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9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謝京燁
被 告 張秀慧
訴訟代理人 張哲明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93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31日08時33分許
,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與員安街口,因不依號誌之指示
而穿越道路(闖紅燈)之過失而穿越道路,適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桀旺開發有險公司所有、訴外人張鴻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過,見狀緊急煞車,
致系爭車輛後方所拖運之砂石向前溢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原告前揭承保車輛經送廠估修,修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388,044元(鈑金烤漆工資費用84,525元、零件費用303,519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
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
88,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當行走於枕木紋人行道上,被告亦有違反充
分注意行人之通行之過失;另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請求折舊各
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係110年8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388,044元(鈑金
及烤漆工資費用84,525元、零件費用303,519元),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並重新烤漆,則原告以之作為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110年8
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月31日止,已使用1年3
月,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151,900(計算式如附表;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鈑金及烤漆工資費用84,525元則均得請
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236,4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計算式:151,900元+84,525元=236,425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㈢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固辯以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復未對其所辯
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本院審酌卷附系爭事故當事人警詢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負完全肇事責任,故本件被告上開所述,實難憑採。
㈣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求被告給付236,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3,519×0.438=132,9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3,519-132,941=170,578
第2年折舊值 170,578×0.438×(3/12)=18,6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578-18,678=151,900
PCEV-113-板簡-1931-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