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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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桂英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桂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認定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 113年8月30日將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 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隨身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再考 量被告過往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成 立累犯之罪不納入評價),本次又再犯案,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15頁),犯本案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含內容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 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領單在卷可參(偵卷第 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44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46號   被   告 張桂英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桂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內壢成功市場,趁林沈易佑在市場攤 位挑選商品,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沈易佑所有、置放 於外套口袋內之皮夾1個(內裝有信用卡4張、駕照1張、行 照1張及新臺幣5,000元,均已發還),嗣得手後欲逃逸之時 ,為陳裕榮當場發現制止,報警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桂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裕榮、證人即被害人林沈易佑於警詢指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壢簡-555-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洪詠喻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峻雄 張美惠 張桂英 張益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雲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67萬1000元本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撤回部分外)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96,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等為訴外人張小玲之兄弟姊妹,張 小玲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因病住院,同年11月23日死亡, 其遺產由伊等共同繼承。上訴人在張小玲住院期間,先後於 同年11月12日、14日、15日、16日、17日、21日、22日,自 張小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帳戶)依序盜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 萬元、6萬元、4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60萬元,在張 小玲死亡後,又於同年11月24日自前開帳戶盜領10萬元,侵 害應歸屬張小玲或伊等之利益,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7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70萬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返還筆電部分業經撤回,非本院 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之盜領行為背於 善良風俗,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擇一有利 為判決,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49-150、169頁),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張小玲係男女朋友關係,一起生活超過30 年,張小玲於111年11月12日住院時叫伊返回同居處拿取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以LINE與伊視訊通話後,隨即傳 送其提款卡密碼「000000」授權伊提領,伊於張小玲生前提 領之60萬元係張小玲贈與;又伊為因應張小玲過世所需支付 之111年10月17日至11月23日住院期間每日2800元之看護費7 萬元、手尾錢1萬2000元及其他支出,遂於同年11月24日再 自系爭帳戶提領10萬元,伊自得保有系爭款項,不成立侵權 行為或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與張小玲為兄弟姊妹關係,張小玲於111年1 1月23日死亡,其遺產由伊等共同繼承,上訴人於前述日期 以提款卡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共8次,各次金額均如前述等 情,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195-197頁),並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可憑(原審卷一第15 、21、23、53-68頁),應堪信實。 四、本院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張小玲死亡前陸續提領60萬元,及於張小玲死亡後提領10萬元,致張小玲及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因系爭帳戶之存款減少而受有損害,侵害本應歸屬於張小玲、被上訴人之利益,參照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保有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此一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抗辯:伊與張小玲係男女朋友關係,一起生活超過30年,實質上如同夫妻,生活所需互通有無,伊於張小玲死亡前提領之60萬元係張小玲贈與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自承有配偶,育有一子約30餘歲,婚姻關係仍存續(本院卷第125頁),並稱因為自己有家庭,與張小玲的對話紀錄只有留下重要的等語(原審卷二第61頁),依此觀之,上訴人仍然保有正常之家庭生活,縱其與張小玲有男女交往之關係,張小玲亦非當然有贈與金錢之必要。況上訴人於原審先稱:張小玲叫伊去提款支付住院費用(原審卷一第72頁),復改稱:張小玲與伊及訴外人張桂英合作開店賠本,說要把投資款返還伊與張桂英,原本要給張桂英40萬元,給伊20萬元,但張小玲生病2年期間的看護費、三餐都是伊照顧出錢,後來說那40萬元給伊當看護費,所以伊領了6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60頁),就其提領款項之原因前後相歧;再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張美惠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與張小玲之LINE對話紀錄等(原審卷二第27-31頁),顯示張小玲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該次住院之住院醫療費用、看護費及雜支係先由張美惠代墊,張小玲再匯還張美惠,亦難認上訴人曾為張小玲支出長達2年之看護費;況111年10月至11月該次住院之費用同由張美惠於同年11月23日、24日墊付,亦有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張美惠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足憑(同卷第33-45頁),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益見張小玲並無請求上訴人提款支付住院費用之必要,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難憑信。上訴人雖又提出111年11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89頁),抗辯張小玲當日與伊視訊通話後,隨即傳送提款卡密碼授權伊提領云云。查前開對話紀錄中之圖像,與被上訴人所提前開張小玲與張美惠對話紀錄中張小玲之圖像相同,可認應係上訴人與張小玲之對話,被上訴人予以爭執,固無足取,惟依前開對話無從確認張小玲傳送之「102598」即為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且縱該組號碼確係提款卡密碼,張小玲將之設定為記事本,或係為備不時之需,該對話既無記載金額,亦無與贈與上訴人金錢或授權提領現金之相關言詞,即難認定張小玲有授權上訴人可逕自系爭帳戶提領60萬元,或有將前開款項贈與上訴人之意,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抗辯:伊於111年11月24日張小玲死亡後自系爭帳戶 提領10萬元,係支付張小玲111年10月17日至11月23日住院 期間每日2800元之看護費共7萬元、手尾錢1萬2000元及其他 支出等語。查上訴人於張小玲死亡後傳送訊息予張美惠:「 剛看了手尾錢有12000元...看護費用70000其他就一切費用 開銷,大約100000塊」、「這兩天我會把診斷書跟手尾錢放 在新莊你在叫你女兒上去拿」(本院卷第173頁),被上訴 人亦自承係在新莊客廳取得(同卷第183頁),佐以上訴人 向張美惠解釋前開款項「這是24號領10萬的開銷費用的明細 」時,張美惠覆以「了解」(原審卷一第185頁),就其已 知之手尾錢數額並無爭執,上訴人抗辯有支付手尾錢1萬200 0元,應屬可採。至看護費部分,張小玲於111年10月17日住 院,11月21日至11月22日進加護病房,11月22日轉普通病房 ,11月23日晚間10點23分死亡等情,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 醫院診證明書可憑(原審卷一第25頁),而依張美惠與訴外 人謝月理,及張小玲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 89頁,本院卷第191、227頁),可知張小玲於同年11月12日 、11月13日曾聘僱看護,但於11月13日解聘,並自11月16日 起,至11月21日張小玲進加護病房前,及自11月22日下午轉 出加護病房到11月23日下午死亡前等期間,改聘謝月理為看 護,上訴人就張小玲住院期間,除前開期間以外之其他時間 亦有聘僱看護照顧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已難採信。又依張 小玲於111年11月13日傳送LINE訊息予張美惠之女即訴外人 陳怡臻,告知其就所遺現金欲如何分配(原審卷一第19頁) ,並於同日向上訴人及張美惠反應要換看護等情,可知張小 玲於同年11月13日前仍有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佐以其先前 就看護費均自行支付或委請張美惠墊支之習慣,同年11月12 日至11月13日之看護費用衡情係由張小玲自行支付,且上訴 人就此亦未舉證其有代墊之事實,難認有為張小玲支付該次 看護費。惟觀諸張小玲於11月13日開始交代所遺金錢如何分 配,自11月16日起再度聘僱看護,11月21日轉入加護病房等 過程,可見張小玲自11月16日起身體狀況直下,日常生活端 賴他人協助照料,衡情已無餘力再計算金錢等瑣事,且在醫 院之短期看護通常3日或5日結算一次,前開期間之看護費用 應非張小玲自己支付。則被上訴人既自承未支付該段期間之 看護費,酌以張美惠欲使用張小玲所遺全家咖啡券時,係向 上訴人詢問「你知道小玲一般四位數密碼會設多少」等情( 原審卷一第93頁),及上訴人代為處理手尾錢之舉,可見上 訴人與張小玲之關係親密,其主張於張小玲病危之際有墊付 看護費,應屬可採。再謝月理照顧張小玲之期間為111年11 月16日下午至11月21日下午共5日,及11月22日下午至11月2 3日下午共1日,被上訴人按前5日每日2800元、第6日3000元 計算看護費(上訴人均按每日2800計算,本院卷第205頁) ,合計1萬7000元(2800元/日×5日+3000元),加計上訴人 支出之手尾錢1萬2000元,合計2萬9000元,上訴人抗辯有支 出此部分費用,洵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1000元(60萬+10萬-2萬9000),及自1 12年6月10日起(112年6月9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47頁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即超過上開本息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 訴。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經准許部分,是 本院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權(包括追加部分),均無再予審 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3-31

TPHV-113-上易-690-20250331-1

重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芳姿 代 理 人 廖婉茹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孟融 相 對 人 李景福 代 理 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相 對 人 李昆積 代 理 人 張桂英 相 對 人 李宥嫻 李宥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即原告李景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諸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5條之規定自   明。 二、查本件原告即被繼承人李景春於本案繫屬後死亡,聲請人為 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 人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13

PTDV-113-重家繼訴-13-2025031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吳國豐 訴訟代理人 湯淳瀅 黎峻碩 上列原告與張東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具狀以張東香、張義雄 、張駿橙、張世文、張定樺、張靖翎、王志豪、王麗君、王 美君、張桂英、張算英、張瑞珍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其與 張東香等人共有之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又於113年2月26日追加共有人郭哲瑋為被 告。但張東香依據卷附訴外人徐金妹之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 事資料「新增」專用頁(本院卷第652頁)之記載,於111年 12月9日即已死亡。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是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具當事 人不適格、以不具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之瑕疵。爰依首揭 法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為補正,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3-03

MLDV-113-訴-149-20250303-3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修繕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23號 原 告 張雅柔 訴訟代理人 張兩漢 鄭緩華 被 告 馮小蕙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馮小芳 張宜達 張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95萬元( 車位費另計)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下同)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並依約付 訖價金,被告於同年3月31日交屋。嗣於同年5月6日系爭5樓 房屋下方之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屋主即訴外人梁茂松 向當時使用系爭5樓房屋之原告親友江鎮州反應系爭4樓房屋 主臥室浴室馬桶上方天花板漏水。經委請專業技師鑑定後, 得悉乃系爭5樓房屋熱水管滲漏(下稱系爭瑕疵)所致漏水, 梁茂松並稱其於很久之前已將上開漏水一事告知被告,則被 告就系爭瑕疵早已明知。又兩造固簽訂系爭契約之增補特約 ,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減價78萬元予甲方(即原告),甲 方同意免除乙方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若日後買賣標的發現尚 有屋況瑕疵,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屋況問題,皆由甲 方自行負責,概與乙方無涉」(下稱系爭特約),然被告提出 之系爭特約附件僅揭露系爭5樓房屋各處牆面、窗戶之滲漏 水、龜裂及壁癌等屋況問題,而故意隱瞞系爭瑕疵,依民法 第148條第2項、第220條第1項、第222條及第366條規定,被 告不得憑系爭特約免除就系爭瑕疵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應就 原告為修繕系爭瑕疵花費之23萬8000元負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35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800 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加計年息5%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梁茂松前於111年5月間固有向被告反應系爭4樓 房屋主臥室馬桶上方天花板及次臥室均有漏水,經系爭4樓 、5樓房屋所在山水天地大廈B棟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 會)查明係7樓管道間糞管之公管漏水所致,並由系爭管委會 委工於同年9月間修繕完畢,之後被告未再接獲梁茂松通知 系爭4樓房屋有何漏水情事,被告以為上開系爭4樓房屋漏水 已全部修繕完成,並不知悉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馬桶上方天 花板仍持續漏水,自亦無從就系爭瑕疵列入系爭特約附件內 而告知原告,當無故意不告知原告系爭瑕疵之情。而被告已 將所知系爭5樓房屋存有之壁癌、水痕及滲漏水,及10年前6 樓房屋漏水漏到系爭5樓房屋的爭議事件列明在「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成屋)」(下稱系爭說明書)內。而梁茂松上開反應 之系爭4樓房屋漏水情事,被告獲悉者乃系爭管委會查得之 公管漏水,自與系爭5樓房屋無關,被告始未記載在系爭說 明書內。又兩造以系爭特約由被告同意減價為條件,約定原 告自行修繕系爭5樓房屋之滲漏水、壁癌、龜裂,系爭特約 自屬有效,則就系爭瑕疵顯示之系爭5樓房屋漏水情況,既 非重大瑕疵,又在兩造約定免除被告瑕疵擔保責任之列,原 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就系爭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縱認系爭特 約無效,然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知系爭5樓房屋有滲漏 水,則依民法第355條之規定,被告亦無庸就系爭瑕疵負擔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13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特約,原告向被 告購買系爭5樓房屋及坐落基地,被告於同年3月13日交屋等 情,有系爭5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店司調卷第41-43 頁)、系爭契約(店司調卷第17-27頁)、系爭特約及附件 (店司調卷第45-51頁)可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以特約免除或限制 出賣人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 疵,其特約為無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 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6條、第359條、第37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 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 從其特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參照)。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交屋時存有系爭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而賠償原告為修補系爭瑕疵支出之23萬8000元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一)被告113年3月13日就系爭5樓房屋交屋後,同年5月初系爭4 樓房屋屋主梁茂松向當時裝潢系爭5樓房屋之原告親友江鎮 州反應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浴室馬桶上方天花板漏水,抓漏 後發現是系爭5樓房屋浴室熱水管漏水導致,已修繕完畢, 修繕工程報價23萬8500元等情,經證人江鎮州證述在卷(本 院卷第86頁),並有報價單(司調卷第53頁)、熱顯像儀勘 估系爭4樓及5樓房屋及現場情形照片(司調卷第57-61頁) 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參以系爭4樓房屋主 臥室浴室馬桶上方天花板自111年間即見有水滲漏,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是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有浴室 熱水管漏水之系爭瑕疵,可認於被告交屋時即已存在。 (二)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另簽訂系爭特約,約定「甲方( 即原告)已至房屋現場確認,本標的物現況詳如附件照片屋 況問題,甲方同意自行修復並負擔修繕所需費用,本案甲乙 雙方(乙方即被告)原議定之成交價新台幣1968萬元,乙方同 減價78萬元予甲方,甲方同意免除乙方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若日後買賣標的發現尚有屋況瑕疵,如滲漏水、壁癌、龜裂 …等屋況問題,皆由甲方自行負責,概與乙方無涉。惟若重 大瑕疵,如:標的有非自然身故情事、輻射屋、海砂屋、占 用鄰地 、房屋有結構問題無法補強...等情事,乙方仍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甲方經謹慎評估後,同意此交易條件,日後 不得就本件買賣向乙方及仲介再為任何請求」。而系爭特約 附件為10紙系爭5樓房屋照片,內容顯示系爭5樓房屋在客廳 、衛浴、臥室及陽台各處牆面、天花板與窗框之滲漏水、龜 裂及壁癌情形,雖不包含系爭瑕疵,惟由系爭特約前揭文義 可明,兩造於簽立時之真意係排除系爭特約附件以外尚未發 現,除重大瑕疵以外之一切瑕疵。而漏水並非系爭特約中所 指重大瑕疵,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則就系爭瑕 疵即系爭5樓房屋浴室熱水管滲漏,被告辯稱其瑕疵擔保責 任,業經兩造以系爭特約之約定而免除等語,即為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早於111年間即因梁茂松通知其系爭4樓房屋主 臥室浴室馬桶上方天花板漏水而知悉系爭瑕疵,卻故意不告 知原告,系爭特約應無效等語。查: (一)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 ,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 條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應就出賣人個人之情 事定之,亦即須出賣人事實上知悉有瑕疵而不告知,方足當 之。 (二)查被告於111年間有會同系爭管委會人員到系爭4樓房屋查看 梁茂松當時所指屋內二處漏水,一處是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 浴室馬桶上方天花板漏水;一處是次臥室,繼而系爭管委會 有修繕公管,公管修完後,系爭4樓房屋次臥室未再漏水, 至於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浴室馬桶上方天花板漏水是久久滴 一滴,梁茂松直到原告購得系爭5樓房屋後裝潢期間,才向 江鎮州反應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浴室馬桶上方天花板漏水沒 有修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佐以梁茂松 上開111年間反應系爭4樓房屋漏水後,系爭管委會委託廠商 檢測查明漏水處,結果發現乃7樓管道間糞管漏水,於同年9 月間經系爭管委會僱工修繕更換7樓糞管等情,亦有系爭管 委會簽呈、請款單可考(本院卷第37-41頁)。以上事實,均 信為真。 (三)參諸被告與梁茂松間111年5月22日至7月3日間對話擷圖照片 (本院卷第43-46頁),被告於111年7月3日向梁茂松表示系爭 管委會總幹事說「7樓附近的公管有一個漏水點,會再請師 傅估價」,梁茂松回以「...漏水部分用好,我在觀察,看 師傅是否從我天花板用防漏」、「其實房子老舊,一定會有 些小漏水」,嗣未見被告與梁茂松有就梁茂松反應之系爭4 樓房屋漏水再有所聯繫(本院卷第45-46頁),此與上開兩造 所不爭執之梁茂松在系爭管委會修繕公管後,直至113年5月 間才又就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浴室馬桶上方天花板漏水向江 鎮州反應一節無違。 (四)基上,可認被告所悉梁茂松於111年向被告反應之系爭4樓房 屋二處漏水情況,在系爭管委會修繕7樓管線完畢後,被告 未再接獲梁茂松通知後續情況。被告辯稱其以為系爭4樓房 屋漏水原因乃系爭管委會查明之公管漏水所導致,並已修繕 完成等語,從梁茂松111年7月3日向被告表示其會再繼續觀 察防漏施作,嗣未再與被告聯繫以觀,被告存有上開系爭4 樓房屋在系爭管委會委工修繕公管後未再漏水之主觀認知, 難認與常人之經驗判斷有違。準此,被告辯稱其以為系爭4 樓房屋漏水與系爭5樓房屋無關,且已全部修繕完成,所以 未記載在系爭說明書及系爭特約附件,其並不知悉系爭4樓 房屋主臥室馬桶上方天花板仍持續漏水等語,非不可採。 (五)從而,依目前事證難以認定被告事實上知悉系爭5樓房屋存 有系爭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則原告主張系爭特約無效等語, 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其 修繕系爭瑕疵支出之23萬80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 起加計年息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26

STEV-113-店簡-1323-20250226-1

重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芳姿 代 理 人 廖婉茹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孟融 相 對 人 李景福 李昆積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張桂英 相 對 人 李宥嫻 李宥萱 共 同 代 理 人 潘國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即原告李景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諸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5條之規定自   明。 二、查本件原告即被繼承人李景春於本案繫屬後死亡,聲請人為 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 人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1-22

PTDV-113-重家繼訴-13-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1號 原 告 謝張桂英 訴訟代理人 劉薰蕙律師 被 告 郭儒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 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 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而不 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 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 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 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 而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第349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2,下稱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 稱系爭房地),與之條件相仿之鄰近房屋(含基地),於民 國112年6月間之買賣價格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58萬6,00 0元,即每平方公尺17萬7,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5頁),則與系爭房地條件相類之不 動產實際交易單價計算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值,應屬適當 ,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834萬0,319元【計算式:總面 積47.05㎡×17萬7,265元/㎡=834萬0,319元】,惟上開交易價 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 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 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 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 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 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 屋課稅現值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 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系爭土地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為17萬5,000元,又系爭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 7.05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應為823萬3,750元( 計算式:17萬5,000元×47.05㎡=823萬3,75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另系爭房屋最新之課稅現值為20萬7,700元,有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9頁),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為2.5%【 計算式:20萬7,700元÷(20萬7,700元+823萬3,750元)=0.0 25元(小數點以下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系 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0萬8,508元(計算式:8 34萬0,319元×2.5%=20萬8,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 件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萬8,508元,應徵收 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19

PCDV-113-補-211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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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張桂英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桂英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3,94 0,638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曾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因當時每月還款金額高達 28,000多元,聲請人雖有還款意願,但依聲請人之收入,自 始即無依約償還之可能性,因而毀諾,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甚明,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 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95年7月1 0日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期還款25,221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 95年8月8日判定毀諾,此有台新銀行113年11月11日台新總 個資字第11302699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從 而,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 本件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 ,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 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 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 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 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 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此有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又按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 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 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㈢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 細、戶籍謄本、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 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中國信託存 摺、元大銀行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遠東銀行存摺、南 山人壽保單明細表暨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國泰人壽保單 帳戶價值一覽表、國泰人壽保險單貸款餘額證明書、國泰人 壽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安聯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安 聯人壽投保證明書、安聯人壽保單價值總額通知書、安聯人 壽解約金通知書、安泰人壽保單基本資料明細表、安泰人壽 保單應繳保費明細表、安泰人壽保單解約金額明細表、安泰 人壽保單可貸金額明細表、安泰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新光 人壽保單資料查詢暨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遠雄人壽批註書、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一覽表、台灣人壽保單 資料列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資料為證(見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76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35頁、本院 卷第93至173頁)。經核:  ⒈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胞妹經營之早餐店,每月收入約30,00 0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 細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25至33頁),堪信為真實。  ⒉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 之1.2倍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 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 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 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因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19,680元後,每月剩餘10,320元(計算式:30,000元 -19,680元=10,320元),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台新銀 行協商之月還款25,221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 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 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之家庭狀 況、疾病、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 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 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 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 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 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 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   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10

PCDV-113-消債更-644-20241210-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00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 2樓之2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桂英即張桂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李桂英即張桂英之商業保險投 保資料,並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高雄市楠梓區,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 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1-12

KSDV-113-司執-135001-202411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 上 訴 人 盧瑞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70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9、390、391、392、393 、394、395、396、397、398、399、400、401、402、403、404 號,112年度偵字第5181、5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瑞文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盧瑞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 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在○○市○○區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葉家豪(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辦理網路 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幫助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對他人詐欺取財後 ,被害人金錢之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轉匯等之用,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容認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訴人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編號一至二十二「被害人」欄所示之陳佳瑩、邱仲祥、蘇恩 儀、馬君媛、江雅蕙、李輝鴻、許絜瑜、李詩雯、李佩蓁、 鄭惠心、呂靜怡、張桂英、孫懿辰、吳珮瑜、謝雲麒、許翔 荃、許栖粲、邱家慶、陳品樺、蔡家榛、連健凱、楊佳益等 人(下稱陳佳瑩等2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 一至二十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 額至上訴人申設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後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 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二、原判決前述事實之認定,係以:㈠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陳佳瑩等22人之證述,佐以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函檢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被害人等報案資料 、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照片可稽。㈡ 依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或第一審之陳述,足認上訴人 於本案案發時為一智識程度正常、具相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 ,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 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又其既知悉葉家豪之帳戶遭 列為警示帳戶而不能使用,並懷疑借出之帳戶可能會被拿去 做不法用途,則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葉家豪,甚至配 合辦理網銀約定轉入帳號,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 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乙節,自當有所預見。而其辦理網路 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時,未據實以告,謊稱係自己要辦理貸款 ,故意隱瞞借用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顯與一般申辦貸款 之模式相違,益見其當時對該帳戶之使用可能涉及不法已有 預見,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葉家豪、容任其使用,作為 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 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 駁。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㈠其先前協助葉家豪,現因罹患癌症,身體浮現許多併發症與慢 性病,而請葉家豪協助還錢,葉家豪聲稱可以經營小本生意 創業,藉此請上訴人綁定約定帳戶以匯款至廠商之帳戶。上 訴人知悉如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他人就可以任意使用 該帳戶提款,因而不斷向葉家豪確認此事,然葉家豪利用上 訴人對其之信任,而交付本案帳戶,此有卷附之葉家豪之自 白書可證。是上訴人並無故意犯罪之行為,係出於善意幫助 葉家豪,並非為獲取金錢之私慾或幫助他人詐欺。  ㈡其須長期服用藥物,定期接受治療。如入獄,將無法獲得有 效之治療,甚至危害生命,請求減輕刑度,讓其能夠在外接 受治療。 ㈢㈢其已與告訴人陳品樺調解成立,陳品樺願寬恕上訴人。 四、惟查: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為何不提供 原有帳戶,而是交付新申辦之帳戶?)因舊的帳戶我在使用 ,才新辦新帳戶給朋友使用,是朋友請我申辦新帳戶。」「 (問:上開帳戶有無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有。我不知道約 定轉讓的帳戶是誰的。」「(問:承上,你申請時行員詢問 申請之目的、是否認識綁定帳戶之申請人等問題,你如何回 答?)當時跟行員說,我是自己要申請貸款使用,我跟行員 說我不認識綁定帳戶的申請人,行員沒有說什麼。」(見偵 緝字第389號偵查卷第27頁背面)。原判決以上訴人辦理網 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時,未據實以告,謊稱係自己要辦理貸 款,故意隱瞞借用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顯與一般申辦貸 款之模式相違,其當時對該帳戶之使用可能涉及不法已有預 見,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葉家豪、容任其使用,作為詐 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乃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陳佳瑩等22人之財 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一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因而維持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4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 謂其出於善意幫助葉家豪,並非為獲取金錢之私慾或幫助他 人詐欺等詞,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 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 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 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 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 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 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 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108年度台上字第33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 ,為立法政策之選擇,立法者有較廣之形成自由範疇;一旦 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 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   本件上訴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又參酌:  ㈠就立法目的而言:本次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立法歷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立法院審查會通過條文 與嗣後三讀通過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同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於院會討論 過程亦可見「…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易科罰金。這 樣的狀態,在年輕人涉及到金額比較低的洗錢犯罪時,我們 認為的確有給予自新的必要,不宜重判」(台灣民眾黨黨團 推派代表黃國昌委員發言)、「這次不分黨派,我們將這次 的洗錢防制法改列第19條之後就開始產生了兩種不同的刑度 ,…以1億元所得的洗錢財產利益作為區隔,1億元以上的, 就是1年以上,7年以下;1億元以下的,就是6個月以上,5 年以下」(民進黨黨團推派代表鍾佳濱委員發言)、「對於 剛才講的車手或者小白,他的洗錢金額沒有高達1億元以上 ,就是1億元以下者,我們就處以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這也可以對於這些車手或是不慎觸法的年輕人,給他一 個自新的機會」(國民黨黨團推派代表林思銘委員發言)等 旨(見立法院公報第113卷第71期15冊第155、156頁),顯 示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共識朝向賦予犯罪 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員口中之「 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機會 之修法意旨。  ㈡就得否易科罰金而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 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 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 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 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 。而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 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 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 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 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 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又司法院 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均闡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 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 罰金者,縱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 ,仍應准予易科罰金,亦揭明繼續朝緩和自由刑之嚴苛的方 向發展,而且認為,即便是立法機關亦不得以立法的方式, 剝奪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的利益。是以,被告所犯之罪, 倘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於判決確定後,即有聲請 檢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之選擇權。另司法院釋字第679號 解釋理由書亦闡釋立法機關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針對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否仍得准予易科罰金,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 量決定之,而強調易科罰金制度存否及其制度細節,乃屬立 法政策形成範圍,且不得逸脫憲法之拘束,違背自由刑之最 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既由修正前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律已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 標準,相對於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 告者,即有聲請執行易科罰金之選擇權。  ㈢然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 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 後較有利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 法精神。 六、第三審法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時,若被告合於緩刑條 件之情形者,得同時諭知緩刑,以求落實保障被告之訴訟權 益,並兼顧訴訟經濟原則,此慣見於目前我國司法實務運作 情形。被告經諭知之刑,若符合易刑處分之條件,而原審未 及諭知之情形,第三審法院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時,參照刑 事訴訟法第393條第4款、第398條第3款之立法精神,當得同 時諭知易刑處分之方式。茲查本件於原審裁判後修正生效之 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已更改為得易科罰金,原 審雖未及適用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乃原 審判決後刑罰之變更,且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本院自得適 用新法,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審所處有期 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求訴訟經 濟,俾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錢防制法層 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60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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