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世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世豪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按:判決附表所示
之給付事項為:⒈被告應給付楊啓明新臺幣(下同)50萬4仟
元,給付方法為…(下略);⒉被告願給付黃靖翔57萬6仟元
,給付方法為…(下略)】,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惟
受刑人並未遵期履行,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執緩字第1185號
案件命受刑人應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履行給付,仍置之不理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63號、第8
68號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楊啓明
、黃靖翔達成調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8
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改判處各處有期徒
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判
決附表所示之給付即向告訴人楊啓明、黃靖翔2人分別支付
損害賠償,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案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緩字第1185號執行,
告訴人黃靖翔有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表示:
受刑人僅於113年10月14日給付第1期款項後,即未再支付任
何款項亦無聯繫,受刑人並未履行其和解之承諾,顯毫無悔
意,僅為獲得緩刑輕判隨意應允,請求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
宣告等語,經新北地檢署詢問告訴人、受刑人,受刑人表示
:伊是因為另受聲請法扣命令,薪資被扣押三分之一,存款
帳戶亦無多少現金,現因在外租屋須繳納房租以及個人生活
費所需,故無力依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伊可提供法
扣資料,告訴人表示:受刑人只是故意拖欠不給付,仍希望
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受刑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4份、受
刑人提供之說明書及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節錄影本、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影本、陳報狀影本等存卷可資
佐證,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前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足堪認定
。
㈡經本院訊問受刑人、告訴人,受刑人仍稱:伊只有賠償二期
,第一期1萬6,第二期只付了部分,同時要賠償楊啓明部分
,也是付了二期,第一期3千元,第二期2千元,伊不是故意
不履行,是伊在第二期有收到法務部執行命令,每個月要扣
薪三分之一,伊的薪資是3萬3,每月扣1萬1至1萬2,剩餘2
萬元還需付房租,伊生活費剩不到1萬,故無法賠償告訴人
;伊當初達成和解時,有評估考量自己的經濟、履行能力可
以賠償等語;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該案和解成立後到受刑
人支付第一期款項前,有很長時間可籌款支應,政府的執行
命令才5萬多元,如果要繳,2、3個月就可繳清,不可作為
無法支付的理由等語。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告訴人係於113年7月31日成立調解(參執
聲字卷附之告訴人黃靖翔113年12月10日刑事陳報狀),按
前開判決附表所定時程,受刑人應自113年10月12日起,於
每月12日前,給付告訴人黃靖翔1萬6千元至指定之帳戶,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
上開負擔事項,係經受刑人衡酌考量自身之履行能力、經濟
狀況後成立,亦為受刑人所是認,惟受刑人事後僅給付告訴
人黃靖翔第1期款項及第2期之部分款項,即未再履行,亦無
聯繫告訴人,迄至新北地檢署收悉告訴人之具狀陳報,經詢
問受刑人,方稱:伊收到另案的執行命令扣押伊薪資三分之
一,所餘薪資僅可供生活費而無力給付賠償云云。然觀諸受
刑人提供之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節錄影本,其上記載「債權
人東○○○股份有限公司」、「附表:新臺幣38,235元,及『自
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之內容,可知受刑人負擔此
一債務,係於其與告訴人黃靖翔調解成立前即存在,受刑人
本應作為評估、考量之因素;再細繹受刑人提出之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113年10月4日發文)影本,待
執行金額為2萬3,881元(利息另計),亦係在受刑人對告訴
人黃靖翔之給付負擔前即存在,金額非鉅,亦屬受刑人評估
自身資力之範圍,況受刑人仍可籌措向告訴人黃靖翔給付第
1期款項,反自第2期起即有所延欠至今,應認其係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㈣再衡酌前開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
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並宣告前開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
。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雖曾依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
楊啓明、黃靖翔合計約2萬1千元,然臺灣高等法院業因受刑
人與告訴人楊啓明、黃靖翔達成調解,撤銷原審判決而予以
較輕刑度之利益(由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降為1年4月),受
刑人獲此4個月有期徒刑折讓之利益後,卻未繼續履行其義
務,倘若不予撤銷緩刑,無異使受刑人未履行調解條件卻坐
享緩刑宣告之利益,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而以受刑人本
案與告訴人楊啓明、黃靖翔達成調解之總額達108萬元,受
刑人僅支付2萬1千元,足見其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命應履行
之負擔情節重大,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
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PCDM-114-撤緩-46-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