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恐嚇危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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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陸曉慧 被 告 蕭松沛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8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22 號案件所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主張:被告對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681號刑事 簡易判決處被告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10日確定,其犯罪事 實略為:被告於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53分許,因不滿原告 將車輛斜停在彰化縣社頭鄉忠孝一路133巷底影響其出入,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設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住處之監視器,恫稱:「幹,要砸掉你的車(臺語)」等語 ,使原告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有上揭刑 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查對 無訛,自屬有據。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先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停車糾紛,以「幹,要砸掉你 的車(臺語)」等語恐嚇原告,而原告學歷碩士畢業,目前 是家管,之前任職於成大醫院擔任研究助理,已婚育有2名 子女;被告學歷大學肄業,目前自己創業從事餐飲工作,未 婚無子女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本於衡平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1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31

PDEV-114-斗簡-2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 0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59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奕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民國113年9月18日及113年9月19日傷害告訴人魏○○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113年9月19日 恐嚇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 方式溝通、解決,僅因細故,即率爾出手傷害及恐嚇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身體傷痛及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 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保全、每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經濟情形不好、無 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 告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其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至於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考量 被告所為危害告訴人身心非輕,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 經告訴人當庭拒絕(本院卷第45頁),被告顯然並未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亦未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本院斟酌於此,認 若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案仍有執行前 開宣告刑之必要,而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 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3年9月18日傷害部分 邱奕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9月19日傷害部分 邱奕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9月19日恐嚇部分 邱奕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07號   被   告 邱奕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達與魏○○為同居之前男女朋友,邱奕達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22時30分許,在魏○○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 1之住處,因不滿魏○○與其他男性友人聊天等因素發生爭執 ,遂上前欲拿取魏○○手中之手機遭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上揭時、地,以左手捶打魏○○之下巴1下後欲離去,魏○○ 之父魏忠夫見狀上前阻止其離去竟遭邱奕達推倒,魏○○上前 復阻止其離去,邱奕達承前傷害犯意,遂持桌上之酒瓶敲擊 魏○○之頭部,致魏○○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頭頂部血腫及頭皮撕 裂傷(1公分)、右肩擦傷、左肘擦傷等傷害;詎料於翌日 即19日20時30分許,在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 1之住處,該2人間又因寵物鸚鵡幼鳥購買奶粉一事發生爭執 ,邱奕達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魏○○推至牆角,並以徒手掐 住其脖子,致魏○○一度無法呼吸及出聲,致魏○○受有頸部擦 挫傷、右大腿擦傷(15公分)等傷害。該時魏忠夫聽聞該2人 爭執後報警處理,邱奕達一時怒起,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 ,隨即跑進廚房並拿取菜刀1把作勢要砍魏○○,並向其恫稱 :「我會砍死你喔」等語,致魏○○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魏 ○○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奕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邱奕達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酒瓶攻擊魏○○之頭部,惟否認有推告訴人魏○○至牆角並捶打其下巴之事實,辯稱:我沒有推她到牆角,是她把我拉到牆角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魏○○之父魏忠夫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邱奕達與告訴人魏○○於上揭時、地發生糾紛,被告有恫嚇告訴人之事實,惟陳稱:因為我在房間裡面,所以沒有看到被告掐告訴人的脖子,但是告訴人出來有跟我說,我有看到其脖子上有按壓痕跡等語。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2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魏○○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頭頂部血腫及頭皮撕裂傷(1公分)、右肩擦傷、左肘擦傷、頸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刑案照片共6張、家庭暴力通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奕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等罪嫌。被告所犯2次傷害及1次恐嚇 危害安全罪,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2025-03-31

TCDM-114-簡-607-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WANG JOON SANG(中譯名黃俊相) 選任辯護人 吳佳霖律師 劉威德律師 潘佳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HWANG JOON SANG與鍾瑛縈自民國93年間起相識,嗣長期 合作從事電子零件等之銷售商務,惟HWANG JOON SANG於108 年6月9日後即與鍾瑛縈聯繫無著,懷疑合作之鉅額資金遭到 侵吞,不堪損失而情緒激憤,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 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所示包含將尋求幫派份子加害鍾瑛縈本人及其親友之 事等內容之通訊軟體WeChat文字訊息(下稱系爭簡訊)至鍾 瑛縈所使用之WeChat帳號,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 事恐嚇鍾瑛縈,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鍾瑛縈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系爭簡訊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告訴人於收到系 爭簡訊後,未立刻報警,而係前往可能遇到被告之香港,其 於原審作證時並稱前往香港係「為了通知住在Golden公司地 址登記處之乾姊姊」云云,亦違反經驗法則,其更於案發後 已逾1年5個月的時間才報警,並稱係為了反擊被告所為對之 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足證告訴人並未因收到系爭簡訊而心 生畏懼。⒉況香港高等法院亦認告訴人並無因被告傳送系爭 簡訊而心生畏懼急著自香港逃回臺灣、而是在臺灣已待了一 段時間,並對之課以藐視法庭之罰鍰。⒊告訴人與被告認識1 5年,雙方有充分之信賴關係。然告訴人於108年6月17日以W eChat訊息向被告報告紙上公司之銀行帳戶結餘為美金1789 萬4413元後,即避不見面、持續失聯。被告因此於106年6月 25日基於身、心處於極度緊繃狀態,一時失慮而向告訴人傳 送系爭簡訊,但被告隔日隨即向告訴人道歉,可證被告主觀 上並無恐嚇之犯意。⒋縱認被告行為該當恐嚇危安罪之構成 要件,惟斟酌本件背景係被告遭告訴人有計畫性的利用集團 性組織侵占高達美金1,800萬元,並將贓款洗錢至共犯之海 外賭場帳戶,被告基於阻止告訴人犯罪並要求其出面談判而 為自助行為,應得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前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傳送包含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系爭簡訊予告訴人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 瑛縈證述明確,並有手機畫面擷圖、私權事實體驗公證書在 卷可稽,亦經被告是認無訛,首堪認定。  ㈡被告前此主張其自99年間創立韓國商Future Cell Plus CO., LTD(下稱Future Cell公司),雇用告訴人為祕書以從事電 子零件等銷售、轉售業務,嗣更基於分散風險等由,由被告 於102至105年間擔任登記負責人陸續成立賽席爾商Golden E lectronics Inc.、Worldbest Global Supplier Inc.(下 各簡稱為Golden、Worldbest公司)、英屬安奎拉商Harmony Electronics Inc.、Quantum Electronics Inc.(下各簡 稱為Harmony、Quantum公司)、香港商Jin Mian Internati onal Limited.(下稱Jin Mian公司)共5家紙上公司以建立 交易鏈,資金來源及獲益歸屬仍為Future Cell公司,而告 訴人於108年6月17日以WeChat訊息向被告報告紙上公司之銀 行帳戶結餘為美金1789萬4413元後,不再回應被告,而侵占 前揭款項(刑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續 字第544號案件偵查中,民事部分則繫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 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下簡稱香港法院),被告因遭鉅 大損失而情緒崩潰,進而於108年6月26至29日接續發出如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WeChat訊息。就此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商務糾紛,得自告訴人於108年6月2日至17日間確實頻繁以W eChat訊息向被告匯報Golden公司、Worldbest公司、Harmon y公司之當日支出與總結餘,並提及支出計算項目包含有Qua ntum公司年費、銀行手續費、薪資、告訴人之子機票、禮物 、餐飲及交通費等支出,終於108年6月17日回報之結餘為美 金1789萬4413元、港幣91萬5286元、人民幣5697元,嗣後屢 經被告於108年6月25日發訊詢問發生何事、表示自己感到沮 喪並詢問告訴人在何處、要求告訴人與自己聯繫等語,惟未 獲任何回應,此節同有手機畫面擷圖可佐。嗣被告即傳送包 含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內容之訊息同時,仍不斷提及自己 相信告訴人,也為告訴人及其子著想,願意將自己部分利潤 與告訴人對半拆分,並在律師前簽署合約,僅不得影響合作 之第三人「sharp boss」,此亦有手機畫面擷圖可佐,堪信 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真實。  ㈢惟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 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 。恐嚇本非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 行為,而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 通知;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依照社會客觀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所傳送系爭簡訊中既含有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所示關於告訴人若不接受被告之前揭商務分潤提議, 告訴人及其子等家庭成員都將面對日本、中國、臺灣幫派, 生命將陷入危險,並稱因為告訴人所為已徹底摧毀被告及其 家庭,被告也會不惜重金,即便將其欲索回之鉅額資金全部 給幫派份子,也要追殺告訴人與其子然後再自殺等語,藉此 向告訴人施壓,綜合被告前述自陳係因一時氣憤而使用前揭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語句,衡諸常情,足以使 一般人心生畏懼,核與告訴人證稱於接收前揭訊息後,心生 畏懼一情相合,而符合經驗法則,可徵被告之行為已發生恐 嚇危害安全之客觀結果,亦足佐其於行為時存在恐嚇危害安 全之主觀犯意。被告縱係基於雙方間之商務糾紛及慮及有遭 鉅大損失之情,情緒崩潰下而為傳送系爭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之惡害通知語句,並於108年6月29日向告訴人致歉及表 示絕不再犯,之後都會好好溝通等WeChat訊息,此僅涉及應 於量刑審酌之被告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無礙於被告本件恐 嚇犯行成立與否。至辯護人提出香港法院裁定及其中譯本, 主張被告於香港法院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香港 法院判定告訴人藐視法庭以及告訴人並無因被告傳送系爭簡 訊而心生畏懼急著自香港逃回臺灣等節,然此等訴訟事件既 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訴訟事件,本無從撼動本件應 依我刑事訴訟法所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法院自行調查證據 ,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不受其他相 關判決拘束之原則;況該香港法院裁定係認定告訴人所指因 被告傳送系爭簡訊而心生畏懼而急著自香港逃回臺灣始未前 往香港開庭等節不實,而認定告訴人藐視法庭,無關於本件 被告確傳送前揭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語句予告 訴人而令其心生畏懼之事實。又告訴人於收到系爭簡訊後心 生畏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未立刻報警、而係前往 香港,此亦係因被害人遭受被害犯罪事實後,或慮及與加害 人之情誼,或衡酌後續處理之繁瑣程序,無意立即報案處理 ,且本件更係起因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商務糾紛,相關公司亦 有設立於香港之情,告訴人前往香港處理,難認悖於常情, 或以此推認告訴人即無心生畏懼,而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再按阻卻違法之事由,依刑法明文規定者,有刑法第21至24 條所規定之依法令行為、業務上正當行為、正當防衛、緊急 避難,其中「依法令行為」固包括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 。然民法自助行為規定必以於「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 ,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 限」,此觀諸該法第151條之明文即知,準此,民法第151條 之自助行為規定自須具備:⒈有自助意思;⒉須為保全自己之 權利;⒊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⒋須限對於 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不逾越保護 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自助行為之立法目的乃 係因國家設置法院之目的,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 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 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 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 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 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經查被告當時縱然認為告 訴人並無合法支配商務合作資金之權利,告訴人更避不見面 ,然被告仍得透過民事或刑事訴訟等紛爭解決機制處理,尚 難謂有何非於斯時以恐嚇方式為之,請求權即不得實行或實 行顯有困難情形,亦難認其以前揭行為就告訴人意思決定自 由之拘束,未逾越保護權利必要程度。是被告所為之前揭惡 害通知行為,核與自助行為之要件難認相符,自無從據以阻 卻違法或阻卻罪責。  ㈤又刑法學說上所謂「期待可能性」係指期待行為人不為該犯 罪行為而為其他適法行為,惟該行為人違反此期待而為犯罪 行為時,即生刑事責任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4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固認告訴人無意搭 理而有難以追討鉅額資金之可能性,然而仍有透過民事、刑 事訴訟取回財物、追究責任等途徑可循,除如前述外,復觀 諸被告對於前揭糾紛,嗣就刑事部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提出告訴,就民事部分向前揭香港法院起訴各情,可見一斑 ,此有前揭香港法院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 書等可稽,自難謂其非傳送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訊息以恐 嚇告訴人不可,是被告前揭行為,非屬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 形。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顯於法有違而俱難採認。  ㈥至被告另指告訴人雖稱其為公司老闆,並非僅為被告之秘書 係屬不實、告訴人侵占被告1800萬美元後,透過多位第三人 將款項輾轉匯至澳門賭場之帳戶,亦可證告訴人明知該款項 為犯罪所得,否則根本無庸大費周章為洗錢行為等節,全屬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及告訴人是否涉及刑事侵占犯行 ,與本件被告恐嚇犯行無涉,末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件被告所犯恐嚇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 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傳送各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之惡害通知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係出於同一迫使告訴 人出面解決問題之動機,基於同一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 ,在密接時間、地點傳送訊息,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說明係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商務合作夥伴, 因關係生變,未能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危害他人 生命之事恫嚇告訴人,無助於糾紛解決,更使告訴人心理畏 懼,事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亦非佳,被 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復未受填補,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 尚無我國刑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自 述因不堪經濟上損失,思及往來人生因此變色,情緒激動而 一時失慮之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20日 ,並說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 而委以辯護人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以上情置辯,係屬無據, 並據本院指駁如前。 二、至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和解內容依辯護人所稱 係由告訴人給付被告款項並放棄在香港扣押之金錢,此部分 量刑基礎,確與原審認定有所不同。然刑事案件之量刑,其 中犯後態度非僅有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乙節,尚包含被告是否 自白、自白之時間點、有無悔悟之意、縱稱有所悔悟是否出 於真摯,更包含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雙方溝通過程及 賠償方案等等因素。本件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然本院衡諸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且於犯罪事證明確之情形下,仍委由辯護人一再否認犯罪 ,其與告訴人間之和解,亦僅係為解決雙方之民事糾紛,而 於刑事訴訟過程中,耗費司法資源將之過度連結,是本件縱 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和解內容更係告訴人支付款項予被 告,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基礎而對被告從輕量刑。 三、基此,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一 108年6月26日 05時40分許 If you break the rule w sharp boss, you and your son may face japanese yakuza or chinese gangster soon. That means you and your son's life is in jeopardy. And Your son's life and future is totally destroyed. 二 108年6月27日 18時52分許 We're chasing you and your son, fiancei to the end of world. U can not run away or hide away.... Don't forget. Many of Chinese Japanese, Taiwanese team is chasing all of your families. Please don't be mistake. You may regret in the future if you don't accept my last proposal. 三 108年6月28日 08時21分許 Even though you're rich, but if you and your son live in a fearful life everyday, what's the meaning of your life. 四 108年6月28日 10時14分許 Don't be regret after deadline. I will do my best to destroy you and Weiwei after deadline. I bet all of your money 18mil.usd to all of gangsters to punish you....All of gangsters are haunting you to steal the money from you and kill u and your son. After you're dead, I commit suicide at same day.

2025-03-27

TPHM-113-上易-960-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格睿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3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及剪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 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 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 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 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 成立本罪,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 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查,被告 於供公眾往來之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捷運)營 運之由北屯總站往高鐵臺中站之捷運列車車廂內,手持不具 殺傷力之空氣槍,已足以使被害人即隨車人員甲○○及其餘不 特定搭車民眾之不特定多數人,心生畏懼,自屬危害於公眾 安全及秩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151條 之恐嚇公眾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公眾罪處斷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手持空氣槍於臺中 捷運列車車廂內走動、做出上膛動作及以空氣槍指向車廂內 不特定搭車民眾,所為致生危害公眾安全之情節不輕,犯罪 所生危害非微;又被告持剪刀及美工刀逼近被害人等行為, 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其所為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而被害人陳稱:沒有受到損害, 不需調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罹有雙相情緒 障礙症,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 養父母(見本院卷第4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美工刀及剪刀各1支,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空氣槍1把,為被告姐姐所有 ,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102頁,本院卷第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39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8時59分至 19時23分期間,在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捷運) 營運之由北屯總站往高鐵臺中站之捷運列車車廂內,頭戴安 全帽且持空氣槍(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下稱前開空氣槍)及 彈匣,以把玩前開空氣槍、手持前開空氣槍在車廂內走動、 做出上膛動作及以前開空氣槍指向車廂內不特定搭車民眾等 方式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而使隨車人員甲○○ 及其餘不特定搭車民眾見狀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眾安 全。前開捷運列車抵達臺中捷運豐樂公園站月台且甲○○下車 後,乙○○隨即下車且基於恐嚇危安犯意,於同日19時27分, 在前開豐樂公園站月台內,持剪刀(下稱前開剪刀)及美工 刀(下稱前開美工刀)且逼近甲○○並向其稱「這樣妳會害怕 嗎?」而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致甲○○心生畏懼而致 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循線於同日20時在臺中市○○區○○街0 號外逮捕並扣得前開美工刀及前開剪刀;另經臺中捷運公司 人員在捷運列車車廂內發現某紙袋(內有前開空氣槍及彈匣 )並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並由警於同 日22時40分扣得前開空氣槍及彈匣。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一、扣案前開空氣槍、彈匣、美工刀、剪刀均為其持有。 二、被告確有於車廂內把玩前開槍枝且指向民眾。 三、被告確有於捷運豐樂公園站拿出前開美工刀及前開剪刀嚇站務人員。 二 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證述 一、被告確有在前開捷運列車車廂內把玩前開槍枝、上膛動作且指向民眾。 二、 (一)被告確有在前開豐樂公園站月台內,持前開剪刀及前開美工刀且逼近證人甲○○。 (二)證人甲○○當時因深怕受傷害而落淚。 三 證人林亞蒨警詢證述 被告確有在前開豐樂公園站月台內,持前開剪刀及前開美工刀且指向證人甲○○。 四 證人葉欣宜警詢證述 一、前開空氣槍及彈匣為證人葉欣宜所有。 二、被告為其同住家人,且自行取走前開空氣槍及彈匣。 五 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前開空氣槍、彈匣、美工刀、剪刀 前開空氣槍、彈匣、美工刀、剪刀扣案過程。 六 車廂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翻拍光碟 被告確有在前開捷運列車車廂內把玩前開槍枝、上膛動作且指向民眾。 七 豐樂公園站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確有於捷運豐樂公園站拿出前開美工刀及前開剪刀。 二、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51條之恐嚇危安罪及恐 嚇公眾罪嫌。被告於時空密接為前開2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恐嚇公眾罪處斷。 (二)前開剪刀及美工刀為被告所有且供恐嚇危安犯罪之用,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TCDM-114-簡-501-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焱宏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被 告 許惠婷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 06、38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翟焱宏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 許惠婷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翟焱宏因認其妻許惠婷(2人業於民國112年3月離婚)與王 金皓有婚外情,竟於111年12月2日深夜,將熟睡之許惠婷叫 醒後,要求許惠婷帶其前往王金皓住處理論,許惠婷遂帶同 翟焱宏前往王金皓所居住位於桃園市之社區(地址詳卷,下 稱本案社區)。翟焱宏、許惠婷抵達本案社區大門後,其等 均明知若未經王金皓或其他住戶等有同意權人健全、未受欺 瞞之同意,不得進入有感應鎖管制大門及電梯之他人住宅社 區,竟仍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 絡,於翌日(同月3日)凌晨0時許,尾隨不知情其2人「未 得同意邀請進入」之不詳住戶而進入社區,再由許惠婷告知 該不詳住戶,由該不詳住戶以感應磁釦代為感應解鎖電梯樓 層按鍵,搭乘電梯至5樓之王金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二、翟焱宏及許惠婷得宋純怡之同意而進入本案住處後,翟焱宏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其與王金皓談話時,拿出隨 身攜帶之多功能瑞士折疊刀1支(下稱本案瑞士刀),扳出 刀刃並持以甩動,並恫稱:我沒拿刀砍你就不錯了吧等語, 致王金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有絕對告訴乃論之罪與相對告訴乃論之罪 ,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例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告訴人之告訴,僅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 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並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所定對共犯之一人提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 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決 先例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王金皓於警詢中稱:我要對 被告翟焱宏提出恐嚇、妨害名譽、侵入住宅告訴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22306號卷第21頁),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 告2人間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具 有共犯關係(詳後述),是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雖僅對被 告翟焱宏提出告訴,然該效力自及於同為共犯之被告許惠婷 。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翟焱宏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金皓、證人宋純怡於警詢中之陳述, 就被告翟焱宏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 聞證據,而被告翟焱宏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 力提出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 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王金皓及宋純怡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 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 較結果,證人王金皓及宋純怡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 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 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 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㈡被告許惠婷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許惠婷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 ),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翟焱宏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許惠婷共同 前往本案社區,並於進入本案住處後,拿出本案瑞士刀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恐 嚇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本案社區的住戶主動詢問並開啟大 門、刷電梯的門禁,我拿出本案瑞士刀的目的係為防身等語 ;被告翟焱宏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社區住戶主動詢 問被告翟焱宏是否要進入社區,並主動為被告翟焱宏打開本 案社區大門、按電梯樓層,顯見被告翟焱宏已得居住權人之 授權而進入本案社區,被告翟焱宏並未有何欺瞞本案社區住 戶之行為等語。被告許惠婷則亦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帶同 被告翟焱宏共同前往本案社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被告翟 焱宏一直叫我帶他過去本案社區,因此我只好帶被告翟焱宏 一起過去,其餘案發經過我軍不清楚等語;被告許惠婷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2人當時係得到本案社區住戶之同 意始進入,並沒有使用詐術或脅迫之手段,是其等之行為並 不構成無故侵入住居,且被告許惠婷長年服用精神藥物,案 發當天晚上亦有服用大量精神藥物,因此被告許惠婷主觀上 並無與被告翟焱宏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共同前往本案社區,被告翟焱宏並於 進入本案住處後,拿出本案瑞士刀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 (見本院易字卷第36至38頁、第46至47頁),亦據證人王金 皓、宋純怡於本院中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97至198頁 、第218至22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照 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22306號卷第47至 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2人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  ⒈經查,證人宋純怡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天晚上忽然有 人按我家門鈴,我就發現被告2人已經在我家門口,並稱有 事情要進來說,我是住在社區大樓,樓下有警衛,因此我不 清楚被告2人是如何抵達,且我在事件發生之前都沒有聯絡 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7至198頁);證人王金皓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案發當天是被告2人一起到我家, 我不知道他們會來,因為本案社區是封閉型社區,大門、電 梯都需要感應磁扣才可以進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9至2 20、第223頁),是由證人宋純怡、王金皓之證述可知,本 案社區為集合式住宅,設有管理員及門禁磁扣管制出入,並 非任意之第三人可隨意進出;又該社區各大樓內之樓梯、電 梯間等區域,與各該大樓住戶生活起居場所密切相關,自屬 住宅之一部分。是以,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未經告訴人或 證人宋純怡之邀約或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社區直至本案住 處門口,其等侵入行為干擾破壞告訴人之居住權利甚明,自 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  ⒉按刑法第306條規定之侵入住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 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 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 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 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 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至其理由正當與否 ,係以客觀標準觀察,於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 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 間之感情糾紛,隨不知情之本案社區住戶進入告訴人所住樓 棟,期間未經告訴人或有居住權之證人宋純怡之同意,所為 已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詳如前述,此不因被告2人當時 係由本案社區住戶主動為其打開大門並感應電梯之門禁系統 而有不同。況且,倘被告2人明確告知該不知情之住戶其等 實際上未獲本案社區住戶即證人宋純怡及告訴人之邀約,殊 難想像該不知情住戶於此情形下,仍會協助被告2人開啟大 門並感應電梯之門禁系統,亦可徵被告2人係以不作為之方 式,使該不知情住戶誤認被告2人係得居住權人之同意,而 進入本案社區甚明。是被告2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⒊再查,證人即被告翟焱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是我 硬把被告許惠婷叫醒,詢問她是否有與告訴人聯繫,她情緒 上確實比較失控,但她知道我在說什麼,講話也不會模糊, 我希望可以與告訴人當面講清楚,被告許惠婷便帶我過去本 案社區,期間是被告許惠婷告訴我本案社區的路怎麼走,抵 達後也是被告許惠婷告訴該不知名住戶要到幾樓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290至292頁),並佐以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 2人與告訴人、證人宋純怡談話之過程中,被告許惠婷面對 被告翟焱宏之問題或質疑,均可以清晰回答或反駁,未見有 何詞不達意、語句混亂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297至300頁 )。綜上各情,被告許惠婷於案發當時既可偕同被告翟焱宏 前往本案社區,並告知該不知情住戶欲前往之樓層,再於其 等談話之過程中參與對話,且被告翟焱宏之問題亦均有所回 應,可見被告許惠婷當時並未有何意識不清或受到精神藥物 干擾之情形,是被告2人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 之土地部分,自有犯意聯絡甚明。至被告許惠婷縱使係遭被 告翟焱宏以「如不一同前往本案住處,兩人即要分開」等情 為由,要求被告許惠婷一同前往前揭處所,然被告許惠婷猶 將本案住處之地址告以被告翟焱宏,甚至向不知情住戶告以 告訴人居住之樓層,實難認其所為有何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 逼迫而不得不為之情事。是被告許惠婷為其辯護稱被告2人 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即屬無據。  ㈢被告翟焱宏所涉恐嚇危安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 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 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 ,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 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不論 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 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 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證人王金皓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都在客廳,講到激動處 ,被告翟焱宏就拿出1把金屬銀色的蝴蝶折疊刀,並把刀刃 打開,拿起來揮舞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306號卷第68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翟焱宏於談話過程中,有拿 出一把瑞士刀在我們面前揮舞,作勢想要攻擊我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220至221頁)。  ⒊證人宋純怡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因為被告翟焱宏認為告訴 人與被告許惠婷過從甚密,因此我們在本案住處討論此事, 我們講到一半時,被告翟焱宏忽然拿出1把刀子,我有聽到 折疊刀的刀刃甩出來的聲音,被告翟焱宏並重複將刀刃甩出 來又合回去,在揮舞刀子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306號卷 第6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談話的過程中,被告 翟焱宏有拿出一把折疊的瑞士刀出來,我會注意到這件事是 因為告訴人說「你為什麼要拿刀出來」,我才發現被告翟焱 宏身上有帶刀,被告翟焱宏就一直把刀刃甩出來、扣回來, 且被告翟焱宏語氣激動地質問告訴人,並且說「我沒有拿刀 砍你就不錯了」,被告翟焱宏說這句話時,手上還拿著瑞士 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8至200頁)。  ⒋互核證人王金皓及證人宋純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 等係因感情糾紛而於本案住處討論此事,而於討論過程中, 被告翟焱宏取出本案瑞士刀,並有甩動刀刃、揮舞之行為, 前後所述大致相同。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案發時錄音 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是依上述之勘驗結果及證人王 金皓及宋純怡之證述,足認被告翟焱宏當時確實有拿出瑞士 刀並甩動之行為,且被告翟焱宏亦有向在場之人稱「我沒有 拿刀砍你就不錯了」等語。而本案瑞士刀係由金屬製成,刀 刃尖銳(見112年度偵字第22306號卷第91頁),縱令刀刃之 長度非長,如於封閉之空間拿出,常人遇此狀況時,心中當 會有所恐懼。且依現場之情形,其等所處之空間並非寬敞, 彼此之間之距離相近(見112年度偵字第22306號卷第133頁 ),另參以其等係談論關於感情糾紛,當場之氣氛緊張,被 告翟焱宏說話之語氣亦較為憤怒,是經比對該前後語意,綜 合案發時環境情狀,被告翟焱宏拿出本案瑞士刀並甩動之行 為,另稱「我沒有拿刀砍你就不錯了」等語,客觀上已屬於 將來惡害之通知,依告訴人主觀認知及社會通念綜合判斷, 已構成恐嚇無疑。又起訴書雖認被告翟焱宏係持刀向告訴人 稱:要輸贏、我不怕、我不在乎、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惟 此與本院勘驗現場錄音之勘驗結果未符(詳如附件),被告 翟焱宏實係向告訴人稱「我沒有拿刀砍你就不錯了」等語, 是此部分起訴書記載顯然有誤,檢察官所指容有誤會,自應 由由本院更正如事實欄二所示,附此敘明。  ⒌被告翟焱宏辯詞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翟焱宏雖稱證人宋純怡當場曾傳送訊息向其稱「麻煩了 」,意思是要我把刀收起來。然查,證人宋純怡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用通訊軟體LINE傳「麻煩了」給被告翟焱宏意思 是麻煩被告翟焱宏將外遇的證據傳給我,被告翟焱宏拿刀出 來的當下,我是直接用嘴巴說「請把刀子收起來」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15頁),是被告翟焱宏上開所辯,已為 證人宋純怡所否認,且衡諸常情,倘見他人拿出刀具,大多 會先當場以口頭阻止,殊難想像會大費周章以訊息方式之方 式告知,而以此緩不濟急之方式提醒對方?顯見被告翟焱宏 所辯甚不合理。  ⑵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稱被告翟焱宏於案發時所持係銀色蝴蝶 摺疊刀,於本院則證稱被告翟焱宏所持係折疊之瑞士刀,然 此部分僅係對於刀具描述之不同,且亦囿於檢察官是否詢問 及此細節,故告訴人之用語雖有誇大或不符之嫌,對於「被 告翟焱宏持有可折疊之刀具並揮舞」等重要情節,則前後一 致,尚難認告訴人有何虛偽杜撰之情形。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翟焱宏就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人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翟焱宏就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感情糾紛,明知進 入本案社區需經有管領權人之同意,竟未經允許擅自侵入他 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危害他人對於建築物之管理權 限,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侵擾告訴人居住環境 隱私,實屬不該;又被告翟焱宏進入本案住處後,未能堅持 理性處理紛爭,率為本案恐嚇犯行,應予非難。衡酌被告2 人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諒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瑞士刀1把,為被告翟焱宏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翟焱宏 之項下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翟焱宏於前揭時間,於告訴人住處門口 大聲喧囂,使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宋純怡不堪其擾,始開 門令被告2人進入其等之住處。又被告翟焱宏進入告訴人之 住處後,對告訴人恫稱:你是不是在公家機關上班、我知道 你在高公局上班、你小心一點、我會去政風處讓你沒工作、 讓你工作不保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害於其生命、 身體、名譽安全等語,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分別涉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金 皓、宋純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文 化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暨本案社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為 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2人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 :   證人宋純怡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案發當日突然有人按我 家的門鈴,我開門後發現被告2人在門外,因為我並沒有與 被告2人聯繫,所以我也不知道被告2人是如何抵達我家門口 ,當時我有問被告2人說:「你們要做什麼?」,被告翟焱 宏就說:「我們有事情要進來講」,因此我就讓被告2人進 來,我的住處是樓中樓的格局,當時告訴人在樓上,我開門 時並沒有徵詢過告訴人的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7至1 98頁、第206至207頁),是依證人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 2人之所以進入告訴人之住處,係因告訴人之配偶即證人宋 純怡打開大門使被告2人入內;又證人宋純怡為告訴人之配 偶,並同住於本案住處,是證人宋純怡對於本案住處自屬有 管領權之人。據此,縱認被告翟焱宏於進入本案住處前,於 門口有吵鬧、喧囂之舉動,然證人宋純怡並未有何拒絕其等 入內之舉措,反而開門令被告2人入內,足認被告2人係經有 管領權人之同意而進入本案住處,自不該當「無故侵入」之 構成要件。至證人王金皓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是由 我太太去應門,被告翟焱宏說想要進來談,他在門口情緒很 激動地大聲講話,因為已經半夜12點了,我們不希望影響到 其他住戶,所以才讓被告翟焱宏進入本案住處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219至220頁),然此僅係證人王金皓及宋純怡行為 之動機,尚難憑此即認被告2人未得有管領權人之同意而進 入本案住處。 五、被告翟焱宏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經查,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僅聽聞被告 翟焱宏稱:「你老公是公務員是不是?所以可以去政風室( 聽不清楚),應該是可以」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00頁),是被告翟焱宏有無向告訴人 恫稱公訴意旨所指之語句,已有可疑。縱令被告翟焱宏確實 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行為,然公務機關之政風單位,其設置之 目的在確保公務員清廉自持、公正無私、依法執行職務,主 要業務範圍包含機關安全維護、公務機密維護、貪瀆與不法 事項之處理,如公務員涉有不法情事,自可向該管政風單位 舉發,據此,縱然被告翟焱宏此等舉動未必合情理,甚至有 咄咄逼人之感,造成他人心中極大壓力,仍不能視為不法之 恐嚇行為。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聽到上開話語時感 到非常害怕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22306號卷第221頁), 然被告既非係以將來之惡害告知告訴人,縱告訴人因此擔憂 害怕,此部分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有別。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就 進入本案住處部分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 地犯行;被告翟焱宏對告訴人所言內容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本件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 罪之判斷,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均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影片時間:00:06:40-00:07:20 翟焱宏:什麼時候聯絡的?你不要扯其他話題。 王金皓:就是只有…… 翟焱宏:嗯?講! 王金皓:就是只有一天而已。 翟焱宏:哪一天? 王金皓:ㄟ你幹嘛拿刀子啊? 翟焱宏:哪一天? 宋純怡:請你刀子先收起來。 王金皓:對啊,你幹嘛? 翟焱宏:哪一天?我怕拿出來打到@#$%(此句聽不清楚)。哪一天?想不起來喔? #影片時間:00:13:55-00:16:03 翟焱宏:然後,我看一下……不好意思找圖片而已齁,所以許惠婷換妳講囉,妳有沒有?快點,我要他老婆親耳聽到。 許惠婷:有。 翟焱宏:有?王先生你呢?王先生?你有沒有?人家女生都大方承認有了。你有沒有?還不只一次耶,玩很多次了,在我家床上玩很多次了,他沒有底線啊,到我家床上玩啊,然後%$&*(此句聽不清楚)神經病啊。瘋女人。 王金皓:不是啊你這樣大半夜來我家,然後這樣講…… 翟焱宏:我沒有拿刀砍你就不錯了,大半夜來你家,你做了什麼事情?理直氣壯啊?我是還你老婆一個公道。 王金皓:不是理直氣壯……

2025-03-20

TYDM-113-易-10-20250320-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志強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7時59分,在花蓮縣○○市○○路00 0號前,因與江昇財發生口角,簡志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 害之犯意,對江昇財拳打腳踢,致江昇財受有頭臉部擦挫傷 、眼瞼及眼周圍鈍挫傷、頸部擦挫傷、胸壁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昇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係 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 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 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 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 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 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 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 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經查,告訴人江昇財於114年1月3日 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而就其警詢證詞 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在卷(本院卷第57頁), 至檢察官固主張因其死亡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 傳聞例外之適用,然其陳述雖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惟除江昇財之警詢陳述外,就被告涉犯恐嚇犯行部分,別 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詳下述),是揆以上開說明,江昇財 於警詢之陳述,應不得認定屬傳聞例外,故該部分之證據應 無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 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 本院提示調查,均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其翻 拍照片、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未遂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5年6月、10月確定,因96年 罪犯減刑條例,上開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與上開15年 、5年6月之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7月確定,於112年 5月12日執行完畢(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5日及另案判處之拘 役40日,於11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 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其本案所侵害 法益與前殺人案件同為生命、身體之有關人體健康之法益, 顯見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 ,竟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江昇財,致告訴人受有如上 述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出席調解庭欲與告訴人調解之 態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打零工、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70頁)暨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11月2日17時59分,在花蓮縣○ ○市○○路000號前,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江昇財恫稱:「我剛 關出來,花蓮市我管的,你叫誰來都一樣」等語,致江昇財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為論據,然查:  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 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就被告涉嫌恐嚇危安罪部分,本案除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且就其無證據能力部分,業 經說明如上,是依上旨,自不得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㈢是以,公訴意旨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 諸上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所犯具有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69頁)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0

HLDM-114-原易-8-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繹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繹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繹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 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 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 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8月22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 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固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45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 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 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內 部界限即拘役95日(即不得重於前述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 之罪曾經法院所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及其餘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宣告刑拘役15日之總和)。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依序為重利罪、妨 害自由罪及恐嚇危安罪,是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不甚相同 ,犯罪態樣亦均不同,犯罪時間又為110年6月中旬至同年9 月23日、111年8月8日、111年11月30日,犯罪時間亦難認密 集,應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低,僅應為低度之減讓。另 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其應受矯 治之必要性,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前述之內部界線。復參酌本院前寄送定 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 示意見,該調查表於114年2月17日寄存送達受刑人,然受刑 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重利 妨害自由 恐嚇危安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06月中旬至110年9月23日 111年08月08日 111年1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49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23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113年度簡字第2214號 113年度簡字第450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8月16日 113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113年度簡字第2214號 113年度簡字第450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2日 113年9月26日 114年1月10日 備註 編號1、2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4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尚未執行)

2025-03-11

KSDM-114-聲-237-20250311-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請人 即 告 訴 人 黃郁晴 代 理 人 鄧傑律師 許惟竣律師 被 告 簡莉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3號所為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849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郁晴自民國 100年間起至103年間止,長期遭受被告簡莉穎之暴力對待, 被告於103年2月13日,又因不滿聲請人而透過社群平台FACE BOOK(下稱臉書)之聊天室傳送訊息責備、辱罵聲請人,並 恫稱:「GO to hell!!如果能僱人殺妳,我會殺」等語,致 聲請人心生畏懼。後於103年7月24日,被告復在個人臉書主 頁張貼:聲請人跟新歡手牽手去跳河吧、去死等語之文章, 並於103年7月26日,透過共同友人之轉知,而強制要求聲請 人不要出現在其所羅列的特定地點,並使聲請人因而心生畏 懼,是被告上開所為,顯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及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之處分書忽視親密關係暴力循環之經驗法則,亦未 傳喚相關人證到庭釐清,認定之內容更有違背證據法則、論 理法則等情之違誤。聲請人不服臺北地檢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及高檢署之處分,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經臺北地檢檢 察官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8492號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於114年1月2日以1 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3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 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於114年1月8日送達 至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之住處,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 證書(見高檢署上聲議163卷第19頁)附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於114年1月14日委任律師,並於同年月17日遞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見本院卷第5、37頁),核其聲請合於 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 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 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 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 作為,且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 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 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 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 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 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 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 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 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㈠被告涉犯恐嚇危安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要件; 即該條規定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 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 、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為該語言之前因、 背景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綜合觀之,通盤考量審酌, 方足確認。倘僅係行為人一時基於氣憤之行為非意在恐嚇, 且對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或實害者,即難遽以恐嚇罪 相繩。  ⒉而被告於103年2月13日17時20分許,固有傳送「GO to hell! !如果能僱人殺妳,我會殺」等文字訊息與聲請人,並於103 年7月24日,在臉書個人頁面發表含有「黃××跟新歡手牽手 去跳河吧」、「去死」之文章。惟查,被告與聲請人前於10 0年間起至102年間為交往之戀人關係,雙方雖於102年底分 手,然雙方仍持續有聯絡,嗣於103年7月間,聲請人決定與 他人交往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他字卷第123-124頁 ),復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等(見他字卷第27-74頁)附 卷可參,而被告雖有傳送上開訊息內容與聲請人,然觀諸附 件一所示被告與聲請人於當日之訊息之完整內容,被告係自 當日16時52分許,即因與聲請人有關之工作事宜開始責備聲 請人,進而將交往期間所有的不滿均一股腦的傾洩而出,中 間除夾雜上開語句外,亦數次以「下地獄」」等語咒罵聲請 人,顯見被告係藉不滿聲請人在與雙方有關之工作事宜上之 應對方式之機會,而宣洩夾藏對不甘感情失敗之憤怒情緒無 疑,此觀聲請人於113年3月10日曾傳訊與友人:「簡又發瘋 了」、「以不變應萬變好了」、「之前斷斷續續的瘋」、「 幾週前是說如果可僱殺手她就要派人來殺我然後又罵了一堆 極難聽的字眼」、「現在是說我對待她如何惡劣、不公不義 ,一輩子都不可能原諒……」、「雖然不願意這樣連結,可是 我覺得她的個性真的……,身邊人難受也就罷了,最後只是苦 了自己」等語(見他字卷第63-64頁),聲請人亦知悉被告 僅係藉由相關訊息內容在發洩不滿情緒,揆諸上開說明,自 難認被告該等情緒性之用語為恐嚇行為。  ⒊再所謂惡害之通知,必須該通知之內容,客觀上係行為人可 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始屬該當。但如屬 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 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 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等滋擾行為,則 僅係屬迷信犯,要非屬惡害通知之恐嚇。查,被告雖於113 年7月24日,在臉書個人頁面上發表含有「黃××跟新歡手牽 手去跳河吧……」、「去死……」之文章,而此等內容固使聲請 人見聞後有所不快、不安,然以該等文字之文義而論,內容 係希冀聲請人及其交往對象自行了斷,而被告除使用「我會 用盡我一生詛咒你」等字詞(見他字卷第77頁)外,並未將 其他得以人力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之加害生命、身體的具體 內容通知告訴人,故依一般通常觀念,核屬福禍吉凶之詛咒 內容,難遽認係人力所能支配。況參諸附表二所示被告張貼 文章之完整內容及相關前、後文,被告係因接獲聲請人新交 往對象之來電告知,始悉聲請人已另有交往對象,被告突受 該等消息之衝擊,面對感情關係確已破裂而無可挽回之際, 旋即在臉書上發表多篇如潑婦罵街般之文章,亦難認被告有 何恐嚇之犯意。   ㈡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 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者,始克當之;而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 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 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 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 ,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 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 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 查,被告於103年7月26日,雖有委請友人傳送如附表所示之 訊息與聲請人(見他字卷第85-86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係 辯稱:因為當初聲請人之新歡直接打電話過來,伊才知悉聲 請人已另有伴侶,伊情緒非常的難過及低落,而且這些行程 係本來伊與聲請人所相約的,伊害怕在公共場所見到聲請人 時,伊可能會當場情緒崩潰等語(見他字卷第125-126頁) ,觀諸該等訊息之內容,被告確僅係將自己的行程規劃告知 聲請人,內容中除係使用「請」字外(見他字卷第85頁), 別無其他被告將會採取何種強制作為之內容,本院審酌卷附 之相關對話訊息內容,被告該等訊息內容之目的確係避免在 分手氛圍不佳之情況下,雙方有意料之外之見面機會,致使 漸趨於平靜之情緒再起波折,尚難認被告有何「強暴、脅迫 」之舉,自難以強制罪責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 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 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恐嚇危安及強制罪之犯罪嫌疑 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經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訊息內容 (轉告) 我想麻煩你轉告黃郁晴,請她不要出現在以下幾個我將會看戲的地方。 一些預定會去看的戲or電影: 下週一7/28晚上人在信義區看電影。 溫羅汀區請先避開。 2014國際劇場藝術節─梯子肢體實驗室《女僕》國家戲劇院實驗劇場(台北市○○○路0000號) 2014/11/16下午02:30:00 2014國際劇場藝術節─身體氣象館《殘酷日誌》國家戲劇院實驗劇場(台北市○○○路0000號) 2014/10/23下午07:30:00 2014國際劇場藝術節─楊輝&瑞士洛桑劇院《牛仔褲》國家戲劇院實驗劇場(台北市○○○路0000號) 2014/10/10下午07:30:00 2014國際劇場藝術節─阿姆斯特丹劇團《奧塞羅》國家戲劇院(台北市○○○路0000號) 2014/11/15下午7:30:00 1樓-16排-22號 2014國際劇場藝術節─河床劇團《千圈の旅》國家戲劇院實驗劇場(台北市○○○路0000號) 2014/11/28 下午09:30:00 2014臺北藝術節《烏布王》臺北市中山堂中正廳(臺北市○○○路00號) 2014/8/15 下午07:30:00 1樓-13排-8號全票 2014臺北藝術節《暗黑計畫》水源劇場(台北市○○○路○段00號10樓) 2014/8/29 下午07:30:00 2014臺北藝術節《搞砸了》水源劇場(台北市○○○路○段00號10樓) 2014/8/22 下午07:30:00 2014臺北藝術節《情色度假村》台北市社教館城市舞台(台北市○○路○段00號) 2014/8/8 下午07:30:00 2014臺北藝術節《九面芙烈達》水源劇場(台北市○○○路○段00號10樓) 2014/9/6下午07:30:00 拜託你轉告了。不小心遇到 那張戲票可能就白費了。 附件一:告證六。 附件二:告證九、十。

2025-03-06

TPDM-114-聲自-16-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祥 蔡銘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再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住處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戊○○則承 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作為個人辦公室兼儲藏室使用,並在旁邊即新北市○○區○○ ○路000號開設「呷霸牛肉麵」營業,2人係上下樓鄰居,素 有噪音糾紛,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1時至22時間 之某時,走到上址麵店門口,向店內員工己○○、甲○、孔 燕紅恫稱:叫你們老闆出來,不然等一下就要見血等語, 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嗣己○○於翌(27 )日將此情告知戊○○後,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丙○○另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同(26)日22時35 分許,步行至上址麵店後方,未經戊○○之同意,逕自進入 系爭房屋之後門,再開啟戊○○之房間門入內,並與戊○○爭 執噪音乙事;丙○○又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左手抓握戊○○之 頸部,將戊○○推至牆上,以此方式妨害戊○○之行動自由, 戊○○將丙○○推開,趁丙○○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後,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榔頭敲擊丙○○之頭部、腳部及手部,丙○○因 此受有頭部及雙側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丙○○、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丙○○、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4、149頁),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自該麵店後門進入告訴人戊○○ 房間,且徒手握住告訴人戊○○頸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危安等犯行,辯稱:戊○○常騷擾居住安寧,那天我要睡 覺,但戊○○很吵,我叫店員叫他出來,他不出來,我推他是 善意要跟他溝通,但他關起門來就拿榔頭打我,最後妹妹來 救我,如果沒有救我,我就死掉,我才去警局備案,我們溝 通很多次,他都不禮讓我們,還找人去我家,戊○○說如果有 吵的話,可以直接去找他,我沒有對戊○○員工講「叫你們老 闆出來,不然等一下要見血」這句話,也沒有將戊○○推至牆 上云云;被告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丙○○之事 實,惟辯以:我主張正當防衛,因為丙○○闖入我的房間要攻 擊我,所以我要防衛,讓丙○○喪失攻擊我的能力云云,經查 :   ㈠被告丙○○犯恐嚇危安罪部分:    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丙○○於112年11月26日沒到店裡 ,只在店門口向我們叫囂說叫老闆出來,不然等一下就要 見血,這句話他講3次,當時我麵台煮麵,距離被告多5、 6公尺,晚上約9點到10點,我隔天向戊○○說丙○○到店裡說 要讓老闆見血等語(偵卷第4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丙○○那天很大聲在店門口咆哮說「叫你們老闆出來, 不出來就見血」,戊○○當時不在麵台,在牛肉麵店後面的 辦公室,我隔天遇到戊○○才跟他說「老闆,昨天隔壁那個 鄰居來店裡很大聲咆哮『叫你們老闆出來,不出來就見血 」,我講隔壁鄰居,戊○○就知道是誰等語(本院卷第86至 88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同(26)日晚間9 時至10時許,丙○○在麵店門口咆哮一直說「叫你們老闆出 來,不出來就讓他見血。」戊○○當時應該在後面的辦公室 等語(本院卷第89至91),而證人孔燕紅於偵查中亦證述 :丙○○同日在店門口一直嗆、一直罵,並叫老闆出來、老 闆很囂張,不出來他就要讓老闆見血等語(偵卷第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證述:第二天早上店內 員工說丙○○有來閙事,說「叫老闆出來,今天一定要見血 」,我感到很恐懼,因為丙○○長期對我騷擾已經十幾年, 造成我心理壓力非常大,我開門做意,他一直來騷擾我, 我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偵卷第42頁反面)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戊○○提出永悅診所診斷證明在卷可稽。是被告丙 ○○於上開時、地向麵店員工己○○等3人恫稱:「叫你們老 闆出來,不然等一下就要見血」等語,經己○○翌日轉述後 ,告訴人戊○○心生畏懼等節,應堪認定。是被告丙○○辯稱 :我沒有對戊○○的員工講這句話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丙○○犯侵入建築物及強制罪部分:    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而言,倘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 ,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 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戊○○偵查中陳稱:我當天在房間裡面看電腦,丙○○ 從後門闖入系爭房屋,後門沒有關,但我的房間有關, 他直接推開房間門說我們吵到他,我說我們沒有吵到他 ,你不能睡覺要去看醫生不是來找我,丙○○開始抓狂, 他用左手掐著我的脖子,右手順帶關起房間門,因為房 間門關起來後監視器就照不到,他把我推進房間、推到 牆上,兩人有肢體衝突,我回推他,後來他被我推倒等 語(偵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丙○○於當(26 )日闖入我個人辦公室兼儲藏室,即新北市○○區○○○路0 00巷0弄0號1樓,因為工作需要我沒有關該址1樓的後門 ,我的房間門有關,後面工作區屬於我個人的範圍,並 非任意讓人進入,我之前沒有向丙○○說如果吵可以來找 我,也沒有同意丙○○進入我個人空間兼儲藏室。丙○○打 開我的房間進入後,他用右手壓制我的脖子、左手關門 ,我有提供監視錄影器畫面,他壓著我的脖子往牆上壓 制我,壓多久我沒辦法判定,我把他推開等語(本院卷 第99至10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偵卷第15至17頁),且被告丙○○於警詢中陳述:我知道 店家後廚房及私人房間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語(偵卷 第6頁),衡酌告訴人戊○○之個人辦公室兼儲藏室,平 日放置其經營「呷霸牛肉麵」店所需之物品及食材,倘 未經其同意,外人自不得擅自進入,被告丙○○明知上情 ,竟為質問戊○○麵店噪音問題,逕自進入上開辦公室兼 儲藏室,自非屬正當理由。是被告丙○○辯稱:戊○○說如 果有吵的話,可以直接去找他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又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自承:我那時候衝 動一點,我就用左手握著他的脖子,把他推進房間裡。 我當時是握推戊○○的脖子差不多10秒等語(偵卷第31頁 反面),核與證人戊○○上開偵、審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足見被告因一時衝動而徒手握推戊○○脖子等情,顯 屬另行起意甚明。觀諸被告以徒手握推戊○○脖子約10秒 之強暴手段,確已達妨害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無訛。 是被告丙○○辯以:我推戊○○是善意要跟他溝通云云,自 不足採。   ㈢被告戊○○犯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戊○○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15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42至145 頁),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受傷 照片及德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偵卷第14、19至 22頁、本院卷第35、43至46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 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 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 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 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我往老闆戊○○脖子用力推一下,老闆說我這樣造成他們困擾,他轉身進去拿一支榔頭出來,並往我正臉要捶下去,我立即閃開於是敲到我的額頭,我有戴眼鏡,眼鏡破掉刮到我的左臉頰及嘴唇,之後不斷敲我手、腳,因為我擋住,導致我左、右手肘多處擦傷,隨後他又往我的左、右腳膝蓋處及脛骨敲打,緊接著再用榔頭往我的胸口捶下去,存心讓我重傷害等語(偵卷第14頁),於偵查中陳稱:我那時候衝動一點,我就用左手握著戊○○的脖子,把他推進房間裡,戊○○就拿榔頭要砸我,有打到我頭、腳、手,他還說要把我打死,後來妹妹丁○○從後門進來說不要打等語(偵卷第3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進去找戊○○時,有用左手推他的脖子,後來他有把我推開,並將房間門關起來拿榔頭捶,我因為重心不穩跌倒之後,他轉身去隔壁拿榔頭打我的頭、手、腳約10、20下,他說要打到我沒辦法去煩他,感覺要置我於死地,我一開始用椅子擋,後面才拿板子擋他,且造成我多處擦挫傷,我跌倒之後,沒有再爬起來繼續攻擊戊○○,我倒下就很迷糊了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5頁),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受傷照片及德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偵卷第14、19至22頁、本院卷第35、43至46頁)。是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後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可採信。    ⒊證人即丙○○之胞妹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當時23時 許下班,媽媽問我丙○○為何沒回家?我下樓找哥哥丙○○ 時,隱約聽到求救、有人被打的聲音,我循著聲音走過 去戊○○家裡,門是打開的,他們兩人在進去後的一個房 間裡,我走進去看到丙○○趴在地上,有一個板子壓在他 身上,戊○○用腳踩在板子上面,板子應是小朋友書桌那 種板子,板子放在丙○○的背上,戊○○手拿著榔頭、腳踩 在板子上,我跟戊○○講對不起,請他不要再打丙○○,因 為丙○○頭部已經流血,後來丙○○有去驗傷等語(本院卷 第96至97頁),且證人即丙○○之胞弟乙○○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述:當(26)日21時至22時許,我本來在家裡睡覺 ,妹妹丁○○打電話給我說丙○○被戊○○壓著,叫我下去看 ,我下去之後,看到丙○○已經走出防火巷要去警察局等 語(本院卷第94頁)。由證人丙○○、丁○○及乙○○之證述 可知,被告戊○○毆打告訴人丙○○後,丙○○已趴在地上, 且有一個板子壓在其身上,並受有頭部及雙側上下肢多 處挫傷等傷害。    ⒋被告戊○○於本院雖陳述:丙○○壓著我的脖子,往牆上壓制我,我覺得受到生命威脅,壓多久我沒辦法判定,我把他推開後,在房間角落,剛好看到平時維修用榔頭,我持之攻擊他的膝蓋,他就躺下,我攻擊他的原因是保護自己不受到威脅,因為他的個子比我大很多,我被他箝制的狀態,我用防衛手段保護自己,接下來就是他妹妹來之後看到的畫面等語(本院卷第100頁),然證人丙○○於本院則證述:我因為重心不穩跌倒之後,他轉身去隔壁拿榔頭打我的頭、手、腳約10、20下等語(本院卷第143頁),是丙○○倒地之原因二人雖各執一詞,倘依被告戊○○所述,丙○○對戊○○之攻擊行為應於戊○○推開丙○○之後,其侵害已經過去;若依證人丙○○所述,丙○○因重心不穩自行跌倒之後,其對戊○○之侵害業已過去,無論何者為真?被告戊○○傷害告訴人丙○○之行為均難以主張防衛權。再者,被告戊○○於本院陳述:(提示偵卷第19至22頁照片及第35頁診斷證明書)你說只拿榔頭打丙○○的膝蓋,為何丙○○的頭部、手部、腳部等多處都受傷?)這我不清楚,在相互攻擊的狀態下,到底哪裡會攻擊到,哪裡會受傷,我無法準確知道。(如此看來,你是否不只攻擊丙○○膝蓋的部分?)我的目的是要攻擊他的膝蓋,可能其他的部分受到撞擊,或許有這個可能,但我不清楚,到底是不是我造成的我不清楚,他也有攻擊我。(丙○○攻擊你,你是否有受傷?)我有去驗傷等語(本院卷第102頁)。依被告戊○○所述,2人係因當時相互攻擊之情狀下,才可能導致丙○○受有頭部、手部、腳部等多處傷害,並非只攻擊其膝蓋部位,可見本件尚難排除2人發生互毆情事,始導致丙○○受有上揭傷害,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戊○○與告訴人丙○○之互毆行為,被告戊○○亦不得主張防衛權。從而,被告戊○○主張正當防衛云云,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罪,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所謂「建築物」,係 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 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嘉所侵入之 處所,雖非告訴人戊○○之日常住處或居所,然係告訴人戊 ○○之個人辦公室兼儲藏室,自屬建築物。是核被告丙○○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起訴書雖 認被告丙○○所為,係犯無故侵入住宅罪,惟無故侵入「住 宅」或「建築物」罪均列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法定 刑相同,僅罪名不同而已,無礙於被告丙○○之防禦權行使 ,本院自無庸諭知應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丙○○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戊○○係上下樓 鄰居,遇噪音糾紛本應理性處理,2人均未能控制己身言 行,以妥適及理性方式處理紛爭,被告丙○○妨害告訴人戊 ○○之自由暨侵害其住居安寧,被告戊○○則侵害告訴人丙○○ 之身體法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丙○○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戊○○犯後坦承傷害事實,惟主張正當 防衛之態度,且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 告丙○○於本院自陳:商職畢業,現在從事保全業,經濟狀 況勉持等語;被告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現在從事 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丙○○上開3罪之犯罪型態、手段、犯罪時間 、被害人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類似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戊○○雖持以傷害犯行所用之榔頭1支,並未扣案,核非 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於一般商店購買取得並無困難 之處,倘對該榔頭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06

PCDM-113-易-1083-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進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進宏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糾紛, 亦應理性溝通解決,竟捨此不為而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非 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本 院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15號   被   告 周進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進宏與友人謝明憶、鄭耀仕於民國113年1月9日22時20分 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前搭乘劉東霖所駕駛之 多元計程車。途中周進宏因認遭劉東霖繞路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2時28分許,在上揭車內 對劉東霖恫稱:「我下車一定要打你」等語,使劉東霖因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劉東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進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東霖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0張、臺北市中崙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恐嚇行為之同時,在車內及後續車 輛暫停於路邊時均以「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等語侮 辱告訴人而涉有公然侮辱等節,業據被告否認上情,辯稱: 我沒有罵告訴人,因為告訴人給我繞路,告訴人載我到臺北 市區,途中我有跟告訴人說3、4次我要去內湖,但告訴人都 不理我們;當時我們有喝酒,口氣比較差,但我沒有對告訴 人罵3字經、5字經等語。而審之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行車紀 錄器影像畫面,僅有影像並無錄得現場聲音,故無從知悉告 訴人與被告對話之完整內容,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是縱認被告確有為前揭言論 ,是否以侮辱告訴人為其目的,即非無疑。況由被告及告訴 人雙方所述可知,本件在車內時被告即已因認為告訴人刻意 繞路而心生佈滿、情緒高漲,據此,被告縱然於該等波動情 緒下為表達其氣憤或不滿之情緒,而或有使用較為粗俗或挑 釁意味之上開詞語,然其本意究與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主觀 犯意有別,亦難認已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抑,自 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2025-03-05

TPDM-114-簡-6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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