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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名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08號),就妨害公務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明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撤銷。 陳明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30分前某日起,在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晴河泰式養生館(下稱上址),媒 介並容留不詳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以為營利。 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警員張○○,於112年7月 13日下午3時30分許前,佯裝為顧客,由乙○○媒介與不詳外 籍女子,在上址2樓房間內欲從事性交易行為(此部分所犯 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乙○○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嗣乙○○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2樓房間處,明知 便衣員警張○○已表明身分,並要求上開不詳外籍女子在場, 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員警張○○發生拉扯,並徒手抱 住員警張○○進入上址2樓房間內,以此施以強暴之方式妨害 員警執行公務,阻擋員警張○○離開房間。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就證據能力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 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顯示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徒手抱住員警張○○進入上址2樓房間內以 阻擋離去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其 主觀上沒有妨害公務,因為曾經有遇過假冒刑警的詐騙;如 果其知道對方是員警就不會這樣做,因為曾經遇過假冒刑警 的詐騙,其受到傷害,店被砸了,其當下第一時間認為要將 傷害降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員警張○○發生拉扯,並徒手以強暴方式 ,阻擋員警張○○離開該處2樓房間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 、第91頁至第93頁,原審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72頁至第78 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張○○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15頁至第1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  ⒈被告前揭媒介並容留不詳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 易 以為營利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91 頁至第93頁,原審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72頁,本院卷第39 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張○○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15頁至第11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 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至第59頁、第61頁、 第65頁至第79頁),堪認當時確係員警前往查緝妨害風化案 件等情,應堪認定。   ⒉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其當天去上址查緝妨害風化案件, 先由被告接待其,被告向其表示全套新臺幣(下同)2,800 元並向我收取費用後,只懂一點國語的不詳外籍女子就穿著 薄紗進來房間內並脫掉;這時其就跟電話裡的同事說時機成 熟,同事就在上址1樓說要臨檢;那名女子聽到1樓有聲響就 要往外跑,其就先制止那名女子;之後被告從1樓衝到2樓, 其當時有跟被告表明其是警察,不要妨害公務,但被告還是 用雙手抱其,並將其推到房間裡,那名女子就趕快跑走等語 (見偵卷第116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喬裝員警大聲 喊他是警員要臨檢,其就去拉他等語(見偵卷第29頁),復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員警有跟其說是警員(見原審 卷第31頁),現場第一時間便衣刑警有自稱是警察等語(見 原審卷第54頁),就證人張○○因妨害風化案件至現場查緝, 於時機成熟時會同在外埋伏員警行動,在其已表明警察身分 情形下,仍旋遭被告施以強暴等情互核相符。且證人張○○僅 於執勤時發覺被告有妨害公務情事,衡情其與被告間並無仇 恨,當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之理,證 人張○○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⒊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蒐證光碟檔案結果:  ①檔案名稱「2023_0713_152932_002」   監視器時間:2023/07/13 15:29:25-15:30:44   甲男(按係被告)打開店門讓外面身著制服、便衣等多名 警方人員進入,並起稱:都進來,都進來。   員警問:只有你一個人嗎?   甲男:我跟我老婆。   員警:樓上有誰?   甲男:樓上有客人,是你們自己人。   員警:知道啦齁。   員警甲男要求看營單。   甲男:剛剛有一個外調的跑掉了。   員警:為什麼跑掉?   甲男:我怎麼知道她為什麼跑掉,從後面圍牆跑出去。  ②檔案名稱「2023_0713_152932_003」   監視器時間:2023/07/13 15:33:25-15:30:44   (遠方傳來一聲音我剛剛在執行公務你為什麼要擋我)   便衣刑警(即證人張○○):你剛剛為甚麼要擋我?   甲男:我要跟別人交代,那個人不是我的。   便衣刑警:只是罰錢而已。   甲男:我錢罰了,沒辦法跟人家交代。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53、54頁)。   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打開店門讓外面穿著制服之警員進 入上址,於警員詢問樓上有何人時,答稱:「你們自己人」 等語,顯見被告已清楚知悉位處2樓之證人張○○與身在1樓大 門之其他員警,同具有員警身分,始會在與身在1樓大門之 其他員警溝通時,以「你們自己人」稱呼證人張○○。且被告 與證人張○○對話中:證人張○○質諸被告「你剛剛為什麼要擋 我?」,被告則答以「我要跟別人交代,那個人不是我的」 ,證人張○○則回稱「只是罰錢而已」,被告即答稱:「我錢 罰了,沒辦法跟人家交代」等語,被告於事後在現場對話內 容,「那個人」(意指該女子)不是其的,如被查獲處罰其 沒有辦法向別人交代等語,就證人之員警身分無任何質疑。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是在樓下聽到樓上(2樓)有 爭執的聲音上去2樓,在去攔證人的時候,不詳外籍女子已 經要往外離開;當天證人有先自稱警察,其知道其做的事情 是違法的,有警察來很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第77頁 至第78頁)。益徵證人在被告以強暴方式阻止其離開上址2 樓房間前,已先告知被告其為警察身分。再者,衡諸被告之 智識經驗,其既係從事容留、媒介性交易等違法情事之業者 ,豈有不知會有員警臨檢查緝之理,而被告卻為免從事性交 易之不詳外籍女子經警查獲,並助其逃跑,反上前阻攔證人 離開上址2樓房間,可見被告與證人發生拉扯之際,縱員警 未及出示證件,惟其當已明知證人張○○為具有員警身分、執 行公務之人。  ⒋被告雖另辯以其先前經營之店面(苗栗縣○○市○○路000號), 於108年間曾經有人說是警察,把其的店砸了,其有去頭份 分局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其之前有碰到類似的 案件假冒檢警的身分,其有受傷害也有被詐騙,108年時有 自稱警察的人來店裡說要收保護費,因為其生意不好就砸店 ,其也有報案,有這樣的經驗所以當下警察來的時候,其想 說警察應該不會這樣砸店,所以有拉扯的動作,當下不確定 他是警察還是歹徒(見本院卷第39頁);108年其有碰過一 次,對方只嘴巴講,後來就把店砸了,人也受傷云云(見本 院卷第57頁)。然經警以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理系統、勤務 中心e化指派系統及公文系統進行查詢,均未查得被告與毀 棄損壞、恐嚇等案件相關紀錄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112年11月20日份警偵字第1120053612號函暨員警112年11 月1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已 難認有何證據可支持被告上開說詞。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密錄器畫面中警察問其為何要擋他,其表示因為那個不是我 的人,我要跟人家交代等情,是因其等單線作業,其怕對方 事後找其報復;其去拉警察是怕被報復,其是怕被「雞頭」 報復等語(見偵卷第117頁),堪認被告抵拒員警之動機, 無非因恐倘媒介、容留性交易之女子為警查獲,其無法向「 雞頭」(按即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上手集團)交代而遭到報復 ,而非不知係員警前來查緝,或懷疑係假冒員警之人前來向 其收保護費或砸店而為抗拒至明。是被告辯以主觀上並無妨 害公務之犯意,委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113年3月6日與被害人張○ ○達成和解一節,業據被告供明(見本院卷第57、58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並經 本院向員警張○○查證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65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合。被告 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固無可採,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妨害公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容留不詳外 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以強暴方式攔阻員警查緝 ,所為雖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及業與員警 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國中畢業、從 事養生館按摩師、需要扶養80幾歲父親,大哥剛往生,家庭 負擔沈重(見原審卷第79頁),其長期有做小額公益捐款、 每月月底對育幼院捐款;其父2度中風,需負擔家中經濟及 父親醫藥費(見本院卷第58、59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物均與本件妨害公務 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均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HM-114-上訴-19-20250226-1

原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宏 指定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宏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周建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夢霓想要夢到你」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先由周建宏於民國113年2月12日,以其名義向 陳火川承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0室之套房(下稱 本案套房),並自承租本案套房後不詳時日起至113年3月7 日為警查獲為止,提供本案套房容留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 SUDAPORN於內與不特定之人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之服務,同 時由「夢霓想要夢到你」透過「JKF網路論壇」刊登性交易 之廣告,並於廣告中留下通訊軟體LINE之連結。周建宏、「 夢霓想要夢到你」則與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約定 ,每次性交易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1,400元之代價。嗣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廣 告後,依循該廣告與「夢霓想要夢到你」取得聯繫,雙方約 定每次性交易時間為40分鐘至70分鐘,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 3,000元至5,000元,「夢霓想要夢到你」並告知本案套房位 置作為性交易地點,待員警於113年3月7日依上開指示前往 本案套房時,當場查獲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建宏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55、79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承租本案套房之事實,惟辯稱:本案套房 是我與前女友「小琪」合租,我在113年2月承租本案套房後 沒有多久的某一天,回去看到「小琪」跟一名陌生男子共處 在本案套房內,當下便懷疑「小琪」劈腿,盛怒之下就直接 離開;後來我也沒有跟房東終止租約,至於本案套房後來為 何會作為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提供性交易服務之 處所,我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  ⒈檢察官以被告承租之本案套房後續遭他人作為性交易地點, 作為被告涉犯妨害風化罪之認定基礎,惟觀諸卷內證人警詢 、偵訊筆錄,實際從事性交易之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 PORN均未證述被告與本案媒介性交易者「夢霓想要夢到你」 間有任何關聯,觀諸「夢霓想要夢到你」發送之邀約性交易 聯繫訊息,亦無法看出被告與「夢霓想要夢到你」或其他媒 介、容留性交易成員間是否認識,以及是否有共同犯罪之犯 意聯絡;另依照起訴書所載稅務資料顯示之所得參考依據, 並無法真實反應被告實際所得,至多僅得認為被告於該年度 支出年所得之1/10作為租金交與房東,另起訴書所載非供述 證據均與被告無關聯,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 被告與本案容留性交易之成員間有任何犯意聯絡。  ⒉自被告與房東即證人陳火川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以觀,被 告所承租者為一般常見出租套房,且證人陳火川交付被告2 副鑰匙,被告承租套房與女朋友居住,實屬中性行為。被告 於承租時是否即認識到本案套房後續將遭他人作為犯罪場所 ,或如起訴書所稱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依檢察官提出之證 據並無從證明之。  ⒊被告與「小琪」在北部萍水相逢認識,固無法提出「小琪」 之相關資料,然證明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而不應僅用所謂的常情、常理作為推論依據。檢察官所提 證據倘若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意圖容留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 人「夢霓想要夢到你」間有何犯意聯絡存在,自無法僅因被 告無法明確交代承租套房之原因或提供「小琪」之資料,或 僅憑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於本案套房內提供性交 易服務,即逕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等語。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⒈被告於113年2月12日,以其名義向證人陳火川承租本案套房 ;嗣員警於113年3月7日網路巡邏時,發現「夢霓想要夢到 你」透過「JKF網路論壇」刊登性交易之廣告後與「夢霓想 要夢到你」取得聯繫,雙方約定每次性交易時間為40分鐘至 70分鐘,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3,000元至5,000元,「夢霓想 要夢到你」並告知本案套房為性交易地點;待員警同日依「 夢霓想要夢到你」指示前往本案套房時,當場查獲泰國籍女 子LADSUY JADSUDAPORN乙節,核與證人陳火川及泰國籍女子 LADSUY JADSUDAPOR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9-11、13-19頁,偵卷第41-43頁),並有警察機關查獲 非法外來人口移送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受收容人財物移交明 細及身體狀況證明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JKF網路論壇訊息截圖、「夢霓想 要夢到你」手機對話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查扣物品 照片(參警卷第22、23、24-28、34-39、29頁)附卷足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之爭 點核為:被告是否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共同基 於容留他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套房容留泰國籍女 子LADSUY JADSUDAPORN在內提供性交易服務?  ⒉本案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確實於本案套房內提供 性交易之服務,且本案套房為被告以自己名義所承租,已如 上述,參照證人陳火川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套房於113年2月 12日起出租給被告,租期1年,每月租金7,000元,承租時被 告告知我是一個人居住等語,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簽 約當天是第一次來看房子,看完就直接簽約,雙方約定不可 以轉租,當時被告拿1個月租金及2個月押金給我,說他要做 娃娃機,我給他2副鑰匙,後來被告都沒有繼續繳納租金, 我打電話催討他也都沒有接聽等語,可知被告從未向證人陳 火川提及有「小琪」或第三人存在,其聲稱「做娃娃機」等 節亦與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從事油漆工作等語全然不符。復觀 諸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被告於承租人欄位親自簽名, 且契約條款明確載明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將本案套 房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 使用房屋,足見本案套房確實為被告本人承租,且未經證人 陳火川同意不得轉租他人,又被告自房東即證人陳火川收受 本案套房之鑰匙2副並持有,堪認被告於承租期間,對於本 案套房已獲得完全的占有,其可透過持有鑰匙以掌握出入、 使用本案套房之人,以及掌控本案套房內所進行之活動,其 對於本案套房何人得以使用、如何使用,已有完全且獨立之 決定權限。是本案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利用本案 套房作為提供性交易服務之地點,實難認為被告對此事毫不 知情,換言之,被告既然對本案套房具完全且獨立之掌控權 限,除了持有鑰匙的被告自己提供本案套房作為上情所用外 ,實難以想像未經被告同意並取得鑰匙之第三人,得隨意進 入本案套房並佔據使用,甚而作為性交易之場所。從而,若 非被告配合提供本案套房,本案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 PORN實無法進入本案套房並提供性交易之服務,是被告意圖 使女子為性交行為,而提供本案套房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應 堪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我與前女友「小琪」合租本案套房,是2人預計 要一起住等語。惟被告上開所稱,除與證人陳火川於上開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承租時被告告知我是一個人居住,說他要 做娃娃機等語全然不符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現 在已找不到「小琪」,我也不知道「小琪」的真實姓名,我 跟「小琪」都是用LINE聯絡,但我們都是用通話的,沒有在 打字,通話紀錄我也提不出來,因為都消失了,我也沒有辦 法證明確實有「小琪」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 被告對於「小琪」此人真實身分為何、是否存在,除其片面 之詞外,均無法提供任何客觀事證或線索供法院進行查證, 則被告口中之「小琪」此人是否確實存在,已非無疑。  ⒋另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被告:「既然打算要跟小琪同居在本案 套房,兩人有無在本案套房居住過?」被告起初答稱沒有, 後改稱:有跟「小琪」同住過1、2天等語;本院再訊問被告 :「小琪從新北到嘉義(即指到本案套房居住)大概多久? 」被告答稱:沒有多久,就那一週等語;另本院訊問:「你 稱你與小琪同住1、2天,你是何時發現小琪跟另名男子出現 在你承租的套房?在你承租套房後多久?」,被告答稱:11 3年2月底等語,本院再次訊問:「你與小琪何時同住?」, 被告答稱:113年2月中旬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依 照被告上開之陳述,「小琪」是於113年2月中旬起與被告同 住,直至同月底遭被告發現「小琪」與另名男子共處於本案 套房時,「小琪」仍住在本案套房內。然而,從2月中旬至 月底之所經過之日數,應已遠超被告上開所稱「小琪」與其 同住之1、2天,是被告對於「小琪」至本案套房居住之時間 長短即天數,前後陳述已有出入。  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其對於證人陳火川所交付2副鑰匙之去 處起初表示:一個在房間,一個在我身上。應該說一個交給 「小琪」,一個在我身上等語,除此等說詞已前後矛盾外, 被告復經本院訊問:「為何你於偵訊時表示一副鑰匙放在抽 屜?」時答稱:因為「小琪」是在套房裡等語,本院繼續訊 問:「所以鑰匙到底是在套房裡面還是在小琪的身上?」被 告復改稱:鑰匙本來是放在房間裡面的抽屜裡面,「小琪」 有沒有拿那副鑰匙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 ),其等就鑰匙去處回答前後反覆且避重就輕,亦始終無法 合理解釋「小琪」如何取得本案套房之鑰匙。綜合上情,被 告對於「小琪」之真實身分均無法完整交代,對於「小琪」 同居之日數以及鑰匙去處前後陳述反覆矛盾,參以被告自承 :對於上開「小琪」之抗辯,我就是交代不出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89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異於「幽靈抗辯」,是 難認客觀上「小琪」確實存在,其上開抗辯要難採信。據此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承租本案套房與「小琪」居住, 實屬中性行為等語亦不可採,此情益徵本案套房除了被告得 以掌控外,並無其他人得以交付本案套房與他人,作為泰國 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提供性交易服務之場所。  ⒍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僅有被告承租本案套 房,以及本案套房後續作為性交易場所之事實,均難以證明 本案容留性交易之行為與被告有所關聯等語,其餘辯護要旨 詳如上述。惟犯罪行為人及共犯間之對話紀錄,於檢警偵查 犯罪時經常用以作為證明其等參與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情均 為一般人所知,遑論預謀犯罪之行為人對此更有所警覺。是 共犯間經常透過匿名之暱稱以相互聯繫,達到掩飾其等真實 身分、製造斷點以躲避查緝之目的,甚而僅透過網路聯繫、 指示即可達成犯意聯絡並著手特定犯行,其等相互間僅知悉 對方之暱稱,對於共犯之真實姓名及身分毫無認識,並非不 可想像,此情觀諸本案提供性交易服務之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於警詢時供稱:其自身對於提供本案套房者之 真實身分毫不知情等語亦可自明。又共犯間之關聯性或犯意 聯絡,本不僅限共犯間對話紀錄或明確指認等直接證據方得 作為認定之依據,其他足以限定或特定被告身分之間接證據 ,亦可作為被告參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基礎。查泰國籍女子LA DSUY JADSUDAPORN於警詢時證稱:我不清楚是何人租用本案 套房,是泰國朋友「DEER」介紹並傳送LINE好友資訊給我, 要我加入好友,該人(LINE大頭照是卡通圖片)就將本案套 房借給我居住等語,堪認有一位提供本案套房容留女子為性 交行為,而其真實姓名不詳之人(LINE大頭照是卡通圖片) 確實存在,亦可知本案容留進行性交易之方式主要是透過網 路轉介、線上聯繫,容留性交者實無親自出面之必要。參以 被告對於本案套房有獨立且完全之掌控權,又被告無法提出 其將本案套房提供給「小琪」或第三人使用之證明,堪認本 案套房始終被告所占有掌控。從而不論是被告直接提供,抑 或是輾轉提供本案套房與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使 用,均足以認定被告參與本案之犯行,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證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均未證述被告與他人或應召站之間 有何關聯,檢察官之舉證不足等語,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 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 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 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 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於本案套房現場等待與不特定客人為性 交行為之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係由被告提供本 案套房容留從事性交易,不論該名女子是否確已與客人發生 性交行為,被告所為已構成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被告自承其已繳交1個月租金以及2個月之押金給證人陳火川 等語,足見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已投入相當之成本,另本案泰 國籍女子LADSUY JADSUDAPORN於警詢時證稱:以全套方式完 成性交易40分鐘一次我能收1,400元之報酬等語,參以對話 紀錄中顯示,約定每次性交易時間為40分鐘至70分鐘,代價 為3,000元至5,000元不等,其等與泰國籍女子LADSUY JADSU DAPORN所收受報酬之差額,實屬被告與其他共犯「夢霓想要 夢到你」為回收上開租屋成本所預計之獲利報酬,堪認被告 藉此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性交罪。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夢霓想要夢到你」就上開犯行,係以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途賺取財物,竟無視法令明文禁止,圖利而容留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藉此牟利,所為實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參以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未坦承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本案容留女子與他人性 交之情節、經營期間等情;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20

CYDM-113-原訴-7-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煜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明知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 以他人名義租屋使用,可能係欲為不法犯行而避免遭到追緝,而 可預見若受託具名代為租賃房屋,可能係供應召業者從事性交易 所用,竟仍基於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不確定故意,經由不知情之包 租代管業者吳仁鴻,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 幣1萬500元,向不知情之郝梓寧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套房(下稱本案套房)後,旋將本案套房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使用。該應召集團成員則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將本案套房供作容留女子 為性交行為之場所,透過網際網路刊登標題為「板橋.中永和Beb e(板橋)(愛心圖示)勾動你的心跳(火圖示)LINE:477cat 」之性交易訊息,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喬裝客人與LINE 通訊軟體暱稱「Bebe比比」之人達成全套性交易之約定,而於11 1年12月21日20時40分許,在本案套房查獲欲與喬裝員警從事性 交易之羅雪貞,並當場扣得潤滑劑1瓶、保險套5枚,而查悉上情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 第34頁】,並據證人郝梓寧、吳仁鴻、羅雪貞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56號偵查卷 第5至8頁、第28至30頁反面),復有本案套房房屋租賃契約 書、房租匯款紀錄、埔墘派出所警員林逸冠111年12月21日 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羅雪貞與應召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捷克論壇廣告截圖、員警與應召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9至1 4頁反面、第31頁、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第41至53頁 反面),及潤滑劑1瓶、保險套5枚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 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僅係出面簽立租賃契約,承租本案套房 ,並提供予應召集團成員做為容留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以營利之場所,核其所為係就應召集團之圖利容留女 子與人為性交行為提供助力,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實施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承租 本案套房,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與應召集團成 員間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應認被告僅成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容留性交易,助長淫風,有害於 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7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潤滑劑1瓶、保險套5枚,均為證人羅雪貞所有乙節, 業據證人羅雪貞陳明在卷(詳同上偵查卷第28頁反面),既 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思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1-21

PCDM-113-訴-968-2025012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小芸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共伍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欄第5至6行「113年搜字第122號」應更正為「11 3年聲搜字第1222號」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容留、 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 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 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 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 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12年度台上字165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容留如犯罪事實欄所載5名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 利,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容留該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 性交行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 就容留5名不同女子部分,因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對象有所不 同,各行為間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堪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 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並從中營利,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經營規模、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 各罪犯罪手段、目的、樣態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均為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2至3頁),皆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係被告為本案媒介、容留性交易之 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實際取得,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供承:本案圖利容留性交期 間,共計獲利3萬元,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其中2萬1,000元 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 性,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保險套1批 2 監視器主機1臺 3 監視器鏡頭1支 4 手機3支: ①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10;IMEI2:000000000000000/10 ②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③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5 帳冊1張 6 現金9,000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8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某日起,承租嘉義縣○○鄉○○ 村○○○○00號之17房屋,供作容留、媒介胡雁婷、越南籍女子 HUYNH THI YEN NI、LE THI THU THAO、DUONG THI THU THA O及泰國籍女子SAEFA NANTHIKA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有對價性 交易服務之場所,營業時間為每日18時起至翌日1時止,而 與來店之不特定男客談妥性交易條件後,即安排上開女子逕 於上址房屋之房間內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時間為30分鐘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00元至1,900元,女子可賺取1000 元,甲○○可從中抽取700元至900元,以此方式容留、媒介上 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並恃此牟利。俟員警於114 年1月4日23時15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胡雁婷、HUYNH THI YEN NI、LE THI THU THAO 、DUONG THI THU THAO、SAEFA NANTHIKA、DIWAN SAPUTRA 、EKO SETIAWAN、MUHAMMAD、賴昭傑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搜字第122號 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扣案物扣案 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2025-01-17

CYDM-114-嘉簡-42-20250117-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彬彬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彬彬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彬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下稱本案應召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陳彬彬出名,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起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租金,透過不知情之太平洋房屋 公司仲介人員丙○○向不知情之屋主乙○○承租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6樓之11之套房(下稱本案房屋),作為本案應召 集團所提供由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即男客之陰 莖插入從事性交易女子之陰道內,來回抽動直至射精)之場所 。嗣員警於同年6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喬裝客人依本案應 召集團所刊登之色情廣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邱 正宗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聯繫約妥性交易後,旋前往本案 房屋,見阮氏賢(甲○○ ○ ○○ ,為越南國籍女子,西元 1992年9月2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表示有提供全套性服 務,費用2,000元,員警佯稱應允後,於阮氏賢收取費用之 際即表明警察身分因而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彬彬及其辯護人 對於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 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 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 認對被告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上揭時間承租本案房屋,且不爭執員警 於上揭時間查獲阮氏賢在本案房屋內從事全套性交易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容留性交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是幫我越 南籍、綽號「小隻」的女朋友承租本案房屋,原欲與其一同 居住,但於112年5月底雙方吵架分手,「小隻」亦刪除與我 的聯繫,故我未入住,因房租都是由其給付,故我就未終止 租約,我並不知本案房屋被作為從事全套性交易之場所等語 。辯護人同其所辯,並辯護以被告並無容留性交易以營利之 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承租本案房屋,且本案房屋經員警於上揭時 間查獲時是由證人阮氏賢在內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4頁),核與阮 氏賢警詢中證述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偵卷第22至26頁,本院卷第234至248頁),並有本案房屋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表格(偵卷第45至49頁) 、員警職務報告(同上卷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同上卷第61至65頁)、採證照片(同上卷第7 1至75頁)附卷可稽,足認本案房屋係作為性交易之用可明; 且從阮氏賢不知是何人承租本案房屋,及房內毛巾、保險套 等物品是由負責幫其招攬客人之人所提供之供述,益徵本案 係由本案應召集團所為之集團性犯罪。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是來店 客,當時公司有實施值班制,他一個人到公司說要找附近的 套房,他從事貨運業,要一個人住,沒有說是要給家人、媽 媽或女友居住;本案房屋的屋主乙○○是我們公司負責人傅秀 婷的客戶,她說本案房屋是空屋,所以我有帶被告先去本案 房屋看過,他覺得可以後,我們就另外約時間簽約,由傅秀 婷擔任房東方之仲介,而我是房客方,即被告之仲介,簽約 時有被告、傅秀婷及她先生和我在場,簽約當天被告就給付 第一個月的租金及押金,當場清點完後即在租賃契約上簽收 ,完成後,即交付本案房屋的鑰匙給被告;本案經警察查獲 後,本案房屋應該就沒有人居住了,因警察第一時間會通知 屋主,之後警察才會找房仲問當時是如何出租的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234至248頁),已見被告所稱承租本案房屋係欲供 其與女友共同居住云云,是屬無稽;況被告於聽聞丙○○上開 證述後,亦自承其在本案中僅是提供名義簽訂租賃契約之人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5頁),益徵此節。  ⒊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與丙○○去看本案房屋,是其女友選好房 屋,並給付第一個月的租金及押租金後,伊始去簽約等語( 本院卷第249頁),將本案均推託予其所稱之女友「小隻」, 然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僅能提出其與不詳女子之合照,但 卻無法證明該照片中之女子即是其所稱之女友;且其亦未能 指出其女友「小隻」之真實姓名、年籍、工作地點、聯絡方 式以及其與「小隻」之任何通聯紀錄、訊息、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或證人為證,足見其所稱「小隻」之人僅是幽靈抗辯, 不足採信。  ⒋綜合上開事證,既不存在「小隻」之人,而被告自行看屋、 出具名義承租本案房屋,並給付第一期租金和押租金等提供 性交易場所之舉,顯屬本案應召集團犯罪計畫下之一環,是 被告主觀上具容留性交易以營利之故意,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 告本案犯行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成立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參與本案應召集團之犯罪計畫,出具名義承租本案房 屋,作為容留小姐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之場所以營利,敗壞 社會風俗,並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 ;再審酌本案應召集團利用逃逸外勞作為應召小姐(偵卷第2 5、103頁),且據阮氏賢所陳負責向其收款者為不特定人之 供述,足見集團成員不少;且本案應召集團係以網路刊登性 交易廣告,並以人頭申辦之電話號碼作為聯絡,均堪認本案 應召集團之規模不小,且涉及容留、媒介逃逸外勞從事性交 易,其對社會正當價值觀、社會秩序及安全感之破壞程度甚 重,故其責任刑範圍應從中度刑予以考量;惟考量被告並無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 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但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並以上開虛妄之情詞為辯,其犯後態度惡劣,此節自無從為 從輕量刑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五金,月收入5萬元,家中有父親,偶爾給父母生活費,尚 可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1-08

TPDM-113-原訴-25-2025010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添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間,雇用泰國籍成年 女子K00000 S000000在其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路 ○段000號之「○○養生館」內工作,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將上址作為容留、 媒介上述泰國籍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而以媒介該 女子與男客進行「全套按摩(包含性交易【(即由男客將陰 莖插入女子陰道內抽插至射精為止之性交行為)】)」1次4 0分鐘,男客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2,200元之對 價(另有從一般按摩之服務,收費為每1小時600元),事後 甲○○再按日與該名女子分配,適男客黃○○於113年3月21日晚 上8時許抵達上址並先行交付2,200元與甲○○,再進入房間內 與前開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嗣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 前往上址實施臨檢,乃當場查獲黃○○與上開女子從事性交易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K00000 S000000、黃○○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 片、臨檢紀錄表、證人K00000 S000000入出境資料查詢、附 表所示扣案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前揭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以 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 度嘉簡字第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109年度訴 字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9年12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 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 完畢之部分案件相同,則其於前案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後顯未 能自我警惕,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 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 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之犯 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 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 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年紀,並非無透過 正當合法工作謀生之能力,竟從事本案妨害風化犯行,危害 社會善良風氣,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 其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媒介、容留性交易之時間非長, 且依本案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媒介性交易1次,本次實際已取 得之利益,且其媒介、容留性交易並未使用強暴、脅迫等違 反他人意願之手段等),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偵查中所述犯罪動機( 見偵卷第49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2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 由其提供做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日後其他性交易犯罪所 用之物,至於編號3之物則是證人黃○○從事性交易時所交付 與被告之款項(尚未及分與證人K00000 S000000),且審酌 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罪均具有相當關聯性,予以宣告沒收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故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保險套13個 2. 潤滑液1條 3. 現金2,200元(仟元鈔2張、佰元鈔2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31

CYDM-113-嘉簡-1601-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599號、112年度偵字第5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2月份起,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開 心健康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館)之負責人,聘僱丁○○ ○、己○○擔任按摩小姐,丁○○○、己○○於任職期間即有與男客 從事性交易,並為戊○○所知悉。詎戊○○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本案 養生館內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俗稱打手槍)性交易 ,收費方式為4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全套(即 性交)性交易,收費方式2,500元,性交易收費所得由戊○○ 與小姐依比例分取所得。嗣分別於112年2月22日下午5時許 、112年9月12日晚間9時21分許,適有喬裝顧客之警員乙○○ 、甲○○至本案養生館執行查緝勤務,丁○○○向乙○○表示可以1 ,000元為半套性交易,或以2,500元為全套性交易;己○○則 向甲○○表示可以1,000元為半套性交易,談定性交易之際, 乙○○旋向丁○○○;甲○○旋向己○○表明身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第87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 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 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本案養生館之負責人,丁○○○、己○○確有 分別於112年2月22日下午5時許、112年9月12日晚間9時21分 許,為喬裝顧客之警員乙○○、甲○○按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性交易服務犯行,辯稱:我雖然是 本案養生館負責人,但養生館的營業項目並未提供半套性交 易服務,且我有跟小姐說不可以與男客人有性交易,丁○○○ 也不是本案養生館的小姐,該2人遭查獲與喬裝員警有半套 性交易部分,我並不知情,是小姐個人的行為,與我沒有關 係云云。   然查:   (一)員警乙○○、甲○○分別於112年2月22日下午5時許、同年 9月12日晚間9時21分許,喬裝顧客至本案養生館消費 ,而丁○○○於按摩過程中向喬裝員警乙○○談定可以1,00 0元為半套性交易,或2,500元為全套性交易;己○○於 按摩過程中向喬裝員警甲○○談定可以1,000元為半套性 交易時,分別為乙○○、甲○○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經證人乙○○、甲○○證述綦詳(見偵字26599卷第11 7至119頁、135至136頁),核與證人丁○○○、己○○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26599卷第31至34頁、139至141 頁,偵字58643卷第31至36頁),並有桃園分局景福派 出所112年2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112年2月22日、9月 12日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景福派出所取締現場照片及現場臨檢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景福派出所112年11月28日查訪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112年9月12 日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 出所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 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26599 卷第39頁、41頁、43頁、44頁、45頁、129頁,偵字58 643卷第47至48頁、45頁、49至50頁、51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係按摩女子個人行為,且其對此並 不知情云云,然查:      1、本案養生館內的房間內,可同時容納多組客人在內 消費,但客人按摩床之間的區隔並非隱密,僅以簾 子簡單隔開,房間無法上鎖,房間內動靜均很輕易 可以知悉,養生館店內有客人消費時,店門口即會 上鎖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2 5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26599卷第 43頁、44頁,偵字58643卷第49至50頁),足見該 房間內隱密性甚低,且處於隨時可供現場管理人查 得包廂內是否從事猥褻行為之狀態,苟非擔任負責 人之被告容任店內女子為猥褻行為,丁○○○、己○○ 豈會在未取得店家明示或默示同意之情況下,貿然 為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徒增遭解聘之風險?      2、又本案養生館甫於112年2月22日,被告因丁○○○為 客人按摩時與客人約定全套、半套性交易代價,並 對喬裝員警為猥褻行為而遭警察查獲,隨即於同年 9月12日,再度因店內按摩小姐己○○為客人從事半 套性交易而查獲,若被告並無媒介、容留店內小姐 與客人從事猥褻行為而牟利之意,於首次遭查獲後 ,即理當盡力防止前開情事發生,而積極巡查及負 實質上監督、防範之責,然被告縱於本案第一次於 112年2月22日查獲後,仍全無防範舉措,且己○○仍 於前開毫無隱私可言之客觀環境下,有恃無恐、自 然而然於隱密性極低之按摩床隔間內為甲○○提供半 套性交易,當係取得被告同意而為,又依證人乙○○ 、甲○○之證述,丁○○○、己○○於提供性交易服務前 ,均未提及須向被告隱匿等情,則如本案所查獲之 半套、全套性交易若非「開心健康養生館」通常之 服務項目,而係丁○○○、己○○之私下行為,其豈會 特意選在此種隨時可能遭被告發覺之情況下,擅自 與證人乙○○、甲○○進行性交易,而擔負遭被告得知 後可能失去正常工作之風險?益徵本件半套、全套 性交易非但為被告所明知,且為本案養生館之通常 服務項目,並非丁○○○、己○○之私自作為,至為灼 然。      3、至被告辯稱丁○○○不是養生館的員工,而是己○○的 朋友,被查獲當天是丁○○○去店裏找己○○云云,惟 己○○與丁○○○不甚熟識乙情,業經證人己○○證述明 確(見訴字第133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員警查訪結果一致,有112年11 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字26599卷第1 33頁),且若丁○○○係偶然前往店內訪友,豈會在 店內替客人提供性服務,此與常情顯然相違,是被 告所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 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 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 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 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 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 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 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 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容留按摩女子丁 ○○○及己○○婷與喬裝按摩客之警員乙○○、甲○○從事全套、半 套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為半 套或全套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是 核被告就丁○○○遭查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 告就己○○遭查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二、被告於112年2月22日遭查獲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後,竟又於同 年9月12日再次為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相類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竟仍為 圖營利,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 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否認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26599卷第9頁),及本件犯 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尚有「媒介」本案小 姐與本案男客從事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或性交之全套性 交易服務等猥褻行為云云。惟查,證人乙○○、甲○○於偵查中 均證稱:我進入本案養生館後,接待我的人只有按摩師即丁 ○○○、己○○,被告並不在場,丁○○○、己○○是在按摩過程中詢 問要不要為全套或半套性交易等語(見偵字26599卷第118頁 、135頁),可知媒介本案男客與丁○○○、己○○進行性交、猥 褻行為者應為丁○○○、己○○本人,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亦 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媒介」丁○○○、己○○與本案男客進行 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服務或全套性交交易服務等行為, 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若成立犯罪,與經本 院論罪之犯行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26

TYDM-113-訴-463-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 第1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13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峰益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張峰益明知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使用乃輕而 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以他人名義租屋使用,可能係欲為不 法犯行而避免遭到追緝,而可預見果受託具名代為租賃房屋 ,可能係供應召業者從事性交易所用,仍因貪圖姓名年籍不 詳之廖姓男子(下稱廖姓男子)允諾支付新臺幣(下同)1, 000元報酬,猶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某時許 ,向不知情之蕭素蓉以每月租金1萬元,承租位於臺北市○○ 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後,旋將上開 房屋提供給廖姓男子,並自廖姓男子取得1,000元之報酬。 廖姓男子在本案房屋設立應召站工作室,供作容留女子為性 交行為之場所,並自109年5月24日起,容留泰國籍女子SOOK PRECHA SASITHON在上址房間內,以男客性器官插入女子性 器官而為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收費方式為每次全套性交 易2,600元,廖姓男子可從每次交易所得價金中分得1,600元 之方式營利。嗣為警於109年5月26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泰國籍女子SOOKPRECHA SAS ITHONE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並扣得潤滑劑1條、保險套3個 及性交易所得2,6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峰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5 至39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下稱訴緝卷】第9 3至94頁)。   (二)證人SOOKPRECHA SASITHONE於警詢中、蕭素蓉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96號 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33至38、147至149頁)。  (三)扣案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6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僅係出面 與蕭素蓉簽立租賃契約,承租本案房屋,嗣交予廖姓男子 供作容留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場所,核其 所為係就廖姓男子之圖利容留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提供助 力,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承租該房間,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而與廖姓男子間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應 認被告僅成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罪之正犯,然如前所述,被告應僅論以幫助犯, 且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而充分保障被 告程序上之防禦權(訴緝卷第92頁),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必要。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容留性交易,助長淫風,有害於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訴緝卷第93至94頁)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自陳:我現有氣切,自109年入住真愛華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目前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父母皆已過世,未與手足聯絡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緝卷第94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就其從事本案幫助犯行之報酬,於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廖姓男子給了我1,000元等語(偵緝 卷第35頁,訴緝卷第93頁),足見被告就本案提幫助行為, 所獲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2024-12-09

SLDM-113-簡-261-202412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現金新臺幣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遭查獲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貨櫃屋場所規 模,被告身為負責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因本次媒介、容留性交易而抽取新臺幣700元,經 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8頁反面、偵卷第34頁),為本案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6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瑞川浴池旅館」實際負 責人,且為宜蘭縣○○鄉○○○路00號右方鐵皮屋之承租人,竟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13時50分許,在「瑞川浴池旅館」 應允替客人陳○○媒介性交易後,便駕車帶同陳○○自「瑞川浴 池旅館」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右方鐵皮屋,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代價,媒介並容留某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小蘭」之成年女子在宜蘭縣○○鄉○○○路00號右方鐵皮屋房 間內為全套性交易,並可從該次性交易抽取700元,藉此方 式以營利。嗣警方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 0號右方鐵皮屋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N00000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影 本各1份、現場照片3張、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 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2024-11-26

ILDM-113-簡-689-202411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 被 告 溫皓煒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溫皓煒有起訴書所 載: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 介女子邱○茜(名字及資料詳卷)從事性交易,並於民國111 年5月23日,在網際網路「捷克論壇」張貼廣告,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微熟女ㄟ媛媛」(ID為mm00000)傳送「三圍   160/44/D/27y;我服務有幫哥哥洗澡,再來前戲撫摸,按抓 推,可親輕(親),可69,可奶泡,毒龍,無膜演奏;2s32 00 70分、1s2800 60分、1s2000 30分」等訊息,並以LINE 通訊軟體與男客約定翌(24)日19時許進行性交易及性交易 之地點,復於翌(24)日19時指示男客於約定時間,抵達桃 園市桃園區南平路58號2樓,使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第一審判決就容留性交 易營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 業已確定),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易營利罪 ,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僅須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之犯意,並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時,即已成立。行為人倘已預見其 所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從事性交易之範圍,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即應依其情形,負引誘、容留或媒介性 交、猥褻罪責。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又法院於不妨害起訴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至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 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及侵 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即以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 社會事實關係為基準。若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 會事實或侵害行為之內容相同,縱使犯罪之部分態樣或法律 評價有異,仍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本件依原判決記載,係 認被告有在「捷克論壇」張貼廣告訊息,並傳送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隱含強烈性交易暗示之訊息,且經接收 訊息之警員回覆稱「我要2S」,而約定時間、地點(見原判 決理由欄〈下稱理由〉三、㈣),待喬裝男客之警員依約前往 後,即由邱○茜出面接待及確認「你不是要3千2嗎?全啊」 ,說明「我們這邊會收錢,然後一些基本的,然後做是在另 一邊」、「因為最近警察抓很嚴,所以我們才會分兩邊」等 語,嗣經警員表示欲行離開,再由被告出面解釋稱:「他( 邱○茜)剛來不太會做,只會做前面的部分,後面的要跟另 外一個小姐」,並連聲肯認「另外一個小姐是做全套的」等 語(見理由三、㈡、㈣)。倘若無誤,則被告既已傳送如附表 所示兼有交易對象描述(160/44/D/27y)、服務內容(我服 務有先幫哥哥洗澡,再來前戲撫摸,按抓推,可親輕,可69 ,可奶泡、毒龍、無膜演奏)與計價方式(2s3200 70分 1s 2800 60分 1s2000 30分)等形式上合於性交易內容之訊息 ,並與警員談及提供「2S」服務之情形,且在警員依約前往 後,當面肯認會由另一名女子為全套性交易之情形,何以仍 謂被告未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媒介性交易之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又依原判決載敘邱○茜之接待說明,何以不足與被 告先前傳送之訊息,及卷內現場錄音譯文所示之對話情節( 見偵查卷第19至23頁)相互印證,而為本件有無媒介性交犯 行之判斷,或僅因邱○茜並非提供性交易行為之女子,即認 本件不足以證明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屬攸關被告是否 成立本件犯罪之重要事項,原審未詳予勾稽釐清並說明綜合 全部證據所為判斷,僅謂邱○茜(非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告 )並非有意從事性交易之人,指檢察官此部分指摘並無依據 (見理由三、㈡);再以本件未查獲性交易地點及性交易女 子,被告與邱○茜分別所為之單一供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見理由三、㈢、㈣ ),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不無混淆媒介性交易營利罪構 成要件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由,而原 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 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28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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