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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相 對 人 江世傑 江尉綸 江佳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江世傑、江尉綸、江佳瑩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個 月內,陳報被繼承人林淑芬之遺產清冊。 二、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淑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淑芬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林淑芬於民國112年9月1日死亡,然林淑芬之繼承人即相 對人江世傑、江尉綸、江佳瑩(下稱相對人江世傑等3人) ,均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 聲請命相對人江世傑等3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 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 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林淑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分期付款申請書 為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江世傑等3人既係被繼承人林淑 芬之繼承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31

TYDV-113-家聲-119-20250331-3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調偵字第25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29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龍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俊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   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刑法第335條於72年6月26日   後均未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   倍,故修正前該條之罰金數額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本次修法   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侵占物品   之價值、侵占時間之長短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   完畢,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足   認其已知悔悟,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40-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   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   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   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   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   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   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   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   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   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   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 完畢,業如前述,若本件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將 導致過量之執行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 ,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543號   被   告 廖俊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龍於民國98年11月17日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怡富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高速車業行(臺 北北投區大業路663號)選購山葉機車乙部,車號000-000號 ,總價新臺幣(下同)94,656元,分24期償還,此分期付款買 賣經怡富公司審核通過後,即由怡富公司一次付款與,以收 買並受讓該筆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而依廖俊龍與怡富公 司簽訂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及買賣契約條款第1條約定:「買 方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付款內容之分期 付款總價承買,於契約成立並生效後,買方僅得先行占有標 的物;所有權仍屬怡富公司,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 履行清償前,買方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 用,不得擅自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廖俊 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未繳納任何一期應繳款項3,94 4元,怡富公司雖通知終止其使用該機車之權利,不得繼續 占有,並限期交還,惟經多次電話催討,其仍置之不理,嗣 經怡富公司查詢車輛異動狀況,始悉廖俊龍已於98年12月14 日將該機車過戶與他人,而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予 處分。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簽訂本案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惟矢口 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已經不記得了等語。惟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復有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契 約條款影本(含身分證)、機器脚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 、催收本息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PDM-114-審簡-343-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送達代收人 廖宜聖 相 對 人 柯志文 柯念均 柯羽馨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柯志文、柯念均、柯羽馨即被繼承人潘惠娟之繼承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潘惠 娟之遺產清冊。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潘惠娟之遺產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潘惠娟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5月7日死亡,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 法院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以利聲請人債權之受償等語。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 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   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潘惠娟(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 最後住所:嘉義縣○○里00鄰○○○○00號)於113年5月7日死亡 ,柯志文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柯念均、柯羽馨為被繼承人之 長女、次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或陳報遺產清冊乙情,此有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嘉院 國106司執實字第11314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 ,可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相對人既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聲請人基於債權人地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 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3-20

CYDV-114-繼-134-2025032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育如 代 理 人 劉宗源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 清償,於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認與聲請人間應無調解成立之可能, 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7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 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21萬9,7806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台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並於102年5月1 6日與金融機構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方案,且經台北地院於102 年6月3日以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630號民事裁定,認可上 開協商方案在案,惟聲請人於繳納數期後即未繳納款項,而 經金融機構債權銀行於102年12月11日通報毀諾等情,業據 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附調解 卷第21頁可稽,並有上開裁定附本院卷第79頁可參,應可採 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 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 ,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 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金融機構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毀諾之 原因,係因聲請人之前配偶要求聲請人進行前置協商,並陳 稱其會負擔上開協商方案之金額,惟於成立協商後,聲請人 之前配偶並未依約負擔,而聲請人當時均於家中照顧小孩, 並無工作收入,實無法負擔前置協商方案,因而毀諾。是查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99 年、102年、103年出生,是於成立協商方案期間,聲請人確 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而有無法出外工作之可能。又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 於102年3月1日,投保於新北市私立鶯歌芝麻村幼兒園,投 保薪資為1萬8,780元,102年4月1日起,投保薪資1萬9,200 元(調解卷第64頁),是縱聲請人當時尚有工作,於扣除其自 身生活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即有可能無法負 擔上開前置協商之還款金額,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可 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 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 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 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 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 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 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 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 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 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51萬4 ,976元,並提出分140期,利率7%,每期清償2萬5,705元之 還款方案。另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8萬 1,183元,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尚 有積欠債權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5萬8,095元 、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9萬7,440元、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30萬元(調解卷第17頁),是聲請人 已知債權總額為285萬1,694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最大 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無法負擔其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雙方調 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 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5、43、本院卷第95-9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故以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1萬6,936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6,411元,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4萬5,523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7,127元。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均於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5,000元,審酌聲請人所主張之薪資較高,故於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即以每月4萬5,000元計算,是聲請人於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08萬元(4萬5,000元×24月=108萬元)。另聲請人於111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領有其3名未成年子女之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047元,共計11萬0,538元(2,047元×18月×3人),於於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每月領有其3名未成年子女之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190元,共計3萬9,420元(2,190元×6月×3人),又於11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有其3名未成年子女之行政院補助250元,共計9,000元(250元×12月×3人),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123萬8,958元(108萬元+11萬0,538元+3萬9,420元+9,000元=123萬8,958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大都會汽車客運此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5,000元,惟依聲請人所提出113年2月至同年4月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薪資所得分別為4萬3,348元、5萬1,371元、5萬0,207元(調解卷第67-71頁),平均每月約為4萬8,309元。是認應以每月4萬8,309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有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9,586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另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190元,是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為1萬7,932元,再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應為8,966元(17,932/2人),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為8,966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則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4萬7,020元(2萬0,122元+8,966元×3人=4萬7,020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289元之餘額(4萬8,309元-4萬7,020元=1,289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9歲(7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且其亦陳報願提出每月還款2,000元左右之更生方案,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2

TYDV-113-消債更-561-20250312-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77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羅拯民 被 告 陳韻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經查,原告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8,339元及自民 國104年8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而因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 181,395元(計算式:48,339+133,056=181,395,利息計算式詳 如附表,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11

SLEV-114-士補-77-20250311-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53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惠美即吳金庭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萬0,4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10

CDEV-114-橋補-53-202503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周文雄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周文雄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5 日死亡,而其繼承 人迄今未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為能釐清所繼承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命前開繼 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 二、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第 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及同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 項亦有規定;再者,家事事 件法第129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 冊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聲請人;㈡、被繼 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㈢、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㈣、 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意旨。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 命繼承人於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固令原不知債權存在之 繼承人知悉,另一方面亦可使債權人及繼承人尚有藉由陳報 法院進行清算程序之機會,並可釐清繼承人所繼承之債權債 務關係,是僅有繼承人始負有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之義務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4 年1 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命繼承 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然並無繳納費用;又被繼承人周文雄 對聲請人負有債務等情,固有聲請人所提本院93年度促字第 1961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然依聲請 人所提聲請狀無從得知繼承人為何,致本院無法特定繼承人 而命其提出遺產清冊。本院於114 年1 月9 日即發函命聲請 人於文到5 日內,應補正前開費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等資料,惟聲請 人於114 年1 月15日收受前開通知函後,迄今逾期未補正, 有本院補正通知函、回執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提出遺 產清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3-08

CYDV-114-繼-17-20250308-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相 對 人 張育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林玉金之 遺產清冊。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玉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玉金之債權人,因林玉 金已於民國111年4月24日死亡,然其繼承人迄今未向法院陳 報遺產清冊,致債權人無從就遺產受償,爰依民法第1156條 之1規定,聲請命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遺產 清冊,以維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林玉金 除戶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分期付款申請書 為證,堪信為真正。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04

TYDV-113-家聲-118-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天寶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008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以分期付款 方式購買本案機車後,未按期繳納款項,即擅自處分本案機 機車將之侵占入己,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 ,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 處分本案機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固經其報廢而不存在,惟其侵占本案機 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為其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分期付款買 賣價金新臺幣49,008元,有告訴人提出之繳款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8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 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9號   被   告 劉天寶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天寶於民國98年5月14日某時,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聯 合非常機車台南店,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5萬5,134元、分18期清償、每期應繳3,063元,該分 期付款申請書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第1條並載明在分期 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劉天寶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 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本案機車出賣、出質或為 其他處分。嗣怡富公司審核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通過後,即 先支付聯合非常機車台南店上開價金,非常機車台南店並將 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及對劉天寶之契約權利讓與怡富公司。詎劉 天寶於98年5月18日某時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給付怡富公司2期 款項後,即未按期支付餘款,對怡富公司終止使用請求返還 之催告亦置之不理,明知其持有之本案機車因買賣價金尚未繳 付完畢,所有權尚未移轉、仍為屬於怡富公司所有之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7月15日 某時,將本案機車以舊換新方式售予址設臺南市關廟區中之 某機車行,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處分本案機車而將之侵 占入己。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天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怡富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繳款明細表、客戶基本資 料、催收歷史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10月22日嘉監單南字第113308293 9號函暨所附機車車籍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禁動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份附 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㈡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本案機車,約定應繳付貸款總 額、每期應清償金額,如前所認定,被告僅繳納2期價款共6 ,126元後,即將該機車以舊換新方式售與址設臺南市關廟區 中之某機車行,則被告既係支付2期價款後再處分該機車, 本案犯罪所得自應扣除上開已繳金額,其犯罪所得應為4萬9 ,008元(計算式:5萬5,134元-6,126=4萬9,008),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5-03-03

TNDM-114-簡-768-202503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士秤即林俊宏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士秤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士秤,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全球人壽 公司協商成立,嗣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 毀諾,而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 5年度消債更更㈠字第7 號裁定自105年11月25日下午5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220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以每1月為1期、共6年72期,每 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6,700元,另於每年3月10日加計清 償1期83,520元之更生方案確定。嗣債務人以其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聲請延長繳款期限,經司法 事務官以108年度消債聲字第68號裁定延長2年(即自109年5 月起每1個月為1期、分90期清償,第1至89期每期清償12,24 3元,第90期清償12,573元,另於每年3月10日加計清償1期6 2,644元)。惟債務人又於111年9月28日以延長履行之更生 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為由,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9 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進行清算執行,後司法事務官認據債 務人所提出之資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料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三 商美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以債務人名下並無得列 入清算財團之財產,顯不敷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 務,且經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而無反對意見,於113年4月30 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清算執行 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 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 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 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 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 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 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 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 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 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 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 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件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 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 即103年6月至105年5月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 條之適用。  2.債權人經本院裁定自112年9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關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債務人於112年12月6 日具狀陳報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均於享青有限公司擔任 人力派遣工,平均每月薪資43,580元,並提出薪資明細為證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7至186頁),而經本院職權調去其11 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限閱個資等 文件卷),其於112年度有薪資所得3筆合計428,046元(351 ,741元+70,425元+5,880元=428,046元),平均每月35,671 元(428,046元÷12月),堪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起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收入。又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 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172元,與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 之1.2倍即19,172元相當,尚屬適當,準此,債務人自112年 9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24,408元(計算式:43,580元-19,17 2元)至16,944元(35,671元-19,172元)。  3.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03年6月至105年5月期 間,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103、104年度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12、13頁 )及司法事務官職權調取其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41頁),債務人於前開年 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427,975、281,581元、335,981元,依 前開期間各占該年度月份比例計算,其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 3年6月至105年5月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671,225元( 計算式:427,975元÷12月×7月+281,581元+335,981元÷12月× 5月)。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本院斟酌行政 院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03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為10,869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4 年、105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為12,821元、13,692元,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 生活費用,應以上開各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分 別為13,043元、15,385元、16,430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必要支出合計為358,071元(13,043×7月+15,385×12月+1 6,430×5月=358,071)。則其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 313,154 元(計算式:671,225 -358,071 =313,154)。  4.再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   ,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   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   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前項債權人   ,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   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消債條例第79條亦有規定。可知債 務人因有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之情形而開始清算程序者, 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有所受償者視同於清算程序受償,應 將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 配額。債務人主張其於更生方案認可後有陸續有履行更生方 案,其中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滙豐銀行、台新銀行)、滙 誠(含第一與第二)公司、全球人壽、元大資產、怡富資融 分別受償193,936元、16,033元、135,586元、68,588元、10 ,308元等情,提出各期還款明細及相對應之匯款繳納單據為 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43至388頁),經核相符,而台新銀 行曾於清算程序中陳報於更生方案受償19,980元(見司執消 債清卷第60頁),另星展銀行清算程序中僅陳報更生認可方 案剩餘未清償之債權397,893元,而按其依原更生方案可受 償之金額為528,090元(計算式:72期×5,177元+6期×25,891 元),依此應堪認星展銀行於更生方案已受償130,197元(5 28,090元-397,893元),滙豐銀行則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其受 償前置調解及更生方案繳款82,665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1 頁),則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金融機構上開193,936元扣除 台新銀行、星展銀行受償金額19,980元、130,197元,可認 滙豐銀行已於更生方案受償43,759元(193,936元-198,980 元-130,197元)。  5.從而,債務人已依更生方案履行如其提出還款明細所載各期 繳款金額,則本件普通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受償之金額各如附 表「更生方案受償金額欄」所示,且各債權人所受金額均達 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合計424,451元,並未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前開餘額313,154元,而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滙豐銀行、台新銀行雖請求本院調取債務人 於聲請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及購買投機性商 品或股票等資料,以查明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應免 責之事由云云。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依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資料及本院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債務人並無任何投資商品之財產(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 更字第155 號卷第14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41頁背面;司執 消債清卷第144、146頁)),況債權人就債務人有何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致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乙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債權人僅空言 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消費行為,自非有據,難認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本件債權人既未具 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 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表(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112年12月31日公告之 債權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13,154 元×公告債權比例) 更生方案受償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843元 4.62% 14,468元 19,980元 合計 193,936元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2,338元 35.68% 111,733元 130,197元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2,354元 9.63% 30,157元 43,759元 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00,447元 15.96% 49,979元 68,588元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3,904元 3.29% 10,303元 合計 16,033元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837元 1.27% 3,977元 7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11,781元 26.89% 84,207元 135,586元 8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元 2.66% 8,330元 10,308元   合  計 3,762,504元 100% 313,154 元 424,451元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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