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丙○○
兼法定代理
人即相對人 乙○○
共同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聲 請 人 丁○○
兼法定代理
人即相對人 甲○○
共同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聲請人甲○○應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4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應自113年9月4日起至聲請人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丁○○扶養費12,6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五、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聲請人甲○○及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各負
擔2分之1。
理 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
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丙○○與聲
請人即相對人乙○○合併聲請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9號);後聲請人丁○○、相對人即
聲請人甲○○另案合併聲請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7號),以上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並
由本院受理,其請求基礎事實均基於乙○○、甲○○與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請求,乙○○與甲○○並互以代墊扶養
費債權為抵銷抗辯,所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有統合處
理必要,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丙○○聲請給付扶養費及乙○○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9號):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與甲○○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女,00年0月00日生)、丙○○(男,00年0月0日生)。兩造經
本院109年度婚字第360、436號判決離婚,由乙○○任丙○○親
權人,甲○○任丁○○親權人。然甲○○自111年3月4日起迄今,
均未給付丙○○之扶養費。丙○○每月扶養費應依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2,421元計算,
而甲○○因自營公司,財產市價數千萬元,有豐厚之財產,惟
乙○○名下無財產,目前僅為勞工,財力並未優於甲○○,乙○○
、甲○○間自應依1比3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0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自113年7月4日起至丙○○成年為止,
按月給付丙○○扶養費24,316元。另因甲○○自111年3月4日起
未再給付丙○○扶養費,乙○○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甲○○按上開兩造分擔扶養費之比例,返還乙○○
自111年3月4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所代墊子女丙○○之扶養費
655,648元等語。並聲明:㈠甲○○應給付乙○○655,648元,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甲○○應自113年7月4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丙○○24,316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
已到期。
二、甲○○則以:丙○○之扶養費應依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裁定之認定,以每月24,000元為基準。又乙○○從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中取得近700萬元之分配額,況其名下有保時捷汽車
,亦為本原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本案程序進行中,始
將該公司負責人改為現配偶,乙○○之經濟能力與甲○○可謂相
當。再考量丁○○現為重度腦性麻痺患者,甲○○照顧丁○○所付
之心力、勞力及財力均較乙○○照顧丙○○來得高,就丙○○之扶
養費應由乙○○與甲○○以2:1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另以下
列請求乙○○返還之代墊扶養費債權與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
費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丁○○聲請給付扶養費及甲○○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7號):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對甲○○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經裁
判確定,甲○○應給付乙○○6,063,989元,並經胡志執行獲償
總額(含利息)約700萬元,且乙○○平日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保
時捷高級名車,離婚隨即成立本原科技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
人,是乙○○之經濟能力不低於甲○○。丁○○前向乙○○請求給付
每月應額外支出之看護、復健等扶養費,經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117號裁定乙○○應每月給付丁○○2萬元,惟乙○○始終
不願自動履行,顯見伊對扶養子女完全無責任感,並未付出
任何心力,自有命乙○○負擔較高比例扶養費之必要。參酌乙
○○主張丙○○之扶養費數額,應認丁○○每月一般所需之扶養費
為32,421元。考量乙○○、甲○○對子女付出及子女照顧之難易
,二人之負擔比例應為2:1為適當,丁○○自得請求乙○○按月
給付扶養費21,614元。又乙○○自109年3月4日起至113年9月3
日止均未給付丁○○一般通常所需之扶養費,甲○○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按上開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21,
614元為基準,請求乙○○返還伊代墊之扶養費共1,167,156元
等語。並聲明:㈠乙○○應自113年9月4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21,614元,若有不足一個月者
,則按實際之日數與當月之天數比例計算,如有遲誤一期未
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均已到期。㈡乙○○應給付
甲○○1,167,156元,暨自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乙○○則以:甲○○及丁○○前案已請求醫療項目之物理治療費,
卻引用平均統計數據請求醫療保健項目支出,此項目顯然重
複。且丁○○係無意識能力之重度腦性麻痺身障者,無通訊、
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等支出需求,故逕以行政院主計處之數
據並不適當,並應予扣減。復丁○○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享有
多項社會福利津貼,乙○○亦得主張扣減該項目,且甲○○與乙
○○之負擔比例應為3:1。另甲○○尚欠乙○○訴訟費用額177,548
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之利息,及乙○○所代墊丙○○之扶養
費用655,648元及起訴後遲延利息,均為抵銷抗辯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丙○○、丁○○請求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另法院命給
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
7條第2項規定,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查乙○○與甲○○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嗣兩人於110年11月10日判決離婚,並於111年1月5日申
登,就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等情,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09年度婚字第360、436號判
決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乙○○與甲○○既為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父母,縱已離婚,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
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仍各應按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故丁○○、丙○○分別向乙○○、甲○○請求給
付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就扶養費數額部分,本件兩造均未提出其他資料證明未成年
子女之每月實際開銷,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
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
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依行政院主計處
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
(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
㈣而乙○○高職肄業,目前於本原科技公司任職,名下有車輛乙
輛、投資乙筆,財產總額為50萬元,於111年、112年所得給
付總額分別為504,000元、504,000元;甲○○高職畢業,目前
經營創楷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動產2筆、車輛2輛、投資
10筆,財產總額5,148,350元;於111年、112年所得給付總
額分別為625,012元、74,38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又甲○○與
乙○○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確定後,甲○○經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64635號事件強制執行,共給付乙○○6,878,648元
,扣除丁○○依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裁定得受償之扶
養費592,084元後,乙○○迄至113年7月約受償620萬元等情,
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乙○○與甲○○之經濟
能力現並無明顯落差。乙○○雖主張甲○○之財產價值被低估,
其執行所得案款多用以償還借貸及日常使用等語,然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縱其確執行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債務,亦係減
少消極財產而使其資力有所提升,自難以此遽認甲○○之財力
顯優於乙○○。
㈤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所需、乙○○、甲○○經濟能力及上開
家庭收支報告等情,認丙○○每月之扶養費用以25,000元為適
當。至就丁○○每月扶養費數額,因丁○○業已於本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117號事件請求乙○○給付每月看護、物理治療費
用,且丁○○雖為重度腦麻患者,本院認並無礙於其本應享有
之食、衣、育、樂之權利,均有支出費用之必要,而前揭家
庭收支報告之平均標準已包含醫療保健及食、衣、住、行、
育、樂等消費性支出費用,是以剔除醫療保健費用之標準,
並衡量兩造經濟能力、丁○○所領社會福利津貼等一切情狀後
,丁○○每月一般生活所需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當。
㈥乙○○、甲○○之資力現無顯著落差,已經認定如前,審酌渠等
均為60年出生、正值壯年,均有工作能力,二人各自單獨照
顧一名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勞力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其中甲○○照顧丁○○所花費之心力較高等情,爰酌定丙○○
之扶養費,甲○○與乙○○之分擔比例為3比2;丁○○之一般生活
扶養費,甲○○與乙○○之分擔比例為3比7。是乙○○每月應負擔
丁○○之扶養費為12,600元【計算式:18,000×7/10=12,600】
,甲○○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用為15,000元【計算式:25
,000×3/5=15,000】。
㈦為恐日後甲○○、乙○○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
之規定,酌定乙○○、甲○○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乙○○、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
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
擔之扶養費用。
㈡乙○○主張甲○○自111年3月4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未給付丙○○
扶養費,甲○○主張乙○○自109年3月4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未
給付丁○○扶養費等情,為渠等所不爭執。甲○○、乙○○既係丙
○○、丁○○之父母,依上揭規定對丙○○、丁○○負有保護教養之
義務,自應負擔其等之生活費用。是於上開期間,丙○○、丁
○○之扶養費用分別由乙○○、甲○○單獨負擔,甲○○、乙○○因此
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他方受有
損害。乙○○、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他方償還
其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均屬有據。
㈢就丙○○每月扶養費,業經本院112年12月5日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117號裁定斟酌兩造於前揭強制執行前之經濟狀況、每人
每月平均收支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等情,認以24,000元為
基準,並以甲○○負擔2分之1即12,000元為適當,經本院調閱
該卷宗核閱無訛,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丙○○於111年3月
4日起至113年7月3日之扶養費,即應以此為標準。從而,乙
○○於此期間為甲○○代墊之扶養費數額共計336,000元【計算
式:12,000×28月=336,000】。
㈣就丁○○109年3月4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一般生活所需之扶養
費,衡酌109年至112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 2
4,187元、24,775元、25,666元、26,957元,扣除丁○○已另
案請求之醫療保健費用比例,及兩造當時之經濟狀況、所領
取社會福利津貼等情,認應以每月16,000元為計算基準,並
由甲○○與乙○○各負擔2分之1為適當。從而,甲○○於此期間為
乙○○代墊之扶養費共計432,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5
4月=432,000】。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
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
,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
為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甲○○
主張以本案請求之代墊扶養費返還債權與乙○○請求之代墊扶
養費返還債權抵銷,而甲○○得請求乙○○給付之金額為432,00
0元、乙○○得請求甲○○給付之金額則為336,000元,經抵銷後
,乙○○本案請求甲○○給付之代墊扶養費債權已無餘額,甲○○
尚得再請求乙○○給付96,000元。又甲○○尚欠乙○○訴訟費用額
177,548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之遲延利息乙節,有本院11
3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憑。經
乙○○以此債權與甲○○得請求之餘額96,000元抵銷後,甲○○本
案得請求乙○○給付之代墊扶養費債權亦已無餘額,是乙○○與
甲○○於本案得向對方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數額均為0元。
伍、綜上所述,丙○○請求甲○○自113年7月4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5,000元;丁○○請求乙○○自1
13年9月4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
費12,600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渠等請求扶養費數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
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
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
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
逾此部分之聲明,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甲○○、乙○○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互相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1,167,156
元、655,64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TCDV-113-家親聲-809-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