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文星

共找到 10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茂榮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林素英 張宥羽 張育晴 張彤翎 追加被告 莊芳枝 張伯仁 張仲仁 沈玉秀 張凱琳 張凱揚 張凱傑 張桂美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秋萍 追加被告 張明山 張明等 張佳濃(Rungnapha-Saengri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彤翎、莊芳枝、張伯仁、張 仲仁、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凱揚、張凱傑、張桂美、 張明山、張佳濃、張明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拆除,並將上開 占用部分土地謄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彤翎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438 元,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4「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464元,及於 繼承張明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0元,暨各 自附表編號5至7「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凱揚、張凱傑、張桂美應各 給付原告新臺幣292元,及各自附表編號8至13「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明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2元,及自附表編號14「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張佳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元,及於繼承張明進遺產之範 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332元,暨自附表編號15「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明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1元,及自附表編號16「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彤 翎、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 凱揚、張凱傑、張桂美、張明山、張佳濃、張明等如以新臺幣 3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至7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如 以新臺幣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及分別以新臺幣4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張佳濃如以新臺幣1,75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 晴、張彤翎、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凱揚、張凱傑、張 桂美、張明山、張明等如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4、8至14、16「 應付不當得利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以張文星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張文星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之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下稱系爭房屋 )拆除、清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㈡張文星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9,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而查,系爭 房屋原為張文星之父即訴外人張福所有,張福於民國85年12 月22日死亡,由其子即張文星、張明朗、張明華、張明進、 被告張明山、張明等6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6分之1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127頁 ),而張文星、張明華、張明朗、張明進分別於起訴前之96 年3月30日、101年11月18日、108年11月11日、111年8月20 日死亡,僅被告張明山、張明等尚存,原告先於113年1月25 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變更被告為張文星之全體繼 承人即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彤翎(見本院卷一 第98至99頁),復於113年3月25日以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追 加張明等、張明山,及張明朗、張明華、張明進之全體繼承 人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 凱揚、張凱傑、張桂美、張佳濃(Rungnapha-Saengrit)為 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 彤翎、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 、張凱揚、張凱傑、張桂美、張明山、張佳濃、張明等(下 稱被告林素英等16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 系爭房屋(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㈡被告林素英等1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08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6 頁)。另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於113年8月1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 年6月11日甲土測字第059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變更聲明第1項拆除面積為3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03 頁)。經核其追加被告部分,核屬為補正當事人適格,而追 加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之人為被告,且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與原起訴同一,均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 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地政機 關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其聲明第1項內容,核係補充 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二、被告張彤翎、莊芳枝、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凱傑、 張桂美、張佳濃、張明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現遭如附圖編 號A部分所示之系爭房屋所占用,被告林素英等16人因繼承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素英等 16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林素 英等16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系爭土 地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 素英等16人返還自起訴前5年(即自107年11月起至112年10 月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9,0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 素英等16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9 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林素英等1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0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部分:系爭房屋當初是張福所 購買,78年間因失火改建系爭房屋時,原告之父母就住在隔 壁,均無人反對或異議,其等已繼承系爭房屋而有所有權, 不同意拆除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 卷一第122、405頁、卷二第14頁)。  ㈡被告張彤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陳述 :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5年間繼承系爭土地後, 就應該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土地,然原告與其母親卻未為之 ,其餘意見同被告林素英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22、406頁)。  ㈢被告張明山部分:張福係於50年前,向原告之祖父母購買系 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並有簽立購買合同,才會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房屋,惟購買合同於77年11月3日因系爭房屋失 火而燒毀。又原告之祖父母就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雖未辦 理過戶,然倘若當時未取得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之所有權, 張福不可能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並於61年、78年間進 行改建,且78年間因失火改建系爭房屋時,原告之父母就住 在隔壁,均無人反對或異議,而未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足認原告之父母亦承認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所有權係張福 所有,係原告未履行買賣合約,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後,方才 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 本院卷一第375、404至406頁、卷二第13至16頁)。  ㈣被告張明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陳述 :伊於系爭房屋失火前,一直住在系爭房屋,原告無理由主 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餘意見同被告張明山所述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05頁)。  ㈤被告張伯仁、張仲仁、張凱揚部分:當初張福已向原告之祖 父母購買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部分,並與子孫住在系爭房 屋多年,現在伊父母及原告父母都已過世,該購買合同就算 有也燒掉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 14頁)。  ㈥被告莊芳枝、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凱傑、張桂美、 張佳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5年10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原事實上處 分權人張福死亡後,由其子即張文星、張明朗、張明華、張 明進、被告張明山、張明等6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而張文星、張明華、張明朗、 張明進分別於96年3月30日、101年11月18日、108年11月11 日、111年8月20日死亡,復由張文星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 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彤翎;張明華之全體繼承人即被 告沈玉秀、張凱琳、張秋萍、張凱揚、張凱傑、張桂美;張 明朗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張明進 之繼承人即被告張佳濃,分別繼承取得張文星、張明華、張 明朗、張明進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林素英等16人所共有,及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9平方公尺 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7頁) 、土地使用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311至317頁)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5 、125、127頁)、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0 1至107、109、141至189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 本院卷一第77、191至201頁)、張福遺產稅財產清單(見本 院卷一第381至387頁)、被告張佳濃與張明進結婚登記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74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臺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 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7、 37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所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 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被告應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 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為被告林素英、 張宥羽、張育晴、張彤翎、張伯仁、張仲仁、張凱揚、張明 山、張明等所否認,並以其等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依前開說 明,自應由被告等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 責。經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 於95年10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被告等雖抗辯張福已向原告之祖父母購買系爭房屋所在之土 地云云,惟依被告林素英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能證明 系爭房屋最長折舊年數為52年,及納稅義務人曾為張福及張 文星等人;及依被告張明山提出之系爭房屋改建照片、張福 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張福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見本院卷一第38 0至393頁)等,亦僅能證明張福及其親屬曾於系爭房屋設籍 居住,及系爭房屋為張福之遺產等情,尚難以之證明張福與 原告之祖父母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關係或其他用益關係存 在。  ⒉被告等雖又辯稱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長久以來 興建於系爭土地,並於61年、78年間進行改建,原告之父母 均無表示反對或異議,原告於9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亦未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足認其等承認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 地所有權為被告等所有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 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 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 ,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認系爭房屋興建迄今50餘 年,並由張福及其親屬設籍居住多年,原告或其父母對此並 無異議,依上開說明,僅可認為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並不 生任何法律效果,亦無從據此推認張福與原告之祖父母間, 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而被告等就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或有何特別情事,足認原告或其 父母、祖父母默許同意張福或被告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復未另舉證證明之,渠等之舉證顯然未足,尚難為有利被告 等之認定,則被告等為上述抗辯,尚難採信。綜上,原告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素英等16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堪以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 ,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 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83年度台 上字第252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即明。土地所有人依不當得利 法則向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 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⒉被告林素英等16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林素英等16人乃受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兩者間自具有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素英等 16人給付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本件起訴 日為112年10月2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大安區,距離臺中市中心 非近,且本院到場履勘時,已見系爭土地前後未見商號,附 近多為獨棟住宅或田地,並非高樓大廈林立或工商繁榮之處 ,且系爭房屋屋齡老舊,被告林素英等16人亦長年未有使用 系爭房屋,其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不高等情,認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 又系爭土地107、108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1 09年至112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則依申報地 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1,040元(依上開公告地價×8 0%),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47、49頁)。承此,原告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給付 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即5年內之不當得利 金額應為10,510元【計算式: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 1日申報地價1,200元×年息5%×占用面積39平方公尺÷365日×4 26日=2,7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 10月31日申報地價1,040元×年息5%×占用面積39平方公尺÷36 5日×1400日=7,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731元+7,779 元=10,510元】。  ⒊另按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數繼承人繼 承而公同共有該建物之情形,於繼承後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 等繼承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 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未 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該等繼承人應無連帶責 任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亦同此旨) 。又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 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於數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建物 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數繼承人於繼承後,因自己本身侵害土 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應負不當得利債務之情形,數繼承人 應按各自就該建物之應繼分(即潛在應有部分)而分擔應負 之不當得利數額,始屬合理。從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 林素英等16人連帶給付上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其法 律依據為民法第179條規定,而原告請求自107年11月1日起 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張文星、 張明朗、張明華、張明進、被告張明山、張明等6人自張福 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因系爭房屋占有系爭 土地侵害原告利益而生之不當得利債務,揆諸上開說明,應 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而非由被告林素英等16人共同負連帶 返還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連帶給付上述不當 得利,尚屬無據。且因無權占用所生不當得利之金錢給付係 屬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被告林素英等16人按各 自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或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林素英、張宥羽、張育晴、張彤翎、沈玉秀、 張凱琳、張秋萍、張凱揚、張凱傑、張桂美、張明山、張明 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各如後附表編號1至4、8至1 4、16「應付不當得利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詳如 附表,因原告得請求金額,按應繼份計算無法整除,故元以 下捨去或進位以求得整數計算】。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 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 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 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 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6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被繼承人張明朗於108年11月11日死亡,被告莊 芳枝、張伯仁、張仲仁為其合法繼承人;及被繼承人張明進 於111年8月20日死亡,被告張佳濃為其合法繼承人,且未聲 明拋棄繼承亦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有被繼承人除戶謄 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準 此,依前揭規定,被告莊芳枝、張伯仁、張仲仁就被繼承人 張明朗對原告所負自107年11月1日起至張明朗於108年11月1 1日死亡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360元【計算式 :10,510元×1/6=1,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752元×37 6日/1826日=360元(元以下捨去)】,應以所繼承之遺產償 還,並負連帶給付責任;其餘部分,則由被告莊芳枝、張伯 仁、張仲仁各自負擔464元【計算式:(1,752元-360元)×1 /3=464元】。被告張佳濃就被繼承人張明進對原告所負自10 7年11月1日起至張明進於108年11月20日死亡之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1,332元【計算式:10,510元×1/6=1, 751元(元以下捨去)、1,751元×1389日/1826日=1,33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以所繼承之遺產償還;其餘419元【 計算式:1,751元-1,332元=419元】部分,則由被告張佳濃 負擔。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 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林素英等16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 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林素英等16人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 9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主文第2至7項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 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至7 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主文第1項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0,0 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000 元×占用面積39平方公尺=390,000元】,未逾500,000元;本 判決主文第2至7項所命給付之金額亦均未逾5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無待原告之聲請,故原告所為聲請供擔保為假執 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定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 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林素英等16人如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 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 算價額,該部分未徵裁判費,故依第85條第2項規定,訴訟 費用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應有部分或潛在應有部分 應付不當得利之數額 計算式 利息起算日 (編號1至4:113年1月25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編號5至16:113年3月25日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卷證頁數 1 林素英 24分之1 438元 10,510元×1/6×1/4=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2月1日 卷一第111頁 2 張宥羽 24分之1 438元 113年2月1日 卷一第113頁 3 張育晴 24分之1 438元 113年1月31日 卷一第115頁 4 張彤翎 24分之1 438元 113年2月12日 (113年2月1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卷一第117頁 5 莊芳枝 18分之1 464元,並應於繼承張明朗遺產之範圍內,與張伯仁、張仲仁連帶給付原告360元 10,510元×1/6=1,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752元×376日/1826日=360元(元以下捨去) (1,752元-360元)×1/3=464元 113年4月8日 卷一第217頁 6 張伯仁 18分之1 464元,並應於繼承張明朗遺產之範圍內,與莊芳枝、張仲仁連帶給付原告360元 113年4月8日 卷一第219頁 7 張仲仁 18分之1 464元,並應於繼承張明朗遺產之範圍內,與莊芳枝、張伯仁連帶給付原告360元 113年4月8日 卷一第221頁 8 沈玉秀 36分之1 292元 10,510元×1/6×1/6=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4月22日 (11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卷一第223頁 9 張凱琳 36分之1 292元 113年4月21日 (113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卷一第225頁 10 張秋萍 36分之1 292元 113年4月21日 (113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卷一第227頁 11 張凱揚 36分之1 292元 113年4月8日 卷一第229頁 12 張凱傑 36分之1 292元 113年4月8日 卷一第231頁 13 張桂美 36分之1 292元 113年4月8日 卷一第233頁 14 張明山 6分之1 1,752元 10,510元×1/6=1,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4月21日 (113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卷一第235頁 15 張佳濃 6分之1 419元,並應於繼承張明進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332元 10,510元×1/6=1,751元(元以下捨去) 1,751元×1389日/1826日=1,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751元-1,332元=419元 113年6月23日 (本院於113年4月23日公告在司法院網站為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卷一第239至243頁 16 張明等 6分之1 1,751元 10,510元×1/6=1,751元(元以下捨去) 113年4月8日 卷一第237頁

2025-02-20

TCDV-113-訴-9-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 、4193、7617、8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29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淑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黃淑敏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在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72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如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則各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①部分)、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②至⑦部分)。被告如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相近地點,數度盜刷同一信用卡, 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上應評價為接續實行一行為 ,並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 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竊盜罪處斷。再 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侵占他人財物、遺失 物,復持非己所用之信用卡片遂行詐欺取財、得利犯行,顯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其犯後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於偵查、本院審查庭均否認犯 行,得從輕量刑之幅度較小),復與告訴人詹帛柔、柯沛辰 、葉俠辰、張文星各以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5,900 元、300元、無償宥恕之條件達成和解,並均依約履行賠償 ,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77號卷第71- 72頁)及被告所呈匯款紀錄(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5號卷 第29-34頁)在卷可稽,足認其尚有彌補之舉;兼衡被告於 本院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回收業、月收1萬餘元、離婚、育 有2子1女、獨居、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第68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 分別就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1、4所示之物/利益,各屬被告犯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2⑦至⑫、⑭至⑲、㉓至㉕、㉗、㉙至㉛、5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詹帛柔、柯沛辰、紀杏亘、葉俠辰、葉富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93號卷第53頁、113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第47頁);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2①至⑥、⑬、⑳、㉖、㉘所示之物,雖未經扣案發還,惟經被告以相當之金額賠償告訴人詹帛柔、柯沛辰、葉俠辰,業如前述,均相當於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2㉑至㉒、3所示卡片,固亦均屬犯罪所得,然其本體價值低微,且該等卡片經被害人通知發卡機構後即無法正常使用,縱予沒收、追徵,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足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和解情形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脆瓜罐頭1罐(未扣案) 未經和解 黃淑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脆瓜罐頭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詹帛柔所有部分】 ①信用卡2張(未扣案) ②金融卡1張(未扣案) ③鑰匙1串(未扣案) ④悠遊卡1張(未扣案) ⑤T桖1件(未扣案) ⑥雨傘1支(未扣案) ⑦書包1個(扣案經發還) ⑧錢包1個(扣案經發還) ⑨行動電源1個(扣案經發還) ⑩健保卡1張(扣案經發還) ⑪駕照1張(扣案經發還) ⑫身分證1張(扣案經發還) 以賠償2,000元之條件和解(履行完畢) 黃淑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沛辰所有部分】 ⑬香水1罐(未扣案) ⑭書包1個(扣案經發還) ⑮皮帶1個(扣案經發還) ⑯圍巾1條(扣案經發還) ⑰外套1件(扣案經發還) ⑱健保卡1張(扣案經發還) ⑲駕照1張(扣案經發還) ⑳現金800元(未扣案) 以賠償5,900元之條件和解(履行完畢) 【紀杏亘所有部分】 ㉑信用卡1張(未扣案) ㉒金融卡1張(未扣案) ㉓書包1個(扣案經發還) ㉔行動電源1個(扣案經發還) ㉕錢包1個(扣案經發還) 未經和解 【葉俠辰所有部分】 ㉖購物袋3個(未扣案) ㉗背心1件(扣案經發還) ㉘雨傘1支(未扣案) ㉙書包1個(扣案經發還) ㉚行動電源1個(扣案經發還) ㉛水壺1個(扣案經發還) 以賠償300元之條件和解(履行完畢)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侵占信用卡部分 張文星信用卡1張(未扣案) 無償和解 黃淑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盜刷信用卡部分 ①價值200元之電信通話服務(未扣案) ②價值283元之不詳商品(未扣案) ③價值384元之不詳商品(未扣案) ④價值69元之不詳商品(未扣案) ⑤價值42元之不詳商品(未扣案) ⑥價值632元之不詳商品(未扣案) ⑦價值704元之不詳商品(未扣案) 黃淑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編號②至⑦所示不詳商品,及相當於新臺幣貳佰元之財產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葉富貴蔬果2袋(扣案經發還) 未經和解 黃淑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號                    113年度偵字第4193號                    113年度偵字第7617號                    113年度偵字第8782號   被   告 黃淑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下列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統一超商延年門市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該店店長李麗雪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脆瓜罐頭1罐(價值 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未至櫃臺結帳即逃離現場。 嗣經李麗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18日15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詹帛柔、柯沛辰、紀杏亘、葉俠辰 所有而置放於該處之購物袋1個(內有詹帛柔所有之信用卡2 張、金融卡1張、鑰匙1串、悠遊卡1張、T桖1件、雨傘1支、 書包1個、錢包1個、行動電源1個、健保卡、駕照、身分證 各1張、柯沛辰所有之香水1罐、書包1個、皮帶1個、圍巾1 條、外套1件、健保卡、駕照各1張、現金800元、紀杏亘所 有之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書包1個、行動電源1個、錢包 1個、葉俠辰所有之購物袋3個、背心1件、雨傘1支、書包1 個、行動電源1個、水壺1個,價值共5萬6700元),得手後 即逃離現場。嗣詹帛柔等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於113年2月12日14時9分至14時19分間某時,在臺北市大同 區昌吉街附近某處,拾獲張文星所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得 手後,復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 接續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刷卡購買如附 表所示價額之物品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通話服務 ,致使該附表所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商店店員陷於 錯誤,誤認為張文星本人,而同意刷卡購物消費及提供服務 ,足以生損害於張文星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 之正確性。 (四)於113年3月21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見該處椅子上有蔬果2袋(價值1000元,該2袋蔬果為葉富 貴為返家拿取推車而放置於該處),竟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 有物之犯意,徒手拿取之,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葉富貴發 覺蔬果袋不見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帛柔、柯沛辰、紀杏亘、葉俠辰、葉富貴均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淑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然均否認犯罪,辯稱: 是伊女兒叫伊去拿、有人跟伊說可以拿的等語。 2 被害人李麗雪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竊取脆瓜罐頭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兼告訴代理人詹帛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竊取購物袋及袋內物品之事實。 4 被害人張文星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之時、地侵占被害人張文星所遺失的信用卡並持之刷卡消費之事實。 5 告訴人葉富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四)之時、地竊取蔬果2袋之事實。 6 統一超商延年門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竊取脆瓜罐頭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竊取購物袋之事實。 8 臺北市○○區○○街000號等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告訴人張文星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之時、地侵占告訴人張文星所遺失之信用卡並持之刷卡消費之事實。 9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四)之時、地侵占蔬果2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淑敏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侵占遺失物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與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三)7次 盜刷信用卡部分,係本於相同目的,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密接 時間,持信用卡,數次盜刷之行為,侵害同一財產,各行為 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為接續犯,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2次侵占遺失 物及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就未扣案部分,及侵占犯 罪事實(三)信用卡及盜刷信用卡所獲之不法利益,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亦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涉有 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然查,證人即告訴 兼告訴代理人詹帛柔到庭證稱:該購物袋沒有很舊,伊等沒 有用很久等語,並在網路列印之街景上標註購物袋放置位子 ,且該購物袋內所放置物品多屬證件、香水等有私人專屬性 物品,難認被告拿取之際誤認該購物袋屬他人遺失物或脫離 本人持有之物,報告意旨,應有誤會。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四)部分,係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惟查,告訴人葉富貴於警詢指訴:伊把蔬果袋2袋 放在椅子上,走回家拿推車等語,網路查詢蔬果袋所放置之 延平北路3段94號與告訴人伊寧街95巷住處距離有將近200公 尺,步行約3分鐘時間,有GOOGLE地圖資料存卷可憑,是該2 袋蔬果袋置放該處,難認告訴人葉富貴在離開該處之際對該 2袋蔬果袋仍有管領之力,則報告意旨,亦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附表: 編號 時間 店家 地點 金額(均新臺幣) 1 113年2月12日14時19分 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 200元 2 113年2月12日15時2分 全聯福利中心大同大龍門市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地下1樓 283元 3 113年2月12日15時10分 同上 同上 384元 4 113年2月12日15時18分 同上 同上 69元 5 113年2月12日15時26分 同上 同上 42元 6 113年2月12日17時25分 統一超商慶吉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9號1樓 632元 7 113年2月12日18時3分 統一超商延年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04元

2025-01-02

SLDM-113-簡-265-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6號 原 告 文心及第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誌哲 被 告 張木特 張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5萬1,55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7,23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 2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6樓 之1號(下稱系爭房屋)遷離,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核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依原告陳報之結果,與系 爭房屋坐落同社區、不同樓層之房地,且非「親友、員工、 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者,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 原告同年11月4日起訴時此段期間之實價登錄交易資料,如 附表所示共3筆,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 )8萬4,000元,又系爭房屋面積合計131.73平方公尺(計算 式:層次面積113.08平方公尺+陽台17.66平方公尺+花台0.9 9平方公尺=131.73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則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之交易價格約為1106萬5,320 元(計算式:8萬4,000元×131.73平方公尺=1106萬5,320元) ,另參以財政部發布之「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 所得計算規定」,系爭房屋坐落臺中市西屯區,房屋評定現 值應占房地總價33%,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約為365萬1, 556元(計算式:1,106萬5,320元×33%=365萬1,55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365萬1,55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2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地段位置或門牌 社區簡稱 交易日期 單價(元/平方公尺) 1 西屯區大恩街5號10樓之5 文心及第住戶 113年7月1日 9萬6,000元 2 西屯區大恩街7號7樓之3 文心及第住戶 113年5月23日 7萬9,000元 3 西屯區大恩街5號9樓之1 文心及第住戶 113年5月11日 7萬7,000元 平均交易單價(計算式見註1) 8萬4,000元 註1:(9萬6,000元+7萬9,000元+7萬7,000元)÷3=8萬4,000元

2024-12-23

TCDV-113-補-2596-20241223-3

臺灣高等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張聰文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文星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訴外人張澄泰、張文河(訴外 人下合稱張澄泰等2人,各以姓名稱)為兄弟,於民國83年間 議定共同出資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76萬元購買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236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1264號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以供四兄弟全家居住。伊已繳付應分擔貸款本息,上訴人 拒絕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故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0月29日以律師函( 下稱系爭律師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獨資購買系爭房地,兩造間並無就系爭房 地合意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因欲投資系爭房地及盼日後出售 時依比例取得售屋價款,而於92年11月給付1萬5,500元及於 96年2月至103年11月給付共計74萬7,400元(按應係74萬6,4 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83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原 審士林簡易庭限閱卷)。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以系爭律師函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並於110年11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系爭律師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為憑(見原審士司調卷第28至32頁)。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予上訴 人,業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借名登記 關係之任何一方,自得類推適用上開委任之規定而隨時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又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 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借名登記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 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 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 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意旨參照)。  ㈡查張澄泰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初四兄弟共同提議說要購買房 子供居住使用,上訴人表示以公務員身份貸款較方便,故以 上訴人名義登記,有向上訴人說要登記4個人的名字,因為 各出資4分之1,並未約定需給付系爭房地貸款4分之1後,始 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約定系爭房地之出 資購買及登記事宜之在場者為伊等4兄弟、伊大姊即證人張 麗卿(下稱其名)及伊之母親均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 162頁)。張文河亦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房地是四兄弟約定 共同出資購買,上訴人為公務員而有房貸優惠,故以上訴人 名義購買,各出資4分之1,產權亦各4分之1,為前開口頭約 定時,在場者為四兄弟、伊母親及伊之大姊(即張麗卿)在場 ,不記得是否約定繳付系爭房地貸款4分之1後始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但上訴人當時有說兄弟每個人都有4分之1等語(見 原審卷第163至165頁)。又張麗卿於原審具結證稱:兩造分 為伊大弟及二弟,系爭房地係由四兄弟共同購買,因上訴人 為公務員而以其名義購買,價金4人平均分擔,出資比例各4 分之1,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比例亦各4分之1,上訴人當時不 願就前情簽立書面,故而未簽立書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 157頁)。前開3名證人於原審經隔離訊問下一致證述:系爭 房地為四兄弟共同購買,因上訴人公務員身份而登記於其名 下,系爭房地產權及貸款負擔各為4分之1等情,上訴人更自 承原證2所載:「民國83年,四昆仲先後從宜蘭到台北謀生 ,因各自經濟能力有限,無力單獨買房,遂合議共同買房共 住,並利彼此照應。」等語為其親筆所書(見原審士司調卷 第18頁、本院卷第360至361頁),顯見前開證人證述情狀應 係當年約定情況無誤。上訴人雖以前開證人就當年經過細節 證稱不記得或證述之細節未全然一致,而謂前開證人證言不 可信云云,惟前開證人於原審到庭為證,已久隔當年,細節 不復記憶,與常情無違,況前開證人關於系爭房地為共同購 買、產權及貸款負擔各4分之1之證言內容互核一致,縱細節 未一字不差,無礙其等證言應可採信,上訴人前開主張,難 謂可取。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係借上訴 人之名義為登記,尚為可取。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以繳 付系爭房地貸款數額4分之1為停止條件云云,則無所據。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以系爭律師函向上訴人為終 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11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 系爭律師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見原審士司 調卷第28至32頁),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 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 止,惟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乃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 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㈣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依約定固有繳付系 爭房地貸款數額4分之1之義務,惟屬上訴人是否得類推適用 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費用或代償債務之範疇 ,與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行使之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請求權,非基於雙務契約而 生,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 其應分擔之全部貸款為由,而拒絕履行所負義務。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4分之1,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獨資 購買及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6日匯付1萬5,500元及96年2月8 日至103年11月4日匯付74萬6,400元,係為日後出售系爭房 地得以分獲利益等語,除係於本院新提出之防禦方法之外, 亦不足影響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曾有借名登記關 係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 被上訴人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選擇競合請求之部分, 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2-17

TPHV-112-上-630-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6號 原 告 文心及第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誌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木特、張文星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 1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 部,所有權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二、提出足供認定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1房屋(扣 除土地部分)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房屋鑑價報告 、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 明等,惟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 三、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及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2-04

TCDV-113-補-2596-2024120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原 告 張聰文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被 告 邱月惜 張文星 張睿君 張澄泰 張文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張睿琦 張軒綸 張芷菲 兼上二人之 共同法定代 理及上三人 之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張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張文星、張澄泰、張文河(下稱被告張 文星等3人)為手足關係。伊於民國83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236/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1264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被告張文星等3人未經原告同 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且被告張澄泰將戶籍設籍其中。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並聲明:⒈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⒉被告張文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4,8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房 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6,581元,及自每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邱月惜應給 付原告1,59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返 還前項聲明之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6,58 1元,及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 被告張睿君應給付原告1,59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 113年2月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原告26,581元,及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⒌被告張睿琦應給付原告1,594,8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房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6,581元,及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張琇婷應給付原告1,594 ,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 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6,581元,及自每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張軒綸應 給付原告1,59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 返還前項聲明之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6, 581元,及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張芷菲應給付原告1,59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 113年2月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原告26,581元,及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⒐被告張澄泰應給付原告1,594,8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房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6,581元,及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⒑被告張文河應給付原告1,594 ,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 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6,581元,及自每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⒒前九項聲明之 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 付義務;⒓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各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邱月惜、張文星、張睿君、張澄泰、張文河則以:系爭 房地係由原告與被告張文星等3人於83年間以口頭約定共同 出資購買,並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每人就 系爭房地所有權比例各1/4,然被告張文星遂另提起請求移 轉所有權登記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認定,被告張文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命原告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其中1/4移轉登記與被告張文星,足見系爭房地 確實係原告與被告張文星等3人四兄弟共同購買並借名登記 於原告名下。又被告張睿琦、張琇婷、張軒綸、張芷菲(下 稱被告張睿琦等4人)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地,原告請求被告 張睿琦等4人返還系爭房地及不當得利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張睿琦等4人則辯稱:伊等都沒有住在系爭房地等語資為 抗辯。 ㈢、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 ㈠、原告與被告張文星等3人為手足關係,被告邱月惜、張睿君、 張睿琦、張琇婷、張軒綸、張芷菲分別係被告張文星之配偶 、長女、長子、長媳、孫子、孫女,兩造間均具有親屬關係 。(見本院卷第59、116頁) ㈡、系爭房地於83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 (見本院卷第59、116頁) ㈢、被告張文星、邱月惜、張睿琦、張睿君、張澄泰及張文河自 原告於83年10月以買賣為由取得系爭房地起即占用系爭房地 迄今。(見本院卷第251頁) ㈣、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至少有由被告張文星、邱月惜、張睿 君、張澄泰及張文河占有。(見本院卷第251頁) ㈤、被告張睿君、邱月惜、張睿琦及張澄泰之戶籍地址均為系爭 房地。(見本院卷第251頁) ㈥、原告與被告張文星間現另有借名登記返還之訴訟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上字第630號,溫股審理,下稱前 案,見本院卷第251頁) ㈦、被證3所示之台北市社子家產權協議書係由原告所草擬,但並 未有原告、被告張文星等3人之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2 51頁、第28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騰空返回予原告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以112年實價計算每月租金26,581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應屬有權占有:  1.據證人張麗卿即兩造之胞姊於前案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原 告是伊大弟,被告張文星是伊二弟,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被 告張文星、張澄泰、張文河共4人共同購買。因為原告是公 務人員,收入較正常,當時原告說以他的名字購買,價金4 人平均分擔,張澄泰是做未上市,張文河做工地主任,收入 都較不穩,所以就約定登記在原告名下,每月繳的房貸由該 4人平均分攤,4人出資比例各為4分之1,就系爭房地所有權 比例亦各4分之1。當時雖有說要立書面,每一個都要有4分 之1所有權,但原告不願意寫書面,所以並沒有簽立書面等 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8頁),核與被告張文星等3人所辯 相符,亦與被告張澄泰、張文河於前案經隔離訊問後,所結 證之內容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239至247頁);參以被告張 文星有將系爭房地貸款分擔之部分金額匯與原告,此為原告 所不否認;佐以原告所草擬之台北市社子家產權協議書(見 本院卷第86頁),雖無兩造之簽名,但仍可認為係原告陳述 之一環。由原告所擬之文字中稱:「民國83年,四昆仲先後 從宜蘭到台北謀生,因各自經濟能力有限,無力單獨買房, 遂合議共同買房共住,並利彼此照應...申請輔導公教人員 購屋貸款部分,由長兄張聰文具名向服務機關省府糧食局台 北管理處申請,並獲核准,計貸款375萬元...四昆仲協議內 容如下:(一)對於上開座落於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之土地房屋產權掛名張聰文,實質上各占四分之一產權, 權利義務相同」等語,就原告與被告張文星等3人之4兄弟, 因至臺北謀生,各自經濟能力有,無力單獨買房,遂合議共 同買房共住,由原告出名申辦公教人員購屋貸款等事,均與 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亦可間接佐證被告張文星等 3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等與原告共4人,以口頭約定合意各 出資4分之1購買,每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各4分之1,且以原 告名義購買,並先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內容均相符,則被 告張文星等3人辯以原告與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所有各有4分之 1、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堪予採信。  2.綜上可知,被告張文星等3人既就系爭房地與原告間有借名 登記關係,則其等占有系爭房地,即非無權占有。至於被告 張文星等3人有無給付足額之房貸分擔數額,僅係原告得否 訴請被告張文星等3人返還之範疇,縱認被告未繳足系爭房 地之各自應分擔之貸款,仍不得逕認被告張文星等3人無權 占有。而被告邱月惜、張睿君、張睿琦、張琇婷、張軒綸、 張芷菲分別為被告張文星之配偶、長女、長子、長媳、孫子 及孫女(見本院卷第68至76頁),縱認被告張睿琦等4人確 有占用系爭房地,仍可認其等均係經被告張文星同意使用之 人,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與原告,自 無理由。 ㈡、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地既均為有權占有,則關於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給付以112年實價計算每月租金26,581元之爭點即無庸 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一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暨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8

SLDV-113-訴-906-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6號 原 告 文心及第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誌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木特、張文星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 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僅陳述原因事實,未特定請求 之具體內容,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應為如何 內容之判決)顯欠明確;且原告未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 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為特定行為或不行為所依據之 法律規定條文),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被告亦無從進 行答辯。爰請原告提出「起訴補正狀」,具體敘明「被告應 為何行為或不應為何行為」及其「法律上依據」。 二、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據資料: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本件因原告未特定上開訴之聲明,致 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勾稽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亦無 從憑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 茲命原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相關證據資料供參酌。 三、補正後書狀正本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於補正前開事項後,應提出書狀正本及其繕本或 影本各1份(含證據資料),以供本院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1-18

TCDV-113-補-2596-202411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黃盛鈞 輔 佐 人 曾星翔 原 告 黃盛強 鄭聚然 吳姿樺 黃盛璟 黃盛賢 黃秀綾 黃秀禎 黃信銘 黃正穎 毛彭瑞竹 毛起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盛鈞 被 告 張正興 張正輝 張正源 張秀綾 張譽梧(原名張宏謙) 張伽鎂 張鈺晨 張文星 張文忠 張文良 張靖苓 張耀文 張獻文 張翠萍 張燕萍 陳莉羚 陳秀琴 陳寶美 陳貴蘭 陳貴菊 陳玉潔 鍾菊英 陳忠源 兼上一人 輔佐人 陳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黃盛鈞原起訴 以訴外人張雲修(下逕稱其名)之繼承人為被告,而請求渠 等就張雲修所遺坐落苗栗縣○○市○○段○○○○地段號均同)497 、479-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地上 權及塗銷該登記等語(本院卷㈠第15至16頁),復於民國113 年8月29日追加黃盛鈞以外之原告及追加鍾菊英為被告,再 於113年10月22日更正聲明為:「一、被繼承人張雲修之繼 承人即被告等24人,應就被繼承人張雲修所遺坐落苗栗縣○○ 市○○段000地號(面積1,542.41平方公尺)及同段479-1地號 (面積3.27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 應將依第一項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本院卷㈡第10頁),核其追加黃盛鈞外之原告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被告鍾菊英則為張雲修之再轉繼承人,係為使訴 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訴之聲明 第1、2項請求之地上權原為497、479-1地號土地,嗣後方更 正為系爭土地,惟觀諸被告黃盛鈞起訴時檢附之土地登記謄 本即為系爭土地謄本(本院卷㈠第17至24頁),可知其民事 起訴狀原信義段497地號土地之記載應為誤植,其嗣後更正 為同段479地號土地,核屬訴之聲明之更正,亦屬合法。 二、被告張正興、張正輝、張正源、張秀綾、張譽梧、張伽鎂、 張鈺晨、張文星、張文良、張靖苓、張翠萍、張燕萍、陳忠 源、、陳莉羚、陳寶美、陳貴蘭、陳貴菊、陳玉潔、陳秀琴 、鍾菊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上設 有如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存在,然系爭 地上權存續期間迄今已逾70年,且依據系爭地上權所興建之 建築改良物已不在系爭土地上,是系爭地上權應已失其原來 登記使用於建築改良物的目的,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 7條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後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雲 修所遺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於系爭 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依前項辦理繼承登記後之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張獻文、張耀文則以:張雲修生前戶籍異動從未在頭份 鎮後庄里13號即系爭地上權權利人之登記地址,是可能誤為 同名登記,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雲修無關。且本案請求權已 逾15年而消滅。又系爭土地上若有張雲修所有建物存在,原 告未經張雲修本人或繼承人同意拆除該建物,應賠償建物滅 失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文忠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雲修戶籍地址與系爭地 上權設定資料上所載張雲修之地址不同,且據被告所知,張 雲修生前沒有住○○○設○○○○○○○○鎮○○里00號。況原告所主張 之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第767條時效均為15年,業已消滅 。又系爭地上權所供興建之建物倘若存在,亦為被告即張雲 修之繼承人所有,未經張雲修或其繼承人同意拆除,原告須 回復原狀。其餘抗辯則與被告張獻文、張耀文相同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正興、張正輝、張正源、張秀綾、張譽梧、張伽鎂、 張鈺晨、張文星、張文良、張靖苓、張翠萍、張燕萍、陳忠 源、陳莉羚、陳寶美、陳貴蘭、陳貴菊、陳玉潔、陳秀琴、 鍾菊英、陳正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 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 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而法院依上開規 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 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 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 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 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經查:  ⒈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 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 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 需共有人全體同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 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終止地上權,乃為變更設定地上 權之內容,須有共有人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同意 行之,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如附表2 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9 至57頁),其人數已超過共有人之半數,應有部分合計亦逾 3分之2,是其請求終止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有適格。  ⒉系爭土地上自38年起設定有未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該地上 權權利人為張雲修,設定權利範圍為1573.55平方公尺,其 他登記事項欄位內則亦有註明「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 目的」,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3 9至57頁),足見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為供給張雲修於系 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又系爭土地上曾經建有苗栗縣○○市 ○○段00號建號(即重測前蟠桃段後庄小段11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土造建物),其係於38年10月15日為總登記,而為主 建物面積345.4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80.8平方公尺之土造平 房,而該建物所有權人亦為張雲修,有113年9月19日苗栗縣 頭份地政事務所函暨附件地籍異動索引、建築物改良物登記 簿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429至434頁),其登記時間與系爭 地上權設定時間相近,坐落地號即蟠桃段後庄小段31地號土 地亦為系爭土地重測與分割前之地號(本院卷㈠第39至57頁 ),足認張雲修設定系爭地上權係供建築前開建物之用。惟 系爭土造建物業在112年5月15日因滅失而刪除登記(本院卷 ㈠第431頁),而系爭479地號土地上目前坐落有3筆建物,分 別為磚造及鐵皮加蓋之二層建物、鐵皮造一層建物,另一建 物則為鄰地二層建物外圍及其為圍牆之一隅,有本院勘驗筆 錄、系爭土地相片、空照圖、113年8月28日苗栗縣頭份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345至360、419 頁),前開3筆建物之外觀、建材、層次數均與系爭土造建 物於建築物改良登記簿所載之土造、平房並有畜舍之附屬建 物等特徵不符;且由原告提出之稅籍登記證明(本院卷㈠第3 69至371頁)亦可知悉前開磚造及鐵皮加蓋之二層建物、鐵 皮造一層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張雲修。至於系爭479-1地號 土地上目前則無任何建物,目前為雜草地,亦有本院勘驗筆 錄、土地相片、113年8月28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345至346、360、419頁), 堪認系爭土地上並無張雲修所有之建築改良物存在。  ⒊次查,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70餘年,且權利人張雲修已於5 2年6月25日死亡(本院卷第77至78頁),其繼承人及再轉繼 承人為被告全體,亦有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謄本(本院 卷第93至182頁)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地上 權之地上權人應為被告全體,再參以卷內亦無兩造就系爭土 地租賃之有關文書,系爭土地目前又無張雲修或其繼承人所 有之建築改良物存在,且被告張文忠、張獻文、張耀文亦稱 :起訴前二年並未繳納過系爭地上權之地租,也不知道有該 房屋的存在,祖父張雲修生活相當寬裕,應該沒有必要到交 通不便的系爭土地租地建木屋等語(本院卷㈠第337至338頁 ),足見張雲修及其繼承人租地建屋之使用目的已不存在, 被告亦無使用之事實,系爭土地目前之狀態並未為經濟上之 有效利用,倘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妨害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利用之虞,是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系爭地上權自應予終止為宜,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 權,應屬有據。  ⒋被告雖主張系爭地上權之地上權人張雲修應非其祖父,蓋張 雲修之戶籍從未設置於系爭土造建物之地址,且張雲修過世 時亦從未聽聞有此筆地上權等語。惟查,依系爭地上權於光 復後舊土地登記簿(本院卷㈠第67至68頁)所記載系爭地上 權之登記資料,系爭地上權之地上權人姓名為張雲修,設定 日期為38年8月,當時年齡45歲,籍設新竹縣○○區○○鎮○○里0 0號,由此可推知該地上權人應為民國前7年前後出生,復經 本院分別函詢苗栗○○○○○○○○○○○○○詢問有無曾設籍「新竹縣 竹南區」、姓名張雲修而於民國前6至8年出生之人,經苗栗 縣竹南戶政事務所函覆查無此人(本院卷㈠第73頁);而苗 栗○○○○○○○○○則函覆民國前6至8年出生、姓名為張雲修之人 即為被告之被繼承人,亦有113年1月23日苗栗○○○○○○○○○函 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75至78頁),由此可知,系爭地上權 之地上權人應為張雲修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至系爭地上權登 記資料雖記載張雲修籍設新竹縣○○區○○鎮○○里00號,該址固 非張雲修歷次遷徙之地址之一(本院卷㈠第77至78頁),惟 早年地政與戶政登記有錯漏並非鮮見,且地政機關於登記時 是否能夠查對當時最新戶政資料或僅以權利人或義務人填載 之地址為登記,猶非無疑,是尚難因張雲修之戶籍資料歷次 遷徙地址與地上權登記地址不符,即認張雲修非被告之被繼 承人。  ⒌被告雖又抗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終止地上權已逾民 法第125條之時效其間等語。然查,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乃 為原告提起形成之訴之權利,而於形成判決確定時始生效力 ,故尚非屬請求權性質,此觀諸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 即明,從而並無民法第125條之適用,被告之抗辯應無理由 。  ㈡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所有之土地有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權利, 亦即具有使用收益之權,而地上權則係得在他人所有土地上 搭設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之權利;又不動產物 權經登記,即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是土地設定有 地上權者,即推定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有前開使用收益之權, 而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同一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經查,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則為被告 全體,業如前述,而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倘繼續存在,即推定地上權 人適法有此權利而仍得以對抗所有權人,自將對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造成妨害,是原告既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本於前開規定,請求地上權人即被告將系爭 地上權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已逾時效期間等語。然按已 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法第12 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著 有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參照)。原告 既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乃為除去妨害請求權 之行使,並無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抗辯乃屬 無據。  ⒊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塗銷地上權登記乃直 接對於地上權有所變動,性質上屬物權處分行為,故地上權 人已死亡者,其繼承人自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處分該地上 權,是於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得就 繼承登記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併予塗銷地上權之登記。經查,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人張雲修,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全體,業如 前述,則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當即負有塗 銷系爭地上權之義務,又塗銷地上權登記乃對地上權之權利 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 ,是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自得於本訴一併請求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後,再為塗銷地上權登記,是原告併予請求被告應先 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予塗銷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係因系爭地上權有應予終止之原因,被告則 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渠等或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 上權而未及與原告終止或塗銷,尚難以歸責,而終止系爭地 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 編號 登記權利人 地號 收件 日期 登記 日期 字號 權利 範圍 存續 期間 證明書 字號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 1 張雲修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38年 空白 頭份字第000815號 全部 無限期 頭份字第000673號 空白 1573.55平方公尺 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依苗栗縣政府98年3月17日府地籍字第09800420732號公告屬地籍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之土地 2 張雲修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38年 99年12月15日 頭份字第000815號 全部 無限期 頭份字第000673號 空白 1573.55平方公尺 同上       附表2: 編號 原告 479地號 應有部分 479-1地號 應有部分 1 黃盛鈞 1/20 1/20 2 黃盛強 6/20 6/20 3 鄭聚然 2/20 2/20 4 吳姿樺 1/20 5 黃盛璟 1/12 1/12 6 黃盛賢 1/12 1/12 7 黃秀綾 1/16 1/16 8 黃秀禎 1/16 1/16 9 黃信銘 1/16 1/16 10 黃正穎 1/16 1/16 11 毛彭瑞竹 1/40 12 毛起鳳 1/40 合 計 11/12 11/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08

MLDV-113-訴-287-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12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95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文星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公設辯護人113年9月18日辯護書1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侵占、詐欺、 竊盜、妨害公務、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5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 )第11-19頁】在卷可稽,足見素行不佳;被告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所竊得之行動 電話1支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王紫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見112年度偵字第30412號卷(下稱第30412號偵卷)第49頁 】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 酌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體健康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62頁),暨其提出之病歷表及藥袋 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365-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 行動電話1支,為警查扣後,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詳如前 述),是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12號   被   告 張文星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星於民國112年2月28日2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 一超商漢口門市,因見暫停服務之櫃檯上放有該店店員王紫 茵所有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拿取店內之廣告傳單作為掩護,旋即 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夾帶於廣告傳單內,並避開王紫茵之 視線快速離去而得手。嗣因王紫茵發現行動電話遭竊並訴警 偵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查詢上開行動電話之最終定位 處,在臺中市南屯區益昌五街及益文二街交岔路口附近,查 獲張文星將上開行動電話放置於空地內之木棧板下(已發還 王紫茵),而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王紫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星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認為是撿到遺失物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紫茵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遭被告竊取之過程,及警方查扣發還之行動電話即為其所有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行動電話最後定位點畫面擷圖、被告遭查獲之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行動電話及警方追查之過程。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 本案犯罪所得即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因已實際發還告訴 人王紫茵,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DM-113-簡-1948-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文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5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星於取具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文星(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入監 前有固定居所,並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張文星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矢口否認犯行, 惟依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疑重 大,且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113年8月30日發布通緝,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亦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 裁定自113年9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 票各1份在卷可稽。 ㈢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 前揭羈押原因雖尚存,然衡以本案審理之進度、全案犯罪情 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如命被 告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 理約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經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家庭狀況及資力 等節,爰准許被告提出並繳納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聲-3241-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