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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劉筱梅即上舫實業社 視同上訴人 兼 訴訟代理人 王恆源 被上訴人 茂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士賢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視同上訴人王恆源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視同上訴人王恆源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 預備合併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基於民 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精神,並慮及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 、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 爭一次解決之觀點,自非法所不許。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 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 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 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 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 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 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若認先位之訴無理 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分別以劉筱梅即上舫實業社(下稱劉筱梅)、王恆源為先 、備位被告,核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而被上訴人對王恆源 之備位之訴,因其對劉筱梅之先位之訴獲得勝訴判決而未受 裁判,依前揭說明,該備位之訴於劉筱梅合法上訴後,即隨 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倘本院認被上訴人對劉筱梅之先 位之訴有理由,自仍毋庸就其對王恆源之備位之訴為裁判; 惟若本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 裁判,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並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時,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先、備位請求劉筱梅、王 恆源給付承攬報酬尾款,嗣於劉筱梅提起上訴後,就被上訴 人對王恆源備位之訴部分,追加民法第110條規定為訴訟標 的,核其追加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為 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劉筱梅於民國111年2月間,經其配偶王恆源代理,委託被 上訴人施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6 樓房屋及其頂樓之裝潢工程(下稱八德路案),約定承攬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46,278元,劉筱梅並於111年2月2 3日、4月11日各匯款定金127,500元與被上訴人,共計255 ,000元;劉筱梅嗣再經王恆源代理,委由被上訴人在其花 蓮門市施作裝潢工程(下稱花蓮門市案),約定承攬報酬 為147,732元,劉筱梅並已給付現金50,000元作為定金。 詎被上訴人依約完成前開工程,劉筱梅僅於112年3月31日 給付39,101元,即拒絕給付尾款,被上訴人得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劉筱梅給付尾款249,909元。 (二)退言之,倘認劉筱梅非為前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前開 承攬契約亦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王恆源間;又倘王恆源乃 無權代理劉筱梅,被上訴人亦屬善意,而得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10條規定,擇一有利者,以先、備位之訴請求劉筱梅、 王恆源給付249,909元等語。為此先位聲明:⑴劉筱梅應給 付被上訴人249,909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備位聲明:⑴王恆源應給付被上訴人249,909元,及 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劉筱梅、王恆源則以: (一)關於八德路案,王恆源實未經劉筱梅同意,即以其名義與 被上訴人簽定承攬契約,該承攬契約實係存在於王恆源與 被上訴人間,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郭美吟曾表示八 德路案有利潤會跟王恆源分,但直今為止都沒說要如何分 潤;另被上訴人未施作愛恩居系列感應式燈條、側拉籃、 小怪物等項,王恆源嗣另就被上訴人確有施作之項目,約 定承攬報酬為395,467元,扣除已給付之定金255,000元, 及為補正被上訴人施作瑕疵而支出之踢腳抽金屬配件費用 10,750元、監工費用22,500元,剩餘款項107,217元經郭 美吟於112年1月9日承諾不再請求給付。 (二)關於花蓮門市案,該承攬契約存在於王恆源與被上訴人間 ,王恆源已給付定金50,000元,然被上訴人有未按圖施工 、延宕工期及施工品質不佳等瑕疵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劉筱梅敗訴之判決,劉筱梅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劉筱梅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 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 之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10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70 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定作人之認定:   1.本件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定作人究為何人,有所爭執。 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之合意而成立, 達成合意之人即為契約當事人。本件關於定作人之認定, 亦應透過意思表示解釋,探求當事人之真義,加以判斷。   2.八德路案部分:    ⑴關於八德路案締約磋商的過程,證人王贊菎於原審結證 稱:我於110年12月1日到被上訴人處服務,現任被上訴 人訂製櫥櫃組組長,前組長於111年5月31日離職後,即 由我接續就八德路案及花蓮門市案與王恆源聯繫;王恆 源要求發票抬頭統編開上舫實業社,並於111年2月份簽 定契約前,主動對被上訴人提供上舫實業社買賣合約等 語(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    ⑵證人王贊菎提到的「上舫實業社買賣合約」,是訴外人 黃喬麟於111年1月9日與劉筱梅簽定,該合約右上方記 載承辦業務為「王恆源」,「上舫實業社」與「劉筱梅 」分別在「賣方」與「負責人」欄蓋章,「簽約人」欄 並有「王恆源」蓋章(原審卷第25頁)。王恆源乃作為 劉筱梅之代理人而與黃喬麟磋商、締約,堪可採認。    ⑶卷附被上訴人111年2月18日報價單,客戶名稱是「八德 路黃公館」(見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966號卷[下稱 支付命令卷]第7頁),被上訴人主張這指的是八德路案 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堪採。    ⑷綜合證人王贊菎前開證述,以及前揭書證可見,王恆源 與被上訴人接洽時,已表明所接洽的是劉筱梅向黃喬麟 承攬的八德路案,並要求發票抬頭統編開立為「上舫實 業社」,而王恆源於111年2月23日、4月11日對被上訴 人所為匯款,乃以劉筱梅為匯款人,王恆源並在匯款單 代理人姓名欄簽名(見匯款單,支付命令卷第8至9頁) ,解釋上應認王恆源係代理劉筱梅將八德路案轉由被上 訴人承攬,定作人為劉筱梅,而非王恆源。   3.花蓮門市案部分:    ⑴被上訴人就花蓮門市案製作的111年6月29日、111年7月1 8日報價單,客戶名稱則是「王恆源先生」(見支付命 令卷第10、11頁),都沒有表明劉筱梅的姓名或「上舫 實業社」的名稱。不過,依證人王贊菎前揭證述,花蓮 門市案也是由王恆源與王贊菎聯繫,王恆源同樣要求發 票開立上舫實業社的抬頭、統編。    ⑵另依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於111年 2月25日提出「花蓮展間報價.pdf」檔案,並經王恆源 表示「收到」之前的上一段對話,就是王恆源將其於11 1年2月23日代理劉筱梅匯款與被上訴人之匯款單拍照傳 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答以「謝謝!」王恆源並稱「不 客氣~」(見原審卷第24頁)。    ⑶被上訴人在八德路案的承攬契約成立後,是透過同一個 通訊軟體Line對話,跟王恆源就花蓮門市案進行磋商, 王恆源既沒有表明不再代理劉筱梅、現在是其本人要將 工程交給被上訴人承攬,反倒要求花蓮門市案發票仍要 開立「上舫實業社」的抬頭、統編,解釋上應認王恆源 仍是代理劉筱梅而為意思表示,此承攬契約之承攬人為 劉筱梅,而非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得對王恆源請求損害賠償:   1.王恆源雖代理劉筱梅,就八德路案、花蓮門市案與被上訴 人成立承攬契約,惟劉筱梅否認授予代理權(見原審卷第 3頁),王恆源亦自認未經劉筱梅同意即擅自製作該等文 書,並稱:「因為我們是夫妻我就拿來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86頁),則王恆源前開所為顯屬無權代理,劉筱梅既 不予承認,對於劉筱梅自不生效力。   2.前揭承攬契約對於劉筱梅不生效力,王恆源又非定作人, 被上訴人自無從基於承攬契約對渠等有所請求。惟王恆源 既為無權代理,對於善意之被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其賠償範圍應及於信賴利益及 履行利益之損害,而履行利益之損害,就包括被上訴人因 承攬契約不生效力而無法請求給付的承攬報酬。   3.關於八德路案之損害賠償金額:    ⑴被上訴人所舉報價單記載,八德路案未稅價為425,027元 (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王恆源並於111年2月23日匯 款127,500元(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支付命令第8頁 ),相當於報價單記載的「訂金30%」,足認當初合意 的工程項目跟承攬報酬,是以這份報價單為準。    ⑵不過,王贊菎另於111年2月18日傳送報價單予王恆源, 稱:「這是修改過後的報價單版本,含頂樓新增的二個 櫃子價格,請過目」等語(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65 、267頁)。王恆源主張:原本的報價單當中,愛恩居 系列感應式燈條、側拉籃、小怪物,被上訴人並未施作 等語,被上訴人亦未就其有施作該等項目之事實舉證, 按此情形,應認王贊菎傳送此一報價單,係就被上訴人 實際施作項目報價請款,於所失利益之計算,即應以此 報價單所載報酬金額395,467元為準,加計百分之5稅金 、扣除已給付之255,000元,其金額為160,240元(計算 式:395467105%-25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至於花蓮門市案之損害賠償金額,卷附報價單記載未稅價 合計140,697元(見報價單,支付命令卷第10、11頁), 加計百分之5稅金,並按被上訴人主張扣除王恆源已給付 之定金50,000元、於112年3月31日給付之工程款39,101元 ,其金額為58,631元(計算式:140697105%-00000-0000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王恆源雖為瑕疵扣款之抗辯,然王恆源與被上訴人間並無 承攬契約,劉筱梅與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不生效力,民法 第493條至第495條關於瑕疵扣款之規定自無適用餘地。此 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四)王恆源雖抗辯:郭美吟曾表示八德路案有利潤會跟王恆源 分,但是至今未說要如何分潤;又郭美吟曾承諾不會請求 給付剩餘款項107,217元云云,然查:⑴王恆源提出的對話 紀錄中,郭美吟雖於111年1月7日對王恆源表示:「報告 :6F不含#5的三機&#6.特殊配件 我們的預估成本是$232, 630」、「你的報價是$243,000,所以是可以接,但沒有利 潤」、「頂樓#2的三機&#3.配件 我們的預估成本是$99,0 00」、「你的報價是$112,230,所以還有大概13%的利潤 可以跟你分享」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但這只是在 締約磋商的過程中,討論王恆源的報價、說明被上訴人的 成本利潤,而未就分潤有何合意;⑵又關於不會再請求給 付剩餘款項之承諾,經郭美吟到庭結證,並無其事(見本 院卷第83、84頁),王恆源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 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王恆源雖聲請再行傳喚證人王贊菎云云,然查:當事人意 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 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贊菎已於原審113年3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王恆源於該期日無正當理 由而未到庭(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原審卷第34 至37頁),本應自行承擔未能訊問證人之不利益,其怠於 到庭在先,復聲請再行傳喚,顯係意圖遲滯訴訟而逾時提 出,且有礙訴訟之終結,加以證人王贊菎證述明確,本無 再行傳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規定 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綜上,被上訴人合計得請求王恆源賠償218,871元(計算 式:160240+58631)。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劉筱 梅給付249,909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劉筱梅提起上訴 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並駁回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之訴。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10條 規定,請求王恆源給付218,871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25

TYDV-113-建簡上-5-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1號 原 告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何建毅律師 被 告 王志蒼 環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珍華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被 告 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譽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王志蒼、晉椿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環綺交通有限公司(下各稱為王志蒼、晉椿公 司、環綺公司)最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萬2 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 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將上開聲明變更如下述原告訴之 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9、140頁)。原告所為,核屬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另就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與 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訴外人木本聯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木本公司),任職於鋼棒包裝部,木本公司委託晉椿公司 加工鋼鐵製品,晉椿公司加工完畢後委託環綺公司將成品載 運至木本公司交付。王志蒼受僱於環綺公司擔任司機,其於 111年6月10日載送貨物至木本公司,於安放貨物時,使用吊 升荷重為2.85噸之起重機吊起3.012噸之貨物,且使用由晉 椿公司提供不安全適當之吊掛用具,導致吊帶超過工作負荷 限制而斷裂,貨品砸傷伊左腳(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受 有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第三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 足部第一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導致伊左腳兩趾以上 喪失機能,經鑑定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1%至15%。王志 蒼負有卸貨義務,伊所受損害,係因王志蒼過失傷害行為所 致,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王志蒼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環綺公司為王 志蒼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王志蒼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而王志蒼身穿晉椿公司制服,且客觀上為晉 椿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晉椿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與王志蒼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晉椿公司及其受 僱人王志蒼有交貨、卸貨之義務,而系爭事故係因晉椿公司 提供王志蒼卸貨之吊帶斷裂所致,王志蒼是靠行於環綺公司 ,則晉椿公司、環綺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 之侵權行為責任。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410元、勞動力 減損鑑定費用1萬634元、交通及復健費用1萬4059元、不能 工作損失67萬5800元、勞動力減損損害243萬7727元及精神 慰撫金50萬元,總計364萬263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王 志蒼、環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64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王 志蒼、晉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64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前揭第 1、2項聲明所命之給付,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於給付金額 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王志蒼部分:晉椿公司要伊開車送貨到木本公司,伊送到 後由木本公司自行卸貨到存貨區,貨物是晉椿公司負責綑 綁,原告指揮伊將貨物綁帶勾上木本公司所設置之固定式 起重機後,伊即將起重機遙控器交付原告,並由原告自行 操作起重機,自行將貨物歸位,初時均係平穩無晃動,然 因原告操作不慎,致使貨物開始搖晃,且原告有低頭之行 為未全程目視吊掛之貨物是否平穩穩定,導致未能注意貨 物已有搖晃傾斜之情形,甚至並未遠離吊掛貨物,而係站 在正下方操作控制,以致貨物傾斜受力不均而掉落時,直 接撞擊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本件係原告違反相關操作 起重機之安全守則規範,所受傷勢與伊並無因果關係,不 能令伊負賠償責任。伊並無義務幫忙卸貨,伊只是幫忙將 貨物吊掛,卸貨要由木本公司自行操作,本次卸貨並未使 用專用吊帶,是直接用貨物的綁帶,如木本公司認為綁帶 負重不足,應更換吊帶,如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對於 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 與原告實際薪資及休養期間不符,伊否認原告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環綺公司部分:原告受傷原因乃係其自行操作木本公司之 橋式起重機(亦稱高架起重機,俗稱天車,下稱系爭起重 機)不慎所致,與王志蒼並無關聯,王志蒼並無侵權行為 之情事。又王志蒼僅將其所有車輛靠行於伊,伊並非王志 蒼之僱用人,且本件載運貨物運送契約係王志蒼自為運送 人而與晉椿公司簽立運送契約,並非伊僱用王志蒼予以運 送,伊與王志蒼間並無事實上僱用關係,無須依民法第18 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伊否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又本件事故之發生 ,原告有未注意設備操作之安全步驟之疏失,當應負95% 之過失責任,如認伊仍須負責,應據此減輕伊應賠償之金 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晉椿公司部分:伊並非王志蒼之僱用人,對王志蒼實際上 並無指揮監督關係,伊僅需將貨物放置於運送車輛後由環 綺公司運送至木本公司之廠區,伊與木本公司間之契約內 容僅有受委託加工,並不包含提供吊掛工具或是協助卸貨 及搬運放置加工品之義務,卸貨係由木本公司自行負責處 理,伊使用之白色織帶,係作為綑綁固定貨物之用,並未 允諾提供給木本公司作為吊掛使用,原告於進行卸貨作業 時貪圖方便,未對吊掛部位進行檢點,亦未確保吊掛物結 合方式不致脫落,自行操作起重機時亦有諸多疏失,違反 相關安全操作規定,且未全程注意貨物狀況,不慎擦撞料 架搖晃傾斜致使貨物掉落而受傷,故此事故係可歸責於原 告及其雇主,與伊無關,縱認伊有責,原告亦應負擔與有 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木本公司委託晉椿公司加工鋼鐵製品,111年6月 10日係由王志蒼載送貨物至木本公司交付,於卸貨之吊運 過程中因吊帶斷裂,致鋼鐵製品掉落而壓砸原告之左腳,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失能 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44項「一足第 一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共有二趾以上喪失機能」,失能 等級1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111 年6月10日監視器影片光碟、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 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出貨單等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1-57頁、第65-6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王志蒼身為貨運司機,具有卸貨義務,王志蒼    使用吊升荷重2.85噸之起重機吊起3.012噸之貨物,且使 用由晉椿公司提供、不安全適當之吊掛用具,因吊帶超過 負荷限制而斷裂,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對原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次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須就其 主張晉椿公司負有提供適當吊掛用具之義務及王志蒼負有 卸貨義務一事,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貨物是由晉椿公司負責綑綁,本件事故是以晉椿 公司綑綁於貨物上之白色尼龍帶作為吊帶,業據提出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75頁),為王志蒼、晉椿公司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惟晉椿公司綑綁於貨物上之白色尼龍 帶,是否即係提供予木本公司作為起重機吊帶之用,雙方 已有爭執,就此原告雖主張以貨物之包裝方式無需再有綁 帶,並提出網路搜尋圖片(見本院卷一第257-268頁)主 張尼龍帶係直接作為吊帶之用,然因木本公司與晉椿公司 所簽訂之託外加工單(見本院卷一第277頁),並未記載 晉椿公司需提供吊掛工具,尚難據此即認定晉椿公司負有 提供起重機吊帶之契約義務。   3.按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 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從事 前項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吊掛物掉落,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吊掛物使用吊耳時,吊耳設置位置及數量 ,應能確保吊掛物之平衡。二、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 ,應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使其不致脫落。三、使 用吊索(繩)、吊籃等吊掛用具或載具時,應有足夠強度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定有明文。另依原告提出 之地面操作(遙控器)固定式起重機操作注意事項,其中 備註欄「吊掛作業,指用鋼索、吊鏈、鉤環等,使荷物懸 掛於起重機具之吊鉤等吊具上,引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 並移動至預定位置後,再將荷物卸放、堆置等一連串相關 作業。」及吊掛作業安全程序所載「四、起吊作業前,先 行確認其使用之鋼索、吊鏈等吊掛用具之強度、規格、安 全率等之符合性;並檢點吊掛用具、汰換不良品,將堪用 品與廢棄品隔離放置,避免混用。五、起吊作業時,以鋼 索、吊鏈等穩妥固定荷物,懸掛於吊具後,再通知起重機 具操作者開始進行起吊作業。」(見本院卷一第152、153 頁),足見固定式起重機之吊掛作業應使用鋼索、吊鏈、 鉤環等足夠強度之吊掛用具,始足以承受起重機之吊掛重 量、運轉,且於起吊作業需先行確認吊掛用具之強度、規 格、安全率等,則晉椿公司主張該綑綁於貨物上之尼龍帶 並非作為吊帶之用,並非無據。   4.又關於成品載運至木本公司後之卸貨標準作業程序,經本 院函詢木本公司,木本公司於113年10月24日以木本字第1 131024001號函覆本院稱:「...二、⑴目前場內沒有對外 車卸貨之SOP。⑵我們公司與一般業界的做法是出車理貨時 司機用吊帶將鋼棒產品吊上車後,吊帶都會留在產品上, 方便卸貨時使用,司機送貨至客戶端時,貨車上都是多家 客戶的貨,司機有送貨單且清楚自己車上貨物放置的位置 ,所以都是由司機確認要卸哪些貨,再由司機借用客戶端 的天車或堆高機並操作器具,將貨物卸下。」(見本院卷 一第275頁)。另證人許倍誠到庭證稱略以:伊為木本公 司廠長,這些貨物是晉椿公司交付,當天卸貨時有使用照 片上的吊帶,吊帶是晉椿公司的,吊帶都是業者提供,負 責卸貨,吊帶就是綁在物品上面,我們公司不會派人上貨 車拿貨,同業也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4頁)。 然證人許倍誠同時證稱略以:沒有明文規定由業者提供吊 帶負責卸貨,但所有業者都是這樣,包含我們司機出去也 是自己吊上貨車卸貨,中部的業者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6頁)。木本公司、證人許倍誠固均稱木本公司及 一般業界是直接用產品上之綁帶作為卸貨用之吊帶,然其 所謂一般業界之作法,是否即為標準程序,而無違反相關 規則之虞,並非無疑,且原告仍無法證明晉椿公司負有提 供起重機吊帶之義務,或晉椿公司留下之綁帶即係提供予 木本公司作為起重機吊帶之用。   5.原告主張王志蒼身為貨運司機,具有卸貨義務一事。木本 公司之上開回函雖稱「由司機確認要卸哪些貨,再由司機 借用客戶端的天車或堆高機並操作器具,將貨物卸下」及 證人許倍誠到庭證稱略以:司機運送到工廠一定要卸貨, 他的車上沒有吊具,所以吊具是我們公司的。木本公司內 收貨時沒有訂定SOP,司機載貨來公司就要直接下貨,借 我們公司的吊具,是司機要操作遙控器,正常不是原告操 作遙控器。王志蒼開貨車應該有天車執照,應該懂如何操 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然依木本公司提出於 本院之天車操作規範,其中「三、操作標準:...3.4禁止 超載:額定以內之吊重使用乃是正常的,因無理的超載易 引起機械各部之過度磨損以致馬達燒毀,而使吊車本身之 使用壽命顯著的縮短。3.5盡量減少寸動。3.6避免斜吊。 ...3.8不得站在吊物底下操作:操作人員應將按鈕開關斜 拉在吊物旁操作,絕對禁止站在吊物底下,以防吊物脫落 而引起人員傷亡之意外事故,並且吊物運行時,吊物通過 之路底下,亦請所有人員避開以策安全。3.9被吊物有否 綁緊或重心是否平均之測定:當被吊物綁好後,用釣鉤鉤 住,請勿一次即吊起離地,必須先用寸動方式將釣鉤往上 移,待被吊物綑綁之鋼索或鋼鍊張緊之後,稍為吊離地面 一點點,然後查看其綁緊成度及重心確實平均後,開始起 吊,以免發生危險。」(見本院卷一第285-289頁)。足 見木本公司之起重機應由木本公司之員工來操作,否則王 志蒼既非木本公司之員工,且依證人許倍誠證述:木本公 司對於天車(吊具)操作有制定規範,目前沒有提供給司機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王志蒼如何能知悉木本公司 之天車操作規範內容並加以遵守,甚至知悉木本公司所有 起重機之重量、規格以免超載,且王志蒼身為司機,負責 各地送貨,縱領有天車執照而具有操作能力,衡情不可能 熟悉所有客戶端之設備操作,木本公司及證人許倍誠所稱 是司機王志蒼要負責操作木本公司之起重機卸貨一事,顯 有維護原告且與客觀存在資料相違背之情,難以憑信。   6.此外,木本公司係以鋼鐵製造加工及買賣為業務,木本公 司之員工即原告對於操作起重機吊掛作業時,應檢視吊掛 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吊掛物重量,或查 明其實際重量,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 自然知之甚詳。而依證人許倍誠證述:原告是包裝課的班 長,產品進來由他指定放置的位置,原告平常工作會操作 天車或起重機,因為包裝時會操作天車,且平常擺放也要 用天車來搬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佐以原告自陳 王志蒼主動將遙控器交給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更可證明被告所辯本件起重機吊掛作業應由原告或木本公 司人員負責,應屬有據,王志蒼到場時僅能依原告指示以 木本公司內起重機吊運,原告始係本件鋼棒吊運工作之現 場主要執行之人,王志蒼則從旁予以協助,不能認王志蒼 對於吊掛作業之方式及吊掛用具之選擇有主導及指揮權,    且以貨車並無配置吊具而需使用客戶端之起重機乙節以觀 ,王志蒼載送貨物至木本公司由木本公司人員操作起重機 將貨品卸下時已屬交付完成,原告主張王志蒼負有操作起 重機之卸貨義務,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7.綜上,原告並未證明晉椿公司負有提供起重機吊帶之義務 ,原告明知鋼棒重量甚鉅,自應注意吊掛用具之負荷力, 而非便宜行事僅以晉椿公司留於貨物上之尼龍帶作為吊帶 ,且未依吊掛作業安全程序,於起吊作業前,先行確認吊 掛用具之強度、規格、安全率,即貿然使用吊升荷重為2. 85噸之起重機吊起3.012噸之貨物,顯然荷重不足,已經 超重,且未注意在吊運作業時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掛鋼樑 下方之設備或措施,迨該尼龍帶因負荷力不足而斷裂,鋼 棒掉落地面,原告因走避不及遭砸壓左腳,為系爭事故發 生之原因,則原告未以足夠強度之吊掛用具附隨之意外風 險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而難將此風險轉嫁由王志蒼承擔 。難認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與王志蒼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主張王志蒼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環綺公司為王志蒼之僱用人,應與王志蒼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王志蒼身穿晉椿公司制服,客觀上為晉 椿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晉椿公司應與王志蒼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1.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惟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 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 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並無客觀證據足認原告所受傷勢係因王志蒼之過失行 為所致,而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對王志蒼並無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王志蒼之僱 用人,不論係環綺公司或晉椿公司,亦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志蒼、環綺公司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請求王志蒼、晉椿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依法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原告主張:晉椿公司及其受僱人王志蒼有交貨、卸貨之義 務,系爭事故係因晉椿公司提供王志蒼卸貨之吊帶斷裂所 致,而王志蒼是靠行於環綺公司,則晉椿公司、環綺公司 亦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查原告並未證明晉椿公司負有提供起重機吊帶之義務及王 志蒼負有操作起重機之卸貨義務,且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環綺公司、環綺公司亦應負法人自 己行為之侵權行為責任,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志蒼與晉椿公 司、王志蒼與環綺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3-25

TCDV-113-訴-1841-20250325-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賴春吉 林真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 法定代理人 趙嘉倫 被 上訴 人 鄭有珸 姚逸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普若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6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鄒繼群,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趙 嘉倫,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29、631頁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真真(下逕稱其名)為上訴人賴春吉 (下逕稱其名)之配偶,被上訴人鄭有珸、姚逸興(下逕稱 其名)分別為被上訴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 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之急診科醫師、外科醫師。賴春吉 因發燒、右腿腫脹,於民國107年4月8日至永和耕莘醫院急 診就診,詎鄭有珸未對賴春吉進行膿瘍抽吸並施行LRINEC評 分檢查,致未早期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性筋膜炎。嗣賴春吉 於同月9日、11日至永和耕莘醫院姚逸興門診就診,於同月   12日住院,詎姚逸興未注意賴春吉感染持續擴大,血中白血 球及鈉離子及LRINEC評分檢查已呈現壞死性筋膜炎之高風險 狀態,致未早期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性筋膜炎,且於同月13 日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性筋膜炎後,未使用高壓氧治療,又 於107年4月14日清創手術時,未依電腦斷層檢查所呈現壞死 範圍已達右膝部,逕決定清創範圍為右腳踝部20公分,未達 右膝部而不足以控制感染,賴春吉因而於同月20日進行右腳 膝上截肢手術,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0,292元 、增加生活上支出(義肢)305萬元、看護費29萬4,800元、 薪資損害21萬2,436元、勞動能力減損233萬2,472元、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共計700萬元,林真真則受有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之損害。鄭有珸、姚逸興顯有醫療過失,並與 賴春吉截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渠等應對伊等負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永和耕莘醫院為渠等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另賴春吉與永和耕莘醫院成立醫療契約,永和耕莘醫院履行 輔助人從事診療時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永和耕莘醫院應負債 務不履行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賴 春吉700萬元、林真真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賴春吉於107年4月8日至永和耕莘醫院急診 就診,鄭有珸於診視後安排右足X光檢查及血液尿酸檢驗, 依當時賴春吉所呈現症狀初步診斷為右足皮膚膿瘍合併蜂窩 性組織炎,並為給藥治療及安排其翌日至外科門診追蹤,合 於醫療常規。賴春吉右足至同月12日並無皮下氣腫或水泡等 情,尚無壞死性筋膜炎之症狀發生,於同月13日,因賴春吉 傷口出現水泡破皮,有壞死性筋膜炎可能,姚逸興發現後即 會診整形外科廖宣凱醫師(下逕稱其名)刺破水泡採取組織 液以作細菌培養,安排賴春吉於同月14日接受電腦斷層檢查 ,確診為壞死性筋膜炎後,即安排手術清創,依姚逸興當日 手術紀錄及照片影像顯示,其已移除全部壞死組織,周邊健 康組織出現出血,清創範圍應已足夠,並無清創範圍不足情 事。高壓氧治療並非壞死性筋膜炎之常規治療方式,且永和 耕莘醫院並無高壓氧治療儀器,107年4月18日第二次清創手 術後,廖宣凱建議截肢,姚逸興與賴春吉家屬討論是否至醫 學中心進行高壓氧治療以避免截肢,因家屬不同意轉院,並 同意在永和耕莘醫院進行截肢手術,而未至醫學中心進行高 壓氧治療,難認姚逸興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是鄭有珸、姚逸 興並無醫療過失,自無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情事,不應負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賴春吉   700萬元、林真真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林真真為賴春吉之配偶,鄭有珸、姚逸興分別為永和耕莘醫 院之急診科醫師、外科醫師。   ㈡賴春吉於107年4月8日至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就診,鄭有珸為主 治醫師。   ㈢賴春吉於107年4月9日、11日至永和耕莘醫院姚逸興門診就診 ,於同月12日住院,姚逸興為主治醫師。  ㈣姚逸興於107年4月14日對賴春吉進行第一次清創手術。   ㈤廖宣凱於107年4月18日對賴春吉進行第二次清創手術。   ㈥骨科郭國平醫師(下逕稱其名)於107年4月20日對賴春吉進 行右腳膝上截肢手術。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 文、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醫師實施醫療 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 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或債務 不履行情事。  ㈡上訴人雖主張:賴春吉於107年4月8日至永和耕莘醫院急診時 ,鄭有珸未對賴春吉進行膿瘍抽吸並施行LRINEC評分檢查, 致未早期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性筋膜炎而有過失云云。然查 :   ⒈依病歷紀錄,就107年4月8日賴春吉於永和耕莘醫院急診時之 症狀、身體診察結果及相關處置,記載主訴前日(同月7日 )下午右腳底出現膿包且腳踝疼痛,經鄭有珸診察,於急診 病歷紀錄單記載賴春吉右足背腫痛,局部發熱,未見有傷口 或明顯膿包之紀錄,安排右足X光檢查及血液尿酸檢查。賴 春吉右足X光檢查結果為骨頭無特殊異常,初步診斷為右足 局部膿瘍合併蜂窩性組織炎,鄭有珸開立肌肉注射消炎止痛 藥(ketoprofen/25mg)及口服止痛藥(Volna-K/25mg,   1顆)治療,另處方續用之前門診已開立之口服抗生素安滅 菌(Augmentin),並安排賴春吉於隔日門診追蹤。依醫療常 規,未破之皮膚膿瘍且可見明顯膿包者,可以細針針筒抽吸 或切開引流方式處置;若未見明顯膿包,或為已破可流出或 可擠出者之皮膚膿瘍,不需另使用細針針筒抽吸。綜上,賴 春吉至急診時臨床表現為右足腫痛,局部發熱,因未見有傷 口或明顯膿包,此情形鄭有珸不需對賴春吉右足皮膚以細針 抽吸,此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鑑定綦詳,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336、337頁)。是上訴人主張:鄭有珸未對賴春吉進 行膿瘍抽吸,致未早期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性筋膜炎而有過 失云云,洵非可採。  ⒉LRINEC評分(Laboratory Risk Indicator for Necrotizing Fasciitis Score),為壞死性筋膜炎之鑑別診斷工具之一 ,如醫師經評估高度懷疑病人為壞死性筋膜炎時,方才施行 前開評分,並依評分結果作為診斷參考之一。其評估項目包 括C-反應蛋白發炎指數、白血球數、血紅素、血鈉、肌酸酐 、血糖。經檢視卷附光碟影像,將107年4月8日急診所施行 之賴春吉右腳X光片予以放大檢視,仔細觀察賴春吉足背、 足底、足趾等各方面影像,發現明顯組織腫脹水腫之顯像密 度,但並未發現軟組織中有確定空氣(air)密度之影像(純 黑)存在。是以,107年4月8日賴春吉於急診時之病程表現 無壞死性筋膜炎之症狀,右足X光影像結果並未發現軟組織 中有確定空氣(air)密度之影像(純黑)存在,則不需施行L RINEC評分,亦不需將壞死性筋膜炎列入鑑別診斷,有醫審 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則上 訴人主張:鄭有珸未對賴春吉施行LRINEC評分檢查,致未早 期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性筋膜炎而有過失云云,亦非有理。  ㈢上訴人另主張:賴春吉於107年4月9日、11日姚逸興門診,同 月12日住院時,姚逸興未注意賴春吉血中白血球及鈉離子及 LRINEC評分檢查已呈現壞死性筋膜炎之高風險狀態,未將壞 死性筋膜炎列入鑑別診斷,致未早期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性 筋膜炎而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107年4月9日賴春吉至永和耕莘醫院姚逸興門診回診,主訴右 足腫脹,姚逸興診視後臆斷為蜂窩性組織炎,故開立血液檢 查白血球及尿酸,血液檢查結果為白血球25.73x10³/μL、尿 酸6.5 mg/dL。姚逸興開立肌肉注射抗生素(Gentamycin/80 mg,立即1次)、口服抗生素(Cephalexin/500mg,   1顆,每6小時1次)及口服止痛藥(Paran/500mg,1顆,每天 4次)治療,並預約賴春吉同月11日回診追縱。臨床上,給 予肌肉注射抗生素Gentamycin及口服抗生素Cephalexin治療 ,可以抑制大部分造成蜂窩性組織炎之革蘭氏陽性及陰性致 病菌,姚逸興經評估賴春吉症狀後,進行白血球及尿酸血液 檢查,且依檢查結果給予抗生素治療,並預約同月11日門診 追蹤治療成效,符合醫療常規,此經原審送醫審會鑑定綦詳 ,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89、290頁)。  ⒉依107年4月11日賴春吉於永和耕莘醫院門診時之症狀、身體 診察結果及相關處置等記載,當日賴春吉至姚逸興門診回診 ,因右足持續腫脹,姚逸興考量其蜂窩性組織炎狀況未改善 ,故建議賴春吉住院治療,於病歷紀錄記載診斷為「蜂窩性 組織炎」(Cellulitis),處置換藥。姚逸興評估,經由幾天 口服抗生素治療,賴春吉右足蜂窩組織炎狀況無明顯改善, 故建議住院進一步治療。壞死性筋膜炎為肌肉上深筋膜層感 染,病程進展快速,其症狀為嚴重疼痛,進而因肌肉組織缺 血,侵犯表皮神經而造成知覺麻木,皮膚由紅色演變青銅色 、紫色、黑色,醫師鑑別診斷,以病人當時病況判定。107 年4月11日賴春吉於姚逸興門診就診時,因無上開壞死性筋 膜炎之臨床症狀表現,故姚逸興不需將壞死性筋膜炎列入鑑 別診斷,亦不需施行LRINEC評分標準之評估,有醫審會編號 :0000000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7、338頁)。是上 訴人以姚逸興未對賴春吉施行LRINEC評分檢查,未將壞死性 筋膜炎列入鑑別診斷,即謂未早期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性筋 膜炎而有過失云云,實無可採。  ㈣上訴人再主張:姚逸興於107年4月13日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 性筋膜炎後,未使用高壓氧治療,致賴春吉於同月20日進行 右腳膝上截肢手術而有過失云云。但查:  ⒈賴春吉係於107年4月14日9時40分進行右足及腹部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經確診為右足壞死性筋膜炎,有醫審會編號:   0000000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7、291頁),並非上 訴人所主張之賴春吉於107年4月13日經診斷罹患壞死性筋膜 炎,先予敘明。  ⒉對於診斷為壞死性筋膜炎之病人,首要為儘速執行清創手術 ,徹底清除壞死之組織筋膜,以控制感染擴散。賴春吉於10 7年4月14日接受右足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診斷為右足壞死性 筋膜炎,經姚逸興向賴春吉及家屬解釋病情後,經其同意隨 即安排右足清創及減壓手術,以控制感染擴散。又依美國與 中華民國高壓氧醫學會關於高壓氧設備治療指引,高壓氧治 療之絕對適應症(absolute indication),係潛水夫病與 氣性壞疽,其對於軟組織感染導致壞死,僅為外科清創手術 、抗生素治療及重症加護以外之輔助治療角色,可視個別病 人病情及身體狀況予以施行治療,但未有相當文獻報告支持 其全面性療效,故並非常規治療方式。另經檢視賴春吉   107年4月14日之下肢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影像及報告,提及 氣體範圍由右足延伸至右膝高度,依該影像及報告,臨床醫 學上無法直接判斷確診為「氣性壞疽」(Gas gangrene), 典型「氣性壞疽」(Gas gangrene)係由梭狀桿菌屬(Clos tridium)感染造成,氣體大量且明顯。而賴春吉係感染克 雷柏氏肺炎菌,非上述菌種,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 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1頁)。準此,高壓氧治療對 於軟組織感染導致壞死,僅為外科清創手術、抗生素治療及 重症加護以外之輔助治療角色,並非常規治療方式,且高壓 氧治療之絕對適應症為潛水夫病與氣性壞疽,而經檢視賴春 吉107年4月14日之下肢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影像及報告,無 法直接判斷確診為氣性壞疽,姚逸興即無對賴春吉實施高壓 氧治療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姚逸興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 性筋膜炎後,未使用高壓氧治療,致賴春吉於同月20日進行 右腳膝上截肢手術而有過失云云,難認有據。  ㈤上訴人復主張:姚逸興於107年4月14日清創手術時,未依電 腦斷層檢查所呈現壞死範圍已達右膝部,逕決定清創範圍為 右腳踝部20公分,未達右膝部而不足以控制感染,致賴春吉 於同月20日進行右腳膝上截肢手術而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對於確定為壞死性筋膜炎之病人,臨床上評估所應施行之清 創手術(debridement)範圍之方式,主要以手術醫師於手 術中目視之壞死組織為主,臨床上針對其壞死範圍之評估如 下:筋膜及其以上表淺組織(脂肪層、皮膚層),呈現乾酪 狀或皮革樣,無微血管反應,且不具血液供應之組織。手術 前清創範圍之評估,為手術前所見皮膚之傷口外觀,如顏色 、水泡、微血管反應等為清創範圍先行大致評估,影像學發 現如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亦可提供部分訊息。手術中,切開病 人皮膚後方能目視筋膜層,以肉眼直接檢視組織,才能精確 決定清創範圍。至於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對於診斷為壞死性筋 膜炎病人壞死範圍之判定有其輔助價值,可增進清創手術之 準確度,但實際組織壞死與否,仍需於依手術中所見判定, 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38、339頁)。證人周筱萍(永和耕莘醫院出具賴春吉107 年4月14日下肢電腦斷層檢查報告之放射科醫師)到庭亦結 證稱:伊報告提到的空氣密度不代表組織已經壞死,只是佐 證壞死性筋膜炎之診斷,至於清創範圍需要執行之外科醫師 肉眼觀察才能決定,有多少的壞死肌肉或組織需要清除。組 織有無壞死需要用肉眼判斷,看是否有再生與癒合之機會, 而非僅靠影像決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3、256頁)。  ⒉臨床上,壞死性筋膜炎之清創手術,應就肉眼所見儘可能大 範圍清除膿瘍及壞死組織。依病歷紀錄,107年4月13日賴春 吉術前右足背之傷口大小為長6公分、寬4公分,姚逸興於同 月14日施行手術清創之傷口為20公分,於足踝與小腿處,將 壞死組織切除並為膿液引流。依姚逸興同月14日執行清創手 術之手術紀錄及照片影像顯示,其已移除全部的壞死組織, 周邊健康組織出現出血,清創範圍可判定為足夠,其手術符 合醫療常規,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0000000鑑定書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291頁,本院卷一第340頁)。  ⒊綜上,於清創手術,切開病人皮膚後方能目視筋膜層,以肉 眼直接檢視組織,才能精確決定清創範圍。至於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對於診斷為壞死性筋膜炎病人壞死範圍之判定有其輔 助價值,可增進清創手術之準確度,但實際組織壞死與否, 仍需於依手術中所見判定。而依姚逸興同月14日執行清創手 術之手術紀錄及照片影像顯示,其已移除全部的壞死組織, 周邊健康組織出現出血,清創範圍可判定為足夠。是上訴人 徒以賴春吉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即謂賴春吉壞死範圍已達右 膝部,進而認姚逸興清創範圍未達右膝部不足以控制感染, 致賴春吉於同月20日進行右腳膝上截肢手術而有過失云云, 亦難憑採。   ㈥再者,賴春吉於107年4月8日經鄭有珸診斷為右足皮膚膿瘍合 併蜂窩性組織炎,同月9日及同月11日至姚逸興門診回診, 建議同月12日住院治療。後因賴春吉病況變化,姚逸興安排 相關檢查,並於同月14日確立診斷為右足壞死性筋膜炎,隨 即安排右足筋膜切開手術,術後至加護病房持續治療照護。 賴春吉於加護病房住院期間,其病況持續變化,並於4月18 日接受第二次右足清創手術。術中發現賴春吉之軟組織與骨 骼廣泛性壞死,並向家屬解釋為免感染持續擴散,恐有截肢 必要,直至同月19日經賴春吉及家屬同意截肢手術,於同月 20日由郭國平執行賴春吉膝上截肢手術。綜觀賴春吉之病程 變化,主因為其右足細菌感染,診斷為壞死性筋膜炎,確診 為壞死性筋膜炎第一時間已儘速執行清創手術,清除肉眼所 見之壞死組織。但後續賴春吉血糖控制差及對抗生素治療反 應欠佳,感染仍持續擴散,為保全賴春吉性命,最終執行膝 上截肢手術。賴春吉上開病情變化過程,與鄭有珸、姚逸興 所為之處置無因果關係,有醫審會編號:   0000000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則鄭有珸、姚 逸興之醫療處置與賴春吉右腳膝上截肢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 係,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鄭有珸、姚逸興有醫療過失,並與賴 春吉右腳膝上截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永和耕莘醫院應與鄭有珸、姚逸興連帶負賠償責任;永 和耕莘醫院履行輔助人從事診療時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永和 耕莘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云云,均無可採。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賴春吉700萬元、林真真10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3-18

TPHV-110-醫上-1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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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錦秋 被 告 徐世珍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 告徐世珍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第六軍團(下稱陸軍第六軍團 )工兵組工兵官,為民國103年關渡地區指揮部北新莊營區 新建工程標案(下稱本案工程)之承辦人,負責監督工程進 度。本案工程經招標由旭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翔公司) 得標承攬,另由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監造。旭翔 公司自103年7月27日開工後,施工進度始終落後,迄104年5 月30日已落後20.856%。陸軍第六軍團遂於104年7月13日撥 付第7次(104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估驗計價款予旭翔公 司時,將原每月付款保留5%額度,提升至20%,並註明待落 後情形縮減至5%內,再將增加之15%保留款一次發還。被告 明知本案工程施工進度至104年8月3日止仍持續落後,竟於1 04年7月24日,在本案工程位於新北市三芝區之工地,指示 旭翔公司工地主任林阿益將進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即 材料尚未進入本案工程工地時,便算入進料進度並記入施工 進度),且要求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監造主任張貴林、建築 監造工程師陳彥翰及機電監造工程師黃修銘配合辦理。林阿 益明知104年7月24日建築物施工日誌記載之「機電設備」, 直至104年9月10日方進入本案工程工地,仍將此不實事項登 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建築物施工日誌,並接續在104年7月25 日至104年8月3日之建築物施工日誌記載不實之工程進度。 張貴林、陳彥翰及黃修銘亦明知前開林阿益提出之建築物施 工日誌記載之工程進度與實際進度不符,竟仍將此不實事項 登載在104年7月24日至104年8月3日之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 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下稱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被告則於10 4年8月3日辦理陸軍第六軍團撥付第8次(104年6月1日至同 年月30日)估驗計價款時,依照前開張貴林、陳彥翰及黃修 銘提出登載不實工程進度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利用不知情 之陸軍第六軍團工兵組承辦人喬彥樺,在內部簽呈上登載本 案工程截至104年8月3日止,工程進度超前0.290%之不實事 項,而依原每月付款保留5%額度辦理計價作業。該簽呈經層 轉核可判行後,被告乃於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4年8月19日 陸六軍工字第1040011045號書函,登載本案工程截至104年8 月3日止,工程進度超前0.290%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陸 軍第六軍團監督工程進度及分期估驗計價付款之正確性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 處被告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 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經綜合證人林阿益、張貴林、陳 彥翰及黃修銘等人之證詞,足認本案工程施工進度自開工起 即持續落後,被告為避免本案工程因進度落後而解約,遂於 會議中指示承包商與監造廠商配合美化施工進度,並要求旭 翔公司將進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及監造人員配合填寫 不實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林阿益等人之證詞,前後一致, 互核相符,內容明確,復無虛構情節自陷於罪之理,其等證 詞應可採信。參以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104年10月5日吳建師 104字第1005-1號函,記載本案工程自103年10月6日至104年 9月8日之施工進度均屬落後,於104年5月21日前甚至有連續 11日施工進度落後20%以上之情形,與林阿益等人之證詞內 容亦相符合。又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104年6月12日召開之 「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岩塊影響展延工期聯審會議」(下稱 聯審會議)雖同意延展工期41日,然依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 公共工程監造週報表(日期:104年6月29日至104年7月5日 )所示,該事務所於104年6月30日函請承商須於104年7月5 日提送修正後之施工網狀圖,及有多項計畫書及材料型錄尚 未送審之遲誤;另陸軍第六軍團承辦人林郁鎧曾於104年6月 23日製作之簽稿中,亦指明本案工程進度持續落後,建議解 約。嗣因不計工期聯審會議同意延展工期41日後,始評估可 大幅縮短工進落後情形,惟仍建請監造單位評估承商履約能 力,再行研議是否辦理解約事宜。俱見本案工程施工進度確 持續落後,且陸軍第六軍團並曾一度研議解約。原判決對於 卷內上開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工地備忘錄及陸軍第六 軍團就本案工程確有施工進度落後之簽稿等不利證據,未詳 予調查並說明其不予採取之理由,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原判決將104年7月24日建築物施工日 誌施工項目「14.機電設備廠」解為「機電設備廠驗」,而 非「機電設備進廠」,資以認定被告並未指示林阿益等人共 同偽造建築物施工日誌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之依據。然「機 電設備廠驗」既非施工原料進入工地,自無須記載於建築物 施工日誌內。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亦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等 語。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於104年7月24日在本案工程工地召開會議,指 示林阿益將進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再由張貴林、陳彥 翰及黃修銘配合辦理等情,然依同日「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 督工小組檢查紀錄表」(下稱督工小組檢查紀錄表)記載, 該次會議係由彭志遠上校主持,並指示廠商安排高單價之材 料進場,以利後續工程進度。而高單價材料進場可計入工期 推展工程進度,依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 進度落後檢討會議資料所示,屬本案工程進度落後檢討精進 方案之一。又依104年7月24日建築物施工日誌登載:施工項 目「14.機電設備廠」等語,配合同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記載:工程進行情況「10.機電設備廠驗」觀察,可知施工 項目「機電設備廠」並非「機電設備進場」,而係同日公共 工程監造報表登載「本日至英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工 程使用之配電廠盤廠驗」之意。至於配電盤則係於104年9月 10日進廠,亦有同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可稽。再者,依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於104年7月24日會議中指示林阿益將不實進 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之建築物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 報表及督工小組檢查紀錄表所示,本案工程自104年6月1日 起即以每日進展零點多百分比之進度,逐步累積追趕,至10 4年7月14日僅落後2.733%,不構成解約條件,迄104年7月24 日雖仍落後0.475%,然至104年7月26日工程進度達0.012%, 已符合進度,再無落後情形。係因104年6月12日聯審會議決 議展延工期41日,及104年7月9日昌鴻颱風來襲,免計工期1 日,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日之故等旨,資以論斷:⑴ 林阿益等人將材料進廠提前記入施工進度,係104年7月24日 由彭志遠主持之會議結論,並非被告指示。⑵104年7月24日 建築物施工日誌施工項目登載之「14.機電設備廠」實係同 日前往英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配電盤廠驗之意,並非「 機電設備進場」,配電盤雖於104年9月10日始行進廠,然10 4年7月24日建築物施工日誌之登載並無不實。⑶公訴意旨認 建築物施工日誌自104年7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日即接續登 載不實之工程進度,換言之,在104年7月24日以前之工程進 度並無不實,且自104年6月1日起即逐步累積追趕,迄104年 7月26日已符合進度,係因工期展延共43日,及颱風免計工 期1日之故,尚難僅憑林阿益等人與事實不符之指述,而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等旨,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 由甚詳。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 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 指為違法。且查,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104年9月30日令, 指本案工程截至104年9月5日預定進度為73.008%,實際進度 69.107%,估驗計價金額理應達新臺幣(下同)4,900餘萬元 ,實際請領僅2,032萬6,727元,占契約總價28.24%,差異甚 大,經查明顯有浮報工程進度情形等語。依其所檢附之北新 莊營區新建工程進度差異協調會議資料「三、形成原因檢討 」欄記載,乃鋼筋數超量進廠、以技術工每日工資5,000元 納入進度計算、每日自行機動增加約0.1%進度等原因所致( 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79、87、88頁)。則本案工程建築物施 工日誌關於工程進度記載不實之原因,與公訴意旨所指係因 被告指示將進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乙節,並無關聯性, 亦不能以本案工程實際進度持續落後,曾達解約程度為由, 遽指被告有本件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檢察官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3-台上-4961-20250220-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閣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振欽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伯偉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如 指定辯護人 戴嘉志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逸芸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政翰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慧娟 被 告 楊燕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鄭旭閎律師 被 告 吳勇峰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被 告 許李怡君(原名李怡君)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孫晧倫律師 被 告 劉家福 指定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111年度金重 訴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240、26967號、109年度偵字第 1367、1368、1405、1406、1407、1408、1409、1410、1411、14 12、1413、1414、1415、1416、1417、1418、1419、1420、2986 、3603、3818、4005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114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683、1684、1685、1686、1687、1688、168 9、1690、1691、1692、1693、1694、1695、1696、1697、1698 、1699、1700、1701、1702、1703、1704、1705、1706、1707、 1708、1709、1710、1711、1712、1713、1714、1715、1716號; 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775、10265、10266、10267、10 268、10269、10270、10271、10272、10273、10274、10275、10 276、10277、10278、10279、30901號、110年度偵字第15459、1 5460、16114號、111年度偵字第14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80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4、17584、199 8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謝政翰、邱 慧娟、吳勇峰所處之刑及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下所示之刑及沒收:  ㈠陳建閣處有期徒刑伍年。  ㈡陳伯偉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㈢張明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㈣侯逸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萬元,及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㈤謝政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㈥邱慧娟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㈦吳勇峰免刑。   ㈧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犯罪所得沒收如附表七所 示。 三、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上訴,是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原判決理由欄柒)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 圍;而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明示 僅就原判之量刑、犯罪所得沒收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廖 振欽、謝政翰、邱慧娟則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㈤第42至46頁),本院審理範圍就陳建閣、陳伯 偉、張明如、侯逸芸僅限於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廖振欽 、謝政翰、邱慧娟、吳勇峰、許李怡君、劉家福、楊燕婷則 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 審酌依據。另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4、17584、19981號、 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9號移送併辦,然所移送併 辦之事實,均在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內(即相同告訴人、 被害人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投資人樓慧卿投資金額293萬元為誤繕,應為294萬元),不 影響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併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刑之減輕事由如下:  一、刑法第31條部分:   被告廖振欽、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邱慧娟、楊燕婷、 吳勇峰、許李怡君、劉家福等人,雖非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瑞傑地產公司)負責人,然其與瑞傑地產公司 負責人王際平、陳建閣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並參酌其等於本案之參與情形,認得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謝政翰雖不具法人 行為負責人身分而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違反銀行法之罪, 然其僅居於輔助之角色,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  二、謝政翰為幫助犯,併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自首減輕部分:  ㈠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銀行法既 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法第125條之4第1項規定,即為刑法第6 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犯人在犯罪未 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 與自首條件相當,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  ㈡告訴人陳亭因、賴杜吉於108年7月1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時,其告訴之對象 為瑞傑地產公司、王際平、邱慧娟,並未知悉吳勇峰是否亦 構成違反銀行法之犯罪,在檢察官、調查官發覺前,吳勇峰 之配偶陳宥彤及其胞姐陳品穎於108年8月間向臺北市調處提 出檢舉,由陳品穎於108年9月4日前往臺北市調處接受調查 官詢問,嗣吳勇峰於108年9月11日攜帶資料前往臺北市調處 接受調查官詢問,並詳予說明其擔任講師,以及瑞傑地產公 司主要幹部包括王際平等人利用泰國瑞傑花園投資案名義遂 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以利檢調發動偵查及搜索,有告 訴人陳亭因、賴杜吉刑事告訴狀、吳勇峰、陳品穎調詢筆錄 等件(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032號偵查卷【下稱他 字第8032號偵查卷】第3至111頁、109年度偵字第3818號偵 查卷【下稱偵字第3818號偵查卷】㈠第21至27、89至94頁) 在卷可按,吳勇峰於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嫌疑之前,即已自首並接受裁判。又吳勇峰於108年9月11日 調查官詢問,除為自首之意思表示外,並一併說明王際平、 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楊燕婷、侯逸芸參與 犯罪情節、犯罪分工及瑞傑地產公司以泰國瑞傑花園投資案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事實,並於109年10月1日檢察官訊 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瑞傑地產公司以泰國瑞傑花園投 資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事實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 欽、陳伯偉、許李怡君、楊燕婷、侯逸芸參與犯罪情節、犯 罪分工(見他字8032號偵查卷第221至226頁、偵字第3818號 偵查卷㈠第21至27頁),因而由檢調發動偵查及搜索,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 楊燕婷、侯逸芸等人,且吳勇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總額為270萬708元(詳如附表一、二),足認 吳勇峰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罪,於犯罪後自首,且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者,並因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即被告陳建閣 、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楊燕婷、侯逸芸,核與同法 第12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規定相符。 四、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部分:    吳勇峰於108年10月1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已坦 承犯行,並以證人身分具結供出瑞傑地產公司非法吸金之犯 罪事實,因而由檢調查獲其他共犯,再於109年1月17日檢察 官訊問時,當庭表明願在檢察官偵查中作證,陳述自己見聞 之犯罪而擔任證人並具結陳述,供出王際平等人所涉銀行法 第125條之罪有重要關係之案情,並由檢察官當庭諭知同意 其為證人保護法所保護之證人,有檢察官訊問筆錄(他字第 8032號偵查卷第221至226頁)在卷可佐,符合證人保護法第 14條第1項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規定。 五、刑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部分(陳建閣、劉家福、楊燕婷 、吳勇峰、侯逸芸、謝政翰):   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 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所謂偵查中自白,包 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 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 免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 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 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 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 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 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49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陳建閣、劉家福、楊燕婷、吳勇峰、侯逸芸、謝政 翰就所涉之犯罪事實,均已於偵查中自白(見臺北地檢署10 8年度偵字第26240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6240號偵查卷】㈢ 第20至24、259至260、431至432、360、345至346頁、卷㈡14 1至147頁、109年度偵字第2986號偵查卷第15至23頁),並 均已自動繳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有原審法院、本院收受刑 事案款通知、收據(詳如附表一、二)在卷可佐,均依銀行 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吳勇峰並有 前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亦合於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除陳建閣外,均遞減輕其刑。 六、吳勇峰同時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及證人保護 法第14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應優先適用絕對免刑規定之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免除其刑。 七、刑法第16條之部分  ㈠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 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 形在內。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 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 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 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 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 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 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 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 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陳建閣等人均具有相當學歷智識,並有相當社會工作之歷 練,是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當可知悉本 案瑞傑地產公司所提供投資人之租金報酬及將所投資之房產 回售予瑞傑地產公司之投資方案所得獲得之利潤,已遠高於 一般市場利潤,且與一般投資人就其投資房產必須自負盈虧 之常態迥異,故其等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加入瑞傑地產公 司之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客觀上與 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而瑞傑地產公司並非銀行,其等前 開所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前揭投資方案,屬未經核准經營 銀行收受(準)存款業務之情,且其等並未提出就本案是否 涉及不法有何諮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難認有何無違法性 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或 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自 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八、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查許李怡君參與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銷售, 而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 其所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刑法第31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減輕 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與其所參與行為之程度及犯罪所得之 金額,均顯較王際平、陳建閣所參與行為之程度及犯罪所得 之金額為低,且許李怡君已於偵查中對於其所參與之客觀事 實業已坦認在卷,並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並以證人 身分作證陳述明確,有助釐清案情,又其於偵查中即已自動 繳交部分犯罪所得28萬7,540元(見偵字第26240號偵查卷㈢ 第662頁),核其情狀,堪認有情堪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  ㈡至於廖振欽、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邱慧娟、謝政翰部 分,依其等之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可堪憫恕,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已分別依前開規 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九、本案檢察官並未就陳建閣等人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就 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關於陳建閣 等人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參、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依所認定之事實,就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 芸犯罪所得沒收,說明如下:  ㈠陳建閣取得106年7月至108年2月之薪資141萬9,882元,瑞傑 花園總銷業績獎金200萬元,共計341萬9,882元(計算式:1 41萬9,882元+200萬元=341萬9,882元,詳如附表三)之犯罪 所得。  ㈡陳伯偉取得106年1月至107年9月之薪資84萬元,業績獎金203 萬7,500元,共計287萬7,500元(計算式:84萬元+203萬7,5 00元=287萬7,500元,詳如附表三、四)之犯罪所得。  ㈢張明如取得106年3月至108年2月之薪資64萬8,000元,業績獎 金103萬7,200元,共計168萬5,200元(計算式:64萬8,000 元+103萬7,200元=168萬5,200元,詳如附表三、四)之犯罪 所得。  ㈣侯逸芸取得106年1月至108年1月之薪資162萬5,000元,業績 獎金57萬4,150元,共計219萬9,150元(計算式:162萬5,00 0元+57萬4,150元=219萬9,150元,詳如附表三、四)之犯罪 所得。  二、查陳伯偉雖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其於105年起擔任講師,每 月底薪4萬元云云(見偵字第26240號偵查卷㈠第262頁),然陳 伯偉於調查局詢問時係供稱:我於106年間經由時任瑞傑地 產公司總經理菲菲介紹,認識瑞傑地產公司的老闆王際平, 他請我擔任瑞傑地產公司的講師迄今。月薪4萬元由瑞傑地 產公司匯入我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6 240號偵查卷㈠第240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領取之 薪資及獎金加起來應該有破百萬,都是轉帳到其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等語(見偵字第26240號偵查卷㈠第276頁),是陳伯 偉主張其領取薪資期間、金額應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 之金額計算,即薪資部分106年8月起至107年12月止共計66 萬3,024元(見附表五),尚非無由。而陳伯偉就業績獎金 為83萬7,5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295頁),而就講師獎 金部分主張應以瑞傑地產公司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數 額190萬4,516元,扣除前述薪資及業績獎金,為41萬3,992 元云云,然瑞傑地產公司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之數額共計為 337萬614元(詳如附表六,見本院卷㈡第533至589頁),自 難認其講師獎金僅為41萬3,992元,綜上,陳伯偉之犯罪所 得應為薪資66萬3,024元,業績獎金83萬7,500元,講師獎金 120萬元,共計270萬524元(計算式:66萬3,024元+83萬7,50 0元+120萬元=270萬524元)。 三、至陳建閣、張明如、侯逸芸,雖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所 得數額有誤,然查:  ㈠陳建閣辯稱原判決認定之瑞傑花園總銷業績獎金200萬元係其 向王際平之借款,並非業績獎金云云,然王際平雖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該200萬元是陳建閣向我借支,我私人沒有錢, 沒法用私人名義借他,所以只能用這樣子做項目支出云云( 見原審甲6卷第32頁),而證人A1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於106年任職瑞傑地產公司期間有一次在辦公室有聽到陳 建閣向王際平借錢,我任職期間沒有批示過要發給陳建閣的 獎金云云(見本院卷㈣第434至435頁)。惟查,陳建閣領有 瑞傑花園總銷業績獎金200萬元部分,有107年10月1日瑞傑 地產公司收據證明單在卷可證(見原審甲4卷第336頁),是 王際平、證人A1前揭證述,已屬有疑,且證人A1於原審審理 時即具結證稱:陳建閣有幫王際平銷售房子,房子銷售出去 有獎金,陳建閣有領獎金,不是只有陳建閣領,大家都有領 等語明確(見原審甲6卷第225至226頁),再衡諸證人A1於1 06年間即已離開瑞傑地產公司,是其所稱於辦公室聽到陳建 閣向王際平借款部分,顯難認與前揭107年10月1日瑞傑地產 公司以支票給付陳建閣106至107年瑞傑花園總銷業績獎金20 0萬元有何關涉,且證人A1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陳建閣 擔任董事長時我已離開瑞傑地產公司,我沒有參與公司的事 情,王際平有無跟陳建閣另外約定獎金、有無給陳建閣獎金 ,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442至443頁),益 證陳建閣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㈡張明如辯稱其係從107年3月始領有底薪3萬5,000元,其所領 取之薪資應以其所提出之存摺之記載為準,至於獎金部分投 資人李孟慈、陳韻如並非其所招攬,劉家福部分其亦未領到 獎金云云。然查,劉家福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其係於106 年2月間經張明如引介投資,106年5月由張明如帶團至泰國 參觀等語(見偵字第26240號偵查卷㈢第4、6頁);張明如亦於 偵查中供認其有於106年5月至泰國工地勘查(偵字第26240號 偵查卷㈢第165、169頁)。再衡諸張明如於106年間即有招攬 投資人簡士人等人(參原判決附表一),張明如主張係107 年3月始進入瑞傑地產公司,斯時始領有底薪3萬5,000元云 云,已難採信,至業績獎金部分,投資人李孟慈、陳韻如、 劉家福部分,依卷附銷售金額統計表均記載銷售人員為張明 如(參原判決附表一),張明如空言辯稱上開投資人非其所 招攬、未領到獎金、不知道領了多少獎金云云(見本院卷㈤ 第142至143頁),顯有未合,要無可採。  ㈢侯逸芸雖辯稱其所領取之網路銷售之業務獎金57萬4,150元係 要再交還王際平,屬王際平所有,應非屬其之犯罪所得云云 ,並經王際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網路架設的費用是公 司出的,所以侯逸芸就網路客戶所領取之獎金,我有跟侯逸 芸私人約定要退還給我云云(見本院卷㈣第445至447頁), 然衡諸常情,瑞傑地產公司之網路架設費用由瑞傑地產公司 支出本屬事所當然,要與是否由侯逸芸領取業務獎金核屬二 事,是王際平前開證述,有悖常情,已難採信,況侯逸芸於 檢察官訊問時即已供認:伊負責架設瑞傑公司的網站,透過 網路或免費客服電話詢問瑞傑花園建案的投資人,如果有投 資的話,銷售人員會掛在伊跟楊燕婷的名下。有因此分得獎 金,但伊沒有計算分得多少獎金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6240號 偵查卷㈢第346頁)。核諸楊燕婷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王 際平把網路廣告上所留的電話由我與侯逸芸負責接聽,被記 載為銷售人員有領獎金,約銷售金額1%等語綦詳(見偵字第2 6240號偵查卷㈢第334頁)。是侯逸芸前開所辯,要難信實, 委無可採。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謝 政翰、邱慧娟、吳勇峰之量刑及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 侯逸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分別量處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謝政翰 、邱慧娟、吳勇峰有期徒刑10年、5年、4年6月、5年6月、1 年10月、4年、2年並緩刑5年,暨諭知沒收陳建閣、陳伯偉 、侯逸芸、張明如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然查:  ㈠陳建閣、侯逸芸、謝政翰就所涉之犯罪事實,均已於偵查中 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均依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陳建閣 、張明如、侯逸芸、謝政翰、邱慧娟,雖於原審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張明如、邱慧娟並分別繳納 部分犯罪所得90萬元、20萬元,已如前述,是其等之量刑因 子已有變動,原判決之量刑有稍嫌過重之情,自有可議之處 。  ㈡陳伯偉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70萬524元,已如前述,原判決認 定犯罪所得金額為287萬7,500元,容有違誤。另陳建閣、張 明如、侯逸芸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繳回全部或部分之犯罪所得 ,原判決就其等犯罪所得沒收應否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部分, 未及審酌,亦有可議。  ㈢吳勇峰於犯罪後自首,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已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之規定免除 其刑,詳如前述,原判決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法 律適用亦有違誤。 二、是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謝政翰、邱慧娟以原 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即非無據,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 就渠等量刑過輕,自無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 謝政翰、邱慧娟刑之部分及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 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而檢察官就吳勇峰 部分,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且吳勇峰為瑞傑地產公司講師 ,判處緩刑,恐難收懲儆之效云云,提起上訴,核諸吳勇峰 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有前開免刑事由,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 有理由,然原判決就吳勇峰部分,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 院就其刑之部分,併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陳建閣於擔任瑞傑地產公司董事長期間,負責帶動及 激勵該公司人員、建立該公司知名度及拓展路線、參與該公 司重大會議,及在該公司所舉辦投資說明會現場,上台致詞 及進行開場、結尾及提示講師講授關於泰國房地產之有利趨 勢、投資該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房產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 獲利等事項之說明,其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陳伯偉擔任該 公司投資說明會之講師,分別在投資說明會現場,講解該公 司銷售泰國建案之房產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獲利等事項, 張明如擔任該公司業務副總及人資主管,負責陸續於招募劉 家福及吳竑霈(已歿)等人擔任業務員,邱慧娟擔任該公司 展銷總監,負責行政事務及協助業務員、講師與客戶接洽、 簽約,並向客戶說明該公司所銷售泰國建案之合約、投資報 酬等相關事宜,侯逸芸擔任該公司出納職務,除負責接洽廠 商架設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網路廣告外,其與楊燕 婷於任職該公司期間,均受王際平指示辦理提領瑞傑地產公 司所吸收之投資款、發放報酬與投資人,以及受理因瀏覽網 路廣告而來電之投資人詢問並予以解答、說明等事項,其等 就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業務,而為不同之分 工及犯罪支配等情,其等均明知瑞傑地產公司非銀行,且未 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共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而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投資瑞傑地產公司 上開建案並支付價金,其等共同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投資款共計6億3,450萬1,303元,陳建 閣取得341萬9,882元之犯罪所得,陳伯偉取得270萬524元之 犯罪所得,張明如取得168萬5,200元之犯罪所得,侯逸芸取 得219萬9,150元之犯罪所得,邱慧娟取得73萬5,000元之犯 罪所得,謝政翰則提供助力,促使王際平得以利用瑞傑地產 公司名義遂行上開吸金之犯行,並獲取12萬元之犯罪所得。 其等所為非法吸金犯行,業已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財產安全 ,致投資人受有損害,其等並從中獲取利益。再參酌其等於 本院所自陳,陳建閣為研究所碩士班,離婚,撫養2名子女 、母親,目前無業;陳伯偉為高職畢業,未婚,撫養母親, 目前從事直播工作;張明如為護專畢業,已婚,撫養公婆及 父親,目前無業;侯逸芸為二專畢業,已婚,扶養2名子女 及母親,目前無業;謝政翰為大學畢業,已婚,撫養母親及 2名子女,目前為執業律師;邱慧娟為國中畢業,未婚,撫 養母親,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本案 參與犯罪支配之程度、犯罪所得暨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金 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之情形及所造成危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侯逸芸、謝政翰):   侯逸芸、謝政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13至416、4 99至509頁),其等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犯後均已坦承 犯行,並已自動繳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已見悔意,本院認 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5年、3年,以啟自 新。又侯逸芸、謝政翰係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為促使 其等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渠等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參酌渠等之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分別命其等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各240、1 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分別向公庫支付80萬元、20萬元, 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       五、沒收部分   就陳伯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0萬524元部分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陳建閣、侯逸芸已全數繳回 犯罪所得、張明如則繳回部分犯罪所得90萬元,是就其等繳 回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述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張明如尚未繳回、未經 扣案部分,則諭知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詳如附表七所示)。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廖振欽、許李怡君、劉家福、楊燕婷量刑 部分)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判斷量刑當否,亦應就判決之整體 而綜合觀察,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 指摘量刑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  ㈠原審審理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廖振欽擔任瑞傑地 產公司執行長職務,承王際平之命負責該公司公關、接待客 戶及與該公司營運有關等交辦事項之執行及回報結果,許李 怡君先擔任該公司行政人員,再轉任該公司投資說明會講師 ,分別在投資說明會現場,講解該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房產 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獲利等事項,劉家福擔任該公司業務 員,嗣升任為業務副總,楊燕婷擔任該公司會計職務,均受 王際平指示辦理提領瑞傑地產公司所吸收之投資款、發放報 酬與投資人,以及受理因瀏覽網路廣告而來電之投資人詢問 並予以解答、說明等事項,其等就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國瑞 傑花園建案業務,而為不同之分工及犯罪支配等情,其等均 明知瑞傑地產公司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共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有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投資人分別投資該建案並支付價金,其等共同以瑞傑 地產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投資款共計6億3,4 50萬1,303元,廖振欽取得278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許李 怡君取得78萬6,479元之犯罪所得,劉家福取得277萬7,000 元之犯罪所得,楊燕婷取得150萬8,681元之犯罪所得。其等 所為非法吸金犯行,業已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財產安全,致 投資人受有損害,其等並從中獲取利益。再參酌之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犯罪支配之程度、犯罪所得之 數額暨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金額及所造成其等危害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廖振欽有期徒刑6年、許李怡君有期 徒刑1年10月、劉家福有期徒刑1年11月、楊燕婷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斟酌許李怡君、劉家福、楊燕婷均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案刑章,犯後已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劉家福 、楊燕婷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許李怡君已自動繳交部 分犯罪所得,均知所悔悟,認其等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就其所為前揭刑罰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許李怡君、劉家福、楊燕婷各緩刑3年。核已詳細說 明量刑審酌事由,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 整體評價,並詳予說明宣告緩刑之理由,所為刑之量定、緩 刑之宣告,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 則。  ㈡檢察官雖以原審判決就廖振欽、許李怡君、劉家福、楊燕婷 量刑過輕,且許李怡君、劉家福、楊燕婷分別為瑞傑地產公 司行政人員、業務員及會計,宣告緩刑,恐難收懲儆之效云 云,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核諸廖振欽、許李怡君、劉家福、 楊燕婷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分工及有前開減刑事由予以量 刑,尚難認有失之過輕之情,且檢察官起訴書本即請求給予 許李怡君、劉家福、楊燕婷從輕量刑,原審判決並已詳加斟 酌前述情由後給予許李怡君、劉家福、楊燕婷緩刑之宣告, 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廖振欽雖提起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衡諸廖振欽為瑞傑地產公 司之執行長職務,且於上訴後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變異,尚 難認原審判決就其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誤之處,是廖振 欽執前開情由,就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亦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HM-112-金上重訴-51-202502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全球千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恩然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萬2,620元,及其中新臺幣87萬320元 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其餘新臺幣69萬2,300元自民國113年9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6萬2,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之法定代理人為邱國正,嗣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變更為顧立 雄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113年7月1日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任命令(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可考;被告於起訴 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蘇宗寬,嗣於113年11月8日變更為蘇恩然 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114年2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狀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可考 。經核上情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均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㈠被告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建號臺北市○ ○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萬8,680元。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70萬1,080元,及其中87萬3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83萬760元自原告113年9月18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5頁),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 31日止,每月租金9萬8,900元,押租金2個月19萬7,800元。 詎被告自112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嗣兩造於112年12 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下列款項:㈠以 押租金19萬7,800元抵充112年4月、5月之租金後,被告尚積 欠112年6月至同年12月租金共69萬2,300元。㈡被告逾期未繳 租金之日數已超過4個月,應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 定,加收112年4月至同年12月按原定租金20%計算之違約金 共17萬8,020元。㈢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迄至113年7月31日 始點交返還系爭房屋,而受有1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9萬2,300元。㈣系爭租約終止後,依 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1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 日之違約金共13萬8,460元。以上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170萬 1,080元(計算式:69萬2,300+17萬8,020+69萬2,300+13萬8 ,460=170萬1,080元)之款項未給付。爰依系爭租約第1條、 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確實尚有69萬2,300元之租 金未清償,然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之違約金實屬 過高,應予酌減。又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被 告前已於112年11月31日函知原告應於同年12月31日配合點 交系爭房屋,惟原告迄至113年7月31日始受領點交,原告為 受領遲延,被告自無須負擔因此衍生1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 31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縱認原告得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 。而系爭租約終止後,兩造已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並無違 約之情,原告自不得請求違約金,且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9萬8,900元 ,兩造嗣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於113年7 月31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租約、房屋點交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第93 頁)等件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被告自112年 4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兩造嗣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系爭租約終止前之租金69萬2,300元 、違約金17萬8,020元,系爭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69萬2,300元、違約金13萬8,460元,共計170萬1,080元 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9萬8,9 00元,被告自112年4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以押租金19萬7,80 0元抵充112年4月、5月之租金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 尚積欠112年6月至同年12月租金共69萬2,300元(計算式:9 萬8,900×7=69萬2,3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4頁),亦與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相符(見本院卷第25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被告逾期未繳租 金之日數已超過4個月,應加收112年4月至同年12月按原定 租金20%之違約金共17萬8,020元(計算式:9萬8,900×9×20% =17萬8,020元)等語。經查:   ⒈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乙方(即被告)繳納第 1期租金(契約起始日非為1日者繳1.5期租金)及押租金 (2個月租金)後辦理簽訂及公證,契約起始為1日者第2 期以後之各期租金應於每月15日前,契約起始為16日者第 2期以後之各期租金應於每月30日前(付款日期如遇星期 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營業日),匯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 銀行專戶(……)及附記承租人姓名或公司行號,租金逾期 未繳者,應依下列規定加收違約金:五、逾期日數超過4 個月以上者,照欠繳租金加收百分之二十」(見本院卷第 25至26頁),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欠繳112年6月至同年12月 之租金,足見被告逾期未繳之租金已逾4個月,依上開系 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應給付按約定租金20%之違 約金,是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應給付112年4月至同年12月止 之違約金共17萬8,020元,核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抗辯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之違約金實屬 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 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 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 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 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 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抗辯違約金過高,即 應就此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 證,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能認兩造締結系爭租約有何締 約地位不平等之情事,自應尊重兩造間經充分商議而依契 約自由所為之違約金約定,是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5款 約定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應無酌減之必要,被告前開 所辯,尚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迄至113年7月31日始點交返 還系爭房屋,則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被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9萬2,300元(計算式:9萬8,90 0×7=69萬2,300元),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之等語。經 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 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於1 13年7月31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至113 年7月31日始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應返還113年1 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足堪 認定。又兩造既曾有約定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9萬8 ,900元,則系爭房屋於租賃市場之租金即應為每月9萬8,9 0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1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使用系 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以每月9萬8,900元計算, 共計69萬2,300元,應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早於112年11月31日函知原告應於同年12月 31日配合點交系爭房屋,原告遲至113年7月31日始受領點 交完畢,為原告受領遲延,因此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不應由被告負擔,縱被告仍須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告亦與有過失,應予酌減等語,並以被告112年11 月31日函文(見本院卷第45頁)為證。然觀諸上開函文, 僅記載被告委託訴外人陳蘭棣與原告進行房屋點交(見本 院卷第45頁),被告於其後究有無與原告聯繫點交事宜、 有無現實提出點交,抑或原告確有拒不受領點交返還系爭 房屋之情事,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事證,復參諸原告於11 2年12月18日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函知被告應聯繫點交返 還系爭房屋事宜,且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嗣經本院將本件移付調解後,被告始完成點交返還 系爭房屋等節,有112年12月18日原告律師函、起訴狀、 前揭房屋點交確認書(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第37至38頁 、第93頁)可佐,足見原告實無拒不受領被告點交返還系 爭房屋之情,是被告前揭抗辯,殊難採信。  ㈣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 ,被告尚應給付1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違約金共13萬 8,460元(計算式:9萬8,900×7×20%=13萬8,460元)等語。 然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終止後被告未返還系 爭房屋之違約金約定(見本院卷第216頁),且細譯系爭租 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該約定實係本於被告未繳納系爭 租約租金而生之違約金,惟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即無再 依系爭租約約定繳納租金之契約義務,自無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1項第5款約定給付違約金之理,是原告前開主張,洵屬 無據。至被告雖未返還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然該不當得利之性質核與系爭租約所生之租金不同,自 不能以被告未返還該不當得利,即謂應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 項第5款約定給付違約金,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已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月至 同年12月租金69萬2,300元、違約金17萬8,020元,嗣於113 年9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請求被告返還113年1月1日至 同年7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萬2,300元,此有起訴 狀、原告113年9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第89至91頁)可考,被告分別於113年2月23日、同 年9月18日收受上開書狀(見本院卷第215頁),是原告主張 被告就112年6月至同年12月之租金及違約金共87萬320元( 計算式:69萬2,300+17萬8,020=87萬320元),應自113年2 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就1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69萬2,300元,應自113年9月19日起負遲延 責任,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萬2,620元(計算式:6 9萬2,300+17萬8,020+69萬2,300=156萬2,620元),及其中8 7萬320元自113年2月24日起,其餘69萬2,300元自113年9月1 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14

TPDV-113-訴-419-20250214-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陳力伃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森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黃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 件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下午3時20分在本院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另上訴人應確認自 110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被上訴人是否曾給付部 分薪資,如是,此部分上訴聲明之數額是否為變更;並應陳報自 110年9月1日迄今是否有在其他處所工作所得。書狀繕本逕送對 造。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2-12

TPHV-112-重勞上-21-20250212-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森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黃雅琳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邵綺仙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 件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下午3時10分在本院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另被上訴人曾於11 3年9月30日出具陳報狀稱於110年9月至12月間有自上訴人處領取 數額,則請確認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之數額是否為變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2-12

TPHV-112-重勞上-4-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睿霖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千緯 選任辯護人 張恩庭律師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13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44、60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李睿霖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葉千緯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 無罪。   理 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就被告李睿霖被訴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被告葉千緯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判處罪刑;就 被告李睿霖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葉千緯被訴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均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茲被告李睿霖、葉千緯 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未就上開原判決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 非本案上訴範圍。從而,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 告李睿霖、葉千緯有罪(含科刑、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睿霖為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民國 98年10月1日設立登記,106年8月21日停業登記,下稱虹林 公司)負責人,被告葉千緯則為虹林公司之靠行業務員,被 告葉千緯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董卉筑所持有之塔位,且被告 李睿霖就虹林公司所取得之萬福禪寺(即萬福寺)天蓮寶塔 永久使用權狀(下稱萬福禪寺使用權狀)並未查證其真偽, 即對於萬福禪寺天連寶塔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 其本意,被告葉千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被告李睿霖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葉 千緯自104年7、8月間起,接續以電話或前往告訴人董卉筑 (下稱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住處附近,或邀告訴人 前往虹林公司,向告訴人佯稱有買家欲購買其塔位,惟其塔 位數量不夠,需再購買補足云云,而對告訴人推銷上開偽造 之萬福禪寺使用權狀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殯葬設施核發 之佛林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下稱佛林寺使用權狀),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以每座塔位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 12萬元之價格購買萬福禪寺塔位4個及佛林寺塔位17個,雙 方並相約在新北市○○區某家樂福交付購買塔位之金錢、權狀 及虹林公司開立之發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董卉筑、萬 福禪寺。因認被告李睿霖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葉千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   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   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   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 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 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 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 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⑴被告李睿霖、葉千 緯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董卉筑之陳述,⑶萬福禪寺、佛 林寺使用權狀及虹林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李睿霖固坦承其為虹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葉千緯則 承認其有向告訴人推銷萬福禪寺及佛林寺塔位之情事,惟被 告李睿霖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萬福禪 寺的塔位是由今日順公司與萬福禪寺的住持張陳美華洽商出 售與授權,再由萬崧公司為總經銷,而虹林公司是向萬崧公 司切貨,所以關於塔位的來源,我認為是合法,而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被告葉千緯亦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是正常推銷塔位,並沒有向告訴人佯稱有買 方的存在,我不清楚告訴人為何要買這麼多的塔位,因為我 推銷給他的塔位都是正常可以使用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李睿霖為虹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葉千緯則為虹林公司 之靠行業務員,期間自103年起至105年止,被告葉千緯自10 4年7、8月間起,陸續以電話邀約告訴人碰面,向其推銷萬 福禪寺使用權狀及佛林寺使用權狀,告訴人因而陸續購買萬 福禪寺、佛林寺塔位,雙方並相約交付購買塔位之金錢、權 狀及虹林公司開立之發票等情,有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 用權狀(發狀日期:105年6月7日,編號:KB001467至KB001 470)影本4張、佛林寺104年12月11日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共2 紙、105年1月29日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共3紙、105年4月19日 永久使用權狀共4紙、105年8月30日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共9紙 、虹林公司105年4月19日開立之105年3、4月份統一發票( 發票號碼0000000000)影本1紙、105年6月7日開立之105年6 、7月份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00)影本1紙、105年9 月2日開立之105年9、10月份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0 0)影本1紙、106年8月20日開立之106年7、8月份統一發票 (發票號碼00000000)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43頁 、第59至61頁,原審卷二第117至140頁),並經被告2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李睿霖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睿霖係虹林公司負責人,就虹林公司所取 得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並未查證其真偽, 即透由被告葉千緯將該使用權狀交付給告訴人,而認其涉犯 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查:  ㈠萬福禪寺住持張陳美華並未代表萬福禪寺與今日順公司簽立 合作代銷塔位之書面合約等情,為證人即今日順公司負責人 林金令於另案審理時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267頁),林金 令雖辯稱其與張陳美華有口頭約定,同意由其代銷萬福禪寺 塔位云云,然此為證人張陳美華所否認(見原審卷一第238 頁),是林金令並未與張陳美華簽立代銷塔位之合約,今日 順公司亦未獲得萬福禪寺授權代銷塔位乙節,應堪認定。嗣 林金令指示其員工鄭元凱自行列印內容為空白之「萬福禪寺 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其上有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 」印文),並交付林瑩鴻(今日順公司的中間人,已歿)輸 入買受人資料予以列印完成後,再交回由鄭元凱將之交與萬 崧公司人員轉交各該經銷公司,再由各該經銷公司交付各該 購買者等情,為證人林金令、鄭元凱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276頁、第293至298頁),而卷附「萬福禪 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23頁), 並非萬福寺所印製,萬福寺只有印製「萬福禪寺寶塔永久使 用權狀」等情,有萬福寺109年7月28日萬字第10900728號函 覆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6至458頁),足認本件告訴人 所取得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係為偽造無誤 。  ㈡然被告李睿霖對此辯稱:本案塔位之買賣,是虹林公司是向 萬崧公司切貨,所以關於塔位的使用權狀來源均是合法等語 。是本件自應檢視上開偽造「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 狀」之由來,始能辨識被告李睿霖是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不確定故意。  ⒈證人張陳美華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林金令於104年間,叫我跟 他簽約做買賣,問我是不是可以委託他代銷萬福禪寺塔位, 但是我拒絕了,所以他就改稱要購買30個萬福禪寺塔位供親 友員工使用,所以我就同意以結緣價1個5萬元的塔位,總共 販售給林金令30個塔位,我也有把塔位使用權狀交給林金令 ,林金令是用現金的方式交付150萬元給我,後來到了105年 8月16日左右,林金令又加購了5個塔位跟4個牌位,塔位跟 牌位都是1個5萬元,林金令有給我45萬元的現金;當初林金 令買了30個位子,跟我講親朋好友會來看,來看的時候就會 把鑰匙給他,就會讓他們去看,會讓鄭老先生(鄭林芮橙, 鄭元凱之父)在那裡,是因為我師父往生,那地方燒掉了一 片空地,我有跟林金令聊起要蓋紀念公園,林金令說有人發 心做這件事,這個他來負責,大概400萬元、500萬元就可以 起來了,我不知道林金令利用這樣子,就請鄭老先生說要來 監管工地,我辦公室會客室空的位子就給他坐,不知道鄭林 芮橙其實到塔位裡面,他進去說是帶人看塔位,結果塔位沒 有放的,一個一個照相就賣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57 頁)。是依證人張陳美華上開證述可知,林金令先於104年間 與張陳美華協商委託代銷萬福禪寺塔位之事,經張陳美華拒 絕後,林金令又前後支付總計195萬元,向萬福禪寺購買35 個塔位及4個功德牌位,並支出修建萬福禪寺紀念公園之工 程款,因林金令有購買塔位及功德牌位,並有修建紀念公園 之情形,張陳美華即同意由林金令指派鄭林芮橙至萬福禪寺 內監工,並於寺內辦公室設置鄭林芮橙的座位,同時交付塔 位鑰匙予鄭林芮橙,以便林金令的親朋好友或員工前來參觀 塔位時,可以導引介紹。  ⒉證人林俊宏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林瑩鴻於104、105年間,找 我去仲介萬福禪寺的塔位,我到萬福禪寺看了2次,因為鄭 元凱的父親鄭林芮橙在萬福禪寺上班,在那邊有辦公室,而 且還有電話,只要有客戶要上去查詢塔位,鄭林芮橙會負責 開門,所以我認為萬福禪寺有委託別的公司在代銷塔位,後 來我有帶林瑩鴻去找李睿霖,李睿霖就介紹楊聖合(萬崧公 司負責人侯彰明的友人,已歿)給我,也叫我去找萬崧公司 業務經理姬文宇(綽號羅傑),因為楊聖合對這門路比較熟 ,有管道可以去銷售;林瑩鴻是代表賣家今日順公司的人, 另外一邊買家是萬崧公司這邊,我算是今日順公司跟萬崧公 司的中間人,本來今日順公司與萬崧公司是互不認識,是透 過林瑩鴻介紹才認識的,因為林瑩鴻認識今日順那邊的人, 我是認識萬崧公司這邊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9至331頁 )。而證人姬文宇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本件我是請虹林公 司總務傅劍清帶我去各家經銷商公司簽經銷合約,這些經銷 商包括虹林公司、慶璟公司、晉昇公司、友恆公司,簽約時 我都會將萬崧公司跟今日順公司的合約給各經銷商看等語( 見原審卷一卷第305至307頁)。是依證人林俊宏上開所述, 林金令係透過今日順公司之中間人林瑩鴻、萬崧公司之中間 人林俊宏,而與萬崧公司業務經理姬文宇洽談經銷萬福禪寺 塔位事宜,其後姬文宇再透過虹林公司的總務傅劍清而與李 睿霖之虹林公司簽立本件經銷合約;另證人林俊宏於接下本 件仲介工作前,曾往查萬福禪寺查看,因為看鄭林芮橙在該 處有上班,客戶前往查詢塔位時,鄭林芮橙會負責開門等情 ,而認定萬福禪寺確有委託其他公司代銷塔位之情形,亦可 認定。  ⒊嗣林金令於105年5月20日,與鄭元凱、李志信及鄭林芮橙( 以上4人為今日順公司方之人員),及侯彰明、楊聖合、姬 文宇、林俊宏及林文娟(以上5人為萬崧公司方之人員), 以及由楊聖合介紹到場之傅劍清,在萬福禪寺現場,洽談、 協議銷售萬福禪寺塔位事宜,並當場由林金令代表今日順公 司、侯彰明代表萬崧公司簽訂「萬福禪寺總經銷合約書」, 約定今日順公司授權萬崧公司專任總經銷萬福禪寺之納骨塔 設施(含骨灰位、功德牌位)事宜等情,經林金令、姬文宇 、林俊宏、傅劍清於另案審理或偵訊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 第259至278頁、第298至319頁、第319至331頁、第339至346 頁),並有今日順公司與萬崧公司簽立「萬福禪寺總經銷合 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8頁)。是上開今日 順公司與萬崧公司於105年5月20日在萬福禪寺內簽立「萬福 禪寺總經銷合約書」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⒋再關於今日順公司與萬崧公司於105年5月20日在萬福禪寺簽 訂「萬福禪寺總經銷合約書」時,在場之人是否認知萬福禪 寺委託今日順公司代為銷售塔位一事,由下列證人證述可知 :  ⑴證人林金令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5年5月20日於萬福 禪寺住持張陳美華的辦公室簽約,當時張陳美華也在場,由 我代表今日順公司與萬崧公司的楊聖合簽約,當時萬崧公司 來的人除了楊聖合外,還有侯彰明、姬文宇、林文娟等人, 這些人是來協助楊聖合與我簽約的,也有去塔位那邊點交, 並沒有要求看今日順公司與萬福禪寺的書面合約,當時沒有 人向在場的張陳美華詢問今日順公司是否已經取得經銷權, 因為他們沒有懷疑,而且都是在張陳美華的辦公室,所以看 起來好像很正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4至268頁)。  ⑵證人姬文宇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老闆侯彰明帶著我及會計林 文娟於105年5月20日在萬福禪寺辦公室和今日順公司簽立總 經銷合約。簽約當時,在場的有我、侯彰明、林金令、鄭元 凱、李志信、林文娟、楊聖合及住持張陳美華,另外李睿霖 、傅劍清也有到場來確認塔位的真假。張陳美華知道我們在 簽約,因為我們把合約拿出來攤在桌子上,張陳美華經過都 有看到;我會認為張陳美華有要將塔位給林金令代銷,是因 為我看到林金令幫萬福禪寺造公園,我認為他已經花了幾百 萬元,所以我認為林金令有這樣的權利,另外我要看塔位平 面圖時,鄭林芮橙就有鑰匙可以打開讓我進去點塔位,鄭林 芮橙在開門的時候,住持張陳美華也在旁邊跟我打招呼,我 初步的認定今日順公司與張陳美華有講好等語(原審卷一第 298至319頁)。     ⑶證人林俊宏於另案審理時證稱:105年5月20日簽約當天我有 去現場當見證人,當時在場的人還有林金令、鄭元凱、楊聖 合、姬文宇和他們會計,我、林瑩鴻,我有看到鄭林芮橙帶 著住持張陳美華過來,張陳美華有進來看一下就走出去了, 她知道我們在打合約,因為當時有將合約書拿出來,張陳美 華沒有靠過來看,但是她有講一句說你們好好談,然後就走 出去了;簽約當時我沒有看到李睿霖,傅劍清則在辦公室外 面,算是經銷商旁聽的角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26頁 、第329頁)。    ⑷準此,依上開證人證述今日順公司與萬崧公司於105年5月20 日在萬福禪寺簽約當天情形,從簽約當時之地點、住持張陳 美華與在場之人互動情況,確足以讓不知內情之在場之人誤 認萬福禪寺確有委託今日順公司代為銷售塔位之情事。   ⒌綜上,萬福禪寺住持張陳美華既同意由林金令指派鄭林芮橙 至萬福禪寺內監工,於寺內辦公室設置鄭林菅橙的座位,同 時交付塔位鑰匙予鄭林芮橙,而客戶前往萬福禪寺參觀塔位 時,鄭林芮橙即會導引介紹,其外觀已足以讓一般人誤認萬 福禪寺確有委託林金令之今日順公司進行仲介買賣塔位之情 形,此核與證人林俊宏證述其至萬福禪寺查看上開情形後, 認定萬福禪寺確有委託其他公司代銷塔位,始會接受本件仲 介工作等情,亦相符合。嗣今日順公司與萬崧公司人員,於 105年5月20日在萬福禪寺簽訂「萬福禪寺總經銷合約書」時 ,其外觀亦足以讓不知內情之在場之人誤認萬福禪寺確有委 託今日順公司代為銷售塔位,今日順公司再與萬崧公司簽立 總經銷合約之情事。而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睿霖確 屬本件簽約之核心人物,則其觀察簽約過程外觀而信任今日 順公司確實取得萬福禪寺塔位銷售經理權,非無可能。再證 人傅劍清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105年5月20日簽約當天,我 有去萬福禪寺的現場,是被告李睿霖交代我去萬福禪寺,主 要目的是看他們簽約有沒有成功,還有看塔位到底存不存在 ,確認塔位是否存在的方式就是叫姬文宇去清點塔位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4頁),核與證人姬文宇於另案審理時 證稱:105年5月20日簽訂萬福禪寺塔位的總經銷合約時,李 睿霖、傅劍清有到那邊看塔位,來關心這個塔位的真假,也 有要求我把鑰匙門打開,他們有進去看了一下,有沒有那麼 多的空的塔位等語(原審卷一第314頁),大致符合。是依 虹林公司居於銷售下游之經銷商地位,被告李睿霖既認本案 確有簽約情形,又指派傅劍清至現場清點塔位,難謂其無進 行查證之行為。  ㈢另虹林公司為經銷萬福禪寺塔位,而與萬崧公司簽立經銷合 約書,並曾支付款項予萬崧公司等情,有經銷合約書及匯款 單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4至288頁、第297至304頁) ,足認被告李睿霖主張虹林公司的塔位是向萬崧公司切貨, 其認知塔位的來源是合法,而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 ,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睿霖 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僅憑卷附「萬福禪寺 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係屬偽造,即論被告李睿霖確有此 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葉千緯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葉千緯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推銷萬福禪寺及佛林寺塔位之 情事,惟否認有對告訴人施詐術之情形。是就被告葉千緯向 告訴人銷售塔位方式,被告葉千緯與告訴人各執一詞,而告 訴人就上開遭被告葉千緯詐欺經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 葉千緯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葉千緯處於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或有渲染、誇大之情形,即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然查:  ㈠審核告訴人歷次陳述可知:  ⒈就被告葉千緯向告訴人銷售塔位之時點部分:  ⑴告訴人先於偵訊時證稱:大概在106年間有一個葉姓業務員來 找我,名片上寫他是虹林公司的職員,他先用電話聯絡我, 因為他說我曾經跟某個仲介講我有塔位要賣,所以他們的圈 子就會有我的資料,之後後就陸陸續到虹林公司找他(後改 稱最初是一個姓殷的先生打給我,他後來把業務轉給姓葉的 );3個月後,葉姓業務員說有一個買家要買我的塔位,但 說我的塔位數量不夠,葉姓業務說用我的名字去買其他的塔 位,把數量補齊,當初說要補齊到50個,我說我沒辦法,又 過了一個月,他說他跟買家溝通,不用買到這麼多,我們可 以湊21個塔位,我原本有2個塔位,所以要再加買19個,一 個要13萬,隔了1個月我就湊了247萬,葉姓業務員到樹林家 樂福跟我拿現金,發票是分次開的,開了3張發票,就是我 提出的數量3跟9的發票,另一張數量4的發票是後來再買的 ,中間還有一張發票他拿回去,權狀沒有當場給我,說要跑 流程,這19個塔位都是佛林寺的。後來我們有約在樹林家樂 福,葉姓業務員把19個塔位權狀交給我;再過了2個星期, 葉姓業務員又說還要再湊4個塔位,1個12萬元,後來要買的 時候,葉姓業務員才說是萬福寺塔位,我在樹林家福拿現金 48萬給葉姓業務員,塔位權狀也是1個月後給我等語(見他1 2051卷第91至92頁)。  ⑵復於警詢時證稱:104年7、8月間某日,虹林公司來電聯繫我 ,說我手上有2個祥雲觀靈骨塔位,詢問我是否有意願將自 己持有之塔位及其相關殯葬商品委託他們銷售?過了兩天, 葉千緯跟我相約在樹林家樂福賣場,葉千緯看到我交給他過 目的殯葬商品清單及塔位永久使用憑證後,認為我持有之塔 位不足需要再購買塔位來搭配相關殯葬商品,後前我購買佛 林寺塔位17個共240萬元及萬福禪寺塔位4個共48萬元(每個 塔位為12萬元),共計252萬元;我在106年間看新聞報導佛 林寺的靈骨塔有問題不可買賣,我隨即打電話問葉千緯,葉 千緯解釋已經處理了,沒有問題的,還跟我說購買的靈骨塔 還可以用,欲成交勢必先做節稅,遊說我必須再添購其他寺 廟型靈骨塔位做買賣,106年10月間陸續由葉千緯稱,經與 公司會計主管試算結果,若欲處理我所持有之塔位及相關之 殯葬商品,不夠節稅,因此我前後交付現金給虹林公司252 萬元等語(見他12051卷第105至107頁)   ⑶準此,告訴人就被告葉千緯向其銷售塔位之時點,先於偵訊 時稱係「106年間」,後於警詢時又稱係「104年7、8月間」 ,且先稱係被告葉千緯向其銷售,後又稱最初是1名姓殷的 先生仲介,後來才將業務轉給被告葉千緯,此部分證述顯有 前後不一之情形。再告訴人就購買塔位金額,除於警詢、偵 訊所述不同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有把購買塔位的錢 交給被告葉千緯有2次,1次是在虹林公司樓下,1次是在虹 林公司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374至376頁),核與告訴人 於偵訊證稱2次均在樹林家樂福將現金交給被告葉千緯等情 ,亦有不同。另據告訴人提出之虹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所 示,其發票之開立日期分別為105年4月19日、105年6月7日 、105年9月2日、106年8月20日(見他卷第59至61頁,原審 卷二第117至140頁),亦與前揭所述購買時間差異甚大。又 據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本案塔位使用權狀,其中萬福禪寺塔 位使用權狀之發狀日期均為105年6月7日共4張,佛林寺塔位 使用權狀之發狀日期分別為104年12月11日(2張)、105年1 月29日(3張)、105年4月19日(4張)、105年8月30日(9 張)共18張(原審卷二第117至139頁),其萬福禪寺與佛林 寺塔位的購買順序亦與告訴人前揭所述不同。   ⒉關於被告葉千緯銷售方式部分:  ⑴先於偵訊時證稱:106年間,葉千緯說有一個買家要買我的塔 位,但說我的塔位數量不夠,葉千緯說用我的名字去買其他 的塔位,把數量補齊,當初說要補齊到50個,我說我沒辦法 ,又過了一個月,他說他跟買家溝通,不用買到這麼多,我 們可以湊21個塔位,我原本有2個塔位,所以要再加買19個 等語(見他12051卷第91頁)。   ⑵復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6年間看新聞報導佛林寺的靈骨塔有 問題不可買賣,我隨即打電話問葉千緯,葉千緯解釋已經處 理了,沒有問題的,還跟我說購買的靈骨塔還可以用,欲成 交勢必先做節稅,遊說我必須再添購其他寺廟型靈骨塔位做 買賣,106年10月間陸續由葉千緯稱,經與公司會計主管試 算結果,若欲處理我所持有之塔位及相關之殯葬商品,不夠 節稅,因此我前後交付現金給虹林公司252萬元等語(見他1 2051卷第106頁)。   ⑶再於原審證稱:當時葉千緯說佛林寺與萬福禪寺的塔位可以 做節稅用,就是我買的塔位部分,要靠佛林寺與萬福寺的塔 位來做節稅。我原本是有祥雲觀如意軒的塔位19個,葉千緯 和我碰面說節稅……,見面後他向我提到有買家想要買祥雲觀 的塔位,但是在葉千緯打電話給我的時候,當時我持有的塔 位僅有2個,數量不夠,後來我和葉千緯碰面之後,我又陸 續買了19個如意軒的塔位。之後葉千緯不斷和我碰面,向我 表示要辦理節稅,因為我要賣出我的塔位給對方,交易金額 很高,不辦理節稅的話,稅金會很高,所以為了要辦理節稅 ,需要購買其他殯葬商品來作為節稅的折抵,所以我後來又 買了萬福禪寺的塔位4個與佛林寺塔位19個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48頁)。   ⑷準此,依告訴人上開陳述,對於被告葉千緯向其推銷而施用 詐術之方式,先係主張被告葉千緯向其佯稱「有一個買家要 買我的塔位,但說我的塔位數量不夠」等語,後改稱「葉千 緯說佛林寺與萬福禪寺的塔位可以做節稅用,就是我買的塔 位部分,要靠佛林寺與萬福寺的塔位來做節稅」等語,其有 關被告葉千緯如何施用詐述之指稱,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⒊告訴人雖於原審明確指稱:葉千緯向我提到有買方想要買祥 雲觀的塔位,但當時我持有塔位僅有2個,數量不夠,我就 陸續買了19個如意軒的塔位,之後葉千緯向我表示我要賣出 我的塔位,交易金額很高,稅金會很高,為了要辦理節稅, 需要他可以找買家買塔位,購買其他殯葬產品來做節稅的折 抵,所以我後來又買了萬佛寺的塔位4個與佛林寺塔位19個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至62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 證稱:當初我到警局備案時,告的是虹林公司,可是警察問 我是跟虹林公司的那個人接洽,因為我知這麼多個業務只有 被告葉千緯給我名片,所以我就抓了一個是虹林的人出來; 我不記得虹林公司的那個業務員對我講有買家要向我買塔位 的事,葉千緯只是向我推銷商品,我之所以對葉千緯提告, 是因為虹林的業務很多,我指不出來,因為葉千緯有給我名 片,他確實有來賣我萬福寺的塔位,所以我就指他。葉千緯 第一次與我接洽時我手上有龍巖的塔位,他就說虹林公司這 邊也有別的商品,看有沒有興趣,這算是一種投資,至於我 在原審證述葉千緯對我說我手上塔位不夠,要加買如意軒等 語,其實是虹林公司來了4、5個業務,是不是葉千緯說的, 我不記得了,我在偵訊時指稱葉千緯對我說有一個買家要買 我的塔位,說我的塔位數量不夠要補齊等證詞,是我不記得 是虹林公司那一位業務講的,就湊給葉千緯,虹林的業務員 一開始是用投資可以增值的方式要我購買塔位,是到後來我 打電話催虹林公司的人時,他們才說有人要跟我買塔位,然 後說幫我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70至386頁)。是依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告訴人顯然無法確認被告葉千緯是否曾經 向其說過「有一個買家要買我的塔位,但說我的塔位數量不 夠」等語,或「其購買的塔位要靠佛林寺與萬福寺的塔位來 做節稅」等語,而向告訴人銷售本案塔位,則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指證被告葉千緯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購買本案塔位等證述,是否屬實,實有可疑。     ⒋檢視告訴人上開證述,其就本案塔位之銷售,係由何人、於 何時、用何種詐術,並購買塔位之順序及數量、金額,於歷 次證述均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白證述不 能確認係由虹林公司那一位業務員對其稱「有買家欲購買其 塔位,惟其塔位數量不夠,需再購買補足」等語,是其證述 ,顯有瑕疵,自難作為不利被告葉千緯認定之依據。  ㈡告訴人自承其前有相關殯葬產品之經驗,數量包括10張生前 契約、2個祥雲觀塔位等等(見原審卷二第62頁),顯示告 訴人對於相關殯葬商品之買賣已有相當之經驗,然告訴人於 原審已證稱其從未見所謂買家之人,且從未收過買家之訂金 及下單文件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1頁),則於完全不知悉買 家資料情形下,竟會聽從業務員告知有買家要購買其塔位之 推銷而購入多個塔位,金額多達2百多萬元,顯不符一般買 賣常規。況一般以轉售獲利為目的之商品買受人購入商品後 ,旋即啟動準備轉售之等待機制,以求能減少時間及機會成 本,然本件告訴人指述被告葉千緯施用詐術之時間橫跨104 年至106年之久,且依其提出之萬福禪寺、佛林寺塔位使用 權狀之發狀日期分別為104年12月11日、105年1月29日、105 年4月19日、105年8月30日、105年6月7日(見原審卷二第11 7至137頁),而所提出之虹林公司簽立之發票日期則分別為 105年4月19日、105年6月7日、105年9月2日、106年8月20日 (見他卷第59至61頁,原審卷二第117至140頁),顯示告訴 人係陸續購入本案塔位,時間彼此拉長甚久,此核與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虹林公司的業務員一開始是用投資可以 增值的方式要我購買塔位,是到後來我打電話催虹林公司的 人時,他們才說有人要跟我買塔位,然後說幫我賣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386頁),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稱 被告葉千緯向其佯稱有買家欲購買其塔位,惟其塔位數量不 夠,需再購買補足等語,應非事實。   ㈢再卷附福禪寺、佛林寺塔位使用權狀及虹林公司簽立之統一 發票,僅能證明虹林公司有向告訴人銷售本案塔位,尚無從 依之而推論被告葉千緯涉有此部分犯罪。公訴意旨執以指摘 被告葉千緯涉犯詐欺取財之上開證據,除告訴人有瑕疵之證 述外,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本件既未見有何可資證 明被告葉千緯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補強證據,自不得執此告 訴人之有瑕疵之證述,作為被告葉千緯有罪判決之證據。 陸、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舉證既有未足而缺乏積極明確之證   據,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睿霖、葉千緯之上開犯行,揆 諸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自 難率以罪責相繩。原審未予詳察,就被告李睿霖被訴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被告葉千緯被訴詐欺取財部分,遽為有罪之 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李睿霖、葉千緯提起上訴,否認犯上 開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睿霖被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葉千緯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改判,另諭知被告李睿霖、葉千緯上開被訴部分無罪,用期 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葉千緯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3-上訴-1738-20250212-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原 告 陸義道 陸江月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童筠芳律師 被 告 林玲聲 訴訟代理人 劉泰瑋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陽明教養院委託永和耕莘醫院經營管 理之臺北市永福之家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 上 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趙嘉倫 上 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葉俊郎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複代理人 王琬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瑋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 重附民字第2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玲聲與被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應 連帶給付原告陸義道新臺幣220萬元,及被告林玲聲自民國1 12年8月17日起,被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 院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應給付原告陸義道新臺幣220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第一項至第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林玲聲與被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應 連帶給付原告陸江月雲新臺幣2,624,938元,及被告林玲聲 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被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 耕莘醫院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應給付原告陸江月雲新臺幣2,624, 93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第四項至第五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玲聲、被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 耕莘醫院及被告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連帶負擔26%,餘由原 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陸義道勝訴部分於原告陸義道以新臺幣22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20萬元為原 告陸義道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原告陸江月雲勝訴部分於原告陸江月雲以新臺幣26萬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624,93 8元為原告陸江月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可明。再按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 及獨立之財產,始足以當之。經查,被告「臺北市立陽明教 養院委託永和耕華醫院經營管理之臺北市永福之家」(下稱 臺北永福之家)係被告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下稱陽明教養 院)將其設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市社會福利服務 設施」及現住院生及將來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轉仲需保 護安置之身心障礙保護個案,委託被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 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經營管理之設施名 稱,此有「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委託經營管理臺北市永福之 家契約」(下稱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30頁至140頁)。可知臺北永福之家並非法人,無權利 能力。又依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20條約定「乙方(即永 和耕莘醫院)辦理本契約所定委託經營管理之事項,須對外 為法律行為時,應以自己名義為之,並自負盈虧。乙方如有 使用對外銜稱之需要,應以『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委託天主 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經營管理臺北市永福之家 』為之。」,可知永和耕莘醫院在受託經營管理前揭社會福 利服務之範圍內,對外代表臺北永福之家,其所生權利義務 歸屬於永和耕莘醫院(包括本件照顧服務員林玲聲亦係以永 和耕莘醫院名義聘僱,而非以臺北永福之家之名義聘僱)。 另臺北永福之家所在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設備,均係陽明 教養院提供予永和耕莘醫院無償使用,並非屬臺北永福之家 之獨立財產。又依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17條及第18條會 計財務及會計核銷之約定,臺北永福之家之財務固係由永和 耕莘醫院獨立設帳處理再由陽明教養院查核,然按長期照顧 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法人設立之 長照機構,其財務及會計帳務,均應獨立。此乃為確保長照 機構財務運作所設之會計上要求,尚非得憑認其屬有獨立財 產之組織,自難逕認屬於非法人團體,而具備當事人能力。 原告雖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度重國字第21號事件中 認定該案被告臺北市吳興社區公共托育家園(下稱公托家園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 人能力,認為本件臺北永福之家情形相同,亦屬非法人團體 。然該案件之情形似係臺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台北市保母 協會經營管理公托家園並擔任公托家園之代表人即負責人, 其與本件委託情形尚有不同,尚難憑認本件臺北永福之家即 屬非法人團體。則原告以臺北永福之家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難認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玲聲受僱於永和耕莘醫院,擔任照顧服務 員,另陽明教養院委託永和耕莘醫院經營臺北市永福之家, 依委任契約之約定,其對林玲聲亦有管理、監督義務,亦為 林玲聲之僱用人。訴外人陸靜華因智能及視覺極重度障礙, 自民國105年8月25日起入住臺北永福之家。林玲聲自110年1 月起在陸靜華所住的5樓D區(下稱5D區)輪班照顧陸靜華。 林玲聲於111年5月12日9時40分許,在5D區寢室多次以腳踹 踢陸靜華左側頭部,致其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終 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和其併發症,而於同年月 27日1時47分死亡。原告陸義道、陸江月雲分別為陸靜華之 父、母,陸江月雲為陸靜華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060元、看護費用72,000元、醫療用品費用10,836元(後更 正為10,240元,但聲明請求金額未更正)、喪葬費用426,83 5元,其支出明細如附件所示。另陸江月雲本人往返醫院支 出交通費1,670元。原告2人因陸靜華遭受上開事件凌虐至死 ,一夕失去至親,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大受打擊,受有 相當之痛苦,分別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900萬元。林 玲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永和耕莘醫院、陽明教養 院均為林玲聲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以上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林玲聲、永和耕莘醫院、陽明教養院應 連帶給付原告陸義道9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林玲聲 、永和耕莘醫院、陽明教養院應連帶給付原告陸江月雲9,51 2,4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  ㈠林玲聲則以:林玲聲於111年5月12日9時40分許,為帶陸靜華 至寢室外上廁所,而自陸靜華身後抓住其褲子鬆緊帶將其拉 起身後,輔助其前往寢室外之廁所,林玲聲將陸靜華拉起身 時,陸靜華之右手即向後抓住林玲聲右腿處之防護衣,二人 行進至寢室牆邊時,陸靜華突然蹲下,林玲聲為令其鬆開抓 住防護衣之右手,始有數次抬起右腳及擺動之行為,並無踢 踹陸靜華之頭部。林玲聲將防護衣自陸靜華之右手拉出後, 陸靜華因拉扯之力量,而自原先背對林玲聲之位置,向右旋 轉至面對林玲聲,並順勢向其右側傾倒,傾倒過程陸靜華之 頭部亦未直接撞擊地面。陸靜華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缺氧性 腦病變和其併發症而死亡之結果,並非林玲聲上開行為所致 。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雖認定林玲聲有 以腳踹踢陸靜華左側頭部,致其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之傷 害,嗣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和其併發症,而不 治死亡。然該刑事判決所憑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林玲聲身體 之右半側及陸靜華均位於監視器畫面死角,無從確認林玲聲 有無踢踹陸靜華之頭部;且陸靜華於行進間突然蹲下時,仍 係背對林玲聲,依二人相對位置,林玲聲實無從以右腳踹踢 被害人左側頭部,是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實有違誤。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2條、第19 4條等規定,請求林玲聲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    ㈡永和耕莘醫院則以:援用共同被告林玲聲之不具有不法故意 、過失行為及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答辯。另林玲聲受僱於永和 耕莘醫院,其係受有專業訓練且係取得照服員結業證明之照 顧服務員,永和耕莘醫院就林玲聲任職期間,亦要求其對於 身心障礙照顧職務之倫理及技能等加強訓練,對於其執行照 護已為相當之監督與管理,然仍造成損害之發生,就此本件 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關於原告所主張財產上 之損害部分:陸靜華就醫期間於醫院應有醫護人員照護,並 無醫囑需有看付費用支出需求。另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 如以12小時計應為1,400元、24小時應係2,400元,本件原告 主張每日4,500元應屬過高。又陸江月雲對於陸靜華支出喪 葬費,有第三人之支出。陸義道、陸江月雲分別主張900萬 元慰撫金,應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㈢陽明教養院則以:依陽明教養院與永和耕莘醫院間委任契約 ,陽明教養院委託永和耕莘醫院經營臺北永福之家,林玲聲 則為永和耕莘醫院依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 標準」及相關福利法規選任,提請陽明教養院轉請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核定。陽明教養院對於林玲聲之選任並無實質審查 權限,林玲聲工作之指示、安排及調度均係由永和耕莘醫院 負責為之;且其薪資、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等亦均由永和 耕莘醫院給付、投保及提撥。足見林玲聲客觀上及事實上係 為永和耕莘醫院使用而服勞務,並受永和耕莘醫院指揮監督 ,林玲聲之選任及監督概與陽明教養院無關,陽明教養院非 林玲聲之僱用人,自無須就林玲聲傷害陸靜華行為,負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甚明,且林玲聲故意踹踢陸靜華之行為, 更非一般照護院生之職務內容,純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原 告主張陽明教養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應無理由等語, 以資抗辯。  ㈣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至185頁):  ㈠陽明教養院委託永和耕莘醫院經營管理臺北永福之家。  ㈡林玲聲受僱於永和耕莘醫院,擔任照顧服務員。  ㈢陸靜華因智能及視覺極重度障礙,自105年8月25日起入住臺 北永福之家。林玲聲自110年1月起在陸靜華所住的5D區輪班 照顧陸靜華。  ㈣林玲聲於111年5月12日15時20分許,發現陸靜華躺在5D區寢 室地板且有嘔吐之情形,經通報臺北永福之家護理人員並送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救後,終因外傷性顱內出血, 缺氧性腦病變和其併發症,而於同年月27日1時47分死亡。  ㈤原告陸義道、陸江月雲分別為陸靜華之父、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林玲聲有於111年5月12日9時40分許,在5D區寢室多 次以腳踹踢陸靜華左側頭部,導致陸靜華受有左側硬腦膜下 血腫的傷害並於111年5月27日1時47分死亡等語。然為林玲 聲否認。經查:  1.陸靜華於111年5月12日15時20分許經林玲聲發現躺在5D區寢 室地板且有嘔吐之情形,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 救後,終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和其併發症,而 於同年月27日1時47分死亡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80號卷第1 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405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5頁)等件可佐,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本院勘驗111年5月12日臺北永福之家5D區之監視器畫面(檔 名「115D生活區_00000000000000」,下稱檔案一),結果 略為(以下所示時間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9時40分21 秒,被告自桌椅區走向寢室。9時40分30秒,陸靜華坐在寢 室內床邊塑膠地墊上,並無任何動作,身邊地面上有被單。 此時有一院生(下稱甲生)站在門口朝寢室內看動靜。9時4 0分32秒,被告先將被單撿起。9時40分33秒至38秒,被告自 陸靜華背後抓起陸靜華褲頭往上抬,將陸靜華抬到門口旁( 此時監視器畫面看不到陸靜華)。9時40分40秒,被告部分 身體出現在監視器畫面。9時40分43秒至46秒,被告有抬起 右腳踹地上物的動作,畫面可見到4下,後來陸靜華的手、 頭有部分出現在畫面被告腳踹的附近,呈倒地姿勢。9時40 分50秒,被告將陸靜華拉動,陸靜華的手、頭離開畫面。9 時40分55秒,被告自陸靜華背後以雙手穿過陸靜華的腋下撐 起陸靜華,使陸靜華站起來,往寢室門口移動出來,並往生 活區另一個門走過去。站在門口朝寢室內看動靜的甲生亦隨 同被告及陸靜華走過去。離開畫面。另外勘驗寢室門口往辦 公區方向拍攝之監視器畫面(檔名「CH13_00000000000000_ 00000000000000」,下稱檔案二)結果略為:9時30分48秒 至56秒,被告從辦公桌往寢室門口走過來後進入寢室內(畫 面拍不到被告進入寢室後的影像),甲生自辦公桌的椅子站 起來,亦往寢室門口移動,貼在門旁往寢室內觀看。9時30 分57秒至31分14秒,聽聞有人哀鳴聲後,被告說「走了啦, 走。起來,起來,起來,起來,抓好,走」等語。甲生則持 續貼著寢室門,往寢室內看。9時31分19秒至28 秒,被告自 陸靜華背後以雙手穿過陸靜華的腋下撐起陸靜華,使陸靜華 站著,並帶陸靜華往寢室門口移動出來後,往生活區另一個 門走過去。甲生跟在被告及陸靜華後面走過去等情,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7頁至338頁)。比對前開兩個 檔案畫面,可知檔案一所示時間較檔案二慢約10分鐘,則被 告於檔案一所示之9時40分43秒至46秒,被告有抬起右腳踹 地上物4下之動作時,說「走了啦,走。起來,起來,起來 ,起來,抓好,走」等語,當時並有人發出哀鳴聲。又以當 時在場的甲生之反應,該哀鳴聲並非來自甲生,應係來自陸 靜華。可認林玲聲有於111年5月12日9時40分許,在5D區寢 室多次以腳踹踢陸靜華左側頭部。林玲聲雖辯稱其帶陸靜華 至寢室外上廁所過程,二人行進至寢室牆邊時,陸靜華突然 蹲下並抓住林玲聲防護衣,林玲聲為令其鬆開抓住防護衣之 右手,始有數次抬起右腳及擺動之行為,並無踢踹陸靜華之 頭部等語,然由上開勘驗畫面結果,並無林玲聲防護衣被人 拉扯之情形,且林玲聲當時對陸靜華所說的「起來,抓好, 走」等語亦與其防護衣被抓住不放的情境不合,加上陸靜華 應係受到相當外力而發出哀鳴聲,故林玲聲以右腳踹地上物 的動作,確實應為踹踢陸靜華,林玲聲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  3.再陸靜華於111年5月12日送急診時,經診斷為左側硬腦膜下 血腫,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而就陸靜華於111年5月12日 陽明醫院拍攝之電腦斷層影像,前經刑事庭委託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該院於112年5月11日函覆意見稱陸 靜華於111年5月12日電腦斷層顯示左枕葉頭皮下血腫,左側 硬腦膜下出血最厚處2公分,中線位移1.5公分併大腦脫疝; 此處撞擊點吻合可以造成陸靜華硬腦膜下出血,但無法斷定 是哪個撞擊點造成硬腦膜下出血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11年 度訴字第625號卷第305頁、第309頁)。再鑑定人即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影像醫學部主治醫師張晉誠於偵查中 證稱(問:可否判斷陸靜華於111年5月12日接受檢查時發現 之硬腦膜下出血,形成之時間範圍為何?)硬腦膜下出血在 電腦斷層上顯示的灰階變化會從急性的高密度,隨著時間拉 長,逐漸變成中等至低密度,若急慢性並存,可能會產生混 合或分層的樣貌。依照光碟內電腦斷層影像研判,檢查當時 顯示的硬腦膜下出血為均勻的高密度,可認為是急性期的變 化,形成的時間最可能為1至7天內,以這個案件的出血灰階 來看,屬於高密度的影像呈現,符合急性期出血的定義,但 是沒有辦法可以準確的判斷說是3天或7天。(問:可否排除 5月12日發現出血情形是4月22日跌倒造成之可能性?)4月2 2日此期間有點太長了,所以可以排除不是此時間點所造成 的。陸靜華於5月12日檢査時,頭皮下血腫不明顯,從電腦 斷層只看的到有局部腫脹的情形,該局部腫脹的部位,與硬 腦膜下出血的位置符合,影像上可以看得出來,可能是來自 左側的傷害,至於是被打的還是摔倒的看不出來等語(見偵 查卷第47頁至第51頁)。綜上可推知陸靜華於111年5月12日 經陽明醫院診斷之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傷害,為急性期出血, 係於111年5月12日以前7日間,因頭部左側受撞擊而造成。 而林玲聲於111年5月12日9時40分許,在5D區寢室多次以腳 踹踢陸靜華頭部,與陸靜華於同日送急診經認定之左側硬腦 膜下血腫傷害,具有時間及部位上高度關連性,應足認陸靜 華之上開傷勢係林玲聲之行為所造成,則林玲聲之傷害行為 與陸靜華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4.另林玲聲因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625號判 決認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年,林玲聲不服判 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駁 回林玲聲上訴(林玲聲上訴三審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查核無誤。是益徵原告主張林玲聲於111年5月12日 9時40分許,在5D區寢室多次以腳踹踢陸靜華左側頭部,導 致陸靜華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的傷害並於111年5月27日1 時47分死亡結果之事實可採信。  5.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承前所述,林玲聲不法傷害陸靜 華致死,侵害陸靜華之身體、健康及生命,而原告為陸靜華 之父、母,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林玲聲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為有理由,其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即無庸再審 究。      ㈡永和耕莘醫院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均不爭執林玲聲為永和耕莘醫院之受僱人。而永和 耕莘醫院雖辯稱本件有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其不負賠償責 任等語,並提出林玲聲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林鈴聲身心 障礙福利服務專業人員受訓結業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 第86頁至90頁)。然前開證明書僅能認定林玲聲於109年1月 6日至同年月18日參加照顧服務員訓練,以及110年9月3日至 同年10月29日間參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教保員訓練。但仍不 能憑此即可免除永和耕莘醫院就林玲聲實際從事照顧服務時 之監督責任。此外,永和耕莘醫院未能再舉證證明其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其應依上開規定與林玲聲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㈢陽明教養院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不以 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為最高法院向來採取的見解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裁定案例參照)。此見解 認為僱用人要負責的理由在於僱用人既利用受僱人獲得一定 的經濟利益,應該要分擔受僱人行為所引起的風險。且僱用 人對受僱人有選任、監督權限,對第三人而言,僱用人有較 多控制風險的可能。  2.原告主張陽明教養院亦為林玲聲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⑴陽明教養院以委託經營方式,將其提供之社會福利服務委 由民營組織永和耕莘醫院執行,而林玲聲係由永和耕莘醫 院僱用,陽明教養院與林玲聲間並無直接僱傭契約,固可 以認定。然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20條約定永和耕莘醫 院如有對外銜稱之需要,應以「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委託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經營管理臺北市永 福之家」之名稱,則一般人仍得由臺北永福之家之全銜知 悉經營管理者雖為永和耕莘醫院,但係由陽明教養院所委 託經營,客觀足使人認為臺北永福之家屬公辦民營之設施 ,臺北永福之家之照顧服務員即係陽明教養院所使用,為 陽明教養院服務而受其監督。   ⑵再依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7條約定永和耕莘醫院應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 員配置標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等 相關規定提供服務,並接受陽明教養院成立「臺北市永福 之家營運督導小組」之輔導監督。第9條約定永和耕莘醫 院應建立委託服務個案資料檔案(含各項電子資訊系統及 檔案等),隨時更新紀錄,並接受陽明教養院督導及查閱 。另外陽明教養院為從事輔導監督作業,訂立「臺北市陽 明教養院『臺北市永福之家營運督導委員會』設置計畫」( 見本院卷第390頁至391頁),成立委員會以監督、輔導及 考核臺北永福之家之營運。可見陽明教養院就臺北永福之 家之人員配置及對個案提供之服務均有輔導監督、督導等 權限,則陽明教養院對於臺北永福之家之照顧服務員之選 任、執行職務內容並非完全無審查、監督之權限。另外系 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23條亦有服務員有嚴重損及院生權 益或其他違法行為之不適任情形時,陽明教養院有權要求 更換服務員之約定,可見陽明教養院就臺北永福之家之照 顧服務員之選任、監督尚有相當之權限。故陽明教養院既 透過委託永和耕莘醫院經營管理臺北永福之家而達成其提 供社會福利行政之目的,林玲聲在執行永和耕莘醫院之照 顧服務職務時,同時也在為陽明教養院執行社會福利任務 ,且如前所述,陽明教養院實質上亦得透過系爭委託經營 管理契約約定,對於永和耕莘醫院所僱用之照顧服務員為 相當之監督,則應認陽明教養院為民法第188條所指林玲 聲之僱用人。   ⑶陽明教養院固辯稱上開契約約定係對永和耕莘醫院為營運 上之督導,旨在促使永和耕莘醫院依委任契約之本旨忠實 履行契約,然對於照顧服務員之人數配置、選任、聘任、 解任、訓練、輔導、給薪、投保險等,概全權由永和耕莘 醫院負責,陽明教養院無權處理、指示、決定,亦無從對 照顧服務員執行職務之方式及容進行指揮,且照顧服務員 任職期間之加強訓練亦由永和耕莘醫院負責辦理,既林玲 聲職務之執行均係遵循永和耕莘醫院之指示、安排及調度 ,客觀上及事實上係為永和耕莘醫院之勞務服務,陽明教 養院對林玲聲實無監督選任權限等語。按公部門委託民間 經營管理公有資產或是代為提供社會服務,俗稱「公辦民 營」或「公設民營」,主要目的在於將政府資產的所有權 與經營權分離,政府握有所有權並承擔社會福利與服務之 職責,民間取得經營權以提高效率並避免行政僵化。其中 在社福領域之「公設民營」則是政府在政策上決定供應某 一種服務,可能透過契約、補助、抵用券、強制、特許等 方式委託民間部門來執行;但政府仍需負擔財政籌措、業 務監督以及績效成敗之責任。本件臺北永福之家原為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成立之附屬機構即陽明教養院之永福院區, 於103年配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公辦民營政策,而將臺北 永福之家委由永和耕莘醫院管理經營,但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或陽明教養院仍負擔財政籌措、業務監督以及績效成敗 之責任。因此,於永和耕莘醫院執行社福服務時,雖非由 陽明教養院直接選任、監督執行人員,但該社福服務業務 執行人員,如有不法行為致服務使用者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陽明教養院仍應視為係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始足保護服務使用者 ,是陽明教養院以上揭理由辯稱其非民法第188條之僱用 人,尚非可採。   ⑷綜上,基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目的,應認陽明教養院為民 法第188條所指林玲聲之僱用人。永和耕莘醫院與陽明教 養院應本於個別原因,各與林玲聲對原告負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㈣陸江月雲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於被害人生前為被害人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之人,固可本於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害人之 繼承人或其遺產管理人償還。但此項損害,原應由加害人負 最後賠償責任,為免除輾轉求償之繁瑣,基於加害人對於支 出殯葬費之人直接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立法理由,使此等 支出醫療等費之人,得逕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可知依該 條規定可逕向加害人請求之醫療費用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係指被害人生前,為被害人支出之醫療等費,不及於被害 人以外之人為自己支出之費用。   2.醫療費用:陸江月雲為陸靜華支出急診醫療費用1,060元, 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費用收據為佐(見重附民卷第27 頁),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陸江月雲主張陸靜華自111年5月12日至112年5月 27日至陽明醫院急診並住院共計16日,而陸靜華住院期間由 其父母姊妹等家人輪流照顧,是陸江月雲得請求看護費用。 另由於疫情期間使得外籍看護變少,故看護費用24小時每日 為4,500元,以此計算看護費用為72,000元等語。查,陸靜 華於住院期間係在加護病房,由醫護人員照護,並無另外由 專人看護之必要,是難認陸江月雲請求看護費用有理由。   4.醫療用品費用:陸江月雲主張其為陸靜華支出醫療用品費用 10,836元(後更正為10,240元,明細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 ),並提出發票、醫療費用收據、陸靜蕙及陸靜茹開立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佐(見重附民卷第27頁至29頁、第35頁 至41頁、本院卷第350頁至352頁)。經查,附表編號3至9所 示醫療用品之支出時間為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3日,此與 陸靜華自111年5月12日起急診住院時間重疊,可信係因陸靜 華住院治療期間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至於 附表編號10至編號12陸靜蕙、陸靜茹及陸江月雲快篩費用, 乃家屬自己為探視陸靜華所支出之費用,並非為陸靜華支出 之費用,此部分非屬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得向加害人請求 範圍,故陸江月雲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再最高法院固認 為診斷證明書費用係證明損害之費用,屬醫療所必要(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診斷證明書 費用應以必要為限,如每次門診均申請診斷證明書,而其所 診斷之病名並無差異,即難認該數次診斷證明書均有其必要 。又如係作為其他場合使用之證明而非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之證明,即難認其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所 主張之附表編號13至18之各次診斷證明書費用,固據原告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然均為陸靜華111年5月27日死亡後支 出之費用,未據原告提出說明並佐證係為證明陸靜華生前醫 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該費用,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 理由。  5.喪葬費用:   ⑴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 3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陸江月雲主張其本人支出及受讓陸靜蕙、陸靜茹支出而將 請求權讓與陸江月雲之殯葬費用合計426,835元(明細如 附表編號19至32),並提出慈恩園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一佛園感謝狀、萬德禪寺感謝狀、慈關生命事業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聖恩禮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慈 恩園寶塔換位申請書、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一二三花藝禮品店收據、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電子發 票、禮體湯灌服務訂購單、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統一 發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佐(見重附民卷第45頁至49 頁、本院卷第220頁至236頁、第350頁至352頁)。經查, 其中附表編號26塔位換位申請、編號30刺繡襪費用未據原 告說明並舉證與收殮及埋葬相關且必要之費用。另審酌陸 靜華為58年次出生,生前籍設臺北市萬華區,因智能及視 覺極重度障礙,自105年8月25日起入住臺北永福之家,因 屬臺北市低收入戶,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就其出殯之場地設 施使用費(包括儀廳使用、善後費用、冷氣費、遺體寄存 費用)及服務費等均予以免除,此有該處開立收入憑單在 卷可佐(見重附民卷第43頁)。陸靜華死亡時當地之習俗 、其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之情形,其中附表編號19 至22對年法事及各項功德款,不能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 不能准許。其餘附表編號23塔位、編號24塔位管理費、編 號25及27禮儀服務、編號28小蘭花、編號29燈、編號31禮 體湯灌服務、編號32拜飯等均屬習俗上必要,合計42萬元 ,應予准許。    6.陸江月雲本人往返醫院交通費1,670元部分:經查,此部分 係陸江月雲本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並非陸靜華生前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依前揭說明,非屬陸江月雲得依民法第19 2條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陸江月雲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  7.綜上,陸江月雲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及 殯葬費合計424,938元(如附表所示)。     ㈤原告陸義道及陸江月雲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陸義道及陸江月雲分別為陸靜 華之父、母親,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自因此精神上受有重 大痛苦,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又陸江月 雲35年次出生,學歷小學肄業,111年度名下有不動產,財 產總額4,794萬餘元、該年度無收入,陸義道21年次出生, 學歷小學畢業,已退休,111年度名下有股票,財產總額34, 230元,該年度利息所得8,323元,林玲聲111年度名下有不 動產、股票,財產總額481萬餘元,該年度所得收入359,731 元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及兩造陳報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4頁至80頁、第112頁至118頁),本院審酌 本件事故之發生情節,及原告痛失至親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陸義道及 陸江月雲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220萬元範圍內,洵屬 有據,逾上開範圍,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陸義道220萬元 、陸江月雲2,624,938元),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林玲聲自112年8月17日起、永和耕莘醫院及 陽明教養院自112年8月16日起(見重附民卷第55頁至63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 林玲聲與永和耕莘醫院連帶,另林玲聲與陽明教養院連帶給 付陸義道220萬元,給付陸江月雲2,624,938元,及林玲聲自 112年8月17日起、永和耕莘醫院及陽明教養院自112年8月1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 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探究。至原告請求無理由 部分,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亦無 理由。  五、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 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 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三項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

2025-02-05

SLDV-113-重訴-22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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