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劉守禮
相 對 人 何彥寬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
113年度全字第726號裁定在案,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
年度司執全字第717號為假處分之執行,嗣經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本院已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11
4年度全聲字第4號裁定:「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就其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726號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
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現已逾上開裁定期日,惟
相對人迄今仍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撤銷假處分云云。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
定;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
第4項及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債權
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
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兩造間係因新華國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國公司)之
出資額轉讓及董事變更登記與新國公司持有之上櫃公司新華
泰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泰富公司)股份4,242,448股權
利等事項所生糾紛(下稱本案糾紛)之緣故,經相對人對聲
請人聲請假處分,現已為保全程序執行,且本院以114年度
全聲字第4號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情,經調取113年度全
字第726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717號卷宗以及114年度全聲
字第4號裁定核閱後,固屬實在。惟相對人與第三人何佳洲
已於114年3月4日就本案糾紛之請求向聲請人以及第三人郭
明昌、鄭翔仁提起請求回復出資額登記等訴訟,經本院以11
4年度補字第626號受理以處理補正裁判費程序中乙節,有本
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格以及114年度補
字第626號卷宗封面暨其內民事起訴狀節本附卷可參,相對
人早在聲請人114年3月19日提出本件撤銷假處分之聲請之前
即已起訴,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本院無從為撤銷假扣
押之裁定。基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TPDV-114-全聲-10-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