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安全設施

共找到 64 筆結果(第 1-1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維中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99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維中無罪。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維中為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號新 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工營業所之經理,負責管理、維護該 場址,於規畫設置該場址之取裝貨環境時,本應注意提供安 全之取裝貨環境,並應避免取裝貨之消費者於取裝貨時發生 跌倒、滑倒等危險事故,在無不能注意情形下,仍將消費者 停車格旁而可能造成消費者發生跌倒、滑倒事故之具有高度 落差斜坡,規畫設置為消費者取裝貨區域,且於該斜坡處未 設有防止跌倒、滑倒等設施,致使消費者韓佩珊於民國112 年3月3日8時25分許,前往前開中工營業所,將車輛停放在 取貨碼頭前、上開斜坡旁之停車格,並開啟後座車門,而繞 行後座車門,行經該斜坡,欲將貨物裝載於車輛後座時,因 踩踏斜坡發生滑倒,並因而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韓佩珊於警詢之證述、林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網頁 擷圖等為其主要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本案斜坡旁有防撞桿,斜坡上亦有黃色警示 標線,係告訴人裝載貨物時,繞過先行開啟之左後車門,又 因部分視線遭手中箱裝貨物遮擋,自己不小心才在斜坡處滑 倒受傷,本案之場所設置並無過失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 護稱:㈠原判決自行創設場所管理人保證地位,沒有敘明本件 可以構成危險監督者保證人地位,原判決有違法擴大罪刑法 定主義。㈡系爭斜坡不是取貨區域,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㈢ 現行實務見解認為是否有構成過失以是否違反建築法規為斷 ,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結果,系爭斜坡無需設置安全 設施或欄杆義務,所以被告無任何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將車輛停放在取貨碼頭前、上開 斜坡旁之停車格,並開啟後座車門,而繞行左後座車門,行 經該斜坡,欲將貨物裝載於車輛後座時,因踩踏斜坡發生滑 倒,並因而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112年9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31)、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見偵卷P7、P17、P19至27、P29至33)及監視器畫面 、原審勘驗筆錄附卷為證,固然堪先認定。然查刑法之過失 傷害罪之成立,除告訴人確有受傷外,尚須係因本件被告之 過失行為所致,是本案之關鍵即在於本案被告對於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是否須負過失之責。  ㈡按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 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 有明文。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 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 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過失之不純正不作為 犯,其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可析為:1.一定結果之發生;2.應 防止而未防止;3.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上可能性;4.結果與 不作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5.行為人有保證人 地位;6.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7.不作為與積極作為之間有 等價性。其中之「保證人地位」,乃指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 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 ,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 (最高法院31上2324號判例參照)。通說認為下述6種情形 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1.法令之規定;2.事實承擔保護義務 (如游泳池之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之 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只要事實上承擔保證結果不發生之 義務者,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有效與 無瑕疵為限。);3.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 妹間); 4.危險共同體(係指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 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其各自彼此之間均 互居於保證人地位。);5.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任何因 其客觀義務之違反行為,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 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居於保證人地 位。);6.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 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 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 )。足見營業場所之安全事故,須視實際情況,探究是否符 合上述過失犯及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非謂一有傷害事故發 生,即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㈢經查本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27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函查本案裝載貨物場所是否符合相關設置規範,據該局函 復「二、查案內建築物領有本局(80)年中工建使字第160 號使用執照,地上一層使用用途為(C-2)貨運店;依光碟影 像內容之「斜坡」位置係位於法定空地,非屬無遮簷人行道 或騎樓範圍,尚無應設置欄杆規定。」等情,此有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6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202429函可據( 見原審卷第163頁),其後原審再於113年9月19日函請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補充說明,亦據該局函復「三、貴院函詢該 案物流場站允許客戶於斜坡裝載包裹貨物之設置方式,是否 符合相關安全設置規範疑義乙節,查建築法尚無「法定空地 」斜坡高低差,應設安全設施之相關規範。四、另案址非屬 「建築技術規則」指定應設置無障礙設施設備之公共建築物 場所,故系爭「斜坡」,亦無應設置欄杆扶手等無障礙設施 設備之規定」等情,此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 26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218607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 ,則本案物流場站允許客戶於斜坡裝載包裹貨物部分,既未 違反行政法令規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僅係民法 上之關係,被告顯非依法令負有保證人地位之人,對於告訴 人自不具有承擔保護義務,且渠等間亦無存在最近親屬或危 險共同體之關係,被告在本件亦非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 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故被告並非符合保證人地位 要件,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本於保證人地位之客觀注意義務 。基此,被告既不合於對於告訴人負有保證人地位之要件, 是其縱確有不作為之情事發生,尚難驟認該不作為與積極作 為在法律上具有等價性。  ㈣末查本案發生之詳細緣由係告訴人與其夫駕車前往新竹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中工營業所領取貨物,告訴人與其夫先將所駕 自小客車停放於停車格內,告訴人於領貨後,以雙手捧住箱 裝貨物,往自小客車之左後方走去,因自小客車之左後車門 已經先行開啟,阻斷原本停車格與車輛間尚可供人通行之通 道,且告訴人復因手捧箱裝貨物,致視線遭貨物部分遮擋, 未能察覺停車格線外旁邊設置有防撞桿及黃色警示標線,係 屬斜坡,於行進間欲避開並繞過已開啟之左後車門而不慎踩 入停車格旁邊之斜坡,因而跌倒受傷,此有前揭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原審勘驗筆錄附卷為證 ,亦即告訴人若非因先行將自小客車之左後車門完全打開, 阻斷既有之通道,復因雙手捧箱裝貨物而遮蔽部分視線,當 不會因須閃避並繞過自己先行打開之左後車門而跌入停車格 線外之斜坡,告訴人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之過失,而參諸前開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函復原審之內容,被告既不合於對 於告訴人負有保證人地位之要件,自無任何過失可言,從而 尚難遽對被告以過失傷害罪名相繩,其理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既不負任何保證人之地位,自難驟以不 純正不作為之過失犯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 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基於刑法謙 抑性思想,為維持全體法秩序,就各個法領域而言,刑法僅 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換言之,在不法行為之概念裡,因其不 法內涵之高低輕重,可區分為民事不法、行政不法、刑事不 法之層升情形,非必然任何違反法規範之行為,均須定位為 犯罪行為,而加以刑事制裁。倘本件告訴人仍認為所受之傷 害,確與在案發現場取貨停車空間設置規劃有所關聯,仍得 依法循民事途徑為民事上相關權利之主張,附此敘明。 六、原審經審理後,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 告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有罪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上易-87-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傑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俊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六場次,及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黃俊傑為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鋼鐵公司) 之維修部副經理,負責機械維護、維修及聯繫廠商。緣世紀 鋼鐵公司需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桃園廠(下簡 稱本案桃園廠)進行天車維修工程,乃於民國108年9月4日 ,將工程分別委由得銘企業社、順大起重行進行天車拆除及 吊掛作業,得銘企業社遂派由吊掛手邱垂溪、邱彥榮、余聲 樑、順大起重行派由余立順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下簡稱吊車 )共同進行作業,並由黃俊傑負責擔任現場場所負責人,指 揮現場吊掛作業及分工。黃俊傑明知於余立順操作移動式起 重機作業時,應將現場淨空,並採取防止物品放置吊舉物下 方之必要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俊傑卻疏 未注意及此,在進行吊掛作業期間,余立順於邱垂溪將桁架 吊耳與吊勾勾掛無誤,駕駛吊車進行吊掛作業時,任令公司 內他人將水下基礎圓管推放至原本欲放置桁架之位置,致吊 掛懸空之天車無處放置,吊耳不能承重斷裂,擊中圓管後彈 起,余立順在吊車駕駛座內閃避不及,遭天車壓傷,因而受 有胸骨柄體脫位、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第 11胸椎爆裂性骨折併移位、橫紋肌溶解症、心肌挫傷、頭部 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立順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 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判決 參照),換言之,法律上並無告訴人得事前捨棄告訴權之規 定,本案雖然告訴人余立順(下稱告訴人)於108年9月4日 簽立切結書,表示:無論世紀公司負責人或相關主管及從業 人員是否有責任,本人對世紀公司負責人或該公司相關人等 之刑事告訴權均拋棄,不為任何刑事追究等語(見他卷第18 1頁),是仍不影響本案告訴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告訴人則至109年3月3日, 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惟其當時告訴之對象為「 世紀公司負責人賴文祥、世紀公司於當日排班之2名安全管 理人員、得銘企業社負責人邱顯得」(見他卷第3頁),並 請求檢察官向世紀公司函調「於案發當日排班之二名安全管 理人員」資料;又告訴人於109年4月6日警詢時,表示:我 要對世紀鋼鐵及得銘企業社涉及本案相關人員提出業務過失 傷害告訴等語(見他卷第169頁)。  ㈡又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提出「告訴補充理由(二)狀」所 列被告除邱顯得、賴文祥以外,並包括:「世紀鋼鐵結構股 份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4日值班之二名安全管理人員。若認 該二名安全管理人員並無排除危險、建立安全場域之義務, 則應以世紀鋼鐵公司依法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職 業安全管理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為被告,訴追其過失責 任」、「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區之負責人」。 至110年1月9日檢察官傳喚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勞檢人員張恩 群、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到庭,張恩群於證述時提及:本案 因為世紀鋼鐵公司有一個黃先生在場,所以我們認為他們有 構成共同作業的事實,於檢察官訊問完勞檢人員以後,即提 示輪值表,並向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確認本案之告訴對象為 何人,告訴代理人即表示:剛剛聽勞檢人員陳述,我才知道 被告也有在場,另外當二天值班的人我們現在才知道是吳富 榮,我們要對他們二人提出告訴等語(見他卷第419、420頁 )。  ㈢綜合上述經過以觀,告訴人提告之初,已經向檢察官申告本 案犯罪事實,並表明請求檢察官訴追其認為應負過失責任之 世紀公司現場人員之意思,惟始終未確知在場之人員為何, 至於110年1月19日檢察官訊問後,始知悉被告為事故當天在 場之人之事實,故當場表明其告訴對象包括被告,可見本案 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應係在知悉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之6 個月內為之,自符合前揭規定,其對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傑( 下稱被告)涉及本案犯罪事實所為告訴當屬合法。 貳、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任職於世紀鋼鐵公司擔任維修部門副理一職 ,且於事故當天,有按本案桃園廠廠長李建安之指示,前往 現場協調得銘企業社、順大起重行人員及吊車進場進行天車 拆除及吊掛作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我擔任之工作僅係公司內部機械維修,拆除工作已經超 出我的工作能力範圍,我於案發當日係受廠長委託帶領工人 至現場,確定是否可以施工後,我就離開現場了,我並不負 責現場作業的指揮監督,也沒有留在工地現場指揮,所以不 應承擔過失責任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1.被告在事發當時擔任世紀鋼鐵公司的維修部副理,職掌範圍 是機械維護保養、維修、及聯繫廠商到廠內維修機械等事宜 ,但對於廠內生產作業之指揮監督,是廠長的權限。被告於 當天負責事項,僅係聯繫告訴人等廠商到場進行拆卸天車作 業,並與施作廠商溝通確認桁架放置位置,至於拆卸天車作 業之同時,與廠內其他生產作業如何協調進行,並非被告之 職掌範圍,故被告對於現場並無指揮監督之權。  2.當天在進行天車拆除作業時,廠區內並沒有其他生產作業在 同時進行,原本放置在廠區內之圓管亦已經依照余立順之要 求而先行移除淨空,且除施作天車拆除作業之人員外,並無 其他不相關之人員在場。而被告當天也都有告知相關工安注 意事項並要求施作人員簽署危害因素告知單,故被告並無任 令員工操作載運機台將圓管推置於吊掛作業之下方,而未阻 止、命令停工。  3.依被告認知,被告與告訴人等確認拆卸天車後桁架擺放位置 ,並經告訴人等依其專業評估拆卸工程可順利進行,並開始 進行拆卸作業後,被告之任務即已完成,至於實際進行天車 拆卸作業之過程,係告訴人等人之專業工作,被告無從對其 指揮監督,留在現場對於該工程之進行亦無任何助益,是以 在告訴人等人開始進行天車拆除作業後,被告即先行離開, 沒有留在施作現場。至於當時突然有圓管被推到桁架預定擺 放位置下方,已經不是被告所能預見。  4.且廠房機台的操作,也非被告職權掌管的範圍。被告既已確 認廠區內生產作業業已停止且無其他不相關人員在場後,即 先行離開,則不論依法律規定或所謂「一般社會生活注意義 務」,均無從認定被告有繼續留在現場「指揮監督」其施作 之義務。  5.再如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乃施作係爭 吊掛作業過程中,有人將圓管推置吊掛物下方所致,則應負 過失責任者,理應為圓管推置吊掛物下方之人,其次則是對 於廠內生產作業之進行有指揮監督權責之主管,而非被告。  6.綜上,被告既無指揮監督權,事故發生時又在場,實無過失 可言,等語。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任職於世紀鋼鐵公司,擔任維修部副理,負責機械維護 、維修及聯繫廠商到廠維護機械等事宜。因世紀鋼鐵公司桃 園廠欲進行廠內固定式起重機之天車拆卸更換,乃由被告負 責聯繫廠商到廠施作,被告聯繫得銘企業社派作業員到廠進 行吊掛作業,及聯繫大興起重行派遣吊車到廠吊掛拆卸之天 車,惟大興起重行將本案轉由告訴人到廠施作;嗣於108年9 月4日,告訴人與作業員在世紀鋼鐵公司桃園廠內進行天車 吊掛作業,正在吊掛天車第二支桁架作業途中,發生吊耳斷 裂,桁架掉落擊中圓管,並反彈至位於吊車駕駛座內之告訴 人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余立順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他卷 第167至169、361至362、378、42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 富榮、證人曾意鈞、李建安、陳信麟、張恩群、邱垂溪、邱 彥榮、簡榛逸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51至154、375至376、37 8、155至159、376至377、269至270、289至290、175至178 、179至180、375、377至378、419至420、101至103、105至 107、115至116,偵卷第27至28頁,原審審易卷第84至85頁 ,原審卷第35至48、67至71、100至122、184至203、231至2 35、297至301、105至120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案發現場照片、世紀鋼鐵公司天車工檢平面圖、世紀鋼鐵公 司天車拆除承攬關係組織圖及簽名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15至25、95至99、111至114、297至308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上述事故,受有胸骨柄體脫位、兩側多處肋骨骨折 、右側創傷性氣胸、第11胸椎爆裂性骨折併移位、橫紋肌溶 解症、心肌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亦有聯新國際醫院108年10月2日第00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110年4月20日聯新醫字第2021030164號函在卷 可證(見他卷第31頁,偵卷第47頁),是告訴人確因發生本 案天車掉落遭受撞擊,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1.被告依其職責,負有將現場場地淨空之一般社會生活注意義 務:  ⑴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負有設置防止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5款規定負有工作聯繫、調整、場所巡視等防止職業災害 之義務、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第2項第2款負有注 意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應能承受所吊物體整體重量之 義務,然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同法第27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負有義務之主體分別為「雇主」與「事業單 位」,而被告僅係世紀鋼鐵公司之受雇員工,在事故發生當 時亦未擔任職業安全衛生職務,且係受廠長指派前往現場指 揮監督(詳後述),自難認被告依前揭法規負有設置安全設 備、工作聯繫調整、注意吊耳及吊掛物結合方式等義務。  ⑵按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針對固 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均規定雇主於起重機操作時應「 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 或措施」,而自該等條文但書均規定在「吊舉物下方已有安 全支撐設施、其他安全設施或使吊舉物不致掉落,而無危害 勞工之虞」時,得無庸設置防制人員進入或通過上方之設備 或措施可知,本條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操作起重機時,因吊掛 物不穩掉落,危害現場參與作業之勞工,而黃俊傑僅係世紀 鋼鐵公司之雇員,本應無前揭法規明文之注意義務,惟按過 失犯之注意義務來源,本不以法規明定者為限,主要仍來自 於事實上的因果關係所形成之社會生活規則。其有法規為據 者,毋寧係因特定社會生活領域就對法益侵害具特殊危險性 之事項,相關之社會生活規則具有較高度的客觀性而得以嚴 格的因果律予以檢驗,復涉及高度社會生活風險,有權機關 始特以法規之形式盡可能予以規定,以控制風險於可容許之 範圍內,並不表示法規已窮盡列舉所有注意義務,如有欠缺 ,亦不排除參照法規所列舉之注意義務,甚或以來自於事實 上的因果關係所形成之社會生活規則,於具體事實關係中形 成或補充注意義務之內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及相關法令固已藉高密 度之注意義務規定,盡可能明定各種涉及起重機使用時,現 場參與者於各種情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以控制操作起重機 之風險於可容許之範圍內,但仍未窮盡列舉,衡諸前揭法規 範之精神無非在防制吊掛物掉落,以維現場安全,應認在現 場指揮之負責人應具有確保在作業過程中現場場地淨空之一 般社會生活注意義務至明。  2.被告為現場負責指揮之人,且具有防止危害發生之能力:  ⑴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富榮於警詢時證稱:當日為我與曾意鈞 負責廠區現場巡視,如有發現工安危害或人員操作不當,就 會立即要求改善,當日我認有立即向被告反應需立即停工, 但不知是現場場所負責人黃俊傑還是廠長李建安指示繼續施 工等語;而證人即曾意鈞亦於警詢時證稱:當日值班吳富榮 有跟我抱怨說,吳富榮有告知被告現場空間狹窄不適合進行 吊掛作業,亦有向環安室主管陳信麟反應此事等語(見他卷 第152頁、第156頁),經核二人間就吳富榮曾認當日情形需 停工而向被告反應之情節,陳述一致,且為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3頁),應非子虛;又依證人即 本案世紀鋼鐵公司桃園廠廠長李建安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 處談話時證稱:當日桁架放置位置為維修部之被告決定,由 被告以口頭方式直接與吊掛手邱垂溪講要放何處,被告負責 本案作業的協調、指揮及監督等語(見他卷第130頁);證 人即吊掛手邱垂溪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時亦證稱: 我確認吊勾勾掛在桁架吊耳上無誤後,以無線電通知告訴人 可以操作吊升,吊升到離約縱行樑的軌道20公分後,再由被 告指示後續吊掛過程等語(見他卷第101頁),顯示無論係 當日值班之吳富榮、承攬廠商指派之吊掛手邱垂溪,抑或本 案桃園廠廠長李建安之認知,均為被告負責規劃、統籌處理 ,負責現場之指揮監督事項無疑。  ⑵參以被告自身於警詢時自承:本案係廠長李建安指示由我聯 絡大興起重行協調吊掛工程,因當日大興起重行無吊車可供 施作,故大興起重行請順大起重行前往施工,作業流程部分 係由我向當日施作工程人員商討如何施作等語(見他卷第14 5至149頁);甚且於偵訊時亦自承:我在現場監督等語(見 偵卷第30頁),佐以卷附之世紀鋼鐵公司環安管理手冊記載 有:「工地主任:負責…3.派任監督工程人員執行工作。4. 協調承攬商工作範圍與爭議處理。…10.掌握現場狀況」等詞 (見他卷第213頁),則以被告既係負責本案聯繫承攬廠商 、規定本案工程之施作方向之人,其當屬該手冊記載之「工 地主任」職位,自應亦負責掌握現場之狀況,指揮監督工作 之執行情況。況且,以被告長期擔任世紀鋼鐵公司之部門主 管職位,對於該廠區當日係在生產何種商品、有無在生產、 廠區當日是否因執行吊掛作業而需暫時停工等情,均為其所 明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至為明確。  3.本案現場於告訴人執行吊掛作業期間,遭世紀鋼鐵公司他人 將圓管推置吊掛物下方,顯未淨空,現場負責人即被告違反 前揭注意義務:  ⑴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作業時,要求下面要 清空,本來清空了,吊下來一支了,吊車在上去吊裝的時候 要下來第二支時,東西又推回來擋在那邊,因為當時我注意 上面的吊掛,東西抓好準備下來的時候,東西推過來擋在那 邊,沒有辦法下來地上,天車跟吊耳都老舊了,等到東西要 清走時,吊耳已經受不了、斷了,斷了就打到鐵管再擊中我 所駕駛的吊車,當時我不知道鐵管推過來,是突然發現的, 東西吊在半空時,才感覺到鐵管在那邊擋住等語(見原審卷 第356至364頁);經核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與其於事發後 108年9月12日接受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人員訪談時陳稱: 我在108年9月4日下午2時40分將天車桁架吊起來後,由橫轉 直,發現原本要放置桁架的位置已有圓桶,然後聽到啪的一 聲,桁架靠近廠房出口端的一邊掉下來砸到圓桶等語(見他 卷第117頁),互核一致;且亦與得銘企業社邱彥榮、余聲 樑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時均陳稱:在桁架放下的過 程中,原本桁架擺放位置無圓筒,後來被圓筒佔住,接著就 看到移動式起重機的吊鉤停止下降,然後看到桁架頓一下, 不到幾秒就看到桁架掉下來撞擊到圓筒,然後再彈到駕駛室 ,最後掉落位置在移動式起重機與圓筒中間等語(見他卷第 105至106頁),亦屬相符,可徵當時從事吊掛作業之吊車駕 駛、吊掛作業員均一致指出,在吊掛作業過程中,遭人將圓 管推至原先預定吊掛之正下方,致妨害吊掛作業進行之事實 。  ⑵參照證人即桃園廠廠長李建安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該廠 區尚有生產「水下基礎圓管」之作業等語(見他卷第177頁 ),另參酌證人簡榛逸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時亦證 稱:在吊桁架作業前,圓管就已經在那邊了,而且載運圓管 台車的電源是由我關掉的等語(見他卷第116頁),均見執 行吊掛作業之日,原本狹窄之廠區同時進行生產圓管之作業 ,佐以卷附之擺放現場之圓管照片(見他卷第297至305頁) 亦可見吊車前方緊鄰水管,兩者相距甚近,是依現場之狀況 觀之,顯然作業空間狹小逼仄,難以進行作業,殊難想見於 吊掛第1次桁架時,前方即已有被擺放圓管之情形。  ⑶是綜合上情,應認為上開圓管確係在吊掛作業途中,被推放 至原本預定放至桁架位置之事實。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 稱:當日拆除作業底下,有堆放尚未清理乾淨的物品,拆除 作業時就在那裡了,我有問告訴人跟吊掛手邱垂溪,可不可 以放置,放置的區塊範圍夠不夠放置要吊下來的桁架,我擔 心場地的位置不夠寬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200頁),則與 上述事證不符,不足採取。   4.綜上所述,現場負責人即被告於進行吊掛作業時,未妥適為 指揮監督,任令吊掛第2支桁架時,世紀鋼鐵公司內之員工 操作載運圓管之機台,將圓管推置於吊掛作業之下方,而未 能及時阻止、命令停工,致告訴人吊掛之第二支桁架因圓管 遮擋無從置放,旋滯空中後,因吊耳無從承受斷裂撞擊圓管 並反彈至余立順駕駛之吊車,傷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而該等傷害確係因被告未注意將現場淨空所製造 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風險實現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至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在場具有指揮監督吊掛作業施作之權限 ,乃現場負責人,業經論述如前,被告徒以僅負責聯繫廠商 到廠作業,不具指揮監督之權責,並非現場負責人,且確認 現場可作業並順利展開作業後,即先行離開等情詞以卸免自 身罪責,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取。    2.在本案吊掛工程將現場淨空並非如操作起重機、計算吊耳與 吊掛物結合一般涉及專業領域之事項,一般人均可自現場未 被淨空等情,預見如吊掛物因場所堆放物品無處置放,將導 致吊掛物長期懸滯,影響吊耳承重,或因碰撞現場堆放之物 品,而有使吊掛物因此墜落之可能,甚且將現場淨空亦非不 得以拆卸圓管或其他方式為之,而無須具備起重機證照或相 關能力亦可處置。被告為在現場指揮監督吊掛作業進行之人 ,已經論述如前,則被告當有負責確認拆卸天車預定擺放位 置淨空,使吊車得以順利進行吊掛作業之一般性注意義務, 是被告辯稱其非專業人員,故無庸負責之情詞,實難認為可 採。  3.被告固稱其未於執行吊掛作業時始終位於現場指揮監督,然 被告既係現場負責人,自當指揮世紀鋼鐵公司或其他人員將 圓管移置他處,或令請生產圓管作業停工,如其並未為前述 舉措,在作業現場保持注意,為妥適之指揮監督工作,即已 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依據被告之職責,在作業未完前未持續 指揮、監督,擅自離開之行為,本身業已有違背注意義務之 疑慮,自無從又以其未於作業期間、案發當時不在現場作為 理由以卸免其責任。  4.更何況被告前於事發後之108年9月5日接受桃園市政府勞動 安全檢查人員訪談時,係陳稱:我於108年9月4日下午2時40 分擔任天車拆除作業之監督,看到天車桁架順時針轉約90度 ,突然聽到吊掛上方傳出2下聲響(砰2聲),桁架即從上方 掉落,砸到小圓筒後,再砸到駕駛室,然後再掉到地面等語 (見他卷第91頁);至109年5月7日警詢時,則陳稱:發生 公安意外當時,我有在場;當時吊車已經將要維修之天車吊 離原來的位置,吊車正旋轉至要暫放維修天車位置時,突然 聽到「砰」的一聲,天車就掉下來了,事後觀看,該天車掉 下時,先砸到天車下方之「水下基礎圓管」,再砸到操作中 的吊車及高空作業車等語(見他卷第146頁);再於110年3 月11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世紀鋼鐵内在案發地點的廠 房有5台固定式吊車,案發吊車故障,要報廢,我找得銘來 拆卸,找大興起重行來負責卸下天車,大興起重行說他們當 天沒車,所以找了告訴人的大順來支援,我說勞安室放行了 就可以,我們已經先把第一支桁架吊下來,再吊第二支桁架 時,當時已經脫離軌道,旋轉到一半就聽到碰一聲,我就發 現是桁架掉下來,有人去救人等語,又經檢察官訊以:「你 是現場指揮人員,你覺得你不用注意到這部分?」,答稱: 「我在作業前都有叮囑作業人員要注意吊具的承載力、吊重 物的承載量及人員的安全,但本案的斷裂點不是平常會注意 到的地方,勞檢所的長官也説這不是平常會斷的地方。」, 訊以:「涉犯過失傷害有何意見?」答稱:「我提供的吊具 及場所都是安全的,雖然是我在現場監督,但不是我在上面 吊掛的,且第一支桁架也順利拆卸,所以第二支桁架的部分 就只是意外。」等語(見偵卷第29、30頁)。又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辯稱當時是在隔壁廠,因為只有隔一個牆,所以之前 的意思是說在隔壁有聽到「砰」的一聲,不是親眼看到發生 事故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然至本院審理時,卻又辯 解稱當時已經騎機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據上 ,可見被告在事故發生後勞動安全檢查談話、本案偵查過程 中,並未否認其當時在現場指揮監督,以及事故發生時其有 在場之事實,至被檢察官起訴至原審後,始改稱其並非現場 負責人,並無指揮監督權限,且事故發生時已經離開之情詞 。可見被告所為辯解,不無隨訴訟發展避重就輕及卸責之嫌 ,實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漏未論及被告有未將現場場地淨空之一般社會生活注意義 務違反,尚有未當,然此部分業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見原 審卷第203、392至393頁),並已於本院列為爭點,經被告 及其辯護人為實質防禦、答辯(見本院卷第77、107至110頁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現場負責人,於吊掛作業期間,任令 工廠內他人將圓管推置於吊掛作業之下方,致本案公安事故 發生,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實害嚴 重,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世紀鋼鐵公司維修部主管、 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職業經濟情況、已婚、無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之家庭情況等(見原審卷第399頁)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否認犯行,惟被告及辯 護人所辯事由,均已經逐一論駁如前,其所辯不過為重複爭 執相同證據之證明力,以及對於其所應負注意義務之法律評 價,均無可採,故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平常並非案發工廠之負責人或安全管理人員, 僅係因接受廠長指派前往現場協調處理進場施做天車拆卸事 宜,始前往現場指揮監督天車拆除、吊掛作業,故其雖仍有 所疏失之處,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非特別重大,且本案 非屬故意犯罪,故被告主觀上並無明顯抵觸一般人所共同遵 循之法規範與社會生活秩序之惡性,而仍得期待被告在經過 論罪科刑以後,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得以悔過自新,不 再重蹈覆轍,而無庸遽予執行刑罰;又衡酌全案情節、本案 被告犯行之惡質程度與法益侵害程度,尚無不適於給予緩刑 自新機會之情形;復考量被告之工作、生活、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情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㈡又考量被告即使在被檢察官起訴及經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以 後,仍持續否認犯罪,未能正確認識自身違反義務之情形, 以及自身疏失不當之處,故認為被告遵守法律之規範意識, 及履行義務之責任意識,均有不足之處,有必要於緩刑期間 內搭配一定處遇措施,以期藉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 導正確法治觀念,配合教育與社會服務措施,使被告能真正 改過自新,故一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第5、8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6場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目錄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73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72號卷 原審審易卷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85號卷 原審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41號卷

2025-03-27

TPHM-113-上易-2174-202503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97號 原 告 蔡沛宸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 被 告 魏榮緯即圓石空間社 訴訟代理人 蔡瀚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8時許付費前往Boulder Space 圓石空間攀岩館左營店(下稱系爭抱石館) 進行抱石 運動,被告為從事提供攀岩抱石服務之業者,依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對於所提供之抱石服務,負有 提供安全軟墊以確保該抱石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之義務,然被告所設置之軟墊僅用寬度極窄 之魔鬼氈固定軟墊間之交界處,並未在軟墊上再舖設一層薄 墊,使軟墊交界處極窄之魔鬼氈承受軟墊交界處強大墜落張 力;且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被告負有向伊充分說明系爭 攀岩場正確使用方式,及攀爬方式、路線與安全落地姿勢等 相關防護資訊之義務,且應在現場設有標示警語、並載明緊 急處理辦法,以提醒消費者安全墜落姿勢等必要防護措施, 方符合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詎被告並 未在現場設有標示警語、並載明緊急處理辦法,被告所謂的 危險說明僅讓伊依照被告店員指示,不斷在被告店員手持的 IPAD往下滑至最後一頁,逕叫伊簽名即可,亦未向伊詳細說 明正確攀爬方式、路線及安全落地姿勢,致伊攀爬後,自高 處摔落於軟墊交界處(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 斷裂併半月軟骨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346元、薪資損失5.5個月145,20 0元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懲罰性 賠償金100,000元,共計440,546元。爰依消保法第7、51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0,5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抱石館抱石路線之高度為3公尺,安全護墊 厚30公分,並於軟墊交接處以魔鬼氈黏貼同材質布料,安全 設施符合相關規範,並無設備不足或缺失之處。原告於112 年6月22日入場時簽立之免責聲明,已說明消費者應注意事 項之外,且系爭抱石館亦設有教練教導消費者抱石運動安全 須知,並示範正確及錯誤之墜落姿勢,伊就安全規則部分皆 有充分說明;且參酌中華民國山岳協會(下稱山岳協會)運 動攀登安全規範,抱石活動之軟墊厚需30至50公分厚、軟墊 與軟墊間之縫隙必須完整包覆,伊所提供之抱石服務,已符 合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實則原告於11 2年6月22日18時許入場進行抱石運動,攀爬至同日20時許, 方自高處墜落,且原告未以下攀或降落時股間坐落於墊上, 身體後倒(護身倒法) 之方式降落;而抱石活動乃係消耗體 力、考驗爆發力之運動,原告因未採取正確墜落姿勢、體力 透支而不慎落地發生系爭事故,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 。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其中醫 藥費重複聲請之證明書費620元,健保給付差額721元、非必 要之檢查費用150元、「單人房」病房費差額10,800元、藥 劑費 3,010元、注射技術費186元、麻醉費900元、材料費11 8,701元、術前未經醫囑自行接受物理治療所及復健科診所 接受治療所支出之費用2,170元,合計137,258元,均非必要 醫療費用;原告於112年7、8月仍能出門從事攀岩、瑜珈及 腿部重量訓練等運動,難認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從事 抱石運動前,疏未對其自身知識經驗、技術能力、體力狀態 為審慎評估,上攀失敗墜落時,亦未能採取正確之墜落姿勢 ,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應負90%過失責 任,其不得再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 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第210、211頁)  ㈠爭爭抱石館為被告所經營,並提供抱石岩牆供消費者消費使 用,原告於進入系爭抱石館從事抱石運動前,有在被告提供 的ipad簽署入場安全須知同意書。  ㈡系爭抱石館為室內練習場,抱石牆高度約3公尺,正下方地面 鋪設厚度30公分之安全保護護墊,並於軟墊交接處以魔鬼氈 黏貼同材質布料,112年6月22日下午事發當日現場軟墊設置 狀況如本院卷一第53至62頁照片。  ㈢教育部體育署為抱石攀登運動之主管機關,並指定中華民國 山岳協會為國內負責訂定抱石運動場關於地面保護軟墊設置 之安全標準或規範,及牆面設置之安全標準或規範(或規格 ,如警語、圖片等) 之組織。  ㈣抱石攀登之方式為徒手進行攀登,不綁安全繩,雙手攀登到 岩壁頂端雙腳距離地面,不得超過3公尺,地面以安全護墊 保護落地安全,抱石運動之安全降落方式為下攀或降落時股 間坐落於墊上,身體後倒(護身倒法) ,倘因體力不支無法 控制而突然墜落,可能發生足部墜落至軟墊與軟墊交接處, 軟墊與軟墊交接處亦屬於軟墊的一部分,只要是完整包覆皆 屬於安全範圍。  ㈤原告於112年6月22日18時進入系爭抱石館,嗣於20時許,因 攀爬岩牆不慎墜落時,未以下攀或降落時股間坐落於墊上, 身體後倒(護身倒法) 之方式降落,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 事故發生時,有被告魏榮緯、被告員工吳○○、證人陳○○、廖 ○○在場。  ㈥原告於112年6月22日下午之系爭事故發生前,在110年1月25 日、112年6月18日參與被告在系爭抱石館舉辦之抱石賽事, 並於112年2月及5月間至系爭抱石館從事抱石運動。  ㈦如認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以112年月基本工資26400元 計算每月工作損失。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第211頁)  ㈠被告有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如有,則該違反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4萬5 346元、5.5 個月工作薪資損失14萬5200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  ⒈按消保法對於具有危害消費者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商品或服 務採取無過失責任,免除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故意或過失之 歸責原因舉證責任,然仍不免除消費者應證明企業經營者所 製造或經銷之商品或服務有瑕疵,造成其權利或利益損害之 結果,即消費者向企業經營者主張損害賠償時,仍須證明自 己有損害之發生、產品或服務具有客觀上可歸責之原因或瑕 疵,及商品或服務之瑕疵與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所提供之抱石服務,所設置之軟墊僅用寬度 極窄之魔鬼氈固定軟墊間之交界處,並未在軟墊上再舖設一 層薄墊,使軟墊交界處極窄之魔鬼氈承受軟墊交界處強大墜 落張力,不符合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而有過失云云,並以其他至系爭抱石館參與抱石比賽之人( 臺灣知名連鎖大型攀岩館教練)對系爭抱石館軟墊之設置意 見、其他抱石館軟墊設置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2、67至74 頁),並舉證人陳○○、廖○○到庭作證。惟查:  ⑴系爭攀岩場為室內抱石場,抱石路線之高度為3公尺,下方鋪 設安全護墊厚30公分,並於軟墊交接處以魔鬼氈黏貼同材質 布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本院函詢教育部體育署, 有關室內抱石運動場地設置之安全標準或規範,該署函覆稱 有關抱石攀登運動之相關規範或注意事項,仍應逕洽山岳協 會或國際山岳聯盟辦理等情,有卷附該署113年5月28日臺教 體署設㈢字第1130020908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268頁)。而 本院再函詢山岳協會有關室內抱石運動場地設置之安全標準 或規範,經該會函覆稱:「二、有關在臺灣設置抱石運動場 ,關於地面「保護軟墊」設置之安全標準或規範(或規格, 如軟墊材質、厚度、各墊交接觸之固定方式、更換頻率、.. .等)及牆面設置之安全標準或規範(或規格,如警語、圖片.. .等)請參考本會運動攀登安全手冊。三、有關臺灣抱石運動 場之經營者,需否定時接受主管機關之安全性檢驗,因本會 為社團法人,無進行相關安全性檢驗,需洽詢相關主管機關 ,相對本會亦無權對圓石空間攀岩館進行相關檢測及查驗。 四、一般參與抱石運動之安全降落方式為下攀或降落時股間 座落於墊上,身體後倒(護身倒法),倘若因體力不支無法控 制而突然墜落,可能發生足部墜落至軟墊與軟墊交接處,軟 墊與軟墊交接處亦屬於軟墊的一部分,只要是完整包覆皆屬 於安全範圍。」,另依據該會所檢附之附件有關抱石賽(Bou ldering)規範,「1.抱石牆高度在3至5公尺之間,地面以安 全保護軟墊保護落地安全。2.安全保護軟墊須至少30-50公 分厚,必須安置岩壁正下方,深度為岩壁最高處之垂直投影 線向外延伸1.5-3公尺。3.軟墊與軟墊之間的縫隙必須完整 包覆,防止手腳插入受傷,以確保安全。」亦有卷附該會11 3年7月12日華山協字第113000013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405、406、408頁)。可見系爭抱石館於抱石路線下方鋪設 安全護墊厚30公分,及並以魔鬼氈黏貼同材質布料包覆軟墊 交界處,均符合安全規範,毋須另外在軟墊設舖設一層薄墊 ,應已符合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⑵原告雖提出其他抱石場設置軟墊方式之照片、並援引臺灣知 名連鎖大型攀岩館教練對系爭抱石館軟墊設置之意見「不少 選手墜落時踩到墊子縫隙的魔鬼氈陷下去,有幾個轉微扭傷 ,岩牆跟墊子的交界處的總是有選手直接腳插進去出不來, 希望場地能改善這部分...如果今天墜落是在一般的軟墊“平 整面”上受傷,通常都是攀爬者自己要承擔的風險,這應該 大家都能理解,但如果墜落在縫隙中間有凹槽這就有問題, 現在墊子的做法上面會再鋪一層薄墊交錯鋪平,避開軟墊交 接處,不會只有寬度很窄又很薄的魔鬼氈去獨自承受交接處 的強大墜落張力。」(本院卷一第12頁)為其論據,然上開 說法僅係其他消費費者之意見,上開設置軟墊之方法亦係不 同經營者為符合完整包覆軟墊交界處之規定,而採用之方法 ,並非所有經營者均需如此設置方符安全規範,原告上開主 張,並無足採。  ⑶另證人陳○○雖證述:案發時,現場軟墊交接處有魔鬼氈,但 是很容易鬆脫,踩下去就開掉了。我當天有看到原告踩下去 ,魔鬼氈鬆開等語(本院卷一第362頁),然其在此之前更 證述:魔鬼氈是事後加的,軟墊交界處案發當時沒有蓋東西 等語(本院卷一第362頁),則證人陳○○之證述前後矛盾, 已難採信。又證人陳○○、廖○○均一致證述系爭事故發生時, 兩名證人互相站在旁邊,且原告並沒有依照安全落地姿勢降 落(本院卷一第357、361、365、368頁),而依據證人廖○○ 所述:我有看到原告墜下,但是沒有看到原告腳的位置,是 原告跟我說原告的腳落在軟墊交界處(本院卷一第368頁) ,是依照當時之情況,是否真如證人陳○○所述能夠清楚看見 原告如何墜落,並非無疑,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軟墊設置之瑕 疵。  ⑷再者,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並未採取山岳協會所述抱石之安 全降落方式降落,即未以下攀或降落時股間坐落於墊上,身 體後倒(護身倒法) 之方式降落,山岳協會亦明確回覆倘若 因體力不支無法控制而突然墜落,可能發生足部墜落至軟墊 與軟墊交接處,而系爭抱石館之設置亦符合當代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抗辯 原告受系爭傷害係原告自己未以安全方式降落,與被告設置 軟墊之方式無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無稽。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未向其說明系爭攀岩場正確使用方式,亦未 充分提供攀爬方式、路線,及墜落姿勢等相關安全防護之資 訊,且未在現場設有標示警語、並載明緊急處理辦法,致其 自高處摔落,而受有系爭傷害云云。然查:  ⑴原告於112年6月22日進入系爭抱石館進行抱石運動時,已透 過被告所提供之IPAD簽立入場安全需知同意書乙節,有卷附 入場安全需知同意書可稽(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觀諸 該入場安全需知同意書載明:「墜落時請盡量雙腳者地(軟 墊),並避免頭下腳上的攀爬動作,攀爬時請注意軟墊邊緣 安全墜落範圍,避免墜落於軟墊邊缘,以免發生危險…本人 是自願入場,了解與認同Boulder Space的工作人員致力為 使一個安全的攀登環境,知悉攀岩活動為一項具有受傷甚至 致命風險之運動,已了解安全攀登及安全墜落方式之能力, 並願意接納及完全風險、危機可能造成的人身傷害、死亡、 或財物損失,並能為自身安全及行為負有完全之責任。」等 語(本院卷一第307頁)。原告雖主張被告工作人員逕自滑 到最後,就叫原告簽名,未盡告知危險之義務,然依據爭事 故發生時在場之證人廖○○證述:進場的時候,被告的人員有 問有無來過,我表示我在別的地方有玩過,有問我是否知道 如何落地,我表示知道,然後就簽IPAD上的東西…IPAD 的內 容我自己很快的滑到最後一頁等語(本院卷一第364、365頁 ),足見被告確有提供危險告知說明,消費者可自行決定是 否觀看,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⑵又依據證人廖○○證述:在系爭抱石館期間我有遇到工作人員 ,我不會攀爬,他有教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67頁),可見 被告亦有提供抱石運動之「基礎教學指導」,可由教練親自 現場示範講解基本動作及安全墜落教學,並說明相關注意事 項,是原告於112年6月22日前往系爭抱石館進行抱石運動時 ,被告已盡告知抱石運動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義務。  ⑶況且,原告早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0年1月25日、112年6月1 8日參與被告在系爭抱石館舉辦之抱石賽事,並於112年2月 及5月間至系爭抱石館從事抱石運動,是原告並非第一次從 事抱石運動之人,又非第一次至系爭抱石館,應對抱石運動 有相當之經驗、對系爭抱石館有相當之熟悉,則原告縱使在 112年6月22日至系爭抱石館沒有確認過IPAD免責聲明書內容 、未在系爭抱石館看見警告標語,原告既對抱石運動有相當 之經驗,早已知悉抱石運動之安全墜落方式,仍未採取安全 墜落方式降落。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恐係因一時體力不濟 ,且未採取正確之墜落姿勢所致,實難遽認被告未設置警告 標語、未強令原告逐字閱讀入場安全需知同意書、接受教練 指導,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是原告依消保法第7、5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非有理。又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既非有理,則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為當,已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0,546 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5

KSEV-113-雄簡-497-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13號 原 告 鍾貞潔 訴訟代理人 林志峰 被 告 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訴訟代理人 黃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2,72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經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將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284 ,721元及其中882,7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被 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林予筠於110年8月26日19時許, 前往被告所經營Roller186滑輪場(下稱系爭滑輪埸)消費 ,並按規定穿戴被告所提供之護肘、護膝,且事前有做暖身 運動。剛開始原告以很慢的速度適應滑輪鞋,並與他人保持 一定距離,避免碰撞;約30分鐘後,在一個大轉彎處,因業 者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欠約安全性即場地太滑或其所提供之 滑輪鞋有問題,原告之左腳一滑,當時並意識到自己左腳踝 已經受傷,惟已無法自行收回,便緩慢地滑行後坐下來(下 稱系爭事故)。待原告鬆開滑輪鞋後發現左腳踝已出現紅腫 、痛、熱、麻,緊急經救護車送往澄清綜合醫院急診,經診 斷受有左脛骨、腓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 於同年月27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並自費加壓鋼板置入手術 (下稱系爭手術)。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無法恢復,留下影響 終身之殘疾,並經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勞動力減 損之比例介於5%-9%。本件因被告未提供安全消費環境,且 未對於所提供之滑輪鞋確保安全性,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0條之1、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醫療費 用144,835元、就診交通費22,460元、看護費用91,200元、 工作損失7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98,226元、精神慰撫金5 00,000元、後續及未來醫療費用(未來手術鋼板要第二次開 刀及後續就診復健之醫藥費)58,58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721元,及其中882,721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系爭滑輪埸從未有消費者因場地太黏而滑行不順暢,導致發 生跌倒受傷意外。且依系爭滑輪埸事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可 知,與原告同時在場內之顧客均滑動流暢,未有受阻不順之 情形。且Epoxy及PU材質均屬現今化工科技水準廣泛運用之 材質,亦經台中市政府體育局、體育署與溜冰委員會回覆表 明法無明文規範滑輪場之設置標準,法規亦無禁用Epoxy材 質為溜冰場舖面材質,原告主張被告事後改採PU材質,遂主 觀臆測係因被告場地使用epoxy材質不符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故作更改云云,顯屬無稽。又被告所提供之滑輪鞋均由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在案 ,是以其設計及安全性均符合 國家標準無疑。  ㈡原告自陳事發當時之情況,然說詞反覆且明顯與監視器畫面 之事實不符:   原告於起訴稱係於站立滑行時即已受傷,然依事發當日系爭 滑輪埸之監視錄影畫面足知,原告所謂發現左腳踝受傷後, 始採取緩緩停下,並坐下保護腳踝之說法,顯非事實,且退 步言之,倘真如原告所稱於滑行時即感到左腳踝已感不適而 緩慢停下云云,則明顯係原告自身身體狀況有異常在先而停 下,非所謂場地太滑所致,故原告自陳之經過顯自身矛盾, 與原告場地設備之安全性是否欠缺並無因果關係。  ㈢被告於滑輪場入口明顯處設置系爭規範之告示,並以色差標 示重點提醒,並揭示於票價之下方,且消費者購票入場前再 次要求入場者以Line填寫相關個人資料,且確認已了解並同 意相關規範,原告亦已同意在案。我國法院實務肯認消費場 所以現場所公告之風險提醒相關規範及以Line簽署規範,並 認這樣之揭示方式並無違反消保法之規定。  ㈣醫療費用部分:   關於澄清醫院醫療費用130,966元、樂活中醫醫療費用5,900 元、元亨診所醫療費用2,176元、購買醫療用品費1,149元五 、台中榮總醫療費用670元部分,金額沒有爭執,但對於必 要性有爭執。因被告於治療期間同時分別於樂活中醫診所及 元亨診所密集就診,原告並未說明其醫療項目與必要性,且 樂活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竟為「以下空白」 ,並未說明治療方式及其他建議,未能證明其治療必要性。 且依據台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依據 病患於澄清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臺中市北屯區元亨 診所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 等語,並未採納樂活中醫診所之就醫資料紀錄,益徵原告於 樂活中醫診所之診療行為,顯非必要。又原告於111年12月2 7日於台中榮總僅開立診斷證明書並無其他醫療行為,應認 與治療並無關聯性,亦不足為採。   ㈤原告應舉證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其兩腳有差距0.5公分之長短 腳,係肇因於系爭意外而致;其提出於台大醫學院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擬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5%至9%,容有疑義 。  ㈥原告主張至澄清醫院門診5 次、單趟交通費為195 元;至樂 活中醫門診51次、單趟交通費130 元;至元亨診所就診23次 、單趟交通費140 元;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1 次、單趟交 通費405 元部分,但必要性亦有疑義。且原告並未提出實際 支出計程車費用之證明憑證,顯屬無據。  ㈦原告稱係受僱於誠信開發房屋仲介服務有限公司,並領有每 月薪資26,000元及因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照年終1個月與提 供申報記帳勞務酬勞1個月云云,惟原告並未提供有領收前 開二項薪資收入之紀錄證明。且原告雖主張其每年領有記帳 報稅之勞務報酬26,000元,並強調其應計入勞動力減損數額 ,然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回函所檢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顯示,110年8月至111年10月之401表(申報日期自110 年9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仍均由原告申報,是以原告 於養傷期間仍得執行稅務申報業務,顯見與勞動力減損並無 因果關係。   ㈧依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係於滑行轉彎時就已使重心落在左 腳單腳致重心不穩,而跌坐壓傷自己腳部致使骨折傷害,因 此顯系爭事故純係原告個人單獨行為意外所致,與被告提供 之場地、鞋具或服務均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 7條、第7條之1、第10條之1請求被告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均於法無據。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亦有規定。又企業經營者主張 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為同法第7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消費者保護法所定 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 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 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參照。 申言之,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乃屬法律 上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服務具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消費者依上開規定 請求賠償,仍應先行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 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參照),其後方由企業 經營者依同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負證明其商品或服務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準此,消 費者或第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 損害賠償,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 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消費者請求 企業經營者賠償時,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 定,固應先就「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消費者就其所受損害 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則應負舉證之責任,換言之 ,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 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 「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 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係以提供滑輪場地及滑輪鞋、護具等為營業之人, 原告則係以消費為目的而使用系爭滑輪場及承租滑輪鞋服務 之人,被告及原告分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第1款所定之企 業經營者及消費者,惟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仍須符合 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又消保法就行為人之過失舉 證責任雖與一般侵權行為不同,惟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損害 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仍須由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原告負舉證責 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場地及出租滑輪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 定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據臺中市體育總會滑輪溜冰委員會函覆內容略以:「…國內 就滑輪場木板鋪面之表面材質並未有法令限制,除就有舉辦 賽事之花式溜冰、競速溜冰、溜冰曲棍球等項目於賽前,主 辦單位會派員至現場勘查,針對場地尺寸、安全設施、地板 滑黏度、平整度等尺寸丈量、設施檢視、黏滑度測試,確認 符合始可申請申辦賽事」等(見本院卷第一第455頁),可知 我國就滑輪場鋪面之表面材質並無法規限制。  ⒉又原告於起訴狀載明係因場地太滑導致系爭事故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9頁),然參酌臺中市政府112年1月9日聯合稽查之結 果與會專家表示該場館之鋪面材質具黏性,滑輪恐因運作不 順暢而亦生受傷風險,且同類型之場館多係採用木質地板, 故建議被告更換木板鋪面(見本院卷一第385頁)等語,除認 與會專家僅為提出建議,並未指摘被告系爭滑輪場確實不符 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外,亦可知縱系爭滑 輪場場地鋪面材質確有安全性疑慮,然引發之問題是黏,而 非滑(一為無阻力;一為有阻力),是場地材質與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欠缺因果關係。  ⒊原告後於113年1月15日民事陳報(三)狀稱「原告於110年8月2 6日7時許至滑輪場溜冰消費,業已依規定穿戴護具,小心緩 慢滑輪溜冰,當在滑輪場主場地一轉彎處,身體正常偏向圓 周中心向左內側傾斜,以造成向心力之拉力,方能順利過彎 ,但因現場有汗滴或水漬,嗣後仍不幸發生系爭傷害…」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51頁),於本院113年6月28日行言詞辯論 程序時稱「…被告應該證明其場地是安全的,被告應該提出 證據證明其場地材質,我覺得被告的場地地板太黏。」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足認原告就系爭傷害究竟係因系爭 滑輪場場地滑?或場地有汗滴或水漬?或場地材質太黏而導致 系爭事故發生所述前後不一。  ⒋綜上,原告就系爭滑輪場欠缺安全性與致生系爭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部分,並未提出佐證以實其說。  ⒌又本件原告穿著滑輪鞋之時間約有30分鐘,已足認被告之系 爭滑輪場員工所交付原告之滑輪鞋可正常使用。而依原告所 述:「鞋子看起來比較舊,事發當時,我的腳已經失控沒有 辦法收回來,導致我跌倒,我不知道是否是溜冰鞋輪子的問 題,或是場地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亦無從 據以認定被告提供之滑輪鞋有缺失未符合安全性之情。  ⒍再者,原告就其受傷之形成原因係謂:「原告剛開始慢慢適 應滑輪場主場地環境,滑輪溜冰約莫半個小時,在滑輪鞋行 進中,原告身體也微微地向前傾的方式溜冰,保持身體平衡 ,後在滑輪場主場地一轉彎處,因為抵銷離心力慣性作用, 任何人溜冰當轉彎作圓周運動時,身體正常當然偏向圓周中 心內側傾斜,以造成向心力之拉力,以改變先前直線滑輪溜 冰運動方向的力量,…。又當原告左腳向後滑時,原告卻意 識到左腳腳踝已經受傷,有些麻麻、疼痛的感覺,左腳突然 無法再使力,因而再前進當下,已經判斷決定放慢速度停下 來,因原告身體的慣性才會有些向後微傾,所幸滑行的速度 很慢,遂利用身體右腳彎下抱持平衡緩和停下並慢慢坐下… 。」(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我有跌到,然後我就慢慢停 下來,然後坐下來。」(見本院卷二第157頁)等語,顯見其 主張係於坐下前即已受傷,然經本院檢視事發當時41秒長系 爭滑輪場之監視畫面(110年8月26日20時18分10秒起至同日 時18分51秒止)    --------------------------------------------------   影片開始,監視攝影機鏡頭拍攝系爭滑輪場場地之其中一處 彎道。   00:00:03(20:18:13)   畫面左上方先出現1名男子(下稱A男),緊接著1名女子即B 女出現,A男、B女2人雙腳均著護膝及滑輪鞋。   00:00:04(20:18:14)   A男以滑輪鞋滑行移動進入彎道後向右偏移、B女以滑輪滑行 移動進入彎道,並朝畫面中間方向滑行、C男出現,雙腳均 著護膝及滑輪鞋。   00:00:05(20:18:15)至00:00:06(20:18:16)   B女於滑行之過程中,因應過彎將雙腿稍微併攏,即左腳往 右腳方向斜向靠近,突重心左傾向左邊倒。   00:00:06(20:18:16)至00:00:07(20:18:17)   C男越過B女摔落之處。   00:00:08(20:18:18)至00:00:11(20:18:21)   而B女摔落後,將原貼地面的之左腳抬正、隨後雙手環抱腳 併環顧四周。   --------------------------------------------------   上述影片顯示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原滑行順暢,嗣因滑行方 向轉換,故左腳右腳轉換不順,原告始跌倒於地上,並無原 告所述先摔倒受傷後,慢慢滑行再行坐下之畫面。且上述影 片僅可知原告有重心不穩跌倒之情形,尚難證明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與被告提供之滑輪鞋或場地欠缺安全性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滑輪鞋之出租服務或提供之 場地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據。而依前開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所提供之場地及滑輪鞋有何檢修不當或怠於維 護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被告提供之系爭場地及滑輪 鞋有欠缺安全性之情,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284,721元之損害賠償,及其中882,7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21

TCDV-112-消-13-202503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號 原 告 承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睿 訴訟代理人 李秋峰律師 林湘涵 被 告 陳東海 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 被 告 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胡丞佑 郭瑋軒 徐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叁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佰貳拾萬零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 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叁仟貳佰叁拾肆元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其 中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伍拾叁元,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 柒拾萬叁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最低新臺幣(下同)281萬49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其後迭經變更聲明請求連 帶給付金額為「最低301萬8185元」(見本院卷二第26頁) 、「331萬8185元」(見本院卷二第93頁),最後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當庭提出民事擴張聲明(三)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6萬8185元,及其中281萬4951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0萬3234元(含擴 張拖車18000元及替代車輛租金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 備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其中30萬元(擴張交 易價值減損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二)狀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其中15萬元(擴張交易價額 減損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3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負責駕駛營業用全聯結車。112年6 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被告甲○○為執行職務而駕駛被告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板號HG-755號 ,下稱被告公司車輛),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苗栗縣○○鎮○道0號北向141公里處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致注意力降低, 因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被告公司車輛往右偏跨路面 邊線,適同向右前方之外側路肩正停放由被害人高承模所駕 駛,正執行施工勤務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含緩撞設備,下稱系爭緩撞車),致被告公司車輛撞 擊原告系爭緩撞車之左後車尾,致系爭緩撞車再往前推撞由 被害人石書頴所駕駛斯時亦停放在同向前方之外側路肩正進 行施工勤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 車),而於系爭緩撞車向前推撞系爭貨車之過程,適原告工 程人員高承模、被害人石書頴正於系爭兩車中間施作,因而 遭系爭兩車夾擊,造成高承模受有腹部鈍挫傷及雙下肢骨折 等傷害,送醫急救於同日11時52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 亡;石書頴受有頭胸部鈍挫傷等傷害,送醫急救於同日11時 18分許,因多重器官損傷不治死亡;且系爭貨車、原告所有 系爭緩撞車即大貨車車體(下稱系爭車輛)及所裝設之緩撞 設備(下稱系爭緩撞設備)亦均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甲○○所涉上開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訴字第2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2月,且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一)基上,被告甲○○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致原告受 有損害,應負完全之肇事賠償責任無疑,則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 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下列損害: (1)原告所有系爭緩撞車之系爭緩撞設備因遭被告甲○○所駕車 輛撞擊致嚴重受損而喪失緩撞功能,足堪已達不能回復原 狀之程度;又系爭緩撞設備乃於112年3月1日始以新臺幣 (下同)153萬8266元購入取得,則原告就系爭緩撞設備 受損害,應為系爭緩撞設備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即153萬8 266元。緩撞設備僅為單純之功能性安全設施,不若財政 部耐用年數所列舉交通工具或其他生產用之機械設備,無 運轉使用而造成損耗之情形,不因年限增加而減弱其功能 ,自無耐用年限問題,此亦有廠商出具之聲明書可參。原 告以購入時之價額計算損害,係以重購費用作為回復原有 功能之必要費用,非以新品替換舊品,無受有利益當予折 舊之問題。退步言,倘認應予折舊,則緩撞設備應屬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中「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其耐用 年數應為10年,應較接近緩衝設備之性質。 (2)另原告所有系爭緩撞車車體即系爭車輛係於110年2月間出 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19日止,計使用2年4月, 而系爭車輛經維修後,因原告投保車體險而已獲賠一部分 維修費用,故僅就原告自行負擔部分為請求。而原告支出 之零件費為23萬4185元,則經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而扣除 扣除折舊後,零件修復費應為14萬3113元;再加計板金及 烤漆等工資共5萬4750元,則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19 萬7863元。 (3)系爭緩撞車因遭撞擊受損,於修復前無法行駛,有拖吊至 汽車修理廠維修之必要,而支出拖吊費用8400元及18000 元(合計2萬6400元),有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益公司)清水服務廠之估價單等可參,故此費用亦應由 被告賠償。   (4)請求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減損55萬元部分: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受損後雖經修復完成,然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0萬 元(此應待鑑價確認)之損失,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391號等民事判決意旨,自併得請求被告賠償。又系 爭車輛經送鑑價後,業經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 汽車公會)113年10月22日(113)苗汽商黎字第75號鑑價 報告及第76號函(下稱系爭鑑價報告)乃認「系爭車輛於 112年3月1日購入二手車價為253萬6373元,倘若全車原裝 鈑件無任何事故,112年6月市場行情價約為215萬元。」 等語,及「…具貴院提供之附件圖片含上述零件及鈑材其 維修費近90萬元,則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113年6月市售價 約175萬元,故綜合本會第75號鑑價報告,系爭車輛在發 生事故前與嚴重事故後維修須更換多項車體配件對比,其 交易減損金額約為40萬元。」等語,可見系爭車輛之交易 價格減損至少應為40萬元。另因原告已於113年5月15日將 系爭車輛出售第三人,買賣價金為160萬元,則依鑑價報 告認事故發生前之系爭車輛市價為215萬元計算,可見系 爭車輛之交易價額減損應為55萬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 款項。 (5)原告購買系爭緩撞車係作為承攬道路相關工程時供作工程 緩撞車之用,是因系爭事故受損須進行維修,而有於無法 使用系爭緩撞車前為租車之必要,則原告自112年6月19日 事故發生日起,以每單位1萬5000元向第三人承租緩撞車 ,當亦可向被告請求賠償。又依原告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工局)承包之承攬契約書所載 ,其施工要求載明「此向計價包括交通維持費(含緩撞設 施車輛)」,故原告為免違約,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請 求112年7月起)至工程契約於113年3月間屆滿前,均有向 他人承租緩撞設施施作該工程之必要,而原告前已於112 年7月13日函知被告上情,可見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 告,被告逾期未回覆,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損害。而原告 為此已支出租金共計115萬5656元(每月租金詳原證20) ,當由被告賠償。原告因承攬契約須承租工程車及緩撞設 備施作,前已催告被告為替代手段,然被告均未回覆,因 直至113年3月20日始將系爭車輛修繕完成,故至113年3月 間均須租車使用無疑。 (二)又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且於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公 司車輛時肇致系爭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 被告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與被告甲○○負連帶賠 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91之2條及第196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6萬8185元,及其中 281萬49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其中20萬3234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其中30萬元自民事擴 張聲明(二)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其中15萬元 自民國113年12月3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及被告公司則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對於原告請求系爭緩撞設備之損害153萬8266元,並無意 見;然認因屬財損應扣除折舊,耐用年限及折舊數額請依 法辦理。 (二)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19萬7863元、拖車費用 8400元及18000元,均無意見。 (三)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減損金額為何,應待鑑定結果;然不 同意汽車公會鑑定結果認有40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亦不 同意以原告主張伊事後出售他人之交易差額55萬元作為系 爭車輛交易價額減損之金額。 (四)原告主張租車費用115萬5656元部分,因原告修車期間是 否須達9個月有疑義,故無法確認是否均為必要費用。對 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租用他車1日為1萬5000元租金,有意 見,但對於合理金額應為何,並無證據提出。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 (一)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於112年6月19日上午9 時 55分許,駕駛被告公司車輛執行業務,沿國道3號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道0號北向141公里處外側 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車輛往右偏駛出道路邊線 ,因而碰撞其右前方路肩執行勤務之原告所有系爭緩撞車 ,致系爭車輛及系爭緩撞設施均受損。 (二)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103萬3049元(含零件223, 500元、684,249元,板金工資46,800元、烤漆工資57,000 元、引擎工資21,500元),扣除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已 賠付數額及折舊後,原告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含拆除緩撞 設施支出之人工費用,合計為19萬7863元。 (三)系爭緩撞設施係由原告於112年3月1日以153萬8266元之價 格購入。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拖車費用8,400元、18,000元。 (五)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向崇萱景觀營造有限公司承租工程 車及緩撞設施,並支出租車費用共1,155,656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負責駕駛營 業用全聯結車。112年6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被告甲○○ 為執行職務而駕駛被告公司車輛,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道0號北向141公里處外側車道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 不濟致注意力降低,因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被告 公司車輛往右偏跨路面邊線,適同向右前方之外側路肩正 停放由被害人高承模所駕駛,正執行施工勤務之原告所有 系爭緩撞車,致被告公司車輛撞擊原告系爭緩撞車之左後 車尾,而系爭緩撞車再往前推撞由被害人石書頴所駕駛斯 時亦停放在同向前方之外側路肩正進行施工勤務之系爭貨 車,且於系爭緩撞車向前推撞系爭貨車之過程,適原告工 程人員高承模、被害人石書頴正於系爭兩車中間施作,因 遭系爭兩車夾擊而均死亡,系爭貨車、原告所有系爭緩撞 車均因此受損;而被告甲○○所涉上開過失致死案件,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2月 ,且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案,是系爭事故之肇 事因素,係因被告甲○○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所致 ,而高承模、石書頴2人均無肇事責任等情,有系爭刑事 判決、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調取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研判分析表、現場圖、調查報告(一)(二)及談 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至12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 部分之主張,洵屬真正。是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且應負完全責任,而原告所有系爭緩撞車之毀損與被 告甲○○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無疑。又被告甲 ○○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其於前揭時地為被告公司 執行職務駕駛營業用全聯結車,亦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 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 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 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64年 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裁判、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1)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103萬3049元( 含零件223,500元、684,249元,板金工資46,800元、烤漆 工資57,000元、引擎工資21,500元),扣除被告所投保之 保險公司已賠付數額及零件折舊後,原告支出之必要修繕 費用含拆除緩撞設施支出之人工費用,其中零件費為23萬 4185元,經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而扣除折舊後,零件修復 費應為14萬3113元;再加計板金及烤漆等工資共5萬4750 元,則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9萬7863元,應由被告賠償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帳清單、匯款申請書及統一發票等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且為被告所同意(見 本院卷二第27頁),自堪認原告主張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共19萬7863元係屬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由被 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緩撞車毀損而支出拖車費用 8,400元、18,000元,該等費用亦屬伊所受損害,應由被 告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 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7頁),亦為被告所同意 ,則堪認原告依民法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 開拖吊車輛之費用共2萬6400元,亦屬可採,當予准許。 (3)查原告主張系爭緩撞設施已因系爭事故發生全損,前係由 原告於112年3月1日以153萬8266元價格購入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且為被告所 是認,堪認為真;然原告主張系爭緩撞設備所受損害應以 系爭緩撞設備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即153萬8266元為計, 因緩撞設備僅為單純之功能性安全設施,不若財政部耐用 年數所列舉交通工具或其他生產用之機械設備,無運轉使 用而造成損耗之情形,不因年限增加而減弱其功能,自無 耐用年限問題;倘認應予折舊,則緩撞設備應屬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中「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其耐用年數 應為10年,應較接近緩衝設備之性質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 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為特種工程 車,附加配備包含緩撞設備、視野輔助等,有原告所提系 爭緩撞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足 見系爭緩撞車乃為施工警戒車輛,性質上應屬其他業用貨 車或其他特種車輛,其車尾附掛之系爭緩撞設備應一體適 用耐用年數5年(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147號及新竹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同此見 解)。另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等為準則,此觀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而本院審酌系爭緩撞設備為112年3月1日 購入,已如前述,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19日,實 際使用期間應為4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不滿1月,以1月計),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折舊方法,有平均法及 定率遞減法兩種,且未依固定資產之種類或其他條件而限 定應採用之折舊方法,自應依個案情狀選擇採用合適之固 定資產折舊方法。按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 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可資參照。依上開計算原則,採平 均法因預留殘價計算之故,其折舊率較低,故資產於開始 計算折舊之初期,如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額將較採 平均法計算者為高。本院審酌系爭緩撞設備係附掛於系爭 大貨車之後方一併在道路上移動,因系爭車輛之使用年限 較長,而系爭緩撞設備應等同視之,則依一般社會觀念, 當認使用初期即有較大之折舊,於達到一定使用年限僅餘 殘值時,折舊之空間即減少,故其折舊歷程較接近曲線而 非直線,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系爭緩撞 設備乃連同系爭車輛一體使用,迄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購 入時間已逾4個月,本院斟酌上情,認採定率遞減法之方 法,應屬適當。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緩撞設備至系爭事故 發生之112年6月19日止,計已使用4月,則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予以扣除折舊後,當認系爭緩撞設備回復原狀所需之 費用應為134萬9059元(詳見附表所示計算式)。則原告 主張系爭緩撞設備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134萬9059元,應 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難為准許。 (4)又原告前雖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確仍存有買賣價差40 萬元等情,有汽車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可參,足見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價差為有據,然因伊於系爭車 輛修復後,已另於113年5月15日將系爭車輛出售第三人, 所得買賣價金為160萬元,則依鑑價報告認事故發生前之 系爭車輛市價為215萬元計算,可見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 減損應為55萬元,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價差等情, 固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125至13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準此可知,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 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修理費外,自另應賠 償所減少之價額。基上,系爭車輛如經修復後價值仍有減 損,依前開決議意旨,原告自仍得請求車價減損之價額無 疑。經查,觀諸汽車公會113年10月22日(113)苗汽商黎 字第75號鑑價報告及第76號函(下稱系爭鑑價報告)乃認 「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1日購入二手車價為253萬6373元, 倘若全車原裝鈑件無任何事故,112年6月市場行情價約為 215萬元。」等語及「…具貴院提供之附件圖片含上述零件 及鈑材其維修費近90萬元,則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113年6 月市售價約175萬元,故綜合本會第75號鑑價報告,系爭 車輛在發生事故前與嚴重事故後維修須更換多項車體配件 對比,其交易減損金額約為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77至79頁),可見原告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間完成修復 後,直至113年6月間之售出市價仍可達175萬元,則斯時 之交易減損金額應為40萬元無疑;然而,原告於113年5月 13日逕以低於上開預估合理市價之160萬元將系爭車輛出 售予第三人,當堪認該買賣價金僅屬原告與第三人合意磋 商之價格,自尚難據為認定系爭車輛出售價差之依憑。基 上,足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價差,應以 40萬元之範圍為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 (5)原告請求租車費用115萬5656元部分:查原告請求伊自112 年6月19日事故發生日起,因系爭緩撞車受損,然因伊與 高工局簽訂之排水設備設施維護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 約)均約定履約期間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即至11 3年3月始行屆滿,是伊依約在系爭工程契約期間均有另向 第三人承租包含緩撞設備之車輛施作伊向高工局所承包工 程之必要,又伊前已於112年7月13日函知被告上情,然被 告逾期未回覆,伊其後確已為此支出租金共計115萬5656 元(每月租金詳原證2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 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4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 堪認為真。然原告主張伊以每單位1萬5000元租金向第三 人承租包含緩撞設備之車輛共達9個月之租期均屬必要承 租期間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車輛及緩撞設 備係作為工程車及緩撞車使用,惟因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損 嚴重無法繼續使用,適為原告承包上開高工局工程施工期 間,因系爭事故而無車輛可供使用,因而需洽租同型車輛 繼續施工,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伊所支出之租車必 要費用,應無不可。而觀諸汽車公會113年10月22日(113 )苗汽商黎字第77號函略以:「TMA緩撞車(即系爭緩撞 設備)係國外原裝進口俗稱蠍子車,是一種專為道路施工 和交通事故處理設計之設備,採防撞箱與全封閉式鋁蜂窩 弧形鋁管結構框架組合而成,2020初期款式售價126萬元 附含配件約130萬元,惟近年通貨膨脹,單價調漲售價160 萬元附含配件逼近170萬元,此特殊用車價格不斐,坊間 亦有租賃服務,月租金約為17萬元至19萬元。因系爭緩撞 設備遭撞擊已嚴重毀損,僅剩少部分零件堪用且大部分撞 毀,其修復費用恐不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 ),可見原告主張系爭緩撞車(包含車輛及緩撞設備)之 每月承租費用各約為1萬5750元至26萬5781元不等(詳見 本院卷一第567頁原證20),尚屬合理有據,蓋因單就系 爭緩撞設備之月租金本即可達17萬元至19萬元不等,遑論 加計大貨車租金後之費用達20餘萬元,自當屬合理。況且 ,被告徒僅空言否認上情,然未曾就此提出其認屬合宜之 承租費用為何等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當認原告主張 伊於上開期間承租其他緩撞車替代使用之費用共達115萬5 656元等語,當屬合理可採。又查,原告主張伊自112年6 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系爭工程契約屆滿日即113 年3月間止共9個月,均有租借緩撞車替代使用之必要等情 ,仍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觀諸裕益公司於114年1月20日 函覆本院稱:「一、鈞院所附估價單2份,其內容即為維 修車頭部分,經歷時間為112年10月25日將系爭車輛拖回 本公司清水廠,後於112年10月30日與車主東茂錤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東茂錤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1頁原證5可見 車主係原告)簽立車輛維修合約內容後即行維修。二、該 車車頭部分於112年10月30日維修至112年12月14日止,共 計33個工作日。三、嗣後於112年12月15日,該車經送車 體廠進行車斗部分更換與維修,時至113年2月5日完成( 非鈞院隨函所附之估價單),計36個工作日)。」等語, 有裕益公司函及所附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 7至163頁),可見系爭車輛係自112年10月25日拖回裕益 公司車廠待修,並實際自112年10月30日起進行維修至113 年2月5日始完工,從而,當認將系爭車輛拖回修車廠等候 取得修復零件之日數亦應一併計入系爭車輛所需修復日數 ,方屬合理,則堪認系爭車輛之修復日數應為112年10月2 5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合計104日。至原告雖另主張系 爭車輛所需維修日數應以112年6月23日系爭車輛拖至裕豐 公司待修時即起算,且應算至113年2月21日車輛完工,資 料送原告之日止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審之原 告既未否認伊公司(前為東茂錤公司簽署)於系爭同意書 上乃回覆稱:「須審慎評估維修品項,具體應更換、維修 之合理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可見系爭車輛 於首次拖至裕益公司待修,然未能馬上進行維修之原因, 當係原告公司上開決定及回應所致;況系爭車輛之修復損 害,除得請求回復原狀外,本得主張以金錢賠償,已如前 述,亦即原告當得先行自費修復後再向被告主張金錢賠償 ,準此,自難徒以當時係因被告及保險公司拖延保險賠償 事宜,即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並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而將該期間列屬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日數。另以,系 爭車輛乃於113年2月5日完工,且經裕益公司通知原告已 完成等節,亦有裕益公司函附之修復時序說明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足見113年2月5日當日已屬原告可 得領回系爭車輛使用之日,自無從據以原告事後方於113 年2月21日取得相關資料等內容說明之日,逕認系爭車輛 於當日始能取回,並將之列入修復日數計算。基上,當認 原告主張上情,容非有據。另查,參以「緩撞設備因安裝 於大貨車上,需對車輛進行改裝、車型變更、車型認證及 後續領牌、保險程序,故在00公司備有庫存的情況下,正 常交車期至少為1個月,若庫存不足需要3個月的安裝期, 此有00公司110年7月21日00字第110072101號函存卷可參 。另緩撞車上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及油壓升降組,從下 單到組裝完成,正常不缺料之情況下約需7至10天,此有0 0公司110年7月28日格110字第11001號函在卷可憑,依上 開設備係由不同公司安裝,足認緩撞車加掛緩撞設施,其 購置新車自簽約至完成領牌交車及加裝緩撞設施、其他設 備所需時間應分別相加,且相加結果需時146日(計算式 :106+30+10=146)為合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7號附卷可參,則堪認原告 所有系爭緩撞車當於系爭車輛在113年2月5日修復完成後 ,至少尚需加計1個月又7日(已另取得緩撞設備等零件設 備)至3個月又10日(尚需長期備貨並進行安裝)不等之 緩撞設備等安裝期日,方能完成系爭緩撞車之修復安裝而 供原告使用甚明,故應認原告主張直至113年3月間仍需向 他人租車使用,核屬可採。綜上,應認系爭緩撞車(包含 系爭車輛及系爭緩撞設備)之合理修復日數即原告所需租 賃其他緩撞車替代之日數,當為112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 3月間系爭工程完工日止,允無疑義。故而,堪認原告主 張伊於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承租車輛所支出之租金各 為6300元、26萬5781元、25萬9875元、11萬0250元、1萬5 750元及1萬5750元,合計73萬0406元亦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嫌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之賠償金額,合計應為270萬3728元(計算式:系爭 車輛修繕費19萬7863元+拖車費用2萬6400元+系爭緩撞設 備回復原狀費用134萬9059元+系爭車輛修復後價格減損價 差40萬元+租用替代車輛之租金73萬0406元=270萬3728元 ),是原告於270萬3728元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當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就上開損害賠償總額270萬3728元,請求其中220萬0494元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 5日(被告甲○○於112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公司於11 2年12月6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起;其中 20萬3234元(含拖車費18000元及承租替代車輛之租金擴 張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被告2人均於113年4月24日收 受,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其中30萬元(系爭車輛價差 擴張30萬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二)狀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 本院送達證書可參,原告當庭減縮此部分聲明,見本院卷 二第119頁。被告甲○○係於113年11月13日收受;被告公司 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 二第101至10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准予宣告假執 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萬335 3元(第一審裁判費3萬5353元、鑑定費1萬8000元),其中4 萬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38,266×0.369×(4/12)=189,2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38,266-189,207=1,349,059

2025-03-20

MLDV-113-苗簡-10-20250320-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 上 訴 人 竹圍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陳玉柱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玉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 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一 、二編號A 、B 、F、D1至D4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拆除系爭地上 物,俾重新規劃消防安全設施,有利竹圍市場之更新發展, 及公眾生命身體安全利益,顯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 認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 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V-113-台上-2020-20250319-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76號 原 告 范光明 被 告 彭昌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每日5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嗣 具狀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 每日營業利得損失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 嗣又於本院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㈠為:被 告應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按照租約將房屋全部交給原告使 用時止,按日給付5000元。經核原告變更其請求,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承租新竹縣○○鎮○○路000號農舍(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7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6萬元, 押金6萬元,租賃建物面積為550平方公尺,雙方並簽訂房屋 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但被告自112年3月1日起只提供2 50平方公尺使用範圍,未依約保證系爭房屋處於正常可使用 的安全狀態,且於訂約後未能解決情事變更事項,卻執意收 取租金,故原告只能拒繳租金並催告被告限期改善。  ㈡原告自112年3月1日起在系爭房屋營運雙贏長青健康俱樂部( 下稱系爭俱樂部),被告即不定時騷擾,自112年5月3日起以 各種強暴脅迫手段逼原告無條件搬離系爭房屋及終止租約, 又於112年10月26日起圈圍系爭房屋通聯道路出入口,並恐 嚇來訪賓客進入消費,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於11 2年11月9日接獲新竹縣政府強制拆除違章建築命令,即利用 此強制拆除命令以強暴手段將系爭房屋出入口以鐵皮封閉, 使原告自112年11月11日起無法進入系爭房屋,造成原告自1 12年11月11日起每日5000元之損失。  ㈢雖被告於112年6月中旬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即本院113 年度竹東簡字第13號,下稱甲案),但被告在甲案訴訟尚未 判決前即以強制行為迫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被告自 112年3月1日開始營業至112年11月10日止,除3月來客數不 足1000人外,其他每月至少都有1000人來客數,以每人收費 200元計算,每月收入20萬元,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被告依約交還房 屋為止之營業利得即每日5000元。  ㈣另被告以干擾破壞、強暴脅迫之手段強迫原告搬離系爭房屋 觸犯強制罪,現由鈞院審理中(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69號) ,而被告向環保局檢舉噪音事件,原告皆有處理改善,並符 合法規,被告侵占國有地增蓋鐵皮屋違建部分,本該拆除, 與原告無關。縱使農舍不能作為商業登記,但可設籍課稅及 做為營業地點。原告在租屋前即已明確告知被告租屋之用途 ,且被告於裝修期間每日進出關心進度,系爭俱樂部有卡拉 OK設備,鋪設地板做為跳舞運動之用,並非從事不法活動。  ㈤綜上所述,被告不守法紀之行為,只是為了侵占原告裝修之 財物。並聲明:⒈被告應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按照租約將房 屋全部交給原告使用時止,按日給付5000元。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自租賃日前即約定需合法使 用,然原告在該處營運系爭倶樂部並高聲擴音唱歌、跳交際 舞,經警局函送縣府派員勘查,因違反公共安全要求原告限 期改善消防工程等,並通知原告勒令停業,原告仍置之不理 ,繼續營運。後被告經縣政府通知要求先行拆除違法增建之 鐵皮屋,並發給被告強制拆除命令,被告為免被罰即自行拆 除。因拆除安全必要,非施工人員需管控進出,被告遂以安 全為由拒絕原告進入系爭房屋。  ㈡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又以系爭俱樂部名 義經營卡拉OK、交際舞池,未申請即違法營運使用系爭房屋 ,因安全設施不完備且未經過申請許可,被縣政府勘查後限 期改善,然原告置若罔聞。原告未依法營運造成之營業損失 與被告無關,要求被告給付每日營業利得之損害賠償顯然不 合理。  ㈢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出租時即告知系爭房屋為合 法農舍,依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法規規定,其使用用途僅限 於農舍使用。雙方當初簽訂租約時,明確約定應依法使用租 賃物。原告自112年3月1日起擅自將農舍違規改為營業場所 ,營業行為嚴重影響週遭住戶並多次遭檢舉,顯示違法情況 嚴重。原告行為嚴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及租約,被告發現後 即多次勸告原告應依法使用租賃物。原告之違規行為已使被 告面臨遭主管機關依法裁處之風險,原告卻持續違法使用, 致被告遭主管機關勒令拆除違法增建。原告所為已構成民法 第440條終止租約之事由,且原告於簽約後僅給付一個月租 金,被告已依法定程序通知原告終止租約。  ㈢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1日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7年2月27日止, 租金每月6萬元。原告在系爭房屋經營系爭俱樂部,被告於1 12年11月1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入口完全封閉等情,業據其提 出房屋租賃合約、新竹縣政府112年11月8日府工使字第1120 388446號函、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112年6月28日府產商字 第1120302157號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 、第55-57頁、第111-117頁、第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 17號判例參照)。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11月11日起每日5 000元之營業利得損失,然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上揭 情詞置辯。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原告受有每日損害5000元、原告損害與被告侵 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系爭房屋前增建鐵皮屋部分為違章建築,經查報屬實 ,經新竹縣政府通知強制執行拆除,被告於收受通知後已自 行拆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13年9月16日府工使字第113038 3270號函檢送系爭房屋前違章建築查報相關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41-158頁),並有被告提出新竹縣政府112年10 月20日府工使字第1123637809號函及113年9月16日府地用字 第1134262626號函、新竹縣政府罰緩繳款單、新竹縣政府裁 罰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 89-193頁)。據此,可認被告辯稱係因縣政府通知要求拆除 違法增建之鐵皮屋,被告為免被罰而自行拆除,並以安全為 由拒絕原告進入等語,應屬有據,被告所為封閉系爭房屋出 入口之行為,自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原告主 張自112年11月11日起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行使權益等語。然 系爭俱樂部早於112年11月1日起即登記停業,此有系爭俱樂 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 ,足見原 告在被告封閉系爭房屋入口前已停業,則原告無法營業所受 之損失,顯難認與被告上開封閉系爭房屋出入口之行為間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 未提出所受損害計算之具體證明,雖原告主張因被告封鎖入 口致原告無法取得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相關帳冊,而被告在 原告於113年7月30日對被告所提起之情事變更案件中(即本 院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12號,下稱乙案)有出示原告帳冊, 帳冊由被告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然經本院調閱乙 案卷證查核,並無原告指稱之帳冊資料,是依原告所提事證 ,尚難認原告本件實際上受有何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每日5000元營業利得之損失,洵屬無據 。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11月11 日起至按照租約將房屋全部交給原告使用時止,按日給付5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另兩造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本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18

CPEV-113-竹東簡-76-2025031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筆 被 告 張世昌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駐廠總經理室,指定送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馮基源律師 陳筱文律師 被 告 林孟志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王震川 石啟亨 李豐霖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74號、111年度偵字第8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世昌、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震川、石啟亨、李豐霖 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林孟志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寮廠(下稱台塑麥寮廠,址設 雲林縣○○鄉○○○○○區0號)塑膠部碱廠製造二課值班主管。民 國110年12月14日13時57分許,台塑公司保養中心製程分析 儀技術保養員(隸屬專業保養組)倪絃邦在台塑麥寮廠碱廠 製二課電解廠房內,進行線上氣相層析儀使用之載氣(氫氣 )鋼瓶回收作業時,林孟志係倪絃邦施工現場負責人即值班 主管,原應注意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 時,其進入許可應由工作場所負責人簽署後,始得使勞工進 入作業,且林孟志本應與倪絃邦共同檢查確認施工地點周圍 各項設施(鷹架、管件及物料等)是否牢固,而無危及作業 人員安全之危害,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亦未共同檢查確認前揭事項,而 倪絃邦於同日13時57分許起至同日14時44分許止期間某時, 在上址工作時,因鋼瓶櫃支撐腳座鏽蝕、斷裂而發生倒塌, 遭該鋼瓶櫃壓住頸、胸部而受傷,嗣傅志明於同日14時44分 許巡視時發現上情,遂以無線電呼叫林建宏及林孟志等人前 來協助搶救,經救護車送往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恢復心 跳,再轉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治療, 惟倪絃邦仍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41分許不治死亡。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皆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被告林孟志之辯護人雖否認共同被告王震川、石啟 亨、李豐霖等人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3頁 ,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惟本院並未以前開供述證據作為 被告林孟志有罪認定之依據(詳後述),爰不予贅述此部分 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孟志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本 案倒塌之鋼瓶櫃雖放置在碱廠一樓,但並非碱廠所屬設備, 被告林孟志對此並無檢點義務,且被害人倪絃邦並未經被告 林孟志簽署施工安全許可,被告林孟志對被害人死亡結果無 可預期等語。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偕同被告林孟志及其辯護人整理 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僅列出與判斷被告林孟志罪責有關部 分,本院卷一第120至123、237頁,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 本院卷三第162頁),且下列不爭執事項,有如附表所示之 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林孟志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足信為真實:  ⒈被告林孟志係被害人發生事故當天之碱廠製造二課值班主管 ,而為施工現場負責人。  ⒉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係肇因於鋼瓶櫃鏽蝕倒塌,壓住被 害人頸、胸部等身體部分而受傷,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  ⒊被害人從事業務之範圍,包含氣相層析儀等分析儀器之保養 維護作業。  ⒋本案被害人欲取用更換之鋼瓶,係氣相層析儀得以正常使用 之必要耗材。  ⒌本案鋼瓶所作用之氣相層析儀,係被告台塑公司麥寮廠碱廠 製程中用於分析中間產物品質之必要設備、流程。  ㈢被害人所屬之專業保養組,與被告林孟志所屬之碱廠,就本 案鋼瓶櫃之保養巡檢責任歸屬問題各執一詞,惟本院審酌被 告台塑公司頒布之環境清潔管理維護管理辦法第1.3點、第2 .3(5)點規定,各廠處(課)作業區域,由各廠處(課)負 責管理廠房及機械設備應依作業環境分別設定週期實施保養 維護或去銹油漆(他113附件二卷第378至382頁),而被告 台塑公司頒布之職業安全衛生環境規範於102年3月26日第6 次修正時,亦明訂「配合製程溝、集水坑與匯集池及實驗室 分析儀器用鋼瓶存放區納入生產廠巡檢作業」,且依同規範 第2.7.1(2)C點規定,分析室之儀器用鋼瓶存放區需「以附 件五之編號原則進行編號管理」,而同規範附件五則係關於 「分析儀器用鋼瓶存放區」之編號原則,此有被告台塑公司 頒布之職業安全衛生環境規範可參(他113附件二卷第265至 271頁),均可知無論係就本案鋼瓶櫃設置坐落之位置在碱 廠廠區內一樓之客觀事實觀察,亦或就本案鋼瓶櫃設置目的 ,係因為其中存放之鋼瓶屬碱廠氣相層析儀得以正常使用之 必要耗材,如氣相層析儀能正常使用,將有利於碱廠製程中 分析中間產物品質之設置目的觀察,本案鋼瓶櫃均應歸列於 生產廠即碱廠巡檢作業範圍內。至證人詹家欣雖稱分析儀器 用鋼瓶存放區,係指碱廠二樓氣相層析儀旁鋼瓶存放空間, 然本案鋼瓶櫃既同屬供存放碱廠氣相層析儀所使用之鋼瓶, 解釋上即同為該規範所稱應由生產廠即碱廠巡檢之鋼瓶存放 區,併予敘明。  ㈣按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其 進入許可應由雇主、工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簽署後 ,始得使勞工進入作業。對勞工之進出,應予確認、點名登 記,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各部門在所屬管轄區域内,從事 工程施工、設備製造、保養、安裝等特定工作,必須進行本 辦法所列之明火、危險、一般、非例行性、其他作業等管制 作業項目(或同時進行其中兩種以上之作業)時,應於施工 前……填寫「工作安全許可申請單」申請、核准,並依「施工 作業安全檢點表」……及各類施工「安全作業標準」 ,確實 執行施工前、中、後安全檢查及作業規定,以確保施工作業 安全;保養部門在從事保養自理施工作業,屬一般作業時( 使用溶劑有VOC溢散者除外)得免經0A申請,惟施工前應檢 附施工作業安全檢點表,並由生產部門確認安全無虞後,於 「修復單」之「施工安全許可欄位」簽認後,始得進行施工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6,被告台塑公司工作安 全許可管理辦法第2.1(1)點、第2.1(3)點定有明文。而被害 人為被告台塑公司保養中心製程分析儀技術保養員,其如因 業務而須進入碱廠內從事更換鋼瓶等施工行為時,即應依前 述規定,於施工前檢附施工作業安全檢點表,並由生產部門 即碱廠值班主管確認安全無虞,於修復單之施工安全許可欄 位簽認後,始得進行施工。又依被告台塑公司頒布之進入製 程區安全管理作業要點第5.(6)點規定,施工作業期間,工 程部門、設備部門應依「工作安全許可管理辦法」規定,指 派一名主管(二級主管、值班主管、領班等),於當日施工 時段至現場進行安全巡查並簽認(他113附件二卷第273至28 4頁);又前述「施工作業安全檢點表」,應確認檢查之項 目包含「確認影響施工地點周圍各項設施(鷹架、管件及物 料等)是否牢固,不會危及作業人員安全」,並應由值班主 管簽認之,此亦有修復單一般作業安全檢點表在卷可按(下 稱安全檢點表,他113卷二第8頁)。經查,本案鋼瓶係用於 盛裝、固定裝載作業所需之氣體鋼瓶的容器,而為物料之聚 集,同屬職業安全設施規則所稱物料之「範疇」,此有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6月21日勞職中1字第1131708467號 函(本院卷二第57頁)可參,依前述說明,被害人於進入碱 廠更換鋼瓶時,即應由碱廠指派值班主任或其他主管進行「 確認影響施工地點周圍各項設施(鷹架、管件及物料等)是 否牢固,不會危及作業人員安全」之安全檢查,此與被告林 孟志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值班主管之職務範圍,包含現場 設備的巡視、巡檢,如有維修單進來,也會去現場巡視環境 ,確認無安全疑慮才會同意施工,且巡視重點除了設備之外 ,亦包含環境等語(本院卷三第165頁)大致相符,應可信 為真實。又被告林孟志於警詢時曾表示:我最早一次是早上 9至10時許看到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在廠區走動,我沒有詢 問他進廠的原因等語明確(他113附件三卷第117至126頁) ,可見被告林孟志早已知悉被害人進入廠區,卻未依前述規 範確認被告林孟志進場原因,已有疏漏。又被害人於案發前 曾先會同碱廠操作員陳漢周,一起使用機具吊掛鋼瓶以利更 換,且此情形曾透過碱廠廠內對講機放送,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參(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而被告林孟志作為值班主 管,其工作內容需要在盤控室、值班主管室聽候對講機,隨 時以對講機對廠內工作人員發出指示(他113附件三卷第122 頁),足見被告林孟志對「被害人正在碱廠內施工,如未經 包含『確認影響施工地點周圍各項設施(鷹架、管件及物料 等)是否牢固,不會危及作業人員安全』之安全檢查,即有 發生職業災害風險」等情,應有預見之機會及可能性,且此 風險可透過被告林孟志介入實施安全檢查之方式加以排除, 然被告林孟志實際上卻未於被害人施工更換鋼瓶前進行前述 安全檢查而未注意(偵8804卷一第138至139頁),肇致本案 事故之發生。尚不能因被告林孟志事實上對此毫無注意之事 後結果論,而反向辯駁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欠缺注意義務或 過失責任。  ㈤被告林孟志雖又主張碱廠幅員廣大、人員進出頻繁,其擔任 值班主管一職,實無法掌握廠區全貌,難認有違反注意義務 云云。惟按行為人未具備為特定行為所必要之知識與能力, 即貿然承擔該特定行為,對於行為過程中出現之危險無能力 預見或不能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因而導致結果發生,行為 人此種知識與能力之欠缺,於實施該特定行為前既有預見或 預見可能性,仍膽敢超越其個人知識及能力而為該特定行為 ,本身即構成所謂之超越承擔過失,行為人當不得主張無主 觀注意義務之違反以排除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孟志擔任碱廠值 班主管,當知應盡前述管制、簽署施工安全許可及實施安全 檢點之義務,而碱廠幅員廣大、人員進出頻繁、難以掌握全 貌等情,由來已久,並非本案事故發生時所突發之狀況,被 告林孟志知悉此情已超出自身能力範圍,卻未採取諸如向上 級反映請求增加人力、改善溝通機制、增設科技輔助設施等 措施,而在其無能為力之情形下接任值班主管職位,實質上 支配碱廠內施工人員安全之風險,卻未能具體逐一實踐安全 檢查之責任以排除危險,依前述說明,自仍無法排除其過失 責任。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孟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孟志無刑事前案紀錄 之素行(本院卷一第21頁),且被告林孟志為值班主管即工 作場所負責人,卻未警覺勞工於工作過程可能遭遇物料崩塌 之危險,對本案鋼瓶櫃疏於巡檢、確認是否牢固,不會危及 作業人員安全,導致本案憾事發生,實有不該。然本院考量 被告台塑公司組織體龐大,企業內部應具備暢通溝通管道及 問題反應機制,並分配充足人力,被告林孟志雖有前述過失 而背負刑責,然為了不再讓類似的憾事發生,仍然需要被告 台塑公司從人力、巡檢、落實資產管理、制度改革及修擬規 範等方方面面重新檢視,才有可能避免各事業單位推諉卸責 ,出現將本案鋼瓶櫃打入「三不管地帶」一般任其風化鏽蝕 ,而孳生職業災害事件的情形再次發生。再考量被告林孟志 自述其高職畢業,在被告台塑公司任職,單身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又參酌本案職業災害事件重大, 造成被害人失去生命、無可挽回的遺憾,及告訴人即被害人 家屬於案發後,為了釐清案件真相所受到的委屈及苦楚,量 刑不宜過輕,以及檢察官、被告林孟志、辯護人、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167 至1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被告林孟志未盡之作為義務態樣 ,另包含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條、第23條、第108條 等規定(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惟被告林孟志為工作場所 負責人,尚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 自無須負擔前述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條、第23條、第 108條所定雇主之注意義務,而無違反前述注意義務可言。 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林孟志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世昌係台塑麥寮廠協理,與被告台塑公司分別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事業經營負責人及事業主且均 為雇主,原應注意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被告王震川為台塑麥寮廠保養中心預測保養組兼專 業保養組組長,被告石啟亨、李豐霖皆係台塑麥寮廠保養中 心專業保養組高級工程師。渠等原應注意鋼瓶回收作業時, 對使用之鋼瓶櫃必須採取線索綑綁、擋樁等固定之必要設施 ,以防止鋼瓶櫃支撐腳座鏽蝕、斷裂而發生倒塌之職業災害 事件,而依渠等智識、能力及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致本案被害人死亡,因認被告 張世昌、台塑公司均涉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之罪嫌;被告張世昌、王震川、石啟亨、李豐霖均涉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 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 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 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被告張世昌被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所定採取防 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 之罪嫌部分:  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 之經營負責人,其中「事業主」乃事業經營主體,其在法人 組織為該法人,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主;而「事業之經營負 責人」則為法人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 之實際負責人。參諸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係對雇主課 以風險評估與危害預防之義務,藉此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是其負有該法所定「雇主責任」者,亦以具有該等權責之人 為限;易言之,現代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已分離 ,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 表人往往雇用專業人員管理,是該企業體須要哪些安全衛生 設施,以實際管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經理人等最為熟悉, 如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者,自應以實際負責人為 處罰對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309號研究意見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世昌為台塑公司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為雇 主,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如附表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為其論據,其中尤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3 月18日勞職中1字第1111016732號函文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下稱職災報告,他113卷一第55至77頁,偵880 4卷一第267至287頁)、委任書(他113附件一卷第137頁) 為主要依據,公訴人並於審理時補充:依被告台塑公司工作 安全許可管理辦法規定,認為被告張世昌之職責也具有工作 安全許可管理的推動與實際執行情形的查核,因此對於有關 部門實際未予落實執行部分,仍應負責(本院卷三第11頁) 等語。  ㈢然查,被告張世昌係隸屬於台塑麥寮廠「駐廠總經理室」之 協理,其工作內容為「綜理麥寮駐廠總經理室及麥寮成品處 業務」,此有被告台塑公司麥寮廠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資料 表可參(他113附件二卷第69頁)。而被告台塑公司隸屬於 台塑企業集團,其等資本額及體系龐大、分工精細,除本案 被告台塑公司外,另有諸如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 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關係企 業,其幕僚、管理組織體,可分為總管理處總經理室、(各 )公司總經理室、駐廠總經理室、事業部經理室等,其等間 權責不同,此由被告台塑公司頒布之意外事故處理管理辦法 附件三:意外事故(異常)速報類別及速報流程表中,將前 述各「(總)經理室」區隔並依意外事故種類,分別對各「 (總)經理室」設立通報流程,即可見一斑(偵8804卷二第 144頁,如下圖1所示)。 圖1:意外事故處理管理辦法附件三:意外事故(異常)速報類 別及速報流程表  ㈣鑑定證人張雅婷到庭證稱:本案職災報告係由其製作而成, 該職災報告中關於事業經營負責人之認定,主要係以前述委 任書作為認定之依據,而職災報告中關於被告台塑公司麥寮 廠之管理體系圖,則係由被告台塑公司提供後,由其轉畫而 成,但關於該管理體系圖中除碱廠以外各事業單位、各協理 間分工及工作範圍則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46至148、15 8至161、166頁)。本院審酌鑑定證人張雅婷對於台塑麥寮 廠除碱廠以外,各事業單位、各協理間分工及工作範圍均不 清楚,則鑑定證人張雅婷所製作之本案職災報告,及職災報 告中就台塑麥寮廠事業經營負責人之認定,是否係基於對台 塑麥寮廠各事業單位、各協理間分工及工作範圍之瞭解所作 成而足採信,已顯可疑。本院考量台塑麥寮廠組織龐大,確 有分層管理之組織分工,依前述最高法院就事業經營負責人 認定之見解,仍應以台塑麥寮廠內負有風險評估、危害預防 之義務,藉此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實際管理該企業體者 ,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事業經營負責人,尚不能單憑被 告張世昌係受委任代行工廠設立登記一切行為之權,及基於 該委任關係所作成之職災報告,即遽認被告張世昌為事業之 經營負責人即雇主。  ㈤本院審酌台塑麥寮廠除被告張世昌所屬「駐廠總經理室」外 ,另設有負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安全衛生室、統轄專 業保養組、預測保養組、保養一至三廠之保養中心,及統轄 管理碱廠、氯乙烯廠、PVC廠之塑膠部,且安全衛生室主管 、塑膠部協理、保養中心協理均另由他人擔任,此有台塑麥 寮廠組織架構圖在卷可佐(他113附件三卷第321頁,偵8804 卷二第203頁)。而就被告張世昌工作內容及職掌部分,證 人詹家欣到庭證稱:當有長官來參觀時,被告張世昌會陪同 參觀,但平時作業不會在場,管理上主要負責節能、節水, 關於安全管理的部分,主要是由安衛處(按:應指職業安全 衛生部門)負責等語(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此與證人 陳連進所證述:被告張世昌偶爾會到碱廠巡視,另外還有碱 廠的協理及負責工安(按:應指職業安全衛生部門)的協理 等語(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張世昌 之工作內容,似僅只陪同長官參觀、負責節能、節水等行政 管理及接待業務,且無論係職安管理業務或生產、保養業務 ,均非隸屬於被告張世昌所屬「駐廠總經理室」之下。   此外,依前揭圖1所示,台塑麥寮廠如有該圖中事故類別「 職業災害:編號1」之「企業員工死亡事故或3人以上受傷」 之重大職業災害情形發生時,應由發生地廠區填單後,以正 本傳簽廠區安全衛生室、公司總經理室,及以副本通知經理 室、廠區管理課、總管理處安衛環中心,然毫無通報被告張 世昌所屬「駐廠總經理室」之流程規劃,可見依台塑麥寮廠 業務分配情形,「駐廠總經理室」與職業災害或(除颱風等 天災以外)意外事故之管理、預防毫不相關。從而,被告張 世昌辯稱其僅負責公司一般行政、接待業務,並未涉入生產 、保養業務等情,應屬可採,難認被告張世昌有何背負風險 評估、危害預防之義務而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即雇主之情形 。  ㈥再審酌被告台塑公司頒布之工作安全許可管理辦法(他113附 件二卷第368至373頁)第1.3點、意外事故處理管理辦法( 偵8804卷二第101至146頁)第1.4點、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 理辦法(偵8804卷二第253至260頁)第1.3點等關於工作職 責之規定,雖均就「(公司)總經理室」訂立諸如:推動、 執行工作安全許可管理準則設(修)訂、統籌檢討施工安全 作業標準及安全檢點表、實施教育訓練課程;就意外事故處 理管理部分,則應查核意外事故處理管理辦法及通報作業系 統推動執行情形、協助廠區重大意外事故發生原因調查及改 善執行跟催、視需要邀請學者專家等外部顧問參與重大職災 及意外事故調查;就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理部分,則應檢核 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理辦法設(修)訂、推動及執行情形、 督促安全衛生室擬定廠區安全衛生年度自動檢查計畫及推動 、執行情形提報、統籌檢討及建立共同性設備(作業)之安 全衛生自動檢查作業規範及自動檢查表單、督導各廠(處) 安全衛生自動檢查作業事宜之推動、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表單 設(修)訂等權責,及就「事業部經理室」訂立諸如推動及 查核各廠(處)部門工作安全許可管理辦法規定事項之執行 、督促輔導各廠(處)部門建立專業性製程設備(作業)之 安全作業標準及安全檢點表之權責,然被告張世昌所屬「駐 廠總經理室」之職掌與「(公司)總經理室」、「事業部經 理室」有所不同,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張世昌負 有「工作安全許可管理的推動與實際執行情形的查核」之職 責等節,應係出自混淆「駐廠總經理室」與「(公司)總經 理室」、「事業部經理室」之誤解,難以採信。此外,又別 無其他相關規範足資審認被告張世昌具有前述「工作安全許 可管理的推動與實際執行情形的查核」之權責,亦未顯現被 告張世昌有何風險評估、危害預防之義務,自難認被告張世 昌為台塑公司麥寮廠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即雇主。被告張世昌 既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自無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所定雇主義務之情形,亦非該法所規定之處罰對象甚明。 四、被告張世昌被訴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世昌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 死罪嫌。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即修正後 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下同),係規範企業 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 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 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後刑法已刪除 業務過失致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 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 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 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 之結果,始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 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若行為人並不參與現場指揮 作業,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自不能期待其隨 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實難論以過失致死之 刑責。  ㈡證人詹家欣、陳連進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證稱被告張世昌之工 作內容為陪同參觀、負責節能、節水等行政管理及接待業務 ,且被告張世昌並未涉入生產、保養業務等情,業如前述, 足見被告張世昌並不參與碱廠現場指揮作業,對於碱廠廠區 內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自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本 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難遽行論以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 五、被告台塑公司被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所定採取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而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嫌,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部分 :   按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 前項之罰金,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明確。次按 勞工衛生安全法(已於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並於103年7月3日施行)第28條第2項:「法人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於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此係行政刑罰之兩罰規定,並無不處罰負責人之明文,必 負責人有違反處罰之規定,受處罰,始可處罰法人,如負責 人不受處罰,即無處罰法人之可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702號、79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張世昌犯罪,且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 條規定係屬兩罰之行政刑罰,本件被告張世昌並非職業安全 衛生法之處罰對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則被告 台塑公司部分之刑罰規定即失所附麗,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王震川、石啟亨、李豐霖(以下合稱被告王震川等3人 )被訴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震川、石啟亨、李豐霖(以下合稱被告王 震川等3人)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如附表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其 論據,並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被告王震川 等3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係渠等未注意鋼瓶回收作業時 ,對使用之鋼瓶櫃必須採取線索綑綁、擋樁等固定之必要設 施,以防止鋼瓶櫃支撐腳座鏽蝕、斷裂而發生倒塌之職業災 害事件(下稱注意義務①),以及違反被告台塑公司設備保 養管理規則第3.4(5)點所定保養修復義務(下稱注意義務② )(本院卷一第120頁,本院卷三第11頁,他113附件三卷第 275頁)。  ㈡按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 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 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設備改善 :保養部門可自行施作之案件,業主開立「修復單」檢附變 更後圖面資料,委由保養部門按圖施作,如需委外修復則以 「工程委託單」委託保養或工務部門辦理,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153條、被告台塑公司設備保養管理規則第3.4(5) 點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前述主張之注意義務①即係引用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規定而來,然觀該規定之規範 對象,應係專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所課 予之防止職業災害義務,被告王震川等3人縱為被害人直屬 主管,然渠等既非台塑麥寮廠之負責人,亦非於被告台塑公 司內具有風險評估與危害預防之義務及權責之人,非屬被告 台塑公司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不具前述「雇主」身分,自無 從對渠等課予前述注意義務①。又依前述注意義務②所載文義 可知,該規定應係指被告台塑公司內部設備有改善需求時, 應以「修復單」、「工程委託單」委由保養部門自行施作或 委外修復之流程規定,且依本案發生當日修復單之記載(他 113卷一第363頁),被害人確實持開立之修復單進入碱廠施 工更換氣體鋼瓶,形式上已符合注意義務②所定流程要求, 均無法據此推論被告王震川等3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注 意義務,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㈢公訴意旨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中,因認本案鋼瓶櫃 係由被告台塑公司保養中心所請購,為了便利保養中心作業 而放置於被告台塑公司碱廠廠區一樓,而主張保養中心人員 即被告王震川等3人對本案鋼瓶櫃應負有巡檢、保養義務。 然按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 其進入許可應由雇主、工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簽署 後,始得使勞工進入作業;若設備故障已影響生產,生產部 門應先開立「修復單」並經「施工安全告知」簽認後保養人 員才可進行搶修。若逢電腦故障、連線中斷或配合各廠管理 需要時,生產部門應先以「修復單」(人工表單)開單並經 「施工安全告知」簽認後保養人員才可進行搶修,事後由保 養部門於ERP補開「修復單」(電腦列印)併原人工表單銷案 處理;施工人員:非該廠(處)人員進入製程區進行工程修 繕之人員,包括本企業保養/工程單位人員及承攬商(工程/ 勞務類外包承攬商與所屬再承攬商所僱用之人員均屬之); 當製程區已開始進行管制,除製程人員可自由進出外,應嚴 格管制非製程人員進入;施工人員憑「修復單」……「工作安 全許可申請單(附各項作業安全檢點表)」……等證明入廠者 ,欲進入製程區前,應先參加工具箱會議後再至廠處指定報 到處辦理交換入廠(施工)許可證,並由廠處業務經辦人員 或工安人員等核對已安全告知名冊無誤後,始能換證(納入 電腦化之門禁管制者得直接核卡)與進入製程區内,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6,被告台塑公司所頒布之設備保 養管理規則第3.3(4)點、進入製程區安全管理作業要點第3( 2)點、第5(1)點、第5(2)A(b)點均規定甚明。查鑑定證人張 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職災報告係由其所製作,且就職 災報告中所載關於鋼瓶櫃檢點部份,對於辯護人提問之「妳 認為本件事故的原因,是保養中心未實施定期檢點,妳認為 保養中心應該要定期檢點的依據又是什麼?是參考了台塑內 部規範的哪一份嗎」之問題表示疑問,答覆稱「我的報告那 時候有寫到保養廠的部分,應該要實施檢點嗎」等語,並表 示職災報告關於此部分的意思,僅是指碱廠、保養中心均未 對鋼瓶櫃進行檢點之客觀事實(本院卷三第154頁),且無 論係本案職災報告或依鑑定證人張雅婷到庭所述內容,均未 見有何就被告王震川等3人之巡檢、保養義務部分引述任何 法律、行政規則或被告台塑公司內部規範,實難遽認被告王 震川等3人就本案鋼瓶櫃具有何巡檢、保養義務。況刑法第2 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 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結果, 始應負過失致人死亡之責任,此有前述最高法院所揭示之見 解甚明。而本案鋼瓶櫃設置地點在碱廠一樓,與專業保養組 辦公處所相互區隔,且依前述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被告 台塑公司所頒布之設備保養管理規則、進入製程區安全管理 作業要點等規定,隸屬於保養中心之被害人應待生產部門即 碱廠開立修復單,並經簽認施工安全告知後,才可進入受管 制之碱廠廠區進行搶修,則在被告台塑公司內部分工、門禁 管制之下,被告王震川等3人實無從直接防護避免本案被害 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此外,被告王震川等3人均否認於事故 發生前有何對被害人下達指揮、監督命令之情形(本院卷三 第164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無對被害人所為本 案施工內容下達指揮、監督命令,及該指揮、監督命令是否 有所不當之情形,況被告王震川於案發當日甚至在板橋出差 而不在台塑麥寮廠區內,被告王震川等3人亦均未在事故發 生之碱廠從事現場工作或安全維護等實際作業,客觀上實難 期待被告王震川等3人就碱廠現場之管理、監督及安全維護 為注意,自無法課以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 任,依據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就被告王震川等3人此部 分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附論   現代工商社會,自掃門前雪,少管他人瓦上霜,在日常生活 人際往來中或為社會主流,然於企業內部設備及職業災害管 理時如採取相同心態,恐將肇致無限遺憾。本案鋼瓶櫃即是 如此,綜合各被告辯詞可知,自鋼瓶櫃採購入廠之初,便因 經費問題、請購單位問題,而有由碱廠負擔採購成本,購入 後未為移交,導致資產歸屬不明的爭議,此爭議在未獲釐清 的狀況下,鋼瓶櫃就靜靜放置在碱廠廠區一樓,供廠區外之 專業保養組人員存取鋼瓶使用,而鋼瓶作用對象又係回到碱 廠的分析儀器,可謂無論是專業保養組或碱廠人員,均有因 本案鋼瓶櫃收穫便利或利益之處,卻未有單位願意承擔巡檢 養護之責任,僅就本案鋼瓶櫃而言,亦未見被告台塑公司管 理階層或職業安全衛生部門於十餘年間有何盤點公司財產、 全面巡檢職業災害風險或為廠區安全檢查之作為,終因時光 流逝,本案鋼瓶櫃座腳承受不住長期以來的生鏽侵蝕而倒塌 ,發生本案憾事。本案被告張世昌雖經本院以其非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由而為無罪之諭知,然參酌 前情,可知應另有應負擔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責任之人 ,本院合議庭原經評議認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為 職權告發,然因負有風險評估、危害預防義務之事業經營負 責人身分為何尚有不明,需待檢警調查而無法特定,爰謹以 此附論之方式促請檢察官注意,並請檢察官一併注意該具雇 主身分之人此前是否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未曾接受偵 查,而須留意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之限制。此 外,本案被告台塑公司雖亦經宣告無罪,而本院也確實能感 受到被害人家屬的難過與在刑事程序,乃至於身為護理專業 人員,卻看見自己至親之人從擔架上推至病房的無力,被害 人家屬理性且堅決地表達對本案的量刑意見時,也提到一條 人命,一間這麼大的公司,難道沒有一個人要負責,這答案 自然是否定的,只是在現有證據及檢察官起訴的範圍下,本 院認為只能先對被告林孟志究責,然並不當然免除被告台塑 公司相關民事賠償之責任,此部分仍應由民事庭法官調查審 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魏偕峯、林柏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本案證據資料): ㈠人證(含共同被告)筆錄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111年6月2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45至51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35至41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05至125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29至243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7至34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113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三第7至182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1年3月3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117至126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217至226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1年11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37至140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2年1月18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二第153至160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05至125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29至243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7至34頁)  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⑻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3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三第7至182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111年6月1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21至26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9至24頁》)【證明部分不含被告林孟志部分】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111年11月14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21至127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05至125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29至243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7至34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⑺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113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三第7至182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1年1月24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61至66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61至166頁》)【證明部分不含被告林孟志部分】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1年10月13日警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01至103頁)【證明部分不含被告林孟志部分】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1年11月14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21至127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05至125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29至243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7至34頁)  ⑺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⑻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3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三第7至182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111年10月20日警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97至99頁)【證明部分不含被告林孟志部分】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112年1月18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二第153至160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05至125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29至243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7至34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⑺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113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三第7至182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0年12月25日警詢之證述(相驗卷第25至28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0年12月25日偵訊之證述(相驗卷第69至75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0年12月31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57至59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57至159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1年5月4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27至34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9至16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1年6月10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53至54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7至18頁》)  ⑹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1年8月9日警詢之證述(他113卷一第321至328頁《同他113附件二卷第5至12頁》)  ⑺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1年9月13日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他113卷一第343至352頁;結文:第353頁)  ⑻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1年9月26日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他113卷一第399至401頁;結文:第353頁)  ⑼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2年1月18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二第153至160頁)  ⑽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7至34頁)  ⑾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⑿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3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三第7至182頁) ⒎證人傅志明部分:  ⑴證人傅志明110年12月25日警詢之證述(相驗卷第29至33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73至77頁、第173至177頁》)  ⑵證人傅志明110年12月25日偵訊之證述(相驗卷第69至75頁)  ⑶證人傅志明111年2月11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79至83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79至183頁》)  ⑷證人傅志明111年9月26日警詢之證述(他113卷二第61至65頁) ⒏證人詹家欣部分:  ⑴證人詹家欣111年2月25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127至135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227至235頁》)  ⑵證人詹家欣111年7月27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17至19頁)  ⑶證人詹家欣111年11月14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21至127頁)  ⑷證人詹家欣111年11月14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21至127頁)  ⑸證人詹家欣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⒐證人鄭耀文111年6月2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35至43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25至33頁》) ⒑證人林耀文部分  ⑴證人林耀文111年2月8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85至93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85至193頁》)  ⑵證人林耀文111年3月23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95至101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95至201頁》)  ⑶證人林耀文111年7月12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63至66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51至54頁、第145至148頁》) ⒒證人康宜楓111年2月24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103至108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203至208頁》) ⒓證人周士朋111年2月24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109至115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209至215頁》)【原證據清單誤載為:111年2月27日警詢筆錄】 ⒔證人吳慶武111年11月14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21至127頁) ⒕證人張義豐111年9月26日警詢之證述(他113卷二第37至45頁) ⒖證人林靖倫111年7月28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13至15頁) ⒗證人蔡富全111年6月2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55至57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43至45頁、第149至151頁》) ⒘證人孫元興111年6月25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59至61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47至49頁、第153至155頁》) ⒙證人陳連進部分:  ⑴證人陳連進111年2月21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67至72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67至172頁》)  ⑵證人陳連進111年10月3日警詢之證述(偵8840卷一第105至107頁)  ⑶證人陳連進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⒚證人許一鳴111年3月22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137至142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237至242頁》) ⒛證人陳漢周111年10月7日警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89至91頁) 證人陳弘益部分:  ⑴證人陳弘益111年10月13日警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93至95頁)  ⑵證人陳弘益111年11月10日警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33至135頁) 證人林建宏111年10月3日警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09至111頁) 鑑定證人張雅婷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㈡書證部分: 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相驗卷第23頁) ⒉平面圖(相驗卷第35頁) 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37頁) 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39頁) ⒌現場照片(相驗卷第41至65頁、他113卷一第125至148頁) 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卷第67頁) ⒎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77頁《同他113卷一第15頁、第105頁》) ⒏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81至89頁) ⒐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年12月29日雲警西偵字第1101002057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相驗卷第95至107頁) 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出院病歷摘要(相驗卷第109至133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13卷一第17頁《同他113卷一第107頁》) ⒓台塑企業麥寮管理部111年1月20日(111)麥總字第22CF00027C57號函暨相關附件資料(倪絃邦人事基本資料及工作內容,他113卷一第47至53頁《同他113卷一第109至119頁》) ⒔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3月18日勞職中1字第1111016732號函文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他113卷一第55至77頁) ⒕成德一街15譯文(他113卷一第121至124頁) ⒖台塑公司企業責任報告書第1章、第5章(他113卷一第149至167頁) ⒗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理辦法(他113卷一第169至171頁) ⒘孫元興對話譯文(他113卷一第173至182頁) ⒙救護紀錄表(鹼廠至長庚醫院,他113卷一第183頁) ⒚台塑關係企業意外事故處理管理辦法(他113卷一第185至189頁) ⒛基本救命術(BLS)訓練課程簡報(他113卷一第191至193頁) LINE對話紀錄(他113卷一第195至203頁、第273至287頁、偵8804卷一第209至211頁) 台塑公司組織架構圖(他113卷一第207至209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3月18日勞職中1字第11110167322號函文及所附報告書(他113卷一第231至251頁) 麥鹼廠製二課值班主管辦事細則(他113卷一第269頁《同他113附件二卷第463至465頁、他113附件三卷第377至379頁》) 台塑公司資料夾截圖(他113卷一第271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5月31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08079號函暨所附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 責付保管單(他113卷一第295至301頁) 輪班交代簿(他113卷一第355至357頁) 初級救護員訓練課程基礎、現場照片、編號00000000修復單、製二課製程領班工作規範、企業事故調查小組提供文件及回復紀錄(他113卷一第359至369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證據調查情形彙整表(他113卷一第403至409頁)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111)台塑麥總字第0060函暨所附編號00000000修復單 修復單一般作業安全檢點表(他113卷二第3至8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10月5日勞職中1字第1111051768號函文(他113卷二第9至10頁)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2022)北總經字第22D300312E18號函暨所附醫師及護理師資格表、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急診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護理師執業執照、麥寮廠醫務室門診時間表、編號00000000修復單(他113卷二第11至29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26日長庚院雲字第1110950300號函(他113卷二第31至32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9月29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5261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張義豐)、公務車輛行車紀錄表、調閱紀錄、職務報告(他113卷二第35至57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9月29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5260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傅志明)、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拍攝位置截圖(他113卷二第59至87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10月12日勞職中1字第1110412499號函(他113卷二第89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8月11日勞職中1字第1110409381號函暨所附調查資料及相關訪談筆錄(石啟亨、詹家欣、傅志明,他113附件一卷第3至38頁) 台塑企業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理辦法、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理電腦作業、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理電腦作業說明(他113附件一卷第39至110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工職業災害事業單位應提供資料(他113附件一第117至119頁) 經濟部110年7月16日經授商字第11001122770號函暨所附分公司變更登記表(他113附件一卷第121至125頁) 雲林縣政府110年2月1日府建行二字第1100003562號函、工廠登記抄本(含委任書、相關身分資料、事業單位之管理體系及經營授權之概況、台塑公司塑膠事業部麥寮鹼廠組織編制表、台塑公司保養中心專業保養組植物分類組織及人數編制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變更)報備書、結業證書、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台塑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廠區組織系統圖、勞工保險卡)、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日(105)台塑麥總字第0016號函暨所附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變更)報備書、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一級製造單位登錄完成資料、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在職訓練紀錄、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驗證證書、台塑預測組和專保組工安環保異常案例宣導、交通安全影片及案例宣導紀錄表、簽到表、台塑公司2021年下半年度訓練計劃表、氣相層析儀保養規範教育訓練簽到表、教育訓練照片、便簽、PH分析儀保養規範教育訓練簽到表、教育訓練上課情形照片、工作安全分析(JSA)教育訓練簽到表、照片、員工虛驚事故教育訓練簽到表、員工虛驚事故教育訓練照片、產業安全基礎的基礎訓練簽到表、教育訓練圖片、教育訓練課程簡報內容、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備查資料登錄訊息、業務接洽便函、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暨規章、安全衛生檢查單、公安自主檢查異常照片、台塑公司麥寮鹼廠2021年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暨自動檢查計畫、事故位置圖、發現者資料、2021/12/14員工遭鋼瓶櫃壓傷異常報告、倪絃邦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社團法人中華壓力容器協會在職教育訓練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刷卡紀錄、產假及加班明細表、罹災者資料、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勞工平均薪資計算表、所得清冊、簽呈、已故同仁倪絃邦君就醫期間醫療相關費用統計、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臺灣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他113附件一卷第127至477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8月15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04813C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崔若畇、林靖倫、詹家欣、王震川、鄭耀文、張世昌、蔡富全、孫元興、林耀文)及相關調查資料(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111)台塑麥總字第0039號函及所附住所工作內容、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資料表,他113附件二卷第3至71頁)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111)台塑麥總字第0046號函暨所附麥寮鹼廠電解區相關作業規範(含麥寮鹼廠電解相關SOP、台塑公司塑膠事業部麥寮鹼廠液鹼取樣安全作業標準、台塑公司塑膠事業部麥寮鹼廠電解區濾網拆清作業、台塑公司塑膠事業部麥寮鹼廠電解槽搬運作業、台塑公司塑膠事業部麥寮鹼廠電解槽停車及電槽膜片清洗作業、台塑公司塑膠事業部麥寮鹼廠電解槽拆修作業、台塑公司塑膠事業部麥寮鹼廠麥寮鹼廠製二課值班主管辦事細則,他113附件二卷第117至249頁) 組織架構圖、地理位置圖、人員基本資料、修復單接單設定、設置鋼瓶櫃目的、職業安全衛生環境規範、進入製程區安全管理作業要點、製程管線及設備專業巡檢作業要點、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理辦法、設備保養管理規則(他113附件二卷第259至305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321至367頁》) 製程分析儀技術員辦事細則、負責區域分配表、麥寮碱廠鋼瓶櫃請購歷史紀錄(本件事故之鋼瓶櫃)、工程管理規則、設備保養管理規則、委託、請購及驗收流程相關資料、高壓氣體鋼瓶儲放管理規則、氣相層析儀保養規範、高壓氣體鋼瓶儲放管理規則(含倪員簽到記錄、編號00000000修復單)、工作安全許可管理辦法、固定資產管理辦法、環境清潔管理維護管理辦法(他113附件二卷第309至382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245至318頁》)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7日(111)台塑麥總字第0038號函暨所附台塑企業內部簽呈、專業保養廠台塑/塑化合併及拆開比較分析、部門核決主管異動資料清單、從業人員年終考核表、從業人員薪資調整名冊、2020年7月緊急加班分析報告表、2020年9月緊急加班分析報告表、2020年11月緊急加班分析報告表、2020年12月緊急加班分析報告表、2021年6月緊急加班分析報告表(他113附件二卷第383至423頁) 無線電譯文及監視畫面截圖(他113附件二卷第425至427頁) 救護電話譯文及現場急救照片(他113附件二卷第429至447頁) 雲林縣政府110年6月1日府衛醫字第1100007909號函暨所附救護車延展合格證書及麥寮廠救護車裝備標準明細檢查表、編號00000000修復單、修復單一般作業安全檢點表、0000000駐廠醫師護理師年籍資料、護理師執業執照、護理師證書、開(執)業登記動態戳章(他113附件二卷第449至460頁) 00000000麥寮鹼廠製造二課承攬廠商資料(他113附件二卷第461頁) 機械及設備安全管理辦法(他113附件三卷第369至371頁) 編號00000000、00000000修復單(偵8804卷一第83至85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11月14日雲警西偵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陳弘益、林孟志)、員警職務報告(含照片,偵8804卷一第131至146頁) 內部書信紀錄、現場照片(偵8804卷一第149至162頁) 台塑麥寮廠碱廠111年12月12日111年碱安字第001號函文暨相關附件資料(偵8804卷一第213至217頁) 麥寮碱場與保養中心專業保養組操作責任權責說明、肇災鋼瓶櫃使用管理歸屬說明、麥寮碱廠二道門禁出入廠說明、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屬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事業單位管理體系組織圖、專保組組織編制表、專保組約談紀錄、專保組倪員110年安全觀察及訪談紀錄表、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檢查注意事項、專保組作業主管巡檢、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檢查注意事項、專保組倪員109年安全觀察及訪談紀錄表、專保組倪員勞工名卡基本資料、專保組倪員工資、專保組倪員出勤明細表、專保組倪員健康檢查報告、專保組鋼瓶交貨紀錄、專保組鋼瓶櫃請購單、專保組修復單開單明細表、麥寮碱廠二道門計系統建檔資料(偵8804卷一第249至365頁) 台塑公司111年12月15日(111)台塑麥總字第0076號函文暨所附安全衛生自動管理檢查辦法、安全衛生檢查單、意外事故處理管理辦法(偵8804卷二第5至146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8804卷二第181頁) 台塑公司麥寮組織架構圖、台塑總經理室管理組106年9月21日簽呈、台塑麥寮廠區場區分布圖、台塑關係企業設備保養管理規則、修復單暨一般作業安全檢點表、110年11月23日更換鋼瓶修復單、麥寮碱廠事故鋼瓶櫃請購紀錄、鋼瓶櫃請購單簽核流程及委託單、設置鋼瓶櫃之目的說明、台塑關係企業固定資展管理辦法、台塑公司環境清潔維護管理辦法、台塑公司職業安全衛生環境規範、台塑公司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理辦法、台塑企業製程管線及設備專業巡檢作業要點、台塑碱廠工安組林耀文於109年2月21日之發文、台塑碱廠員工許嘉訓於109年2月25日之內部信件資料、倪絃邦所受氣相層析儀保養規範教育訓練、製程分析儀技術員辦事細則、台塑公司進入製程區安全管理作業要點(偵8804卷二第185至292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8804卷二第293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職務報告(偵8804卷二第295至296頁) 刑事辯護(一)狀(本院卷一第85至99頁) 刑事準備狀暨所附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27至131頁)【林孟志】 刑事辯護㈠狀暨所附證據(司法院法律問題、法務部法律問題、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資料、台塑麥寮廠事業單位組織系統圖、台塑公司新港廠事業單位組織系統圖(本院卷一第133至181頁)【台塑、林健男、張世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一第183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0月24日勞職中1字第1120114148號函暨所附談話記錄(石啟亨、詹家欣、傅志明,本院卷一第191至202頁) 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一第209至221頁)【王震川、石啟亨、李豐霖】 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247至248頁)【林孟志】 刑事辯護㈡狀暨所附職業安全設施規則(本院卷一第249至265頁)【台塑、林健男、張世昌】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112)台塑麥總字第0064號函(本院卷一第273頁) 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本院卷一第281頁) 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永嘉法律事務所函(本院卷一第283至287頁)【告訴人崔若畇】 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台塑、林健男、張世昌】 易祿發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函(本院卷一第309頁) 玖名科技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函(本院卷一第311頁) 尚鑽機械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函(本院卷一第313頁) 刑事準備㈡狀(本院卷一第319至321頁)【林孟志】 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323至326頁)【台塑、林健男、張世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5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 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二第35至40頁)【台塑、林健男、張世昌】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6月21日勞職中1字第1131708467號函(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二第65至68頁)【告訴人崔若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7月6日雲院仕民滿113年度司暫調字第667號函暨所附調解程序筆錄影本(本院卷二第69至72頁) 經濟部113年7月22日經授商字第11330123530 號函暨附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二第77至85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名稱:正交企業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195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名稱:錦德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197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名稱: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 錦德氣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錦氣字第310號函(本院卷二第209頁) ㈢物證部分 ⒈扣案之鐵櫃1個【責付詹家欣保管(他113卷一第301頁)】

2025-03-14

ULDM-112-訴-276-20250314-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吳貞儀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淑貞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訴訟參加人 君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純綢 訴訟代理人 鄭名傑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9,14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 訴訟前,曾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書面向被告花蓮縣吉安鄉 公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以花蓮 縣○○鄉○○○鄉○○○0000000000號函做成拒絕賠償證書拒絕賠償 等情,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回函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27、 28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 為參加」。查本件原告因認被告疏於注意維護道路平整,以 致原告遭路面鋼釘絆倒受傷,被告辯稱該鋼釘應係參加人君 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所經營之秧悅美地渡假 酒店施工時所釘,苟被告必需賠償原告,參加人為最終應負 責之人,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之規定對參加人有求償 權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倘於本件訴訟受敗訴判決,參加人係 可能因本件裁判結果而受有不利益之情形,故參加人屬因本 件裁判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提出參加人答 辯狀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31頁),自屬合於規定。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13年5月9 日當庭具狀追加請求113年2月3日進行拔釘手術而支出醫療 費用新台幣(下同)18,079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擴 張為1,335,788元(詳本院卷第101頁),屬聲明之擴張,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4日上午7時23分許,徒步行經花蓮縣 吉安鄉干城二街及干城三街路口時(下稱系爭鄉道),遭 釘於道路上之釘子(下稱系爭釘子)絆倒,因此受有左腳 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大腿肌力萎縮等傷害,後經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行開放性復 位及骨內固定手術。查系爭鄉道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被告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依法為系爭鄉道養護、管理之機關,自 有每日或經常查報系爭鄉道設施狀況,俾能及時派員維護 與整修,以善盡政府提供完整、安全公共設施之義務。然 其卻疏於注意盡力維護道路之平整,以致原告徒步行經系 爭鄉道時,因絆到系爭鄉道道路路面上之系爭釘子,而跌 倒受傷,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自難辭管理缺失之責。即 使系爭鄉道路面上之釘子非經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核准 設置,亦不影響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應負無過失之國家賠償責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請求國家賠 償。本件起訴前,原告已於112年9月12日踐行國家賠償法 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經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112年10 月13日花蓮縣○○鄉○○○鄉○○○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後,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事發地點係發生在訴外人張子雄所有之花 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極有可能是秧悅美地渡假 酒店施工時釘入系爭釘子破壞路面云云,而原告跌倒後, 鄰居即時協助至現場拍攝系爭道路路口情況,當時參加人 所經營之秧悅美地度假酒店在上開土地上係做停車場使用 ,亦研判系爭釘子應該是參加人囑託第三人於樁位點的相 對位子釘下之釘子,以利其停車位施工放樣工程得以順利 進行,卻於完工後疏未拔除釘子。惟系爭釘子之位置係在 被告所管理並直接提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系爭鄉道上,且依 據公路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 損壞公路設施者,主管機關可以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人,並責令其限期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亦證被告就其所管理之系爭鄉道有定時巡查道路狀況以及 有無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破壞或損壞公路設施之情況,以 維護道路之安全。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三)被告應賠償之損害共計1,335,788元:(卷19頁、102頁)   1、醫療費用:原告自112年4月4日起至113年2月3日進行拔釘 手術止,共計支出52,348元(34269+18079=52348)。   2、復健(看護)費用:依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26頁), 原告傷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共計6萬元。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係經營大上海小吃店面以維持生活, 依據國稅局營業稅每3個月對大上海小吃核課一次銷售額 為243,360元(證物6),計算月收入為81,120元(計算式 :243,360÷3=81,120),嗣因受有系爭傷勢而經醫生囑咐 需多休養,後續仍須再次住院並進行植入拔除手術,至少 有1年之期間無法工作,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973,440元( 計算式:81,120×12=973,440)。如認依國稅局營業稅核 課之銷售額計算月收入有欠合理,則主張以112年每個月 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則原告至少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316,800元(26400x12=316800)。   4、非財產損害部分:原告現年53歲,因系爭鄉道設置、管理 之欠缺,致身體受有嚴重之損害,無法正常行走長達6個 月之久,期間亦不可負重,無法正常工作,對此種重大改 變,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請求25萬元慰撫金。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行走時未注意路面情況,原告就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而應負50%責任等語,然絆倒原告的釘子極 小,一般通常行走在道路上之人,並非系爭鄉道之巡查、 查報之人員,無法期待、亦不可能有注意到系爭鄉道路面 上有釘子之情況與義務,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故本件並無減輕被告50%賠償責任之理由,縱認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50%之過失責任比例 亦有過重之情。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788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即112年9月12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釘子衡情於設置建造系爭道路時並無釘入道路上之情 形,本件應無公共設施之設置有瑕疵之可能。又有關公共 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 取足以防止危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被告均有定時差人 巡查所有道路狀況,但也必須在巡查時能發現並能及時發 現為前提。本件姑不論整條道路僅有系爭一個露頭極小的 釘子,難以期待被告巡查人員能夠發現,且依最高法院10 4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所指「需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 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害發生之具體措施以為斷」,即或國 家賠償第3條採無過失主義,但仍以有足夠時間及時採取 足以防止危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本件原告並沒有證明 在其遭絆倒時該釘子已經存在一定時間,而被告沒有及時 採取足以防止危害發生之具體措施、或因其他人(其他情 事)造成公共設施之瑕疵(路上釘上露頭極小的鋼釘)而 被告怠於及時修護之情形,自不能課予被告賠償之義務。 (二)況依原告提出之吉安分局南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其上報案內容載有「報案人稱於上述實(時)地遭秧悅美地渡假酒店施工後未拔除之釘子絆倒受傷,因該飯店遲遲未處理求償事宜故提告。」等語,自上揭記載可知,原告自始即認為是參加人所經營之秧悅美地渡假酒店因施作工程,擅在被告養護之路段釘上系爭釘子,致原告絆倒。秧悅美地渡假酒店於108年在花蓮縣○○鄉○○○街000號開幕後,不斷持續擴建其園區,其中本件案發時即112年4月20日該渡假酒店即在花蓮縣吉安鄉干城二街三街口訴外人張子雄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被證一)上施做香草療癒小屋及整地工程(如被證二照片所示,案發地點即在照片一紅色線圈起處),其施做時在界線馬路上釘釘子拉繩放線以測量地界線,極為常見。苟確實參加人就損害原因是應負責之人時,即或被告必需賠償,也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之規定而對參加人有求償權。 (三)對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 理由,況原告另請求:㈠復健(看護)費用60,000元,僅 提出證物2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但實際有無照顧?何 人照顧?是否已給付照顧費用,均無從得知。㈡又原告另請 求不能工作一年損失973,440元,是以國稅局營業稅每3個 月對原告所經營大上海小吃核課一次銷售額為243,360元 為計算依據,然此金額未扣除經營小吃店必需支付之成本 如食材費、水電費等支出,原告直接以之換算為個人所得 ,明顯不當,原告嗣主張用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方屬 合理。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明顯過高,應以10萬 元以內為適當。 (四)又本件原告在行走道路時,不慎踢到系爭釘子而跌倒受傷 ,顯然行走時沒有注意路面情況,亦應負50%與有過失之 責任。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辯稱: (一)原告跌倒的位置並不在參加人的施工範圍內,而係在被告 所管理之道路上,而原告所指遭絆倒之系爭釘子並非參加 人所釘入,乃不知何人、何時因何原因釘入。蓋參加人如 因施工有測量需要,亦是以導線點為測量基準,如需要導 線,亦是在導線點旁之位子,不會釘在位置已偏離的系爭 釘子的位子。被告答辯系爭釘子係參加人所釘入,純屬猜 測之詞。況原告跌倒可能原因眾多,不能證明係因系爭釘 子所致。 (二)另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除援用被告答辯外,另補充: ㈠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提及須休養及復健至少6個月, 並未提及1年無法工作,原告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之請求 顯欠缺依據,且損失計算標準應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 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5%計算,原告112年1至3月 銷售金額為243,360元,相當於一個月銷售81,120元,毛 利率為20,280元,故主張應以20,280元計算每月不能工作 損失。㈡又實務見解係認為看護並不以專人看護為必要才 能請求,但若以家人來看護,因家人並非專業人士,所以 請求的看護費用不能以專人看護的價格對待。㈢依監視錄 影所截圖之畫面可見原告在跌倒之前步履正常,顯然其並 沒有注意路況,因此其跌倒應負70%與有過失之責任。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暨本院基於下列括號內卷附資 料,先予認定: (一)原告於112年4月4日上午7時23分徒步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干 城二街干城三街路口時,遭如卷29頁照片所示凸出道路路 面的釘子絆倒。(系爭釘子見卷29頁照片、原告在系爭道 路上遭絆倒之連續照片見381-385頁,絆倒地點見卷67頁 照片畫圈處) (二)原告因此受有左腳髕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大腿肌力萎縮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4日急診入院後,同日 進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4月10日出院後持續定 期門診追蹤,復於113年2月2日住院,2月3日接受植入物 拔除手術,2月5日出院,傷後需輔具保護及柺杖或助行器 行走至少3個月,傷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且患肢不可負重 工作,須休養及持續關節復健活動至少一年,且應持續返 回骨科門診追蹤(詳卷第26、42、167頁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 (三)花蓮縣吉安鄉干城二街干城三街之養護機關為被告。 (四)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形式上均不爭執。   五、 本件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2 1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系爭鄉道路 面存有凸出路面之釘子,被告有無管理上之欠缺?) (二)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之各項請求及金額有無理由 ?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法有明定。次按依該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 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 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 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考。又公路主管機關,對所轄公路應指定養護單 位擬訂全年養護計畫切實辦理,並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 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應迅速通報並予搶修。又「公路養 護業務之範圍如下:一、公路路權之維護。二、公路路基 、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 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三、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 範圍內各項設施之養護。」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2條 、第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道路由被告管理、維護,而原告於上述時間徒步行走 於系爭道路時遭凸出道路路面的系爭釘子絆倒致受有傷害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系爭道 路面上存有釘子之缺漏,自有迅速移除以維護設施完整之 義務,被告卻未移除,或是放置交通錐,促使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 變之措施,致用路人未能發現系爭道路上之系爭釘子遭到 絆倒而受傷,顯見被告管理系爭鄉道有所欠缺。雖被告辯 稱均有定時差人巡查所有道路狀況,然難以期待被告巡查 人員能夠發現整條道路僅有系爭一個露頭極小的釘子,而 未能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等語,並提出 其於112年度編號鄉道及市區道路管理養護計畫及花蓮縣 吉安鄉公所工程採購契約112年度吉安鄉各部落聯絡道路 維護、搶修及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113年12月份巡查 回報表等件在卷供參(詳卷第185至305頁),然此乃被告 為維護交通安全所為之相關措施之一,並無法因有該等管 理措施,即免除其應迅速維護設施完整之義務。且觀諸上 開養護計畫之三、道路巡查作業機制(四)道路巡查任務 之「經常檢查」載明:...平日檢查除採目力檢查外,應 配合適當器材辦理,尤其在目力檢查難分辨之破壞時,對 檢查工作甚有助益(詳卷第191頁),是被告為配合適當 器材辦理經常檢查,僅辯稱以期待被告巡查人員能夠發現 整條道路僅有系爭一個露頭極小的釘子,並不足採,足認 被告所為之管理措施有欠缺。且依上開事證可認原告確係 因絆到系爭釘子而摔跤並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就系爭道 路(公共設施)維護之欠缺與原告身體受損害間,當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 ,就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應屬可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釘子為參加人所釘,參 加人就損害原因是應負責之人等語,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所 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況依被告所提事證,尚難遽認系爭 釘子釘於路面為參加人所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調偵字第17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詳卷第161至164頁),附此敘明。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2,348元乙節,業據提 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詳卷第33-40頁、第11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卷第346頁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2,348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傷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當時原告有詢問專人看 護的價格,其費用非常高昂,每日約2800至3000元左右, 當時原告在無法經營小吃店的情況下,手頭上並無金錢可 以給付,不得已才請家人作為看護,以每日2千元計算, 共計6萬元等語,並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據(詳卷第26、167頁)。被告對於原告需專人看 護1個月並不爭執,然辯稱如為家人看護必須說明特定看 護人是何人,以及原告有無實際給付給該特定家人等語; 參加人則辯稱若由家人看護,因家人並非專業人士,所以 請求的看護費用不能以專人看護的價格對待等語。然本院 認原告雖未聘請專業看護而由親屬照顧,縱親屬間之看護 係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是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用支出之證明,仍應認原告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請求之1 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已低於現今一般專業看護費用之 價格,難認為不合理,從而,被告及參加人所辯尚不可採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為有理由。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原經營大上海小吃店面以維持生活,月收入 為81,120元,因受有系爭傷勢而至少有1年之期間無法 工作,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973,440元(計算式:81,12 0×12=973,440),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1期營 業稅轉帳繳納證明以為據(詳卷第41頁),然被告否認 原告須休養1年無法工作,且主張應以基本工資每月26, 400元計算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等語。    ⑵經查,原告須休養及持續關節復健活動至少一年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113年7月1日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 (詳卷第167頁),且詳列於不爭執事項(二),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至於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 以國稅局核課一次銷售額為243,360元為計算依據,未 扣除經營小吃店必需支付之如食材、水電等成本,顯有 不當,原告復不爭執可以112年每個月基本工資26,400 元計算,則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於316,800元(264 00x12=3168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4、非財產損害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係被告就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因此住院手術且有1個月需專人照顧,3個月 左右期間不良於行,足見原告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並兼衡原告原經營小吃店,暨其經濟狀況、兩造身分 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萬 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5、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529,148元(523 48+60000+316800+100000=529148)。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參加人固抗辯事發當時路況 明顯沒有其他障礙,視線清楚,原告在跌倒之前步履正常 ,跌倒時並沒有車輛影響原告走路能注意之狀態,顯見原 告並沒有注意路況,走路沒有注意看地上有無物品因此絆 倒,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然依據被告不爭執之29頁下 方照片所示,系爭釘子未全部釘入路面,凸出之高度足以 絆倒行人或行進間之自行車,並對行進於其上之車輛造成 破胎之風險,且其顏色與路面顏色相近,體積又極小,難 期經過的行人、自行車或汽車等用路人注意到該路面狀況 ,且被告答辯時亦稱整條道路僅有系爭一個露頭極小的釘 子,難以期待被告巡查人員能夠發現,又何能期待原告行 走於該處應得以注意並閃避?再依原告遭絆倒之連續照片 所示(詳如卷381至385頁),原告行走時並無東張西望不 注意路況情事,又何能要求需一路緊盯路面有無與道路顏 色極相近之釘子突出於路面?本院認甚難期待原告於行經 系爭道路時,能清楚辨識該系爭釘子而予以閃避,自無從 認定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是被告辯稱 原告未盡注意義務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29,148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3-04

HLDV-112-國-3-2025030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678號 原 告 林文鋒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法定代理人 施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宜容,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變 更為施淑惠,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1、179頁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訴外人福爾摩砂美藝有限公司(下稱福 爾摩砂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頂埔教室(下稱 系爭教室)辦理點心烘培技術訓練班(下稱技術訓練班), 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參加技術訓練班。詎 被告提供之系爭教室空間狹小,且塞入30個學員、1個主任 及1個老師,共32個人,又在該狹小空間內擺放高溫烤盤、 菜刀等物品,稍有不慎即會造成學員燙傷、割傷,擺放之攪 拌機沒有護網,沒有標示安全線,高速空轉甩乾時沒人顧, 均會造成危險發生,伊上課座位就在攪拌機、烤盤、洗槽等 物品附近,隨時有受被燙傷、割傷及目睹悲劇發生之可能, 使得伊精神飽受折磨。另系爭教室大門為横推,只容一人通 過,且隨時關閉,樓梯間狹小昏暗,後面逃生窗須經過攪拌 機、烤爐等重重障礙才能通過,真不把人命當命看,被告亦 有派人在系爭教室點名、觀看現場上課狀況,卻視若無睹。 又伊患有精神上的疾病,目前持績治療中,卻受主任嘲弄, 並指使學員對伊加害,叫伊自動退訓,主任還對伊說,拍兩 張照片上傳,被告不會查的,怕伊不相信,還拿出手機翻出 照片解說,只要找個小吃店拍個像這樣的照片上傳就可以退 訓了,伊以為主任在開玩笑,沒想到主任真的要與伊相約拍 照。被告官商勾結圖利福爾摩砂公司數十年,致福爾摩砂公 司罔顧學員人身財產的安全受損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 伊請求,即逕為本件起訴,於法不合。又原告指稱訓練場地 不安全疑造成參訓人員受傷一事,並非事實,上課期間也無 原告所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或損害結果發生。且訓練場地及 設施設備均符合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 定,亦完成申報消防安建築物安全設備證明備查等語,資為 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安全之上課環境,主任對其嘲弄 ,使其受精神折磨之事實,無非係以上課照片、教室設備 暨座位表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為被告 所否認。查,被告辯稱系爭教室乃合法安全設施及場域, 且被告均依法委請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檢 查及簽證,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等情,業已提出新北市政府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土 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 查人認可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 理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消防設備師證書、台灣 產險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一般教學環境資料表、教學場 地面積填報表、點心烘培技術訓練班位置圖、實地班訪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46頁),復參以系爭教室業經 新北市政府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辦理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 報查核完竣並查核合格,有112年10月24日北工使字第112 k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 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可考(見本院第127頁)。足見系爭 教室已通過新北市政府之安全檢查,係屬於合法安全設施 及場域,且系爭教室於原告受訓期間亦無發生任何人員受 有傷害等情,自難認原告主張其隨時有被燙傷、割傷及目 睹悲劇發生等精神折磨等情為真實。另原告主張主任對其 有嘲弄、叫其退訓等情,迄今亦無提出證據可資作證,亦 難任其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迄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0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5

SJEV-113-重小-678-20250225-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