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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宏 選任辯護人 戴立安律師(已解除委任) 胡林凱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 15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及收據上「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許亦琛」簽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JD」、「威少」、「花花」、「李經理」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 公訴,非本件審理範圍),負責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使用 通訊軟體LINE加入甲○○為好友,向甲○○佯稱下載「DYT」投 資交易APP進行股票交易可以獲利等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與甲○○約定於112年11月16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中山醫學大樓內之全家超商交付投資款項後,乙○○即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戴其自行列印其上姓名為「許 亦琛」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銀公 司)工作證、及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準備上有「許亦琛 」簽名之德銀公司收款收據,前往上址,出示上開虛偽之工 作證向甲○○佯稱其為德銀公司員工,以取得甲○○信任,甲○○ 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投資款項予乙○○ ,乙○○則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予甲○○收執而行使之, 乙○○取款後搭乘高鐵前往板橋高鐵站,在廁所內將取得之上 開贓款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 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且足以生損害於德銀公司、甲○○及公眾對於文 書之信任。嗣經甲○○事後發覺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9至191頁、金訴卷第219、30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37至43、4 5至47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113年1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 德銀公司存款收據、工作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 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7、59、61、67至159、161、163至 164頁)在卷可參,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工作沒有領到錢,所以才到另 一個詐欺集團工作,本案與新竹的另案是不同的詐欺集團云 云,然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甲○○收取詐欺款項之日期為112年1 1月16日,另案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日期為112年11月22日, 2行為時間接近,被告本案與另案均係從事假冒投資公司員 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犯罪手法完全相同,況本 案告訴人甲○○係於112年11月1日起受騙,陸續於112年11月2 日至11月15日另交付42萬2028元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而另案被害人於112年9月間起受騙,陸續於112年10月2 5日、10月30日、11月2日、11月6日、11月10日、11月13日 、11月14日、11月15日分別交付投資款項共計590萬元,其 等受騙及交付款項之期間重疊,更足徵被告本案與另案所參 與者實為同一詐欺集團,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760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0421號起訴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225至236),並 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案件卷宗無誤,故 被告此部分供述情節,顯不實在,要難採信,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參與一般洗錢之部分已坦承其所為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上開見 解,被告一般洗錢罪,依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 年11月;被告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應較有利。   (二)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 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 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德銀公司收款收據1紙,內容足以表徵 德銀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至德銀公司是否為實際上有登記設 立之法人,則非所問,故該紙收款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至 為明灼,被告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對告訴人行使,自該當行使 偽造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 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配戴德銀公司工作證,其上有 公司名稱、姓名及職稱,被告於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以獲取 告訴人之信任,故該偽造之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被告持以行使之行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德銀公司及許亦琛之名義 ,偽造上開收款收據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德銀公司 印文及許亦琛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 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德 銀公司偽造虛偽之工作證,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係犯 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本件起訴意 旨原就被告所為,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漏 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 明被告假冒德銀公司員工之犯罪情節,本院於審理時已調查 該部分證據,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而 為實質調查,程序上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保障,檢察官亦以 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補充論及同法第216條、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件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惟被告既接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堪認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本案所生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犯行間,具有 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把錢拿到高鐵站的廁所内,隔壁廁所有人跟我拿取,我沒有看到人,我是從隔間拿給他,報酬一次1000至3000元 ,車資另外拿,對方交付報酬給我時會順便給我車資,本件我有拿到3000元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1頁、金訴卷第38頁),故本件被告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 (七)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 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 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 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則為「 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 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 ,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 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 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 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 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 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 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本 院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僅為外圍之 成員,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及所宣告有 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方 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領取詐欺款項,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 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沒有按時依調解內容給 付,業據被告自陳明確(見金訴卷第309頁),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被告本案行為前曾有詐欺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見金訴卷第13至16頁) ,素行亦不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在工地工作 、每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跟母親、爺 爺及奶奶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見金訴卷第309頁)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有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如 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60萬元雖 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 告收取款項後,已悉數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無證 據足證被告仍保有上開詐欺款項之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 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 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配戴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60 萬元款項,足見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收款收據係被告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行使之偽造收款收據上 之「德銀公司」印文1枚及「許亦琛」簽名1枚,雖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3-金訴-1395-20250225-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郭紹祖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戴立安律師 被 告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4,612,915元(依被告在本院 113年度司執聖字第59326號執行事件聲請之全部執行金額計算, 利息、違約金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47,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06

SCDV-114-重訴-26-20250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 告 王聖蓓 訴訟代理人 戴立安律師 胡林凱律師 被 告 許鈞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9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20,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1-24

SCDV-114-補-139-20250124-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黃蘭惠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戴立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勇良 新棋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秋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得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 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茲予以引用外,另 補稱: ㈠、原審判決以系爭車輛之剩餘價值作為判斷賠償價格之唯一依 據,且以該價格作為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之理由,逕認為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而以低廉之殘值作為賠償之金額,應有適用 法律不當、判斷標準缺乏公正與客觀性之情形,侵害上訴人 之權益: 1、所謂「需費過鉅」,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有並受損害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本之價值為 比較標準,是否恰當,已有可議。且原審判決又以與上訴人 於二手車網站所查得知估價新臺幣(下同)368,000元差異 甚大之估值190,000元為參考依據,刻意拉開維修成本400,1 63元與系爭車輛價值之差距,製造兩者之間金額差距近2倍 之假象,而非以上訴人於二手車自由市場上尋得之合理價值 368,000元作為比較標準,更直接對上訴人之權益造成侵害 。 2、是以,若系爭車輛於自由市場上之價值即368,000元仍相當 於恢復原狀之費用即維修成本400,163元時,即不應認定為 回復原狀需費過鉅。此時即應回歸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 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共計400,163 元,以代回復原狀。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除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1 90,000元外,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10,000元之 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及該費用自民國113年6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之答辯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萬元,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 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 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11 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勇良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4時33分許 ,駕駛被上訴人新棋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棋興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肇 事車輛),因其過失碰撞上訴人所有、熄火並停放路旁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向前推進碰撞前方由訴外人孫復民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嚴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劉勇良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而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新棋興公司為被上訴劉勇良之僱 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劉勇良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詳原審判決第2頁 第26行至第31行、第3頁、第4頁第1行至第29行),本院此 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因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 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又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 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 ,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 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 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亦即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 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 5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 31日之二手車自由市場合理價值為368,000元,仍與回復原 狀之費用即維修費用400,163元相當,並無回復原狀需費過 鉅情事,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賠償回復原狀 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非以低廉之殘值認定為賠償之金 額云云。惟參以原審前就「與系爭車輛相同年分、款式、排 氣量、顏色之汽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格為何」 乙節向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函詢,該公會函覆原審之 鑑定報告書略謂:參照銀行權威、拍賣行情、以及正常中古 汽車市場收購行情,以車輛在無事故狀況下進行鑑定,該車 於111年10月31日剩餘價值約為17萬元至19萬元等語(詳原 審卷第239頁至第243頁車輛鑑定書),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權威車訊期刊所載與系爭車輛相同年分、車款汽車之二 手車價值約介於19至21萬元間之市場價值認定結果大致相符 (詳原審卷第97頁)。審酌前揭權威車訊期刊所載之車輛買 賣行情,係由專業單位以科學折舊演算法,並以市場波動為 參數進行估算;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所 得市價,亦係本於其專業、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所為 之鑑定,均堪認屬客觀可信。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值應為368,000元云云,並提出 其他二手車行刊登之售車廣告為證(詳原審卷第267頁至第2 73頁),惟考量中古車價格本因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 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浮動,此觀上開廣告刊登之 出售價格坐落於208,000元至368,000元間不等自明,何況上 開售價究非最終成交之價格,是否能反映系爭車輛實際之市 場價值,即非無疑,自難予逕信。是綜合上開資料,應認系 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31日之市場價格 為19萬元,始為適當。 ㈣、又系爭車輛經估價所需修復費用高達400,163元乙情,有上訴 人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詳原審卷第83頁至第95頁) ,顯逾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31日之 市場價格19萬元甚多,堪認客觀上回復系爭車輛原狀需費過 鉅,顯有重大困難。況觀諸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具狀陳稱: 若車可以修好,我們很願意開,但是事與願違,車子被撞得 很嚴重,維修的費用之高,到了完全無法復原的階段,我們 想花錢把它修好也無法使用等語(詳原審卷第15頁起訴狀內 文);復於原審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法官問:系爭車輛有無報廢?)有,因為被告一直沒有處理 」、「(法官問:所以原告意思是否因為系爭車輛因車禍修 復費用過高導致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故請求車輛當時市值作 為損害?)沒錯」等語(詳原審卷第252頁至第253頁),可 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亦認系爭車輛受 損嚴重 ,已無法修復而為使用,乃將系爭車輛報廢,未據支付任何 維修費用,並於原審主張以系爭車輛當時市值為損害之計算 ,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則上訴人於本件既無因 支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而受有損害,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 費用亦顯逾系爭車輛價值,若仍准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回復 原狀費用必要之修復費用,既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 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是依前開說明,上 訴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系 爭車輛之價值利益,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㈤、據此,本件上訴人既僅得請求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系爭 車輛之價值利益」,參酌損害賠償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係「應 有狀態」,即應依前述111年10月31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系爭車輛之正常車況市價19萬元定其數額,始為允當。是以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 害逾19萬元範圍之部分,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連帶給付21萬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原審就上開無理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1-22

SCDV-113-簡上-129-20250122-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15號 原 告 徐鈺惠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戴立安律師 被 告 瞬潔管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兆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十九行關於「111年7月30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113年11月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25

SCDV-113-勞補-115-20241225-2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15號 原 告 徐鈺惠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戴立安律師 被 告 瞬潔管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兆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 經調解,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 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原告未據繳納調解聲 請費。依照「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原告各項請求及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 認定: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其勝訴之財產利益 包含自111年7月30日起至復職日止,每月之本薪新臺幣(下同) 53,000元、提撥6%勞工退休金3,180元,合計56,180元,並依勞 動事件法第11條,以5年推定權利存續期間,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為3,370,800元(計算式:56,180×12×5=3,370,800);②原 告依投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公司盈餘139,801元。及自113年起每 年之盈餘分配,就此未提出金額及證據,致無從核定,應以165 萬元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5,160,601元(計 算式:3,370,800+139,801+1,650,000=5,160,601),應徵調解 聲請費共計3,000元。其中3,370,8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00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調解聲請費共計1,667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 條第1項第2款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繳勞動調解 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13

SCDV-113-勞補-115-202412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91號 原 告 張千慧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戴立安律師 被 告 匯穎創業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喬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13年4月2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交換退票不獲兌現,為此,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 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 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民國/新臺幣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LN0000000 200萬元 匯穎創業投資有限公司 112年12月20日 113年4月2日

2024-11-07

SJEV-113-重簡-1591-20241107-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54號 原 告 倪潘菊鴛 倪接男 倪威德 倪淇湞 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複代理人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林宥勝 訴訟代理人 林苙庭 被 告 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複代理人 戴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宥勝、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潘菊鴛新臺 幣2,483,482元、原告倪接男新臺幣40萬元、倪威德、倪淇湞各 新臺幣29萬元,及其中被告林宥勝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被告 被告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宥勝、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連帶負擔百分之39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宥勝、劉玉春即源 松菓菜行得依序為原告倪潘菊鴛、倪接男、倪威德、倪淇湞預供 擔保新臺幣2,483,482元、40萬元、28萬元、28萬元、28萬元後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原聲明至歷次變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均係 基於同一交通事故之事實,和因追加被告林宥勝之雇主被告 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之連帶賠償責任,而擴張聲明,參照上 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林宥勝於111年3月18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情況, 即貿然往右駛出路面邊線外,復自路面邊線外劃設網狀線之 路段左偏駛入車道,適原告倪潘菊鴛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 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於路邊,突遭系爭貨車撞擊,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額葉、左側外側溝、蝶 鞍上腦池及環池蜘蛛膜下腔出血、枕骨無移位骨折、左肺挫 傷併第3至8移位性肋骨骨折及輕度左側氣血胸、下壁ST段上 升之急性心肌梗塞併短暫心室性心搏過速、左下肢皮膚缺損 併壞死、枕部撕裂傷、疑似左顳骨下顎關節脫臼、第四胸椎 棘突骨折伴輕度移位之傷害。被告林宥勝因前開事實,經本 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判處:林宥勝犯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9月。 二、原告倪潘菊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倪潘菊鴛之配偶、子女即聲明第二、三、四項: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及 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 金額。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參、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林宥勝與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間就果菜運輸業務成立承 攬契約,且劉玉春已盡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仍無法阻止系 爭事故之發生,劉玉春不應與林宥勝就系爭事故所生的損害 負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責任(卷一第29-31頁)。    二、原告主張之未來醫療費用過高,植物人病患之餘命比正常人 較短應為醫療實證上之穩定見解,故原告倪潘菊鴛於111年3 月18日起應餘命僅剩9.7年至10.36年(卷一第29-36頁)。 三、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依相關實務見解認定,因他人 之過失傷害行為而致植物人狀態者,該植物人病患應僅得請 求100萬元,而其子女亦應僅得請求至多50萬元(卷一第37- 43頁)。 四、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倪接男為原告倪潘菊鴛之配偶,原告倪威德為原告倪潘 菊鴛之子,原告倪淇湞為原告倪潘菊鴛之女。 二、被告林宥勝於111年3月18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情況, 即貿然往右駛出路面邊線外,復自路面邊線外劃設網狀線之 路段左偏駛入車道,適原告倪潘菊鴛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 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於路邊,突遭系爭貨車撞擊,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額葉、左側外側溝、蝶 鞍上腦池及環池蜘蛛膜下腔出血、枕骨無移位骨折、左肺挫 傷併第3至8移位性肋骨骨折及輕度左側氣血胸、下壁ST段上 升之急性心肌梗塞併短暫心室性心搏過速、左下肢皮膚缺損 併壞死、枕部撕裂傷、疑似左顳骨下顎關節脫臼、第四胸椎 棘突骨折伴輕度移位之傷害。 三、被告林宥勝因前開事實,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 交易字第301號判處:林宥勝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卷17-21頁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一、林宥勝駕駛自用小貨車,往右駛出路面邊線 外再往左偏駛入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行人倪潘菊鴛在路邊行走被撞,無肇事因素。」(本 院刑事卷第83頁),逢甲大學之鑑定結果:㈠林宥勝駕駛自 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往右駛出路面邊線外再驟然 左偏進入車道欲倒車,為肇事原因。㈡行人倪潘菊鴛,無肇 事因素(未走人行道有違規定)。 五、倪潘菊鴛於案發後經緊急送往為恭醫院急診治療,並於當日 進行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治療,於111年3月30日進行腦 內血腫清除及腦室腹腔分流術治療,於同年4月12日進行氣 切手術,復因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狀態等診斷,於同年4 月20日轉診至苗栗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及呼吸訓練,又於 同年5月13日轉診至為恭醫院接受腦室外引流、腦室腹腔分 流術等治療,並於同年6月16日轉至苗栗醫院住院治療,惟 仍因水腦、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狀態 等傷害結果,尚須住院治療及長期專人24小時看護等節,有 為恭紀念醫院111年4月2日、4月20日、6月16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苗栗醫院111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憑(刑事偵 卷第35頁,交附民卷第25至29頁)。 六、為恭紀念醫院於111年4月2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 記載:㈠病名:1.頭部外傷併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行急性 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在111年3月18日,右額葉腦內出血在11 1年3月21日,水腦及腦內出血行腦內血腫清除及腦室腹腔分 流術在111年3月30日2.右都葉、左側外御溝鞍上腦池和環池 的蜘蛛膜下腔出血3.下壁ST段上升的心肌梗塞供短暫的心室 性心搏過速4.冠狀動脈疾病行心導管術後5.枕骨無移位骨折 6.左肺挫傷併第3-8移位性肋骨骨折及輕度左側氣血胸7.左 下肢皮膚缺損併壞死111年4月1日行清創手術,111年4月12 日行植皮手術8.枕部撕裂傷行缝合術後9.雙側肺炎併雙側肋 膜積液10.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行氣切手術在111年4月12 日11.疑似左顳骨下頸關節脫白12.第四胸推棘突骨折伴輕度 移位。   ㈡醫師囑言:病人於111年3月18日急診入住加護病房,111年 3月18日行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111年3月19日行心 導管檢查,111年3月30日行腦內血腫清除及腦室腹腔分流 術,111年4月1日行清創手術,111年4月12日行植皮及氣 切手術,111年04月20日轉院,需長期專人24小時看護。 交附民卷27頁 七、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於111年9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   容記載:   ㈠診斷:呼吸器仰賴狀態。呼吸衰竭,未指明是否伴有缺氧或 高碳酸血症。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 意識喪失。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 意識喪失。   ㈡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經急診入 院,並於同日轉至本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及呼吸訓練。因 疾病需求,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轉院至為恭醫院住院治療 ,因呼吸器脫離困難,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回轉本院呼吸 照護病房治療及呼吸訓練,現仍住院治療中。交附民卷29 頁 八、為恭紀念醫院於111年6月16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   記載:   ㈠病名:1.水腦2.腦室腹腔分流術術後裝置外露疑似感染。   ㈡醫師囑言:患者於111年5月13日來本院急診,自111年5月1 3日起至111年6月16日止來本院住院共35天。病人於111年5 月13日由急診入住加護病房,111年5月18日因腦室腹腔分 流術術後裝置外露疑似感染行腦室外引流,於111年5月31 日因水腦行腦室腹腔分流術,111年6月16日轉院。 九、被告林宥勝於111年4月9日19時36分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第一次調查筆錄中稱系爭貨車之車主為其老闆娘即被告 劉玉春,當時欲從頭份信義路出發送菜至事故地點。卷345 -347頁 十、被告林宥勝於111年7月1日16時33分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分訊問筆錄中稱其當時駕駛系爭貨車,因要卸貨而轉彎倒車 致撞上原告倪潘菊鴛。卷351頁 十一、被告於111年4月8日給付原告倪潘菊鴛5萬元、5月4日保險 公司給付26,720元、5月25日給付36,000元、112年5月15日 給付2,042,840元,合計給付2,155,560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倪接男為原告倪潘菊鴛之配偶,原告倪威德為原告倪潘 菊鴛之子,原告倪淇湞為原告倪潘菊鴛之女。被告林宥勝於 上開時間,受雇被告水果行駕駛自用小貨車,在上開地點, 疏未注意車前情況,即貿然往右駛出路面邊線外,復自路面 邊線外劃設網狀線之路段左偏駛入車道,適原告倪潘菊鴛沿 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於路邊,突遭系爭貨 車撞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額 葉、左側外側溝、蝶鞍上腦池及環池蜘蛛膜下腔出血、枕骨 無移位骨折、左肺挫傷併第3至8移位性肋骨骨折及輕度左側 氣血胸、下壁ST段上升之急性心肌梗塞併短暫心室性心搏過 速、左下肢皮膚缺損併壞死、枕部撕裂傷、疑似左顳骨下顎 關節脫臼、第四胸椎棘突骨折伴輕度移位之傷害。被告林宥 勝因前開事實,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 01號判處:林宥勝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9月 ,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此為恭紀念醫院111年4月2 日、4月20日、6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苗栗醫院111年9月 5日診斷證明書(刑事偵卷第35頁,交附民卷第25至29頁) 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相關之偵查卷、刑事審卷內所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以及被告梁永輝 於前揭警訊、偵查、審理中之陳述,足徵本件車禍肇事主因 係被告林宥勝駕駛自用小貨車,往右駛出路面邊線外再往左 偏駛入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人即原告倪 潘菊鴛所導致,且原告倪潘菊鴛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林宥勝之 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堪認定,業據本 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3號偵查卷宗 、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卷宗等宗查明屬實在卷; 又被告除對原告倪潘菊鴛是否與有過失有所爭執外,對於原 告其餘主張之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宥勝因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對 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 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 應包括在內」;「即使受僱人所執行者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行 為,然在客觀(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224號裁判要旨及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9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 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 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 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 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其 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 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 行為。查本件被告林宥勝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林宥勝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 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宥勝賠償,自 屬有據。經查,被告林宥勝稱其駕駛老闆娘即被告被告劉玉 春即源松菓菜行所有自用小貨車從頭份市信義路出發送菜而 為卸貨轉彎倒車撞到行人即原告倪潘菊鴛(詳見偵查卷5353 號第19頁111年4月9日調查筆錄、交易301號卷第67頁111年1 1月24日審理筆錄),足認被告林宥勝之過失肇事行為,在 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即與民法第188條 第1項「執行職務」之要件相符,且被告劉玉春即源松菓菜 行對於本件被告林宥勝前開之過失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宥勝之僱主即被告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林宥勝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規定。查被告林宥勝駕車違 反上開交通法規,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倪潘菊鴛因而 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林宥勝自屬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倪潘 菊鴛之身體、健康之權利,且原告倪潘菊鴛所受傷害結果與 被告林宥勝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足以確認。又 被告劉玉春即源水果行為被告林宥勝之僱主,被告林宥勝係 在上班駕駛被告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所有自用小貨車,為劉 玉春送菜應屬執行業務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明確,被告 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所辯與被告林宥勝為承攬關係,自不可 採。且被告劉玉春即源菓菜行合無法證明其於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存在,則原告倪潘菊鴛本於上 開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林宥勝應與被告劉玉春即源松 菓菜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唯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 文規定。即損害賠償,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費用為限。茲依上開規定,逐項審 酌原告等人所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有無理由如下:    ㈠醫療費用:     1.原告倪潘菊鴛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753,423元,並提 出為恭醫院、苗栗醫院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為憑(詳 如附表二、三),被告主張只要有原告提出收據即不 爭執,經核對原告之請求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均如附 表三之一所載證據相符,是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753, 4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未來醫療費用、未來醫療耗材費用:共計3,579,840元 、588,759元(卷二第29-31頁),依苗栗縣簡易生命 表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平均餘命為14.76歲 ,扣除111年3月事故發生至113年7月為28個月,約2.3 3年,是未來醫療費用以每個月呼吸病房費24000元, 一年288,000元,未來醫療費用3,579,840元;未來醫 療耗材 112年尿布墊、看護墊47,366元,合計588,75 9元{(14.76-2.33)x47366元=588,759元,有如附表 三之三、三之四所示的證據可憑},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76,780元,經核如附表三之二 所示項目、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倪潘菊鴛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倪接男、倪 威德、倪淇湞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部分:     ⑴查一般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均會產生精神上之痛苦。 因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足以採信。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行 為情節,與原告倪潘菊鴛於案發後經緊急送往為恭醫 院急診治療,並於當日進行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 治療,於111年3月30日進行腦內血腫清除及腦室腹腔 分流術治療,於同年4月12日進行氣切手術,復因呼吸 衰竭、呼吸器依賴狀態等診斷,於同年4月20日轉診至 苗栗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及呼吸訓練,又於同年5月 13日轉診至為恭醫院接受腦室外引流、腦室腹腔分流 術等治療,並於同年6月16日轉至苗栗醫院住院治療, 惟仍因水腦、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呼吸衰竭、 呼吸器依賴狀態等傷害結果,尚須住院治療及長期專 人24小時看護等節等傷害而需專人照顧,與原告倪潘 菊鴛00年0月0日生、國小畢業,退休無收入;原告倪 接男(00年0月生)、國小畢業,退休無收入;原告倪 淇湞(00年0月生)、高職畢業,月薪約3萬元;原告 倪威德二技畢業,月薪約5萬元。被告林宥勝(自刑事 判決知悉,00年0月生、從事貨運業、月薪約35,000元 )、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資本額20萬元(附民卷第125 頁、自認年收入70-80萬元,卷一第43頁),和肇事者 雙方之年齡、學歷、工作及有如卷附資料所示之社會 經濟、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倪潘菊鴛所受 精神上損害以80萬元為相當,超過之請求,應無可採 。另倪潘菊鴛之配偶原告倪接男、之子即原告倪淇湞 、倪威德,因倪潘菊鴛受上開傷害,需24小時有人照 顧,原告倪接男、倪淇湞、倪威德主張被告林宥勝已 不法侵害其等基於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足以採信。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 者行為情節、責任歸屬,原告倪潘菊鴛所遺留上開傷 害,及兩造之年齡、學歷、工作及有如卷附資料所示 之社會經濟、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 神上損害,原告倪接男以50萬元、原告倪淇湞、倪威 德各以35萬元為相當,原告倪潘菊鴛之配偶原告倪接 男、之子即原告倪淇湞、倪威德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倪潘菊鴛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之金額應為5,798,802元(計算式:753,423+76,780+3, 579,840+588,759+80,0000=5,798,802)。原告倪接男 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0萬元,原告倪淇 湞、倪威德各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各35萬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人應 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 ,阻礙交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亦有明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原告倪潘菊鴛未走人行道,而遭被告林宥勝駕駛系爭肇 事輛往右邊駛出路面外再往左偏駛入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所 致,已如前述。原告倪潘菊鴛在設有人行道而未走人行道, 步行於路肩,徒至肇事地點網狀線,與被告林宥勝對向行駛 至肇事地點左轉欲向後倒車發生碰撞,林宥勝為肇事主因, 倪潘菊鴛雖無肇事因素,但有未走人行道之違規,應足認定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林宥勝肇事原因、倪潘菊鴛在路邊行走被撞 ,無肇事因素)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覆議意見(林宥勝肇事原因、行人倪潘菊鴛,無肇事因 素。未走人行道違規)、逢甲大學之鑑定結果:㈠林宥勝駕 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往右駛出路面邊線外再 驟然左偏進入車道欲倒車,為肇事原因。㈡行人倪潘菊鴛, 無肇事因素(未走人行道有違規定),均有鑑定意見書及覆 議意見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徵明確。堪認原告行人倪潘菊鴛在設 有人行傳用步道而有未走人行道之違規,被告主張原告倪潘 菊鴛有肇事因素一情,應堪採認。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原告倪潘菊鴛與被告林宥勝上開違規情節,對於其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減輕被告林宥勝20 %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原告倪潘菊鴛得請求之金額為4,6 39,042元(計算式:5,798,802元x80%=4,639,042元)、原告 倪接男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0萬元,原告倪淇 湞、倪威德各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各28萬元。原告等人超 過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倪潘菊鴛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2,155,56 0元(含被告已給付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 林李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上開已受領之保險 金,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倪潘菊鴛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之金額應為2,483,482元(計算式:4,639,042元-2,155,560 元=2,483,482)。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利息自起訴狀繕本被告之翌日(被 告林宥勝111年11月28日以寄存方式送達、劉玉春即元松菓 菜行112年3月8日送達)起,即被告林宥勝自111年12月8日 起、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112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無不 合。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僱傭關係等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林宥勝、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潘菊鴛 2,483,482元、原告倪接男40萬元、倪威德、倪淇湞各28萬 元,及其中被告林宥勝自111年12月8日起、被告劉玉春即源 松菓菜行自112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 故不另為準駁之諭知。 十、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十一、另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林宥勝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然因追加被告劉玉春即源松水果行及審理 過程中支出系爭車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而本院就本件訴 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是諭知被告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分之,餘由原告負擔。故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3,723,482÷9,538,063=0.39)。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112苗簡554附表 附表一:原告歷次變更聲明 編號 原告訴之聲明 備註 一、111年10月20日 民事起訴狀 交附民卷7頁 一、被告林宥勝及BCK-6760號小客車車主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潘菊鴛新臺幣(下同)6,538,063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接男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倪威德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二、111年11月18日 (第一次變更聲明) 交附民卷111頁 一、被告林宥勝及BCK-6760號小客車車主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潘菊鴛新臺幣(下同)6,538,063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接男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倪威德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淇湞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追加第四項原告倪淇湞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三、112年3月2日 (第二次變更聲明) 交附民卷123頁 一、被告林宥勝及源松菓菜行即劉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潘菊鴛新臺幣(下同)6,538,063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宥勝及源松菓菜行即劉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接男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宥勝及源松菓菜行即劉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倪威德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宥勝及源松菓菜行即劉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淇湞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得知BCK-6760號小客車之車主為源松菓菜行即劉玉春,更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四、112年8月16日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 (第三次變更聲明) 卷221頁 一、被告林宥勝及源松菓菜行即劉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潘菊鴛新臺幣(下同)7,274,194元,其中6,538,063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736,131元應自本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宥勝及源松菓菜行即劉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接男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宥勝及源松菓菜行即劉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倪威德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宥勝及源松菓菜行即劉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倪淇湞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擴張未來醫療耗材費用736,131元。 附表二:原告請求項目、金額 編號 原告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備註 1 倪潘菊鴛 各項請求明細加總 (卷二29-31頁 交附民卷16頁) 聲明請求總額(卷221頁) 已支出醫療費 (細目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753,423元 7,998,802元 7,274,194元 (按:各項請求明細加總大於聲明請求總額) 已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細目詳如附表三之二所示) 76,780元 未來醫療費用 (計算式詳如附表三之三所示) 3,579,840元 未來醫療耗材費用 (計算式詳如附表三之四所示) 588,759元 (按:第三次變更聲明所示未來醫療耗材費用為736,131元,與民事陳報(一)狀所示588,759元不同) 慰撫金 3,000,000元 2 倪接男 慰撫金 1,000,000元 交附民卷16頁 3 倪威德 慰撫金 1,000,000元 交附民卷16頁 4 倪淇湞 慰撫金 1,000,000元 交附民卷112頁 附表三之一:原告倪潘菊鴛已支出醫療費 編號 就診日期 繳費日期 項目 金額 (元) 備註 1 111/3/18 111/3/30 為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850 交附民卷第35頁下 2 111/3/30 111/3/30 為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5,400 交附民卷第35頁上 3 111/4/20 111/4/20 為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100 交附民卷第36頁上 4 111/4/20 博民救護車公司有限公司 4,676 卷二第33頁 5 111/3/18 -111/4/20 111/4/20 為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98,843 交附民卷第36頁下 6 111/5/13 111/6/16 為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100 交附民卷第39頁 7 111/5/13 -111/6/16 111/6/16 為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1,947 交附民卷第38頁 8 111/6/16 博民救護車公司有限公司 4,636 交民卷第37頁 9 111/4/20 -111/4/30 111/5/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8,800 卷二第34頁 10 111/4/20 -111/5/13 111/5/1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13,181 卷二第35頁 11 111/5/13 111/5/13 苗栗醫院門診醫療費收據(證明書費) 225 卷二第36頁 12 111/6/16 111/6/16 苗栗醫院自費同意書 297 交附民卷第40頁 13 111/6/16 -111/6/30 111/7/9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12,000 卷二第37頁 14 111/7/1 -111/7/31 111/8/4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599 卷二第38頁 15 111/8/1 -111/8/15 111/9/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349 卷二第39頁 16 111/8/16 -111/8/31 111/9/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100 卷二第40頁 17 111/9/1 -111/9/30 111/10/4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220 卷二第41頁 18 111/10/1 -111/10/15 111/11/5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證明書費) 200 卷二第42頁上 19 111/10/16 -111/10/31 111/11/5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300 卷二第42頁下 20 111/11/1 -111/11/30 111/12/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500 卷二第43頁 21 111/12/16 -111/12/31 112/1/4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44頁上 22 112/1/1 -112/1/31 112/2/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45頁 23 112/2/1 -112/2/28 112/3/6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46頁 24 112/3/1 -112/3/31 112/4/8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47頁 25 112/4/1 -112/4/30 112/5/6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48頁 26 112/4/16 -112/5/31 112/6/2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49頁 27 112/6/1 -112/6/30 112/9/5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51頁 28 112/7/1 -112/7/31 112/8/5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50頁 29 112/8/1 -112/8/31 112/9/2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100 卷二第52頁 30 112/9/1 -112/9-30 112/10/7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55頁 31 112/10/1 -112/10/31 112/11/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54頁 32 112/11/1 -112/11/30 112/12/2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53頁 33 112/12/1 -112/12/31 113/1/6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56頁 34 113/1/1 -113/1/31 113/2/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57頁 35 113/2/1 -113/2/29 113/3/2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58頁 36 113/3/1 -113/3/31 113/4/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59頁 37 113/4/1 -113/4/30 113/5/1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60頁 38 113/5/1 -113/5/31 113/6/1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61頁 39 113/6/1 -113/6/30 113/7/6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62頁 40 113/7/1 -113/7/31 113/8/3 苗栗醫院住院醫療費收據 24,000 卷二第63頁 合計 753,423 附表三之二:原告倪潘菊鴛已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編號 日期 地點 金額(元) 小計 頁數 1 111/3/18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50 停車費用共計1,720元 交附民卷第57頁 2 111/3/18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3 111/3/18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40 4 111/3/18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5 111/3/18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6 111/3/19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40 7 111/3/19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8 111/3/20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40 9 111/3/27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40 10 111/3/30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170 11 111/3/31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交附民卷第58頁 12 111/4/2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50 13 111/4/3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30 14 111/4/4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30 15 111/4/5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70 16 111/4/6 廣進停車場 30 交附民卷第62頁 17 111/4/7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交附民卷第58頁 18 111/4/8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19 111/4/9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20 111/4/10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30 21 111/4/11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22 111/4/12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60 交附民卷第59頁 23 111/4/13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24 111/4/15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25 111/4/16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26 111/4/17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30 27 111/4/18 廣進停車場 30 交附民卷第62頁 28 111/4/19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交附民卷第59頁 29 111/4/20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30 30 111/4/24 城市車旅 30 31 111/5/2 城市車旅 20 32 111/5/7 城市車旅 20 33 111/5/8 城市車旅 20 交附民卷第60頁 34 111/5/13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60 35 111/5/13 城市車旅 90 36 111/5/14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30 37 111/5/18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60 38 111/5/21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39 111/5/22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40 111/5/28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41 111/5/31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80 42 111/6/11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43 111/6/16 叭叭房廣停二停車場 20 交附民卷第61頁 44 111/6/16 城市車旅 100 45 111/6/25 城市車旅 20 46 111/6/26 城市車旅 20 47 111/7/2 城市車旅 20 48 111/7/3 城市車旅 20 49 111/7/9 油資 500 油錢共計600元 交附民卷第63頁 50 111/7/9 油資 100 51 111/3/18 美德耐(為恭店) 1547 醫療耗材費用共計74,460元 交附民卷第67頁 52 111/3/24 美德耐(為恭店) 694 53 111/3/26 美德耐(為恭店) 99 54 111/3/31 美德耐(為恭店) 666 55 111/4/3 美德耐(為恭店) 60 交附民卷第68頁 56 111/4/4 杏一 198 57 111/4/4 杏一 198 58 111/4/10 美德耐(為恭店) 306 59 111/4/10 杏一 396 60 111/4/13 美德耐(為恭店) 619 交附民卷第69頁 61 111/4/13 美德耐(為恭店) 1337 62 111/4/14 美德耐(為恭店) 632 63 111/4/19 杏一 1450 64 111/5/28 美德耐(為恭店) 797 交附民卷第70頁 65 111/6/26 杏一 216 66 111/7/2 杏一 179 67 111/9/24 氣切固定帶 360 卷二第67頁 68 111/9/24 尿布3包 氣切固定帶 725 180 69 111/10/30 尿布2包 518 70 111/12/10 氣切固定帶 360 71 112/1/14 看護墊2包 298 卷二第71頁 72 112/1/14 尿布3包 717 73 112/1/20 尿布1包 尿布2包 249 478 74 112/2/5 尿布2包 478 75 112/2/6 看護墊4包 596 76 112/2/18 看護墊2包 尿布1包 278 239 77 112/2/25 看護墊1包 尿布2包 139 478 78 112/2/25 尿布2包 478 79 112/3/11 看護墊共五包 745 卷二第72頁 80 112/3/18 氣切固定帶 360 81 112/3/25 看護墊2包 尿布2包 278 478 82 112/4/15 看護墊2包 尿布2包 278 458 83 112/5/1 尿布2包 看護墊1包 458 139 卷二第73頁 84 112/5/6   尿布1包 看護墊2包 229 278 85 112/5/6 看護墊3包 453 86 112/5/13 尿布1包 229 87 112/5/20 尿布4包 916 88 112/5/20   看護墊4包 尿布 604 229 89 112/5/28 氣切固定帶 360 90 112/6/2 尿布6包 1,334 91 112/6/2 尿布2包 498 92 112/6/10   看護墊1包 尿布3包 139 747 93 112/6/17 尿布3包 687 卷二第74頁 94 112/6/17 尿布2包 458 95 112/6/24 尿布6包 1,190 96 112/7/1 看護墊1包 看護墊1包 151 139 卷二第75頁 97 112/7/8 尿布6包 1,210 98 112/7/14 看護墊2包 302 99 112/7/14 尿布6包 1,210 100 112/7/22 尿布6包 1,210 101 112/8/5   看護墊1包 看護墊1包 151 139 102 112/8/5 尿布6包 1,230 103 112/8/13     氣切固定帶 看護墊3包 氣切固定帶 180 417 180 104 112/8/19 尿布6包 看護墊2包 1,230 278 105 112/9/2 尿布6包 1,210 卷二第76頁 106 112/9/2 看護墊1包 看護墊1包 151 139 107 112/9/9 尿布6包 1,210 108 112/9/16   看護墊1包 看護墊1包 151 139 109 112/9/29   看護墊1包 看護墊5包 151 695 110 112/9/29 尿布6包 1,260 111 112/10/7   尿布6包 看護墊1包 1,250 139 112 112/10/14 尿布6包 1,250 113 112/10/28 尿布6包 1,250 114 112/10/28 看護墊1包 看護墊1包 151 417 115 112/11/3 尿布6包 1,230 卷二第77頁 116 112/11/11 尿布6包 1,230 117 112/11/18 尿布6包 1,230 118 112/11/18 看護墊1包 139 119 112/11/11   看護墊1包 看護墊1包 151 139 120 112/12/2   尿布6包 看護墊4包 1,190 556 121 112/12/9   看護墊3包 尿布6包 453 1,190 122 112/12/17   尿布6包 看護墊6包 1,190 834 123 112/12/23 尿布6包 1,190 124 112/12/23 看護墊3包 453 125 112/12/30   尿布6包 看護墊6包 1,190 834 卷二第78頁 126 112/12/30 看護墊4包 604 127 113/1/6   看護墊6包 尿布6包 834 1,230 卷二第81頁 128 113/1/13   看護墊6包 尿布6包 834 1,230 129 112/1/13 氣切固定帶 360 130 112/1/20 看護墊6包 尿布6包 834 1,230 131 113/3/2 氣切固定帶 360 卷二第82頁 132 113/3/16 看護墊6包 尿布6包 894 1,230 133 113/5/4 看護墊4包 596 卷二第83頁 134 113/5/18 氣切固定帶 360 135 113/5/25 看護墊2包 234 136 113/6/8   看護墊2包 尿布1包 234 229 137 113/6/15 氣切固定帶 360 138 113/6/15 看護墊2包 234 139 113/6/22 尿布2包 538 140 113/6/30   看護墊1包 尿布1包 117 229 141 113/6/30 看護墊2包 234 142 113/6/30 尿布6包 1,190 143 113/7/6 看護墊2包 234 卷二第84頁 144 113/7/6 尿布6包 1,290 145 113/7/13 看護墊2包 234 146 113/7/28 看護墊2包 208 合計 76,780 附表三之三:原告倪潘菊鴛未來醫療費用之計算式 編號 計算式 備註 1 (原告倪潘菊鴛之平均餘命14.76年-111年3月案發至113年7月約為2.33年)x一年呼吸病房費用288,000元=未來醫療費用3,579,840元 卷31頁 附表三之四:原告倪潘菊鴛未來醫療耗材費用之計算式 編號 計算式 備註 1 (原告倪潘菊鴛之平均餘命14.76年-111年3月案發至113年7月約為2.33年)x一年尿布、看護墊費用47,366元=未來醫療耗材費用588,759元 卷31頁

2024-10-08

MLDV-112-苗簡-554-2024100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賴忠明律師 (即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劉學泙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複 代理人 戴立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竹簡聲字第23號裁定選任為被告豐禾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賴忠明律師之 酬金酌定為新臺幣9,9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 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 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 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本院113年度竹簡第201號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係由相對人向本院提出聲請,而由本院選任,爰聲請核定 因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以112年度竹簡聲字第2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 為本院113年度竹簡第201號事件中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上開案件已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8日宣判,本院參以法院選任律師及第 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330,000元之3%即9,900元(計算式:330,000元×3%=9 ,900元)額度為上限,並審酌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 曾親自出庭1次、所提出之陳述內容及案情繁簡程度等情狀 ,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9,900元,並命相對人先 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0-01

SCDV-113-竹簡-201-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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