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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林采翎 被上訴人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兼上二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55 號),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3萬5200元及自民國111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於經 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次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 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富士康廣告 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日 立光電公司)、李泰龍(該三人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50萬6000元本息(原審附民卷第5頁),經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附民上字卷 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3 萬5200元本息(本院卷二第26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 定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附民卷第19、2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規定,請求其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本院卷二第25-26頁), 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均源自上訴人下述投資所衍生基礎事實 ,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   李泰龍於民國98年間,成立富士康公司;於100年間,成立 日立光電公司;於105年間,收購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星合公司),於105年3月14日間,成立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富士康家庭公司),李泰龍並任上開4家公司( 下合稱富士康集團)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富 士康集團之公司負責人,綜理富士康集團全部經營、管理、 投資招攬等業務。富士康集團以經營廣告託播、餐飲服務為 其營業項目,嗣以數位電視牆、多媒體廣告機等方式,接受 客戶委託播出廣告。李泰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 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收受存款 論,竟與知情承辦且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共同基於非 法以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名義而約定或給付不特定多數人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其他報酬之犯意,自106年間起,由富士 康公司所設立之通路開發部人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對 外向上訴人招攬投資,並分別以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 、李泰龍個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書 ,上訴人於106年7月19日投資80萬元,再於107年8月29日投 資15萬元、40萬元、40萬元,合計投資總額為175萬元。惟 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1、2部分,僅取回如附表二 所示之34萬5600元、1萬9200元;而就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 案5部分,則已取回如附表三所示之95萬元,合計取回131萬 4800元,上訴人受有尚未取回差額43萬5200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3萬5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在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 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43萬5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在原審逾上開聲明之請求部分,非本 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參、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富士康廣告媒體集團手冊、 銀行入帳憑條、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廣告設備合作經營 專案之承租設備保證金收款證明單、支付明細、合約書、廣 告設備租賃契約書、租金給付明細、上訴人投資金額明細計 算式、LINE對話紀錄關於電視牆施工照片截圖、富士康廣告 自救會運作會議紀錄、廣告收入支出表等件附卷可稽(原審 附民卷第25-151頁),被上訴人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亦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 該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 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 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 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 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以倘 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資金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人對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因李泰龍為負責人之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違反銀 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李泰龍共同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訴 人因而投入175萬元,惟僅取回其中131萬4800元,尚受有未 取回差額43萬5200元之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 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三、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3萬52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3日(原審附民卷第 233頁之送達證書;送達文件含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 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 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一 刑事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附表二編號243」(被害人:林采翎)  投資日期 (簽約日期) 投資金額 每期利潤 方案別 併辦案號 備註 刑事證據出處 106年7月19日 80萬元 9,600元 方案1、2 111偵46300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52。 1.林采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合約書、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110他6162卷一第321-333頁、告證8第139-155頁)(110發查884卷第163-183頁)。 3.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林采翎)(111附民上355卷第5-23頁)暨檢附刑事庭傳票、手冊、入帳憑條、契約書、經營收益計算式、施工照片、會議紀錄、廣告收入支出表(附民卷第25-151頁)。 107年8月29日 15萬元 7,600元 方案5 111偵46300 1.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52。 2.投資5單位優待5萬元。 107年8月29日 40萬元 1萬5200元 方案5 107年8月29日 40萬元 1萬5200元 方案5 109年8月19日 80萬元 9,600元 方案1、2 111偵46300 1.刑事第二審擴張審理範圍。 2.此筆投資為106.7.19投資80萬元之續約。 3.告證22(第147頁)。 附表二 刑事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附表三」-方案1、2編號99(被害人:林采翎) 投資日期 (簽約日期) 投資金額 每期利潤 方案別 併辦案號 備註 實際交付金額 取回金額 106年7月19日 80萬元 9,600元 方案1、2 111偵46300 -- 80萬元 34萬5600元 109年8月19日 80萬元 9,600元 方案1、2 111偵46300 此筆投資為106.7.19投資80萬元之 續約 0元 1萬9200元 附表三 刑事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附表三」-方案5編號87(被害人:林采翎) 投資日期 (簽約日期) 投資金額 每期利潤 方案別 併辦案號 備註 實際交付金額 取回金額 107年8月29日 15萬元 7,600元 方案5 111偵46300 投資5單位 優待5萬元 95萬元 95萬元(取回金額已高過本金,以本金計 算) 107年8月29日 40萬元 1萬5200元 方案5 111偵46300 107年8月29日 40萬元 1萬5200元 方案5 111偵46300

2025-01-20

TCHV-113-金上-16-20250120-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張予僑 被上訴人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74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嗣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44號),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2萬6960元,及自民國111年8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移送到民事庭後,即在民事程序中補正 裁判費,並合於一般民事事件之法定程式,已無原審逕自從 程序上駁回之基礎,本院自應續行民事訴訟程序。 二、上訴人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萬8千元,上訴後則 在刑事程序中主動減縮為92萬6960元,應准許之;並以此範 圍進行審理。 三、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引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略稱:李泰龍於民國98年間,成立富士康廣告有 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於105年間,收購星合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於105年3月14日間,李泰龍並任 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項所 定富士康等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富士康等公司全部經營、管 理、投資招攬等業務,並向伊稱若依其規劃之投資方案保證 可獲得年利率約5%至30.72%不等之紅利。李泰龍並依刑事判 決《富士康集團投資方案一覽表》編號58所示方案,向伊收取 50萬元、38萬8千元、20萬元(合計108萬8千元)之投資款 項,經扣減伊領回之款項後,共計向伊騙取92萬6960元等情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2萬6960元,及自111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過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113年3月5日本院刑事庭就 此刑事附帶民事事件行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已具體陳述「被害人以投入金額 扣除已領取之利潤,向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本息)… 我沒意見,為認諾之意思表示。」(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44 號卷第88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應依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依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以認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事實 。  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 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 者而言,(惟)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 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 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 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因之,當事人非於言詞辯論時,關於對造當事人主張之訴訟 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固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然核 此等承認對造據以行使請求權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 ,顯較不爭執對造所主張者,更為具體而屬積極承認;法院 自得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權責,本於上開法則依法認 定當事人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基本事實。  ㈡採信上訴人所主張事實為真之理由:  ⒈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涉及刑事部分,先據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5號刑事判決有罪,再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仍然判決有罪。稽之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行為事實及罪名,核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民事侵權行 為事實,並無歧異;復有各該刑事判決等卷證資料可憑。  ⒉故從被上訴人在歷次刑事庭審理期間,已知悉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等事實,應可認被上訴人早已知上訴人關於本件侵 權行為事實與請求損害賠償等主張及事證,而處於得準備抗 辯之情境;復於上開準備程序中為〈認諾〉之陳述;核其陳述 之法律效果,雖未能使本院據以為認諾判決;然其承認對造 所據以行使請求權之事實,顯較不爭執對造主張之陳述為具 體、明顯。  ⒊復基於本院民事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含準備程序筆錄 )之通知,被上訴人均非經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 本院卷四第7頁、第27頁、第33頁);被上訴人既收受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及知悉案情,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 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自符合上開規定之要 件事實。  ⒋因之,本件應依前開在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意旨,與「視同自 認」之規範意旨,就民事侵權行為事實之判斷,採信上訴人 前開主張為真實,以符民事訴訟事件認事用法之法則。此外 ,另上訴人因此所受金錢損失,並有附於刑事卷證之資料可 憑。  ㈢基此,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之事實,既經認定,自 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含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2萬6960元,及自 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明上情,逕依刑事規範 予以駁回,固有所據。然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後, 已依民事訴訟程序法規定,補正裁判費等情。從而,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金上易-6-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15號 原 告 鍾椏淇 被 告 李泰龍 張駿騰 陳堉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宗澤 被 告 廖逸家 羅子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被 告 曹景鈞 謝璧而 蔡美麗 連緁宜 李貞慧 蔡麗珍 彭承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泰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李泰龍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泰龍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 廣告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張駿騰、陳堉惠、廖逸家、羅子緁、曹景鈞、謝璧而 、蔡美麗、連緁宜、李貞慧、蔡麗珍、彭承泰等11名則為富 士康廣告公司之副總,均係實際參與富士康廣告公司經營、 決策及招攬業務之人。富士康廣告公司以出租廣告設備為投 資標的陸續推出投資方案,向原告遊說投資電子看板,約定 原告於繳款後,毋須負責虧損,保證可獲得年利率約12%~13 .8%不等之紅利,以及期滿領回本金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 誤,自民國108年7月2日起投資富士康廣告公司室內外租賃 屏共5筆,投資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10萬元,並簽立合作 經營契約書、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然自109年11月2日起, 被告即未依約發放廣告收益與原告,致原告共受有428萬餘 元之損害,原告因此提起本訴,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方面:  ㈠謝璧而抗辯:伊不認識原告,亦未曾向原告招攬過任何投資 方案,自無任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更無任何因果關係;投資 方案均係由李泰龍所規劃設計,伊僅為富士康公司成立後方 任職之業務員,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共同擬定違反銀行法契 約之行為;富士康集團旗下公司均是由李泰龍所獨資設立的 ,伊並無權參與營運策略等語。  ㈡廖逸家抗辯:伊是富士康廣告公司的業務,不知道原告是何 人,伊之工作是執行公司所給的業務項目,並無任何欺騙或 有違反公司規定之行為,一切按公司規定執行等語。  ㈢蔡美麗抗辯:伊是富士康廣告公司之業務,不知道原告是何 人,伊之工作是執行公司所給的業務項目,並無任何欺騙或 有違反公司規定之行為,一切按公司規定執行等語,伊本身 投資4000多萬,也是投資受害人等語。  ㈣連緁宜抗辯:伊並無招攬原告任何業務,原告所簽訂之合約 ,匯款之帳戶,皆與伊無關,伊並無侵權之行為;況伊在進 入富士康廣告公司之前,許多方案早已行之多時,被告僅遵 照公司之規定執行,所擔任之職務,是依業績多寡區分,並 非職權之內容,亦無決策公司之地位,而是一般業務執行者 等語。  ㈤彭承泰抗辯:投資方案均係由李泰龍規劃設計,伊為富士康 廣告公司成立後才任職之業務人員,除對方案內容無從置喙 外,亦僅依公司之規範執行,雖伊曾擔任富士康廣告公司16 樓通路開發部之副總,然此頭銜屬虛銜,並未實際參與公司 之經營,實際上為受公司指揮監督之業務人員,無決定權等 語。  ㈥蔡麗珍抗辯:本件所謂違反銀行法之內容,係李泰龍商業上 籌謀規劃所為,伊僅係因以投資人之身分較早進入投資獲利 ,爾後基於投資人之地位分享、拉攏其他投資人獲利,雖有 因此領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卻仍係基於投資者之角色及立場 ,絕非與李泰龍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所為。再者,伊 與原告從未相識,更未招攬原告進行任何投資,且未有收受 原告任何存款及投資金。縱認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然國內 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2%以下,為眾所 周知,原告對此既然知悉,顯然就上開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遑論富士康公司自109年11月間,即無預警停止支付紅利 及報酬,是自斯時起計算至原告提起本訴之日止,亦已罹於 2年之短期侵權時效等語。  ㈦羅子緁抗辯:富士康公司分工項目極為細瑣,其擔任副總之 項目僅限於高雄市明誠通路開發部,且僅負責招攬其中一小 部分之電視牆及鑫電視之投資業務,其與原告互不相識,更 從未與原告見面或協助說明富士康公司之投資方案,原告僅 憑其副總之虛銜,即認為其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 據等語。  ㈧陳堉惠抗辯:原告係依契約交付投資款與李泰龍,縱使李泰 龍事後並未依約給付紅利,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況其完 全不認識原告,亦未曾接觸過原告,原告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純屬無稽。又原告知悉其受有損害之時間係於109年11月3 日,然原告遲至112年2月22日始提起本訴,損害賠償請求權 業已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  ㈨李貞慧抗辯:原告為第三人陳麗娥所招攬,陳麗娥與其之間 並非上下級或上下線之關係,亦非隸屬於總部通路開發部, 其無權對陳麗娥監督管理,陳麗娥亦毋庸向其匯報招攬客戶 之姓名、投資項目及金額。況其非富士康公司產品之設計人 或指揮執行者,僅係擔任通路開發部業務人員等語。  ㈩謝璧而、廖逸家、蔡美麗、連緁宜、彭承泰、蔡麗珍、羅子 緁、陳堉惠、李貞慧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謝壁而、廖 逸家、連緁宜、彭承泰、羅子緁、李貞慧並均聲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李泰龍、張駿騰、廖逸家、曹景鈞、謝璧而、蔡美麗、連緁 宜、李貞慧、蔡麗珍、彭承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對李泰龍所主張及請求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經營契約書、廣告設備 租賃契約書、匯款明細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1-107頁 );李泰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採信。   ⒉李泰龍以招攬投資之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涉 犯銀行法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判決核閱屬實,原告主張其自108年7月2日起至108年 9月26日止,共匯款510萬元至李泰龍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 戶,有匯款憑條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1-107頁),並為系 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上揭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32,本 院卷二第43-44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對李泰龍之主張核屬有據,原告為一部請求50萬元,未 逾越原告損害之範圍,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對張駿騰、陳堉惠、廖逸家、羅子緁、曹景鈞、謝璧 而、蔡美麗、連緁宜、李貞慧、蔡麗珍、彭承泰等11人(下 稱張駿騰等11人)主張及請求之部分:   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 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 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 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 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 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 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6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張駿騰等11人均為被告富士康公司之副總, 每個月均與李泰龍在總公司召開高層主管會議(本院卷一 第223頁),均實際參與富士康廣告公司之經營、決策及 招攬業務之人,幫助李泰龍開投資說明會,推廣、經營、 訓練所屬員工,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與公司負責人 李泰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應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張 駿騰等11人與李泰龍間究竟有何「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 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事實,對於張駿騰等 11人有何決策權亦不明確,本院實難以此遽認張駿騰等11 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規定之不法行 為。況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其簽署契約、訂立合約之過程 中,除與訴外人陳麗娥接洽外,並未接觸到張駿騰等11人 (本院卷一第19頁)。又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其所簽署之契約及其所交付之投資款項,與張駿騰等11人 間有所關聯,實難認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無法認定張駿騰等11人究竟有何行為係 造成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易言之,無法證明張駿騰等 11人所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且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 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泰龍給付5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27

TCEV-112-中簡-815-20241227-2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華榮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廖詠婕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77、20010、250 84、25085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665號、110年度 偵字第5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蔣華榮(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蔣華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52萬8,00 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繳 回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安石 (原名王宗貞,與下載宋慧喬、葉士銘均經原審通緝   中)、宋慧喬(原名宋芷妍、宋亞芝)夫妻2人係建富投資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伯利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0,下稱建富投資公司)、建 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伯利恆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下稱建富資產公司) 、建富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9 ,下稱建富文創公司)、富建江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0,下稱富建江公司)、宅博士通 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下稱宅博 士公司)等5家公司(下合稱建富集團) 實際負責人。葉士銘 係王安石、宋慧喬之助理,協助王   安石、宋慧喬與投資人簽訂合約,擔任建富集團行政總務、 參與遊說投資。陳萱玲(本院另行判決)係建富資產公司總經 理,負責以網路、隨機開發客戶等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招 攬業務,實際任職於建富集團之期間為民國105年7月至107 年5月。蔣華榮於100年開始在建富集團相關公司任職,負責   擔任業務及開發不特定投資客戶,並擔任講師與經手投資人   之投資款。 二、蔣華榮與陳萱玲、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3年間起,由蔣華榮、陳 萱玲(於其上揭任職建富集團期間)以網路或隨機開發客戶方 式,邀約不特定人至建富集團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之9之會議室,以聽取投資不動產等投資資訊與課程,並聘 請專業講師於該等課程中提供不動產投資之實務與相關法律 資訊,吸引有資力、欲迅速致富之學員,王安石、宋慧喬則 另以合作投資名義,邀約不知情之知名政商界人士至現場聚 會,名為層峰論壇或名人聚會,使學員易於相信建富集團之 政商關係與專業,再由王安石、宋慧喬自學員中物色具有資 力者,以建富集團所設計之投資文案即如附表甲之1、甲之2 、甲之3、甲之4所示投資方案,另由擔任建富集團講師之蔣 華榮、陳萱玲於建富集團投資課程中提供相關之投資資訊, 鼓吹建富集團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更由蔣華榮以名牌跑車 接送投資人,促使投資人因而深信可快速致富之錯覺,以此 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投資款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投資人則以匯款至指定銀行 帳戶,或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刷卡,或交付現金等方式交付 投資款,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再提供上開5家公司開立 之收據、本票、契約書、土地權狀作為投資證明及擔保,以 此方式為吸金犯行,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4,898萬6,75 0元(詳如附表甲之1、附表甲之2、附表甲之3、附表   甲之4所示)。各投資方案詳述如下:  ㈠金錢借貸及斡旋金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蔣華榮 及陳萱玲以宅博士公司、建富資產公司、建富文創公司之名 義,向如附表甲之1所示之投資人表示:為以集資方式投資 不動產及與建設公司斡旋,需借貸資金為由,向投資人吸收 資金,以如附表甲之1所示受款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收取 投資款,並與投資人簽訂「金錢借款還款契約書」、「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書」、「斡旋金債權契約書」等契約,約定保 證支付年利率9%至24%之利息,另簽發與投資款同金額之本 票作為擔保,承諾到期還本。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 得投資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8,192萬1 ,750元(詳如附表甲之1所示)。  ㈡股權投資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蔣華榮及陳萱玲 以建富資產公司、建富文創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2所   示之投資人以每股10至20元之價格出售公司股票,並表示: 公司投資不動產,行情看漲,將於107年6月1日之前登錄興 櫃,投資人購買公司股票後,如公司未達上興櫃目標或興櫃 股票未達每股30元價格,公司願無條件買回股東持股之「保 證獲利」方案,復以如附表甲之2所示受款帳戶或交付現金 等方式收取投資款,且與投資人簽訂「股權投資協議書」、 「增資股認購書」等契約,另約定每月保證提供本金1%之利 息及0.5%之銷售業績,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得投資 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3,356萬5,000元 (詳如附表甲之2所示)。  ㈢營運管理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蔣華榮及陳萱玲 以富健江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3所示之投資人表示: 公司將與廈門蓮花醫院、臺灣江守山醫生合作開設觀光央廚 ,提供月子餐、醫療級特餐,需籌措營運管理金為由,向投 資人吸收資金,以如附表甲之3所示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收取投資款,並與投資人簽訂「協議書」、「營運管理金協 議書」等契約,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7%至24%之分潤金,本 金連同最末期一併返還投資人(保證還本),另簽發與投資款 同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得投 資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3,220萬元(詳 如附表甲之3所示)。  ㈣房產智富專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蔣華榮及陳萱玲 以建富資產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4所示之投資人兜售 不動產投資案,由投資人購買不動產投資課程「經濟艙」6 萬元(投資期限7年)或「商務艙」15萬元(投資期限6年)或「   頭等艙」28萬元(投資期限5年),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以如 附表甲之4所示受款帳戶、交付現金、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 業者紅陽公司以刷卡方式付款等方式收取投資款,並與投資 人簽訂「房產智富合約書」之契約,且提供投資人低價土地 作為擔保,約定投資到期後保證以6萬3,000元(經濟艙)或16 萬500元(商務艙)或30萬8,000元(頭等艙)回購土地之「保證 獲利」方案,投資期間投資人另可無償參加市價數萬元之投 資課程。後期投資方案則更改為「經濟艙」7萬元(投資期限 7年)或「商務艙」16萬8,000元(投資期限6年)或「頭等艙」 35萬元(投資期限5年),約定投資到期後保證以7萬元(經濟 艙)或16萬8,000元(商務艙)或35萬元(頭等艙)回購土地之「   保證回本或獲利」方案,投資期間投資人另可無償參加市價   數萬元之投資課程,合計以上開方式吸收資金130萬元(詳如 附表甲之4所示)。   理 由 壹、有罪(上訴人即被告蔣華榮)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就蔣華榮部分僅對量刑上訴(本院卷㈠第287、454 頁),故原審判決就蔣華榮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圍;又被告蔣華 榮上訴主張其為幫助犯,此涉及事實及法律適用,應認其就 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蔣華榮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大威   、李淑汝、張瑞容、方玉琪、林仁鏗、吳玟萱、江采倫、林 俊慶、林恩正、林紫璿、許乃心、曾挺茵、郭鎮蘭、陳國禔   、林玲仙、吳俊廷、王佩瑛、鐘衣絃、張譯尹、楊先震、王 華瑞、李采原、黃郁屏、劉彥琳、鄭啟豪、林春億、李亮華   、馮世揚、鍾瓏賑、林亨儒、鄭武順、劉書豪、林珈如、許   哲銘、王澤政、夏石仙、許佳蓉、張瑞麟、吳秀麗、謝紘宇   、李彥勳、喬書漢、張鈞富、邱子榕、蕭安其分別於調查局 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堪認蔣華榮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  ㈡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如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約   定/實際利率」欄所示之投資報酬均在年息10%至34.16%之間 ,相較於國內該時期金融機構公告1年期存款利率未及1.5% ,顯有特殊之超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 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蔣華榮夥同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及陳萱玲藉此向多數 投資人吸收投資款,確係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準 收受存款」行為,至為明確。  ㈢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 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 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 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此即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原則。蔣華榮於任職建富集團期間擔任講師職務,並於投 資課程中提供相關之投資資訊,鼓吹建富集團如附表甲之1 、甲之2、甲之3、甲之4所示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而與王 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及陳萱玲等人一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上開方案,於其任職期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渠等彼此   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 犯罪目的,是蔣華榮所招攬投資人之吸金規模應一併計算。 從而,蔣華榮參與期間計算之吸金規模已達1億4,898萬6,75 0元(詳如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所示),亦堪認   定。  ㈣辯護人雖為蔣華榮辯稱其僅屬幫助犯云云。惟按,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案蔣華榮為賺取固定薪資外 之招攬獎金(佣金),除擔任講師鼓吹投資外,更實際招攬客 戶,顯與王安石、宋慧喬等人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且已 為構成要件之行為,非僅止於幫助犯意、行為,自屬正犯。 辯護人此節所辯,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蔣華榮犯行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建富集團所屬公司並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 業務,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蔣華榮與王安石、宋慧喬   、葉士銘及陳萱玲透過建富集團經營銀行業務,係以法人為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蔣華榮雖非建富集團之負責 人,但與實際負責人王安石、宋慧喬共同招攬事實欄所載之 投資方案,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 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並已告知相關罪名,   無礙蔣華榮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 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30665號、110年度偵字第5811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起 訴書所載投資人或屬相同,或為蔣華榮於任職建富集團期間   ,與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及陳萱玲等人共同招攬之投資   人,而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蔣華榮雖不具建富集團負責人身分,但就所參與非法吸金犯 行,與葉士銘、陳萱玲及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王安石、 宋慧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蔣華榮非犯本吸金案之 主導或決策者,且無影響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及紅利、獎金制 度之權限,其所為非法吸金犯行對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及投 資人造成之財產損失均較王安石、宋慧喬輕微,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   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   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   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   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之情形。   查蔣華榮於行為時係30餘歲之成年人,自大陸地區湖南東安   高中畢業後,曾考上大學,但未就讀,並於大陸地區富士康   公司、貿聯公司從事採購及業務類工作,於97年間因與前夫   結婚後來臺定居,並於101年間進入伯利恆公司擔任銷售員 等節,業據蔣華榮自陳在卷(他字第7419號卷㈦第243-244頁   ;原審卷㈤第213-214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原審卷㈠第69頁),足見其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雖   屬大陸地區來台之配偶,但已在臺定居、生活並就業多年, 亦有相當社會工作之歷練,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 識思慮,當可知悉投資人加入建富集團投資方案獲利遠高於 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具 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故其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加入 建富集團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客觀 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而建富集團並非銀行,其前開 所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該方案,屬未經核准經營銀行收受 (準)存款業務之情,且其所處生活環境,尋求專業人士之法 律諮詢自非困難,然其並未提出就本案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 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難認有何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 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 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被告辯稱不知所為 違法云云,無可採信,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至本案部分投資契約固然有經民間公證人喬書漢予以 公證,此經證人喬書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㈣第15 2-158頁),並有相關投資契約在卷可查 (偵字第20010號卷㈠ 第177-180頁)。惟證人喬書漢證述:「……基本上我大概會問 一下你們在斡旋什麼東西,這我都會問,他們講是投資什麼 ,但確實我沒有看到。雙方都確認是有的,我說有什麼事實 可以證明,他們願意說,就開立本票,所以本票是在這裡開 的,另外我也特別強調,有關利息的問題,有個利率的規定 ,當然依現在洗錢防制法觀念,我似乎應該更精細,但當時 還沒實施,且我是特別問過當事人,雙方當事人都確認了, 他們才做……」,「(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就此兩條文 內容是否了解?)我認為我沒有回答的義務,公證的東西在 公證文書裡面了,如果是不對的話,自然會由主管機關認定 」等語(原審卷㈣第154-155頁)。可見喬書漢於公證時係著重 者於確認請求人是否確有契約書所載之意思,而非確認該等 契約書內容是否適法。況該公證過程,係蔣華榮完成招攬吸 收資金後,始行製作之文書作業,旨在確保投資人相信建富 集團已實際收訖投資資金,建富集團允諾依契約條款給付利 息、到期返還款項予投資人等權利義務關係,故亦不能作為 蔣華榮有正當理由不知法律,且無法避免之有利證據。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蔣華榮在本案中參與之期間甚長,吸金規模達1億4,898 萬6,750元,犯罪所得達252萬8,000元(詳後述),犯罪情節 非輕,亦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院業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被告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核無可採。   四、原判決認蔣華榮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證人即投資人辰○○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伊所簽訂的投 資合約除第1份(即附表甲之3編號24其中30萬元部分),係與 蔣華榮接洽外,其餘4份合約(即附表甲之1編號30之90萬元 、90萬元、120萬元,附表甲之3編號24其中100萬元部分)均 係與宋慧喬所簽訂,與蔣華榮無關等語 (他字第8283號卷   第221-225頁,原審卷㈣第135、138-139頁),被告辯稱辰○○ 投資部分,伊接洽者僅30萬元,就其餘 400萬元未領取佣金 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至辰○○於原審證稱其餘部分蔣華榮亦 有領取佣金一節,係聽聞許哲明轉述(原審卷㈣第139頁   ) ,非其親自見聞,自無從採為不利蔣華榮之認定。原判決   將上開400萬元併列入蔣華榮實際招攬投資額,並憑以計算 其犯罪所得(即佣金收入),即有違誤。㈡蔣華榮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繳回犯罪所得50萬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 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㈣第11-21頁),原判決對此有利被 告之科刑審酌事項未及審酌,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然蔣華榮上訴主張原判決諭知沒 收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蔣華榮(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蔣華榮加入建富集團後即配合 建富集團之公司政策,以投資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可獲豐厚利 潤,並保證返本之話術招攬從事非法吸收資金業務,與王安 石、宋慧喬、葉士銘及陳萱玲等人共同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 資,吸收資金規模甚鉅,危害金融秩序,並造成投資人損害   ,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又 其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 考量其本案非法吸金之期間、分工情形,暨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詳下述),未予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但已繳回 部分犯罪所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單親、從事油漆及打掃工作、獨立扶養 2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原審或 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六、犯罪所得沒收:  ㈠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規定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之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2項、刑法第11條規定,本案蔣華榮違反銀行法之犯 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   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 (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   算、過苛酌減條款等),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 規定。   ㈡依據附表甲之1至甲之4「合約所載投資期間或投資日期」所   載,本案投資人最早投資日期為103年4月21日(附表甲之1編   號16之投資人戌○○),最晚投資日期為107年5月31日(附表   甲之1編號26之投資人劉仲鑫);另依蔣華榮調查局詢問時及   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約在100年至101年左右開始在建富集團   相關公司任職,一直到107年,這6年期間,我的底薪一開始   只有2萬3,000元,後來經我一再爭取,才調到3萬元等語(他   字第7419號卷㈦第256頁,原審卷㈢第414頁)。據此,蔣華榮 為本案犯行之期間應為103年4月21日至107年5月31日,並依 蔣華榮每月自建富集團所取得之薪資收入為3萬元,估算上 開期間所領取薪資收入應為148萬元(計算式為:3萬×49月+3 萬×10天/30天),蔣華榮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56頁   )。  ㈢蔣華榮供稱:我開發或服務客戶投資如附表甲之1、甲之2、   甲之3所示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可以獲得佣金,佣金之計   算方式為投資人投資金額的4%,與薪資一併領取等語(他字 第7419號卷㈦第256、258、261頁)。又依據附表甲之1、甲之 2、甲之3「涉及被告」欄載有蔣華榮之相關投資人之投資金 額總計為2,620萬元(即此部分為蔣華榮實際參與招募投資人 合計之投資金額,附表甲之3 編號24僅其中30萬元部分,   詳前述),本院據此估算蔣華榮之佣金收入為104萬8,000元   (2,620萬×4%)。  ㈣綜上所述,蔣華榮為本案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其於建 富集團上揭犯行期間之薪資加計佣金,共252萬8,000元,且 上開不法利得衡情均來自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應依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未扣案者(即不包括已繳回之50萬元),併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被告廖詠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詠婕係宋慧喬之母親,提供名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予宋慧喬使用,廖詠婕明知宋慧喬從事不法吸金犯 行,且知悉並無提供金融帳戶予宋慧喬使用之必要性,仍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與宋慧喬使用 ,嗣宋慧喬先於105年7月間,向被害人張譯尹詐稱欲以位在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本案 房屋)貸款,請求張譯尹登記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   ,以張譯尹名義核貸,其將支付貸款之1%為張譯尹之手續   費,嗣後貸款由宋慧喬償付云云,張譯尹遂予允諾,而於10   5年8月間,配合宋慧喬辦理本案房屋之貸款,並由宋慧喬取 得房屋貸款525萬元、信用貸款100萬元。詎宋慧喬得款後, 復於同年12月24日,向告訴人李淑汝謊稱欲以680萬元,出 售本案房屋,致李淑汝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106年3月 27日,以現金支付定金100萬元予宋慧喬,宋慧喬再於同年 月29日前某日時,在定金收據與成屋買賣契約書上偽簽張譯 尹簽名,並於同年月29日交付李淑汝而行使,謊稱本案房屋 係登記在張譯尹名下,其與張譯尹之人頭契約將於108年10 月到期,屆時始能過戶本案房屋,否則必須支付175萬元之 人頭費予張譯尹,目前僅能辦理信託云云,藉此拖延房屋過 戶,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馮世揚,偕同不知情之張譯尹於10 6年4月12日將本案房屋辦理信託登記予李淑汝,並要求李淑 汝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致李淑汝再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 日匯款58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廖詠婕於同年月26日將其 中337萬元以現金提領後交付宋慧喬花用。嗣李淑汝於107年 4月29日起要求過戶,宋慧喬敷衍推諉,未履行過戶承諾,   更自同年6月起未再繳納本案房屋貸款,攜款逃逸無蹤,李 淑汝、張譯尹始悉受騙。因認廖詠婕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參照)。   三、起訴書認廖詠婕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廖詠婕之供述   、證人李淑汝、馮世揚、張譯尹之證述、李淑汝與宋慧喬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廖詠婕及宋慧喬加入之通訊軟 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群組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相關貸款資料及帳戶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廖詠婕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宋慧喬使用,惟堅決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幫宋慧喬帶小孩,宋慧喬說 要匯保姆費給我,故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宋慧喬 取走,宋慧喬對我說有一些客戶的貨款款項需要用到本案帳 戶等語。經查:  ㈠廖詠婕係宋慧喬之母,提供本案帳戶予宋慧喬使用,嗣宋慧 喬以前述詐欺手法,致張譯尹、李淑汝先後陷於錯誤,張譯 尹同意擔任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並貸款共625萬元供宋慧喬使 用,李淑汝則同意購買本案房屋並支付100萬元定金予宋慧 喬及匯款580萬元至本案帳戶,經廖永婕提領337萬元交付宋 慧喬等事實,為廖詠婕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淑汝、張譯尹 、馮世揚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李淑汝與宋慧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廖詠婕 及宋慧喬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群組訊 息對話紀錄截圖、廖詠婕名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李淑汝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訊中證稱:我向宋慧喬購買本案 房屋,於106年4月20日匯款到廖詠婕名下之本案帳戶,當時 宋慧喬對我說因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係登記在張譯尹名下,宋 慧喬與張譯尹約定若宋慧喬違約,須支付張譯尹 175萬元,   所以須等到107年8月才能將本案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我, 但是到107年4月間我聽聞建富集團財務狀況吃緊,所以我開 始催促宋慧喬將移轉所有權登記,宋慧喬藉故推託,107年5 月3日我與宋慧喬見面,其當場簽立10張合計面額980萬之本 票給我,擔保我已給付的本案房屋價金以及其他債權,之後 宋慧喬就逃逸不見等語(他字第7419號卷㈡第610-611頁,他 字第792號卷第106-107、164-166頁);嗣於院證稱:其與宋 慧喬買賣本案房屋過程中,並未與廖詠婕接觸等語 (本院卷   ㈡第226頁)。觀其證言可知,李淑汝將本案房屋購買款項匯 款至廖詠婕名下本案帳戶後,宋慧喬雖遲未將本案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李淑汝名下,然李淑汝仍可催促宋慧喬履 行契約義務,而非李淑汝於匯款至廖詠婕名下本案帳戶後 ,宋慧喬隨即捲款潛逃,顯見廖詠婕雖提供本案帳戶供宋 慧喬領取本案房屋價款之用,然此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 造成掩飾、隱匿該款項去向之金流斷點等效果,李淑汝仍 明確知悉係由宋慧喬領取本案房屋價款,之後亦多次要求 宋慧喬履行買賣契約義務,是廖詠婕此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是否就宋慧喬之詐欺犯行係屬直接而重要之助力行為, 已非無疑。  ㈢廖詠婕客觀上雖有容任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供宋慧喬使用之行 為,然依檢察官所出之證據,尚難以認定廖詠婕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茲論述如下:  ⒈依廖詠婕及宋慧喬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 」群組訊息對話內容,宋慧喬雖於106年5月1日於群組中表 示「我的○○街另一間也是賣她」、「她跟我買三間」、「他 是台積電的採購」、「她媽媽給她一塊地剛賣掉」、「身上 有3000萬現金」、「全部被我挖來了」等語,此有上開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查(他字第7419號卷㈦第108頁;本院卷㈡第12 0、121頁)。雖依上開訊息對話內容,宋慧喬似係指李淑汝 向其購買本案房屋一事,然其僅於訊息內容中提及「全部被 我挖來了」等語,但其真意為何,在未有其他更加詳盡之陳 述下,實難謂於該群組中之成員僅憑上開支言片語   ,即可知悉宋慧喬有詐騙李淑汝一事。況上開訊息內容係於 106年5月1日傳送,晚於廖詠婕106年4月26日提領李淑汝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抑或廖詠婕提供本案帳戶供宋慧喬使 用之時點,是尚難僅憑上開訊息內容,予以斷章取義遽推論 廖詠婕提供本案帳戶予宋慧喬時或106年4月26日提領李淑汝 所匯款項時,業已知悉或預見宋慧喬之詐欺犯行。  ⒉檢察官雖以廖詠婕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結果資料及其帳戶明 細資料,而認廖詠婕業已開立多個銀行帳戶可供使用,並未 有再開立新銀行帳戶之必要,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 (下稱桂林分行)距離廖詠婕居所甚遠,廖詠婕並無至該處開 戶之必要,顯見本案帳戶係專供宋慧喬使用,並提出廖詠婕 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廖詠婕名下金融帳戶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原審卷㈣第185-390頁) 。惟廖詠婕供稱:我 居住在桃園市○○區,但宋慧喬住所在桂林分行附近,當時我 白天在宋慧喬住所照顧孫女,宋慧喬請我去上開分行開設帳 戶,目的係為給付保姆費用給我,當時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宋 慧喬住所內照顧小孩,我將本案帳戶存摺等物品放在宋慧喬 住所,宋慧喬就將本案帳戶存摺拿去使用等語(原審卷㈤   第192-193頁);核與證人即廖詠婕之女、宋慧喬之妹宋語渝 於本院結證稱:廖詠婕有幫宋慧喬在臺北帶小孩,有時會在 宋慧喬住處過夜,伊有聽過宋慧喬要求廖詠婕開戶供保姆費 匯款之用等語(本院卷㈡第228-234頁);證人李淑汝亦證稱聽 過宋慧喬提到廖詠婕幫她帶小孩之事等語(本院卷㈡第221   、226頁)。是廖詠婕供稱因幫宋慧喬帶小孩,為供保姆費匯 款之用而提供本案帳戶予宋慧喬等語,即非全然無據,酌以   廖詠婕與宋慧喬為母女至親關係,出於親誼、信任提供帳戶 予宋慧喬而未加過問使用情形,尚無悖情理,況一般人因工 作、居住地之遷移等因素而開立多家銀行帳戶,事所恆有, 無從執此遽認廖詠婕於開立本案帳戶供宋慧喬使用時,主觀 上即存有容任宋慧喬持本案帳戶為不法詐欺取財之或幫助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⒊本案帳戶之相關取款憑條經廖詠婕親自簽名,固有檢察官所 提出之桂林分行111年6月21日北富銀桂林字第1110000066號 函文暨所附廖詠婕名下帳戶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查 (原審卷 ㈣第399-438頁)。惟廖詠婕既已提供本案帳戶供其子女使用 ,則其基於親情之信賴關係而為其子女領取款項,且未多加 詢問款項之來源,亦與常理無違,除非尚有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廖詠婕業已知悉宋慧喬之詐欺犯行後,猶仍為其子女領取 所詐得款項等情,尚不得僅憑取款憑條係經廖詠婕親自簽名 等節,遽此推論廖詠婕知悉本案帳戶內相關資金往來之詳情 ,遑論認定廖詠婕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㈣廖詠婕於108年6月17日一次性償還327萬2,378元銀行貸款,   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 等件在卷可考(原審卷㈣第241-285頁)。廖詠婕所償還之上開 款項,雖與其於106年4月26日提領李淑汝所匯之款項數目相 近,惟廖詠婕於108年 6月17日前業已以價金330萬元出售   其名下持有之不動產一節,此有廖詠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本票影本在卷可佐 (原審卷㈤第69-90頁),則廖詠婕上開償   還貸款之資金來源,究竟係李淑汝所匯之款項,抑或廖詠婕 處分其名下不動產所得價金,實有疑問,無從採為廖詠婕不 利之認定。  ㈤此外,檢察官所提其餘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宋慧喬確有 為本案詐欺犯行,然均無從作為證明廖詠婕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廖詠婕有幫助詐 欺犯行,既不能證明廖詠婕犯罪,揆諸首揭法條意旨,自應   為廖詠婕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廖詠婕有起訴書所指之幫助 詐欺之犯行,而為廖詠婕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廖詠婕已有諸多銀行帳戶,無   大費周章另開立本案帳戶之必要,所辯顯不足採。㈡廖詠婕 於106年 4月26日提領337萬元時,向行員表示取款用途為「   開店、指甲店和買房子」,與嗣於調查局所稱該帳戶係代收 宋慧喬廠商貸款等語不符,足見廖詠婕明知款項來源涉及不 法始向行員隱瞞。且廖詠婕償還貸款之資金來源究竟為何, 原判未詳為調查,亦有未恰。㈢依前述Line群組對話內容, 廖詠婕積極參與宋慧喬相關吸金活動,此經相關投資人證述 在卷,其涉案之深,非單純被借用人頭,應負幫助犯罪責云 云。惟查:㈠廖詠婕辯稱其開立並交付本案帳戶予宋慧喬係 供其匯保姆費之用,尚非不可採信,已如前述。而一人開立 多家金融機構帳戶,並非罕見,無從執此認定廖詠婕所辯不 實。㈡廖詠婕於108年6月17日償還327萬2,378元銀行貸款,   其還款來源係廖詠婕以330萬元出售其名下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房地予宋狄織,由宋狄織配偶陳金葉匯款予廖詠婕 一節,已據廖詠婕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影本等相關 資料為證,堪認廖詠婕所辯並非無據。又廖詠婕提領337萬 元之用途為何與該款項來源無必然關係,則其於行員詢問取 款用途時有無據實陳述,與其是否知悉該款項係宋慧喬詐欺 所得,欠缺關連性,無從採為廖詠婕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依據 。㈢廖詠婕於通訊軟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群組訊息 對話內容,不足以認定其知悉或參與宋慧喬本案詐欺犯行, 已論述如前,而檢察官並未起訴廖詠婕有參與或幫助宋慧喬 非法吸金犯行,該非法吸金案投資人與本案詐欺亦屬無涉, 上訴意旨憑以指摘廖詠婕涉犯幫助詐欺,不無張冠李戴之嫌 。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廖詠 婕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且經原審 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 從憑以獲得廖詠婕有罪之心證,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 自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廖詠婕確有幫助詐欺之情形,其   砌詞漫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殊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廖詠婕部分,不得上訴。 蔣華榮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2-26

TPHM-112-金上重訴-13-20241226-4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原 告 施鈴燕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二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112 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李泰龍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 泰龍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玖仟玖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李泰龍(下合稱被告 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李泰龍於民國98年間,成立被告富士康公司 ;於100年間,成立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光電公司 );於105年間,收購星合公司,於105年3月14日間,成立 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家庭公司),李泰龍 並任上開4家公司(下合稱富士康集團)之負責人,屬公司 法第8條第1項所定富士康集團之公司負責人,綜理富士康集 團全部經營、管理、投資招攬等業務。富士康集團以經營廣 告託播、餐飲服務為其營業項目,嗣以數位電視牆、多媒體 廣告機等方式,接受客戶委託播出廣告。被告李泰龍明知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 、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以收受存款論,竟與知情承辦且參與吸收資金 業務之職員,共同基於非法以如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 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 所示之投資方案名義而約定或給付不特定多數人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其他報酬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4年間起,由富 士康公司所設立之通路開發部人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 案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且為鼓勵業務員招攬民眾參加 前揭投資分案,訂定職務晉升及抽佣(獎)金制度,於通路 開發部分設有副總、協理、經理、副理、主任等階級,其中 通路開發部又分設7F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文心通路開 發部(副總〇〇〇、〇〇〇)、G7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16F通 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〇〇〇)、總部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 、公益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彰化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 )、明誠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中華通路開發部(副總〇 〇〇),而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即以前開職級就所招攬投資金額 依階級分配13%、11%、9%、7%、5%之佣金,由富士康公司旗 下之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並分別 以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富士康家庭公司 、李泰龍個人之名義,與投資人簽訂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 (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契約書(原告係其中編號158部分) ,約定前揭各投資方案保證可獲得年利率約5%至30.72%不等 之紅利。被告李泰龍即以附表二所示投資方案,各收受如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投資款項,並以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十五 所示之金融帳戶收受投資款,或由各通路開發部業務向投資 者收取投資款現金後轉交回該集團等方式,吸收資金達新臺 幣(下同)21億4154萬1245元(各投資方案加總金額如系爭 刑事判決附表三「投資金額」、「總計」欄所示)。又被告 李泰龍於108年間收購「〇〇咖啡」,並將之改名為「〇〇〇咖啡 」後繼續經營,惟經營不善而開始出現資金缺口,於109年1 1月間已無法正常依約出金予投資人,李泰龍為彌補資金缺 口,明知以富士康公司現有狀況,不僅無法償還前已投資之 人本金,甚至連約定利潤亦無法支付,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收受投資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以收受存款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承上開 基於非法約定或給付不特定多數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其他報 酬之單一集合犯意,於109年11月22日召集通路開發部副總〇 〇〇等人至富士康公司開會,並向〇〇〇等人謊稱公司資金虧損 ,暫時無法正常出金,惟至同年12月即可損益平衡云云,利 用不知情之〇〇〇等人繼續招攬投資人投資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 案,致原告誤以為仍可依約收取每期利潤,並於契約期滿領 回本金,而於109年12月3日交付100萬元。被告3人上開違反 吸金行為及被告李泰龍所為詐欺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 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判處 罰金刑,被告李泰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業務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在案 。原告就109年9月7日所交付之投資款140萬元,僅領回3萬1 00元,另就109年12月3日所交付之投資款100萬元則全未領 回,共計受有236萬99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2項、第28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3人連帶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減縮起訴聲明見本院 卷第413頁)。 貳、被告3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 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 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 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以倘 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資金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人對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因被告李泰龍為負責人之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 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李泰龍共 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致原告受有236萬9900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 帶賠償236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8 日(見附民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就同一給付,主張選 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第17 9條、第19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 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依聲 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被告李泰 龍非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無該條例第54條第3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金訴-28-20241225-1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18號 原 告 許淑娟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兼上二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李泰龍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李泰 龍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光電公司)、李泰龍(下合稱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李泰龍於民國98年間,成立被告富士康公司 ;於100年間,成立日立光電公司;於105年間,收購〇〇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於105年3月14日間,成立富士康 家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家庭公司),李泰龍並任上 開4家公司(下合稱富士康集團)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 第1項所定富士康集團之公司負責人,綜理富士康集團全部 經營、管理、投資招攬等業務。富士康集團以經營廣告託播 、餐飲服務為其營業項目,嗣以數位電視牆、多媒體廣告機 等方式,接受客戶委託播出廣告。被告李泰龍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收受 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以收受存款論,竟與知情承辦且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 職員,共同基於非法以如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 投資方案名義而約定或給付不特定多數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其他報酬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4年間起,由富士康公 司所設立之通路開發部人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對外 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且為鼓勵業務員招攬民眾參加前揭投 資分案,訂定職務晉升及抽佣(獎)金制度,於通路開發部 分設有副總、協理、經理、副理、主任等階級,其中通路開 發部又分設7F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文心通路開發部( 副總〇〇〇、〇〇〇)、G7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16F通路開發 部(副總〇〇〇、〇〇〇)、總部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公益 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彰化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明 誠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中華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 而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即以前開職級就所招攬投資金額依階級 分配13%、11%、9%、7%、5%之佣金,由富士康公司旗下之通 路開發部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並分別以富士 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〇〇公司、富士康家庭公司、李泰龍 個人之名義,與投資人簽訂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下稱附 表二)所示之契約書(原告係其中編號64部分),約定前揭 各投資方案保證可獲得年利率約5%至30.72%不等之紅利。被 告李泰龍即以附表二所示投資方案,各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之投資款項,並以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十五所示之金融 帳戶收受投資款,或由各通路開發部業務向投資者收取投資 款現金後轉交回該集團等方式,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 21億4154萬1245元(各投資方案加總金額如系爭刑事判決附 表三「投資金額」、「總計」欄所示)。被告3人上開違法 吸金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 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判處罰金刑,被告李泰龍共同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在案。原 告就所交付之投資款60萬元,僅領回6萬元,尚受有54萬元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3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及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 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 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 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以倘 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資金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人對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因被告李泰龍為負責人之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 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李泰 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業務罪,致原告受有54萬元之損 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見附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 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 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金訴易-18-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泰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440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萬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泰龍於民國105年3月14日間,成立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 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下稱富士康家庭公司) ;於98年間,成立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街000號14樓,下稱富士康公司);於100年間,成立日立光 電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日立光 電公司);於105年間,收購星合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 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星合公司),李泰龍並任富士 康家庭公司、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下合 稱富士康集團)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富士康 等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富士康等公司全部經營、管理、投資 招攬等業務。富士康集團以經營廣告託播、餐飲服務為其營 業項目,嗣以數位電視牆、多媒體廣告機等方式,接受客戶 委託播出廣告。李泰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 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收受存款論, 竟基於非法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名義而約定或給付不 特定多數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其他報酬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自104年間起,由富士康公司所設立之通路開發部人員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且為鼓 勵業務員招攬民眾參加前揭投資分案,訂定職務晉升及抽佣 (獎)金制度,於通路開發部分設有副總、協理、經理、副 理、主任等階級,而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即以前開職級就所招 攬投資金額依階級分配13%、11%、9%、7%、5%之佣金,由富 士康公司旗下之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 資,並分別以富士康家庭公司、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 、星合公司、李泰龍個人之名義,與投資人簽訂如附表二( 附表二編號156至158部分除外)所示之契約書,約定前揭各 投資方案保證可獲得年利率約5%至30.72%不等之紅利。李泰 龍即以附表二(附表二編號156至158部分除外)所示投資方 案,各收受如附表二(附表二編號156至158部分除外)所示 之被害人之投資款項,並以金融帳戶收受投資款,或由各通 路開發部業務向投資者收取投資款現金後轉交回該集團等方 式,而吸收資金(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如上,見本 院卷第250頁,李泰龍、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 公司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 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審結)。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富士康家庭公司代表人李泰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其餘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127條之4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謂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附件:

2024-12-18

TCDM-112-金訴-814-20241218-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原 告 李子涓 盧瓊如 黃駿鴻 楊世震 黃奕航 黃定雄 李雯惠 姚慧敏 李侃儒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宸瑋 原 告 湯家閎 陳芳瑜 陳泰郎 湯文墉 陳昱雯 洪崇傑 洪政男 洪黃淑貞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各應補繳如附表編號1-18欄所 示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被訴犯罪事 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109年 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程式要件有欠缺,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經民 事庭定期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起訴不合法駁回之。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因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等人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刑 事庭僅認定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合科技 有限公司、李泰龍(下合稱富士康公司等4人)違反銀行法規 定,而判罪科判,其餘被告曹景鈞、李弘志、鄭志弘則否( 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準此以 觀,再參酌前開刑事判決附表一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76、18 7、189、207、213、215、219、228、356-357、373、378頁 ),原告係富士康公司等4人違反銀行法之受害投資人,而非 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既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各如附表欄所示,然依原告 起訴主張原因事實,其等與被告間均為各別請求,僅因訴訟 便宜而合併起訴,其間並無牽連關係,且係可分,應屬單純 合併,每位原告對被告之起訴是否合法,仍應各自判斷。原 告固可選擇其等訴訟標的金額各自獨立,或合併加計總額(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僅部分 原告於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日到庭,迄未釋明全體原告已 合意合併加計總額共同繳納,則本件裁判費仍應各自獨立計 算,即每位原告應繳納裁判費各如附表欄所示。茲限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應繳納裁判費 1 李子涓 77萬6,000元 1萬2,720元 2 盧瓊如 77萬6,000元 1萬2,720元 3 黃駿鴻 438萬8,000元 6萬6,691元 4 楊世震 432萬8,000元 6萬5,800元 5 黃奕航 232萬8,000元 3萬6,100元 6 黃定雄 394萬元 6萬0,009元 7 李雯惠 160萬0,400元 2萬5,408元 8 姚慧敏 60萬元 9,750元 9 李侃儒 20萬元 3,150元 10 姚慧敏 張宸瑋 100萬元 1萬6,350元 11 湯家閎 24萬8,000元 3,975元 12 陳芳瑜 4萬8,000元 1,500元 13 陳泰郎 20萬元 3,150元 14 湯文墉 9萬6,000元 1,500元 15 陳昱雯 4萬8,000元 1,500元 16 洪崇傑 4萬8,000元 1,500元 17 洪政男 20萬元 3,150元 18 洪黃淑貞 449萬2,000元 6萬8,325元 合計 2,531萬6,400元 ------

2024-12-09

TCHV-113-金訴-31-20241209-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原 告 熊怡晴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熊治璿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重附民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熊治璿、熊怡晴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分別向本院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7萬0,701元、新臺幣3萬6,100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次按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刑事責任。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者,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 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 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 ,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又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被告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熊治璿、熊怡晴各新臺幣(下同)465萬6,0 00元、232萬8,000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李泰龍係違 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富士康公 司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處罰(李泰龍其餘詐欺犯行則與本 件原告起訴部分無涉),並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 理。依前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上開罪名之直接 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 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熊治璿、熊怡晴各465萬6,000元 、232萬8,000元本息,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465萬6,000元 、232萬8,000元,應徵裁判費各為7萬0,701元、3萬6,100元 。茲限熊治璿、熊怡晴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 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CHV-113-金訴-37-20241204-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許鳳珠 王李碧琴 藍婉瑜 張沛玟 卓嘉洧 黃柏銘 林家琪 徐彩華 施雅瀞 藍政彥 蔡碧娥 黃秀滿 賴彥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蕙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 司、李泰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3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萬5,595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為限。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 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 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 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參照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 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 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 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被 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第一審刑案)之刑事訴訟程 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902萬4,200元元本息,原法院刑事庭以關 於許鳳珠等13人之刑事起訴事實部分,已於第一審刑案判決 中對被上訴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星 合科技有限公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許鳳珠等13人非該刑 案之直接被害人,而以111年度附民字534號判決(下稱附民 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及被上訴人就第一審刑案判決均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第二審 刑案)受理;另上訴人就附民第一審判決,亦提起上訴,由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4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附民事件)受理。嗣本院刑事庭以第二審刑案判決 撤銷第一審刑案判決,並論處被上訴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 行業務罪等罪刑,且將系爭附民事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 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等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上訴人於本件起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902萬4,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5,595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金上-2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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