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庭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庭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增列第1項第3款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行政院亦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關於愷他命
類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
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
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
被告本件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為575ng/mL,去甲基愷他命
為1519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
果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故核被告沈庭安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施用毒品
足以影響人之意識,導致提升行車之風險,乃眾所周知之事
,被告卻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汽車上路,所為
顯係漠視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斟酌被告尿
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其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自小
客車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05號
被 告 沈庭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庭安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5時許,在臺南市某處,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沈庭安明知服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2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駕駛上開車輛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攔查,扣得愷他命1小罐(毛重2
.55公克),乃疑有施用毒品駕車之情,遂經沈庭安同意採集
渠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愷他命濃度575ng/mL、去甲基愷他命1519ng/mL),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庭安於警詢之供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之3第1
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TNDM-114-交簡-67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