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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合作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字第7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合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合作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40、44 至46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其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 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 之行為;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 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 ,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 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 ,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第5480號 及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蔡合作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2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22 號、108年度簡字第19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2月、3月及5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 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執行至109年4月13日 易科罰金出監,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明確(易字卷第45及46頁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衡酌上開前案之中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具有相同者,且均屬故意犯罪,侵害他人法益,足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 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08號判處拘 役40日確定(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故本案犯罪之責任非 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 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 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未 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爭執,僅因其與告訴人間之相關交友糾紛 ,不思以和平之手段處理之,率爾發送語音訊息恫嚇告訴人 ,致生危害於人身安全,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影 響其生活安寧,兼衡被告前有毒品及毀損犯罪等素行(參見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手段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 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   被   告 蔡合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合作因懷疑陳志民與其女友黃淑惠有曖昧關係,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2時許,在臺南市某處,透過 黃淑惠之手機,發送含有「你北卡你說,你卡你北卡小心, 你尚好不要再來找她,你聽有謀,你再來找她,那你來找她 ,你北絕對是給你弄家散宅...你住西勢,要找你很簡單, 要讓你難看也很簡單」之語音訊息予陳志民,使陳志民聽聞 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人身安全。 二、案經陳志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合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送上開語音內容予告訴人陳志民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收到被告發送之語音訊息,因而擔心受怕之事實。 3 證人黃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懷疑其與告訴人有曖昧關係,被告遂持其手機發送語音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4 錄音譯文1份及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發送上開語音內容予告訴人之事實。 5 「弄家散宅」之網頁資料查詢結果2頁 證明「弄家散宅」有妻離子散、家破人亡之意,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讓其「弄家散宅」,顯有恐嚇告訴人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5-03-31

TNDM-114-易-243-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軒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軒瑋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六扇門臺南崇學店,見該店遺失物放置區內置有錢包1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錢 包內林奕丞所有之一卡通1張取走,並於同日18時11分許,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光門市,持該一卡通結帳 消費新臺幣(下同)75元,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奕丞於警詢 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一卡通交 易紀錄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之紀錄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大學學歷 )、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 、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之關係、侵占之物品、坦承犯行 之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75元,為被告犯本案所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NDM-114-簡-1163-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興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2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興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興維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6號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目前有按調解筆錄之和解條件 履行賠償】」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興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二)爰審酌被告戴興維不思循正當途徑,竟向告訴人張堤綾 詐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法治觀念顯有偏差;然 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承諾賠償 告訴人126,000元,並已給付8萬6,000元,堪認甚有悔 意,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 第31頁),併參酌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上開調解筆錄 內容【告訴人願意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 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戴興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至目前為 止均依約按期履行給付,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 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 附表所示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6號調解筆錄 內容,向本案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戴興維詐欺所得金額10萬元,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上揭條文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惟考 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分期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 第67頁),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6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戴興維應給付張堤綾新臺幣(下同)126,000元,給付方法:民國114年3月20日中午12時前給付86,000元;餘款4萬元予於114年3月31日中午12時前給付完畢。指定匯入張堤綾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14號   被   告 戴興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F棟16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興維於民國111年12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張堤綾。詎戴 興維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16日,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堤綾佯 稱:可投資拉麵機獲利,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月可 以獲利4500元,10個月能夠獲利4萬5000元,並可以拿回本 金,不退本金每個月可以分4500元到死等語,致張堤綾陷於 錯誤,於111年12月17日0時37分,轉帳10萬元至戴興維名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嗣因張堤綾遲未取得投資契約書,且要求返還投 資本金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堤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興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投資拉麵機為由要求告訴人張堤綾投資10萬元,但事後未將該筆款項拿去投資,反而花用殆盡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堤綾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以投資拉麵機為由邀約其投資10萬元,並表示每月可領4500元獲利,其才匯款1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2.證明其向被告催討投資契約書,但被告均藉故拖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交友軟體對話翻拍照片2張、LINE對話翻拍照片6張、匯款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被告以投資拉麵機為由詐騙,因而匯款10萬元之事實。 4 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0時37分收到10萬元投資款項後,旋於同日12時許,自帳戶全部提領而出,堪認被告自始無意投資拉麵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得之1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有以支付車禍和解金為由,另向 告訴人詐騙2萬元之行為。然查,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街0 段000號前,不慎與王郁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63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確有支付和解金 之需求,從而,被告以支付和解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2萬元 ,難認被告於斯時有施用詐術之舉,自無從逕以該罪相繩。 又被告係以自己帳戶收款,難認被告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意,亦無從遽令被告擔負洗錢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5-03-31

TNDM-114-簡-646-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榮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79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8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榮泰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且甲基安非 他命業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之,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應更 正為「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等 語,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榮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即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倘被告轉讓之第二級 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之適用(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 1 項第2 款)。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經加重至2 分之1 後,則最重可 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 以下罰金」為重,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開規定。 ㈡、本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 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相同,本院復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告上開罪名,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1 、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2、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洪雅雲施用,業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 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爰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具成癮性,屬違禁物,   竟無視法令,無償轉讓淨重達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他 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轉讓之數量、動機、目的 、手段、轉讓之對象僅1 人、次數1 次,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廚 師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5-03-28

TNDM-114-訴-43-20250328-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113年 度簡字第39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 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針 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36頁、第56頁), 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以 原審未酌及被告所為間接導致告訴人腳跟骨折,僅量處拘役 40日,量刑過輕,希望能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冷靜、理性處 理,率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漠視他人身體、健康法益,誠 屬不該,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其自主權受限制之 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偵查中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量刑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 說明,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告訴人以原審未酌及其腳跟骨折為由,認為原審量刑過輕, 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告訴人腳跟骨折部分雖有麻豆新樓醫 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引(他卷第7頁、偵三卷第4頁), 惟告訴人因本件所受右腳跟骨骨折部分,檢察官於113年2月 20日113年度偵字第5048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說明:「告訴 人陳稱:我騎腳踏車給被告追,我從腳踏車跳下來時所造成 ,堪認此部分傷勢非被告所為」(偵一卷第15頁反面)。該 案告訴人二度再議後,經二度發回續查,惟續查後之113年 度偵續字第93號之緩起訴處分書及113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之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皆未再論及告訴人右腳跟骨骨折 之傷勢,即使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之聲請狀上亦記載「因 本案致腳骨骨折,…雖非直接因素,但為間接因素」(請上 卷第2頁),故告訴人自己亦認其所受之腳跟骨骨折並非被 告造成,而係自己從腳踏車跳車造成。綜合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緩起訴處分書 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 認告訴人之腳跟骨骨折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本院認為告訴 人自己決定跳車,造成腳跟骨骨折之傷勢,既非被告所為, 自難令被告負擔此部分之刑責。原審犯罪事實引用未記載告 訴人右腳跟骨骨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難認於法有何違 失。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指摘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腳跟骨折 部分而聲請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莊立鈞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卷證: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922號偵查卷宗(他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8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93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528號偵查卷宗(請上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47號刑事卷宗(簡字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卷宗(簡上卷)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書翰 被   告 蔡承富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之7二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續一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冷靜、理性處 理,率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漠視他人身體、健康法益,誠 屬不該,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其自主權受限制之 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偵查中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   被   告 蔡承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7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富不滿陳信安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3時35分許、112年1 0月23日4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蔡承富經營 之夾娃娃機店,陳信安以其於網路所購買之干擾器,靠近店 內之兌幣機前,發出干擾兌幣機之訊號,致使兌幣機判讀錯 誤,誤以為有紙鈔投入進行兌幣,而吐出之硬幣遭陳信安取 走而損失新臺幣共計1萬1000元(陳信安所涉詐欺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於112年10月29日1時10分許,蔡承富在臺南市○○區○○街00 號前發現陳信安騎乘腳踏車經過,旋騎乘機車在後追捕,陳 信安棄車逃跑至臺南市麻豆區護濟宮後方時,蔡承富明知陳 信安並非竊盜之現行犯,依法不得逮捕,竟基於傷害及強制 之犯意,強行攔住陳信安,不讓陳信安離開,復出手毆打陳 信安,並將陳信安壓制在地,致陳信安受有左臉部擦傷、右 膝蓋擦傷、雙手肘腫脹等傷害,以此法使陳信安行無義務之 事。 二、案經陳信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各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5-03-28

TNDM-114-簡上-22-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頡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7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4年度簡字第2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陶頡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收受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諺」贈送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並持有之 。嗣於113年9月2日14時許,為警另案持搜索票搜索臺南市○ ○區○○○街00號0樓之0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451條第3項、第452 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 等級、種類、次數,倘行為人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 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 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 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 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追訴處罰。 再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 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就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均有處罰規定,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 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以持有毒品罪。從而,行為人如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行為,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3項、第4項所定之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即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其施用毒品之 犯行業經追訴處罰,或依上揭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保安處分而生消滅刑罰權追訴之效果,該持有毒品部分 即不得另行追訴處罰。 三、查被告於113年8月間某日,在其上址居所收受「阿諺」交付 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分裝成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4包,嗣於113年9月2日14時許,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下稱四分局)警員持搜索票搜索上址,在附表所示 位置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8至10頁;偵卷第7頁 ;易字卷第41至43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1766號搜索票 (見警卷第1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3頁)、四   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至23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424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62至63頁)、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見警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四、又被告於113年8月26日7時許,在其府前二街70號5樓之1居 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9時12分許為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二分局)警員查獲,經檢察官 聲請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下稱 前案),尚未執行(目前係因竊盜案件在監執行)等節,有前 案之警方移送書(見簡字卷第35至36頁)、被告前案之警偵訊 筆錄(見易字卷第13至17、30至32頁)、二分局之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易字卷第19至2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易字卷第2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 易字卷第26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 報告(見易字卷第27頁)、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見 易字卷第35至3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53頁)附 卷可稽;之後被告因詐欺案件(下稱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於113年8月28日發佈通緝,於翌(29)日為二分局警員緝 獲,解送該署歸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見 簡字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知識庫通緝 資料查詢結果(見易字卷第33頁)在卷可按,此部分情節亦堪 認定。 五、被告於113年9月3日警詢時供稱:大概是一週前(詳細時間忘 記了),我因通緝被帶去台北開庭前,在家裡施用毒品安非 他命等語(見警卷第8頁),意指其於113年8月29日另案為警 緝獲之前,曾在其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同日偵訊 時供稱:最近1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超過一週,我上週因為 被通緝送去新北,由於沒錢,只能在新北流浪5天等語(見偵 卷第7頁),意指其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在超過1週前 即113年8月28日之前所為;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經本院告 以其另案為警緝獲之日期為113年8月29日,並質以其前案為 警查獲之日期為113年8月26日,則其於26日離開二分局(民 權派出所)後,至29日因另案為警緝獲為止,其間被告人在 何處、有無施用毒品等節,被告則供稱:我於上開期間內有 在居所施用毒品,我於警偵訊所謂之一週,只是大概推算而 已等語(見易字卷第41至42頁)。參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後於尿液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 、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 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 安非他命1至5天,為本院依審判實務所知悉事項,對照被告 本案於113年9月2日15時4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尿液檢 體內安非他命之濃度尚有lll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尚 有198ng/mL,惟未達到確認檢驗結果所定數值500ng/mL,故 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為陰性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倘若被告於 本案查獲前,確實已超過一週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前 案施用毒品時間(113年8月26日7時許),與本案採尿時間(11 3年9月2日15時43分許)相隔超過一週,當不致在本案採尿之 尿液檢體內殘留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觀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曾在8月26日離開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後, 至29日因另案為警緝獲之間,曾在其居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節,較有可能導致其於113年9月2日15時43分許採集 之尿液檢體,仍殘留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濃度 未達500ng/mL之情形。再者,被告經本院提示查獲現場照片 予其辨識,據其供稱:我是施用置放在客廳內為警扣案之毒 品,我所使用之吸食器亦被警方扣案等語(見易字卷第42頁) ,對照前引之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 附表所示扣案物之鑑定結果,可知警方在被告居所之客廳桌 上,確有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 益徵被告於本院所述情節,應屬非虛。是以,被告於前案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後,應有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且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 其施用所剩之毒品乙情,應堪認定。   六、被告本案既有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 只須執行前案之觀察、勒戒,而為前案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 所及,不應再予追訴處罰,其因施用而持有本案毒品之低度 行為,既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得另行追訴處 罰,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即有未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 理判決。   七、扣案物之處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 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 為之,而可單獨宣告沒收之。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雖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內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意旨,本院仍 應處理上開物品是否宣告沒收銷燬事宜。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殘渣袋1個,經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前引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可證,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 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5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組,亦檢驗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證,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查獲位置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臥室床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1.073公克、檢驗前淨重0.728公克、檢驗後淨重0.71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客廳桌上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283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客廳桌上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527公克、檢驗前淨重0.106公克、檢驗後淨重0.092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客廳桌上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1.313公克、檢驗前淨重1.051公克、檢驗後淨重1.041公克 5 玻璃球吸食器1組 客廳桌上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5-03-26

TNDM-114-易-121-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家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 ,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夢竹」、「砥礪前行」及不詳成 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持如附表 編號7所示手機,與「砥礪前行」聯繫,而依指示擔任取款 車手。於許家雄本次取款前,不詳之人已先於113年10月間 ,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選營業員」、「李琳雪」、「 龍騰虎躍」群組向李雪華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致李雪 華陷於錯誤,為投資而陸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164萬600 0元,嗣因李雪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又再向李雪華佯稱:需再繳交100萬元才能出金等語,李雪華 遂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12月30日11時40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仁發門市   交付100萬元,「砥礪前行」因而指示許家雄於上開約定之 時、地,前往向李雪華取款。許家雄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手機與「砥礪前行」聯繫到達現場後,出示如附表編號5 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識別證,供李雪華確認其身分,復持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供李雪華簽署而行使之,表示 其為「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選公司)員工並收 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天選公司」、不詳代表人及李雪 華。迨李雪華書立上開存款憑證後,假意交付事先準備之鈔 票與許家雄之際,旋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李雪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許家雄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雪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暨收據、現場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提 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本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述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 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前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夢竹」、「砥礪前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詐欺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尚未取 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 、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業已著手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介入始未能 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 、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 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 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 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 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 核心成員,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又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預計領取之金額、犯後態 度、於本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54頁)暨檢察官具體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均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警詢時供稱如附表編 號7所示手機係其所有並用於本案工作聯繫使用,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存款憑證、收款憑證單據、編號5、6所示識別證、 編號8所示協議書均係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使用之物 (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53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存款憑證及收款憑證單據上所偽 造印文,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憑 證、單據均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 本案係告訴人察覺有異後,偕同員警前往現場面交,並當場 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可認被告本次並未自告訴人 處取得詐欺款項,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獲得報酬等 語,亦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有何等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至檢 察官雖主張扣案現金中之4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 被告供稱其先前向其他2名被害人收款所得之報酬4000元雖 有含在扣案現金內,然因本次收款未成功,尚未獲有報酬, 其餘扣案現金均係其另外工廠之工作所得等語(偵卷第21頁 ,本院卷第17頁、53頁),則就本案而言,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尚難就被告另案取得之報酬於本案宣告沒收,爰併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上有告訴人李雪華及被告簽名、偽造印文  2 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 1張 上有被告簽名及偽造印文  3 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2張 上有偽造印文  4 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 4張 上有偽造印文  5 天選資本識別證 1張  6 永國投資識別證 1張  7 ASUS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8 永國投資操作協議書 1份  9 新臺幣2萬8400元

2025-03-20

TNDM-114-訴-89-2025032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育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1 13年度簡字第35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檢察官於上訴 書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 卷第61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 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 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林志明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 訴人因受傷休息1個月無法工作,原審判決認告訴人所受傷 害尚屬輕微,顯與實情不符,並請求被告方育騰賠償新臺幣 5萬元。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實顯過輕而不符比例原 則,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工作上有嫌隙 ,案發當日因認為告訴人答話口氣不佳,進而發生爭執而持 工地撿拾之鐵管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胸部 挫擦傷、兩手肘挫擦傷等傷害,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 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尚難僅憑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述前揭事項,遽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有何量刑 過輕之情。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 判決,更為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董 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育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育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 與告訴人工作上有嫌隙,案發當日附因認為告訴人答話口氣 不佳,進而發生爭執而持工地撿拾之鐵管及徒手毆打告訴人 ,至告訴人受有右側胸部挫擦傷、兩手肘挫擦傷等傷害,所 受傷害尚屬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99號   被   告 方育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育騰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17時2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允將花園城市工地門口,持工 地撿拾之鐵管及以徒手方式攻擊林志明,致林志明受有右側 胸部挫擦傷、兩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志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育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志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永頤骨外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及錄 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TNDM-114-簡上-14-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駿騰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77、3041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所處之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 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邱駿騰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 第二項撤銷改判及前項上訴駁回(共參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 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駿騰於本 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 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及被告就本 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 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96-97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罪數及 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駿騰係因遭告訴人丁○○、丙○○之 欺侮,因而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睡眠障礙症等精神疾病, 自友人處取得本案槍、彈,但持有迄今,除犯本案外,均未 持之更為其他犯罪,而本案起因係告訴人丁○○、丙○○先於11 2年7月4日23時許至被告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工寮( 下稱新厝工寮)內毀損被告之家具及生財器具,並盜走30萬 現金,且駕車衝撞被告父親邱財和,致邱財和受有右側小指 遠端及中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腰部挫傷 瘀青等傷害,復於同年月7日凌晨2時40分許再至上開工寮將 邱駿騰家剩餘之家具、生財工具毀損殆盡,致被告母親邱淑 慧因上開財物遭到毀損,飽受驚嚇而罹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 症,精神受有巨大創傷,致被告邱駿騰本就不佳之精神狀態 受有巨大之刺激及壓力,又逢被告之配偶陳冠如懷有身孕, 加大被告想保護家人之壓力,被告邱駿騰受上開精神上強大 的刺激、壓力下,方為本案犯行,原審並未就被告本身所罹 患之精神疾病、被告持有槍枝是否於本案前為其他之犯罪行 為、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所遭受之欺侮、驚嚇及本案被告持有 槍枝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動機為通盤之考量,遽認本案無 情堪憫恕之事實,認事用法仍稍嫌速斷,上訴請求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另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獲致其等諒解,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諭知。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原審事實欄一部分 )  1.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無再重覆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 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 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 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 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 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劉銘展於原審證 稱:我跟被告之父親認識,112年7月8日白天上班時我麻豆 分局的同事告訴我庄角檳榔攤發生槍擊案,因為我知道被告 與丁○○他們有衝突,我就去找被告父親,請被告幫忙找出開 槍的人,據我所知我同事在告訴我槍擊案時還沒鎖定開槍者 身分,只知道被告與衝突有關,我當時也還沒懷疑被告開槍 ,我只是認為他應該知道是誰開槍,後來被告在112年7月10 日就自己攜帶本案手槍投案等語(原審卷第189至196頁), 堪認警員在被告112年7月10日攜槍投案之前,僅知被告有參 與庄角檳榔攤之衝突,確均不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犯罪事 實。  3.至參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113年1月23日職務報 告書所示(本院卷第101頁),警員雖表示於被告到案前, 已經由證人楊璨鴻之供述得知被告涉嫌槍砲案件等語,然觀 諸楊璨鴻於112年7月8日23時7分許在永康奇美醫院之詢問譯 文(原審卷第105頁),楊璨鴻僅供稱:是被告找我一起過 去庄角檳榔攤,並提供頭套給我,參與衝突的有2輛車,至 少有7至8人,我不知道有開槍的事等語,足見楊璨鴻僅供稱 被告參與庄角檳榔攤之衝突,並未證稱被告持有本案槍彈, 警員上開職務報告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此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而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危害安全犯行 之查獲經過,因參與庄角檳榔攤衝突者至少有7至8人,員警 依證人楊璨鴻之供述,至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參與該次衝突 ,尚無從單憑現場情況及楊璨鴻之供述即就被告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產生合理可疑,堪認被告於112年7月10 日投案時已就其犯行主動申告犯罪事實,並報繳前開槍彈, 且接受裁判,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要件,又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前開槍彈已達相當時 日,且將槍枝用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恐嚇犯行, 對於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險 ,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  1.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應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2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 我兒子丙○○跟誰有糾紛等語(警836號卷第33頁),足見告 訴人並未指稱至其住處開槍之人為何人,綜觀全卷亦查無員 警於被告在同年月10日投案前即可合理懷疑被告此部分犯行 ,足見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前,即先 行向員警坦承其上揭犯行(警836號卷第10頁),自首而接 受裁判,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並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犯行,因證人楊璨鴻已於 被告投案前之112年7月8日23時7分許在永康奇美醫院證稱被 告參與庄角檳榔攤之衝突等語,業如前述。是員警在被告同 年月10日投案前,就被告涉犯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犯 行乙情,既已有前述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揆諸上揭 說明,應認已發覺被告此部分犯行,難認被告該部分犯行符 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就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制式手槍 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乃考量該行為嚴重危害人 民自由、生命、財產,破壞社會秩序,甚至危及國家安全, 故須加強管制以期有效遏止槍砲氾濫,政府並已多方宣導並 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仍率 爾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審酌被告持有 前開槍彈數量非微、期間亦非短暫,且將槍彈用於如原判決 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恐嚇犯行等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被 告所涉前開持有制式手槍犯行適用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客觀上要無 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犯案動機、 坦承犯行暨其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詳後述)犯後 態度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 之依據。 四、本院上訴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部分)    1.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持有制式手槍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丁○○、丙○○、乙 ○○達成和解,分別賠償丁○○、丙○○及乙○○新臺幣(下同)各 3萬、3萬、2萬元,獲致其等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21、123、10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一量刑有利 因素,此部分量刑應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就被告非法持有 制式手槍罪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應 無理由,業經論述如前,然原審量刑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 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2.量刑   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持之朝他 人店家及住處射擊多發,而為恫嚇,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 值非難,然念及被告係因被害人丁○○、丙○○先砸毀其新厝工 寮屋內財物,一時氣憤,方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尚非無 端尋釁,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業與被害人丁○○ 、丙○○及乙○○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獲致被害人之諒解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復兼衡被 告所陳其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一剛出生之子女,與太太小 孩同住,目前幫父親務農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以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放任自身情緒持本案槍、彈,恣意 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 均有所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害人 丙○○、丁○○確實曾於案發前之112年7月7日至被告住處為毀 損犯行,此有本院112年度少護字706號宣示筆錄附件附卷可 參(原審卷第89頁),被告供稱其係因遭受被害人丙○○、丁 ○○欺負始為本案恐嚇犯行之犯罪動機,實屬有據;兼衡被告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數量、期間,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 婚、1子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0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  2.被告上訴雖請求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其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等情,從輕量刑。然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 罪動機等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量,原審雖未及審酌 被告前述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之情事,然觀諸被告 之犯罪情節,原審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量刑,實已從輕, 難認有可再從輕量刑之處,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有利事項,本院於定應執 行及是否應予被告緩刑宣告時加以考量,附此敘明。 五、定應執行刑   就被告前述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 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及前述被告業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之情狀,就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六、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先遭被害人丁○○、丙 ○○等人至其新厝工寮砸毀屋內物品,一時氣憤,而犯本案之 犯罪動機,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應具悔意,當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丁○○、丙○○及乙○○ 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獲致其等諒解,同意予被告緩刑宣 告,有前述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121、123頁 );另審酌被告育有一甫出生之子女,且需幫忙父親農務以 維持家庭經濟,為家庭經濟支柱等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本院另考量被告因細故即以其持有 之槍、彈前往上述地點開槍,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為 改正其錯誤之觀念並確保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 定,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之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三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維法治,及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NHM-113-上訴-1915-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奕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607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奕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共參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奕勝自民國102年11月22日起至106年4月16日止,擔任奕 勝精密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0號7樓,下稱奕 勝公司)之負責人,楊宸緯(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48號為 不起訴處分)自106年4月17日起至107年3月15日止,擔任奕 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楊敏歆(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48號 為不起訴處分)則自107年3月16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擔 任奕勝公司之負責人,奕勝公司負責人雖有更換,然實際仍 由張奕勝負責綜理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有關申購、請領及 製作統一發票、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 以申報營業稅,皆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及處理奕 勝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人,張奕勝、黃昆明(另行審結)均 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申報稅 捐,竟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張奕勝、黃昆明均明知奕勝公司並未於附表一所示發票開立 時間與泰緒有限公司等13家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竟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至108年2月間,虛偽填載 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共176張,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8,154萬492元,供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 ,供扣抵銷項金額,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46萬3 ,24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上揭營業人應納營業 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㈡張奕勝、黃昆明均明知奕勝公司並未於附表二所示發票開立 時間與金益鑫實業有限公司等11家營業人實際交易,竟共同 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 2月至108年2月間,取得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 36張,發票金額共計7,776萬4334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先後填具當期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並檢附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月份之 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奕勝公司進項憑證使用,持向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行使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 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張奕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黃昆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財 政部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6711號他卷一第17至24頁) 、奕勝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設立及變更 登記資料(6711號他卷一第29至121頁)、奕勝公司營業稅 申報資料(6711號他卷一第129至165頁)、奕勝公司異常進 項來源分析表(6711號他卷一第25至31頁)、奕勝公司異常 銷項去路分析表(6711號他卷一第33至39頁)、財政部國稅 局欠稅查詢情形表(6711號他卷一第125頁)、查核清單及 案關營業人調查資料(6711號他卷一第169至481頁)、奕勝 公司涉案期間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 單及案關營業人調查資料(6711號他卷二第5至232頁)、南 區國稅局113年11月18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9659號函 暨檢送奕勝精密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3頁(本 院卷第179至18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 3條第1項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 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 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 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 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 均不再有拘役或罰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徒刑,並強制 併科罰金,且其中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部分,另就逃 漏稅額達一定之數以上者再予提高法定刑上限至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之規定既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原始憑證之一種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屬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特別 規定,於有法規競合之情形,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僅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行為人一行為兼有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者,其行為已觸犯數 罪名,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既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其虛偽 填載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附表一所示營業人而 行使之,核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為,各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因附表一編號5、6、13 、15、17之國貫機電有限公司、18之國貫機電有限公司、霏 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20之兆閱企業有限公司、泰 緒有限公司、21之兆閱企業有限公司、泰緒有限公司、22之 兆閱企業有限公司、泰緒有限公司、23、24、25、26之禾達 發企業有限公司、27、28之興發興業有限公司、29之興發興 業有限公司、31之禾達發企業有限公司已將前開不實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生逃漏 稅捐結果,故被告就前開所為,亦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⒊被告與黃昆明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各營業稅期內,開立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實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主觀 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犯罪之時地甚為密接、接近, 犯罪手法相同,填製數張不實發票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就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內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開立不實發票,進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 而行使之,旨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 定計畫下,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而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1之各該營業稅期內,開立不實發票以供他人逃漏稅捐之 行為,客觀上係逐次實行,應按營業人申報稅捐之期數(分 別為31期)認定其罪數,予以分論併罰。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因從事營利事 業之業務,須申報繳納營業稅,而附隨於其等業務所作成之 文書,屬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 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 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連,為營業人反覆所 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係該申報 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如附表二所示 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黃昆明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 捐罪處斷。  ⒋又營業人係以每2月為一期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 每期營業稅於各期申報完畢時已結束申報義務,故應以「一 期」作為認定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依 此,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中每2個月為一期向主管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營業稅,應以各稅期為認定被告罪數之標準,則被告 就附表二所示不同營業稅申報期別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 方法逃漏稅捐犯行,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奕勝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明知開立不實發票以供其他公司使用,危害稅捐稽徵公 正、擾亂稅務作業,並紊亂國家經濟秩序;亦明知公司收受 不實發票,據以行使不實內容營業稅申報書之行為,將造成 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虛偽開立發票之張數、金 額及對象、幫助及實際逃漏稅捐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營業人所逃漏之稅捐,性質上非屬被告因犯本罪之犯罪所 得,且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上開犯行,而獲有 犯罪所得,故尚無應依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奕勝公司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4、7 至12、14、16、17之金祥發有限公司、18之金祥發有限公司 、19、20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2 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6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8之明通興 業有限公司、29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30之長禾公共文化傳 媒科技有限公司、3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進行實際交易,竟 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虛偽開立不實發票 ,分別交付予前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供扣抵銷項金 額,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前開營業人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營業人 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 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 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 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應當同此解(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2、14、16、17之金祥發有限公司、 18之金祥發有限公司、19、20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1之明 通興業有限公司、22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6之明通興業有 限公司、28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9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 30之長禾公共文化傳媒科技有限公司、3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 司所示「幫助逃漏稅額(元)」欄位經更正為「0元」,有 南區國稅局113年11月18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9659號 函暨檢送奕勝精密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本院 卷第179至183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前述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予上開營業人之行為未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而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不罰未遂犯,自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為 符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構成要件。  ⒉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 分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確信心證,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原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 成立,與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2、14、16、17之金祥 發有限公司、18之金祥發有限公司、19、20之明通興業有限 公司、2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2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6 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8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9之明通興 業有限公司、30之長禾公共文化傳媒科技有限公司、31之明 通興業有限公司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一:奕勝精密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其中序號 1至4、7至12、14、16、17之金祥發有限公司、18之金祥發有限 公司、19、20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2 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6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8之明通興業有 限公司、29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3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幫助逃 漏稅額(元)欄位中「無法計算」應更正為「0」;序號13幫助逃 漏稅額(元)欄位中「無法計算」應更正為「2,714」;序號15幫 助逃漏稅額(元)欄位中「無法計算」應更正為「14,945」) 附表二:奕勝精密有限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2025-03-17

TNDM-112-訴-89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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