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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7月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接獲通報, 表示少年A遭性侵,母親B知悉但未盡保護之責,意圖掩蓋事 實,不讓少年A求助,且B及案外祖母均責備少年A將事情告 知師長,認為本件是少年A的錯誤,經評估照顧者及親友未 能提供適切的保護,並可能造成少年A心理創傷、阻礙調查 ,遂於111年12月8日19時緊急安置少年A,經本院准予繼續 安置、延長安置。112年7月22日、23日,少年A與寄養媽媽 至南投旅遊時,少年A僅著內衣褲,持手機自拍後,上傳給 不明人士,B對於少年A未依寄養家庭規範偷藏手機交友及性 剝削情事,均未給予教導,坦承管教上較為縱容。評估B對 於A保護措施為有想法,且B持續與相對人交往,無法給予適 當之保護,故於112年9月30日17時20分緊急安置,協助輔導 A正向價值及性平觀念,並經評估72小時不足以保護其安全 ,經鈞院准許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A安置期間情形:A 作息正常能夠配合寄養家庭的生活規範,A單獨使用房間, 平常會自行打理生活空間,但不會主動整理寄養家庭家務, 需要寄養家庭主動請A幫忙,A才會協助。A過往會與同住的 寄養童一起在客廳玩耍、看電視、及整理家務,自從同住寄 養童結束安置返家後,A大多時間都待在房間,鮮少出來客 廳與人互動。A原與鄰居的同學互動頻繁,因該同學有較多 不良習慣與偏差行為,經由社工、寄養家庭的輔導,A減少 動,避免生活受影響,現況深受師長、同儕的認同,A獲得 正向歸屬感,也發掘出個人興趣,在生活中獲得成就感,學 會表達自我感受,情緒也較為開朗。。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 服務概況如下:持續安排A短暫返家與B及案弟親子團聚,A 返家期間雖會使用手機,但A已具備網路使用的正確觀念, 且B手機安全意識知能也提升,會留意A手機使用時間、平台 、也會關心A的交友狀況。A在學校表現文靜有禮貌,運動表 現優異,學校培訓A運動專長,並討論學習計畫及提供休閒 管理相關學校,作為升學參考,A規劃高職選擇住校,假日 再返家,避免長期在家,重回過往懶散的生活。B配合社工 處遇,減少飲酒,勤於工作,A相互關係及正向互動,親子 關係良好。綜上評估,A已學習到自我保護知能,學會自我 的規劃與人際界限的管控,考量A將面臨升學測驗,轉換學 校不利於學業穩定,且有必要持續培養A的自我照顧能力, 規劃未來升學就讀外縣市並計畫住校,A及B均同意安置。為 維護A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 ,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屏東縣牽守關 懷協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寄養服務寄養個案摘要報告、114 年度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服務延長安置評估報告、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312號裁定影本、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 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 單等文件為證。審酌A現就讀國中三年級,轉換學校恐不利 於其學業穩定,經社工專業評估A的自我照顧能力仍需持續 培養,目前仍不宜返家。故如未予延長安置,恐不利於少年 A身心健全發展,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A及B均同意延長 安置。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74號) A  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保密)        送達處所:屏東縣○○鎮○○路00號2樓 B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2025-03-31

PTDV-114-護-74-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7月1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聲請人處遇中個案,民國113年 4月8日接獲通知案父B因賭博欠債務,將A帶離至花蓮、臺南 等地躲避債務讓A無法持續就學,113年4月15日接獲通報表 示A遭B獨留臺南學甲派出所,經訪視評估A雖身體無嚴重傷 勢,但B躲債,也無其他親屬可照顧A,故臺南市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3年4月15日下午18時30分緊急安置A於 衛生福利部南區兒童之家,並經鈞院准予延長安置在案期限 至114年4月17日。A目前機構適應狀況良好,就學狀況穩定 ,惟課業較為落後,安置機構於暑假期間協助連結永齡基金 會提供課後輔導服務。已裁定20小時強制親職教育,然B配 合度低、拒絕提供可接收裁定文件之居住地址,故強制親職 教育之文件仍無法寄達,臺南社會局於114年2月26日回函, 表示承辦單位多次電話、訊息皆無法與B取得聯繫,故強制 親職教育無法辦理。與案祖母了解B也都未與其聯繫,然表 示B有持續在外借貸民間借款,並將地址登記在案祖母家, 現頻繁有民間借款公司到案祖母家要找尋B讓案祖母等親屬 感到害怕,故希望B不要出現。案母自開始銜接會面探視後 ,探視意願積極,過年期間也安排案主與案母返家團聚,團 聚狀況良好,案母表示有意願辦理改定監護權,已於114年3 月14日正式向臺中地方法院提出改定親權聲請,並規劃A返 回臺中生活期間可先與其外祖父同住,同時尋覓租屋處可供 共同租屋生活。綜上所述,案父B失聯,案母與A仍在修復階 段,親子會面狀況良好,案母也已聲請改定親權,期待可擔 任A之主要照顧者,然本案仍在臺中地院審理中,經評估仍 有安置之需求,為保障A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予以延長安置A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 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 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 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 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 案法庭報告書、日常生活紀錄3份、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 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 見單為證。審酌B目前失聯,而案母已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 改定A之親權,目前仍在審理中,經專業社工評估A目前仍不 宜返家,故認本案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A同意本件延長 安置。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77號)  A 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何亭瑩        (送達處所保密)  B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00號

2025-03-31

PTDV-114-護-77-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8月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0時許接獲 通報,表示少年A於112年4月17日凌晨向網友借錢並發生性 行為,案母B及案父C知悉後,案父C於同日下午以要了解事 發經過為由,載少年A到汽車旅館強迫發生性行為,並威脅 少年A不得聲張。經聲請人社工與B訪談後得知,B早於A小學 六年級就知悉A有與C性不當對待情事,但皆未報警或提供實 質保護措施,評估案家保護功能不足且暫無其他親友支持系 統,故於112年4月29日晚間23時10分緊急安置A於庇護所, 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經鈞院裁定在案。繼續安置期間, B收到C不起訴處分後與A進行親子會面期間也開始會主動關 心A在安置機構的生活,考量A期待與B及手足有多一些互動 ,原定一個月一次每次一小時的親子會面,因B親子會面配 合意願提高11月份親子會面頻率已調整為1個月2次,但11月 份親子會面調整至今B終究會因為案妹身體不適、C假日提前 結束工作返家等諸多因素每月僅出席一次,親子會面頻率無 法如預期,且B仍無法積極主動提出親子之會面。B已於8月3 1日已完成強制性親子教育課程16小時,C已於11月2日已完 成強制性親子教育課程20小時,C授課期間依舊否認有對A有 身體性不當對待之事,也認為A是在說謊,B仍無法全然相信 A所受之遭遇,且B至A緊急安置至今仍無法有具體的A返家照 顧計畫,114年2月25日再次與B討論A返家照顧意願及規劃, C對於A此次性侵提告感到失望生氣,認為A亂說話已傷害到 父女感情,表態無法持續扶養A,性侵害事件的提告已讓C有 疙瘩無法與A進行親子互動會面。綜上,本案刑事司法部分 已偵辦終結,C對於不起訴處分對於家內陳述是A在說謊,B 亦無法相信A所述之真實性,社工於114年分別於2月及3月份 與B、C討論A後續照顧及保護意願,B及C陸續表態無能力保 護及無意願扶養A,故聲請人評估A現況無適當照顧之人,周 邊親屬及替代照顧資源尚待重新盤點,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少年A三個月 以維護兒少安全極相關權益事項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 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 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 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 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9 號裁定、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兒童及 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 事件陳述意見單等文件為證。爰審酌本案刑事部分雖以不起 訴處分偵查終結,然B及C均表示無能力保護及無意願扶養A ,經專業社工評估,目前無適當照顧A之人,其周邊親屬及 替代照顧資源尚待重新盤點,A仍不宜返家,故認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且A及C均表示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依前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66號)  A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魏俊佳        住屏東縣○○市○○巷0號  B 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屏東縣○○市○○巷00○0號  C 丁○○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2025-03-27

PTDV-114-護-66-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E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B、C、D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7月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接獲通報表示C頭部有流血撕裂 傷勢,但不清楚傷勢造成原因,經社工訪視調查,上午約8 點左右即有村民看見C已頭部有撕裂傷流血,恰逢當日冷空 氣南下氣溫驟降,穿著衣薄,下半身僅穿著短褲且皆未穿內 褲,經了解案父E長期無業獨自在家照顧相對人等,因家中 無瓦斯及熱水器,相對人等們經常未洗澡,身上有嚴重異味 。案父E對於為何109年12月30日相對人等,跑出去獨自於村 莊內,且在馬路上受傷一事並不知情,坦承早上睡醒時發現 相對人等不在,但未外出找尋,村莊內居民陳述表示近兩日 仍多看到A、B、C於村莊內遊蕩、於道路上奔跑,甚至有差 點發生被車子撞之高度危險事件,評估以上行為已是將六歲 以下未成年兒少暴露在危險情境中,實屬疏忽照顧。社工訪 視觀察相對人等身型明顯比同年齡瘦弱,且身上有多處新舊 傷,E不清楚傷勢如何造成,亦無法針對相對人等之傷勢合 理說明及解釋,聲請人於109年12月30日下午16點30分將相 對人等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評估相對人等仍有安置必要, 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313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 年4月1日。  ㈡聲請人提供114年1月至3月家庭處遇服務,概況如下:案姑婆 有意願照顧相對人等,但無法同時照顧全部相對人,初步規 劃先以照顧一個相對人,後續會配合本府處遇,依社工評估 安排漸進式返家。案姑婆知悉相對人等有過動需要定期回診 服藥,表示自己有車方便帶至市區回診,每個月請假一次帶 回診不至於影響經濟。  ㈢聲請人委託世界展望會提供寄養安置服務,服務概況如下:   ⒈A目前就讀小四診斷有過動症狀,每三個月回診屏基身心科 並服用過動症藥物,以利A學習及情緒穩定,也透過寄養 媽媽的照顧與管教,A在寄養家庭中的生活規範、自理能 力、行為皆能適應及配合。   ⒉B目前就讀小三,有注意力不集中、衝動及過動的狀況,每 3個月於屏基回診並服用過動症藥物,寄養父母進行管教 分工,若B不遵守規範,寄養媽媽會立即性的提醒與教導 ,寄養爸爸則是B玩伴,B與寄養父母關係緊密,使B在生 活作息及規範逐漸穩定。B在課業學習較落後,故班導與 資源班老師討論會因B狀況調整或加強,B目前尚能配合學 校作息與規範,但與同儕的人際互動上較難控制情緒及行 為,容易與同儕間發生衝突,寄養父母持續陪同B回診與 醫生討論B用藥狀況,並與學校共同討論B狀況,慢慢教導 B。   ⒊C目前就讀小二,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狀,經與醫師討 論評估,暫時未開立藥物給案主服用,學校及寄家每日安 排案主運動,使C能消耗多餘體力,再持續觀察C過動狀況 。C在寄養家庭生活作息穩定且彼此互動狀況佳,已建立 生活規範和原則。但C課業完成程度不佳,故寄養媽媽請 就讀大學的姪女一對一陪同並教導C寫作業,以提升C專注 學習能力。   ⒋D就讀幼兒園中班,112年7月11日經屏東基督教醫院鑑定為 身心障礙第1類【發展遲緩.1】,因D口語表達較弱,故持 續於屏基進行語言治療,D在寄養家庭的生活作息穩定, 與寄養父母關係緊密,能表達自己的意見和想法, 觀察D 在課業學習明顯有注意力不集中的狀況,需要導師經常提 醒與叮嚀才會專注,寄養社工建議學校申請陪讀員協助D 穩定學習,學校同意申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與E無法聯繫上,E也不配合聲請人家庭處 遇,無法討論相對人等生活及照顧計畫,為維護相對人等身 心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 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3 號裁定影本、台灣世界展望會113年度屏東縣兒少保護個案 家庭復原暨結束安置追蹤輔導安置評估報告、屏東縣牽守關 懷協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3份、 法定代理由陳述見單等文件為證。審酌目前無法聯繫上E,E 亦未配合家庭處遇計畫,無法提供相對人等生活及照顧,經 專業社工評估A、B、C、D仍不宜返家,考量相對人等尚年幼 ,如未予延長安置,恐不利於人身安全,自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69號) A  戊○○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B  己○○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C  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D  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E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2025-03-27

PTDV-114-護-6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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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7月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兒童A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因案母 B求助1999市民服務熱線,主訴自己與案父C無能力扶養A, 案家無固定居所,長期投宿於民宿,隨時可能因繳不出費用 而留宿街頭,且無經濟能力能夠扶養尚年幼的A。經了解B與 C積欠地下錢莊及銀行、當鋪龐大債務,且與案家眾親屬相 處不睦,目前有法律糾紛,經過評估需幫助B與C穩定就業、 還清債務及固定安排親子會面維繫情感後,再評估A返家計 畫。綜上所述,評經備勤社工評估B與C現無經濟能力扶養A ,且無法提供穩定、良好品質之居住環境,評估案主親屬資 源薄弱,故於111年12月31日15時30分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 ,並經鈞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C現擔任板模臨 時工,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者,B有 身心議題無業在家,因案姊監護權改定變動,案伯父D向鈞 院提出監護權改定之聲請,經113年4月11日鈞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65號裁定將A之監護權改定予D,於同年10月29日裁 定確定,並於11月15日完成戶政申登。聲請人於114年1月24 日召開屏東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討論結束安置返家議題 ,經決議銜接完成特教資源及醫療端早療課程後即可返回D 家。聲請人於113年11月8日召開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TDM會 議中討論之家庭處遇及返家規劃,促使B與C明確知悉兒少返 家所需具備之條件,於會議中與B、C達成共識,同意配合處 理之相關欠費,並協助孩子存款。本府肯定B與C親子會面過 程會與A互動,透過會面過程發現B與C在親職技巧與知能上 ,可以隨陪同之社工的引導,逐漸進步中。綜上評估,本案 B與C因債務及經濟問題仍待解決,且現居所及經濟能力是否 能穩定足以因應生活尚待評估,另本身親職與育兒功能亦待 提升,需再評估了解照顧規劃,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提供 穩定成長及學習發展的環境,建議A持續在安全有利的寄養 家庭受保護及生活教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306號裁定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 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遇評估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 述意見單等文件為證。爰審酌B、C債務及經濟問題仍待解決 ,且現居所及經濟能力是否能穩定足以因應生活、親職功能 有無提升等情,仍需再評估了解規劃。是案姐前經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223號裁定改定D為監護權人,經專業社工評估仍 待A銜接特教資源及完成早療課程,方得返回D家,現階段A 現階段仍不宜返家。認為確保A之人身安全,並維護A身心健 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B、C均同意延長安置A, 並表示無意見。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61號) A  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屏東縣○○鎮○○路00號17樓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處所均保密) B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17樓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C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居同上 D  蘇○○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2025-03-27

PTDV-114-護-61-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應繼續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16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 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 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之生父B與生母C已離婚,其權利 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生父B單獨任之,兒童A與生父B、曾祖 父D同住。生父B過往曾因毒品案有勒戒紀錄,目前仍為屏東 縣政府衛生局心理衛生與毒品防制科列管服務對象,生父B 鮮少居住家中,兒童A及曾祖父D均不知生父B目前去向。聲 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接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 毒品案件,在兒童A家中搜索多項疑似毒品用具,曾祖父D表 示對於生父B使用毒品一事不知情,惟兒童A表示有自生父B 的包中拿出疑似K盤之物品,且該物品上有像是白色粉末凝 固模樣,兒童A並坦言曾到生父B之房間看過玻璃燈瓶並聞過 ,致其身體有心跳加速、頭暈想吐及腳不受控制抖動等不適 情形,而曾祖父D極力否認兒童A會接觸生父B之毒品器具。 另兒童A曾患有嚴重之異位性皮膚炎,過往社工曾建議曾祖 父D應帶兒童A前往就醫,然曾祖父D卻消極回應並拒絕。綜 上所述,生父B身為兒童A之監護人,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但 有毒品前科且經常性不在家,將兒童A交予曾祖父D照顧,而 曾祖父D年紀已高,缺乏且難以有效增進兒童A之發展認知, 亦無其他同住之成人可提供兒童A適當之照顧、教養及身心 健全發展,聲請人乃於114年3月14日下午18時17分將兒童A 進行緊急安置。經聲請人評估兒童A年紀尚輕,缺乏自我保 護能力,為維護兒童A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戶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 知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年紀尚輕,自我照護能力不足 ,生父B有毒品前科且目前行蹤不明,曾祖父D親職能力有待 提升,未能提供兒童A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環境,家庭保 護功能有所不足,親友資源薄弱,為維護兒童A之安全,自 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4年度護字第67號 A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103年9月11日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現安置中) B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84年9月25日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C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84年4月6日        (住所保密) D  吳金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34年6月2日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2025-03-20

PTDV-114-護-67-202503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應繼續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11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 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 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少年A及案姊、案弟、案大妹、案二妹 均為聲請人兒少保護個案,案大妹領有身障證明(多重障礙 極重度)目前機構安置中,少年A與其他手足均發展正常。 少年A稱其在國中一年級開始遭生父B性侵害,最近一次為民 國114年3月9日上午,因少年A表示不堪被生父B囚禁在家並 強迫發生性行為,遂趁機用案弟之手機向生母C求助,生母C 便將少年A帶離生父B家並報警尋求協助。嗣聲請人於114年3 月9日接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通報,聲請人社工即 前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陪同少年A驗傷,診斷結果顯示 其私密處有六處陳舊性撕裂傷。另查案家有多次不當管教、 疏忽等通報史,案大妹目前亦由聲請人機構安置,並考量現 生父B行蹤不明,生母C過往照顧能力不佳,復無適當親屬可 協助照顧少年A,聲請人乃於114年3月9日下午22時20分將少 年A予以緊急安置。經聲請人評估少年A年紀尚輕,缺乏自我 保護能力,亦無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及保護少年A,為維護 少年A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屏東縣政府 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本院「兒童與少年 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 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爰審酌少年A年幼,自我照護能力 不足,生父B及生母C均未能提供少年A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 活環境,家庭保護功能有所不足,少年A若返家仍有遭受性 侵害之虞,且別無其他合適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及保護少年A ,為維護其安全,自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4年度護字第62號 A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97年8月15日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現安置中) B  丁○○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64年8月26日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7029室) C  乙○○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民國79年7月8日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2025-03-18

PTDV-114-護-62-202503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B應繼續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15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 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 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B均由生母C單獨監護,並與生 母C、生父D、案繼母同住。聲請人社工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接獲113通報而得知生父D對兒童A、B施暴,並疑似施用毒品 ,聲請人社工遂於114年3月12日進行訪視,確認兒童A、B身 上皆有傷勢,兒童A、B表示是遭生父D及案繼母用衣架及抓 耙子施暴,並攜至屏東基督教醫院進行驗傷;另兒童A、B亦 陳述生父D會於夜間眾人睡覺時,在套房內之沙發上使用吸 食器用鼻孔吸食毒品,兒童A、B表達對生父D感到恐懼、不 想與生父D同住。嗣生母C由聲請人社工陪同至警局報案,並 主動進行毒品檢舉筆錄,聲請人社工於取得生母C之同意下 ,將生母C與兒童A、B交由該案通報人保護,惟生母C當晚即 與生父D聯繫並隨生父D返家,而將兒童A、B留置予通報人照 顧。又經聲請人社工查詢通報人有多筆兒保護通報之報案紀 錄,故認通報人不適合擔任照顧者,聲請人乃於114年3月13 日下午15時50分將兒童A、B進行緊急安置。經聲請人評估兒 童A、B年紀尚輕,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生母C保護功能薄弱 、欠缺親職教養觀念,亦無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及保護兒童 A、B,為維護兒童A、B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吸食器照片、本院「兒童與少 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 東基督教醫院受理保護性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兒童與少年 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生母C及生父D雖不同意兒童 A、B繼續安置,惟本院審酌兒童A、B年紀尚輕,自我照護能 力不足,兒童A、B若返家仍有遭受過度管教之虞,生母C亦 未能提供兒童A、B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環境,家庭保護功 能有所不足,且別無其他合適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及保護兒童 A、B,為維護其安全,自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4年度護字第63號 A  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105年10月4日        住屏東縣○○鄉○○村○○街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2樓        (現安置中) B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108年10月11日        住屏東縣○○鄉○○村○○街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2樓        (現安置中) C  丁○○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民國80年6月21日        住屏東縣○○鄉○○村○○街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2樓 D  乙○○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民國75年9月17日        住○○市○○區○○里○○路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2樓

2025-03-18

PTDV-114-護-63-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 安置人 蕭○樂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蕭○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郭○君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蕭○樂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起延 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19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妹於當日凌晨 送醫,據受安置人母郭○君表示其當天凌晨進入臥房查看, 受安置人妹為趴睡狀、臉部發紺、全身無力,經送醫急救後 宣告不治。受安置人父蕭○益當時因案遭通緝中,其知悉受 安置人妹死亡後,讓受安置人母自行前往宜蘭市延平派出所 報案,隨後受安置人父獨自帶受安置人離去且下落不明,經 警方搜查,於宜蘭火車站附近五洲旅社查獲受安置人父和受 安置人。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父無法給予受安置人保護措施 ,且受安置人母甫失親需他人照料,遂於108年1月19日下午 3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 安置,均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  ㈡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積極進行其家庭重整工作,聲請 人於113年10月4日聯繫受安置人父,然受安置人父未接聽電 話且已讀訊息未回應,聲請人又於113年10月16日聯繫受安 置人父,約定於同年月21日下午2時許討論受安置人後續生 活與照顧規劃,惟受安置人父未赴約,經聲請人多次聯繫均 未果。聲請人考量過往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父會面時,受安 置人父會口頭承諾,後續均無實際行動,致受安置人情緒起 伏,本季受安置人父及其他親屬皆無主動申請會面,評估受 安置人父態度消極,而受安置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 聲請人基於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評估其尚不宜返家,認為 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 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3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父態 度消極,其餘親屬亦未表達有無意願照護受安置人,是受安 置人父及親屬現階段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及保護 。又受安置人表示同意繼續安置等語,受安置人父表示希望 儘早回家等語,受安置人母則經本院通知請其對本件聲請表 示意見,迄今未獲回覆,此有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受安置 人法定代理人意見書、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佐。 綜上,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 階段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以維護受安 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 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2025-03-13

ILDV-114-護-6-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 國114年6月1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民國113年9月6日檢驗出體内有 毒品殘留之陽性反應,然監護人B、C無法合理解釋,且暫無 其他照顧資源,考量受安置人處於不利成長環境,恐影響其 健康發展,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穩定性及人身安全, 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10日12時32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經法院裁定繼績安置至114年3月12日。考量監護人 之親職保護和照顧能力不彰,聲請人將持續提供相關協助,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狀請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少年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77號裁定准將 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12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77號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自堪認定。而受安 置人父母雖積極安排陪同受安置人回診及會面,然其母之親 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且配合狀況不佳,為維護受安置人受 照顧之穩定性及人身安全,現階段實有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 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 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 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亦無其他 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 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 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3-12

PCDV-114-護-13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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