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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03號 原 告 潘財福 潘財得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素卿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財貴 被 告 白潘阿牙 潘安能 邱潘秋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縣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如屏東縣潮州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31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 示編號357⑴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謄空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7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其三人所共有,三人之持分均為三分之一,然系爭土地上 有訴外人潘惜所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的地上物(下稱系爭 地上物),系爭土地上物,無任何法律上權源,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被告等三人為潘惜之繼承人,原告要求被告等拆除 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詎遭被告拒絕,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白潘阿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 以:系爭地上物為潘安能的奶奶即我的母親所興建,現為潘 安能使用中,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若有占用到系爭土 地,願意拆除等語。 ㈡、被告潘安能、邱潘秋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潘惜所興建之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57⑴面積55平方公 尺等事實,為到庭被告未予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12頁、第123至133頁),且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屏東 縣潮州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復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113年6月4日屏潮地二字第1130002361號函文檢附之附圖可 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另被告潘安能、邱潘秋枝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㈡、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357⑴所示,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之事實 盡舉證責任。然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事證 說明其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且被告白潘阿牙尚表示同意拆除 ,則被告既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本於所有人權源,請求被 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357⑴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物,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附圖所示編號357(1)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31

CCEV-113-潮簡-503-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9號 原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蔡煥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 ○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與被告應自民國 113年11月29日起至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62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原告所受利益即系爭土地面積價額,又前開31-17、32、32-19 、32-29地號之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22平方公尺、238平方公尺、3 7平方公尺、217平方公尺,共614平方公尺,上開土地於起訴時 即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2,030元,則系爭土地 價額計為1,246,420元(計算式:614平方公尺×2,030元=1,246,4 20元)。另原告附帶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起訴時之不當 得利共61,527元(計算式:16,629元÷30×111日=61,527元),依前 開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 7,947元(計算式:1,246,420元+61,527元=130,794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6,8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31

CYDV-114-補-149-20250331-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黃楚風 黃楚貞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7日埔土測字第226900號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1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5萬4,000元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654元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得以新臺幣 35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到場被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 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原告曾於108年11月26日與訴 外人黃進和就系爭土地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 8年12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詎黃進和於109年1月1日 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爰依約催告繳納,於110年12月31日 終止上述國有基地租賃契約,而黃進和曾在系爭土地上搭建 如附件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7日埔土測字第2269 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3平方公尺)、編號B(面 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嗣黃進和於109 年8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而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兩造間並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被告自11 1年1月1日起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 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責任,爰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為計算基準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 2月29日之不當得利價額共計910元,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償還不當得利價額35元 ,另依國有基地租賃契約關係,請求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合 計744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而被告 以系爭建物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 符之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現況照片、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123頁) ,且有系爭土地謄本暨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 至第118頁),復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人員履 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 72頁),且有系爭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85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 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 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 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 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 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 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  ㈣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 部分,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 自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 等相當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位於 南投縣國姓鄉大長路,位於國姓鄉間,所在附近多為農地, 生活機能堪應屬普通,而系爭建物乃磚造之建築,且鄰近長 福國小,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61頁至第172頁),是本院衡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所在地區 繁榮程度與交通便利性,及系爭建物係供作店面使用等情, 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 當。再系爭土地111至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元 ,爰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下(計算 式詳如附表):⒈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止之不當得 利,共計935元。⒉自113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36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期間,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共計910元暨自113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3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元部分,核屬有據。  ㈤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訴外人黃進和及其繼承人即被告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 計積欠原告租金、違約金合計744元,則原告依民法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違約金744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亦應 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以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7日埔土測字第226900號 複丈成果圖 附表:    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止 54平方公尺×160元×5%÷365×790=935元 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36元 54平方公尺×160元×5%÷12=3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31

NTEV-113-埔簡-180-2025033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25號 原 告 林志毅 林志彥 林永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維仁律師 被 告 林志鉗 林志恭 林妙凰 林妙瑩 林志盛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 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竹丈字第1352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面積92.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拆除後將 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 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竹丈字第1352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B(面積11.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拆除後將 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志毅、林志彥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毅、林志彥各新臺幣5,705元、林永泰新臺幣5,08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志毅、林志彥各新臺幣95元、林 永泰新臺幣85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36萬8,28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4萬4,800元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對於林志毅、林志彥得 各以新臺幣5,705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被告對於林永 泰得以新臺幣5,086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對於林志毅、林 志彥每期得各以新臺幣95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被告對 於林永泰每期得以新臺幣85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66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勞水坑段57地號土地),為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 永泰所共有;同段569地號土地(下稱569地號土地)則為原告 林志毅、林志彥及訴外人林君子共有。詎被告無權占用566 、569地號土地,以如附件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 6日竹丈字第1352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 號A(面積92.07平方公尺,下稱編號A建物)、編號B(面積11 .20平方公尺,下稱編號B建物)所示之建物占有566、569地 號土地。而566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林志毅之父即訴外人林木 山所有,現該土地輾轉由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共有 ,48年間林木山曾同意以其所有之566地號土地供林木生建 築編號A建物,以供林木生居住使用,惟該建物在經歷九二 一大地震後,呈現房屋半倒塌而不堪使用,是林木山、林木 生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斯時起即因屆滿而終止,而編號A建 物現由被告林志鉗、林志恭、林妙凰、林妙瑩、林志盛所有 。又原告林志毅、林志彥及其他共有人未曾同意以其所有之 569地號土地供被告使用,被告竟以編號B建物占有569地號 土地,是對於566、569地號土地兩造間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 使用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編號A、B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因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享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受 有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責任,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以566、569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10%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自114年1月4日起回推5年之不當得利 價額,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5日起至返還566、569地號土 地之日止,按月分別償還原告不當得利價額等語,並聲明如 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林志鉗則以:   林志毅之父即林木山曾同意以566地號土地供被告之父林木 生建屋使用,且本件係因原告先祖侵占被告土地始簽立切結 書交換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妙凰、林志盛、林志恭則以:   九二一大地震時,被告曾欲修復編號A建物,因原告阻撓而 作罷。原告過去即主張被告侵占原告所有之566地號土地, 卻等到相關證人去世才對被告提告。且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 ,原告何以得向被告請求租金,亦有疑問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為566地號土地所有人;林 志毅、林志彥及訴外人林君子為569地號土地所有人,編號A 、B建物為被告之父即林木生建造,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92.0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1. 20平方公尺)之土地。又566地號土地所有人原為林志毅之父 ,即訴外人林木山所有,而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林木生於00年 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張免(歿);訴外人 張免於89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林志寬(85年12 月7日死亡,絕嗣)及被告,而編號A、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被告之事實,此有566、56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稅籍證明書、類比航攝影像、林木生、張免繼承人戶籍、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親等關聯查詢頁面、臺北○○○○○○○○ ○函覆文件、本院簡易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5頁至第113頁、第239頁至第242頁、第247頁至第252頁 、第267頁至第282頁、第389頁至第390頁、第391頁、限閱 卷),且經證人黃嘉信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0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0頁),原告上開主張,首堪 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566、569地號土地, 且獲有相當土地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按其所有權 使用收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予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㈡被告以編號A、B之建物無權占用566、569地號土地,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 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 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而借 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是如兩造間就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未定期限之 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繼續 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 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林志毅之父即訴外人林木山於48年間出借566地號 土地供被告之父林木生建屋居住使用,惟林木生所蓋之建物 在經歷九二一大地震後,呈現房屋半倒塌而不堪使用,是林 木山、林木生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斯時起屆滿而終止等語, 惟經被告否認,辯以:林木山占用被告家族所有之竹林地, 林木山因而提供566地號土地供林木生建屋使用等語。經查 :  ⑴觀之訴外人林木生、張免出具之切結書揭示:「立切結書林 木生、張免兩人,茲為使用林木生先生所在竹山鎮瑞竹里( 勞水坑段)第57號之房地,左側后能尾建築磚造房屋…甘願遵 守履行左列切結條件」、第1條約定:「立切結書人,使用 林木山之建地,現於其房地左側后能尾,建築向前建之房屋 參間及同處後面拖棚貳間,合計伍間之磚造平屋」等語(見 本院卷第141頁),可知林木生、張免二人為使用林木生所有 之56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勞水坑段57地號土地)簽立有切結 書乙紙,而上揭切結書內,雖一併載有第3條聲明,惟細繹 第3條切結內容,僅就瑞竹里二處桂竹林地之持分歸屬為聲 明,而與該切結書第1條所示林木生、張免使用林木山所有 之566地號土地之使用關係,二者不具對價關係,堪認上揭 切結書第1條聲明所示之土地使用聲明,應為林木山單方提 供土地供林木生等人建屋使用,而為使用借貸關係,堪以認 定。又自切結書第1條聲明內容,可知林木山與林木生、張 免二人,就使用566地號土地之目的係在左側后能尾建築磚 造房屋,且未具體約定使用期限。又林木生於00年0月00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張免(歿),而張免於89年5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林志寬(85年12月7日死亡, 絕嗣)及被告,已如前述,而林木山於89年7月3日死亡,林 木山所遺之566地號土地由原告林志彥、林志毅繼承等事實 ,有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頁面等 件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3頁、限閱卷),是關於566 地號土地所存之使用借貸契約,若有契約效力存續迄今之情 事,則貸與人現應為原告林志彥、林志毅,借用人為被告, 應無疑義。  ⑵又編號A建物於88年九二一大地震時,呈現房屋半倒之情,此 有南投縣竹山鎮公所113年10月29日函文在卷可稽,其內容 略以:經本所查調「竹山鎮之全倒或半倒補助金之相關紀錄 」,編號A建物之申請人張免領有房屋半倒補助並登記在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又上揭編號A建物,現為荒棄狀態 且無人居住之情,業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人 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7頁至第164頁),足認編號A房屋於九二一大地震時 已達不堪使用,且被告已無繼續居住該房屋之事實,堪認被 告使用566地號土地之目的已屬完畢,上述關於566地號土地 所存之使用借貸契約返還期限應已屆至,被告應已無合法權 源占用原告所有之566地號土地。  ⑶被告以編號B建物占用569地號土地部分,未據任何合法之使 用權源,是就此部分亦屬無權占用。  ⒋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 編號A、編號B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 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地租不得 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 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 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 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土地所有權人依本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 項第148條明文規定。  ⒉本件被告無權占用566、569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B部分,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9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其等相當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566地號土地之面積 為1,591.6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56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73.87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又上 開土地遭占用部分均位於南投縣竹山鎮瑞西巷附近,所在附 近多為住宅,生活機能不佳,距離竹山市區車程約19分鐘。 而編號A建物為一層樓水泥房屋、編號B建物則為一層樓鐵皮 房屋,現均已呈現廢棄狀態,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等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4頁),是本院衡酌566、569 地號土地所處位置、所在地區繁榮程度與交通便利性,及編 號A、B建物現均棄置等情,認以566、56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再566、569地號土 地109年度至114年度申報地價為每方公尺664元,爰依上開 標準計算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詳如附表二。  ⒊從而,原告林志毅、林志彥各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5日起 至114年1月4日,無權占有566、569地號土地所受利益共計5 ,705元暨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 5元;原告林永泰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 4日,無權占有566地號土地所受利益共計5,068元暨自114年 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 年1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5元部分,核屬有 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並非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竹丈字第1352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竹丈字第1352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92.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竹丈字第1352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1.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志毅、林志彥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1萬0,200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14年1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170元。 五、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志毅、林志彥1,260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自114年1月5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志毅、林志彥21元。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計算式:該年度申報地價5%占有面積365該年度占 有天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地號 期間 本院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總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09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 合計1萬5,259元 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就566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3,不當得利總額各為5,086.33元(計算式:15,259X1/3=5,086.33),是原告林志毅不當得利總額為5,087元、林志彥、林永泰不當得利總額各為5,086元 114年1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85元 92.07平方公尺×664元×5%÷12X1/3=85元 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09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 合計1,856元 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君子就569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3,不當得利總額各為元(計算式:1,856X1/3=618.67),是原告林志毅不當得利總額為618元、林志彥不當得利總額各為619元 114年1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原告林志毅、林志彥10元 11.20平方公尺×664元×5%÷12x1/3=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31

NTEV-113-投簡-325-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0號 原 告 晶品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與泉 訴訟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曾琬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 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 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6500 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依第1項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5元。揆諸首揭說明 ,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 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萬54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 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0萬6054元×占用面積10平方公尺=106 萬540元);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除自起訴日(即114年3 月17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外,餘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為4萬8593元【計算式:4萬6500元+775元×80 日/30日(自113年12月26日起114年3月16日止,共80日)=4 萬8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 為110萬9133元【計算式:106萬540元+4萬8567元=110萬910 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4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31

TCDV-114-補-720-2025033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郭李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圍牆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 積18.98平方公尺所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依主文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74,022元、3,690元、按年依主文第 一項所示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由原告管理,遭被告無權興建圍牆占用如附圖編號B所 示部分(面積18.98平方公尺)之土地,爰請求被告將占用 系爭土地之圍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管理系爭土地遭被告 所有之圍牆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18.98平方 公尺)之土地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證,復經本院法官會同屏東縣東港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 地之圍牆除去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 項、第 181 條各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參照)。被告之圍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B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受有物之使用利 益,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 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亦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就原告主張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與計算方式,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原告主張 按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1 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合計共3,690元,及自114年1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1 8.9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31

CCEV-114-潮簡-27-20250331-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蘇琡珺 視同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郭素煙 蘇芳全 蘇昭月 蘇芳毅 蘇琡惠 蘇淑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本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5 40元、反訴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 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 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 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部份敗訴,上訴人本訴之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8,600元(計算式:原判決附圖所 標示之1016(1)部份面積9㎡×111年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公告現值35,400元/㎡=318,600元);關於上訴人上訴 請求廢棄原判決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附 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19條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上訴人就原判決本訴 部份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為318,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540元;上訴人就原判決反訴部分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為1, 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9

CDEV-111-橋簡-776-20250329-4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36號 原 告 邱照男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邱吉樟 被 告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晉平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劃設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16.25平方公尺)、7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 36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04.41平方公尺)、795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4.58平方公尺)之柏油路上之公共停車格 予以塗銷回復未劃設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 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地籍圖謄本之787 地號部分,面積為134.9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 ,及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地籍圖謄本之78 5地號部分,面積為17.89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 ,及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地籍圖謄本之79 5地號部分,面積為30.4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 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1 13年度板調字第49號卷第11至13頁【下稱調解卷】)。嗣以 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 鋪設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6.25平方公尺)、7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 36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04.41平方公尺)、795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4.58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刨除回 復未鋪設狀態。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劃設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25平方公尺) 、7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36平方公尺)及C 部分(面積104.41平方公尺)、7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 分(面積24.58平方公尺)之柏油路上之公共停車格予以塗 銷回復未劃設狀態(見本院卷第66-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訴之追加變更、更正,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坐落於同段第785地號及同 段第795地號土地(分別稱系爭787、785、795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3筆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未經所有權 人同意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並無正當權源, 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柏油路面,交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至被告辯稱其於系爭3筆土地上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等 語,然其鋪設柏油路及劃設公共停車格,並無提供任何相對 應之補償措施,更使原告及其家人因原用以停車、置物之空 間被剝奪,而需自費在外承租停車位,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 害原告之財產利益,是故於被告給予原告應得之補償前,其 並無權利於原告之私人土地上鋪設柏油及劃設公共停車格, 原告主張刨除柏油路自屬有理由。  ㈡又被告尚主張系爭3筆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的依據在於「類 似通路(道)」的概念,惟參照坐落於上開土地之建物竣工圖 (原證五)及被告提出被證三之建物平面圖,與前揭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2月2日、發給日期113年12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予以比對,顯然可知被告鋪設柏油路及劃 設公共停車格之範圍是逾越「類似通路(道)」之部分,甚且 絕大部分鋪設柏油路及劃設公共停車格之範圍皆非於「類似 通路(道)」上,而與「類似通路(道)」無關,則被告主張其 於系爭3筆土地鋪設柏油路及劃設公共停車格之範圍皆係「 類似通路(道)」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自應由被告善盡舉證 之責。且查,上開「逾越」類似通道之部分,係由原告及其 家人長期用於停放車輛、置物等私人用途之範圍,「從未」 供給大眾通行,故應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之要件,被告逕自在不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原告私人土地上鋪設柏油路並設置公共停 車格,於法未合,原告自得主張被告應刨除柏油路並塗銷公 共停車格。縱使系爭3筆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此為假設語 氣,原告否認),惟「逾越」類似通道之部分自始至終皆未 供公眾通行,故此範圍土地(即「逾越」類似通道之部分)應 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被告自無權在此範圍土地(即「逾越 」類似通道之部分) 鋪設柏油路及劃設公共停車格。是以, 被告鋪設柏油路和劃設公共停車格之範圍逾越大眾通行必要 之範圍,故超出此範圍之土地,被告應將柏油路刨除並塗銷 公共停車格。  ㈢況系爭土地柏油路上之公共停車格既與通行完全無關,並非 絕對需要之存在,故被告所認定具公共地役關係之範圍顯然 已逾越必要之範圍,被告應將超出通行必要範圍之柏油路刨 除回復未鋪設狀態或將柏油路上之公共停車格塗銷回復未劃 設狀態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鋪設於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25平方 公尺)、7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36平方公 尺)及C部分(面積104.41平方公尺)、795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D部分(面積24.58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刨除回復未鋪設 狀態。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劃設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25平方公尺)、787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36平方公尺)及C部分( 面積104.41平方公尺)、7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 積24.58平方公尺)之柏油路上之公共停車格予以塗銷回復 未劃設狀態。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3筆土地乃係作為建築物至建築線之通路,就該土地自應 受建築法上之限制,蓋因系爭3筆土地旁建物之使用執照載 明「5層3座65戶」(使用執照為72使字1754;詳見被證二), 又由建物之平面圖(被證三)標繪系爭3筆土地為「類似通道 」並與建築線相連接,應可證系爭3筆土地乃係於申請時即 依前開建築技術規則(71.7.15版)之規定,作為各幢建築物 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並供公共眾通行,是以,依前開 實務見解自不容原告事後變更供公眾通行之配置,實難認原 告主張為有理由。再者,系爭3筆土地至少自72年起即通行 至今,且參附近巷道住宅密集,顯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事 實,又前開住戶及不特定人僅能透過系爭3筆土地通行至土 城區大安路(詳見被證四),顯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又依系 爭土地員仁段787地號旁建物(使用執照為72使字1754;詳見 被證三),即標示785、787、795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故依大 法官解釋400號應有公用地役之適用,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㈡況且,系爭3筆土地本應作為道路供公眾使用,且確實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權人應容忍系爭土地上有道路並供通 行,柏油路面鋪設並無變更或增加原告之負擔,自難認對原 告之權益有所侵害,且被告所劃設之停車格應為道路功能之 部分,仍屬作為道路使用無疑,原告請求刨除柏油路面或塗 銷停車格之主張顯然專為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應屬權利 濫用,難認原告主張為有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就系爭787、785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就系爭79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9分 之2,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㈡系爭3筆土地經現場履勘後,如附圖所示A至D部分確經被告鋪 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其上部分範圍並繪製有停車格線等情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並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 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 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 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 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 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 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 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 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 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 要,亦即只要符合此三項要件即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又按 巷路必須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始構成公眾通行道路,又所 謂「公眾」通行乃指供2 戶以上通行之謂(最高行政法院76 年度判字第107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3筆土地目前為被告鋪設柏油路面如附圖所示編號 A至D處,乃係因系爭787地號土地旁蓋有建物(即72使字第17 54號使照所載,5層3座共65戶之建物,見調解卷第115頁)因 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需預留通路,即類似通路 ,雖非經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已公布為道路,然因72年竣 工、72年完工之上開建物興建完成後,該巷道(即系爭3筆土 地坐落處)即有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需求,且依本院現場 履勘及現場照片(見調解卷第29至31頁)可知,系爭3筆土地 位於巷道內,系爭3筆土地確為該巷道內之建物住戶對外通 行之道路,亦為其他與上開住戶交往之鄰右、親友等不特定 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使用上之便利或省時,且系爭3 筆土地供公眾自由往來使用、通行已久,迄今並無任何土地 所有權人禁止他人通行使用之警語或阻隔設施,或有於公眾 通行之初有阻止之情事,堪認系爭3筆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狀 態未曾中斷,益徵系爭3筆土地合於公用地役關係之三要件 ,況衡酌附近住戶通行權益及維護通行安全,此部分於建物 旁所預留之類似通路,本有作為附近居民通行、救災、逃生 之必要,故系爭3筆土地既已合於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 ,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原告之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 而有容忍義務。  ㈢再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 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 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 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 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 ,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 ,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此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4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3筆土地既經認定符合釋字 第400號解釋所稱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依上開 說明,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 眾通行目的使用之限制,於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 用之義務。而被告就系爭3筆土地為鋪設柏油路面之通常設 施,乃為維護大眾往來安全,在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範圍鋪 設柏油路面,實與系爭3筆土地供通行之用途無違,屬其養 護道路之職責範圍內,且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亦未脫逸供 公眾通行之目的範圍,難認係無權占有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故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刨除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 部分之柏油路面,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即非有據。至原告尚主張「逾越」類似通道部分,應非通 行必要,被告應將超出通行必要範圍外之柏油路面刨除,然 原告並未舉證附圖編號A至D所示範圍其中非通行必要範圍為 何處?所稱「逾越」類似通道之範圍為何?等情,難認原告 所主張應刨除部分範圍之柏油路面等語為可採。況倘准刨除 屬既成道路之系爭3筆土地上之部分範圍柏油路面,則所剩 餘是否足敷該巷道附近住戶之往來通行需求?若刨除部分柏 油路面,致使部分路面有鋪設柏油,部分路面露出土壤,日 曬雨淋,造成路面凹凸不平,除不便緊急救災、逃難,亦會 危及該通道之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對公益之損害程度 甚大,且被告於附圖所示編號A至D處鋪設柏油路面,亦不影 響政府日後徵收或原告出售系爭3筆土地之權益,然倘准刨 除其中一部分之土地柏油路面,原告收回該部分土地所得獲 取之利益為何?縱認原告得主張刨除「部分」通行必要範圍 外之非類似道路部分之柏油路面(假設語,非本院認定),然 核其權利之行使,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應認該部分主張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尚難准 許之。(至被告是否應就系爭3筆土地積極辦理徵收或相關補 償,以避免犧牲對於原告私有財產權之保障,固與本件認定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本件權利無涉,然此部分 確應積極考量原告私有財產權保障之後續處理方式,附此敘 明)  ㈣至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鋪設於附圖編號A、B、C、D部分之 柏油路刨除並回復未鋪設狀態,為無理由,本院應再審酌原 告所主張之備位聲明即被告是否應將劃設於如附圖所示A、B 、C、D部分之柏油路上之公共停車格予以塗銷回復未劃設狀 態有無理由,承前所述,系爭3筆土地既已合於公用地役關 係之成立要件,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且因有通行之必 要,被告為維護大眾往來安全,在如附圖所示A、B、C、D部 分範圍鋪設柏油路面,實與系爭3筆土地供通行之用途無違 ,屬其養護道路之職責範圍內,且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亦 未脫逸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範圍,應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應受 限制而有容忍義務,然而,被告並未說明該處有何設置公共 停車格之顯然必要性,蓋系爭3筆土地初始被認定為類似通 路,嗣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久,將系爭3筆土地認定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供作既成道路之設置目的,乃係為確保 巷道內建物住戶及對外之不特定人出入通行之可能,巷道主 管機關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等職責,於必要時實施鋪設混 凝土等修築、養護行為,然本院認被告雖負有養護道路之職 責,然其並非現實所有權人,更對系爭3筆土地不具事實上 之管領力,則被告嗣劃設停車格線於部分柏油路面上,乃為 供車輛停放,此顯非為通行必要之用,難認被告有何權限為 之,且是否反而妨害通行之順暢,亦未可知,至被告固稱公 共停車格屬於道路附屬設施,然系爭3筆土地並未被劃設為 真正「道路」用地,雖因有通行之用而被認定為既成道路, 然並非被告所得毫無限制之管領使用,本院審酌該處之停車 格線劃設並非顯然必要,且將停車格線塗銷回復至未劃設狀 態,亦對於公益不至有何重大影響或損害,原告基於所有權 人地位為此部分之主張,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3筆土地既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原告 之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而有容忍義務,被告基於養護道路之 職責,於如附圖編號A至D部分鋪設柏油路面,應屬有據,然 被告不得逕於鋪設之柏油路面上再行劃設公共停車格,此部 分難認顯有必要。從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將劃設於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25平方 公尺)、7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36平方公 尺)及C部分(面積104.41平方公尺)、795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D部分(面積24.58平方公尺)之柏油路上之公共停車格 予以塗銷回復未劃設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28

PCDV-113-重訴-736-202503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周沈月女 周籃青 周藍新 周華美 周富麗 周貴珍 周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勝全(世界餐廳)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0,645,9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4,22 0元,扣除原告等已繳納之調解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原告等 尚應繳納新臺幣123,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5-03-28

ULDV-114-訴-24-20250328-1

重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黃哲青 黃哲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再 審 被告 蔡清華 黃哲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7月10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 之規定,同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關於命再審原告黃哲青、黃哲順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部分,於民國109年8月11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28頁) ,而再審被告蔡清華另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對再審原告黃哲青、黃哲順與再審被告 黃哲汶間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 103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嗣該案當事人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619號事件(下 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判決確定,其中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85⑻地號土地),由再審原告 黃哲順、黃哲青、再審被告蔡清華、土地共有人黃成源、黃 成舜、黃成立、黃成站分得該部分土地,有上開判決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29-56頁),而再審原告黃哲青、黃哲順以其 等於113年8月6日寄送予再審被告蔡清華、黃哲汶之存證信 函(本院卷第59-64頁),主張其等於斯時知悉原確定判決 之判決基礎,因系爭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結果,而有所變更, 再審被告蔡清華、黃哲汶卻未依照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內 容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故於113年8月2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堪認已表明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並證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依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判決主文,就系爭985⑻地號土地部 分之分割方法,係由再審原告黃哲順、黃哲青、再審被告蔡 清華、土地共有人黃成源、黃成舜、黃成立、黃成站分得該 部分土地,另再審被告蔡清華須補償他共有人總計13,251,8 13元,再審被告蔡清華迄今卻仍未為補償,亦未辦理土地分 割登記,卻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拆除再審原告黃哲青、黃哲順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8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㈡是以,原確定判決之之事實,既經系爭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而 有所變更,亦即再審原告黃哲青、黃哲順已為系爭985⑻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自有權占有系爭985⑻地號土地,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⒈ 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⒉上廢棄判決請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 之訴。 二、再審被告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黃哲青、黃哲順無權占有系爭985地 號土地為理由,判命再審原告黃哲青、黃哲順應拆除占有系 爭98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而再審原告黃哲青、黃哲順亦未 因系爭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該些地上物即有權占有系爭985 地號土地。  ㈡另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判命共有人找補金額之部分,並非再 審被告蔡清華一人須補償共有人總計13,251,813元,再審被 告蔡清華僅負擔其中4,221,152元,其餘補償金額則係土地 之其他共有人應予以支付,況辦理分割系爭985地號土地部 分,尚須辦理繳納土地增值稅、補償程序等,並非再審被告 蔡清華一人即可單獨完成分割共有物之程序,再審原告黃哲 青、黃哲順卻以此為再審原因,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 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款可參。而所謂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 判決為裁判基礎,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 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判決,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有所變更 ,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2751號裁判參照)。  ㈡查:   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黃哲青、黃哲順未就其等占有系爭 985地號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 ,故再審原告黃哲青、黃哲順應就其等占有系爭985地號土 地之地上物予以拆除,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足見原確 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黃哲青、黃哲順未提出占有系爭985地 號土地之事證,另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 再審原告黃哲青、黃哲順應拆除占有系爭985地號土地之地 上物,非依據系爭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為基礎,以此認定再審 原告黃哲青、黃哲順應拆除上開土地之地上物,則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原確定判決既非以系爭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為基礎 ,則無論系爭985地號土地之分割結果為何,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既未 發生任何動搖,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黃哲青、黃哲順據 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7頁),於法顯然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黃哲青、黃哲順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28

TYDV-113-重再-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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