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朝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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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8號 原 告 何國豪 被 告 廖朝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208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3

TPEV-114-北小-18-2025030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37號 原 告 吳坤聰 被 告 廖朝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5 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 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起參與至少三名成年人 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姓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又該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於112年4月7日下午5時15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 ,致電向伊佯稱:因訂單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 除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9日下午2時31分許依指 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銀行 帳戶。被告隨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9日下午2時 4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愛家門市之提款機(址設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提領上開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付予不詳之 集團成員,致伊受損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請求為一造辯論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 告匯款2萬4,987元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被告再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詐騙 集團成員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5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5號卷 證查核屬實,又被告所涉上開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決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 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賠償其2萬4,987元,自屬有據。雖原告主張另有13元之損害 云云,然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受有13元之損害,且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實際收取13元之犯行,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萬4 ,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被告於1 13年7月4日本院刑事庭當庭收受繕本,見本院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657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 權,並無准駁之必要。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5

SJEV-114-重小-137-20250225-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53號 原 告 黃至毅 被 告 廖朝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65號),本 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11萬9,862元本息(原附民卷第3頁),經本院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卷第5頁),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廖朝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日,加入訴外人陳 旻新、暱稱「蘇聖軒」、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逍遙」 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27日某時,推由不詳成 員以電話向原告佯裝係華納威秀電商業者,因作業疏失導致 嚴重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原告信以為真,遂於11 2年3月27日下午6時46分匯款4萬9,983元、112年3月27日下 午6時49分匯款4萬9,979元、112年3月27日下午6時55分匯款 9,985元、112年3月27日下午6時58分匯款9,915元至訴外人 湯世華埔里北平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內,俟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便指示廖朝 朋於112年3月27日下午7時9分至11分間連同其他被害人匯入 款項提領一空,再分次以牛皮紙袋裝盛放置在新竹市城隍廟 附近之巷内,告知陳旻新放置地點,陳旻新即自112年3月27 日下午6時52分許起,多次至該放置地點收款後再交付「蘇 聖軒」,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862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廖朝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準備程序陳稱:同意 原告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匯款11萬9, 862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535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6號刑事判 決認定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徒刑等情,有系爭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錄影器畫面、調查筆錄、上開案號 判決書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70號 卷一第4至8、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23至33、65頁,本院卷 第7至8之15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1萬9,862元,受有金錢損害之事實既 經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9,8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5頁)翌日即113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2-19

TPHV-113-簡易-253-202502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50號 原 告 陳以林 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廖朝朋 李明樺 賴韋滔 蔡○佑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乙○○、甲○○、丙○○、蔡○佑(民國00年0月 00日生,未成年)、蔡○如賠償因渠等參與詐欺集團,致原 告所受之損害。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乙○○之住所地在新 北市三重區、甲○○之住所地在新竹縣、丙○○之住居所地在新 北市雙溪區、瑞芳區,蔡○佑之住所地在桃園市、蔡○如之住 居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桃園市等情,有渠等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原告書狀所陳報被告之住居所地址、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就丙○○所為113年度偵緝字第779、780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訴人,住所顯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 區域。又查,被告中之丙○○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乙○○、甲 ○○所參與詐欺集團之作為則係負責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 「車手」,渠等提領地分別在桃園市、新北市八里區,均由 桃園檢警偵辦刑事犯罪,乙○○、甲○○業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作成有罪判決、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蔡○ 佑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應交付少年調查官觀察 等情,有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779、780號 不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地75543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同院11 2年度少護字第963號少年法庭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準此,本 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渠等行為地之一,明顯係 在桃園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院並無管 轄權,且本件不僅蔡○佑、蔡○如之住居所地在桃園市,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對上開二人而言,不僅符合民事訴訟 法以原就被之基本原則,更可節省往返調閱被告刑事、偵查 卷宗所生訴訟上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要屬明確。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4-板簡-50-2025021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66號 原 告 陳書軒 被 告 廖朝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 18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07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9,9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 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初某時許,加入訴外人賴韋滔、 王宥勝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而與賴韋滔、 王宥勝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晚間8時37分許,致電伊佯 稱伊於「友讀線上課程平台」購物時,因操作錯誤,需操作 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日晚 間9時12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戶名:NGUYENTHI THUYTUO)之帳戶,再 由被告依賴韋滔指示,於112年4月2日晚間9時17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中壢分行,提領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內款項12萬元後,將該款項交付王宥勝或放置在指定 地點,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致伊受有4萬9,985元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12頁 背面)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3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而 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4 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16

CLEV-113-壢簡-1566-20250116-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52號 原 告 郭寶蘭 訴訟代理人 馬來順 被 告 廖朝朋 王宥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64號),本 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第二審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98 7元本息(見原附民卷第3頁),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見本院卷第11頁), 本件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廖朝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朝朋、王宥勝均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 日,加入訴外人陳旻新、暱稱「蘇聖軒」、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李逍遙」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17日 下午3時52分,推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商店OB嚴選之客 服人員,致電向伊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刷卡10筆,須 依指示操作ATM,始得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42分匯款5,987元至由該詐欺集團掌管 之訴外人鄭羽均林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入帳後,便指示廖朝朋持 系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午5時13分連同其他被害人匯入 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款項放置在牛皮紙袋內,擺放於提領地 點附近巷內,交由王宥勝收取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 掩飾詐得款項之去向,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9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廖朝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準備程序,與王宥勝 於言詞辯論期日均陳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匯款5,987 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35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認定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徒刑等情,有臺幣活存明 細、監視錄影器畫面、調查筆錄、上開案號判決書可稽(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20號卷第4至13、17 至23頁反面、44頁,本院卷第7至23頁),而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1、13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交付5,987元,受有金錢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9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3頁)翌 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1-08

TPHV-113-簡易-252-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朝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28號、113年度偵字第4 5823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3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處之宣告刑,暨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廖朝朋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廖朝朋(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7罪,即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14共14罪、附表二編號1至15、17至44共43罪 ,以上計57罪),併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被訴詐欺被害人温 秀英暨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則經原審各為免訴判決 (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所示)暨不另為免訴諭知;嗣被 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期間陳明僅對 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之被告詐欺被害人蔡佩青之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9、318、346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之詐欺被害人蔡佩青部分之刑(含 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免訴暨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是本案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3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此部分犯罪事實、罪 名之認定,則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蔡佩青(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3之被害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告訴人蔡佩青因本 件詐欺案件受有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損失,而被告確未 有賠償,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顯然過輕,請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洗錢防制法   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12年4月13日)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迭經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 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同 法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 本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就被告自白能否減 刑,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並不以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最近 一次修正(即現行法),更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本院審理,均坦認犯行(112年度偵字第44328號卷 第425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51頁、本院卷第319頁),合於前 揭減刑規定,而被告本案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所犯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判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一併比較新舊法,但 已說明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衡酌量刑事由,且因不影響本案量刑之結果,此部分尚不 構成撤銷原因,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即足,附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 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茲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112年度偵字第44328號卷第425頁、原審金 訴卷一第151頁、本院卷第319頁),而依原判決所為認定,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公布 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被告刑度,容有未合。至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 ,然檢察官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乙節, 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途徑獲取賠償,尚難僅因被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遽認為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而關於告訴人 所受損害非微乙節,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原判決第 4頁第9行),並無違誤。依上,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予適用該減刑規定後 ,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是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然 原審之量刑審酌既有前述未洽之處,所為量刑自難謂允當,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主 文」欄所處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定執 行刑部分,因其附表一編號13之宣告刑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 麗,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分工詐取本案告訴 人財物及洗錢,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甚屬不該,惟被 告於犯後尚知自白全部犯行,兼衡被告有妨害公務、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暨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 分工程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分得犯罪所得,及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其扶養、前擔任廣告招牌工作 、每月收入約4萬5千萬元許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323頁),復衡酌前述輕罪之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㈢、另經整體觀察被告本案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 況、係擔任車手之角色,並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尚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則 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因不 影響量刑之結果,此部分尚不構成撤銷原因,由本院補充說 明如上即足,附此敘明。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是為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 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5375-2024123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89號 原 告 蔡秀英 被 告 廖朝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79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8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9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4-12-24

CLEV-113-壢小-1489-202412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58號 原 告 劉志龍 被 告 廖朝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80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24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0

TYEV-113-桃小-1658-20241210-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86號 原 告 錢琬宜 被 告 廖朝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06

CLEV-113-壢小-1486-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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