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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陳仕穎 相 對 人 温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人温世蓁變更姓氏為父姓「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2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溫世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人),後兩造於107年8月3日兩願離 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及未成年人改從 母姓;嗣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再次結婚,復於113年11月25 日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為維持家庭和 諧及未成年人因姓氏與家族姓氏不同之人際互動困擾,為此 請求准將未成年人之姓氏變更為父姓「陳」,以符合其最佳 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 本院為裁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 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 件,非當事人得處分事項,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 件家事事件,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按父母離婚者,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 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 ,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 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 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 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 或母姓。 五、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之個人戶籍資料、高雄○○○○○○○○113年12月20 日函及所附未成年人親權負擔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認 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又為評估未成年人姓氏變更是否合於 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本院囑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 高雄分事務所對兩造以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兩造表示未成年人在兩造尚未離婚前,即表示欲更改姓氏 與聲請人同姓氏,因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姐姐同一安親班, 導致未成年人在安親班與同伴人際互動時,常有為何與姐姐 及聲請人不同姓氏之質問,讓未成年人在與同伴互動時產生 不少困擾,故均願意協助未成年人更改姓氏。社工評估更改 未成年人姓氏對未成年人在日後成長過程中,更易獲得聲請 人家族親友間之認同及妥善照護,亦有助於未成年人與聲請 人親友間發展安全性之依附關係,減少未成年人因姓氏與家 族姓氏不同、與同伴在人際互動時之困擾等情,有該協會11 4年2月18日114張基高監字第40號函檢送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稽。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之陳述等意見,認聲請人聲 請為未成年人變更姓氏之目的正當,若變更未成年人姓氏為 父姓,將有助於增加未成年人對其生活認同及對家庭之歸屬 感,且可避免其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 氏不相一致,致有身分認同混淆之虞,另未成年人母親即相 對人亦表示同意,故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人之姓氏為父姓 「陳」,應符合未成年人之利益。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聲請人表示願意負擔程序費用,核無不當,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2025-03-31

KSYV-114-家調裁-41-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於113年6月11日離婚。兩造離婚 後,未成年子女即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僅於113年7月在聲 請人索討下給付新臺幣5,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後未 再依約負擔,聲請人多次索討,相對人或不回應或稱沒錢, 然卻能與女友出國遊玩,且僅在113年6月、7月分別探視未 成年子女1次,其後未再依約探視,即便聲請人告知未成年 子女住院,依舊未探視,113年9月起更直接失聯,顯不關心 未成年子女。此外,相對人在外積欠債務,其債權人向聲請 人討債,亦已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此,爰依 民法1059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改從母姓 「陳」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 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 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 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 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 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 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0年9月30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6月1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相關教育費用、醫療費用、依實際憑據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星期六13時至15時至聲請人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口名簿、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桃園○○○○○○○○○114年2月17日桃市壢戶字第1140001663號函檢附之兩造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7、77至83頁),首堪認定。 ㈡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相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評估,因相對人聯繫未果而無法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  1.變更姓氏動機評估與建議:聲請人提出變更姓氏動機,係因 未成年人皆由聲請人單獨照顧,且相對人未依協議支付扶養 費,亦久未與未成年人會面探視,然因僅訪視單造,仍需請 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 裁定  2.綜合評估與建議:兩造於113年6月9日離婚協議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扶養費給付、會面探 視方式均有約定,然依據聲請人陳述以及聲請人提供之兩造 對話內容擷圖中,可知相對人確未依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並有相當期日未探視未成年人,恐有未盡保護或教養 義務情事,但因相對人聯繫未果,如後續相對人有出庭陳述 意見,宜再行評估並確認事實,以維護未成年人權益。若聲 請人所述屬實,相對人確有未盡保護及教養義務之事實,且 犯罪情形亦可能對未成年人造成負面影響,則評估改從母姓 「陳」,不僅符合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扶養之現況,更有 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認同,能使其更加融入母系家庭之生 活,與子女之利益相符。惟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 供 鈞院參考,請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 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3年12月27日(113 )心桃調字第673號函附之未成年人變更姓氏訪視調查報告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與女友出國同遊,卻僅給付1次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5,000元,且多次爽約未探視未成年子女,其債權 人並曾向聲請人討債等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臉 書貼文、兩造對話截圖、相對人之債權人與聲請人之對話截 圖、相對人之債權人在爆料公社上之貼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9至75頁),且依本院職權查閱相對人入出境資料顯示 ,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之113年8月12日至8月15日、113年10 月21日至11月10日皆曾出境(見本院卷第87頁),堪信聲請 人前開主張為真,且依前開入出境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3 年11月13日出境後迄未入境。  ㈣綜合上情,審酌未成年子女於113年6月11日兩造離婚後即與 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及母系親族付出照顧,相對人則幾乎 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甚少探視,於113年11月13日 出境後迄未入境,且失聯迄今,顯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事務並不積極,彼此之親情關係應屬淡薄,而未成年子女 現與聲請人同住,與聲請人間之關係應較與相對人間之關係 緊密,在相對人長期與未成年子女疏離,無法建立良好正向 感情之下,倘若令未成年子女續從父姓,不惟恐使母系家族 親友對於未成年子女融入家族產生疑惑及因姓氏認同產生之 隔閡,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建立與母系親族之認同及歸 屬感,對於未成年子女並非有利,如強命未成年子女從相對 人之姓氏,恐容易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困擾,對於未成年子 女並非有利。基上,雖兩造協議離婚時約定於未成年子女成 年前不得變更其姓氏,然承前所述,該等約定並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為求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爰依民法第1059 條第5項第4款規定,依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 母姓。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31

TYDV-113-家親聲-585-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蘇端雅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伊出生隨父姓「鍾」,成年以後,於民國110年5 月25日應母親期盼而自願變更姓氏為母姓「吳」。長期以來 ,伊與舅舅及妹妹關係不睦,父親自111年8月中風後,皆由 伊與叔叔共同分擔照護費用,即便伊哀求妹妹分擔少許開銷 ,妹妹皆表示無力或不願出錢出力,伊將此事轉告舅舅,舅 舅竟大發雷霆,不明究裡,偏袒妹妹,反而是父親家族給予 諸多協助,使伊受姓氏問題之煎熬,為尋求家族認同、歸屬 感並健全自我人格發展,回復父姓,不影響身分安定,亦未 妨害交易安全。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聲請宣 告變更姓氏為父姓「鍾」等語。 二、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固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 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 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父母之 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惟該條項之立法 理由謂:原規定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 響」,始得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惟「不利之影響」於司法實 務上判斷困難,除家庭暴力與性侵害等重大傷害事件外,既 往案例中,常因法官認定當事人之主張僅屬當事人主觀感受 ,判定不構成「不利之影響」,而駁回當事人之聲請,致使 聲請人承受莫大社會壓力。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死亡或失 蹤,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 健全發展」,有關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 影響」的規定,擬修改成「為子女之利益」,以求更為周延 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等語。由上開修正之立法理 由可知,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稱之「子女」係指「未成年 子女」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分別 與長照中心、叔叔、妹妹、舅舅、配偶間對話截圖、維基百 科(台灣姓氏)、內政部戶政司回信等件為證。惟查,聲請 人係00年0月生,出生從父姓「鍾」,聲請人成年後於110年 5月25日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自行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姓氏 改從母姓「吳」,依同法第4項規定,其變更以1次為限。依 上開說明,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稱之「子女」係指「未成 年子女」而言,聲請人業已成年,即無民法第1059條第5項 規定之適用。另查,聲請人雖稱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並 未限制僅指「未成年子女」,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為周延 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等詞,雖為提案時之立法理由 ,但立法院審查會通過刪除「未成年」等文字時,漏未將立 法理由「未成年」之文字一併刪除所致,且從人格權發展之 角度而言,立法者賦予人民更多決定自我形象表述之權利, 改從父姓或母姓,並不影響子女與父母之自然血緣關係,不 論從文義解釋、承認姓名權具有自我認同及社會人格發展之 重要意義及真正立法意旨等面向觀之,未成年或已成年子女 ,如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均得聲請宣告變更姓氏 云云,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4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 親聲字第19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731 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民事 裁定等件為據,然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由其立法理由可 知「子女」係指「未成年子女」而言,已如前述。此外,民 法第1055條之1規定所稱「子女」最佳利益,係指未成年子 女,概無疑義,如謂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稱「子女」包括 成年子女,則法院裁判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要如何準 用同法第1055條之1?紊亂體系,顯而易見。如准許宣告變 更成年人之姓氏,則成年人的父母豈非可以為子女利益,亦 聲請變更成年人的姓氏?此應非立法者原意。因此,成年人 變更姓氏應由成年人自己決定,其他人(包括父母)都無從 置喙,須對成年人之決定予以尊重,此由民法第1059條第3 項規定即明,此點與同條第5項國家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考量有所不同,故聲請人主張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包括 成年子女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稱之「子女」係指「未成年子 女」,聲請人已成年,不適用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從 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變請宣告變更姓 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3-31

PTDV-113-家親聲-171-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8號 原 告 邱石龍 訴訟代理人 劉鎮智律師 被 告 陳春祈 陳清輝 陳清章 陳清泉 李友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旺良律師 陳佩琪律師 被 告 賴惠敏 徐王粉 胡李蔭 高李金治 王芝芸(原名王淨渝、王美華) 李玉如 李宜潔(原名李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庚○○、癸○○、壬○○、辛○○、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邱輝、邱尋為系爭祭祀公業享祀人邱梨之子,為 祭祀公業邱梨(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其中邱輝 育有一子邱仙助,邱仙助無男系子孫育有二女,長女王邱 織與配偶王条目無男系子孫育有三女,除次女邱氏猜(已 絕嗣)外,長女王恨、三女陳王占均從父姓「王姓」,其 中王恨並未招贅夫,所生子女除被告戊○○、王芝芸外,訴 外人丙○○(即被告甲○○、乙○○、李宜潔之父親)、李金昭 (即被告子○○之母親)、被告丁○○、己○○○均從父姓「李 姓」;陳王占並未招贅夫,所生子女即被告庚○○、癸○○、 壬○○、辛○○均從父姓「陳姓」,被告等人現均為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依民國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 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基 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係以享有派下權 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 並基此以祭祀祖先或結合同姓同宗親屬,一般女子或不從 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內 政部98年2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530號函、102年8 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6488號函亦為相同之解釋。系 爭祭祀公業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原始並無規約 ,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邱輝育有長男邱仙助,邱仙助於7 年11月26日死亡,無男系子孫育有長女王邱織,王邱織於 52年10月2日死亡,無男系子孫,王邱織雖記載有招夫王 条目為贅夫,然其冠夫姓為「王邱織」,顯與招贅婚有別 ,其是否具有派下員資格已屬有疑;縱認王邱織有派下員 資格(原告仍否認之),其無男系子孫,所生女子王恨、 陳王占均從父姓「王姓」,均非從母姓,陳王占更於出嫁 後冠夫姓,均無派下員資格,且二人均已出嫁,女子出嫁 後復亦失去派下權,而不能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 告等人均非從母姓「邱姓」之男子或從母姓「邱姓」之未 出嫁女子,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無從取得派下權 身分,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憲法法庭112年1月13日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下稱上揭 憲法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12年1月13日,於判決前仍應適 用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本件係針對上揭憲法判 決以前之派下權資格,故有確認實益等語。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等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癸○○、壬○○、辛○○、甲○○則以:依上揭法判決 意旨,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 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 及其子孫。本件全體被告均為設立人邱輝之子孫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上揭憲法判決意旨,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為設立人邱輝、邱尋及渠等之全體子孫,則本件全體被 告自均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之主張顯係忽略上 揭憲法判決,而與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相悖, 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子○○、戊○○、丁○○、己○○○、王芝芸、乙○○、李宜潔 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等人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被告所否認 ,兩造就被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既有爭執,而 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 與各派下員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 如非派下員而列為派下員,並享受公同共有權利,對於真 正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權,自不能謂無侵害,是被告等人對 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二)關於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訴外人邱輝、邱尋,系爭祭 祀公業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原始並無規約,被 告等人為邱輝之後代子孫(不分男系、女系);臺南市善 化區公所於111年6月24日以善民字第1110442931號函核發 派下全員證明書,訴外人即邱尋之後代子孫邱建榮於113 年5月15日申請系爭祭祀公業繼承變動,臺南市善化區公 所於113年7月10日以善民字第1130603892號函准予備查, 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將訴外人丙○○及被告子○○、戊 ○○、丁○○、己○○○、王芝芸、庚○○、癸○○、壬○○、辛○○列 為派下員,丙○○於113年5月16日死亡,被告甲○○、乙○○、 李宜潔為其子女等情,有臺南市○○區○○000○0○00○○○○○000 0000000號函檢附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 產變動清冊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 院113年度補字第1027號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23至33 頁),且為到庭之原告、被告所不爭執,未到庭之被告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三)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 (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 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 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雖為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雖定有明文。惟按「一、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 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 子)。』暨同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 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 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未涵蓋設 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 意旨。二、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 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 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 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 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為上 揭憲法判決主文所揭示;另按「……2、祭祀公業之設立, 其最主要目的在祭祀祖先發揚孝道(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 規定參照);而就祭祀祖先之香火傳承言,男系子孫與女 系子孫原無本質差異,在少子化之今日及可預見之未來, 續強予區分,尤不利祭祀香火之傳承;就承擔祭祀之意願 及能力言,時至今日,女系子孫不論姓氏、結婚與否,尤 已與男系或冠母姓子孫無顯著不同;其他宗族意識之維持 等亦均同。是就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派下員資格之祭祀公 業言,若繼續任由系爭規定一及二〈即分別為祭祀公業條 例第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下同〉,再以曩昔習慣,作為 拒絕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不論性別、結婚或冠母姓與否, 列入為派下員之理由,不但於事理已難謂相合,而且顯然 未能與時俱進,不合時宜,甚至有害祭祀公業設立之祭祀 祖先、傳承香火之初衷目的;更何況3、依憲法第7條規定 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 嚴……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之意旨, 國家本有義務積極消弭性別歧視,自不應以立法肯認帶有 性別歧視之傳統或舊慣。而系爭規定一及二乃國家之立法 ,此等立法其目的所欲維護者為傳統、舊慣,此等傳統、 舊慣認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以男系子孫為限;在無男系子孫 之情形,女子以未結婚者為限或排除未冠母姓者,明顯係 出於性別歧視且係以歷史性刻板印象為分類,因而對未列 入派下員之其餘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形成不當差 別待遇。即系爭規定一及二欲以立法肯認者,乃帶有性別 歧視之傳統、舊慣,其目的難謂為重要公益。另系爭規定 一及二係基於傳統性別歧視之窠臼而為立法,其手段亦非 正當,系爭規定一及二明顯牴觸憲法第7條規定。」復為 上揭憲法判決理由所闡明。據此,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 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未涵蓋設立人其 餘女系子孫部分,業經上揭憲法判決認定牴觸憲法第7條 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倘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 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設 立人直系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 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 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上揭 憲法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均非從母 姓「邱姓」之男子或從母姓「邱姓」之未出嫁女子,依祭 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無從取得派下權身分云云,惟系 爭規定業經上揭憲法判決認定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 等之意旨,則有關系爭規定之適用,須依上揭憲法判決意 旨為合憲性之解釋始為適法,被告等人既為系爭祭祀公業 之設立人邱輝之後代子孫(不分男系、女系),則依上揭 憲法判決意旨,被告等人即得為派下員,原告上開主張抵 觸上揭憲法判決意旨,不足採信。 (四)又原告雖主張:本件係針對上揭憲法判決以前之派下權資 格,上揭憲法判決前仍應適用系爭規定云云,然按「查祭 祀公業條例第4條之立法理由稱:『一、本條例施行前已存 在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民國以前,且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 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其 派下員之資格係依照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二、基 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無規約或規約未 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 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 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 為派下員。』……即系爭規定一及二之目的乃在於:尊重傳 統宗祧繼承之舊慣及遵守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惟查: 1、 宗祧繼承舊慣並非法律位階之法規範,在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前,並無法律規定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是系爭規定 一及二係新訂之法律,且其係適用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 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此種情形要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 ,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 判決參照)。」為上揭憲法判決理由所揭示。因此,系爭 規定之立法目的雖在於尊重傳統宗祧繼承之舊慣及遵守法 律不溯既往原則,惟宗祧繼承舊慣並非法律位階之法規範 ,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並無法律規定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資格,是系爭規定係新訂之法律,且其係適用於祭祀公 業條例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此種情形要非新法 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猶據前 詞主張本件無適用上揭憲法判決一節,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抵觸上揭憲法判決意旨,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等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25

TNDV-113-訴-2298-2025032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之母,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劉○○前已離婚 ,且劉○○已死亡,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變 更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為母姓「陳」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 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父母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8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衡諸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 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 有關,亦為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民法就子女之姓氏 ,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如為 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應使其有變更之機 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 是父母一方或子女之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者,除須有 上述條文所列四款情形之一外,尚應具備「為子女之利益」 之要件,始得為之,而不得任意變更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劉○○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聲請人與劉○○於109年 8月17日兩願離婚,而劉○○於113年10月18日死亡等情,有戶 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為瞭解變更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本院依職權函 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 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據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並未提出 維持未成年子女原姓氏之不利之處或變更姓氏更為有利之處 ,聲請人係因其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也擔心被人詢問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不同姓氏之問題,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 變更子女姓氏案件。惟聲請人接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僅3 個月,又未成年子女語言表達受限,無法了解未成年子女對 於本案之想法,故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訪視報告後,再 自為裁定。」等語,有上開基金會114年2月4日財龍監字第1 14020005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聲請人於本院訊問 時亦陳稱:在劉○○過世之前,乙○○都與劉○○或劉○○之父母同 住,並未與伊住在一起,直到劉○○過世後,伊才將乙○○接來 照顧幾個月而已等語,足認乙○○與父親及父系家族親屬間之 關係甚為緊密無訛。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縱有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及父母之 一方死亡之情形,亦非即得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尚須 同時符合「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准其所請。依前開 訪視報告,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乙○○姓氏之理由係其 現為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然未成年子女乙○○年僅 9歲,且為身心障礙者,對於變更其姓氏所產生之影響,恐 難以有認知及理解能力,且依聲請人於訪視中所述,未成年 子女乙○○之祖父母仍會到校與未成年子女乙○○見面,尚難認 未成年子女乙○○已失去對父系家族之身分認同感,況倘僅有 未成年子女乙○○改從母姓,而其兄弟仍維持父姓,顯有造成 渠等間產生歸屬或認同困擾之虞。再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就未成年子女之稱姓,自應隨著未成年子女之智 識成熟程度,適度地尊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與選擇,並 非得僅依父或母之片面主觀意願,逕為決定。本件未成年子 女乙○○目前不能表達自身有改姓之需求,聲請人亦未提出未 成年子女乙○○姓「劉」對其有何不利,及變更未成年子女乙 ○○為姓「陳」對其有何利益之具體事證,雖未成年子女乙○○ 之父業已死亡,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乙○○之心理及人格健全 發展,並保護其與亡故生父之情感連結,如逕於此時更改未 成年子女乙○○之姓氏,恐致未成年子女乙○○與其兄弟及父系 家族親屬益形疏離,實難認為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3-20

TCDV-113-家親聲-955-20250320-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邱」。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甲○○前為夫妻關係,並 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甲○○於1 10年4月20日發現死亡。乙○○於父親過世後,均由聲請人擔 任親權人,且乙○○出生至今均與聲請人同住照顧下成長,為 免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路之姓氏不一致,使 乙○○身分認同之混淆,且乙○○亦同意變更姓氏為母姓,故為 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變更其姓氏較符合乙○○之利益,依照 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聲請法院宣告變更乙○○之姓氏為母 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 係之表徵,因此始賦予父母關於子女姓氏之選擇權。再者, 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 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 之一方或子女為了子女的利益,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 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甲○○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乙○○,甲○○嗣於1 10年4月20日發現死亡,現由聲請人任乙○○之親權行使人等 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憑,自堪 信為真實。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已死亡,是聲請人聲請變 更子女姓氏,自屬於法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甲○○過世後,聲請人擔任乙○○之親權行使 人,且自乙○○出生後即擔任其主要照顧者迄今,且乙○○亦同 意變更姓氏等情,亦據其提出聲請人與乙○○之照片4張、乙○ ○之同意書佐證。而乙○○之生父既已亡故,日後無法再與乙○ ○回復情感依附關係,若繼續從父姓,恐使其對家庭認同感 及歸屬感產生疑惑,而不利其身心發展,故變更現有姓氏而 從母姓,不僅符合其情感依附對象,亦對人格成長及身心發 展自屬有利。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 母姓對其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 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3-20

TYDV-114-家親聲-57-20250320-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配偶,有未成年子女丙OO(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未成年子女出生時約定從父姓,嗣兩造 離婚由相對人甲○○擔任親權人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從母姓,然 未成年子女現改由聲請人乙○○擔任親權人並與聲請人一起生 活,聲請人及家人都希望未成年子女能改從父姓,爰依民法 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父 姓「乙」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規定,可知法院就此 變更子女姓氏之准否,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並非一有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定各款事由,即應予變更 子女之姓氏。經查:  ㈠兩造於100年11月7日結婚,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0年00月00 日生),未成年子女出生時約定從父姓,兩造嗣於108年11 月8日離婚、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從母姓,兩造於108年11月27日再結婚 ,又於111年9月22日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復於111年11月7日重新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於113年3月7日經法院調解 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有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及桃園○○○○○○○○ ○113年7月4日桃市龍戶字第1130004455號函暨所附兩造離婚 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經該會派員訪視後,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 以:目前僅訪視單造,聲請人提出變更姓氏動機,係因未成 年子女皆由聲請人及父系親屬照顧,且相對人無扶養事實, 然就兩造協議中並無扶養費及會面探視相關約定,又相對人 因健康因素實有難以支應扶養費情形,難以判定相對人達未 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較不符合變更姓氏之要件;未成 年子女年僅11歲,對變更姓氏之意願尚不明確,對於姓氏之 意涵、為何改姓等,均未具體陳述,顯然尚無足夠之理解、 判斷能力以認知姓氏所代表之意義等語,有該會113年10月1 5日(113)心桃調字第524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憑。又經本院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於調查時,均陳明過往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相 對人,相對人現罹患胃癌等情,復經家事調查官調查後總結 報告略以:經家調官與聲請人會談後瞭解,先前未成年子女 變更為母姓,係兩造考量離婚後傳承的問題,所以為變更母 姓之協議,而現階段再次提出更改父姓之主張,反而是依著 聲請人父母的期待,聲請人本身對於變更姓氏一事,是持尊 重子女的立場;有關未成年子女對於改姓之意見,由於未成 年子女與兩造均保有聯繫,過去相對人亦有實際參與未成年 子女的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於姓氏並無明確的想法等語,有 本院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1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在卷可稽。  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可知過往相對人為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其現因胃癌等因素身體狀況欠佳,亦有其 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並有本院113年度家 非調字第56號案卷在案可佐。是縱兩造嗣於113年3月7日經 法院調解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亦無 以抹煞相對人過往長期照護未成年子女成長之事實,實難認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何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 況變更子女姓氏之准否,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非僅依父或 母(甚或其他親友)之片面主觀意願決定,依聲請人本件之 主張,實難認若維持現狀(從母姓)將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 利益之影響,亦難認若改從父姓,將對未成年子女有何具體 之助益。復參以未成年子女對於姓氏並無明確之想法,已如 前述,是本件自不能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現改由聲請 人行使負擔,憑此遽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即有變更之必要。 尤以於相對人現身體狀況欠佳之際,相較於未成年子女姓氏 之變更,親子關係之維繫,與未成年子女之健全發展,毋寧 更為重要,驟然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實難認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3-20

TYDV-113-家親聲-228-2025032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家裡大,改姓會好一點,但是沒有好 轉等語。 二、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 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 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民法第1059條第2、3、4項分 別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為「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 基本人權的範疇,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 姓或母姓。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變更姓氏需經 由父母之書面同意,惟此不僅未顧及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 又易因父母任一方已死亡或失蹤等其他原因以致無法取得父 母書面同意,爰刪除『經父母之書面同意』部分文字,以周延 保護成年子女之權益。又為顧及交易安全和身分安定,成年 子女如向戶政單位提出變更姓氏申請,仍以一次為限」。又 民法第1059條第5項固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 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然其立 法理由係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 保護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可知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適用 ,以未成年子女為限,倘子女已成年,即無該條之適用。 三、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原從父姓「張」,成年後於 113年12月26日改從母姓「鄧」等情,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 參,聲請人於成年後既已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變更姓 氏,依同法第4項規定,自不得再為變更,且本院於114年3 月12日調查時訊問聲請人代理人:「法官問:現在姓鄭有何 問題?聲請人代理人答:無」等情,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1 紙在卷可參。至聲請主張其斯時認為改姓後會好一點結果不 如預期等情,並非法定變更姓氏事由,聲請人仍受成年人變 更姓氏以1次為限之法令限制,是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3-19

PCDV-114-家親聲-103-20250319-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范」。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母,相對人 乙○○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0日離婚,約 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然相對人自兩造 離婚迄今均無探視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開銷花用 均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為 此聲請准予變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 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 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 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四、聲請人主張上情,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 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略以:聲請 人考量未成年子女未來對身分的認同及歸屬感,因此聲請變 更姓氏。根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五個月大時就 離家,於111年5月協議離婚,相對人未曾聯繫過聲請人也未 曾探視過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認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毫無 親子感情,且未成年子女尚且年幼,對於變更姓氏影響變動 小,故建議改從母姓並無不宜,惟訪員未訪視相對人,無法 得知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的想法,而未成年子女 年幼無法表意,前次未成年子女改名是在離婚後的111年10 月3日,原因是聲請人的父母算命決定的,當時聲請人與相 對人已經沒有聯繫,因此建議法院參酌其他證據,自為裁定 。觀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極不諒解,自述不願意相對人前來 探視,雖然已經完成一次親職教育,但可能仍不具備合作父 母的正確認知,建議安排聲請人參加媽媽團體,學習如何向 未成年子女說明姓氏的意義,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的心理健 康等語,有上開單位113年10月22日珍珠調字第11300407號 函檢附訪視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本院另請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人權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經該單位函覆略以:相 對人無連絡電話,於113年10月11日郵寄訪視通知單,逾期 未聯繫,故結案,亦有上開單位113年10月29日(113)兒權監 字第0113102903號函檢附工作摘要紀錄表存卷足參。 五、相對人於本件調解程序時雖陳稱願意調解,惟未接受訪視, 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調解期日無故未到庭、未接聽電話, 嗣於本院114年3月13日訊問期日亦未到庭,有本院調解紀錄 表、訊問筆錄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知悉本件聲請,惟未有 何欲與聲請人溝通協調之想法或答辯之行為;又聲請人前於 111年間即曾聲請變更子女姓氏,因相對人不同意變更子女 姓氏,且斯時兩造離婚時日尚短,無從斷定相對人是否確屬 有未盡保護教養情事,而經本院於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143號裁定駁回,惟相對人若確實有意維繫與未成 年子女之親情而不願意變更子女姓氏,自應於前開事件後主 動與聲請人聯繫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給付扶養費事宜,而 非長達2年未對未成年子女有何關心或照顧之作為,堪予佐 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為真。 六、本院審酌上情,未成年子女自小迄今均與聲請人同住,長年 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照顧,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對未成 年子女未予聞問,亦未給付扶養費,在知悉聲請人有意變更 子女姓氏後其行為仍未有何改變,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並無不宜,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另因未成年子女年僅3歲,尚無法理解變更姓氏之意涵,亦 無能力進行表達,無法評估其意願表達的真實性,本件並已 函請社工訪視未成年子女,就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及變更 姓氏之必要性是否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提出報告,爰不 另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表意,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3-19

MLDV-114-家親聲-14-20250319-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原名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朱○○(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兩造所生上開未成年子女朱○○、朱○○之姓氏均准予變更為母姓「 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朱○○、朱○○(年 籍資料均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兩 願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朱○○、朱○○之親權,並由 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願按月給付朱○○、朱○○各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扶養費。然相對人自離婚後非僅未 支付扶養費,更幾無聯繫與探視朱○○、朱○○,致朱○○、朱○○ 對相對人印象淡薄。甚於聲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醒相 對人支付扶養費之訊息時,相對人除覆以:「我選擇棄養」 、「我沒想跟你談的意思」等毫無責任心之語外,更傳送寓 有自殺意味之威脅字句予聲請人,意圖使聲請人勿再索要任 何費用。相較與此,朱○○、朱○○於聲請人與其親屬照拂下快 樂成長,聲請人家庭成員能在其工作繁忙時擔負協助照料朱 ○○、朱○○之角色,足見聲請人具有堅強支持系統。準此,考 量相對人於兩造離異後對朱○○、朱○○之生長歷程均不聞不問 ,朱○○、朱○○亦鮮少與父系家族成員接觸,若仍由兩造共任 朱○○、朱○○之親權人,將不利於朱○○、朱○○就學、生活與醫 療等事務之處理。又朱○○、朱○○與身為主要照顧者之聲請人 與其家庭成員關係緊密正向,彼此間互動頻繁、相處愉快, 足見朱○○、朱○○對現行家庭具有強烈歸屬感,為避免朱○○、 朱○○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且加強對現況家庭之認同,爰依 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相 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 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為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法院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準據,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抑或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始有改定之必要,俾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此外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 母離婚」、「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分別有所明文。又民法規 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故 法院裁定變更子女姓氏時,須就家庭狀況、親權行使與子女 人格成長等予以綜合審酌,俾求合乎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幾未聯繫與關懷朱○○、朱○○,亦未曾給付 扶養費,且聯繫無著等上開各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 圖、藥品明細與收據、幼兒園繳費收據、補習班繳費收據、 聲請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明細表及平日 生活照片等證據為憑,復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姐陳○○所為證述 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高雄○○○○○○○○114年1月 13日高市楠戶字第11470021500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 婚書約、未成年人結婚登記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出生登記申 請書、出生證明書、離婚登記申請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姓 名變更申請書與戶籍作業前案查證資料簡表及相對人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採協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該 協會提出評估及建議略以:自兩造離異後,相對人從未支出 朱○○、朱○○扶養費,且相對人亦無主動探視與關心朱○○、朱 ○○。反觀聲請人為朱○○、朱○○之主要照顧者,具有穩固經濟 基礎,朱○○、朱○○之學費、補習費及生活各式費用均由其獨 立負擔,目前居住環境亦安全穩定,並有家庭成員得協助照 料,顯見聲請人具充足支持系統。復經訪視社工觀察聲請人 與朱○○、朱○○間互動愉悅正向,朱○○、朱○○表示未來想繼續 與聲請人同住,足見聲請人為朱○○、朱○○之主要感情依附對 象,彼此關係正向緊密。此外,聲請人具照顧朱○○、朱○○之 強烈動機與意願,且其經濟狀況、親職功能與情感依附關係 俱屬正向與充足,並能即時體察朱○○、朱○○所需所求,足徵 朱○○、朱○○經聲請人照拂,其身心狀況與生活品質俱屬穩定 富足。是以,經評估相對人常年對朱○○、朱○○生活狀況置若 罔聞,過往亦有因聯繫無著,致朱○○、朱○○之學籍、戶籍遷 移事務遭遇困境,為保障朱○○、朱○○之就學、生活、儲蓄與 醫療等順利無礙,若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朱○○、朱○○之權 利義務,應屬適宜等情。業經核閱該協會113年11月17日社 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11013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1份(本院 卷第61至68頁)甚明。  ㈢經交互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建議及前揭調查證據之 結果,可認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曾探視、聯繫及給付扶 養費予朱○○、朱○○,且相對人經常聯繫無著,甚於聲請人向 其求助時,相對人竟覆以:「我選擇棄養」等逃避責任之語 ,足徵相對人除不具保護教養朱○○、朱○○之主觀意願,客觀 上亦未有何保護教養朱○○、朱○○之情。又朱○○、朱○○自幼即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之家族成員密切來往 ,且受其等照料,可認聲請人與朱○○、朱○○間感情依附正向 緊密,且聲請人具相當親職能力與穩定支援系統,未有不利 於朱○○、朱○○身心發展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因認就朱○○、朱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 朱○○、朱○○之最佳利益。此外,本院另認朱○○、朱○○若仍保 有父姓,將使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未 盡一致,並將使朱○○、朱○○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為避免日 後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提升朱○○、 朱○○對現行家族認同感與歸屬感,因認朱○○、朱○○改從母姓 「陳」,實與其等之最佳利益若合符節。  ㈣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 定相符,應予准許,併命由相對人負擔本件聲請程序費用2, 0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13

KSYV-114-家親聲-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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