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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紹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紹經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 ,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 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駕駛車輛搭載應召女子前往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指定地點與佯裝為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易行為, 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則揆 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使佯裝為男客之員警係為偵查 犯罪,其主觀無為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及其所屬應 召站成員就該次共同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既遂 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 媒介性交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 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 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 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 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 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 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 ,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Line 暱稱為「探甲郎」等應召站成年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一己私利,無視法 律之禁令,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載送應召女子,以 此方式共同參與前述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 ,助長色情行業氾濫,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又考量被告僅擔 任「馬伕」之角色,所犯惡性及情節顯較輕於負責經營應召 站從中謀取暴利之人,並考量其本案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 自述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用以聯絡載送 應召女子相關事宜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 卷第7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照片,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為警查獲時,應召集團成員尚未給予被告報酬,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查獲當日已領有報酬,難以認定被告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96號   被   告 趙紹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紹經(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嘎吱郎」、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Daniel」)前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海 世界」、「和泰」、「探甲郎」、LINE暱稱「七七大台北外 約」、「小凱」、「探甲郎」之使用者(以下依序分稱「海 世界」、「和泰」、「探甲郎A」、「七七大台北外約」、 「小凱」、「探甲郎B」)等人合組應召集團(下稱本案應 召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在內),其等共同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推 由「七七大台北外約」於不詳日期,透過LINE刊登性交易廣 告以招攬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即俗稱全套性交易),嗣 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廣告,遂於112年8月10日下午,喬 裝男客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洽定全套性交易價格新臺幣 (下同)1萬元而實行誘捕偵查,趙紹經旋依「小凱」指示 ,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載送本案應召集團應召女子李金玲至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丹迪旅店大安森林公園店」0 0樓0號房赴約(惟經喬裝員警表明身分而查獲),藉此方式 媒介李金玲從事性交易以牟利,警方隨後於同日下午2時4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攔查本案車輛並當 場逮捕趙紹經,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紹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李金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方與「七七大台北外約」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李金玲 、「小凱」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海世界」、「探甲郎 A」之微信對話紀錄、李金玲與「探甲郎B」、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手機照片2張、被告 、「海世界」、「和泰」及「探甲郎A」之微信個人頁面擷 圖各1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嫌。被告與「海世界」、「和泰」、「探甲郎A」、「七七 大台北外約」、「小凱」、「探甲郎B」等本案應召集團不 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李金玲聯 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2025-03-31

TPDM-114-簡-502-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安 選任辯護人 張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8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訴字第19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性影像檔案沒收之。 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 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乙○○經檢察官以違反刑 法第227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等罪嫌提起公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丙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兒 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 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 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 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過利益交換而侵犯兒 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 削」。是以,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該條例第36 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 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 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 」、「未遂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 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 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 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 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促成非合 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則 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4項) ;「未遂型」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就 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 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 ,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 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 剝削之旨。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 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 ,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 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 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 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 ,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 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 」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 ,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 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拍攝少年 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 責甚為嚴峻。而同為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有不同,犯罪手段及侵害程度 均輕重有別,倘依個案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於丙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時,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示時、地對丙 為性交行為,固值非難,惟衡酌被告因血氣 未定及思慮未周而為上開犯行,未慮及丙 為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即與之為性交行為,致罹本案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重罪,復考量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對於其有對丙 為前開行為供認不諱,於本案 審理期間與甲○○ 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 30號調解筆錄可稽,堪認被告深具悔意,本院審酌上情後認 縱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前開所犯對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丙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拍攝未成年少女性影像等犯意,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 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並於上開性交過 程中,持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支,以手持錄影之方式攝 錄性交行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審理期間與甲○○ 達成和解如上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甲○○ 對量刑之意見等 情,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 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 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 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 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動,以使被 告有機會調整自我身心,強化被告行為管理能力,並適切保 護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日生效,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合先敘明。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丙 遭被告拍攝之本案影片(電子訊號),原曾儲存於被 告手機記憶體內,雖被告前已刪除該電子訊號檔案且該手機 業經扣案,然鑑於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儲存或輸出,且以現今 之技術亦已還原上開電子訊號檔案,不能排除該電子訊號檔 案另經被告留存之可能,故基於周全保護被害人之立場,仍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但此一電子訊號因係違禁物,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扣案 之手機係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工具、設備,應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復因上開所 示之物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 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⒉至卷附上開內容之照片,係偵查機關調查從扣案手機採證以 供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並置於不公開卷內,非屬依 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42號   告 訴 人 AD000-A113377 (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AD000-A113377A(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代號AD000-A113377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丙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於1 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拍攝未成年少女性影像等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某日,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4樓之住處,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與A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並於上開性交過程中,持 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支,以手持錄影之方式攝錄性交行 為。嗣因丙 報警處理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 警持臺灣臺北地法院搜索票,搜索並扣押上開OPPO手機,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 、甲○○ (即AD000-A113377A號,下稱A父)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丙 之年齡,且就本 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即證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知悉丙 年齡,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丙 發生性行為,被告於性行為過程中攝錄等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A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本件係丙 前男友發現並通知A父本件事發之事。 4 丙 友人即代號AD000-A113377B(下稱B女)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丙 及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並攝錄性交影片等事實。 5 被告與B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丙 及被告發生性行為,且被告攝錄性交影片,且丙 將該影片傳給B女等事實。  6 被告及丙 性行為攝錄之影像光碟 證明丙 及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並攝錄性交影片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罪嫌。又被告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拍攝少年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罪處斷。另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揆諸上開規定,應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至本件扣 得本案手機,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 沒收之。 三、至告訴人丙 及A父提告稱,被告涉嫌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 性交罪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同法第319 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涉錄性影像罪嫌,惟觀諸證人A父於偵 查中證稱:本件案發期間(即112年12月下旬),丙 並無情緒 異常之情形;佐以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丙 跟伊分享 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伊就問丙 友該不會有拍影片,丙 馬上回答有等語,核與丙 、B女於社群平台INSTAGRAM之對 話紀錄截圖1份大致相符,且與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均有 所矛盾,故丙 上開指訴不足採信,不應僅憑其單一指訴, 逕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 訴之犯行為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3-31

TPDM-113-審簡-274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Tesla特濕拉4.0」、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馬斯克」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1月8 日起,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受僱於 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 以「Tesla特濕拉4.0」等LINE帳號負責招攬男客後,再由「 馬斯克」聯繫甲○○,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曹盈樺至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 以每次1萬至1萬2,000元不等之代價為性交易,俟完成性交 易後,曹盈樺每次性交易可從中獲取5,000元,甲○○亦從中 取得薪資,其餘款項則歸該應召站所有。嗣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於114年1月14日20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 ,發現上開應召站之廣告,隨即加「Tesla特濕拉4.0」LINE 好友,並喬裝成客人與「Tesla特濕拉4.0」聯繫,相約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儷萊商旅,而甲○○經「馬斯克」通知 後,以TELEGRAM與曹盈樺相約後,於114年1月14日22時許駕 駛上開車輛搭載曹盈樺,至上址旅店,經曹盈樺到場後,於 同日22時26分許員警藉故取消交易,甲○○為規避警方查緝, 指示曹盈樺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與成都路 口,再搭乘上開車輛,俟曹盈樺返回甲○○所駕駛上開車輛後 ,員警乃於114年1月14日22時55分許上前攔查,並在曹盈樺 身上扣得保險套1個、潤滑液1條,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曹盈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偵查報告、LINE「Tesla特 濕拉4.0」應召站廣告畫面截圖、被告與證人間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員警與LINE「Tesla特濕拉4.0」應召站人員間 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 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 、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 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 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 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 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 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 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 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 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 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 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 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 喬裝男客雖無為性交易之真意,然既經應召集團媒合性交易 之時間、地點、對價,由被告載送證人至性交易地點,其等 媒介之犯行即已完成而既遂,並不因性交易未完成而影響本 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Tesla特濕 拉4.0」應召站成員間(無證據足以證明應召站成員中有未 成年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二)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 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 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 同一法益下,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 ,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 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 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 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同年月14日22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僅負責載送證人一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 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是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 擔任馬伕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敗壞社會風氣,行為實不可 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中產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是拿來與應召小姐聯繫的, 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內有被告與證人間之TELEGRAM對話紀 錄,主要是在性交易的金額地點、有沒有上工及離開時載送 地點等語(見偵卷第19、25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自承迄遭警查獲時,載送證人之工作獲利合計為18,0 00元(見偵卷第27頁),上開未扣案之獲利,係被告擔任馬 伕工作之報酬,自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手機廠牌型號 數量/單位 備註(見偵卷第59頁) 1 LG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2 IPHONE 14 PRO MAX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2025-03-31

TPDM-114-簡-604-20250331-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翰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又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SanDisk廠牌隨身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 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 認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代號BJ000-Z000000000之少年(下 稱甲女,00年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其 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 年1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BEETALK向甲女佯稱自己 為角色扮演Cosplay之經紀人,願意提供Cosplay所需服裝及 資金,協助甲女在Cosplay界成名等方式,但需先檢視甲女 體態是否適合從事Cosplay,要求甲女拍攝裸露胸部、下體 等處之照片,甲女因誤信甲○○確係Cosplay之經紀人,陷於 錯誤而以自行拍攝之方式,製造裸露全身、胸部、下體、臀 部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如本院不公開卷編號9 至39、44至87、102之照片)後,再將該等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以BEETALK傳送予甲○○,另亦傳送穿著衣褲、或內衣、 內褲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尚難認係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如本院不公開卷編號41至43、88至101之照片)予甲○○。  ㈡甲○○另基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引誘少年被拍 攝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年1月31日某時許 ,以討論Cosplay協定為由邀約甲女前往址設屏東縣潮州鎮 不詳旅館,在該旅館房間內,甲○○以提供甲女iPhone手機、 金錢及出資購買Cosplay服裝為對價,引誘甲女與其為性交 行為及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影像等電子訊號 ,甲女同意後,甲○○以其所有之手機(未扣案)拍攝甲女裸 露胸部、下體等處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如本院不公開卷編號 1至8之照片)後,再以其陰莖進入甲女之生殖器而為性交行 為,並於性交過程中接續使用手機攝影,拍攝其與甲女性交 行為之影像電子訊號,此方式使甲女被拍攝猥褻行為及性交 行為之電子訊號。甲○○嗣後轉帳不詳金額之款項至甲女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㈢甲○○取得上開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後,將之轉存在其 所有之SanDisk廠牌隨身碟內,嗣甲○○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 至甲○○臺中市住處執行搜索,於扣得之SanDisk隨身碟內發 現甲女私密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甲女於案發 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本判決關於其真實姓名予以隱匿, 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 甲○○、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97、98頁), 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 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97、98頁),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法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5537卷第8至11、60至62頁、本院卷 第35、98、9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5537卷第14至16頁、偵56499卷 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84至95頁),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扣案隨身碟影像資料擷圖、彰化縣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113年5月10日檢察官勘驗筆錄、被 告隨身碟照片影像附卷可稽(見偵15537卷第29至36、37至5 0頁、偵56499卷第23頁、不公開卷第75頁、本院不公開卷第 5至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證人甲女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拍攝我與被告之間的 性行為影片,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見偵15537卷第15頁 、偵56499卷第45頁)。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問她能 不能拍性交的影片,她有同意可以拍攝等語(見偵56499卷 第61頁)。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與被告發生性 關係,被告是將手機放在我左手邊靠近頭部的位置,手機是 立起來的,我不確定被告有無告知我要拍攝性交行為,警詢 時也不是很確定,我有看到手機立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 90、94、95頁)。故證人甲女實亦無法確認被告有無告知會 拍攝其等性交之影像。而觀諸被告與甲女性交影片檔截圖( 見不公開卷資料袋內),被告手機錄影方向係來自枕頭左側 ,與甲女之距離非遠,且依甲女所述其有看到手機立在旁邊 ,當可輕易發現一旁之手機正在錄影。又被告與甲女為性交 行為前,曾由被告以手機拍攝本院不公開卷第5至10頁甲女 裸露胸部、臀部之照片8張,亦經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所辯甲女友同意拍攝性交之 影片等語,難認虛妄。甲女係基於被告以提供iPhone手機、 金錢及出資購買Cosplay服裝等對價引誘,而同意被拍攝猥 褻及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堪以認定。  ㈢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就有關猥褻之資訊及物品 ,解釋有二類,一類係「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 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所謂硬蕊之猥褻資訊或 物品;另一類則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 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的一般猥 褻資訊或物品,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 與論述聯結,足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 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7條第3項、第4項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所稱之「猥褻行為」,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而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同條項規定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所含內容及資訊是否與同條 項規定之「猥褻行為」構成要件相符時,應就具體個案中之 物品整體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按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 定之。經查:甲女以自行拍攝之方式,製造本院不公開卷編 號9至39、44至87、102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暨被告以其所 有之手機拍攝本院不公開卷編號1至8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及 被告與甲女性交過程之影像,觀諸上開照片及影像截圖,甲 女於前揭照片中有裸露全身、胸部、下體、臀部之動作,而 影像內容更係被告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均足使人將甲 女與性行為之描繪聯結,衡諸當時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 上開數位照片及影像實難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 ,且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已達足刺激、滿足人性慾,並 令普通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足引起羞恥、厭惡感而 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自屬為猥褻、性交行 為之電子訊號甚明。至本院不公開卷編號41至43、88至101 之照片,或係甲女穿著完整上衣、外褲之照片,或係甲女穿 著內衣、內褲之照片,甲女僅係單純自拍照片,並未裸露下 體、胸部或臀部,神情亦屬自然,未擺出任何引人遐想之表 情、姿勢或動作,難以令人將甲女與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性做 描繪聯結,尚難認上開照片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 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 行為,且一般內衣廣告亦常見相類上開裸露程度之照片,前 揭照片及影像裸露程度亦與一般比基尼泳裝款式之裸露程度 相同,故在無其他肢體動作或特殊情境存在下,尚難認客觀 上顯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亦無從認定可與性器官、 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復難認足以引起普通一 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 自難認係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 圍之變更。又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 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參照) 。   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06年11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嗣經行政院於107年3月19日以行 政院院臺衛字第1070007781號令發布定自107年7月1日施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復於112年2月15日 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再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施行。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5日修正 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 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 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 則規定「(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 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106年11月29日、112年2月15日、113年8月7日修正 後之規定,均大幅提高法定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均難認為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之規定。  ㈡本案中之數位照片或視訊,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 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 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Electronic visual d isplay),讓前開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 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屬電子訊號。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 (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階段,故被告犯罪事實一、㈠ 以詐術使被害人製造者及犯罪事實一、㈡引誘被害人被拍攝 者僅為「電子訊號」。  ㈢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3頁所附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時,為成 年人。而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真 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 犯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及同法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106 年11月29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容有違誤,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 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之相關處罰規定,均係就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要件。故被 告所犯上述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各該犯 行,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㈣按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 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被告犯罪事實一、 ㈠所為,係於同一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接續製造 多張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亦於同日 在同一地點接續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及性交行為之電子訊 號,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僅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  ㈤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引誘使少年被拍攝 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罪處斷。  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 行所犯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3項罪名,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 金100萬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 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 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然同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名者,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 度未必盡同,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以詐術為 手段,使被害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相較以強暴、脅 迫、藥劑為手段之相同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尚屬相對較輕, 且與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犯行相較,其所生實害情形是 否相當,並須科以與該犯行相同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 度,亦有疑問,復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13、114頁),是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情節、犯後態度等情 事,倘就被告上開犯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 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難認罪刑相當,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此部分犯行之刑度。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犯行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 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其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核與其傳送引誘訊 息,使被害人與其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後,又引誘使被害人 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犯行情節,尚屬相當, 並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寬典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㈧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色慾,竟利用少女年幼識淺、判斷力 、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而 分別為本案以詐術使被害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致被害 人身心受有重大創傷,復以金錢引誘被害人與其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及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復酌以本案被害人為1人,暨被告前有因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頁),並斟酌被告犯案期間長短、情節輕重,兼衡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01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被害 人以新臺幣15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態 度尚佳,及被害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所 犯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行 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 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以詐術使被害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引誘使被 害人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係儲存於另案扣案 之SanDisk廠牌隨身碟,該隨身碟為上開電子訊號之附著 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 收。又因該等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所存在之隨身碟業 經本案諭知沒收,此部分電子訊號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至員警為偵辦本案及本院為審理所需,將被告前開隨身碟 內之電子訊號翻拍列印為照片部分,為本案偵辦及審理時 所生之證據,不予宣告沒收。至甲女以其手機所拍攝上開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無證據證明仍然留存,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⒊被告持以拍攝甲女性交及猥褻行為性影像所用之不詳廠牌 手機1支(未扣案),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7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又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主刑、從刑以外之獨立法律 效果,自無再適用「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餘地,是被 告上開犯罪所用之隨身碟、手機,無庸再於各次犯行主文 項下一一宣告沒收、追徵,得由法院獨立諭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且本院考量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 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 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 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 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31

TCDM-114-侵訴-1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耕霆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939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953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85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IPHONE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 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21時30分許, 駕車搭載黃綺恩前往從事性交易,雖黃綺恩嗣因故未能與張 涵瑋完成性交易,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該次犯行之既 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法條文義觀之,難認 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 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媒介性交之情況,不一 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 ,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 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 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 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 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 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 「恩熙-粉絲團」內之其他不詳應召站成員,自113年7月10 日14時49分起至同日21時30分為警查獲時為止,共同媒介黃 綺恩與男客為2次性交易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係媒介「同一人」與他人為多 次性交易,揆諸上開說明,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本案應召站其他成員「南風知我意」、「小森」、「 睿」、「米糕」、「粉絲專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犯 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 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反無視法令之禁 止,竟擔任車伕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 產生危害,實值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審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之情節,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訴卷字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涉犯 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應 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確實謹記教訓,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勵自新。倘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領取 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8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 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 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5 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及魏珮樺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鄭葆琳及郭家豪 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3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前某時,加入身分不詳、使用LINE 暱稱「南風知我意」、「小森」、「睿」、「米糕」、「粉 絲專頁」帳號之應召站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應召站成員中 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建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共 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由甲○○擔任司機(俗稱「車伕」或「馬伕」)工作, 駕車搭載應召小姐至指定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每小時可 獲取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報酬。於113年7月10日14時49 分前某時,LINE暱稱 「粉絲專頁」聯絡應召小姐黃綺恩前 往性交易,並由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不詳成員指派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黃綺恩,先於 同日14時49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心圓汽車旅館, 與不詳男客進行性交易,再於同日20時9分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威尼斯汽車旅館,與不詳男客進行性交易,最後 於同日20時40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水瓶汽車旅館 與男客張涵瑋,約定以8,000元之代價,進行全套性交易(即 男客將陰莖插入黃綺恩陰道),惟最終黃綺恩並未與男客張 涵瑋完成上開性交易。嗣經警發現黃綺恩形跡可疑,於同日 21時30許攔停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甲○○身上扣得IPHONE 12手機1支,並調閱上開汽車旅館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犯行,辯稱:伊是白牌車司機,證人黃綺恩於 113年7月10日向伊包車,伊不知道證人黃綺恩是要去從事性 交易,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是證人黃綺恩前次包車時 ,自行拿伊的手機加入的群組等語。經查: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證人黃綺恩 於上開時、地,依序前往上述汽車旅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核與證人黃綺恩及張涵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水瓶、心圓、威尼斯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手機內 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對話框截圖、被告與證人黃綺恩L INE對話記錄截圖、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與證人黃綺恩LINE對話記錄截圖,證人黃綺恩於與 113年7月10日15時許,傳送「我好了他射了」內容之訊息予 被告,被告則回覆「會不會有點快」、「可離了?」之訊息 ,足認被告明知證人黃綺恩是要去從事性交易,仍依LINE群 組「恩熙-粉絲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載送證人黃綺恩前往 不同之汽車旅館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被告辯稱其僅係普通白 牌車司機,不足採信。又被告於警方攔查時,立即退出LINE 群組「恩熙-粉絲團」,若該群組為正當合法之群組,則被 告於遭查緝時,並無退出該群組之動機及必要性,足認被告 知悉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為非法群組,為躲避追查始 於警察攔檢時退出;又被告雖辯稱該群組乃是證人黃綺恩前 次包車時,自行拿伊的手機加入,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 很害怕,所以退出群組等語,衡情若該群組非被告自行加入 ,被告對於該群組內對話內容、群組成員理應一無所知,殊 難想像於警方攔查時,基於畏懼之情而退出群組,被告所辯 顯不合理。足認被告辯稱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取,渠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應召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若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95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113年度訴字第1852號案件審理中,嚴股),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前某時,加入身分不詳、使用LINE 暱稱「小森」、「睿」、「米糕」、「粉絲專頁」帳號之應 召站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應召站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所組建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 司機(俗稱「車伕」或「馬伕」)工作,駕車搭載應召小姐 至指定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每小時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400元之報酬,並可從應召小姐每次性交易之所得中,提 取3,500元或3,700元之薪資。於同年7月10日14時49分前某 時,LINE暱稱 「粉絲專頁」聯絡應召小姐黃綺恩(即LINE 群組「恩熙-粉絲團」內暱稱「南風知我意」之成員)前往 性交易,並由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不詳成員指派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黃綺恩,先於同 日14時49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心圓汽車旅館與男 客陳柏勛,約定以8,000元之代價,進行全套性交易(即男客 將陰莖插入黃綺恩陰道),復於同日20時9分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威尼斯汽車旅館與男客鄭珀宗,約定以7,000元 之代價,進行全套性交易。嗣經警發現黃綺恩形跡可疑,於 同日21時30許攔停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甲○○身上扣得IPHONE 12手機1支,並調閱上開汽車 旅館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 證明在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內,受成員LINE暱稱「粉絲專頁」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搭載黃綺恩前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2 證人黃綺恩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搭乘被告甲○○駕駛之BUZ-2282自用小客車,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3 證人陳柏勛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證人黃綺恩約定以8,000元進行全套性交易之事實。 4 證人鄭珀宗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證人黃綺恩約定以7,000元進行全套性交易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駕駛BUZ-2282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綺恩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之事實 6 LINE對話截圖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甲○○於約定時間,至約定地點搭載黃綺恩從事性交易,並於性交易結束後搭載證人黃綺恩離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等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應召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若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併案理由:同一犯罪事實,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93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52號案件審理中(嚴股),有該案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 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檢 察 官 郭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2025-03-31

TCDM-114-簡-179-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7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扣案物品照片」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猥褻罪。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並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罪,處罰客體係容留 、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 、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 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 、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 「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 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容留女子陳玉惠、蔡語彤與他人為猥褻行 為,因容留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謀生,從 事妨害社會風氣之行業,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 為,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其他 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專 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 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侵 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 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 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提供犯本案圖 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 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6所示,蔡語彤於警詢時陳稱係其自備使用(偵查卷 第50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會館係客人完成半套性交易後下樓至 櫃臺,其再向客人收費等語(偵查卷第25頁);核與男客賴 宇聖、邱意祥於警詢時均陳稱其等尚未付費等語(偵查卷第 31、44頁)相符,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已有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保險套1批 甲○○ 2 消費單2張 3 三星廠牌GalaxyA70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監視器鏡頭6顆 5 螢幕1臺 6 保險套13個 蔡語彤(本案會館2樓21號房間內)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87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1月17日前某時許,擔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蝴蝶谷SPA美容生活館(下稱本案會館)負責人,容留成年 女子陳玉惠、蔡語彤,在本案會館包廂內,與男客人從事以 手撫摸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即半套性交易服務 ),並於服務完成後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費 用,由甲○○收取費用後,朋分1,000元予上開成年女子,而 以此方式牟利。男客賴宇聖、邱意祥即於114年1月17日進入 本案會館,由甲○○接待後,媒介並容留陳玉惠與男客邱意祥 進入本案會館2樓23號房內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媒介並容 留蔡語彤與男客賴宇聖進入本案會館2樓21號房內進行半套 性交易服務。嗣警方於同日21時28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會館搜索,查獲陳玉惠與男客邱意祥 甫完成半套性交易行為,蔡語彤與男客賴宇聖則正在進行半 套性交易行為,並扣得保險套1批、消費單2張、智慧型手機 1支、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6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玉惠、蔡語彤、賴宇聖、邱意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圖、現場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事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用以 順遂經營本案會館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5-03-31

TCDM-114-中簡-432-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基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至 不特定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至屏東縣○○鄉○○路00巷0 號大洲花園渡假山莊,或其他不特定地點,」外,餘均與聲 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 與他人性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 條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媒介花名「○○」之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其所為應屬媒介性交之行為,因所 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67萬家麗」就本案犯行 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 論及此,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及109年間,分別因犯圖利容留性 交罪、圖利媒介性交罪,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本應知所警 惕,詎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件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犯行 ,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歪風淫行,誠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觀諸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媒介女子與他人性 交易而確實獲有報酬,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8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1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30 日12時6分許起,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67萬家麗」之人媒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花名「小梨」之應 召女子至不特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收取數額不 詳之代價,甲○○每次可從中分得數額不詳之報酬以牟利。嗣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甲○○上址住處, 並於其行動電話內查悉相關對話紀錄,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負責轉傳,對方 說如果有客人,有成功的話會給我報酬,我當時只是負責轉 傳給「67萬家麗」,我只是從群組裡面複製後再傳給「67萬 家麗」,我雙方都沒有見過,我不知道對方是否真的會從事 性交易等語,然查,觀以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67萬家 麗」之人間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甲○○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花名「小梨」之人從事性交易之文宣單(傳單內容包含「 小梨」提供之性交易服務種類、年紀、胸圍等資料)予暱稱 「67萬家麗」之人,暱稱「67萬家麗」之人詢問「越妹?」 ,被告甲○○回覆稱「對」,暱稱「67萬家麗」之人表示「先 不用,客人不喜歡」等語,此有被告甲○○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屬媒介花名「小梨」之越 南籍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且由其張貼之文宣傳單,可知被 告主觀上知悉其所媒介之交易內容為性交易。另被告自承: 媒介後如客人有與應召小姐為性交易,可獲得報酬等語,足 認被告主觀上係以營利為目的,而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意圖甚明。準此,本案事證明確,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被告犯罪。 二、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 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 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 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 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 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 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 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 之「容留」,係指收容留住之意,亦即供給性交或猥褻之場 所,其出於自動供給,抑或應婦女或男客之要求而供給,均 非所問;而所謂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 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意(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856號、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 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 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 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 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 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 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 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 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 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 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 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 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3-31

PTDM-114-簡-65-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 4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 訴字第8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6,應補充「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 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又正犯媒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幫助犯亦同。  ㈡再被告僅係承租本案套房予應召站成員使用,所為尚非構成 要件行為,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共同犯意,自應論以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租屋提供作為性交易場 所之行為情節及對社會法益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做加工,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沒有人 需撫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就其從事本案幫助犯行之報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本案之報酬為3,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足見被告就本案提供幫助行為,所獲得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15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以個人名義代為租賃房屋供他人使用,該屋有可 能成為從事不法犯行之犯罪場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不 確定故意,由甲○○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與不知情之陳瑾 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之租金,承租位於新 北市○○區○○街00號2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予不詳應召 集團暱稱「珊珊」之成員,作為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 之據點,甲○○並因此獲取3,000元之報酬。上揭應召集團之 不詳成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將性交易訊息刊登在「捷克論壇」網站上,使不特定人 得於閱覽後聯繫應召集團成員,進行性交易事宜。嗣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於113年1月17日13時15分許,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時,在捷克論壇上發現媒介性交易之訊息,員 警即喬裝男客與應召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珊珊」聯絡後,相約於同日16時30許,佯至上址從 事性交易,經警方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泰國籍女子PHAENGDI K ANNIKA,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開時間,依「珊珊」之指示,承租本案房屋作為性交易地點,並可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陳瑾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每月3萬9,000元之租金,向證人陳瑾承租本案房屋之事實。 3 證人PHAENGDI KANNIKA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PHAENGDI KANNIKA依應召集團成員指示在本案房屋進行性交易,服務時間為30分鐘之性交易可獲得1,000元報酬,1,700元上繳與老闆;服務時間為40分鐘之性交易則可獲得1,300元報酬,2,200元上繳與老闆等事實。 4 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與證人陳瑾簽立租賃契約之事實。 5 證人PHAENGDI KANNIKA與應召業者及群組對話紀錄1份 證人PHAENGDI KANNIKA依應召集團成員指示在本案房屋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捷克論壇網頁擷圖、警員與應召業者LINE對話內容、錄音譯文、現場照片 證明警員有於前開時間,與應召業者、LINE暱稱「珊珊」聯繫接洽性交易事宜,並於前開時、地,查獲證人PHAENGDI KANNIKA於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3-31

PCDM-114-審簡-220-20250331-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伯陽 選任辯護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被害人為錄影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3年8月。檔名「IMG_6093.mov」及「IMG_6094.mov」之電子訊 號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3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SOUL結識代號AD000- A110525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渠等於110年3月14日開始交往。甲○○明知A女當時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脅迫使少年被拍攝猥褻及性交行 為電子訊號及成年人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110年9 月26日前某時許,佯充為自己前女友「李素西」,數次透過 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陳宇程」、「啊嘍哈」、「王成 語」等帳號及通訊軟體QQ暱稱「小西瓜」、「狐狸愛心西瓜 (圖案)」等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佯稱其握有甲○○與A女為 性交及猥褻行為之影片、照片,A女須另行拍攝並提供更多 與甲○○為性交及猥褻行為的影片或照片與「李素西」,否則 將散布其持有之上開猥褻及性交行為的影片及照片,使A女 信以為真(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有罪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判決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5年6月,且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98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甲○○於110年10月3日9時 前某時許,告知A女倘不依「李素西」之要求,拍攝A女為猥 褻行為及與甲○○性交之影片,「李素西」會將其與甲○○性交 、猥褻之影片及照片散布於眾,以此方式脅迫A女於110年10 月3日9時許,在甲○○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住處的2樓房 間內,由甲○○持A女手機拍攝A女全身赤裸之猥褻影片(檔名 :「IMG_6093.mov」),復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10時許, 在本案房間床上,強迫A女全裸並為甲○○口交而拍攝之(檔 名:「IMG_6094.mov」),使A女被拍攝猥褻及性交行為之 電子訊號各1次。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 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 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 製作的判決書屬必須公示的文書,依前揭規定,不得於本判 決內揭露足以辨識證人即告訴人A女身分的資訊,故本案就A 女、A女之母親、A女之輔導老師的姓名、年籍、住居所,及 A女、被告各自就讀的學校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的資訊,均予 隱匿,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64、69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 及前案審理中證述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7088號偵查卷宗 第4至14、16至18、34至36背面、111年度偵字第2079號偵查 卷宗第8至9背面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卷第338至365 頁),並有證人A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10525A於警詢、偵 查及前案審理時證述歷歷(見同上他字卷第20至23、36背面 至38、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卷第366至379頁),且有證 人即A女之輔導老師於前案審理時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393號卷第380至384頁),另有上開影片檔及本院 於前案「檔名:「IMG_6093.mov」、「檔名:IMG_6094.mov 」之勘驗筆錄、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暱稱「啊嘍哈」、「 王成語」、「小西瓜」及QQ帳號「狐狸愛心西瓜(圖案)」之 IG及QQ帳號與A女之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10年他字第7 498號彌封卷第25至5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卷證件 存置袋、206、207、215至2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業於112年2月17日修正施 行,該條第1項、第3項部分,係將拍攝、製造而成之「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 其他物品」,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予以精簡並明 確化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或其他物品」,屬文字用語之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 實質內容,亦未變更法定刑,修正後雖增列「語音」為犯罪 行為客體,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罪名:    按刑法上之「猥褻」,是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含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 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 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亦即,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且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 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一切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850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A女遭拍攝的影片為A女全身裸露及為被 告口交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就該影像的整體特性及被 告取得的目的而為觀察,依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客觀上顯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 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與藝術性、醫學性、教 育性均無關聯,確屬「猥褻之電子訊號」無疑。次按刑法第 221條第1項之所謂脅迫,是指以惡害通知威脅壓迫被害人, 以抑制其抗拒之謂。脅迫不以言詞威嚇為唯一方法,凡客觀 上足以使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即足當之。亦無須達至使被 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祇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即已構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是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 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 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A女意思自由之作用者 ,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只要行為人是以 惡害通知被害人,而足使被害人心生恐懼,以壓抑被害人的 意思形成自由,即屬脅迫手段。本案被告偽以「李素西」之 身分,以將其所擁有之A女猥褻及性交行為影片散佈出去為 由,威脅A女再行拍攝猥褻及性交行為等事實,經本院認定 如前,其手段即屬以惡害通知A女,而使A女心生畏懼,自已 該當該條文所示之「脅迫」要件。另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 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案A女遭脅迫而替被告為口交的行為,依上 開規定,即屬性交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9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被害人為錄影之強制性交罪, 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脅迫使少年被拍 攝猥褻及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  ㈢罪數:   ⒈所謂接續犯,是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 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 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上開所為,是基於同一目的,在同一 地點之密切時間內,先後對A女拍攝猥褻及性交行為的影片 各1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因此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  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其所為,目的均是為拍攝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的影片, 而偽裝「李素西」之身分,以揚言散佈A女猥褻及性交行為 的影片為手段脅迫A女,則就其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 認其是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且犯罪時間相近,地點 相同,應屬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的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對被害人為錄影之強制性交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故意對A女為上 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對被害人 為錄影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刑度甚重。而同為違反意願之拍攝強制性交行為,犯罪情 節及侵害程度均輕重有別,倘依個案情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未能尊重 A女而以前述方式使A女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影像,對A女 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然其行為時與A 女仍係男女朋友,一時思慮偏差而為上開犯行,衡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因A女及A女之母親均 未於本案到庭,被告未能取得A女、A女之母親的原諒,但於 本院表達和解之意願,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案件判決其應支 付A女新臺幣50萬,被告已給付完畢,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附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73號卷 第103頁),而其於本院審理中透過辯護人稱:因殘傷而沒 有自信,最初與A女交往而重獲新生,因發現A女與其他男生 聊天,怕A女消失,所以做了本案要強留住A女的行為,事後 非常後悔,當時是拿A女手機拍攝,相關的錄影內容都在A女 手機裡面,沒有再看過,也沒有散佈狀況等語(見本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73號卷第71至72頁),堪認被告已願意努力 彌補其過錯及對A女所造成之傷害,深具悔意。再念及被告 年紀尚輕,並未施用不法腕力造成A女身體之其他傷害、所 獲取之電子訊號亦查無對外散布之情事,而被告之前科紀錄 、素行,衡酌其應係一時衝動始涉犯本案,本院認以整體犯 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綜合觀之,對被告處以上開罪名之法 定最低度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當 時交往中之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案發時年僅16歲,思慮 未臻成熟,且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於男 女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狀態,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欲或因懷 疑A女與其他男生有聯繫,而使A女被拍攝猥褻及性交行為影 片,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案發當時被告與A女交往而有親 密關係,被告卻未因此照顧及珍惜A女,反而分飾二角,利 用數位時代下女性擔憂私密影片外流導致名譽受創而無法回 復的心理弱點,佯以「李素西」名義,使A女拍攝猥褻及性 交行為影片,其手段對A女造成龐大心理壓力、精神傷害及 心靈嚴重受創,危害A女的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所生損害 嚴重。惟念及被告犯後能面對自己所作所為而坦承犯行,且 一再表示悔悟之意,並希望能向A女道歉,在經歷此次偵、 審程序,被告應已知道自己之行為錯誤,且亦瞭解對A女造 成嚴重之傷害,但迄今未能取得A女之原諒,已給付臺灣高 等法院判決之賠償內容,已於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本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及被告因手部關節移動及肌肉力量 障礙為身心障礙人士一節,有被告提出的身心障礙證明、身 心障礙鑑定類別向度編碼對照及ICD診斷代碼表可佐(見本 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73號卷第89至93頁),並考量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加油站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73號卷第7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依體系解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物品」,應是指同 條第1項至第4項所規範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物品本身(即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經 查:本案檔名:「IMG_6093.mov」、檔名:「IMG_6094.mo v」分別為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然鑑於上開電子訊 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刪 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該等訊號確已完全滅 失,均應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SONY XPERIA手機(顏色:粉色,IMEI:000000000000 000)、SONY筆電(品牌:VAIO,顏色:黑色),雖屬被告 所有,然經新北地檢署數位採證勘驗後,查無本案相關電磁 紀錄一節,有勘驗報告2份及附件在卷可考(見見110年度他 字第7088號偵查卷宗第66至70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本 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所規範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卷附本案勘驗光碟之截圖僅是為調查本案,於本院勘驗列 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審理中所衍生之物,非 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 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31

PCDM-113-侵訴-173-20250331-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金駖霏美體護膚會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4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5993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負責人王沄潔、受雇人陳品誌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 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甲○○○○○○○○勒令歇業 。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下稱金駖霏會館)之實際負責人王沄 潔、受雇人陳品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 稱社維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1日21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王沄潔、陳品誌為警查獲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2,200元為對價,媒介及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俗稱打手槍)或「全套」(陰道性交)性交易服務,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504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陳品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爰依社維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處金駖霏會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王沄潔、陳品誌警詢時自白及供述(卷第13至31頁)。  ㈡證人即服務生張雪芬、林儀嘉及證人即男客金塏宸警詢證述 (卷第43至58頁)。  ㈢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卷第64至6 5頁)。  ㈣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042號刑事簡易判決(卷第9至12頁)。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維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係 於10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 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 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 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 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 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經查,金駖霏會館於案發時為獨資商號,其實際負責人王沄 潔、受雇人陳品誌,共同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 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均據其等坦承犯行,並 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 金駖霏會館既因實際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 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如容任其等以原招牌繼 續經營,已然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且為避免其死 灰復燃,自有予以遏止必要。 四、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31

KSEM-114-雄秩-2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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