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劉進雄
被 告 李魁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
伍佰柒拾陸元,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
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6,764,384元(即本金
25,000,000元加計自113年10月11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114年
3月20日之利息1,764,3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6,076
元,原告已繳納250,500元,尚應補繳15,576元,爰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為補繳或補正,
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TYDV-114-重訴-14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