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王文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6,183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2,09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卷第27、77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
即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止,應繳
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並
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採機動式利率,最高以年息15%為上限。
截至114年2月13日止,被告累計消費計帳53,186元未給付(
其中49,818元為消費款、3,068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依約
定條款得計收之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調閱
簽單手續費等費用),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12日至118年10月12日,借款利
率,自撥款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0.99%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
指數為1.73%,合計為12.72%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金及利息,每月12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
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13年9月11
日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177,556元及自113年9月12日
起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
㈢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832,66
6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0日至119年10月20日,借
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0.99%按日計息(
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合計為12.72%計算利
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每月20日為還款日
,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繳款至113年8月22日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767,
776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㈣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0日至119年10月20日,借款利
率,自撥款日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0.99%按日計息(本件
遲延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合計為12.72%計算利息),
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每月20日為還款日,並約
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
繳款至113年8月19日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184,406元
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㈤被告於113年1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5日至120年1月15日,借款利率
,自撥款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
儲利率指數加計10.99%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指
數為1.73%,合計為12.72%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金及利息,每月15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
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13年9月14日
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233,408元及自113年9月15日起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㈥被告於113年3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2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8日至119年3月28日,借款利率
,自撥款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
儲利率指數加計13.17%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指
數為1.73%,合計為14.9%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金及利息,每月28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
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13年8月27日
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114,073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㈦被告於113年4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3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5日至120年4月25日,借款利率
,自撥款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
儲利率指數加計13.17%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指
數為1.73%,合計為14.9%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金及利息,每月25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
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13年8月24日
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125,778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㈧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
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撥款資訊、產品利息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TPDV-114-訴-1276-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