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淼森

共找到 21 筆結果(第 1-10 筆)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美宜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家全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鐘文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329,6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25

GSEV-113-岡簡-236-20250325-2

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王永河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相 對 人 趙恩慶 相 對 人 宸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恆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5月3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21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自受理抗告人(即原告)起訴狀,僅以113年度營簡 字第214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未補繳即於送達後5 日内駁回原告之訴,觀諸裁定用語,並未給予抗告人就訴 訟費用核定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抗告人為系爭車禍事 故之當事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無法再行工作,生活陷入 困頓,難以為繼,是以本件是否有合於訴訟救助規定之情 形,本尚未可知。再者,車禍事故肇責歸屬釐清不易,常 需送往鑑定機關為鑑定,此乃周知之事實;故與有過失與 否係由審判法院參酌兩造意見及鑑定報告等,本於自由心 證判斷之;原審法院顯未就起訴狀所主張之數額詢問抗告 人就車禍事故雙方肇責部分陳述意見,逕以新台幣(下同 )3,331,089元作為核定本件原告主張可獲得之利益,顯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通知抗告人就核 定裁判費數額陳述意見,甚為明確。綜上所述,原裁定未 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有未洽,應予廢棄。又依 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 項之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 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 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二)並聲明:     ⒈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補繳裁判費部分廢棄。   ⒉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 人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3,331,089元,於113年4月8日裁定應於收受 補費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下稱補費裁定),該補費裁 定已於113年4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7頁)。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亦有多 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件(見 原審卷第19-23頁)在卷可稽,則原審於113年5月30日以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二)至抗告人主張原審未給予抗告人就訴訟費用核定予以陳述 意見之機會云云。經查:   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 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第4項 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其修正理由略謂:「為保障當事 人之程序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又法院徵收裁判費之數額,係以所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為計算依據,當事人對該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原 裁定同時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亦應一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以免裁判歧異。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項。」由上 開條文文義及立法理由明確可知,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僅「抗告法院」為裁 定前,方才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非謂第一審法 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即須提供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依其113年2月15日民事更 正及陳報狀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331,089元,暨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裁定依抗告人 主張之數額3,331,089元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原審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上開條文 及立法理由,顯有誤會。 (三)又抗告人主張其生活陷入困頓,應合於訴訟救助規定之情 形云云。惟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當事人有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僅其自己最為了解,因此,當事人若 有合於訴訟救助之情形,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仍須主動向 法院聲請。惟遍閱原審全卷,抗告人並無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原審自無從依職權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四)另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未就其起訴狀所主張之數額詢問抗 告人,就車禍事故雙方肇責部分陳述意見云云。惟查,觀 抗告人之113年2月15日民事更正及陳報狀所載,僅敘及相 對人趙恩慶對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並未主張其亦有過失 ,原審法院自無從審酌;況原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時,本無須提供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如前述。抗告 人主張法院就其與有過失,應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並予其 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屬無據。 (五)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命抗 告人補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18

TNDV-113-簡抗-14-20250318-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6號 原 告 周O佑 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O慧 姓名年籍詳卷 周O家 姓名年籍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梁清景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12號,下稱刑 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92號,下稱附 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周○佑新臺幣(下同)1,859,773元,及自11 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家500,000元、原告林○慧500,000元,均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周○佑、周○家、林○慧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4,840元由原告周○家、林○慧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859,773元為原告 周○佑、500,000元為原告周○家、500,000元為原告林○慧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3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佑8,922,752元整,及自本刑事附帶民 事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家500,000元整,及自本刑事附帶民 事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慧500,000元整,及自本刑事附帶民 事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周○佑2,670,653元整,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家、 林○慧各700,000元整,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則依 上開規定,即屬合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周○家、林○慧為未成年人即原告周 ○佑(00年0月00日生)之父、母,有卷存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丁○○於111年7月9日11時3 7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 甲車),本應注意於行車前,妥善檢查車輛剎車鼓,以防止 車輛零件脫落釀禍,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國道 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妥適檢查剎車鼓即貿然上路行駛 ,嗣於111年7月9日11時37分許,沿屏東縣○○鄉○道0號外線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389.1公里處時,甲車之 剎車鼓碎片掉落,適有周○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屏東縣○○鄉○道0號內線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處,上開剎車鼓碎片砸中乙車左後車窗玻璃, 造成乘坐於車內後座之周○佑遭碎片擊中,受有創傷性顱內 出血併開放性顱骨骨折,暨癲癇、左側頭骨缺損、失憶症之 重傷害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11頁) ,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可信為實在。故 被告駕駛甲車行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周○佑受有 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3人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3人請求項目及金額 ,說明如下:  ㈠原告周○佑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0,031元 乙事,業據原告周○佑提出診斷證明書、支出明細、電子發 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19 、23-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則 原告周○佑得請求醫療費用金額為140,031元。  ㈡原告周○佑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分別自111年7月9日起至 同年8月3日止住院,計25日需由家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 計算,需看護費用50,000元(2,000元ㄨ25日=50,000元); 又依上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義大 醫院,原告周○佑誤載為高雄榮民總醫院)記載需他人照護3 個月等語,由家人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則需看護費 用180,000元(2,000元ㄨ90日=180,000元),以上合計230,0 00元(50,000元+180,000元=230,0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則原告周○佑得請求看護費用 為230,000元。  ㈢原告周○佑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百分 之17,有卷存義大醫院鑑定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73、74頁 ),本件依原告周○佑主張以每月26,400元,自原告周○佑滿 18歲即115年3月21日起至65歲法定退休日止即162年3月21日 ,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後之金額為1,321,290元(計算方式為:53,856ㄨ24 .00000000=1,321,289.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惟原告周○佑僅請求1,300,622元(見本院卷第121頁), 被告對原告周○佑請求勞動力減損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8頁),則原告周○佑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30 0,622元。  ㈣原告甲○○、丙○○、乙○○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原告周○佑為 高中在學生,未婚,未從事工作,因本件事故受傷,多次住 院治療,仍有癲癎、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後遺症,而勞動能力 已減損百分之17,以原告周○佑正常青少,上開情形自令周○ 佑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原告周○家、林○慧為 周○佑之父母,為直系血親關係,渠等因周○佑遭遇本件交通 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7,已難期○佑將來得以完 全履行對渠等之扶養義務,又因周○佑為未成年人遭遇上開 傷害,原告周○家、林○慧更需較一般正常人為較多之照護, 自令渠等極為傷心而心理負擔沈重不已,而對渠等基於父母 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周○佑、 周○家、林○慧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於法 有據。原告周○家高中畢業、原告林○慧高職畢業,均從事小 吃業,被告國中畢業,為受僱司機,兩造均未擔任學校校長 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 乙事,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33 頁),又兩造111年度財產資料,卷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過失程度與原告周○佑所受傷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周○佑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00,0 00元,原告周○家、林○慧各為500,000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周○佑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70,653元(14 0,031元+230,000元+1,300,622元+1,000,000元=2,670,653 元)、原告周○家、林○慧得請求賠償金額各為500,000元。 三、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周 ○佑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810,880元乙事,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周○佑並未加以爭 執,應可信為真實,則就原告周佑可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 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即原告周○佑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 為1,859,773元(2,670,653元-810,880元=1,859,77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周○佑、周○家、林○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周○佑1,859,773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給 付原告周○家500,000元、原告林○慧500,000元,均自113年1 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周○佑、周○家、林○慧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 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周○家、林○慧所繳納追加部分之訴 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 周○家、林○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0

PTEV-113-屏簡-76-20250310-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37號 原 告 葉志清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林家全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鐘文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肆佰參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3,0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83至184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其與被 告在民國112年6月23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 據資料,特定並變更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當與上揭規定相 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3日晚上7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健鷹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闖 紅燈進入該路口,致與對向原告所騎乘自身所有,沿介壽路 由西往東方向欲左轉健鷹南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第四遠 端指骨骨折、右第四蹠骨骨折、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系爭 機車亦因而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 不爭執,但原告亦有闖紅燈左轉之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 償責任。又對於原告請求各項金額之意見如附表所示,且原 告就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險金額86,245元,依法應予扣除等 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右第四遠端指骨 骨折、右第四蹠骨骨折、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 因而損壞等節,已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 第45至53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罪之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自可認定。依此,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 害,系爭機車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135,225元損 失一節,已提出相應醫療費用收據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7 至41頁;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而被告雖認原告請求之醫 療費用包含在112年11月3日因骨折術後植入物斷裂而住院開 刀之醫療費用7,787元,此非屬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云云,但 原告在系爭事故甫發生並送至義大醫院接受治療時,既已確 認有因骨折復位所需而接受骨釘固定手術等情況,且其在11 2年11月3日,亦確實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骨折術後植入 物斷裂而住院開刀之情形,有診斷證明書可查(見附民卷第 45頁、第49頁),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既源於被 告侵權行為所由生,其就相關傷勢接受診療所衍生之術後可 能風險及損害,倘未見有其他人為因素介入,自當認同屬系 爭事故所致損害之一環,並可請求被告賠償無疑。又原告在 112年11月3日住院接受治療之骨折術後植入物斷裂之緣由為 何、與人為照料不周有無關聯等節,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確 認後,經該院覆以:一般而言,骨植入物斷裂非單一因素造 成,常見於骨折尚未癒合植入物超出承重有關,礙難答覆植 入物斷裂與人為照料不周有無關聯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第 175頁)。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骨折植入物斷 裂,既無法認定與人為照料不周等外在因素具有關聯,且原 告係因系爭事故才有接受骨折手術必要,並因此衍生術後植 入物可能斷裂之風險及損害,則徵諸前載說明,原告請求相 關醫療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自屬有憑,被告無視於此 ,仍執前詞否認,所辯自無足取。 ⑵、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在事故發生後需專 人照顧60日,已有與其所述看護期間相符之義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45頁、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是上述原告因傷所需看護之具 體期間,應可認定。又原告就其請求看護費用部分,雖主張 應參照市場看護行情以每日2,500元計算損失(見本院卷第1 15頁),但原告因傷所需專人看護期間,均係由其家屬進行 看護,既據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則考 量家人看護與專業看護係受過職業訓練,具備一定技能並需 隨時、持續待命以營利之情形,本屬有別,且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其看護者有何特殊看護能力等具體情事後,此部分原告 請求損失金額,自無從逕以專業看護行情計算。是以,原告 得請求之看護金額,經參考目前專業看護之全日市場行情為 2,400元至4,800元不等後,本院認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 妥,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損失金額應為120,000元(計算 式:每日2,000元x60日=120,000元);逾此範圍,尚無足取 。 ⑶、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附表編號3之損失即就 醫交通費用14,315元之損害等情,已有就醫次數彙整資料、 交通費用查詢資料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且 被告對原告主張前往診療之實際趟數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85頁),則審諸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多次 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之需求,且至醫療院所本應支付相當交通 費用,應屬公眾週知之情形,加以原告計算來往交通費用係 以網路查詢預估金額作為基礎,未見有合超乎常理之情況,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⑷、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附表編號4之損失即購 買拐杖、頸部輔具支出2,892元之損害等情,已有相應統一 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是此 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⑸、附表編號5部分: ①、系爭機車毀損費用110,85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10,850元之損失一情,雖 已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1至53頁),但該等費 用可區分為工資27,420元、更換零件費用83,430元,同經本 院核對內容確認無訛,故依上開說明,計算此部分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 系爭機車係103年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 院彌封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限已逾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 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 僅為殘值20,85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83,430÷(3+1)=20,858;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7,42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 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48,278元;逾此金額,尚屬無據。 ②、手機及眼鏡損壞費用共23,19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自身所有之手機及眼鏡因而 損壞等情,已有商品保證書、物品毀損照片、網路商品價格 查詢資料等件可證(見附民卷第57頁;本院卷第142頁), 又被告雖否認上述物品之損壞與事故之因果關聯(見本院卷 第182頁),但原告騎乘機車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既使其 身體受有多處骨折等嚴重傷勢,則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張其 隨身攜帶之物品包含手機、眼鏡亦因此毀壞,自堪採信。又 兩造在本院審理期間,已均同意此部分損失金額以購入金額 之50%即11,595元作為原告損失之計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82 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及眼鏡損壞費用共11,5 95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憑。  ⑹、附表編號6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從112年6月23日休養至113 年2月29日,此段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58,816元一節(見 本院卷第180頁),已經本院函詢原告任職公司即劦耀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且被告 對此損失金額之計算方式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5頁), 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至於被告雖有抗辯原告請求之 不能工作期間包含其在112年11月3日因骨折術後植入物斷裂 所衍生之休養需求,原告應先證明植入物斷裂亦係損害之一 環,才可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但此部分應確屬損害之一部, 理由已如前述,於此自不再贅述。 ⑺、附表編號7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且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之情況,以113年3月1日起算至 原告年滿65歲前1日即139年11月14日止,並以每月實領薪資 35,781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可請求被告賠償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222,232元【計算方式為:12,881×16 .00000000+(12,881×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 00)=222,231.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259/365=0.00000000)】一情(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已有義大醫院鑑定報告、劦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對照 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151至153頁),且被告對於 原告計算之金額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6頁),是此部分 之請求,應屬有據,當予准許。至被告固抗辯醫師鑑定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時,有將術後植入物斷裂納入考量,原告應先 證明植入物斷裂亦係損害之一環,才可請求被告賠償云云, 但此部分應確屬損害之一部,理由迭如前述,於此不再贅述 。 ⑻、附表編號8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 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 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高職畢業, 從事鋼鐵業,收入如卷附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19頁); 被告自述大學在學,沒有收入,日常經濟來源靠家人等情事 (見本院卷第119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 產資料(詳見彌封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考量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 、情形,暨該等傷勢所造成原告日常生活之不便、困擾等一 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⑼、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 額共1,013,35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5,225元+看護費用1 2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4,315元+拐杖、頸部輔具費用2,89 2元+財產損害59,873元【含車損修繕48,278元、手機及眼鏡 損壞11,595元】+不能工作損失258,816元+勞動能力減損222 ,23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駕駛行為外,原告騎乘機車亦有 闖紅燈左轉之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頁)。故本院審酌兩造行經事故地點時,本各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卻各自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復原告行向為左轉、 被告行向乃直行之情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查,再參酌車禍事故之地點位置、 環境因素,來往車輛、行人狀態、兩車相互碰撞位置等一切 過失情狀,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 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僅 為506,677元(計算式:1,013,353元×50%≒506,677元);逾 此金額,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 ,應為506,677元,又扣除原告所自承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86,245元後,原告仍可請求420,432元。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420,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59頁之送達 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之答辯 1 醫療費用135,225元。 對於數額無意見,但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包含112年11月3日因骨折術後植入物斷裂而住院開刀之醫療費用7,787元,此非屬系爭事故所致損害,其餘不爭執。 2 因傷需專人看護60日之看護費用150,000元。 對於原告因傷需專人看護60日不爭執,但認為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過高,同意以1日2,000元計算。 3 就醫交通費用14,315元。 對於趟數不爭執,但是否可以請求,請法院審酌。 4 拐杖、頸部輔具費用2,892元。 不爭執。 5 財產損害134,040元,可區分為: ⑴、車損修繕費用110,850元(含工資27,420元、零件83,430元)。 ⑵、手機損壞費用12,990元。 ⑶、眼鏡損壞費用10,200元。 原告請求車損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請求手機及眼鏡損壞費用,經折舊後,同意以購入金額之50%即11,595元計算原告之損失。 6 因傷從112年6月23日休養至113年2月29日之不能工作損失258,816元。 對於計算方式及損失金額無意見,但因該等不能工作時間包含原告在112年11月3日因骨折術後植入物斷裂而住院開刀所衍生之休養需求,原告應先證明植入物斷裂亦係損害之一環,才可請求被告賠償。 7 勞動能力減損222,232元 對於計算方式及損失金額無意見,但醫師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時,有將術後植入物斷裂納入考量,原告應先證明植入物斷裂亦係損害之一環,才可請求被告賠償。 8 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爭執,數額過高。

2025-03-06

GSEV-113-岡簡-237-2025030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36號 原 告 陳美宜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林家全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鐘文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柒佰玖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6,00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06至207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其與被 告在民國112年6月23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 據資料,特定並變更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當與上揭規定相 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3日晚上7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健鷹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闖 紅燈進入該路口,致與對向訴外人葉志清所騎乘並搭載原告 ,沿介壽路由西往往方向欲左轉健鷹南路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遠端股骨關節 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為此,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 不爭執,但原告使用人即機車駕駛人葉志清亦有紅燈左轉之 過失,此部分應同屬肇責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對於原 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意見均如附表所載,另原告就系爭事故已 請領強制險金額126,087元,依法應予扣除等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右遠端股骨關節 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節,已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 醫院(下稱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7 至33頁;本院卷第67頁),並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犯過 失傷害罪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 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頁),是此部分事 實,自可認定。依此,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 揭傷害,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 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2、6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附表編號1、2、6之損 失即醫療費用379,814元、助行器費用1,400元、因傷休養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58,400元等情,已有相應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26頁 、第27至33頁、第37至131頁;本院卷第33至65頁),且經 本院向光雄長安醫院、大昌醫院函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 193至19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是此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⑵、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附表編號3之損失即就 醫交通費用86,140元之損害等情,已有就醫次數彙整資料、 交通費用查詢資料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187頁),且被告 對原告主張前往診療之實際趟數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 頁),則審諸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多次前往 醫療院所就診之需求,且至醫療院所本應支付相當交通費用 ,應屬公眾週知之情形,加以原告計算來往交通費用係以網 路查詢預估金額作為基礎,未見有合超乎常理之情況,則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⑶、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在事故發生後需專 人照顧1個月,且於113年3月22日再次因傷住院開刀而需專 人看護4週等情,已有與其所述看護期間相符之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08頁),是上述原告因傷所需看護之具體期 間,應可認定。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可分為甫發生事 故而需看護期間,以每日2,500元計算損失,於113年3月22 日再次開刀之看護期間,則以2,000元計算損害,其並稱: 第一次請求金額比較高,是因為離損害發生時比較近,所以 比較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但原告二次因傷就醫 診療後,既均須專人看護,且該等看護人員均為其家屬,據 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則原告家屬因其受傷 而提供之看護協助,既非如同專業看護係受過職業訓練,具 備一定技能而可依照病情需要,提供不同層次服務之情形, 且家人看護亦可信均會盡心盡力,並不會因不同病程而變更 勞心、勞力之程度,是以,此部分損害計算標準當趨一致, 而無區分之必要與可能。因此,審酌原告受傷後,均係委請 家人照顧,且家人照顧並非如同專業看護需隨時、持續待命 以營利之情況,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看護者有何特殊看護能 力等具體情事,爰依照目前專業看護之市場行情應為2,400 元至4,800元不等之情況後,認原告可請求看護費用損失以 每日2,000元計算為妥,故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失金額 應為116,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x30日(即1個月)+每 日2,000元×28日(即4週)=116,000元】;逾此範圍,尚無 足取。 ⑷、附表編號5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所有之手機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損害,可 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云云。然而,原告主張手機損壞部分 ,經通知補正相關事證,僅於言詞辯論時,見原告提出手機 螢幕左下角有稍微破裂情況之照片供本院勘驗外(見本院卷 第205頁),即未見相關事證可佐,而手機螢幕稍微破裂, 在一般正常使用手機之情況下,亦常出現,且難信有何使原 告不得再繼續使用之情形,是以,此部分原告舉證之內容, 既難使本院得其手機確實因系爭事故損壞之優勢心證,原告 仍請求被告賠償,自無從准許。 ⑸、附表編號7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既 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 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高中畢業, 車禍後無業,經濟來源靠家人扶養(見本院卷第163頁); 被告自述大學在學,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家人扶養等情事 (見本院卷第163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 產資料(詳見彌封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考量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 、情形,暨該等傷勢所造成原告日常生活之不便、困擾等一 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50,0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⑹、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其提起本訴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損失金額共991,75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79,814元+ 助行器費用1,400元+就醫交通費用86,140元+因傷休養6個月 不能工作之損失158,400元+看護費用116,000元+精神慰撫金 250,00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述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之闖紅燈過失駕駛行為外 ,原告由葉志清騎乘機車搭載,且葉志清行至事故地點時, 亦有闖紅燈左轉之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兩造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被告與葉志清所負過失比例為何,固各執一詞,但 本院審酌兩造行經事故地點時,本各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卻各自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復葉志清行向為左轉、被告行 向乃直行之情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可查,再參酌車禍事故之地點位置、環 境因素,來往車輛、行人狀態、兩車相互碰撞位置等一切過 失情狀後,認被告、葉志清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 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又原告既係因葉志清之騎車搭載行 為而擴大生活範圍並受有利益,葉志清自屬原告之使用人無 疑,且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定被告之賠償金額時,當按過失 程度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數 額為991,754元,雖如前述,但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 之數額應為495,877元(計算式:991,754元×50%=495,877) 。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 失之金額,應為495,877元,又扣除原告所自承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6,087元後,原告仍可請求369,790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13 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答辯 1 醫療費用379,814元,可區分為: ⑴、義大醫院醫療費347,344元(起訴時請求183,687元、追加163,657元)。 ⑵、義大大昌醫院醫療費25,690元。 ⑶、光雄長安醫院醫療費6,780元 不爭執。 2 助行器費用1,400元。 不爭執。 3 就醫交通費用86,140元。 對於趟數不爭執,但是否可以請求,請法院審酌。 4 看護費用131,000元,可區分為: ⑴、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專人照顧1個月75,000元(每日2,500元×30日)。 ⑵、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3年3月22日再次住院手術起算4週之看護費用56,000元。 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須專人照顧1個月不爭執,但認為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另對於113年3月22日再次住院手術之看護費用56,000元不爭執。 5 手機損壞費用10,000元 否認原告有此損失。 6 因傷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費用158,400元(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6個月) 不爭執。 7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爭執,認為數額過高。

2025-03-06

GSEV-113-岡簡-236-2025030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林家全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被 告 葉志清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壹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晚上7時2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陳美宜,沿介 壽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健鷹南路之交岔路口並欲 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左轉,致與對向原告所 駕駛並直行之車牌號碼AWT-1917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 人鄭仲吟,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汽車)發 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左頸部擦 挫傷之傷害,系爭汽車亦因而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 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620元之損失,且系爭汽車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後, 因預估修繕費用已達334,300元,超過該車事故發生時之市 值220,000元甚多,原告遂未修復而將該車報廢。為此,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可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2 0元、系爭汽車全損之市值損失2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且扣除原告亦有闖紅燈之與有過失比例30%後,尚可 請求被告賠償224,434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4 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 但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又對於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不爭執,請求車輛全損部分220,000元沒有意見,精 神慰撫金數額則過高,請求酌減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胸壁挫傷、右前臂 擦挫傷、左頸部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汽車亦因而損壞等節, 已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異 動登記書、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 第9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99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 因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罪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刑 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至 94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依此,原告既因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系爭汽車並因此毀損,則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 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6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620 元之損失一節,已提出義大大昌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為 證(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4頁),是此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⑵、系爭汽車全損無法修復,受有市值220,000元損失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已達無法修 復程度,且將之報廢,爰請求被告賠償市值220,000元損失 一節,已提出系爭汽車修復估價單、異動登記書為證(見附 民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37頁),且有本院囑託高雄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汽車在事故發生時,如正常使用且 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值為220,000元之汽車鑑定函文暨報 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9頁);又本院審酌系爭汽車事發後,既經車廠 預估修復費用已達334,300元,明顯超出市值220,000元甚多 ,經本院核對上開資料確認無訛,且該車經送請前揭公會鑑 定後,亦認維修費已超過殘值,無修復成效等詞明確(見本 院卷第53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應屬不能回復原狀之情 形,自堪信實,且其請求被告應賠償該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市 值220,000元,亦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 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 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大學在學, 沒有收入,日常經濟來源靠家人(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鋼鐵業,收入如卷附扣繳憑單等情事( 見本院卷第98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 料(詳見彌封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 考量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 形,暨該等傷勢所造成原告日常生活之不便、困擾等一切具 體情事後,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5,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⑷、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 額共245,6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20元+系爭汽車全毀損 失220,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而扣除原告自承該車 報廢後,已領取之車體殘值出售價格8,000元後(見本院卷 第105頁、第109至110頁),原告尚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237,62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駕駛行為外,原告駕駛車輛亦 有闖紅燈之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 。故本院審酌兩造行經事故地點時,本各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卻各自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復被告行向為左轉、原告 行向乃直行之情狀,再參酌車禍事故之地點位置、環境因素 ,來往車輛、行人狀態、兩車相互碰撞位置等一切過失情狀 ,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之過 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118,81 0元(計算式:237,620元×50%=118,810元);逾此金額之請 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8,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見附民卷第24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 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6

GSEV-113-岡簡-238-20250306-1

金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宋承霖 柯昱任 邱楨幀 楊成鈞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王韻婷 林耿宏 王晨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逸倢律師 被 告 林若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 被 告 張睿志 林敬智 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王牌數位創新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威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被 告 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雲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被 告 萓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毅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業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由許翰林變更為李雲琴,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㈡第65頁),並經被告創新公司於114年1月7日以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63、64頁),續 行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所謂 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 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 、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 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 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27號民事裁判、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民事 裁定可資參照。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被告王韻婷、林耿宏、 王晨桓、林若蕎、張睿志、林敬智共組詐欺集團,佯以能控 制虛擬貨幣之發行數量、漲跌幅及系爭貨幣穩賺不賠、保證 買回等不實訊息詐欺原告,致渠等陷於錯誤,投資購買虛擬 貨幣,並與被告王韻婷簽訂買賣契約書,分別受有新臺幣( 下同)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之損 害,爰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返還買賣價金, 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韻婷、林耿宏 、王晨桓、林若蕎、張睿志、林敬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見113金38卷第9至24頁),嗣後主張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通公司) 、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萓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萓篆公司)與被告被告王韻婷、林耿宏、王晨 桓、林若蕎、張睿志、林敬智有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追加潤 通公司、創新公司、萓篆公司為共同被告,請求被告潤通公 司、創新公司、萓篆公司與被告王韻婷、林耿宏、王晨桓、 林若蕎、張睿志、林敬智連帶賠償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 楨幀、楊成鈞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 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31、32頁),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韻婷、林耿宏、王晨桓、林若蕎、張睿志、林敬智共 組詐欺集團,佯以能控制NFTC、BANT等虛擬貨幣(下稱系爭 虛擬貨幣)之發行數量、漲跌幅及系爭貨幣穩賺不賠、保證 買回云云,並在社群平台營造被告王韻婷為成功人士之假象 ,被告王韻婷再以社群平台傳送訊息向原告宋承霖、柯昱任 、邱楨幀、楊成鈞推銷系爭虛擬貨幣,致原告陷於錯誤,同 意購買系爭虛擬貨幣,而與被告王韻婷簽訂「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分別受有364萬5,000元、328萬4,0 00元、50萬元、50萬元,又被告王晨桓曾擔任被告潤通公司 負責人,明知系爭虛擬貨幣毫無價值,仍將之上架於交易所 以供交易,李燕南為被告創新公司總經理,協助推銷毫無價 值之系爭虛擬貨幣,並將詐欺所得交予被告萓篆公司先前負 責人謝詩瑩協助洗錢,是被告潤通公司、創新公司、萓篆公 司均有參與被告王韻婷、林耿宏、王晨桓、林若蕎、張睿志 、林敬智之不法詐欺行為,渠等均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侵權行為法律損害賠償關係、 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宋承霖、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364萬5,000元、328萬4,0 00元、50萬元、50萬元本息。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昱任364萬5,000元,及自民事陳報 、追加、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承霖328萬4,000元,及自民事陳報 、追加、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楨幀50萬元,及自民事陳報、追加 、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成鈞50萬元,及自民事陳報、追加 、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列王韻婷、林耿宏、王晨桓、林若蕎、張睿志、林敬智、潤通公司、創新公司、萓篆公司為被告,人數眾多,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卻一概泛稱被告云云,是否僅指被告王韻婷?或包含其他被告?洵非無疑。又原告固羅列諸多民法第92條、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等為請求權基礎,然卻未逐一說明理由,甚至就其主張之事實亦未為具體陳述,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瑕疵之處,顯然未盡舉證責任;原告指稱受被告以系爭虛擬貨幣投資詐欺而受有損失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惟原告並未提出受被告王韻婷招攬及加入投資群組之紀錄、各筆投資款之匯款明細或現金交付收據、曾參加財經課程照片、POTATO MEDIA網註冊記錄等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其已該等構成要件事實善盡舉證責任,洵不足取。又系爭虛擬貨幣不具法定貨幣性質,非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發行之金融商品,核其性質至多為具商品性質之電磁紀錄,故系爭虛擬貨幣交易無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之餘地;況系爭虛擬貨幣投資本屬風險較高之交易,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6條、第15條及第16條約定,原告均有於該等約款旁親簽,堪認原告係就系爭虛擬貨幣投資風險等情綦詳,並經審慎考慮及理性評估相關報酬,始決意投資,且系爭虛擬貨幣白皮書均有敘明「風險揭露聲明」,一再地提醒投資者,虛擬貨幣投資潛在市場風險、系統性風險、監管風險等,白皮書並不對虛擬貨幣未來之發展為任何保證,而被告王韻婷所為陳述亦係依白皮書內容訊息,並無不實,尚難認被告王韻婷對原告施以詐術,致使渠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投資;況如前所述系爭虛擬貨幣應認係具有商品性質之電磁紀錄,是縱使原告因系爭虛擬貨幣投資而蒙受損失,其所受損害部分,至多僅能認為屬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不能認為是原告之權利受有侵害;又縱使系爭虛擬貨幣嗣後跌價,導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云云(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然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關於「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之規定,可知損害賠償僅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為限,惟原告始終未舉證說明渠等是否曾交易系爭虛擬貨幣而獲取利益?或兌換特定商品及服務?即遽將各投資總額加總為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顯不合理,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 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 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 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 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 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 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 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騙原告宋承霖、 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購買系爭虛擬貨幣,致渠等陷於錯 誤,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給付價款,受有364萬5,000元、 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原告 宋承霖、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各364萬5,000元、328萬4 ,000元、50萬元、50萬元本息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抗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 楨幀、楊成鈞就其係遭被告詐騙而購買系爭虛擬貨幣並因此 分別受有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之 財產損失,且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所為給 付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投資款之 行為,欠缺給付之目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 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 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 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 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當事人提出之 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 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 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有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裁判、93年度台上字第12 1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原告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 見本院卷㈠第59至94頁)主張渠等係受被告共同詐騙,陷於 錯誤而與被告王韻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投資購買系爭虛擬 貨幣云云,然遭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形式上真正, 原告復無法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原本,另觀諸卷附原告所 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之契約內容部分不甚清晰,致無法 辨識購買虛擬貨幣種類、合約地址、金額、付款方式等契約 必要之點,依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自不得採為本 件判決之基礎,應予排除,而不得據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又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有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原 告宋承霖、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雖主張係受被告共同詐 騙,陷於錯誤致同意購買系爭虛擬貨幣,分別交付364萬5,0 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予被告王韻婷,而受 有上揭款項之損害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本件 應由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舉證證明渠等有 交付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之款項 予被告王韻婷;惟查,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提 出收據、匯款證明、存摺、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等相關金流 紀錄文書證據,以資證明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楨幀、楊 成鈞確實有交付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 萬元之款項予被告王韻婷,要難認定渠等已證明受有上揭款 項之損害,則渠等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 楨幀、楊成鈞各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 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損害賠償關係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楨 幀、楊成鈞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 ,及均自民事陳報、追加、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2-27

TPDV-113-金更一-2-20250227-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民國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曉雯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鄭雅心 黃郁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 國113年6月12日農訴字第11207296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聲明變更,經核無不合,被告亦表示無 意見,本院即不再贅述其變更過程,茲就其最後確認之聲 明記載如後。 二、爭訟概要:   原告之配偶黃榮炎(下稱黃君)前為○○市○○區農會(下稱東 勢區農會)之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被保險人,以舌緣 惡性腫瘤,致咀嚼、吞嚥機能障礙為由,檢具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下稱農保身 心障礙診斷書),向被告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經被告依 前開農保身心障礙診斷書記載:「診斷障礙傷病名稱為舌緣 惡化性腫瘤,診斷障礙部位為口部。民國110年6月23日初診 。自110年6月30日至112年4月5日共住院27次,自110年6月2 3日至112年4月5日門診診療。與障礙部位相關之最後一次手 術日期為110年6月24日(手術名稱為切片手術)。治療經過 及診療病歷摘要為110年6月23日至112年4月5日持續追蹤治 療,其中包含110年6月30日住院,110年7月1日接受喉直達 顯微左側聲帶腫瘤切片手術及化學治療,110年7月12月出院 ;110年7月23日至110年11月8日住院接受化學治療共6次;1 10年10月7日至110年11月26日接受放射線治療;111年1月23 日至112年4月5日住院接受免疫及標靶治療共22次。口障礙 之咀嚼、吞嚥機能障礙為只能攝取流質食物,或完全無法由 口進食。口障礙之言語機能障礙為4種構音構造中,舌不能 構音。診斷永久身心障礙日期為112年4月5日。本診斷書係 依據病人親自到診診斷出具。」被告綜合其全部症狀及派員 訪查結果,以112年5月8日保農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定黃君身心障礙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身 心障礙給付標準(下稱給付標準)附表第6-2項第4等級,核 給身心障礙給付740日,按日投保金額680元計算額度之半數 發給計新臺幣(下同)251,600元,另其領取農保身心障礙 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農作,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 定,自診斷身心障礙日112年4月5日逕予退保。黃君不服, 申請爭議審議,經農業部以112年10月18日農輔字第0000000 000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議駁回。嗣黃君於113年1 月7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聲明承受訴願,再經農業部以113 年6月12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 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處分據以作成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1日保農給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有關說明欄第4點稱: 「黃君未善盡行政協力義務」、第5點稱:「又因其未配合 訪查無法確定所拍攝影片是否為申請人」、「本次光碟片所 攝工作內容僅有包裝,容與上開函示未盡相符」云云,稱黃 君未盡行政協力義務,而強制調查黃君是否合於農民健康保 險條例,有違現行有效行政函釋之規定:  ⒈按「有關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包括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作業,如 整地、設施搭建、除草、施肥、施藥、灌溉、整枝、移植、 採收、加工、分級、集貨、包裝、運銷、資材準備等,均屬 農作生產及經營範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為農業部, 下稱農委會或農業部)100年5月27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可供參照。  ⒉依系爭函文所稱,其既認定黃君仍得從事農作包裝行為,依 據上開實務見解,農作「包裝」之工作係屬農作生產及經營 範圍,應認黃君得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規定。顯見,據系爭 函文以作成之原處分適用法令顯有違誤,而應予撤銷。  ⒊況系爭函文雖引用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稱:「農業生 產工作非僅從事生產過程中之一簡易輔助性部分,而應指除 草、施肥、播種、翻上、採果等與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性工 作而言……」,並未言及所謂果物包裝非屬農作生產有關之一 貫性工作,亦不以其所舉之態樣即除草、施肥、播種、翻土 、採果為限,此見該函文以「等」字入法即可易知也,此益 證原處分適用法律已有違誤,甚為明確。  ㈡原處分錯誤適用農民健康給付標準表:  ⒈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 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及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本條例第39條所稱被保險人領取殘 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指被保險人經醫療機構診斷 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故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 效力自醫療機構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之當日24時終止」, 其內容均重覆強調「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始 得終止,而殘廢給付標準表內,其障害項目於第1、2、3、5 、6、7項及第44、45項內亦均明定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之身體障害狀態。  ⒉本件黃君雖領取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2項第4級;惟查,殘廢 給付標準表第6-2項第4級,並無「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字 義,是依前揭法文,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以黃君已領取殘廢給 付,即已不能繼續從事農作而逕予退保。  ㈢系爭函文說明欄第4點稱:「黃君未善盡行政協力義務」,已 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第10條及第40條之規定:  ⒈按「按行政程序法第40條雖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 或物品。』惟此僅係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上之協力負擔, 並未課予當事人配合調査之協力『義務』,故當事人未配合調 査時,行政機關不得依上開規定實施強制調査,而須有其他 法律依據,始得為之。」法務部98年11月16日法律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參照。  ⒉黃君為申請農民健康保險失能給付,已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規定提出相關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併診斷證明書 如前,黃君雖領取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2項第4級;惟查,殘 廢給付標準表第6-2項第4級,並無「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 字義,顯然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授權殘廢給付標準表認有關該 部分殘廢給付與農民是否有實際從事農作與否之能力無涉, 否則系爭文義當應比照障害項目於第1、2、3、5、6、7項及 第44、45項為相同記載。況參附件1及診斷證明書記載亦僅 就黃君舌緣惡性腫瘤治療情形、攝食情況之描述,根本未記 載所謂工作能力之情形,依前揭給付標準表之敘述,此本非 其所當記載之事項,指定醫師自不可能就此部分進行相關說 明。  ⒊然被告未見及此,先係認定附件1及診斷證明書未有工作能力 之記載,再自行派員訪查黃君未果後逕予退保,顯然有違行 政程序法第1條依法行政原則之規定。  ⒋再者如被告認該診斷證明書上未就黃君工作能力詳載,逕可 調閱全本病歷或發函詢問指定醫院醫師,然被告捨此不為, 逕以訪查未果後將黃君退保,顯與誠信有悖,而違反行政程 序法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  ⒌黃君本已提出附件1及相關診斷證明書併相關從事農業生產之 影片以舉證其確實有工作能力,然被告竟可僅憑主觀臆測即 要求黃君配合訪查,並於訪查黃君未果後,於未告知原告原 委前提即要求依其指示簽名蓋章,再以黃君未盡協力義務而 將黃君退保,依據前揭法務部之函釋,顯然將黃君之協力負 擔轉為協力義務,而違法實施強制調查之違誤。  ⒍退步言之,縱然黃君就該行政程序負有協力義務,該協力義 務之目的亦係保障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得藉由參與行政 程序,有主張自身權益之機會,以便提高參與之動機,在闡 明事實時,雖有當事人參與,但仍屬行政機關之權限與責任 ;行政機關應親自確定事實闡明的結果,並且依據該結果以 本身之專業能力或藉由第三人之專業協助,在作成決定的範 圍內,得出在個案中必要且適當的結果。協力義務的規定並 非將上述責任移轉給當事人。雖然行政機關可能在沒有當事 人協助下無法查明事實,但上述之規定卻並未賦予當事人法 律上可強制的協力義務,亦即必要時可透過行政強制執行法 方法貫徹之。當事人不參與程序時,法律上並無直接強制的 規定,而僅能以事實上可能產生不利的風險,間接來操控當 事人的行為。當事人不應被強制闡明對其不利或妨害其權益 之事實。因此亦有人將此項參與的協力義務認為僅是一項程 序法上的責任或負擔(Mitwirkungslast),而非真正的法 律義務(Mitwirkungspflicht),此亦符合原告前所提出之 法務部函釋之見解。基此,忍受義務是否存在,行政程序法 的規定並非作為此類措施的授權基礎。此類特定的法定協力 義務必須由法律規定為之。  ⒎黃君所負之協力義務既僅為程序上之負擔,則被告即不得以 其訪查未果而逕將黃君退保。而應參諸附件1及診斷證明書 所載內容併原告提出之影片而撤銷原處分。  ⒏至於系爭函文第5點稱:「又因其未配合訪查無法確定所拍攝 影片是否為申請人」,亦因黃君並未有程序上之協力義務, 而不得將該不利益歸於黃君。況黃君既然依行政程序法第40 條規定提出客觀事證,以佐證其具有實際農業生產之能力, 被告縱對影片中農作人員是否為黃君有疑問,被告本應自行 就主觀上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負責,此始無違行政機關就其作 成處分所據之事證負有職權調查之權義。惟被告未見及此, 逕將其行政怠惰之責任轉由黃君負擔,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條規定之合義務裁量原則。  ⒐基此,被告作成之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 第10條、第40條及前揭法務部函釋之規定,而應予撤銷。  ㈣黃君並無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 」之具體事實:   黃君既已舉證其仍能從事農作,被告徒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派員訪查黃君未果後,逕作成無實際農業生產能力之審定, 並進而為原處分之情形以觀,顯然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之 認定並未就具體事實作成,而僅是被告片面就黃君協力負擔 之未履行,而違法作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第10 條及第40條之原處分。  ㈤縱然原處分認黃君僅能從事農事工作指導,仍錯誤認定「實 際從事農業生產」及「以農維繫生計」加保資格條件:  ⒈按「本法第12條第1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係指以自有人力、 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其因缺乏勞力委 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 者,視同實際從事農業。」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5條,並參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視同實 際從事農業,以有參與農作生產之一貫工作為要件,立法目 的係撇除將農事完全委由他人代操而對實際執行、耕作細節 並無參與之情形,要無排除當事人已實際從事農業,並為農 作之指導之情事,否則豈非排除負管理職之農民加保之權利 ,此當非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立法本旨。  ⒉縱然被告認黃君僅得從事農作之指導之工作,然指導之對象 、指導工作內容、範圍及黃君是否熟稔工作型態等重要事項 全未釐清;即以農作之指導並非所謂實際從事農業生產為由 ,遽而為退保之判斷,已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已有違 行政程序法職權調查原則之規定,甚為明確。  ⒊況,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判斷,亦不以是否僅能從事農作之 指導為標準: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78號 判決意旨,顯見現行實務見解亦認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認 定,尚須綜合所耕農地之補助領取對象、作物售得款實際領 受者及肥料等相關農作材料實際申請者等事項為判斷。  ⒋再退步言之,原處分既以黃君訪查作為依據,該訪查內容以 :「……僅能從事農作之指導……」,已然敘明黃君有從事農作 指導,並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以農維持生計之情形。何以逕 將農作之指導自外於從事農業生產,被告便宜行事根本全未 說明。倘准許被告之認定,無異否認現有以專門指揮、管理 及審查代耕之人並非農民。此種思考方式,不僅是權利者的 傲慢,也是對農業片面的理解,況現今精緻農業經營現況: 目前精緻農業及都市農民日增,其耕作方式與以往傳統農作 十分不同,除大量機械化外,粗重農務多委由專業雇工負責 ,甚且同意可委託代耕,其農業工作型態已趨於多元,此並 可由農業發展條例第28條、第30條規定獲致明證,將農作之 指導自外於實際從事農業生產,除與現況不合,有違於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原處分基此所作成之判斷顯有瑕疵甚明。 縱認農作之指導並非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本件仍應依農會法 施行細則第15條後段,適用視同實際從事農業之規定。  ⒌原處分未見及此,以黃君僅能從事農作之指導,而未就農作 之指導之細節詳為調查,已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又, 縱原處分認定僅能從事農作之指導部分屬實,亦無從否定黃 君依上述實務見解,有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之事實。  ㈥原處分僅依身心障礙給付額度之半數,已有違誤:  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次按「為维護農民 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制定本條例;本條例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 、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 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 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 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條、 行政程序法第1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末按「農委會表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自78年6月23日公布施 行以來,農保的月投保金額即為1萬200元,迄今未有調整。 考量勞工毎月基本工資及消費者物價指數已有相當成長幅度 ,目前農保之月投保金額,已偏離勞工毎月基本工資2萬6,4 00元甚多,故本次修法,農保月投保金額調高1倍為2萬400 元,農保喪葬津貼也因此加倍,由15萬3,000元增加為30萬6 ,000元,以減輕家屬支付喪葬費用之經濟負擔。另為鼓勵農 民生育,農保生育給付標準由現行2個月修正為3個月,金額 由2萬400元提高3倍為6萬1,200元。農委會說明,農民職災 保險於107年11月1日施行,試辦初期採用自願加保方式,惟 各職域性社會保險皆為強制納保,所以本次修法後申請參加 農保者,因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應予強制納保,以保障其 遭遇職業災害時之經濟安全。此外,農民職災保險因月投保 金額併同調高為2萬400元,所以農民職災保險的傷病給付及 喪葬津貼亦將連動調高,傷病給付由第一年每日238元加倍 為每日476元;農民職災保險喪葬津貼由30萬6,000元加倍為 61萬2,000元。農委會補充,為落實政府照顧農民及強化農 民職災保障之美意,農民因調高月投保金額所增加的農民職 災保險保費,也由中央政府負擔3年,農民職災保險費維持 每月15元。」農業部農業新聞文號9117可供參照。  ⒊依據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有關農保給付數額修正之說明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原給付標準表,按日投保金額給付為 每月新台幣340元,並依失能等級核算日數。現上開數額提 升至按月每日680元。農民本得期待其於納保後遭逢變故致 失能時,得藉申請失能給付獲得補償,已合於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為落實政府就農業保護、農民保障所為之立法目的。  ⒋然現行實務卻藉由給付比例之創設變相限縮被保險人所能領 取之保險給付,例如保險人本應依修正規定按日給付已失能 之被保險人680元之保險金,而實務為脫免保險給付,均以 半數比例給付予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形式上所得領取按日給 付之保險金固然加倍,然因給付比例只核准一半,形同農民 所能領取之實際性給付並未增加,無異於欺騙農民。況,主 管機關按日投保金額給付喪葬津貼,卻未按日投保金額給付 失能給付,對於死者之保障反較生者為優,此與農民健康保 險條例係為保障農民生活之立法目的相悖,已違反比例原則 ,甚為明確。  ⒌尤有甚者,農民往往是社會上的弱勢,其生活之持續與其勞 動力唇齒相依。基此,農民如遭逢事故致身心失能,更可能 因無力農作而徹底喪失謀生能力,所承擔之風險遠較常人為 高,益見政府機關更不應藉由給付比例之創設限縮被保險人 農民之權利。否則無異政府提高保險保費之同時,農民卻只 能獲得相同之保障,有違衡平性及政府就公法上照顧農民之 受託義務(見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19期院會紀錄)。  ㈦聲明:  ⒈原處分關於身心障礙給付僅半數給付部分及原審定、訴願決 定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再給付原告新臺幣251,600元之行政處分。 ⒊確認原處分關於原告之配偶黃榮炎強制退保之部分為違法。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不服被告112年9月26日保農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乙 節,惟查上開函文係被告函農業部有關黃君不服被告112年5 月8日保農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核定函申請審議補充理 由,請該部併案審理,並副知黃君,原告顯有誤解,故本件 所爭執者應為原處分函之核定,合先陳明。  ㈡有關原告訴稱,被告函稱原告未善盡行政協力義務,而強制 調查黃君,黃君仍得從事農作,並已提出相關從事農業生產 之影片以舉證其確實有工作能力等情乙節。惟查:  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略以:學理 上關於舉證責任分配理論之「支配領域說」,若證據資料在 某當事人之支配範圍內,其理當謹慎保管該項資料,以利他 日法院之真實發現,若當事人就為裁判基礎所需事實之查明 真相,依法應予協力,而該當事人可歸責不履行其協力負擔 ,致真相無法查明時,因其阻礙事實之發現,不符立法者及 行政機關之期待,亦有違誠信原則,此時原則上應適用支配 領域說,由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並承擔此事實不明之不利 益。  ⒉據黃君112年4月5日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農民健康保 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之障礙詳況,黃君之身心障礙程度已 達口障礙第4等級,診斷書勾填「只能攝取流質食物,或完 全無法由口進食」,惟未勾填其是否具有從事農作能力。因 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依社會通念乃耗費體力之工作性質,故被 告為確認黃君是否仍有從事農作能力,於112年4月26日派員 訪查並告知,如無從事農作,農保將自審定身障之日起逕予 退保,訪查當時由其配偶(即原告)受訪表示略以,黃君說 話較不清楚,僅能進食流質食物,生活尚可自理,身體較為 虛弱,僅能從事農作之指導,無法至田裡實地從事農作,原 告並於該訪查紀錄蓋章確認內容在案。既經原告確認黃君僅 為農作之指導,因非屬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範圍,自與「實 際從事農業工作」及「以農維繫生計」之要件事實不合,被 告乃自黃君112年4月5日診斷身心障礙之日予以退保,並無 不當。  ⒊黃君雖於申請審議時略稱其仍有農作能力並檢具相關從事農 業生產之影片,要求恢復農保資格。然被告為再次確認黃君 是否仍有從事農作能力,於112年7月28日派員訪查,黃君表 示,因為種植的梨子待收成,必須要過幾天可收成時再示範 農作,並拒絕訪問紀錄中簽名,被告又再於112年8月8日及 同年8月23日2次請東勢區農會協助聯繫實地訪查,惟黃君均 仍不願配合。則本件係因可歸責黃君不履行其協力負擔,致 相關待證事實真相無法查明時,因其阻礙事實之發現,不符 立法者及行政機關之期待,亦有違誠信原則,故依前開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由黃君負舉證責任,並承擔此事 實不明之不利益。  ⒋故本件係因黃君未能配合被告實地訪查,其未盡履行其協力 負擔義務,致被告無法確定黃君所拍攝影片是否為真,及亦 不能僅憑影片中之行為而認定其有具備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 性工作之從農能力,以及是否如黃君所稱仍具備「實際從事 農業工作」及「以農維繫生計」之加保資格條件,故仍維持 原核定黃君自診斷身心障礙日112年4月5日逕予退保。  ㈢原告訴稱黃君仍得從事農作包裝係屬農作生產及經營範圍乙 節。按農保為農民參加之職域性社會保險,農民須符合農民 健康保險條例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 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之相關規定始得參加農保,依上開規 定,農民參加農保需具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及「以農維 繫生計」之事實要件。另依農委會110年4月15日函說明略以 :農業生產工作非僅從事農作生產過程中之一簡易輔助性部 分,而應指除草、施肥、播種、翻土、採果等與農作生產有 關之一貫性工作而言。蓋因性質上,不能僅憑某一動作或行 為即可涵蓋全部之農業生產工作之內涵,故本件不能僅以黃 君仍得從事包裝作為即已涵蓋上述農作生產之一貫性工作, 因此難以採信黃君具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及「以農维繫 生計」之事實要件。  ㈣有關給付標準表規定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障礙項目,未包括 標準表6-2項第4等級乙節。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 :「被保險人依第36條規定領取身心障礙給付後,經保險人 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保險人指定之 醫療機構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身心障礙 日期之當日24時終止。」按參加農保須具備「實際從事農業 工作」及「以農維繫生計」之事實要件,已如前述,從而上 述規定之意旨除原告所稱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所列終身不 能繼續從事農作項目(現為項目1-1、1-2、1-3、2-1、2-2 、2-3、7-1、7-2、7-3)保險人(即被告)自審定身心障礙 日期之當日逕予退保外,如個案已不具從事農作能力者,仍 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始與加保之規定相一致而符合職域性社 會保險之立法目的。本件據黃君112年4月5日由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出具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之障礙詳 況,黃君之身心障礙程度已達口障礙(即6-2項)第4等級, 診斷書勾填「只能攝取流質食物,或完全無法由口進食」, 惟未勾填其是否具有從事農作能力。被告為農保保險人自當 依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審查黃君得否繼續從事農 業工作,爰為確認黃君是否仍有從事農作能力,於112年4月 26日派員訪查後告知如無從事農作,農保將自審定身障之日 起逕予退保,訪查當時由其配偶(即原告)受訪表示略以, 黃君說話較不清楚,僅能進食流質食物,生活尚可自理,身 體較為虛弱,僅能從事農作之指導,無法至田裡實地從事農 作。本件既經原告確認其無法至田裡實地從事農作,黃君自 無「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及「以農維繫生計」之事實,被告 依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自黃君112年4月5日診 斷身心障礙之日予以退保,並無違誤。  ㈤至原告主張黃君之身心障礙給付金額應按日投保金額計算全 額給付乙節。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第1項 身心障礙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出具診斷書醫療機 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定之。次按給付標準係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 於112年2月23日修正上開給付標準第4條、第7條條文,並自 112年2月10日施行;其修正總說明略以,為配合112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就月投保金額之調整,係為 提高生育給付及喪葬津貼,且基於現行身心障礙給付尚稱適 足,復考量整體保費負擔及財務衡平性,身心障礙給付金額 予以維持不變;次查修正給付標準第4條規定:「身心障礙 等級分為15等級;身心障礙給付額度,依被保險人日投保金 額乘以下列規定身心障礙等級之給付日數計算。但自中華民 國112年2月10日起經診斷為身心障礙者,按給付額度之半數 發給:……」之修正說明略以,考量農保未有加保年齡上限, 致被保險人平均年齡偏高,並基於政府財政及農民保費合理 負擔,僅提高生育給付及喪葬津貼,爰增列第1項但書規定 ,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後診斷為永久 身障礙者,其身心障礙給付額度按「月投保金額新臺幣2萬4 百元計算被保險人日投保金額乘以身心障礙等級之給付日數 後之半數」發給,以配合整體規劃方案並利制度銜接。故11 2年2月23日修正給付標準第4條條文前、後身心障礙給付金 額維持不變。以本件為例,設若黃君之身心障礙程度符合給 付標準附表第6-2項第4等級,核給身心障礙給付740日,按 日投保金額680元計算全額計503,200元,將遠高於修法後之 喪葬津貼306,000元,將嚴重影響政府財政衡平性及農民保 費負擔。經查黃君係於112年4月5日經診斷為身心障礙,被 告爰按給付標準第4條規定,依身心障礙給付額度之半數, 發給身心障礙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㈠被告依給付標準第3條之附表種類6「口障礙」,認定黃君身 心障礙程度符合該附表種類6「口障礙」之第6-2項第4等級 ,僅按同標準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發給半數身心障礙給付 予黃君,有無違誤?  ㈡被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認定黃君不能繼續從 事農業工作,且自黃君112年4月5日診斷身心障礙之日終止 保險效力,並予以退保,有無違誤?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2 年4月6日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農保身心障礙診 斷書、112年4月20日被告臺中市第二辦事處業務訪查記錄、 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7-39、75、77- 83頁、原處分卷第1-2、8-10、11、39-46、97-108頁)等件 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 福利,促進農村安定,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有關法律。」第5條第1項、第6項規定:「(第1項)農 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 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 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6項)第1項及第2項從事農業工 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本保險之月投保金額定為 新臺幣2萬4百元;保險費率定為百分之2.55。(第2項)前 項月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之調整,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本保 險收支情形、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 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政府財政狀況等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 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 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身心障礙給 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 永久身心障礙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規定之身心障礙 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身心障礙給付。……(第3項)第1 項身心障礙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出具診斷書醫療 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39條規定:「被保險人依第36條 規定領取身心障礙給付後,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 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保險人指定之醫療機構出具之農民健 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身心障礙日期之當日24時終止。 」  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農民健康 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0條規定訂定之。」第61條 規定:「保險人審核身心障礙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38條規 定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身心障礙診斷書之 醫療機構,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第63條 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給付 者,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之日 ,為本條例第23條所定得請領之日。(第2項)前項診斷永 久身心障礙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保險人得就病歷或相 關資料查明認定。(第3項)被保險人請求發給第1項診斷之 證明書者,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應於5日內逕寄保險 人。」   ⒊給付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6款規定:「被保險人之身心障 礙種類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 給付:……六、口。」第3條規定:「前條所定身心障礙種類 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出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 。但居住澎湖縣、金門縣或連江縣等離島之被保險人或在本 條例施行區域外致身心障礙者,得由原應診之醫療院所出具 診斷書。」及其附表則規定:「種類:6口障礙:咀嚼、吞 嚥及言語機能障礙/項目:6-2/狀態:喪失咀嚼、吞嚥或言 語之機能者/等級:四/審核標準:一、咀嚼、吞嚥及言語機 能障礙之審核基本原則:應經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 但全喉切除所致之言語機能障礙,不在此限。二、咀嚼機能 發生障礙之主要原因為牙齒之損傷者,本表另於第6-10項及 第6-11項規定,此處規定之咀嚼機能障礙,指由於牙齒損傷 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 礙),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上、下顎異常、咽喉 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礙,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礙 ,故兩項障礙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礙』:(一)『喪失咀嚼 、吞嚥之機能』,指因器質障礙或機能障礙,以致不能作咀 嚼、吞嚥動作,只能攝取流質食物,或完全無法由口進食者 。/出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 診所出具。……」第4條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等級分為 15等級;身心障礙給付額度,依被保險人日投保金額乘以下 列規定身心障礙等級之給付日數計算。但自中華民國112年2 月10日起經診斷為身心障礙者,按給付額度之半數發給:…… 四、第4等級:給付740日。(第2項)前項所定日投保金額 ,依被保險人經診斷為身心障礙當月月投保金額除以30計算 。」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 身心障礙狀態符合附表規定者,一次發給身心障礙給付。( 第2項)前條身心障礙等級依下列規定審核:一、符合附表 所定任何一項目者,按該項目之身心障礙等級審核。」上開 給付標準乃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衡酌身心 障礙之狀態複雜,為妥當適用於個案,而將被保險人所遺障 害程度予以評價,作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之基準並設定最低 給付之資格,遂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授權 訂定之法規命令。其中第2條、第3條所定被保險人按照身心 障礙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出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 級,得請領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合於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係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 促進農村安定之立法目的及意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條 規定參照),核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未牴觸母法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自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本件自得予以適用。   ㈢經查,黃君以東勢區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業保險為被保 險人,於112年4月6日以其舌部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舌緣惡性腫瘤為由,向被告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據該 院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診斷障礙傷病 名稱為「舌緣惡化性腫瘤」、診斷障礙部位為「口部」、初 診日期為110年6月23日、住院診療期間係自110年6月30日至 112年4月5日共住院27次、門診診療期間係自110年6月23日 至112年4月5日門診診療,與障礙部位相關之最後一次手術 日期為110年6月24日(手術名稱為切片手術);另診斷書「 治療經過及診療病歷摘要」一欄則記載:110年6月23日至11 2年4月5日持續追蹤治療,其中包含110年6月30日住院、110 年7月1日接受喉直達顯微左側聲帶腫瘤切片手術及化學治療 、110年7月12月出院、110年7月23日至110年11月8日住院接 受化學治療共6次、110年10月7日至110年11月26日接受放射 線治療、111年1月23日至112年4月5日住院接受免疫及標靶 治療共22次;另診斷書「口障礙填表說明及障礙詳況」亦載 明:「柒、口障礙/一、咀嚼、吞嚥機能障礙:……■只能攝 取流質食物,或完全無法由口進食。……/三、言語機能障礙 :1.下列構成言語之4種構音構造中,有哪幾種不能構音:… …■舌……」(原處分卷第2-4頁)。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定黃 君罹患舌緣惡性腫瘤,致咀嚼、吞嚥機能障礙已達身心障礙 程度,符合給付標準附表第6-2項第4等級740日等情,有112 年4月6日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農民健康保險身 心障礙診斷書及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2、11頁)在卷可憑 。是以,被告根據上開診斷書等資料,以原處分核給身心障 礙給付740日,按日投保金額680元計算額度之半數發給251, 600元之身心障礙給付,尚非無據。  ㈣另承前所述,上開給付標準乃主管機關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第3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未逾越母法授權範 圍,且未牴觸母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 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本件自得予以適用。該給付標準於 112年2月23日修正第4條、第7條條文,並自112年2月10日施 行;其修正總說明略以:為配合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就月投保金額之調整,係為提高生育給付及 喪葬津貼,且基於現行身心障礙給付尚稱適足,復考量整體 保費負擔及財務衡平性,身心障礙給付金額予以維持不變( 原處分卷第129頁);又修正後給付標準第4條規定:「身心 障礙等級分為15等級;身心障礙給付額度,依被保險人日投 保金額乘以下列規定身心障礙等級之給付日數計算。但自中 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起經診斷為身心障礙者,按給付額度之 半數發給:……」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農保未有加保年齡上 限,致被保險人平均年齡偏高,並基於政府財政及農民保費 合理負擔,僅提高生育給付及喪葬津貼,爰增列第1項但書 規定,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後診斷為 永久身障礙者,其身心障礙給付額度按「月投保金額新臺幣 2萬4百元計算被保險人日投保金額乘以身心障礙等級之給付 日數後之半數」發給,以配合整體規劃方案並利制度銜接( 原處分卷第130頁),故給付標準第4條於修正前、後關於身 心障礙給付金額部分仍維持不變。查黃君係於112年4月5日 經診斷為身心障礙,被告依其程度核定給付標準附表第6-2 項第4等級,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遂依該標準核給身心障 礙給付740日,按日投保金額680元計算額度之半數發給計25 1,600元,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否則若依原告主張應核給按 日投保金額680元計算之全額503,200元,已遠高於修法後之 喪葬津貼306,000元,將嚴重影響政府財政衡平性及農民保 費負擔,顯不符合上開修法意旨。是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形 式上所得領取按日給付之保險金固然加倍,然因給付比例只 核准一半,形同農民所能領取之實際性給付並未增加,無異 於欺騙農民。況,主管機關按日投保金額給付喪葬津貼,卻 未按日投保金額給付失能給付,對於死者之保障反較生者為 優,此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係為保障農民生活之立法目的相 悖,已違反比例原則,甚為明確。」云云,要屬對於前揭修 法經過有所誤解,委非可採。  ㈤另針對原處分有關黃君領取農保身心障礙給付後,不能繼續 從事農作,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自診斷身心障 礙日112年4月5日逕予退保部分,原告固主張原處分既以訪 查紀錄作為依據,該訪查紀錄已敘明黃君有從事農作指導, 並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以維持生計,與現今精緻農業、耕作 方式多元之情形相符,被告將農作之指導排除於實際從事農 業生產,除與現況不合,有違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處 分基此所作成之判斷顯有瑕疵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 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 律注意。」「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 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機 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 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 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36條、 第40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作 成處分及所進行之行政調查程序,當依循誠信原則及一律注 意原則為之,且在合目的性之考量下,亦應依職權調查與行 政目的有直接關係之事實證據,以及收集相關之必要資料, 行政機關若就所採取行政調查之方法已依循上開原則而為, 進而依調查事證之結果而為判斷作成處分,則該行政調查方 法自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⒉又依上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強制保險規範對象規定,及同條 例第39條關於被保險人領取身心障礙給付後,經保險人認定 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其保險效力終止之規定以觀,立 法者對於農保此一社會保險之基本理念,顯然係以實際從事 農業者為其保障對象,亦即,農保所保障者限於具農業勞動 能力者。蓋僅具有此能力者才有能力流失的風險,方需要社 會保險制度保障。從而,因傷病經認定身心障礙而為給付後 ,如仍具農業勞動能力且繼續實際從事農業者,當仍屬農保 之強制保險對象,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心障礙程度加重,保 險人應就其加重部分為身心障礙給付(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37條第1項參照)﹔反之,如經身心障礙給付後,保險人認定 已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即時保險效力終止,此後身心 障礙程度即令有所加重(不論是否因同一傷病所引起),也 非屬保險期間所發生之事故,無從予以給付。又農民健康保 險條例雖未對第39條所稱「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加以 定義,然依前揭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並參酌農會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農會 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經審 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 一、自 耕農。二、佃農。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 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 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 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 :「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 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15歲以上者;以本條例第5條之1第1項所定資格參 加本保險者,應為50歲以下。但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者,不 在此限。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者 。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四、依法從事農業生產工 作,以謀取生計,並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可知,得 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須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始足當之 。而所謂農業工作,應指除草、施肥、播種、翻土、採收等 與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工作而言,非僅從事農作生產過程中 之簡易輔助農業工作。是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稱之不能繼續 從事工作,自係指不能繼續從事上揭農業生產工作而言(最 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既稱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 當指其從事農業工作不具持續性及連貫性而言,若僅是一時 一地短暫地從事農業工作,客觀上不具繼續性,即難稱屬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所稱「繼續從事農業工作」。  ⒊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2年4月5日出 具黃君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其「口障礙填 表說明及障礙詳況」勾填「只能攝取流質食物,或完全無法 由口進食」,惟未勾填或載明其是否具有從事農作能力(原 處分卷第4頁背面)。被告為確認黃君是否具有從事農作能 力,其所屬臺中市第二辦事處(下稱第二辦事處)於112年4 月26日派員訪查,訪查當時由其配偶即原告受訪陳稱略以: 黃君說話較不清楚,僅能進食流質食物,生活尚可自理,身 體較為虛弱,僅能從事農作之指導,無法至田裡實地從事農 作等語,原告並於該訪查紀錄蓋章確認內容在案(原處分卷 第8-10頁)。被告乃據此以原處分核定黃君之身心障礙給付 依給付標準附表第6-2項第4等級發給,又黃君領取身心障礙 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農作,被告自其診斷身心障礙日112年4 月5日起逕予退保在案(本院卷第75頁)。嗣黃君於112年7 月7日提出農保爭議審議申請書(處分卷第12頁)後,被告 續於112年7月17日函請第二辦事處再次訪視,派員查明現場 設施及被保險人身體情況及下列各點:「(一)應觀察之重 點如下:1、目前行動是否自如?2、是否借助外力(如坐輪 椅、推車或使用拐杖等,現場有無該項助行器具)?3、日 常生活、飲食、起居(如食物攝取、穿脫衣服、盥洗入浴) 是否需他人扶助?(二)請被保險人說明其本人現在症狀如 何?其『目前』有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如有,係從事何項農 業工作(請其詳述工作內容)?(三)如其告稱仍能從事農 作者,請會同農會人員邀其親自前往加保農地,實地操作農 作半小時以上,如其仍能從事農作者,請將其所述內容及以 上說明均載明於訪查記錄中,並請其簽名或蓋章以茲確認。 (四)請於報局之公文敘明其身體狀況、行動靈活程度、其 從事農作項目、從農後之身體狀況及能否勝任該項農作?如 其拒絕或無法前往請敘明理由。另請轉告其若無力從農,切 勿勉強前往,若其執意前往,務請其具結於示範農業工作期 間發生意外,一切後果由其自行負責等語之切結。」等語( 處分卷第13-14頁)。第二辦事處遂再次訪查,依其112年7 月28日訪查紀錄結果,黃君本人表示因為種植的梨子正等待 收成,必須要過幾天可收成時再示範農作,但黃君拒絕於訪 問紀錄簽名(處分卷第16-18頁)。第二辦事處復於112年8 月8日透過黃君投保之農會聯繫得知,正值採收期,故會同 東勢區農會於同年8月9日再行前往訪查,惟黃君表示其另有 處理方式,不願配合訪查;被告復再函請農業部、第二辦事 處會同農會進行訪視,惟經東勢區農會於112年8月23日再次 協助聯繫黃君約定訪查事宜,其配偶於電話中表示考慮看看 再回電,於同日下午3點20分一名自稱為被保險人代理人之 陳姓男子撥電話至該會,稱已有請立委協助處理,且要求被 告需要配合農作時間訪查時間為凌晨4點至5點(處分卷第29 -30頁間未編頁)等情。以上分別有第二辦事處112年4月27 日保中二辦字第0156號函檢附112年4月26日業務訪問記錄、 被告112年7月17日保農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二辦事 處112年8月1日保中二辦字第0267號函檢附112年7月28日訪 問紀錄、被告112年8月23日保農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1 12年8月25日保農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東勢區農會112 年8月29日臺中市東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12年9 月1日保農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憑(原處分 卷第7-10、13-14、15-18頁、訴願卷之審定書卷第22-25、3 2-33、41-42頁)。  ⒋準此可知,被告受理本件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案後,分別於112 年4月26日、7月28日、8月9日派員至黃君處進行訪視3次, 僅前2次與原告或黃君本人見面作成訪查紀錄,但未有實際 從事農作的行為表現,其餘則未積極配合訪查,甚至於避不 見面,或直接表達不歡迎訪查之意;另於同年8月23日東勢 區農會透過熟識黃君之地方人士協助聯繫訪查事宜,其配偶 即原告表示考慮看看再回電,惟於同日下午3點20分由一名 自稱為黃君代理人之陳姓男子以電話告稱,已請立委協助處 理,且要求被告需於凌晨4點至5點訪查,以配合農作時間等 語,未有積極配合之意,甚至於企圖找不相干之人員介入, 難謂無規避被告就黃君是否有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能力之行政 調查。依前開說明可悉,被告為確定黃君有無繼續從事農業 工作及有無具備農耕能力,而派員至黃君處所訪視,無非在 踐行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規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其目的在於 發現事實,以符合法定之程序。又訪視之目的既在於查證黃 君有無實際從事農耕之能力,其重點即在於被保險人有無繼 續從事農業工作,被告派員訪視進行查證,對於事實之發現 ,應屬一種適當之調查方法。此一調查方法本不受原告主張 之拘束,而屬於被告依職權在合目的性之考量下所為選擇, 與法無違。最終,因被告無法再次訪查瞭解黃君實際工作情 形,乃採認其所屬第二辦事處於112年4月26日之訪查內容, 以黃君僅能進食流質食物,身體較為虛弱,無法至田裡實地 從事農作,及農作指導非屬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範圍,與「 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以農維繫生計」之要件事實不符等 情,維持原處分之認定結果,尚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未就 黃君從事農作之指導乙事詳為調查,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 法云云,並不可採。  ⒌至於原告提出其自行錄製之影音光碟,以證明黃君確實有從 事農業工作之能力云云。經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所 稱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當指其從事農業工作不具持 續性及連貫性而言,若僅是一時一地短暫地從事農業工作, 客觀上不具繼續性,即難稱屬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所稱 「繼續從事農業工作」;又所謂農業工作,係指除草、施肥 、播種、翻土、採收等與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工作而言,非 僅從事農作生產過程中之簡易輔助農業工作,俱如前述。   本院於113年9月10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黃君工作錄影光碟 ,黃君固有「拿電剪在採收水梨。採下後水梨後,收集於搬 運車上之箱子內」、「操縱、駕駛搬運機(由果園內,再上 一般道路緩慢行駛一小段)載送水梨至倉庫,並且與他人合 力將整箱的水梨從搬運機上搬運至地面,共搬運 4 箱」、 「持剪刀修剪盆栽、花木」、「將水梨裝箱,並且將裝好水 梨之箱子推送到旁邊」、「持電動打釘機將平整的空紙箱釘 裝成型,連續釘裝數個紙箱」等行為,惟該等影片片長僅約 1分6秒至6分41秒不等時間,所顯現者僅為影像片段,尚無 從觀察或勾勒黃君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全貌,亦不足以作為 黃君仍有農耕能力之佐證,有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03-104 頁)可參。另被告多次派員進行訪視均未果,已如前述,且 既經黃君配偶即原告確認黃君無法至田裡實地從事農作,自 難認黃君於提出身心障礙給付時,仍有繼續從事農業工作之 農耕能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已就原告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並盡其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能事。從而 ,被告確認黃君僅為農作之指導,因非屬從事農業生產工作 之範圍,自與「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及「以農維繫生計」之 要件事實不合,被告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自 黃君112年4月5日診斷身心障礙之日予以退保,自屬有據, 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診斷書資料認定黃君 舌緣惡性腫瘤致咀嚼、吞嚥機能障礙之身心障礙程度符合給 付標準附表第6-2項第4等級程度,且無繼續從事農業工作之 農耕能力,以原處分核給身心障礙給付740日,按日投保金 額680元計算額度之半數發給251,600元之身心障礙給付,並 自診斷身心障礙日112年4月5日起逕予退保,依據前開規定 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原審定、訴願決 定關於身心障礙給付僅半數給付部分,並命被告應作成再給 付原告新臺幣251,600元之行政處分,及確認原處分關於原 告之配偶黃榮炎強制退保之部分為違法等,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2-27

TCBA-113-訴-162-20250227-1

屏保險簡
屏東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謝俊吉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威鑛小吃部前以自身為要保人,投保被告團體傷害保 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為威鑛小吃部之員工,其於 108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葉南宏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 故),因而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上出血及左側硬腦 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雙側肋骨多處骨折合 併左側氣胸、右側肱骨及遠端橈骨骨折、雙側肩胛骨骨折、 第6及第7頸椎骨折、肝臟撕裂傷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後經民眾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略以:「病患於112年1月 20日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檢查,仍有異常,左側額葉有腦軟化 ,左側額葉有硬腦膜下積水…,於112年10月13日接受智能評 估,仍有失智輕度(CDR=1),症狀固定,終身無法工作。 」。  ㈡由上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中樞神經遺存顯 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尚可自理,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內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 3項,失能等級為第三等級,失能保險金為800,000元,詎料 被告僅給付400,000元後即拒絕給付餘額400,000元,爰依系 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保險契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民眾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新興郵局存證號碼485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0

PTEV-113-屏保險簡-6-2025022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逸 選任辯護人 張淼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李泓逸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主觀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6行交付帳戶之時間更 正為「110年6月18日至110年6月21日某時」;證據方面新增 「被告所有之兆豐、土地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並補 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於民國106年將所有之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以及名下兆豐、彰化、土地、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與「李錫安」,「 李錫安」告訴我要投資九州賭博遊戲的娛樂城,若交出帳戶 會有報酬分給我等語。惟查:  ㈠觀諸被告歷次訊問時所述,其於113年1月9日偵查時供稱:我 於108年間經由朋友的朋友介紹,要投資九州賭博遊戲的娛 樂城,對方說交出帳戶會有報酬分給我,我就交出本案帳戶 資料,但我不了解對方的真實身分跟聯絡方式等語;於113 年6月18日本院調查程序時卻改稱:我於106年將所有本案帳 戶資料交與「李錫安」,「李錫安」告訴我要投資九州賭博 遊戲的娛樂城等語等語,其就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間、交付本 案帳戶之人等重要資訊,前後供述有所不一,且未能提出任 何與「李錫安」聯繫之資訊,已有可疑;且細繹被告所有之 兆豐、土地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於110年間仍有頻 繁使用上開帳戶存、提款之紀錄,且土地銀行於108年至109 年5月間,每月仍有「薪資付款」之交易紀錄,益徵被告所 稱其係於106、108年間將本案帳戶交與他人等語,顯屬無稽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遽信。  ㈡又被告於110年6月3日至台新銀行臨櫃掛失其台新銀行帳戶提 款卡、存摺及印鑑,於同年月18日再至台新銀行臨櫃為台新 銀行帳戶設定2個約定帳戶,其中1個約定帳戶即為黃頂勛名 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頂勛 國泰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台 新銀行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掛失補發(變更)或換發(變 更)之紀錄在卷可考,而於被告辦理約定帳號後之3日即同 年月21日,告訴人李俊賢即開始匯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款項 於台新帳戶,且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黃頂勛國泰帳戶, 此有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於110年6月18日 仍尚未交付本案帳戶,而可親自至台新銀行辦理上開掛失、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業務,是其應係於110年6月18日至110 年6月21日某時許,主動交付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告訴人遭詐 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暨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否 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 洗錢標的除經台新銀行圈存之40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台新帳戶,此有台新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 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 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 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存摺、提款卡,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 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13號   被   告 李泓逸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淼森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逸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0年6月21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夜市,將其申辦 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以及名下兆豐、彰化、土地、中國信託銀行等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約定以不詳數額之報酬,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有依指示於110年6月 18日先至台新銀行臨櫃設定約定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其中某成員於110年6月17日聯繫李俊賢佯稱:有電信 帳務問題,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使李俊賢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列時間,將附表所列金額匯入李泓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內,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至同案被告黃頂勛名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頂勛提供帳戶 涉案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95號以 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3000元確定,本件 另為不起訴處分),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俊賢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俊賢訴由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泓逸於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經由朋友的朋友介紹,要投資九州 賭博遊戲的娛樂城,對方說交出帳戶會有報酬分給我,我就 交出台新、兆豐、彰化、土地、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但我沒有實際拿到錢,而因為之前手機壞掉,所 以對方的真實身分跟聯絡方式我現在不了解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俊賢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 人之存摺內頁、手機通聯記錄擷圖、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 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 可稽,是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 告訴人李俊賢匯款之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盱衡一般社會常情,欲獲得薪資收入 者,自以付出勞力為必要,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提供 之報酬條件卻係僅須單純提供帳戶即可獲利,此經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上開行為與單純販賣帳戶並無實質上之差別,且 依被告之學歷及精神心智狀況正常等客觀條件,對於此種顯 不合理之報酬,當無合理信賴可言。又衡以我國現行銀行實 務,倘經濟信用並無重大瑕疵之情事,任何人均可以自己名 義向金融業者申辦金融帳戶供己之用,斷無以收購或承租之 方式使用素昧平生之人之金融帳戶之理,而僅有在欲隱匿交 易金流財產時,才會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規避政府機關或 金融業者追查之情,又此類隱匿交易金流財產之情狀,多與 規避犯罪追緝相關,本件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具社 會工作經驗,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與常理有悖 ,難以採信。  ㈢又目前在我國除臺灣彩券公司外,別無其他合法博奕業者, 顯見被告前揭所辯對方所言稱之博奕娛樂城並非合法博奕業 者,要屬犯罪行為,被告當知對方使用其前揭台新銀行帳戶 實欲藉以進行非法行為之用;且參以被告既係將帳戶資料交 付予不熟悉之人,則其等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後,並無控制 對方不予濫用及收回該帳戶資料之可能手段,猶率爾將前揭 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之人,顯見被告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其 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堪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 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 意而執意為之,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 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泓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 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莉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李俊賢 110年6月21日10時9分許 50萬元 110年6月21日11時59分許 100萬元 110年6月22日9時35分許 83萬元 110年6月22日11時57分許 117萬元 110年6月23日9時48分許 70萬元 110年6月23日15時00分許 130萬元 110年6月24日9時21分許 80萬元 110年6月24日12時56分許 120萬元 110年6月25日9時32分許 90萬元

2025-01-24

CTDM-113-金簡-86-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