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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軒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再 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 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 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 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洗錢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各罪刑(附表編號2、3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 判決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刑,經通知受刑人並 由其出具切結書同意聲請定刑及陳述意見後(見本件執聲字 卷),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3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2及3各 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均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之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係 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又犯附表編號2洗錢防制法 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再犯附表編號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處有期徒刑, 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暨附表編號2及3各 罪並均併科罰金部分,且參酌受刑人各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1年3至5月 間,暨其犯後態度、所生危害之程度(參各判決書所載),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 價,以及受刑人表示對本件定刑無意見等,酌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罪刑已執行部分(參上開前案 紀錄表、本件執聲字卷附受刑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係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刑期事項,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PCDM-114-聲-970-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84 號、第1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耀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邱耀樂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某時許,與賴○翔及其友人聚 會時,見賴○翔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VISA金融卡放在桌上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取得該卡號後再 於111年12月31日0時24分許,在○○市○○區○○○之○○工商內, 以手機連接上網,在訂房網站預定朱○達所管領址設○○市○區 ○○街00號之○○○○○○○○旅館住宿,並以上開金融卡消費新臺幣 (下同)9,450元,表示其為賴○翔同意支付消費款項之意而將 該電磁紀錄傳輸上開訂房網站及○○○○○○○○旅館,使○○○○○○○○ 旅館陷於錯誤,以此方式取得免予支付該次住宿費用之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賴○翔、○○○○○○○○旅館及臺灣銀行管理金融 卡消費之正確性。嗣賴○翔收到上開信用卡消費簡訊,始悉 金融卡遭盜刷,且因臺灣銀行向朱○達表示款項將不支付該 旅館,賴○翔及朱○達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朱○達訴由○○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56頁、第195至197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賴○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朱○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杜○廷、張○涵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旅館」訂房確認單、通聯調閱 查詢單、「○○○○○○○○旅館」監視器畫面、證人杜○廷、張○涵 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訊息、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12年7月 7日消金審密字第1120072219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賴○翔本案 信用卡消費明細、Booking.com訂房住宿資料、「○○○○○○○○ 旅館」訂房確認單、帳單明細表、入住資料及旅客登記卡、 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13年11月1日消金審密字第1130004827 1號函、本院113年11月7日勘驗筆錄(含附圖)1份在卷可參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 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 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上述方式向○○○○ ○○○○旅館取得提供住宿之利益,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起訴書事實欄及論罪法條欄雖漏未記載被告盜刷金 融卡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詐欺得利犯罪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經本院當庭補充並予被告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 會,對被告之防禦權未造成侵害,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因故取得告訴人賴○翔之本案金融卡資料,未 經同意或授權即將本案金融卡綁定,冒用告訴人賴○翔名義 刷卡消費,侵害告訴人賴○翔、朱○達、臺灣商業銀行之權益 ,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就犯罪事實不爭執,及自陳大 學肄業、未婚、從事拍攝無人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詐得免予支付9450元之住宿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中業已依告訴人朱○達之請求賠償19450元,足 認其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 對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並依告訴人朱○達之請求支付賠償金 ,已如前述,故認被告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朱○達亦表明對本案無意見等語(本院卷 第195頁),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PCDM-113-易-1332-20250326-2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詠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024號、第60116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詠駿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事 實 一、石詠駿與黃國書、湯信紳(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為向 李○錡追討債務,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 之犯意聯絡,達成由黃國書負責駕車、湯信紳負責談判、石 詠駿負責顧人之合意後,由黃國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湯信紳、石詠駿則以步行方式,於民國113年6 月26日20時許,共同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停 車場,要求李○錡上車遭拒後,湯信紳即推李○錡上車,並與 石詠駿分別乘坐李○錡左右,防止李○錡逃離,黃國書隨即駕 車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於車程中,湯信紳 、石詠駿徒手毆打李○錡之臉部,使用袋子套住李○錡之頭部 ,並用皮帶捆住李○錡之手部,待抵達上址後,由黃國書負 責看顧李○錡,過程中亦有徒手毆打李○錡,導致李○錡受有 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頭皮鈍傷、腦震盪、雙側胸壁 挫傷、鼻子鈍傷、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結果,湯信紳、石 詠駿則使用李○錡之手機撥打視訊電話予李○錡之友人黃○齊 ,黃○齊承諾代為清償款項後,黃國書、湯信紳、石詠駿遂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錡,於113年6月27日3時20分許,抵 達約定之捷運中山站2號出口附近後,李○錡即趁機下車與黃 ○齊逃離上址,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詠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書、湯信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錡、證人黃○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石詠駿等人 涉嫌違反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組織等案」偵查報告、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27日乙種診斷書、監視器影像光碟 及擷取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證人之LINE擷取照片、新北 地院113年聲搜字2878號搜索票及附件(黃國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9月3日144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黃國書,○○區○○路000巷口:扣得Samsung智慧型 手機1支,含SIM卡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車輛 行車軌跡及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照 片、新北地院113年聲搜字2878號搜索票及附件(湯信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9月4日0910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湯信紳,○○區○○路000巷0號0樓:扣得IP 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新北地院113年聲搜字2878號 搜索票及附件(石詠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9 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石詠駿,○○區○○○路000號 0樓:扣得IPhone 11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監 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車輛行車軌跡及監視器畫面、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石詠駿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詠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石詠駿與同案被告黃國書、湯信紳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傷害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再告訴人李○錡既已遭被告石詠駿等人強押上車 ,於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車程中,告訴人李○ 錡既已遭剝奪行動自由,被告石詠駿與同案被告湯信紳當無 須再傷害其身體,即足實現壓制告訴人李○錡行動自由之目 的;且待抵達上址後,同案被告黃國書於看顧過程中,亦無 須再徒手毆打告訴人李○錡之必要,是渠等傷害行為顯非剝 奪告訴人李○錡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是被告石詠駿所犯前 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石詠駿與告訴人李○錡素 不相識,並無糾紛,僅因替他人追討債務,共同剝奪告訴人 李○錡之行動自由逾5小時,期間更恣意傷害告訴人李○錡, 危害其人身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石詠駿自陳國中 肄業、未婚、無業、無人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並審酌告訴人李○錡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石詠駿犯 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李○錡和解,且本案被告石詠 駿於監所內收受傳票,出監後卻無故未到庭,經緝獲後始到 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屬被告石詠駿所有與同案被告黃國書、湯信紳彼此聯 繫到場妨害自由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PCDM-114-訴緝-15-20250326-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世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世豪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按:判決附表所示 之給付事項為:⒈被告應給付楊啓明新臺幣(下同)50萬4仟 元,給付方法為…(下略);⒉被告願給付黃靖翔57萬6仟元 ,給付方法為…(下略)】,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惟 受刑人並未遵期履行,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執緩字第1185號 案件命受刑人應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履行給付,仍置之不理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63號、第8 68號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楊啓明 、黃靖翔達成調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8 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改判處各處有期徒 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判 決附表所示之給付即向告訴人楊啓明、黃靖翔2人分別支付 損害賠償,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案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緩字第1185號執行, 告訴人黃靖翔有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表示: 受刑人僅於113年10月14日給付第1期款項後,即未再支付任 何款項亦無聯繫,受刑人並未履行其和解之承諾,顯毫無悔 意,僅為獲得緩刑輕判隨意應允,請求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 宣告等語,經新北地檢署詢問告訴人、受刑人,受刑人表示 :伊是因為另受聲請法扣命令,薪資被扣押三分之一,存款 帳戶亦無多少現金,現因在外租屋須繳納房租以及個人生活 費所需,故無力依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伊可提供法 扣資料,告訴人表示:受刑人只是故意拖欠不給付,仍希望 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受刑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4份、受 刑人提供之說明書及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節錄影本、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影本、陳報狀影本等存卷可資 佐證,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前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足堪認定 。  ㈡經本院訊問受刑人、告訴人,受刑人仍稱:伊只有賠償二期 ,第一期1萬6,第二期只付了部分,同時要賠償楊啓明部分 ,也是付了二期,第一期3千元,第二期2千元,伊不是故意 不履行,是伊在第二期有收到法務部執行命令,每個月要扣 薪三分之一,伊的薪資是3萬3,每月扣1萬1至1萬2,剩餘2 萬元還需付房租,伊生活費剩不到1萬,故無法賠償告訴人 ;伊當初達成和解時,有評估考量自己的經濟、履行能力可 以賠償等語;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該案和解成立後到受刑 人支付第一期款項前,有很長時間可籌款支應,政府的執行 命令才5萬多元,如果要繳,2、3個月就可繳清,不可作為 無法支付的理由等語。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告訴人係於113年7月31日成立調解(參執 聲字卷附之告訴人黃靖翔113年12月10日刑事陳報狀),按 前開判決附表所定時程,受刑人應自113年10月12日起,於 每月12日前,給付告訴人黃靖翔1萬6千元至指定之帳戶,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 上開負擔事項,係經受刑人衡酌考量自身之履行能力、經濟 狀況後成立,亦為受刑人所是認,惟受刑人事後僅給付告訴 人黃靖翔第1期款項及第2期之部分款項,即未再履行,亦無 聯繫告訴人,迄至新北地檢署收悉告訴人之具狀陳報,經詢 問受刑人,方稱:伊收到另案的執行命令扣押伊薪資三分之 一,所餘薪資僅可供生活費而無力給付賠償云云。然觀諸受 刑人提供之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節錄影本,其上記載「債權 人東○○○股份有限公司」、「附表:新臺幣38,235元,及『自 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之內容,可知受刑人負擔此 一債務,係於其與告訴人黃靖翔調解成立前即存在,受刑人 本應作為評估、考量之因素;再細繹受刑人提出之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113年10月4日發文)影本,待 執行金額為2萬3,881元(利息另計),亦係在受刑人對告訴 人黃靖翔之給付負擔前即存在,金額非鉅,亦屬受刑人評估 自身資力之範圍,況受刑人仍可籌措向告訴人黃靖翔給付第 1期款項,反自第2期起即有所延欠至今,應認其係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㈣再衡酌前開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 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並宣告前開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 。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雖曾依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 楊啓明、黃靖翔合計約2萬1千元,然臺灣高等法院業因受刑 人與告訴人楊啓明、黃靖翔達成調解,撤銷原審判決而予以 較輕刑度之利益(由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降為1年4月),受 刑人獲此4個月有期徒刑折讓之利益後,卻未繼續履行其義 務,倘若不予撤銷緩刑,無異使受刑人未履行調解條件卻坐 享緩刑宣告之利益,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而以受刑人本 案與告訴人楊啓明、黃靖翔達成調解之總額達108萬元,受 刑人僅支付2萬1千元,足見其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命應履行 之負擔情節重大,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 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PCDM-114-撤緩-46-20250326-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周榆庭 被 告 林淑芬 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0號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林淑芬與被告王○○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3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44建號(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 年11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⒉被告王○○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淑芬 所有。   ⒊被告林淑芬依第二項聲明回復不動產所有權後,應將第一 項聲明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林淑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2萬70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淑芬與被告王○○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3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44建號(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民 國111年10月2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1 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⒊被告王○○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淑芬 所有。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淑芬被訴背信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31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 自應予以駁回。又其本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PCDM-113-重附民-62-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芬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芬前與告訴人周榆庭約定,由其擔 任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44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下稱本案房地)之出名人, 本案房地之貸款由告訴人周榆庭繳納,雙方於民國100年5月 1日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詎被告明知其僅係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非 實際所有權人,須本於其房地登記名義所有權人身分,依告 訴人指示而為任務,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 分本案房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 分別於111年4月25日,擅自更換本案房地之大門門鎖,致獲 得告訴人授權使用本案房地之告訴人之女陳乙晴無法使用本 案房地,復接續於同年10月20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擅自將本案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 第三人,並於111年11月22日完成移轉登記,違背被告身為 受託人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 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 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 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法條之立 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 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 」要無可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淑芬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本案房地之不動產借名 登記契約書、被告元大帳戶之存摺暨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 人之LINE對話紀錄、授權書2份、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案房地實價登錄 查詢結果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於111年4月25 日更換本案房地之門鎖,並於同年10月20日將本案房地出售 予第三人,然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略以 :被告不懂法律,係遭告訴人訛騙,方於前案偵審中自陳為 借名登記中之出名人,後因聽從告訴人指示,遭以涉犯誣告 罪判刑確定,本案房地所有權歸屬於被告,被告有權對本案 房地為管理處分,請諭知無罪等語。則本案的爭點應係本案 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於100年3月28日由蔡美玲移轉至被告名下 ,是否屬於告訴人或起訴書所指出資者或實際所有權人係告 訴人,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四、經查:  ㈠緣陳國華原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於99年12月2日申請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人頭蔡美玲,受任代書為黃淑環,有99年11 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99年契稅繳款書、99年11月11日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陳國華印鑑證明、陳國華 與蔡美玲國民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58號卷〈下稱偵6058號卷〉 第170至176頁);而本案房地於99年12月6日設定第1順位之 110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眾銀行,又於99年12月13日送 件,設定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債務人陳國華、義務人 兼債務人蔡美玲,對債權人黃淑環債權金額200萬元,擔保 債權種類及金額為99年12月13日之消費性金錢借款200萬元 、99年12月13日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債權,有99年12月13日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黃淑 環、蔡美玲、陳國華國民身分證影本、蔡美玲印鑑證明、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憑(偵6058號卷第179至181頁、 同署102年度偵字第31418號卷〈下稱偵31418號卷〉第4頁)。 又本案房地於100年3月28日送件辦理人頭蔡美玲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林淑芬,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81萬元予債權 人大眾銀行,此2件申請均委由代書洪鳳蓁辦理,有100年3 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0年3月21日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0年契稅繳款書、100年3月2 1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蔡美玲印鑑證明、 蔡美玲、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 權狀、100年3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100 年3月28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足考( 偵31418號卷第6至14頁)。而本案房地於100年4月7日送件 ,辦理被告設定普通抵押權200萬元予黃淑環,由代書洪鳳 蓁、登記助理陳錦麟辦理,有100年4月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抵押權設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 0年4月7日其他約定事項附卷可稽(偵31418號卷第18至21頁 )。綜前所述,陳國華於99年12月2日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蔡美玲後,於99年12月13日辦理本件房地設定普 通抵押權200萬元予黃淑環。續於100年3月28日辦理本案房 地由蔡美玲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設定第1順位大眾銀行1181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100年4月7日設定第2順位普通抵 押權予黃淑環,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及被告明知其等確有同意辦理黃淑環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竟共同基於誣告、偽證之犯意聯絡,意圖使洪鳳蓁、黃 淑環受刑事處分,由被告具名、而告訴人撰擬刑事告訴狀, 以洪鳳蓁、黃淑環虛偽設定抵押權為由,於101年6月4日具 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洪鳳蓁、黃淑環2人提出偽造 文書告訴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告訴人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4號以告訴人共同犯誣告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28 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 甲案);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7號以被 告共同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上更㈠字第42號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院107年台 上字第3611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等情,為被告及告訴 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閱甲案、乙案 全案卷宗(含電子檔)核閱無誤。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本案房地是其向陳國華 所購買,因楊富泉(音譯)先生欠伊250萬元,楊先生幫伊付 現金140-160萬給陳國華,伊頭期款付100萬元,因伊名下有 多間房產不好貸款,因此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後 ,由伊繳納貸款90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39、243頁)。 然證人陳國華於偵查中證稱:伊為向銀行增貸借款,透過在 渣打銀行上班之李建宏介紹認識黃淑環,一開始借100萬元 ,並有設定抵押權及簽本票,李建宏介紹林文城之配偶蔡美 玲辦過戶,伊實際上只拿到40萬元,沒有辦法負擔,於是李 建宏又介紹作第2次買賣,此時東森房屋1位周榆庭之配偶楊 季林說可以找到薪資條件很好之人來買本案房地,申貸更高 成數,後手買主過戶後,伊又拿到了20至30萬元等語(偵31 418號卷第59、60、184頁反面至185頁),已明確否認將本 案房地出售予告訴人。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復證稱:後來李 建宏一直推薦伊買下本案房地,他還願意擔保,伊有配合寫 一張形式之買賣合約書讓他們去銀行評估可辦多少貸款,後 來陳國華拿這張形式之買賣合約書要伊買本件房地,伊給付 了200多萬元,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惟經 檢察官質諸告訴人於購入本案房地前是否清楚本案房地上之 抵押權設定狀況?何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未能取得本案房 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告訴人卻推稱:伊不清楚、伊有問被告 ,被告說代書沒給她,代書騙被告說伊很忙,所以伊沒有去 看相關情形云云(偵6058號卷第150至151頁)。惟以告訴人時 為熟稔不動產買賣之從業人員,在同意協助陳國華辦理轉貸 款事宜後,豈會未調取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查明本案房地 權利義務狀態?本案房地若真係由其出資購買,豈會對此流 程漠不關心,任其所委任之出名人(即被告)遭陳國華或代書 黃淑環擺布而侵害其自身權益?又經本院質諸告訴人其有何 證據可證明曾向陳國華支付本案房地之買賣價款,告訴人僅 推稱:伊搬家後已將收據弄不見云云(本院卷一第247頁), 支吾其詞,自無可信。  ㈣而本案房地於陳國華之人頭蔡美玲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後, 本擬於短期內再移轉登記予陳國華等情,業經證人陳錦麟於 乙案審理時證稱:伊是大眾銀行特約代書,伊接洽本案房地 所有權移轉、銀行貸款之設定、私人塗銷及設定,後續被告 有說所有權人要再過戶給陳國華等語明確(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377號卷一第110頁),核與證人楊季林於乙案偵查時證 稱:伊與周榆庭是朋友關係,於100年3、4月間在伊設在臺 北市○○○路0段000號6樓辦公室內,有位陳姓男子(陳國華)以 本件房地拜託周榆庭找人轉貸款,他說2個月內再轉回他自 己之名字等語相符(偵6058號卷第153頁)。告訴人於乙案 偵查中亦證稱:伊從事補教業、房屋買賣,伊找被告當買受 名義登記人,李建宏稱本件房地是陳國華所有,請伊幫忙, 伊原本無意購買,只是更換本件房地所有權人名義,讓陳國 華辦理貸款等語(偵6058號卷第150至151頁,偵31418號卷 第52頁正反面);被告於乙案偵查中也供稱:伊與周榆庭是 朋友,伊將自己之名字借給周榆庭登記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 ,周榆庭並稱3個月後再過戶給別人等語相符(偵31418號卷 第78頁反面)。證人陳國華於甲案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有 說她有告訴被告設定100萬元、6個月後將房子承購回來等事 ,伊也有和陳錦麟講好伊6個月後自購回來或再賣出去,伊 與被告第一次見面就是在大眾銀行撥款時,伊要被告提錢領 出來給伊,伊當天亦有就如何塗銷抵押權、如何再設定抵押 權等確認細節,告訴被告,理所當然被告應將錢領出來給伊 ,但被告之反應讓伊覺得伊上當了,伊認為被告只要拿20萬 走、並留6個月繳納房貸之錢在被告帳戶內,但後來都反悔 說沒這件事。陳錦麟知本件有被黃淑環設定,他也知道為何 伊同意設定等事宜,伊委託陳錦麟辦理借名登記外,還包含 其他,被告因為這個借名登記,伊要給被告20萬元等語(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377號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被告於本 院中亦不否認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本係3個月後再將所有 權移轉獲利,但因3個月後未能賣出,因生波折等語(本院卷 二第20至21頁),足認證人陳國華、陳錦麟所述非虛。  ㈤況且,康禾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移轉及設定抵押登記 等代墊款項,被告遂於100年3月26日開立面額12萬元本票( 票號279596號)予康禾地政士事務所,而陳國華亦簽名為共 同發票人,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19頁), 被告若非陳國華之人頭(借名登記之出名人),陳國華何需再 於該本票上簽名為共同發票人?且被告於本案房地所有權自 陳國華之人頭蔡美玲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僅取回土地權 狀及建物權狀影本,此亦有文件取回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 一第419頁)。證人洪鳳蓁、陳錦麟拒絕將權狀正本交付予被 告或告訴人,足證被告係受陳國華委任為本案房地借名登記 之出名人。甲案確定判決之事實欄亦記載「,陳國華經人介 紹,於100年2月間透過周榆庭委請林淑芬為本件房地登記名 義人,約定先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至林淑芬名下,待取得銀 行貸款後,再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回陳國華名下」,亦同此 認定。縱上可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中指稱其為本案 房地之實際出資人,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或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中辯稱其為本案房地之實際買受人云云,均與 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其餘舉證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告訴人在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 常處於對立之立場(即學理上所稱「敵性證人」),其陳述 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證詞之憑信性自較一 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 證及陳述,且其指證或陳述均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查明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及陳述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 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⒉告訴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雖亦提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 影本(告證1),然為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真正。而被告及告 訴人於甲案、乙案中均未曾提出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告訴 人及告訴人代理人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未能提出上開借名登 記契約書之原本,無從驗證其真實性或同一性,難認具有證 據能力;且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上日期記載為「100年5月1 日」,已在本案房地於100年3月28日自人頭蔡美玲名下移轉 登記予被告1個月之後,縱真有此借名登記契約書存在,亦 不足作為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曾有 借名登記合意之認定。  ⒊告訴人雖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證4),然上 開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00年11月2日之後(其餘對話紀錄未標 註日期),觀其內容為告訴人要求被告將本案房地過戶予告 訴人之女陳乙晴,僅屬被告與告訴人民事債務問題,不足為 被告涉犯背信罪之證據。  ⒋至告訴人雖提出被告在甲案、乙案偵查審理中,歷次曾自陳 為借名登記之偵查筆錄或審理筆錄。惟本案房地係因本人陳 國華積欠黃淑環債務,而以假買賣方式登記在人頭蔡美玲名 下向銀行貸款,後欲再以假買賣方式,透過告訴人介紹,再 為第二次假買賣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約定取得銀行貸款後 ,將本案房地移轉回陳國華名下,迭經甲案、乙案審理如前 。於前揭甲案、乙案偵審筆錄中,被告雖陳明為借名登記契 約中之出名人,但均未供稱告訴人為借名登記契約中之本人 或委託人。況且,被告與告訴人於甲案、乙案中利害一致, 甚而不惜共犯誣告、偽證犯行以牟取利益遭法院判刑確定, 自不能無其他證據補強下,遽認其等所述為真實。  ⒌至告訴人雖提出其代繳納本案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火險 貸款之資料(告證14、15、21至25)。然上開稅賦或費用之繳 納與本案房地所有權之歸屬係屬二事,亦無從推翻本院就陳 國華方為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本人之認定。而告訴人究 係基於何種考量或法律關係,就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本案房地 支付上開稅賦、費用或貸款,既始終無法提出其他資料以實 其說,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其所述屬實。  ⒍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中以前揭情詞置辯,雖為本院所不採信。但以本案告 訴人及被告因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歸屬與陳國華涉訟多年,告 訴人及被告並因此涉犯誣告罪遭判刑確定,足見雙方均有使 對方入罪或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但不得僅以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即反推告訴人之指述為真,或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背 信犯嫌。 五、綜上所述,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於100年3月28日由蔡美玲 移轉至被告名下,被告雖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然借名登記 契約之本人(委託人)為陳國華,並非告訴人。縱本人陳國華 於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未能依原計畫將本案房地買回 ,而後因本案房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被告、告訴人為避免 本案房地遭銀行拍賣抵償,而由告訴人代為支付部分貸款或 費用,但遍查卷內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認 告訴人與被告間曾另訂借名登記契約,自難認被告就本案房 地所為之管理、處分,有何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難以刑 法背信罪刑責相繩,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均屬 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告訴人就本人陳國 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本案房地,曾代為支付貸款、稅賦 或火險等費用支出,縱認屬實,亦是陳國華事後無力購回本 案房地後,與告訴人或被告重新約定將本案房地賣斷,屬陳 國華(本人、委託人)與被告(出名人)、告訴人(出資人)就原 借名登記契約之更改,無礙於陳國華方為本案房地借名登記 契約之委託人之認定,此僅屬告訴人與被告、陳國華間民事 債務糾紛,應尋求民事訴訟途徑救濟,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PCDM-113-易-310-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41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 第27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 承穎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 明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提出刑事上訴 理由狀所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配合警方採尿,於警詢及偵 查均坦承犯行,本案應有自白及自首,原審漏未審酌減刑, 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查被告為列管應定期接受毒品尿液檢驗之人口,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通知於112年11月2日至派 出所採驗尿液後,員警詢問其近期是否施用毒品、施用何種 毒品,被告供稱:都忘記了云云(偵卷第4頁反面),係經警 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後,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仍供稱:不確定,如果有,時間、地點也忘了, 但伊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有被告之 警詢、偵查筆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1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檢 驗人採驗處理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是檢警已因被告之尿 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掌握客 觀上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具體、確切事證,而「發 覺」被告犯罪後,被告始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僅屬自 白,當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原審量刑既已詳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無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應屬允洽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承穎前曾於民國11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於111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11   月2 日晚間10時4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   所,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   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12年 11月2 日   晚間10時45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承穎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對照表。 (三)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PCDM-113-簡上-482-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7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振庭、簡○原為夫妻,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前因邱振庭曾對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868號裁定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邱振庭不得對簡○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簡○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本院再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家 護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將上開109年 度家護字第18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延長至113年8 月18日,並增列主文:「一、相對人(即邱振庭)應於111 年11月30日下午5時前遷出聲請人簡○之住所(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號00樓)。二、相對人自遷出時起應遠離聲請 人簡○前開住所至少100公尺。」。詎邱振庭於111年10月25 日親自收受本案保護令裁定正本並知悉該裁定內容後,已於 111年12月間遷出簡○上開住所,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 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2月23日13時18分 許,未經簡○同意,前往簡○上開住所1樓大廳內,而違反本 案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邱振庭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審得由法 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112年2月 23日當天我去告訴人簡○住處1樓大廳,是告訴人找我回去的 ,因為告訴人有向我借信用卡刷卡要分期,我叫她要還錢, 她叫我回去拿,本件是告訴人叫我去找她,這都有對話紀錄 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前因被告曾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本院於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868號裁 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本院再於111年10月19日以本案保護 令將上開109年度家護字第18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 限延長至113年8月18日,並增列主文,命被告應於111年11 月30日下午5時前遷出告訴人之住所(地址:新北市○○區○○ 街00○0號00樓)、被告自遷出時起應遠離告訴人前開住所至 少100公尺,嗣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且遷出告訴 人上開住所後,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2月23日13 時18分許,前往告訴人上開住所1樓大廳內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簡○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 11年度家護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暨該裁定之送達證書、111 年12月13日家事撤回狀(被告撤回對本案保護令之抗告)、 告訴人提供之被告於案發時地照片1張、本院109年度家護字 第18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裁定筆錄、本院110年度婚字 第32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復經本院調閱本案保護令卷宗 (包括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13號、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 95號)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去 找告訴人時(即112年2月23日)不知道本案保護令內容云云 。然證人即告訴人簡○已於偵訊時證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主 文是被告應於111年11月30日17時前遷出我的住所,被告當 初還有求我緩一緩讓他多住一陣子,我當時心軟有答應被告 ,所以被告一定知道(裁定內容),他最後是在111年12月2 4日16時搬離等語(見偵緝卷第32頁);且由卷附本案保護 令送達證書、111年10月26日家事抗告狀及111年12月13日家 事撤回狀觀之,被告係於111年10月25日親自簽收本案保護 令裁定正本,於翌日(26日)具狀對本案保護令提起抗告請 求駁回遷出令,嗣於111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抗告,顯見被 告於收受本案保護令裁定正本後已知悉該裁定內容,始進而 做出抗告及撤回抗告等訴訟行為。況被告曾於112年1月26日 因另案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製作 筆錄時警員已明確告知被告本院有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 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 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新北市○○區 ○○街00○0號00樓)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等語 ,此有被告之112年1月26日調查筆錄(見偵緝卷第30之3頁 至第30之4頁)附卷可稽,益徵被告於112年2月23日前往告 訴人住處樓下大廳之前,已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命其應遠離 告訴人前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之事。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找其回去處理信用卡款項之事,才會 前往告訴人住處樓下大廳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簡○於偵訊 時證述:被告有借給我信用卡刷,但我每期都有把錢準時透 過我們女兒還給被告,我也不需要跟被告見面、交集,因為 現在轉帳很容易,112年2月23日我沒有請被告過來商談,我 看到被告都會害怕等語(見偵緝卷第32頁背面),已證稱並 未找被告回來見面;而被告曾於112年10月27日偵訊時辯稱 :是告訴人叫我去找她,這都有對話紀錄等語(見偵緝卷第 17頁),卻迄未提出可以證明「是告訴人找其回去」之對話 紀錄供本院參酌,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係告訴人找其回去云 云,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業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該條新 增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 保護令態樣,就違反同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及 刑罰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保護令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805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於11 1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法院 核發之本案保護令,於遷出告訴人住所後,未經告訴人同意 即返回告訴人住處樓下大廳,造成告訴人心理及生活上之困 擾,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身心障礙及患病情形、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5

PCDM-113-易-615-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浤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 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 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浤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顏浤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扣得物品部分,應補充記載「型號I PHONE 11綠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 M卡1張)」(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民 國113年11月4日警方密錄器畫面、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 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僅參與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 工作,惟其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顏月娥彼此 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 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本件被告與「安渡」、「盛竹 如」、「最好的選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2次前往收取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 續為之,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本件被告係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同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所犯上開 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上開 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 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 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亦無是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 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2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亦符合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且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 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 、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27頁)而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使用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機,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 ,在其取得上開工作機之前,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應徵 工作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67頁),亦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向告訴人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已於同日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僅為 車手,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 對被告就上開經手之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 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警方於113年11月4日查獲被告時,固一併自被告身上扣得現 金22,840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筆款項係其以前工 作所領之薪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頁),公 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扣案現金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型號IPHONE XS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供本案犯罪所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用) 2.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使用之工作機 2 型號IPHONE 11綠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供本案犯罪所用(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機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用) 2.為被告所有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69號   被   告 顏浤亦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宥任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浤亦自民國113年11月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安渡」、 「盛竹如」、「最好的選擇」帳號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3時45分許起 ,分別冒充為西屯郵局、西屯派出所、西屯第六分局、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之人員以通電話或透過LINE之方式,向顏月 娥佯稱:因涉及洗錢案件,須交付款項以進行調查云云,致 顏月娥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顏浤亦即依「安渡 」、「盛竹如」、「最好的選擇」之指示,於113年11月1日 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假冒為「劉書 記」之名義向顏月娥收取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現金後, 旋即將該款項放置在上開地點附近之某公園內,而轉交予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11月4日9時許,再次 以相同詐術要求顏月娥交付200萬元款項,顏月娥即佯裝配 合並通知警方,而顏浤亦又依指示於同日15時20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重慶路346巷口,欲再向顏月娥收取上開款項時, 即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顏浤亦所有之IPHO NE X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下稱本案手機)而不遂。 二、案經顏月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浤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2 (1)證人即告訴人顏月娥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聯記錄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本案手機之事實。 4 扣案本案手機內被告與 「安渡」、「盛竹如」、「最好的選擇」等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上開帳號就收取及交付詐騙款項事項進行聯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論。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飛機暱稱「安渡 」、「盛竹如」、「最好的選擇」帳號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3-金訴-2589-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睿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請求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5月9日新北檢貞木1 13執聲他1990字第113905781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 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 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 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睿軒(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8罪(6案號共計18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並於同年11月15日確定(下 稱甲裁定,即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附之聲證二);聲明異 議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5案號共計8罪), 經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裁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並於同年11月16日確定(下稱乙裁 定,即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附之聲證三),此有上開裁定 書2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 實。  ㈡聲明異議人主張前開甲、乙裁定接續執行結果,對其有客觀 上責罰不相當之不利情形,應改以甲裁定所示18罪與乙裁定 中附表編號4、5所示5罪(應為2案號共計5罪,刑事聲明異 議狀誤載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乙裁定中附表編號1 至3所示3罪因已執畢,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此種定刑及執 行結果對其較為有利云云。然查:  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則行為人若於裁判確定後始另犯他罪,自不 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此時所犯數罪當然無援引刑法第51條 定執行刑可言。經查,乙裁定中附表編號4、5所示犯罪判決 確定日期最早為108年11月12日,而甲裁定中①附表編號1所 示第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日期係「109年1月19日0時 1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②附表編號2、3、4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日期分別係「109年3月9日」、 「109年4月17日」、「109年4月1日」,③附表編號6所示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日期係「109年2月1日至同年4月 17日」;故甲裁定中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犯罪,既非乙裁定 中附表編號4、5所示犯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依前開法律規定 及說明,即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之要件。 是聲明異議人就甲裁定所示18罪與乙裁定中附表編號4、5所 示5罪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不符,無從准許。  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以特定 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前所犯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本件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 決確定日期為基準聲請定刑(已執畢之罪如與未執畢之罪符 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仍應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因已執 畢而不定刑),其聲請定刑之組合具有邏輯性與實用性,並 無任何恣意之處,本件原定刑方式亦難認有造成客觀上責罰 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法 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可徒憑聲明 異議人想像可能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形,推翻原確定裁定之 實質確定力,而依聲明異議人主張定刑方式重新組合定刑, 況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之定刑方式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是 聲明異議人主張甲、乙裁定應依其所述方式重新定刑等語, 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 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5月9日新北檢貞木1 13執聲他1990字第1139057819號函回覆礙難准許,檢察官之 否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PCDM-113-聲-456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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