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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其中 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黃冠傑所涉犯過 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張素華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證據部分刪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⑶「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並補充:「被告黃冠傑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三、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 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於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猶貿然騎乘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 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又於駕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張素華於 本院審理時就涉犯過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已賠償新臺幣( 下同)35,000元,並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並請求 就其餘犯行從輕量刑等節,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 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犯後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 堪認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 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3號   被   告 黃冠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下午9時許至11時許,在高雄市 林園區王公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飲畢,明知飲酒後所含吐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11時許至翌(15)日凌晨0時35分許之間某時,貿然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0時35分許,其騎車沿高雄市林 園區林園北路往東北方向直行,途經林園北路與鳳林路二段 之交岔路口,欲轉入鳳林路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快速騎車左轉進入鳳林路二段北向 慢車道,適有張素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在路旁設定導航,黃冠傑所騎機車車頭不慎碰撞張素華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致張素華胸部撞及汽車方向盤, 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黃冠傑亦人車倒地受傷。經警到場 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22分許,測得黃 冠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素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冠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素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本件行車事故發生經過及其所受傷勢與受傷原因。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張 ⑶現場採證照片21張 ⑷被告受傷就醫照片2張 ⑸監視錄影光碟1片 ⑹監視錄影截圖3張 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 本件行車事故發生經過、當時路況、雙方車籍、行向、車損情形等事實。 4 ⑴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紀錄1張 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佐證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7毫克,而有酒後駕車之情事。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1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研判被告酒後駕車為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事實。 6 奇聖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而犯過失傷害罪,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5-03-26

KSDM-114-交簡-701-2025032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傑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冠傑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凌晨0時3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 區林園北路往東北方向直行,途經林園北路與鳳林路二段之 交岔路口,欲轉入鳳林路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快速騎車左轉進入鳳林路二段北向慢 車道,適有告訴人張素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停在路旁設定導航,黃冠傑所騎機車車頭不慎碰撞張素華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致張素華胸部撞及汽車方向 盤,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 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26

KSDM-113-審交易-680-202503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莊靜芬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王雅雯律師 張素華 被 上訴 人 陳美壽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祖父莊阿炎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女即伊母親莊淑旂名下 ,於民國35年以前,由莊阿炎之子莊添慶、莊益善(下稱莊 添慶2人)處理出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鄒開明或鄒登旺,經 其以田收與看管田地之勞務一次付清租金,並在該地興建未 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1號房屋、 同巷2號房屋(下分稱1號房屋、2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 。鄒登旺死亡後,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由訴外人鄒龍進、 鄒龍發繼承,上開租賃契約於莊阿炎、莊淑旂死亡後,由莊 淑旂之繼承人繼承。莊淑旂之子莊國治於民國92年間以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莊 國治於110年11月8日死亡後,上開房屋及租賃權由其繼承人 即伊與黃金華共同繼承。莊淑旂因積欠稅務,經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以104年度贈稅執特專字 第28518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土 地,經被上訴人拍定。伊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且為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土地有 優先購買權,於111年7月11日向士林分署表示行使優先購買 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求為確認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 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自承系爭房屋係莊阿 炎興建,足見鄒登旺未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鄒龍進 、鄒龍發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莊國治無從買受該 屋及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況莊國治於91年間因精神障礙無意 思表示能力,無法成立買賣契約。系爭房屋已毀壞不存在, 亦無從主張優先承買權。上訴人為莊淑旂之繼承人,即系爭 執行事件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6項、第113條及行 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不得應買及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莊淑旂於104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安繡(歿,繼 承人張濱英、張幼蓉、張亞華、張智為)、章莊壽美(歿, 繼承人為章炳凱、章卉如)、上訴人、莊國治、陳君毅、陳 翠華、陳君和、陳君平。莊國治於110年11月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上訴人及黃金華。上訴人為莊淑旂之女,其祖父為莊 阿炎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8 、60、240至243頁、卷二第68、80至88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187、188頁、卷二第20頁),首堪認定。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租賃關係存在:  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 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上開 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其權利之有無,應依行使權利時之狀態 認定之。上開優先承買權基於法律規定而生,其範圍及合法 行使與否,悉依法律規定之要件判斷,無從以當事人之意思 創設或取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28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主張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須證明於基地出賣 時,租賃關係仍存續,始得行使該權利。查,因莊淑旂積欠 稅務,士林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程序 ,經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以1,511萬元拍定;上訴人於同 年月11日以言詞於系爭執行事件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主張 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其為該屋事實上處 分權人,就該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等情,有士林分署公告可查 (原審卷一第22頁),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87頁)。依上說明,應由 上訴人證明該基地租賃關係存在。  ⒉次查,系爭土地於75年8月12日地籍圖重測登記,重測前為○○ 段○○○小段0000之0地號,有土地登記簿可參(原審卷一第21 0、215頁)。上訴人雖提出77年1月15日不動產共有協議書 ,主張其上記載系爭土地為莊阿炎以莊淑旂名義登記(本院 卷一第251頁),可認雙方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查, 於日治時期台帳資料即登記系爭土地屬莊淑旂所有(原審卷 二第254頁),且自36年7月1日總登記起至105年8月7日間, 該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莊淑旂,於其死亡後,其繼承人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簿附卷為憑(原審卷一第92至111、211 至218頁),且為兩造不爭(本院卷一第187頁)。佐以莊添 慶2人於日治時期之昭和16年5月2日已因繼承而登記為○○○00 00番地所有權人(原審卷二第218、228頁),足見其二人並 無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因莊添慶 2人年幼而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於莊淑旂名下乙節,已難採信 。再者,於上開不動產共有協議書作成後,系爭土地仍為莊 淑旂所有,並未依該協議書為移轉登記,上訴人對此自承: 因莊淑旂表示想留一塊地給長子莊國治,因此系爭土地仍留 在莊淑旂名下等語(本院卷一第238頁),亦見莊添慶2人就 系爭土地登記為莊淑旂所有,並無爭議。從而,系爭土地自 日治時期以來均登記於莊淑旂名下,確屬莊淑旂所有,上訴 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該地乃莊阿炎借名登記於莊淑旂名下 ,縱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僅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 於莊淑旂返還系爭土地予莊阿炎全體繼承人前,該土地仍屬 莊淑旂所有。  ⒊上訴人無法證明其主張之租賃契約存在:   ⑴查,1號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鄒開明,2號房屋無稅 籍資料,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房屋稅課稅明細 表可參(原審卷二第162至167頁)。依證人鄒文亮、鄒龍發 、黃金華證述,1號房屋為鄒登旺興建,2號房屋為鄒開明及 鄒友土興建,嗣莊淑旂出面洽購系爭房屋(本院卷一第216 至217、220至221、223至224頁),核與上訴人主張莊淑旂 向鄒登旺、鄒友土之子購得系爭房屋乙節相符(本院卷二第 70至71、88頁)。依戶籍資料,鄒開明及其子鄒登旺、鄒友 土等家人於35年10月間即設籍系爭房屋之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里00號,鄒登旺、鄒友土依序出生於17年、23年間( 見原審卷一第245頁、卷二第140頁戶籍登記簿),堪認該屋 興建於民國23年以後、35年10月間之前,參酌證人鄒文亮證 稱1號房屋為鄒登旺興建,則該屋建成時鄒登旺應已長成而 有一定智識經驗及經濟能力,而鄒登旺於35年間之年齡約18 歲,衡酌其年齡及鄒家設籍該址之時間,堪認1號房屋確於3 5年間興建完成。次查,系爭房屋用電戶名於92年10月2日過 戶為莊國治,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函可 證(原審卷二第168頁),莊國治、陳君平於92年3月6日將 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原審卷二第152、160頁),鄒龍發、鄒 萬益、鄒文亮依序於88年2月22日、92年3月27日、87年8月1 7日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原審卷二第160頁、本院卷一第32 5至334頁、卷二第20頁),可認鄒登旺、鄒萬益等人係於92 年間出售系爭房屋予莊淑旂。另依證人黃金華之證述,莊淑 旂原欲在該地上興建教會予莊國治居住使用,嗣因故作罷( 本院卷一第216至217頁)。  ⑵上訴人雖主張鄒開明、鄒登旺、鄒友土為莊阿炎所僱佃農, 基於租賃關係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云云。然查:  ①證人鄒文亮稱鄒登旺之工作與莊淑旂家無關(本院卷一第220 至221頁),且證人鄒龍發、鄒文亮均不知鄒家基於何等法 律關係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本院卷一第225頁) ,足見鄒登旺並非莊淑旂或其家人所僱之佃農,且由鄒開明 居住該地之後代子孫均不知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乙節,可推 論鄒家後人未曾給付任何租金予莊淑旂或其家人,是上開證 人證言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租地建屋契約及以田收或看管田 地之勞務為租金等節屬實,難認鄒開明等人以給付租金為對 價而使用系爭土地。  ②上訴人雖稱鄒開明以田收與看管田地之勞務一次付清租金云 云,惟其111年7月21日陳報狀又稱:「000號土地,為三房 (似指莊益善)田佃兄弟鄒根旺、鄒有土所蓋……他們很窮收 不到什麼田租,常拿到收成物竹筍充抵,哪有可能替他們蓋 房子」等語(原審卷一第176頁),意指鄒登旺、鄒友土等 人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給付田租,或僅能以作物充作田租, 則其更無可能以田收一次付清系爭土地之租金。  ③再者,上訴人未能證明鄒開明、鄒友土為莊淑旂或其家人所 僱佃農,並稱未為佃農登記,已無法證明因存有租佃關係而 提供系爭土地予鄒開明、鄒友土等人使用。另參諸莊淑旂為 民國9年生(見原審卷一第60頁戶籍謄本),上訴人陳稱莊 阿炎於28年死亡,莊淑旂之夫陳右樂於34年死亡,莊淑旂於 45年赴日,赴日期間即45年至77年間將系爭土地交由弟弟管 業(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卷二第79頁),依此時序,佐 以前述鄒開明等人係35年間興建系爭房屋完成,可知莊淑旂 赴日前,系爭土地上已建有房屋,並非莊淑旂交系爭土地予 莊添慶2人管業時所建,難認係莊添慶2人出租該地予鄒開明 等人使用。  ④再觀上訴人所提「莊淑旂回憶錄」,莊淑旂口述提及:「父 親在內雙溪買了山坡地,請二十幾個長工,開墾山林、起厝 ,養豬、種柑橘、養蜂,開銷很大」、「父親過世時,他遺 下的財產只有藥店廣和堂和內雙溪的山,而且負債很多」、 「戰爭結束時,我的境況非常困窘,可以說是到了家徒四壁 的地步……其時,弟弟們都已經結婚,仍然是在雙溪養蜂,而 在廣和堂後面租屋居住。我自己帶小孩成一家,又懷著丈夫 的遺腹子,連吃飯都有問題……我連向人借貸都有困難。我拿 了廣和堂的所有權狀作為抵押,向保正『義合』的李藤樹借錢 」等情節(見外放證物袋)。則莊阿炎係僱用長工開墾山林 ,而非佃農,該回憶錄未提及內雙溪山坡地出租予佃農建屋 ,且鄒開明等人於3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居住時 ,應為莊淑旂甫喪父、喪夫,經濟至為困窘之際,其弟莊添 慶2人皆須賃屋而居,莊淑旂甚欲以「廣和堂」抵押借款, 需款孔急,殊無可能以「以田收與看管田地之勞務一次付清 租金」之條件出租系爭土地予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給付田租 之鄒開明等人。  ⑤況且,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其承租人為鄒開明或鄒登 旺兄弟,出租人為莊阿炎、莊淑旂或莊添慶2人,上訴人前 後所述不一,最終稱係鄒登旺向莊阿炎承租(見本院卷二第 67頁),惟莊阿炎死亡時,鄒登旺年僅11歲,尚未成年,難 認有與莊阿炎締結租賃契約之可能。上訴人所述莊阿炎、莊 淑旂或莊添慶2人出租系爭土地之情節,均有上述與事證不 符之情事,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租賃契約之當事人、 成立方式與契約內容,實難採信。  ⑥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僅足證明系爭房屋為鄒登旺、鄒開明 、鄒友土興建,無法證明其基於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使用系 爭土地,上訴人主張受讓鄒開明等人對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 乙節,洵屬無據。  ⑶綜合上情,上訴人無法證明鄒開明等人承租系爭土地,況該 地屬莊淑旂所有,莊淑旂向鄒登旺、鄒友土之子購得系爭房 屋後,該屋及坐落土地皆屬其所有,縱曾有基地租賃契約, 亦已歸於消滅,復無證據證明莊淑旂與莊國治間有轉讓及受 讓系爭土地租賃權之合意,難認莊國治受讓取得系爭土地租 賃權。上訴人主張其為莊國治繼承人,因繼承該租賃契約而 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云云,自難憑採。  ㈢再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關於地上權人及承租權人之優先承 買權規定,既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設,旨在使基 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之效用,則基地 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者,自須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始足 當之。所謂房屋係指建築程度足避風雨,具經濟上使用目的 ,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若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或無 相當之經濟價值者,自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本件經原審現 場勘驗,1號房屋大部分牆垣及屋頂均已倒塌,2號房屋為土 石造,四周有土石牆垣,鄰山坡處之牆垣已倒塌,原土石造 屋頂已滅失,現場屋頂係另以鐵皮及鋼架搭建。後方未相連 之土石造房屋為廚房及浴室。於路口處前方有一土石造隔間 ,外觀另以鐵皮、鐵門及塑膠瓦片補強(原審卷二第90至92 頁)。再觀現場照片(原審卷二第102至104、108、111至11 4、204、205頁),1號房屋顯已倒塌,2號房屋現存之牆垣 已裂開,門窗均不復存在,其房屋本體、浴室及廚房之牆垣 頂端與另外搭建之鐵皮屋頂間均存有相當大之空隙,前方土 石造隔間之牆壁亦因石頭缺損而有大空隙。綜上,1號房屋 建物已不存在,僅殘留部分牆垣,2號房屋本體、浴室、廚 房及前方土石造隔間亦難蔽風雨,不堪使用,使系爭土地與 該屋同歸一人,並無促進土地資源最佳使用之經濟效益,依 上說明,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上訴人以2號房屋 尚有一房間完好,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云云,尚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求確認其於系 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 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莊惠敏,欲證明莊 阿炎購買並出租系爭土地之始末,然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 登記於莊淑旂名下,上訴人主張一次付清租金之基地租賃關 係成立於35年以前,且自承莊惠敏現年70餘歲,則購置系爭 土地、該租賃關係成立及給付租金時,莊惠敏應尚未出生或 仍為襁褓幼兒,難認其親見親聞並得記憶其情事始末。又系 爭房屋於拍賣時之狀況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於112年 間之狀況則經原審勘驗在卷,原審及本院均未囑託建築師李 建達鑑定系爭房屋,上訴人聲請傳訊建築師李建達作證或由 該建築師鑑定、勘驗證明系爭房屋仍可使用且為民法所定之 定著物等節,核均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另聲請調查士林分 署111年7月21日電話錄音,欲證明鍾代書遊走於兩造之間云 云,惟該待證事實與本件待證事實及本院之認定均無關,自 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3-05

TPHV-113-重上-400-20250305-1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林珈琪 張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李路宣律師 被 告 蘇嘉興 訴訟代理人 洪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壹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 三日起,其中新臺幣陸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 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叁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甲○○、乙○○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甲○○、乙○○負 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零伍拾壹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 壹拾貳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 伍佰柒拾叁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甲○○、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甲○○、乙○○(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等2人)起訴主張被 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貿然自路外駛入道路,旋即與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發生 碰撞,致甲○○及B機車乘客乙○○分別倒地受傷,爰依侵權行 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甲○○新臺幣 (下同)61萬1,915元(如附表一甲○○原起訴時請求賠償項 目及金額欄所示)、乙○○45萬5,068元(如附表二乙○○起訴 時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攔所示),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1年度交附 民字第8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9頁)。嗣甲○○重新核算自 身損害金額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61萬2,257元(如 附表一甲○○追加後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欄所示),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第343頁)。核屬甲○○在同一基礎事實下所為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駕駛A車 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往員山路方向起駛,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先通行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路外駛入道路,適時甲○○ 騎乘B機車搭載乙○○沿中山路3段往員山路方向行駛至該處, 兩車旋即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甲○○受右側第四指 骨間肌鈣化性肌腱炎及第四蚓狀肌肌腱炎(下稱系爭肌腱炎 )、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手部、右側小腿及右踝挫傷、右 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併 血腫之傷害,乙○○受右側肱骨骨折粉碎性,併旋轉肌破裂( 下稱系爭旋轉肌破裂)、牙齒斷裂、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甲○○因此受有如附表一甲○○追加後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欄編號1至7所示損害及金額,乙○○亦受有如附表二乙○○起訴 時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欄編號1至5所示損害及金額。且伊等 分別受傷後,生活不便,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被告自應賠 償伊等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等情。又扣除乙○○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險理賠7萬1,252元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分別給付甲○○61萬2,257元、乙○○4 5萬5,06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伊有貿然駛入車道之過失。縱認伊有過失,伊亦否 認甲○○有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肌腱炎之傷害,乙○○也無 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旋轉肌破裂之傷害,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亦認定甲○○所受系爭肌腱炎與本件車禍無相當 因果關係。   ㈡縱認伊應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等2人請求賠償項目金額, 意見如下:   ⒈關於甲○○請求賠償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 醫療費用7,622元沒有爭執,但系爭肌腱炎既與本件車禍 無關,甲○○請求賠償南方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洵屬無據 。另甲○○請求賠償醫療用品費用部分,關於甲○○所提出之 109年9月22日醫療用品費用810元、60元沒有爭執,但甲○ ○所提出之其他單據沒有記載用品項目,否認與本件車禍 無關。另雙和醫院已函覆甲○○不需專人看護,甲○○請求賠 償看護費用18萬元,亦無理由。又關於甲○○請求賠償其為 其國中女兒支出保母費用6萬元部分,甲○○既無受看護照 顧之必要,且其與其女兒生活可各自自理,無須他人照料 之必要,甲○○自無受有6萬元損失之情。且甲○○自始未提 出出差勤及請病假紀錄,未能證明其有因本件車禍而無法 上班,且本件車禍發生至甲○○前往南方復健科診所看診, 期間未滿3個月,原告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為何 ,甲○○並無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自不能請求 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4萬8,425元。又伊否認B機車估價單之 形式上真正,B機車並無受有任何損害,甲○○請求賠償B機 車維修費用部分,為無理由。再甲○○主張請求賠償交通費 損失部分,因甲○○109年9月23日並未至雙和醫院就診,自 不可請求賠償此部分車資95元,且甲○○所提出之手寫雙和 車資90元部分,因單據模糊不清,甲○○請求賠償該部分車 資為無理由,另甲○○於109年12月21日已痊癒,其請求111 年5月26日車資90元部分應與本件車禍無關,其餘甲○○請 求賠償之交通費部分,伊不予爭執。又甲○○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20萬元部分過高,請求酌減。   ⒉乙○○請求賠償醫療費用8萬2,377元部分,其中特等A單人病 房差額費用7,000元及麻醉費3,140元部分,乙○○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有何需住特等A單人病房及自費使用麻醉藥之 必要性,上開7,000元及3,140元部分自應剔除,其餘醫療 費用不予爭執。另乙○○請求醫療用品費用部分,伊不予爭 執。又乙○○請求安裝活動假牙費用6萬元部分,屬追求美 觀所支出之費用,非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且依新北市政府 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標準作業程序收費,依牙醫診療自 費收費標準表項次8.24部分,每床金額為9,000至3萬元, 乙○○主張6萬元,顯已逾新北市牙醫診療自費收費標準之 上限,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標準第2條第3項第4款規 定,每缺損一齒以1萬元為限,但缺損五齒以上者,合意 以5萬元為限,乙○○請求賠償6萬元,洵屬無據。另乙○○主 張看護費用18萬元部分,惟耕莘醫院109年10月3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乙○○宜休養3個月併1個月專人照顧,且強制險已 理賠乙○○看護費用3萬6,000元,乙○○並無受有此部分之損 害。又乙○○請求賠償交通費部分,因乙○○於109年9月23日 至25日住院中,不可能有搭車往返醫院之情。又乙○○請求 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請求酌減。另伊應賠償乙○○之金 額,應扣除乙○○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7萬1,525元。   ㈢又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禮讓被告先行及未領有合 法駕照之與有過失,乙○○係甲○○之使用人,亦應承擔甲○○ 之與有過失責任,本件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等語,資 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自上址元氣大鎮大樓駛入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逢甲○○騎 乘B機車搭載乙○○行經該路段往員山路方向行駛,兩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等2人人車倒地等情,有本件車禍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8頁),應堪認 定。   ㈡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駕駛A車有貿然自路外駛入道路,未讓 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之過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貿然駛入車道之過失云云。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次按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⒉查,甲○○在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 爭刑案)中證稱:伊當時騎乘B機車搭載乙○○沿中山路最 外側車道往板南路方向行駛,行經事故發生地時,伊有注 意到A車要右轉出來,被告車頭已在最外側車道上,伊有 停下來,但A汽車沒有起步,雙方僵持在那,我要繼續前 行,長按喇叭警示後,伊起步繞過A車車頭,騎乘至中間 車道,在B機車車頭已經過了A車右前車燈時,被告就從B 機車右側車身直接撞下去,伊人和B機車一起滑行出去, 伊是右側倒地摩擦地面滑行,乙○○倒在撞擊發生處前面位 置,被告隨即移動B機車,因伊騎乘B機車之車頭已經繞過 A車之右前車頭,伊以為是A車之右前車頭撞到伊,但實際 上伊無法確認被告是右前還是左前車頭撞到伊,撞擊後伊 整個人滑行出去,後來馬上上救護車等語(見本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171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78至191頁), 以及乙○○在系爭刑案中證稱:我們行經事故發生地時,是 騎乘在最外側車道,有看到A車要右轉出來,A汽車車頭已 經超過紅線在最外側車道上,我們有先停下來,按喇叭看 是被告要先過還是被告要讓我們過,我們以為是被告要讓 我們過,但才起步而已,被告就往B機車右側車身後方撞 擊,我們人連車子滑出去,伊倒地時是面部朝地雙手往前 ,B機車倒地位置在伊的左側,甲○○倒地位置在B機車左側 ,B機車沒有壓到伊,伊是倒地碰到地面時造成骨折及牙 齒斷裂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69至177頁)。再參以原告 等2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旋至雙和醫院急診科就診,診 斷原告等2人各自受傷,並後續治療追蹤等情,有甲○○提 出之雙和醫院、南方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乙○○提出之 雙和醫院、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附民卷第18至21 頁、第48至31頁),復參以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就本件車禍之肇事歸責認定:「一、丁 ○○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 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以及被告因本 件車禍之事實,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223至236頁)。足見被告於駕駛A 車駛入車道時,見甲○○騎乘B機車搭載乙○○行駛而來,竟 未依上開規定禮讓B機車優先通行,貿然駛入而撞擊B機車 右側車身,被告顯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責 任甚明。則被告辯以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貿然駛入車 道之過失云云,自不可取。   ⒊原告等2人主張甲○○因本件車禍除受有右第六肋骨骨折、右 側手部、右側小腿及右踝挫傷、右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 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外,亦有 系爭肌腱炎之傷害,乙○○因本件車禍除受右側肱骨骨折粉 碎性,併牙齒斷裂、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外,亦有系爭 旋轉肌破裂之傷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肌腱 炎、系爭旋轉肌破裂之傷害,均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經 查:   ⑴雖雙和醫院111年12月12日雙院歷字第1110013383號函表示 :「林君109年於本院骨科門診就診,後續至診所復健係 本院醫師之建議;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即南 方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載之右側第四指骨間肌鈣化性 肌腱炎及第四蚓狀肌肌腱炎)有可能為車禍事故所致(見 刑事一審卷第243頁),惟南方復健科診所111年8月25日 函表示:「甲○○於本所治療情形:1.初診日期:109年11 月2日2.主訴:車禍後右手指外展及屈曲疼痛3.診斷:右 側第四指骨間肌鈣化性肌腱炎及第四蚓狀肌肌腱炎4.成因 :肌腱的發炎或鈣化原因為同個部位的肌肉過度使用或是 嚴重的外創傷,如車禍、跌倒、運動傷害等造成肌腱發炎 ,是否為該病患109年9月21日之車禍導致無法明確判斷, 因個案車禍發生後未馬上至本所檢查。」(見刑事一審卷 第27頁),以及雙和醫院112年9月1日雙院歷字第1220010 517號函表示:「本案林君於本院急診就診非需拍照留存 個案,故查無此病人照片。關於南方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之鈣化是有可能的,但病患已久未回診,無法確認指骨 鈣化是否與車禍相關聯。」(見高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 65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足見雙和醫院111年12月12 日雙院歷字第1110013383號函文並無法明確肯認甲○○所受 系爭肌腱炎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復經法院再次函詢上 開醫療院所確定後,上開醫療院所均無法明確判斷甲○○所 受系爭肌腱炎之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自難認甲○○所 受系爭肌腱炎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則甲○○主張其有因 本件車禍受有系爭肌腱炎之傷害云云,並不可取。   ⑵雖乙○○提出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系爭旋轉肌 破裂之傷害,然耕莘醫院111年9月2日耕醫病歷字第11100 06682號函說明:「病患張君為急診住院,於車輛撞擊後 。X光及手術發現嚴重右肱骨骨折、肌腱斷裂,為高能量 撞擊方可能造成,為車禍後造成的傷害,故是為109年9月 21日車禍事故造成。」(見刑事一審卷第53頁),嗣經本 院承辦111年度交易字第171號之刑事庭(下稱刑事一審) 函詢耕莘醫院上開函文所載之「嚴重右肱骨骨折、肌腱斷 裂」與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右側肱股骨折粉 碎性,併旋轉肌破裂」有無不同,經耕莘醫院函復:「病 患張君因為與車禍時機相關連,造成右肱骨骨折併肌腱斷 裂為巨大力量撞擊,與車禍相符,判應為車禍造成。粉碎 性:大於3塊以上骨破裂,造成固定上困難為定義。於第 一時間X光上可判出。因為骨折為粉碎性,上面有包覆之 肌腱必然造成撕裂斷裂。此為旋轉肌群即指肌鍵為同個意 思。手術時會一起修補併固定。」(見刑事一審卷第245 、247頁),以及高院承辦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刑事 庭(下稱刑事二審)函詢耕莘醫院,該院函復:「肱骨近 端骨折時,會將附其上的肌腱一起拉扯破裂,故手術時會 一起縫補破裂之肌腱,併增加骨頭與鈦板之間的強度,減 少失敗率,為教科書上之手術必要,此ORIF(骨折復位內 固定)一部份。骨折併肌腱斷裂,會影響病人的生活活動 ,併造成病人失能,致殘障,為必要手術。」(見刑事二 審卷原審第123頁),惟刑事一審就函詢關於醫囑「於109 年9月23日接受旋轉肌修補手術」係載於病歷之何處部分 ,耕莘醫院並未就此函復說明,骨科手術紀錄亦未記載有 實施旋轉肌破裂修補手術,且觀諸上開檢附乙○○病歷資料 (見刑事一審卷第53至87頁),亦未曾載明乙○○有系爭旋 轉肌破裂之傷害,自難認乙○○所主張之系爭旋轉肌破裂之 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則乙○○主張其有因本件車禍受有旋 轉肌破裂之傷勢之傷勢云云,即不可取。   ⒋基上,被告於駕駛A車欲駛入車道時,有未能禮讓甲○○所騎 乘之B機車優先通行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得甲○○ 受有右第6肋骨骨折、右側手部、右側小腿及右踝挫傷、 全身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併血腫之 傷害,乙○○受有右側肱骨骨折粉碎性,併牙齒斷裂、全身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甲○○、乙○○所 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等2人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等2人請求之損害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   ①甲○○於本件車禍後,支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7,622元,有甲 ○○提出之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7至7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則甲○○ 請求被告賠償雙和醫院醫療費用7,622元,自屬有據。   ②雖甲○○請求被告賠償南方復建科診所醫療費用1,300元,並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7頁),惟甲○○ 並無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肌腱炎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 請求被告賠償南方復建科診所醫療費用1,300元,自屬無 據。   ⑵醫療用品費用:    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360 元等語,並提出躍獅天晴藥局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則抗辯 除甲○○所提出之109年9月22日醫療用品費用810元、60元 沒有爭執外,其餘甲○○所提出之發票都沒有記載用品項目 等語。惟從原告所提出之躍獅天晴藥局統一發票以觀,甲 ○○購買商品品項有「生理食鹽水」、「敷料」、「透氣膠 」、「中衛紗布及棉棒」、「護樂黴素」、「石蠟紗布」 、「人工皮OK繃」、「滅菌棉棒」、「恩體素、藥品」、 「全新人工皮」等醫療用品,共計花費2,360元,有躍獅 天晴藥局統一發票可稽可參(見附民卷第22至25頁),且 上開用品均為治療外傷傷勢之用品,衡情應屬甲○○手術後 恢復期間所需之醫療用品耗材,自可認屬於甲○○因本件車 禍受傷後之必要支出。是甲○○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 2,360元,自屬有據。   ⑶看護費用:    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休養3個月,且有專人全日看護 之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其看護費用18 萬元云云。惟依卷內雙和醫院109年10月20日、110年8月1 0日、111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有專人看護之 必要(見附民卷第18至20頁),且雙和醫院113年9月25日 雙院歷字第1130010222號函亦重申甲○○不需專人看護(見 本院卷第271頁)。則甲○○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8萬元 ,自屬無據。   ⑷保母費用:    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需委請他人照顧其未成年 子女云云,然甲○○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雖需休養3個月, 但並無專人看護之需求,已如前述,且其未成年子女斯時 已國小,衡情應可自理生活,自無另請保母照顧之必要。 則甲○○請求被告賠償保母費用6萬元,即屬無據。   ⑸不能工作損失:   ①甲○○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依雙和醫院110年8月10日診斷證 明書醫囑記載:受傷後宜休養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8 頁)。則甲○○請求被告賠償其受傷後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 失,自屬有據。   ②甲○○主張以每月薪資4萬9,475元計算此部分損失,並提出 薪資袋為證(見附民卷第26至28頁),雖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然從丙○○○○○○所提出其與甲○○間之承攬契 約書及甲○○工作請假證明書以觀(見本院卷第437至441頁 ),堪認甲○○確有在丙○○○○○○工作,且因本件車禍受傷而 請假,則被告辯稱甲○○未能證明其有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 不能工作之損害云云,並不可取。再從甲○○提出之薪資袋 以觀,可知甲○○每月薪資4萬7,500元、5萬5,360元、5萬7 ,200元、4萬6,600元、4萬6,060元、4萬4,130元不等(見 附民卷第26至28頁),則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薪 資約為4萬9,475元【計算式:(4萬7,500元+5萬5,360元+ 5萬7,200元+4萬6,600元+4萬6,060元+4萬4,130元)÷6=4 萬9,475元】。準此,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 失金額為14萬8,425元(計算式:4萬9,475元×3個月=14萬 8,425元)。   ⑹B機車維修費用:   ①B機車為訴外人高春美所有,高春美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甲○○乙節,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 第367頁)。又甲○○主張就機車修理費用支出1萬1,400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堪認 甲○○確有此筆費用之支出,雖被告否認B機車維修估價之 真正,然B機車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為車輛外殼及 車架,B機車遭A車撞擊後,須修復前開項目,尚與常情無 違,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自不可取。是甲○○請求被告賠償 B機車維修費用,應屬有據。   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甲○○所支出之1萬1,400元,依其所 提收據上之記載,均為材料費用,屬以新換舊,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B機車出廠日為104年8月,有公 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可佐(見限閱卷),至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109年9月21日,使用已逾3年法定耐用年數,則本 件扣除折舊額後,甲○○得請求之B機車維修費用為1,140元 (計算式:1萬1,400元×1/10=1,140元)。   ⑺交通費用:    甲○○主張其受傷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雙和醫院及診所交 通費用總計為1,15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查,甲○○因本件車禍所受傷 勢為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手部、右側小腿及右踝挫傷、 右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 傷併血腫,已如前述,則甲○○為治療上開傷害所支出之交 通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惟其中甲○○所提出之109年9月23 日車資95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69頁),因甲○○並未於上 開時間前往雙和醫院就診(見附民卷第18至20頁),且甲 ○○所提手寫雙和90元之車資收據並無法辨識乘車日期(見 本院卷第971頁),上開車資均無從列計為甲○○之損害範 圍。雖被告辯稱甲○○於109年12月21日已痊癒,其請求111 年5月26日車資90元部分應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惟從甲○ ○所提出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觀,甲○○確實有於111年 5月26日回診,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日期之交通費90 元。準此,甲○○得向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為965元(計算 式:1,150元-95元-90元=965元);逾此金額範圍,即屬 無據。   ⑻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因貿然起駛之過失,而發 生本件車禍,致甲○○受有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手部、右 側小腿及右踝挫傷、右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造成其生活極為不 便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可認甲○○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 ,依上開規定,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本 院審酌甲○○高中肄業,112年度無財產;被告高職畢業,1 1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4筆財產,價值約585萬餘元,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甲○○、被告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查(外附限閱卷),兼衡甲○○、被告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過失行為對甲○○之生活影響程 度、甲○○之傷勢等情,認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⑼基上,甲○○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26萬0,51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7,622元+醫療用品費用2,360元+不能工作損失14 萬8,425元+B機車維修費用1,140元+交通費用965元+精神 慰撫金10萬元=26萬0,512元)。   ⒉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    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支出雙和醫院、耕莘醫院 醫療費用8萬4,627元(含雙和醫院醫療費用1,000元、耕 莘醫院醫療費用8萬3,627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雙 和醫院、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2至47 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乙○○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 特等A單人病房差額費用7,000元及麻醉費3,140元部分, 非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其餘醫療費用不予爭執等語 。查,從乙○○提出之上開醫療單據以觀,可知其中7,000 元支出為特等A單人病房費用,惟此款項係乙○○自行要求 從健保病房轉至單人病房所額外之支出,有耕莘醫院113 年12月17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7895號函可考(見本院卷 第447至448頁),核屬乙○○個人選擇加價之自費項目,自 難認乙○○此部分之支出與本件車禍間有關。又耕莘醫院11 3年12月17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7895號函復:「麻醉是 麻醉科專業醫師下決定。理由為不麻醉等同清醒下施刀, 病人會痛且痛到死。」(見本院卷第447頁),可見乙○○ 因治療傷勢所支出之麻醉費3,410元核屬必要,乙○○自可 請求被告賠償麻醉費3,140元。又被告對乙○○其他醫療費 用,並未予爭執。則乙○○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之金 額為7萬7,627元(計算式:雙和醫院醫療費用1,000元+耕 莘醫院醫療費用8萬3,627元-耕莘醫院醫療費用中特等A單 人病房差額費用7,000元=7萬7,62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⑵醫療用品費用:    乙○○於本件車禍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98元,有乙○○提 出之醫療用品費用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42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則乙○○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用品費用198元,自屬有據。   ⑶安裝活動假牙費用:    乙○○主張其因受傷後,需進行安裝活動假牙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然乙○○因本件車禍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已如前 述,又依乙○○提出之琇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明:「上 顎缺牙區以活動假牙(以恢復功能及美觀)完成膺復治療 。(上顎區費用評估為六萬元整)」(見附民卷第53頁) ,可見乙○○確有因上開牙齒斷裂之傷害,進行安裝活動假 牙之必要,則被告辯以乙○○請求安裝活動假牙費用,非屬 回復原狀所必要云云,即不可取。雖被告復辯以依新北市 政府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標準作業程序收費,依牙醫診 療自費收費標準表項次8.24部分,每床金額為9,000至3萬 元,乙○○主張6萬元,顯已逾新北市牙醫診療自費收費標 準之上限,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標準第2條第3項第4 款規定,每缺損一齒以1萬元為限,但缺損五齒以上者, 合意以5萬元為限云云,然依上開琇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已載明乙○○安裝活動假牙費用為6萬元,此金額與一般 市場行情尚屬相當,則乙○○請求賠償安裝活動假牙費用6 萬元,洵屬有據。因此,乙○○得請求被告賠償安裝活動假 牙費用為6萬元。雖被告聲請函詢雙和醫院詢問乙○○牙齒 斷裂之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然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已載明乙○○因本件車禍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已如前述, 核無依被告聲請再次函詢之必要,併此敘明。   ⑷看護費用:    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休養3個月,且有專人全日看護 之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其看護費用18 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耕莘醫院 109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載明:「……休養三個月併一個月 專人照顧。」等語(見附民卷第49頁),則乙○○僅得請求 1個月專人看護費,再審酌乙○○所主張每日全日看護費2,0 00元,尚符合新北市地區一般看護費用全日班價格行情, 則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6萬元(計算式:2,0 00元×30日=6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交通費用:    乙○○主張其受傷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交通費用總計 為1,495元等情,業已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查,乙○ ○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手部、右 側小腿及右踝挫傷、右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併血腫,已如前述,乙○○為治療上 開傷害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惟從乙○○提出 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觀,可知 乙○○於109年9月21日下午3點53分許至雙和醫院急診就診 ,於同日晚上7時8分許離開雙和醫院急診,於109年9月21 日至耕莘醫院急診治療,於109年9月23日轉住院,於109 年9月26日出院(見附民卷第48至49頁)。再比對乙○○提 出之計程車乘車收據日期為109年9月23日至109年9月25日 間(見附民卷第41頁),均在乙○○住院期間,自難認乙○○ 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情。是乙○○向被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 1,495元,應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貿然起駛之過失,發生本 件車禍,致乙○○受有受有右側肱骨骨折粉碎性,併牙齒斷 裂、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造成其生活極為不便及精神 受有重大痛苦,可認乙○○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 規定,乙○○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本院審酌乙 ○○國小畢業,112年度財產1筆,無所得;被告高職畢業, 11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4筆財產,價值約585萬餘元,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乙○○、被告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查(外附限閱卷),兼衡乙○○、被告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過失行為對乙○○生活影響程 度、乙○○傷勢等情,認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⑺基上,原告乙○○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29萬7,82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7萬7,627元+醫療用品費用198元+安裝活動 假牙費用6萬元+看護費用6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29萬7 ,825元)。    ㈣被告又辯稱甲○○有未禮讓被告先行通過及無照駕駛之與有 過失云云,惟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能讓系爭機車優先通行 ,貿然駛入而撞擊B機車之右側車身,業經認定如前,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9月27日新北覆議0000 000號覆議意見書亦載明:「一、丁○○駕駛自用小客車, 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 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 卷第151至153頁);此外,被告亦未就甲○○有何過失責任 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甲○○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 有過失云云,自不可取。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 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 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查,乙○○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7萬1,252元(見本院 卷第265頁),且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 )。揆諸前揭規定,乙○○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 強制險保險金7萬1,252元,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2 萬6,573元(計算式:29萬7,825元-7萬1,252元=22萬6,57 3元)。 五、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26萬0,512元,及其中25萬9,880元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 第77頁)起,其中擴張請求金額632元自113年10月24日民事 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283 頁、第34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2萬6, 5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 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等2人勝訴部分,兩造各自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項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等2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一: 編號 甲○○起訴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甲○○追加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8,922元(含雙和醫院醫療費用7,622元、南方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1,300元) 同左 2 醫療用品費用1,728元 醫療用品費用2,360元 擴張請求金額632元 3 看護費用18萬元 同左 4 保母費用6萬元 同左 5 不能工作損失14萬8,425元 同左 6 B機車維修費用1萬1,400元 同左 7 交通費用1,440元 交通費1,150元 減縮請求金額290元 8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同左 共計 61萬1,915元 61萬2,257元 附表二: 編號 乙○○起訴時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 1 醫療費用8萬4,627元(含雙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 2 醫療用品費用198元 3 安裝活動假牙費用6萬元 4 看護費用18萬元 5 交通費用1,495元 6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共計 52萬6,320元

2025-02-27

PCEV-113-訴-415-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1號 原 告 洪慶隆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 0號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被告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臺南市○○區 ○○街000號辦理遷出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 1項。本件原告原以張素華、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建公司)、劉蜀平為被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民 國114年2月12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張素華、劉蜀平之起訴, 被告張素華、劉蜀平對於原告撤回起訴,業已同意(本院卷 第130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對張素華、劉蜀平之訴訟已生 撤回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 張素華、劉蜀平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華建公司應將系爭 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三)華建公司、張素華、劉 蜀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783元。(四)華建公司應將 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1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1134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得標買受,並於113年6月26日登 記為原告所有,據系爭執行事件第二次拍賣公告所載,系爭 房屋1樓由華建公司向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訴外人 劉蜀平(下稱劉蜀平)承租,租期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7年7 月31日,每月租金13,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長 達5年,且未經公證,係於劉蜀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方始簽 立,而劉蜀平為華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見華建公司並無 向劉蜀平承租系爭房屋1樓之真意,系爭租約顯係為妨礙債 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虛偽訂立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亦無民法第425條不動產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 故原告經法院拍定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華建公司 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人,經原告請求交付系爭房屋1樓, 華建公司拒不交付,亦拒絕辦理遷出登記,且華建公司未經 原告同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自受有利益,亦即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華建公司應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華建公司應自113年8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3、華建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4、第1、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拍賣前為劉蜀平、張素華所有,系爭房 屋1樓出租予華建公司使用,租金包含於華建公司支付予法 定代理人之薪資內,薪資與租金雖無獨立項目,亦無申報稅 務資料,然系爭租約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房屋為原告於113年5月28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1 13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同年6月6日取得權利 移轉證書,而於113年6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原 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華建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為華建公司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華建公司對於系 爭房屋有無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華建公司返還系爭房屋1樓 並辦理遷出登記,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華建公司給付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華建公司對於系爭房屋有無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華建公司返 還系爭房屋1樓並辦理遷出登記,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 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2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425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第1項 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具有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在長期或 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宜 付公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且可防免實務上常 見之弊端,即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 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俾杜 爭議而減訟源。故明定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 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排除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而不適用第1 項之規定,爰增訂第2項。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 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 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 院80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判決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參照)。再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華建公司為無權占有,此為華建公司所否認,則華建 公司自應就其有權占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為華建公司於112年向原所有權人即華 建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蜀平承租,其基於系爭租約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云云,惟查,依本院113年4月30日公告(第二次拍賣) 就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記載:系爭房屋於112年10月3日假扣押 查封債務人劉蜀平之應有部分時,據債務人稱拍賣房屋為其 父母居住,一樓有辦公桌。嗣於112年12月22日履勘時,債 務人劉蜀平在場稱一樓為華建公司辦公室使用,公司亦設址 於該處;另依租賃契約所載,本件拍賣房屋由華建公司承租 ,租期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7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3,00 0元,樓上現由其居住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30日南院揚112 司執速字第141134號公告(第二次拍賣)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 3頁)。復觀諸系爭租約出租人為劉蜀平,承租人為華建公司 ,且劉蜀平為為華建公司之負責人,而租賃期間為112年8月 1日起至117年7月31日,與系爭房屋遭假扣押查封日期即112 年10月3日相近,系爭租約究否為臨訟編造,顯有疑義。況 衡諸房屋租賃之交易常情,應有已繳證明供收執始得保障雙 方之權利,然劉蜀平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華建公司所給付 之薪資與租金並無獨立項目,亦無申報租金支出之稅務資料 (本院卷第78頁),是華建公司亦無法提出每期租金及管理費 之繳費證明,則系爭租約就否為真正,殆非無疑。再綜觀全 卷資料,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占有系爭房屋之合 法權源,故被告所提證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有利於被告之心 證,被告自未盡舉證之責,應認華建公司為無權占有甚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華建公司 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3、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華建公司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則其將公司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自屬妨害原告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華建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辦理變更 登記,亦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華建公司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所謂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 金,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 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 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 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 額而定。經查,華建公司前與劉蜀平就系爭房屋(三層樓)所 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3,000元。查系爭房屋坐 落於臺南市永康區,為透天、四層建物,華建公司僅占用系 爭房屋1樓,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 附近繁榮程度及及華建公司占用情形,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之租金以每月3,000元,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1樓予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華建公司應將系爭房屋1樓遷讓返還予原告 ,暨將公司登記辦理遷出,並自113年8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1樓予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 48,52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第1項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本件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與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2025-02-27

TNDV-113-訴-149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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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27號 聲請人 蘇嘉興 代理人 洪土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珈琪、張素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林珈琪、張素華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進行言 詞辯論程序,為確認開庭情形及筆錄記載正確及妥適與否, 聲請准予交付系爭事件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 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 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 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復已敘明聲請理由如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其聲請 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114年1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 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2025-02-26

PCEV-114-板聲-27-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張景雄 張素鳳 張素華 張品宸 林宏恩 林劭安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治祥 聲 請 人 李承濬 聲 請 人 李采縈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素華 李建志 聲 請 人 游佳萍 游萱柔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游紫彤 聲 請 人 蔡雅希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游佳敏 上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家瑋 前列張景雄、張素鳳、張素華、張品宸、林宏恩、林劭安、李承 濬、李采縈、游佳萍、游紫彤、游萱柔、游佳敏、蔡雅希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張景雄、張素鳳、張素華、張品宸、林宏恩、林劭安 拋棄繼承,均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李承濬、李采縈、游佳萍、游紫彤   、游萱柔、游佳敏、蔡雅希部分),均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真停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死亡, 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聲請人自 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 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 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1139條、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於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始得 依法繼承,倘前順序仍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非繼承人, 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張真停(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於113年7月18日死亡,聲請人張景雄、張素鳳、張素華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之次女張春美於107年7月11日死 亡,聲請人張品宸、林宏恩、林劭安為張春美之子女即被繼 承人之孫子女,代位張春美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其等聲請拋棄繼承之部分,應 准予備查。 (二)至聲請人李承濬、李采縈、游佳萍、游紫彤、游萱柔、游佳 敏、蔡雅希等人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而為被 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考。惟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 長男張金源迄今均未合法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李承濬、李采縈、游佳萍、游 紫彤、游萱柔、游佳敏、蔡雅希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 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25

CYDV-113-繼-1671-20250225-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于芩 指定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素華 邱進志 王淳 金弦音 陳冠蓁 黃文靜 古生燈 張建和 張瑞昌 謝玉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04 、43305、43306、43353號、113年度偵字第3701、3702號),嗣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于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素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進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金弦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生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建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瑞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玉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于芩、高魏誠、高嘉愷(上2人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等罪部 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1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5月17日15時37分許經警查 獲為止,由高魏誠擔任六福休閒館(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5樓之1)之實際負責人,高嘉愷係依高魏誠指示不定 時前往六福休閒館協助查看現場營運情況,並於現場無法湊 齊足額玩家參與賭博時,一同參與賭博以湊足人數,曾于芩 則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負責安排賭客入座、向賭客收取費用 及發放點數卡供賭客使用。而賭客於六福休閒館內係以麻將 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1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或30 0元、1臺為50元,自摸者可向其他玩家收取點數,放槍者則 須向胡牌者支付點數,所有玩家於賭博結束後再以金錢結算 輸贏,而每位賭客進入六福休閒館時必須先繳納150元之入 場費用,且於參與過程中若每將結束,必須向六福休閒館另 支付每將150元之費用始能繼續參與賭博,高魏誠、高嘉愷 、曾于芩即以此方式共同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以牟利。 二、張素華、邱進志、王淳、金弦音、陳冠蓁、黃文靜、古生燈 、張建和、張瑞昌、謝玉梅、高嘉愷、王淑媛(已歿,涉犯 賭博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判決公訴不受 理確定)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2 年5月17日15時37分許前之某時許至同日15時37分許經警查 獲為止,前往不特定多數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六福休閒館 ,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1底100元或300元、1 臺為50元,自摸者可向其他玩家收取點數,放槍者則須向胡 牌者支付點數,所有玩家於賭博結束後再以金錢結算輸贏。 三、嗣經警方於112年5月17日15時37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六福休閒館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于芩、張素華、邱進志、王淳、金弦音、陳冠蓁、黃 文靜、古生燈、張建和、張瑞昌、謝玉梅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基檢偵7068號卷第29至39、43 至60、67至91、93至110、265至267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 五第5至8、19至21頁、審原易卷第185頁、本院卷第91、112 至113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 載)。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高魏誠、高嘉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7至19、269至270頁、基檢偵100 90號影卷二第218至220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四第129至130 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20至21、95頁、北檢偵43304號 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淑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基檢偵7068 號卷第61至66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5至8頁)。 ㈣、臺北市商業處111年12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1114116982號函暨 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33至37頁)。 ㈤、台灣公司網查詢結果(北檢偵43304號卷第157至172頁)。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27至139頁)。 ㈦、搜索當日現場座位圖(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43頁)。 ㈧、現場蒐證照片(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45頁)。 ㈨、記帳資料翻拍照片(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47至15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于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張素華、 邱進志、王淳、金弦音、陳冠蓁、黃文靜、古生燈、張建和 、張瑞昌、謝玉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 博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曾于芩本案所為尚構成刑法第268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提及被告 曾于芩與同案被告高魏誠、高嘉愷係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為上開行為,並敘明六福休閒館係供 不特定人前往賭博財物之場所,足認被告曾于芩本案涉犯圖 利聚眾賭博罪嫌部分,本即為檢察官起訴範圍,且本院於審 理中亦已告知被告曾于芩及其辯護人被告曾于芩本案犯行可 能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88頁),而賦予被告曾于芩防 禦及辯護人為被告曾于芩辯護之機會,是本院自得逕予補充 論罪如前。 ㈢、被告曾于芩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高魏誠、高嘉愷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于芩自111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5月17日15時37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 間延續並無中斷,故均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又被告曾于芩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于芩為謀利益而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告張素華、邱進志、王淳、金弦音 、陳冠蓁、黃文靜、古生燈、張建和、張瑞昌、謝玉梅則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11人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六福休閒館之規模、被告曾于芩參與犯 罪分工之情節及被告11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所造成之危 害程度,兼衡被告曾于芩、邱進志、王淳、陳冠蓁、黃文靜 、古生燈、張建和、張瑞昌、謝玉梅前均曾因賭博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張素華、金弦音則無經法院判決有罪 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7至64頁),併參以被告邱進志、王淳、陳冠蓁、 黃文靜、古生燈、張建和、張瑞昌、謝玉梅曾因賭博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次數,暨被告11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01、114至11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曾于芩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曾于芩為緩刑之宣 告(本院卷第81至83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曾于芩前曾因賭 博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乃被告曾于芩於111年9月 20日前往六福休閒館與他人賭博財物、並於同日遭警方查獲 之案件,此有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98號判決存卷可佐(北 檢偵43305號卷第79至83頁),然被告曾于芩歷經上揭案件 之司法程序後,卻仍未能體察賭博犯罪對於社會風氣之影響 ,反而於短時間內更進一步遂行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危害更為 劇烈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足見其遵法意識顯有不足,而 有透過刑罰執行以矯治其觀念之必要,故本院認不宜對被告 曾于芩為緩刑之諭知。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請,尚難准許,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曾于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六福休 閒館上班每日酬勞為1,000元,我是向顧客收取茶水費後, 直接從中扣除1,000元之酬勞,再將剩餘款項投入櫃檯專用 箱內,但我於六福休閒館上班期間,通常只有假日會去會館 工作等語(基檢偵7068號卷第32、38至39、267頁、本院卷 第91頁),而自111年12月15日開始計算,迄至112年5月17 日為止,共經過22個週末,復衡以其餘放假日未必位於週末 ,且一般人於此等放假日通常將有特殊規劃,故於計算時應 將此等非位於週末之放假日忽略不計較為合理,是依被告曾 于芩前揭所述計算,被告曾于芩遂行本案犯行至少已實際獲 取44,000元之報酬(計算方式:1,000×2×22=44,000)。從 而,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曾于芩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26所示之物均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 易字第17號判決認定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或供同案被告高魏誠、高嘉愷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 業經本院以上揭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25所示之物亦經本院以前揭判決認定與同案被告高魏誠、高 嘉愷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無關,而不予以宣告沒收,此 有上開判決(本院卷第201、217至224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4年1月21日北檢力寬114執778字第1149007335號函 (本院卷第235頁)存卷可佐,是就上揭物品,均不予以於 本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7至2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曾于芩所有等節 ,業據被告曾于芩坦認在卷(本院卷第91頁),惟被告曾于 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27及28所示之物均與六福休 閒館之工作無關;附表編號29所示之物係我所有之紀念品, 亦與六福休閒館之工作無關等語(本院卷第91頁),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與被告曾于芩本案犯行有何關 連,自不應予以宣告沒收。 3、又被告張素華、邱進志、王淳、金弦音、陳冠蓁、黃文靜、 古生燈、張建和、張瑞昌、謝玉梅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案 發當日我們尚未實際結算輸贏,所以我們都還沒有實際用現 金支付輸贏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證明上揭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曾獲致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監他字第31號影卷(簡稱基檢監他31號影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監他字第59號影卷(簡稱基檢監他59號影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一(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二(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三(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四(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四)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五(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簡稱基檢偵7068號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0號影卷一(簡稱基檢偵10090號影卷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0號影卷二(簡稱基檢偵10090號影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0號影卷三(簡稱基檢偵10090號影卷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4號卷一(簡稱基檢偵10424號卷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4號卷二(簡稱基檢偵10424號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2號卷(簡稱基檢偵10902號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3號卷(簡稱基檢偵1090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04號卷(簡稱北檢偵4330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05號卷(簡稱北檢偵4330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06號卷(簡稱北檢偵4330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3號卷(簡稱北檢偵4335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1號卷(簡稱北檢偵370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2號卷(簡稱北檢偵3702號卷) 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卷(簡稱審原易卷)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麻將牌 3副 高魏誠 各含麻將牌144顆、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牌1顆 二 監視器系統 1組 高魏誠 含鏡頭4顆、主機1部、螢幕2臺 三 記帳單 1批 高魏誠 四 預備籌碼 22份 高魏誠 五 預備籌碼 919張 高魏誠 六 現金 - 高魏誠 放置於六福休閒館辦公室內、新臺幣1,006元 七 現金 - 高魏誠 放置於六福休閒館櫃檯、新臺幣1,400元 八 借分單 1本 高魏誠 九 租賃契約 1份 高魏誠 十 中華電信帳單 1份 高魏誠 十一 硬幣整理盒 1個 高魏誠 十二 會員名冊 1批 高魏誠 十三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張素華身上所查獲、共計470點 十四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邱進志身上所查獲、共計420點 十五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王淳身上所查獲、共計365點 十六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王淑媛身上所查獲、共計435點 十七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金弦音身上所查獲、共計2,115點 十八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陳冠蓁身上所查獲、共計300點 十九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黃文靜身上所查獲、共計1,045點 二十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古生燈身上所查獲、共計1,180點 二十一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張建和身上所查獲、共計470點 二十二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張瑞昌身上所查獲、共計1,450點 二十三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謝玉梅身上所查獲、共計970點 二十四 點數卡 - 高魏誠 於高嘉愷身上所查獲、共計140點 二十五 現金 - 高嘉愷 新臺幣1萬1,100元 二十六 行動電話 1支 高嘉愷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二十七 行動電話 1支 曾于芩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 二十八 現金 - 曾于芩 新臺幣4,700元 二十九 抽頭籌碼 1張 曾于芩

2025-02-25

TPDM-113-原簡-106-202502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鴻寶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 訴字第2218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 11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19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鴻寶(下稱聲請人)對 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為枉法裁判之犧牲者,當年已矢口否認有於民國76年 偽造增資之犯行,卻仍被強行入罪。聲請人前提起21次再審 聲請,均因法院無視於誣告之鐵證而遭駁回,聲請人為爭清 白權益,已對檢察官孟令士等多名檢察官及法官提告,僅是 「證四」(即請款單及支票影本),乃聲請人告官民之無限 資源,若不將誣告之人繩之以法,聲請人蒙受有期徒刑1月 之冤獄,將為司法大災難之始。  ㈡前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曾文鐘 看完本案資料後庭示:聲請人被判有罪是因本案之檢察官及 法官要給告訴人律師面子,另有同署檢察官楊四猛向新北市 政府調閱資料瞭解內情後庭示:聲請人可以聲請冤獄賠償, 此均為聲請人告官民之無限資源。當年誣告者故意隱匿刑事 證物,靠等親免具結之惡法,集體指證歷歷、言之鑿鑿、嫁 禍栽贓,需具結時卻避重就輕,稱「忘記了」或「不知道」 卸責。  ㈢現提出再審之新證據:   證一(即新北地檢署107年10月23日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9 8年度偵字第24034、31662號不起訴處分書節本),當年增 資時正任職之家族成員張素華首次證稱77年時確有外銷成品 到韓國,外銷需增資,掌財政大權之張鴻洲因首次接到外銷 訂單,深知外銷需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資本額方能出 口之規定,而當年聲請人係在5樓打色,辦公室並無聲請人 之桌椅可辦公,聲請人甚至不知有公司與工廠之複雜廢設變 更之事,可見變造增資與聲請人無關。   證二(即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21947號起訴 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7年度訴字第1149號 刑事判決書及原確定判決書節本),竟靠著等親免具結之惡 法指證歷歷、言之鑿鑿、集體偽證、見縫插針、嫁禍栽贓聲 請人得逞。聲請人入獄後,父子不惜易位而告,父才是土地 所有權人,無視入聲請人於罪。依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及存證 信函,他倆才是土地所有權人,土地變更須經股東同意,否 則有背信之嫌,自己卻做最不良示範,與無出資之父張鴻音 易位而告,即102年度重訴字第148、503號及103年度台上字 第1312號案件,因事證明確,故父子連三敗,然聲請人為洗 刷冤案奮戰23年,需張鴻洲證述當時變更登記始末,張鴻洲 卻推稱「忘記了」,狡猾至極,張鴻音生前亦已坦承:是張 鴻洲自己去變造的。   證三(即89年12月30日向臺北縣政府工業課函詢信函、臺北 縣政府89年12月21日函、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國際 貿易局89年8月25日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2年2月13日函影 本、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486號不起訴處分書、何美 蓮於89年度訴字第1895號案件具結庭證法官重點登載及事實 陳報、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節本、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通緝案件移送書、89年度訴字 第1895號刑事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90年7月20日社 頭郵局存證信函、證人筆錄節本及錦星公司股東同意書、新 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03號 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節本、證人張 鴻洲之筆錄節本、「張鴻訓於96年度偵字第13585號案件具 結證述之內容摘錄」),張鴻洲於77年2月5日委任宏茂楊紫 茵辦理增資。   證四(即請款簽辦單及支票、新莊市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 、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增資快完成時,張鴻洲於77年3 月14日即開立含3,000元增資費在內共6,174元個人支票予楊 紫茵,此乃聲請人告官民之無限資源。   證五(即臺北縣政府北縣商聯乙字第054600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77年3月17日北縣府核准錦星公司300萬元營業執照。   證六(即「上一通運有限公司」貨櫃拖車派車表、錦星公司 送貨單、聲請人之歷次入出境日期證明書、新莊市農會活期 存款取款條影本、證人張鴻洲之筆錄節本),在未收到300 萬元營業執照前,張鴻洲於77年3月18日就已急於進貨櫃, 因未收到300萬元執照,故改同年月21日出口,足見其增資 之孔急,增資之用途乃為出口,其竟見縫嫁禍,可惡至極。 證七(即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節本),外銷需附300萬 元營利事業證照影本方能出口。   證八(即節錄之審判筆錄、「地獄遊記」一書部分內容、48 公克演示用之金屬塊),如今其等已承認兩件事:楊保管4 股東印章及確有出口,惟狡猾死不認帳有管公司大小印鑑章 ,但有讓其認罪之良方,請其演示投擲金屬塊即明,速傳喚 證人張鴻洲、張素華、張儷曄、張義忠、陳寬裕、何美蓮、 楊紫茵、楊聰明到庭,互為對質及演示,如此真相立白!  ㈣法律前人人平等,洗刷清白乃人人權益,不容剝奪。聲請人 遭誣陷嫁禍,栽贓鐵證如山,另補充以下受害新證:   證一(即「當年兩誣告人張義忠、張儷曄虛構如下(刑事罪 責)」),當年兩誣告人張義忠、張儷曄及幕後教唆人張鴻 音已歿(張鴻洲更是76年增資300萬元真正偽造人),教唆 指證歷歷、言之鑿鑿,誣告嫁禍栽贓虛構4罪(即聲請人利 用掌管錦星公司大小印鑑章及4枚股東印鑑章,偽造變更75 、76年錦星公司300萬元資本額圖利自己),以上事證明確 ,均是虛構,故無需再舉證,今再舉新證駁斥:偽造文書未 使張義忠及張儷曄權益受損,因錦星公司分紅制度是依省政 府股東登載分配。   證二(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486號不起訴處分書、 請款簽辦單及支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 通緝案件移送書、新北地檢署101年1月16日函),足駁張義 忠及張儷曄是受害人之不實控訴,兩誣告人及幕後教唆人之 犯行正是112年度偵字第38486號偵結之案件(嫁禍誣陷)翻 版重現。   證A(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80年度聲字第135 號、82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節本),80年7月被告張鴻 洲及兩誣告人之駐廠代理人張素華(聲請人7月1日已離職) 利用職掌及財務之便,收到彰化地院80年度聲字第135號准 領68萬元查封保證金通知函之機會,自己先背信以正本盜領 並私吞該68萬元,未分配聲請人一毛錢。   證B(即彰化地院96年7月4日函),經15年後,其自忖盜領 證據已燒燬,故等15年後再以此影本興訟勝訴(即95年度訴 字第358號及96年度上易字第774號案件),聲請人與司法人 均是受害人。   證C(即「事實經過陳報」、張鴻音的課稅資料明細、新北 地院92年度訴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新莊稽徵所96年1月18日函、空白和解書、新北地檢署101 年1月16日及100年1月3日函、「張鴻寶於81年1月16日收付 款始末紀錄」及「民事債務整理補充狀」),81年1月16日 聲請人應張鴻音之要求,概括承受23萬元之查封保證金,而 從聲請人之378萬5,100元混合廠紅利中直接扣下約15萬元給 張鴻音與張鴻洲,該2人竟不認帳,而於上開民事案件勝訴 。   證D(即手寫筆記「付款明細表」、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第9232號詢問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署100年1月16 日函、彰化地院113年度斗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臺北縣政 府地政局96年10月3日函、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03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312號民事判決節本、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2月12日函) ,107年度偵字第9232號之被告張鴻洲與張素華自白稱:付 款明細表沒有偽造,此表是公司資產分配款予聲請人,經多 年查證,尚有20筆約700萬被掌財人隱匿,試問誰才是受害 人,誣告人尚賣乖!   證E(即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節本、本院96 年度上易字第774號民事判決節本、「遲來反應補充狀」) ,聲請人為驗證其等是否為規避偽造付款明細表之刑責,分 別提起民事不當得利求償各30多萬元,並要求自動廢銷96年 度上易字第774號案之強取豪奪、無中生有、背信形同詐欺 不當得利之30萬2,382元(即彰化地院113年度斗簡字第267 號及新北地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334號民事案件),均置之 不理,無視三方協議紅利需均分三等份之誓約,聲請人才是 受害人。   證F(即經濟部感謝狀、手寫「記帳明細」、81年1月16日手 寫收據、新北地檢89年度偵字第12435號不起訴處分書節本 ),聲請人夫妻草創錦星公司共37年,其他兩股只到廠各7 年,且其進廠時公司均已上軌道,聲請人夫妻草創公司篳路 藍縷之艱苦有誰知,不知感恩。   證G(即消費借貸契約書、「陳寬裕涉偽造文書刑責」之新 聞剪報影本、新北地檢92年度偵字第15472號不起訴處分書 節本),掌財務大權兩誣告者之駐廠代理人張素華、張鴻洲 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私吞公款借予張鴻洲之學弟陳寬裕, 被倒帳而使錦星公司蒙受損失,經依法討回,竟無中生有, 傷害聲請人,人性之醜陋竟淪此境界。   證H(同證E),誣告人興訟(即95年度訴字第35號及96年度 上易字第774號案件)而自曝其短,否則聲請人尚不知有此6 8萬元可分紅。   證I(即新北地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如上開 二民事案件,聲請人敗訴,均分三等份是三造之共同協議, 理應履行,不應有逾期之巧辯,卻被剝奪,足見聲請人是受 害者,而非得利者,應還聲請人清白,聲請人強烈要求傳喚 當年之告訴人互為對質。   證J(即葉秀卿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夫 妻扮姊弟,詐癌男2千萬」之新聞剪報影本、法官評核通知 書、「刑事告訴狀」、「張鴻音今於地獄第3殿受刮舌之刑 之轉述與附圖」),人性之醜陋真是兩樣人情,聲請人配偶 葉秀卿之胞弟蔡文良見聲請人被其親兄弟倒帳,生活陷入困 苦,慷慨相助30萬元,真是感激萬分,預計這30萬元正好是 聲請人夫妻未來之喪葬費,幸甚有小舅之助,感恩之至云云 。 二、經查:  ㈠關於上開聲請意旨㈠、㈡、㈢及援引之證一至證八「新證據」、 聲請意旨㈣及援引之證一、證二及證C、D、G、J等「新證據 」部分:  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 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 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 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 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 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⒉聲請人雖援引如聲請意旨㈠、㈡、㈢所示之證一至證八、聲請意 旨㈣所示之證二、證C之張鴻音的課稅資料明細、新北地院92 年度訴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 稽徵所96年1月18日函、新北地檢署101年1月16日及100年1 月3日函、證D之新北地檢署100年1月16日函、新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03號及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節本、證G之消費借貸契 約書、證J之「張鴻音今於地獄第3殿受刮舌之刑之轉述與附 圖」等證據,主張:告訴人張義忠、張儷曄係誣告,聲請人 並未偽造增資,告訴人張義忠、張儷曄未受有損害云云。惟 聲請人前以上開證據及相同事由,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業 經本院實質審酌後,認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在案,有 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53號、108年度聲再字第385號、109 年度聲再字第48、42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2號、111年度 聲再字第4、24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69號、113年度聲再 字第394號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復一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迭經本院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駁回在案,亦 有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57、385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8、 42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2、268、455號、111年度聲再字 第4、247、51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53、469號、113年度 聲再字第111、394號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再執相同之原因 事實及證據,聲請本件再審,其此部分聲請難認合法,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關於上開聲請意旨㈣之其餘部分:  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⒉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文書犯行,主要 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張義忠、張儷曄、證人張鴻 洲、張素華、楊紫茵、張鴻音、葉秀卿之證述及錦星公司76 年11月6日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 影本等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何以證人張鴻訓及張鴻音之證 言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即聲請人配偶葉秀卿之證 述不可採,及聲請人所為如何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義忠、 張儷曄,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逐一指駁 ,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⒊聲請人雖提出:證一(「當年兩誣告人張義忠、張儷曄虛構 如下(刑事罪責)」)、證A之彰化地院80年度聲字第135號 、82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證B之彰化地院96年7月4日 函、證C之「事實經過陳報」、空白和解書)、「張鴻寶於8 1年1月16日收付款始末紀錄」及「民事債務整理補充狀」、 證D之手寫計算明細、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232號詢問 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彰化地院113年度斗簡字第267號民事 判決、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6年10月3日函、新北市政府地政 局113年12月12日函、證E及證H之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358 號民事判決節本、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74號民事判決節本 、「遲來反應補充狀」、證F之經濟部感謝狀、手寫記帳明 細、81年1月16日手寫收據、新北地檢89年度偵字第12435號 不起訴處分書、證G之「陳寬裕涉偽造文書刑責」之新聞剪 報影本、新北地檢92年度偵字第15472號不起訴處分書、證I 之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證J之葉秀卿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夫妻 扮姊弟,詐癌男2千萬」之新聞剪報影本、法官評核通知書 、「刑事告訴狀」等證據,主張本件增資案告訴人張義忠、 張儷曄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其理由記載: 「另據證人張鴻洲於本院調查時供述錦星公司土地登記公司 名義,至今未處分,但股權60%以上就可以處分;及被告亦 供述:是65年購買的,張鴻洲沒有權利,土地是錦星公司的 ,一個人各占5分之1,以成員登記為準,我占60%(按登記 名義人包括被告及其妻、子共3人),40%為張鴻音(按登記 名義人為其子女共2人),以上各有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8 8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再依章程第8條記載:『本公司股 東每出資新臺幣1千元有一表決權』,第16條規定:『本公司 盈餘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故將被告一人出 資額由10萬元增加為260萬元,其餘股東出資仍維持10萬元 不變,顯然已使全體股東股權產生變動,使被告表決權及土 地之權利增加,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義忠及張儷曄。」 (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所載,見本院卷第30頁),原確定 判決既已說明告訴人受有如何之損害,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 上開「新證據」,或為聲請人與第三人或告訴人間之各級法 院民事判決(節本),或為聲請人向各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 查詢案卷之函復,或為聲請人對本案證人提出另案刑事告訴 之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或為不知何人於何時所繕打或手寫 之筆記、意見或書狀。從形式上觀察,對於原確定判決犯罪 事實所為認定均不生影響,且縱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有罪之結果,而不具備「 顯著性」,此部分聲請意旨,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辯、任意指摘,難認有 理由。  ⒋其餘聲請人所執之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亦均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 不具「顯著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再審要件。 四、聲請人雖聲請傳喚張鴻洲、張素華、張儷曄、張義忠、陳寬 裕、何美蓮、楊紫茵、楊聰明到庭對質或證述。惟按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 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 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 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 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 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 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 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 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或反覆以同一原因事實,或執不 具「顯著性」之證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從形式上觀 察,已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且聲請人上開調查證據之 聲請,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 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 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係不符合前述之再審事由,而有上開 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 述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及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之情形, 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 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PHM-113-聲再-55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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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謝宇森 被 告 杜良石 訴訟代理人 張素華 被 告 杜蓓 鄒嘉慶 鄒嘉雯 郭莉莉 郭翠英 杜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1萬4,87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78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 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撤銷之訴,其 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 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 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 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 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 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 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 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 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末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即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杜蓓之債權之計算:   依原告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板院輔100司執衷字第22123號債權憑證所載,原告對 被告杜蓓之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49萬9,058元,及自民國9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8.33計算之利息,與91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再6個月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有該債權憑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又本 件係113年10月30日起訴,則經加計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利息 及違約金後,債權額應為296萬5,040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 ,小數點四捨五入)。 三、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本件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包含①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1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每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16萬5,000元)、②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3樓(鋼筋混凝土造、層數4層、層次3層、面積為總面 積92.4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0.84平方公尺=103.31平方 公尺、建築完成日期66年12月6日),經以被告杜蓓潛在應 有部分(即法定應繼分比例)6分之1計算,上開土地部分之 價額為101萬7,500元(計算式:148×165,000÷4÷6=1,017,50 0);建物部分經輸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值試算系 統,結果如下:   是建物部分應為197,373元(計算式:1,184,236÷6=197,373 ,小數點四捨五入),與前開土地合計為121萬4,873元(計 算式:1,017,500+197,373=1,214,873)。 四、依上,應以金額較低之121萬4,873元認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萬4,87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3,078元,原告僅繳納5,400元,尚應補繳7,678元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附表

2025-01-24

STEV-113-店簡-156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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