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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林艾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書、持卡人計息、客戶消 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440元 合    計       6,440元

2025-03-31

TPEV-114-北簡-1092-2025033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李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肆萬肆仟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1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7年,以每 月為1期,共84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於110年9月11日將系爭借款撥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嗣被告於112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新冠肺炎疫情寬緩專案, 兩造約定期限變更為90期,貸款本息展延6個月,寬緩期為1 12年5至10月,自112年10月起開始繳款,寬緩期內仍以原約 定利率計息,累計之利息採平均分攤於剩餘借款期間均攤。 被告於寬緩期滿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尚有計算至113年2月11日止之利息53,920元、系爭 借款本金444,052元及自113年2月12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497,972元及其中444,052元自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無擔保放款條款變更同意 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31

TPDV-114-原訴-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官小琪 被 告 林藝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 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1 3年6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67,902元(含 消費款158,311元、循環利息9,586元、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 用5元)未給付,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記帳款158,311 元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118年10月27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 款日為每月10日,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9.99% (合計11.6%)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9 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374,557元,依約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利息 1 158,311 前開本金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5%計算之利息 2 374,557 前開本金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1.6%計算之利息

2025-03-31

TPDV-113-訴-710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莊巧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二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 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 、4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5,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21日起至119年7月21日止,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13年5月 23日起為1.73%)加年息12.99%(現為年息14.72%)機動計 算,如逾期還款或付息,應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下稱 系爭借款A)。  ㈡被告另於112年7月21日向伊借款3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 年7月21日起至119年7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13年5月23日起為1.73%)加年 息12.99%(現為年息14.72%)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款或付息 ,應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借款B)。  ㈢詎被告就系爭借款A、B於113年6月21日繳納本息後即未依約 清償,依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 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就系 爭借款A尚欠26萬2,204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B尚欠28萬5,1 97元及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約定書、撥款資訊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3-31

TPDV-114-訴-843-2025033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江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 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9 年10月27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27日,利息自 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 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11.99%(合計13.6%)按日計息,並 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19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迄今尚積欠584,082元,被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1 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 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31

TPDV-114-原訴-1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官小琪 被 告 陳惠芳 籍設宜蘭縣○○鎮○○街000號0樓之0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 2項可憑(見本院卷第25、5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IP資訊:223.137.234.197)向伊線上申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2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0年1月2日止,以每月為1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計算(違約時為1.73%+11.99%=13.7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8日,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7月2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14萬2,055元(其中13萬4,730元為借款,7,325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IP資訊:111. 71.14.141)向伊線上申貸新臺幣4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09年12月29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6年12月29日止,以 每月為1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99%計算(違 約時為1.73%+12.99%=14.7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9日,並約定若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於113年7月2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43萬 2,420元(其中40萬8,645元為借款,2萬3,775元為利息),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身分證件正反面、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3頁), 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134,730元 13.72% 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08,645元 14.72% 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31

TPDV-113-訴-6801-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LIANG ALEXANDER KING 〔中文姓名:梁峻愷( 原姓名梁君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伍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之國籍為美國,係外國人,本件具有涉外因素, 屬涉外事件,惟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居留證影本、持卡人計息查詢 、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00元 合    計       6,7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31

TPEV-114-北簡-47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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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蔡家瑋(即邱麗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麗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伍萬陸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零玖拾伍元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麗玲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麗玲於民國97年9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訴外人邱麗玲於112年12月12日死亡,被告 為訴外人邱麗玲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邱麗玲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邱麗玲對原告 之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持卡人計息、客戶消費明 細表、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麗玲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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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EV-114-北簡-121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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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謝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書、持卡人計息、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數額及利息均有 爭議云云,惟並未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與契約約定之內 容有何不符具體表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至其辯稱 :因疫情還款困難,請求分期償還云云,亦未就此提出原告 有同意分期償還之證明,且其稱現無力清償一節,係屬其履 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合    計       4,100元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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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王文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6,183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2,09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卷第27、77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 即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止,應繳 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並 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採機動式利率,最高以年息15%為上限。 截至114年2月13日止,被告累計消費計帳53,186元未給付( 其中49,818元為消費款、3,068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依約 定條款得計收之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調閱 簽單手續費等費用),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12日至118年10月12日,借款利 率,自撥款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0.99%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 指數為1.73%,合計為12.72%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金及利息,每月12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 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13年9月11 日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177,556元及自113年9月12日 起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  ㈢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832,66 6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0日至119年10月20日,借 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0.99%按日計息( 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合計為12.72%計算利 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每月20日為還款日 ,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繳款至113年8月22日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767, 776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㈣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0日至119年10月20日,借款利 率,自撥款日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0.99%按日計息(本件 遲延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合計為12.72%計算利息), 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每月20日為還款日,並約 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 繳款至113年8月19日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184,406元 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㈤被告於113年1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5日至120年1月15日,借款利率 ,自撥款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 儲利率指數加計10.99%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指 數為1.73%,合計為12.72%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金及利息,每月15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 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13年9月14日 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233,408元及自113年9月15日起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㈥被告於113年3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2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8日至119年3月28日,借款利率 ,自撥款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 儲利率指數加計13.17%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指 數為1.73%,合計為14.9%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金及利息,每月28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 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13年8月27日 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114,073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㈦被告於113年4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3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5日至120年4月25日,借款利率 ,自撥款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 儲利率指數加計13.17%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指 數為1.73%,合計為14.9%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金及利息,每月25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 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13年8月24日 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125,778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㈧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 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撥款資訊、產品利息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2025-03-28

TPDV-114-訴-127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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