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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113年 度簡字第39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 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針 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36頁、第56頁), 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以 原審未酌及被告所為間接導致告訴人腳跟骨折,僅量處拘役 40日,量刑過輕,希望能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冷靜、理性處 理,率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漠視他人身體、健康法益,誠 屬不該,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其自主權受限制之 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偵查中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量刑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 說明,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告訴人以原審未酌及其腳跟骨折為由,認為原審量刑過輕, 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告訴人腳跟骨折部分雖有麻豆新樓醫 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引(他卷第7頁、偵三卷第4頁), 惟告訴人因本件所受右腳跟骨骨折部分,檢察官於113年2月 20日113年度偵字第5048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說明:「告訴 人陳稱:我騎腳踏車給被告追,我從腳踏車跳下來時所造成 ,堪認此部分傷勢非被告所為」(偵一卷第15頁反面)。該 案告訴人二度再議後,經二度發回續查,惟續查後之113年 度偵續字第93號之緩起訴處分書及113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之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皆未再論及告訴人右腳跟骨骨折 之傷勢,即使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之聲請狀上亦記載「因 本案致腳骨骨折,…雖非直接因素,但為間接因素」(請上 卷第2頁),故告訴人自己亦認其所受之腳跟骨骨折並非被 告造成,而係自己從腳踏車跳車造成。綜合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緩起訴處分書 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 認告訴人之腳跟骨骨折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本院認為告訴 人自己決定跳車,造成腳跟骨骨折之傷勢,既非被告所為, 自難令被告負擔此部分之刑責。原審犯罪事實引用未記載告 訴人右腳跟骨骨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難認於法有何違 失。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指摘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腳跟骨折 部分而聲請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莊立鈞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卷證: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922號偵查卷宗(他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8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93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528號偵查卷宗(請上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47號刑事卷宗(簡字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卷宗(簡上卷)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書翰 被   告 蔡承富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之7二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續一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冷靜、理性處 理,率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漠視他人身體、健康法益,誠 屬不該,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其自主權受限制之 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偵查中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   被   告 蔡承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7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富不滿陳信安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3時35分許、112年1 0月23日4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蔡承富經營 之夾娃娃機店,陳信安以其於網路所購買之干擾器,靠近店 內之兌幣機前,發出干擾兌幣機之訊號,致使兌幣機判讀錯 誤,誤以為有紙鈔投入進行兌幣,而吐出之硬幣遭陳信安取 走而損失新臺幣共計1萬1000元(陳信安所涉詐欺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於112年10月29日1時10分許,蔡承富在臺南市○○區○○街00 號前發現陳信安騎乘腳踏車經過,旋騎乘機車在後追捕,陳 信安棄車逃跑至臺南市麻豆區護濟宮後方時,蔡承富明知陳 信安並非竊盜之現行犯,依法不得逮捕,竟基於傷害及強制 之犯意,強行攔住陳信安,不讓陳信安離開,復出手毆打陳 信安,並將陳信安壓制在地,致陳信安受有左臉部擦傷、右 膝蓋擦傷、雙手肘腫脹等傷害,以此法使陳信安行無義務之 事。 二、案經陳信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各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5-03-28

TNDM-114-簡上-22-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峰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直壯年,不思以正途滿足所需,竟以不正方法 獲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不足,所為應予 非難,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在原 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前科素行,再參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20,2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66號   被   告 黃志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峰於民國110年間犯竊盜罪,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簡字第89號、110年度桃簡字第2311號,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6月、4月確定,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11月,甫於111年8月29 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1日6時55分,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夾樂商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持不詳無線電波干擾器(未扣案),將該干擾器天線插入 兌幣機投幣孔後按鈕干擾,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兌幣機,在 黃志峰未投入任何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之情形下流出5 枚10元硬幣,經黃志峰反覆操作此種不正方法,共取得總計 2萬200元之硬幣,得手後旋騎乘UBIKE逃逸離去。嗣店主林 在原察覺有異,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在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夾樂商店店主林在原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及刑案蒐證照片8張;   ㈣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號及還車人註冊資料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報告意旨誤指為刑法第320條 之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徵,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未扣案之硬幣2萬2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2025-03-11

TPDM-114-簡-169-2025031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安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113年度嘉簡 字第793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463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竊盜罪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乙○○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凌晨1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 往甲○○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里○○路00號之「喜烘烘自助 洗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電子干擾器干擾該店之兌 幣機,致機器判讀錯誤,而自動掉落新臺幣(下同)7,040 元之硬幣,得手後旋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嗣甲○○於同日下 午3時許發現兌幣機內零錢短少,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 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證人吳鳳源、宋伯成、潘羽庭、潘秀娟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848號卷,下稱警848 卷,第4至6、8至9、14至17、26至29、35至38、69至71頁) ,並有卷附之被害報告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拍攝之被告照片7 張、「喜烘烘自助洗衣店」監視器影像截圖、高雄市○○區○○ ○路00○0號暖心屋選物扭蛋店監視器影像截圖、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9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869700號鑑定書 、刑案勘察報告、本案車輛及跡證採樣照片、停車地點監視 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112年7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MSW-285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指認 乙○○、吳鳳源指認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66號判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12年12月2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834號函、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營偵字第3580號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167號判決、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825號起訴書等件可稽(警 848卷第10至13、31至34、40至47、65至68頁,高市警旗分 偵字第11271511300號卷,下稱警300卷,第83至89、111、1 25至157、159至173頁,偵卷第31至36、39、45至51頁暨偵 卷末證物袋),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該規定所稱之「收 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 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自動兌幣機係機器使用者先行投入欲兌 換之金錢後,該機器方提供機器使用者或機器設置者預設之 種類之等值貨幣予使用者,是以,該機台於概念上,係使用 者支付欲兌換之款項後,機器方為使用者提供兌換貨幣之服 務,當屬前開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無疑。而該條所謂「 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 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 者而言。是被告利用電子干擾器使本案自動兌幣機陷入運作 錯誤而自動掉落硬幣,顯係以此方式規避其本應預先支付兌 換款項之義務,而以上開不合於自動兌幣機使用規則之方式 取得財物,當屬本條所稱之不正方法無疑。  ㈡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竊盜罪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該規 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 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言。又所謂「不正方法」, 參照實務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關「不正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 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參諸86年10月 8日新增刑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等規定時之立法理由 :「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 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 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 語,足見上開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 刑法第339條之1不法構成要件中之「不正方法」之要件,應 為相同解釋,始合於立法意旨。亦即,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者,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 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 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或不法利益者 而言。而竊盜與詐欺取財,均為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破壞原持有人之持有而對於特定財物建立新的持有之犯罪行 為,其區別乃在於行為人有無「違反原持有人之意思」而將 財物移轉予行為人或第三人占有,如係違反原持有人之意思 而為,但並無使用強盜、搶奪或恐嚇等方式者,即屬竊盜, 若係使原持有人陷於錯誤而自願性交付財物予行為人,雖原 持有人之交付意思因行為人之詐術施用而有瑕疵,但財物占 有之移轉既源於原持有人之自願性交付,則屬詐欺。刑法第 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所不同者,乃在 於受詐術施用者,係機械而非自然人,但仍須具備受詐而交 付財物之性質,方屬相當,故該條所謂「不正方法」,係指 行為人虛偽製造已經向收費設備支付一定金額之假象(如使 用偽幣、偽造信用卡或悠遊卡、使用器械將已投入付款設備 之金錢取回等),使該收費設備誤判行為人已經支付該收費 設備設定之金額,而將財物移轉予行為人或第三人占有之謂 ,若行為人並非使用不正方法使收費設備產生行為人已經支 付收費設備所設定金額之誤判,而係直接或間接運用物理力 取得收費設備內之財物者,方屬竊盜。  ㈡查本件被告以不詳之干擾器干擾案發地點自動兌幣機之規則 或設定,使機台發生判讀錯誤,製造已經向收費設備支付一 定金額之假象,而取得自動兌幣機掉落之錢幣,係對自動兌 幣機之收費設備實施不正方法,而非直接或間接運用物理力 取得收費設備內之財物,其行為應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1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係 犯竊盜罪,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竊盜罪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分 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罪,與本件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因被告有上開犯行及執行完畢紀錄 ,即認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所為,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不加重本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財產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足徵其法治 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行為實有不當;並 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詐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素行欠佳,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卷簡上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之理由   原審就沒收部分以:被告乙○○持其所有之電子訊號干擾器1 組,竊取告訴人所有之7,040元,而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是電子訊號干擾器1組、7,040元分別屬於供犯 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等情 ,被告並無爭執,上訴理由就此部分亦無特別之主張,故就 此部分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3-06

CYDM-113-簡上-152-202503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283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子干擾器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 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3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呂建瑩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 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0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 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獲得新臺幣2萬8,490元,未據扣案, 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電子干擾器1台,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40號   被   告 黃志峰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峰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6時27分許,至呂建瑩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娃娃機店內,以電子干擾器(未據扣案)干擾店內 兌幣機感應設備,使兌幣機內硬幣自動掉落,而竊取機台內 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8,490元,得手後旋騎乘U-BIKE 自行車逃逸。嗣呂建瑩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監 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建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峰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自備之干擾器干擾告訴人店內兌幣機感應設備,竊盜兌幣機內零錢之事實。 2 告訴人呂建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20張、現場照片5張及被告之衣著特徵照片4張 佐證被告頭戴黑色安全帽,騎乘UBIKE抵達上開地點,持白色麻布袋遮掩手持之干擾器進入店內行竊,被告離去後兌幣機台地面上有掉落之硬幣之事實。 4 1.告訴人製作之發現經過及損失金額計算文件 2.告訴人所提出以手機紀錄兌幣機內金額之手機畫面截圖2張 佐證被告竊取之金額為2萬8,49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 件被告竊取時所用之干擾器,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竊得財物共計2萬8,49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DM-114-審簡-236-20250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15 、294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271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峰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 間「113年7月20日『19時』30分許」更正為「113年7月20日『 上午7時』30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志峰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311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案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1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8月29 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其他拘役刑,而於同年12月7日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簡字卷第 8至10頁),而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證據),亦經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閱覽後,被告肯認確受上開科刑及執 行事實,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含被告是否 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本院認被告確實於相同罪質之前 案執行完畢非久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 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 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爰依法加重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情(被告當庭自陳無 賠償能力)、竊取財物價值非低,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 家人、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77至78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除前揭論累犯以外之其他 竊盜罪前案紀錄之非佳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本案 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 告於113年間密集犯下數件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 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4,190元(計算式: 1萬9,190元+1萬5,000元=3萬4,19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竊盜時所用之電子儀器,既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1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423號   被   告 黃志峰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峰於民國110年間犯竊盜罪,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10年度桃簡字 第23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案合併定應 執行刑11月,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 二、黃志峰因駕照遭吊銷無法從事送貨工作,導致生活窘困,惟 不思正途另覓其他工作,竟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先後於㈠113年6月30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夾娃娃機店內,以電子儀器干擾兌幣機致兌幣機內的零錢自 行掉落之方式,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19,190元得手;㈡1 13年7月20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夾 娃娃機店內,以電子儀器干擾兌幣機致兌幣機內的零錢自行 掉落之方式,竊取零錢約15,000元得手。嗣經警調閱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黃志峰。 三、案經黃騰德及宋明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峰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騰德及宋明潭之指證 夾娃娃機內的兌幣機中零錢遭竊之事實。 3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竊盜前後之行經路線 5 電子干擾器照片 被告用以干擾兌幣機之工具 6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於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又在5年內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且被告竊盜前科為數甚多 二、核被告黃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先後所犯兩次竊盜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性質相同之犯行,犯罪罪質、類型均類似, 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具有特別惡性,基於特別預 防之需求,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電子儀器乙台,係被告用以竊取兌幣機 內零錢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取之零錢共約34,190元,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規定沒收之,若一部或全部無法沒 收,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2025-02-05

TPDM-114-審簡-158-20250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裕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裕明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干擾器壹臺、代幣伍拾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陸裕明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7時39分至同日 17時4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麥克龍電子遊藝場 蘇澳店」內,將電子干擾器綁於左膝,並以之干擾店內「野 蠻世界」機臺(下稱本案機臺),致機臺誤判陸裕明投入代幣 73枚,以此不正方式操作本案機臺,取得本案機臺退出之代 幣50枚而得手。嗣經店長馬玉蘭發覺陸裕明行跡可疑而報警 ,始悉上情。 二、案經馬玉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陸裕明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5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操作本案機臺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 行,辯稱:代幣純屬娛樂,機臺非屬收費設備,我帶了100 多枚代幣進遊藝場,所以那些扣案的代幣都是我先前帶進去 ,不是我詐得的,我當時有腰痛所以才會在左膝上綁電子設 備。告訴人、警察及檢察官均是以臆測方式認定我有犯罪, 警方到場後仍有再拿電子干擾器去測試,也都沒有測出有何 干擾問題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操作本案機臺,並有將 電子器具綁於左膝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馬玉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等 證據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陸裕明站起身(17:39:06),走到A機臺(即本案機臺)前拉開椅子坐下,再把身上的黑色包包放置在其右側的椅子上,在其放置包包的過程中,右手指都保持著彎曲防止手中的小物品掉落,放好包包後,拉開包包的拉鍊,右手似乎是在對A機臺做投幣的動作(17:39:22),依照手部的動作似乎投入2枚,但因為投幣孔不在拍攝範圍,故無法確定計算陸裕明投入幾枚,陸裕明往右斜靠側坐(17:39:27),右腳踏在放置機臺的檯子上,故右膝蓋與A機臺操控臺幾乎同高靠在A機臺左側邊上,右手操控把玩機臺,左手放在左膝蓋上。陸裕明將右腳從檯子放回地板(17:39:39),轉身用右手把放置包包的椅子往自己拉近(17:39:41),右手似乎扔有握著東西,右手又放回A機臺上(17:39:45,非拍攝範圍),陸裕明翻動了一下包包內的物品(17:39:51)又塞回去包包裡,可看出包包裡放著一團材質柔軟的白色物品,無法確定陸裕明有無拿出任何東西,此時陸裕明的右手仍是握著東西的樣子,放回A機臺上操控機臺(17:39:57),同時左手手掌處向上拱起一個弧度放在A機臺機座的下方,收回左手時(17:39:58),左手掌上面多了淺白色發亮的物品(17:39:59),從大小及陸裕明手拿的方式來看,應為代幣,陸裕明將左手的數枚代幣交到右手(17:40:01),左手碰了一下A機臺後放在大腿上,右手再放上機臺(17:40:04),右手放在大腿上,又放在A機臺上(17:40:12),身體趨前看著螢幕,然後站起身(17:40:18),先回頭看了一下內店(17:40:20),右手仍握著代幣,繞過擺放包包的椅子,走到畫面右下角僅在鏡頭露出一小部分的機臺(下稱B機臺)處,右手似乎按了B機臺的按鈕數下,但因該處不在拍攝範圍,故無法確定。陸裕明走回放包包的椅子旁,拿出包包內一個白色塑膠袋(17:40:26),坐回A機臺前的椅子上,把塑膠袋袋口撐開,再從包包裡拿出一個白色的東西放進塑膠袋內(17:40:32),又再翻找了一次包包,未拿取任何東西,接著用雙手再將塑膠袋袋口撐開到最大,放置在A機臺下方處(17:40:39),確認擺放好後,陸裕明右手放在機臺上,身體側向右邊,左手拉了一下帽子看一眼畫面左上方的區域(17:40:43),右腳放在臺子上靠著機臺(17:40:45),左手放在左腳上,身體趨近螢幕開始操作機臺(17:40:48),陸裕明右腳放回地板,雙手整理白色塑膠袋(17:41:00),右手繼續操作A機臺(17:41:02),左手仍放在下面,馬玉蘭身穿制服出現在畫面上方邊偏左處(17:41:06)。馬玉蘭往陸裕明方向走去時,陸裕明將右手硬幣投進其右邊的機臺內(下稱C機臺,17:41:11),馬玉蘭站在陸裕明身後時,陸裕明正在操作C機臺,馬玉蘭開始對陸裕明說話,看手勢應該是要求要查看陸裕明的隨身物品,陸裕明抬頭看著馬玉蘭,按了一下C機臺的黃色按鈕(17:41:27),拿起椅子上的包包(17:41:28)放在自己腳上,右手操作一下A機臺,馬玉蘭指著A機臺和陸裕明說話,陸裕明將放置在機臺下的白色塑膠袋拿出來(17:41:38),剛拿出來就被馬玉蘭一把抓過去(17:41:41)開始翻看塑膠袋內物品,塑膠袋內裝有看起來材質蓬鬆的物品,但無法判斷為何物,此時乙店員也從畫面左下方進入畫面(17:41:42)站在畫面右下角,馬玉蘭看完後就將白色塑膠袋放在C機臺前的椅子上(17:41:44),但沒放好,白色塑膠袋掉落在地(17:41:45),馬玉蘭似乎還想查看陸裕明的黑色包包,但陸裕明身體微向左轉用手護住黑色包包,起身就要離開(17:41:47),馬玉蘭立刻攔住陸裕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操作本案機臺前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自當日16時35分許至被告操作本案機臺前,均無他人操作本案機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44頁)。而本案機臺顯示被告操作機台之時間內,共投入代幣73枚,退出代幣50枚,有本案機臺113年5月31日16時39分至18時27分許之總表單結算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可見被告操作本案機臺之時間,依勘驗之結果僅約2分鐘左右,期間被告亦無多次投幣動作,本案機臺卻計算被告已投入高達73枚之代幣,足徵告訴人所稱本案機臺係因受外力干擾,而誤判代幣投入之情況等情,應屬可採。況被告於員警到場後,經警發覺其有於左腿上綁著具有按鈕、多條電線、多顆電池等物所組成之電子干擾器,有電子干擾器照片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7【背面】-28頁),益徵被告係以電子干擾器干擾本案機臺,致機臺誤判被告有投入對應之代幣,因此退出代幣50枚,被告所為核與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被告有干擾本案機臺而詐得代幣,業 經本院依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警察及檢察 官純屬臆測,自無足採。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台 北榮總去看了2次,照核磁共振,先頸部再腰部,干擾器是 我大陸的朋友「小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不知道,聽到 我腰痛10幾年,所以他做了一個送我,他說可以產生電波舒 緩我的腰痛等語(見偵卷第48【背面】-49頁),可見被告稱 其腰痛,卻將電子干擾器綁於左腿,卻又稱不知道暱稱「小 陳」朋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其所述實有違常情,顯係臨訟 辯責之詞,亦不足採。又被告雖稱電子干擾器當日經測試, 並未測出干擾問題,然該電子干擾器係被告所有之物,經警 發現時被告已詐得財物並遠離本案機臺,無從避免被告已將 電子干擾器功能解除或關閉,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於被告聲請調閱麥克龍電子遊藝場蘇澳店內1樓及1至2樓 監視器畫面、警察密錄器畫面,以證明是在警方到場後才發 現被告有綁電子干擾器等情,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進 入前開遊藝場前就已經將電子干擾器綁於腿上(見本院卷第5 4頁),是被告聲請調查之內容,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 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該證據,自欠缺其調查之 必要性,爰不再為無益之調查。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該規定所稱之「 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 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本案機臺係使用者先行投入以金錢兌 換之代幣後,方提供使用者遊樂、輸贏代幣之用,是以,本 案機臺係於概念上,當屬「收費設備」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然查被告以干擾之方式,致本案機臺誤判有收取對應 數量之代幣,而詐得本案機臺退出之代幣,本案機臺性質上 應為收費設備,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 變更起訴法條,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3-24、41-42頁),並給予被 告辨明之機會,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法條。檢察官雖認 被告詐得代幣125枚,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總表單結算(見偵 卷第31頁),僅可認定本案機臺有退出代幣50枚,超出之部 分,尚乏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係遭被告所詐得,爰僅認定被告 詐得代幣50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賭博等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以上開不正方 法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保全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代幣50枚,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 應予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電子干擾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另扣得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 相關,又均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1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ILDM-113-易-439-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3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楊奇霖所經營址設屏東縣○○ 市○○路000號之1之自助洗車場內,趁四下無人之際,持自備 之電子儀器干擾設置在該處之兌幣機,使該兌幣機之感應器 對兌幣與否之辨識發生錯誤,因而掉落共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2,200元之10元硬幣,陳信安得手後旋駕車離開現場。嗣 因楊奇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查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陳信安犯行之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本院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該規定所稱之「收 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 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自動兌幣機係機器使用者先行投入欲兌 換之金錢後,該機器方提供機器使用者或機器設置者預設之 種類之等值貨幣予使用者,是以,該機台於概念上,係使用 者支付欲兌換之款項後,機器方為使用者提供兌換貨幣之服 務,當屬前開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無疑。而該條所謂「 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 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 者而言。是被告利用電子干擾器使本案自動兌幣機陷入運作 錯誤而自動掉落硬幣,顯係以此方式規避其本應預先支付兌 換款項之義務,而以上開不合於自動兌幣機使用規則之方式 取得財物,當屬本條所稱之不正方法無疑。是核被告上開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容屬有誤, 然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並給予被告 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附予述明。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分 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罪,與本件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因被告有上開犯行及執行完畢紀錄 ,即認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所為,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不加重本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 不思悔改,再犯本案,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概念,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楊奇霖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 非鉅、素行欠佳,暨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 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得之現金2,200元,為其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被告持其所有之電子儀 器為本案犯行,該儀器於另案扣押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之事實,訊據被告供陳在卷,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113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在卷可 查,倘再次宣告沒收追徵恐重複執行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於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4號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 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0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1 3年2月16日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楊奇霖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1之自助洗車 場內,趁四下無人之際,持自備之電子儀器干擾設置在該處 之兌幣機,使該兌幣機之感應器對兌幣與否之辨識發生錯誤 ,因而掉落共計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10元硬幣,陳信安 即以此方式取得前開硬幣,得手後旋駕車離開現場。嗣因楊 奇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楊奇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奇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經查,告訴人設置在其所經營自助洗車場內之兌幣機,係提 供顧客將紙鈔兌換成等值10元硬幣之服務,顧客不因此項服 務給付費用,無何「收費」機制可言,故兌幣機性質上非收 費設備,而屬自動付款設備為是。若以電子儀器或他法使兌 幣機之感應器對兌幣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藉以免投入紙鈔 即能取得硬幣,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 度涉犯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 ,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 之電子儀器1個並未扣案,參以該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 失,均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樣式、型別,且刑法第38條第 2項亦非義務沒收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 犯罪所得2,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5-01-09

PTDM-113-簡-1247-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干擾器壹組、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 佰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而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聲請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仍不思以 正途取財,再度行竊,造成本案告訴人陳思吟財物損失並危 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利用電子干擾器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干擾器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之新臺 幣(下同)2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10,500元部分 業經扣押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 其餘未扣案之14,500元,亦應依前開規定併同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簡-3623-202412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力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09 7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力中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1 行「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力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自動付款設備」,係 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或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 一定之現金、劃撥、轉帳或通匯等之設備。而擺設在遊戲機 場所之兌幣機,係用以提供顧客兌換零錢以進行遊戲機投幣 所需之用,其操作模式應為顧客插入紙鈔或投入較大面額之 硬幣後,由該兌幣機提供等值數量之小面額硬幣,是該兌幣 機在性質上應屬自動付款設備,若以干擾器或他法使兌幣機 之感應器對收費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藉以免投幣即能取得 硬幣,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 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並踐行刑 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以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手段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所詐取財物之價 值,暨其素行(本案偵查檢察官未於公訴意旨敘明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詐得共計1萬2,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 段育利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衡告訴人求 償權應已獲得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本 院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97號   被   告 施力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              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力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18日上午6時2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1娃娃機 店,先關閉段育利所設置之兌幣機電源後再開啟,續以手持 百元鈔票自兌幣機口反覆放入及抽出,隨後再關閉電源、開 啟電源,以此不正方式使兌幣機系統錯誤而當機,並自出幣 口退出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200個,共計12,000元。 施力中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段育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施力中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段育 利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足稽。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不正利用收費設 備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12,0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 沒收之。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自兌幣機取得之款項為15,000元一節。惟 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係因有客人告知兌幣機一直退幣後, 經調閱監視器始發覺上情。顯見被告離去後,兌幣機仍有退 幣之事實,即不能排除或有其他客人於被告離去後,見有退 幣而趁隙取走之可能性。且告訴人又未能提出相關退幣系統 之時間、數量等明細表為證,尚難遽此而認被告涉該部分罪 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同一事實 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審簡-1885-202412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31號、113年度偵字第1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由 陳坤志、許淑雯所共同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0段000○0號 之鬥牛自助洗車場(下稱自助洗車廠),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2時56分許、同年月15日0時56分許及同 年月15日1時11分許,在自助洗車廠內,接續持干擾器靠近 兌幣機,發出干擾兌幣機之訊號,致兌幣機判讀錯誤,誤以 為有紙鈔投入進行兌幣,因而吐出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5 ,740元之十元硬幣,陳信安將該等硬幣取走後,旋即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離開。  ㈡於113年2月16日5時28分許、同日5時41分許,在自助洗車廠 內,接續持干擾器靠近兌幣機,發出干擾兌幣機之訊號,致 兌幣機判讀錯誤,誤以為有紙鈔投入進行兌幣,因而吐出合 計金額6,260元之十元硬幣,陳信安將該等硬幣取走後,旋 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 二、案經陳坤志、許淑雯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院認定被告陳信安之犯罪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該規定所稱之「收 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 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自動兌幣機係機器使用者先行投入欲兌 換之金錢後,該機器方提供機器使用者或機器設置者預設之 種類之等值貨幣予使用者,是以,該機台於概念上,係使用 者支付欲兌換之款項後,機器方為使用者提供兌換貨幣之服 務,當屬前開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無疑。而該條所謂「 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 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 者而言。是被告利用電子干擾器使本案自動兌幣機陷入運作 錯誤而自動掉落硬幣,顯係以此方式規避其本應預先支付兌 換款項之義務,而以上開不合於自動兌幣機使用規則之方式 取得財物,當屬本條所稱之不正方法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 由收費設備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 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 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就處刑書所載罪名答辯,並表明另就前 開罪名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已有實質答辯之機 會,並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多次干 擾兌幣機正常判讀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分別 侵害告訴人陳坤志、許淑雯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基於刑罰評價公平性並考量社會之通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處刑 書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5罪,尚有未洽,應 予更正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 不思悔改,再犯本案,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概念,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態 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 價值不低,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又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被 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 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宜 待被告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於本案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電子干擾器1個,固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干擾器已經由 其他單位扣押了。(見113年度偵字第10131號卷第58頁反面) 」,是再次宣告沒收追徵恐重複執行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於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其非法由兌幣機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迄今未賠 償予告訴人2人,且均未扣案,未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利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 之。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 法應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金額 所有人 1 15,740元 陳坤志 2 6,260元 許淑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3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21號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由陳坤志、許淑雯所共同經營位 於屏東縣○○鎮○○路0段000○0號之鬥牛自助洗車場附近停放車 輛後,隨後徒步進入上開自助洗車場內,持干擾器靠近店內 之兌幣機前,發出干擾兌幣機之訊號,致使兌幣機判讀錯誤 ,誤以為有紙鈔投入進行兌幣,而吐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 硬幣,陳信安乃將該等硬幣取走,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 。 二、案經陳坤志、許淑雯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坤志、許淑雯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東警分偵字第1138 004677號卷及東警分偵字第1138005800號卷內)、竊盜現場 照片(東警分偵字第1138004677號卷)、對幣機金額異常畫 面照片(東警分偵字第1138004677號卷)及監視錄影光碟共 2份(分別置於113年度偵字第10131號卷及113年度偵字第11 021號卷內)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自動付款設備」,係指 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或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一 定之現金、劃撥、轉帳或通匯等之設備。而擺設在遊戲機場 所之兌幣機,係用以提供顧客兌換零錢以進行遊戲機投幣所 需之用,其操作模式應為顧客插入紙鈔或投入較大面額之硬 幣後,由該兌幣機提供等值數量之小面額硬幣,是該兌幣機 在性質上應屬自動付款設備,若以干擾器或他法使兌幣機之 感應器對收費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藉以免投幣即能取得硬 幣,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甚明。是 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行為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干擾器1個,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如附表金額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 上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係涉犯竊盜犯行應有誤 會,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附表 編號 時間 告訴人 金額(新台幣) 既未遂 1 112年2月14日22時56分許 陳坤志 共15740元 既遂 2 112年2月15日0時56分許 陳坤志 既遂 3 112年2月15日1時11分許 陳坤志 既遂 4 113年2月16日5時28分許 許淑雯 共6260元 既遂 5 113年2月16日5時41分許 許淑雯 既遂

2024-12-23

PTDM-113-簡-156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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