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損害債權

共找到 100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渝晅 黃酩修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渝晅(原名周舒旻,於民國89年9月2 6日改名周昱呈,112年1月12日再改名為周渝晅)與被告黃 酩修前係夫妻,於111年12月14日兩願離婚。渠等前因刷卡 購物,積欠卡款,而經告訴人即債權受讓人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仲信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財產未獲清 償,而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045358號(110年12月 15日核發,債務人被告周渝晅)、111年度司執字第7349號 (111年3月16日核發,債務人被告黃酩修)、20367號(111 年6月21日核發,債務人被告黃酩修)核發債權憑證。詎被 告周渝晅、黃酩修明知積欠告訴人款項,竟基於損害債權之 犯意,於111年9月20日共同將所共有雲林縣○○鎮○○段000○號 、同地段581-2地號土地贈與第三人,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 債權。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依 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 告訴人表示其已與被告2人成立和解,因而具狀撤回對被告2 人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1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ULDM-114-易-252-2025033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李秀卿 李 璿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向上訴人李秀卿買受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鼎盛 段223等地號土地),於109年間發現有遭埋放巨量石棉、不 明汙泥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 ),伊於同年5月27日向李秀卿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 而對其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詎李秀卿於同年6月17日 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通 謀虛偽出售與其姪女即上訴人李璿(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於同年7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伊 自得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代位李秀卿請求塗銷系爭登記。縱 上訴人非通謀虛偽而為買賣,李璿明知李秀卿出售系爭土地 有害伊之債權,伊亦得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暨塗銷系爭登記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 242條、第113條規定,聲明: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 09年6月17日所為買賣關係,及於109年7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關係均不存在;㈡李璿應將上開土地於109年7月8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規定,聲明:㈠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9年7月8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李璿應將前項土地於1 09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二、上訴人則以:李秀卿交付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並無瑕疵, 被上訴人無系爭債權存在;李璿於106年間即在系爭土地興 建房屋,並與李秀卿約定日後移轉該地所有權,上訴人所為 系爭買賣契約之債、物權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詐 害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判如上開先位聲明所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於104年7月24日與李秀卿簽訂協議價購契約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以1億6365萬1050元向李秀卿購買鼎盛段223   等地號土地,李秀卿於104年12月將該土地交付與被上訴人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寄發新興郵局存證號碼第1323號存 證信函以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下埋藏廢棄物通知李秀卿, 經李秀卿以同年6月4日呂富田律師事務所函回覆,被上訴人 於同年6月16日聲請對於李秀卿財產於2億3000萬元範圍內假 扣押,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裁定准許。  ㈢李秀卿與李璿間為姑姪關係,李秀卿於109年7月8日將系爭土 地以同年6月17日成立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 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璿。  ㈣李秀卿於移轉系爭土地後,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調閱土地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 引時,始知悉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對李秀卿提起減少價金等訴訟,現繫 屬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案件審理中。  ㈦被上訴人對李秀卿提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告訴,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他字第164號案件偵查中 ,就涉嫌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另侵害債權部分 則以111年度偵字第25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李秀卿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 刑1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被上訴人 賠償金4千萬元;李秀卿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將上開原判決撤銷,另諭知李秀 卿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被上訴人支付4仟萬元。  ㈧兩造間除本件訴訟外,尚有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確認 買賣關係不存在案件(當事人李秀卿、吳O遠,現由本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77號審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 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確認買賣無效案件(當事人李秀卿 、李璿,現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審理)。原法院、 橋頭地院均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均經本 院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㈨李秀卿出售予被上訴人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中遭發現埋藏大 量石綿、黑色污泥廢棄物。依據訴外人世久營造探勘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世久公司)/旭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 宗公司)共同承攬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進行第一階段 結構開挖時,於地號223、224-1、228-1等地號土地中挖出 石棉廢棄物共計3379.55公噸,並於228-1及228地號土地中 挖掘黑色汙泥廢棄物共256.33公噸,又上開工程進行第二階 段開挖時又於223地號土地中挖掘出石棉廢棄物1302.4公噸 ,特此證明」。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李秀卿之債權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 無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先位主張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及李璿應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論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李秀卿之債權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 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縱認所求確 認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⒉被上訴人主張向李秀卿所購買鼎盛段233等地號土地,109年 間興建「健康照護大樓」時,於挖掘發現該土地埋有約5895 噸系爭廢棄物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協議價購契約書、被 上訴人與世久公司間之議價決標紀錄、決標公告、世久公司 與旭宗公司共同承攬健康照護大樓興建工程工務所出具109 年6月17日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27日審 查核准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案函、109年7月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世久公司與旭宗公司110年2月2日證明書、 施工範圍內黑土及石綿分布範圍圖(見原審審訴卷第29至61 頁、第199至201頁;下稱審訴卷),足徵被上訴人向李秀卿 所買受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確發現遭埋放事業廢棄物之 瑕疵,且依該挖掘數量,既接近6千噸,客觀上堪認該土地 無可能於短時間內遭人所盜埋廢棄物,且如欲進行掩埋如斯 大量之廢棄物,除需動用多數大型機具及各類搬運車輛外, 更將進行大規模之開挖。  ⒊李秀卿係於104年12月間將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點交予被上 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隨對該土地施以圍籬工程 ,以防止他人進入,並定期派人巡查,其後於106年6月間將 該土地舖蓋瀝青柏油以供停車場使用等情,有圍籬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巡查紀錄表暨照片、停車場興建土建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及停車場完工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上 字第92號(下稱前審)卷第153至171頁】,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於106年6月間即於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興建 停車場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頁),復經證人即 任職被上訴人補給室採購組組長汪金豪於系爭另案證述:巡 查紀錄是正確的,我們補給室是負責財產管理,原則上每個 月會巡察一次,巡察紀錄都是我們辦公室職員,並由我們工 務部門於105年左右設置圍籬工程,該土地緊鄰醫院旁邊, 除了每個月巡察外,偶而還會去巡察,所以在交給被上訴人 起至109年健康照護大樓開始施工期間,不可能有遭人破壞 圍籬埋放廢棄物,我本身也會去看,因為這土地是我買的等 語(見前審卷第311至319頁)。另證人即世久公司職員亦即 健康照護大樓興建工程工地主任周佳隆於另案所陳證:該廢 棄物埋藏於地表下方2至5米,挖出來數量很多,開挖時間約 一個半月到兩個月之間(原審卷三第81至97頁),是被上訴 人既於購入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後,未久即架設圍籬,並 定期派人巡查,在如前述因其後遭開挖出之廢棄物數量龐大 及掩埋深度,不可能於極短時間內完成開挖並進行掩埋、回 填,且勢將動用各類大型機具;另上述土地緊鄰被上訴人院 區,距離未遠,此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務室技術師張明裕證 述:這塊土地在我們動物實驗室後面,土地公廟對面,距離 行政中心即院長室那邊大約一、兩百公尺左右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290頁),復有空照示意圖可佐(見本院卷第303、 439頁),如他人欲於該處掩埋廢棄物,並進行大規模開挖 ,被上訴人衡情自無未曾發現之理,是前揭廢棄物應無係於 被上訴人購入後,再遭他人任意掩埋入上開土地內之可能。  ⒋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再提出自105年1月18日起至108 年12月20日逐月之土地巡查紀錄表及巡查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305至385頁)。上訴人雖稱上開土地巡查紀錄表及照片 於原審及前審均未提出,非無可能係事後製作,不足採信等 語。惟證人即原任職於被上訴人補給室之劉惠林到院證稱: 我於110年2月調職到護理部,之前從94年7月到調動前都在 補給室擔任不動產管理技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的 巡查報告是我製作,照片也是我拍的,印章是我的,製作巡 查報告是我在補給室時的工作職掌,巡查內容及相關規定是 退輔會的規定;我每個月要找一天時間去巡查不同院區不動 產的狀況,作成類似的巡查報告,也就是說每個不動產我每 個月都要巡查一次,新購入的土地更是我們每個月的巡查重 點,所作成的巡查報告要作成公文書歸檔在補給室,同時也 是上級視察重點。之前這份完整的巡查報告資料在一審或前 審,沒有提出給律師是因為我調離開,新接辦的人員不了解 我之前的工作,他也沒有詢問我所以才未能提出;而土地之 後當員工停車場,使用到發包興建大樓後才廢除停車場,停 車場出入口有做鐵閘門,也有上鎖,鑰匙是工務室保管,興 建停車場之後該鐵閘門有保留,但是在另外一邊做自動控制 的入口,員工要登錄並掃瞄車號才能進入,而土地巡查期間 ,外人不可以進入,從未發現有人去盜埋大量的廢棄物、而 且醫院的警衛室也會去系爭土地巡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到295頁)。而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其中包括購入前 述土地後,興建安全圍籬施作工程告示牌(本院卷第313頁 )、圍籬興建完畢後照片(本院卷第321、323頁)、裝設鐵 閘門後之照片(本院卷第327頁)、安全圍籬曾遭破壞及修 復後照片(見本院巻第331、333頁)、興建停車場初時及完 工後照片(見本院卷337、345、349頁)等,係不同時期所 拍攝之照片,衡情難以事後再予偽作。況證人劉惠林所證述 需定期巡查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係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土地管理作業要點第5條所定,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前揭要點可佐(見本院卷第405至411頁),是被上訴人既為 公務機關,就上開土地既有勘察土地現況及利用情形,並需 列冊,自無不依規定辦理之理,證人劉惠林之上開證述,自 屬實在可信。又另一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務室技術師張明裕亦 證述:購地過程跟購地後管理是由高雄榮總補給室負責,購 入後我們就發包請廠商把土地用鐵製安全圍籬圍起來,在路 口有做管制閘門,就是如原審卷一247頁照片所示閘門,有 上鎖管制出入,長官有要求每個月巡檢,一直到開挖興建照 護中心後都當停車場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第291頁) 。證人張明裕就購地後管理及使用所為證述,核與證人劉惠 林相同,在其等證述亦與照片所示客觀情狀相符之情形下, 證詞自均可採。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份取得鼎盛段233等地 號等土地後,既旋即於次年即105年1月興建安全圍籬,此除 經證人劉惠林、張明裕證述明確外,復有安全圍籬施作工程 公告現場照片及圍籬完工後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3、2 41、247、251、253、257頁、前審卷第211、225、229、231 、233、237、243頁);而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其後於1 06年6月間,即再於鼎盛段233等地號土地上興建員工停車場 (見本院卷第262頁),是該員工停車場如遭他人開挖掩埋 ,當有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向上反應,被上訴人當無毫無知悉 ,甚且不加以阻止之理,益證被上訴人主張該等廢棄物係土 地交付前即已存在乙節,可堪採信。  ⒌上訴人雖辯稱依被上訴人於另案所提出福地公司之地質鑽探 報告,於福地公司107年2月前鑽探前並無系爭廢棄物存在云 云。惟查,被上訴人委託福地公司進行鑽探,其目的係為確 認上開土地如欲作為工程基地,其結構及土壤性質為何,以 供建築師設計建築物基礎結構之用,此觀福地公司所出具之 調查報告,其說明欄即載明:為瞭解本工程基地之地質分佈 狀況及結構分析與基礎施工上所需之土壤工程性質,而進行 地質鑽探及檢驗分析工作;報告内容依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 規範分為紀實與分析(見本院卷第95頁),且僅施鑽14孔( 見本院卷第100頁),並僅進行一般物理性質試驗,包括( 土壤)顆粒大小分析、當地密度、天然含水量、比量(見本 院卷第103頁)等情即明,又觀福地公司取樣,其鑽孔深度 至少逾20公尺,甚至有達39公尺者(見本院卷第102頁), 而其取樣係於完成進尺及清孔工作至預定取樣深度,將取樣 器放至鑽孔底部後,再次量測取樣深度無誤,進行取樣(見 本院卷第99頁),而取樣後進行檢驗分析,於土壤剖面各層 次工程參數中,其上已載明:「0~3m(公尺)『回填』磚塊、 卵礫石、柏油塊、灌漿物等」(見本院卷第108頁),顯見 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之中,於福地公司進行鑽探前,存在 遭掩埋大量廢棄物,且掩埋深度與證人周佳隆前揭所證述廢 棄物距地表下方位置約略相當等情。然福地公司係載明遭掩 埋磚塊、卵礫石、柏油塊、灌漿物等,形式上似與其後被上 訴人開挖出之系爭廢棄物種類略有不同,且如前所述,福地 公司係為就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地質分佈狀況、結構分析 、基礎施工所需之土壤工程性質等而進行地質鑽探及檢驗分 析,所針對者係土壤性質及種類、土壤緊實狀態、含水量及 土壤單位平均等,並不及於其他,即包括遭掩埋廢棄物之種 類分析,此觀上開福地公司於土壤剖面各層次工程參數分析 項下,僅分列由上而下各層分別為:1.棕灰色粉土質細砂, 夾黏土薄層;2.灰色粉土質黏土;3.灰色粉土質細砂,夾黏 土薄層;4.灰色粉土質黏土,夾粉土質細砂薄層;5.灰色粉 土質細砂,夾黏土薄層;6.灰色粉土質黏土;7.灰色粉土質 細砂/砂質粉土互層;8.黃棕色砂岩,偶夾泥岩。並分析出 各層次之土壤緊密狀態,自然平均含水量及土壤單位重等資 訊(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僅於1.棕灰色粉土質細砂、 夾黏土薄層部分順道載明前揭遭掩埋廢棄物之事實,但未有 任何檢驗數據即明。福地公司並於本院另案回覆稱:前所製 作之地基調查報告書主要是分析建築物所處地盤之承載力及 沉陷量評估,及地下室開挖方法之分析及建議等建管單位規 定之事項,報告中會忠實記錄地層狀況,本案於分析報告內 於土壤剖面描述中有描述0~3m(平均值)為回填磚塊、卵礫 石、柏油塊、灌漿物等,由於地層鑽進過程中,每隔1.5尺 施作標準貫入試驗及劈管取樣,所取出之數個銅圈土樣,每 一土樣直徑僅約3.5公分,長度7.0公分,發現之回填物所記 錄者僅為易於辨認之上述物質,除非有特別要求要針對某廢 棄物予以調查,否則所發現數量較少之其他回填物則以「其 他雜物」等說明,至於是否有石棉瓦等廢棄物則在現場施鑽 過程中並無特別描述之,或是無發現等現象,如要確實了解 是否有某種物質,則以採用連續取樣之方式為佳,但此種方 式非本案之工作内容等語,有福地公司114年2月21日(114 )地工字第00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63至464頁)。是由 福地公司上開函文,可知福地公司受上開委託鑽探檢驗之目 的及取樣之方法,非係針對有無廢棄物進行採樣,自不會對 上開遭掩埋之廢棄物進行分析,故方粗略記載為「0~3m(公 尺)『回填』磚塊、卵礫石、柏油塊、灌漿物『等』」;且由取 樣方式,有極大可能未能採得完整遭掩埋廢棄物之完整資訊 ,惟既已粗略載明有遭掩埋廢棄物之事實,上訴人稱於福地 公司107年2月前鑽探前無系爭廢棄物存在云云,自無可取。  ⒍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先前曾於鼎盛段233等地號土地周邊開挖 水溝,並開工設置停車場,惟均未發現廢棄物,故無法證明 廢棄物係於被上訴人購買前即存在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 所述,其興建停車場時,僅單純整地鋪設柏油,沒有開挖土 地等語,而上訴人除開挖水溝部分外,對被上訴人僅單純鋪 設柏油部分未有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至開挖水溝部 分,依被上訴人所述,水溝開挖地點處本來就有一個土溝, 是當地居民排水用,後來因鋪設停車場,故只是加上混凝土 ,且該位置也不是後來發現石棉的位置等語。而證人張明裕 證述:開挖水溝部分是原來既有的水溝,本來想要廢掉,但 對面居民抗議,高雄市水利局說不能廢,也有來會勘,因為 不能廢掉,上面要做停車場,所以水溝要用RC做起來,避免 之後做停車場產生問題,所以作成RC水溝。我們有稍微拓寬 加深,加深是做了RC底,大概比原來水溝向下挖了一米多, 做RC底,沒有挖到廢棄物,下面都是爛泥巴,就是沿著原來 水溝的位置,所以有一部分貫穿我們基地。原來的水溝沒有 蓋子,就是一條泥土溝,而本院卷第279頁的圖,A3、A16這 條看起來應該是當時水溝的位置,剩下的都是連續壁。挖水 溝的部分沒有挖到任何石棉,都是泥巴,而原來水溝寬度無 法確定,後來開挖寬度大概兩米多,是包含原來水溝的位置 ,最後完成的水溝大約一米多,旁邊是做斜坡,實際完成幾 米要回去看圖面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 被上訴人並提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就鼎盛段224、224-2土地 之會勘紀錄,其上結論亦載明:會勘地點之排水明溝,經現 場勘查目前仍具有地區之排水功能,原則不得任意廢止,不 得任意變更既有之排水現況等語(見本院第413至417頁), 是證人張明裕上揭證述,即屬可採。由證人張明裕上開證述 ,可知被上訴人僅係將原鼎盛段233等地號土地上之土溝, 進行加深加寬,而土地內之廢棄物,掩埋者為免遭他人發現 ,在掩埋數量龐大之情形下,除將深度開挖以利掩埋深度外 ,衡情亦會避免於原有溝渠位置進行開挖掩埋,避免改變原 有地貌。況由福地公司前揭報告,既已足證明鼎盛段233等 地號土地內遭人掩埋廢棄物,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曾於其上修 築水溝,惟未發現有廢棄物,即逕認被上訴人於購買土地前 無廢棄物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同無足取。  ⒎而被上訴人購買上揭鼎盛段233等地號土地,既係日後為興建 「健康照護大樓」,且於購入後即對該土地施以圍籬工程, 再於其上興建停車場,衡情當無可能先自行開挖土地供他人 掩埋廢棄物,日後於欲開始興建「健康照護大樓」時,再耗 鉅資移除所掩埋之廢棄物,故自可排除前述土地內之廢棄物 係被上訴人掩埋之情形。   ⒏綜上,鼎盛段233等地號土地內既遭他人掩埋大量廢棄物,且 非被上訴人購入後方遭他人或被上訴人自身所掩埋,而係被 上訴人購入前即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清理埋設於 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之事業廢棄物需須支出清運、處理費 用因此受有損害,對於李秀卿有減少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存在,為李秀卿之債權人,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於 109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李秀卿土地埋設有廢棄物,並 告知將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及損 害賠償,李秀卿於受請求之際,將土地售予李璿,上訴人就 土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真實存在,自對被上訴人能 否實現其前開請求權之私法地位極具影響,此不安之狀態得 藉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先位主張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 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表意人之相對人知表意 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 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 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 證責任,不得任意轉換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 意思一事負舉證之責,惟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仍有真實完全陳 述義務。當事人就利己之待證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 ,惟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 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 照)。又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 ,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法院自非不得依第 三人所主張且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下為自由心證之判斷,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第三人如已證明 間接事實,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該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 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  ⒉被上訴人主張經發現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埋有大量廢棄物後 ,即於109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秀卿請求減少價金, 李秀卿於同年6月4日委任律師函覆表示不知上情之意,難以 同意返還價金,並於109年6月17日除將系爭土地售予李璿, 復於同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李璿;另將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下合稱陽明段不動 產),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吳O遠。李璿及吳O遠分為李秀 卿之姪女(李秀卿與李璿之父訴外人李O豐為兄妹)、外甥 (李秀卿與吳O遠之母即訴外人李O昇為姊妹),並陸續於同 年7月間辦畢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李秀卿名下除前 該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李秀卿於 受通知,而明知與被上訴人間就鼎盛段223等地號土地因存 有廢棄物瑕疵,恐遭被上訴人請求高額賠償之情形下,於收 受存證信函之密接時間內,在同日分將數筆不動產售予近親 ,並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與一般不動產交易, 因金額鉅大,往往經相當時間進行磋商之常情迥異,由經驗 法則,反較與一般急欲脫產免遭債權人追索債務之舉相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前開不動產無買賣之真意,自非無 據。  ⒊李秀卿就出售土地之緣由,或稱不便提供而迴避未答,繼稱 向地下錢莊借錢,方有出售不動產還債之需求云云(見前審 卷第287頁),甚更稱因遭他人感情詐騙,投資其他項目云 云(見前審卷第27頁)。而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 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 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 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 正理由、第266條第3項規定自明。雖當事人違反真實陳述義 務者,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應 視該當事人在現實上是否處於知悉該事實或容易取得相關資 訊之狀態,以利法院於該當事人未為陳述時,就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本院認李 秀卿為土地原所有人,並依所述係因需款孔急方於短期出售 名下所有土地,倘李秀卿前開陳述為實,依其處在眾訴纏身 之際,經本院前審審理時屢屢闡明確認時,攸關自己及至親 之權益,就自李璿、吳O遠所取得資金流向,提出相關舉證 予以釐清,當屬易事,但李秀卿於原審、前審及本院均未為 具體明確說明(參見前審卷第97頁、第187頁、第287頁), 顯然違反前開真實陳述義務之規定。  ⒋李秀卿雖稱李璿前於106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渠等 多年前即約定日後移轉土地,使房屋土地產權一致,且該土 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價值本即較低云云。然系爭土地位於 高雄市三民區鼎盛段,面積108.9平方公尺,依109年度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萬2401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243萬94 69元(見審訴卷第123頁)。依上訴人間買賣契約所約定價 金為165萬元,未及公告現值七成,此情核與不動產交易之 多數情形買賣價金高或相當於公告現值之常情有違,亦與上 訴人於109年7月8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所持買賣契約所 載買賣價金為2,439,500元(見審訴卷第135至144頁)未合 。至於上訴人所辯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廣場用地,爾後 將由政府徵收,土地所有人難以長期規劃,其上並建有房屋 ,一般人均不會購買,非得以一般市價視之云云。惟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30條:「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 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 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前項市價,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規 定,系爭土地應以市價視之,且如前論,李秀卿在知悉被上 訴人對其有所請求之情況下,於短時間折價出售之行為,謂 其確有出售之真意誠難置信,應屬虛偽始較符常情與經驗法 則。  ⒌此外,參以上訴人所抗辯李璿係分以165萬元、773萬元向李 秀卿購買系爭土地、左東段土地,總計應付價金達938萬元 。而依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59 頁),李璿為**年生,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年甫30歲,其自99 年加入勞保,每月投保薪資僅1萬餘元至3萬餘元不等,顯見 李璿無足夠資力向李秀卿購買上開土地。李璿雖辯稱購地價 金源自母林O珍、父李O豐,李O豐前因信用債務問題,久未 使用銀行帳戶,均將現金存放家中,李O豐前於108年3、4月 以存放家中之現金5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借貸訴外人 張O淋,總計借貸1200萬元,後李璿購地需款,李O豐乃要求 張O淋於109年6月16日匯款100萬元至林O珍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後於109年7月13日以訴外人洪O峯名義匯款400萬元至李 璿及林O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109年10月16日匯款303 萬元至林O珍帳戶云云。然查:  ⑴依卷附李O豐107年至109年間之電子閘門財產歸戶資料所示, 李O豐於該期間並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李O豐是 否有資力借款1200萬元予張O淋,非無疑義,況衡諸事理, 常人焉有將1200萬元鉅額現金置放家中,使自身財產甚或人 身自由處於高風險狀態下,後再陸續以交付高額現金方式借 貸款項之理,李璿此一抗辯顯悖於常情,並非可採。  ⑵復佐以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李璿國泰世華銀行及李秀卿玉山銀 行、高雄銀行109年6月至8月往來明細資料(見前審卷第337 頁),李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同年6月17日開立本行支票2 00萬元予李秀卿,雖經林O珍於同年6月19日轉帳100萬元至 李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國泰世華銀行再於同年6月23日 轉開本行支票200萬元與李秀卿;惟李秀卿其後於同年7月1 日、3日、10日、20日、27日、28日及同年8月3日、4日、7 日、19日於玉山銀行或高雄銀行分以現金提領45萬元(7月1 日)、45萬元(7月3日)、200萬元(7月10日)、110萬元 (7月10日)、35萬元(7月20日)、30萬元(7月20日)、4 00萬元(7月27日)、60萬元(7月28日)、250萬元(8月3 日)、480萬元(8月4日)、180萬元(8月7日)、173萬元 (8月19日),而李璿則於同年7月7日、8日、13日、21日、 8月7日、13日,遭他人以現金存入48萬元(7月7日)、45萬 元(7月8日)、300萬元(7月13日)、80萬元(7月21日) 、480萬元(8月7日)、300萬元(8月13日),並於109年7 月21日、8月13日再以本行支票給付265萬元、173萬元予李 秀卿等情,是核李璿前開帳戶存、提領數額及日期恰與李秀 卿帳戶領款數額及日期大致相近等情,該金流確有啟人疑竇 之慮,無法僅憑該交易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自難認李秀 卿已實質自李璿處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對價。  ⒍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足可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所為,然經相互勾稽李秀卿於 收受存證信函後,於短時間內且即於同一日將名下所有不動 產出售至親,李秀卿無法確切提出其所稱在外債務之資金需 求相關事證,其以折讓方式出售,並不合理,倘謂李秀卿前 舉與被上訴人將對其行使損害賠償求償無相關,實難憑信, 而李璿用以給付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亦有疑問,足認被上訴 人所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 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洵屬可採。  ⒎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 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87條 第1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係通謀 虛偽買賣,則上訴人就該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為無效,李秀卿自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回復登記 為李秀卿所有,惟因李秀卿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秀卿請求李璿塗銷登記,核屬有據 。被上訴人就先位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就其備位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李璿應塗銷登記,無庸 再為審酌。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 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7日所為買 賣關係,及於109年7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 均不存在,並請求李璿應塗銷登記,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 訴人先位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6

KSHV-113-上更一-28-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曾峙屏 自訴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庭玉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上訴人即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庭玉前因與案外人傅仰曄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醫訴字第5號刑 事案件),經被害人黃慧娟(已歿)之子曾峙屏依共同侵權 行為等法律關係,對其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以110年度醫字 第27號判決(下稱本案民事判決),命林庭玉與傅仰曄應連 帶給付曾峙屏新臺幣(下同)371萬5,1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宣告曾峙屏以124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存單為林庭玉及傅仰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詎林庭玉於 知悉本案民事判決之內容,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 圖損害債權人曾峙屏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12 年6月27日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0,權利 範圍1/1)及坐落同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10000) (上開建物及土地下合稱為本案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 登記予林芮宇、李昱廣(林芮宇及李昱廣就本案房地之權利 範圍均為建物各1/2、土地各8/10000),而以此方式處分其 財產,足生損害曾峙屏之債權。 二、案經曾峙屏委任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上訴人即自 訴人、自訴代理人、上訴人即被告林庭玉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144、145、330頁 ;原審卷二第94至102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43至 147頁)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 ,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 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庭玉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名下唯 一不動產即本案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林芮宇、李 昱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我因 積欠律師費、親友債務,及因經濟窘迫,為籌措日常生活費 用等支出之資金,致不得已而變賣本案房地,並無損害自訴 人曾峙屏債權之意圖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稱: 自訴人已經查封傅仰曄2間不動產,價值已足滿足其債權, 自不構成毀損債權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與傅仰曄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罪(原審法院111年度醫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經被害 人黃慧娟(已歿)之子即自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 係,對其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民事庭 於112年5月19日以本案民事判決,命被告與傅仰曄應連帶給 付自訴人371萬5,1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自訴人以12 4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及傅仰 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即自訴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而被告至遲於112年6月12日即知悉本案民事判決之內容 ,仍於112年6月27日,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即臺北市○○區○○ 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 樓之0,權利範圍1/1)及坐落同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6/10000),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林芮宇、李 昱廣(林芮宇及李昱廣就本案房地之權利範圍均為建物各1/ 2、土地各8/10000),即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30、331頁),且有原審法院111 年度醫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本案民事判決、被告就本案民 事判決於112年6月12日提起上訴之民事聲明上訴狀、被告於 112年7月13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房地 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於112年6月3日將本案房地出 賣予李昱廣、林芮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處分財產行為:  1.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 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 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 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 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 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 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 《二》參照)。  2.自訴人對被告及傅仰曄所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前 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12年5月19日以本案民事判決,命被告 與傅仰曄應連帶給付自訴人371萬5,1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宣告自訴人以124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存單為被告及傅仰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是自訴人已對被 告取得受有假執行宣示之本案民事判決,且該民事判決為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故自訴人自本 案民事判決判決之日即112年5月19日起,已得隨時向法院就 被告名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3.被告於112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13日間,其名下除本案房地 外,無其他不動產或車輛之事實,有被告112年7月13日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63頁 )。參以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具狀對本案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見原審卷一第61、62頁),顯至遲於該日即知悉本案民事判 決之內容,卻仍於15日後之112年6月27日,將其名下唯一不 動產即本案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林芮宇、李昱廣 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將受本案民事判決強制執行之際 ,處分其名下唯一不動產即本案房地,客觀上確有損害自訴 人債權之處分財產行為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及損害債權之犯意:  1.按犯罪構成要件之「意圖」,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構 成要件,行為人只要在內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 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而著手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 意圖之存在,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 犯罪之必要條件。考行為人為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 動機,立法者將特定動機列為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 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 債權等),而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 立範圍,然非謂行為人別有其他動機存在時,即無由「同時 併存」不法意圖。而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 權之抽象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人 ,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 受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自明。刑法損害債權罪所 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 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 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 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2.被告雖辯稱其早已委託出售本案房地,不知因此侵害自訴人 之債權云云,然查:  ⑴觀之被告於行為時年已32歲,學歷為大學畢業、有護理師執 照(見原審卷一第21頁、原審卷二第108頁),係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於112年6月12日具狀對本案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足認至遲於該日即知悉本案民事判決之內 容及准許假執行之宣告,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於同月27 日處分其名下唯一不動產即本案房地,其主觀上顯難認其將 導致自訴人之債權受有損害乙事毫無所悉。  ⑵參之被告將本案房地以總價398萬元出賣予林芮宇、李昱廣, 經扣除抵押權等債務及費用支出後,價金餘款210萬1,683元 於112年7月7日匯至被告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第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土銀帳戶),被告旋於上開價 金匯入之「同日」,將款項分次轉帳匯出及提領現金,致該 帳戶僅餘542元等情,有被告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 料、本案房地買賣之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賣 方)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5、341頁)。由被告處分本 案房地賣得價金後,於取得價金之「同日」,立即將高達21 0萬1,683元之買賣價金餘款轉出至僅餘542元,顯見其有規 避自訴人對該價金存款聲請強制執行之意圖,至為明確。  ⑶被告出售本案房地,具基於侵害本案債權之主觀犯意:  ①證人即受被告委託出售本案房地之仲介人員潘志祥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於112年3月1日委託出售本案房地,一開始 委託出售價格為438萬元,但因來看屋之買方所出價格均低 於438萬元,故遲未能賣出,迄至112年5月26日,被告同意 降價出售本案房地,變更出售條件為屋主(即被告)實拿370 萬元整,屋主只負擔土地增值稅,不負擔仲介服務費,並簽 訂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嗣經伊同事介紹,最後以總價398 萬元將本案房地出賣予林芮宇、李昱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81至83、90頁),有被告於112年3月1日委託中信房屋南京 龍江加盟店(喬群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出售本案房地 之同意書、112年5月26日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一第185、191頁)。  ②本件自訴人於110年間提起本案民事訴訟,於112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嗣於112年5月19日宣判,有本案民事判決附卷 可憑。可知被告早於110年間即知自訴人對其提起本案民事 訴訟,其於訴訟繫屬期間之112年3月1日委託出售本案房地 ,但因委託出售價格438萬元均高於看屋買方之出價,遲未 能成交,迄同年5月19日本案民事判決宣判,被告旋於同月2 6日同意降價出售本案房地變更出售條件為其實拿370萬元, 遂於112年6月27日以398萬元價格售出。可知被告於本案民 事訴訟繫屬期間委託出售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即本案房地, 其動機本即可議,且被告於本案民事判決宣判後,知悉判決 之結果對其不利,自訴人隨時得持該判決對被告名下不動產 聲請假執行,旋將降價求售,縱令出售價格以低於被告自稱 購入本案房地價格400萬元之成本,被告僅實拿370萬元,亦 在所不惜。況倘被告並無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其於得知 本案民事判決之結果後,大可終止本案房地委託出售,卻被 告仍執意賣出,復於112年5月26日簽立前揭契約內容變更同 意書而降價出售本案房地,被告顯急於將本案房地變賣,益 見其係基於侵害本案債權之主觀犯意,出售本案房地。  ③被告辯稱其因積欠律師費、親友債務及為籌措日常生活費用 支出之資金等因素,因經濟窘迫,致不得已而需變賣本案房 地,並非為侵害本案債權云云。惟按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 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而債務人為避免其財產遭債權 人強制執行,通常會將登記之不動產變賣為容易隱藏之現金 ,或將存款領出並藏匿在某處,此於法院實務上屢見不鮮。 本件被告所稱其積欠親友債務,均未簽立借據,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07頁),則該等負債既已積欠 多年,何以須拖延至本案民事判決後始變賣本案房地?是由 被告處分本案房地之時機以觀,被告於知悉本案民事判決及 准許假執行之結果後,旋於1個月後將本案房地出賣並移轉 登記,其辯稱僅單純為處分本案房地以償還其他債務,與本 案民事判決無關云云,核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  ④被告自承其名下除本案房地外,並無其他不動產及車輛,現 亦無業,可見其無其他財產或收入可供清償以保障自訴人之 債權。再被告將本案房地變賣後,就賣得價金於匯入被告土 銀帳戶之「同日」立即轉出,縱令被告所辯其積欠律師費、 親友債務等語屬實,被告將本案房地賣得價款刻意挑選特定 普通債權人清償,而未通知自訴人參與分配,實有意剔除自 訴人債權、不想讓自訴人債權獲得清償之意。是被告主觀上 具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及損害債權之犯意,至為明灼。 又縱被告被告處分本案房地之動機,或兼有清償其他債務之 目的,然不影響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之認 定。  ⑷又毀損債權之保護法益,係個別債權人在個別強制執行程序 中,從債務人財產滿足其債權;本罪之性質為抽象結果犯, 只要行為人實施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屬既遂, 不需要使強制執行無法進行,或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利益。本 件被告既有上開處分財產致自訴人無法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以 滿足債權之行為,即已成立本罪,縱自訴人另依強制執行程 序對連帶債務人傅仰曄進行查封,亦無解於被告本件犯行之 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毀損債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載敘:審酌 被告知悉自訴人已取得本案民事判決及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執 行名義,而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就被告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將其名 下唯一之不動產予以處分、變賣,且將賣得價金自被告土銀 帳戶中提領轉出殆盡,致無從確保自訴人債權日後受償之可 能性,足生損害於自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 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且迄今完全未就其犯行可能對自訴人 造成之損害表達任何歉意、賠償或求得原諒,足認其犯後態 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原從事護理師工 作,案發時無業、無收入,尚需扶養3名幼子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卷 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訴人以原 判決量刑太輕,且漏未就被告毀損債權而出售房地扣除貸款 及其他費用匯入帳戶之犯罪所得沒收等語為由提起上訴;被 告則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 確有毀損債權之犯行,關於上訴所指事由之科刑部分,已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原判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原判決即應予維持。自訴人雖主張被告出售本案房地係侵 害本案債權之行為,其出售本案房地之價金為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乙節;然被告將本案房地以總價398萬元出賣予林芮 宇、李昱廣(經扣除抵押權等債務及費用支出後,價金餘款2 10萬1,683元),為被告處分其財產之所得,並非犯罪所得, 自訴人民法上之求償權如未能獲得滿足,應藉民事執行程序 取得債權憑證,待被告有財產時,另為聲請強制執行,自訴 人主張被告出售本案房地之價金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云云 ,顯屬無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且迄今 仍未與自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認被告並未反省其毀損債 權犯行,亦無和解、賠償意願。本件既查無足以影響量刑之 新事證,被告及自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TPHM-114-上易-229-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林怡君 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蘭福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邱聰安律師(民國114年2月21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參佰柒拾柒元,及 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五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父親林德進於民國96年1月16日入住被上訴人醫 院○○治療,於住院期間,被上訴人僱用訴外人即病友沈文清, 於96年2月6日協助○○時,不當致林德進陷於○○,成為類○○○, 於99年12月9日死亡(下稱系爭侵害事實)。林德進於99年4月9 日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為向被上訴人申請醫療費用 明細作為損害證據,被上訴人訛稱須先繳清費用才能取得明細 ,故不得已先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9,241元。該案經 法院判定被上訴人具過失,惟林德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 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欺騙收費之行為,有違誠實 信用原則,應屬無效。又林德進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 求權雖已罹於時效,仍可為抵銷,於林德進死亡後,由伊單獨 繼承林德進之債權,伊據以主張抵銷。從而,被上訴人受領76 9,241元,欠缺法律上原因。請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規定,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7,652元,及自9 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不論被上訴人有無返還住院費用之義務,上訴 人於96年5月17日已知悉被上訴人對於沈文清應負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住院費用之不當得利,自96年5月17日起算,迄113 年3月29日上訴人起訴時已罹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至於利息部 分,請求權時效僅有5年,故上訴人僅得請求起訴前5年之利息 。又林德進自96年2月7日起至99年12月9日止之醫療照護費用( 下稱醫護費用)合計880,567元,已繳納769,241元,尚欠111,3 26元,被上訴人亦得以上開欠繳費用如數抵銷等語為辯。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嗣減縮上 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9,241元,及自99年4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 訴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被上訴人聲明:上 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 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上訴人之父林德進於96年1月16日因○○○○致有○○○症狀,進入被 上訴人醫院治療,病友沈文清於96年2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 協助林德進用餐時,不慎將○○○○○○,導致○○○○○○而呈○○○狀態 ,嗣於99年12月9日死亡。 ㈡於96年2月27日所簽訂之「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病房病患 委託護理同意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照護林德進,並提供 身體上必須之基本照顧,如:○○、○○、○○○○等,每月照顧費19 ,000元。 ㈢林德進於OO年O月O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OO 年度○字第OO號宣告為○○○○,並選定上訴人為其○○○。 ㈣兩造於98年1月23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內容  記載〈甲方:被上訴人、乙方:上訴人(即林德進先生之全體  繼承人)〉: ⒈甲方基於道義責任,願持續照護林德進先生5年(自97年1月1  日起),其所產生之費用由甲方吸收,乙方需自付日常耗材等  費用,乙方等願放棄刑事追訴權及放棄兩造間之民事全部請求  權,不再追究。 ⒉乙方不得對媒體渲染或發布對本事件之報導,倘乙方違約,願  負妨礙名譽之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已收取林德進醫護費用合計769,241元(是否有欠費兩 造有爭執)。 ㈥兩造相關案件: ⒈臺東地院98年度東簡字第137號給付醫療費用事件: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林德進於97年1月2日至98年6月2 9日之醫護費用共計340,864元,經臺東地院認定上訴人未經林 德進另名繼承人林清發之授權,系爭和解契約自始無效,判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撤回上訴 而確定。 ⒉臺東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  林德進(於99年12月9日死亡,由繼承人上訴人與林清發承受訴 訟)、上訴人與林清發,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侵害事實具有過 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2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應賠償林德進於96年2月6日至99年12月9日所受醫護 費用658萬5,939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72,380元、減少勞 動能力883,200元、精神慰撫金560萬元,總計1,324萬1,519元 之損害(下合稱系爭損害);上訴人與林清發為林德進子女,因 林德進成為○○○及死亡,受有精神痛苦及支出殯葬費之損害,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清發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 上訴人支出殯葬費198,100元。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民事 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顯然疏忽其受林德進 委任應負善良管理人照顧病患之義務,及未對其選任監督之沈 文清執行業務時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惟林德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被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林德進之請求無理由等旨,經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817號駁回上訴確定。 本院之判斷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 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 ,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 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 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 ,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於前案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侵害事實之發生具有過失,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林德進所受系爭損害, 及上訴人因林德進變成○○○及死亡所受精神痛苦與支出殯葬費 之損害,被上訴人於前案抗辯:林德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沈文清非被上訴人所僱用,其並無過失等語 (與本案無關部分,不贅);則林德進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侵害事實有無過失 ,乃前案之重要爭點,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  ⒈被上訴人顯然疏忽其受林德進委任應負善良管理人照顧病患 之義務,及未對其選任監督之沈文清執行業務時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於96年5月17日對醫師陳明哲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 至遲於是日已知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實;臺東地院於OO 年O月O日宣告林德進為○○○人,並選定林怡君為○○○,林德進亦 無不能訴訟之障礙;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知有損害」法文中 之「損害」,係指「責任成立上之損害」,非「責任範圍上之 損害」而言。故事故後不斷增加及計算中之損害額(即責任範 圍之損害),應不影響時效之進行與完成。則林德進於99年4 月9日起訴請求系爭損害,已罹2年之請求權時效。  兩造同為前案及本案當事人,則前案確定判決上開1、2之認定 ,於本案應生爭點效之效力,法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㈢兩造同意引用臺東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25號卷及前案卷證資料 為本案判斷依據(本院卷第113頁)。觀之林德進於前案所提其 於96年2月7日至99年12月9日醫護費用證明,自付額及負擔額 合計918,645元(前案原審卷一第51至54、217至223頁);經對 照被上訴人於本案所提「被證1」所示林德進於96年2月7日至9 9年12月9日醫護費用收欠帳紀錄(原審卷第61頁),除林德進於 前案所提上開費用證明有重複列計96年11月1日至97年1月1日 醫護費用之情形外(前審原審卷一第51至52頁),其餘大致相同 ,故被上訴人於本案所提出「被證1」林德進醫護費用收欠帳 紀錄,應屬可採。 ㈣上訴人得抵銷之主動債權為880,567元。 ⒈依「被證1」所示,林德進因系爭侵害事實所需支付之醫護費用 應為880,567元(769,241《已付部分》+111,326《欠繳部分》),此 即林德進因系爭侵害事實所受醫護費用損害;被上訴人對林德 進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林德進對被上訴人有880, 567元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主動債權),堪予認定,此債權 無確定給付期限,經林德進於前案起訴請求給付,清償期已屆 至(民法第219條第2項參照)。 ⒉林德進死亡後,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系 爭主動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則上訴 人於本案以系爭主動債權為抵銷,合法性應無疑義。  ㈤系爭主動債權請求權於98年8月6日罹於時效前,被上訴人對林 德進已屆清償期之醫護費用債權合計575,806元(被動債權): 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若請求 權人係無行為能力或欠缺意識能力之人,無從知悉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為何人,顯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需由法定代理 人補其能力之不足。是無行為能力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起算點 ,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起算, 以保障無行為能力人之權益。查,依前案確定判決上開2之認 定,上訴人於96年5月17日已知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並於9 6年8月7日擔任林德進○○○,林德進於96年2月6日因系爭侵害事 實致成○○○,已無能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其於前案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應自上訴人於96年8月7日擔任 林德進○○○起算,迄98年8月6日已屆滿,堪予認定。又依林德 進於前案主張,系爭損害債權應包括系爭主動債權,經前案確 定判決認定系爭損害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於本案具爭點效, 則系爭主動債權之請求權已於98年8月6日罹於時效,應屬明悉 。 ⒉被上訴人對林德進醫護費用債權乃基於其與林德進間醫護契約 ,多以報酬後付為原則;依「被證1」,債權發生期間為96年2 月7日至99年12月9日,故於98年8月6日系爭主動債權罹於時效 時,被上訴人對林德進之98年8月7日至99年12月9日醫護費用 債權尚未發生,自未屆清償期,應不適於抵銷。循此,經依「 被證1」,「98年6月30日至98年8月28日」共60日之醫護費用 為36,795元,算至98年8月6日共38日,經以23,304元(36,795× 38/60《四捨五入至個位數》)為計,加計96年2月7日至98年6月2 9日費用合計552,502元,總計575,806元(23,304+552,502,下 稱系爭被動債權),於系爭主動債權罹於時效前已發生且屆清 償期,適於抵銷,應堪認定。 ㈥被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已受領769,241元,其中包括上訴人依臺 東地院98年度東簡字第137號確定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340,8 64元(見不爭執事項㈥1),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225至226頁) ,該340,864元為上訴人本人依上開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所負 債務,自不得以林德進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主動債權為抵銷。基 上,經上訴人抵銷後,被上訴人之系爭被動債權於428,377元( 769,241-340,864)範圍內,於抵銷時溯及消滅,被上訴人已無 保有此部分給付之法律上原因。 ㈦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 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 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基於與林德進醫護契約關係受領428,3 77元,迄上訴人於114年2月4日抵銷時(本院卷第163頁),始知 無法律上原因,附加利息應自是日起算。而該附加利息並無約 定或有法可循,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年息5%為計。 ㈧上訴人於114年2月4日為抵銷時,其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 始發生,故於抵銷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於法律上為不可能,依民法第128條規定 ,其消滅時效仍應自其權利可行使時即114年2月4日主張抵銷 時起算,尚未罹於時效。另,被上訴人對林德進欠繳111,326 元醫護費用債權部分,依民法第127條第4款規定,請求權時效 為2年,自林德進於99年12月9日死亡起算,迄101年12月8日已 罹於時效,斯時,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尚未 發生,未合於民法第335條、第337條抵銷要件,應屬明悉;從 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以 林德進上開欠繳之111,326元債權抵銷等語,咸非可採。 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428,377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附加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 28,37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3-25

HLHV-113-上易-53-20250325-1

建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張淑淵即俊星企業商行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澄明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37萬2,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嗣將 該部分上訴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萬1,7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03頁)。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部分 ,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5月14日向被上訴人承攬基地坐 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等4筆土地之富錦明珠1至12樓及RF 1、RF2層新建大樓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 合約總價1,441萬9,589元(含稅),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 依工程進度付款,兩造簽有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伊已完成7樓模板工程,並於108年12月10日灌 漿完畢後,向被上訴人請款第9期(即7樓)工程款135萬9,5 88元,復於108年12月19日完成8樓單面外牆模板組立,被上 訴人竟於同日以伊未盡責進行施工為由,通知停止發放第9 期工程款,更於108年12月26日片面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其 終止並不合法,致伊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除伊另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建字第6號民事事件 ,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第9期工程款其中122萬3,629元(即80% 估驗款及10%保留款)部分(下稱前案)外,被上訴人尚應 給付伊第1至9期(即1至7樓)10%剩餘保留款共109萬2,780 元、8樓已完成部分工程款19萬8,926元,合計129萬1,706元 。縱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為合法,被上訴人亦應賠 償伊因終止契約所生8樓已完成部分工程款19萬8,926元之損 害。爰就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部分,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 第5項第4款後段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9萬2,7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就8樓 已完成部分工程款部分,先位擇一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之 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之規定,備位依 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萬8,9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9萬1,7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已認定:⒈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款,應扣除 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製作之第9期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 單)中7樓追加出板部分之費用,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第9期工程款之金額為113萬434元(含稅,不含1 0%剩餘保留款);⒉伊於108年12月27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5項第1款第5目約定,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前揭判 斷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逕自停工,經伊催告上訴人繼續施工 ,上訴人並未復工,伊已於108年12月27日依系爭承攬契約 第8條第5項第1款、第3款約定,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㈢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第9期不含10%剩餘保留款之其餘90%工 程款為113萬434元,第9期10%剩餘保留款應為12萬5,604元 。  ㈣伊於108年12月27日已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於110年12 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備位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 求伊給付8樓已完成部分工程款19萬8,926元,依民法第514 條第2項規定,已罹於1年消滅時效,伊拒絕給付。   ㈤上訴人已簽署工程承攬拋棄書,抛棄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 不得再向伊請求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109萬2,708元。  ㈥伊對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債權,以該等債權為抵銷抗辯,由 法院決定抵銷順序,至全部抵銷完畢為止。  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6至401頁):  ㈠兩造於108年5月14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合約總價1,441萬9,589元(含稅),採 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1項(01)工程 詳細價目表、(02)階段性付款表、(03)工程進度表,各 如原審卷第17、18、123頁所示。  ㈡上訴人於108年5月3日書立工程承攬拋棄書,保證負責按照工 期完成與達到施工標準,倘若在施工期間,發現工人缺乏或 無法達到施工標準時,應遵照被上訴人工地人員指示即刻更 換,倘無法改善達到水準,上訴人自認不能勝任承攬工程, 被上訴人得另覓包商施工,所保留一成款及合約簽訂時所開 立之本票金額,上訴人無條件放棄充作修補之用(本院卷第 304頁)。  ㈢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22日開工,上訴人進場施作至108年12月 19日將8樓單面外牆模板組立完成後,自108年12月20日起未 再進場施作。被上訴人嗣於109年1月22日與訴外人千禾工程 行簽約,由千禾工程行接續施作系爭工程。  ㈣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製作之系爭請款單,其施工項目欄位 記載「7樓模板工程(建坪):1,012,662元、7樓追加出板 :98,620元、7樓挑空層滿鋪:120,565元、7樓修改補工:6 3,000元,5%稅金,本期請款金額1,359,588元」(原審卷第 33頁)。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傳送編號000000000000號聯絡單予 上訴人,該聯絡單記載上訴人有未盡責進行施工之事項,並 表明自即日起停止工程款發放事宜,直至上訴人改善為止( 原審卷第119至121頁)。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寄發臺中進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 0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繼續按工程進度施工,並 於10日內提出工程進度延誤改善計畫(原審卷第63頁),經 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未依函旨進場施工 及提出改善計畫。  ㈦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寄發太平宜欣郵局存證號碼000號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5項第1款、第3款約 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經上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收受( 原審卷第35、101、125、144、145頁)。  ㈧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寄發臺中四張犁存證號碼000號存證 信函予被上訴人,表明因被上訴人先後於108年12月10日、2 0日寄發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聯絡單、存證信函,且未依約 於108年12月20日給付第9期工程款,上訴人始暫停繼續施工 (原審卷第65、67頁)。  ㈨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停工前,就各樓層模板工程施工完竣 時間,有如本院卷第223頁附表四所示逾越系爭合約第11條 第1項(03)工程進度表約定期限之情事,遲延日數共計63 日(本院卷第223頁)。  ㈩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請款單所載請款金額135萬9,588 元90%計算之第9期工程款122萬3,629元(含80% 估驗款及系 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5項第4款前段約定10%保留款)尚未給付 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契約價款,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 :⒈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款,應扣除系爭請款單中7樓追加出 板部分之費用,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9期 工程款之金額為113萬434元(含稅,不含10%保留款);⒉被 上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第1款第 5目約定,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⒊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 日停工前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該判決附表一至七所示未施 作及已施作而有瑕疵部分,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第3 款、第4款第3目、第5款約定,被上訴人得以因此支出該判 決附表一至七所示費用合計46萬1,939元,與上訴人前揭113 萬434元第9期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66萬8,495元本息。前案判決未據兩造聲明不 服,業已確定。  臺中地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737號、113年度事聲字第8號、本 院113年度抗第225號裁定,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確 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前案訴訟費用額為21萬3,253 元 (本院卷第333至343頁),且上訴人尚未給付。  系爭工程第1至8期(即1樓至6樓)工程款,依系爭承攬契約 第4條第5項第4款後段約定之10%剩餘保留款合計為95萬6,82 1元(含稅;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98頁),且被上訴 人尚未返還。  上訴人已施作之系爭工程8樓單面外牆模板工程之工程款金額 為19萬8,926元(本院卷第198頁),且被上訴人尚未給付。  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 款債權為113萬434元,被上訴人就該工程款已清償完畢,惟 前述金額未包含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第4款後段約定之10%剩 餘保留款,且被上訴人就該剩餘保留款尚未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未施作工項重新發包予千禾工程行施作, 因而支出費用合計540萬6,000元(含稅;本院卷第165至179 、247頁)。  如法院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2 項 第1款約定,就不爭執事項㈨各樓層模板工程逾期完工,請求 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該逾期違約金合計為454萬2,171 元 (本院卷第219、249頁)。  如法院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 項 第3款約定、民法第231條規定,就108年12月21日即上訴人 停工日起至109年1月22日即被上訴人重新發包前一日止,合 計33日,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該損害金額同意依系爭 承攬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約定計算,每日為7萬2,098元( 本院卷第214頁)。  被上訴人於本件為抵銷抗辯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動債權,與前 案所為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均不相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案確定判決關於:⒈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款(含稅,不含10% 剩餘保留款)之金額為113萬434元;⒉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 27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第1款第5目約定,合法終止 系爭承攬契約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 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 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款122萬3,629元( 含稅,不含10%剩餘保留款)尚未給付為由,訴請被上訴人 給付契約價款,經前案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66萬8,495 元本息之判決確定,有前案確定判決書(原審卷第421至432 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被上訴人於前案既辯稱: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款所 列「追加出板」9萬8,620元為重複計價;因上訴人自108年1 2月20日擅自停工,經被上訴人催告施工,未獲置理,被上 訴人已於108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等語 ,有前案確定判決書(原審卷第422至425頁);可見關於系 爭工程第9期工程款(含稅,不含10%剩餘保留款)之金額, 以及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 第1款第5目約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合法,雖非前案訴 訟之訴訟標的,惟屬前案訴訟重要爭點,且經兩造就此重要 爭點為舉證及辯論。  ⒋而前案確定判決之「肆、得心證之理由」第一、二㈡點已分別 詳載:系爭請款單上所載「追加出板」,係指原建築圖說上 標示為鋁包或鋼構,經更改為鋼筋混凝土結構者,才按坪給 予出板計價,就兩造所爭執上訴人(即該案原告)施作之系 爭工程第9期有無施作「追加出板」之情事,經囑託社團法 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為:「⒈依系爭工程2018 年8月7F變更結構平面圖及107年12月變更7F變更結構平面圖 所示,原建築圖上7F標示為『金屬造型包板』部分已變更取消 ,且結構圖上標示『取消包版造型』後,並未更改為『鋼筋混 凝土結構』。⒉依111.2.24第三次現場會勘7F拍照圖所示,現 有完成部分為相關結構圖及平面圖上應有之花台及平台與圖 相符,並無所謂『追加出板』乙事」,有土木技師公會111年7 月11日(111)省土技字第中0960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按,則被上訴人(即該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7樓部分並 無追加出板、系爭請款單上所列「7F追加出板」之費用應予 刪除等語,即屬有據;系爭請款單經扣除「7F追加出板」部 分之費用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第9期 工程款之金額為113萬0434元(含稅);上訴人自108年12月 20日起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遂於108年12月26 日以太平宜欣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在經被上訴人事先同意下方停止 進場施工,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之前開約定終 止兩造間系爭契約,將上訴人已領款未施作部分收回另代雇 工施作、將上訴人已施作而有瑕疵部分自行雇工修繕,並主 張以完成上訴人已領款未施作部分及修繕瑕疵所支出之費用 ,自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第9期工程款中扣抵,洵屬有據等 語(原審卷第423至425頁)。堪認前案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 充分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對於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款(含稅 ,不含10%剩餘保留款)之金額為113萬434元,以及被上訴 人於108年12月27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第1款第5目 約定,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重要爭點,已依據前揭理由 而為判斷。   ⒌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另案未為完足之攻防;上訴人於本 案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前案與本案之訴訟標的利益差異甚 大(本院卷第100至102頁)。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此觀民法第 505條第1項規定自明。承攬人負有先完成工作之義務,不得 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由拒絕工作。又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 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 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依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詳細 價目表、模板工程階段性付款表(原審卷第17、18頁)所示 ,兩造就系爭工程各樓層之報酬已為個別約定,且約定依模 板工程階段性付款表之工程進度付款,固堪認為系爭承攬契 約符合民法第505條第2項所定情形。惟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 條第7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若有達到甲方(即 被上訴人,下同)得終止或解除契約的以下條件,甲方有權 停止計價及付款,直到乙方改善為止:⒈每層預排進度為20 天,當層施工進度落後排定時程3天以上。⒊違反本契約相關 約定。⒋不聽從甲方依施工圖說及變更圖說指示施工等情形 (原審卷第22頁)。而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停工前,就 各樓層模板工程施工完竣時間,有如本院卷第223頁附表四 所示逾越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03)工程進度表約定期限 之情事,遲延日數共計63日,其中7樓部分逾期完工6日,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就系爭工程1至7樓部分,有前案 判決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未施作或施作瑕疵項目,此經前案囑 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復為兩造於前案所不爭執,有前 案判決書(原審卷第425頁)可參;則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 18日傳送編號000000000000號聯絡單予上訴人,以上訴人有 已請款而未施作、未依施工圖說施作、施作瑕疵、逾期完工 等未盡責進行施工之事項,通知於上訴人改善前,停止工程 款(即第9期)發放(原審卷第119至121頁),核與系爭承 攬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無違,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既有拒絕 給付第9期工程款之正當事由,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未給付 該期工程款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施作後續工程,即 屬無據。又上訴人於前案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萬3,629元 本息,有前案判決書(原審卷第422頁)可參,於本件減縮 後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9萬1,706元本息,二案之訴訟標的 利益差異甚微。上訴人仍執前詞抗辯本件無前案判決爭點效 之適用,自無可採。    ⒍本件兩造既同為前案確定判決案件之當事人,且該案確定判 決就上開重要爭點,已依雙方舉證及辯論結果為前揭判斷, 該判斷復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且上訴人於本件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推翻該判斷,依照前揭說明,本件應 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上訴人就上開事實猶為相反之主張,自無 可採。  ㈡被上訴人尚未返還或給付之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及8樓已完成 部分工程款合計為128萬1,351元: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合計為109萬2,780元云云,被上訴人對於第1至8期剩餘保留款為95萬6,821元之事實,固不爭執,然辯稱:第9期剩餘保留款應為12萬5,604元等語。查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款應扣除系爭請款單「7F追加出板」項目9萬8,620元,扣除後,該期工程款(含稅,不含10%剩餘保留款)之金額為113萬434元,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如前,且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據此計算,第9期剩餘保留款應為12萬5,604元(1,130,434元÷90%×10%=125,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兩造不爭執之第1至8期剩餘保留款95萬6,821元,合計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為108萬2,425元。被上訴人再行主張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合計109萬2,780元云云,自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已拋棄保留款之債權云云(本院卷 第258、259頁),並舉工程承攬拋棄書(本院卷第304頁) 為據。該工程承攬拋棄書固載有:「倘若在施工期間,發現 工人缺乏或無法達到施工標準時,應遵照貴公司工地人員指 示即刻更換,倘無法改善達到水準,本公司自認不能勝任承 攬工程。貴公司得另覓包商施工,所保留一成保留款及合約 簽訂時所開立之本票金額,本公司無條件放棄充作補修之用 」等語,然參諸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乙方如工 作能力簿弱或工作意願低落,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 收回或代辦工作,乙方應無條件接受…並得未估驗款、保留 款內扣抵之」(原審卷第25頁),堪認前揭工程承攬拋棄書 所載「無條件放棄充作補修之用」,應指被上訴人另行委由 其他廠商補修所需費用,得逕以保留款抵充之意,尚難解釋 為上訴人一有工程承攬拋棄書所載情事,不論補修所需費用 多寡、有無剩餘,均拋棄全數保留款,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 請求。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尚未返還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為108萬2,425元,加 計兩造不爭執之8樓已完成部分工程款19萬8,926元後,被上 訴人尚未返還或給付之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及8樓已完成部 分工程款合計為128萬1,351元。  ㈢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債權,以該等債權 為抵銷抗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第3款約定:乙方被甲方依第1項 (指第5項第1款)終止契約時,應隨即停工…且乙方未領之 保留款、工程款及其他甲方應支付之款項,甲方得不經乙方 同意直接動用,支付本工程相關費用。俟工程全部竣工,甲 方一切損失獲賠償後,始結算支付乙方(原審卷第26頁)。 系爭承攬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該契約第8條第5項第1款約定 為終止,關於前揭被上訴人尚未返還或給付之剩餘保留款及 已完成部分工程款合計128萬1,351元,依照前揭約定,被上 訴人得不經上訴人同意直接用以支付系爭工程相關費用,待 工程全部竣工,抵銷被上訴人一切損失後,經結算尚有剩餘 時,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給付。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將上訴人未施作 工項重新發包予千禾工程行施作,因而支出費用合計540萬6 ,000元(含稅),該等未施作工項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 程款為312萬1,523元,其因而受有增加費用228萬4,477元( 5,406,000-3,121,523=2,284,477)之損害等語,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重新發包予千禾工程行而支出之費用金額及其未 施作工項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款金額,固不爭執(本 院卷第394、407頁),然另辯稱:被上訴人將剩餘工項重新 發包予千禾工程行施作,因非總體施作,其成本難以降低, 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損失,並不公平云云(本院卷第394、407 頁)。惟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第1款約定終 止該契約後,為完成剩餘工程,將剩餘工程重新發包予第三 人施作,因而支出高於原約定工程款之金額,核屬完成系爭 工程之必要費用,且為被上訴人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所受損 害,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第3款約定,自得 與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及8樓已完成部分工程款為抵銷。至 於重新發包之費用,縱有上訴人所稱:因非總體施作,其成 本難以降低,致發包金額高於原約定工程款等情,亦係因上 訴人違約致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所致,難認對上訴人有何不公 平之處,且不影響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  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雖有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及8樓已完成部分 工程款合計128萬1,351元(1,082,425+198,926=1,281,351 )尚未受償,然經與被上訴人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而重新發 包所受增加費用之損害228萬4,477元為抵銷後,已無剩餘, 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給付。  ⒋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抵銷抗辯,經以附表編號2其中重新 發包增加費用所受損害部分抵銷後,上訴人請求款項已無剩 餘,被上訴人其餘抵銷之抗辯,自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給付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及8樓已 完成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及8樓已完成部分 工程款,經抵銷後,已無剩餘,則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 4條第5項第4款後段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1至9期剩 餘保留款,另先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之約定、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樓已完成部分工程款,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之約定,民法第2 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29萬1,70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之債權: 編號 項目 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前案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額債權 21萬3,253元 前案判決主文 2 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而重新發包致增加費用之損害賠償及管理費債權 251萬2,924元【另行發包工程款5,406,000元-(系爭承攬契約合約總價1,441萬9,589元-已付工程款11,298,066元=尚未付工程款3,121,523元)=2,284,477元(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第3款部分);依同條項第5款約定,加計10%管理費後,合計為251萬2,924元(2,284,477元×10%管理費=2,512,924.7元,取整數)】 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第3款、第5款 3 1樓至8樓各樓層模板工程未依工程進度表完成之逾期罰款債權 454萬2,171元(14,419,589元×0.005×63日=4,542,17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 4 108年12月20日停工翌日起至109年1月22日另行發包日止之遲延損害債權 237萬9,232元(14,419,589元×0.005×33日=2,379,232.185元) 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第3款、民法第231條

2025-03-25

TCHV-112-建上易-13-20250325-1

重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鍾漢昭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廖訓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宇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何祖舜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俐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趙家輝,嗣變更為陳宇桓,此有內政部114年1月 13日內授警字第11408701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案113年度 重國字第3號「下稱重國字」卷二第221頁至第222頁),茲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重國字卷二第219頁),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 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所拒絕,有被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北警中行字第112 5167981號函在卷可參(見重國字卷一第25頁至第43頁),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揭起訴程序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訴外人鍾郁丞之父親,訴外人張伯雍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警員,張伯雍於111年3月10日欲攔查鍾郁丞乘坐之賓士汽車,因該賓士汽車駕駛林佑儒開車逃逸,中和分局警員即駕車緊追在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中正路口,張伯雍下車跑步追捕並朝該賓士汽車後方擋風玻璃處連開3槍射擊,其中1槍子彈擊中乘坐右後座之鍾郁丞腦部,致其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於111年3月19日宣告死亡。經查,案發當時,中和分局警員係為盤查懸掛假車牌之可疑車輛,並非追捕通緝犯或現行犯,且當時並無發生有危險攻擊之情況,或有非得使用警槍之急迫需要,張伯雍使用警槍,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規定,並於跑步行進移動間朝賓士車身(後擋風玻璃)開槍射繫,致鍾郁丞腦部中槍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及現場勘察初步報告之彈道重建結果,固以張伯雍射擊3槍,2處為向下10度,1處為向下8度射擊,認張伯雍係朝賓士車左側後方輪胎射擊,惟由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張伯雍係手部平舉連開3槍,且子彈擊發受車窗玻璃材質影響角度,而角度8度、10度係極其微小之角度不足以證明張伯雍係朝車子輪胎射擊。 (二)張伯雍警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違反警械使用條例 規定使用警械,致鍾郁丞死亡,爰依修正前(後)警械使 用條例第11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 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 項目及金額詳如下述:   ⒈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7萬7,22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共計47萬7,220元,其中部分喪葬費用由鍾郁丞姑姑支付並債權轉讓予原告。   ⒉慰撫金500萬元:    被告中和分局明知鍾郁丞病況危急,需使用健保卡辧理醫 療、入院等手續,卻拖延未及時將鍾郁丞之健保卡交予家 屬,致使原告心急如焚還得處理重新申請健保卡之事,實 屬加重原告身心疲憊。鍾郁丞腦部中彈,因子彈卡腦無法 取出,自住院至死亡長達9日,期間原告痛心不已,而張 伯雍不法侵害鍾郁丞之生命權,事後未對鍾郁丞家屬表示 歉意,亦未曾至醫院探望。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明知係警員不當使用警槍,惟其恐影響社會觀感,竟為 脫免責任,對媒體宣稱警察開槍所逮4人皆前科累累,造 成社會誤解鍾郁丞為有前科之人,惡意詆毀鍾郁丞名譽, 造成二次傷害,原告身心承受莫大痛苦,請求慰撫金500 萬元。   ⒊扶養費187萬6,053元:    原告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時年屆滿52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屆退後,尚有平均餘命18.42年,扶養義務人有原告之長女及鍾郁丞2人,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0全國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3,513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187萬6,053 元【計算方式為:[282,156×13.00000000+(282,156×0.42)×(13.00000000-00.00000000)]÷2=1,876,052.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42[去整數得0.4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綜上所陳,請求賠償損害735萬3,273元。 (三)被告固稱賓士車駕駛林佑儒逃逸以高速行駛,為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之現行犯,鍾郁丞仍執意繼續搭乘賓士車,並 未有要求駕駛林佑儒停車或試圖下車離去之舉等情,已非 一般駕駛與乘客之單純關係,鍾郁丞乃自願搭乘該車輛、 自曝於風險中,應自擔風險,非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所稱 得請求補償之第三人云云,然此有違立法理由「如係單純 之駕駛與乘客關係,即雙方並無意思聯絡,則駕駛人衝撞 警察人員,導致警察人員開槍,並致所搭載之乘客受有槍 傷,該乘客仍可謂第三人」,且係無理強求乘客遇到駕駛 駕車逃逸警方追逐時應冒生命跳車,再者,鍾郁丞事前並 未有此經驗,如何期待其當場能有任何及時反應以對應此 種突發事件。被告所辯違背社會一般通念及經驗法則。 (四)被告固稱被告新北市政府依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 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給付原告慰撫金250萬元及30萬元之喪葬費, 共計28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喪葬費、慰撫金及扶 養費,核屬無據。惟查,鍾郁丞未婚無子嗣,其死亡補償 請求人為原告。原告雖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惟警械使用 條例第11條規定國家賠償及補償,於第三人死亡時之損害 賠償及補償金係基於法定繼承人之身分關係,非亡者之遺 產,原告拋棄繼承不影響權利。 (五)聲明:   ⒈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應給 付原告735萬3,273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開第一項聲明,如被告新北市政府已履行給付,被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該給付之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抗辯: (一)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警員張伯雍與警員陳峰 於111年3月10日晚間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 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錦和路口時,發現停在路旁之林佑 儒所駕駛懸掛AJK-2276號車牌之賓士車(以下簡稱系爭車 輛)左側有凹、擦痕,且所懸掛之車牌無法查到車籍資料 ,判斷是偽造車牌,故尾隨系爭車輛之後停等紅燈,並以 車上廣播器要求綠燈時靠邊受檢,未料系爭車輛在轉換為 綠燈時,即高速以近100公里時速逃逸拒查,並蛇行、闖 紅燈、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嗣張伯雍見系爭車輛 受困在車陣中,頻按喇叭逼迫前方車輛讓道之際,張伯雍 下車持警用配槍朝系爭車輛射擊3槍,仍無法阻止系爭車 輛右轉揚長離去,然系爭車輛右後座乘客即原告之子鍾郁 丞不幸遭誤擊,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進行急救,仍 不治死亡。 (二)林佑儒駕車在人潮眾多之道路上疾駛,對於公眾往來產生 高度危險,而認屬涉嫌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之現行犯,張伯雍依執勤警察身分上前持槍欲逮捕林 佑儒,顯屬其執行逮捕刑事犯罪現行犯之法定職權。又當 時林佑儒拒絕停車受檢,並欲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縫隙 穿過、頻鳴喇叭逼迫前方車輛讓道,顯有拒捕、脫逃之行 為,沿路並有上開所述之危險駕駛行為,不能排除林佑儒 在情急下不惜衝撞前方用路人以擺脫警方追捕之可能性, 警員張伯雍自得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4款之規 定,採取使用警槍射擊林佑儒所駕自小客車等方式,以制 止其駕車脫逃之行為並維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之急迫需要。次查,警員張伯雍所射擊之3槍經彈道重建 ,均係向下之角度射擊,足徵張伯雍之射擊目標係在系爭 車輛之輪胎,使其喪失動力,而不致再往前衝撞,並未逾 越必要程度,客觀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主觀上亦已盡其 注意之能事,自難認有何過失、不法。原告依警械使用條 例第11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 等請求國家賠償核無理由。 (三)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2項、民法第 194條等規定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請求損害賠償。惟查,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為警察 人員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時應負損失補償或損害 賠償責任及其範圍,為國家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依國家 賠償法第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 條、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規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 告等請求慰撫金及扶養費,自非有據。 (四)原告依修正前(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向 新北市政府主張賠償,以及依同條項之規定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請求國家賠償。惟查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自當知悉林佑儒為前述公 共危險犯行且為警追捕中,仍執意繼續搭乘林佑儒駕駛之 系爭車輛,並未有要求駕駛林佑儒停車或試圖下車離去, 鍾郁丞與林佑儒已非一般駕駛與乘客之單純關係,鍾郁丞 乃自願搭乘該車輛、自曝於風險中,即非警械使用條例第 11條第1項所稱得請求補償之「第三人」。則原告據此向 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鍾郁丞屬警械 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所稱得請求補償之「第三人」,新 北市政府應優先依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 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給付原告慰撫金250萬元及30萬元之喪葬費,共計280 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喪葬費47萬7,220元、慰撫金5 00萬元及扶養費187萬6,053元,核屬無據。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反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依修正前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 規定,主張張伯雍違反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致鍾郁丞發生 死亡之結果,惟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 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 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 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 得向其求償;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修正前警械使用條例 第11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明文,又按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 警刀或槍械: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二 、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三、依法應逮捕、拘禁 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四、警察人 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五、警 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 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時。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 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七、有前條第一款 、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警察 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亦為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條所明文。再按國 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自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 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依警械使用 條例規定而使用槍械,必須具備下列要件:①使用槍械之 時機,須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5條所規定之情形。 ②使用警械須合乎同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③須符 合同條例第7至第9條所規定之應注意事項。另原告雖主張 修正前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部分,然該項規定,係 各級政府於警察人員依規定執行職務,致第三人傷亡時, 負給付責任,為公法上之給付性質,倘有爭執,應循行政 訴訟程序救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審酌。 (二)查張伯雍於執行巡邏勤務時,要求林佑儒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靠邊受檢,然林佑儒竟加速逃逸拒絕警方攔查,並以高 速將近100公里時速在新北市中和區人口稠密之地區高速 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連城路、景平路等道路 上蛇行、闖紅燈、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沒有減速慢行,導致 斑馬線上的行人必須以奔跑方式躲避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行車記錄器及密錄器檔案光碟並輔以文字描述為證(見重 國字卷一第186頁至第189頁、第207頁),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見重國字 卷一第227頁至第245頁),是上開情節堪認屬實,則林佑 儒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已然對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危害,故張伯雍執行職務時確有依法 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以及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 、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 迫時之情形,足認張伯雍使用警械已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 (三)又查林佑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發現1處彈孔 及1個彈頭碎片,左後座腳踏墊亦發現1個彈頭碎片;後擋 風玻璃左側發現1處彈孔,貫穿至左側C柱彈孔,該槍彈頭 並擊中右前座置物箱蓋,經彈道重建該槍為向前、向右20 度、向下10度射擊;後擋風玻璃右側發現1處彈孔,貫穿 至右後椅背彈孔,該槍彈頭並擊中右後座乘客即鍾郁丞, 經彈道重建該槍為向前、向左6度、向下8度射擊等節,有 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現場勘察初步照片、證物採集清單可 參(見重國字卷二第187頁至第197頁),而上開勘查結果 既係量測彈孔位置後,再經彈道重建比對而成,自堪採認 ,則當時林佑儒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高速危險駕駛, 已有高度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可能,且擊中鍾郁 丞之彈道重建為向前、向左6度、向下8度射擊,足徵張伯 雍在此急迫狀況下,已盡其注意義務向下方射擊,目的在 使林佑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繼續在道路上高速危險駕 駛,尚無從以事後結果即認張伯雍於朝下方射擊時即可預 見將會導致鍾郁丞死亡之結果,自難認定張伯雍有何故意 或過失,亦或已逾越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所定之必要程度 。故本件既無從認定張伯雍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何 故意或過失之情,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主張 張伯雍係平舉射擊,並提出現場影片檔案及翻拍照片為證 (見重國字卷一第77頁至第123頁、第333頁至第364頁、 第405頁至第427頁),然現場影片因拍攝角度、方向各異 ,甚至事後擷取畫面時也可能因角度或解析度差異而有不 同解讀,尚難以此即認張伯雍當時係以平舉角度射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2項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600萬元 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應給付原告735萬3,273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第一項聲明,如被 告新北市政府已履行給付,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另聲請囑託臺灣大學法醫研究所進行彈道鑑定,待證 事項為證明張伯雍射擊之3槍係朝賓士車何部位射擊(見重 國字卷一第260頁),及聲請通知張伯雍到庭作證,認其身 高、分別肩、頸、鼻、額、頭尖等部份,手臂伸直的長度( 含握槍械至槍口的長度)數據應分別列表陳報(見重國字卷 一第324頁),惟如前所述,彈道重建業有現場勘察初步報 告、現場勘察初步照片、證物採集清單等證據可證(見重國 字卷二第187頁至第197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上 開報告有何違誤之處,且證人係以其見聞事項加以證述,其 身體數據顯無到庭證述之必要,故原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 均難認有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末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 第1項所明文,而莊榮兆以原告將本件5萬元損害債權轉讓予 其向本院聲請參加訴訟(見重國字卷第429頁至第431頁), 然原告究竟有無損害債權尚待認定,自無從認該債權轉讓係 屬適法,則莊榮造於本件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參加 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20

PCDV-113-重國-3-2025032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源 廖芷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86號、第5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家源、廖芷翎(以下合稱被告2人) 曾為夫妻,其等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告訴人劉繼仁,詎竟為下 列犯行:㈠明知其等所經營之禾欣精密科技有公司(負責人 為被告郭家源,下稱禾欣公司)經營不善面臨倒閉,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8月中旬向告訴人佯稱:禾欣公司財務狀況及對外信用 皆良好,因近期有資金需求,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周轉,會如期還款云云,並帶同告訴人參觀禾欣公司位於 桃園市八德區之廠房,藉以取信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110年8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200萬 元予被告2人,而被告2人則簽立借據,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本票為擔保(下稱本案借貸),嗣被告2人未如期 還款,經告訴人向銀行提示兌現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支票 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始悉上情。㈡告訴人因被告2人屆期未 還款,即持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於110年11月1 8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其後告訴人復於同年12月16日 取得對禾欣公司之假扣押裁定。被告2人明知其等將受強制 執行,竟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 際,於111年1月間將禾欣公司之「應收帳款」及「業務」轉 予不知情之證人即被告廖芷翎之胞弟廖裕盛(所涉毀損債權 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負責人之翌 誠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翌誠公司)。嗣告訴人對被告郭 家源於禾欣公司之300萬元出資中之2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 而經被告廖芷翎收受上開強制執行通知後,竟在第三人陳報 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下稱本案聲明異議狀)上,虛偽 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存在,無從扣押」選項,並於11 1年4月25日上午11時17分許,傳真回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致使不知情之該法院民事執行 處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 害於該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並致告 訴人無法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確保自身權益。嗣告訴人收 受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無法強制執行後,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 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 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 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 ,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 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 ,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 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 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 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之犯意。又按刑法上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 財產,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壞」係指使執行標的滅失( 需影響拍賣利益)、「隱匿」係指事實上使強制執行標的在 空間上不能或難以被發現之行為,而「處分」則指將任何屬 於對債權人負有義務之財產部分,從債務人之財產脫離,且 未獲得充足對價之法律行為。又債務人故意脫產以避免遭受 債權人之追償,本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是本罪係以刑 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免混淆民、刑 事責任之分界,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故立法者 明訂需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時點限制,以行為人具備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以「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客觀不法行為。苟債務人所為與上 開要件不符者,債權人僅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不能逕以 刑事責任相繩。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 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 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 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 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 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 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 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 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 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 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 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之證述、證人即禾欣公司客戶忠誠鋼模有限公司(下稱忠誠 公司)負責人陳建文之證述、證人即禾欣公司客戶時碩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碩公司)供應鏈管理處處長葉昭麟之 證述、證人廖裕盛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或支票、11 0年8月20日借據2紙、被告2人向告訴人出具之禾欣公司應收 帳款資料(下稱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民事債務人異議之 訴補充理由狀、被告廖芷翎簽發票據之照片、桃園地院110 年度票字第2885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 218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26日新北院 賢司執助正2613字第1114031775號通知暨本案聲明異議狀、 禾欣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結果、碩欣科技有限 公司(禾欣公司更名前舊稱)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 、松澄有限公司(下稱松澄公司)澄清函、忠誠公司回覆函 暨發票、採購單、廷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順公司) 111年10月24日陳報狀、聯德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德 公司)111年11月25日動能字第111110001號函暨交易往來單 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認曾帶同告訴人參觀廠房,並因本案借 貸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支票作為擔保,嗣告訴人向銀行 提示兌現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及被告廖芷翎在本案聲明異議狀上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 資存在,無從扣押」選項並傳真予新北地院等節,惟均堅決 否認有何詐欺、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 郭家源辯稱:我有充分告知告訴人關於禾欣公司之財務狀況 ,告訴人因而於本案借貸約定較苛刻之利息,且被告廖芷翎 所書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俱為禾欣公司預期可收帳款,我們 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亦非於借款時即無還款之意,實係 因嗣遭經營地下錢莊之案外人鄭宇軒虛假製造債權並查扣財 產,始未能如期還款,而翌誠公司則係陳建文為避免禾欣公 司斷供商品造成損失而出資成立,禾欣公司從未曾將應收帳 款或資產移轉予翌誠公司,至被告廖芷翎在本案聲明異議狀 上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存在,無從扣押」一情,我係 經檢察官起訴後才知悉等語;被告廖芷翎則辯稱:我與被告 郭家源均無詐欺犯意,亦無脫產之行為,我在本案聲明異議 狀上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存在,無從扣押」,係因認 被告郭家源於禾欣公司之出資,已因公司虧損而消耗殆盡, 始為如此勾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以:被告2人與告 訴人約定本案借貸時,禾欣公司之預期應收帳款遠超過200 萬元,顯無資不抵債情形,難認有自始即不欲償還借款之詐 欺取財犯意,且禾欣公司未曾將應收帳款或資產移轉予翌誠 公司,移轉業務時點亦非公訴意旨所指時間,顯非出於脫產 目的,至被告廖芷翎勾選無出資一舉,則係因不諳法律所致 ,尚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曾於110年8月中旬帶同告訴人參觀禾欣公司位於桃園 市八德區之廠房,而於同年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與告訴人約定本案借貸,並當場簽立借據及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支票、本票為擔保,嗣被告2人未如期還款,經告訴 人向銀行提示兌現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 而退票,告訴人即持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本票向桃園地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於110年11月18日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嗣告訴人又於同年12月16日取得對禾欣公司之假扣押 裁定,而經告訴人對被告郭家源於禾欣公司之出資額300萬 元中之2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廖芷翎於收受上開強制 執行通知後,在本案聲明異議狀上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 資存在,無從扣押」,並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17分許, 傳真予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及證人廖裕盛曾擔任翌誠公司 負責人等節,業據被告2人自承不諱(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 57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9-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繼 仁、證人陳建文、葉昭麟、廖裕盛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93號 卷〈下稱他193卷〉第11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881號 卷〈下稱偵6881卷〉一第17-19、197-199、203-205、207頁)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支票、110年8月20日借據、本 案手寫應收款資料、被告廖芷翎簽發票據之照片、桃園地院 110年度票字第2885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 第1218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26日新北 院賢司執助正2613字第1114031775號通知暨本案聲明異議狀 、禾欣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256號卷〈下稱他11256 卷〉第13、15、17、19-33、35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 第1580號卷〈下稱他1850卷〉第81-82、83-85、169頁、偵688 1卷一第29-31、37-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2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⒈本件被告2人向告訴人借款時,曾應告訴人之要求,由被告廖 芷翎臚列禾欣公司應收帳款清單一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 確(見偵6881卷一第69頁、易字卷第60-61頁),並有前引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附卷可佐(見偵6881卷一第37-49頁) 。經核該資料除部分月份因憑記憶書寫而未臻完整(金額誤 差均在1,500元以下)外,皆與忠誠公司回覆函暨發票、採 購單(見偵6881卷一第133-181頁)、廷順公司111年10月24 日陳報狀(見偵6881卷一第183頁)、聯德公司111年11月25 日動能字第111110001號函暨交易往來單據(見偵6881卷二 全卷),及由證人葉昭麟提供之時碩公司委託臺灣土地銀行 (下稱土地銀行)電匯資料(見易字卷第251頁)所呈金額 相符(詳細核對結果及卷證出處均詳參附表二),足徵被告 2人辯稱禾欣公司之預期應收帳款遠高於本案借貸之金額, 伊等並非自始無還款意願及能力等語,尚非無稽,揆諸前揭 說明,自難逕以被告2人嗣後債信違反之客觀情形,即以擬 制及推測之方法,遽行推論其等2人於主觀上自始存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⒉又松澄公司雖於偵查中陳報未曾與禾欣公司往來云云(見偵6 881卷一第127頁),然該公司確實曾與禾欣公司往來乙情, 有被告2人提出之松橙公司110年6月10日採購單、其負責人 江國輝簽收之銷貨單及禾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存卷可憑( 見偵6881卷二第243-247頁),自難僅憑松澄公司之不實陳 報,遽認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涉及松澄公司部分俱屬虛偽。 又本案借貸約定利息為雙週6%,且因告訴人預扣手續費及利 息,致使被告2人實際僅借得176萬元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致供述在卷(見偵6881卷一第69頁、易 字卷第6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約定成立本案借 貸時,我與被告2人及證人即其同事吳駿杰均在場,且有口 頭約定利息等語大致相符(見他193卷第11頁、偵6881卷一 第265頁),佐以告訴人於借款時另命被告廖芷翎手持票據 供其拍照存證乙節,有該照片在附卷可參(見他11256卷第3 5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時介紹費6萬元, 利息20萬元,15日內要還,26萬元是先扣等語(見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255頁),是依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向被告2人所收取之利息高達月 息20%以上(尚未將所預扣之介紹費、利息併入計算),明 顯高於同時期五大銀行之新承做放款金額基準放款利率(僅 約年利率2.422%),高報酬伴隨高風險,衡情倘非告訴人已 預見本案借貸之風險狀態,斷不致約定如此苛刻之利息,亦 不致在借貸證明流程上謹慎如斯,堪認被告郭家源辯稱其曾 告知禾欣公司之財務狀況,告訴人才會提出較苛刻之利息等 節,應非子虛。 ⒊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另陳稱:我於約定本案借貸 時並不在場、不知證人吳駿杰如何與被告2人約定利息、被 告2人所述高昂利息並非我所訂定等語(見偵6881卷一第73 、265頁),惟核與其前揭偵查中證述不符,亦與證人吳駿 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借貸約定時我與告訴人均在場等 語(見易字卷第220頁)相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尚難採 信。是告訴人既已對本案借貸所存風險有所認知,並據以調 整約定利率以圖較高報酬,則縱被告2人事後因故無法如期 清償,亦難遽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再告訴人及告訴 代理人章文傑律師雖主張: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本案借貸 合意時,俱已知悉禾欣公司之財產及帳戶均遭鄭宇軒扣押, 顯預見縱禾欣公司如期收受帳款,亦無法將所得款項用於清 償本案借貸,顯有詐欺犯意等語。然被告2人先後已陸續清 償超出渠等曾向鄭宇軒借貸之金額,並於強制執行程序對鄭 宇軒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桃園地院判決確認鄭宇軒對 其等之債權不存在等節,此觀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7 號民事判決自明,並有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補充理由狀存卷 可憑(見偵6881卷一第103-114頁)。是縱禾欣公司曾遭鄭 宇軒以民事法律途徑扣押財產,亦難排除被告2人主觀上認 如經法院判決勝訴,即不必再受鄭宇軒虛構之假債權所害, 而可如期收受上揭應收帳款並用於償還告訴人之可能性,自 難徒憑此節遽對被告2人為不利認定。    ㈢關於被告2人被訴毀損債權部分:  ⒈禾欣公司之原客戶忠誠公司、時碩公司,陸續於110年9月起 轉向翌誠公司下訂加工業務等節,業據證人陳建文、葉昭麟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6881卷一第197-199、205頁),而 禾欣公司之原客戶聯德公司則自110年11月起,轉向翌誠公 司及睿進企業社下單,有前揭聯德公司111年11月25日動能 字第111110001號函暨交易往來單據在卷可參,均堪認定屬 實,核與公訴意旨所指業務移轉時點(111年1月間)互歧, 是禾欣公司之業務移轉乙情是否起於被告2人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已屬有疑。 ⒉參以翌誠公司起初係為因應禾欣公司無法生產時,忠誠公司 、時碩公司恐面臨無法覓得替代供應商之窘境,始由證人陳 建文出資設立等節,業據證人陳建文於偵查、葉昭麟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6881卷一第199、201、205頁 、易字卷第209頁),核與被告郭家源所辯情節相符(見易 字卷第60-61頁),可徵此等業務移轉僅係禾欣公司原客戶 之商業避險行為,並非由被告2人主導之脫產行徑;況民間 公司承接業務雖有創造利潤之可能,然承接業務後能否從中 獲利則尚屬未定,是業務本身顯不足與積極資產等同視之。 質言之,客戶端為避免商品斷供而促成之業務移轉,實際上 並無直接減少禾欣公司既有積極資產之效果,自難遽執上情 憑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⒊再禾欣公司未曾將應收款項變更受款人或移轉予翌誠公司一 節,除據證人葉昭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20 9-210頁)外,復經原審函詢土地銀行確認無訛,有該銀行 八德分行113年1月19日八德字第1130000074號函存卷可按( 見易字卷第197頁),然檢察官就本案偵查終結後,並未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具體載明禾欣公司有何移轉應收帳款於翌 誠公司之情形,亦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列載足以證明此節 之積極證據,是告訴人指稱被告2人係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 ,將禾欣公司之應收帳款及業務均轉予翌誠公司,使告訴人 無從藉由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維護權益乙節究否屬實,自屬有 疑,實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率認被告2人確有此等毀 損債權犯行。 ⒋至證人廖裕盛雖曾短暫擔任翌誠公司之負責人,然此經證人 陳建文於偵查中證稱:我成立翌誠公司並承接忠誠公司、時 碩公司業務後,案外人即被告郭家源之岳母(即被告廖芷翎 之母)賴怡卿曾找我洽談,想要買下我的170萬元出資,並 由她承接翌誠公司,我認倘賴怡卿能處理好,就將股份售予 之,其後賴怡卿於111年1月4日匯款50萬元予我,並約定另 行支付120萬元,我自110年12月底後,即未再參與翌誠公司 之經營,亦未過問該公司何時改由賴怡卿之子即證人廖裕盛 擔任負責人等語(見偵6881卷一第201-203頁);證人廖裕 盛於偵查中亦證稱:翌誠公司係由證人陳建文成立,嗣由我 的母親賴怡卿承接股份,並由我嘗試經營等語(見偵6881卷 一第35頁),核與被告廖芷翎供稱:我的母親賴怡卿見證人 陳建文成立翌誠公司,認該公司有獲利空間,始欲參與經營 ,且證人廖裕盛為家中唯一男性晚輩,賴怡卿想使他習得一 技之長,以利日後營生等語(見易字卷第61頁)相符,足認 證人廖裕盛擔任禾欣公司負責人一情,實非由被告廖芷翎促 成甚明,自難徒以證人廖裕盛與被告廖芷翎係姊弟關係,即 據此為不利被告2人認定。據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難認 定被告2人有何移轉業務或應收帳款,致告訴人無法透過民 事強制執行程序確保權益之情形。  ㈣關於被告2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被告廖芷翎以第三人禾欣公司名義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 資存在,無從扣押」,而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案聲 明異議狀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聲明異議狀所載 於客觀上固有不實之處,然徵諸被告廖芷翎所提出之本案聲 明異議狀之性質,屬當事人向法院所提出之書狀,核其性質 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時向法院提出之答辯狀、辯論狀等 書狀雷同,法院之承辦公務員並無登載之義務,其內容之真 實與否,應依強制執行法或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當事人以 訴訟程序釐清,執行法院並無依其聲明異議,而有何等登載 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廖芷翎所為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證明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公務員於收受本案聲明異議 狀,有將其內容登載在所職掌之何種公文書上之情事,自難 遽令被告2人擔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 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於偵查中即自承向錢莊人員借款在先;禾欣公司於另 案民事事件出具之答辯狀亦自承被告2人與錢莊人員鄭宇軒 於109年12月22日便已公證1,000萬元借款債務,截至110年6 月3日為止被告等人已交付1,483萬3,700元予錢莊人員,由 此可知,禾欣公司因錢莊人員所引發的財務危機從109年12 月開始持續至110年8月,此等危機並不具突發性或偶然性, 屬於持續進行的事實,被告2人於110年8月借款之際即已明 確知悉自己正遭錢莊人員追討債務,銀行帳戶也被錢莊人員 控制,禾欣公司即將面臨倒閉。被告2人既然知悉禾欣公司 正處於高度財務危機,本應於借款之際(即110年8月20日) 據實告訴人告知此一事實,然被告2人卻佯稱禾欣公司財務 狀況甚佳且對外信用良好,對於對外積欠上千萬元鉅額債務 、公司即將倒閉等事項隻字未提,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 屬詐欺行為無疑。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已多次自承借款之際 並未向告訴人告知另與錢莊借款,足證被告2人確實有隱匿 重要財務資訊之情。原判決無視此一事實,逕認告訴人對本 案借貸風險已有認知,其事實認定明顯有誤。  ⑵原判決認定禾欣公司預期應收帳款遠高於本案借款金額,被 告2人並非自始即無還款意願及能力,惟被告郭家源借款當 時積欠之民間債務高達1,450萬元以上,遠高於禾欣公司110 年7月間時碩公司之應收帳款,且被告郭家源早已預料禾欣 公司即將倒閉,時碩公司訂單於110年9月將會轉移至翌誠公 司,禾欣公司已無訂單可收,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  ⑶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可知,於被告2人向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 借款當時,禾欣公司之財務狀況極為惡劣,被告2人另有數 千萬元的銀行債務尚待清償。若僅憑禾欣公司110年7月間時 碩公司電匯之333萬9,467元貨款根本不足以支應,被告2人 及禾欣公司斯時明顯不具備清償能力。再被告郭家源於110 年7、8月即已認禾欣公司可能無法繼續經營,並與證人陳建 文商議如何將禾欣公司的訂單轉移到翌誠公司。復為了避免 禾欣公司的原料或其他財產設備被其他債權人拿來抵債,亦 由證人陳建文先行取走部分原料。因前開事實足以說明被告 郭家源於借款當時即預料到禾欣公司即將倒閉,也知道禾欣 公司的訂單即將轉移到翌誠公司身上,禾欣公司於110年9月 後不會再有應收帳款可收,禾欣公司因財務困難短期內不可 能還清告訴人的債務,是被告郭家源於借款當時即無還款之 意思。  ⑷又告訴人於屆期後曾多次催促被告2人還款,但被告2人置之 不理,直至告訴人110年10月間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後,才被 迫在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清償23萬元。若非告訴人提起刑事 告訴,被告2人根本就不打算還任何一分錢。此等情形已非 單純的客觀上債信違反,而是計畫性、預謀性的欠債不還。 原判決以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試圖為被告等人開脫,忽視被告 2人主觀上早已知悉禾欣公司經營不善而無還款能力,其事 實認定顯有違誤。  ⑸再原判決雖認定告訴人有另與被告2人約定雙週6%息,且借貸 流程證明甚是謹慎,可知被告2人確實已有告知禾欣公司財 務狀況云云,惟有無約定利息、借貸流程證明是否謹慎,與 告訴人是否知悉禾欣公司財務狀況無關。況有無利息約定與 告訴人是否知悉禾欣公司財務狀況毫無關連性,借款流程證 明是否嚴謹也與禾欣公司是否積欠錢莊債務無關。告訴人於 本案發先前並不知悉被告2人之財務狀況,也從未有資金借 貸關係,原判決之推論不僅與卷內事證不符,亦與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有違,其認事用法明顯有誤。  ⒉關於毀損債權部分:   ⑴參酌證人陳建文於偵查中之證詞,可認被告郭家源知悉禾欣 公司已債務累累,眾多債權人隨時會對禾欣公司追償債務, 因此與證人陳建文商議,由證人陳建文另行成立翌誠公司接 收110年9月以後時碩公司之訂單,以避免時碩公司的應收帳 款遭到債權人扣押。此等為避免應收帳款遭到債權人扣押, 而將後續訂單改由新公司承接之做法,明顯是為了規避債權 人之債務追討,並非商業避險行為。若被告郭家源是怕時碩 公司因為禾欣公司的經營不善而產生斷貨危機,大可將時碩 公司推薦給業內其他信譽良好之同業,為何要由自己人另行 成立新公司承接後續訂單,甚至是由自己的丈母娘賴怡卿在 短短不到數個月內接掌翌誠公司。原判決將此等債務規避行 為認為商業避險行為,實屬無稽。  ⑵其次,依附表二所載,時碩公司110年1月至110年7月間每月 電匯之貨款多為300萬元上下,可知時碩公司之貨款為禾欣 公司穩定之收入來源。被告郭家源將作為禾欣公司穩定收入 之訂單轉移至翌誠公司,導致禾欣公司喪失110年9月以後之 應收帳款,等同是處分自己之積極資產,包含告訴人在內之 債權人將因此無法透過扣押應收帳款等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 權,自已該當毀損債權罪嫌。原判決認定業務移轉實際上並 未減少禾欣公司之積極資產云云,顯不可採。  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⑴被告廖芷翎明知被告郭家源並未轉移自己持有之出資額300萬 元,也知悉告訴人當時正藉由強制執行程序確保自己之債權 ,若被告廖芷翎虛偽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 從扣押」,將導致告訴人無法透過執行程序確保自己權益, 亦將影響執行程序之正確性,此等情形即已該當主觀上之明 知犯意。原判決認被告無犯罪之故意,實屬荒唐。  ⑵再被告廖芷翎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 」,其文義上就是要隱匿被告郭家源仍有出資額之事實,並 藉此中斷執行程序,將提起訴訟之成本轉嫁於債權人,若告 訴人基於訴訟成本或其他考量未提起訴訟,則被告廖芷玲隱 匿財產之目的即可達成。原判決認定被告廖芷翎並無隱匿財 產之意,明顯與客觀證據不符,實屬無稽。  ⑶被告廖芷翎虛偽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押 」時,將導致執行程序中斷,於未經法院訴訟確認前,執行 法院不能進行扣押及變價,如此已對於告訴人之債權行使及 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形成抽象危險,不以實際上發生債權不能 清償或執行標的不能執行之結果為必要。原判決以被告廖芷 翎所為不足以發生執行標的隱匿之客觀效果為由,認定本案 不能成立使公務員登載罪嫌,其認定顯有違誤。  ⒋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不備之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⒈指摘部分: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⒈雖以告訴人指訴為據,主張告訴人對於被告 2人之財務狀況毫無所悉,被告2人係待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 告訴後,才開始還款,可見被告2人自始即無還款之意。然 關於告訴人究否與被告2人約定借款利息乙節,告訴人於偵 查中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亦與證人吳駿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詞顯然不同,復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迥異,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可認告訴人顯然有意迴避渠與被告2人約定收取 高額利息此節,惟告訴人究否向被告2人收取明顯高於同時 期五大銀行新承做金額放款金額基準放款利率之利息,攸關 告訴人出借款項予被告2人時所面臨之風險狀況,則告訴人 既有迴避渠與被告2人約定高額利息之舉,本案尚難排除告 訴人有意隱蔽此等資訊,以利諉稱渠對於禾欣公司、被告2 人之財務狀況毫無所悉,而得據以為對渠有利之訴訟上主張 之可能性,自難率以告訴人之指訴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⒈以告訴人指訴為據,主張被告2人 對告訴人蓄意隱瞞禾欣公司財務狀況,進而認定被告2人有 詐欺取取財之犯意乙節,自非可採。  ⑵至檢察官上訴意旨⒈雖指稱被告2人有意隱瞞曾向錢莊人員借 款致引發財務危機此等重要資訊,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出 借款項予被告2人,可見被告2人確有詐取告訴人財物。惟檢 察官所指錢莊人員,當係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7號民 事判決中所提及之鄭宇軒,而被告2人業於強制執行程序對 鄭宇軒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桃園地院判決確認鄭宇軒 對其等之債權不存在乙節,此觀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 67號民事判決自明,是被告2人所經營之禾欣公司固曾遭鄭 宇軒以民事法律途徑扣押財產,然被告2人既有意循合法途 徑謀求救濟,並信任可藉由法院勝訴判決免去鄭宇軒所虛構 之假債權,本案自難排除被告2人主觀上認禾欣公司可如期 收受應收帳款,以償還告訴人借款之可能性,故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意旨,亦不足採。  ⑶又檢察官上訴意旨⒈固亦指稱被告2人向告訴人借款時,禾欣 公司明顯不具清償能力,且其等2人積欠之民間債務遠高於 禾欣公司之應收帳款,則禾欣公司之訂單既已轉移至翌誠公 司,禾欣公司自110年9月起即無應收帳款可收,可見被告2 人無還款之意,顯有詐欺犯意。惟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民間債 務即為前述鄭宇軒所虛構之假債權,本案尚難據此推認被告 2人無還款之意乙節,業據本院詳敘如上,又關於禾欣公司 對於時碩公司之應收帳款收付情形部分,時碩公司於111年2 月9日尚有給付110年8月之貨款予禾欣公司,時碩公司與禾 欣公司的貨款初期是次月結120天,之後改成次月結150天, 即票期5個月乙節,業據證人即時碩公司處長葉昭麟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207至213頁),是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主張,實與時碩公司與禾欣公司間應收帳款之實際收 付情形不符,顯不可採。  ⒉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⒉指摘部分:   翌誠公司係為因應禾欣公司無法生產時,忠誠公司、時碩公 司恐面臨無法覓得替代供應商之窘境,始由證人陳建文出資 設立乙情,業據證人陳建文於偵查、葉昭麟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偵6881卷一第199、201、205頁、易字卷 第209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證人陳建文為忠誠公 司之負責人,而證人葉昭麟係時碩公司之員工,渠等2人與 被告2人皆無任何親屬關係,僅與被告2人所經營之禾欣公司 有商業上往來,衡情渠等2人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不實證詞,進而將自己置 於身陷囹圄之危險中之理,是證人陳建文、葉昭麟前揭證述 內容應堪採信,足見禾欣公司之原客戶忠誠公司、時碩公司 ,陸續於110年9月起轉向翌誠公司下訂加工業務,係禾欣公 司原客戶之商業避險行為,與被告2人無涉,至為明確。是 檢察官上訴意旨⒉指摘事項,委無足採。  ⒊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⒊指摘部分:   本案被告廖芷翎以第三人禾欣公司名義勾選「債務人現無任 何出資存在,無從扣押」,而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 案聲明異議狀之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 有未合,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⒊仍以前詞 主張被告2人所為該當此罪,並不足採。  ㈢本院業已析論理由認定被告2人無罪如上,原審之認事用法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係就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並對於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 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 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票種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據面額 備註 1 支票 110年9月3日 TT0000000號 50萬元 嗣換票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支票 2 110年9月3日 TT0000000號 50萬元 3 110年9月3日 AD0000000號 50萬元 4 110年9月3日 AD0000000號 50萬元 5 110年9月3日 TT0000000號 51萬5000元 經告訴人向銀行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退票。 6 110年9月3日 TT0000000號 50萬4800元 7 110年9月3日 AD0000000號 48萬8000元 8 110年9月3日 AD0000000號 49萬2200元 9 本票 110年8月20日 TH0000000號 50萬元 經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10 110年8月20日 TH0000000號 50萬元 11 110年8月20日 TH0000000號 50萬元 12 110年8月20日 TH0000000號 50萬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時碩公司 忠誠公司 廷順公司 聯德公司 110年1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146521=0000000 (見偵6881卷一第37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133520+6676=140196 (見偵6881卷一第37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18675+934=19609 (見偵6881卷一第37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2880+144=0000 000+6=126 30+2=32 1600+80=1680 60+3=63 4320+216=4516 (見偵6881卷一第37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307萬6,932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發票金額: 14萬196元 (見偵6881卷一第135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1萬9,609 (見偵6881卷一第183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9,461元 (見偵6881一卷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誤差20元 110年2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95046=0000000 000+5=105 (見偵6881卷一第39頁) 無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6390+320=0000 0000+176=0000 000+16=000 0000+471=9891 (見偵6881卷一第39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199萬6,071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2萬618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110年3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117493=0000000 0000+309=6484 50+3=53 (見偵6881卷一第41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15942+797=16739 (見偵6881卷一第41頁)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4083+204=0000 00000+566=00000 0000+350=0000 00000+550=00000 00000+514=00000 00000+868=18226 (見偵6881卷一第41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247萬3,880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發票金額: 1萬6,739元 (見偵6881卷一第138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6萬4,094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110年4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150187=0000000 00+3=00 00000+1729=36304 (見偵6881卷一第43頁) 無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6630+332=0000 0000+349=0000 00000+578=00000 00000+546=00000 00000+729=00000 00000+865=18155 (見偵6881卷一第43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319萬282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7萬1,343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110年5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 (見偵6881卷一第45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76915+3846=80761 (見偵6881卷一第45頁)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57000+2850=00000 0000+299=0000 00000+562=00000 00000+1056=00000 00000+526=00000 0000+99=0000 0000+479=00000 00000+972=20403 (見偵6881卷一第45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287萬4,371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發票金額: 8萬761元 (見偵6881卷一第137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14萬3,672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110年6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131951=0000000 (見偵6881卷一第47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69718+3486=00000 000.10.30折讓3204+借款35000=35000 (見偵6881卷一第47頁)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29626+1481=00000 000+38=000 0000+371=7796 (見偵6881卷一第47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277萬976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卷內未見6月份發票 陳報狀所載金額: 3萬9,691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卷內未見6月份發票 核對結果:相符 110年7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23388+1119=23507 折讓17375+869=18244 應付0000 0000000+58772=334204 (見偵6881卷一第49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1350+68=0000 00000+1230=00000 00000+585=12285 (見偵6881卷一第49頁)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14835+742=00000 0000+303=0000 0000+408=0000 00000+550=00000 00000+550=00000 0000+332=6977 (見偵6881卷一第49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333萬9,467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發票金額: 2萬5,830元、1萬2,285元 (見偵6881卷一第139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6萬603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未見首筆1,418元發票,其餘2萬5,830元、1萬2,285元金額均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2025-03-20

TPHM-113-上易-1029-202503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4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正明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正明前於民國112年1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 車車頭及HBA-8258號板車,並靠行在航太通運有限公司,再 由航太通運有限公司以上開2車向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辦理新臺幣(下同)492萬元的分 期付款及設定動產抵押。嗣因劉正明自112年8月起即未依約 繳納分期款項,日盛公司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並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7日所 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6893號民事裁定,復於112年9月27日 核發確定證明書。詎劉正明竟於日盛公司取得執行名義而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 犯意,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台88線快速道 路之交流道旁,將前述HBA-8258號板車出賣予自稱「陳董」 之人而隱匿上開車輛,致日盛公司追償無門,足生損害於其 債權。案經日盛公司委由范綱倫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正明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范綱倫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他卷第93頁至第95頁)大致相符,並有分期票據明細表、 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書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 登記申請書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689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准 予併案通知書函、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其所有車輛遭強制 執行,竟將之處分予他人,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有公共危險、偽造文 書等前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1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形式上構成累犯 ,惟公訴意旨並未主張,故僅於量刑審酌),素行普通,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他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行為人即債務 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 人之財物,顯然有別,行為人即債務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 行程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權利,係屬受憲 法保障之正當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 供債權總擔保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 查被告雖擅自將其所有之板車出賣予他人而妨害告訴人債權 之行使,然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 ,被告亦未因其損害債權之行為取得財產上之利益,自無犯 罪所得可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PTDM-114-簡-313-2025031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4號 原 告 陳英慈 被 告 許豪岳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43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YDM-113-附民-1864-2025031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81號 原 告 李柏緯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翁宗億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鈞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貳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 鳳山區澄清路與中山西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不慎與訴外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 司)所有、訴外人和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桑公司) 承租,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 髖挫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 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0元、復健費 用13,20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另因系爭車輛受損,於112 年9月6日起至113年3月28日止進廠維修無法使用,致原告因 此需搭乘計程車代步,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2,183元,且系爭 車輛維修期間仍須支付租金,以每月租金82,800元計,和桑 公司共計受有車輛租金損害662,400元(計算式:82,800元× 8月=662,400元),而系爭車輛經原告送請鑑定後,認縱經 維修其修復後之價值仍因上開事故而貶損1,000,000元,並 因此支出鑑定費用12,000元,如福斯公司將來向和桑公司請 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則該賠償即會由原告負擔 ,原告自得向被告預為請求,又和桑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租 金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共計受有損失1,750,433 元,然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不爭執,願就 除精神慰撫金以外之金額即1,700,433元承擔30%之過失比例 ,經過失相抵後向被告請求1,240,303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 303元,及自113年5月15日民事變更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650元、復健費用13,200元、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用12,183元、鑑定費用12,000元等節均不爭執,原告並非系爭車輛車主而無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100萬元,且原告亦無預為請求前開損害之必要;不論系爭車輛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損和桑公司均需支出租金,是租金損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已請求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交通費,再請求租金損失有重複請求之疑慮,又和桑公司原應依民法第486條第2項請求原告賠償車輛受損之損害,然和桑公司又將前開損害債權讓予原告而有混同之情形;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超速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與 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 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650元、復健費用13,2 00元、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用12,183元、鑑定費用12,000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復健費用收據、交通費用單據、鑑定費用單據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5至94、1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06頁),應予准許。  ⒉車輛價值減損1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固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價)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8至201頁),然系爭車輛為福斯公司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業經福斯公司讓與前揭價值減損債權之事實,自難認其為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難認可採。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係為因應將來福斯公司向和桑公司請求賠償而預為請求等語,然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詳言之,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惟查,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應係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福斯公司始有權請求,原告應無權對被告請求業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前情,然福斯公司本得選擇依其與和桑公司間之租約對和桑公司請求,亦得選擇對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被告直接請求,縱福斯公司選擇向和桑公司為請求,和桑公司亦得再對被告為請求,而原告亦未說明其於前揭情形有何於本件預為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費用之權利及預為請求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與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不合,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⒊車輛租金損害662,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和桑公司於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然仍須繼續支付租金,就 和桑公司之租金損失債權讓與予原告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書、汽車出租單、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73至277頁),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和桑公司向福斯公 司承租系爭車輛使用,則於租賃期間和桑公司本即負有給付 租金之義務不因是否發生系爭事故事而有異,尚難認為和桑 公司所支付後並債權讓與予原告之系爭車輛租金,與系爭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自難認有 理。   ⒋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54、281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為適當。   ⒌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8,03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50元+復健費用13,200元+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用12,183元+鑑定費用12,000元+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為超速行駛乙節,此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53頁)。是原告如遵守速限行駛,縱被告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原告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足 認兩造前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 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成之責任,原告應負 擔3成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623元(計算式:68,033‬元× 70%=47,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 ,623元,及自113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17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07

FSEV-113-鳳簡-481-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