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奕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607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奕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共參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奕勝自民國102年11月22日起至106年4月16日止,擔任奕
勝精密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0號7樓,下稱奕
勝公司)之負責人,楊宸緯(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48號為
不起訴處分)自106年4月17日起至107年3月15日止,擔任奕
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楊敏歆(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48號
為不起訴處分)則自107年3月16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擔
任奕勝公司之負責人,奕勝公司負責人雖有更換,然實際仍
由張奕勝負責綜理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有關申購、請領及
製作統一發票、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
以申報營業稅,皆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及處理奕
勝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人,張奕勝、黃昆明(另行審結)均
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申報稅
捐,竟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張奕勝、黃昆明均明知奕勝公司並未於附表一所示發票開立
時間與泰緒有限公司等13家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竟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至108年2月間,虛偽填載
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共176張,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8,154萬492元,供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
,供扣抵銷項金額,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46萬3
,24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上揭營業人應納營業
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㈡張奕勝、黃昆明均明知奕勝公司並未於附表二所示發票開立
時間與金益鑫實業有限公司等11家營業人實際交易,竟共同
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
2月至108年2月間,取得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
36張,發票金額共計7,776萬4334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先後填具當期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並檢附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月份之
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奕勝公司進項憑證使用,持向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行使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
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張奕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黃昆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財
政部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6711號他卷一第17至24頁)
、奕勝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設立及變更
登記資料(6711號他卷一第29至121頁)、奕勝公司營業稅
申報資料(6711號他卷一第129至165頁)、奕勝公司異常進
項來源分析表(6711號他卷一第25至31頁)、奕勝公司異常
銷項去路分析表(6711號他卷一第33至39頁)、財政部國稅
局欠稅查詢情形表(6711號他卷一第125頁)、查核清單及
案關營業人調查資料(6711號他卷一第169至481頁)、奕勝
公司涉案期間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
單及案關營業人調查資料(6711號他卷二第5至232頁)、南
區國稅局113年11月18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9659號函
暨檢送奕勝精密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3頁(本
院卷第179至18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
3條第1項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
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
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
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
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
均不再有拘役或罰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徒刑,並強制
併科罰金,且其中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部分,另就逃
漏稅額達一定之數以上者再予提高法定刑上限至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之規定既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原始憑證之一種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屬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特別
規定,於有法規競合之情形,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僅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行為人一行為兼有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者,其行為已觸犯數
罪名,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既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其虛偽
填載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附表一所示營業人而
行使之,核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為,各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因附表一編號5、6、13
、15、17之國貫機電有限公司、18之國貫機電有限公司、霏
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20之兆閱企業有限公司、泰
緒有限公司、21之兆閱企業有限公司、泰緒有限公司、22之
兆閱企業有限公司、泰緒有限公司、23、24、25、26之禾達
發企業有限公司、27、28之興發興業有限公司、29之興發興
業有限公司、31之禾達發企業有限公司已將前開不實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生逃漏
稅捐結果,故被告就前開所為,亦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⒊被告與黃昆明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各營業稅期內,開立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實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主觀
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犯罪之時地甚為密接、接近,
犯罪手法相同,填製數張不實發票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就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內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開立不實發票,進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
而行使之,旨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
定計畫下,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而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1之各該營業稅期內,開立不實發票以供他人逃漏稅捐之
行為,客觀上係逐次實行,應按營業人申報稅捐之期數(分
別為31期)認定其罪數,予以分論併罰。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因從事營利事
業之業務,須申報繳納營業稅,而附隨於其等業務所作成之
文書,屬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
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
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連,為營業人反覆所
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係該申報
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如附表二所示
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黃昆明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
捐罪處斷。
⒋又營業人係以每2月為一期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
每期營業稅於各期申報完畢時已結束申報義務,故應以「一
期」作為認定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依
此,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中每2個月為一期向主管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營業稅,應以各稅期為認定被告罪數之標準,則被告
就附表二所示不同營業稅申報期別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
方法逃漏稅捐犯行,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奕勝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明知開立不實發票以供其他公司使用,危害稅捐稽徵公
正、擾亂稅務作業,並紊亂國家經濟秩序;亦明知公司收受
不實發票,據以行使不實內容營業稅申報書之行為,將造成
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虛偽開立發票之張數、金
額及對象、幫助及實際逃漏稅捐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營業人所逃漏之稅捐,性質上非屬被告因犯本罪之犯罪所
得,且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上開犯行,而獲有
犯罪所得,故尚無應依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奕勝公司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4、7
至12、14、16、17之金祥發有限公司、18之金祥發有限公司
、19、20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2
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6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8之明通興
業有限公司、29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30之長禾公共文化傳
媒科技有限公司、3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進行實際交易,竟
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虛偽開立不實發票
,分別交付予前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供扣抵銷項金
額,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前開營業人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營業人
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
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
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
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應當同此解(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2、14、16、17之金祥發有限公司、
18之金祥發有限公司、19、20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1之明
通興業有限公司、22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6之明通興業有
限公司、28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9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
30之長禾公共文化傳媒科技有限公司、3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
司所示「幫助逃漏稅額(元)」欄位經更正為「0元」,有
南區國稅局113年11月18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9659號
函暨檢送奕勝精密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本院
卷第179至183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前述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予上開營業人之行為未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而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不罰未遂犯,自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為
符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構成要件。
⒉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
分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確信心證,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原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
成立,與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2、14、16、17之金祥
發有限公司、18之金祥發有限公司、19、20之明通興業有限
公司、2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2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6
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8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9之明通興
業有限公司、30之長禾公共文化傳媒科技有限公司、31之明
通興業有限公司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一:奕勝精密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其中序號
1至4、7至12、14、16、17之金祥發有限公司、18之金祥發有限
公司、19、20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2
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6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8之明通興業有
限公司、29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3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幫助逃
漏稅額(元)欄位中「無法計算」應更正為「0」;序號13幫助逃
漏稅額(元)欄位中「無法計算」應更正為「2,714」;序號15幫
助逃漏稅額(元)欄位中「無法計算」應更正為「14,945」)
附表二:奕勝精密有限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TNDM-112-訴-891-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