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111年度
偵字第285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8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陳清波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清波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2851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21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60萬5,000元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證人曾科錦等
人證述在卷,及臉書頁面、LINE群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及收據等在卷
足憑,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清波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
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512號為緩起訴處
分,於111年11月2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12年11
月2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執行
卷宗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60萬5,000元,係被告自行繳回
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8512號
卷第347頁至同頁反面),並有臺北地檢署繳納贓證物款通
知書、贓證物款收據等存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TPDM-114-單聲沒-11-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