 片(見偵3327卷一第185至20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宋偉 廉)(見偵3327卷一第217頁)、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 像擷圖(見偵3327卷一第219至244頁)、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偵3327卷一第247至260頁)、讓渡證書(見偵3327卷一第 321至322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3327卷一第327頁) 、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見偵3327卷一第35 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3327卷一第369至389頁)、 富有百貨現場照片(見偵3327卷一第391至395頁)、全立企 業社收受物品五金廢料廢棄物登記冊(見偵3327卷一第409 頁)、建本段164地號現場照片(見偵3327卷一第411至419 頁)、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3327卷一第469至471頁)、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3838卷第479頁)、刑案現場測繪圖(桂 林北路52巷8號)(見偵3838卷第215頁)、刑案現場測繪圖 (知本路1段300巷112號)(見偵3838卷第223頁)、刑案現 場測繪圖(光明路與復興路口)(見偵3838卷第429頁)、 建律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偵3838卷第223頁)、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112年4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3838卷第323至3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莊弘吉)(見 偵3838卷第331頁)、日立EX30U挖土機進口報單(見偵3838 卷第339頁)、銓聯回收場登記簿(見偵3838卷第477頁)等 在卷可佐,堪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八部分:   訊據被告蔣龍飛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 我請呂紹誌接送我到那附近是為了要抓魚;被告呂紹誌因為 有吃藥,所以在警詢時作的筆錄精神狀態比較迷糊等語,惟 查:  ⒈1585號土地上設有太陽能板設備,分別於112年6月30日晚間 至112年7月1日、112年7月2日有電纜線遭剪斷竊取等情,經 證人即告訴人顏瑞泰於警詢時所證述明確(見偵3838卷第43 1至433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838卷第445至447頁)、1585號土地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3838卷第449至456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蔣龍飛請呂紹誌於112年6月30日晚間至112年7月1日、11 2年7月2日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蔣龍飛來往臺東縣臺東市雲南 路近園寮橋旁空地(下稱園寮橋附近空地)及夏威夷飯店之 間,係為竊取電纜線之犯行:  ⑴證人呂紹誌於112年7月7日警詢時證述:我有於112年6月30日 19、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去夏威夷飯店載被 告蔣龍飛至園寮橋附近空地,我沒有直接載被告蔣龍飛到偷 電線的地方,我也沒有看到被告蔣龍飛有帶工具,被告蔣龍 飛可能之前有先把工具丟在這裡,我載被告蔣龍飛到目的地 後就離開,約21時、22時許有送飲料給被告蔣龍飛,送完後 我又離開,到大約4、5時許接到被告蔣龍飛的電話後,才又 去接被告蔣龍飛回夏威夷飯店,我當時沒有看到被告蔣龍飛 手上有偷來的電線,只看到被告蔣龍飛拿了一桶芋頭、黃金 果及蔬菜回來;另一次在112年7月2日接近中午時,我騎乘 上開車輛去夏威夷飯店載被告蔣龍飛,到上開園寮橋附近空 地,這次被告蔣龍飛有攜帶一把美工刀,我載被告蔣龍飛到 目的地就離開,大約一個小時後被告蔣龍飛又打電話叫我送 飲料過去,送完後我又離開,大約下午時被告蔣龍飛打給我 說很像有人在巡,沒辦法繼續偷電線,叫我去載他,我去載 被告蔣龍飛時他手上多了一袋剛偷來的電線,我就載被告蔣 龍飛回夏威夷飯店了等語(見偵3838卷第69至71頁),另於 本院114年1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約111年認識被告蔣 龍飛,平常會用FACEBOOK MESSENGER或LINE與被告蔣龍飛聯 繫,我手機MESSENGER與暱稱「蔣德承」的人之紀錄就是與 被告蔣龍飛之對話紀錄,我看了我在警詢、偵查時之筆錄想 起來,因為被告蔣龍飛當時說他沒有車,我就在112年6月30 日19、20時騎機車去夏威夷飯店接被告蔣龍飛到臺東市雲南 路近園寮橋旁邊設有太陽能板的處所,我沒有看到被告蔣龍 飛手上有帶什麼東西,被告蔣龍飛只跟我說他要去那邊工作 ,可是我不知道做什麼,我在同日約晚上21、22時有送飲料 給被告蔣龍飛,後來隔日凌晨4、5點的時候,有再去把被告 蔣龍飛載回夏威夷飯店,當時看到被告蔣龍飛提著一桶芋頭 、黃金果及蔬菜;另外我在112年7月2日接近中午的時候, 也有把被告蔣龍飛載到上面同一個地方,被告蔣龍飛也是跟 我說他要去工作,我載被告蔣龍飛到那邊後就先回去了,當 時也沒看到他手上有拿工具;來法庭作證時,距離當時太久 了,我在警詢時的記憶應該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至315頁)。  ⑵卷附如附表丙所示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 經被告蔣龍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確為暱稱「蔣德承」之 人,該等對話紀錄為被告2人間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178頁),細繹上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蔣龍飛有請呂紹 誌接送,112年6月30日晚間途中並有請呂紹誌送飲料,被告 蔣龍飛112年6月30日並有發給呂紹誌定位地址「台東市○○路 0段000巷000號」即接近園寮橋附近空地,是上開對話紀錄 內容與證人呂紹誌之上開證詞大致相符,兩相互核,即可知 呂紹誌確有於112年6月30日晚間至112年7月1日間、112年7 月2日騎乘機車搭載蔣龍飛來往園寮橋附近空地及夏威夷飯 店之間,被告蔣龍飛前往上址係前往「工作」等情。  ⑶1585號土地與園寮橋附近空地距離相近,上設有太陽能光電 面板,於112年6月30日晚間至112年7月1日間、112年7月2日 電纜線遭竊,時序上與前開被告蔣龍飛前往園寮橋附近空地 亦甚為相近。復稽之證人呂紹誌於警詢時明確表示被告蔣龍 飛前往上開1585號土地附近,係為了偷電線等語,而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證述時亦表示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清楚等情,業如 前述,另證人呂紹誌於114年1月17日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 蔣龍飛於112年6、7月間關係不錯,我在警局講的實在,不 會刻意栽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04、305、310頁),且所 述非均不利被告,是呂紹誌尚無誣陷被告蔣龍飛之動機等情 ,況觀附表丙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蔣龍飛於112年7月1日10 時21分許傳送:「你騎回剛剛那隔壁有台車子那,看那台白 色車子的動向」等語,衡酌如果不是正在做「需要隱密」之 事,實無須特別觀察路旁車子動向之情。綜上事證,堪認被 告蔣龍飛於上開時點前往1585號土地,即係為竊取電纜線之 行為甚明。  ⒊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蔣龍飛使用之工具為「兇器」: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自然界所生之物質,尚難謂 為通常之「器械」。觀本案遭竊現場之照片(見偵3838卷第 449至456頁),電纜線原皆置於金屬箱內,雖非一般人能徒 手拗斷,而需藉由一定器物之輔助,然本案被告蔣龍飛所用 之竊盜工具未據扣案,亦乏證據證明其所使用之工具為人造 器械,尚難排除係自然界所生之物,且難以判斷是否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無從認定被告蔣龍飛係攜帶兇器為本次犯行。  ⒋被告蔣龍飛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辯詞無可採信:  ⑴被告蔣龍飛另辯以:係因為吃藥晚上睡不著沒事做,才會去 園寮橋附近空地抓魚等情,然稽之證人呂紹誌於本院證述: 沒看過被告蔣龍飛會抓魚,在被告蔣龍飛住的地方也沒注意 到有養魚,我112年7月1、2日去接被告蔣龍飛的時候都沒有 看到被告蔣龍飛手上有魚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復無 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蔣龍飛此部分說詞,且單由被告蔣龍 飛抓魚與否,與被告蔣龍飛是否竊取本案電線無直接關聯, 是被告蔣龍飛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⑵被告蔣龍飛雖又辯稱呂紹誌於警詢中之證述因為有吃藥都沒 睡覺,所以精神狀況比較迷糊等語,惟觀呂紹誌於警詢中之 證述,其表示精神狀態正常可以做筆錄,且尚能就遭搜索扣 押過程、扣案物內容等依序回答被詢問題,亦得「分別」指 出被告蔣龍飛各次所涉犯行時所攜帶、攜回之物品及就案發 前後過程為清楚描述等節(見偵3327卷一第73至86頁),並 無顯示其有何因用藥而精神不清醒之現象。是此部分純屬被 告蔣龍飛臆測,乃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減損呂紹誌證詞之 證明力。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蔣龍飛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龍飛本案各次所為,係犯如附表甲「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各罪。  ㈡核被告呂紹誌本案各次所為,係犯如附表丁「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各罪。  ㈢按後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 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 後行為之範疇。本案被告蔣龍飛犯罪事實一竊取告訴人莊弘 吉所有之挖土機後,再為犯罪事實二所示,對告訴人洪瑞隆 施以詐術使洪瑞隆產生損失,被告以詐術銷贓之行為,侵害 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態樣不同,其不法內涵已不足 為前竊盜行為所包括,自應分別論處。又被告蔣龍飛就犯罪 事實八2次前往1585號土地分別為犯行,時序上僅差距1日, 且犯罪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同一,於評價上難以分開,應論 以接續之一行為。綜上,本案被告蔣龍飛如附表甲歷次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呂紹誌就犯罪 事實六、七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七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蔣龍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8、239頁),是被告 蔣龍飛本案所犯各罪,均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 且前案所犯同屬竊盜犯行,與本案竊盜及竊盜後續所衍生之 詐欺,罪質相同或近似,足認被告蔣龍飛對此類型犯罪之刑 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 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就被告蔣龍飛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㈥就犯罪事實四、七,已著手犯行但未獲取財物,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就被告2人各自所涉部分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被告蔣龍飛亦為銷 贓而施用詐術,損及社會之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為實無 足取。復考量被告2人各次犯行竊盜贓物之價值、因竊盜行 為所生之其他損害(如電力設備修復費、停電損失等)、竊 得財物是否發還被害人(詳如附表甲備註欄所示)及共同犯 罪部分不同之分工角色等,兼衡被告呂紹誌始終坦承犯行, 被告蔣龍飛除否認犯罪事實八外其餘犯行均坦承,目前均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蔣 龍飛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被告蔣龍飛前開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被告呂紹誌除施用毒品外,目前尚無其 他前科之素行紀錄,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35至268頁、第271至274頁),暨被告呂紹誌 自陳高中肄業,已婚,有一未屆學齡之子女及配偶需要扶養 ,入監前職業為賣釋迦,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蔣龍飛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須扶養之人,入監 前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本院卷第334頁)等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2人自112年間開始,均有他案為偵審中或經判決確定,有 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本院認被告2人所犯本 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等所犯數罪全數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為妥,爰不定其等應執行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蔣龍飛本案 所涉犯罪工具、犯罪所得除已發還予被害人外(詳如附表甲 備註欄所載),宣告沒收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如附表乙除 編號2所示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均不沒收 ;被告呂紹誌之扣案物(見本院卷第47、48頁)均無證據顯 示與本案有關,又其犯贓物罪之犯罪所得3,200元未扣案, 應予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甲 編號 所犯法條 主文 備註 一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蔣龍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挖土機1輛,已經發還被害人莊弘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3838卷第3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二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蔣龍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詐欺之犯罪所得16萬,應予沒收。 三 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蔣龍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被告蔣龍飛竊得財物,已據發還與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3838第18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蔣龍飛自陳銷贓獲取500元之對價(見偵3838卷第31頁),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4項規定,自應宣告沒收。 破壞剪1把未扣案,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2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 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蔣龍飛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破壞剪1把未扣案,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2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 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蔣龍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把及犯罪所得拾參米電纜線伍條、伍米電纜線捌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活動板手2支已扣案、破壞剪1把未扣案,皆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82、323、32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本次竊得之電纜線未扣案,應予沒收。 六 犯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蔣龍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3之物,為警於案發現場所扣得,非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破壞剪1把未扣案,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2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七 犯罪事實欄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蔣龍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點伍米電纜線玖條、玖米電纜線拾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不詳器具,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然該物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應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本次竊得之電纜線未扣案,應予沒收。 附表乙 被告蔣龍飛扣案物(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編號 扣案物 1 板手5支 2 活動板手2支 3 銼刀1支 4 螺絲起子1支 5 銅線1個 6 水電膠帶1個 7 安全帽2個 8 牛仔短褲2件 9 背心1件 10 短袖上衣1件 11 智慧型手機1臺(含SIM卡2張) 12 鐵鎚1支 13 電纜線1條 14 裸銅線8條 附表丙         被告2人間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記錄節錄(見偵3327卷一第105至113頁)   日期 對話內容 (以下A即被告蔣龍飛即暱稱「蔣德承」) (以下B即被告呂紹誌) 112年6月30日 (下午5:35) 語音通話7秒 (下午6:27) A:還要多久?   快來了嗎? 語音通話9秒 (下午11:01) B:ㄥㄡ A:買瓶水過來,好嗎 B:恩恩等我一下   喔 A:我在   (釘選的位置圖:台東市○○路0段000巷000號) B:5分鐘左右出發 A:路邊。 B:那個附近 A:在路邊等你 B:恩恩 A:買一瓶大水就好   跟一瓶金牌皮酒 B:誰跟蠻牛   牛起來 A:也可以   很渴   等等丟下來就好 B:沒關係   要出發了 A:你從地圖看得出在哪嗎?   (讚貼圖) B:那附近我就知道。 A:(讚貼圖)   你到這附近跟我打按  (讚貼圖)   我是在路邊的邊堤下   所以你在路邊會看不到我 B:(讚貼圖) A:(讚貼圖) 112年7月1日 (上午2:13) B:還很久嗎   我先去台東 (上午2:37) A:可以了 B:暈倒我剛到台東 A:是喔 B:我回去啦 A:要多久 B:算了我回去   我過去 A:不一樣 B:不一樣? A:是上次我載妳走的那邊 B:上次去那麼多點   哪一個點 A:我不是有一次跳到水溝,拿出一捆線 B:嗯嗯 A:我傳方位給你。 B:不   不   我知道哪 A:(讚貼圖) (上午3:06) 未接的語音通話 語音通話22秒 (上午9:37) A:我在你昨天丟飲料這   (讚貼圖) B:(讚貼圖) A:(讚貼圖) B:過去了 (上午10:21) A:你騎回剛剛那隔壁有台車子那,看那台白色車子的動向 112年7月2日 (上午1:23) A:(讚貼圖) (上午3:08) A:(讚貼圖)   (讚貼圖) A:睡著了嗎   (讚貼圖)   要出發了嗎 (下午11:44) A:(讚貼圖) 附表丁 編號 所犯法條 主文 一 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媒介贓物罪。 呂紹誌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呂紹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1

TTDM-113-易-269-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即改制前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上 訴人 葉敍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①坐落嘉義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 其中面積13.42平方公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 面積2.86平方公尺,合計共16.28平方公尺之工寮 ;②坐落嘉義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45平方公尺 之A水池;③坐落嘉義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71 平方公尺之B水池;④坐落嘉義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其中 面積5.33平方公尺,及嘉義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5.29平方公尺、合計共10.62平方公尺之C 水池;⑤坐落嘉義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圍牆(綠色扶手) 等地上物,均予除去。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①坐落嘉義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承 租面積477.96平方公尺、②坐落嘉義縣○里○鄉○○段00 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12068.71平方公尺、③坐落嘉義縣○里○鄉○○段 00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4313.99平方公尺、④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69.76平方公尺、⑤坐落嘉義縣○○鄉○○○段0 00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3246.90平方公尺、⑥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22931.01平方公尺、⑦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4760.19平方公尺等土地上之檳榔樹除 去;並將上開共計47868.52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910元,及其中新臺幣28,710元 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另新臺幣12,200元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 國112年6月3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5,531元。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859,000元為被上訴人預 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5,575,616元為上 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4,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 保,准予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40,910元為上訴人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里○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與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以各地段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並由上訴人(民國112年8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為管理人。被上訴人前向 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上之國有森林土地阿里山事業區第163 林班圖116、154、155號面積共47868.52平方公尺之土地, 並簽訂有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2份,租賃期 間均自110年1月14日起至119年1月13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因被上訴人犯森林法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經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下稱系爭森林法犯行),上訴人嗣依系爭租約第   10條約定,以111年11月4日嘉奮字第1115542988號函通知被 上訴人終止租約,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16日收受,上訴 人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再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   思表示,是被上訴人就原承租之土地已因租約終止而無合法   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55條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所築設如附圖所示之   工寮、水池3座、圍牆(綠色扶手),以及檳榔樹均予以除去   ,並將所承租面積共47868.52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上訴人。 另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依占用面積按系爭土地111年迄今申報地價每年百分之5   租金利益計算之不當得利。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尚有未   洽。又如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上訴人就金錢給付部分,併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為請求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主文第   2項。㈢如主文第3項。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51,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另應自112年6月30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912元。㈤上 開㈡至㈣聲明,除第㈣項後段未到期之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外,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因系爭森林法犯行經刑事判決判 刑確定,然系爭租約第10條第6款係記載出租人「得」終止 租約,而非「應」終止租約,上訴人就是否要終止租約本就 有裁量權,上訴人對其他同有違反森林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承租戶,仍與之續訂租約,而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僅係駕車   接送,犯罪情節較該案其餘刑事被告為輕,且經法院宣告緩   刑確定,上訴人卻遽予終止租約,顯然處罰過重為不合理;   又被上訴人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27日,上訴人於同年7月已 會同承辦員警至被上訴人住處搜索而知悉被上訴人犯罪行為   ,至遲於110年10月22日收到刑事一審判決書時亦已知悉被 上訴人有遭判刑情事,猶於111年1月7日准許被上訴人續約 申請,可認上訴人當時亦已認同被上訴人違反森林法之行為 並非嚴重,且被上訴人犯罪之場所亦非系爭承租之林班地, 上訴人卻於同意續約後,再以續約前之違法行為做為終止租 約之理由,導致被上訴人數十年來之身家頓失所有,顯然違 反誠信原則,應認上訴人不得事後再以前開事由終止租約, 其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被上訴人均有按時繳納租金, 並無不當得利,且上訴人計算請求給付金錢之土地面積,尚 包含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面積在內,該道路部分不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坐落阿里山事業區第163林班圖116號   、面積3.43公頃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000○   0000地號、○○○鄉○○段000、000、000地號,核准文號109年3 月26日嘉政字第1095102718號),承租日期109年1月14日至 110年1月13日。嗣於110年4月29日申請續租,經上訴人於11 1年1月7日准予續約,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4日起至1   19年1月13日止(核准文號111年1月7日嘉奮政字第11155400 55號)。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坐落阿里山事業區第163林班圖154、   155號、面積0.62公頃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   000○0000地號、○○○鄉○○段000地號《註:000地號經   複丈測量後確認非租地範圍》,核准文號109年3月26日嘉政   字第1095102718號),承租日期109年1月14日至110年1月13   日。嗣於110年4月29日申請續租,經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   准予續約,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4日起至119年1月13日止(   核准文號111年1月7日嘉奮政字第1115540056號)。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森林法犯行,經原法院於110年10月19日以1   10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修正前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209,600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物沒收。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内,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6月内,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 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收受上開判 決,被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上開判決經被上訴人於   111年5月10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㈣上訴人以111年11月4日嘉奮字第1115542988號函終止租約,   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7日有違反森林法犯行,   經法院判決有罪,於111年5月10日確定,伊於判決確定後依   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終止租約,乃於法有據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租約第10條第6款、第12條分別約定:承租人有濫墾、盜 伐、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   贓物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該林地   ,應於租屆期滿前2個月檢具相關書件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   ,並另訂契約,逾期視為放棄,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   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原承租日期為109年1月14   日至110年1月13日,屆期後,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申請   續租,經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准予續約,租賃期間為110年   1月14日至119年1月13日;又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收受原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   起上訴後,嗣於111年5月1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上訴人   以111年11月4日嘉奮字第1115542988號函終止租約,被上訴   人於111年11月16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㈠至㈢),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依上情觀之,上訴人知   悉被上訴人之系爭森林法犯行經刑事判決確定後,於111年1   1月4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經核與系爭租約第10條第6款之 要件並無不合之處。  ⒊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租約第10條第6款係記載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而非「應」終止租約,上訴人就是否要終止租約本 就有裁量權,上訴人對其他同有違反森林法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承租戶,仍與之續訂租約,而被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較該   案其餘刑事被告為輕,且經法院宣告緩刑確定,上訴人卻遽   予終止租約,顯然處罰過重為不合理等語。惟查,依據系爭   租約上開條款,業已賦予上訴人裁量權,而上訴人經裁量後   決定終止系爭租約,經核與系爭租約上開條款相符,應予尊   重;且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就此部   分亦表示:系爭租約第10條第(六)款中竊取森林主產物之   類型包括下手竊取者,以及協助載運者,出租機關得否依情   節輕重斟酌是否依上開約款「終止契約」一節,本署為國有   林地之管理機關,查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維護森林資源為   職權所在及重點工作,又「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   點」第4點(六)款規範租地造林地承租人之義務包含「防 止誤伐、盜伐或濫墾,並報請協助取締。」,倘承租人未盡   應履行之義務,反而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破壞國土保安,   依契約第十條規定(六)款規定予以終止租約,以維社會公   平正義並嚇阻危害山林資源犯罪,自屬有據等語,有該署11   3年11月22日林管字第113222866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   17-218頁)。本院參酌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行使裁量權決定終   止系爭租約,並無濫用裁量權或不當之處,且上訴人就不同   個案為不同之處理,本即其職權範圍,要不能以此遽認上訴   人之處罰過重而不合理。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尚無可採   。  ⒋被上訴人另抗辯其系爭森林法犯行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27日   ,上訴人至遲於110年10月22日收到刑事一審判決書時亦已 知悉被上訴人有遭判刑情事,猶於111年1月7日准許被上訴 人續約申請,自不得再於同意續約後再以續約前之違法行為   做為終止租約之理由等語。按無罪推定原則,乃指任何人在   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均應推定為無罪。經查,被上訴人自陳其   自101年間即以自己名義接續父親原租約繼續承租國有林地   ,並陸續換約迄今(原審卷第233頁),則上訴人雖於110年   10月22日知悉被上訴人有因系爭森林法犯行遭法院判刑情事   ,然該刑事判決既未確定,則其於111年1月7日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仍准許被上訴人續約申請,經核與相關法令並無不   合。且上訴人此決定乃係保護被上訴人既有之承租利益,況   刑事案件是否可能改判無罪,或確定日期是否會在系爭租約   屆期日以後,均屬不確定之事,因此,縱使上訴人未於系爭   租約載明「將來若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將終止租約」,亦難認   上訴人不得於同意續約後再以續約前之違法行為做為終止租   約之理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同意續約後,再以續約前之違法行為   做為終止租約之理由,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且提起本件訴訟   亦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   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   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   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而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承租國有林地多   年,不思國有林地維護及造林不易,竟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   ,破壞國土保安,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森林法遭判刑確   定為由終止系爭租約,顯係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及公共利益,   並可嚇阻危害山林資源犯罪;至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終止租   約而須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然此乃因其系爭森林法犯行   而違反系爭租約所致之結果,實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非濫用權利,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  ⒍依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系爭森林法犯行業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為由,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終止租約,經核於法   並無不當,應認已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業已終止,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除去地上物部分)、民法   第455條前段(原租地範圍)、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租地範圍),請求被上訴人應除去地上物將其所占有之   土地交還上訴人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租約於終止後,即當然消滅,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   租賃物,應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是以,租約終止後,出   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   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   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依法終止而生終止效力等情,業   經認定如上;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圍牆(綠 色扶手)、工寮及水池為被上訴人所搭建,檳榔樹為被上訴   人所種植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24、151   頁、本院卷第276、277頁)。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   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自屬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除去地上物部分)、民法第455條前段(原租地範圍)、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租地範圍),請求被上訴人應   除去圍牆(綠色扶手)、工寮及水池等地上物,以及檳榔樹   ,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   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 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 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 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 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又林業用地固非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本院斟酌農林 漁牧用地,原屬性質相近之地別,應有類推適用之必要。而 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 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   定。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由被上訴人種植檳榔樹等林木   ,並搭建圍牆(綠色扶手)、工寮及水池等情,業如前述,   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之區位、地形、土地性質及占有人利用土   地之用途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占有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應以所占用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計算為適當,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計算請求給付金錢之土地面積,尚包   含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面積在內,該道路部分不應由被   上訴人負擔等語;惟查,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地   籍圖及被上訴人占用位置示意圖(原審卷第21-25頁),應 認系爭土地上即使有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然被上訴人所   辯該道路具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且依上開事證觀之,被上訴人既係原來承租之人,且係上開   道路主要使用者,則即使被上訴人不禁止其他人通行使用,   仍應認該道路亦屬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範圍,則上訴人計算   請求給付金錢之土地面積,包含上開道路面積在內,於法並   無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⒋又查,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111年起申報   地價」欄所示,有該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27-43頁),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如附表「本院認定不當得利總額」欄範   圍內之數額,以及其中28,710元(原審卷第8頁)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原審卷第93頁)、另12,20 0元自113年6月21日起(按:上訴人追加部分未提出該書狀 即民事辯論狀送達證明,應自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翌   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上訴人就此部分,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選擇合併主張,本院毋庸再為審   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民法第   455條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   之工寮、A水池、B水池、C水池,以及圍牆(綠色扶手)等 地上物除去,以及將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除去;並將上開共   計47868.52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上訴人;以及給付如附表「   本院認定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   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原審就   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均陳明願   就主文第2至4項部分請求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111年起之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總額(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本院認定不當得利總額 (按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 1 ○○段000地號 23元 477.96 16860.66 起訴前不當得利( 自終止翌日111.11 .17起至起訴前一 日112.6.29計225 日) 起訴後即自112.6.30起按月返還 起訴前不當得利 (自終止翌日11 1.11.17起至起 訴前一日112.6. 29計225日) 起訴後即 自112.6. 30起按月 返還 2 00段000地號 12068.71 23×16860.66×5%×225/365=11,952.5 23×16860 .66×5%/12=1,615(元以下四捨五入) 23×16860.66×4%×225/365= 9,562(元以下 四捨五入) 23×16860.66×4%/12=1,293 (元以下四捨五入) 3 00段000地號 4313.99 4 ○○○段0000地號 41元 69.76 31007.86 41×31007.86×5%×225/365=39,184.5 41×31007.86×5%/12=5,297(元以下四捨五入 ) 41×31007.86×4%×225/365= 31,348(元以下 四捨五入) 41×31007.86×4%/12=4,238 (元以下四捨五入) 5 ○○○段0000地號 3246.90 6 ○○○段0000地號 22931.01 7 ○○○段0000地號 4760.19 合      計 51,137 6,912 40,910 5,531

2025-02-13

TNHV-113-上-229-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國瀛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9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國瀛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 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牛樟芝七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牛樟芝二十二點八兩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國瀛明知牛樟係屬臺灣地區特有珍貴一級樹種,業已瀕臨 絕種,現存牛樟樹群極大部分聚落均分布在我國國有林地內 ,而牛樟芝乃多年生真菌,平伏貼生於牛樟樹洞內,係屬森 林副產物;復野生牛樟芝倘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 林副產物而為贓物,不得故買,竟仍基於故買森林副產物贓 物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下半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大雅交流道附近 ,以新臺幣20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無合法來源 證明,約40兩重之牛樟芝1批。  ㈡於108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大雅交流道附近,以20萬元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無合法來源證明,約40兩重之 牛樟芝1批。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告訴暨內政部 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國瀛 (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 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 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 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6、18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告販 售牛樟芝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鑑定報告書、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9至第79頁),暨牛樟芝7包扣案可佐。又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部分,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問:104年買的那批牛樟菇,記得是暑假嗎?)應該是下半 年,因為晚上的時候滿涼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2頁 ),則被告購買贓物之時間應是在104年下半年間某日,其 嗣後辯稱應是在104年上半年某日等語,並無可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於110年5月5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7日施行。104年5月6日修正森林法第 50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 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110年5月5日 修正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110年5月5日修 正森林法第50條將對森林主、副產物「贓物」犯行之規定移 列至同條第2項,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實質改變,非屬法 律之變更。本案被告自陳其第1次購買牛樟芝之時間係104年 下半年,是其行為時森林法已有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之相關 罰則,該犯行自應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論罪;而森林法110年 之相關修正非屬法律變更,已如上述,則本件就被告2次故 買森林副產物贓物即牛樟芝之犯行,均應適用裁判時即110 年5月5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 告2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如於偵查中受訊問時一 併供出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行為,就所供出 之他罪而言,即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查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 得知被告刊登販售牛樟芝訊息,進而查緝並扣得牛樟芝7包 時,固已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故買贓物之嫌疑,但依據扣案牛 樟芝包裝外觀、數量等客觀情形,尚無從合理懷疑被告是分 別起意而分次購得。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 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犯罪嫌疑人洪國瀛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網路平台Facebookg使用Messenger向不明人士 私訊購買牛樟菇」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亦僅認定被 告有單次之購買贓物犯行。嗣被告於偵訊時主動供稱扣案牛 樟芝7包係於104年、108年間分2次購進等語(見偵卷第111 頁數背面),應認其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部分,係在偵 察機關發覺之前,主動向檢察官坦承犯行而受裁判,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就被告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部分,未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即有 違誤。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 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 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 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僅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 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就客觀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僅辯稱 購進牛樟芝係為母親治病,主觀上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惟 於上訴至本院後,被告表明承認犯罪,堪認犯罪後態度已有 變更,並能反省自身行為不是,是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 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情狀,容有微瑕。從而,被告 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 行部分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亦有不當,而提起上訴,應 認有理由。至於指摘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時間點 認定有誤,並應適用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 者,依刑法規定處斷」論科,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 誤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助長不法人士破壞自 然生態,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購買牛樟芝之數量與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同及其行為惡性,並衡量 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扣案之7袋野生牛 樟芝共計2.145公斤(0.455+0.705+0.310+0.175+0.190+0.19 0+0.120=2.145公斤,換算為57.2兩)係被告故買贓物違法行 為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剩餘22.8兩(80-57.2=22. 8)則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3-上訴-1161-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薇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李威晟(涉犯竊盜罪嫌部分,通緝中), 於民國109年8月15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於新北市○里區○ ○○路00號B2地下室,趁許素娟不在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 許素娟所有、放置上開處所之如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等11 件古物(下稱本案失竊物),得手後隨即離去。被告洪佳薇 明知李威晟所竊如附表編號1至2及6至10號之物均屬贓物,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搬運、媒介贓物之犯意 聯絡,陸續於: 一、109年12月21日某時許,由洪佳薇陪同李威晟前往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山海經藝術文物拍賣有限公司 」(下稱山海經公司)後,由李威晟持其個人國民身分證件 ,交給該公司職員,由該職員以李威晟之名義登錄在該公司 「一時性交易紀錄」上後,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 ,將竊得附表編號1、2、8所示之物媒介售予不知情之山海 經公司(下稱起訴事實㈠)。 二、109年12月24日某時許,由游志祥(洪佳薇之配偶,其涉犯 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開車搭載洪佳薇、李威晟 ,前往上開山海經公司後,洪佳薇叫游志祥提供其個人國民 身分證件借給李威晟,由李威晟持游志祥上開證件,交給該 公司職員,由該職員以游志祥之名義登錄在該公司「一時性 交易紀錄」上後,以13萬元之價格,將竊得之如附表編號7 、9、10之物媒介售予不知情之山海經公司(下稱起訴事實㈡ )。 三、109年12月31日某時許,洪佳薇開車搭載杜靜慧(其涉犯竊 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李威晟,前往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之「東方文物藝術拍賣有限公司」( 下稱東方文物公司),洪佳薇叫杜靜慧提供其個人國民身分 證件借給李威晟,由李威晟持杜靜慧上開證件,交給該公司 職員,由該職員以杜靜慧之名義登錄在該公司「一時性交易 紀錄」上後,以2萬元之價格,將竊得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物媒介售予不知情之東方文物公司(下稱起訴事實㈢)。嗣 經許素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洪佳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媒介贓物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洪佳薇涉犯上開贓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洪佳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許素娟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㈢同案被告游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㈣同案 被告杜靜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㈤證人即再生補破網拍 賣有限公司人事主管徐惠群於警詢之供述、㈥證人沈泳翔於 偵詢時之供述、㈦證人即再生補破網拍賣有限公司收件部門 主管王倪於偵詢時之供述、㈧證人即山海經公司書畫研究主 管陳叔筠於偵詢時之供述、㈨山海經公司「一時性交易紀錄 」2份、東方文物公司「一時性交易紀錄」1份、告訴人許素 娟提供之統一發票、銀行交易明細、日報表、支出憑證、進 貨單、本案失竊物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供認於起訴事實㈡、㈢所載時、地,開車載李威晟 販售上開物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搬運、媒介贓物的犯 意,辯稱:我忘記我總共載李威晟二次還是三次,起訴事實 ㈠那次現在比較沒有印象;起訴事實㈡那次,李威晟打電話給 我,拜託我載他去南港說要賣家裡的東西,當天我跟游志祥 要去臺北,游志祥就順路開車載李威晟去南港,到南港後李 威晟拿木箱下車,我跟游志祥在車上等,過沒多久李威就說 忘記帶證件,拜託我借他證件登記,因為本身有毒品案件, 所以出門不帶證件,就拜託游志祥借證件給李威晟去賣,游 志祥有陪李威晟去寫單子,李威晟沒有分任何錢給我;起訴 事實㈢,我跟杜靜慧約好要去帶她的小孩去兒童樂園玩,李 威晟打電話給我他叫我載他去松山,我跟他說要帶小孩去兒 童樂園,李威晟說載他去松山就好,我就順便開車載李威晟 ,我們就載他去山海經公司,到了之後,李威晟拿木盒子下 車,他又說他沒帶證件要跟我借證件,我就請杜靜慧借證件 給李威晟去賣東西,李威晟也沒有分錢給我,後來我跟杜靜 慧就走了;李威晟家裡是蠻好過的,李威晟賣的東西,他都 說從他家裡拿來的,我並不知道是贓物等語。 伍、經查: 一、本案失竊物為告訴人許素娟所有,於上揭時、地遭竊後,分 別於起訴事實㈠、㈡、㈢所載時、地,先後由李威晟、游志祥 、杜靜慧出名出售附表編號1、2、8、附表編號7、9、10及 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下稱本案古物)予山海經公司及東方 文物公司,嗣經許素娟發現本案失竊物遭竊,並於網路上遭 拍賣而報警處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 ),並據告訴人許素娟於警詢、偵查指訴在卷(偵字第3085 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6頁、第47至52頁),且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杜靜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游志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洪 佳薇)、山海經藝術文物拍賣有限公司、東方文物藝術拍賣 有限公司之一時性交易紀錄表、拍賣物品Youtube影像截圖 、古物照片、存貨資料紀錄截圖、發票、日報表、歐立利國 際展覽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進貨單、古物照片、存貨資料紀錄 截圖、發票、日報表(偵卷第87至94頁、第95至98頁、第99 至110頁、第111至121頁、第123至135頁、第137至315頁) 、補破網公司之競標業面、歐立利國際展覽設計股份有限公 司之發票及支出憑證、古物於歐立利國際展覽設計股份有限 公司、補破網公司之拍賣影音平台網頁截圖、紀錄資料、太 乙石材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偵續 卷第9至96頁、第293至392頁、第407至409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就其與李威晟,分別與游志祥、杜靜慧於起訴事實㈡、㈢ 之時間,一同前往上開各該公司販賣附表編號7、9、10及附 表編號6所示物品,並由游志祥、杜靜慧分別出借身分證件 供李威晟出售登記時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12頁),並據證人游志祥、杜靜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明確(偵卷第31至36頁、第37至41頁、第409至412頁、第 431至433頁;偵續卷第269至271頁、第273至275頁、第289 至291頁),及證人即再生補破網拍賣公司收件部主管徐惠 群、王倪,及證人即山海經公司書屋研究主管陳叔筠分別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偵卷第53至58頁、偵續 卷437至44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起訴事實㈠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表示比較沒有印象於起訴事實㈠所載時間 ,陪同李威晟前往山海經公司出售附表編號1、2、8所示之 物。然被告前於原審供稱:我在109年12月前後我陪同李威 晟去賣東西賣了三次等語(原審卷第120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第一次我跟李威晟去的,是我開車,不過那次 比較沒有印象;第二次我跟我先生去的,是我先生開車的, 第三次是跟杜靜慧去的,是我開車的等語(本院卷第107頁 ),核與王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9年12月21日當 時有1男1女進到山海經公司,李威晟填寫一時性交易紀錄出 售銀壺等物等語(偵續卷第438頁)相符,堪認被告應有於 上開時間開車載李威晟至山海經公司販賣如附表編號1、2、 8所示之物。  ㈡證人王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進來是一男一女, 是李威晟填寫一時性交易紀錄出售銀壺等物,山海經公司規 定賣東西一定要帶自己證件,公司才會收等語(偵續卷第43 8頁),且有山海經公司一時性交易紀錄(109年12月21日) 及檢附之李威晟之健保卡影本可稽(偵字第3085號卷第111 、113頁)。觀諸上開一時性交易紀錄上「物品來源說明欄 」,李威晟填寫「自己所有」,足認該次係李威晟親自提出 其個人證件並填寫本人個人資料、表明該物品來源為自己所 有。  ㈢首先,依被告所辯,山海經公司係李威晟自行選擇出售贓物 之商家,且係李威晟本人親自出售贓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居間介紹買、賣雙方進行交易,自難認被告有何「媒介 」買賣之行為。  ㈣衡諸常情,持有贓物者如欲銷贓,一般會選擇不用登記個人 真實姓名資料之銷贓管道,否則很可能於日後遭追查竊盜或 贓物罪嫌,尤以古董藝術市場不大,古物往往具有獨一無二 性,如找專門收購之合法管道出售贓物,並登記出售者本人 資料,遭查緝之機會相當高。查本案李威晟不僅選擇合法收 購古物之山海經公司出售古物,並親自提出證件、填寫其本 人個資,及表明該物品來源為自己所有。據此,李威晟客觀 上既有正常古物交易之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懷疑本案古 物係贓物,而非李威晟家裡所有,容有疑義。基於「罪疑唯 輕」原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認識該等古物為贓物,而仍 「搬運」贓物之行為。 四、起訴事實㈡、㈢部分:  ㈠證人游志祥於偵訊、原審證稱:我與被告是夫妻關係,李威 晟是被告在外面認識的弟弟;本案是李威晟打電話給被告叫 被告載他,當時我們要去臺北,被告才叫我順路載被告去; 當天李威晟拿物件上車,叫我們載他去山海經公司,到達後 李威晟、被告有下車進入山海經公司,後來被告跟我說李威 晟沒帶證件不能賣,她也沒有帶證件,叫我拿證件幫李威晟 賣東西;當時被告說沒關係,李威晟也說這是他家的東西, 我就拿證件出來給山海經公司,還有簽名;(提示111年度 偵字第3085號卷第115頁一時性交易紀錄)上面是我簽字, 店家叫我寫自己所有;我只是單純借證件給李威晟,後來東 西賣多少錢我不知道,李威晟並沒有分錢給我或被告等語( 偵續卷第269至270、290至291頁,原審卷第113至119頁), 核與被告所辯因與游志祥開車要去臺北,應李威晟要求,順 路載其去賣東西,而當時因李威晟及自己均未帶證件,故請 游志祥借證件給李威晟賣東西,李威晟有跟游志祥說東西是 李威晟家裡的等語相符。  ㈡證人杜靜慧於偵訊證稱:當天是被告開車,我在車上,我當 時是跟被告約早上10時要帶小孩去兒童樂園,後來被告打給 我說晚點到,因為她要先去載她朋友,然後被告就去我基隆 市○○區住處載我,我上車後有看到被告載的朋友,就是李威 晟,被告跟我說要先載她朋友去一個地方,等下才會載我跟 小孩去兒童樂園、我說好,後來到了南港區,李威晟就下車 了、過了一下子,李威晟就問被告有無帶證件,我當時不知 道要作何用,被告說他沒帶證件,後來被告就轉頭問我說有 無帶證件,我說有,李威晟就問我可不可以跟我借證件,他 說要賣東西但沒有帶證件,我沒想這麼多,我就說好可以, 李威晟就說要我下車去簽名,被告陪我下車,我簽完名後就 上車,因為小孩在車上;我跟李威晟沒有交情,我跟被告才 是朋友;李威晟賣的東西我大概有瞄一下,好像是餐壺的東 西,我有問被告說她朋友東西怎麼來的,被告有問李威晟, 李威晟說是家裡的;店家有問銀壺來源,上面一定要寫東西 是自己的,店家叫我這樣寫;賣完之後,我就跟被告去兒童 樂園,李威晟沒有給我們報酬,因為李威晟說他家裡急用錢 等語(偵續卷第273至275頁、第289至291頁),核與被告所 辯當日與杜靜慧要去兒童樂園玩,臨時應李威晟要求,載其 去賣東西,而當時因李威晟及自己均未帶證件,故請杜靜慧 借證件給李威晟賣東西,李威晟有跟杜靜慧說東西是李威晟 家裡的等語相符。  ㈢審酌被告前於109年12月21日陪同李威晟去山海經公司賣古物 ,因見李威晟提出其個人證件並填寫一時性交易紀錄,與一 般古物交易常情無違,可認其主觀上相信本案古物為李威晟 家中所有之物,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同年月24日、31日載李 威晟賣古物,其主觀上是否認識該等古物為贓物?尚非無疑 。又被告於同年月24日、31日原與游志祥、杜靜慧有既定行 程,應李威晟臨時要求開車載其賣古物、借用證件,客觀上 均係順道幫忙友人,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游志祥或杜靜慧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能否謂被告主觀上 對於本案古物確有贓物之認識,顯有疑義。況被告與游志祥 係夫妻關係、與杜靜慧係熟識友人,若被告知悉該等古物係 贓物,衡情焉有要求游志祥、杜靜慧出借證件給李威晟,而 自陷自己及游志祥、杜靜慧將來遭訴追之理?是基於「罪疑 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對李威晟所販售物品有贓物之認識 。 五、此外,依起訴意旨,李威晟竊取本案失竊物後,與被告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搬運、媒介贓物之犯意聯絡,而 為起訴事實㈠㈡㈢之行為云云。然而,刑法上之贓物,必須先 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是李威晟如係行竊本案失竊物之 行為人,則縱然事後將竊得之古物出售,核屬處分贓物之不 罰後行為,是被告本無從與李威晟成立搬運、媒介贓物之共 同正犯可言,併予敘明。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 搬運」、「媒介」贓物之事實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所辯非無可採, 尚難認被告有上開犯行,而逕以搬運、媒介贓物罪相繩。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雖供稱:我跟李威晟是 朋友,家庭經濟狀況還不錯等語,然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 資證明被告知悉李威晟之資力尚佳,且若李威晟經濟能力許 可,應當貨比三家,多方確認本案失竊物品之收購價格,再 行待價而沽,何需三次「當日」將本案失竊物品出售,此顯 然為需錢孔急者之行為;㈡李威晟於109年12月24日向游志祥 提出商借證件,游志祥即詢問被告上開物品是否可能為贓物 ,而且李威晟在金山那邊很會說謊騙人等情,業據游志祥於 原審證述在卷,足見依李威晟之客觀外在條件及異常舉措, 均無法使一般合理之人確信其能擁古董物件,被告對此難以 諉為不知;㈢李威晟三度委請被告陪同前往上開地點出售本 案失竊物品,被告應可察覺李威晟在販售上開物品時,均刻 意迴避使用自身證件作為登記,試圖淡化自身販賣本案失竊 物品之角色,足可型塑本案失竊物品為李威晟所竊取之主觀 認知;㈣原審職權傳喚李威晟到庭,惟李威晟未遵期到庭, 原審竟未予以拘提、通緝,認無庸再行調查證據,遽判被告 無罪,惟李威晟堪為本案關鍵證人,其所述對於被告所涉贓 物罪嫌是否成立,顯具關鍵性之影響,原審未予調查,其未 盡調查之能事;㈤李威晟欲銷贓本案贓物時,均請求被告協 助或同行,且不願提供其自身之證件,顯然是有意規避查緝 之責任,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此知之甚詳,而被告為與李 威晟共同完成媒介、搬運贓物之計畫,同時為避免使用個人 證件,因而向配偶及友人商借,顯示被告前開行為均係刻意 為之,原審法院為無罪諭知,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惟查 : 一、本案李威晟所持有本案古物之來源為何?是否係李威晟所竊 取?其家中經濟狀況如何?其與被告關係如何?李威晟究竟 如何告知被告何以持有、販賣之本案古物?被告有無質疑? 等等,此等攸關被告主觀上對該等古物是否有贓物之預見或 認識之直接或間接事實,本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然而, 李威晟未曾到案接受偵查或作證以釐清事實,檢察官即行起 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聲請傳喚李威晟(原審卷第85、 199至200頁),直至上訴本院時方指摘原審職權傳喚李威晟 未果,卻未予拘提、通緝,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又於本院審 理時檢察官、被告固均聲請傳喚李威晟作證(本院卷第113 頁),然因李威晟通緝中(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之法院通緝 紀錄表)而傳喚未到庭,檢察官、被告始捨棄傳喚(本院卷 第154頁)。從而,既然本案重要、關鍵證人從未到案,事 實仍有諸多渾沌未明之處,實難單純以被告數次開車載被告 ,請游志祥、杜靜慧借證件予李威晟賣古物,而遽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本案古物有贓物之認識或預見。 二、游志祥於原審證稱:當時李威晟向我借證件的時候,我有問 是否是他家的東西?當時李威晟說是他家的;我當時有懷疑 過李威晟講的話是不是真的,因為我跟他不熟,他在金山會 說謊騙人,當時覺得他是一個會說謊的人等語(原審卷第11 5至117頁),是游志祥係因與李威晟不熟、個人認知李威晟 會說謊騙人,而懷疑其所述是否為真,並非依憑當下客觀事 實而懷疑。反之,李威晟經濟狀況如何?是否為竊盜、贓物 慣犯?是否為愛說謊騙人之人?及被告是否認知上情?等等 ,檢察官均未舉證證明之,自難徒以游志祥個人對李威晟個 人之感受、認知,而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告所出售之古物 係贓物有所認識或預見。 三、一般而言,出售之某物,客觀上是否可能是贓物,大致可由 其外觀(如遭剪斷之電纜線,或水溝蓋上印有公物等字樣) 、出售之價格(如以顯不相當之低於市場行情價出售、收購 )、出售之對象(如恐將來遭訴追竊盜或贓物罪,而出售予 不用登記身分證件之收購者)、以假身分登記出售(如提供 假證件登記出售)、未能提供某物之法定證明文件(如出售 贓車未能提出行照等)、出售者之經濟狀況或前科紀錄(如 經濟狀況不佳、為竊盜慣犯)等綜合一切客觀事證予以判斷 。而本案李威晟出售之物為古物,一般人不知其市場行情, 若無反證證明李威晟家中狀況不可能持有該物、或所欲出售 之價格顯低於市場行情等,客觀上實難單純判斷該等古物很 可能為贓物。縱然李威晟、被告於起訴事實一㈡、㈢二次販賣 古物時未帶身分證件,然起訴事實一㈠李威晟則有提供個人 證件供登記,被告據此相信係李威晟家中所有之物,尚與常 理無違。且起訴事實一㈡、㈢被告係請同行之先生、熟識友人 借用證件,已相當於提供自己最親近家人、友人之證件供登 記,並非由不熟識之人提供證件,甚至以假身分、假證件出 賣,益證被告所辯其相信本案古物係李威晟家中所有之物, 而未懷疑或認識該等古物係贓物等語,可以採信。是綜合本 案證據資料及一切客觀情況,不能使本院確信起訴事實有關 被告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乙節為真正,基於「罪疑唯輕」原 則,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 ,難認可採。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搬運、媒介贓物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 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商  品  名  稱 數量 價  格 (新臺幣) 1 落款搥打純銀壺  1個   50,000元 2 桓長造純銀全套組(含木箱)  1組  380,000元 3 中國廣州市孟吉氏作銀壺(含木箱)  1個   16,000元 4 九谷燒翠東四君子赤繪香爐(含木箱)  1個   45,000元 5 藤卷純銀打壺  1個   42,000元 6 平安興隆款望月型銀壺(含木箱)  1個  150,000元 7 榮月純銀湯沸(含木箱)  1個  150,000元 8 藤原政孝造純銀湯沸(含木箱)  1個  200,000元 9 德力霰形純銀湯沸(含木箱)  1個  150,000元 10 乳釘紋銀壺(含木箱)  1個  150,000元 11 鐵象嵌手銀瓶  1個  150,000元

2025-02-12

TPHM-113-上易-2035-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昌正 黃呈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9742號、第3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昌正、黃呈耀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昌正從事木藝品網路拍賣,其與黃呈耀均知悉臺灣扁柏屬 森林之主產物,並為臺灣山區國有林地之特有珍貴一級樹種 ,又市面上幾無合法之臺灣扁柏交易,若無合法證明文件而 來源不明,顯可疑為他人在國有林班地內盜伐、盜取而得之 贓物。黃呈耀基於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4月27日數日前,在某不詳處所,自不詳人處,收 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臺灣扁柏樹瘤1塊(下稱本案樹瘤)後, 於111年4月27日,將本案樹瘤載至許昌正位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交付許昌正,委請 許昌正於網路上拍賣,而許昌正未詢問或要求黃呈耀提出來 源證明,即基於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不確定故意而收受 本案樹瘤。嗣警方於111年5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昌正、黃呈耀固不否認被告黃呈耀將本案樹瘤載 至本案租屋處委請被告許昌正上網拍賣之事實,惟均否認有 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被告許昌正辯稱:我不承認本案樹瘤是 贓物等語。被告黃呈耀辯稱:我當初已經有說我是怎麼買到 本案樹瘤的,並非向盜伐集團購買等語。辯護人為被告2人 辯護稱:①取得貴重木之手段多端,包含於禁止伐木前即已 由人收藏、保管,嗣後流通於市面上均有可能,林務局於99 年前仍有標售國有林班地之特殊珍貴物種,更難斷言必屬人 為盜伐,不得反推該貴重木屬贓物。且被告2人主觀上無從 知悉或預見本案樹瘤係不法來源贓物。②案發時本案樹瘤沒 有做任何勘驗,不能單憑張舜雲證述認為本案樹瘤是新鮮的 樹瘤等語(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第61頁至第64頁)。經查 :  ㈠被告黃呈耀於111年4月27日,將本案樹瘤載至本案租屋處, 交付被告許昌正,委請被告許昌正於網路上拍賣,而被告許 昌正未詢問或要求黃呈耀提出來源證明,即予收受等情,有 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本案樹瘤扣案可佐,又被告2人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證人兼鑑定人張舜雲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樹瘤上帶有樹皮,切口非常新鮮,查獲 當天我看到切口還算濕潤,應該是前幾天或不久前切下來的 。看起來不是從枯立木或風倒木上切下來,因為枯立木跟風 倒木是死掉的樹木,樹皮會剝落。本案樹瘤蠻大顆,原本的 樹木會更大棵,私有林地或一般造林地不可能有這麼大顆的 扁柏,我判斷是來自國有林地的野生扁柏,如果是林務局拍 賣流出,會有來源證明等語(偵字第19742號卷第266頁、第2 67頁)。  ⒉於審判中證稱:我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任職,是保 林承辦人,主辦林政案件的業務。本案警方搜索時是由本分 署的森林護管員到場配合搜索,我是在嫌疑人及證物送到保 七三大二分隊時才跟他們會合。我判斷本案樹瘤是臺灣扁柏 ,主要是依照木材本身的氣味,有一些紋理、顏色與國外的 扁柏會有一點不一樣,臺灣扁柏聞起來會有一股檸檬清香, 木紋很質膩,顏色偏黃很漂亮,帶一點油花,有一些甚至會 一些條紋。如果從國外進口木材都是整支原木型的比較多, 而且不太會像查獲當時看起來沒有經過處理過。臺灣扁柏原 生環境是在臺灣中海拔霧林帶內,是臺灣原生特有種植物, 主要生長在海拔約2000公尺上下的天然原始環境內,扁柏需 要濕冷、帶有水氣的環境。臺灣扁柏在基部有些地方會長出 樹瘤,要長出樹瘤的樹要很大棵。本案樹瘤從外觀、切面上 看,並不是1棵樹砍倒後拿出1片木板的樣子,而是像從表面 上挖痘痘那樣子挖出來的感覺,要夠大棵的樹才有辦法長出 這種樹瘤,臺灣目前能長到那麼大棵的野生扁柏大概只有在 深山、中海拔以上原始的森林環境才會有,所以我認為本案 樹瘤是野生的,以現在種植或人工林能夠長出來的臺灣扁柏 還沒有到這麼大棵。臺灣中海拔山區除少部分可能是原保地 外,大部分屬於國有林班地之範圍。另外本案樹瘤切口很新 鮮,切面看起來還亮亮的、木材顏色很漂亮,就是剛切下來 沒有多久,另外一個判斷依據是樹皮,若樹瘤已經切下很久 ,樹皮一定會脫落或是會鬆鬆的,但查獲那天我看到的樹瘤 ,樹皮還很結實的黏在樹瘤上,沒有一撕就掉或碰一下就掉 下來,還滿有水分的,木材切下後放著會自然乾燥,乾燥後 就會看起來比較乾、沒有水分,失水後樹皮也會失水,就會 很容易掉下來。且當時看到切面不是放很久,而是剛切過的 樣子。本案樹瘤從111年5月間查獲以後就一直由我們保管, 放置在貨櫃倉庫裡面,沒有其他保護措施。和查獲當時相比 ,現在(即113年12月19日審理時)整個木頭的外觀變的比較 陳舊,樹皮也開始脫落,與查獲當時木頭看起來比較緊實、 新鮮的狀態有所不同。本案樹瘤有切面上漆的部分,主要是 保持水分,預防水份喪失、預防開裂、木材裂化。如果我只 看到本案樹瘤切面上漆的部分,那我沒辦法判斷是否新鮮, 但我的判斷當初扣案樹瘤是新鮮的,是因為包含樹皮、溝槽 ,整個樹瘤整體的樣貌。臺灣扁柏經過合法標售、有合法來 源證明、是私有林採正當程序伐採下來的木頭是可以買賣的 。合法來源證明是買賣時有標售的資料或公文,另外是現在 推的QRCODE認證。但我沒有見過合法來源的樹瘤,以林務局 或林業署進行正常的林產物標售,或木材、伐材的過程當中 ,基本上沒有樹瘤這個產品。林務局有標售的木材已經都不 是來自於原始的天然林,現在禁止伐天然林,更不可能有這 種天然的樹瘤在我們標售的範圍內,我們現在有賣扁柏的木 材很多來自造林地的疏伐或漂流木的買賣,但漂流木、疏伐 木的型態跟本案樹瘤完全不一樣。另外倒閣木就是枯死之後 的枯令木或枯倒木,倒閣的樹皮可能會掉落或表面會有一些 腐朽的痕跡等語(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46頁、第192頁至第20 8頁)。  ㈢證人兼鑑定人葉飛於審判中證稱:我在林務局工作14年,業 務內容為保林協辦。111年5月3日查獲的當時我在現場,當 時我判定本案樹瘤是新鮮鋸切的,它有很明顯的樹皮,我是 以樹皮與鏈鋸鋸切溝槽切面保水的濕度與顏色判斷,它的樹 皮與樹本身黏合的黏度,除非用工具去破壞它、削它,才會 脫落,那是新鮮的木頭才會有的特徵。從本案樹瘤的顏色、 氣味、樹皮、紋路,判斷是臺灣扁柏,如阿里山的扁柏就會 有鐵線紋,本案樹瘤沒有鐵線紋,為一般中部的臺灣扁柏。 本案樹瘤入庫存放2年,已經乾掉沒有水份。當時我們判斷 本案樹瘤是山材,也就是從森林原始的地方搬下來、鋸切下 來的。111年間合法扁柏樹瘤的來源,除非是參與我們儲木 場公開拍賣,那個我們都會提出證明,機關會打鋼印,會提 供照片、重量、樹種,除了實物上會有鋼印外,也會有合法 來源證明書。有一些民眾在漂流木開放期間去撿拾,但那僅 限當地的居民,我們還有限定公斤數以及一級木不得撿拾, 本案樹瘤是屬於一級木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4頁)。  ㈣本案樹瘤係出自國有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贓物:  ⒈張舜雲上開歷次證述,就本案樹瘤為臺灣扁柏,且依據查獲 當時留有樹皮且樹皮緊實,且切口新鮮等情狀,判斷係查獲 當時近期所取得,又因要長出樹瘤的母樹要足夠大棵才有辦 法長出如本案之樹瘤,且臺灣目前只有在深山、中海拔以上 原始的森林環境才會有如此大顆之臺灣扁柏樹,又臺灣中海 拔山區基本上幾為國有林班地等節,核屬前後一致。另參酌 卷內森林被害告訴書亦敘及:臺灣扁柏分布於海拔1,500公 尺至2,500公尺之間,生長速度緩慢,樹瘤更是歷經長久歲 月緩慢生長形成,本案樹瘤具相當大小,顯見係切鋸自更大 直徑之樹木而來,國有林班地以外並無此等臺灣扁柏生長等 節(偵字第34671號卷第189頁)。是應足認本案樹瘤係來自於 國有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  ⒉另葉飛亦同樣證述依其於查獲當日之觀察,因為本案樹瘤有 明顯樹皮且與樹本身高度黏合,且依鋸切溝槽切面保水的濕 度與顏色判斷,認為本案樹瘤為新鮮切鋸等語,與張舜雲證 述本案樹瘤為新鮮之樹瘤相符,足以相互補強。再參諸本案 扁柏於111年5月3日查扣當日照片,及本案樹瘤於111年6月8 日入庫照片,表面確有緊實之樹皮附著(偵字第19742號卷第 58頁、本院卷第243頁),且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審理期日 ,張舜雲將本案樹瘤攜帶到庭,其樹皮部分已經剝落,有庭 攝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65頁),堪以佐證張舜雲、葉飛證稱 砍下之樹木之水分、樹皮會因時間經過久暫而逐漸失去水分 、樹皮剝落等節,實有所憑。是查獲當時本案樹瘤乃新鮮伐 下,又依張舜雲、葉飛所證,於111年間已禁止砍伐天然林 ,臺灣扁柏僅有經過合法標售、有合法來源證明、是私有林 採正當程序伐採下來的木頭是可以買賣,而被告2人並未提 出相關合法來源證明,是本案樹瘤乃他人在國有林班地內盜 伐、盜取而得之贓物,應足以認定。  ⒊辯護人雖表示不能單憑張舜雲之證述認為本案樹瘤是新伐, 惟張舜雲之證述有葉飛之證述及卷附本案樹瘤於查獲當時、 入庫時及本院審理時拍攝之照片可以佐證,已如前述,自堪 以憑採。辯護人另以取得貴重木之手段多端,包含於禁止伐 木前即已由人收藏、保管,嗣後流通於市面上均有可能,不 得反推該貴重木屬贓物等語,然而,本案樹瘤於查獲當時之 狀態,仍屬新鮮狀態,即無可能如辯護人所稱於禁止伐木前 由他人收藏、保管後流通於市面上。此外,被告黃呈耀雖於 偵查中稱本案樹瘤為其在臺中市太原跳蚤市場購得等語,惟 其於警詢時先供稱於105年夏天購得(偵字第34671號卷第161 頁),於111年12月5日偵訊時改稱大概10年前左右買來的等 語(偵字第19742號卷第290頁),其對於何時取得本案樹瘤, 前後供述明顯歧異,自不足以採信。  ㈤被告2人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各地區林區管理處或各大學之實 驗林管理處,已陸續停止標售國有林木,是市面上少有合法 之臺灣扁柏得以交易流通,若欠缺合法來源加以證明,此等 來路不明之臺灣扁柏應屬盜伐、盜取之贓物。又被告許昌正 有從事木藝品網路拍賣,本案亦同時查獲如附表三編號2至1 7之臺灣肖楠、紅檜、臺灣扁柏等各種貴重木,其亦自陳所 謂新料是指帶樹皮、水分、泥土,舊料就是處理過,收藏家 存放幾年的木頭,購買從山上盜砍之新料是違法;另被告黃 呈耀前於偵訊時經詢問接觸木頭的東西多久,其自陳從當兵 開始就愛收藏亂買等語,於警詢時更自陳107年開始在臉書 上買賣小型木藝成品等語;復觀諸卷附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 ,亦係關於樹材交易(偵字第34671號卷第167頁、第168頁、 第171頁、第172頁),足認被告2人均長期接觸森林產物,對 於木頭之品種、項目及價值相當熟悉,並具有相當知識,其 等對於臺灣扁柏屬於珍貴木種,需有合法證明方可購買應有 所認識。  ⒉而依張舜雲、葉飛之證述,本案樹瘤遭查獲時仍為新鮮狀態 ,被告2人始終未提出本案樹瘤之合法來源證明,被告許昌 正更自承收受時未向被告黃呈耀查證,足見被告2人可預見 本案樹瘤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基於縱係贓物仍不違背 其等本意之主觀犯意而予以收受,自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辯護人稱被告2人主觀上無從知悉或預見本案樹 瘤係不法來源贓物等語,難以憑採。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呈耀向不詳之盜伐集團購買本案樹瘤, 惟卷內尚無事證證明被告黃呈耀有支付對價而取得本案樹瘤 ,難以遽認該當有償之故買行為,又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 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媒 介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 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被告黃呈耀應該當收受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贓物之要件,應予說明。  ㈦另張舜雲於偵訊時證稱於查獲當時觀察本案樹瘤切口還算濕 潤,應是前幾天或不久前取得等語,則關於被告黃呈耀取得 本案樹瘤之時間應認定為被告黃呈耀與被告許昌正聯繫寄賣 事宜之111年4月27日數日前,併予敘明。  ㈧綜上,被告2人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森林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副產物兩種,主產物指生立、枯損 、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指樹皮、樹脂、 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 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定有明文。又 森林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係參照第52條第3項規定而增訂之加重處罰 規定,該條所稱貴重木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52第4項公告 之樹種,又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 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 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扁柏列為貴重木,自有上開加重條文 之適用。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收受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呈耀係犯第50條 第3項、第2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嫌,應有誤會 ,業如前述,又故買、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均規範於同一 法條,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收受之臺灣扁柏屬貴重木,均應依森林法第50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㈣爰審酌禁止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森 林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本案被告 2人為圖一己私利,竟罔顧林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 ,恣意收受無合法來源之貴重木,助長盜砍林木之歪風,對 國家森林保育工作之危害非輕,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2人 均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估算之被害市價等節;再參 酌被告2人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與被告許昌正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保全工作,兼職木 藝品網路拍賣,被告黃呈耀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汽車材料外 務工作,及其等所陳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案樹瘤1塊,為被告2人收 受贓物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三編號19所示被告許昌正所有之手機,為被告許昌正持 以與被告黃呈耀聯繫所用,有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扣案 手機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34671號卷第87頁、第271頁),爰 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在被告許昌正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17所示木材,附表 三編號18所示被告許昌正所有之手機,及附表三編號20所示 訴外人吳健輝所有之手機,均無從認定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 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許昌正 許昌正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2 黃呈耀 黃呈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黃文韡   110.08.11警詢(他卷第21頁至第24頁) 二、證人吳健輝   111.05.03警詢(偵字第19742號卷第101頁至第105   頁)   112.03.15偵訊(偵字第19742號卷第299頁至第301   頁) 三、證人張舜雲   111.08.15偵訊(偵字第19742號卷第265頁至第269   頁)(具結)   113.11.07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7   頁)(具結第151頁)        2 《書證》 一、中檢111年度他字第3117號卷  1.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9頁至第15頁)  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10年7月22日林政字第1101720619號函及所附許昌正臉書頁面擷圖(他卷第17頁、第19頁)  3.許昌正之臉書貼文及圖片擷圖(他卷第25頁至第37頁)(同偵字第19742號卷第189頁至第209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8日郵字第1109032409號函及所附i郵箱紀錄、郵件紀錄資料(他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54頁)  5.Google map 路徑擷圖(他卷第55頁)  6.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9日嘉大司營處110字第206號函及所附16筆寄收件資料(他卷第57頁、第58頁至第62頁)(同偵字第19742號卷第211頁至第221頁)(同偵字第34671號卷第91頁)   7.蒐證照片及說明(他卷第63頁至第77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⑴BES-1580(他卷第99頁)   ⑵ALV-8737(他卷第101頁)  9.本院111年聲搜字第000633號搜索票及附件【許昌正】(他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同偵字第19742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7頁)(同偵字第34671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05頁至第207頁)   10.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1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許昌正;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1】(他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27頁至第128頁)(同偵字第19742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同偵字第34671號卷第199頁至第202頁、第203頁至第204頁)   1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1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許昌正;執行處所: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他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同偵字第19742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同偵字第34671號卷第209頁至第212頁)  1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1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健輝;執行處所: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他卷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45頁)(同偵字第19742號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27頁)(同偵字第34671號卷第217頁至第220頁、第221頁) 二、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9742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⑴許昌正I(偵字第19742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      ⑵許昌正II(偵字第19742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   ⑶許昌正VI(偵字第19742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   ⑷吳健輝III(偵字第19742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  2.扣案物照片(偵字第19742號卷第57頁至第79頁)  3.許昌正之包裹照片、托運資料(偵字第19742號卷第80頁)  4.許昌正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與臉書暱稱「黃婕臻」(偵字第19742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   ⑵與臉書暱稱「郭嘉芬」(偵字第19742號卷第82頁至第84頁)  5.本院111年聲搜字第000633號搜索票及附件【吳健輝】(偵字第19742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6.手機採證書【吳健輝】(偵字第19742號卷第131頁)  7.LINE暱稱主頁、大頭照   ⑴暱稱「張富凱」(偵字第19742號卷第133頁、第135頁)   ⑵暱稱「許庭耀」(偵字第19742號卷第141頁、第143頁)   ⑶暱稱「盧政宏」(偵字第19742號卷第157頁、第159頁)   ⑷暱稱「林淮聖」(偵字第19742號卷第163頁、第165頁)  8.吳健輝之對話紀錄、照片擷圖   ⑴與暱稱「張富凱」(偵字第19742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⑵與暱稱「許庭耀」(偵字第19742號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56頁)   ⑶與暱稱「盧政宏」(偵字第19742號卷第161頁)   ⑷與暱稱「林淮聖」(偵字第19742號卷第167頁至第172頁)  9.施金鳳之合伯金庫商業銀行110年12月20日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9742號卷第142頁)  10.許庭耀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19742號卷第146頁)  1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局111年11月4日勢雙字第1113542168號函(偵字第19742號卷第279頁至第280頁)  1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局111年11月15日勢政字第1113112917號函(偵字第19742號卷第281頁) 三、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4671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⑴吳健輝III(偵字第34671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9頁)  2.黃呈耀持有之扣案物照片(偵字第34671號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局111年6月15日勢政字第1113103214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局國有林區域漂流木、贓木、滾(滑)落木、擅伐木、風倒木搬運回廠區保管檢尺明細表(偵字第34671號卷第185頁、第189頁、第191頁)(同卷第239頁)(同偵字第19742號卷第277頁)  4.查獲位置圖(偵字第34671號卷第193頁)  5.現場照片(偵字第34671號卷第194頁)  6.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34671號卷第263頁)  7.手機扣案物照片(偵字第34671號卷第269頁至第273頁) 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77號卷  1.被告許昌正、黃呈耀之112年9月26日刑事準備程序狀(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   2.臺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9月20日農授林務字第1081740446號令及所附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管理作業規範、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條碼圖樣、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條碼申請、審查、發放作業流程、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管理作業權責分工、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條碼申請書、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管理作業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同意書、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條碼使用契約書、初審單位實地查證及輔導項目(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75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許昌正   111.05.03警詢(偵字第19742號卷第13頁至第18   頁)   111.05.03偵訊(他卷第105頁至第108頁)   112.09.26準備(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   113.11.07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7   頁)      二、被告黃呈耀   111.07.25警詢(偵字第34671號卷第159頁至第162   頁)   111.12.05偵訊(偵字第19742號卷第289頁至第293   頁)   112.09.26準備(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    113.11.07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7   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臺灣扁柏(本案樹瘤) 1塊(11kg) 2 臺灣扁柏殘材 1袋(3kg) 3 臺灣肖楠 1塊(1kg)  4 臺灣肖楠 1塊(1kg) 5 臺灣肖楠 1塊(0.3kg) 6 臺灣肖楠 1塊(0.1kg) 7 臺灣肖楠粉 1袋(1kg)  8 臺灣肖楠木屑 1袋(0.3kg) 9 臺灣扁柏殘材 1袋(4kg) 10 臺灣扁柏殘材 1袋(7kg) 11 紅檜 1塊(1.5kg) 12 紅檜 1塊(1.7kg) 13 紅檜 1塊(1kg) 14 紅檜 1塊(1.8kg) 15 臺灣肖楠 1塊(6.8kg) 16 臺灣肖楠 1塊(12kg) 17 臺灣肖楠 1塊(14kg) 18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19 iPhone手機(藍色) 1支 20 iPhone 12手機 1支

2025-01-23

TCDM-112-訴-1577-2025012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孟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部分更正為: 於107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及第6-10行補充更正為: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阿華」之人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劉又豪之財物 為脫離劉又豪本人持有之財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112年8月25日18時許後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號之湖口 遊藝場外,於「阿華」處取得劉又豪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 物後收受之(嗣經警發還劉又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按所謂寄藏贓物,係指收受他人之贓物並受寄代藏。 收受贓物則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 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 立贓物罪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查告訴人劉 又豪所遺失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係「阿華」撿到的等語,故該些財物自屬脫離告訴人劉又豪 本人持有之財物,為贓物,被告又稱:「阿華」交給伊,叫 伊丟掉,但伊忘記了,伊不是幫「阿華」保管來路不明之贓 物等語,是被告所為應屬收受贓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 犯同條項之寄藏贓物罪,容有誤會。然收受或寄藏贓物者, 所犯均屬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縱犯罪之行為態樣有收受 或寄藏之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故尚無庸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論 罪法條。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於107年9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係犯收受贓 物罪,與構成累犯之上揭犯罪紀錄(施用毒品罪)罪質並不 相同,尚難遽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乃不加重其最低 本刑。 四、科刑:          審酌被告無故持有他人贓物,行為顯有不當,並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財物之價值及被告 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收受之贓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又豪財物業經 警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39號   被   告 盧俊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0號3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俊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其他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 民國106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稱「阿華」之人所持有之如附表 所示之他人財物為脫離劉又豪持有之物品,竟基於寄藏贓物 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18時許後某時,在新竹縣○○鄉○○路 0號之湖口遊藝場外,向「阿華」取得劉又豪所有之如附表 所示之財物後寄藏之(業經警發還劉又豪)。嗣經警方於113 年3月5日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另案查 獲盧俊孟為通緝犯並對其實施搜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又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盧俊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又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單各1份、蒐證照片3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盧俊孟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嫌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然此業據被告否認 ,且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如目擊證人或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足認 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尚難僅以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他人財物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他人財物 數量 1 劉又豪國民身分證 1張 2 劉又豪健保卡 1張 3 劉又豪汽車駕照 1張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 1張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7 中油會員卡 1張 8 家樂福會員卡 1張

2025-01-20

CPEM-114-竹北簡-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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