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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鈞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施宇宸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49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施宇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鈞、施宇宸(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2人、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一)。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2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9至51頁 ),足認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卻均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 其等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 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無法抹滅之傷害,所為誠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 、被害人與有過失情形,及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邱書涵及其 他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被告陳建鈞已依調解結果履行賠 償完畢,而被告施宇宸亦依調解筆錄履行部分賠償即新臺幣 55萬元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國內匯款 申請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 述意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105、160頁),兼衡被告 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邱書涵及其他被害 人家屬調解成立,且被告陳建鈞已依調解結果履行賠償完畢 ,而被告施宇宸亦依調解筆錄履行部分賠償等情,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2人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2 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兼顧 告訴人權益,敦促被告施宇宸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本院認應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施宇宸 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施宇 宸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二)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若被告施宇宸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98號   被   告 陳建鈞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宇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鈞於民國113年5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由文武街往育德路方向行駛 ,行經中清路1段與經英才路之交岔路口遇綠燈起步時,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前行; 適行人邱國聯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 路,貿然由中清路1段103號前斜向穿越前開交岔路口,並沿 中清路1段內側快車道行走,而於同日3時4分47秒,為陳建 鈞所駕車輛遂撞及,邱國聯因此倒臥在內側快車道與外側快 車道間,陳建鈞復疏未注意即時在適當距離處豎立明顯警告 設施或妥善採取警示措施,以維護邱國聯之安全;又施宇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中清路1段由文 武街往育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3時5分4秒行經前開交岔路 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 駕車輛遂撞擊、輾壓已倒臥在地之邱國聯,使邱國聯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骨盆骨折合併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 日4時35分許不治死亡。陳建鈞、施宇宸於肇事後未被發覺 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均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書涵即邱國聯之女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 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建鈞坦承未發現被害人邱國聯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施宇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施宇宸坦承未發現被害人致碰撞、輾壓被害人之事實。 3 告訴人邱書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取畫面、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等 被告陳建鈞綠燈起步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施宇宸超速行駛,均為肇事原因。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且其死亡結果與被告等之過失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 等於肇事後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3-交訴-306-20250328-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芷茹(編號001)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張文齡(編號002)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林芸妘(編號003)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郭怡玟(編號004)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鍾承哲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莊詠璇(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113年10月1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畇家(編號007)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被 告 葉宜秦(編號009)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蔡婕瑀(原名:蔡衣甯)(編號012) 義務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陳柏瑞(編號014)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聶嘉嘉律師(113年11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余宗峻(編號017) 林弘御(編號019) 洪楷評(編號02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蔡宇泓(編號025) 戴義陽(編號026) 林侑賢(編號027)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施宗杰(編號028)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蔡苰駿(編號029)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廖國豪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俊澔(編號033)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孫逸慈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曾建男(編號034)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江啟豪(編號035)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113年10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均蔚(編號037) 林千裕(編號038) 楊享倫(編號04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廖子牙(編號044) 選任辯護人 陳法佑律師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王進昌(編號047)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陳信穎(編號048)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陳志明(編號049) 詹兆翔(編號05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林晏豎(編號052)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陳彥翰(編號054)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晉昇(編號056) 詹承懋(編號061)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林侑明(編號063)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趙禹任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承昱(編號064)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盧秉豐(編號065)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被 告 莊景州(編號068) 詹志磊(編號069) 顏吉祥(編號071)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琮傑(編號072)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李信德(編號073)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洪培任(編號074)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游翊承(編號075)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曾偉豪(編號076) 張宇盛(編號077)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鍾證勛(編號078) 陳昱昇(編號082) 洪詠詮(編號083)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劉冠廷(編號084)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陳允浩(編號085)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簡學超(編號087)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林奕宗(編號089)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呂士豪(編號092)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113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耀德(編號094) 生安庭(編號096)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陳陞榮(編號098)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黃貴琳(編號099)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113年11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賴冠中(編號100)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被 告 傅英杰(編號101) 江承駿(編號102)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尤峙博(編號104)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第38772號、第40206號、第40576號、第41341號、第4192 9號、第42964號、第42980號、第48139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芷茹(編號001)、張文齡(編號002)、林芸妘(編號003) 、郭怡玟(編號004)、莊詠璇(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林畇家(編號007)、葉宜秦(編號009)、蔡婕瑀(原名:蔡衣 甯,編號012)、陳柏瑞(編號014)、余宗峻(編號017)、林 弘御(編號019)、洪楷評(編號020)、蔡宇泓(編號025)、 戴義陽(編號026)、林侑賢(編號027)、施宗杰(編號028) 、蔡苰駿(編號029)、陳俊澔(編號033)、曾建男(編號034 )、江啟豪(編號035)、林均蔚(編號037)、林千裕(編號03 8)、楊享倫(編號040)、廖子牙(編號044)、王進昌(編號0 47)、陳信穎(編號048)、陳志明(編號049)、詹兆翔(編號 050)、林晏豎(編號052)、陳彥翰(編號054)、李晉昇(編 號056)、詹承懋(編號061)、林侑明(編號063)、黃承昱( 編號064)、盧秉豐(編號065)、莊景州(編號068)、詹志磊 (編號069)、顏吉祥(編號071)、陳琮傑(編號072)、李信 德(編號073)、洪培任(編號074)、游翊承(編號075)、曾 偉豪(編號076)、張宇盛(編號077)、鍾證勛(編號078)、 陳昱昇(編號082)、洪詠詮(編號083)、劉冠廷(編號084) 、陳允浩(編號085)、簡學超(編號087)、林奕宗(編號089 )、呂士豪(編號092)、王耀德(編號094)、生安庭(編號09 6)、陳陞榮(編號098)、黃貴琳(編號099)、賴冠中(編號1 00)、傅英杰(編號101)、江承駿(編號102)、尤峙博(編號 104)均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 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 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 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 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 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 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 二、經查,被告余芷茹(編號001)、張文齡(編號002)、林芸 妘(編號003)、郭怡玟(編號004)、莊詠璇(原名:蔡徐 詠璇,編號006)、林畇家(編號007)、葉宜秦(編號009 )、蔡婕瑀(原名:蔡衣甯,編號012)、陳柏瑞(編號014 )、余宗峻(編號017)、林弘御(編號019)、洪楷評(編 號020)、蔡宇泓(編號025)、戴義陽(編號026)、林侑 賢(編號027)、施宗杰(編號028)、蔡苰駿(編號029) 、陳俊澔(編號033)、曾建男(編號034)、江啟豪(編號 035)、林均蔚(編號037)、林千裕(編號038)、楊享倫 (編號040)、廖子牙(編號044)、王進昌(編號047)、 陳信穎(編號048)、陳志明(編號049)、詹兆翔(編號05 0)、林晏豎(編號052)、陳彥翰(編號054)、李晉昇( 編號056)、詹承懋(編號061)、林侑明(編號063)、黃 承昱(編號064)、盧秉豐(編號065)、莊景州(編號068 )、詹志磊(編號069)、顏吉祥(編號071)、陳琮傑(編 號072)、李信德(編號073)、洪培任(編號074)、游翊 承(編號075)、曾偉豪(編號076)、張宇盛(編號077) 、鍾證勛(編號078)、陳昱昇(編號082)、洪詠詮(編號 083)、劉冠廷(編號084)、陳允浩(編號085)、簡學超 (編號087)、林奕宗(編號089)、呂士豪(編號092)、 王耀德(編號094)、生安庭(編號096)、陳陞榮(編號09 8)、黃貴琳(編號099)、賴冠中(編號100)、傅英杰( 編號101)、江承駿(編號102)、尤峙博(編號104)【下 合稱被告60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60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60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罪刑,刑責均非輕微,基於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實有誘發其等逃亡以逃 避日後上訴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又其等係於境外從事詐 騙,顯有能力與管道前往國外,且部分被告於本案其等所犯 部分經本院審結並宣判後,或已於相近日期出境前往柬埔寨 、澳門等地,有其等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或正申辦護照 中,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4年3月14日函存卷可佐,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60人有逃亡之虞。又本院審酌本案機房 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 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 ,實有確保被告60人接受後續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審酌 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 共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依比 例原則予以權衡,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60人自11 4年3月27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 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原金訴-170-20250327-6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聿綦(原名蔡成章)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聿綦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聿綦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 件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 訴人即被告蔡聿綦(原名蔡成章,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並均當庭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189 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 審理。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依被害人陳育正家屬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平日 上午車輛往來甚為頻繁之臺灣大道主幹道,竟在禁止右轉路 段,貿然自快車道右轉,過失情節嚴重,且未積極與被害人 家屬和解,未支付分毫賠償,犯後態度不良,原審量刑過輕 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另被告 有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楊舒媛及被害人家屬和解意願 ,僅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原審未審酌上開情節,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且未諭知緩刑,顯有量刑過重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相2273卷第3 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共5人均成立調解 ,賠償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另應賠償被害人 家屬陳輝鵬14萬8000元(於調解成立日已先給付200萬元) ,並已按期給付600萬元賠償金,剩餘700萬元賠償金應於11 4年4月30日前給付完畢,另並應再給付上開14萬8000元賠償 金,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均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 ,有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25至134頁)、114年3月3 日刑事呈報㈥狀所附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 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可憑,量刑基礎即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  ⒉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 事因素,且犯罪所生之損害甚為嚴重,復衡酌被告未有何彌 補或賠償,盡力獲取原諒,犯後態度不良,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實 屬過輕等情。然被告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 成立調解,且已履行過半數之賠償金額(已賠償800萬元) ,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均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是以 本件之量刑基礎與原審已有不同,已如前述,檢察官據此提 起上訴,即為無理由。  ⒊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至於檢察 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禁 制標誌、交通規則,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及禁制標誌 之道路貿然右轉彎,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告訴人及被 害人家屬受有精神上之傷痛,所生損害非微;惟斟酌其始終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且已履行過半數之賠償金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0頁、本院 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 ,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已給付過半數之賠償金 額,又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要件, 同意法官以調解之給付約定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見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堪認被告確有思過及填補告訴人 、被害人家屬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 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成立之調解 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 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6

TCHM-113-交上訴-125-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114年度聲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均原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均原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 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王均原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有卷內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 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嫌 疑重大。  ㈡考量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陳文祺及證人鄭忠儀、劉德亮顯有 差異,避重就輕,有待日後交互詰問釐清犯罪情形,認有勾 串共犯之虞,復衡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乃 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實非單一、偶 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且 因本案被害人人數非少,被告自陳除本案之外,尚有多次為 證人鄭忠儀轉交款項及包裹之情形,則在先前犯罪之外在環 境條件尚無明顯改善下,實難以確保被告不會再重操舊業, 續為詐欺取財犯行,足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有事實足 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㈢本院衡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於本案犯 行之分工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利 益後,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 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再犯之效果,另為確保本案審判及 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 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 9月予以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4年3月21日訊問被告後 ,本院認羈押上開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事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 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4年4月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對所為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僅爭執是否 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角色,且本案證據業已鞏固,並無 陷於晦暗不明之情形,並無串、滅證之可能等語。惟本案仍 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 角色、分工方式仍有爭執,並無聲請意旨所稱坦承不諱之情 ,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是 以,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M-114-聲-291-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114年度聲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均原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均原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 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王均原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有卷內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 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嫌 疑重大。  ㈡考量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陳文祺及證人鄭忠儀、劉德亮顯有 差異,避重就輕,有待日後交互詰問釐清犯罪情形,認有勾 串共犯之虞,復衡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乃 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實非單一、偶 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且 因本案被害人人數非少,被告自陳除本案之外,尚有多次為 證人鄭忠儀轉交款項及包裹之情形,則在先前犯罪之外在環 境條件尚無明顯改善下,實難以確保被告不會再重操舊業, 續為詐欺取財犯行,足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有事實足 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㈢本院衡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於本案犯 行之分工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利 益後,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 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再犯之效果,另為確保本案審判及 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 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 9月予以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4年3月21日訊問被告後 ,本院認羈押上開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事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 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4年4月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對所為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僅爭執是否 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角色,且本案證據業已鞏固,並無 陷於晦暗不明之情形,並無串、滅證之可能等語。惟本案仍 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 角色、分工方式仍有爭執,並無聲請意旨所稱坦承不諱之情 ,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是 以,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M-114-金訴-188-20250325-1

聲再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簡以珍 代 理 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 國107年3月8日所為之104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簡以 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以104年 度金訴字第29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判決意旨認在公司經 營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吸金案件中,其下多有人協 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此舉動大致可以分為兩類,其一 ,是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 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其二,是在站在投資人之立場 ,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 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 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較有 可能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 為人是立於公司之對立面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 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 允諾之佣金,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 思,自然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本 件聲請人就必贏集團之投資方案投資新臺幣500萬元,且聲 請人就必贏集團之投資方案,並未參與任何投資決策,自非 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聲請人僅係分享賺 錢資訊之心態,始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應 屬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原確定判 決僅以聲請人於審理時之自白與曾招攬該案相關投資人為由 ,遽認聲請人已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並未詳加調查、審認聲請人是否係基於「公司經 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所為之犯行,顯有應予 調查而未予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規定甚明。所謂新事 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 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 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 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具有使法院合 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 決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明確性」)特質,二 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 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944號、第946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若聲請再審 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 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 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 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 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理 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另 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 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 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聲 請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且各 該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陳勇志、王昆山、王裕富、楊凱博、 吳秉燁、周麟洋、王懷頡及陳威廷等人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 等犯行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該案卷宗在卷可按,是原確定判 決業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所 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亦非僅以聲請人於 審理時之自白與曾招攬該案相關投資人為單一論據,是本院 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 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之處,洵屬妥適。   (二)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自「有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意思」觀之,如聲請人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 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則聲請人係與公司經營者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 自有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若聲請人係基於 投資人之立場,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係基於賺取公 司允諾之佣金,始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則 聲請人係立於公司對立面之投資人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 ,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 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無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所規定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此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 除以舉辦說明會或個人遊說等方式,鼓吹與會投資人參與必 贏集團投資方案外,亦有經手處理投資款項交付之情形,故 認聲請人並非單純投資者,而有發展下線成員、積極擴散該 多層次傳銷組織之意思及犯行;且聲請人以透過舉辦說明會 或個別遊說之方式,積極招攬及鼓吹不特定之投資人參加必 贏集團投資方案,並使投資人因而參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 其反覆實施上開行為,已有經營銀行業務之故意及行為,並 與必贏集團主要經營者之一即同案被告周麟洋、王懷頡、楊 凱博、吳秉燁、陳威廷、陳勇志共同積極參與變質傳銷組織 之擴散及推廣,顯非單純之投資者或參加人等情,實已對於 聲請意旨前揭論據,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 明,況此部分充其量僅為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所得心證之理由予以指摘,並非就本案有何得提起再審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據以提出,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主張,洵 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 持相異評價,或以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證據聲請再審 ,顯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亦非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 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顯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 由不相符合。   (四)從而,本件依聲請意旨所主張,並無何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為足以動搖原 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應為其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判決之事證,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及第421條之再審事 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PCDM-113-聲再更一-2-202503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永來 代 理 人 彭佳元律師 相 對 人 桂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埕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 貳佰伍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9日,分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迄今尚未清 償。聲請人已就相對人積欠之前揭借款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 令(案號: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990號,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明顯脫免對於聲請人應負之給付 義務。而依相對人之票信資料得知其於113年9月27日至同年 12月10日之期間已有退票15張金額達1,360萬元(目前有560 萬元尚未清償註記),113年11月8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 所通報拒絕往來,迄今尚未解除,顯已瀕臨無資力狀態,實 有進行脫產之虞,以圖逃避本案債務,如不予以假扣押,聲 請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 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主文所 示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 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 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又因假扣押 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 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 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 旨參照)。債權人就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 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負有250萬元之借款債務乙節,業據 其提出借款單、系爭支付命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提起民事 訴訟,現繫屬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號事件(下稱系爭訴 訟)審理中,有系爭訴訟卷宗可佐。核足以使本院得薄弱之 心證而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存在,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 ,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   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票信資料(查覆資料截止日:114年3月 6日),相對人所簽發票載金額共計1,360萬元之支票15紙, 自113年9月27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陸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目前有560萬元尚未清償註記),經通報拒絕往來,迄今未 解除,堪認相對人確有對外欠款之資金窘迫狀況。基此,可 見相對人之現存既有財產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且信用業已不足 ,難以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借款債務,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此一 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應已有部 分之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於法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斟酌上開金額擔保目的、本案訴訟之 難易繁簡程度及相對人可能受損之程度,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 定,酌定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 或將該金額提存後,亦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3-21

TTDV-114-全-5-20250321-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李美鳳 訴訟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賴坤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宗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7日結婚,112年1月30日離 婚。緣被告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外遇,故兩造於107年1 1月12日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如被告再犯 下背叛與不忠婚姻之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207-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龍門一街13號,合 稱系爭房地)改歸原告所有(下稱A條件),並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原告(下稱B條件)。惟被告仍於10 9年4、5月在大陸地區外遇,故被告應履行系爭保證書之義 務。又系爭房地已以3,386萬元出售,扣除尚未繳清之貸款 ,剩餘價金尚有2,722萬5,289元(下稱系爭款項),應全數 歸原告所有。原告雖已取得系爭款項,但因原告忘記有簽系 爭保證書,故先以系爭款項返還被告父親就系爭建物所支付 之1,086萬元頭期款、裝潢費,另被告亦向原告借款1,250萬 元,故原告最終僅取得386萬5,289元,但原告應取得之金額 為2,722萬5,289元,茲請求A條件系爭款項之半數即1,361萬 元;以及B條件之200萬元。爰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保證書後,被告於109年4、5月間 認識一名酒店女子並短暫交往及共同出遊,並於109年10月 間結束交往。被告雖違反系爭保證書約定,然系爭房地自購 買時起即登記在原告名下,嗣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出售系爭 房地後,系爭款項亦由原告取得,故被告已履行A條件。至 於原告嗣後自願將被告父親之出資款項返還被告父親、原告 借款被告,均係與系爭保證書無關之另一行為,不得要求自 買賣價金中扣減,且被告亦否認有向原告借款1,250萬元, 縱有此筆借款,兩造亦已於離婚協議書中清算夫妻剩餘財產 時結算,自不得要求扣減。又系爭保證書所約定給付條件總 額高達3,000萬元以上,遠高於一般侵害配偶權及外遇切結 書酌減後之金額,顯有過高之虞,而應予酌減,又被告已履 行部分達2,722萬5,289元,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350-351、386頁):  ㈠兩造於100年5月7日結婚,112年1月30日兩願離婚。  ㈡系爭房地在103年3月20日起登記在原告名下,惟被告就系爭 房地至少有半數之權利。  ㈢兩造於107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保證書,約定被告即日起不可 再犯下背叛與不忠於婚姻的事,如再犯,被告應對原告為以 下給付:⒈臺中市政鄉頌房子(即系爭房地)改歸原告所有 (即A條件)。⒉給付現金200萬元(即B條件)。⒊大陸東莞 星河城房子賣出,錢平均分配。上開約定係作為賠償107年1 1月12日以後,被告發生背叛與不忠於婚姻的事時,原告所 生之非財產損害。  ㈣被告於109年4、5月間與一名大陸地區女子交往並共同在大陸 地區出遊,嗣於109年10月間結束交往。被告所為該當系爭 保證書所約定背叛與不忠於婚姻的事。  ㈤原告於111年3月28日以3,386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蔡 佩君,扣除尚未繳清之貸款,剩餘價金為2,722萬5,289元( 即系爭款項),並於111年5月27日匯入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系爭房地並於111年5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佩君 。  ㈥原告取得系爭款項後,以部分系爭款項返還被告父親就系爭 房地所支付之1,086萬元頭期款及裝潢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配偶間因特定原因為增加婚姻共同生活安全感或因追求幸 福目的,訂立之所謂「外遇切結書」,承諾當有外遇情事發 生,給予一定金額之賠償金者,除雙方已具體表明該給付內 容之目的、對象外(例如約定含財產權之損害),原則上當 認屬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約定。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 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 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 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 ,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基於契約自由及精神慰撫金賠償制度 ,亦係課予行為人不利益,其功能有填補精神上損害、慰撫 及預防危害之發生,不能認係無效契約。違反外遇切結書約 定條款承諾給予一定數額之精神慰撫金,非不得於切結書上 具體約定賠償數額,亦有降低舉證責任困難之功能。惟如對 負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其 量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受痛苦程度及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保證書所定A、B條件乃就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若與其他女子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行為時,就 此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所為之約定, 被告於簽立系爭保證書後,猶於109年4月、5月間與其他女 子交往、出遊而有背叛與不忠於婚姻之事,自應履行系爭保 證書所定義務。惟原告既已於111年3月28日出售系爭房地並 取得系爭款項,足認系爭房地已改歸原告所有,是被告已履 行A條件,應堪認定,原告再依系爭保證書所定A條件請求被 告給付1,361萬元,即屬無據。至於原告取得系爭款項後再 將部分款項交付被告及被告父親,係與系爭保證書無關之他 項行為,不得謂被告未履行A條件,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履 行A條件,自非可採。又上開事證已明,原告併聲請對被告 為當事人訊問,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次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違背婚姻之忠實義務 ,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承諾,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情,破壞婚 姻生活之信任及圓滿,足令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考量被 告違反忠實義務之情節,並參酌原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目前無工作及收入,現已離婚,仍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卷第323頁);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 ,目前無業無收入,現已離婚並扶養2名子女,經濟狀況勉 持等語(卷第310頁),再兼衡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卷第253-264、283-289頁)所示:原告112、1 11年名下財產價值約300萬元,被告112、111年名下財產價 值約700萬元等情,認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A、B條件,其價 值顯然高於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故被告抗辯系爭保證書 所約定之條件應予酌減等語,當屬可採。再考量被告所履行 之A條件,其價值已高達2,722萬5,289元並已履行完畢,故 本院認B條件所定給付應酌減至零,是原告依系爭保證書B條 件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5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3-13

CHDV-113-重訴-143-20250313-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琬菁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2472號、第60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琬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鄭琬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如附件二所 示本院調解筆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 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 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案被告鄭琬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已自白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72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卷)第197頁、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同有上開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明,應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依指示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與其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綁定為約定帳戶,將作為入金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設為約定帳戶,復而將上開郵局帳戶之 網路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自稱「王專員」 之成年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 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本案告 訴人鄭秀美及曹榮孝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 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鄭琬菁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固有將Maicoin虛擬貨幣帳 戶設定為約定帳戶,提供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 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 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綁定帳戶並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接續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前揭告訴人2人之 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論情節較重以一罪。又針對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 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 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業 如前述,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亦為表示坦認犯罪;又觀諸卷附資料,尚不足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之情形,即應以無犯罪所得同視 ,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將前揭Maicoin虛擬貨 幣帳戶綁定為約定帳戶,復而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本案告訴人2 人受有匯入前開郵局帳戶金額之損失,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 ,且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分別各賠償告 訴人2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供 參(見本院卷第63-64頁),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暨其高中畢業學歷、職業為家管 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 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前已坦承犯行,且於犯後與告訴 人2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 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 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告 訴人2人調解成立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 爰將被告於上開調解筆錄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 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依調解 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分別向告訴人2人各賠償8萬元,資以顧 及被害人之權益,兼顧公允。  ㈧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 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經查:  ⒈被告否認有何因將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綁定為約定帳戶及提 供郵局帳戶等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本院卷第41頁), 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 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款項,係經不 詳詐欺成員逕行轉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 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詐得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2472號                   113年度偵字第60176號   被   告 鄭琬菁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琬菁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 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依通訊 軟體Messenger不詳之人指示申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並前往郵局, 將入金之虛擬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為 約定帳戶後,再將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 郵局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王專員」之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前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鄭 琬菁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網路郵局轉帳至上開遠東銀行入金帳戶後,再以上開Maic oin帳戶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電子 錢包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秀美、曹榮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琬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帳號,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及將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網路郵局帳戶、密碼犯行,被告辯稱:沒有交付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王專員好像將帳號刪除了云云。復於113年9月11日具狀表示認罪。 2.經查:被告既能提出證據清單編號6、7之對話紀錄,何以無法提出與「王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尚有可疑,且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與對方聯繫,與虛擬貨幣帳戶無涉,況依被告郵局帳戶明細觀之,告訴人匯款之單筆金額甚大,被告既有申辦網路郵局豈會不知,又告訴人鄭秀美、曹榮孝匯入之款項,均係以網路郵局轉帳至虛擬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帳戶內,是被告顯有交付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3.另依被告提出證據清單編號7之對話紀錄及郵局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13年5月3日14時31分許,明知郵局阻擾被告將款項領出,竟仍配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郵局帳戶內,另一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57萬元款項中,剩餘共計58萬2226元款項結清後,隨即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被告顯已提升為共同洗錢之犯意及犯行(該部分另函請警方偵辦),亦足認被告係因貪圖貸款報酬而同意對方使用上開帳戶,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2 告訴人鄭秀美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鄭秀美提出之郵局無褶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假冒在線客服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曹榮孝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曹榮孝提出之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手鐲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5 現代財富公司函覆開戶資料、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開戶照片、入金、訂單、提領紀錄、用戶登入歷程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被告與臉書用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告因貸款而認識對方,進而開立Maicoin帳戶之事實。 7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專員」、「徐偉東」群組對話紀錄 被告於113年4月30日起與對方聯繫、配合,如何將郵局內款項領出,被告理應知悉帳戶款項來源不明。 8 告訴人鄭秀美、曹榮孝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鄭秀美、曹榮孝等2 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號 1 鄭秀美(提告) 113年4月7日 先以交友軟體認識鄭秀美,再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澳門威尼斯人博弈網站投資云云,致鄭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4時9分許 17萬921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曹榮孝(提告) 113年3月30日 先以交友軟體認識曹榮孝,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曹榮孝,佯稱可以投資翡翠手鐲云云,致曹榮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3時9分許 20萬 附件二: 本院調解筆錄

2025-03-10

TCDM-114-中金簡-30-20250310-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徐湘婷 代 理 人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鍾琯生 孫臺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2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第43840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湘婷告訴被告鍾琯生、孫臺愉詐欺 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793號、 第4384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上開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0月2 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 處分書並於同年10月29日送達與聲請人,茲聲請人於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11月5日委任律師提出 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刑事 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㈡㈢㈣所載(如附件)。 三、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刑事訴訟 法係採起訴法定原則,故當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本條所定之 起訴門檻時,除有符合同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情形外 ,檢察官均應提起公訴,並無起訴裁量權。其次,本條所定 之起訴門檻,係指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 告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此 項起訴門檻固然不必達到法院諭知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 疑」心證門檻,但仍與單純之懷疑、臆測有所不同,不可不 辨。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立法目的,僅在藉由外部機 關監督檢察機關是否恪守上揭起訴法定原則,非在監督檢察 機關是否窮盡調查之能事,更非交由法院代替檢察機關續行 偵查。準此,若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 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檢察 官卻違背起訴法定原則,逕為不起訴處分,此項違誤固屬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應予糾正之範疇,然若檢察官 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未達起訴門檻,縱使檢察官有調 查疏漏之情形,亦屬檢察機關內部自我糾正之範疇,尚非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所能置喙。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793號、第4384 0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2 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並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以折讓金簽名表署名不同,主張被告鍾琯生有偽 造文書罪嫌,然被告辯稱:簽名表不同差異在於,係聲請人 請組員簽名領錢,聲請人簽名後都有拿到錢,但聲請人拿到 錢後是否有將款項發給會員,我不清楚,我沒有將其他會員 之簽名刪除才將簽名表交給法院等語(見偵31793號卷第26 頁),且有委有委託書及領據可佐(見偵31793號卷第127-1 53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先行領取折讓金,則簽名表僅有聲 請人之署名,與常情無違,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是尚難 以訴訟中另有提出含各會員簽署署名之簽名表,而逕認僅有 聲請人署明之簽名表係被告偽造、變造,而論以被告偽造文 書犯行。 ㈡、聲請意旨另以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未提及被告2人涉有詐欺 取財及背信罪之犯行,而認原處分逕認被告2人所涉前開犯 行業經前案判決(即110年度重金上更一第24號刑事判決) 確定,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主張原處分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等語。然按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 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 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 會事實關係為準。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 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又「一事不再理」包含「實體 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既判力)、「判決確 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亦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倘 前案「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處所謂未經 實體判決確定之前案,只需合法繫屬於同一法院已足,並無 需經實體判決諭知有罪科刑或免刑之限制。且同一案件基本 上只受一次實體判決,只許發生一次訴訟繫屬,倘有重複繫 屬情事,應及早消除,以免一案兩判,導致雙重處罰或判決 之結果歧異。是以,基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對於已經判決 確定之犯罪事實,禁止對同一犯罪事實從任何面向再次進行 追訴審理,嗣後發現漏未審理部分罪名,仍應在既判力之封 鎖效力之內。查,前案判決既已認定被告2人係以虛偽擴充 車數及領取高額獎金方式,而假冒他人名義虛增收受款項, 以增加合會規模及以從事芙蓉園餐廳、菲律賓衛星網路、加 水站、榮騰傳直銷公司等產業,吸引不特定人加入互助會, 而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相互對照告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所涉詐欺、背信等犯罪行為之事實及前案判決,兩案之社 會基礎事實同一,其行為人、行為時間、地點及行為內容概 屬相同,此對照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事實及前 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明,故本件聲請所指事實與前案 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二者乃為同一案件,至堪認定。 而前案既已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後案 (即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聲請人本件欲請求准許提起 自訴)之犯罪事實。足徵地檢署、高檢署因認被告2人本案 曾經前案判決確定,乃分別處分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聲 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同一案件事實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於法不合。 ㈢、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有調查未盡完備之情形,因而有准許提 起自訴之必要乙節,無非係由法院代替檢察官續行偵查,此 情已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欲藉由法院行使外部監督, 重新審視偵查卷內所存事證,再次確認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之 制度目的有別,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等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 ,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人指摘不 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DM-113-聲自-16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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