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投資分潤

共找到 16 筆結果(第 1-1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威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陳德正律師(於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 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199號、111年度調偵續字第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德威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緣陳德威為孚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段 000○0號9樓之5,下稱孚海公司)負責人,經營電動車之平行 輸入銷售事宜。孚海公司於民國107年間出現財務週轉問題 ,陳德威得悉美商特斯拉公司尚未引進2018 TESLA Model3 車款(下稱本案美規電動車),為取得資金彌補財務缺口,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3 月間,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 衍禎之母黃曾麗香佯稱:可進口本案美規電動車之新車轉賣 獲利,將以投資人之名義辦理進口,由孚海公司出售於買家 後,再進行售得價金之分潤云云,使其等誤信為真,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日期,與孚海公司簽訂投資分潤協議書,因此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日期,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福海公 司如附表所示帳戶。陳德威得手後,旋將款項用於週轉財務 缺口,始終未以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名義辦理本 案電動車進口事宜。嗣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發覺 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至101頁 ),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 ,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 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為孚海公司負責人,經營電動車之平行輸入 及販售,於附表所示日期,有與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 衍禎簽署投資分潤協議書,約定進口本案美規電動車,由孚 海公司售出後,就賣得價金進行分潤,且莊世靖、姜宇芩、 黃衍祥及黃衍禎有依上開投資分潤協議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其所指定之孚海公司帳戶等情,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投資分潤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偵字 第973號卷第197頁,他字第10846號卷第13至25頁,偵字第7 459號卷第15至17、27至29、113至117頁),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確有 辦理本案美規電動車之進口事宜,且於107年4月23日有進口 1輛本案美規電動車進行驗車,嗣因美商特斯拉公司宣佈將 於108年年中引進本案美規電動車,伊為避免損失,始終止 進口計畫,本案僅是單純債務不履行,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所分別與被告簽署之 投資分潤協議書,係約定由告訴人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 黃衍禎提供資金予孚海公司進口本案美規電動車,而孚海公 司於收到資金後,需於期限內將該標的車輛於臺灣領牌售出 ,分潤方式如下:210天內,歸還本金外加新臺幣23萬元,2 11至240天,歸還本金外加新臺幣26萬元,第241天,本協議 書到期,歸還本金外加26萬元;孚海公司進口該標的車輛至 台灣時,需以告訴人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為進口 人,並擁有該車輛100%所有權,需在孚海公司將標的車輛於 台灣領牌售出時同意無額外條件過戶給新車主,除美國當地 車價約新臺幣230萬元外,截至台灣領牌售出錢之費用包括 且不限於美國國內運費、美國出口代辦費、車輛國際運費、 車輛國際運送保險、台灣關稅全稅、台灣報關倉儲費、台灣 國內運費、車輛認證測試費等,皆由孚海公司支付等情,觀 之上開投資分潤協議書所載即明。佐以證人即黃衍祥、黃衍 禎之母曾麗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說進口本案美規電動 車有利潤,在台灣已有確定的買家,進口後可以直接賣出, 中間有利潤,但被告從來沒有去訂車,直接將資金拿去還孚 海公司的負債等語(調偵續字第29號卷第199至200頁),而 孚海公司於106年12月4日即有面額新臺幣150萬元之支票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於107年2月8日又有面額新臺幣175萬元 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在卷 可查(原審易字卷第93頁),加以告訴人莊世靖、姜宇芩、 黃衍祥及黃衍禎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孚海公司帳戶後,旋 即轉匯一空,有如附表所示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 據在卷可查(原審易字卷第115至127頁、調偵字第973號卷 第337至363頁),對照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當時莊世靖、姜 宇芩投資的款項,是拿去支付孚海公司的欠稅、積欠的薪資 、廠商的應付帳款,還有另一家公司的支出,伊有訂車但沒 有現金可以交車等語(調偵字第973號卷第16頁),足認被 告收受告訴人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所交付投資本 案美規電動車之款項,並未用於購入本案美規電動車甚明, 是被告確係以至遲於收到資金後240天內完成本案美規電動 車之進口並領牌售出等協議條件,對告訴人莊世靖、姜宇芩 、黃衍祥及黃衍禎施以詐術,而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 所示財物甚明。  ㈡雖被告辯稱伊有支付訂金向美國特斯拉公司訂車云云,然依 被告前開於偵訊時所述,伊僅是訂車,並未交車,已可見被 告所稱有依約訂購本案美規電動車之說法,並非可信。至被 告提出之確認訂購之電子郵件影本(調偵字第973卷第33至3 7頁),固可見有訂購人「Tzu-Che Szu」之訂單,然電子郵 件寄達日期為105年4月1日,遠早於被告向本案告訴人聲稱 可簽署投資分潤協議購買本案美規電動車之107年3月間,本 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孚海公司之臉書粉絲專 頁「Flowing Ocean孚海國際」曾於105年4月1日張貼廣告招 攬客戶訂購「Model 3」電動車,並稱「預計2017年底開始 交車」此有網頁截圖在卷可查(調偵字第973號卷第39至41 頁),益徵上開電子郵件所載訂單,實與本案無關。另被告 舉107年4月23日之進口報單(調偵字第973號卷第43頁), 辯稱伊於107年4月有進口「Model 3」電動車,履行上開投 資分潤協議云云,惟依證人即報關行負責人楊文隆於偵訊時 所證,被告透過伊辦理進口的特斯拉電動車,是Model X, 時間是106年107年,伊所報關的是舊車,沒有幫被告進過特 斯拉新車,107年4月23日的進口報單,當時伊有進一台2017 年 Model 3的特斯拉二手車,進口價格是45,000美元,孚海 公司如要以個人名義報關進口,需要提供身分證、護照的英 文名稱、行照、商業發票等資料,如超過2萬美元,要向國 貿局申請輸入許可證,繳完稅以後持雙證件及進口報單,完 成車測後領車等語(調偵字第973號卷第236頁),可見被告 上開進口報單所進口之「Model 3」電動車係2017年之二手 車,與本案美規電動車為2018年「Model 3」不同,自不能 證明被告有履行本案投資分潤協議之真意。  ㈢此外,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有關進口2018年「Model 3」之本 案美規電動車之紀錄,或有何確認訂購之電子郵件通知;經 檢察官函詢財政部關務署查明孚海公司之進口車輛報關資料 結果,除上開107年4月23日進口紀錄外,別無其他2018年「 Model 3」之進口紀錄,此有財政部關務署110年9月2日函文 所附進口車輛報關資料、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0年9月9日 函所附107年4月23日進口報關文件在卷可查(調偵字第973 號卷第307至325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在伊向告訴人 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遊說投資進口本案美規電動 車之後,只有進了上述107年4月的「Model 3」等語(調偵 續字第85號卷第37頁),足認被告於108年3月間向告訴人莊 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所稱可投資進口本案美規電動 車,可立即轉賣於台灣之買家賺取差價等說詞,乃虛偽不實 之詐術甚明。況依上開確認訂購之電子郵件所載,訂購特斯 拉「Model 3」電動車每輛訂金為1,000美元,且「Model 3 」電動車預計於2017年底上市,益徵被告於107年3月間向莊 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誆稱欲投資進口本案美規電動 車轉賣賺取價差之時,本案美規電動車已可供訂購交車,此 由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伊在收到告訴人莊世靖、姜宇芩、黃 衍祥及黃衍禎的投資款以後,就已經先將款項用到孚海公司 的其他用途等語益明(調偵續字第85號卷第37至38頁)。況 佐以被告提出之107年5月13日新聞報導(原審卷第87至90頁 ),已提到台灣特斯拉公司所受理訂購之「Model 3」電動 車,約12個月至18個月可以交車,售價為35,000美元,則被 告於107年3月間收受告訴人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 交付之款項後,至多2個月內即可發現自行進口本案美規電 動車已無價差利潤空間,自當通知告訴人莊世靖、姜宇芩、 黃衍祥及黃衍禎討論是否終止投資等事宜,然被告於108年1 月28日仍向告訴人莊世靖誆稱:「我們一定有買車,絕對有 買Model 3,這一點你不用擔心...我們真的想要進一批,我 不可能只進一台車」、「我的車款已經結清了」等語,有經 檢察官勘驗無誤之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調偵續字第85號卷第 51、63頁),絲毫未提及台灣特斯拉引進「Model 3」電動 車可能影響差價之狀況,足認被告以投資進口本案美規電動 車之名義向告訴人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招攬資金 時,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辯因台灣特斯拉 公司宣布引進「Model 3」電動車始終止投資云云,無非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辯稱就告訴人黃衍祥、黃衍禎部分,均是透過其等之 母親曾麗香聯繫,也是曾麗香以黃衍祥、黃衍禎之名義投資 云云。惟證人黃衍祥於原審證稱,伊是透過友人姜宇芩介紹 認識被告,當時被告說特斯拉還沒有進台灣,可以平行輸入 就有價差,一輛車可以多賺幾十萬,伊是個人跟被告簽約進 行這筆投資,被告有說這筆投資款是為了向美國特斯拉訂車 進口到台灣,黃衍禎是在美國工作,投資協議是黃衍禎與伊 母親跟被告簽立的,當時黃衍禎也有興趣,所以有參與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217至218至220、222頁);而證人曾麗香於 原審證稱,本案是黃衍禎、黃衍祥決定要投資的,伊與被告 不認識,是伊兒子認識被告,簽投資協議時,黃衍禎是在國 內,有與伊一起決定要投資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27至228頁 )。足認被告係分別以投資分潤協議之內容對黃衍祥、黃衍 禎實施詐術甚明。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 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予行為人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向告訴人 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佯稱欲進口本案美規電動車 ,進口領牌即可轉售賺取價差,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莊世靖、 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誤信被告將以其等之資金訂購本案 美規電動車辦理進口,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孚海公司帳戶,而當時孚海公司已有跳票 紀錄、財務狀況不佳,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後,旋為被告領 出用於繳付孚海公司之債務,亦認定如前述,顯見被告自始 即無履行上開訂購本案美規電動車之能力,仍誆騙告訴人莊 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 投資,其主觀上乃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 五、從而,被告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本件被告並無履行投資分潤協議所載條件之能力,竟以此分 別對告訴人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施以詐術,使告 訴人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予被告所指定之孚海公司帳戶,旋為被告將款項 提領轉出一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對告訴人姜宇芩施以詐術,姜宇芩因而陷於 錯誤先後於107年3月9日、107年3月13日匯款,乃於密接之 時、地實施詐取財物犯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被告對告訴人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之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對告訴人黃衍祥、黃衍禎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惟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 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 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 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 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5台上字第24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黃衍祥、黃衍禎係分別於10 7年3月9日、同年8月22日與被告簽署投資分潤協議,時間已 非緊接,且依證人黃衍祥、曾麗香所述,告訴人黃衍祥、黃 衍禎係各自參與被告所稱之投資,則被告係各別以投資分潤 協議之內容對告訴人黃衍祥、黃衍禎實施詐術,侵害不同法 益,依照前開說明,無從合為包括之一罪加以評價。是辯護 人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量刑時,並未審酌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係為填補孚海公司之財務缺口,就各罪所為量 刑並非妥適;又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動機、手法相 同,犯罪時間接近,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所定應執行刑亦 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罪,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 前,要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孚海公司負責人,經營車輛之平行輸入進口及 銷售,見孚海公司發生財務缺口亟需資金,於明知並無履約 能力之狀況下,仍以進口本案美規電動車招攬投資約定賣出 後分潤之方式,對告訴人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施 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造成告訴人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財物損失之 數額,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案發迄今長達6年餘, 仍僅能償還告訴人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部分款項,於本 院辯論終結後雖與告訴人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及黃衍禎達 成和解約定清償方式,仍全未履行等犯後態度,與其素行、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所犯各罪,犯罪動機與手段相同,時間相近,且均 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審酌各罪之罪質、重複評價程度等   整體可非難性,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與沒 收部分(詳後述)併執行之。   伍、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罪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物,除已償還告訴人莊世 靖775萬日圓,償還告訴人姜宇芩100萬日圓、新臺幣41萬元 ,及償還告訴人黃衍祥新台幣176,900元外,其餘均未清償 ,業據告訴人莊世靖、姜宇芩、黃衍祥、黃衍禎陳述明確( 原審易字卷第255至256、303至305頁,本院卷第93頁),且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尚未清償之犯罪所得數額亦表示 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就上開已合法償還告訴人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部分(計 算方式如附表備註欄)即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簽署投資分潤協議書及匯款日期、金額 原判決主文 本院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1 莊世靖 107年3月14日簽署2份投資分潤協議,各投資64,750美元進口本案美規電動車1輛(共2輛),於107年3月14日合計匯款129,500美元至孚海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德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624美元(以108年平均匯率30.925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874,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德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74,79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08年間償還775萬日圓(折合為68,876美元) 於本院審理時就尚未清償之新臺幣187萬元達成和解,惟並未履行給付(本院卷第225至226頁)。 2 姜宇芩 107年3月9日、107年3月13日各簽署1份投資分潤協議,各投資64,750美元,進口本案美規電動車各1輛(共2輛),分別於107年3月9日、3月13日各匯款64,750美元,合計129,500美元至孚海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德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7,878美元(以108年平均匯率30.925計算,折合為新臺幣3,336,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德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36,12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08年間償還100萬日圓、109年間償還新臺幣41萬元(合計折合為21,622美元) 於本院審理時就尚未清償之新臺幣334萬元達成和解,惟並未履行給付(本院卷第225至226頁)。 3 黃衍祥 於107年3月9日簽署1份投資分潤協議,各投資129,500美元進口本案美規電動車2輛,於107年3月14日匯款129,500美元至孚海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德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9,500美元(以108年平均匯率30.925計算,折合為新臺幣4,004,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德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4,78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本院審理時就尚未清償之401萬元達成和解,惟並未履行給付(本院卷第225至226頁) 4 黃衍禎 於107年8月22日簽署1份投資分潤協議,投資129,500美元進口本案美規電動車1輛,於107年8月23日匯款新臺幣230萬元至孚海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德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23,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德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23,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本院審理時就尚未清償之212,3100元達成和解,惟並未履行給付(本院卷第225至226頁)

2025-03-18

TPHM-113-上易-976-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0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子傑明知其並無投資虛擬通貨、票貼業務,亦無為詹佳憬 投資販售解酒液等商品業務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之不詳 時日,向詹佳憬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以獲利云云,致詹佳憬 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7日與陳子傑簽訂「共同投資合約書 」,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陳子傑。陳子傑復 於111年1月底不詳時日,向詹佳憬佯稱其經營之驓勤爵也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驓勤爵也公司)可配合網紅帶貨販售解酒 液、生技產品、季節性商品,可翻倍獲利云云,致詹佳憬復 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7日與陳子傑簽訂「投資合約書」, 並交付現金20萬元予陳子傑。陳子傑又於111年4月間,向詹 佳憬佯稱可投資其經營之票貼業務,每投資30萬元,可獲取 每15日2萬元之收益云云,致詹佳憬再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 0萬元,及於111年4月20日、5月6日分別匯款4萬元、6萬元 予陳子傑。嗣陳子傑並未依約分配約定之獲利,亦未返還上 開款項,經詹佳憬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詹佳憬委由張思涵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陳子傑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期間,分別以可投資虛擬通貨、驓勤爵也公司配合網紅帶貨販售解酒液、票貼業務獲利等理由,向告訴人詹佳憬收取現金20萬元、20萬元、10萬元,及收取告訴人所匯款項4萬元、6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投資虛擬通貨、販售解酒液、票貼業務等項目,我向告訴人收取的60萬元,其中10萬元給驓勤爵也公司的合作夥伴曾敬翔投資虛擬貨幣,40萬元用於收購解酒液,10萬元用於票貼。後來曾敬翔跑路,我與公司合作夥伴沒有共識,營運出問題,就把驓勤爵也公司收起來,亦找不到票貼的債務人簡佑鈞。告訴人跟我索要投資款項,但我沒有足夠的錢給他,因為貨卡著沒有賣掉。我前後有給告訴人4萬2457元,也有向告訴人說所有款項我會賺錢還他,並簽本票給告訴人,我沒有想要詐騙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月中旬之不詳時日,向告訴人稱可投資虛擬通 貨以獲利等語,告訴人遂於111年1月17日與被告簽訂「共同 投資合約書」,並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被告復於111年1 月底不詳時日,向告訴人稱其經營之驓勤爵也公司可配合網 紅帶貨販售解酒液、生技產品、季節性商品,投資可翻倍獲 利等語,告訴人遂於111年2月7日與被告簽訂「投資合約書 」,並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被告又於111年4月間,向告 訴人稱可投資其經營之票貼業務,每投資30萬元,可獲取每 15日2萬元之收益等語,告訴人因此交付現金10萬元,及於1 11年4月20日、5月6日分別匯款4萬元、6萬元予被告。被告 於111年2月21日至111年7月26日間陸續給付共4萬2457元予 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 具狀指訴,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3-7頁,偵卷第17-22、147-151頁,本院卷第106-1 32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被告 與告訴人間Email往來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共同投資 合約書、投資合約書、告訴人匯款單據、被告名片、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表、分紅簡表、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123頁 ,偵卷第41、45-133頁,本院卷第45-65、71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虛擬 貨幣、解酒液直播帶貨、票貼部分各投資20萬元。被告稱驓 勤爵也公司有在經營虛擬貨幣投資業務,簽約客戶每月可領 分紅,本金不會虧損,是投資主要的虛擬貨幣,並無說明如 何投資、獲利,只有提到分配紅利,對話紀錄中提到年利率 約6%,被告又口頭告訴我,是以他個人名義投資,好像沒有 提到有無與他人合作操作虛擬貨幣。被告又稱驓勤爵也公司 可配合網紅直播帶貨,及銷售管道是PUB之類的,投資20萬 元,可賺回40萬元,保本及保證獲利,說有他們團隊,沒有 提到他的合夥人是誰及解酒液來源,亦未提過莊麟這個人, 被告有說貨都已賣出。111年4月間被告稱自己開始從事票貼 業務,他有在放款給人家,若每投資30萬元,可獲取每15日 2萬元之收益,保本及保證獲利,他有做口碑,有固定人要 找他,比較有保證,但沒有提過陳孟謙、簡佑鈞等人。我已 投資50萬元時,被告為讓我放心,表示全部投資款可簽本票 ,以保障我的權益,所以他簽一張50萬元本票給我,我才把 最後的10萬元匯款給他,但我迄今未拿到50萬元。被告一直 使用話術,每天跟我聊天,說他有新的投資項目,虛擬貨幣 部分第一個月他有給我獲利,我想說應該是正常的,被告再 跟我鼓吹解酒液時,我傻傻地又想投資;被告不斷慫恿我借 錢投資;被告沒有給我看過任何虛擬貨幣、銷售解酒液、經 營票貼業務的相關資料。被告總共分紅4次給我,其中有1次 說是給我的生活費,共計4萬2457元,被告未依約定日期給 分紅時,我就會催促他,他就過幾天才匯款給我,每次分紅 ,我都問被告是何投資項目的,我就依被告說的來認定,但 我不知道被告是如何計算金額,亦不知該等金錢的來源,被 告沒有給我看獲利證明等語(見他卷第3-7頁,偵卷第17-22 、147-151頁,本院卷第106-132頁)。  ⒊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  ⑴投資虛擬貨幣部分,被告於111年1月間曾傳送下列訊息予告訴人:「我們公司有在幫人家資產配置,每個月可以領分紅,本金不會虧損」、「(告訴人詢問:怎麼配置?請問是虛擬貨幣嗎?)是的」、「(告訴人詢問:只是賺價差嗎?)沒有那麼簡單喔,我們的總資金可以把勝率降至最低,這兩個月收了快300萬的資金」、「我給你看一些我們收的,(告訴人詢問:假設1千美元1個月可以拿多少分紅?)最多可以到1800,平均都有4%多,還有很多,有些匯款的;我這邊有些是用信貸,信貸一年利率頂多7-8%,分期的錢我來幫他們繳,扣掉剩下的就是每個月多出來的」、「我一個客戶也是在工廠上班,一個月加班加得要死,一個月才三萬初,我幫他規劃完,現在每個月分紅+薪水領快5萬」、「我們只操作主流幣哦」、「我有實體公司,我只做長期配合」、「投資台幣,合約會幫你換算美金哦」、「先幫你規劃每個月被動收入看能不能取代現在的工作,(告訴人詢問:虛擬貨幣嗎?)對呀,這屬於被動收入;我這邊有客戶現在每個月都在我這邊領六萬多,完全被動收入」、「(告訴人詢問:你有在玩穩定幣嗎?)有啊;虛擬貨幣上千種,這是新一代的產業,我們是有評估風險的操作」、「如果有十萬,每個月最多可以到6-7000,跟銀行搬錢,錢滾錢是最聰明的,(告訴人詢問:你的意思是借錢投資?)年利率抓到大概6%,我這邊一定超過好幾倍」、「(告訴人詢問:請問每個月真的有6-7000?)就是我們有客戶每個月都有領到這樣,我才敢跟你說」(見他卷第17-21、27-31頁)。  ⑵投資販售解酒液部分,被告自111年1月31日起曾傳送下列訊息予告訴人:「年後有新的規劃要走,你有想參與嗎」、「算是跟我一起進場出場,我們有配合網紅直播主在帶貨,利潤很高,假設我100萬出,回來差不多在350萬左右,(告訴人表示:這部分我沒有能力,謝謝了),我的意思是假設20萬,我進出完之後,我這邊利潤可以給你到40」、「就是我這邊有配合很多直播主,批貨給他們去賣,有時候一天就把貨都完售」、「假設20萬好了,我在一年可以滾到100」、「(告訴人詢問:方便請問你會在直播上賣什麼產品?)有解酒液、生技產品、還有很多季節性商品」、「(告訴人詢問:請問我自己是否也能批貨給直播主賣?)你有這些通路嗎?網路上的流量,(告訴人表示:沒有,我想說你有配合的網紅)對呀,但是都是我公司旗下的人」、「我幫助很多上班階層的人每個月有不錯的被動收入」(見他卷第46-47、49、53、58頁)。  ⑶投資票貼業務部分,被告於111年4月間曾傳送下列訊息予告訴人:「還是你有想跟我一起做新的事業,我一樣可以拆帳給你,(告訴人詢問:什麼新事業?你那個網紅帶貨我還沒看見回收)因為現在四月剛開始,我有跟我好朋友那邊做合作,他們是做金融票貼的,每15天收帳一次,看你要不要跟我一起,30萬來說的話,每15天有約2萬的收益」、「這個不用擔心,我貨都已經出出去了唷」、「看你好像很擔心賺錢這件事,如果擔心的話,我簽一張本票給你,讓你比較放心」、「(告訴人詢問:票貼是短期獲利,可以投資多長時間?風險是什麼?)可以說風險都我在擔了,也可以說沒什麼風險,因為我們會很專業的看對象是誰,這邊一直有客戶,就一直做下去,因為客戶來源很穩定,已經做蠻久一段時間了」(見他卷第67、72頁)。   ⑷且告訴人曾於111年7月16日傳訊詢問被告:「請問我的投資 是你主導還是另外有人在操作?」,被告回覆:「我自己呀 」等語(見他卷第117頁)。       ⒋由上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以投資虛擬通貨、販售解酒液、票 貼業務為由,致使渠先後交付合計60萬元投資款等節,前後 陳述大致清楚且一致,並無顯然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 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可佐,告訴人上開證述堪以採 信。  ⒌再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幫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販售生技產品賺取差價及票貼放款。我經濟突然拮据才沒有按時給他;我是透過莊麟介紹而向騰璽行銷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李維庭進貨解酒液,我花48萬元買6箱,賣剩的貨還有2箱在我家等語(見偵卷第26、166頁)。再於偵查中供稱:我有開行銷公司即驓勤爵也公司,是我獨資的公司,沒有區分公司及個人帳戶;我有向告訴人說我在投資乙太幣,買1顆新臺幣5000多元,賣9萬多,我還有做直播帶貨,告訴人說要以上開款項投資我,但沒有特定是要投資哪部分。告訴人投資2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但沒有特定標的,我將20萬元拿給友人,友人說他們是用交易機器人,看趨勢交易,沒有說是買何種幣,後來我向友人要該筆款項,友人說現在虧損,要等時間到才能把錢還我,友人說是請代操公司的曾敬翔操作,後來曾敬翔又把錢交給我不認識的另一人操作,錢卡在曾敬翔那邊。又告訴人投資的30萬元是用於進貨解酒液,我負責銷售解酒液,我購入解酒液成本約48萬元,營銷成本22萬元,扣除告訴人給我的錢,剩下由我支出,我向騰璽行銷有限公司購買解酒液,沒有發票、單據,我朋友莊麟找前揭公司的人接洽,由我支付現金購買10箱「WHO乾」解酒液。解酒液剛進貨時遇到疫情,銷售不佳,目前都還在我家,貨賣不出去。我有做票貼的事,告訴人投資票貼的10萬元,有借出去,回來一些利息,還在追討本金,我不記得「本票」上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145-147、149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前詞置辯,並供稱:案發時我開的驓勤爵也公司,是向其他公司進貨解酒液來販賣,沒有經營其他項目。虛擬貨幣投資部分,我不清楚實際上投資內容、操作模式、投資何種虛擬貨幣,曾敬翔說他有朋友做虛擬貨幣投資,我把錢給曾敬翔,之後他人就不見。投資解酒液部分,我們先向大盤購買解酒液,再向IG上有流量的網紅販售解酒液,是由合作夥伴莊麟負責找網紅,我只負責在IG上詢問何人需要買解酒液。投資票貼業務部分,是有認識的人,私人在經營小額放款,我拿10萬元去放款收取利息。前述經營小額放款的人是我親哥哥陳孟謙,我把10萬元交給他,他拿去借給我高中學長簡佑鈞,陳孟謙向我表示放款計息方式為放款10萬元,每15天給我8000元,我會給告訴人一半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資產規劃的專業,沒有幫其他人做資產配置,除告訴人以外,我沒有向其他人收款去投資虛擬貨幣;曾敬翔是驓勤爵也公司的員工,曾敬翔有在接洽做虛擬貨幣、資產規劃,所以我向告訴人提到「我們公司有在做資產規劃,有其他客戶在投資虛擬貨幣」,我不清楚這是不是曾敬翔個人的事業,我只負責把資金給曾敬翔,我不知道他怎麼操作,資金都是曾敬翔收的,我不清楚曾敬翔有向誰收款。投資販售解酒液部分,我前女友是抖音網紅,他有幫忙販售解酒液,其他的IG網紅都是透過莊麟介紹,也沒有很熟;我不記得賣出多少貨、獲利多少錢;驓勤爵也公司只有批發買賣過解酒液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70頁)。  ⒍稽之被告歷次供述,對於其向告訴人以上開理由先後收取合計60萬元款項係如何分配使用;投資虛擬貨幣部分係如何操作、交由何人操作、投資何種虛擬貨幣;投資販售解酒液部分,關於接洽進貨解酒液之經過、進貨之解酒液數量、銷售情形;投資票貼業務部分係由何人負責放款、放款予何人、放款之計息利率等各節,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並核與被告、告訴人間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內容多有出入,復與告訴人所指證與被告約定投資於各項目之金額有所不符,已有可議。又證人莊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想買解酒液,他向李維庭批貨後,我用下級代理方式向被告拿貨,我在蝦皮上賣給消費者,不是賣給批貨的商家或網紅,是用我自己的錢批貨,我自負盈虧,除此以外,我與被告沒有其他關聯,亦未與被告合作,我沒有介紹其他人去向被告批解酒液來賣,也沒什麼印象有介紹IG網紅或直播主給被告;我不是IG網紅;我沒有介紹被告認識李維庭,亦未介紹被告向李維庭買解酒液;我不知道被告向李維庭購買解酒液的時間、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7-140、144-145、147、149-152頁),足見被告所辯投資販售解酒液之情節,要與證人莊麟上開證述顯然不符。且參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實未具體說明各投資項目之如何進行、獲利方式,僅係不斷以高獲利誘使告訴人交付投資款,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仍無法具體說明如何進行上開各投資項目,多所避重就輕,復自承無法提出佐證(見本院卷第27頁)。再被告迄今均無法提供其確有將告訴人交付之上開款項,依約定之投資金額用於各投資項目之相關資料,亦悖於常情,足徵其所辯不可採信。尚難認被告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用於約定之投資用途。  ⒎復參以被告匯款分潤予告訴人之日期、金額為111年2月21日/ 6250元、111年3月25日/8185元、111年4月27日/14350元、1 11年5月21日/11672元、111年7月26日/2000元(見偵卷第47 頁),顯非於約定之週期給付分潤。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們有約定給付分紅的日期,以簽約的日期為準,但 被告都延遲,是我向他催促,我在LINE一直詢問他,被告才 延後給付給我,上開金額都不相同,給付日期亦不固定;我 不清楚被告如何計算上開分潤金額,亦不清楚分潤的金錢來 源,被告沒有給我任何投資獲利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131頁)。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見他卷第89-12 3頁),足見被告通常係經告訴人催促後,才給付分潤,給 付時復未清楚說明如何計算金額,而被告甚至於告訴人催促 給付分紅時回以:「給也是要很開心的,不是像你這樣三催 四請,該給就會給,遲延到的部分,就在多一點補貼,當作 存錢不就好了」、「你換個角度想,如果今天我是在試試你 這人的人品性格,原本只給2萬多,後來因為我覺得人品不 錯給雙倍,那你覺得有時候事情並不是你想的那樣,這叫格 局」等語(見他卷第105頁),此種分配獲利之情況顯屬異 常。又被告始終未提出投資上開各項目獲利之證明,實難認 被告確係因投資獲利後分配予告訴人。由上可徵,被告顯係 為維持其有進行投資假象而陸續給付分潤予告訴人,並使告 訴人願意繼續交付款項給被告,自不能憑此認定被告無不法 所有意圖。  ⒏依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供,驓勤爵也公司除 販售解酒液外,無其他經營項目,及被告無資產規劃、配置 之專業,亦無投資虛擬貨幣之其他客戶,但從前開對話紀錄 內容可知,被告刻意向告訴人表示係以其公司來經營、投資 虛擬貨幣,並營造有諸多客戶投資之假象,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再整體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持續以 前開各投資理由、高獲利回報誘使告訴人交付投資款,甚至 提議告訴人辦理貸款來投資,然於告訴人交款後,需經多次 催促,被告始遲延給付分潤,分潤金額亦不固定,又無獲利 證明,實啟人疑竇。且被告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上開投資款項 ,亦無法提供任何其確有為告訴人投資上開項目之具體證明 ,綜上,堪認被告係以上開各虛構之投資事由向告訴人詐取 款項,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⒐至證人莊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陸續向被告購買解酒液 ,沒有單據,大概買70盒,約2萬多元。解酒液一盒有12條 ,我賣的價格是880元,我的利潤有百分之40;偵卷第163頁 所示擷圖是我的IG帳號頁面,上面的文字不是我的打,(改 稱)是我打的,該擷圖有拍到現金、產品,這應該是我在場 拍攝被告向曾敬翔批貨的照片,曾敬翔跟「李維庭」把貨拿 來時,我跟被告去載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146-147 、158-159頁)。惟依莊麟所述渠販售解酒液之每盒價格、 利潤計算之,渠向被告購入解酒液之成本為每盒528元,但 另以渠所述向被告購買解酒液之大略數量、總金額計算之, 渠向被告購入解酒液之成本範圍在每盒285至428元間,兩者 顯有差異,復無莊麟向被告購買解酒液之單據可佐,則莊麟 是否確有向被告購入解酒液,自屬有疑;另證人莊麟先稱渠 不知道被告向李維庭購買解酒液的時間、數量,後改稱有於 被告批貨時在場見聞,渠證詞前後齟齬,要難遽採,而不能 以此證明被告有進貨、販售解酒液等節。被告雖提出莊麟之 IG帳號限時動態頁面擷圖為證(見偵卷第163頁),然觀該 擷圖僅可見被告、新臺幣現金、不詳貨物與紙箱等,既未顯 示日期,亦無從判斷是否與本案告訴人之投資有關,復無從 證明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投資之20萬元用於銷售解酒液,自無 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⒑末被告雖提出「本票」影本(見偵卷第185頁),僅見其上記 載發票人「簡佑鈞」,面額為10萬元,發票日為111年6月3 日,當無從判斷是否與本案告訴人之投資有關,且該票據既 非「支票」,自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投資之20萬元用 於票貼放款。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 判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向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共60萬元予被告,應係基 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參以上開 說明,應論以接續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巧立名目接續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詐取錢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 ,毫無悔意,態度實屬不佳,雖稱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 173頁),但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 迄未賠償損害;再參告訴人之意見,有告訴人意見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7頁);復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又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8條之1之 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 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原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 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詐欺得款共60萬元,為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於111年2月21日至111年7月26日間陸續給付共4萬2 457元予告訴人,然此部分款項乃被告偽作投資分潤以取信 告訴人,誘使告訴人繼續投資而支出之犯罪成本,依前揭說 明,自不應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該等犯罪成本,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CDM-113-易-2723-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儒林網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煜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石文彥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5799號、111年度偵字第364號、第975號、第8123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煜森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欄所載;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儒林網科技有限公司、石文彥均無罪。   事 實 一、陳煜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其任負責人之儒林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儒林網公司)並無 實際從事黃金加工出口事業,竟向不知情之石文彥誆稱其家 族財勢背景雄厚,所經營之儒林網公司具有良好之貴金屬提 煉技術,且為取信石文彥而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實際匯款 委託石文彥從事海綿金加工,復藉口石文彥海綿金加工技術 不佳,佯稱若由其公司進行黃金加工投資,每月將有約10% 的利潤,希望石文彥可以協助尋找有意願之人進行投資,並 允諾會就部分獲利分配給石文彥。陳煜森遂自108年初起透 過石文彥陸續於附表一(起訴書誤載為附表,應予更正,下 均同)所示時間親自或委由友人張家銘、莊一誠及郭紘均分 別招攬黃種祥、許敏慧(郭紘均招攬)、劉唯翎(莊一誠招 攬)、劉碧雄(張家銘招攬)、張文輝(郭紘均招攬)等人 ,並由石文彥向渠等訛稱儒林網公司可將實體黃金加工成海 綿金後出口至國外賺取價差,投資人僅需支付儒林網公司款 項委由儒林網公司購入並保管黃金,無須負擔投資過程中之 風險,同時享有投資分潤,投資風險與損失則均由儒林網公 司承擔,約定於合約到期日返還投資款項,分潤方式為匯款 日次日起,每月底固定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分配利潤 ,合約期間以12個月為1期,若儒林網公司及投資人皆同意 延長合約期間,需另新訂契約云云,致黃種祥、許敏慧、劉 唯翎、劉碧雄、張文輝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儒林網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並簽訂租賃投 資契約書進行投資。嗣因陳煜森未能依約給付分潤且屢經催 討仍藉故推諉,黃種祥、許敏慧、劉唯翎、劉碧雄、張文輝 等人始知受騙。 二、陳煜森復因無法依約給付上開投資分潤而與石文彥及許敏慧 之子郭紘均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二(起訴書誤 載為附表,應予更正,下均同)編號1至4所示之訊息予石文 彥及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訊息予郭紘均,使石文彥及郭 紘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三、案經許敏慧、郭紘均、石文彥、劉碧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函送;石文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及劉唯翎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陳煜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陳煜森及辯護人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 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煜森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投資款項 ,皆係匯到儒林網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惟辯稱:本案投 資都是石文彥招攬的,其只對石文彥,投資契約書都不是 其訂立,石文彥只有說個大概,所以有很多地方其都不知 情。儒林網公司確實有從事貴金屬買賣,都是當面檢驗後 現金交易,沒有報關。本案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有做黃金加 工,也有投資到昱起公司,由昱起公司幫儒林網公司操作 金屬的投資,黃金、期貨做槓桿投資,賺取價差,其並無 詐騙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陳煜森於107年11、1 2月間曾委託石文彥將金塊加工為海綿金出口至印度,雙 方確有實際交易,石文彥因見此營業項目獲利可期,方與 被告陳煜森談妥收取每次交易利潤6%至8%之金額,進行投 資募集。被告陳煜森僅允諾給予石文彥上開利潤,至於石 文彥如何募集資金、如何與他人分配利潤,被告陳煜森均 不干涉,是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被告陳煜森均不相識 ,亦未曾與渠等談論任何投資方案,對於石文彥與渠等之 分配利潤約定,被告陳煜森均不知悉。又依儒林網公司與 黃種祥簽訂之投資契約書,係全權委託儒林網公司為黃金 珠寶買賣事業之操作人,投資內容非限於黃金租賃,且儒 林網公司確有從事黃金租賃買賣並出口到印度,亦有投資 昱起公司,匯入昱起公司所指定林修帆、莊璧綺等人之帳 戶,由昱起公司操作MT4保證金槓桿的差價合約購買或出 售黃金合約,以達成享受商品價格波動帶來的交易機會, 與儒林網公司所從事之黃金交易相關,無違反投資之約定 ,難認被告陳煜森虛構投資項目而未實際從事投資行為。 至石文彥所稱黃金租賃事業,係其為招攬投資人而自行設 定,與儒林網公司原本契約內容不符,被告陳煜森並無授 權石文彥與本案投資人簽約,自無須為石文彥之個人行為 負責等語。經查:    ⑴被告陳煜森任負責人之儒林網公司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收取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投資人匯入該帳戶之投資款乙節,為被告陳煜森 所是認,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敏慧、劉唯翎、劉碧雄、 證人即被害人黃種祥、張文輝等人偵查中之證述(見新 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22號卷【下稱1022號偵卷】 第6頁、第78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132號卷【 下稱2132號他卷】第3頁、第31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 他字第9269號卷【下稱9269號他卷】第76頁、1022號偵 卷第274頁、第288頁)情節相符,且有匯款單、華南銀 行帳戶往來明細等件(見1022號偵卷第37頁反面、第42 頁正面、第238頁、第286頁、2132號他卷第8頁、9269 號他卷第23頁)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⑵又被告陳煜森確曾向石文彥誆稱其家族財勢背景雄厚, 所經營之儒林網公司具有良好之貴金屬提煉技術,若由 其公司進行黃金加工投資,每月將有約10%的利潤,並 經商討擬定投資契約書後,授權石文彥以儒林網公司名 義與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簽立租賃投資契約書乙節,除 據石文彥於偵查中證述:我之前幫陳煜森招攬許敏慧、 劉唯翎、劉碧雄、張文輝、黃種祥參加黃金投資,因10 7年11、12月時陳煜森匯新臺幣(下同)100多萬請我幫 他買黃金,說要把黃金加工成黃金土,黃金在台灣免稅 ,印度要10%關稅,可以送到印度去賺關稅差價,他說 我技術不好,他公司可以做,他1個月可以做6至8趟, 利潤可以分給我這些朋友,是陳煜森要我去找人來投資 。我與投資人簽具之租賃投資契約書內容是陳煜森擬的 ,有跟他討論合法繳納稅金及健保,陳煜森傳檔案給我 ,我請他修改稅金及健保費部分,投資黃金分潤比例跟 權利義務範圍都沒修改,我傳給他之後,陳煜森又回傳 他修改增加公司負責人一欄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5799號卷【下稱5799號偵卷】第51至53頁)外 ,被告陳煜森確曾以文字訊息向石文彥表示「我是儒林 文教集團第三代 我們有家族光還(按:應指『環』)不 能去騙人家」、「目前我們工廠是一天10-30條的產能 ,工廠可按照需要的數量,增加師傅及設備」、「我出 大陸8公斤 試水溫 寄了3次 每條都有賺7.5-8.2萬 1公 斤才賺這樣 可以做到8次 50天1倍」,且與石文彥相 互傳送「石大哥實體黃金投資契約」檔案,此有石文彥 與被告陳煜森2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022號 偵卷第16至17頁、第20至21頁)在卷可參。另石文彥更 有將其與告訴人黃種祥、劉唯翎、許敏慧簽立之投資租 賃契約、給付每月分潤予投資人等之匯款單據,以LINE 傳送或親自交付正本方式交予被告陳煜森,亦有石文彥 提呈其與被告陳煜森之LINE對話紀錄(見5799號偵卷第 94至97頁)附卷可佐。是被告陳煜森辯稱:其並不認識 本案投資人,亦未授權石文彥以儒林網公司名義與渠等 簽立卷附內容之租賃投資契約書,其只對石文彥,僅依 照與石文彥之約定給付投資分潤,不清楚各個投資人實 際之分潤比例云云,顯係臨訟飾詞,委無可採。    ⑶至本案投資款有無約定應用於購買實體黃金後,再加工 製成海綿金出口國外賺取價差獲利部分,業據證人郭紘 均於偵訊時證稱:陳煜森有說我媽媽許敏慧交付的款項 會買實體黃金,並沒有說會在哪裡買,但加工製成及出 口部分都由陳煜森處理(見1022號偵卷第79頁);證人 石文彥到庭陳稱:儒林網公司與告訴人劉唯翎簽立之租 賃投資契約是陳煜森提供的,後面有保管條,只能做黃 金現貨,由我向郭紘均、劉唯翎說明,他們再將錢匯到 儒林網公司(見本院卷1第166至167頁)等語,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敏慧於警詢時證稱:我兒子郭紘均透過他 老闆石文彥介紹後得知陳煜森有在從事黃金買賣,主要 就是購入黃金後再製成海綿金土外銷到印度,進而獲取 利潤(見1022號偵卷第6頁);告訴人劉碧雄於偵訊時 證稱:我於108年4月間,透過友人張家銘認識儒林網公 司的職員石文彥。投資協議的內容就是我給儒林網公司 130萬元,讓儒林網公司去買1公斤的黃金,給他們運到 印度加工做黃金土,就可以免關稅到印度賣,石文彥還 說會開一張保管單給我(見2132號他卷第31頁);告訴 人劉唯翎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因廣告行銷與莊一誠合 作過,對他有基本信任度,後來莊一誠於108年2月中旬 找我投資儒林網公司的黃金買賣,說有固定配息,並經 由莊一誠介紹而認識儒林網公司總經理石文彥,石文彥 跟莊一誠都跟我說儒林網是做黃金買賣,他們向銀行買 黃金,把黃金熔成黃金綿,用配送方式寄到印度做買賣 ,匯差有10%,會每月配息4%作為利息(見6269號他卷 第76頁)及被害人張文輝證稱:我於108年6月17日匯款 135萬元給陳煜森的公司,當時我只認識郭紘均,他是 我兒子張竣皓的老闆,他跟張竣皓講有黃金投資利潤不 錯,每個月135萬1公斤黃金可以有60公克的利潤,郭紘 均跟我解釋說我們投資給他們進黃金,約定每月給我4 萬5,000元(見1022號偵卷第274頁);被害人黃種祥證 稱:石文彥是我之前做房地產相關認識的朋友,他在10 7年11、12月時跟我說他與陳煜森在做黃金投資買賣, 獲利還不錯,他說在台灣把黃金做成粉末拿來加工成很 多東西(見1022號偵卷第288頁)等語相符,且儒林網 公司與上開投資人所簽立之投資契約,分別載明「簽訂 本條契約之同時,甲方(即投資人)方同意委由乙方( 即儒林網公司)購入黃金壹公斤【許敏慧108年3月7日 之租賃投資契約】」、「簽訂本條契約之同時,甲方同 意委由乙方購入黃金零點五四公斤【許敏慧108年5月16 日之租賃投資契約】」、「簽訂本條契約之同時,甲方 同意委由乙方購入黃金壹公斤【張文輝108年6月17日之 租賃投資契約】」、「黃金珠寶投資方案說明:投資金 額(NT)120萬元或(金條1Kg)【黃種祥108年1月14日之 投資契約書】」、「簽訂本條契約之同時,甲方同意委 由乙方購入黃金壹公斤【劉碧雄108年4月9日之租賃投 資契約】」、「簽訂本條契約之同時,甲方同意委由乙 方購入黃金0.46公斤【劉唯翎108年3月12日之租賃投資 契約】」(見1022號偵卷第35頁、第39頁、第277頁、 第292頁反面、2132號他卷第12頁正面、9269號他卷第2 5頁),幾乎均有明確約定儒林網公司需以投資款購買 實體黃金,其中投資人許敏慧、劉碧雄、張文輝之投資 款項購買黃金條塊部分,更據儒林網公司簽立保管單( 見1022號偵卷第37頁正面、第41頁反面、第283頁、213 2號他卷第6頁)附卷可稽,堪認本案投資人匯入儒林網 公司之投資款確於投資時約定其用途,需以投資款購入 實體黃金後,再加工成海綿金出口國外賺取價差獲利等 情非虛。    ⑷雖被告陳煜森辯稱:有部分投資款項確實用於購買實體 黃金加工後出口國外獲利,部分投資款項則事先告知石 文彥會匯到昱起公司進行黃金期貨之投資云云。然其辯 稱將投資款匯到昱起公司進行黃金期貨投資,有事先告 知石文彥等節,已為石文彥所否認(見5799號偵卷第52 頁),而有關被告陳煜森辯稱其係向莊璧綺購買實體黃 金部分,與證人莊璧綺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玉山銀行安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3月14日、108 年4月9日分別收受31萬6,200元、99萬5,100元(均自儒 林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出),是我前夫顏瑞興的朋友 王信雄說他朋友欠他錢,我跟我前夫經營中古車行,每 天都會去銀行,所以王信雄請我提供帳戶給他,讓他朋 友匯錢來我帳戶,這兩筆錢我都有幫他領出來給他(見 1022號偵卷第182頁)等語不符,且被告陳煜森就其所 稱以本案投資款買賣黃金之交易資料,從111年4月14日 檢察官偵訊時起,迄至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能提出(見5799號偵卷第129頁、本院卷3第29頁 )。另被告陳煜森自陳將許敏慧、陳唯翎之投資款項購 買實體黃金加工後,其有拿到獲利200多萬元,由香港 那裡匯款到儒林網公司土銀帳戶等節(見1022號偵卷第 227頁),亦與卷內儒林網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108年1月1日至111年1月12日往來交易明細表 所示僅於108年4月11日匯款入戶131,124元、108年8月2 日跨行轉入266,969元之紀錄(見1022號偵卷第234頁) ,有甚大出入而顯不相符。再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陳 煜森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煜 森之前妻陳巧樺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儒林網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比對,顯示本案 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匯入儒林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共64 5萬元之投資款,除如被告陳煜森之辯護人所述用以投 資昱起公司而匯入林修帆及莊璧綺帳戶共225萬600元外 ,其中約有合計307萬元(黃種祥投資款先於108年1月1 7日由儒林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轉匯110萬元至陳巧樺帳 戶,再於同年月17、22及23日各轉匯30萬、60萬及17萬 至被告陳煜森帳戶;許敏慧投資款於108年3月7日、同 年5月21日、24日及6月10日直接各匯款45萬元、45萬元 、20萬元、5萬元至被告陳煜森帳戶;劉碧雄投資款於1 08年4月12日直接匯10萬元至被告陳煜森帳戶;張文輝 投資款於108年6月17日、21日、27日及同年7月2日、8 日直接各匯款10萬元、15萬元、30萬元、10萬元、10萬 元至被告陳煜森帳戶),是經儒林網公司直接匯到被告 陳煜森或先匯給陳巧樺再轉匯被告陳煜森上開銀行帳戶 (見本院卷第467頁、第469頁、第471頁、第473頁、第 477頁、第479頁、第481頁、第499頁、第517頁、第519 頁、第521頁),則被告陳煜森明知其並無從事上開實 體黃金加工之計畫,卻透過不知情之石文彥以購買實體 黃金加工成海綿金出口且保證獲利之詐術施用,致如附 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實際上被 告陳煜森係將匯入之投資款項挪為他用,其主、客觀上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已可認定。    ⑸綜上所述,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煜森及其辯 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陳煜森前揭詐欺取財之犯 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煜森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1022號偵卷第頁102、本院卷1第132 頁、本院卷2第116頁、本院卷3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石文彥、郭紘均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見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7776號卷第53頁、1022號偵卷第9頁、第11頁、 第79至80頁)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4張(見 1022號偵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陳煜森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陳煜森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煜森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陳煜森係利用不知情之石文彥對附表一所 示投資人施用前揭詐術,致使該等投資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 款投資,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陳煜森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對告訴人許敏慧所為2次詐欺 取財犯行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對告訴人石文彥、編號5 至7所示對告訴人郭紘均所為數次恐嚇犯行,顯然係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為之, 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恐嚇危害安全罪,係為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 的意思自由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恐嚇罪之罪數計算,原則 上亦應以受侵害之被害人人數為據。故被告陳煜森就事實欄 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詐欺取財犯行,及就事實欄二 暨附表二所示恐嚇告訴人石文彥、郭紘均之2次恐嚇犯行,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陳煜森基於同一恐 嚇犯意,於緊密時間分別先後恐嚇告訴人石文彥、郭紘均,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 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陳煜森未思尋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利用石文彥而以上開詐術施用招攬附表一所 示投資人匯款進行投資,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危 害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面對因 此所生之紛爭,不思理性解決,竟對石文彥、郭紘均為恐嚇 犯行,顯示其主觀惡性非輕,行為實值非難;復參酌其始終 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從事半導體材料買賣、經濟狀況小康、與母親及弟弟同住 ,有3名子女(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及主文第1項 中段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 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犯行為均為詐欺取財罪,各次犯罪時間相 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煜森因詐騙附表一所示投資 人而獲取其等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在被告陳煜 森所犯詐欺取財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煜森係被告儒林網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石文彥則係被告儒林網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為被告儒林 網公司推廣及招攬「黃金租賃買賣事業」方案。被告陳煜森 、石文彥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 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石文彥對外介紹被告儒林網公 司可將黃金加工成黃金土運至國外賺取價差,投資人僅需支 付被告儒林網公司款項委由被告儒林網公司購入並保管黃金 ,無須負擔投資過程中之投資風險,同時享有投資分潤即自 匯款日次日起,每月底固定按如附表一投資方案所示分配利 潤,投資風險與損失均由被告儒林網公司承擔,合約期間以 12個月為1期,被告儒林網公司於合約到期日會返還投資款 項,若雙方皆同意延長合約期間,需另新訂契約。被告石文 彥即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招攬被害人黃種祥、張文輝及告 訴人許敏慧、劉唯翎、劉碧雄等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及 金額匯款參與投資,並約定給付上開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即每月利潤3.33%至7.2%、換算年息為40%至86.4% ),被告石文彥則可因此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利潤。因 認被告陳煜森、石文彥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之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又被告陳煜森係被 告儒林網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而犯法人行為 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儒林網公司應依銀行法第 127之4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次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 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 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 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 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 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 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 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 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 ,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 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 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 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 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 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 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 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 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 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至於人數應達多少 ,始能稱為多數人,則應視上開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而 定,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4、40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煜森、石文彥、儒林網公司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陳煜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㈡被告石 文彥於偵訊中之供述;㈢告訴人許敏慧、劉碧雄於警詢及偵 訊中、告訴人劉唯翎、被害人張文輝、黃種祥於偵訊中之指 述;㈣同案被告莊一誠於偵訊中之供述;㈤告訴人許敏慧、劉 碧雄、劉唯翎、被害人張文輝、黃種祥與被告儒林網公司簽 具之租賃投資契約書、保管單及被告陳煜森簽具予投資人之 本票;㈥被告石文彥與被告儒林網公司簽具之投資租賃業務 合約;㈦被告儒林網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㈧華南商業銀行108年3月7日、3月14日 、4月9日匯款申請書;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3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4753號、109年度偵字第11252號起訴書;㈩被告 陳煜森與被告石文彥、被害人黃種祥、告訴人劉唯翎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石文彥坦認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被告陳煜森、儒林 網公司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陳煜森之 辯護人並為其辯稱:本案投資均係被告石文彥招攬及與投資 人簽訂租賃投資契約,投資人分潤比例亦係被告石文彥決定 ,被告陳煜森並無實際參與,且被告石文彥係向其親友或員 工招攬投資,非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不符銀行法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石文彥陳稱其所招攬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其中許敏慧 係其友人郭紘均之母親、劉唯翎係其友人莊一誠介紹、劉碧 雄係其友人張家銘介紹、張文輝是郭紘均介紹、黃種祥則是 其以前蓋房子認識的建築師等語(見5799號偵卷第51頁反面 ),核與證人許敏慧、劉唯翎、劉碧雄、張文輝、黃種祥前 開證述相符,所陳堪信為真。是本案投資係由被告石文彥親 自或透過其熟識之友人郭紘均、莊一誠及張家銘,向小範圍 之熟識親友吸收資金,投資人數共僅5人,自非屬銀行法第2 9條之1所定之「多數人」。再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莊一誠證稱 :其僅有招攬劉唯翎參與本案投資(見9269號他卷第110至1 11頁)、證人郭紘均證稱:本案投資石文彥只有跟我說找有 興趣的朋友問問看,我問過黃種祥、張文輝,我哥哥及我母 親(見本院卷2第396頁)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石 文彥進而要求本案投資人再另行找尋其他人來參與投資,則 其招攬投資之對象即非可得隨時增加之狀況,而屬銀行法第 29條之1所定之「不特定人」。   ㈡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均係被告石文彥親自或透過其 特定友人向熟識之親友吸收資金,實屬一般特定、少數人間 之投資,非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之「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且招攬投資時間僅有數月,投資規模共645萬元亦 非甚鉅,非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尚不足以影響整體金融 秩序,自難遽認被告陳煜森、石文彥、儒林網公司有何非法 吸收資金或經營銀行業務之情事。 六、綜上,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反覆 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上開被告等有罪 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因不能證明 被告石文彥、陳煜森犯罪,就被告石文彥部分自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又被告陳煜森該部分本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被告陳煜森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詐欺取財 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儒林網公司部分,其負責人即被告 陳煜森既經本院認定未有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自無從依銀 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處罰,亦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沈郁智、張瑞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即投資人 簽約日期 匯款日期及金額(新臺幣)/投資之黃金重量 投資方案 被告石文彥與被告陳煜森約定之業務利潤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黃種祥 108年1月14日 108年1月16日匯款120萬元/1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百分之6即7萬2,000元,契約期間共分潤12次 按月分配黃種祥投資金額百分之2.8作為報酬 陳煜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敏慧 108年3月7日 108年3月7日匯款130萬元/1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百分之7.2即9萬3,600元,契約期間共分潤12次 按月分配許敏慧投資金額百分之1.6作為報酬 陳煜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5月16日 108年5月16日匯款70萬元/0.54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百分之7.2即5萬400元,契約期間共分潤12次 3 劉唯翎 108年3月12日 108年3月12日匯款60萬元/0.46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百分之4即2萬4,000元,契約期間共分潤12次 按月分配劉唯翎投資金額百分之2.2作為報酬 陳煜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碧雄 108年4月9日 108年4月9日匯款130萬元/1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百分之5即6萬5,000元,契約期間共分潤12次 按月分配劉碧雄投資金額百分之3.3作為報酬 陳煜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文輝 108年6月17日 108年6月17日匯款135萬元/1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4萬5,000元,契約期間共分配紅利百分之40 按月分配張文輝投資金額百分之1.12作為報酬 陳煜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均照錄,未更正錯別字) 1 108年9月4日 這些處理玩我帶兄弟找你處理、你是看我好欺負嗎、我們不是像傳統的大哥還要跟你橋喔、直接就幹的喔、沒在聽你說一些幹話的、甚麼時候去找你不知道、就是去你那260號、不是跟你們說說的,是怎樣就是怎樣你要搞一些後面來的你可以試試看、在大尾的大哥都救不了你、我們沒再問你混哪的 2 108年9月5日 「你沒有被打到住院過嗎?還是你想要試我敢不敢還是怎樣!!」、「我今天聽完書記官本來要找幾台車明天去跟你算的!﹗」 3 108年9月6日 260號我親至帶兄弟去找你、不會跟你約的、我不會股輾事精神病還是高血壓等等的問題、也不會管你的年紀 4 108年9月11日 但是不要給我知道是你在背後搞得、那我就帶隊找你 5 108年9月4日 去你的雞巴啦、下次見面我會打你、你試試、法院一樣打你、欠打、你今天來新竹阿、要不要、看你帶多少人我們來處理一下、我看妳很不爽耶、跟你說人話你還在給我裝白癡、我兄弟準備好了 6 108年9月5日 法院判完、兄弟也會找你們的、錢不多不要搞得大家不爽、你有沒有被人打到住院過 7 108年9月11日 且一切等司法省判完我會請跟你一樣吃鎮定劑藥物的兄弟找你及石總、我說到做到

2025-03-05

SCDM-111-金訴-370-202503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羿樺律師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少君律師 黃榆婷律師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關於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乙○○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訴請求與被告甲○○離婚及請 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7頁 );嗣於113年2月21日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結婚金 飾、旅遊券或給付賠償(本院卷一第369頁),再於113年11月 13日、114年1月15日變更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起算日之聲明(本院卷二第139、199頁);就變更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聲明部分,屬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就追加返還財產及給付賠償部分,被告未提出異 議,且已於113年6月26日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21、55 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項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88年3月23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然存續,惟被告於 88年3月23日至112年5月26日期間,動輒將流產原因歸責於 原告、擅自將房屋租金作為個人花費、多次至原告公司騷擾 同事、多年不曾行房、不願填寫房屋貸款寬限還款文件、擅 自闖入原告房間、以言語霸凌原告、不願參與原告家族聚會 活動、與原告家人常有口角爭執、嫌棄原告學歷與收入、擷 取原告臉書貼圖用以侮辱原告、無故拍打原告房門與闖入拍 照攝影、不願體恤原告罹患腦梗塞反而以此嘲笑侮辱原告、 擅自檢視原告手機內容、無故丟棄原告財物、不願協助原告 父母之醫療事務、嚴重人身攻擊與侮辱,更以更換門鎖方式 迫使原告離開共同住所,甚至打包原告私人物品擅自丟至原 告公司,兩造分居完全可歸責於被告,足見被告已無維持婚 姻之意願,兩造婚姻有無法回復之破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㈡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原告於1 12年5月26日訴請離婚,本件應以112年5月26日為計算兩造 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又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扣除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婚後債務 後,已無剩餘財產;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 1至16所示,扣除附表二編號17所示婚後債務後,價值合計6 2,666,099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31,333,050元【計算式:( 62,666,099-0)×1/2=31,333,050】。  ㈢被告猜忌心與幻想情節嚴重,擅自於105年6月20日擬具字據 、簽名,趁原告熟睡時將指紋按捺於其上,原告驚醒要求被 告交還或自行銷毀,被告均不為所動,且該字據內容包含無 條件離婚與放棄財產所有權,核屬預立離婚及賠償約定之契 約,違反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況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尚未發生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原告 亦未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或任何侵害配偶權之不法情事,被 告依上開字據辯稱原告不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無理由。 又被告婚後未曾工作,而被告胞姊丙○○匯予被告之款項係投 資釣蝦場及電子遊藝場之收益,並非贈與,被告僅憑少量投 資分潤,無法支付每月高達6、7萬元之房貸,是被告能持續 繳納附表二編號12、14所示房屋之貸款,顯然有原告之協力 ,房貸亦確實係由原告帳戶扣款,自無理由免除或調降原告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㈣依照我國傳統,夫妻結婚時會互贈金飾,其中被告贈與原告 之黃金戒指1只(5錢)及黃金項鍊1條(2兩)價值合計181,875 元,屬於原告所有,且原告公司於106年2月17日左右舉辦春 酒時,曾發放價值20,000元之員工旅遊券,原告另向公司副 總收購價值22,000元之旅遊券,價值合計42,000元,原告得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被告不願或不能返還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物品之價額181,875元、42,000元。  ㈤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1,333,05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將原告之結婚金飾及旅遊券返還原告或分別給付原告1 81,875元、42,000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05年間發現原告時常流連於聲色場所、與異性間有不 正當來往關係,原告為挽回婚姻遂於105年6月20日立下字據 「本人乙○○,不再做任何對不起老婆甲○○之不法之情事(如 各類舒壓按摩、健康館與越南女人糾纏)等不潔場所(接觸) 。如有違背,將放棄財產所有權並淨身出戶,不得異議」, 足見原告確實自承與他人有染。被告本以為原告立下上開字 據乃係誠心悔悟,卻於111年9月20日看見暱稱「Sherry」之 不明女子傳訊予原告,才發覺原告與「Sherry」早已有逾越 一般異性之交往情誼,原告甚至將「Sherry」之女同稱為「 女兒」,顯見原告早將兩造婚姻家庭拋至腦後,且原告於11 1年9月20日得知婚外情遭被告發現後,竟持腳踏車打氣筒不 斷敲打被告房門,被告乃報警留存紀錄及更換門鎖以保護自 身安全,故兩造婚姻中遭受不堪同居虐待者係被告而非原告 ,倘允許有責配偶即原告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 破壞婚姻秩序,與國民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  ㈡倘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因原告不爭執其在105年6月20日字據 上指印為其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規定,應推定該 字據為真正,且上開字據「夫」欄位所簽之「乙○○」,其中 「張」、「東」之筆順及書寫習慣均明顯與被告不同,反而 與原告任職公司提供之文書簽名較為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2項規定,亦得推定上開字據為真正,是原告再次發 展婚外情,即應「放棄財產所有權」及「淨身出戶」,不得 違反承諾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㈢倘認原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因原告長期未給予被告 家用,對被告未加聞問,被告係以娘家長期贈與金錢維持生 活所需及購買房屋,故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均係無償取得,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又原告未遵守婚姻忠誠義務,斲害兩造家庭生活之情感維 繫,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免除或調降原告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㈣被告否認有無權占有原告之黃金戒指、黃金項鍊及旅遊券, 且原告提出之證據只有東南旅行社信封,無法證明信封內確 實有旅遊券,原告主張旅遊券價值42,000元,亦與上開信封 之記載不符。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88年3月23日結婚,原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 樓之1,婚後未育有子女,嗣兩造發生衝突後,被告要求原 告於111年10月30日遷出上址房屋,並於111年11月間更換上 址房屋之門鎖,兩造因而分居迄今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 及兩造間之通訊紀錄截圖可以參考(本院卷一第21、17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辯稱原告與異性有不正當來往關係,導致兩造婚姻破裂 ,並提出105年6月20日字據2紙及通訊紀錄截圖為憑。依被 告提出之字據2紙,其內容均係:「本人乙○○,不再做任何 對不起老婆甲○○之不法之情事(如各類舒壓按摩、健康館與 越南女人糾纏)等不潔場所(接觸)。如有違背,將放棄財產 所有權並淨身出戶不得異議」,下方各有「夫:乙○○」、「 妻:甲○○」之簽名、指印及分別記載「2016年6月20日AM:00 :23」、「2016.6月20日AM 00:25」(本院卷一第47、273頁) ,觀之上開字據之紙張、文字內容及排版非完全一致,可認 上開字據係於105年6月20日先後書寫、簽名及捺指印。又原 告否認前述「夫:乙○○」之簽名係其筆跡,並主張前述指印 係被告趁其熟睡時所捺印等語,惟前述「夫:乙○○」簽名後 方之指印外形完整、紋路清晰,尚難相信係熟睡時遭人捺印 指紋而成,且上開字據共有2紙,被告逐一捺印應需相當時 間,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捺印完畢後始驚醒發現,亦難認合理 ;再者,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字據簽名欄上方之文字內容係由 被告書寫,而仔細觀察字據上方所載「本人乙○○」及下方「 夫:乙○○」簽名,其「弓」及「東」之運筆方法明顯不同, 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原告任職公司調取原告於105年間簽署 之文件資料,比對結果原告就「弓」及「東」之書寫習慣均 與上開字據下方「夫:乙○○」簽名之運筆方法相符(本院卷 一第399至401,本院卷二第45至51頁),堪認上開字據係由 被告書寫上方文字內容後交予原告簽名、捺指印,則原告既 願簽署上開字據,當可據以推論被告於105年6月20日前應已 有侵害兩造互信基礎之行為。嗣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凌晨發 現原告與暱稱「Sherry」之女子間互有通訊,通訊內容顯示 :①原告於111年9月17日深夜11時5分表示會把「Sherry」之 女兒當成自己小孩教(本院卷一第51頁),並於深夜11時45分 詢問「Sherry」是否已到家(本院卷一第55頁),②原告於111 年9月18日凌晨0時4分、0時35分分別傳送「洗好了?準備睡 了哦,今天早一點睡(,)每天都很累,我會捨不得」、「好 ,想妳了(,)晚安」等訊息予「Sherry」(本院卷一第57、6 5頁),「Sherry」回覆「晚上不是有看」,原告再回以「哈 哈一直看(,)快睡(,)蓋背(被)子哦」(本院卷一第65至67 頁),③原告於111年9月18日傳送「我4:30去接女兒」、「我 出發去載女兒」等訊息予「Sherry」(本院卷一第75、85頁) ,④被告於111年9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至下午8時8分間傳送 「約女兒晚上吃飯了」、「帶女兒去吉林路泰國菜」、「吃 飽了,帶女兒去逛逛,聊天」等訊息予「Sherry」(本院卷 一第103、105、109頁),兩人再於同日晚間9時53分相約唱 歌,至凌晨1時17分原告傳訊告知「Sherry」其已到家,同 日凌晨1時18分被告即翻拍上開通訊紀錄(本院卷一第113至1 19頁),此有被告提供之通訊紀錄截圖可以證明,且原告不 爭執上開通訊內容係其與友人「Sherry」間之對話(本院卷 一第149頁),堪信原告於111年9月間與暱稱「Sherry」之女 子見面、唱歌及傳送「捨不得」、「想妳了」、「蓋被子」 等曖昧訊息,並逕以「女兒」稱呼「Sherry」之女,宛如情 侶般之關懷及將對方子女視如己出,所為踰越已婚人士與第 三人間之交往分際,是被告辯稱原告與第三人發展婚外情等 語,應可採信;被告知悉上情後,感覺遭受背叛,乃更換兩 造共同住所門鎖及要求原告遷出,至本院審理時仍陳稱不願 意再與原告同住(本院卷二第129頁),足認兩造間婚姻已無 法維持,且原告具有可歸責事由。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間開始分房,已數年未行房事,被告之 言論、行為亦嚴重危及兩造婚姻關係維繫等語,並提出兩造 間通訊紀錄為憑。依原告提出之通訊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曾 於①107年12月28日傳訊辱罵原告「你因為太缺德,菩薩不願 給小孩」、「臭嘴~腸子爛」(本院卷一第157頁),②109年5 、6月間傳訊辱罵原告「你是渣男」、「沒了經理頭銜(,) 看那些女人還要你(,)笑死~爛命一條~到處行騙(,)噁心」 (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③110年1月24日傳訊辱罵原告「 滾~你真噁心(,)醜陋」(本院卷一第183頁),被告亦不爭執 上開通訊紀錄截圖係兩造間對話(本院卷一第233頁),且上 開通訊期間,未有關於原告發展婚外情之事證,被告仍常對 原告惡言相向,足認原告依被告要求簽署105年6月20日字據 後,仍無法消除被告之怨懟,被告多年來之辱罵亦侵蝕兩造 間之互信、互諒基礎,故兩造關係難以修復、無法共同經營 婚姻生活,被告亦與有責任。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婚姻 破綻非僅可歸責於原告一方,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不在 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 於112年5月26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以112年5月26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 圍及價值之基準日。又兩造於基準日分別有附表一編號1至1 2、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婚後取得之財產及附表一編號13至 14、附表二編號17所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且附表 二編號11至12、13至14、15至16所示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 經囑託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分別為2,680 萬元、2,349萬元、808萬元,此有附表一、二「備註」欄所 示卷頁之證據及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3 份隨卷可查。  ㈡原告於105年6月20日簽署前述被告書寫之字據,向被告允諾 「本人乙○○,不再做任何對不起老婆甲○○之不法之情事(如 各類舒壓按摩、健康館與越南女人糾纏)等不潔場所(接觸) 。如有違背,將放棄財產所有權並淨身出戶不得異議」,其 中「淨身出戶」,依我國社會通念係指夫妻離婚時一方放棄 一切財產上權利只帶著身體離開,法律上意義即包含拋棄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財 產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限制外,應得自由處分或預先拋棄 ,蓋夫妻於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本得以契約選擇財產 制,亦得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廢止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財產 制,縱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而擬制採用法定財產制, 仍無礙於夫妻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另以書面約定拋棄法定財 產制特有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使其等之財產制近似於分 別財產制,如此既未創設民法所無之財產制效力,亦未害及 交易安全,自應認屬有效。原告雖主張上開字據之內容屬「 預立離婚及賠償約定」,違反善良風俗等語,然原告簽署上 開字據承諾遵守夫妻忠誠義務及以拋棄財產上權利作為擔保 ,其目的應係挽救、維繫婚姻而非預立離婚,且本件係因原 告訴請離婚,方使「淨身出戶」之停止條件成就,並非被告 依上開字據迫使原告離婚,自無違反善良風俗。  ㈢原告簽署105年6月20日字據後,仍於111年9月間與暱稱「She rry」之女子發展婚外情,已違背上開字據之承諾,本院亦 依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原告自應遵守上開字據關於「淨 身出戶」之約定,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故 原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應扣除屬於公司之零用金1 0萬元(本院卷一第385頁,本院卷二第127頁)及被告辯稱附 表二所示財產均係受贈於娘家、附表二編號15至16所示房地 之鑑價結果過高(本院卷二第95頁)、應免除或調整原告之分 配額,即無庸再予審酌。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結婚金飾及旅遊券,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給付 賠償。惟原告僅提出貼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乙○○$2 0000」等字樣之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牛皮紙袋為證(本 院卷一第383頁),無從特定其請求之金飾及旅遊券為何,且 依原告所述,上開結婚金飾及旅遊券分別係於88年3月23日 結婚時及106年2月17日左右取得,距離112年5月26日本件訴 訟繫屬之日至少已經過6年,是否仍然存在已有疑問,亦無 證據證明上開結婚金飾及旅遊券係由被告無權占有中,故此 部分請求顯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財產上之請求均經 本院駁回,並無可執行之財產權,故其關於假執行之聲請亦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21

SLDV-112-婚-221-202502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6號 原 告 許瑜庭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詮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巫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巫志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詮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巫志祥負擔10%,被告詮聚整合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巫志祥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詮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巫志祥與原告簽立虛擬貨幣投資代操合約(下稱系爭代 操合約),約定由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巫志 祥代為操作虛擬貨幣市場,為期1年,依約巫志祥於每月14 日需支付投資總額2%分潤給原告,代操綁約期間自111年3月 14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巫志祥保證於期滿後返還投資款 350萬元。原告已於111年3月11日將投資款350萬元匯入巫志 祥名下帳戶,巫志祥雖曾於111年4月至8月分別匯款投資分 潤7萬元給原告,惟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10月止均未再給付 投資分潤給原告,依約巫志祥每月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 35,000元,爰依系爭代操合約第1條、第4條及第5條第1項、 第2項後段約定,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代操合約 之意思表示通知,請求巫志祥給付26個月利潤共182萬元、 懲罰性違約金共91萬元,並返還投資款350萬元。  ㈡巫志祥與原告於111年4月16日簽立股份認購契約(下稱系爭 認購契約),約定由原告以90萬元承購巫志祥之尚禾亞康養 國際集團配發股份(代號:SNHO)1.5萬元(下稱系爭股份 ),原告已於111年3月11日將款項90萬元匯入巫志祥名下帳 戶,惟巫志祥迄今均未將系爭股份移轉給原告,經原告於11 3年8月6日、113年8月22日寄發律師函催告巫志祥於函到7日 內履約,均未獲巫志祥置理,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 爭認購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巫志祥返還90萬 元。  ㈢被告詮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聚公司)與原告於1 11年3月16日簽立購車(租賃)仲介服務(代收/代付)契約 書(下稱系爭仲介服務契約),約定原告以180萬元向福榕 車商訂購車輛1台,並向貸款公司借貸200萬元後支付車款( 其中20萬元由原告取得),原告僅需支付100萬元給詮聚公 司,後由詮聚公司分72期、每期32,400元代原告向貸款公司 償還借款,原告已於111年3月11日將款項100萬元匯入詮聚 公司指定之巫志祥名下帳戶,惟詮聚公司僅代原告繳納第2 至9期即111年3月至10月之款項,致原告被迫繳納自第10期 即111年11月起之貸款,迄第33期即113年10月止,已繳納24 期款項共計777,600元,詮聚公司已陷於給付遲延,經原告 於113年8月6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詮聚公司依約代為繳款,未 獲詮聚公司置理,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解除系爭仲介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31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詮聚公司返還100萬元, 並賠償損害777,600元。   ㈣並聲明:⒈巫志祥應給付原告7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詮聚公司 應給付原告1,77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初見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良好,要求 巫志祥幫其介紹代操團隊,後由巫志祥介紹羅培森為原告在 FTX平台上代操虛擬貨幣,巫志祥僅係系爭代操合約之介紹 人,並代為將每月利潤給付給原告,非系爭代操合約當事人 。又系爭代操合約期間自111年3月14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 ,迄今已逾代操期間,原告主張終止系爭代操合約,並請求 期間屆至後之利潤及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再者,巫志 祥雖與原告簽立系爭認購契約,惟雙方係約定待股票在美國 上市後,方移轉系爭股份給原告,故清償期尚未屆至,巫志 祥未陷於遲延給付。另系爭仲介服務契約為投資代操契約, 依第8條約定,不保證獲利,詮聚公司將車款100萬元交給代 操公司,不論盈虧,代操公司每月應給付詮聚公司32,400元 ,由詮聚公司按月代原告繳納分期款,詮聚公司只是代收代 付,沒有賺錢,乃因FTX突然宣布破產,始無法再代繳分期 款,詮聚公司無可歸責之事由,不負遲延責任,且原告未限 期催告詮聚公司履約,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巫志祥簽立系爭代操合約、系爭認購契約,與 詮聚公司簽立系爭仲介服務契約,已於111年3月11日將540 萬元(含投資款350萬元、股款90萬元、購車款100萬元)匯 入巫志祥帳戶;系爭代操合約為保本投資契約,巫志祥於11 1年4月至8月分別匯款投資分潤7萬元給原告,惟自111年9月 起未再給付投資分潤給原告;原告於113年8月6日、113年8 月22日寄發律師函催告巫志祥於函到7日內移轉系爭股份給 原告,巫志祥分別於113年8月14日、113年8月30日收受,惟 迄未將系爭股份移轉給原告;依系爭仲介服務契約,詮聚公 司需分72期、每期32,400元代原告向貸款公司償還借款,惟 詮聚公司僅繳納第2至9期即111年3月至10月之款項,致原告 被迫繳納自第10期即111年11月起之貸款,迄第33期即113年 10月止,已繳納24期款項共計777,600元,原告於113年8月6 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詮聚公司依約代為繳款,詮聚公司於113 年8月14日收受,仍未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代操合 約、系爭認購契約、系爭仲介服務契約、巫志祥轉帳7萬元 之交易明細、律師函、詮聚公司轉帳32,400元之交易明細及 截圖、匯款委託書、原告與巫志祥之對話紀錄等件為憑(本 院卷第21至43、133至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19至120、12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㈢巫志祥非系爭代操合約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向巫志祥為終止系爭代操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巫志祥 返還投資款350萬元,及給付利潤182萬元、懲罰性違約金91 萬元均為無理由:   觀之原告所提系爭代操合約,甲方投資人為原告,乙方代操 團隊為羅培森,丙方介紹人為巫志祥,羅培森同意授權巫志 祥進行合約簽訂,則系爭代操合約上既已載明巫志祥僅為介 紹人而非乙方,且為原告於簽約時所明知(依系爭代操合約 第3條約定「...甲方簽立此約表示同意並了解其相關細節.. .」),巫志祥即不負擔乙方之契約責任。至於原告主張巫 志祥簽立系爭代操合約時,未提出任何授權文書、系爭代操 合約上亦無羅培森之簽名,故巫志祥始為系爭代操合約之乙 方等語,惟此乃關乎巫志祥是否有權代理羅培森簽立契約乙 事,尚無從認定巫志祥為契約所指之乙方,原告前開主張即 無可採。又依系爭代操合約第1條約定「時間為期一年,丙 方每月將其利潤匯款回銀行帳戶給甲方」、第2條約定「乙 方代操期間願提供甲方資金之安全保本合約」、第4條約定 「本代操投資綁約期間自民國111年3月14日起至算一年時間 ,至民國112年3月14日止,代操期間每月14日需支付2%利潤 」、第5條約定代操規範「1.如收益延遲支付,每三天應增 加0.1%投資本金額作為罰金,每月上限1%。2.如乙方有怠於 支付收益3次以上時,雖然在綁定代操期間存續中,甲方可 隨時終止本代操合約,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且乙方應立即 將甲方賦予之代操資本全部償還甲方,不得拖延短欠」等語 (本院卷第21至22頁),可知依約乙方每月14日應支付2%利 潤給原告,倘有遲延,應給付罰金給原告,並於終止契約後 將本金償還原告,身為丙方介紹人之巫志祥僅係依系爭代操 合約第1條約定按月代為將利潤7萬元匯入原告帳戶,不負支 付利潤、罰金及返還本金之義務,原告主張巫志祥為契約當 事人(即乙方),依系爭代操合約第1條、第4條及第5條第1 項、第2項後段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巫志祥為終止系 爭代操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巫志祥返還投資款350萬元 及給付26個月利潤共182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共91萬元均為 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認購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巫志祥返還股款90萬元為有理由:  ⒈次按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必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 第254條規定自明。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所謂 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 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不定 期債務或不確定期限之債務,須於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後,債權人再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 契約(即須兩次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始取得契約解除權)。又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觀之系爭認購契約,原告與巫志祥未約定移轉系爭股份之時 間,巫志祥雖辯稱與原告約定待股票在美國上市後,方移轉 系爭股份給原告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 卷第107至109頁),然該對話紀錄乃原告向巫志祥詢問股票 上市之時間,尚無從認定兩造約定待股票上市始移轉系爭股 份,巫志祥前開所辯,即無可採。系爭認購契約未定有清償 期,巫志祥應為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屬不定期債務,原告已 支付股款90萬元予巫志祥,並於113年8月6日、113年8月22 日寄發律師函催告巫志祥於函到7日內移轉系爭股份給原告 ,巫志祥分別於113年8月14日、113年8月30日收受,仍未移 轉系爭股份給原告,為巫志祥所不爭執,原告2次為履行給 付之催告,巫志祥均未履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起 訴狀中表明解除系爭認購契約之意,巫志祥於113年12月6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63頁),是系爭認購契約已於11 3年12月6日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巫 志祥返還股款90萬元,即屬有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仲介服務契約,並依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詮聚公司返還購車款100萬元為有理由,另依第2 31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詮聚公司賠償損害777,600元為無理 由:  ⒈按民法第254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 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 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 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 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 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 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仲介服務契約,詮聚公司需分72期、每期32,400元代 原告向貸款公司償還借款,惟詮聚公司僅繳納第2至9期即11 1年3月至10月之款項,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於113年8月6 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詮聚公司依約按月繼續繳納剩餘之車貸分 期款,詮聚公司於113年8月14日收受,迄今仍未繳納,雖原 告寄送之律師函未限期催告詮聚公司繳款,惟該律師函已表 明詮聚公司應依約給付分期款之意旨,為依債務本旨之催告 而發生催告效力,自113年8月14日詮聚公司收受律師函起, 至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起訴狀中表明解除系爭仲介服 務契約之意,詮聚公司於113年12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止( 本院卷第63頁),期間已經過約4個月,詮聚公司仍未給付 分期款項給貸款公司,是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 於113年8月14日催告後,經約4個月之相當期限,詮聚公司 仍未履行給付分期款之義務,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原告 依照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合法,系爭仲介服務契約已於113 年12月6日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詮 聚公司返還車款100萬元,即屬有據。又契約解除時,當事 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詮聚公司自無需代原告繳納分 期款,原告依其與車貸公司間之契約繳納24期分期款777,60 0元,非詮聚公司給付遲延所致損害,原告請求詮聚公司賠 償損害777,600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巫志祥給付 股款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 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詮聚公司給付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18

TYDV-113-重訴-546-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木雄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劉秀鳳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判決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木雄係設立於大陸地區福建省之福州 雄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雄鑫公司」)負責人,並為被告 劉秀鳳之友人。其等均有原判決「理由」欄「甲、無罪部分 」之「一」所載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投資位於福建省長樂縣岱西村象鼻山某礦場(下稱「B 礦場」)名義,並保證每年至少有30%獲利(即「保底三毛 」)而約定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方式,非法向告訴人 鄭自好、張美英、張寶水、張美娥、程紅梅、張美雲、劉宜 林、劉其飛、曹以錐等9人(下稱「鄭自好等9人」)及黃巧 梅(「鄭自好等9人」與「黃巧梅」,下合稱「告訴人等10 人」)各吸收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9及編號10所示之資金,且 未據實告知所收取資金之實際用途等情,將上開資金用以償 還位於福建省長樂縣象嶼村某礦場(下稱「A礦場」)之投 資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惟經審理結果,⑴其中關於附表編號1至9部分,依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2人確有前揭違反銀行法或詐欺取 財之犯行,爰就此部分判決被告2人均無罪;⑵關於附表編號 10部分,係就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同一案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而再行起訴,爰就 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等語。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9及編號10部 分,各為無罪、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均應予維持 ,並各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公訴不受理部分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告訴人鄭自好等9人及黃巧梅均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 項,有相關事證可佐,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而關於告訴 人等究係如何投資及其經過情形,依據證人即鄭自好等9人 及黃巧梅之證詞,可知其等均證稱被告劉秀鳳已明白指陳告 訴人等當時投資之標的係「長樂岱西村」之「B礦場」,並 無意投資「A礦場」,證人陳金官亦證述當時係被告吳木雄 向其邀約投資,並許以如投資100萬元,1年保證可拿回30萬 元,不足部分由吳木雄補足。又被告劉秀鳳代被告吳木雄出 面向告訴人程紅梅、張美英、張美雲、劉其飛等人,及被告 2人共同向告訴人張美娥、范航萍、黃巧梅、鄭自好等人邀 約投資時,確均許以「保證每年可獲取三毛」(即每投資1 元可獲取3毛)之高報酬,陳金官等人方願意投資。  ㈡原判決「甲、無罪部分」之「六、㈠、2」認被告2人招攬他人 投資B礦場之募資金額有一定之預定數額,並無不斷擴張借 款或投資金額之情形,僅為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 難認其等所為確違反銀行法之規定。惟查:  1.被告2人與訴外人陳金官就投資B礦場所簽訂之投資契約,係 被告2人與陳金官嗣後發生爭執時,被告吳木雄為掩飾犯行 才臨時簽訂,用供卸責,此由告訴人程紅梅、張美英、張美 雲、劉其飛、張美娥、范航萍、黃巧梅、鄭自好均指稱渠等 當時出資投資係為成為雄鑫公司小股東以賺取報酬,且渠等 始終未委託被告劉秀鳳為代理人,或委由劉秀鳳統籌募資等 情可佐。另依證人劉其飛之證述內容,亦足認被告劉秀鳳僅 係告訴人劉其飛前揭投資款之經手人,而非受託人或代理人 。  2.另證人黃巧梅之證詞與證人程紅梅之證述相同,顯見被告2 人在招攬本案投資時,並未限制投資上限,亦未限定投資人 及其投資金額。另依被告劉秀鳳109年3月3日刑事答辯㈠狀所 附「被證2」之「109年度福州雄鑫岱西礦山石只場股東紅利 名單」所示,暨證人張美娥於原審審理時所提「人民幣投資 明細」記載內容,其投資人另包括曹源、陳莉、曹光裕、曹 芝云、劉增國、劉德國、陳萍、周美秀、周美華、曹明霞、 陳紅華、林祥會、林禮木,及陳晨、齊國英、張小鳳、鄭香 蘭、鄭秋容、陳巧華、張婷等人,堪認本案投資人達數十人 ,投資時間長達數年,前揭「人民幣投資明細」所載投資金 額達人民幣734萬4,220元(此尚未列計鄭自好、陳金官等人 之投資金額),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均非一致等情,足認被 告2人有長期不斷招攬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之吸 金行為。  3.依前揭事證,足認原判決所持見解於法有違。  ㈢依被告吳木雄於偵詢時之供述可知,被告吳木雄向告訴人等 人吸收取得之資金均係挪用於「A礦場」。雖被告吳木雄嗣 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供稱其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實際 上有80%都是投資在「B礦場」,惟其並未提出具體佐證資料 ,且其所提購買機具等發票、契約等資料,資金來源究否係 本案投資人之投資資金,實應以雄鑫公司之會計帳簿記載為 準,然被告吳木雄迄今仍藉詞拒不提出雄鑫公司內部會計帳 簿紀錄及相關憑證,顯見其前揭辯解不足採信。再參酌「B 礦場」之採礦許可證,其10年有效期限係自102年8月28日起 至112年8月28日止,然附表編號1至8所載投資人自100年8月 間起至101年7月6日止即已投資,其時間早於上開「B礦場」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限始期達一年以上,益見前揭告訴人所投 資之款項均經被告吳木雄挪用於「A礦場」無訛。  ㈣另被告吳木雄於原審審理時,既以證人身分證稱在大陸地區 投資礦場並非一本萬利,其中紛爭甚多,終至嚴重虧損者亦 非少見等情,惟被告吳木雄等人竟蓄意隱匿此重大投資風險 ,不告知告訴人等10人,反以保證高報酬引誘,致告訴人等 10人不查而受騙投資,自屬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又被告吳木雄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劉秀鳳在與其共同邀約告訴 人等10人投資時,早已得知上開投資款項將用於填補「A礦 場」虧損等情,可見被告劉秀鳳故意隱匿攸關本案投資之重 大訊息,並以高報酬引誘告訴人等10人投資,其與被告吳木 雄自屬本案詐欺取財之共犯。  ㈥依前揭說明,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則其等就附表編號10之 黃巧梅部分,所涉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即與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9所示鄭自好等9人受害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應為被告2人有罪之判決; 原審就前揭附表編號10之黃巧梅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顯 有失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五、本院除援引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駁回上 訴之理由如下: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㈠至㈤關於原審就被告2人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9 等部分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均為被告2人無罪諭知部分 :  1.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2人被訴違反銀行法或詐欺取財等 犯罪事實之成立,其中:  ⑴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主要係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秀鳳、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娥、程紅梅、范航萍、鄭自好、張美英、 張美雲、劉其飛之證述,及被告吳木雄與被告劉秀鳳及訴外 人陳金官就「B礦場」所簽訂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B礦場 投資契約」)、被告劉秀鳳出具予被告吳木雄之承諾書(下 稱「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為據,並說明關於告訴人指稱 被告2人在招攬本案投資時,曾保證投資「B礦場」,每年可 取得30%獲利,且「保本保息」,而與本案投資人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乙節,除 伊等前揭指述外,並無任何書面證據可資佐證,實難憑以認 定。又被告2人對外招攬他人投資「B礦場」時,其募資金額 其預定之數額,並無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金額之情形,且招 攬對象均為被告2人具有特定交誼之友人或與被告劉秀鳳具 有親屬或特定信賴關係之人,性質上僅係一般特定少數人間 之理財投資,僅屬被告2人就與其等有前揭特定信賴或親屬 關係者,各別私下詢問或介紹之投資,並非以廣泛、大規模 方式招攬投資,亦非不斷擴張投資金額或投資對象,難認係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 條之1第1項所規定非法吸金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見原 判決「理由」欄「甲、無罪部分」之「六、㈠」所示)。  ⑵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主要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張美娥、鄭自 好、張美英、程紅梅及張美雲、范航萍、劉其飛之證述,本 案刑事告訴狀之記載內容,及雄鑫公司營業執照、「B礦場 」採礦許可證、系爭B礦場投資契約、象鼻山石只廠投資項 目合營協議書等為據,並說明關於告訴人指稱被告2人在招 攬本案投資時,曾保證投資「B礦場」可取得每年30%獲利乙 節,除伊等前揭指述外,並無任何書面證據可資佐證,是否 屬實,實有疑問。且依前揭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吳木雄確有 取得「B礦場」之採礦經營權,且於「B礦場」採礦權有效期 間確有持續經營運作,並發放投資紅利予本案告訴人之事實 ,否則本案告訴人要無可能持續獲得投資分潤,自非僅係虛 擬一投資標的(即「B礦場」)作為詐術手段。尚難認被告2 人以投資「B礦場」之名義招募本案投資,在主觀上有何不 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對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犯行,自無 從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見原判決「理由」欄「甲、無罪 部分」之「六、㈡」所示)等旨。經核所為論列說明,與卷 內資料悉相符合,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於 法並無不合。  3.另查:  ⑴依系爭B礦場投資契約所載,堪認被告劉秀鳳與訴外人陳金官 係於102年8月28日,共同與被告吳木雄擔任負責人之雄鑫公 司簽約,共同以人民幣1,200萬元向雄鑫公司購買該公司所 取得「B礦場」採礦權之15%股權,且由劉秀鳳擔任「B礦場 」之會計,負責相關帳目,相互監督,雙方並依上開持股比 例,併享利潤分配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9283號卷第131頁 )。另參被告劉秀鳳於107年5月30日出具之系爭承諾書(見 同卷第133至135頁)記載關於本案投資人(名單詳如系爭承 諾書之附件所示)共同投資而匯入被告吳木雄指定帳戶之款 項,因此取得之「(「B礦場」)股權」均在其名下等情, 核與原判決所引證人即告訴人張美娥、鄭自好、張美英、程 紅梅、張美雲、范航萍、劉其飛之相關證述相符,復有雄鑫 公司營業執照、「B礦場」採礦許可證等證據可佐,堪認被 告劉秀鳳與訴外人陳金官係與被告吳木雄所代表之雄鑫公司 簽訂系爭B礦場投資契約,共同以人民幣1,200萬元向雄鑫公 司購買「B礦場」之前揭15%股權,而前揭人民幣1,200萬元 之資金再由被告劉秀鳳等人招攬鄭自好等9人與黃巧梅共同 集資投入。此參告訴人鄭自好等9人與黃巧梅雖均因被告劉 秀鳳等人之招攬而共同集資,共同投資「B礦場」,惟其等 均未與被告吳木雄或雄鑫公司簽訂相關投資契約,亦未因此 登記為雄鑫公司之股東,而僅係由被告劉秀鳳代表取得雄鑫 公司就「B礦場」之前揭15%股權,即足佐證。又依前揭事證 ,亦堪認告訴人鄭自好等9人與黃巧梅係各以匯款或交付現 金之方式,共同集資人民幣1,200萬元,再由被告劉秀鳳出 面,代表伊等與被告吳木雄擔任負責人之雄鑫公司簽訂系爭 B礦場投資契約,被告劉秀鳳(或併同訴外人陳金官)與鄭 自好等9人及黃巧梅均因此成為雄鑫公司之(實質)股東, 此參鄭自好等9人與黃巧梅投資「B礦場」之紅利,亦係交由 被告劉秀鳳處理,由劉秀鳳按告訴人投資之比例,分別轉交 等情,益足佐證。又依前揭事證,亦堪認被告2人就「B礦場 」投資案之招攬投資金額不僅係以上開「人民幣1,200萬元 」為預定額度(並據以向雄鑫公司購買取得「B礦場」之前 揭15%股權),其招攬投資之對象亦屬特定,並非無限或不 斷擴張招攬投資之對象及金額。又告訴人鄭自好等9人及黃 巧梅既係共同集資人民幣1,200萬元,由被告劉秀鳳出面代 表與雄鑫公司簽約而共同取得前揭15%股權,因此與被告劉 秀鳳等人均成為雄鑫公司之股東,則擔任雄鑫公司負責人之 被告吳木雄於取得前揭人民幣1,200萬元投資款後,除將大 部分款項用供「B礦場」採礦設備及相關準備事項所需外, 縱有將其中部分款項移作「A礦場」因最終無法順利採礦之 後續處理事項所需,衡情亦係為使雄鑫公司得以順利了結「 A礦場」未結事務,俾接替之「B礦場」採礦事務得以順利開 展,而此亦應屬被告吳木雄依其擔任雄鑫公司負責人所得權 宜處理之範圍,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檢察官於前揭上訴意 旨「㈠至㈤」援引相關告訴人或被告吳木雄之指訴或供述,指 稱被告2人在招攬本案投資時,曾為「保證獲利(每月可獲 利30%,即每投資1元可獲取3毛)」、「保本保息」之約定 或承諾,且無投資上限,及本案告訴人鄭自好等9人及黃巧 梅集資之人民幣1,200萬元僅限投資「B礦場」,不得挪用於 「A礦場」,亦未委任被告劉秀鳳為伊等代理人,被告2人就 本案「B礦場」之招攬投資行為,係屬違反銀行法規定之非 法吸金行為,且隱匿前揭人民幣1,200萬元之資金將挪用於 「A礦場」之實情而招攬本案投資,係對於告訴人鄭自好等9 人及黃巧梅犯詐欺取財罪行等語,尚難遽採。另關於檢察官 上訴指稱系爭B礦場投資契約係被告吳木雄嗣後就本案投資 與訴外人陳金官發生爭執時,為掩飾犯行而臨時簽訂乙節, 既未舉證證明,復與前揭事證不符,亦難採認。  ⑵另關於被告劉秀鳳109年3月3日刑事答辯㈠狀所附「被證2」之 「109年度福州雄鑫岱西礦山石只場股東紅利名單」及告訴 人張美娥所提「人民幣投資明細」雖記載其他投資人,惟關 於各該投資人之具體投資緣由、投資金額、相關約定內容等 節均有未明,且其中關於「109年度福州雄鑫岱西礦山石只 場股東紅利名單」部分,並未具體記載投資期間、匯款帳戶 ,前揭「人民幣投資明細」部分則僅記載「投資雄鑫貿易有 限公司戶頭」等語,並未記載其投資對象(標的)是否亦係 「B礦場」,投資期間亦與本案告訴人鄭自好等9人或黃巧梅 之投資期間未盡相符,均難認與本件案情有關;檢察官上訴 指稱依此部分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長期不斷招攬特定多數 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之非法吸金行為,亦難遽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㈥關於原審就被告2人被訴如附表編號10部分 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原審就被告2人關於附表編號10部分,被訴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103年6月18日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均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係以被告2人前曾另案被訴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而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130號、第15311號偵查後 ,均為被告2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 09年度上職議字第6675號處分駁回再議,再經原審法院以10 9年度聲判字第223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且經比對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與前案犯罪嫌疑之時間相同、犯罪方法及行為相近、侵害之 法益相同,係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前案既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且依 本案卷證,公訴人就此部分再行提起公訴,未見主張並指明 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自屬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 規定,均諭知公訴不受理等旨。經核所為論述說明,與上開 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不合。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就此 部分有所違誤,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由檢察 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姓名   交款時間 付款方式     付款金額 1 鄭自好 100年8月22日、 同年8月23日。  匯款 人民幣100萬元 2 張美英 101年5月7日  匯款 人民幣20萬元 3 張寶水 101年5月7日  匯款 人民幣20萬元 4 張美娥 101年5月7日  匯款 人民幣50萬元 5 程紅梅 101年5月8日  匯款 新臺幣93萬2,400元 6 張美雲 101年5月22日  匯款 人民幣20萬元 7 劉宜林 101年5月22日  匯款 人民幣30萬元 8 劉其飛 101年6月25日、 同年7月6日。  匯款 人民幣80萬元 9 曹以錐 102年4月8日  匯款 人民幣150萬元 10 黃巧梅 102年5月30日  現金 新臺幣47萬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2025-01-16

TPHM-113-金上訴-26-2025011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99號 原 告 林靜美 郭虹紅 林逸綾(原名為林佩旻) 許廷暉 陸振邦 王介宏 林建佑 李成灝 趙家欣 劉孟純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 一層之0 張 灝 余良駿 余安芳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余宜柔 上 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具狀解除委任) 被 告 美林互惠資訊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玉睿 被 告 林玟伶 林燦僕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如彤 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靜美、郭虹紅、林逸綾、許廷暉、陸振邦、王 介宏、林建佑、李成灝、趙家欣、劉孟純各負擔十一分之一,餘 由被告余宜柔、張灝、余良駿及余安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查原告以其投資被告美林互惠 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美林公司),而遭美林公司負責人被告 黃玉睿、及被告林玟伶、林燦僕共同詐騙,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其後再以其等與美林公 司有投資契約,追加依據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返還投資款項,前後主張之社會基 礎事實均屬同一,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之追加,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被告詐騙而交付投資 款項之地點在美林公司舉辦說明會之地址,即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是依照原告所主張之 侵權行為地及被詐騙之結果地均為於本院轄區,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之時,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查,原告起訴時既係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非依據原告所簽立之美林投 資人聲明同意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引用該同意書第18 條所約定之雙方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條款, 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聲請移轉該法院管轄云云,要非有據, 尚難准許。  三、被繼承人張家豪於起訴前民國111年5月19日已死亡,其繼承 人有原告余宜柔、張灝、余良駿及余安芳等四人,業經原告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83頁) ,可信為真,其四人就張家豪生前所得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起訴本件訴訟,並 由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靜美於109年1月10日前往美林公司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之所在地參加說明會,被告黃玉睿自稱 執行長及顧問,聲稱有官方管道取得國內土地之標售資訊, 可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並以極高價格出售獲利,並舉 臺東縣太麻里之土地,面積約5甲之土地以10萬元購得證明 及土地權狀取信林靜美,黃玉睿及其助理即被告林玟伶聲稱 需透過總裁即被告林燦僕之面試,方得加入美林公司之投資 計畫,林靜美遂於同年月14日依黃玉睿及林玟伶之安排,前 往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上之不明處所,與林燦僕面試,林燦 僕當天亦強調其與官方關係良好、官方關係之重要性,並稱 只要官方土地,都有辦法請官方釋出提供我方標售,就是因 為這種官方關係才讓其憑著借來的20、30萬元本金,從原本 負債到目前身價難以估價等語詐騙原告,並出示一疊自稱其 所有之土地所權狀取信林靜美。同年月20日再次於美林公司 ,黃玉睿及林玟伶進一步謊稱,加入美林公司之門檻為60萬 元,如再邀集一人以上加入者,即可成立籌備處,邀七人以 上加入者,可成立分處,籌備處或分處之邀集人擔任處長, 可前往美林公司估看土地標售資訊,如有意願投標之土地, 加入籌備處或分處只需要繳納保證金、代標費及行政費。黃 玉睿及林玟伶便會全程協助投標,保證投資人取得可獲利金 額之40%,而30%金額之分潤應歸美林公司取得,另外30%金 額之分潤則由官方取得,美林公司取得分潤後會再退還一人 之加入門檻即60萬元,林靜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除於同年 月21日交付60萬元予林玟伶,並分別邀集原告郭虹紅、許廷 暉、李成灝及林逸綾(原名林佩旻)等人加入此投資計畫, 許廷暉則另外邀集王介宏、張登豪(已歿,繼承人為余宜柔 、余梁駿、余安芳及張灝等四人)及陸振邦等人,李成灝亦 邀集劉孟純及趙家欣等人,王介宏並邀集林建佑,陸續參加 黃玉睿主持之說明會,且經過林燦僕之面試後,分別繳交60 萬元加入土地投資計畫,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等人加入投 資計畫,僅於109年11月間投標取得台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登記於林靜美及林逸綾名下。期間黃玉睿及林玟伶 數次藉著各種名義向原告等人收取每次5萬元之官方承辦行 政費、每次以7000元計算之代標費,及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 之車馬費,取得慶豐段土地後,尚要求支付官方代書費10萬 元及律師費10萬8000元,事後原告要求出示各項費用收據或 證明,卻置之不理,甚至於扣留慶豐段土地權狀,迄至110 年10月底卻因屢屢無法聯絡黃玉睿及林玟伶,且對原告要求 提供土地標售資訊亦置若罔聞。被告等人假藉投資不動產之 名義,大量吸收原告等不特定多數人之資金,違反銀行法第 29條及第29之1條規定,此部分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2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判決:1.美林公司、 黃玉睿、林玟伶、林璨樸應連帶給付林靜美、郭虹紅、林逸 綾、許廷暉、陸振邦、王介宏、林建佑、李成灝、趙家欣、 劉孟純各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美林公司、黃玉睿 、林玟伶、林璨樸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張灝 、余良駿、余安芳、余宜柔公同共有。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另美林公司在110年4月之後即未再提供任何不動產 投資之資訊,約自110年10月底,美林公司也常大門深鎖, 沒有任何營運之行為,另外美林公司於兩造另案訴訟,也曾 經以書狀表示終止兩造之契約,足認並無意願也無法繼續履 行兩造間之約定而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美林公司,故原 告依照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契 約,並依照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美林公 司返還原告等人各自給付之60萬元,退步言,若認為美林公 司未達給付不能之程度,原告既於110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繼續提供不動產投資資訊,被告至今仍不願履行, 故依據民法第229條、254條之規定,以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照民法第179條、第2 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美林公司返還原告等人各自給付之60 萬元。備位聲明求為判決:1.美林公司應給付林靜美、郭虹 紅、林逸綾、許廷暉、陸振邦、王介宏、林建佑、李成灝、 趙家欣、劉孟純各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美林公司 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張灝、余良駿、余安芳 、余宜柔公同共有。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否認對原告有何詐欺行為,亦無約定原告給付60 萬元對價即可取得一般大眾無法獲得之獨家不動產資訊,且 原告加入美林公司投資行列亦曾獲取投資利益,因美林公司 對原告提起求償給付利潤及違約金訴訟,原告始提起本件訴 訟對抗,而美林公司及黃玉睿確實有依據同意書第3條之約 定提供不動產投資標的整合資訊及代標取得所有權服務,並 無任何詐欺侵權行為存在。況被告僅收取原告交付320萬元 之投資款項,其他款項並未收受,另郭虹紅主張有交付60萬 元投資款項乙節,被告否認之。美林公司於110年4月以後仍 提供不動產投資資訊或勞務予原告。原營業地點因出租人出 售而中止租約,迄今仍持續營業,持續為投資人提供不動產 資訊服務,原告因與被告訴訟而鮮少往來,實不可歸責於美 林公司,美林公司仍願意提供原告不動產投資資訊與代表服 務,故美林公司不構成債務不履行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除郭虹紅外,其餘原告均曾參加說明會,被告並取得原告林 靜美、林逸綾、許廷暉、陸振邦、王介宏、林建佑、李成灝 、趙家欣、劉孟純及張登豪(後九人下稱林逸綾等九人)土 地整合資訊服務及加入投資計畫320萬元(即林靜美為50萬 元,林逸綾等九人均為30萬元,計算式:50萬元+30萬元X9= 320萬元)。  2.被告提供之土地標售資訊性質上為公眾均可自行查詢之資訊 。  3.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等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8017號偵查中(霜股)。  4.美林公司於110年10月29日,以本案原告林靜美、林逸綾為 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投資分潤及違約金,由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790號審理中(己股)。  5.林靜美及林逸綾等九人於109年7月4日簽立美林投資人聲明 同意書,該等同意書事後由美林公司、黃玉睿收取留存。  6.被告自109年2月起即協助原告等人進行不動產投標事宜,標 的如被證2-1至被證2-8共8筆不動產。  7.原告曾對黃玉睿、林文伶、林燦僕三人提起刑事詐欺等罪之 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8017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  8.被證3文書(即卷一第323頁手寫之保證金領回確認書)形式 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告是否收取郭虹紅交付之60萬元?被告是否收取林靜美及 林逸綾等九人超過320萬元以上之入會款項?  2.被告等人是否施用詐術,詐取原告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金額 ,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及 第2項、第185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先位 聲明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3.原告依照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229條、254條之規 定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並依照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 款規定請求美林公司返還原告等人各自給付之60萬元,聲明 如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郭虹紅主張有投資60萬元, 透過林靜美交付林玟伶;其餘原告均主張有交付60萬元予林 玟伶等情,被告除就有向林靜美收取50萬元、及收取林逸綾 等九人各交付之30萬元,合計320萬元部分(即50萬元+9X30 萬元=320萬元)不爭執外,其餘均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 對於給付有給付超過上開金額(即總額660萬元)部分之有 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次查,原告主張其確有每人給付 60萬元予被告,其中郭虹紅為林靜美之表姊,乃將60萬元交 林靜美後,再由林靜美交付美林公司,且林靜美與黃玉睿談 及退費門檻之事情時,曾向黃玉睿表示有兩個門檻可以退, 有Line對話記錄為證,足見被告明知上情。另被告收取林逸 綾等九人交付之540萬元,有將一半費用270萬元交付林靜美 作為勞務引薦費,林靜美否認之。惟查,原告既主張其等共 十一人均有交付60萬元,對於被告所不爭執之外之金額仍為 有利原告之事實,原告自有舉證之責,而查,原告所提出之 Line對話記錄乃其與美林公司黃玉睿顧問之對話,對話之情 形僅顯示林靜美所敘:「顧問晚安:我剛回想~~我表姊在加 入前,我有先跟行政確認且公司同意,我表姊加入一樣掛在 我名下(因為不在台灣),池上物件你也有提醒我,用我表 姊名義到時是退全額喔,所以我池上說是我的產權,但用我 表姊名義取的」、「應該說我有二個門檻可以退:一個是我 自己,另一個是我表姊的」等語,之後為黃玉睿之電話對話 兩則(分別為28秒及1分07秒,但不清楚內容),其後為林 靜美所述:「我只是想到我們好像有討論過,歹勢,我真的 沒有其他的意思」、「歹勢,是我誤會了」等語,之後亦為 為黃玉睿之電話對話一則(為17秒,但不清楚內容),再來 為林靜美所述:「歹勢,造成您的不愉快,一切依公司處理 方式處理」(見本院卷第一第371頁),從上開對話內容觀 之,林靜美雖曾提出其有用表姊名義加入,掛在其名下之意 見,但從對話過程,最後僅有林靜美向黃玉睿表示道歉之用 語,甚至表示自己有所誤會,願依照美林公司處理方式處理 相關事宜,期間並未顯示黃玉睿承認郭虹紅有透過林靜美交 付60萬元投資美林公司一事,況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於另 案對此郭虹紅為美林公司旗下投資成員,亦已具狀表否認( 見本院卷二第129頁之111年度訴字第1790號民事準備㈥狀) ,尚難僅憑偵查中被告未對此提出抗辯,即推認被告對此事 不爭執,則郭虹紅對主張之有利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至於林逸綾等九人就其有交付 超過30萬元予美林公司或相關人員之前提事實,雖亦為被告 所否認,然查,原告提出被告於審理111年度訴字第1790號 事件,美林公司訴訟代理人於該事件自陳:「原告(即美林 公司)對被告(即林靜美及林逸綾二人)確實有收取60萬元 之資訊取得費。而此部分費用的契約義務除提供資訊給被告 外,…,且部分之對價並不僅限於系爭的投資案,被告可持 續要求原告提供資訊,即依照被告投資意願繼續提供服務。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之本院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3頁)。「被告(即林靜美及林逸綾二人)當時各繳 納60萬元的款項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之本院1 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該事 件所提出之準備(六)狀亦再載有:「就被告林靜美(下稱 被告)及欲加入原告公司(即美林公司)投資團隊參與投資 之人,應以新台幣60萬元金額加入原告公司並不爭執」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足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前事件對 於加入美林公司者均有交納60萬元乙節,均曾表示不爭執, 其事後於林靜美及林逸綾等九人起訴主張其有交付60萬元部 分,卻分別針對超過50萬元及30萬元部分表示有爭執,顯有 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況林靜美亦否認收取美林公司交付每人 超過30萬元勞務引薦費乙節,本院參酌原告等人交付現金與 美林公司之時,均未開立任何收據,倘若要求原告就此再提 出證據證明,亦有失公平,故認為林靜美及林逸綾等九人主 張其有交付60萬元予美林公司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渠此部 分之主張堪予採信,被告抗辯渠等僅林靜美交付50萬元,林 逸綾等九人均交付30萬元乙節,尚非可採。 二、次查,美林公司交付林靜美及林逸綾等九人之美林投資人聲 明書內容,其標題下方放大字樣記載投資人與美林公司就投 資項目共享互利,共創雙贏之宗旨,甲方(即原告等人)聲 明並同意乙方(即美林公司)訂定約定之條款,其中包含第 一條約定投資標的為:中華民國境內政府相關土地,建物或 權利改良物(下稱本案投資標的)。第二條為投資出資義務 人及資訊提供及專業輔導費之預納,第一項約定:本案投資 標的之出資及費用均由甲方負擔,乙方則有依第三條規定提 供服務之義務。第二項約定:甲方同意於進行前條本案投資 標的之投資前,預先繳納乙方15萬7000元,作為本案投資之 起標費、行政費、代書費。【取得權狀逕由乙方申請地方地 政局(處)行使鑑界複丈後,權狀正本除乙方同意甲方代為 保管外,則交由甲方保管】。第三項約定:甲方對於投資標 的,並須看過標的物件現場,並對於該標的有所認知,並且 知悉提供前項費用予乙方,乙方即提供不動產標的資訊、專 業投資意見予甲方,且如乙方已提供不動產標的資訊或專業 之投資意見後,甲方可逕自選擇投資或不予投資,無論甲方 最終如何選擇,乙方收取之費用概不退還。第三條則約定乙 方提供服務之內容,第一項約定甲方知悉乙方提供之服務內 容暨同意事項包括:1.不動產標的資訊之提供。2.不動產標 的資訊投資標的之選擇建議。3.甲方看過現場並知悉本案投 資標的之現況後,乙方將提供專業經驗分析(包括現場地貌 、鄰近地區設施、生活便利性)。4.本案投資標的之標的物 金額建議。5.於本案投資同意由乙方擔任代理人處理投資事 務(包含但不限代為標售、標租、斡旋、代為收送標的公文 )。5.於本案投資同意乙方代為尋找專業人士、專門機構處 理投資事務。7.如乙方認為必要時,提供本案投資標的之建 議空拍。8.本案投資標的之鑑界,申請實價登錄。9.本案投 資標的之過戶,並協助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限於甲方股東 )取得不動產資訊。第二項則約定:前項乙方服務內容,如 因此產生交通費、規費及鑑界費用、實價登錄費、人員出勤 費、法院訴訟、代書費、律師費…等成本,應由甲方負擔。 如需甲方協力者,甲方不得拒絕。第三項約定,甲方於取得 本案投資標的所有權狀後,同意於該投資標的內設置不動產 預告登記於乙方,直至本案投資雙方獲利了結為止,業據被 告提出林靜美及林逸綾等九人所簽立之美林投資人聲明暨同 意書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172頁,即不爭執事項第 5.項所列文書)。是依照雙方之約定原告投資人提供投資金 額及負擔相關費用,而被告則提供不動產方面之資訊服務無 誤。而美林公司基於對投資者之信賴關係,僅就提供入會門 檻之會員提供上開不動產資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無不 可,則美林公司要求入會者,先繳交60萬元之入會費,之後 再就具體個案要求會員繳交預納15萬7000元、作為本案投資 之起標費、行政費、代書費,及美林公司派員服務,因此產 生之交通費、規費、鑑界費用、實價登錄費、人員出勤費、 法院訴訟、代書費、律師費等,本即屬雙方就入會及具體投 資之成本支出之約定,乃基於雙方契約自由之約定,亦與一 般社會常情無違,自難認為有何不法。至於林靜美陳稱:投 標時要額外繳交15萬7000元,代標費7千元,5萬元是官方行 政費,10萬元代書費用等語,乃自行解釋起標時15萬7000元 之支出項目,然參加投標本身即須支出參與投標之相關費用 ,如繳交保證金及相關規費等,而標得不動產後,欲辦理過 戶相關事宜,委請代書處理,亦須支付代書費用,此與同意 書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相符,尚難認為有何不當。至於證人 張韶云證稱:除了入場會費外,如果決定要標土地,要繳交 行政疏通費,意思是要拿紅包給辦理人員,才會好處理,才 能標到,林玟伶是行政祕書,還要代書費、走路工,所以標 到一個物件要給15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頁), 其解讀15萬7000元支出目的,尚有包含包紅包予官方承辦人 員,此涉及以不法方法賄絡官員之陳述,而林靜美僅係陳稱 須交付5萬元作為官方之行政費等情,顯有不同,而林靜美 及張韶云對於美林公司代標過程,既未實際參與,渠等到庭 所陳,乃其對同意書第二條約定預先繳納15萬7000元所為解 讀,僅係其個人對該筆費用支付目的之看法,並無法依據其 所述,即推認實際支出目的為何,其二人所述,充其量乃影 射被告收取該筆資金後,作為行賄官員之用,然本院審酌美 林公司預先向投資人收取此筆費用,若果真欲包含行賄官員 之用,何須於同意書明文約定,留下對自己不利之證據供司 法單位調查?是渠二人所述,顯與常情不符,又缺乏其他具 體事證,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三、又查,同意書第六條為本案投資之利潤分配,即分配原則, 其中第一項約定:甲方於取得投資本案投資標的所有權狀後 ,雙方即進入投資分潤階段,雙方並以利益最大化決定利益 分配進行原則。第二項約定,甲方於利益分配階段應以下列 三種模式進行利益分配選擇,且甲方知悉就各該方式雙方均 有對應之分潤方式:1.甲方就自己或指定第三人取得本案投 資標的所有權狀後,指定第三人持有本案投資標的,指定之 第三人限於甲方簽立本聲明暨同意書之股東。2.將本案投資 標的出租獲利。3.將本投資標的出售獲利,對於出售前得與 前款出租併行獲利。同意書第八條則為本案投資自行持有之 利潤分配約定,其主要內容為:甲方於取得本案投資標的不 動產所有權狀後得於書面勾選「自己或指定第三人持有本案 投資標的選項,雙方同意就本案投資標的取得金額的百分之 六十,視為乙方於本案之投資利益」,而同意書第九條則為 本案投資關於出租之利潤分配,其主要內容為租賃取得租金 (含自行出租及委由乙方出租)於扣除租賃成本後之租賃利 潤,係按甲方、乙方、黃玉睿,以4:3:3之比例分配之約定 。同意書第10條則為關於出售本案投資標的之利潤分配,主 要要內容區分自行出售及委由乙方出售,前者就出售所得扣 除出售成本,後者則就出售所得扣除出售成本(包括但不限 於出售傭金、第七條之加工費用)後,亦由甲方、乙方、黃 玉睿,以4:3:3之比例分配之約定,以上均有同意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72頁)。是關於投資不動產標的後 ,雙方約定原告等投資人僅能取得扣除成本後利潤之四成, 其餘部分則為美林公司及黃玉睿取得。 四、再者,原告亦自承由其分別邀集郭虹紅、許廷暉、李成灝及 林逸綾等人加入此投資計畫,許廷暉則另外邀集王介宏、張 登豪及陸振邦等人,李成灝亦邀集劉孟純及趙家欣等人,王 介宏並邀集林建佑加入,而被告抗辯林靜美所邀集之投資團 隊於加入美林公司投資團隊後,美林公司亦安排原告等人分 別於附表一之投資人購買國有財產土地標賣投資案共8筆, 其中編號1及5分別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並獲利,編號2、3、4 及6部分,投資之土地雖有標得,但因與繼承人間有爭議( 例如繼承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故投資人放棄投資,編號7及8 則未得標,就放棄投資及未得標之投資項目,黃玉睿均已協 助投資人取回投資保證金結案,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台金公司)辦理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售109年度第40批逾 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標售109年度第4 0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投標單、投標保證 金領回申請書、台金公司函文、台金公司辦理財產署南區分 署委託標售109年度第302批逾期未辦理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公告,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改良物投標單、投 標委託書、台金公司辦理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售109年度 第21批逾期未辦理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標售109年 度第21批逾期未辦理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投標單、台金公 司函文、聲明異議優先承購權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委託書投標保證金領回申 請書、保證金領回確認書、台金公司辦理財產署南區分署委 託標售109年度第402批逾期未辦理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 告、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改良物投標單、台金公 司辦理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售109年度第3批逾期未辦理繼 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 改良物投標單、投標保證金領回申請書、台金公司函文   、財產署南區分署標售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台金 公司辦理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售109年度第603批逾期未辦 理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 建物改良物投標單、投標委託書、監察院函文、繳款書、台 金公司中部分公司函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 事處函文、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函文、台金公司辦理 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售109年度第504批逾期未辦理繼承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改良 物投標單、投標委託書、台金公司辦理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 標售110年度第10批逾期未辦理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 、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改良物投標單、委託書等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9至322頁,即不爭執事項第6.項所列 文書)。足見被告確實有提供財產署釋出之不動產資訊予林 靜美等投資人,實際上並有進行投資行為,並非完全出於虛 偽不實之謊言。甚且,林靜美亦自陳:附表一編號1.及5.之 投資案均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212頁),林建佑亦 陳稱:附表一編號5之投資有獲利,其並有取得投資收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證人張韶云亦證稱:附表 編號 二編號9(即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舊社段1002地 號)及編號13(即澎湖縣○○市○○段000地號)之投資標的均 有取得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另證人曾柏 叡亦到庭證稱:黃玉睿有提供投資不動產標的來源,並有協 助取得所有權狀,並協助找到買方將物件賣出去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94頁),證人陳子菲到庭證稱:黃玉睿有帶我去 現場,有請地政鑑界等,投標後會幫我們取得權狀,並幫我 們賣出去,讓我們分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0頁),益證黃 玉睿確實協助投資人辦理投資不動產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並 有協助出售事宜而產生獲利之情形。而從被告提出之不動產 資訊確實均屬財產署所釋出之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則被告方面稱係屬官方釋出土地等語,亦非虛假, 且參酌該等資訊均由承辦財產署釋出不動產之台金公司所釋 出,縱使台金公司亦有將該等土地資訊透過網路對外開放瀏 覽,然依照一般社會大眾,甚至投資不動產業者,亦不見得 即會主動得知該等訊息,故黃玉睿縱有對投資人稱其有特殊 管道資訊,與上開事實並無不符之處。況原告亦自陳我們在 有爭議案件,委託陳律師處理時,委託書上有提到台金公司 名稱,我自己好奇在網路上查,才知道黃玉睿提供給我們的 官方獨家資訊,大部分都在台金公司網站上的資訊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7頁),即使兩造均不爭執台金公司網站資訊為 公開資訊(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所示),惟實際上台 金公司所公告之網站資訊,確非普遍之人均可得而知,而台 金公司本身亦受財產署中區分署及南區分署之委託標售逾期 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在市面上亦不多見,縱 使黃玉睿於投資人投資之初,隱瞞其取得不動產資訊之來源 ,對外宣稱美林公司有此獨家資訊,亦屬一般商場常見之行 銷手法,則以台金公司雖提供網站供一般民眾查詢,然一般 人民眾未必均知悉及利用該公司之網站提供之相關訊息,被 告利用此一情形,向原告等投資人稱其有獨家資訊等語,難 認被告方面有何施用不法詐術之方法。 五、基上所述,美林公司之負責人黃玉睿確實於收取入會費後, 且實際上亦有協助原告等人進行不動產投資事宜,除有取得 不動產所有權外,更有出售獲利,其所為尚非施用詐術獲取 不當利益,難認為構成不法侵權行為,美林公司自難因此負 侵權行為責任,而林玟伶及林燦僕縱使參與美林公司招募投 資事宜,亦難認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美林公司召集原告 等人參與不動產投資事宜,實際上確實有進行不動產投資事 項,尚非不合法投資事宜,自無假藉投資不動產之名義,大 量吸收原告等不特定多數人之資金,獲取顯不相當之利益可 言,其情形自與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之1條規定之規範之情 形有別,要難認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28條之 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1.美林公司、黃玉睿、林玟伶、林 璨樸應連帶給付林靜美、郭虹紅、林逸綾、許廷暉、陸振邦 、王介宏、林建佑、李成灝、趙家欣、劉孟純各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美林公司、黃玉睿、林玟伶、林璨樸應 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張灝、余良駿、余安芳 、余宜柔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則原告先位之訴已無理由,而經駁回在案,本院自應就原告 備位之訴續為審酌。 六、原告又主張美林公司在110年4月之後即未再提供任何不動產 投資之資訊,約自同年10月底,美林公司也常大門深鎖,沒 有任何營運之行為,另外美林公司於兩造另案訴訟,也曾經 以書狀表示終止兩造之契約,足認並無意願也無法繼續履行 兩造間之約定而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美林公司,故原告 依照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契約 。被告則否認其於110年4月以後未繼續提供不動產投資資訊 ,並抗辯附表一編號8之投資案,係於110年4月1日公告,同 年5月4日開標,因原告未得標故而協助取回保證金,並非未 提供勞務,且當時新冠肺炎疫情本土大爆發,國內進入三級 警戒,為避免群聚而未主動開會提供不動產資訊,但並非代 表未來就不提供,提出台金公司辦理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 售110年度第10批逾期未辦理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 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改良物投標單、委託書等( 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2頁),及維基百科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台灣疫情節錄(見本院卷一第465頁),可信為真,而以 國內當時疫情風聲鶴唳,情況危急,擔憂群聚造成感染擴大 ,故美林公司考量疫情未主動聯繫原告,尚難認為無正當理 由。 七、復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 查原告主張美林公司在110年4月之後即未再提供任何不動產 投資之資訊乙節,已為美林公司所否認,原營業地點雖大門 深鎖無繼續營業行為,然依照前揭同意書之約定,被告雖有 提供不動產資訊之義務,是否因原營業地點關閉即陷於給付 不能,但此項義務是否因此即陷於給付不能狀態,尚非無疑 ,且縱使美林公司於另案訴訟,曾經以書狀表示終止兩造之 契約,亦屬依法行使法律上之權利,縱使行使結果導致契約 發生終止效力,亦難認為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56條之規定終止兩造租約,尚非有據。    八、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繼續提供不動產投資資訊,被告至今仍不願履行,故 依據民法第229條、254條之規定,並以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110年9月16日 為林靜美與林逸綾二人共同書立存證信函,並未包含其他原 告,且其內容僅針對先前簽立之同意書、美林投資標的分段 選擇同意書等文件,及購買坐落台東縣○○鄉○○段0000地號支 出行政費5萬元、代標費7000元、代書費10萬元、律師費10 萬8000元,請求美林公司提供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49頁至4 52頁),並非就所欲投資之不動產請求美林公司提供不動產 資訊,且林靜美及林逸綾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美林公司履行 ,是原告等人以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亦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及依 據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1.美林公 司應給付林靜美、郭虹紅、林逸綾、許廷暉、陸振邦、王介 宏、林建佑、李成灝、趙家欣、劉孟純各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美林公司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 張灝、余良駿、余安芳、余宜柔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5-01-08

TCDV-112-重訴-599-20250108-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陳廖檜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盧意祥律師 被 上訴人 蘇彩虹 蘇彩雲(即郭正喜繼承人) 郭家菱(即郭正喜繼承人) 郭哲瑋(即郭正喜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97年1月31日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蘇彩虹新臺幣(下同 )420萬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5 00萬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變更起訴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 自97年1月31日起算(本院卷第3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減縮部分即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彩虹及訴外人郭正喜(民國109 年歿,被上訴人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為其繼承人,下分 稱其姓名,與蘇彩虹合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6年12月31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蘇彩虹、郭正喜投 資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0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子 陳聰明越南銀行帳戶,委託上訴人投資越南土地,並以陳聰 明配偶劉秋心之名義購買土地;蘇彩虹、郭正喜各匯款500 萬元與陳聰明(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並簽發面額500萬 元之本票共兩張(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投資款交付 多年,上訴人遲未依約履行投資越南土地之義務,已構成給 付遲延,陳聰明並稱投資款所購之土地已遭劉秋心盜賣,足 見上訴人已無法再履行系爭協議書而構成給付不能,伊等於 110年8月27日發函解除契約,扣除蘇彩虹前已收受退回之投 資款80萬元,上訴人受領之920萬元投資款應如數返還伊等 ,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 規定,擇一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蘇彩虹420萬元,及自97 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 人應給付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500萬元,及自97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雖記載蘇彩虹及郭正喜委由伊至越 南投資土地,實係向伊兒子陳聰明為委託投資之意思表示, 且蘇彩虹及郭正喜亦曾至越南確認土地係以劉秋心名義購買 ,其等將投資款項匯入陳聰明帳戶,而非交由伊保管及運用 ,投資事宜係陳聰明與蘇彩虹接洽,伊完全未參與,蘇彩虹 及郭正喜與伊之間並無存在委任關係。依系爭協議書記載, 若伊未將投資款用於購買及開發越南土地,或伊有任何損及 被上訴人利益情事時,伊同意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若被 上訴人投資款項未用於購買及開發越南土地,蘇彩虹及郭正 喜焉有可能未於法定期限内行使票據權利。且被上訴人自承 有收到陳聰明從越南寄發之越南文件,並有收到陳聰明返還 購地結餘款80萬元,可證陳聰明確有以其配偶劉秋心名義購 買越南土地而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給付義務。另依票據法第 22條規定,不論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是否為無效本票,被 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7年5月17日,伊開立本票 責任已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9、65、309頁):  ㈠蘇彩虹、郭正喜各匯投資款500萬元至上訴人兒子陳聰明之帳 戶。  ㈡上訴人在面額各500萬元之系爭本票發票人處蓋印指印,並將 本票交付與蘇彩虹、郭正喜。  ㈢郭正喜於109年過世,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為其繼承人。  ㈣蘇彩虹於109年10月29日寄發台北大同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 (下稱0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投 資款。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為解除系 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投資款。  ㈥陳聰明以土地投資款結餘為80萬元之名義,由陳秀滿將80萬 元之款項退還給蘇彩虹。 四、被上訴人主張:蘇彩虹及郭正喜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委託上訴人至越南投資土地,由蘇彩虹、郭正喜各匯500萬 元至陳聰明帳戶,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投資 款交付多年未有下文,上訴人已構成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伊等於110年8月27日發函解除契約,扣除蘇彩虹前已收受退 回之投資款80萬元後,自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26條、第25 6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蘇彩虹420 萬元本息,及給付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500萬元本息等 情,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 點為:㈠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㈡系爭 協議書是否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而解除?㈢被上訴 人解除系爭協議書,請求返還投資款,有無理由?茲判斷如 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  ⒈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協議書甲方欄位、本票發票人欄及 背面之指印均為上訴人所捺印乙節(原審卷一第76頁),並 將上訴人有於系爭協議書甲方欄位捺印等節列為不爭執事項 (原審卷二第65頁),其訴訟代理人並表示:因蘇彩虹信任 上訴人,故請上訴人簽署本票擔保,上訴人認為基於人情, 就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本票等語(原審卷一第77、88頁),嗣 上訴人於本院改稱:伊有於系爭本票捺印,然伊未簽立系爭 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甲方欄位之指印亦非伊所捺云云,然上 訴人並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他造同意撤銷自認 ,遑論上訴人迄未撤銷自認。且觀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 「為保障乙方(即蘇彩虹、郭正喜)投資權益,甲方(即上 訴人)同意開立伍佰萬元本票兩張予乙方,若甲方未將乙方 投資之壹仟萬元用於購買及開發越南土地或甲方有任何損及 乙方利益情事時,甲方同意乙方實現上述兩張本票之法律效 力。甲方並於此授權乙方得於上開情事發生時,自行填寫本 票到期日,行使票據權利」等語(原審卷一第27頁),核與 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此本票是蘇彩虹投資越南土地之金額作 為之依據,立票人:陳廖檜」等語(原審卷一第33、92頁) 相符合,足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伍佰萬元本票兩張即 是指系爭本票,益堪認定上訴人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  ⒉上訴人復辯稱:本件實係蘇彩虹於96年間至越南時主動詢問 陳聰明有無投資機會,由陳聰明向蘇彩虹提出要約,蘇彩虹 及郭正喜並將投資款匯至陳聰明帳戶,匯款後陳聰明曾自越 南寄發土地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後亦直接向 陳聰明詢問相關情形;其等未取回投資款時,亦係向陳聰明 提出刑事詐欺告訴,陳聰明為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惟簽 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人為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於前,縱 陳聰明曾向蘇彩虹說明土地投資相關事宜並提出要約,亦不 影響上訴人嗣後以自己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又系爭 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蘇彩虹、郭正喜)於96年12月 31日起,委由甲方(即上訴人)至越南投資土地,乙方並投 資壹仟萬元整匯入甲方兒子陳聰明帳戶,以甲方兒子配偶劉 秋心名義購買土地。」(原審卷一第27頁),則蘇彩虹、郭 正喜將投資款匯予陳聰明,係為履行其等與上訴人間之上開 約定,且系爭協議書明文記載陳聰明為系爭協議書甲方當事 人之子,並非甲方當事人,自難僅以蘇彩虹、郭正喜匯款予 陳聰明乙節,即認陳聰明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上訴人上 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系爭協議書是否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而解除?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 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 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 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 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一定之給付者,稱為擔保契 約。此項契約具有獨立性,於擔保事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 有給付之義務,不以主債務有效成立為必要,自不得主張主 債務人所有之抗辯,此與民法上之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 充性者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97年度台上 字第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 人(以下簡稱甲方)、蘇彩虹、郭正喜(以下簡稱乙方)茲 就乙方委託甲方於越南投資土地案,議定事項如下」,上訴 人並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受蘇彩虹及郭正喜委託,而 負有以系爭款項至越南投資土地之義務,此部分核屬蘇彩虹 、郭正喜委託上訴人處理投資越南土地事務之委任契約性質 。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及第三條約定,如上訴人未將系爭 款項用於購買及開發越南土地,或有任何損及乙方利益情事 時,蘇彩虹、郭正喜即得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而上訴人即 負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總計1000萬元之擔保責任,應認系爭 協議書同時具有委任及擔保契約之性質,合先說明。  ⒉上訴人對於其是否依系爭協議書投資越南土地,先陳稱:無 法提出投資開發土地之證明等語(原審卷一第87頁),嗣於 本院陳稱:劉秋心於98年1月6日以1億越盾購買坐落胡志明 市第○郡第○坊土地字號26-224號(下稱26-224號土地)、面 積78平方公尺土第1筆,及於97年8月25日以5億越盾購買坐 落胡志明市第○郡第○○坊土地字號26-306號、面積68平方公 尺土地1筆,並提出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2份及譯文為證(本 院卷第163頁至第209頁),惟前開土地是否係以系爭款項購 買,並無證據證明,且上開2筆土地價金於97年僅價值約116 萬元(計算式:越盾6億元÷97年1美元兌越盾匯率16302.3≒ 美金3萬6805元,美金3萬6805元×97年1美金兌台幣匯率31.5 17=115萬9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匯率參本院卷第244頁 之匯率年資料),與系爭款項金額亦差異甚鉅,且與證人陳 聰明於原審證稱:購買1400萬餘元之土地不符(原審卷一第 131頁),難認上訴人已履行其依系爭協議書所負義務。且 查上訴人及證人陳聰明於原審均稱:買完土地後已將剩餘款 退還等語(原審卷一第77頁、第131頁),核與被上訴人稱 :陳秀滿(上訴人女兒)有於97年10月17日匯還80萬元大致 相符,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 ),則系爭款項剩餘款80萬元既已於97年10月17日匯還蘇彩 虹,自無可能再於翌年1月6日用於購買26-224地號土地,由 此益見上訴人並未履行其以系爭款項投資越南土地之義務。 再被上訴人雖曾於原審提出陳聰明從越南所寄文件,其上記 載劉秋心於97年1月19日以13億9500萬越盾購買面積93平方 公尺土地一筆之土地和房屋轉讓契約(原審卷二第31頁至第 57頁),惟上開轉讓契約未明確記載購買土地之坐落位置, 其內容是否屬實,並非無疑,且該筆土地之價金於97年僅約 270萬元(計算式:越盾13億9500萬元÷97年1美元兌越盾匯 率16302.3≒美金8萬5571元,美金8萬5571元×97年1美金兌台 幣匯率31.517=269萬69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系爭款 項金額差異甚鉅,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文件沒有簽字,標 的內容只是一塊93平方公尺面積(約28.1坪)的房屋土地( 原審卷二第31頁至第57頁),與陳聰明所述幾千坪土地相差 甚遠等語(原審卷二第29頁),尚非無據,自難據此認上訴 人已履行其依系爭協議書所負投資越南土地之義務。  ⒊況證人陳聰明於原審復證稱:投資之土地於99年或100年即已 遭劉秋心賣掉了,伊並未請求劉秋心返還上開款項或土地等 語(原審卷一131頁至第13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陳聰明 稱劉秋心與其離婚行蹤不明,顯無法履行以劉秋心名義購地 投資分潤之義務等語,尚非無據,堪認如劉秋心於100年前 後出售以系爭款項購買登記其名下土地為真,亦已發生系爭 協議書所載損及被上訴人權益之情事。則上訴人既未依約以 系爭款項投資越南土地,且早於100年前後即發生系爭協議 書所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情事,上訴人依約自應履行其所 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扣除已返還80萬元)之擔保責任。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 前段及第25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簽立迄今已逾15年 ,上訴人並未證明有履行以系爭款項投資越南土地之義務, 亦未依約履行返還1000萬元中920萬元之擔保責任,雖上開 受任投資越南土地及擔保責任均為無確定期限債務,惟衡諸 蘇彩虹於109年10月29日寄發之000號存證信函表示「台端陳 廖檜小姐於民國96年12月31日邀約本人蘇彩虹與郭正喜共計 出資新臺幣一千萬元整投資開發越南土地...從匯入後迄今 ,本人未收到任何投資及土地購買計畫,期間本人亦多次要 求台端將上述款項歸還...詎料台端均置之不理...請台端於 文到七日內將上述款項歸還,否則本人自當依法追訴,以保 本人權益」等語(原審卷一第35頁),及上訴人曾於109年1 0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蘇彩虹回稱:「...我也有跟你講 說我兒好幾次生意不佳,請你再給他時間處理,不然我清水 有2間店面連土地價值超過1千萬,我替我兒還錢過戶給你們 ...從頭到尾你找我,我都沒有置之不理...」等語(原審卷 一第37頁),足見蘇彩虹曾多次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及 返還包含郭正喜投資部分總額1000萬元之款項,上訴人並曾 表示願意過戶價值超過1000萬之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堪認被 上訴人已對上訴人催告履行系爭協議,上訴人卻未於7日期 限內依約履行,並於109年10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稱 「...妳給我寄存證信函,我說這樣我就不理了」等語(本 院卷第298頁),表示拒付擔保責任之意。則被上訴人於110 年8月27日寄送新店五峰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稱 「...投資案至今沒下文。屢經詢問均無具體結果,為此本 人等決議以本存證信函解除投資協議」(原審卷一第39頁至 第41頁),應屬合法。  ⒌上訴人雖辯稱:郭正喜於109年9月25日已死亡,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系爭協議業已終止云云。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 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 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係以上訴人受郭正喜及蘇彩虹委任至 越南投資土地為內容,核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具有繼續性,並 無損益了結之具體時間,且系爭協議之乙方並非僅有郭正喜 1人,而上開投資越南土地事務性質上不具有可分性,自屬 上開規定但書所稱「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 系爭協議自不因郭正喜死亡而終止,並於郭正喜死亡後由其 繼承人即蘇彩雲、郭哲瑋及郭家菱繼承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 ,則上訴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書,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⒈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⒉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1、2款所明定。系爭 協議書既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回復原狀,並給付蘇彩虹420萬元,給付蘇彩雲、 郭哲瑋、郭家菱500萬元,及均附加自上開款項全數受領時 即97年1月31日起(本院卷第309頁)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蘇彩虹420萬元,給付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5 00萬元,及均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1-08

TPHV-112-重上-367-2025010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曄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75號、第506號、第5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63、2429、2671、2934、293 5、3365、3754、3845、5060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8464、6572、7869、7914、8613、106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政曄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1「本 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政曄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金流渠道,象徵個人信用,具有 相當個人專屬性,如任意受陌生他人指示操作金融帳戶服務 ,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且因而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溯,惟因依指示提款、購買虛擬 貨幣,可獲得報酬,竟基於縱令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從未謀面且姓名、年籍不詳,自稱「ROU」、「 慈愛」及「彥宏」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 0月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ROU」、「慈 愛」及「彥宏」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使用權限後,即由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並 承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老師「彥 宏」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成虛擬貨幣比特幣匯款至「彥宏 」所指示綁定在系爭帳戶之約定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被害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佩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沈瑜慧、蔡東 迅、賴佳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石雅婷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楊惠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馬君 媛、施惠婕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蕭為文、洪心彤、林貴能、洪珮涵、黃 聖評、李孟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黃怡珊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政曄(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228至229、389至3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否 認犯罪,伊是被騙而交付帳戶,伊沒有財經或操作虛擬貨幣 之證照,是經由裡面的老師指導,伊是後來才知道有被害人 匯款到伊的帳戶裡云云(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被告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暱稱「彥宏」之人均會傳送下單資訊、再 由群組內成員依照指示下單,甚至製作廣告文宣供成員們查 看,係透過多人群組營造此份工作正當,且多人參與投資分 潤獲利,讓被告卸下心防。被告因信任此份工作為正常、合 法之工作,且前面被告已經操作一個月的時間、也有獲取報 酬,早已完全相信此份工作並無任何問題,才會有提供中信 帳號給詐欺集團入金購買虛擬貨幣,被告是為了轉正職工作 操作虛擬貨幣才會提供帳號,並不是存有僥倖心態任意將帳 戶提供給他人,被告從頭到尾都未曾懷疑過對方的身分,但 是本案被告確實沒有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39 9至401頁)。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告知 「ROU」,並依「彥宏」之指示將匯至其中信帳戶之款項購 買成虛擬貨幣比特幣匯款至「彥宏」所指示綁定在系爭帳戶 之約定帳戶內(見原審卷一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225至227 頁),並有被告所提供與暱稱「ROU」、「慈愛」及「彥宏」 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等件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後,匯 款至被告中信帳戶等節,並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 警詢中均陳述明確,並有其等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等 件在卷可稽(見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在臉書應徵的一個公司,這公司是在 操作虛擬貨幣的,該公司叫我幫忙管理客戶下單的資料,我 實際上是做幫公司買虛擬貨幣,然後再匯回給公司,我不知 道這東西是什麼,但我也沒有去查證,他叫我做我就做」、 「我一開始也擔心這個是詐騙,反正我也沒有給他錢,所以 我就想說可以做做看」、「我在幫他們買進買出,公司達到 一個金額2000我們就可以分紅利一個禮拜2000元,我可以拿 到900多元,他直接匯到我的帳戶」、「(他既然是虛擬貨 幣的公司,為何不自己操作虛擬貨幣買賣,還要透過你的帳 戶,透過你買賣?)因為我當時問過他,他說因為他們公司 金額大,人手不夠才需要我們,直接用我的帳戶,他們才不 用一直轉,會有匯差,所以才叫我去開通中信的網路銀行」 、「(你是否有見過你所應徵公司的任何人?)沒有」、「 (所以這個公司到底在做什麼?為什麼你現在還講不清楚這 公司到底在做什麼?)就是虛擬貨幣買賣,我以為就是類似 股票投資,幫他們操作虛擬貨幣」、「(是否知悉將銀行帳 戶提供給他人,幫他人轉匯金錢,可能會幫助詐騙集團施行 詐騙?)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我為何不知道」(見偵2463 號卷第142至144頁)。依被告所述,其所係應徵工作,但卻 未見過公司內的任何一人,甚至不知道公司之詳細工作內容 ,且該公司對於工作地點、工作經驗或專業基礎全無要求, 該公司之真實名稱、負責人、營業處所或聯繫電話等關於雇 主身分之重要事項,全然付之闕如,此與一般正常應徵工作 之常情嚴重不符。故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確實參與本案犯 罪事實,並且擔任其中重要且不可或缺之轉匯、操作虛擬貨 幣買賣之工作,稍具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可知上開行為顯然有 異,被告對於此等顯然不合常情之異狀,主觀上自難諉為無 法預見之理,由此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因此所為上揭行為, 主觀上自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且如有人不自行持卡提款, 反而大費周章委由他人代為提款或轉匯、操作虛擬貨幣買賣 ,甘冒其間可能造成之爭議或風險(例如操作不當遭鎖卡、 溢領款項、領款後遭侵吞等),其箇中緣由為何,顯然可疑 ,被告當無可能未察覺其中異常之處,適足彰顯其主觀上對 於不法行為容認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雖稱該公 司應該是「操作虛擬貨幣」,然對於「ROU」、「慈愛」及 「彥宏」等人之真實身分及LINE以外之聯繫途徑全不知悉, 亦自陳沒有進行查證、不知道這是什麼東西,對於其所任職 之公司是否真實存在、是否確有上開職缺均從未確認,則被 告僅因「ROU」、「慈愛」及「彥宏」單方之詞便認定其等 非詐欺集團成員,殊非可取。  2.其次,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述之工作內容:「(對話紀錄中 為何一直提到提領?)就是他們說的每個禮拜900多元的分 紅,這個分紅必須要我說提領才能提領,且要在時間內」、 「(正職與非正職的差別?)額度的差別,一開始對方給我 一個群組,群組裡會有老師貼連結,要我們按老師的指示, 點進去連結操作,這個時候我是提供郵局帳戶,操作的錢沒 有進到我的戶頭,只有每個禮拜可以領900多元的錢,匯到 我郵局的戶頭,後來我就轉正職,轉正職後就要提供我中國 信託的帳戶,要我去開通網路銀行並綁定他們提供的約定帳 戶,之後他就要我群組裡面找某個人買虛擬貨幣,用匯到我 中信銀行裡的錢去買虛擬貨幣,買的虛擬貨幣會直接匯到我 中信綁定的約定帳戶」等語(見同上卷第143頁),觀諸被 告上開陳述,其工作之內容係先由被告依「老師」之指示操 作連結,之後再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然被告已自陳「我不知道這東西是什麼」已如上所述,則 被告仍率然於對方身分不明且說法模糊、晦澀之情形下,任 意將中信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難認與常理無違。再衡諸合 法成立之公司在法律上既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以公司 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 戶使用,均無任何困難,則為何被告任職之公司會甘冒公司 財產與員工個人財產混用、甚或遭員工侵吞之風險,選擇將 公司營業用之款項直接匯入員工個人帳戶而非公司自己帳戶 之舉,與正常商業模式亦截然相悖。而被告之「工作」內容 無固定上班時間,上班期間不必前往公司所在處所,在任何 地點依公司指示線上操作即可完成,且公司達到金額新臺幣 (下同)2000元,被告即可分紅利一個禮拜2000元,實際取得 900多元現金,已如上所述,可見被告付出之勞力與其將獲 之報酬相衡,與現今勞動市場之合理薪酬相差甚遠,顯非合 法公司於長期營運之考量下願提出之價位,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學歷國中肄業,從事房屋仲介行業,年約40餘歲, 顯係為智識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ROU」、 「慈愛」及「彥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並非合法、匯入 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轉出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所得, 當係均有預見。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伊有跟「ROU」講過一次電話,「R OU」是領伊進去的人,伊的工作是聽從「老師」指示與「其 他人」一起操作貨幣,伊與「ROU」、「慈愛」及「彥宏」 都是用LINE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27、398頁),足認本案除 被告及「ROU」外,尚有老師「彥宏」指示與「其他人」一 起操作,自足認依被告所認知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 本人、「ROU」及其他人(包含「慈愛」之人)等三人以上之 情事,另依被告所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其於111年7 月22日起即加入群組,其間多次與「ROU」、「慈愛」、「 燕玲會計」等人持續聯繫至111年10月5日,又於111年9月26 日起與「林先生86」、「Jock821」等人購買虛擬貨幣(見 原審卷一第97至383頁),自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然   ㈢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將該等帳戶之使用權任意流通。而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借用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衡 情當已預見借用帳戶者,係將所借用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 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帳戶之犯罪手法,屢經報章媒體批露,因 此將帳戶交付非親非故之人並聽憑其等指示操作帳戶,將與 受讓人共同從事財產犯罪,已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 悉或預見,而被告本件有與「ROU」、「慈愛」及「彥宏」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含後述「燕玲會計」、「林先生86」、 「Jock821」等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被告所提出與詐騙集團 之對話紀錄,其於111年7月22日起即加入群組,其間多次與 「ROU」、「慈愛」、「燕玲會計」等人持續聯繫至111年10 月5日,又於111年9月26日起與「林先生86」、「Jock821」 等人購買虛擬貨幣(見原審卷一第97至383頁),顯見被告 有足夠時間得以觀察、判斷該公司之實際狀況,透過與「RO U」、「慈愛」、「燕玲會計」等人之對話知悉工作內容, 況且,被告毫無任何財經或操作虛擬貨幣之證照,竟依「彥 宏」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成虛擬貨幣比特幣匯款至「彥宏 」所指示綁定在系爭帳戶之約定帳戶內,顯見被告並非一時 輕率無知遭詐騙集團利用,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透過多 人群組營造此份工作正當,且多人參與投資分潤獲利,讓被 告卸下心防云云,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復與一般經驗法 則嚴重悖離,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 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見偵246 3卷第144頁、原審卷一第398頁、卷二第108頁、本院卷第22 4至225、393至397頁),經查:  1.加重詐欺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依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 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 罰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 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 第二項規定(第4項)。」被告本案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45條所定情形,自無適用該規定論 罪。  2.洗錢防制法部分: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見偵2463卷第144 頁、原審卷一第398頁、卷二第108頁、本院卷第224至225、 393至397頁),俱無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相關減刑規範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7年以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 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7年),高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罪名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查:  1.共同正犯:   被告與「ROU」、「慈愛」、「彥宏」、「燕玲會計」、「 林先生86」及「Jock821」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共同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2.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行為,其各次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 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3.被告就附表編號6、8、9、11、13、16、17、20、21部分, 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編號內被害人匯款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就附表編號6、8、9、11、1 3、16、17、20、21部分,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4.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乃係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21 所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1罪)。  5.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之角色,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 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 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6.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見偵2463卷第144頁、原審卷一第398頁、卷二第108頁 、本院卷第224至225、393至397頁),已如前述,自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明確,予以 論科,固非無見。然查:1.原審於事實欄已認被告與「ROU 」、「慈愛」及「彥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卻於理由欄內認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詐欺正犯有三人以上等節,似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虞 ,容有未當。2.被告行為(111年10月1日)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逕就附表編號1至21部分,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量刑因子,各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刑,並據以定其應執行刑,俱容有 未合。3.被告關於附表編號6、8、9、11、13、16、17、20 、21部分,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原審判決漏未 就此部分論述,亦有不當。4.又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21部分 ,並未就被告對於被害人等人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 遭詐騙金額之高低等節,不論情節輕重,一律量處有期徒刑 1年,自有裁量不當之虞。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回報單、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9至334頁),並據被告提出已履行相關給付之 證據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07至416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之犯後態度及填補部分被害人損害等量刑因子,且就填補部 分被害人之損害部分,亦涉及是否應予沒收(是否過苛)等節 ,另關於是否沒收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及審酌並說 明上情,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顯無足採,已 詳如前述,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 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ROU」、「慈愛」及「彥宏」等人共同犯案,而共同以 前揭方式詐取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告訴人之金錢(詳附表編號 1至21所示),其依成員指示,將詐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尋求救濟及犯 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再酌以被告與部分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回報單、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29至334頁),並據被告提出已履行相關給付 之證據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07至416頁),足認其犯後態度 尚可,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次財產法 益之情節及嚴重程度,並參以被告僅與部分告訴人和解,未 取得就全部之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全部損害,兼衡被告智識 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房屋仲介,月薪2萬5千元,家中 有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 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 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 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以資儆懲。  ㈢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罪刑予以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之罪刑,對被告雖屬不利,惟此係因原審認定事實、適用 法條違誤所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 於本件打工時獲利6次,每次900多元,對方都是匯到其郵局 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頁),足見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實 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5,400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 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回報單、和解筆錄及和解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至33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 已提出其履行相關給付予被害人之證據附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407至416頁),其給付金額既已逾越其犯罪所得5400元, 如對其沒收5,400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經查,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使用權限後,即由集 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由被告依老師「彥宏」指示, 將上開款項購買成虛擬貨幣比特幣匯款至「彥宏」所指示綁 定在系爭帳戶之約定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故就 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 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 ,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周啟勇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相關案號 本院判決主文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宜諼 (未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蔡宜諠】 交友投資詐騙 111年9月28日 111年10月1日13時55分許 3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被害人蔡宜諼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2671卷第73至77頁) 2.被害人蔡宜諼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2偵2671卷第91至99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39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2671號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邱弈華 (未提告) 交友投資詐騙 111年9月20日 111年10月4日14時2分許 10萬元 同上 1.被害人邱弈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112偵2463卷第23至31頁、原審卷第69至72頁) 2.被害人邱弈華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2偵2463卷第35至49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47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2463號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林佩瑄 (提告) 交友投資詐騙 111年8月17日 111年9月29日12時30分許 10萬元 同上 1.告訴人林佩瑄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2429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林佩瑄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2偵2429卷第23至30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34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2429號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沈瑜慧 (提告) 交友投資詐騙 111年7月11日 111年9月26日20時7分許 3萬085元 同上 1.告訴人沈瑜慧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2935卷第7至10頁) 2.告訴人沈瑜慧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2偵2935卷第51至54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39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2935號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蔡東迅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9月6日 111年10月4日13時36分許 9萬2,250元 同上 1.告訴人蔡東迅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2934卷第7至9頁) 2.告訴人蔡東迅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2偵2934卷第23至29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46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2934號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賴佳君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8月中 111年10月4日12時19分許 25萬元 同上 1.告訴人賴佳君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3365卷第7至9頁) 2.告訴人賴佳君之對話紀錄(112偵3365卷第55至78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46、47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3365號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10月5日12時2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4日】 18萬元 同上 7 許絜瑜 (未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9月2日 111年9月28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1.被害人許絜瑜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112偵3754卷第9至11頁卷、原審卷第75至76頁) 2.被害人許絜瑜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112偵3754卷第71至110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33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3754號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石雅婷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9月28日 111年10月3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同上 1.告訴人石雅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112偵5060卷第13至17頁、原審卷第75至76頁) 2.告訴人石雅婷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2偵5060卷第53至85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44、48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5060號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0月5日13時27分許 5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5日13時36分許 5萬元 同上 9 楊惠綺 (提告) 交友投資詐騙 111年9月13日 111年10月1日13時23分許 10萬元 同上 1.告訴人楊惠綺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3845卷第67至69、71至73頁) 2.告訴人楊惠綺之匯款紀錄(112偵3845卷第93至98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37、38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3845號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10月1日13時24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1日13時25分許 10萬元 同上 10 林文慧 (未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9月初 111年10月5日13時17分許 10萬元 同上 1.被害人林文慧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8464卷第79至80頁) 2.被害人林文慧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112偵8464卷第87至89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48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8464號追加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馬君媛 (提告) 交友投資詐騙 111年8月24日 111年10月1日13時6分許 5萬元 同上 1.告訴人馬君媛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6572卷第27至31頁) 2.告訴人馬君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112偵6572卷第33至95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37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6572號追加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0月1日13時6分許 5萬元 同上 12 施惠婕 (提告) 交友投資詐騙 111年8月29日 111年9月29日12時5分許 4萬9,999元 同上 1.告訴人施惠婕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6572卷第101至105頁) 2.告訴人施惠婕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112偵6572卷第107至183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34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6572號追加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9月29日12時6分許 1元 同上 13 李雨璇 (未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8日 111年9月29日12時24分許 10萬元 同上 1.被害人李雨璇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7869卷第13至17頁) 2.被害人李雨璇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112偵7869卷第69至201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34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7869號追加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9月29日12時25分許 10萬元 同上 14 蕭為文 (提告) 交友投資詐騙 111年9月中旬 111年10月3日14時21分許 5萬元 同上 1.告訴人蕭為文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7914卷第17至22頁) 2.告訴人蕭為文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112偵7914卷第39至47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45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7914號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洪心彤 (提告) 交友投資詐騙 111年9月14日 111年10月1日14時15分許 1萬元 同上 1.告訴人洪心彤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7914卷第51至54頁) 2.告訴人洪心彤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112偵7914卷第69至75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39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7914號追加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張晉璇 (未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9月26日前某時許 111年10月2日14時33分許 3萬元 同上 1.被害人張晉璇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7914卷第77至78頁) 2.被害人張晉璇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112偵7914卷第101至125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42、43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7914號追加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0月2日14時59分許 1萬9,000元 同上 17 林貴能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8月上旬 111年9月27日14時40分許 7萬元 同上 1.告訴人林貴能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7914卷第127至131頁) 2.告訴人林貴能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112偵7914卷第147至175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31、36、39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7914號追加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9月30日19時2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5分】 1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1日13時49分許 10萬元 同上 18 洪珮涵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9月底 111年10月1日13時49分許 5萬元 同上 1.告訴人洪珮涵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7914卷第179至183頁) 2.告訴人洪珮涵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112偵7914卷第247至261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38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7914號追加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黃聖評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9月27日 111年9月29日11時56分許 2萬1,000元 同上 1.告訴人黃聖評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7914卷第263至273頁) 2.告訴人黃聖評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112偵7914卷第303至369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34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7914號追加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李孟崇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9月23日前某時許 111年9月27日18時37分許 5萬元 同上 1.告訴人李孟崇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8613卷第39至42頁) 2.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32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8613號追加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9月27日18時40分許 5萬元 同上 111年9月27日18時44分許 9,360元 同上 21 黃怡珊 (提告) 交友投資詐騙 111年8月中旬 111年10月1日14時3分許 5萬元 同上 1.告訴人黃怡珊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10694卷第13至14頁) 2.告訴人黃怡珊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112偵10694卷第73至80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671卷第29、39、46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10694號追加起訴書 林政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0月1日14時4分許 3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4日12時32分許 2萬元 同上

2024-12-19

TPHM-113-上訴-3894-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建銘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詹建銘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確係被告以投資名義邀約黃亮傑給付投資款,原判決認 定雙方係消費借貸而非投資,實與當事人間之供述及卷內事 證不符,且被告對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陳 述從未有異,只是被告於111年4月26日未再重申匯款以外之 付款方式與數額,原審竟執以認其於總額與給付方式之陳述 前後不一,而認黃亮傑只給過被告936萬元,原審認定事實即 屬有誤。  ㈡被告與熊偉甫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内容並無敘明所結算究何 事項,被告與熊偉甫間電子郵件往返紀錄擷圖、邯黃鐵路三 標段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結算審核表、結算審核彙總表、 結算清單、工程結算審定簽署表、工程業務聯繫單、工程量 計算表、工程量確認單、工程計算表等件,為内容空泛之表 格,不但欠缺其他資料足以佐認其内項目、數據之真實性, 文件上之相關核章欄位亦均空白而無任何單位之簽認證明; 北京增值稅專用發票、北京市朝陽區國家稅務局第三稅務所 關防之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上及被告提出之照片亦無 法看出與本案工程之關聯性;則以上資料實無從憑以認定被 告與熊偉甫就被告所稱工程有何參與行為。  ㈢證人熊明遠經公訴人質疑其自稱在工地服務之時間,根據網 路查到的資料,邯黃鐵路當時已經開通,則其所服務之工事 究竟為何?其竟無法回答照片之正確拍攝日期、照片所示鐵 路之名稱,甚至改稱伊施作的鐵路可能不是邯黃鐵路,又對 於被告所稱熊偉甫借牌施工之北京華陽市政建築工程有限公 司並不清楚等語,準此,實難認熊明遠曾在被告所稱工地工 作過,其所述顯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被告對於已然發生之付款事實之陳述一再改變,始終未能提 出改變說法之相應理由,而依熊偉甫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 料所示,熊偉甫於100年2月17日出境,107年1月30日始入境 ,已難認其能夠收受現金,且被告復未曾提出任何匯款或採 用地下匯兒付款之證據,其所辯均無法經過驗證,如被告確 實曾將相應款項交與熊偉甫,何至無法確認自己之付款方式 ,復無法提出佐證?足見其實際上係以佯稱有本案工程之投 資機會為詐術手段,向告訴人黃亮傑騙取款項,實際上根本 未因投資所稱工程而將相當數額之款項交與熊偉甫。爰依法 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黃亮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華南商 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黃亮傑與被告間於108 年7月18日之微信通訊紀錄擷圖、黃亮傑與被告間於108年11 月29日、109年1月8日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瑞興銀行景 美分行110年11月30日瑞興總法字第1100001736號函暨所附 被告申辦之瑞興銀行帳戶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 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361號不起訴處分書、熊 偉甫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黃亮傑提供之百度百科網頁 查詢列印資料、大陸地區新聞報導影片燒錄光碟等證據,詳 予調查後,說明:黃亮傑固先後於101年3月14日、同年3月16 日、同年3月20日匯款420萬元、410萬元、106萬元,合計93 6萬元至被告之瑞興銀行帳戶內,惟依黃亮傑於原審之證述, 僅可證明黃亮傑與被告於101年3月間訂定消費借貸契約,約 定由黃亮傑交付936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應於3個月內返還9 0%之借款,餘款則連同利息於1年後返還原給付款項20%至30 %之金額,黃亮傑遂以匯款方式交付合計936萬元借款予被告 ,而被告並未依約按時還款,以本案工程延宕未能取得尾款 為由,請求緩期清償,迄今僅返還總計770萬元等事實,惟 不能證明黃亮傑另以現金交付64萬元予被告,及被告向黃亮傑 借款或其後未能依約按時還款而請求緩期清償時,有何對黃 亮傑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詐欺取財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 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本案告訴人主張交付被告款項之性質係屬投資款,而非消費 借貸且總額為1,000萬元,原審認定事實有誤部分:  ⒈就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所投資本金可於3個月內返還其中9成 本金,並於1年後給付20%至30%之投資收益,告訴人始給付9 36萬元乙節,業經被告於偵訊、原審供述明確(見臺北地檢 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0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6頁,原審卷 二第92至93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 卷二第198頁、第200頁),並有其二人之對話錄音譯文附卷 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069號卷【下稱他卷】 第122至12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就上開資金之 性質,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以刑事告訴狀對被告提出告訴 時,稱:被告於101年間,佯稱其於中國所投資之公司得標 中國某地區之部分鐵路工程,然因該公司之合夥人臨時退出 而有資金缺口,遂向我借款1,000萬元,並承諾於3個月内可 還款90%之本金,且於1年後完成能獲得20%至30%之投資收益 。我因知悉被告於臺北市萬華區經營當鋪,身著名牌配戴名 錶,出手闊綽,且出入皆以名車代步,遂不疑有他而同意借 款1,000萬元予被告,並於101年3月間將借款陸續交付被告 等語(見他卷第3頁);復於警詢證稱:我與被告單純是以 口頭約定,被告沒有完全依照約定還款,原先約好於借款3 個月後會還我9成本金,但他藉故推託表示該工程款項並未 完全撥款,只能先還給我500萬元,他跟我說等工程驗收後 隔(102)年撥下來的款項再將剩餘本金(500萬元)加當初 承諾要給我的利息2〜3成(約200~300萬元)一併給我,我在 104年間發現這筆借款有問題等語(見他卷第76頁);再於 偵訊證稱:被告之前有跟我說他有在投資一個東西,過了兩 週後約我出去,當時被告說他在大陸地區拿到一個政府的鐵 路標案,說他已經標到,且保證獲利,但他本來要加入的伙 伴臨時退出、有資金缺口,所以問我能不能幫他,希望我支 援1,000萬,說3個月内至少90%本金會回來,1年以後這案子 就會撥款下來,以我的狀況至少會得到2、300萬獲利,我當 時有問被告這有沒有簽約或其他書面,他說沒有,如果要做 的話只能相信他,因為他是借當地建設公司去投標,但被告 是當舖店老闆,他老婆也在外說他身家好幾億、賺多少等等 ,出門又開跑車、住在西門町,當時他又對我很好,且被告 說他有在大陸地區有做房地產投資,他老婆是大陸地區人民 ,被告常往返大陸地區,本案工程是被告岳母在當地靠關係 拿到的,所以當時我就認為是可信的,當初沒有簽任何書面 ,被告後來有陸續還我770萬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2608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再於原審證稱:我 與被告沒有簽立書面契約,被告跟我講合作時,他們已經在 施工,他說有投資夥伴臨時退出,有資金的缺口,這是一個 很好的機會,讓我資助,並希望我幫他填上,投資的標的、 內容、如何分潤我一直都不是很清楚,關於出資比例、被告 以何商業形式投資,我也沒辦法問太多,被告沒有跟我講工 程內容,也沒說是哪個工程或在哪個省,我有問他有沒有比 較正式的文件、合約、欠條,他說沒有,當初被告跟我說請 我相信他就好,後續我有問被告好幾次,被告每次都跟我說 之後會跟我講清楚。我只知道在大陸地區蓋鐵路的建設工程 ,被告有跟我說他岳母是大陸地區人民,他是透過岳母的關 係拿到標案,因為當時他跟我的關係還可以,常帶我去一些 比較豪華的地方,他本身開名車,是當舖的老闆,也保證3 個月內還我90%本金,一定在1年內獲利至少20至30%,大概 我可以拿回200、300萬。依照我的認知,我覺得這是投資, 但我不知道這在法律上要如何界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 至201頁、第204頁)。是告訴人於告訴狀及警詢既已清楚表 示上開款項之性質為借款,且雙方除就告訴人於1年後可以 取得原給付款項20%至30%之收益進行約定外,並未就本案工 程約定出資比例及投資分潤方式有其他約定,且對於被告以 何形式投資亦不知悉,甚且約定3個月內即可取回原給付款 項之90%等項,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合意之內容,應為消費 借貸契約無訛,是檢察官主張上開款項係投資款等情,要屬 無據。  ⒉再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證稱係給付1,000萬元予被 告(見他卷第76頁,偵卷第19至20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調偵緝續字第3號卷【下稱調偵緝續3卷】第62頁,原審卷二 第199至200頁、第202頁),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華南銀行 匯款申請書及被告瑞興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3至 14頁,調偵緝續3卷第29至44頁),僅得證明告訴人匯款之 金額合計為936萬元,至告訴人雖稱被告曾於對話訊息或錄 音自承係1,000萬元云云,然依二人間之通訊及對話內容, 僅告訴人單方表示給付1,000萬元,未見被告有何明確肯認 或自行供述有給付1,000萬元之情事(相關訊息內容,詳參 偵緝卷第59頁、第62頁、第75頁,他卷第122至123頁、第12 8頁),至被告雖曾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拿告訴人之1,000萬 元,告訴人是匯款到瑞興銀行帳戶,101年3月14日匯款420 萬元、3月16日匯款410萬元、3月20日匯款106萬元,共計93 6萬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1號卷【下 稱調偵緝續1卷】第50頁),至被告雖於該次偵訊時表示款 項係1,000萬元,然其於偵訊時亦曾供稱:告訴人係投資200 萬人民幣,主要是用匯款,也有用現金,付款方式包括匯款 942萬元及小額現金,大約27萬元,共約970萬元等語(見偵 緝卷第36頁),是被告就告訴人所給付款項之總額及給付方 式既有陳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本案亦無64萬元付款紀錄 之相關事證,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本案告訴人 所給付予被告之款項總額為1,000萬元,是檢察官此部分主 張,亦屬無據。  ㈢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說明與本案工程有直接關聯,及熊明 遠證述不可信部分:   依被告提出其與熊偉甫間微信通訊紀錄擷圖、本案工程結算 審核表、結算審核彙總表、結算清單、工程結算審定簽署表 、工程業務聯繫單、工程量計算表、工程量確認單、工程計 算表、北京增值稅專用發票、北京市朝陽區國家稅務局第三稅 務所關防之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於101年、103年間 至河北地區考察及與施工人員飲宴照片、本案工程現場考察 照片、本案工程業務聯繫單、填土項目施工補充協議書、與 熊偉甫間電子郵件往返紀錄擷圖、完工現場照片資訊擷圖、 結算審核表、熊偉甫所申辦滄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雖 無法看出與本案工程之直接關聯性,然證人即現場施作本案 工程之熊明遠於原審已明確證述被告確有與熊偉甫合作本案 工程,由被告出資,熊偉甫負責投標及承作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83至196頁),且熊明遠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與告 訴人間亦無怨隙,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 為前開證述之動機或必要,是被告辯稱其確有與熊偉甫合作 本案工程等語,應為真實可信。至檢察官另以熊明遠於原審 證稱在工地服務之時間,邯黃鐵路早已開通,且無法說明相 關照片正確拍攝日期、照片所示鐵路之名稱,質疑熊明遠證 述之可信性,然考量本案工程施作之時間與熊明遠於原審作 證之時間已相差長達10餘年,記憶難免隨時間經過而有所漸 忘,尚屬合於常情之事,且其僅係現場施作工程之人,對於 本案相關工程細節未必完全瞭解,再工程實務上,工程分段 完工使用亦屬常態,而檢察官所指之「邯黃鐵路已開通」, 究係全線開通抑或分段開通,亦未見檢察官提出相關事證, 自難僅此即質疑熊明遠證述之可信性,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主 張,亦非可採。  ㈣被告未提出其確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作為本案工程使用之 事證部分:   被告就如何將前開936萬元交予熊偉甫以作為本案工程使用 部分,或稱以在○○○路0段00之0號之辦公室以現金交付等語 (見偵緝卷第36頁),或稱部分款項在○○○路0段00之0號之 辦公室以現金交付,部分則先轉成人民幣再進行匯款(見調 偵緝續1卷第50至51頁),或稱全部以地下匯兌之方式(見 原審卷二第91頁),被告就如何交付款項部分前後陳述不一 ,且依熊偉甫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熊偉甫於100年2月 17日自我國出境,直至於107年1月30日始再入境我國,被告 實無可能在其所述之○○○路辦公室將款項交付熊偉甫,進而 主張被告確未將款項作為本案工程使用云云。然被告已供稱 係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交予熊偉甫(見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 、第215至216頁),並被告確有與熊偉甫合作本案工程等情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考量兩岸特殊情況,人民幣、新臺 幣之往來的確有所限制,而被告採地下匯兌並非適法之匯兌 方式,被告於遭偵訊之初予以保留甚至掩飾亦在情理之中, 而地下匯兌本無憑證可言,亦難期待被告可提出相關之紀錄 ,自難僅此遽認被告所述均屬不實,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對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 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可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自不得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 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 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 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建銘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續字 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建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建銘與告訴人黃亮傑為朋友關係,被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初,向告訴人佯稱 其於大陸地區所投資之公司得標大陸地區河北省邯黃鐵路工程 (下稱邯黃鐵路工程),因有資金缺口,邀告訴人投資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承諾3個月內即可歸還9成本金,且於1年 後能給付告訴人百分之20至30之投資收益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同意投資1,000萬元,於101年3月間,分3筆匯款共9 36萬元至被告設於大台北商業銀行(於102年10月21日更名為 瑞興商業銀行,下稱瑞興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瑞興銀行帳戶),其餘以現金交付。詎被告遲 至同年8月始歸還本金500萬元,且於105至106年間,陸續匯 款270萬元本金予告訴人,然託詞邯黃鐵路荒廢、未取得土 地證等事由,迄今仍有230萬元本金未返還,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復 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被告未經審 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 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 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 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 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 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 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 、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 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 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 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 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所舉證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緝卷第36頁;調偵緝卷第8頁反面至 第9頁;111調偵緝續1卷第50至5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見他卷第75至77頁)、偵訊(見偵卷 第19至20頁;110調偵緝續3卷第61至62頁)之證述。  ㈢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見他卷第13 至14頁)。  ㈣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8年7月18日之微信通訊紀錄擷圖(見偵 緝卷第59頁)、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8年11月29日、109年1 月8日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見偵緝卷第61至62、63至65 頁;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  ㈤瑞興銀行景美分行110年11月30日瑞興總法字第1100001736號 函暨所附被告申辦之瑞興銀行帳戶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 月31日止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0調偵緝續3卷第 29至44頁)。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 第2136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調偵緝卷第5頁)。  ㈦熊偉甫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110調偵緝續3卷第45頁 )。  ㈧告訴人提供之百度百科網頁查詢列印資料、大陸地區新聞報 導影片燒錄光碟(見他卷第17至21頁、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 )。 五、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1年3月間告訴人有投資而匯款合計936 萬元予被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⒈我與熊偉甫合作邯黃鐵路工程,由我出資,熊偉甫則負責投 標及承作,於100年4月開始進行,熊偉甫向北京華陽市政建 築工程有限公司借牌,並於100年7月得標,向河北渤海投資 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渤海投資公司)簽約承包邯黃鐵路三標 段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告訴人於101年3月加入投資。  ⒉我總共收到告訴人的投資款項是936萬元,我先前因自覺對不 起告訴人,且時間久遠,而默認告訴人所聲稱投資1,000萬 元,但我看到瑞興銀行帳戶資料才回想起來,我與告訴人間 原協議係告訴人投資人民幣200萬元,依當時匯率4.68換算 折合即為936萬元,告訴人所匯款項經由地下匯兌至大陸地 區交付予熊偉甫。  ⒊我有參與本案工程簽約計價,並多次到工地現場查看,都有 將本案工程相關內容傳給告訴人。本案工程先因工地積水致 工期延後,復因渤海投資公司要求做硬化處理,待硬化處理 之追加工程完成後,渤海投資公司才將第一階段工程款撥款 ,致撥款時間不如預期,但當我收到款項後,我有將500萬 元撥款給告訴人,陸續有再歸還告訴人270萬元。但本案工 程完成後,因驗收卡關,尚未與渤海投資公司結算工程款、 請款時,熊偉甫突因猛爆性肝炎過世,因本案工程所有資料 都在熊偉甫手上,熊偉甫過世後,我也沒辦法再向渤海投資 公司結算、請款,我並沒有詐欺告訴人的故意,在告訴人跟 我催討本案工程投資款的過程中,告訴人另有借我400萬元 ,我也按月給付利息4萬元近2年後,如數歸還等語。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案工程係由熊偉甫負責現場施工 監督及作為被告與本案工程相關公司之聯繫窗口,被告則負 責籌措本案工程所需之投資款項,交由熊偉甫運用。告訴人 所交付用以投資本案工程之款項僅人民幣200萬元,依當時 匯率4.68換算折合即為936萬元,被告已全數透過地下匯兌 轉交予熊偉甫,被告並未另收受64萬元現金,至被告於偵查 中雖供稱告訴人投資款項係透過銀行轉帳及交付現金轉交熊 偉甫,實係因緊張而不知如何解釋利用地下匯兌方式所致。 詎熊偉甫於107年2月3日驟逝,被告因此無法向本案工程之 相關公司收取尾款,亦無法將告訴人投資款項歸還,然本案 工程有相關資料可證而確實存在,證人熊明遠於審判中證述 確實有在大陸地區施作鐵路工程,而依告訴人於審判中之證 述,告訴人僅知在大陸地區施作鐵路工程,足見施作之工程 內容即關於本案工程之同一性,並非告訴人是否投資之重要 因素。且被告迄今已清償告訴人770萬元,其中500萬元係於 告訴人投資後1年內所償還,日後更陸續還款至超過8成數額 ,被告另有向告訴人借款400萬元,亦已全部清償,均徵被 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況投資本有賺有賠,並非須依投 資人心中預期進行始不構成詐欺,不能僅以被告未全數返還 本金即認被告有詐欺,本案應屬民事糾紛,與刑事詐欺無涉 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 六、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於101年3月間有以匯款方式給付936萬元予被告:  ⒈告訴人於101年3月14日匯款420萬元至瑞興銀行帳戶內,於10 1年3月16日匯款410萬元至瑞興銀行帳戶內,於101年3月20 日匯款106萬元至瑞興銀行帳戶內,以匯款方式給付合計936 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 坦承不諱(見111調偵緝續1卷第50頁;審易卷第76頁;本院 卷二第60、91至92、213、214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判 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02頁)相符,並有華南銀行匯款 申請書3紙(見他卷第13至14頁)、瑞興銀行景美分行110年 11月30日瑞興總法字第1100001736號函暨所附瑞興銀行帳戶 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 表(見110調偵緝續3卷第29至44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不能證明告訴人另以現金交付64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證稱:總共給付1,00 0萬元予被告等語(見他卷第76頁;偵卷第19至20頁;110調 偵緝續3卷第62頁;本院卷二第199至200、202頁)。於本院 審判中復證稱:被告與我的對話訊息或錄音中,被告自己都 有講到是1,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202頁)。惟 查:  ⑴觀諸下列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及對話內容可知,所謂告訴人 給付1,000萬元,均係告訴人單方向被告表示,被告並未明 確肯認或自行供述告訴人給付1,000萬元:  ①依108年7月18日之微信通訊紀錄擷圖所示(見偵緝卷第59、7 5頁): 傳訊者 通訊內容 告訴人 真的是連它的正確公司名到現在還不知道,投了1000萬,十年了,真的是…唉。 告訴人 半小時囉還沒好嗎。 被告 通話時間00:58  ②依108年11月29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見偵緝卷第62頁): 說話者 對話內容 告訴人 好不好,這個東西真的是,而且你也說了這個東西,你基本上,你上次也說了說這個基本上,你早就已經把它當作是欠我的錢,欠我的部分了,因為這我投了一千萬進去然後後來10年下來我現在真的是……除了第一年回了那個五百萬以後,後面你看這九年基本上才回了……兩百多萬。 被告 恩恩,我知道。  ③依108年12月3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見他卷第122至123、 128頁): 說話者 對話內容 告訴人 台幣?那如果是這樣的話那奇怪。那當初的利潤到底是怎麼回事啊。因為當初你不是跟我說你看當初我支援10,000,000的時候你跟我說大概毛利大概會回收兩成到三成左右誒那應該就是200到3,000,000。但是現在你說剩下500多萬的話那只是這樣子基本上賠完本金都還不夠耶。到底是怎麼回事啊。 被告 什麼賠本金連你的連你的部分啊阿因為後來又有追加你忘記了啊。 告訴人 我知道啊但是你看我現在是還有200。你看我當初一千萬到現在八年以後我現在還有2,300,000的本金耶。但是你只說對方那邊現在對我現在還有2,300,000本金還沒有拿回來我是本金喔沒有獲利耶。我意思是說……。你說對方目前我們兩個加起來還有5,000,000左右沒有拿回來。 被告 五百萬500多萬我要去細看。 告訴人 對啊總投入八百萬(人民幣)對啊也就是說你看這等於。我本金大概是一千萬嘛你本金大概三千萬嘛。當然我可以理解是這樣沒錯吧。 被告 嗯。 告訴人 好拜託一下囉。都八年了這個10,000,000這樣子搞到現在我他媽的。還有兩百三十萬在那邊。在你這。我該怎麼辦啊。大哥。你雖然是。你是說就算在欠在你頭上但是。再怎麼樣我也是我知道你現在的狀況我該怎麼辦阿。大哥阿。唉喲。 被告 我明白。  ⑵被告偵查中雖曾供承告訴人係給付1,000萬元,但偵查中供述 不一、先後矛盾,難認為實:  ①110年3月3日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投資200萬人民幣,主要是 用匯款,也有用現金,但我沒有告訴人給我錢的紀錄,告訴 人除了匯款942萬元,另外還有小額現金,大約27萬元,告 訴人總共投資約970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  ②111年4月26日偵訊時供稱:我拿告訴人1,000萬元,告訴人是 匯款到瑞興銀行帳戶,101年3月14日匯款420萬元、3月16日 匯款410萬元、3月20日匯款106萬元,共計936萬元等語(見 111調偵緝續1卷第50頁)。  ③被告雖於111年4月26日偵訊時供承告訴人係給付1,000萬元。 然被告在上述2次偵訊時之供述,就告訴人給付款項之總額 及給付方式等節並不一致。觀諸111年4月26日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亦供稱:告訴人係以匯款方式給付,共計匯款936萬 元等語,則關於告訴人給付款項總額乙節,於該次供述先後 亦有矛盾。基此,被告偵查中所為此部分不一致、先後矛盾 之供述,難認為實。  ⑶本案僅有合計936萬元之匯款紀錄,就其餘64萬元並無任何付 款紀錄:   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沒有辦法提出當初除了以匯款 方式給付合計936萬元外,其他是怎麼樣給付,也沒辦法提 出相關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  ⑷綜上,關於告訴人另以現金交付64萬元予被告乙節,固有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與被告通訊及對話 中告訴人自己傳訊或所述等告訴人之指述為證,然被告雖曾 於偵訊時自白,惟既與同次偵訊時之供述先後矛盾,並與他 次偵訊時供述不一致,難認為實,除此之外,既無其他證據 可佐,依上說明,已難認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為真,亦無從以 被告前述有瑕疵之自白,相互補強,故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 ,不能證明此等事實。  ㈡告訴人交付936萬元之原因係因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非 投資契約:  ⒈被告與告訴人有約定被告返還936萬元款項及給付投資收益之 時間、金額: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所投資本金可於3個月內返還其中9成本金 ,並於1年後給付20%至30%之投資收益,告訴人始給付936萬 元乙節,既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 緝卷第36頁;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判中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98、200頁)相合,並有告訴人與 被告間於108年12月3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卷第122至12 3頁)附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就告訴人所給付936萬元款項中,被告已返還告訴人770萬元 :   就告訴人所給付936萬元款項,被告於101年8月返還告訴人5 00萬元,於105年至106年間陸續匯款返還告訴人270萬元, 總計已返還告訴人770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2頁),並與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見他卷第76頁;110調偵緝續3卷第62 頁;本院卷二第199頁)相符,且有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8年 12月3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卷第122頁)在卷可考,故 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⒊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 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 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投資,係投資人共同出資,就投資事業之 經營結果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負擔虧損,無收取固定分紅 ,亦未必能取回全數投資金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 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110調 偵緝續3卷第62頁;本院卷二第198至204頁)、被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見偵緝卷第36頁;審易卷 第76頁;本院卷二第59至60、91至93、213至216頁),固均 謂告訴人交付936萬元之原因係因投資本案工程等語。  ⑵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單純是以口頭約定,被告 沒有完全依照約定還款,原先約好於借款3個月後會還我9成 本金,但他藉故推託表示該工程款項並未完全撥款,只能先 還給我500萬元,他跟我說等工程驗收後隔(102)年撥下來 的款項再將剩餘本金(500萬元)加當初承諾要給我的利息2 〜3成(約200〜300萬元)一併給我,我在104年間發現這筆借 款有問題等語(見他卷第76頁)。  ⑶告訴人於110年2月19日偵訊時則證稱:被告之前有跟我說他 有在投資一個東西,過了兩週後約我出去,當時被告說他在 大陸地區拿到一個政府的鐵路標案,說他已經標到,且保證 獲利,但他本來要加入的伙伴臨時退出、有資金缺口,所以 問我能不能幫他,希望我支援1,000萬,說3個月内至少90% 本金會回來,1年以後這案子就會撥款下來,以我的狀況至 少會得到2、300萬獲利,我當時有問被告這有沒有簽約或其 他書面,他說沒有,如果要做的話只能相信他,因為他是借 當地建設公司去投標,但被告是當舖店老閣,他老婆也在外 說他身家好幾億、賺多少等等,出門又開跑車、住在西門町 ,當時他又對我很好,且被告說他有在大陸地區有做房地產 投資,他老婆是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常往返大陸地區,本案 工程是被告岳母在當地靠關係拿到的,所以當時我就認為是 可信的,當初沒有簽任何書面,被告後來有陸續還我770萬 元等語(見偵卷第20頁)。  ⑷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尚證稱:我與被告沒有簽立書面契約, 被告跟我講合作時,他們已經在施工,他說有投資夥伴臨時 退出,有資金的缺口,這是一個很好的機會,讓我資助,並 希望我幫他填上,投資的標的、內容、如何分潤我一直都不 是很清楚,關於出資比例、被告以何商業形式投資,我也沒 辦法問太多,被告沒有跟我講工程內容,也沒說是哪個工程 或在哪個省,我有問他有沒有比較正式的文件、合約、欠條 ,他說沒有,當初被告跟我說請我相信他就好,後續我有問 被告好幾次,被告每次都跟我說之後會跟我講清楚。我只知 道在大陸地區蓋鐵路的建設工程,被告有跟我說他岳母是大 陸地區人民,他是透過岳母的關係拿到標案,因為當時他跟 我的關係還可以,常帶我出去,去一些比較豪華的地方,他 本身開名車,是當舖的老闆,也保證3個月內還我90%本金, 一定在1年內獲利至少20至30%,大概我可以拿回200、300萬 。依照我的認知,我覺得這是投資,但我不知道這在法律上 要如何界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1、204頁)。  ⑸參以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以刑事告訴狀對被告提出告訴時 ,亦稱:被告於101年間,向告訴人佯稱其於中國所投資之 公司得標中國某地區之部分鐵路工程,然因該公司之合夥人 臨時退出而有資金缺口,遂向告訴人借款1,000萬元,並承 諾於3個月内可還款90%之本金,且於1年後完成能獲得20%至 30%之投資收益。告訴人因知悉被告於臺北市萬華區經營當 鋪,身著名牌配戴名錶,出手闊綽,且出入皆以名車代步, 遂不疑有他而同意借款1,000萬元予被告,並於101年3月間 將借款陸續交付被告等語(見他卷第3頁)。  ⑹依告訴人上開警詢證述及告訴狀之指訴可知,告訴人對於被 告提出告訴之初始,均明確指稱所給付936萬元係借款,參 酌前述被告係向告訴人表示於告訴人給付款項後3個月內可 返還告訴人原給付936萬元之90%,且於1年後可給付告訴人 原給付936萬元20%至30%之收益,被告並已返還告訴人770萬 元等節,加以依告訴人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可知, 告訴人審酌與被告間當時之關係良好,被告經營當舖,出入 以名車代步,有相當資力,始同意被告所述上開返還原給付 款項及收益條件而給付936萬元款項等情,徵以告訴人並未 與被告就本案工程約定出資比例,除所稱1年後可以取得原 給付款項20%至30%之收益外,別無其他投資分潤方式之約定 ,對於被告以何形式投資亦不知悉,甚且約定3個月內即可 取回原給付款項之90%等項。衡酌上開各情,足認被告與告 訴人間合意之內容,應為消費借貸契約,雙方約定由告訴人 交付936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應於3個月內返還90%之借款 ,餘款則連同利息於1年後返還原給付款項20%至30%之金額 。至告訴人及被告謂告訴人交付936萬元之原因係因投資本 案工程,為投資契約云云,難以採憑。  ⒋綜上,告訴人交付936萬元之原因係因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 約,並非投資契約,雙方約定由告訴人交付936萬元借款予 被告,被告應於3個月內返還90%之借款,餘款則連同利息於 1年後返還原給付款項20%至30%之金額,然被告並未依約按 時還款,迄今返還總計770萬元等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有向告訴人借款且未依約還款之情,惟不能證明被告 向告訴人借款及請求緩期清償時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詐欺犯 意:  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936萬元,不能證明係因被告有何施用詐術 行為所致:  ⑴依告訴人前揭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可知,被告向告訴人 表明借款用途係為填補被告與他人於大陸地區鐵路工程之資 金缺口乙節,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係因投資大陸地區鐵路工 程而有資金需求,已甚明瞭,則告訴人自可藉此評估將款項 貸與他人用以投資之風險。  ⑵況被告以前詞辯稱有與熊偉甫合作本案工程,由被告出資, 熊偉甫負責投標及承作乙節,既據證人即現場施作本案工程 之熊明遠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96頁 ),並有被告所提本案工程相關資料、現場照片(見偵緝卷 第69、71、73、77、79、81、83、85、87、89、91、93頁) 、被告與熊偉甫間微信通訊紀錄擷圖(見偵緝卷第75頁;調 偵緝卷第11頁正面、第34至60頁)、本案工程結算審核表、 結算審核彙總表、結算清單、工程結算審定簽署表、工程業 務聯繫單、工程量計算表、工程量確認單、工程計算表(見 調偵緝卷第13至32頁)、北京增值稅專用發票(見調偵緝卷 第61至65、67至69頁)、北京市朝陽區國家稅務局第三稅務 所關防之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見調偵緝卷第66頁正 面)、於101年、103年間至河北地區考察及與施工人員飲宴 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7、29、37、127至131頁)、本案工程 現場考察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本案工程業務聯 繫單(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填土項目施工補充協議書 (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與熊偉甫間電子郵件往返紀錄 擷圖(見調偵緝卷第12頁正面;本院卷二第81頁)、完工現 場照片資訊擷圖(見本院卷二第83頁)、結算審核表(見本 院卷二第85頁)、熊偉甫所申辦滄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 (見本院卷二第133頁)附卷可參,已徵被告所辯借款之目 的並非虛偽。  ⑶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所匯936萬元係再以 現金交付或匯款予熊偉甫等語(見111調偵緝續1卷第50至51 頁),與卷附熊偉甫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所示(見110 調偵緝續3卷第45頁),熊偉甫於100年2月17日出境,107年 1月30日始入境乙節不符,故被告並未將告訴人所交付款項 轉交熊偉甫,因而認被告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本案工程以此 施用詐術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已供稱:告 訴人所匯936萬元經由地下匯兌至大陸地區交付予熊偉甫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215至216頁)。況不論被告是否 有將款項用以投資本案工程,被告既以投資為目的向告訴人 借貸,且借款用途亦非捏造,被告更已返還770萬元借款予 告訴人,業如前述,足徵被告非自始虛構借款目的而無還款 意願,縱告訴人交付借款後,被告未將借款全部或一部用於 原借貸用途,亦僅係被告變更資金運用之計畫,尚難以此即 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  ⑷參以前述告訴人已考量與被告間當時之關係良好,且被告經 營當舖,出入以名車代步,有相當資力,始同意被告所述借 款返還期限、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而貸與被告等情,復無其 他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關於消費借貸交易之重要資 訊,有何係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審酌時有所誤認者。  ⑸從而,告訴人係在知悉被告之投資案有資金需求之前提下, 審慎思考自身主、客觀條件、被告之資格、能力、信用,及 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因素後,所為貸與被告936萬 元之決定,至為灼然。  ⒉被告雖未依約還款,並以本案工程延宕未能取得尾款為由, 請求緩期清償,然不能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⑴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交付936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應 於3個月內返還90%之借款,餘款則連同利息於1年後返還原 給付款項20%至30%之金額,告訴人因而於101年3月間交付93 6萬元借款予被告,然被告於101年8月僅返還告訴人500萬元 ,於105年至106年間始陸續匯款返還告訴人270萬元等情, 均如前述。故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乙節,堪以認定。  ⑵依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他卷第76至7 7頁;調偵緝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9至204頁)可知, 被告確曾一再對告訴人表示未能返還借款係因本案工程完工 後請款過程遭遇種種困難,且熊偉甫突於107年間死亡,致 被告無法取得本案工程尾款乙節,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微信 通訊紀錄擷圖(見他卷第53至55頁;偵緝卷第59、75頁)、 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卷第23至27、29至42、121至129頁;偵 緝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證。  ⑶參以被告於105年3月起即與熊偉甫就本案工程所生問題進行討論 ,並頻頻詢問熊偉甫關於本案工程尾款資金等進度,另向熊偉 甫索取相關完稅資料,熊偉甫乃將蓋有北京市朝陽區國家稅務 局第三稅務所關防之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北京增值稅 專用發票拍照回傳予被告等情,有卷附前揭被告與熊偉甫間 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與熊偉甫間電子郵件往返紀錄擷圖、本 案工程相關資料、現場照片、結算審核表、結算審核彙總表 、結算清單、工程結算審定簽署表、工程業務聯繫單、工程 量計算表、工程量確認單、工程計算表、北京增值稅專用發 票、北京市朝陽區國家稅務局第三稅務所關防之外出經營活 動稅收管理證明足憑,而熊偉甫業於107年2月13日死亡乙節 ,則有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36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稽(見調偵緝卷第5頁)。  ⑷被告所提上開大陸地區相關資料,雖因兩岸交流受阻與熊偉甫已 死亡,無法核實其真實性,而無從查證被告與熊偉甫合作之 本案工程尾款是否確因驗收卡關,遲未結算等原因延宕而未 能取得尾款,然互核前揭告訴人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 軟體紀錄擷圖及被告與熊偉甫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實難認 被告所辯本案工程延宕未能取得尾款為被告所捏造。  ⑸被告雖未依約還款,於101年8月返還告訴人500萬元後,於10 5年至106年間始陸續再匯款返還告訴人270萬元,然被告以 本案工程延宕未能取得尾款為由請求緩期清償,既非被告所 捏造之事由,縱然被告先後就本案工程內容、工程進度、完 工日期、驗收及結算等節告知告訴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中之供述有所出入,或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熊明 遠死亡而欠缺資料所致,亦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以 獲取緩期清償利益之行為。  ⒊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及請求緩期清償時均無詐欺犯意:   被告以投資本案工程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其後雖未依約還款 ,並以本案工程延宕未能取得尾款為由,請求緩期清償,然 被告自始並未否認借款債務936萬元之存在,且迄今已返還 告訴人770萬元,本案工程之存在及因工程延宕而未能取得 尾款之情亦非被告所虛構,凡此均徵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及請 求緩期清償時並無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詐欺犯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 101年3月間訂定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由告訴人交付936萬元 借款予被告,被告應於3個月內返還90%之借款,餘款則連同 利息於1年後返還原給付款項20%至30%之金額,告訴人遂以 匯款方式交付合計936萬元借款予被告,而被告並未依約按 時還款,以本案工程延宕未能取得尾款為由,請求緩期清償 ,迄今僅返還總計770萬元等事實,惟不能證明被告向告訴 人借款或其後未能依約按時還款而請求緩期清償時,有何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犯 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2024-12-12

TPHM-113-上易-1360-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