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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2時37分許, 在桃園市蘆竹區忠孝西路往南昌路方向徒步行走,行經忠孝 西路與南福街口時,見代號AE000-H112179之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1人行走,認有機可趁,竟意圖 性騷擾,一路尾隨A女至忠孝西路124號旁公車站處(下稱案 發地點),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突自A女左側對其熊抱,以 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致A女飽受驚嚇且深感噁心 不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 擾罪嫌等語。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程 序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案經本院認為被告應諭知無罪 (詳後述),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 參照。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 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 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亦同。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 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訊中之供述、A女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韋孟宇於警詢之 陳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台灣大車隊回復公文等證據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6月17日來到桃園地區,並於桃園 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下稱南福街超商)呼叫及 搭乘計程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 辯稱:我那天是去桃園聚餐,我喝到有點斷片,但我應該不 會在大馬路上對女子熊抱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6月17日來到桃園地區,並於南福街超商呼叫 及搭乘計程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南福街超商內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8至60頁)、台灣大車隊回復電 子郵件(偵卷第3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僅能確認有一 名身著淺色上衣、深色長褲之人(下稱某甲)曾與A女前後 走向案發地點,步行過程中並未見某甲與A女間有任何互動 。而監視器因距離案發地點較遠,加以本案發生於22時37分 許,天色昏暗,某甲與A女步行至案發地點時,畫面中已無 法識別2人動作(易卷第35至37頁),故依上開監視器錄影 內容,不能認定某甲有於案發地點對A女熊抱。  ㈢此外,南福街超商與案發地點相距約450公尺,一般人步行前 往約須6至7分鐘,此有網路列印之GOOGLE地圖附卷可參(審 易卷第21頁)。而案發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顯示某甲出現於案 發地點之時間為22時36分至38分許間,南福街超商顯示被告 出現於該店內之時間為22時52分至23時0分許間,兩者間相 距約15分鐘,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易卷第35至43頁 )。若令某甲即為被告,則其自案發地點前往南福街超商所 花費之時間何以較一般人多出8至9分鐘,顯見某甲是否即為 被告一事,尚屬有疑。而卷內並無自案發地點至南福街超商 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則本院無從據以認定某甲與被告即為 同一人。  ㈣A女於警局所為之指認,違背法定程序,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⒈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 意事項」,明定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嫌疑人 所為之指認,應遵守「指認前不得向指認人提供任何具暗 示或誘導性之指示或資訊,並應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 未必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實施照片指認時,不得以單一 照片提供指認」,旨在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 ,提高指認之正確性,以防止指認錯誤發生,影響偵查或 判決結果之正確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目擊者之指認雖係事實審法院認 定犯罪事實之有力證據,然指認(尤其是被害人之指認) 存在誤認之風險,須有嚴謹之指認程序以防免或降低該風 險。蓋不論指認者是否誠實或善意,複雜之主、客觀因素 或內、外在原因,常影響一般人對於週遭事件之感知。如 個人之偏見、期待、需求、壓力、焦慮、恐懼,可能產生 大小不一的感知扭曲、曲解;平時之注意能力、關鍵時刻 之注意程度,乃至陳述時之描述、表達方法及準確性等, 亦決定指認之正確、可靠與否。而外在觀察環境,如觀察 (行為)時間之久暫、現場照明、指認距犯罪發生之間隔 ,以及指認程序是否嚴謹、有無明示、暗示或經誘導等, 亦可能增加錯誤指認之風險。一對一之指認較諸「列隊指 認」,更具暗示性,指認程序稍有不當,即易發生誘導效 果,不得遽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A女固曾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即為對其性騷擾之人,然上開指 認係員警將南福街超商監視器錄得之被告影像直接提出予 A女供其單一指認(截圖中僅有被告1人),且A女指認時 ,員警竟誘導詢問A女「以上男子是否為112年6月17日對 妳施行性騷擾之人」(偵卷第21頁),顯然違反上開注意 事項,則此違背程序之指認,不足以補強A女之指訴。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 疑惟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YDM-113-易-1412-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89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信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1年1月13日晚間10時許,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告訴 人楊益帆,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電子菸3支 、菸彈3盒云云,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至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 與告訴人碰面,並以8張500元玩具鈔票佯裝真鈔交與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電子菸3支、菸彈3盒與被告 ,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信華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益帆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指述;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員警蒐證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庭陳述,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與告訴人不認識,我沒有在 網路上跟別人購買電子菸,這件事真的不是我做的等語。經 查: ㈠、本件告訴人確有於111年1月13日晚間10時許,接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下稱行為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向 其佯稱:願以4,000元購買電子菸3支、菸彈3盒云云,嗣於 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人會面,行為人 旋以8張500元玩具鈔票佯裝真鈔交與告訴人,告訴人並當場 交付電子菸3支、菸彈3盒,行為人取得該電子菸、菸彈後隨 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員 警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111偵6384卷第18、22至25、26 至29頁);而該行為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號自小客車登記所有 人為被告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車牌號碼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18 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訴:向其詐取前開財物之人即為被告等 語(見111偵6384卷第8反面、16至17頁),惟查:    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 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內政 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 (107年8月10日修正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 事項」)之規定,偵查人員於調查犯罪過程中,如需實施被 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時,原則上係採取 「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 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 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規格差異 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 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預 防指認錯誤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觀卷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111偵6384卷第16至17頁,下稱指認紀錄表),除被告為90年 出生外,並無一人之年齡符合告訴人所指出之「20至30歲」 之年齡特徵範圍(甚至其他指認對象分別為50年、74年、48 年、67年、65年出生,均與被告年齡相差甚大),是上開指 認程序有無符合「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 第8點第1項:「實施照片指認時,應依指認人描述之犯罪嫌 疑人特徵,安排六張以上於外型無重大差異之被指認人照片 ,供指認人進行指認;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 免使用時間久遠、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之 規定,顯有疑義,容有暗示及誘導告訴人指認年齡明顯較低 之被告之虞,極易產生錯誤印象而有高度誤認之危險性,準 此,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程序尚有瑕疵。  ⒊況且,告訴人陳稱其與行為人素不相識,亦稱行為人當時有 戴口罩(見111偵6384卷第8至9、16頁),且經檢察官於偵 查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結果(見111偵緝891卷第35至 37頁),自行為人從右後車門坐上告訴人車輛至行為人下車 為止,時間不到1分鐘,顯見告訴人與陌生之行為人自始至 終僅有接觸不到1分鐘,在如此短暫接觸且行為人戴有口罩 之情形,告訴人是否可看清楚行為人之長相,顯非無疑。參 以,依指認紀錄表所載,告訴人亦自稱目擊行為人時之現場 視線昏暗,是告訴人得否依其知覺、記憶正確指認行為人? 其指認是否客觀可信?亦非無疑。據此,自難依憑上開指認 程序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告訴人上揭於警詢時之指認既容有疑義,且其後續於 偵查中指訴被告為行為人,係針對被告之戶役政照片及通緝 到案之照片為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見111偵6384卷 第35頁反面、111偵緝891卷第34頁),是否客觀可信,更值 懷疑。 ㈢、檢察官雖舉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訴被告即為本案向告訴 人詐欺財物之行為人。然被告否認為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所 攝錄與告訴人交易之人為其本人,並辯謂:車輛曾借予友人 等語,而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6384卷第2 2至25頁、111偵緝891卷第35至36頁),亦未清楚攝錄該行 為人之五官特徵、身型,則尚難以檢察官所舉之現場監視器 影像檔案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遽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並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 為人即為被告本人。況經檢察官調取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於 111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之雙向通信紀錄、行動上網歷程 (見111偵緝891卷第29至31頁),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於11 1年1月13日晚間10時15分許,至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則被告辯稱:沒有在網路上跟別人購買電子菸,這件事不 是我做的,曾將自用小客車借給友人使用一節,應非虛妄之 詞。是公訴意旨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非只能證明被告係本 件行為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但 不能確實證明被告即為本件行為人,難令本院形成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 ㈣、檢察官上訴雖謂以:被告泛言不是其本人所為,又無法具體 交代出借車輛與何人,辯詞不足採等語。惟被告本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蓋被 告供述之反覆、或與證人所述相異,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 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 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未具體交代出借車輛與何人 ,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 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是本件被告雖未能 具體陳明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借之對象、時間等細節,亦不得 率以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為本案行為人 ,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 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 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至於檢察官指指 摘原審逕以一造辯論,未傳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到庭對質 詰問,程序違法一節,惟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 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審定於113年10月1日上午9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傳票 經向被告住、居所為送達,因未會晤其本人,於同年9月4日 寄存送達於住、居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 可徵(見原審卷第145、147頁),上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 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經10日即同年9月 13日發生效力,則被告既經原審合法送達,且原審認檢察官 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而應諭知無罪,原審援引依上 開法文規定,逕行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檢察官據此 指摘原審訴訟程序違法一節,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檢 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HM-113-上易-2124-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惠珠 上 訴 人 廖奕舜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 訴 人 王漢傑(原名王漢頡)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陳彥勳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4至98、165 、224號,110年度偵字第6936、6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廖奕舜、王漢傑( 原名王漢頡,下稱廖奕舜等2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廖奕舜等2人此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處廖奕舜等2人共同犯殺人罪刑,並 均為褫奪公權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另就公訴意旨略以:黃盈 錫(同案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3日4時許,使用通訊軟體 要求被告陳彥勳前來蘭夏汽車旅館,陳彥勳並邀集鄧翔(所 涉殺人罪嫌,業經原審前審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同往,在蘭 夏汽車旅館內,黃盈錫將要去臺中市南屯區○○路0段000號0 樓被害人陳紘泯經營賭場之招待所(下稱本案賭場)與之談 判乙事告知在場眾人,並指示:屆時若談判不順利,其會發 出訊息,眾人便持刀砍殺被害人等語後,眾人先後於110年2 月13日5時55分許抵達本案賭場,陳彥勳與黃盈錫、林松融 (上2人下稱黃盈錫等2人)、劉宸曄(原名劉附易)、陳冠 良、許丞鈞、少年黃○遠(人別資料詳卷,上3人下稱陳冠良 等3人)、王漢傑、廖奕舜(上6人均為同案被告)及張旭光 等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一同進入本案賭場之小房間 (下稱本案小房間)內,黃盈錫與被害人進行談判,因談判 破裂並發生爭執,黃盈錫即以朝被害人身上彈菸蒂之方式, 指示在本案小房間持刀之陳冠良等3人砍殺被害人,眾人便 持刀一擁而上,亂刀砍殺被害人,導致被害人身中21刀而當 場死亡。陳彥勳則持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0所 示背包(下稱背包)在旁護衛黃盈錫,而致背包沾有血跡等 情,因指陳彥勳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部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陳彥勳有此部分犯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陳彥勳 此部分無罪,亦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參、檢察官上訴(陳彥勳被訴共同殺人無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說明:陳彥勳 接獲黃盈錫聯繫即邀集李畯宏、林尚安、陳昇賢(下稱李畯 宏等3人)一同前往本案賭場,惟證人黃○遠、陳冠良均證述 未見陳彥勳持刀械,亦無衝向被害人之舉,且由現場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可見陳彥勳自本案賭場走出時,右手始終放在 背包內,左手則指向林煒翔,倘陳彥勳於案發時曾自背包內 取出不詳兇器砍、刺殺被害人後再放入背包,背包內側應留 有血跡,然背包外側雖沾有被害人血跡,經鑑定後發現背包 內側並無被害人血跡殘留,而陳彥勳於案發後旋即丟棄背包 ,應無清洗背包上血跡之時間及行為,是由卷內證據無從認 定陳彥勳案發當日有攜帶不詳兇器並持之攻擊被害人之行為 。況陳彥勳當日通知前來支援之李畯宏等3人及陳昇賢另找 來蔡宗宏、黃毅等人,或僅於本案小房間外等候,或僅於本 案賭場樓下等候,並無一人經檢察官認其等係基於殺人之共 同犯意聯絡而前往本案賭場;依卷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陳 彥勳案發當日有攜帶不詳兇器並持之攻擊被害人之行為,縱 其於前往本案賭場前,即知悉欲進行談判,甚而進入本案小 房間欲保護黃盈錫,亦難憑以認定其已萌生與黃盈錫共同殺 人之犯意聯絡,抑或對於黃盈錫等2人共同殺害被害人有何 幫助行為,檢察官關於陳彥勳被訴此部分罪嫌所舉事證,並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能證明陳彥勳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 分犯行,業已說明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 法行使,所為論述說明,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 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關於陳彥勳此部分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仍無從獲得陳彥勳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陳彥勳有 利之認定,於法無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陳彥勳之供述及李畯宏、林尚安之證 詞,堪認陳彥勳明知前往本案賭場支援談判,黃盈錫如與對 造談判破裂,會有動作,要砍殺被害人,則陳彥勳前去顯有 相助黃盈錫之意,豈會徒手進入本案小房間之理,應可推認 背包內確有不明之兇器;且眾人一開始衝向並砍殺被害人之 際,黃盈錫即走出本案小房間,陳彥勳未護送黃盈錫逃離現 場,反而往本案小房間牆角接近被害人,足證其目的應係參 與攻擊被害人;再由陳彥勳離開本案賭場時,右手始終放入 背包內,顯然在警戒、捉握背包內之兇器,如有狀況即可取 出制服對方,益證背包內應有不詳之兇器;縱無證據證明陳 彥勳有攜帶兇器到場一起下手行兇,其於案發時靠近被害人 ,目的顯係在護衛黃盈錫,方便其他同夥之人下手行兇,堪 認陳彥勳與黃盈錫及其他下手行兇之共犯,仍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至少有方便其他共犯下手行兇之幫助犯行,指摘原判 決諭知陳彥勳殺人部分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無非 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 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肆、廖奕舜等2人上訴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 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 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且審理事實之法院已進行該證據之調 查,即告確定,自無許當事人再為撤回之理,以維持訴訟程 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而該已告確定之處分訴訟行為, 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法院,亦不因第二審採覆審制,或第二審 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而影響其效力。卷查,廖奕舜等2 人與其等第一審之辯護人於第一審110年9月6日準備程序時 ,經受命法官提示劉宸曄、陳冠良等3人警詢之證述及蔡佶 廷(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下稱劉宸曄等5人審 判外之陳述),詢問對於證據能力有何意見,廖奕舜等2人 均表示「請辯護人為我說明。」其等辯護人則稱:「沒有意 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第一審第1146號卷一第43 1、432頁),廖奕舜等2人對於其等辯護人之回答,均未為 反對之表示,且於第一審111年3月17日審判程序時,經審判 長提示劉宸曄等5人審判外之陳述,詢問有何意見時,廖奕 舜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等語(見第一審 第1146號卷三第152、153頁)。依前開說明,其等就劉宸曄 等5人審判外之陳述,已為處分之意思表示,而生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示同意之效力,自不得再為撤回之意 思表示。原判決亦同此認定,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如何認定 劉宸曄等5人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廖奕舜等2人及其 等辯護人於原審再事爭執,不生撤回同意之效力之旨,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廖奕舜等2人上訴意旨以其等於第一審係請 辯護人為其等說明證據能力,並未明白表示同意,亦未對辯 護人陳述之意見為追認之表示,且辯護人於原審已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指摘原判決以劉宸曄等5人審判外 之陳述作為論罪依據,於法有違等語。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二、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 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 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 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內政部警政 署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警察機關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 項」,雖規定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 式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 ;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指認前應由指 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 序,以提高指認之正確性。其旨在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 ,藉以防止被害人、檢舉人、目擊證人對於從未見過之犯罪 嫌疑人,因警察機關誘導致誤為指認之情形,如證人之指認 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 「法定程序」。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 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尤以證人 之指認,在性質上係就其親自見聞之事項陳述,如證人於審 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 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 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 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 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 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 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注意事 項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有瑕疵。原判決依卷內資料已敘明 :劉宸曄於110年4月1日警詢同時進行指認之過程,有辯護 人紀佳佑律師始終陪同在場,足見員警詢問時不至於有刻意 暗示及誘導指認之情。再者,觀諸該次警詢過程,員警先詢 問案發當天進入本案小房間之人包括何人,劉宸曄陳稱其認 識者之綽號後,表示尚有部分其不認識之人,並繪製現場相 關人位置圖,釐清當天於本案小房間事發過程後,員警再出 示標示人物編號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詢問有無其認 識之人,由劉宸曄分別指認上開照片編號所示人物為何人及 是否進入本案小房間等情觀之,足認劉宸曄於指證時,係就 其記憶中親自見聞事項而為清楚指認,而非就其所認識之人 均含糊、籠統指認。況依上開照片可知王漢傑當日穿著上衣 帽子顏色鮮豔,具相當可辨別度,劉宸曄於指認時,除能依 照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之身型、髮型、眉眼特徵進 行辨識,更可從衣著上明顯區隔王漢傑與其他在場者之差異 ,益徵劉宸曄應無誤認之虞。且劉宸曄當日就其他人所為指 認,亦均正確,並無何誤指之情,可認其依憑個人知覺及記 憶所為之指認仍屬客觀可信(見原判決第23至25頁)。是以 ,警方縱未依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進行指認,應可 排除單一相片指認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情況, 況本案非單以劉宸曄之指認作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依前述之 說明,尚不能以警方未依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進行 指認,即遽認劉宸曄之指認有瑕疵。王漢傑上訴意旨仍以劉 宸曄指認程序有瑕疵,不得以其指認作為論罪依據,指摘原 判決採證違法等語。顯係置原判決明白說明論斷於不顧,依 憑己意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證 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證人前 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 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 果。原判決認定廖奕舜等2人確有本件共同殺人之犯行,係 依憑廖奕舜等2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彥勳、劉宸曄、陳冠 良等3人、李畯宏等3人、蔡佶廷、林松融、鄧翔、蔡宗宏( 上2人均同案被告)、紀晴詠、黃毅、陳盈璁、王建順、林 俊榮、張曼祥、錢宥仁、游勝賢、陳富國、洪楓耿、熊立武 、林才鈺、陳鴻文、王愷、林信強、林煒翔、林金賢、陳美 娟、鍾玉沅、吳祥睿、邱冠傑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被害人之解剖筆錄、相驗屍體報 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2月17日函、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刀械等相關證據資料 ,而為論斷。並說明:黃盈錫等2人因與被害人間就金錢分 配規矩相約談判,預見談判極可能破裂,而萌生殺人之犯意 ,由黃盈錫等2人找來支援談判者(包含廖奕舜等2人)人數 眾多,並指示前往支援之人攜帶利刃(廖奕舜等2人攜帶附 表一編號3、4所示刀械),且約定進入本案小房間陪同在黃 盈錫等2人身側之人見黃盈錫一有動作即持刀械砍殺,暨該 等人確於黃盈錫談判不成、朝被害人彈菸蒂示意後,即持刀 上前朝被害人頭部、胸部等要害砍、刺殺多達21刀,縱見被 害人已抱頭保護仍未罷手,終致被害人死亡等節,在在足見 案發當時進入本案小房間、攜帶刀械陪同在黃盈錫等2人身 側之人(包含廖奕舜等2人),均有致被害人於死之認識, 且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其等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廖奕 舜等2人雖未實際持刀砍、刺殺被害人,然由其等未為任何 阻止及防果行為,即保護黃盈錫等2人離開本案小房間,足 見其等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由其中一部分 人即陳冠良等3人下手實施犯罪行為,而屬同謀共同正犯, 並就廖奕舜等2人否認案發當時進入本案小房間,不具殺人 犯意,與黃盈錫等2人、劉宸曄、陳冠良等3人間亦不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辯詞,如何均不可採等旨。所為論斷說 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 ,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亦 無悖於本院19年上字第694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先 例意旨,既非僅憑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或同案被告之供 述為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原判決 對於廖奕舜等2人、劉宸曄、黃○遠所為未盡一致之供述、證 詞,已詳予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其等所為與原判決所採 不相容之部分供述、證詞,自已被摒棄。核無上訴意旨所指 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等違法情形。廖奕 舜等2人上訴意旨以:其等及同案被告均未聽聞黃盈錫曾指 示「如談判破裂,其會有動作,一有動作即持刀械砍殺談判 之對方」一事,卷內亦無證據足以支持此項事實,且其等並 未持刀刺殺被害人,被害人之死亡與其等並無因果關係,原 判決仍依據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同案被告不明確之供 述,遽認其等具有殺人犯意,且與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及矛 盾等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且 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案 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認定廖奕舜等2人確有本件共同 殺人之犯行,業已闡述所憑依據及理由,並無不明瞭之處。 且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 」時,廖奕舜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有審判筆錄可 稽。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 之違法。廖奕舜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 調查,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亦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 己見為相異之評價,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廖奕舜等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3-台上-2967-20250226-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豪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被 告 潘偉倫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毛鼎盛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454、1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柏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又共 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 二、潘偉倫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 三、毛鼎盛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5月。 四、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 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柏豪、潘偉倫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是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先由林柏豪出面洽詢毒品買家,潘偉倫則於民國112年 4月22日23時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林柏豪作為仲 介報酬。嗣林柏豪成功為潘偉倫覓得買家何允修,並於112年 5月5日20時28分帶何允修前往賓王時尚旅店(址設臺北市○○區 ○○○○000號)找潘偉倫,並在停放於賓王時尚旅店地下停車場 (下稱本案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進 行交易。潘偉倫(駕駛座)、林柏豪(後座)、何允修(副 駕駛座)在車內議定由何允修以3萬2000元向潘偉倫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17.5公克,潘偉倫當場將約定重量半數之甲基安 非他命交予何允修,並向何允修收得價金1萬6000元,續於 翌日在本案停車場交付另外半數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允修,及 向何允修收得價金1萬6000元,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潘偉倫 事後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予林柏豪作為仲介報酬。 二、緣洪秉洋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遂於112年10月24日11 時許致電詢問林柏豪,適毛鼎盛與林柏豪一起在ShangyaAPT旅 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後棟)301號房內,且有 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毛鼎盛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是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猶意圖營利,與林柏豪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柏豪在電話中與洪秉洋確 認本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指示洪秉洋前來Shangy aAPT旅館301號房。俟洪秉洋於112年10月25日0時4分抵達後 ,由林柏豪以電話告知洪秉洋1樓門禁密碼,並由毛鼎盛開啟 301號房門讓洪秉洋入內,再由毛鼎盛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予洪秉洋。洪秉洋原以為本次毒品交易價金與其先 前向林柏豪購買時相同皆為2500元,便將2500元價金放在房 間桌上,毛鼎盛旋告知漲價為2800元,洪秉洋補放300元在 桌上後隨即離去,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潘偉倫(以下均以姓名逕稱個別被告)有爭執部分 (一)潘偉倫之辯護意旨主張證人即購毒者何允修於警詢中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而證人何允修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潘偉倫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潘偉倫之辯護意旨主張證人即被告林柏豪於警詢中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林 柏豪於警詢時原本明確證稱:我帶何允修到賓王時尚旅店 找潘偉倫,潘偉倫從樓上下來帶我們坐電梯到本案停車場 ,隨後進入他的車上進行毒品交易,因為我介紹何允修跟 潘偉倫買毒品,所以我有跟潘偉倫索要2000元作為傭金等 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071號卷,下稱 他9071卷,第7至10頁);嗣林柏豪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潘偉倫於112年5月5日20時28分拿錢給我,因為他跟我妹 妹買水果,所以把錢給我,我們之所以會去本案停車場, 只是因為我想介紹何允修給潘偉倫認識,單純介紹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是林柏豪先前於警詢時證稱其 有介紹何允修與潘偉倫至本案停車場進行毒品交易,並向 潘偉倫索要2000元作為傭金等節,顯與之後於審判中之證 述不符。本院審酌林柏豪於警詢過程中係於自由意識及清 醒下所為,並於受詢問後經其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 名(他9071卷第11、15頁),且該份警方調查筆錄記載均 條理清楚,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他外力干擾 等情形;反觀林柏豪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尚須面對潘偉倫 在場、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自身刑責之心理 壓力;衡以林柏豪於本案起訴送審訊問時供稱:我在偵訊 時就潘偉倫部分之所以翻供,是因為人情壓力,且潘偉倫 開庭前有約我見面討論如何解套,水果交易是潘偉倫想出 來的,因為潘偉倫知道我們家是做批發水果,所以我才配 合潘偉倫於偵訊時說交易水果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0 4、105頁)。綜上堪認林柏豪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復查林柏豪之上開陳述內容,亦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無爭執部分 (一)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 見,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二第 29至35頁、第142至146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欄 (一)林柏豪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成功介紹潘偉倫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7.5公克予何允修之始末,業據林柏豪於警詢、偵訊 時及證人何允修於偵訊時供證明確,且互核相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26號卷,下稱偵16826卷 ,第25至3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54 號卷,下稱偵6454卷,第237至239頁;他9071卷第127至1 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報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賓 王時尚旅店之google街景照片、本案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可證(他9071卷第5、6、33、37、41至47頁)。 (二)林柏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潘偉倫於112年4月22日23時 2分轉帳2000元給我,事後再給我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都 是我仲介毒品交易之報酬,我於112年5月7日為警查獲時 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前述毒品報酬施用所剩等語( 偵16826卷第25、30頁,偵6454卷第238頁),有林柏豪與 潘偉倫間之訊息翻拍照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照片可證(他9071 卷第49至79頁,偵16826卷第53、55頁)。此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4049公克乙情,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 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證(偵168 26卷第63頁)。 (三)潘偉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允修,確有收取高額價金, 已認定如前,當屬有償行為。林柏豪之所以介紹何允修向 潘偉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意在賺取潘偉倫給付之報酬。 而潘偉倫於毒品交易之前,業已給付現金報酬予林柏豪, 又於毒品交易後,再給付毒品報酬予林柏豪,堪信潘偉倫 本次毒品交易確有相當獲利,否則何以願多次給付報酬予 林柏豪。足認林柏豪、潘偉倫均有營利之意圖。 (四)潘偉倫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先轉帳2000元給 林柏豪,復在本案停車場與林柏豪、何允修見面等行為, 惟辯稱:我轉帳給林柏豪是要跟林柏豪的妹妹林維萱買水 果,我在本案停車場與林柏豪見面,是問林柏豪葡萄是否 已經有貨等語(他9071卷第177、178頁,本院卷二第28頁 )。然證人林維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潘偉倫雖然有跟我 買過水果,但不曾以轉帳方式給付價金,林柏豪偶爾會幫 忙送水果給潘偉倫,可是我不會讓林柏豪碰到金錢,因為 林柏豪都會拿我的錢不還等語(本院卷一第303至306頁) ,核與潘偉倫所辯價金給付之情節迥異。參以林柏豪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我20幾歲就信用破產、欠高利貸,高利 貸部分林維萱幫我還完了,我算不出來我還欠林維萱多少 錢,我在家裡幫忙,唯一的收入就是家裡給的薪資,我每 月收入扣掉吸毒花費1、2萬元後,只剩幾千元生活費等語 (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可徵林維萱證稱其不願讓林柏 豪碰到金錢等語,其來有自,信屬實在。審諸林柏豪歷次 陳述內容,明顯可見其於潘偉倫在庭時才會推託諉稱水果 交易,潘偉倫不在庭時始敢如實供證,足認林柏豪於本案 起訴送審時陳稱其係受潘偉倫之人情壓力及當面請託,始 配合謊稱水果交易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衡以何允修、林 柏豪個別接受警詢之時間相隔數月,復未曾一起接受詢問 或訊問,殊無不約而同一起誣陷潘偉倫之情,堪認其等關 於毒品交易之一致供證,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林柏豪關 於毒品交易所述,既與購毒者何允修及證人林維萱之證述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本案其餘卷證完全相符,自較可採 。潘偉倫關於水果交易所辯,則屬無稽。 二、事實欄 (一)毛鼎盛、林柏豪就事實欄所載毒品交易始末,迭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6454卷第38、39、103 、104、107、108、181、239、240、307頁),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洪秉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偵6454卷第124、125、133至135、205至211、299至301頁 ,本院卷一第295至302頁),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林 柏豪投宿ShangyaAPT旅館301號房之登記資料、洪秉洋與 林柏豪間之訊息翻拍照片可證(偵6454卷第157至160、16 3至167頁)。 (二)洪秉洋本次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112年10月25日5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為警查獲,而扣得施用所剩 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乙情,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證( 偵6454卷第147頁);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結果 ,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64 94公克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 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證(偵6454卷第 151頁)。 (三)毛鼎盛供稱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為每公克2000元等 語(偵6454卷第38頁),可見其以價金2800元賣出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予洪秉洋,當可獲取800元之價差利潤。林柏 豪供稱其因與毛鼎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秉洋獲利,後 續幾次與毛鼎盛吃飯可以不用出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04 頁),核與毛鼎盛之供述相符(偵6454卷第39、181頁) ,可知林柏豪確有獲得財產利益。足認林柏豪、毛鼎盛均 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林柏豪、潘偉倫、毛鼎盛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 (一)核林柏豪、潘偉倫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 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潘偉倫雖分次交付毒品、 收受價金,但其意在完成同次議定之毒品交易總額,當基 於單一之決意所為,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林柏豪、潘偉倫就此部分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林柏豪、毛鼎盛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 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林柏豪、毛鼎盛此部分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 (三)林柏豪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對象不同、時間相 隔數月、交易地點亦殊,顯見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偵審自白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 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 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 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固提及:「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 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 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然此僅針對審判中自白予以特定 ,而偵查中既無言詞辯論終結問題,被告無從知悉程序是 否即將完結,自難比附援引,限縮偵查中自白之認定範圍 。   2.林柏豪就事實欄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林柏豪就事實欄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於警詢及偵訊之始雖否認犯行,然於偵訊之末及 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   3.毛鼎盛就事實欄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之 始均坦承不諱,其雖於偵訊之末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 ,然依前述說明,仍無礙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之認定。毛 鼎盛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始終坦認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4.潘偉倫始終否認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 (二)供出毒品來源   1.本案關於事實欄潘偉倫部分之查獲,係出於林柏豪指認 證述。再者,本案關於事實欄毛鼎盛之查獲,係警方於1 12年10月25日逮捕洪秉洋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警詢問其毒品來源,洪秉洋即於同日首次警詢時即 明白供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2年10月24日向林柏豪 購買等語,並就林柏豪之人別完成多人相片指認程序等情 ,有洪秉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證(偵64 54卷第123至131頁),但警方當時尚不知道毒品實際上係 毛鼎盛所交付。嗣因林柏豪於112年11月30日向警察供稱 毛鼎盛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秉洋 ,並於112年12月11日就毛鼎盛之人別完成多人相片指認 程序等情等語(偵6454卷第101至112頁),警方始知毛鼎 盛亦為共犯。前述調查過程,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偵查佐郭偉民於113年8月27日提出職務報告詳述 始末(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足認林柏豪所犯2罪均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惟綜觀林柏 豪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 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另依刑法 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 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併此敘明。   2.毛鼎盛雖主張其售予洪秉洋之毒品係來自林柏豪等語,然 除毛鼎盛之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難認有據, 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三)第59條    林柏豪、潘偉倫、毛鼎盛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 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 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 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 同情。又林柏豪、毛鼎盛依前述規定減刑之後,與其等犯 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定有第17條第1項供出來源、第2項自白犯罪等諸多減刑 條款可資應用,立法者正因販賣毒品之態樣多端,始予較 大之量刑範圍,並搭配各項減刑事由,以資執法者依具體 情節應用。潘偉倫既放棄上開供出來源、自白犯罪等可供 減刑之條件,致本院在量刑時以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刑度 選擇,自無過重可言,且潘偉倫否認犯罪,致本院不知其 為此販毒行為,有何足以引人憐憫之內情。從而,林柏豪 、潘偉倫、毛鼎盛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科刑理由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柏豪、潘偉倫、毛鼎盛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 法所嚴禁,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 源,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對於毒品犯罪所可 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法益之侵害,實有潛在危險, 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各別被告尚有以下一般 情狀可資參考: (一)林柏豪部分   1.林柏豪犯後自白犯行,應可作為對其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 審酌。   2.林柏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111年度簡字 第40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1年11月19日確定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二第103 頁),不足以作為有利林柏豪量刑之參考依據。   3.林柏豪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先前職業是 在家幫忙賣豬肉,當時月收入約5、6萬元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二第35頁)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   4.林柏豪於本案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有2人,販賣次數 為2次,其各次販售毒品之數量、價金均屬小額,若定以 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 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其回歸 社會,雖各罪不符合於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 併罰,惟考量上開因素,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潘偉倫部分   1.潘偉倫犯後否認犯行,否認犯罪雖是被告之權利,但不足 以作為有利潘偉倫量刑之參考依據。   2.潘偉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簡字第15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6年8月1 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 院卷二第66頁),不足以作為有利潘偉倫量刑之參考依據 。   3.潘偉倫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先前職業是 做裝潢、冷凍空調冷氣與家庭維修,當時月收入約10萬元 ,需照顧撫養太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5頁)等一切 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毛鼎盛部分   1.毛鼎盛犯後自白犯行,應可作為對其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 審酌。   2.毛鼎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原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0年1月8日 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 二第163頁),不足以作為有利毛鼎盛量刑之參考依據。   3.毛鼎盛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錄音室工作,月 收入約4萬多元之生活況狀(本院卷二第147頁)等一切情 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林柏豪自潘偉倫 處收得之報酬,屬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二)林柏豪就事實欄販賣毒品犯行已收得2000元之報酬,潘 偉倫就事實欄販賣毒品犯行已收得合計3萬2000元價金, 毛鼎盛就事實欄販賣毒品犯行已收得合計2800元價金, 皆屬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至潘偉倫給付共犯林柏豪之 報酬,因屬其犯罪之成本,不予扣除。 (三)警方自毛鼎盛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iPhone 13 Pro 行動電話1支,因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涉,無從於本案 沒收銷燬之。至警方在洪秉洋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既經毛鼎盛交付購毒者洪秉洋,而脫離毛鼎盛之實力支 配,自應於洪秉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案件中依法 處理,非本案查獲之毒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1.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2.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3.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4.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5.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6.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49公克) 扣案物品目錄表 偵16826卷第53頁 2 林柏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 3 潘偉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2000元 4 毛鼎盛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00元

2025-02-26

PCDM-113-原訴-15-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詔鈞 義務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楊詔鈞(下稱被告)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 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從一重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 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明 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僅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6、156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 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前於偵查中主動向檢警說明槍枝係來自於名為「曾靖棠 」之男子,並協助警方完成指認程序,故應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原審判決就此有 利於被告之情事未詳予調查,確認有無相當證據足資補強證 明被告所供述槍枝來源屬實,即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有悔 悟之心,且被告持有槍枝時間極短,且並未從事不法活動, 對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甚小,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顯然 過重,違反比例原則。 三、綜上,請撤銷原判決,另判處被告適當刑度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4項前段於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 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第4項)」,嗣均修正為「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關於被告 刑之減輕之判斷,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第4項前段規定。  ㈡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雖亦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 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餘 並未變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 影響,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竹北 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經入監執行上開罪刑後,於108年12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被告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後,於109年7月24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 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 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原審法院 以110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原 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緝 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經入監接續執行上 開罪刑,於112年5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後案之拘 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12年6月12日出監)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恐嚇取財得利、毒品、妨害秩序、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與被告本案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罪 類型及罪質有所不同,且其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亦有差異, 要難憑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本院認為於處斷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事由 ,而對被告科處適當之刑度,應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詳後述),認無加重被告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 開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應得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有自首之規定,而113年1月5日修正生效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該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警 方查獲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經過,係被告於員警持原審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毒品時,即先行向 員警主動告知有上開槍彈存在,斯時警方尚未發覺被告持有 上開槍彈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其主動跟警方說有1 把槍枝載明筆錄在卷(見偵卷第10頁背面),且有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函所附偵查佐113年1月28日「楊詔鈞於警方執 行搜索過程中,主動交付其持有槍、彈」之職務報告附卷可 卷(見原審卷第89頁),另參以員警於上開時地所持原審法 院核發搜索票係搜索疑似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證物 ,亦未載有應扣押上開槍彈(見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於 員警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寄藏槍彈之事 實,並告知員警槍彈之放置處,使員警得以查扣,堪認被告 自首本案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符合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本院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並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減 刑事由  1.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定有明文。按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在鼓勵 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 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 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 具有將功贖罪意義,乃予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於犯該條例之 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無功可言,不符合應減免其刑 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參照) 。  2.經查,被告陳稱其前往名為「曾靖棠」之人位於新竹市東區 南大路附近巷內拿取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情節,雖與證 人葉家豪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7至170 頁),然曾靖棠因另案通緝在逃,故難以進行進一步蒐證, 故曾靖棠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被偵查、起訴之事實,有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112 年10月30日偵新竹字 第1121801205號函及所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又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 按偵查中員警所調閱「曾靖棠」之年籍資料傳喚「曾靖棠」 到庭,然「曾靖棠」並未到庭,且拘提亦未能提獲;再經本 院以偵查中所調閱之「曾靖棠」年籍資料查詢結果,「曾靖 棠」前另案遭通緝,雖曾於113年3月29日緝獲歸案,但並無 另案被羈押或受執行之紀錄,是足認「曾靖棠」仍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被查獲之事實;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證因被告供述 「曾靖棠」持有槍彈之犯行,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故自難認為被告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所定減免其刑之事由,自難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惟被告坦承寄藏非制式手槍、寄藏子彈之事實,仍應列 為被告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說明。  ㈢被告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理由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 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刑度非輕,然被告所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法寄 藏子彈3顆之犯行,俱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犯罪,且 雖被告犯案時間非長,惟根據被告自承,其僅因友人即將遭 通緝,就同意寄藏本案槍彈,僅因適逢員警員警以其涉嫌毒 品案件,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並詢問 被告有無持有違禁物品,始得以迅速查獲被告之犯行,故被 告犯行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仍屬重大,其犯罪情節仍非屬輕 微;且被告自首本件持有槍彈犯行,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已得大幅降低其處斷刑 之下限,本件復難認被告有何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為本案 犯罪之情形,是審酌被告全部犯罪情節後,本院認並無情輕 法重過苛之憾,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原審之量刑應屬妥適     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 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 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 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認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 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無視國家禁令,且漠視法令 禁制,於前揭時地經「曾靖棠」交付而寄藏前揭具殺傷力之 各該槍彈,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性,對 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在寄藏期間並無證據證明其持以 為其他犯罪意圖或不法行徑,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並於警 方另案搜索時當場自首,使警方得以查扣系爭槍枝及子彈, 兼衡其素行、寄藏槍彈數量、時間僅4日,智識程度為高職 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奶奶同住, 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 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 被告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惟被告所陳之上開有利 於己之情狀,均已經原審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故均不足以影 響原審所為之科刑判斷。 五、綜上,本案被告以原判決量過重為理由而提起上訴,並主張 被告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PHM-113-上訴-3708-20250206-2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威 指定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051號、113年度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黃家威明知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依法 不得販賣,竟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柑仔店24H」之人,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家威負 責擔任運送毒品前往指定地點交貨之角色,並持用如附表二 編號4手機為聯繫工具,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黃家威於112年8月15日21時44分許,經由「柑仔店24H」之 指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0○00號前,販售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毒品咖啡包 共6包予鄒汶峯。 (二)黃家威於112年8月26日17時48分許,經由「柑仔店24H」之 指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0○00號前,販售2,000元之毒品咖啡包共6包予鄒汶峯 。 (三)黃家威於112年8月27日16時18分許,經由「柑仔店24H」之 指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0○00號前,販售2,000元之毒品咖啡包共6包予鄒汶峯 。 (四)黃家威於112年9月7日20時35分許,經由「柑仔店24H」之指 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0○00號前,販售2,000元之毒品咖啡包共6包予鄒汶峯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否認證人鄒汶峯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9頁),而證人鄒汶峯已經在本院審理中具結陳述 ,本院逕行引用其經具結之陳述為證據即可,已無必要再引 用其審判外陳述為證據;然關於指認毒品交易者部分之陳述 ,因證人鄒汶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現已無印象,並表示 其於偵查中都有據實陳述,是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業經具結,且經本院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辯護人亦未指出證人鄒汶峯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認證人鄒汶峯於偵查中具結後指 認毒品交易者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同意無 證據能力。 (二)本案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7至9月間有駕駛B7-2025號自用小客 車、BJU-7053號自用小客車,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沒有去這些地點,我沒有交毒品咖啡包給鄒汶峯,也 不認識鄒汶峯;B7-2025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鑰匙都會放在文 化路租屋處的客廳,BJU-7053號自用小客車是林懷恩借我的 證件去承租,林懷恩也有借給他的朋友使用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一、參考證人林懷恩證述,會用這2輛車的 人並不是只有被告;二、本案起訴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 的證據主要是證人鄒汶峯的指認,但鄒汶峯並沒有說明有什 麼特徵可以迅速指認被告,顯然是配合警察做指認程序,指 認顯有疑慮;三、否認檢察官對基地台的解讀,起訴的4個 犯罪時間點,被告都不在鄒汶峯住家附近,檢察官是透過車 程,將時間往前推,而認為有可能,然如被告所述,其於8 月15日從8:15就開始在講電話,講了2700秒,共4次,這18 0分鐘,被告都是處於通話狀態,如何接收鄒汶峯的電話與 其交易毒品,依照通聯狀態,可以佐證被告沒有販毒行為, 請判處被告無罪等語。 (二)被告為BJU-7053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且其於112年7至9 月間有駕駛B7-2025號自用小客車、BJU-7053號自用小客車 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林懷恩證述在卷(本院卷第 118至123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153頁) 在卷為憑;又鄒汶峯經由不詳網友推薦,加入暱稱「柑仔店 24H」為微信好友後,並透過微信訊息與「柑仔店24H」聯繫 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各購買2,000元之毒品咖啡包6包, 並分別由駕駛B7-2025號自用小客車(前3次)、BJU-7053號 自用小客車之人交付而完成交易等情,業經證人鄒汶峯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後述),並有112年8月15日臺中市南 屯區永春東路與萬和路口(八大家社區出入口前)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及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105至119 頁)、112年8月26日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萬和路口(八 大家社區出入口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121至1 25頁)、八大家管理委員會入籍申請書、自小客車AAF-8860 號自小客車照片及證人鄒汶峯照片(他字卷第127頁)、證 人鄒汶峯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柑仔店24H」之對話紀錄截 圖(偵49051號卷第223至263頁)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並無駕駛B7-2025號自用小 客車、BJU-7053號自用小客車與鄒汶峯交易毒品咖啡包等語 ,然查: 1、證人鄒汶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我有去警察局、 地檢署接受詢問,當時所述都屬實;偵49051卷第181至221 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中,穿短袖短褲、手部有刺青的男性是 我,地址是在我永春東路的租屋處,拍攝的112年8月15日、 8月26日、8月27日、9月7日這4天,我到1樓去買毒品咖啡包 ,每次都是購買2,000元,是用微信聯繫對方,對方暱稱叫 「柑仔店24H」,對方開車來,會在微信裡跟我說車的顏色 ,會傳訊息跟我說到了,車子是偵查中所述分別是1輛綠色 及1輛白色的,對方會開車窗,我站在副駕駛座的車外,我 拿錢給對方,對方拿東西給我;駕駛沒有下車,可能有跟我 講話,但是我忘了,我現在忘記對方的長相,之前在警局有 指認過,這4次跟我交易的人是同一位,我總共向「柑仔店2 4H」購買過6次,前面4次是同樣一位;警詢筆錄警察有讓我 指認,指認的6名男子中,當時印象非常清楚確信照片編號1 就是跟我進行交易的男子,警方拿指認表給我,我看是這個 人,我就簽名了,現在沒有印象;第6次我有看到駕駛左邊 脖子有刺青;「柑仔店24H」是我第一個購買毒品咖啡包的 對象,現在對於當時送毒品咖啡包人的長相沒印象等語(本 院卷第102至116頁)。而其於112年10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前面4次和我交易的「柑仔店」是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一 覽表編號1,後面2次交易的人沒有在指認表內等語(偵4905 1卷第40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 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9051卷第171至177頁)在卷可考 ,證人鄒汶峯於距離最後一次交易時間不到1月個之偵查中 具結作證,且明確指認於上開4次時間、地點駕車前來與其 進行毒品交易之人即為被告。 2、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 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之人之調查方法。現行刑 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 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 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注 意事項等,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人之指認程 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注意事項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 律位階之法定程序。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 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是法 院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 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 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審 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 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 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 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 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或不足採信(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證人鄒汶峯 之證述,其對於向「柑仔店24H」購買6次毒品咖啡包之情形 ,負責交易的對象所駕駛之車輛能予以區辨,對於歷次交易 對象相同與否亦能區別,顯見其於指認時,對於與其交易對 象之樣貌當能清楚區辨,所為之指認乃本於相當時間近距離 與之接觸所得印象,非受誘導、暗示所為,始能表示該人有 無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或進一步予以指認,由此可見證 人鄒汶峯應非隨意指認。因此即便本案指認程序與警察機關 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之規定未盡相符,亦難以該微 疵認證人鄒汶峯證述不足採。辯護人指摘證人鄒汶峯指認犯 罪嫌疑人程序有疑慮,認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並無可採 。 3、依照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遠傳(發)字第1131 1006398號函覆資料(本院卷第169頁),可知網路數據每筆 CDR紀錄(即離開基地台地址)產出規則為:1、時間到(27 00秒),2、用量到(4G-100MB、5G-500MB),3、基地台轉換 (若為同一區域且為鄰近之基地台切換則不會有CDR產出) ,4、離開網路,5、連上網路。因此通聯時間(即為使用網 路時間,而非通話時間)記載2700秒,為網路數據之使用時 間到而系統自動產出「離開基地台地址」欄位的紀錄,此外則 為上列其餘4種情形。參照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112 年8月間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本院卷第141頁),被告 於112年8月15日、8月26日、8月27日均有上網歷程資料可顯 示被告可能出現或經過之地點,所以對照卷內被告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通聯紀錄,佐以監視錄影 拍攝到的交易時間,被告手機門號所使用訊號的基地台,4次 剛好都在交易地點附近,說明如下:  ⑴犯罪事實一、(一)   ①這次交易的時間,依監視錄影畫面是21時44分許,對照上網歷程 ,落在本院卷第141頁標記①的下一筆紀錄,即「通聯起始時間 」21時39分至「通聯結束時間」22時24分這筆的區間裡,此筆 「離開基地台地址」紀錄為臺中市外埔區水美路,然依據前述 遠傳電信公司的回函,指的是被告於22時24分時,因2700秒 時間到,系統自動紀錄當時的基地台在外埔區水美路,但此 時間距離21時44分交易時間,已經相隔40分鐘。因此,交易當 時被告實際的位置,應該是以前一筆紀錄,即「通聯起始時間 」20時54分至「通聯結束時間」21時39分這筆,離交易時間21 時44分只早了5分鐘左右,顯然比下一筆22時24分結束該筆紀 錄更接近被告案發時的位置。  ②標記①這筆,於2700秒時間到時,系統自動紀錄「離開基地台 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00號,可見此時被告的位置是 在南屯區永春路38-30號這個基地台訊號涵蓋範圍內。  ③依據本院卷第143頁的google map路線圖,此處和交易地點相距 1.7公里,約4、5分鐘的車程,時間上已足夠被告駕駛綠色B7-2 025號自用小客車到上開交易地點,與證人鄒汶峯完成毒品交 易後,再駕車至外埔區水美路附近,此亦與google map的路線 圖顯示(本院卷第209頁),自交易地點前往上開外埔區水美 路的基地台,約需36分鐘車程之結果一致。  ⑵犯罪事實一、(二)  ①這次交易的時間,依監視錄影畫面是17時48分許,對照上網歷程 ,落在本院卷第141頁標記②的下一筆紀錄,即「通聯起始時間 」17時42分至「通聯結束時間」18時04分這筆的區間裡,此筆 「離開基地台地址」紀錄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同上 所述,這次的交易時間17時48分許,當時被告實際所在的位 置,應該是比較接近標記②該筆「通聯起始時間」17時34分至 「通聯結束時間」17時42分的紀錄,就是位在臺中市○○區○○○0 段000號基地台的訊號涵蓋範圍內。  ②依據本院卷第145頁的google map路線圖,這個基地台到交易地 點僅距離約1.5公里,車程大約4至6分鐘,剛好與被告駕駛綠色B 7-2025號自用小客車到上開交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的時間17 時48分相吻合。  ⑶犯罪事實一、(三)  ①這次交易的時間,依監視錄影畫面是16時18分許,對照上網歷程 ,落在本院卷第141頁標記③的下一筆紀錄,即「通聯起始時間 」16時15分至「通聯結束時間」17時00分這筆的區間裡,此筆 「離開基地台地址」紀錄為臺中市○○區○○○街00○00號,同上 所述,這次的交易時間16時18分許,當時被告實際所在的位 置,應該是比較接近標記③該筆「通聯起始時間」15時30分至 「通聯結束時間」16時15分的紀錄,就是位在臺中市○○區○○○0 段000號基地台的訊號涵蓋範圍內。  ②依據遠傳電信公司上開回函(本院卷第169頁),此基地台訊 號範圍可以直接涵蓋到交易地點,剛好也與被告駕駛綠色B7-2 025號自用小客車到上開交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的時間16時18 分相合。  ⑷犯罪事實一、(四)   這次的交易時間為20時35分,而被告手機門號於20時43分收 到簡訊,比交易時間大約晚8分鐘,而收受簡訊的基地台位置 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本院卷第65、149頁),依本 院卷第151頁的google map路線圖,與交易地點相距大約1.6公 里,5、6分鐘的車程,亦足夠被告與證人鄒汶峯進行毒品交易 後駕車至該處。 4、依照證人林懷恩之證述可知,B7-2025號自用小客車、BJU-7 053號自用小客車的鑰匙被告可以隨時取用,而被告亦自承 有開過本案2輛自用小客車,加上本案4次的交易時間,被告 使用的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都剛好出現在交易地點附近,顯 見被告當時的形跡是在上開交易地點附近,此處距離被告大 雅區的住處甚遠,亦與被告與警詢時供稱之工地地點無關, 被告復未提出何以4次恰巧都會出現在本案交易地點附近之合 理說明,僅泛稱當時持用手機與女友通話中,證人鄒汶峯無法 與其聯絡云云,然本院卷第141頁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與一般門號通聯查詢資料不同,其上所顯示之「通聯時間 」,實為使用通訊數據即上網時間,並非通話時間;況證人 鄒汶峯已證稱與「柑仔店24H」是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聯繫, 亦非撥打手機門號,此亦佐證被告於上開交易時間皆有使用 網路之情形,共犯「柑仔店24H」方得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 前往進行毒品交易。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犯後卸責之詞, 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本案除證人鄒汶峯之證述、指認外 ,尚有被告手機門號上網歷程查詢、證人林懷恩證稱被告可 自由使用上開車輛,及被告供稱有於上開時間使用上開車輛 等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應為與證人鄒汶峯進行毒品交易者。 (四)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 毒品交易屬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且與證人鄒汶峯無任何關 係或情誼,足見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從中賺 取價差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後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然被告供稱此為自己施用之毒品咖啡包(本院卷第197頁),且有被告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831號卷第2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9051號卷第275頁)附卷可考,堪信被告所述非虛,要難認定此與被告販賣給證人鄒汶峯之毒品咖啡包成分相同,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認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柑仔店24H」之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 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為圖賺取金錢,與「柑仔店24H」之人共同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 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於本案 係擔任運送交易毒品之分工,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之犯罪危 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 及被告前後4次犯行時間相近,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其所 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 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 毒品予鄒汶峯,鄒汶峯各次都已交付2,000元款項予被告, 業據證人鄒汶峯於本院證述時確認在案(本院卷第104頁) ,此為被告已取得之犯罪所得,依法應於各次犯行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扣案物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手機1支,依前開上 網歷程查詢可知,此為供本案犯行聯繫使用,不問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查獲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 條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依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各該編號「毒品成分」 欄所載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 失,均不另諭知沒收。 3、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並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  文 1 一、(一) 黃家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二) 黃家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三) 黃家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四) 黃家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毒品成分 1 猴子圖案之毒品咖啡包3包(驗前總淨重10.3302 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愷他命殘渣罐1 罐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 電子磅秤1 臺 4 IPHONE 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 支

2025-01-20

TCDM-113-原訴-36-20250120-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昭仁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吳威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21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774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昭仁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從事收取詐欺款 項俗稱「車手」之職,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數名不詳成員於105年6月 15日至24日間,先後佯以「慈濟醫院人員」及「林家慶警官 」、「陳國樑組長」、「侯名皇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陸 續致電楊陳英足訛稱其因涉嫌詐領健保費之刑事案件,即將 遭羈押,須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作為保證金云云, 致楊陳英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4日9、10時許,前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後方停車 場等待交付款項,張昭仁則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先於 同日9時48分許所取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公文書傳真1張(下稱本案收據),繼持往上開停車場向楊 陳英足收取130萬元,並將本案收據交付予楊陳英足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楊陳英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文書製 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且以此等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楊陳英足返家發現有異後 報警處理,經警將本案收據送指紋鑑定,嗣於109年2月經電 腦以檔存指紋卡片比對出與張昭仁之左拇、右拇及右拇指指 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⒈本判決下述所引上訴人即被告張昭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除關於告訴人楊陳英足於警詢中關於指認部分(詳後述)主 張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或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更二卷第6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楊陳英足指認未符合指認規則,已 受污染、暗示,指認程序違法而無證據能力:  ⑴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 ,而內政部警政署所頒「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 要領」(該法規在本件被告行為後之107年8月10日修正為「 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雖規定採取「 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單一指認」;供選 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 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 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提高指認之正 確性。其規定如此指認方式,係為防止被害人、檢舉人、目 擊證人對於從未見過之犯罪嫌疑人,因警察機關誘導致誤為 指認之情形。然指認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 真實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而偵查中之指認,法院應 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 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 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審查。 至於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 要領、規範,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非屬法律位階,尚不 得僅因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或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程 序違法。倘指認過程中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及判斷誤導均已 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 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並未違背經驗或 論理法則,亦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 得僅因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領未盡相符,即認為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係承辦警員葉明青於105年間於受理告訴人報案後,將告 訴人收受自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所交付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 門收據」送請指紋鑑定,嗣於109年經刑事警察局通知比對 出被告指紋,再請告訴人指認等情,據證人葉明青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105年10月我有通知告訴人來做筆錄,當 時我有問她有沒有收到假冒的公文,告訴人說有收到,我請 告訴人把假冒公文交給我,送到鑑識中心去比對指紋,105 年時沒有比對出來,到了109年2、3月才比對出犯罪嫌疑人 的身分,我有再通知告訴人來指認,我一開始是用包含被告 照片在內的6人國民身分證照片讓告訴人指認,告訴人無法 指認,後來我又用近期刑案紀錄裡的照片讓她指認,告訴人 就有指認出來,指認方式也是6人照片,我沒有給她暗示, 完全是請她自由看裡面有沒有跟她接觸的嫌犯,是告訴人自 己指認的,指認表上其他5個人的照片也是本案嫌犯,我沒 有再特別針對年紀、體型去篩選,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指紋鑑 定結果已經出來了,只有說我們有找到嫌犯,請她過來指認 當初交錢的對象,也有提醒她犯嫌不一定會在指認表上面, 告訴人很確定的指認被告;我借提被告出來的前一天有請告 訴人來做指認筆錄,我用的是國民身分證她認不出來,我們 就沒跟她講是誰就讓她走了,第二天我們借提被告後發現被 告跟國民身分證的照片確實有差,就找被告最近的照片來供 指認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04至208頁、本院上更二卷第1 64頁)。證人即告訴人楊陳英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證述 :我去刑事警察局做過2次筆錄,第2次去是警察說有查到指 紋,請我去指認,但警察沒有說查到誰的指紋,也沒有暗示 我指認表裡面一定有被告,警察拿6個人的照片給我指認, 我指認一張6人照片圖的第4張,那個人是我交錢的對象,我 交錢時有跟他面對面,對方皮膚白白的,平頭,眼睛沒有很 大,瘦瘦高高的,我第1次指認時有跟警察說照片裡的人臉 比較圓,嫌犯的臉比較瘦尖,但五官是像的,警察沒有先跟 我說是哪個人(見原審卷第210至211、219、220、226頁) ;警察給我看兩次照片,第1次是身分證的像小學生這張( 偵23774卷第35頁),第2次是6個人的(偵23774卷第23頁) ,當時警察沒有告訴我要指認誰,他只是叫我看,也沒有暗 示我,4號是我自己指認的,警察旁邊也沒有任何人暗示我 要指認4號,4號就是我當天看到拿我錢的人,我沒有受照片 背景黑色橫線影響,我是看他的臉,編號1到6我都看過一遍 認為沒有錯才指認,我不會認錯人,就是那個臉,我跟被告 的接觸差不多5分鐘,我拿銀色塑膠袋內的130萬元給被告, 被告跟我比ok,然後被告拿手機正在跟對方聯絡,我把被告 的手機搶過來跟對方說要給我收據,之後被告就拿收據給我 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69至170、172、173頁)。則依證 人葉明青與告訴人之證述可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指認犯罪 嫌疑人時,警方係以「選擇式」多張照片供其指認,而非一 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且警方並未故意選擇和被告長 相、年齡差異較大之人之相片作為對照,而係提供同一詐欺 集團成員之照片,也未對告訴人為不當之誘導、暗示,告訴 人係基於自由意志,根據自己之印象為指認,且由告訴人所 述其與被告間曾有自被告處拿過手機接聽後返還、交款及收 執本案收據等互動之近距離接觸,復參以案發當日告訴人係 單次將130萬元之大筆現金交付予自稱檢警人員之人,此已 非一般人日常會發生之生活經驗,故對所交付對象容貌記憶 深刻難謂與常情有違。況被告之容貌除有無配戴眼鏡外,無 論髮型、臉型、五官特徵均與6人指認照片中之被告照片容 貌相似,是告訴人之指認並未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復查無 告訴人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而有不可信之情形,則告訴人於 警詢時所為之指認程序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並無違法 可言,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徒以告訴人指認有瑕疵為 由認無證據能力,尚難憑採。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略稱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6日 刑紋字第1090010419號鑑定書有證據能力:  ⑴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 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鑑定事項(待證事實)陳述其鑑定 之經過及其結果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意見,以協助法院發現真 實。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 公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 於此之前,鑑定人經具結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係屬同法第 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賦予 其證據能力。縱於新法施行以後,依修正後同法第206條第3 項至第5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囑託自然人為鑑定人所提出 之書面報告,內容包含同條第3項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且於 審判中經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並陳述該書面報告之 作成為真正者,亦具有證據能力。如係囑託依法令具有執掌 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 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依修正後同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同具有證據能力。故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對於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之方法,並無限 制,僅須敘明其實施鑑定經過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所依 據之事實或資料,及其使用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即 足當之。又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送由檢察官所概括囑託 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 並無差異,如已敘明實施鑑定經過之程序、步驟,及得出鑑 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而合於一般要件,應同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此種鑑定報告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案收據經告訴人於105年10月間提出給警員葉明青,送請由 檢察官所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即刑事警察局所為指紋鑑定,由 該局指紋科依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將送鑑 本案收據上採得之3枚指紋(編號甲),與該局檔存被告指 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編號乙)進行比對,鑑定結果:「本局 辦理舊案比對結果如下:一、編號1至3指紋,依序與本局檔 存張昭仁指紋卡之左拇、右拇、右拇指指紋相符【比對論據 :①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B、C、D、E、G均為介在線,兩者 相符。②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A、F、I、L均為分歧線,兩 者相符。③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H、J-K均為短線,兩者相 符】。二、本件僅以編號3指紋製作比對論據。三、相關文 號:本局105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1058002534號鑑定書。」 ,並由警務正石豐榮為報告簽署人,有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 6日刑紋字第109001041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 3頁),已說明實施鑑定之方法、所據資料及判斷依據,參 以鑑定人石豐榮、陳怡君已經傳喚到院說明其等具備鑑識資 格之學經歷、採初鑑及複鑑兩次比對、比對之方式及過程、 判斷理由(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21至131頁、本院上更二卷第 175至184頁)。是以,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6日刑紋字第109 0010419號鑑定書核屬符合法定要件之適格證據。  ⑶被告雖辯稱警員葉明青通知被告製作筆錄時,曾提示偽造公 文書給被告看過,當時可能摸到過而留有指紋云云。惟據證 人葉明青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收到偽造的這份公文 約是105年的時候,告訴人提供給我不久後我就送鑑定,我 拿公文封把它密封起來,然後用公文簽呈給指紋科去採檢, 如果比對到就會跟我講,沒有講就代表沒有,會把送去比對 的公文還回來收在我們的卷宗裡;本件我送完指紋定後證據 就密封在袋子裡,連我都沒有摸過,沒有拿出來過,我收到 鑑定書確定是誰之前完全不知道被告這個人,都沒見過他, 也沒有提訊他,後來鑑定人說了是誰,我發通知書才知道被 告入監,所以我們有給被告看鑑定書,但送鑑定的文書一定 是在我們不知道被告身分之前就送採指紋,不可能給他摸過 之後才送鑑定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67、168、163頁) 。復參以鑑定人石豐榮、複鑑之鑑定人陳怡君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收到案件後我們會照順序分案,鑑定案件中有比中相 符的對象,就會給另一個鑑定人進行複鑑;待鑑的文件原稿 在化驗前會先用數位相機拍照,之後列印成相紙,掃描進指 紋電腦系統裡比對,然後放進證物室請送件人領回,會把證 物封存,過程均會記錄;不會因為採樣會讓指紋有所破損或 改變;第1次的鑑定書是警員把證物給我們,當初未比中,1 05年10月30日就出具鑑定書,未比中應該是因為這個對象的 (指紋)卡片沒有在我們的資料庫裡,所以未比中我們就出 具鑑定書了,未比中的現場指紋會留在我們的資料庫裡,定 期會跟新的指紋卡片比,直到109年被告的卡片進來了,電 腦有比到,我們就會重新出一份鑑定書,我們沒有再將原送 鑑文件輸入,都是存在資料庫裡,不需要再重新輸入,是有 新的指紋卡片進來電腦就會自動比;檔存的卡片就是縣市警 察機關蒐集指紋到刑事警察局電腦系統建檔,有些是機器直 接上傳到電腦,有些是紙本捺印,我們會經由系統比對,電 腦會跳出提供參考的指紋,我們再人工檢視比對等語(見本 院上更二卷第176、177、182、183、184頁)。由上可見, 自葉明青警員向告訴人取得本案收據封存後送刑事警察局鑑 識,迄採樣存檔、檢還送返送件單位之過程中,該證據鏈之 保管均無異常介入之情形,且於105年10月31日送鑑時已將 本案收據所採樣之指紋入檔,並無再行重建採樣本案公文書 指紋之情事,而被告首次因本案與承辦警員葉明青製作警詢 筆錄係為109年3月24日(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 年11月21日函檢附被告警詢筆錄),已在刑事警察局比得被 告指紋並於109年2月6日出具鑑定書之後,自無可能發生因 被告於警詢時碰觸本案收據致鑑定出被告指紋之情事。再被 告指紋則係108年11月2日始建檔,有卷附被告之指紋卡片可 參(見偵卷第33頁),是於105年10月自本案收據上採樣指 紋,迄109年2月方由刑事警察局電腦系統之資料庫中比對與 被告指紋卡片之指紋相符,亦不違常。被告上開所辯,顯為 推諉之詞,不足為採。  ⒋此外,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 並非我所為,我當時在上班,警方雖然在本案收據上驗到我 的指紋,但也不能證明我是交付本案收據的人,我可能有碰 過那張紙,在什麼情況下碰過我也不記得了云云(見原審訴 卷第115頁、本院上訴卷二第27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①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明確可證案發當日被告在工作而 不在場;②檢方提出之指紋鑑定報告,不符合指紋認定要點 即12個歧異分歧點,且多個是模糊的,故指紋鑑定報告不可 用;③告訴人指認當時交付偽造公文書給其之人身高169至17 0公分,與被告身高顯然不符;④被告近視8、900度,需要帶 著眼鏡,而向告訴人拿錢之車手並未戴眼鏡;⑤被告對所涉 其他案件之詐騙行為均已坦承犯行,其並無擔任直接取款車 手的角色,且係一整群人共犯,與本件單獨取款情節不同, 補充理由書認為被告有擔任其他詐騙集團車手,屬單純以被 告之後有犯詐欺案件臆測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原審訴 卷第115頁、本院上訴卷一第134至135頁、本院上更二卷第1 97至198頁)。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6月15日至24日之間,先後假 冒「慈濟醫院人員」與「林家慶警官」、「陳國樑組長」、 「侯名皇檢察官」公務員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其因涉嫌詐 領健保費之刑事案件,即將遭羈押,須交付130萬元作為保 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上午9、10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後 方停車場,交付130萬元予1名男子,並收受「臺北地檢署公 證部門收據」(其上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 印文)1張,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並提出本案收據,承辦警 員葉明青於105年10月31日將本案收據送請刑事警察局為指 紋鑑定,並未比中,迄於109年2月間比對本案收據背面所採 樣之指紋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右拇及右拇指指紋相符 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見 偵卷第14至17頁、原審訴卷第209至210、217至218頁、本院 上更二卷第172至173頁)、證人葉明青、鑑定人石豐榮、陳 怡君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67、183頁),並有 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6日刑紋字第1090010419號鑑定書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27至33頁),及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收據1張 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於109年3月25日警詢時,指認被告為當面向其收取130 萬元詐欺款項之行為人,有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21至25頁)。告訴人於原審時又證稱:我 於105年6月24日在永和成功路附近的一個小停車場有看過被 告,當時我們互相不認識,是一位自稱「侯名皇檢察官」的 人用電話指示我過去,「侯名皇檢察官」問我穿什麼衣服, 我說紫色V領上衣,到膝蓋的深咖啡色褲子,「侯名皇檢察 官」叫我往停車場方向走,我就看到被告向我招手,我走過 去把裝有130萬元的銀色紙袋拿給被告看,問他要不要數, 被告用手跟我比「OK」,被告從頭到尾沒有跟我講話,被告 當時拿著手機在跟對方聯絡,我就把被告的手機拿過來,跟 電話裡面的人說「錢拿到了也要給我證明」,對方要我把手 機還給被告,我還給被告之後,被告用右手拿手機,左手從 口袋裡掏出1張收據給我,那張收據是折成四方形,對折兩 次,有字的部分往內折,我打開看是正本,我看完就折一折 收在我的包包裡,我事後有把收據正本提供給葉明青警員; 我跟被告交錢時有面對面,時間應該沒幾分鐘,被告的皮膚 白白的,平頭,眼睛沒有很大,高高瘦瘦的,當時沒有戴眼 鏡,我認得被告的五官,所以可以指認,刑事警察局的警員 沒有先告訴我指紋比對出誰,只有用指認表給我看等語(見 原審訴卷第209、210、214、215、222、223、225、226頁) ;再於本院時證稱:當日我在永和台銀分行坐接駁車,對方 有打電話給我,他說電話不能關,我手機就都開著,下車後 對方問我穿甚麼衣服,就要我往某個方向走,說會有一位穿 白色上衣之人,後來被告就先跟我招手,我就朝他走過去。 當時約早上9點到10點;自我看到被告,到交錢拿東西及被 告離開,這過程差不多5分鐘內,因為我拿銀色塑膠袋裡面1 30萬元給被告,被告從頭到尾沒講話,只有跟我比OK,然後 被告跟對方聯絡,我把被告手機搶過來說你要給我收據,電 話那頭的人說被告手機怎麼會在我手上,我說是我把他拿過 來聽的,然後我就還給被告,被告就拿A4收據給我,他要我 趕快回家,他幾分鐘後會打電話給我,我到家他跟我說那個 收據是正本,上面有蓋章。我是看臉指認,當初交錢給被告 時他本人沒有戴眼鏡,指認照片裡被告也沒有戴眼鏡,警察 只是叫我看,沒有暗示我,4號是我自己指認的,也沒有受 照片背景黑色橫線條的影響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72至1 73、169至170頁)。依告訴人證述內容觀之,本案雖為105 年6月所發生,然告訴人至今對於受詐欺原因、交付130萬元 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接觸之經過、被告長相特徵等節仍能清 楚完整陳述,衡以告訴人與被告接觸之時間近5分鐘,並由 告訴人所述其與被告間曾有自被告處拿過手機接聽後返還、 交款及收執本案收據等互動之近距離接觸,再參以案發當日 告訴人係單次將130萬元之大筆現金交付予自稱檢警人員之 人,此已非一般人日常會發生之生活經驗,故對所交付對象 容貌記憶深刻實屬正常,其對於被告特徵之描述及指認結果 應屬可信。佐以本案收據外觀上有3次對折折痕,編號1、2 指紋係在第3次對折後之外層兩側採得,編號3係在內層採得 ,此有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檢附之照片可資比對,則依採 得指紋之位置、均係左、右拇指指紋,顯係被告留下之指紋 ,並非偶然碰觸本案收據;再由本案收據右上角顯示列印時 間為「2016.6.24.9:48」,雖「FROM」、「FAX NO」欄空 白,而無從知悉傳送方電話號碼,但本案收據係以傳真方式 列印,被告是在本案收據傳真列印後留下指紋等情,應屬明 確。從而,告訴人上開所證述收受其所交付之130萬元現金 並提出本案收據予其收執之人係為被告之情,堪信屬實。又 衡諸常情,本案收據係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矇騙、取信於告 訴人之犯罪工具,若非本案詐欺集團內實際參與行騙之主要 成員,實無可能接觸到本案收據,遑論因頻繁觸摸按壓留下 可得採樣之指紋。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即為10 5年6月24日向告訴人收取13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 收執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⒊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⑴辯護人雖以當日交付本案收據之人身高169至170公分,與被 告身高顯然不符,且該人未戴眼鏡,與被告近視8、900度, 需配戴眼鏡之情形不同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只有 150公分,我先生172公分,但我先生比較胖看起來比較高, 對方看起來比較痩也不高,因為瘦就不顯得他面積大,我的 感覺看起來比我先生矮。被告的站姿沒有挺起來,他跟我面 對面,他的站姿是有點彎彎的,不是直的,我先生因為是他 的面積大,顯得看起來比較高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21、223 至224頁、本院卷第173頁),已說明其感覺被告較其配偶矮 之理由。又被告縱有高度近視,有配戴眼鏡之需求,然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被告係未配戴眼鏡照相,而向告訴人收 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亦未配戴眼鏡,因此對照起來較配戴眼鏡 方式容易辨識。況告訴人係以長相指認,與身高不同、有無 配戴眼鏡無涉,尚難據以認告訴人之指認不可採信。  ⑵辯護人以本案指紋鑑定書不符合指紋認定要點即12個歧異分 歧點,且多個是模糊的,不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經查 :   ①鑑定人石豐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鑑定兩枚指紋相符的程序 ,首先比對兩枚指紋它的型態及線型是否相符,如果相符後 再看它的特徵點是否也相符,兩個特徵點之間所夾的條線是 否一樣,還有它的相對位置,特徵點的型態也要一樣,還有 特徵點之間的紋線數量要一樣;我國是採12個特徵點相符做 為兩枚指紋相符的依據,因為12個特徵點相符的機率非常非 常低,因此就以此為標準,又12個點相符且無其他明顯不符 的地方,才能認定是同一個人的指紋,也就是我們會另外看 有無明顯不相符的地方,如果有即使符合12個特徵點,我們 仍然不會認定相符,因為我們比較保守。指紋鑑定所稱之「 特徵點」,一般指紋可分成三個等級的特徵,第一等級是紋 型,就是指紋的型態、紋線的流向,包含中心、三角等;第 二個等級特徵點,就是一般所稱的特徵點,一般可分為介在 線、分歧線、短線、眼形線,還有點,一般是分這五個;第 三級是指紋線中的汗孔及紋線的線緣。線端就是介在線,只 是稱呼不一樣。(提示偵卷第28頁上方指紋圖)本案指紋鑑 定報告所比對者,包含分歧線、短線、介在線,其中JKH是 短線,AFLI是分歧線,BCDEG是介在線;介在線就是紋線終 止的地方;分歧線就是紋線一分為二或兩條線合而為一的地 方;短線就是廣泛型的,就是短短的,長度要小於0.5公分 。本案指紋鑑定報告左圖指紋,JK就是短線,I也是,A是分 歧線,A就是兩條線合而為一變成1條線,可以說是1條線分 成2條,剛才也說2條變成1條都是所謂的分歧線。本案指紋 鑑定報告中,甲號指紋A跟L都是兩條紋線合而為一(並當庭 以光筆指出法庭大螢幕上顯現之卷附光碟指紋圖檔),都是 同一種特徵點。F也是分歧線。B點右側的那條線,是指紋紋 線,B這邊有1條線到這邊終止,所以它是介在線等語(見本 院上訴卷二第124、126、127、172、173、174頁)。再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共採到3枚指紋,都有貼標籤。我們習 慣甲是現場採的指紋,乙是我們比到系統的哪個指紋,我們 採到3枚有編號1至3,3枚都有比對,每1枚都會獨立做鑑定 ,但比到同一人我們就會選其中1枚拉線說明;如果判斷有1 枚怪怪的、不像,我們會寫未比中;指紋有個特性是觸物留 痕,指紋是針對每次遺留的物質顯現,每次遺留物質的濃度 或許不一樣,顯現出來會有深有淺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 178至179頁)。  ②再關於辯護人所質疑採樣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指紋特徵相符 之依據(見本院上更二卷第98頁),依鑑定人石豐榮及陳怡 君於本院審理時說明如下:  ❶石豐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為何認為C點一致?C 點目視與比對指紋不同,你們認為特徵相同的理由為何?) C點是現場化驗出來,因為C點在線端,就是有一條線到C點 就斷掉,C再往上就沒有線了,C到那邊就終止了,我們認為 這是個特徵點。(問:L認為相符的原因為何?)L是分歧線 ,底下是2條線到那邊剩下1條。(問:辯護人說L是模糊的 ,是否如此?)我們認為蠻清楚明確的,沒有模糊。(問: A點他說是一坨,但被告的A很清楚,為何如此?)A也是分 歧線,他的左上方是2條,到右下角剩下1條,所以我們判斷 他是分歧線,也是相符的。(問:就方才所述的C,你說下 面有1條線,為何比對的C下面應該快要延伸到F,但採樣的C 下面幾乎都沒有?)C是中間這條到這邊斷掉,所以才稱為 線端,你的質疑剛好是個特徵。(問:有可能是因為採樣讓 指紋有所破損或改變,是否如此?)不一定是採樣,也跟遺 留人的狀況也有關,右邊的檔存資料是很刻意的留,所以通 常檔存資料是比較清楚的,但左邊是不經意留下的,所以通 常遺留下來的物質會比較少,所以不會像檔存的那麼漂亮」 (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78至182頁)。  ❷鑑定人陳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3枚都符合你們才會 判斷相符,是否如此?)每1枚指紋是獨立做的,只是剛好 比中同一人我們才選1枚出來代表,因為有可能其他枚是其 他人。(問:C點目視與比對指紋不同,你們認為特徵相同 的理由為何?)我認為是相符的,因為C左右個夾1條線,C 點的特徵點由下往下看,本來是3條線一起上來,到C點就停 止了,比對指紋也是這樣,本來下面3條線往上延伸到C就沒 了,所以我們認為型態是相符的。(問:為何斷紋不太一樣 ?比對文件比較連貫,為何如此? )現場的指紋本來就有 比較多狀況,這是我們用試劑顯現,例如手流手汗摸了之後 留在紙上,我們再用藥劑顯現,但可能我按壓的力道或方向 不一樣,所以留下的東西多寡不一致,所以才會有顏色濃淡 不同、或稍微斷掉,但即便斷掉還是可以看出是1條線,我 們不管斷掉只看紋線型態是否一致,若紋線一致他就是一致 。(問:F點辯護人認為走向不同,為何如此?)我們每次 摸東西也不一定是同一個方向或壓力,所以每次本來就不一 定一樣,我們不會用幾點鐘方向判斷。F線上面本來是1條線 ,到F點往下分岔成兩條線,這是我們所謂的分歧線,鑑定 文件也是下面有2條。比較淺,但現場指紋本來就會取決於 每次觸碰的狀況或當下留的東西,所以不一定能像我們標準 文件這樣。(問:H相符的原因為何?H的點旁邊有兩個空格 ,但採樣的H上面是連在一起的,為何如此?)那並不影響 那是1條紋線,因為在按壓時本來就有些汗孔,所以每次按 他不一定會長一樣,但他還是1條連續的線,所以空的並不 影響這個判斷。(問:就方才所述的C,你說下面有1條線, 為何比對的C下面應該快要延伸到F,但採樣的C下面幾乎都 沒有?)可以從C附近可以看出是3條中間夾1條C。(問:有 可能是因為採樣讓指紋有所破損或改變,是否如此?)不會 改變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78、179至180、182頁)。  ❸本院由前揭鑑定人石豐榮、陳怡君所證稱採樣指紋與被告指 紋卡片之特徵點(見本院上訴卷第149、151頁)進行比對確 認後,確實特徵型態均相符,並無辯護人所指稱模糊、特徵 點不相一致、判斷有誤等情事,是辯護人所辯,難認有據, 無從憑採。  ③至辯護人請求調取本案收據送驗之工作紀錄表,以確認本案 收據有無被污染云云(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85至186頁),然 自葉明青警員向告訴人取得本案收據封存後送刑事警察局鑑 識,迄採樣存檔、檢還送返送件單位之過程中,該證據鏈之 保管均無異常介入之情形,且於105年10月31日送鑑時已將 本案收據所採樣之指紋入檔,並無再行重建採樣本案公文書 指紋之情事,業據本院綜合證人葉明青、鑑定人石豐榮、陳 怡君之證述說明如上(參關於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據能力之 說明),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辯護 人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⑶關於被告所辯其有不在場證明,固據證人即佢朋貨運公司( 下稱佢朋公司)行政管理部主管陳志朋、司機林白山及物管 陳家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於105年6月24日仍任職於佢 朋公司,且當日並未請假,而係從早到晚與林白山至東誠、 景碩、博智、敬鵬PN廠、龍平倉庫等分別位於桃園市新屋區 、龍潭區、平鎮區、蘆竹區、中壢區之客戶送貨,前後大約 7個多小時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369至393、227至238頁 、本院上訴卷二第255至267頁),被告並提出考勤原始表、 勞保加退保資料、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薪資印領清冊( 見本院上訴卷一第41至42、168至169、302頁),及105年6 月24日之每日送貨行程表及相關送貨單、料品交運單、地磅 紀錄單、送貨行程安排及里程數對照表(見本院上訴卷一第 34至40、173頁)為證。然:  ①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故證據 調查,當為整個審判的重心之一。學理上,關於「供述證據 」與「非供述證據」,作為證據法上之類型區別,主要是以 證據資料是否來自「人之陳述」作為基準。具體以言,前者 係以人的語言(含書面陳述)構成證據,後者則為前者以外 之各種其他證據。而「供述證據」於認定事實過程中的特徵 ,在於涉及犯罪事項相關內容情報資訊,因人的知覺感官留 存記憶,並藉由敘述表達,方能傳達該訊息內容,例如:被 告的自白、證人(含共犯、被害人)的指述;「非供述證據 」則係有關犯罪事實之物件或痕跡,留存於人的感官以外的 物理世界,例如:指紋、血跡、偽造文件等犯罪跡證、兇器 等犯罪工具等等(含氣味、顏色、聲音、情況跡象)。由   於「人之陳述」,往往因各人主觀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   能力及性格等因素,影響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甚至因無法   盡情所言,或故為誇大、偏袒,致其陳述之內容或其認識之 事實,與真相事實並不相符,何況翻供更是常有,遭不正取 供,亦曾發生,正所謂:「曾參殺人」、「三人成虎」、「 眾口鑠金」、「以訛傳訛」等日常成語,皆在說明人言並不 完全可靠,不得盡信;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 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通常具有客觀性 與長時間不會變易性及某程度之不可代替性,甚或係於不間 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 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是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以言,「非供 述證據」(尤其具有現代化科技產品性質者)應屬優勢證據 ,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供述證據」為強。  ②證人陳志朋係於案發後之105年6月29日才到任,且其所負責 之人事項目,包含人員面試、到職招募、離職程序、制定公 司規則、規範及行政庶務,但不含管理送貨事務,而係由下 屬之物管人員負責送貨排程(見本院上訴卷一第369至370、 375頁),則其既於案發當日尚未到職,也未安排送貨事宜 ,所述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證人林白山固稱其與被告每天上班先在桃園中壢區龍東路總 公司打卡,再一同開貨車至桃園蘆竹區海湖倉庫理貨,從8 時30分上班後就會在開始理貨至9時40分許,約1個多小時等 情(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32至234頁),然依卷附GOOGLE地圖 (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37頁),由中壢區龍東路至蘆竹區海湖 ,行車時間約40餘分鐘,依考勤原始表所載被告上班打卡時 間8時17分(見本院上訴卷一第41頁),被告當日由中壢區 龍東路打卡上班後出發,抵達蘆竹區海湖之最快時間,亦與 證人林白山證述被告在海湖理貨之時間似有未合。又縱認被 告105年6月24日8時17分上班打卡,其後與證人林白山至蘆 竹區海湖理貨、送貨迨至同日17時38分下班(見本院上訴卷 一第41、34頁考勤原始表、送貨行程表),何以被告會在本 案收據上留下指紋?是被告之考勤原始表、送貨行程表及林 白山證詞,已非相容無疑。  ④再證人陳家榛雖製作每日送貨行程表(送貨地點與公司), 但送貨員係由司機自己安排後,再將資料傳訊給陳家榛輸入 在送貨行程表上,而此種例行性記載之送貨行程表存載在陳 家榛電腦及公司伺服器,任何人只要有公司伺服器密碼,可 以登入修改,業據證人陳家榛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二第 256、260至261、259頁)。又依卷附105年5月30日至105年7 月1日送貨行程表送貨員之記載方式(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89 至217頁),送貨員僅1人時,會記載該人名字,例如「阿炳 」、「昭仁」、「白山」、「淨如」,若有2人以上,則以 每個人單名記載,例如「炳.山.仁」、「山&仁」、「佑&強 」,僅105年6月24日案發當日係別於上述「&」、「.」表示 不同人,而獨以「白山/昭仁」之方式記載,則105年6月24 日送貨行程表是否如陳家榛所述依自己心情及格子大小,才 採用與平日方式不同之記載方式(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64頁 ),又或是否確係即時之原始紀錄,均非無疑。況證人陳家 榛已說明其不會知道檔案有無被動過、不會知道實際上被告 有無跟著林白山出車(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65頁)。佐以被 告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才於本院提出前揭關於考勤紀錄 、送貨行程表等不在場證明,並非初受偵查之際即提出,距 離案發已事隔多年,且佢朋公司為被告父親所經營,提供該 等人事資料之證人陳志朋亦知悉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之子(見 本院上訴卷一第372頁),則上開考勤紀錄、送貨行程表等 資料內容是否為符合真實之原始紀錄,殊值懷疑。是證人陳 家榛、上開考勤紀錄、送貨行程表等資料,已難採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⑤而證人林白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何時開始、何時不 在佢朋公司上班我不清楚,我是依行程表回答上下班之時間 ;我現在還是佢朋公司的員工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37 頁)。可見其對於被告在佢朋公司任職之起迄時間已不復記 憶,所憑認其與被告一同上班、送貨之依據即為送貨行程表 ,然如前述,該行程表之真實性已有疑義,且其內容核與考 勤原始表無法合致,實難補強證人林白山所證述其於案發當 日均與被告同在上班送貨之情節為真,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⑷至被告固有涉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然無證據顯 示與本案相關,且本院並無以此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而採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即為105年6月24日9、10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後 方停車場向告訴人收取130萬元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製 造金融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告確有將本案偽造公 文書1張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本案收據之偽造公文書。被告 空言否認犯罪云云,難以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各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 公布,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 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1款復有加重之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同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依新法之規定,被告所獲取之財物雖未逾5百 萬元,然因同時並犯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是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⒉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2年6月16日未修正,其後 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 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並無自白或幫助等減刑規定適用 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二)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 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 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 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四、論罪 (一)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 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 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案收 據,其上已經載明承辦公務員「檢察官:侯名皇」之姓名、 案號「105年度金訴字第009861號」、機關「臺北地檢署」 等資訊,客觀上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 是參照上開說明,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又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 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 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 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 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 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 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之罪,始符立法目的。本案 收據上標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印文, 形式上已表明係國家檢察機關所出具,足以使人誤信為公務 機關之印信,應屬偽造公印文。又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 本案收據,其上既有「臺北地檢署」之機關公署字樣,且加 蓋表徵公務機關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文,在客觀上均已足使人誤為公文書,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 。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慈濟醫院人員」、「林家慶警 官」、「陳國樑組長」、「侯名皇檢察官」之名義向告訴人 施以電話詐騙,再以電話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 項,且被告於前往取款時,尚有交付本案收據之偽造公文書 1張予告訴人,足認本案至少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且 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詐,甚為明確,而 被告既擔任「車手」角色,且以「侯明皇檢察官」所指派向 告訴人收取「保證金」並交付本案收據,對於上情自應知悉 甚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偽造公 文書上偽造公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 後再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罪嫌,然起訴犯罪事實已敘明 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並收取詐騙款項 之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見本 院上更二卷第158頁),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 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即使僅參與構成犯 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 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犯行,而 僅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惟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 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部分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被告擔任車手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已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應構成洗錢犯行,業據認定如前, 原審漏未論以洗錢罪,容有違誤。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有如前揭增訂及修正,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合。  ⒊再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 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制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作為沒 收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依據,容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圖輕易賺取金錢而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向告訴人收取130萬元現金並行使偽造公文 書,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及民眾對於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之信賴,並使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且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態度未見悔意,兼衡 其前科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16、17歲即打工, 日薪1,500元,家中有父母、哥哥及弟弟,現入監執行中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上更二卷第66至67頁),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與新 修正洗錢防制條第25條均係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說明如 下: (一)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 收據,固經被告已交予告訴人收執,然此為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而其上所偽造之公印文,已 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 為沒收之諭知。 (二)再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衡以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立法理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 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 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 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 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 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 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 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 ,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 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 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上述增訂或修正後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 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基於 「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 之財產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 狀態。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款項130萬元,核屬洗錢財物, 爰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扣案 2 新臺幣130萬元 未扣案

2025-01-07

TPHM-113-上更二-79-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道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戴道意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警方令證人賴○送指認時, 未遵守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 實施指認,應指派非案件偵辦人員辦理。但因情況急迫或事 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連續錄音及錄影者,不在此 限。」、第3點「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就犯罪嫌疑人特徵進 行陳述,並詢問指認人與犯罪嫌疑人之關係及雙方實際接觸 之時間地點,以確認指認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知覺記憶為客 觀可信。」規定。證人賴○送僅就犯罪嫌疑人「身材矮小、 身穿短袖白色上衣及牛仔褲、平頭之中年男子」特徵描述, 未就「五官、長相」為描述,顯有誘導、暗示,且警察先拿 監視器給證人賴○送看,再請證人賴○送指認我,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應予以排除作為證據使用。我沒有進去 證人賴○送家偷東西,只是經過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18至2 0、108、111、156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賴○送及被害人詹○賢之證述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詳予勾稽,並 說明有關案發當天,如何發現被告侵入本案住宅,於1樓客 廳電腦桌翻找財物,因而大叫阻止,被告遂匆促騎車逃離現 場之經過,業據證人賴○送證述甚詳;又依證人賴○送與被告 彼此不認識、本案遭竊財務價值不高等情,證人賴○送無虛 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再者,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被害人詹○ 賢、證人賴○送至警局報案住宅遭竊,警方依據證人賴○送所 述目擊之嫌疑犯,其所描述之特徵為身材矮小、身穿短袖白 色上衣及牛仔褲、平頭之中年男子、騎用黑色普通重型機車 ,進而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尋得特徵吻合之 人,始循線查獲被告,又監視錄影畫面清晰,並無模糊難以 辨識之情事,且監視器所在位置距離案發現場分別僅有20公 尺(河南街及卓林橋前路口監視器)、8公尺(中華路住戶 監視器),證人賴○送於報案時陳述之被告外貌特徵清楚明 確,無混淆誤認之虞,認定被告確有於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 行,復就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末分 別載敘沒收及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依據及理由等旨,其所為 論斷,經核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 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之人之調查方法。現行 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 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 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 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 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況 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 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是法院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 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 、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 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 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 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 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 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 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 其無證據能力或不足採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實施指認,應指派非案件偵辦人員 辦理。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連 續錄音及錄影者,不在此限;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就犯罪嫌 疑人特徵進行陳述,並詢問指認人與犯罪嫌疑人之關係及雙 方實際接觸之時間地點,以確認指認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知 覺記憶為客觀可信;指認前不得向指認人提供任何具暗示或 誘導性之指示或資訊,並應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未必存 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實施照片指認時,不得以單一照片提供 指認,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免使用時間久遠 、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 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3點、第4點、第7點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證人賴○送於112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鎮○○00號住宅客廳發現有一名陌生男子侵入住宅行竊,隨 即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下稱卓蘭分駐所) 報案,警方隨即至證人賴○送住宅勘查,證人賴○送已向警方 描述行竊之犯罪嫌疑人特徵為身材矮小、身穿短袖白色上衣 、牛仔長褲、平頭之中年男子,騎乘黑色普通重型機車,警 方調閱距離證人賴○送住宅分別僅有20公尺(河南街及卓林 橋前路口監視器)、8公尺(中華路住戶監視器)之路口監 視器,發現符合證人賴○送描述特徵之被告於證人賴○送住宅 遭竊前,騎乘一黑色普通重型機車往證人賴○送住宅方向行 進,於證人賴○送住宅遭竊後,復騎乘該機車自證人賴○送住 宅方向離開,警方嗣於同日14時許,接獲另一民眾報案指稱 有名陌生男子欲侵入其住宅,經警到場後,發現該名男子為 被告,且其特徵與證人賴○送所描述侵入其住宅之犯罪嫌疑 人吻合,警方遂拍攝被告照片(見偵卷第83至84頁),並將 被告列為侵入證人賴○送住宅行竊之犯罪嫌疑人,此據證人 即卓蘭分駐所警員施伯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 第158至162頁),並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警 方拍攝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疑欲侵入另一民宅之照片(見偵 卷第59、79至8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嗣 卓蘭分駐所警員施伯勳雖提供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警 方拍攝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疑欲侵入另一民宅之照片(見偵 卷第79至84頁)予證人賴○送指認,此據證人施伯勳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然證人施伯勳係根 據證人賴○送所述目擊之犯罪嫌疑人之特徵及調閱案發現場 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疑欲侵入另一民 宅之照片,向證人賴○送確認被告是否為侵入其住宅之犯罪 嫌疑人,經證人賴○送指認,可見證人賴○送並非受誘導、暗 示之情形下指認被告,尚難認警方有何違反警察機關實施指 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4點之規定,至證人賴○送未描述犯 罪嫌疑人「五官、長相」,亦無違反上開規定,自無受誘導 、暗示之虞。  ⒉再者,證人賴○送已於其住宅遭竊後,隨即報案,並清楚描述 犯罪嫌疑人特徵,其知覺記憶自客觀可信,已符合警察機關 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又實施指認時, 證人施伯勳復已依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 5點、第7點規定,提供6名犯罪嫌疑人照片,非以單一照片 供指認,且告知證人賴○送,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 人之中,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73至77頁)。至本件係由本案竊盜案件承 辦警員即證人施伯勳實施指認,雖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 嫌疑人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之規定未合,惟並不影響證人賴 ○送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正確性,且被告亦不否認於案發時、 地,騎乘黑色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證人賴○送住宅之事實,原 判決乃綜合被告供述、證人賴○送及被害人詹○賢之證述、員 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相互印證,認被告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非以 證人賴○送指認為唯一證據,是縱本案指認程序與警察機關 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之規定未盡相符, 亦難以該微疵認證人賴○送證述不足採。  ⒊從而,被告上訴指摘證人賴○送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未遵守上 開規定,認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云云,於法未合,並非可 採。  ㈢至被告聲請再次傳訊證人賴○送到庭作證,欲證明其未侵入證 人賴○送住宅,更未與證人賴○送交談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 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 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 款、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已於審理程序傳喚證 人賴○送到庭經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172至180頁),並於 訊問時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已保障其反對詰問權(見原審卷 第179頁),參以,本案被告確有侵入證人賴○送住宅竊盜犯 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引用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此外,原判決復說 明證人賴○送對於案發當天被告係騎用普通重型機車或電動 自行車離開本案住宅、車輛有無懸掛車牌、當下質問被告何 等內容等細節,其前後證述雖略有不同,惟細繹其證詞,雖 有部分細節或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或因其表達能力之限 制,致部分回答內容似有出入之處,但其就發現被告侵入住 宅竊盜之重要情節,均能具體說明,堅指不移,且所為證詞 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經過, 尚難以部分細節前後所述有所歧異,遽認其指述有明顯瑕疵 而全部無從採信,故無再次傳喚證人賴○送到庭作證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 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 以取捨及判斷,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惟並未提出任何有利 之證據,顯然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證 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 執,任意指摘,並無可採。另原判決量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 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第 5至6頁),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 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 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道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道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黑 色皮夾壹只、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道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9日12時35分許,騎用未懸掛車牌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 ,至詹○賢位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宅,趁該處前門 未上鎖之機會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詹○賢放置在1樓客廳電腦 桌上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身分證、 健保卡、臺灣銀行及兆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均未起獲),得 手後恰為詹○賢母親賴○送當場發現,遂匆促騎車逃離。嗣於 同日14時許,戴道意疑似欲侵入苗栗縣卓蘭鎮某住宅時,經 人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 屬傳聞證據者,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足認同意或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騎用未懸掛車牌之黑色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本案住宅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 行,辯稱:我只是騎車行經該處,我沒有進入被害人家中, 也沒有去偷東西,至於證人賴○送為何指認是我進入她們家 中偷東西,可能是我騎車從那邊經過,她剛好看到我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0月29日12時35分許,騎用未懸掛車牌之黑色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宅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2頁、第 119頁,本院卷第177頁、第181頁),核與證人賴○送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9至70頁、第11 4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79至81頁所示編號1至5),是此部分之事 實,均堪認定。   ㈡有關案發當天,如何發現被告侵入本案住宅,於1樓客廳電腦 桌翻找財物,因而大叫阻止,被告遂匆促騎車逃離現場之經 過,業據證人賴○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 卷第69至71頁、第114頁,本院卷第173至180頁)。互核其 前後證述內容,就案發當日如何發現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經 過,皆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 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騎車前往案發地點後離開等情 均相符合,倘非真有其事,證人當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 ,且對於不復記憶之部分,亦坦白以對,並無誇大其詞或強 要被告入罪之虞。又其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經具結擔保真 實,考量其與被告均稱彼此不認識且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 ,而本案遭竊財務價值不高,亦無特殊紀念意義,衡情應無 甘冒偽證罪責,而對發現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情節故為虛偽 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 信。  ㈢再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 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 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 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 性、不變性不同,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 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 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 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 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 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 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賴○送對於案發當天被告係騎用普 通重型機車或電動自行車離開本案住宅、車輛有無懸掛車牌 、當下質問被告何等內容等細節,其前後證述雖略有不同, 惟細繹其證詞,雖有部分細節或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或 因其表達能力之限制,致部分回答內容似有出入之處,但其 就發現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重要情節,均能具體說明,堅指 不移,且所為證詞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編 造整個事件經過,尚難以部分細節前後所述有所歧異,遽認 其指述有明顯瑕疵而全部無從採信,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辯稱只是騎車行經該處,沒有進入被害人家中,也沒 有去偷東西,至於證人賴○送為何指認是伊進入她們家中偷 東西,可能是伊騎車從那邊經過,她剛好看到伊等語。然查 ,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被害人詹○賢、證人賴○送至警局報案 住宅遭竊,警方依據證人賴○送所述目擊之嫌疑犯,特徵為 身材矮小、身穿短袖白色上衣及牛仔褲、平頭之中年男子、 騎用黑色普通重型機車,進而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 畫面,尋得特徵吻合之人,始循線查獲。而該等監視錄影畫 面清晰,並無模糊難以辨識之情事,且監視器所在位置距離 案發現場分別僅有20公尺(河南街及卓林橋前路口監視器) 、8公尺(中華路住戶監視器),以上各情均有員警職務報 告及被害人詹○賢、證人賴○送警詢證述、監視錄影翻拍及現 場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 、第79至85頁)。衡諸證人賴○送於報案時陳述之被告外貌 特徵清楚明確,且該等特徵加總於一人身上,相對一般行經 路人而言實屬明顯而特別,應無混淆誤認之虞。反觀被告如 確未實施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怎會如此剛好於案發時間 騎用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且恰巧本案住宅又發生竊案, 而該車輛又「未懸掛車牌」致難以查緝,則被告抗辯實難採 信。  ㈤綜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侵入本案住宅,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在1樓客廳電 腦桌上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證件、信用卡等物,詳 前述)等節,均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被告騎 用之機車、相關查獲經過,經訊問被告及核對證人賴○送證 述,並比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後,爰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另本案因不論是起訴書所載內容或本院審理過程中,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 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 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 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 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且迄 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再參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槍砲、毒品、妨害自由、多次侵 入住宅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54頁) ,堪認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小肄業,在資 源回收場工作,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考被害 人、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黑色皮夾1只、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但為貫徹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均應依 前揭規定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等物,雖亦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但因該等物品之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 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且各該相關證件及卡片均可 透過掛失或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從事 不法犯行,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前揭規定,不另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2024-12-31

TCHM-113-上易-885-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發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0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建發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 有或販賣,卻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以營利之各 別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IPHONE 11 PRO手機( 搭配使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合稱本案 手機)1支與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0所示之人聯絡交易資 訊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0所示之時間、地點 、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各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0所示 之人(共19次,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16、18至20係 販賣毒品咖啡包,附表一編號12係同時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附表一編號13係販賣愷他命)。  ㈡與廖家偉(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廖建發先以本案手機與 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人聯絡並確認詳細交易資訊後,再指示 廖家偉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交易數量 及金額,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附 表一編號17所示之人。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廖建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訴46卷第68至69、254至255、31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 偵9869卷一第13至27、105至115頁,他1846卷第287至294、 297至305頁,聲羈卷第31至34頁,訴46卷第245、305至306 、353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可憑,是被告 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時、地與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 之人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 之事實(其中附表一編號17係委由同案被告廖家偉出面交易 ),均堪以認定。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 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1至20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時,均有約定一 定交易對價,並非無償提供,此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被告亦供稱:販賣毒品的錢都有收 到等語(訴46卷第72、354頁),則被告確實已收受犯罪所 得,其應有透過販賣毒品獲得「價差」或「量差」之利益, 主觀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㈢從而,前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20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4–甲 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8之犯行,證人廖家偉證稱:被告那天 去露營,我去他家2次,第1次去時沒有拿錢給他,我先拿5 包毒品咖啡包,當時是被告親自拿給我,第2次時他不在家 ,所以我就1次匯款10包的錢給他,我直接去機車車箱拿等 語(偵6009卷第159頁),被告則供稱:一開始講好賣10包 ,分次拿是因為當初身上不夠等語(訴46卷第256頁),堪 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先後2次交付毒品咖啡包之舉動,係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2之犯行,係同時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及愷他命,惟因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屬第三級 毒品,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罪名,並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情形,自無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該 當;而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聯絡、商定,及毒 品之實際交付、收取買賣價金,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 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且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17之犯行係由被告與購毒者談妥交易之數量、 價額、地點、時間,被告再指示廖家偉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是 被告就上開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與廖家偉間顯有 犯意聯絡,且被告所分擔之行為係與購毒者確認毒品買賣之 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並提供毒品咖啡包供廖家偉交付 ,屬於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就本案 附表一編號17之犯行負正犯之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為之各行為(20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原主張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故 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0之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第二、 三級毒品罪嫌等語(訴46卷第13至19頁,訴321卷第9至11頁 )。然而,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確認本案購毒者尿液送 驗後應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代謝物「甲基–卡西酮」,而非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代謝物「甲基卡西酮」,且單純施用4–甲 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後排出之尿液可能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卡西酮及甲基–麻黃鹼等代謝成分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46卷第169頁)及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00397440號函1紙(本院46卷第209頁 )存卷足憑,換言之,依購毒者之尿液代謝物檢驗結果來看 ,被告所販賣之咖啡包也極有可能只含有一種第三級毒品即 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非混有其他種類之毒品。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主張被告販賣混合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之事實,應屬無法證明。公訴檢察官因而當庭表明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販賣混合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之事實及罪名應屬誤載,主張被告本案販賣咖啡包內所含 毒品種類應係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語(本院46卷 第306、353頁),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追加起訴之事 實及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本院亦當庭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犯行涉犯之罪名及法條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訴46卷 第243、304、353頁),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 機會,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訴46卷第 245、305至306、353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偵查時即供稱其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來源為林 崇毅等語,並完成指認程序(偵9869卷一第20至27、114頁 ,偵9869卷二第265至271頁)。經本院函詢雲林地檢署及雲 林縣警察局確認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函覆結果略 以:有因被告之供述,於112年10月至11月間查獲另案被告 林崇毅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犯行等語,有雲林地 檢署113年3月18日雲檢亮孝112偵9869字第1139008135號函 附另案被告林崇毅、廖誠安起訴書1份(本院46卷第101至11 7頁)及雲林縣警察局113年3月19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30011 058號函附刑事案件移送書2份(本院46卷第129至144頁)附 卷可考。由上開另案起訴書以觀,林崇毅曾於112年6月27日 販賣毒品咖啡包、於112年8月27日販賣愷他命給被告,而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點均在林崇毅提供其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之後,且雲林地檢署及雲林縣警察局均表示係因被告之 供述進而查獲林崇毅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綜合審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對於檢警查獲毒品來源之助益程度,及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情節,本院認為尚不宜免除其刑,爰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之20次犯行,於偵查、 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卷頁詳見前貳、一、㈠),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 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行為,助長毒品在社 會上流通,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甚至可能令施用毒品者因缺 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於本案以前 未曾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考量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 品之對象達10人,人數非少,但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 並非甚鉅,與大量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尚有不同,故就 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0之犯行量處長期自由刑以矯正其 犯罪人格之需求較低。復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檢察官主張: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訴46卷第35 7頁);辯護人主張:請審酌被告只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 不高,一時失慮誤犯重罪,但被告自警詢即坦承犯行,態度 相當良好,本件因被告自白節省相當司法資源跟時間,而被 告犯案動機主要是因為生活壓力,想賺錢貼補家用,從來沒 有想要靠販賣毒品去謀取暴利,其販賣次數雖多,但金額都 不大,販賣毒品的對象也是本有施用毒品之人,犯案情節相 對輕微,被告母親罹患輕度身心障礙,屬於小兒麻痺人士, 家庭需要他,請盡量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 語(訴46卷第355至357頁),被告主張:我知道錯了,希望 可以判輕一點,家裡需要我等語(訴46卷第357頁),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訴46卷第35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所犯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 0之罪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上開犯行係於相近時間內 為之,整體犯罪時間固然不長,但販賣毒品之對象有別;參 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 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多依其所宣告之最 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復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不輕,如對被告定長期之自由刑,會長時間隔離 在監,恐怕更不利於其復歸社會;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已見悔意之態度,應無庸定長期自由刑,暨被告、辯護 人請求於本案直接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訴46卷第356頁) 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 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 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 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 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 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 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本件適宜給予緩刑,請求量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附保護管束,緩刑條件可接受法治 教育1次,2年內勞動服務240小時,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60,000元等語(訴46卷第245、357、377頁)。查被 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被告本案犯行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依照前開說明,不符緩 刑規定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被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 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之供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缺沒收 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有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本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 有,為其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0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聯絡所 用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訴46卷第72、257、348 、3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販賣毒 品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0「交易數量及金額」欄所載, 共賺取23,3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既經 扣案(附表二編號3),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其餘扣案現金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擴大沒收(訴46卷第20至21 頁),惟被告供稱:扣案的錢是自己的錢,有一些是工作的 錢,與本案無關等語(偵9869卷一第105頁,本院46卷第73 頁),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支配之所得係取自其 餘販賣毒品行為或其他違法行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未成罪)而言;倘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如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等),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查獲之 第四級毒品並非必然屬違禁物而應由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 仍應視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之行為是否已構成犯罪而定,若 無涉及刑責,則應回歸行政秩序罰,由行政機關予以沒入銷 燬。查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1包,經檢驗含有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成分,然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等情,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及 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在卷可參,卷內亦無事 證足認被告持有上開第四級毒品已構成其他犯罪行為,故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查獲機關循 行政程序依法沒入銷燬。是起訴書聲請向本院沒入銷燬附表 二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1包(本院46卷第22頁),容有誤會, 為本院所不採。  ㈤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詳如附表二所 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云婕追加起訴 ,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編號 行為人 購買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方法及出處 備註 1 廖建發 陳世祥 112年7月27日19時28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陳世祥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世祥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陳世祥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107至119頁) ⒉證人陳世祥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129至131頁,結文第133頁) ⒊證人陳世祥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127至128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5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27至28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285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廖建發 陳世祥 112年8月22日22時11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陳世祥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世祥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陳世祥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107至119頁) ⒉證人陳世祥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129至131頁,結文第133頁) ⒊證人陳世祥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127至128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5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27至28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285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廖建發 林育慶 112年8月中某日2時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林育慶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林育慶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 ②交易金額75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69至79頁) ⒉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93至97頁,結文第99頁) ⒊證人林育慶手機內臉書訊息對話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二第101至105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9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43至44頁) ⒌證人林育慶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81至84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35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廖建發 林育慶 112年8月25日19時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林育慶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林育慶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69至79頁) ⒉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93至97頁,結文第99頁) ⒊證人林育慶手機內臉書訊息對話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二第101至105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9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43至44頁) ⒌證人林育慶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81至84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35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廖建發 林育慶 112年8月27日1時42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林育慶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林育慶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69至79頁) ⒉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93至97頁,結文第99頁) ⒊證人林育慶手機內臉書訊息對話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二第101至105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9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43至44頁) ⒌證人林育慶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81至84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35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廖建發 林育慶 112年9月14日13時許於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產業道路旁農田處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林育慶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林育慶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69至79頁) ⒉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93至97頁,結文第99頁) ⒊證人林育慶手機內臉書訊息對話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二第101至105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9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43至44頁) ⒌證人林育慶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81至84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35頁) ⒎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5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27至28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廖建發 廖家偉 112年8月25日19時29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廖家偉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廖家偉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 ②交易金額95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一第141至15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一第167至171頁,結文第17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2年10月16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255至259頁,結文第261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3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59至60頁) ⒌同案被告廖家偉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一第153至155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13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廖建發 廖家偉 112年9月16日23時54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廖家偉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廖家偉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95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一第141至15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一第167至171頁,結文第17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2年10月16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255至259頁,結文第261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3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59至60頁) ⒌同案被告廖家偉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一第153至155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13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9 廖建發 張嘉富 112年8月27日9時40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張嘉富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張嘉富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2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證人張嘉富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39至47頁) ⒉證人張嘉富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57至65頁,結文第67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0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47至48頁) ⒋證人張嘉富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49至52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261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 廖建發 張嘉富 112年9月20日13時許於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產業道路旁農田處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張嘉富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張嘉富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 ②交易金額5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張嘉富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39至47頁) ⒉證人張嘉富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57至65頁,結文第67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0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47至48頁) ⒋證人張嘉富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49至52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261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1 廖建發 翁宏鈞 112年8月27日10時29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翁宏鈞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翁宏鈞,翁宏鈞於同日23時46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付款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 ②交易金額1,25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證人翁宏鈞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3至15頁) ⒉證人翁宏鈞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27至35頁,結文第37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7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35至36頁) ⒋證人翁宏鈞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一第213至215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243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2 廖建發 林昱愷 112年8月27日22時31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LINE與林昱愷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若干予林昱愷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交易金額3,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⒈證人林昱愷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一第199至209頁) ⒉證人林昱愷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一第217至221頁,結文第223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8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39至40頁) ⒋證人林昱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一第213至215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219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3 廖建發 余博葳 112年8月29日18時45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余博葳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干予余博葳完成交易。 ①未達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②交易金額5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余博葳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135至143頁) ⒉證人余博葳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157至165頁,結文第167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1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51至52頁) ⒋證人余博葳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145至148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69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4 廖建發 廖宥萱 112年8月30日23時16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FACETIME與廖宥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廖宥萱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 ②交易金額5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廖宥萱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一第175至183頁) ⒉證人廖宥萱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一第193至196頁,結文第197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6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31至32頁) ⒋證人廖宥萱之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偵9869卷一第185至187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13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5 廖建發 陳政佐 112年9月17日21時7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陳政佐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政佐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 ②交易金額5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陳政佐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169至179頁) ⒉證人陳政佐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193至201頁,結文第205頁) ⒊證人陳政佐手機臉書訊息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一第85至86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2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55至56頁) ⒌證人陳政佐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187至190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99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6 廖建發 陳政佐 112年9月20日13時許於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產業道路旁農田處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陳政佐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政佐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8包 ②交易金額2,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證人陳政佐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169至179頁) ⒉證人陳政佐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193至201頁,結文第205頁) ⒊證人陳政佐手機臉書訊息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一第85至86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2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55至56頁) ⒌證人陳政佐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187至190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99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7 廖建發、 廖家偉 陳政佐 112年9月18日20時18分許至陳政佐於雲林縣○○鎮○○000號住所旁巷口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陳政佐聯繫後,由廖建發指示廖家偉於左列時、地,由廖家偉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政佐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200元(有收到) 廖建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證人陳政佐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169至179頁) ⒉證人陳政佐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193至201頁,結文第205頁) ⒊證人陳政佐手機臉書訊息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一第85至86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2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55至56頁) ⒌證人陳政佐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187至190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99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18 廖建發 廖家偉 112年8月22日12時30分許、23時30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 廖建發以LINE與廖家偉聯繫後,廖家偉於112年8月22日12時30分許,轉帳2,000元至王秀美申辦由廖建發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接續交付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廖家偉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 ②交易金額2,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3年6月4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1846卷第199至205頁、第211至218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3年6月4日之偵訊筆錄(他1846卷第223至227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3年6月26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6009卷第159至160頁,結文第161頁) ⒋證人王秀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009卷第35至51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他1846卷第207頁) 113年度偵字第60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9 廖建發 賴易星 112年9月19日某時許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駭客網咖 廖建發以FACETIME與賴易星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賴易星 ,賴易星於112年9月20日22時14分許,轉帳1,000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4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1846卷第229至243頁) ⒉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4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1846卷第245至249頁,結文第251頁) ⒊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13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1846卷第307至311頁) ⒋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13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1846卷第321至322頁,結文第323頁) ⒌證人王秀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009卷第35至51頁) 113年度偵字第60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20 廖建發 賴易星 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駭客網咖 廖建發以FACETIME與賴易星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賴易星 ,賴易星於112年10月14日22時48分許,轉帳1,000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4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1846卷第229至243頁) ⒉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4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1846卷第245至249頁,結文第251頁) ⒊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13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1846卷第307至311頁) ⒋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13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1846卷第321至322頁,結文第323頁) ⒌證人王秀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009卷第35至51頁) 113年度偵字第60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扣案物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理由 證據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包 否,檢出第四級毒品西泮陽性反應但未達刑案標準,且與本案無關,應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 廖建發 ⒈檢品編號、外觀:B0000000、已開封白色包裝(含綠色粉末) ⒉送驗淨重1.7859公克、驗餘淨重0.8919公克 ⒊檢出結果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1紙(偵9869卷一第33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9869卷一第35至44頁) ⒋扣案物照片5張(偵10944卷第79、89至90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 2 IPHONE 11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 1支 是 廖建發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1紙(偵9869卷一第3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9869卷一第35至44頁) ⒊扣案物照片5張(偵10944卷第79、89至90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 3 現金新臺幣43,100元 無 23,300元部分沒收,其餘不沒收 廖建發 因犯罪所得已與其所有之現金混同,故所扣得之左列現金,其中23,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其餘金額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1紙(偵9869卷一第3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9869卷一第35至44頁) ⒊扣案物照片5張(偵10944卷第79、89至90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 4 現金新臺幣3,100元 無 否 廖建發 與本案無關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1紙(偵9869卷一第3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9869卷一第35至44頁) ⒊扣案物照片5張(偵10944卷第79、89至90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 5 小米監視器(含記憶卡1張) 1組 否 廖建發 與本案無關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1紙(偵9869卷一第3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9869卷一第35至44頁) ⒊扣案物照片5張(偵10944卷第79、89至90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 6 記憶卡 1張 否 廖建發 與本案無關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1紙(偵9869卷一第3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9869卷一第35至44頁) ⒊扣案物照片5張(偵10944卷第79、89至90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 7 IPHONE 1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 1支 否 廖建發 與本案無關 ⒈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81號搜索票1紙(偵6009卷第6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6009卷一第63至71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偵6009卷第35頁) 113年度偵字第6009號追加起訴書

2024-12-27

ULDM-113-訴-321-20241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發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0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建發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 有或販賣,卻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以營利之各 別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IPHONE 11 PRO手機( 搭配使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合稱本案 手機)1支與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0所示之人聯絡交易資 訊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0所示之時間、地點 、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各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0所示 之人(共19次,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16、18至20係 販賣毒品咖啡包,附表一編號12係同時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附表一編號13係販賣愷他命)。  ㈡與廖家偉(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廖建發先以本案手機與 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人聯絡並確認詳細交易資訊後,再指示 廖家偉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交易數量 及金額,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附 表一編號17所示之人。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廖建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訴46卷第68至69、254至255、31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 偵9869卷一第13至27、105至115頁,他1846卷第287至294、 297至305頁,聲羈卷第31至34頁,訴46卷第245、305至306 、353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可憑,是被告 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時、地與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 之人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 之事實(其中附表一編號17係委由同案被告廖家偉出面交易 ),均堪以認定。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 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1至20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時,均有約定一 定交易對價,並非無償提供,此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被告亦供稱:販賣毒品的錢都有收 到等語(訴46卷第72、354頁),則被告確實已收受犯罪所 得,其應有透過販賣毒品獲得「價差」或「量差」之利益, 主觀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㈢從而,前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20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4–甲 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8之犯行,證人廖家偉證稱:被告那天 去露營,我去他家2次,第1次去時沒有拿錢給他,我先拿5 包毒品咖啡包,當時是被告親自拿給我,第2次時他不在家 ,所以我就1次匯款10包的錢給他,我直接去機車車箱拿等 語(偵6009卷第159頁),被告則供稱:一開始講好賣10包 ,分次拿是因為當初身上不夠等語(訴46卷第256頁),堪 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先後2次交付毒品咖啡包之舉動,係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2之犯行,係同時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及愷他命,惟因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屬第三級 毒品,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罪名,並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情形,自無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該 當;而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聯絡、商定,及毒 品之實際交付、收取買賣價金,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 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且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17之犯行係由被告與購毒者談妥交易之數量、 價額、地點、時間,被告再指示廖家偉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是 被告就上開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與廖家偉間顯有 犯意聯絡,且被告所分擔之行為係與購毒者確認毒品買賣之 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並提供毒品咖啡包供廖家偉交付 ,屬於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就本案 附表一編號17之犯行負正犯之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為之各行為(20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原主張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故 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0之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第二、 三級毒品罪嫌等語(訴46卷第13至19頁,訴321卷第9至11頁 )。然而,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確認本案購毒者尿液送 驗後應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代謝物「甲基–卡西酮」,而非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代謝物「甲基卡西酮」,且單純施用4–甲 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後排出之尿液可能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卡西酮及甲基–麻黃鹼等代謝成分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46卷第169頁)及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00397440號函1紙(本院46卷第209頁 )存卷足憑,換言之,依購毒者之尿液代謝物檢驗結果來看 ,被告所販賣之咖啡包也極有可能只含有一種第三級毒品即 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非混有其他種類之毒品。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主張被告販賣混合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之事實,應屬無法證明。公訴檢察官因而當庭表明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販賣混合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之事實及罪名應屬誤載,主張被告本案販賣咖啡包內所含 毒品種類應係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語(本院46卷 第306、353頁),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追加起訴之事 實及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本院亦當庭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犯行涉犯之罪名及法條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訴46卷 第243、304、353頁),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 機會,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訴46卷第 245、305至306、353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偵查時即供稱其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來源為林 崇毅等語,並完成指認程序(偵9869卷一第20至27、114頁 ,偵9869卷二第265至271頁)。經本院函詢雲林地檢署及雲 林縣警察局確認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函覆結果略 以:有因被告之供述,於112年10月至11月間查獲另案被告 林崇毅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犯行等語,有雲林地 檢署113年3月18日雲檢亮孝112偵9869字第1139008135號函 附另案被告林崇毅、廖誠安起訴書1份(本院46卷第101至11 7頁)及雲林縣警察局113年3月19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30011 058號函附刑事案件移送書2份(本院46卷第129至144頁)附 卷可考。由上開另案起訴書以觀,林崇毅曾於112年6月27日 販賣毒品咖啡包、於112年8月27日販賣愷他命給被告,而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點均在林崇毅提供其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之後,且雲林地檢署及雲林縣警察局均表示係因被告之 供述進而查獲林崇毅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綜合審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對於檢警查獲毒品來源之助益程度,及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情節,本院認為尚不宜免除其刑,爰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之20次犯行,於偵查、 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卷頁詳見前貳、一、㈠),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 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行為,助長毒品在社 會上流通,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甚至可能令施用毒品者因缺 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於本案以前 未曾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考量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 品之對象達10人,人數非少,但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 並非甚鉅,與大量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尚有不同,故就 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0之犯行量處長期自由刑以矯正其 犯罪人格之需求較低。復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檢察官主張: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訴46卷第35 7頁);辯護人主張:請審酌被告只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 不高,一時失慮誤犯重罪,但被告自警詢即坦承犯行,態度 相當良好,本件因被告自白節省相當司法資源跟時間,而被 告犯案動機主要是因為生活壓力,想賺錢貼補家用,從來沒 有想要靠販賣毒品去謀取暴利,其販賣次數雖多,但金額都 不大,販賣毒品的對象也是本有施用毒品之人,犯案情節相 對輕微,被告母親罹患輕度身心障礙,屬於小兒麻痺人士, 家庭需要他,請盡量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 語(訴46卷第355至357頁),被告主張:我知道錯了,希望 可以判輕一點,家裡需要我等語(訴46卷第357頁),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訴46卷第35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所犯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 0之罪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上開犯行係於相近時間內 為之,整體犯罪時間固然不長,但販賣毒品之對象有別;參 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 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多依其所宣告之最 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復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不輕,如對被告定長期之自由刑,會長時間隔離 在監,恐怕更不利於其復歸社會;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已見悔意之態度,應無庸定長期自由刑,暨被告、辯護 人請求於本案直接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訴46卷第356頁) 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 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 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 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 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 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 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本件適宜給予緩刑,請求量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附保護管束,緩刑條件可接受法治 教育1次,2年內勞動服務240小時,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60,000元等語(訴46卷第245、357、377頁)。查被 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被告本案犯行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依照前開說明,不符緩 刑規定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被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 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之供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缺沒收 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有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本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 有,為其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0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聯絡所 用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訴46卷第72、257、348 、3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販賣毒 品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0「交易數量及金額」欄所載, 共賺取23,3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既經 扣案(附表二編號3),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其餘扣案現金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擴大沒收(訴46卷第20至21 頁),惟被告供稱:扣案的錢是自己的錢,有一些是工作的 錢,與本案無關等語(偵9869卷一第105頁,本院46卷第73 頁),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支配之所得係取自其 餘販賣毒品行為或其他違法行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未成罪)而言;倘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如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等),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查獲之 第四級毒品並非必然屬違禁物而應由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 仍應視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之行為是否已構成犯罪而定,若 無涉及刑責,則應回歸行政秩序罰,由行政機關予以沒入銷 燬。查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1包,經檢驗含有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成分,然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等情,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及 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在卷可參,卷內亦無事 證足認被告持有上開第四級毒品已構成其他犯罪行為,故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查獲機關循 行政程序依法沒入銷燬。是起訴書聲請向本院沒入銷燬附表 二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1包(本院46卷第22頁),容有誤會, 為本院所不採。  ㈤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詳如附表二所 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云婕追加起訴 ,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編號 行為人 購買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方法及出處 備註 1 廖建發 陳世祥 112年7月27日19時28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陳世祥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世祥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陳世祥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107至119頁) ⒉證人陳世祥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129至131頁,結文第133頁) ⒊證人陳世祥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127至128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5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27至28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285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廖建發 陳世祥 112年8月22日22時11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陳世祥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世祥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陳世祥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107至119頁) ⒉證人陳世祥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129至131頁,結文第133頁) ⒊證人陳世祥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127至128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5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27至28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285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廖建發 林育慶 112年8月中某日2時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林育慶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林育慶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 ②交易金額75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69至79頁) ⒉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93至97頁,結文第99頁) ⒊證人林育慶手機內臉書訊息對話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二第101至105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9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43至44頁) ⒌證人林育慶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81至84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35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廖建發 林育慶 112年8月25日19時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林育慶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林育慶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69至79頁) ⒉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93至97頁,結文第99頁) ⒊證人林育慶手機內臉書訊息對話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二第101至105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9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43至44頁) ⒌證人林育慶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81至84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35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廖建發 林育慶 112年8月27日1時42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林育慶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林育慶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69至79頁) ⒉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93至97頁,結文第99頁) ⒊證人林育慶手機內臉書訊息對話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二第101至105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9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43至44頁) ⒌證人林育慶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81至84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35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廖建發 林育慶 112年9月14日13時許於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產業道路旁農田處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林育慶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林育慶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69至79頁) ⒉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93至97頁,結文第99頁) ⒊證人林育慶手機內臉書訊息對話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二第101至105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9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43至44頁) ⒌證人林育慶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81至84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35頁) ⒎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5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27至28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廖建發 廖家偉 112年8月25日19時29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廖家偉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廖家偉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 ②交易金額95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一第141至15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一第167至171頁,結文第17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2年10月16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255至259頁,結文第261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3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59至60頁) ⒌同案被告廖家偉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一第153至155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13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廖建發 廖家偉 112年9月16日23時54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廖家偉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廖家偉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95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一第141至15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一第167至171頁,結文第17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2年10月16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255至259頁,結文第261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3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59至60頁) ⒌同案被告廖家偉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一第153至155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13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9 廖建發 張嘉富 112年8月27日9時40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張嘉富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張嘉富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2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證人張嘉富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39至47頁) ⒉證人張嘉富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57至65頁,結文第67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0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47至48頁) ⒋證人張嘉富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49至52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261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 廖建發 張嘉富 112年9月20日13時許於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產業道路旁農田處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張嘉富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張嘉富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 ②交易金額5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張嘉富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39至47頁) ⒉證人張嘉富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57至65頁,結文第67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0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47至48頁) ⒋證人張嘉富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49至52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261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1 廖建發 翁宏鈞 112年8月27日10時29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翁宏鈞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翁宏鈞,翁宏鈞於同日23時46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付款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 ②交易金額1,25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證人翁宏鈞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3至15頁) ⒉證人翁宏鈞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27至35頁,結文第37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7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35至36頁) ⒋證人翁宏鈞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一第213至215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243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2 廖建發 林昱愷 112年8月27日22時31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LINE與林昱愷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若干予林昱愷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交易金額3,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⒈證人林昱愷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一第199至209頁) ⒉證人林昱愷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一第217至221頁,結文第223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8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39至40頁) ⒋證人林昱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一第213至215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219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3 廖建發 余博葳 112年8月29日18時45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余博葳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干予余博葳完成交易。 ①未達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②交易金額5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余博葳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135至143頁) ⒉證人余博葳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157至165頁,結文第167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1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51至52頁) ⒋證人余博葳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145至148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69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4 廖建發 廖宥萱 112年8月30日23時16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FACETIME與廖宥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廖宥萱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 ②交易金額5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廖宥萱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一第175至183頁) ⒉證人廖宥萱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一第193至196頁,結文第197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6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31至32頁) ⒋證人廖宥萱之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偵9869卷一第185至187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13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5 廖建發 陳政佐 112年9月17日21時7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陳政佐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政佐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 ②交易金額5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陳政佐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169至179頁) ⒉證人陳政佐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193至201頁,結文第205頁) ⒊證人陳政佐手機臉書訊息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一第85至86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2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55至56頁) ⒌證人陳政佐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187至190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99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6 廖建發 陳政佐 112年9月20日13時許於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產業道路旁農田處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陳政佐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政佐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8包 ②交易金額2,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證人陳政佐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169至179頁) ⒉證人陳政佐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193至201頁,結文第205頁) ⒊證人陳政佐手機臉書訊息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一第85至86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2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55至56頁) ⒌證人陳政佐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187至190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99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7 廖建發、 廖家偉 陳政佐 112年9月18日20時18分許至陳政佐於雲林縣○○鎮○○000號住所旁巷口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陳政佐聯繫後,由廖建發指示廖家偉於左列時、地,由廖家偉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政佐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200元(有收到) 廖建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證人陳政佐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169至179頁) ⒉證人陳政佐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193至201頁,結文第205頁) ⒊證人陳政佐手機臉書訊息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一第85至86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2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55至56頁) ⒌證人陳政佐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187至190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99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18 廖建發 廖家偉 112年8月22日12時30分許、23時30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 廖建發以LINE與廖家偉聯繫後,廖家偉於112年8月22日12時30分許,轉帳2,000元至王秀美申辦由廖建發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接續交付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廖家偉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 ②交易金額2,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3年6月4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1846卷第199至205頁、第211至218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3年6月4日之偵訊筆錄(他1846卷第223至227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3年6月26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6009卷第159至160頁,結文第161頁) ⒋證人王秀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009卷第35至51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他1846卷第207頁) 113年度偵字第60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9 廖建發 賴易星 112年9月19日某時許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駭客網咖 廖建發以FACETIME與賴易星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賴易星 ,賴易星於112年9月20日22時14分許,轉帳1,000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4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1846卷第229至243頁) ⒉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4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1846卷第245至249頁,結文第251頁) ⒊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13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1846卷第307至311頁) ⒋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13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1846卷第321至322頁,結文第323頁) ⒌證人王秀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009卷第35至51頁) 113年度偵字第60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20 廖建發 賴易星 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駭客網咖 廖建發以FACETIME與賴易星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賴易星 ,賴易星於112年10月14日22時48分許,轉帳1,000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4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1846卷第229至243頁) ⒉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4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1846卷第245至249頁,結文第251頁) ⒊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13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1846卷第307至311頁) ⒋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13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1846卷第321至322頁,結文第323頁) ⒌證人王秀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009卷第35至51頁) 113年度偵字第60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扣案物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理由 證據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包 否,檢出第四級毒品西泮陽性反應但未達刑案標準,且與本案無關,應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 廖建發 ⒈檢品編號、外觀:B0000000、已開封白色包裝(含綠色粉末) ⒉送驗淨重1.7859公克、驗餘淨重0.8919公克 ⒊檢出結果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1紙(偵9869卷一第33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9869卷一第35至44頁) ⒋扣案物照片5張(偵10944卷第79、89至90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 2 IPHONE 11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 1支 是 廖建發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1紙(偵9869卷一第3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9869卷一第35至44頁) ⒊扣案物照片5張(偵10944卷第79、89至90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 3 現金新臺幣43,100元 無 23,300元部分沒收,其餘不沒收 廖建發 因犯罪所得已與其所有之現金混同,故所扣得之左列現金,其中23,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其餘金額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1紙(偵9869卷一第3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9869卷一第35至44頁) ⒊扣案物照片5張(偵10944卷第79、89至90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 4 現金新臺幣3,100元 無 否 廖建發 與本案無關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1紙(偵9869卷一第3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9869卷一第35至44頁) ⒊扣案物照片5張(偵10944卷第79、89至90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 5 小米監視器(含記憶卡1張) 1組 否 廖建發 與本案無關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1紙(偵9869卷一第3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9869卷一第35至44頁) ⒊扣案物照片5張(偵10944卷第79、89至90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 6 記憶卡 1張 否 廖建發 與本案無關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1紙(偵9869卷一第3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9869卷一第35至44頁) ⒊扣案物照片5張(偵10944卷第79、89至90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 7 IPHONE 1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 1支 否 廖建發 與本案無關 ⒈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81號搜索票1紙(偵6009卷第6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6009卷一第63至71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偵6009卷第35頁) 113年度偵字第6009號追加起訴書

2024-12-27

ULDM-113-訴-4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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