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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44號 原 告 陳宥勝即旭勝汽車零件廠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慶啓羣律師 被 告 李瑞娥 訴訟代理人 洪俊傑 江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29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54,29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汽車零件廠平日素以更換、維修汽車零件、輪胎及保 養汽車為主要業務。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中午12時38分 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欲至原告汽車零件廠檢修車輛,竟疏於注意,猛踩油 門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暴衝(下稱系爭事故),撞毀原告 之營業設備3D定位器1座、頂高機1座、機車3部、汽車1輛、 神桌神像各1座及廠房隔間、貨架等物品。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營業設備3D定位 器1座及頂高機1座:新臺幣(下同)880,000元(含新品購 置費用580,000元、安裝底座施工費用300,000元)、⒉廠房 隔間修復費用:45,150元、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修 復費用:12,000元、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修復 費用:7,830元、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修復費 用:9,650元、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修復費用 :37,410元、⒎購入神桌及神像新品費用:180,000元、⒏購 入貨架費用:4,400元、⒐不能營業損失:344,180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6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3D定位器及頂高機係原告營業之生 財工具,且本件事故發生前仍實際頻繁使用,並無故障,性 能良好,尚無因年限屆至而需報廢,參考國有公用財產管理 手冊第6點「各機關財產之使用年限係估計數,仍應是實際 使用情形及財產之性能決定其應否報廢,不必為折舊之計算 」之規定,不必為折舊計算;本件係因被告駕車不慎衝撞原 告所有之設備,致原告無法營業,原告所受係銷售額差額之 損失,而非淨利之損害,故以銷售額計算。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營業設備3D定位器、頂高機、神桌 、神像、貨架及廠房隔間牆確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縱該等 物品確因本件事故受損,其中營業設備3D定位器、頂高機、 神桌、神像、貨架等物品亦需計算折舊;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需為該等車輛之所有權人,始為適格之所有權人,且 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實因本件事故有1 個月期間無法營業,且原告僅提出401表,並以本件事故前6 個月平均銷售額作為營業損失認定之標準,實為不當,營業 損失應以營業淨利為認定標準即應以其每月淨收入為準;又 公司營業收入尚與公司其他員工上班情形、當時之景氣、公 司營業項目與其他同業競爭者經營情形、客戶間互動等眾多 情形相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事故發生時之相關照片、光碟 為證(本院卷頁19-45),且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函覆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記載「甲○○(即被告)駕駛系爭 車輛從圓環東路駛入修車廠時,車子不慎暴衝撞入店家,造 成車號000-000、832-NUF、KAT-768普重機、7706-C3自用小 客車等不同程度擦損……僅車損、店內財損」之事實(本院卷 頁97-99),並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影片光碟及影片擷取畫 面屬實在卷可按(本院卷頁151-152、161-167),故認被告 確有駕駛系爭車輛過失暴衝至原告汽車零件廠之行為,且造 成原告所主張汽機車及店內財物毀損之事實,其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過失賠償責任,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被告 辯述原告並未證明營業設備3D定位器、頂高機、神桌、神像 、貨架及廠房隔間牆等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之詞,非可採取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3D定位器1座及頂高機1座之損失880,000元(含新   品購置費用580,000元、安裝底座施工費用300,000元)部分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提出安裝底座施工費用300, 000元之證明,此部分請求自非可准許。另3D定位器1座及頂 高機1座新品購置費用580,000部分,固據其提出費用收據為 佐(本院卷頁47),惟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 分類綜合計算之。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之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 下: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 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本文、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4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06年2月3日財政部台 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 該3D定位器1座及頂高機1座應係第20項其他機械及設備、號 碼三二OO三之器具,其耐用年數為5年,且原告陳稱該等機 器設備使用已久,無法取得原購買發票單據,及在系爭事故 前仍頻繁使用並無故障之事,故該等機器設備尚未毀損前固 尚可使用,但依平均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0,應認僅殘值 之價值,即580,000/(5+1)=96,667元,此金額始為原告所受 3D定位器1座及頂高機1座之實際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逾此範圍並無理由。  ⒉廠房隔間修復費用45,150元部分,依前⒈所述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所示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一項房屋、號碼一O一O 一關於商店用木造房屋耐用年數係10年,依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 分之1;而原告未提出所請求廠房隔間裝設之時間,而依原 告汽車零件廠最近異動日106年12月7日以認定,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廠房隔間已使用4年9月,則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5,6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45,150/(10+1)≒4,1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45,150-4,105) ×1/10×(4+9/12)≒19,49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45,150-19,497=25,653〕,此金額得為本院認定原 告所受所受損害(積極損害)之參酌;故上開原告汽車零件 廠廠房隔間修復費用得請求之金額係25,653元,逾此範圍則 為無據。  ⒊另原告請求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12,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832-NUF、151-TAF等普通重型機車修復 費用各7,830元、9,650元、37,410元部分,因上開車牌號碼 7706-C3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KAT-768、832-NUF重型機車 非原告所有,有行車執照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而原告 未受債權讓與或主張代位等請求,此部分損害無從認定原告 得請求,無法准許。再151-TAF等普通重型機車修復費用37, 410元部分(含工資13,100元,零件為24,310元)。而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 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即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原告所有上開機車係於 103年9月出廠,有該機車籍資料可按(本院頁159)在卷可 查,至111年8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 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 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 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2 ,431元(24,310元×1/10=2,431元),加計工資金額13,100 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5,531元(2,431+13,100=15,531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15,531元, 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關於原告主張購入神桌及神像新品費用180,000元、貨架費用 4,4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收據及報價單為憑(本院卷頁59- 61),但審之系爭事故相關照片尚未能明確認定神像有何毀 損,僅可見神桌有裂損,是原告請求神像8萬元部分無法准 許。且依上開⒊所述之意旨,神桌及貨架仍應扣除折舊,而 原告選擇以新品修復所受相關物品之損害,已與強迫得利無 涉;故本院審酌原告未提出係於何時以何價格購入上開物品 之相關資料,迄至本件損害發生時,該等物品已非新品,自 應計算折舊,且考量在系爭事故發生受損害前仍在使用狀態 下、保存狀況應尚良好,故認神桌及貨架等之合理價額各為 50,000元、2,200元,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 無據。  ⒌又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營業損失344,18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 認且以前開情詞置辯;而原告雖主張受有1個月未能營業之 損害,但其未能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以實其說,是此部分本院 審查原告汽車零件廠所受損害情事,認應以2週為合理復原 期間。又原告雖提出111年1至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401)資料(本院卷頁63-69),主張月平均銷售額係34 4,180元,此部分依財政部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 業利潤標準,代號9511-99之其他汽車維修之淨利率係40, 是以此計算原告2週之營業損失係64,247元(計算方式:344 ,180×40%×14/30=64,247,元以下四捨五入),該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5,791元(計算式:96 ,667+25,653+15,531+50,000+2,200+64,247=254,298元), 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6月8日起(本院卷頁77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付遲延利息部分,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4,   298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 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3-28

FYEV-113-豐簡-544-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諺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112年 度中簡字第26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443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明諺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18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趙慶麟經營之雜貨店旁,持伸縮棍毆打林維 欣,致林維欣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鎖骨外側端閉鎖性骨折 ;左肩、雙手、左膝、右小腿、左踝挫傷、擦傷;右上臂及 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維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出去時剛好看到 告訴人林維欣頭有流血,伊才報案陳稱告訴人被車撞到,伊 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受傷,亦未持伸縮棍打告訴人云云,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本院證稱當時未飲酒與119通報紀 錄(應係110報案紀錄單)記載其渾身酒氣不符,且其證稱與 第三人廖忠智係朋友關係亦與先前警詢證述不一,證人趙慶 麟於本院證稱當時站在門口看及沒有跟被告說話亦與其先前 警詢證述不一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維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就在家裡吃挫冰, 被告進來就說要找個人(即廖忠志),我說他不在,你不用找 ,他就說「我要找妳」就拿了一個警棍伸縮的切下去長度變 長就朝我頭敲下去」、「(辯護人問:妳剛剛有說被告有打妳 ,之後呢?)...然後我就忍著跑出來,被告就追出來一直打 ,拿著警棍一直搥一直打,打到隔壁菜攤外面還一直打」等 語(見本院卷P155至156),核與證人趙慶麟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辯護人問:112年7月1日傍晚6時許證人在何處,在 做何事?)我在我家門口,我看剛剛那個告訴人跟被告在吵 架。」、「(辯護人問:你看到他們吵架之前你在做什麼?) 我在家裡躺椅上睡覺,聽到他們吵架才出來看。」、「(辯 護人問:他們在吵什麼?)不知道,被告有打那個女的,用長 長的東西打。」、「(辯護人問:打哪裡知道嗎?)   全身,我沒有看得很清楚,一直打不知道打到那裡,我只有   看到他用那個打,但打那裡因為我年紀有了眼睛不好,看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P160),大致相符,可見告訴人上開 證述應屬可信。再者,告訴人於事發當日19時42分許確經救 護車送至霧峰澄清醫院急診,並經診斷發現上開傷勢(含頭 皮條狀撕裂傷、手臂及背部條狀挫傷等傷勢,參見傷勢照片 ),且其於急診時並主訴「大約一小時前被不認識之人持電 棒打頭及身體」乙節,亦有霧峰澄清醫院112年12月21日霧 澄醫字第1121221002號函檢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傷勢照片 、護理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中簡卷P31至47),核與告訴人 證稱當日遭被告持棍(棒)傷害,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勢情況, 亦屬相符,益證告訴人證述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而受有上 開傷勢之情,確屬可信,足認被告確有本案傷害犯行,被告 空言否認傷害或辯稱告訴人係因車禍受傷(核與被告所受上 開係遭他人攻擊所生條狀傷勢有不符)之情,顯係涉責之詞 ,不足為採。  ㈡告訴人於本院係證稱當時有喝一小杯補藥酒(見本院卷P155) ,而非證稱未飲酒,且於本院證稱與廖忠智係朋友並一起住 (見本院卷P156),核與其於警詢時證稱與廖忠智為同居人關 係之情,並無明顯出入,再者,上開飲酒與否或與第三人廖 忠智之關係為何等情事,均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傷害乙事並 無明顯利害關聯,實難僅因告訴人於本院就上開情事之證述 或與先前證述並非完全一致,即認告訴人證述遭被告傷害乙 事為屬虛偽。又證人之證述內容本可能因此間隔期間已久, 而無法就細節性事項清楚記憶,並造成細節性事項可能有前 後證述不一情形,但此僅可推論證人就細節性事項之記憶陳 述可能有所錯誤而已,非謂證人就細節性事項先後證述不一 ,即認其就重要性事項之所為證述內容亦非可信,是證人趙 慶麟就當時「有無走到他(即告訴人)喝酒朋友的房子門口」 或有無與被告對話(按其於審理時本院補充詰問亦確認警詢 證稱「我看到蔡明諺拿一根黑色的棍子毆打林維欣,我 就 跟他說:阿諺不要這樣」等語,為屬事實【見本院卷P163) ,並無前後不一情形)等細節性事項,縱有證述前後不一情 形,亦無從因此推論其證稱目睹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並非可 信,辯護人所辯上情自非可採。又被告所提事後與證人趙慶 麟間對話錄音或事後自行錄影之現場影像,則僅顯示被告事 後有以誘導性問題詢問證人趙慶麟,但證人趙慶麟則僅係被 動以「嗯」、「嘿」等語塘塞回應,且未回應表示未目賭上 開傷害情事(見本院卷P71至82本院勘驗筆錄、P93至96本院 勘驗筆錄之附件),或僅顯示被告自行說明自告訴人住家至 告訴人被打路邊處需行經之住家戶數情形(見本院卷P87至92 本院勘驗筆錄之附件),核無從佐證證明證人趙慶麟證稱目 睹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為屬虛偽,或核與被告有無於上開時 、地傷害告訴人乙事並無確切關連,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 定之佐證,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毆打 告訴人身體部位之數個舉動,係出於傷害之同一犯意,時間 具有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 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1.被告所為成立傷害犯行,已論證如前,是被告以否認傷害犯   行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可採。    2.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⑴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 不思以理性協商方式解決不滿,竟持伸縮棍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自述具國小畢業學歷、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被告素行、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 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核原審判決 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事項,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實害情形、否認犯罪且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身心健康情形 等一切情狀,予以適當量刑並無違法,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而檢察官所提 被告持伸縮棍攻擊告訴人頭部而犯行情節嚴重等上訴理由, 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並為適當之反應評價,是檢察官以 上開情事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非有據。  ⑵至被告提起上訴後,雖以願與告訴人和解,且身體不好為由 ,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上訴後仍否認犯罪,告訴人並表明 不願原諒被告及不願與被告調解,且原審量刑時亦已考量被 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情形,是被告 所提從輕量刑事由均不足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自難因此變 更原審判決之量刑。  3.從而,原審判決並無違法不當,被告、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 亦非可採,是被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隆翔、蕭如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0

TCDM-113-簡上-264-2025021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竣旻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63、560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 院審判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5、91 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先予指明。 貳、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一、被告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 實行,惟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 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上亦為販賣毒品 罪,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 述應予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等規定, 先加後遞減之。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8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1 12年7月25日補給本案毒品時是與證人王仁智一起去云云(見 原審卷第195至196頁)。惟查,經原審函詢有無因被告供述 查獲共犯或毒品來源乙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7 日中檢介忠112偵37363、56055字第1139027286號函覆稱略 以:被告並未供述毒品來源較具體明確之身分資料等語(見 原審卷第1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3月9日 中市霧分偵字第1130011541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載稱:被告 於警詢稱接到本案FaceTime的指示來交易的,不知道暱稱, 是用微笑的臉;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另證人王仁智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並未與被 告、「吳瑞勳」去工廠和「牛哥」拿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 97頁),綜合上情,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或 毒品來源,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之情事,從而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 為未遂,毒品未流入社會,對社會影響不大,原審卻未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又被告家裡有母親、兩個妹妹就 學中,都需要被告出外工作賺錢,以支應家裡經濟所需,希 望宣告緩刑云云。 二、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 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手段、犯罪後之態度 、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 ,縱為未遂,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 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依被 告所為實無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應予以憫恕之情 狀,況被告上開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實經大幅減輕,與其所犯情節相 衡,並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無可採。 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 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而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 理由(原判決第6頁第2至11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又審之被告 本案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依其法定刑加重,再依既遂犯之刑減輕及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後,其所得量處最低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原判決依被告犯罪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年,核屬極低度之量刑,並無過重情事,縱仍與被告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量刑過重云 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考量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罪質嚴重,被告為警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且另有販賣毒 品所得現金新臺幣3萬7,500元扣案,其自陳暱稱「一路發」 之人復提供自小客車供其交易毒品(見偵卷第15頁),足認 共同販賣毒品之規模不小,對於個人健康、社會治安影響甚 大,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之必要,而其犯後態度、 家庭情形等情節,均已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本院認其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HM-113-原上訴-34-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樺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蔡岳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布萊恩歐康納」、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幣 鈔勝卷(FDS)」、「Alan(FDS)」、「FDS」、「凱Ky( 幣商)」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蔡岳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岳樺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酬勞擔任面交車手,而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5月19日透過LINE與李靜 蕎聯繫,佯稱投資可以獲利,需要購買虛擬貨幣USTD才能代 操,請將投資款項交給指定幣商云云,致李靜蕎陷於錯誤, 於112年5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通豪門市,將17萬元現 金交給依照「小至」指示前往取款之蔡岳樺,蔡岳樺取得17 萬元後,將之放置於臺中高鐵站置物櫃內,以此製造資金斷 點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後續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承前犯意,接續向李靜蕎佯稱需要繳納保證金18 萬元,始能將之前入金的款項領出云云,李靜蕎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詐欺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24日碰面 。蔡岳樺接續依照「小至」指示,於112年5月24日15時許, 前往統一超商新通豪門市欲向李靜蕎收款18萬元,後經埋伏 之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其使用之工作機iPhone XR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現金216,840元、合約書2張 。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LINE與黃致涵聯 繫,佯稱投資可以獲利,需要購買虛擬貨幣USTD才能代操, 請將投資款項交給指定幣商云云,致黃致涵陷於錯誤,於11 2年5月24日13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 商臺中時尚店,將216,840元現金,交給依照「小至」指示 前往取款之蔡岳樺,然因蔡岳樺未及將上開216,840元上繳 詐欺集團,即遭員警於上述之112年5月24日15時許,於統一 超商新通豪門市當場逮捕,因而洗錢未遂。     貳、程序事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岳樺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後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靜蕎、 黃致涵於警詢之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依照「小至」之指示,分 別向告訴人李靜蕎、黃致涵收取上開款項等節,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係因買賣虛擬貨幣才跟小至聯絡。 前一晚小至會給我隔天的行程,我自己會排如何到現場、跟 他確認有無遇到客戶,並跟客戶確認身分,詢問相關交易問 題後才會交易,結束後我也會跟小至說交易完成。我在接這 個工作之前有跟小至確認,他說有合約就不用擔心,因為有 合約擔保,我才認為本案是正式、安全的工作,我否認我是 車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現在詐欺集團橫行,詐 騙方法五花八門、日新月異,詐欺集團的詐欺對象,不僅限 於提供錢財的受害者,也會騙幫貸款、交付存簿、帳號、密 碼,或是騙當事人去取款、去當車手。本件被告是腳踏實地 工作的人,詐欺集團利用本件有簽署合約,且工作時有做交 易宣言,騙取被告的信任,讓被告誤以為是一份合法的工作 。被告跟本案告訴人一樣是被騙,告訴人被騙的是錢,但是 被告更慘,被告被騙的是一生的清白,還得面對牢獄之災, 本件被告只從事6天就被查獲,被告看到警察來的時候還非 常訝異,因為被告確實是被騙的等語。   二、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靜蕎(本院卷第143-203頁)、黃致涵(本院卷第143-203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偵卷第57-63頁)、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影本(偵卷第7 7-79頁)、本案逮捕、查扣相關照片(偵卷第81-101頁)、 112年度保管字第244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31頁)、11 2年度保管字第244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37頁)、被告 遭扣之手機照片(偵卷第143頁)、本院113年4月26日勘驗 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勘驗扣案手機畫面截圖(本院卷一 第84-88頁、91-101頁)、113年4月26日勘驗逐字稿(本院 卷一第125-127頁)、勘驗當時手機畫面截圖(本院卷一第1 29、131頁)、【李靜蕎】庭呈與詐欺集團成員「凱Ky(幣 商)」、「Alan(FD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 第235-375、483-508頁)在卷可查。另有扣案被告所使用之 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現金216, 840元為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針對被告與「小至」聯繫之過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小 至」本名我不知道,一開始是火幣上聯絡,後來用他給我的 手機聯絡,我們就是透過TELEGRAM聯絡,沒有其他聯絡方式 等語(偵卷第1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我係因買賣 虛擬貨幣才跟小至聯絡上,小至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他在 第一幣商工作,至於職稱我不清楚。小至沒有給我過第一幣 商之公司地址,我們都是約在外面,例如超商、咖啡廳。我 跟小至後來只有以被查扣的手機聯絡,第一次是在APP上聯 絡,後續在TELEGRAM上聯絡,然後用被查扣的手機跟我聯絡 ,但他有換帳號等節(本院卷一第58頁),足見被告並不知悉 「小至」之真實年籍資料、任職於第一幣商之職稱,且與「 小至」之聯絡方式主要係以APP或通訊軟體TELEGRAM,並無 其他類如手機號碼、公司電話及分機號碼等聯絡方式。又被 告亦不知悉第一幣商之實際地址,且與「小至」碰面之地點 ,亦非選擇在公司碰面,堪信被告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 小至」、第一幣商經營及運作之狀況下,即依照指示擔任面 交款項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可能因此參與犯罪 組織(即犯罪事實一)、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四、再者,細觀被告與告訴人2人所簽立之合約書各1份(偵卷第7 7-79頁),針對甲方之部分,僅有以打字方式記載「第一幣 商」,並無登載有關公司地址、負責人名字、承辦人名字、 聯絡方式,亦無第一幣商之公司章、負責人印鑑或承辦人簽 章,亦即該等2份合約書針對立約人資料部分,僅有告訴人2 人之簽名。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表示:合約書甲方之部分,「 小至」說不用簽,我們就是第一幣商,請買家上面簽一個 名字,下面簽一個名字等語(偵卷第117頁),然本案合約書 之交易金額分別為18萬元、216,840元,金額均非低,惟上 開合約記載內容,與一般正規、合法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時, 多會詳細記載公司方之資料,甚至是蓋印公司大小章,以避 免遭他人事後任意偽造、變造,徒增後續訴訟上之紛爭,然 而本案之合約書均無上述資料,內容實與常情有所不同,存 有可議之處。 五、此外,關於雙方約定之報酬部分,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陳稱:我們約定之報酬一天是2,000元等語(偵卷第118頁、 本院卷二第40頁)。然而,被告前往與告訴人碰面、收款, 無需特殊專業技術、相當之勞力與時間付出,即可加以為之 ,惟每日之報酬竟達於2,000元,實與常情相違。又輔以被 告案發時為年約32歲之人,並自陳體院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案發時從事修繕焚化設備之工作等情(本院卷二第41、43 頁),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 知上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經驗,應可輕易知悉前揭高額報 酬存有不合理之處,足認被告係為獲取高額之金錢上利益, 應允依「小至」指示擔任面交收款之工作。   六、另者,關於被告交付款項給「小至」所屬詐欺集團之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小至叫我把該面交款項交至臺中高鐵置 物櫃。針對本案之17萬元,我是交到臺中高鐵的置物櫃(40 6櫃、52號、密碼:147896),但我這筆不知道還有沒有提出 來換別置物櫃放,因為小至有時候會叫我把同一筆面交款項 置物櫃換來換去等語(偵卷第34-35頁),是被告交付款項與 詐欺成員,係放置在置物櫃內,對方並未當場一一清點數額 、簽收相關紙本收據,惟告訴人李靜蕎於112年5月21所交付 之款項,金額高達17萬元,倘若如被告所述,其認為「小至 」、第一幣商屬合法、正派之公司,則對方理應選擇於公司 會面(或是至少選擇以實際碰面之方式為之),當場提出單據 供被告、公司承辦人員簽收,以避免日後款項短少或避免不 詳之人任意竊取置物櫃內現金之糾紛,惟本件並未為之,顯 與一般正常交易情況相左,足見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即 犯罪事實一)、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及犯行無訛。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 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 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 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 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 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就「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即比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究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則 上應視其所犯特定犯罪之法定本刑而定,如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而本案被告所 犯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因此,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 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故 對被告所涉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112年5月21日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之112年5月24日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 嫌,然被告未及將216,840元上繳詐欺集團即遭員警查獲並 扣案,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應屬洗錢未遂,是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既遂、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分,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有告知被告此部 分可能成立未遂犯等節(本院卷一第8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四、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有2次向告訴人 李靜蕎行騙,以及被告2次向告訴人李靜蕎收取款項之行為 ,均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李靜蕎所為之侵害, 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一罪。   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與「小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幣鈔勝 卷(FDS)」、「Alan(FDS)」、「FDS」、「凱Ky(幣商 )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八、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 人2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財產損 失,而該等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 工細膩,告訴人等人經常求償無門,處境堪憐。而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為上述 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 同視之。兼衡被告自陳體院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 有子女,現從事餐飲師傅工作,每月收入約7萬元。現在哥 哥住院,經濟狀況較為拮据。父親已經70歲,媽媽即將退休 ,目前家裡的負擔較重,另一個哥哥做木工,拿錢回家比較 不穩定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動機,以及酌以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2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 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陳稱:我的報酬目前還沒有收到 等語(偵卷第118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 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二、針對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李靜蕎遭詐騙之17萬元,考量本案 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 認上開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 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三、扣案現金中之216,840元,為被告自告訴人黃致涵處取得之 遭詐騙款項,且被告未及上繳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據其 供承在卷,為洗錢之標的,且尚在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之1 60元,因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用於與「小至」聯繫之工作機。而扣案之合約書2份 ,亦係被告分別拿給告訴人2人觀看,並要求其等在上簽名 之用,業經被告陳述在案(偵卷第117-118頁、本院卷二第38 頁),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李靜蕎部分) 蔡岳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合約書壹份,均沒收之。 2 犯罪事實欄二(告訴人黃致涵部分) 蔡岳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合約書壹份,均沒收之。

2024-12-17

TCDM-112-金訴-1886-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貿鈞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勝智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28 號、第26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貿鈞、黃勝智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各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蕭貿鈞、黃勝智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認其等涉 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 嫌疑重大,被告黃勝智前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 亡之虞;被告2人所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可認被告2人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之虞,併酌以其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對被 告2人執行羈押3月,於同年8月2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復於同年10月27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未禁止接見 通信)。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訊問 被告2人後,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及聽取辯護人等之意見 後,審酌被告蕭貿鈞、黃勝智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1 13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及7年6月 在案,足認其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已受重刑之諭知,且 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則被告2人面臨上開刑責加身,基於人 之本性,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 可能性隨亦隨之增加,故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本 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犯行所生危害、對其等自由拘束之不 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及本案尚未確定等情,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 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 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2人逃 匿之效果,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自113年12月27日起延長 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訴-806-20241217-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蔡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楊博任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惠美 訴訟代理人 慶啓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7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7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所提㈠第三審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280萬6,729元、 ㈡第二審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52萬9,467元。 被上訴人所提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08萬6,367元;㈡ 第二審上訴利益為新臺幣66萬2,533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5,741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147元,逾期未補正第 三審裁判費,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2,07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425元。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及提起民事第 二審、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起訴或 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復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著有規定 。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何惠美在原審聲明請求:㈠上訴人蔡麗華應給付何惠美新臺幣(下同)286萬3,7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蔡麗華應自民事準備五狀送達之翌日起至兩造共有關係消滅止,按月給付何惠美2萬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30頁),嗣經原審為何惠美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蔡麗華應給付何惠美146萬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暨自111年6月14日起至兩造共有關係消滅止(下稱系爭期間),按月給付何惠美2萬4,400元(下稱系爭期間不當得利債權,見原審卷第344至345頁),並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何惠美並為追加聲明,其中,何惠美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何惠美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蔡麗華應給付何惠美21萬6,000元,及加計自111年6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21萬6,000元本息);⒉蔡麗華應於系爭期間再按月給付何惠美3,600元。㈢蔡麗華應再給付何惠美7萬2,493元;蔡麗華應再給付何惠美28萬9,333元。蔡麗華之上訴及答辯聲明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蔡麗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何惠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駁回何惠美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411至412頁)。再由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73號判決何惠美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蔡麗華之上訴為無理由,即判命: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何惠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麗華應自111年6月14日起至兩造共有關係消滅止,再按月給付何惠美450元。㈢蔡麗華應再給付何惠美6萬3,173元。㈣蔡麗華應再給付何惠美25萬7,612元。㈤何惠美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㈥蔡麗華之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417至419頁)。蔡麗華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㈡何惠美於原審所為第1、2項聲明雖均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然此2項聲明請求並無主從依附關係,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之適用。又系爭期 間不當得利債權係屬以「共有關係消滅日」為期限之給付, 且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而須確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情況類似,自得類推適用 該項規定。而何惠美業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共有物,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21416號事件繫屬在案(分案日:113年2月5日),有 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足參,則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條所規定辦案期限為2年,足認該強制執行事件預計於 115年2月4日前結案,復考量何惠美係於110年6月1日向原審 提起本件訴訟,至111年6月13日將民事準備五狀繕本交付予 蔡麗華訴訟代理人收受止(見原審卷第11、331、336頁), 本件關於系爭期間不當得利債權之權利存續期間推定為3年7 月又20日(起迄時間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5年2月4日), 據此核定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22萬2,667元(計算式:2萬8 ,000元×【43+20/30】=1,22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何惠美提起本件訴訟之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8萬6,367元( 計算式:2,863,700元+1,222,667元=4,086,36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萬1,491元。  ㈢承前,何惠美追加聲明請求6萬3,173元部分為利息,應屬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附帶請求,不併計費。而關於何 惠美之上訴聲明第2項之權利存續期間依上所述,推定為3年 7月又20日,據此核定該項上訴利益為15萬7,200元(計算式 :3,600元×【43+20/30】=157,200元),故何惠美之上訴及 追加聲明之上訴利益共計為66萬2,533元(計算式:216,000 元+157,200元+289,333元=662,5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萬0,905元。復關於蔡麗華之上訴聲明第2項之權利存續期 間依前所述,推定為3年7月又20日,據此核定此項上訴利益 為106萬5,467元(計算式:2萬4,400元×【43+20/30】=1,06 5,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蔡麗華之上訴利益共計為2 52萬9,467元(計算式:1,464,000元+1,065,467元=2,529,4 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9,070元。  ㈣再如上所述,蔡麗華所提本件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共計 為280萬6,729元(計算式:252萬9,467元+450元×【43+20/3 0】+257,612元=2,806,72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3,22 8元。  ㈤基上所述,何惠美在原審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各僅繳納第 一、二審裁判費2萬9,413元(計算式:15,850+1,782元+11, 781元=29,413元,見原審卷第61、224、343頁)、3,480元 (見本院卷第45頁);蔡麗華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三審上訴 各繳納裁判費2萬3,329元、2萬8,081元(見本院卷第35頁) ,均有未足。茲限蔡麗華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5,741元(計算式:3萬9,070元-2萬3, 329元=1萬5,741元)、第三審裁判費1萬5,147元(計算式: 4萬3,228元-2萬8,081元=1萬5,147元),逾期未繳納,即駁 回其第三審上訴。何惠美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078元(計算式:4萬1,491元-2萬9,4 13元=1萬2,078元)、第二審裁判費7,425元(計算式:1萬0, 905元-3,480元=7,425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V-111-上-473-20241211-3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俊 指定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嘉俊於民國111年5月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上暱稱「多果汁」、「招財」與綽號「Michae l」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檢察官另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一線車手 」之角色,負責依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之指示持提款卡領取帳 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欺組織所指定之人,並 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與「多果汁」、「招財」與綽號「Mi chael」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佯 稱為迪卡儂公司人員,致電予張翔嵐謊稱:因其先前網路購 物發生錯誤,將每月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處理始能更正設定 云云,致張翔嵐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手機登入網路銀行,陸 續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3時19分許,自其帳戶分別轉帳新 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黃郁潔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高嘉俊隨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3時2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大智郵局自動櫃員機,持黃郁潔 之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元與4萬元,並留下5000元充作報酬 後,將其餘9萬5000元,依指示放置在臺中火車站外之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之2樓廁所垃圾桶後 方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掩飾其來源,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張翔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被告高嘉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原金訴 卷第61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41829卷第33至41頁、原金訴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翔嵐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43至47頁)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112年6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張翔嵐轉帳交易 明細、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1 1年6月19日臺中大智郵局被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黃郁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 細各1份(見偵卷第29至31、49、53、55、59至65、69至73 頁)在卷可參,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 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 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 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 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 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 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依指示領取詐欺贓 款再依指示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雖未自 始至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各階段犯行,惟 被告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與上開人等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與上開人等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犯行事證證明,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警 詢中就其參與一般洗錢之部分已坦承其所為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上開見解,被告一 般洗錢罪,依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被 告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應較有 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三、被告與上開人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原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原簡字 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1543號裁定前揭2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原金訴卷第15至36頁)在卷可稽,被告受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 告前案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執 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 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情形,辯護人認被告 前案行為係幫助詐欺,與本案犯罪方式與類型均不相同,且 前案係易科罰金,難認被告刑法反應力薄弱,然幫助詐欺與 加重詐欺,均係侵害他人財產之財產犯罪,且無論是提供帳 戶或持他人帳戶領取款項,乃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同階段,其犯罪本質仍然相同,被告 既已因詐欺案件遭論罪科刑,仍不知警惕而為本件犯行,無 視其行為對他人財產造成之損害,自有刑法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屬無據。本件檢察官已具體 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兩罪間之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 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 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 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六、辯護人雖請求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除須於偵、審中自白外,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查被 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其自陳獲 有報酬5000元乙情明確(見原金訴卷第63頁),被告未自動繳 回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況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收取報酬,對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侵害非輕,甚至影響社會及經濟秩序之安定,其本件犯行 並非一時失慮,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是辯護人僅以本件未能與其他案件一同審判,主張應 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尚屬無據。   八、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 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 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 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 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 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 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 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 ,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 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 時,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 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 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 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均無不可。本院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角色僅為底層之成員,並非居於本案詐欺 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本件被告提領之款項亦非鉅款,及所 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 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方 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上開工作,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掩飾其來源,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 得之追查、處罰,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惟被告遭查獲後 始終坦承犯行,其就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未能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惟被告尚有悔意,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另被告除上 開應依累犯加重之前科外,亦有其他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此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認良好, 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每月收入 約3至4萬元、離婚、有3個小孩、經濟狀況拮据(見原金訴卷 第65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有拿到5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原金訴卷第63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而遭被告領 取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 標的,惟被告領取款項後扣除其報酬後,已悉數轉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仍保有上開詐欺款項之 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 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DM-113-原金訴-124-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貿鈞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育伸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勝智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28 號、第26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貿鈞、陳育伸、黃勝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有江天助、許柏毅於民國113年4月29日8時43分許,因需 至臺中市各區銀行提領現金,乘坐擔任白牌車司機黃勝智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黃勝智查 知江天助、許柏毅2人身上有大筆現金,認可伺機強取財物 ,立即以手機通知陳育伸,陳育伸復向當時住在其住處之蕭 貿鈞傳達上情。黃勝智、蕭貿鈞、陳育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 蕭貿鈞、陳育伸先至臺中市○○區○○街00號某宮廟拿取開山刀 ,後由不知情白牌司機郭哲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乙車)至上址搭載蕭貿鈞、陳育伸。待黃勝智 通知會合地點為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 港分行後,蕭貿鈞即向郭哲榮表示將其等載往上開銀行附近 下車,2人隨後前往第一銀行中港分行等待。嗣黃勝智將甲 車停在上開銀行附近,蕭貿鈞、陳育伸迨許柏毅先行下車之 際,進入甲車後座並分坐於江天助兩側,蕭貿鈞自其黑色包 包內拿出前揭開山刀,將刀架在江天助之脖子,致使江天助 不能抗拒,復指示黃勝智駕駛甲車至苗栗縣○○鎮000號活動 中心附近某處,要求江天助下車留下且裝有新臺幣(下同)現 金47萬元之包包。迨強盜得手後,即由陳育伸駕駛甲車,搭 載黃勝智、蕭貿鈞離開現場至臺中市○○區○○街00號瓜分贓款 ,由蕭貿鈞分得13萬5,000元、陳育伸分得18萬4,800元,賸 餘之15萬200元則由黃勝智分得。 二、案經江天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蕭貿鈞、陳育伸、黃勝智(下合稱被 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3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 本院卷二第37-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58頁、本院卷二第53-54頁), 核與告訴人江天助於偵查中之指訴內容(見他卷第117-123 頁)大致相符,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一編號2、5、7 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 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3人就 上開犯行俱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蕭貿鈞之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報案後,警方對於被告蕭 貿鈞之犯罪嫌疑無確切根據,亦無合理懷疑或已知犯罪之梗 概,係單純主觀懷疑,被告蕭貿鈞於警詢時自承為涉案人, 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查,告訴人於 113年4月29日及同月30日警詢時業將本案發生梗概陳述在卷 (見他卷第11-22頁),警員依告訴人之供述,調閱現場監 視器畫面,併就甲車及乙車採集指紋進行比對,進而查獲被 告蕭貿鈞,復提供告訴人指認無誤,有警員偵查報告、113 年4月30日江天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他卷 第7-10、23-29頁),而警方復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開立之拘票,於113年5月1日拘提被告蕭貿鈞到案,有上 開拘票、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 書在卷可憑(見偵24328號卷第53-55、315頁)。足認警員 於113年4月30日即已因告訴人之指述及指紋比對資料,而合 理懷疑被告蕭貿鈞參與本案,非單純之懷疑、猜測,是被告 蕭貿鈞並無自首之適用,辯護人之主張要無可採。 三、至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主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 案發生時,被告3人正值青壯,均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嚴重性,自無諉為不知之 理,竟仍結夥三人,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 安全構成威脅之開山刀對告訴人為強盜犯行,所為非但漠視 法治,亦不知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對告訴人之 身心、財產及對社會治安均造成重大危害,犯罪之惡性非輕 及所造成之損害甚鉅,難謂情節輕微,復查無被告3人存有 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犯行,故本院認 被告3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 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 明。從而,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快速獲取不法利益,竟由被告黃勝 智起意,後邀集被告陳育伸加入,被告蕭貿鈞則受被告陳育 伸之邀請並提供開山刀以利遂行上開犯行,被告3人共同為 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強盜告訴人之財物達47萬元,渠等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危害人民生活安全 ,所為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暨衡酌被 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及其等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 肆、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蕭貿鈞所有;編號5所示 之物為被告陳育伸所有;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勝智所有 ,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47-48頁),應依刑法第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各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雖分 別為被告3人所有,然其等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4 7-48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 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開山刀1把,雖亦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經被告蕭貿鈞自承該把開山刀業遭丟棄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未扣案物尚屬 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蕭貿鈞、陳育伸、黃勝智分別強盜之財物為13萬5,000元 、18萬4,800元,15萬200元,業經認定如前,分屬被告3人 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許柏毅 ①113年4月29日警詢筆錄(他卷第31-39頁) ②113年4月30日警詢筆錄(他卷第41-43頁) ③113年5月1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19-123頁) 二、證人郭哲榮 ①113年4月30日警詢筆錄(他卷第61-64頁) ②113年5月1日警詢筆錄(偵26758卷第207-208頁) 三、證人陳聖富 ①113年4月30日警詢筆錄(他卷第65-68頁) 四、證人劉姵辰 ①113年5月1日警詢筆錄(偵24328卷第205-207頁) 2 【書證、物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020號卷(他卷) ①113年4月30日警員偵查報告(第7-10頁) ②113年4月30日江天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3-29頁) ③113年4月30日黃勝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3-59頁) ④113年4月30日陳聖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69-75頁) ⑤113年4月29日11時45分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前監視器影像(第77-79頁、第83-84頁) ⑥蕭貿鈞、陳育伸叫車紀錄(第80頁、第85頁) ⑦113年4月29日11時7分BKS-0855號自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蕭貿鈞、陳育伸上車離去畫面截圖(第81-82頁) ⑧113年4月29日17時40分ASW-7657自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蕭貿鈞、陳育伸上車離去畫面截圖(第86-87頁) ⑨許柏毅提供之叫車紀錄(第89-93頁) ⑩江天助報案之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山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5-99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8號卷(偵24328卷) ①113年5月1日蕭貿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75-78頁) ②113年5月2日蕭貿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97-100頁) ③113年5月2日陳育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17-121頁) ④113年5月2日黃勝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51-154頁) ⑤113年5月1日蕭貿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第209-213頁) ⑥113年5月2日黃勝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第217-221頁) ⑦扣案證物照片(第225頁) ⑧警方查獲蕭貿鈞等監視器影像(第240-243頁) ⑨113年4月29日蕭貿鈞等換車過程監視器影像過程(第245-251頁) ⑩蕭貿鈞特徵照片(第253-258頁) ⑪蕭貿鈞手機紀錄(第259-268頁) ⑫陳育伸手機紀錄(第269-276頁) ⑬黃勝智手機紀錄(第277-283頁) ⑭113年4月29日許柏毅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第285-295頁) ⑮BMG-9327號自小客車偵測紀錄(第297-298頁) ⑯BMG-9327號自小客車全國車牌辨識紀錄(第299-308頁) ⑰BMG-9327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第309-313頁) 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10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31頁) ⑳113年5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第447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58號卷(偵26758卷) ①113年5月1日郭哲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09-215頁) ②收發簡訊及通話紀錄(第341-373頁) 四、本院卷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紋字第1136057543號鑑定書(第105-10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第111-135頁、第147-176頁、第237-246頁、第405-43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57578號鑑定書(第141-1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第231-235頁) 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08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79頁) ⑥贓證物品照片(第387-389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51308號鑑定書(第399-404頁) ⑧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51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51頁)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西瓜刀 1把 蕭貿均 2 IPHONE X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現金8,900元 4 愷他命 1罐 5 IPHONE 14手機 1支 陳育伸 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現金1萬100元 黃勝智 7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裝有平安順遂手機保護殼 8 IPHONE 11手機 1支 黑色手機保護殼 9 西瓜刀 2把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主文 1 蕭貿鈞 蕭貿鈞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育伸 陳育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勝智 黃勝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9

TCDM-113-訴-806-20241119-3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銀 (年籍姓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375號)以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599號),嗣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第94 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阮○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阮○銀(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他人若要求代為提領所提供金 融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該等款項、行為常與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他人要求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 為該他人收取詐騙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 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性詐欺正犯(無證據顯示係未成年人或者有三人 以上)約定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並由其提領款項後交 予詐欺正犯。謀議既定,阮○銀即與該詐欺正犯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阮 ○銀於112年6月27日12時22分許前某時,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詐欺正犯使用;該詐欺正犯即以 附表二所示手法,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進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中,阮 ○銀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款 項攜至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鴻朱數位有限公司」, 交付予詐欺正犯,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 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之下,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乙○○、蘇義泉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阮○銀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係其子阮○英所有,而阮○英係110年出 生之兒童,被告又係阮○英之母,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阮○英 身份之資訊,爰依前開規定遮隱被告、阮○英之姓名。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蘇義泉於警詢中指證歷 歷,另有告訴人乙○○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 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蘇義泉提出其遭詐騙之 對話紀錄與電子郵件擷取畫面、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檢驗,以新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 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詐欺取財罪, 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就減刑規定 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被告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需於 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承認犯罪,且並未有犯 罪所得(詳見後述沒收部分),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均得減刑。  4.據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 之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論處時,亦可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是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結果,因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最低度刑較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被告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其詐欺取財犯行以及一般洗錢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正犯均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入其提供帳戶款項 之行為,均係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為,犯意互殊,行為有 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 (六)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承認犯罪,是就其所犯2次共同一般 洗錢罪均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竟仍為圖一己私利, 率爾提供帳戶、協助提領贓款,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 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 均承認犯行,以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以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 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 相同,其2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 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本案 固有約定犯罪所得,然並未取得款項,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 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是本案就犯罪所得部分無從宣告沒 收。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遭騙 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 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起訴以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交付之帳戶 編號 名稱 1 以被告之子阮○英名義申設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英之帳戶) 2 以被告名義申設之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等受詐欺情形(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以及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以及金額 匯入帳戶 主文 1 乙○○ 詐欺正犯以臉書、通訊軟體,向向乙○○佯稱自己是香港醫生「張瑞生」,在戰地服務時間未屆滿,無法返家,要求乙○○匯款協助,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到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6月27日12時22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⒈112年6月27日13時26分許提款6萬元 ⒉112年6月27日13時27分許提款6萬元 ⒊112年6月27日13時29分許提款3萬元 ⒋112年6月28日0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⒌112年6月28日0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⒍112年6月28日0時37分許提領1萬元 阮○英之帳戶 阮○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蘇義泉 詐欺正犯於112年7月22日以IG暱稱「曾莞婷」、LINE暱稱「vicky tseng」、「美國IRS機構」、「Frank Frankly」等,向蘇義泉佯稱請蘇義泉幫忙代理美國開戶之第三方收款人;又稱因蘇義泉涉嫌逃漏稅,須依渠等指示匯款,致蘇義泉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到右側所示帳戶中。 ⒈112年9月11日9時31分許臨櫃匯款1萬元 ⒉112年9月28日12時21分許臨櫃匯款1萬元 ⒈112年9月11日10時3分許提款1萬元 ⒉112年9月28日14時33分許提款1萬元 被告之帳戶 阮○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7

TCDM-113-金簡-598-202411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銀 (年籍姓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375號)以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599號),嗣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第94 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阮○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阮○銀(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他人若要求代為提領所提供金 融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該等款項、行為常與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他人要求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 為該他人收取詐騙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 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性詐欺正犯(無證據顯示係未成年人或者有三人 以上)約定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並由其提領款項後交 予詐欺正犯。謀議既定,阮○銀即與該詐欺正犯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阮 ○銀於112年6月27日12時22分許前某時,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詐欺正犯使用;該詐欺正犯即以 附表二所示手法,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進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中,阮 ○銀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款 項攜至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鴻朱數位有限公司」, 交付予詐欺正犯,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 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之下,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黃秀緞、乙○○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阮○銀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係其子阮○英所有,而阮○英係110年出 生之兒童,被告又係阮○英之母,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阮○英 身份之資訊,爰依前開規定遮隱被告、阮○英之姓名。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緞、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證歷 歷,另有告訴人黃秀緞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 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乙○○提出其遭詐騙之 對話紀錄與電子郵件擷取畫面、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檢驗,以新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 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詐欺取財罪, 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就減刑規定 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被告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需於 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承認犯罪,且並未有犯 罪所得(詳見後述沒收部分),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均得減刑。  4.據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 之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論處時,亦可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是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結果,因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最低度刑較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被告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其詐欺取財犯行以及一般洗錢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正犯均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入其提供帳戶款項 之行為,均係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為,犯意互殊,行為有 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 (六)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承認犯罪,是就其所犯2次共同一般 洗錢罪均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竟仍為圖一己私利, 率爾提供帳戶、協助提領贓款,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 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 均承認犯行,以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以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 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 相同,其2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 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本案 固有約定犯罪所得,然並未取得款項,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 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是本案就犯罪所得部分無從宣告沒 收。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遭騙 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 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起訴以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交付之帳戶 編號 名稱 1 以被告之子阮○英名義申設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英之帳戶) 2 以被告名義申設之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等受詐欺情形(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以及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以及金額 匯入帳戶 主文 1 黃秀緞 詐欺正犯以臉書、通訊軟體,向向黃秀緞佯稱自己是香港醫生「張瑞生」,在戰地服務時間未屆滿,無法返家,要求黃秀緞匯款協助,致黃秀緞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到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6月27日12時22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⒈112年6月27日13時26分許提款6萬元 ⒉112年6月27日13時27分許提款6萬元 ⒊112年6月27日13時29分許提款3萬元 ⒋112年6月28日0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⒌112年6月28日0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⒍112年6月28日0時37分許提領1萬元 阮○英之帳戶 阮○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詐欺正犯於112年7月22日以IG暱稱「曾莞婷」、LINE暱稱「vicky tseng」、「美國IRS機構」、「Frank Frankly」等,向乙○○佯稱請乙○○幫忙代理美國開戶之第三方收款人;又稱因乙○○涉嫌逃漏稅,須依渠等指示匯款,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到右側所示帳戶中。 ⒈112年9月11日9時31分許臨櫃匯款1萬元 ⒉112年9月28日12時21分許臨櫃匯款1萬元 ⒈112年9月11日10時3分許提款1萬元 ⒉112年9月28日14時33分許提款1萬元 被告之帳戶 阮○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7

TCDM-113-金簡-599-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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