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嵩庭
詹鴻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嵩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偽造
「李明豐」印章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鴻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偽造
「李明豐」印章壹顆、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被告張嵩庭、詹鴻昆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因此係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⑷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2人
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張嵩庭
於偵訊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自
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
詹鴻昆於偵訊及審理時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
刑,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準此,本案被告張嵩庭所犯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上
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本案被告詹鴻昆所犯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5年以下,均應一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且不得
任意割裂適用。
㈡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
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哥」、
「昀汞車隊主控」、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玟霈」、「泰盛
線上營業員NO.188」、「林欣瑤」、「日暉線上營業員NO.9
2」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吸收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李明豐」印章、偽造其上蓋用
偽造「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並偽造「泰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交由被告張嵩庭列印該偽造之
收據後,自行於偽造之收據填載日期、金額、偽簽「李明豐
」署名及蓋用偽造「李明豐」之印文後,放置於指定地點交
與被告詹鴻昆收執,復交由被告詹鴻昆列印前揭偽造之識別
證,持以向告訴人黃銘錶行使前揭偽造之收據及識別證,其
等偽造「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明豐」印章、
署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特
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而被
告張嵩庭於偵審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張嵩
庭獲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揆諸前開說明,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詹鴻
昆於偵訊及審理時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要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適
用該減刑規定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嵩庭於偵審自白犯罪,
應認對本案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本案被告
張嵩庭並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原應就被告張嵩庭所犯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詹鴻昆於偵訊及審
理時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自無於量刑併予審酌該減輕
其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分別擔任偽造轉交收據、向被害人面交取款等工作,使不
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財
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張嵩庭洗
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並
分別以20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
移調字第24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231至232頁)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及參與情節、詐得款項金額,復參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63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張,係供被告2人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業據其等供承明確,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1張、未扣案之「李明豐」
印章1個,係供被告2人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等
犯行所用,亦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固未扣案,然上開物品
既均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李明豐」印文、「李明豐」簽名各1枚,本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
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該收據而包括其內,自
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又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
收據上偽造「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內容、樣式一
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
證,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
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張嵩庭部分:
被告張嵩庭依指示偽造、轉交前揭收據,然否認業已獲取報
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張嵩庭確已獲得報酬,則被
告張嵩庭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詹鴻昆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詹鴻昆擔任向告訴人面交取款、
交付偽造收據等工作,業已獲取報酬3,000元乙節,為被告
詹鴻昆自陳在卷(見金訴卷第148頁),此部分屬被告詹鴻昆
之犯罪所得,被告詹鴻昆雖業與告訴人以20萬元調解成立,
並願於114年6月1日以前給付告訴人20萬元,此有前開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惟被告詹鴻昆迄今尚未履行賠償,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衡酌其另案入監執行之刑期係至11
6年10月4日,為避免被告詹鴻昆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
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就被告詹鴻昆之犯罪所
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倘被告詹鴻昆嗣後確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而履行,自
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履行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詹鴻
昆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
或對被告詹鴻昆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
敘明。
㈢洗錢財物: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
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
2人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
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 備註 1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②其上偽造「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印文、「李明豐」簽名各1枚。 2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28號
被 告 張嵩庭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鴻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聖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千綺律師
被 告 李玉蓮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嵩庭、詹鴻昆、李玉蓮、張聖聰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
趙廷宇(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TELE
GRAM(下稱飛機)暱稱「德哥」、「昀汞車隊主控」及通訊
軟體LINE暱稱「吳玟霈」、「泰盛線上營業員NO.188」、「
林欣瑤」、「日暉線上營業員NO.92」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嵩庭、張
聖聰協助列印假收據,詹鴻昆、李玉蓮則擔任收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吳玟霈」、「泰盛線上營業員NO
.188」、「林欣瑤」、「日暉線上營業員NO.92」向黃銘錶
佯稱:可以「泰盛」、「日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云云,
使黃銘錶陷於錯誤,㈠即先由張嵩庭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事先偽造含「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盛公司)
之印文之收款收據上,偽簽「李明豐」署押並蓋印偽造之「
李明豐」印文,並放置在指定地點予詹鴻昆拿取。詹鴻昆取
得上揭收據後,詹鴻昆佯為「泰盛投資公司」收付經理「李
明豐」,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泰盛公司」李明豐識
別證1件,於113年1月11日19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0號新北市立圖書館新莊西盛分館內,向黃銘錶收受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後,交付上揭收款收據1紙與黃銘錶收執。詹
鴻昆旋將收到之贓款,依上游「德哥」之指示將贓款放置在
指定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以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逃避追查,詹鴻昆並從中獲取3,000元之報酬。㈡先由張
聖聰以不詳方式,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暉公司)之印文之保密
條款及含「日暉公司」之印文、由不詳之人偽簽「羅子蔚」
署押並蓋印偽造之「羅子蔚」印文之日暉公司收據1紙,並
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趙廷宇。趙廷宇取得上揭保密條款及收據
後,即佯為日暉公司外務部承辦經理「羅子蔚」,持自行列
印製作之特種文書「日暉公司」羅子蔚識別證1件,於113年
1月16日9時47分許,在上揭新北市立圖書館新莊西盛分館內
,向黃銘錶收受30萬元,並交付上揭保密條款及收據與黃銘
錶收執。趙廷宇旋將收到之贓款,依上游之指示將贓款放置
在指定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逃避追查。㈢由李玉蓮佯為「泰盛公司」收付經理「
陳連藕」,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泰盛公司」陳連藕
識別證1件,於113年1月26日14時12分許,在上揭新北市立
圖書館新莊西盛分館內,向黃銘錶收受107萬2,000元後,交
付由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泰盛公司」之印
文、由李玉蓮偽簽「陳連藕」署押之收款收據1紙與黃銘錶
收執。李玉蓮旋將收到之贓款,依上游指示至上址附近,將
上開贓款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李玉蓮並從中獲取約8,500元之報
酬。嗣黃銘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銘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嵩庭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之㈠全部犯罪事實。 2.供稱其報酬為每週2至3萬元,惟以「尚未領到報酬就被抓獲」等語置辯。 2 被告詹鴻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之㈠全部犯罪事實。 2.供稱其報酬為每次3,000元之事實。 3 被告李玉蓮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之㈠全部犯罪事實。 2.供稱其報酬為每次收款金額之0.8%之事實。 4 被告張聖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1月16日曾至上揭新北市立圖書館新莊西盛分館附近列印文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銘錶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詹鴻昆、李玉蓮、趙廷宇等人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工作證照片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詹鴻昆、李玉蓮、趙廷宇等人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68952號鑑定書1份 1.佐證在113年1月11日收據上採得之指紋,分別與被告張嵩庭、詹鴻昆相符之事實。 2.佐證在113年1月16日之收據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張聖聰及趙廷宇相符之事實。 3.佐證在113年1月26日之收據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李玉蓮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嵩庭、詹鴻昆、張聖聰、李玉蓮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張嵩庭、詹鴻昆就犯罪事實一
之㈠犯行彼此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德哥」、「昀汞車隊
主控」等人間,被告張聖聰就犯罪事實一之㈡犯行與趙廷宇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被告李玉蓮就犯罪事實一之㈢
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嵩庭等4人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詹鴻昆供稱其收得報酬3,000元,被告
李玉蓮供稱其報酬為0.8%即約8,500元,均為其等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上揭收款收據均未扣案,且雖係供犯罪使用之物,然被
告等人已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
有之物,爰不聲請沒收;其上偽造之「泰盛公司」、「日暉
公司」、「李明豐」、「羅子蔚」」之印文及「李明豐」、
「羅子蔚」、「陳連藕」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4-金訴-164-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