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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信翔 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235、152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信翔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丁信翔明知卓瑋軒(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通緝 )透過其所申辦之蝦皮購物平台(下稱蝦皮購物)暱稱「CA RRYITOF12」(賣場名稱「Goodvery」)上販售之商品多為 盜刷他人之信用卡所購買之商品,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在蝦皮購物網站向卓瑋軒購買其所販售之奶粉,並以其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丁信翔帳戶),將款項轉帳予卓瑋 軒所使用其友人林明地(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向中華郵政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林明地帳戶),卓瑋軒則將可領取該等奶粉電子票券QRC ODE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丁信翔,嗣丁信翔 再前往全聯公司鼓山美術南門門市、鼎力門市、鼓山南平門 市等門市領取,或由卓瑋軒以LINE暱稱「JOKER」將電子票 券QRCODE傳送予在「LALAMOVE」外送平台擔任外送員、不知 情之謝光明(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 以載運1次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500元至3,000 元之報酬,指示謝光明持該等電子票券QRCODE至全聯公司各 門市兌換奶粉後,再由謝光明將所領取之奶粉載送至丁信翔 所指定之地點,謝光明遂於111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之期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全聯鳳山保南等 門市領取奶粉後,再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力久家 具將所領取之奶粉交付予丁信翔,丁信翔則當場給付其為卓 瑋軒先行墊付之車資2,500元至3,000元予謝光明,丁信翔並 於111年2月15日至3月28日期間,陸續匯款貨款共9萬2,700 元至本案林明地帳戶。嗣全聯公司發現「全聯線上購PXGO! 」購物網站平台,於密集時間內有多筆異常交易而報警,經 警循線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搜索票, 並至卓瑋軒、丁信翔、謝光明等人住處搜索,經查扣卓瑋軒 與丁信翔、謝光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信翔所犯故 買贓物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4至85頁 、第100至101頁),核與證人謝光明、林明地、全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陳晏晴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25116號卷,下稱第25116號偵查卷,第9至15頁 、第17至20頁、第67至71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08 0號卷,下稱第9080號偵查卷,第35至38頁、第67至70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36號卷(二),下稱第15236 號偵查卷(二)第377至379頁),並有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丁信翔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謝光明 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全聯APP(會員帳號: 陳國民)介面翻拍照片、被告與TELEGRAM暱稱「铁小哥」之 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蝦皮商城「愛買線上購物」、「大樹 健康購物網」之奶粉訂單紀錄、蝦皮賣場名稱「Goodvery」 之賣場頁面截圖、林明地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 可參(見第15236號偵查卷(一)第121、124頁、第297至31 7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117號卷,下稱第25117號 偵查卷,第61至107頁、第109至111頁、第113至127頁、第1 71至181頁、第185頁;第15236號偵查卷(二)第11至179頁 ;第25116號偵查卷第51至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向同一人故買贓物,應係基於 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卓瑋軒出售之奶粉 為其盜刷他人信用卡所購得之贓物,竟仍因貪圖可以較低廉 之價格購買奶粉再行轉售之利益,而向卓瑋軒購買奶粉,其 所為顯已助長財產犯罪,且對社會秩序有相當危害,應予非 難,惟兼衡其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係因卓瑋軒積欠其款項 而欲藉由故買贓物賺取價差弭平損失之犯罪動機,故買贓物 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還在找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 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向卓瑋軒購買之奶粉應已全部出售而未扣案,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向被告購買奶粉之人,明知該等奶粉係他人違 法行為所取得、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自不得認 該等奶粉為本案沒收客體,先予敘明。   ⒉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卓瑋軒以市價6折的價格賣奶粉給我 ,我再用市價9折的價格賣出,賺取中間的價差,每個月 大約獲利4至5萬元等語(見第25117號偵查卷第21頁), 而被告於111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28日期間,陸續匯款9萬 2,700元至卓瑋軒指定之林明地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自卓瑋軒處購買之奶粉價值至少為9萬2,700元, 又被告於111年2月起至同年3月28日被查獲為止,因向卓 瑋軒購買奶粉再行轉賣而獲利4至5萬元,此據被告陳述在 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0頁),依疑則有利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元,則被告出售向卓瑋軒 購得奶粉之全部所得至少為13萬2,700元(計算式:9萬2, 700+4萬=13萬2,700),是被告所取得之13萬2,700元乃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且未經 扣案,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與 卓瑋軒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 該手機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至其餘扣案之存摺6本、提款卡3張及iphone 12手機1支,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又無 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3-31

TPDM-114-訴-163-20250331-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NH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0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H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一台及鑰匙一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114 年3月7日雲警刑科字第11419000952號函及雲林縣警察局鑑 識科『刑事實驗室』實驗紀錄正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車牌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機車1台及鑰匙一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屬於被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6號   被   告 NGUYEN VAN THANH(中文姓名:阮文成、越                  南籍)             男 44歲(民國70【西元1981】年0                 月0日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              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ANH(下稱阮文成)明知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車主勝華人力公司,業由鄭伯光通報失竊)之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已無法辨識引擎及車身號碼) 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至8月間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AN(阿蘭) 」友人向失聯移工「DIEP(蝶)」之人購買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之本案機車,並供作代步之用。嗣於114年2月18 日18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車牌1 面。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鄭伯光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 理系統、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 照片4張、扣押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至扣 案之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3-31

ULDM-114-虎簡-48-20250331-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34號、108年度偵字第 825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俊雄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媒介附表四A、五A 、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暨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俊雄被訴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故買附表四A、六所 示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認定: 一、按被訴事實之範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又倘起 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依其文意不能及於某部分之事實, 除法院認該部分之事實與起訴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應合一審判之不可分情形,得於審判 中告知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判外,依刑事訴訟法 第268條之規定,不得就未經起訴之該部分事實為審判(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0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本件 起訴書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俊雄(下稱被告)之起訴事實列 明「一、㈠林俊雄…,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 民國106年8月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遭盜伐、無來源證明而屬贓物 之附表一及附表三牛樟木。…㈢林俊雄另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 贓物之犯意,於106年6月21日前某時,先向鄭翠蓮購買遭盜 伐、無來源證明而屬贓物之牛樟木等木頭,而陳俊榮係美地 生技企業社之負責人,欲購買林俊雄向鄭翠蓮所購得之木頭 ,…扣得如附表四、附表六、六-1所示之物而查獲。」,並 未記載被告向鄭翠蓮購買之木頭中包含起訴書附表五部分( 見起訴書第2至3頁),而檢察官於本院更審審理中亦陳明起 訴被告之範圍不包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李進約…基於故 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陸續向被告購買遭盜伐、無來 源證明而屬贓物之…附表五所示木材」部分(本院更審卷第3 23頁),是以本件起訴之範圍應限於被告向不詳之人所購買 起訴書附表一、三及向鄭翠蓮所購買起訴書附表四、六及六 -1所示之物(以下關於起訴書附表均簡稱附表,又起訴書附 表即本判決附表)。 二、本件原審係就被告附表一、三之部分判決有罪,並變更起訴 之法條(起訴書所犯法條係記載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 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惟該條文於起訴後之110年5月5日已有 修正,故買贓物罪係移至同條第2項,未免混淆,以下引用 起訴條文時均加上修正前),論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第6款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一罪;另就附 表四編號1至34(下稱四A)、五編號1至13、18至30(下稱 五A)、六之部分判決有罪,並變更起訴之法條(即修正前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論以修正 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贓物罪一罪,至於附表四編號35至40(下稱四B)、五編 號14至17(下稱五B)、六-1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 觀之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書所載,檢察官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三、四A 、五A 、六判決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並就被告附表六-1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嗣被告附表一、三及六-1部分業據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並未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附表四B、五B諭知不另 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上訴書第1至4頁),而檢察官於本 院更審審理中亦陳明係針對原審判決被告犯媒介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贓物罪有罪部分量刑上訴(本院更審卷第323頁), 是以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四B、五B所示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 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關於被告附表五A部分,因 未據起訴,業如前述,原審逕予判決,乃未受請求之事項予 以裁判,屬訴外裁判,雖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惟此部 分本不屬原審應行審判之範圍,故本院僅需撤銷此部分(詳 理由欄捌、上訴論斷欄之說明),無庸更為任何判決,核先 敘明。 貳、公訴意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及被告合法上訴尚 未確定之附表四A 、六所示部分)係以:   被告係奩晟生技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下稱奩晟公司)負責人,明知牛樟木、烏心石及櫸木 均屬臺灣特有原生樹種,僅生長於臺灣地區之國有林地中, 為森林之主產物貴重木,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斷屬盜 伐自國有林班地之來路不明贓物無疑,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 物贓物之犯意,於106年6月初某日起至106年6月21日前某時 (起訴書原記載於106年6月21日前某時,嗣經檢察官特定如 前)先向鄭翠蓮(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業據判決無罪確定 )購買遭盜伐、無來源證明而屬贓物之牛樟木等木頭,而陳 俊榮(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業據判決無罪確定)係美地生 技企業社之負責人,欲購買林俊雄向鄭翠蓮所購得之木頭, 陳俊榮另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6年6月21日 ,相約在林俊雄上址住處,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之價格,向林俊雄經營之奩晟公司購買遭盜伐、無來源證明 而屬贓物之牛樟木(林俊雄及陳俊榮均稱係向鄭翠蓮所購買 )、樟木(檢察官漏載),陳俊榮當場交付定金300萬元, 約定106年7月11日前交貨,林俊雄遂雇用車牌號碼000-00號 大貨車及億信交通公司所有之大貨車,將牛樟木搬運至大貨 車上,於106年7月23日至29日(起訴書原記載於106年7月23 日至27日,嗣經檢察官更正如前)陸續將牛樟木載至陳俊榮 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倉庫使用,雇請吳義興 (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業據不起訴處分確定)看顧倉庫內 。陳俊榮取得上開牛樟木後,即將置放該處之牛樟木搬運至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上,欲載運前往報關,再透過不知 情之一心報關行申報出口,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進行調查、 調取相關資料後,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聲請扣押獲准。嗣於106年8月3日13時40分許、106年8月1 1日13時、107年2月26日10時50分許,經警持橋頭地院核發 之刑事裁定及搜索票分別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倉 庫、高雄港第42號、116號碼頭執行扣押搜索,扣得如附表 四A 、附表六所示之物而查獲。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森林法 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僅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不另論以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 鄭翠蓮、李進約、陳俊榮之供述;證人吳義興、楊旻憲及鑑 定人龍暐之陳述;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下稱保七總隊)第八大隊會勘紀錄、屏東分隊聯合執行 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責付保管單;漂流木價格查定書;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 屏科大)研究發展處附設木材加工技術服務中心木材服字第 106135號、第107010號、第109002號檢驗報告;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已更名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 保育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林管處)查扣案件檢尺明細表及 現場照片52張、及函復歷年木材供作年份與其色澤比對木材 之來源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更名為農業署,下稱農 委會)98年9月11日農林務字第0980000000號、106年6月5日 農授林務字第1060714923號函;農委會林務局所有之合法88 風災木頭照片等件,資為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向鄭翠蓮購入附表四A 、六所示木材並轉 賣予陳俊榮,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我轉 賣予陳俊榮之附表四A 、六所示木材,均係出自鄭翠蓮之鳥 松貯木場,而該貯木場之木材皆屬莫拉克風災(按此即俗稱 之88風災,發生於00年0月0日)漂流木,依據立法院通過之 「莫拉克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之附帶決議規定,該條例施 行後一周,未能註記之漂流木均得自由撿拾,並未區分是否 為貴重木,我因此認為未經註記之扣案附表四A 、六所示木 材均可以合法買賣,才向鄭翠蓮購入,所為並無故買贓物犯 意。又我相信附表四A 、六所示木材並非贓物,否則我將附 表四A 、六所示木材轉賣予陳俊榮不可能會開立發票,更不 可能以奩晟公司名義開立承諾書表明願補繳該筆交易稅款並 接受裁罰等語。 陸、經查: 一、附表四A及六所示木材查扣經過:   本件警方於106年8月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倉 庫(陳俊榮承租,下稱大社倉庫),扣得如附表四A 所示木 材及監視器(監視器等已發還)乙節,有搜索票、106年8月 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 保管單、屏東林管處查扣案件檢尺明細表、贓證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陳俊榮事後提出廠房租賃契約存卷可憑(警一卷16 7至172頁、警二卷65至67頁)。另警方因知悉陳俊榮將附表 六木材報關出口(報關時間106年8月3日,報單號碼BD/06/2 94/B3267,貨櫃編號如附表六),於106年8月4日同海關等 機關人員會勘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扣押,經橋頭地院以106 年度聲扣字第9號裁定准予扣押,警方據此持上述扣押裁定 於106年8月11日13時許,在高雄港第42號碼頭扣得如附表六 所示木材,嗣責付屏東林管處保管等情,有上述扣押裁定、 保七總隊第八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警一卷第293至297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 7年1月15日高普業二字第1071001370號函及附件美地生技企 業社於106年8月3日出口報關資料、船舶裝卸承攬公司貨櫃 資料6份(他一卷第325頁、第377至397頁)、裝箱單、財政 部關務署高雄關106年8月4日會勘紀錄(他一卷第383頁)、 關務署高雄關貨櫃物動態控管單、扣押貨櫃內照片及高雄關 業務單位送交風險管理篩選系統維護分組控管資料清表、財 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業務二組106年8月11日函(他一卷377至39 7頁)存卷足據。 二、屏東林管處將附表四A、六所示木材送請鑑定及測量,併檢 察官、原審勘驗過程:  ㈠本案扣押附表四A、六所示木材亦均由屏東林管處集中保管中 ,經屏東林管處並進行重量秤重或材積測量(結果如各附表 材積或重量欄位所示)查定查扣木材市價,並委請屏科大木 材中心針對木材之樹種及是否為漂流木進行鑑定;又屏東林 管處嗣有組成7人小組就附表六木材樹種、是否為漂流木為 每木調查並由楊旻憲出具職務報告(每木調查結果如附表六 附件種類欄位所示),並另有附表四A每木調查(含樹種) ,此有鑑定人龍暐、證人楊旻憲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 ;並有受責付人屏東林管處之責付保管單(警一卷第48頁、 第170頁背面)、屏東林管處漂流木價格查定書5份(警一卷 第300至305頁、本院上訴審六卷第27至42頁);屏東林管處 林政案件贓木(物)各案列管表及附表一至五每木調查表( 該等每木調查表即附表四A,樹種結果詳如各附表樹種欄位 所示,偵三卷213至236頁)在卷;屏東林管處109年2月11日 屏政字第1096210121號函及附件之屏東林管理處旗山工作站 楊旻憲技士108年12月13日職務報告及附表四A 、六之每木 調查表(見附表六附錄,偵三卷第85至94頁),並有屏科大 木材加工中心檢驗報告3份(詳下列)可參,且經檢察官及 原審勘驗,有各該勘驗筆錄可參。爰就相關屏科大鑑定報告 、屏東林管處職務報告、歷次勘驗等整理如下: 編號 檢驗報告時間及報告出處、職務報告 報告關於標的 勘驗筆錄 1 屏科大木材加工中心檢驗日期106年8月11日木材服字第106135號檢驗報告(偵三卷第115至125頁,同警一卷第288至292頁,下稱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一份鑑定報告) 屏東林管處108年12月23日楊旻憲技士贓物辨識職務報告(偵三卷45至83頁)及每木調查表 附表六所示六個貨櫃內木材 橋頭地檢署108年11月6日扣案貨櫃之履勘筆錄1份。 原審110年4月26日勘驗筆錄(原審一卷259至261頁) 2 屏科大木材加工中心檢驗日期108年10月24日木材服字第109002號檢驗報告(偵三卷第153至170頁,即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三份鑑定報告) 屏東林管處每木調查表(偵三卷213至236頁) 附表一至附表五木材抽樣其中23段(樹種含牛樟、櫸木、烏心石、樟樹) 原審110年4月26日勘驗筆錄第3頁(原審一卷261至262頁),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三份鑑定報告附表四抽樣情況略為: 附表四之木材,其中編號C3、C5、C6為抽樣標的。  ㈡附表四A 、六扣案木材樹種(除下列附表六香樟部分外), 有前述屏科大鑑定報告、屏東林管處職務報告、每木調查表 等可佐,且為被告不爭執;又就附表六部分,雖被告不爭執 屬於牛樟,且屏東林管處出具之職務報告之每木調查表,亦 以附表六木材編號1至229均為牛樟,然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一 份鑑定報告關於樹種結論為:「現場抽採樣19段原木樣體, 材種鑑定為國產材中具高經濟價值慣稱之『樟屬』闊葉材,包 含樟科屬的牛樟及香樟,其中具有牛樟(學名Cinnaniomum  kanehirae)特徵採樣檢體為13段,具有香樟(學名Cinnan iomum camphora特徵之採樣樣體為6段」(偵三卷第119頁) ,則經屏科大抽樣鑑定附表六木材有部分經鑑定為香樟(學 名Cinnaniomum camphora)。又參酌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一、 三份鑑定報告就樹種學名Cinnaniomum camphoram者,中文 名各稱為香樟(見第一份鑑定報告,偵三卷第119頁)、樟 樹(第三份鑑定報告,偵三卷第159頁),然兩份報告均將 香樟、樟樹與牛樟分列說明,更可佐證鑑定報告中樟樹(香 樟、樟木)與牛樟為不同樹種,而考量屏科大鑑定是以抽樣 木材經顯微鏡觀察木材細胞等方式確定樹種,應屬精確,而 較為可信,故而,應可認定附表六木材實際上應混有樟木( 香樟)、牛樟兩種樹種。則就樹種部分如下列: 附表 編號 扣案地點 所有人 扣案木材樹種 扣案木材有經屏東林管處為編號部分之編號情況 附表四 A 大社倉庫 陳俊榮 1.牛樟(編號1至34):牛樟6支、樹頭2塊、其餘角材,編號16至34角材(太空包)、編號25至34角材(太空包) 【C編號1至34】 附表六 高雄港第42號碼頭 陳俊榮 1.牛樟與香樟,共229支(六個貨櫃)【雖附表六即每木調查表,認樹種為牛樟,但因經屏科大抽樣鑑定有部分為樟木(香樟),則屬牛樟者應少於229支】 【附表六附錄編號1至229】  ㈢本件被告雖認為其與鄭翠蓮、陳俊榮等所買賣之附表六木材 為牛樟,且被告、陳俊榮就其等間之交易、來源均有說明, 然附表六木材中混有樟木(香樟),已如前述,則就該等樟 木(香樟)部分,尚非價高難取合法來源有限之貴重木,依 上,檢察官從未舉證為盜伐、盜取之贓物,而無法認定為贓 物,故而,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無法認被 告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犯行。    三、被告出售予陳俊榮附表四A、六所示木材係從鄭翠蓮之鳥松 貯木場出貨交付:  ㈠鄭翠蓮位在鳥松貯木場之木材於106年間確實有出售予被告,被告亦有尋得買主即陳俊榮購買鳥松貯木場之木材,而因被告財力、信用不佳,鄭翠蓮為求擔保,乃於106年6月21日與證人吳同泰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甲契約,出賣人為鄭翠蓮、買受人為吳同泰,買賣總價金4500萬元,見偵二卷第279頁),吳同泰再簽立授權被告處理木材買賣事宜之同意書、授權書予被告(警一卷第145頁、偵二卷第189頁、第275至278頁),以此方式讓被告處理鄭翠蓮之鳥松貯木場木材事宜,被告並於106年6月21日與陳俊榮簽立買賣合約書(下合稱乙契約,出賣人為奩晟公司負責人林俊雄、買受人為美地生技企業社陳俊榮,買賣總價金2250萬元,警一卷第146至148頁),被告並雇車自鳥松貯木場載運木材至陳俊榮指定處所而為交付等情,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核與證人吳同泰證述相同,並有上開契約書、同意書、授權書存卷可憑。  ㈡鄭翠蓮承認鳥松貯木場木材有出貨予陳俊榮,且陳俊榮供稱向被告購買木材,而所購得之木材實際上原先放置於鄭翠蓮上開鳥松貯木場上,其知悉該批木材原為鄭翠蓮所有,購買前有到現場查驗過,於出貨時亦有到場確認,核與被告、鄭翠蓮供述情節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過程相符,再佐以前述陳俊榮提出之乙契約買賣合約書(警一卷第146至148頁),及鳥松貯木場吊掛大徑木及拖車載運大徑木,途經國道10號過磅,及抵達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大社倉庫之員警跟監照片(警一卷204至208頁、聲搜卷74至77頁、警一卷211至213頁、警一卷209至210頁、警一卷149至150頁);陳俊榮提出106年7月6日、13日至鳥松貯木場看木材照片(原審審訴卷165至167頁、本院上訴審六卷141至149頁);鄭翠蓮提供之陳俊榮106年7月26日派員至鳥松貯木場確認出貨照片(本院上訴審二卷393至402頁、本院上訴審六卷第99至104頁、照片光碟見同卷109頁);及被告在大社倉庫與陳俊榮等交貨對帳照片(大社倉庫監視器擷取照片,警一卷155至156頁、警一卷159至163頁);陳俊榮於106年7月26日至28日在上開倉庫前整理牛樟木,有大社倉庫監視器擷取照片(警一卷157至158頁)、106年7月28日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以空貨櫃自該倉庫載運牛樟木前往報關之監視器擷取照片(警一卷151至154頁)、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貨櫃動態控管單(扣案附表六貨櫃,他一卷379至381頁)存卷可憑。則被告有雇用大貨車自鳥松貯木場多次載運木材至陳俊榮大社倉庫,再以車輛將木材自大社倉庫載至碼頭。因此,顯見雖被告以前述買賣方式,將鄭翠蓮鳥松貯木場木材賣出予陳俊榮,然陳俊榮向被告所購買木材之來源即為鄭翠蓮所有並置放於上開鳥松儲木場之木材,扣案附表四A、六所示木材是來自鄭翠蓮所有鳥松儲木場內木材一節,洵堪認定。 四、鄭翠蓮陳稱其鳥松貯木場之木材來源為莫拉克風災之漂流木 ,應可採信:   附表四A 、六所示出自於鳥松貯木場之木材,經鄭翠蓮辯稱 :為莫拉克風災之漂流木,是向被告父親林安韞(於101年3 月28日死亡)、李慶信、張偉智購買(以下分稱A契約、B契 約、C契約)。且:  ㈠就鄭翠蓮關於鳥松貯木場木材來源歷次供述並提出交易憑據 過程:   鄭翠蓮於106年8月3日警詢、偵訊、107年10月25日偵訊時已 陳稱︰有一些是向被告父親買的,有一些是被告父親介紹我 向別人買,有一些是向萬丹的李先生買的等語(警一卷第34 至36頁、他一卷第172至173頁、偵一卷第154至157頁),並 於106年8月25日具狀提出與林安韞買賣(A契約)相關之契 約書及B契約相關之李慶信(筆錄中之萬丹李先生)買賣契 約書、李慶信簽發之發票與收據(他一卷第255至258頁); 於原審審理中再具狀提出B契約相關之李慶信發票,及C契約 相關之張偉智簽發之發票(品名均為一批漂流木之99年7月1 0日、99年7月22日、99年8月3日發票、峻浩工程行收據100 年3月25日)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於99年3月、5月間 同意張偉智機具進出河川清運撿拾漂流木之函文(原審一卷 111至170頁、123至127頁、129頁)。  ㈡且鄭翠蓮供述A契約、B契約、C契約之真實性,有下列證據可 佐:  ⒈A契約(林安韞):   被告供稱:木頭是放在六龜顏師父那裏是由我爸爸林安韞賣 給鄭翠蓮的,當時鄭翠蓮有到六龜顏師父這裡簽約,這張契 約是由我父親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至101頁)。且買 賣契約之內容為:「⑴甲方顏師父賣一批木材給乙方吳太太 ,有牛樟大小有4支(大一支小二支數榴一支)約10噸、紅 檜10支(大8支小2支)約30噸、金額貳佰萬元整、全數貨款 付清貳佰萬元整」,特立此據,甲方署名林安韞、乙方署明 疑似「蓮」⑵左側註記顏師父賣牛樟乙支約15噸金額貳佰貳 拾萬元整、茲收到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第一次付款)林俊雄 12/11⑶最末為日期中華民國九拾捌年10月27日」。⑷而該林 安韞署名,經比對林安韞之美濃戶政事務所111年11月8日高 市美濃戶字第11170353100號函及附件林安韞戶籍資料(偵四 卷203至204頁、本院上訴審二卷211至214頁)、林安韞帳戶 開戶資料(本院上訴審二卷217頁、220頁、224至226頁),可 見字跡相符,足認A契約之林安韞簽名應為林安韞所為;又 依鄭翠蓮陳稱上述⑴⑵部分為兩次不同契約,因係均向林安韞 購買為求便利而寫在同一張紙上,此觀該契約原本,上述⑴⑵ 部分為不同顏色,應是不同時間書寫可佐,足見A契約應為 兩份不同契約之合併書寫。  ⒉B契約(李慶信):   買賣契約之內容寫明:「甲方李慶信賣一批木材給乙方吳太 太,有櫸木約80噸、牛樟約60噸、紅檜約20噸,金額柒佰萬 元整包含運費」,此據,買方署名鄭翠蓮、賣方署名李慶信 ,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並記載訂金新台幣伍拾 萬元、茲收到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整(第二次付款10/14 )、茲收到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第三次付款10/21)、茲收 到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第四次付款)、茲收到新台幣壹佰伍 拾伍萬元整(第五次付款),及收據、發票(98年12月18日 、99年7月10日、99年7月22日、99年8月3日)等。證人李慶 信亦於原審到庭證述:確實有在莫拉克風災過沒多久賣過漂 流木給鄭翠蓮,當時我有跟鄭翠蓮說這些漂流木是莫拉克風 災後別人撿來賣我的等語(原審二卷第120至125頁)。  ⒊C契約(張偉智):   證人張偉智於原審證稱︰我有於100年間出售牛樟漂流木給鄭 翠蓮,並以峻浩工程行名義開立發票(即原審一卷第129頁 )給鄭翠蓮,當時我是擔任峻浩工程行負責人,我之所以有 漂流木可以賣,是因為莫拉克風災後我有向經濟部水利署第 七河川局申請以機具進出高屏地區河川地撿拾漂流木,有取 得河川局同意之函文(即原審一卷第131至133頁函文),我 撿拾的漂流木完整、破碎的都有,我賣給鄭翠蓮的以完整為 主,賣過幾次沒有印象了,我開給鄭翠蓮的發票上記載木材 數量是10立方公尺,重量約10噸,我只賣過牛樟給鄭翠蓮, 我賣給鄭翠蓮的牛樟漂流木是我雇車載運過去等語(原審二 卷第110至119頁)。   ㈡並依照卷附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6年5月13日至8 月2日譯文(他二卷3至52頁、本院上訴審七卷第169至274頁) ,自5月份起即可見有多次被告與鄭翠蓮(董娘)通話,其 中除上述向鄭翠蓮說明接觸買家情況,並有下列對話:  ⒈106年5月26日22時42分(他二卷15頁) 被告(A)→通話對象董娘(B,即鄭翠蓮0000-000000) B:現在價格都不好…當時買進來價格都很高… A:那木頭放太久了,就失重了 B:失重,我們就自己處理自己做呀!  ⒉106年6月1日10時19分(他二卷17至18頁) 被告(A)→通話對象董娘(B,即鄭翠蓮0000-000000) B:對方是要買什麼? A:雞瘤和冷杉木都處協理好了,現在只剩下牛樟部分…,董娘你是和我說要留1顆起來吧! B:對留1顆 A:你要留大顆的還是中的? B:當然是要留大顆的呀! A:那顆有6噸到7噸多重,那棵要180萬,帳單我也都還有在呀! B:對呀當時和你爸買的,他也有說到… A:董娘你要的這棵,我就先拿起來處理,要不然可能會爛掉! B:對呀!我也要留1顆起來做紀念   ⒊106年6月3日17時23分(他二卷20至22頁) 被告(A)←通話對象董娘(B,即鄭翠蓮0000-000000) A:董娘我說給妳聽,現在北部也有1組人要全買,但連那顆瘤也要帶走,我說那顆不行,我董娘要留著當紀念!那棵我們一定要留下來剩,下東西都可以賣 B:對呀!我也要留著當紀念呀! A:當時這批牛樟木,我有大概評過大約是150噸 B:我那時候是知道有200噸 A:7、8年一定會失重,當時我有傳給妳呀!現在是你要拿4500萬回去我也是要負責處理4500萬給娘我若要赚錢我一定拿一些來植菌,我才有辦法赚到錢! B:有啦!你可以賺中間差價或介紹費我都不會過問呀! (中略)  A:對!當時張偉志那些全部也都是漂流木嘛!!他有時也 B:事實上我們那些也都是漂流木呀!我們沒有再買那些那種的(下略)  ⒋被告與友人魯如文談到該批木材來源之對話: 106年5月25日16時51分(他二卷14頁) 被告(A)→通話對象(B,董仔即魯如文0000-000-000000) B:你這是之前和我說的董娘的那批嗎? A:對 B:那批談太久了吧!不是裡面新的東西,是舊的那批嗎? A:沒有,就之前88水災那時候買的 B:喔就你之前說的那批喔!有辦法成事嗎?說那麼久了!    以上對話皆明確表示鄭翠蓮鳥松儲木場木材已購入放置甚久 ,為莫拉克風災漂流木,鄭翠蓮以「很大支」形容向萬丹鄉 購買的木材;購買樹頭中有一個達6、7噸者。  ⒌並且,鄭翠蓮鳥松貯木場確實自98年11月28日起開始持續有 大量木材堆放情況,有鳥松區松埔段713地號之農委會林務 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99年5月17日、101年4月13日、102年 4月25日彩色航空照片、地籍圖影本、農委會林務局航空測 量所攝空照圖11張(李進約提出,偵二卷115至117頁、119 、121至141頁)、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歷年航照 圖(檢察官提出,計有98年3月31日、98年11月28日、99年9 月22日、101年4月13日、102年9月9日、103年5月14日、104 年4月16日、105年9月18日,共8張,本院上訴審五卷9至23 頁)、員警拍攝之空照圖(本院上訴審七卷第151頁至第153 頁)存卷足憑。  ⒍又雖一般購買高價貴重木,應有經濟考量,少有持續堆置多 年不予運用情況,然鄭翠蓮就此亦有解釋稱其於莫拉克風災 後欲從事牛樟菇種植事業,故而大量收購莫拉克風災漂流木 ,並且成立生技公司,然後來因各種問題考量,故而決定放 棄從事牛樟菇事業,而起意將收購之木材賣出,因被告多次 談及要幫忙賣木材,故而由被告處理等情,鄭翠蓮所稱將貴 重木堆置多年之理由非違情理,且其亦確有投資生醫事業之 舉,有同怡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負責人為鄭翠 蓮之女吳玉婷、董事含鄭翠蓮、吳榮治等,設立於92年3月2 7日,本院上訴審四卷327頁、本院上訴審六卷第189至192頁 )。綜上各事證以觀,可認鄭翠蓮陳稱其鳥松貯木場之木材 來源是向林安韞、李慶信、張偉智購買,皆為莫拉克風災漂 流木等情,尚非無據。 五、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鄭翠蓮所述關於鳥松貯木場 之木材來源不實:    ㈠檢察官雖以鄭翠蓮於106年5月26日22時42分與被告之通訊監 察譯文中,關於鄭翠蓮談及鳥松貯木場木材部分之對話(被 告:但是賣的價格比較好你要知道來源還有包含很多的相關 法令上的細節很複雜的。鄭翠蓮:那要買的人他們自己去想 辦法呀!);及106年06月3日17時23分通訊監察譯文雙方提 到(鄭翠蓮:是張偉智〈譯文誤載為張偉志,應予更正,下 同〉出面說那些木頭都是他的,當時他說是他買的,他的證 件比較多,那也是來找2次麻煩耶。被告:對!當時張偉智 那些全部也都是漂流木嘛!…鄭翠蓮:事實上我們那些也都 是漂流木啊!我們也沒有再買那些那種的…被告:到時候, 這些證件我們都要整理出來放在一起造冊起來);及檢察官 另以106年07月26日22時04分;22時45分、22時50分、23時1 0分及106年07月27日00時19分16時3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顯示民眾檢舉,警方至松埔段土地查看責付予被告,鄭翠蓮 未在場,獲悉被告表示有隨身帶發票、原始資料影本造冊備 用,鄭翠蓮回稱拿代表性的1 、2 張就好,不要拿全部;被 告稱已自己承擔下來,指鄭翠蓮為何還叫請張偉智出面喬, 鄭翠蓮回稱張偉智知道要怎樣那個…等,主張鄭翠蓮所供述 鳥松貯木場之木材來源不實(本院上訴審七卷第131至132頁 )。查106年7月26日鳥松貯木場木材確實曾因民眾檢舉,而 經警到場查緝責付,有106年7月27日會勘紀錄(警一卷243 頁)可佐,當時被告向警方提出之來源資料(警一卷262頁 至286頁),雖非林安韞、李慶信、張偉智之A契約、B契約 、C契約,然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顯然並未向鄭翠蓮索 要來源證明,而是便利起見提出自己收集之來源證明,且鄭 翠蓮於通話中已一再表明鳥松貯木場內之木材均係漂流木等 語,尚無法依檢察官上揭所舉證物逕認鄭翠蓮供述來源不實 。  ㈡告訴人屏東林管處固指訴:以牛樟計算,依鄭翠蓮提出之A契 約、B契約、C契約,鄭翠蓮向林安韞購入10噸牛樟、向李慶 信購入60噸、向張偉智購入8.67公噸,鄭翠蓮只有購入70.8 公噸牛樟,對照扣案附表二、四至五牛樟,以每一立方公尺 牛樟重量約為867公斤為計算標準(CNS國家標準),然附表 二牛樟重量合計43832.21公斤(43噸)、附表四牛樟重量合 計1839.774公斤(1.8噸)、附表五牛樟重量合計21375.5公 斤(21噸)、附表六牛樟應為100噸,合計遠超過70.8公噸 ,可告鄭翠蓮所稱出售之木材皆為莫拉克風災漂流木,虛偽 不實等語。但A契約應為兩次買賣之單據(10噸加上30噸) ,已如前述,又木材因年份過久,可能有失重問題,將扣案 木材以CNS國家標準材積換算重量,是否準確已有疑問,參 酌鄭翠蓮通訊監察譯文中向被告表示當初該批購買木材應有 200公噸之情,則告訴人單以書面契約噸數主張鄭翠蓮購入 與賣出木材重量有明顯差異,質疑鄭翠蓮供述來源不實,尚 非有據。  ㈢檢察官又執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歷年航照圖(本院 上訴審五卷9至23頁)及歷年GOOGLE衛星圖檔(自97年01月21 日起至106年11月1日,共計34張),主張鳥松貯木場之木材 於103年12月變少、104年9月更少,於104年12月增加、於10 5年6、8月又減少,於106年1、2月再增加,可見鳥松貯木場 之木材並非於莫拉克風災之後即購買,並以105年6月木材儲 存減少狀態,主張鄭翠蓮係自於105年6月中旬至106年8月3 日前之某時購買來路不明的木材進入鳥松貯木場等語(本院 上訴審七卷128至129頁)。但此為鄭翠蓮所否認,且與鄭翠 蓮及被告於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一致表示該批木材是向被告之 父購買之莫拉克風災漂流木乙節不合,再依空照圖顯示鳥松 貯木場自98年11月28日起開始持續有木材堆放情況,雖木材 堆放狀態時有不同,但空照圖之垂直視角不能明確顯示在不 同堆放形狀、狀態下所含之木材之確切數量,鄭翠蓮稱因為 整理木材,會移動木材,故有擺放堆置狀態不同情況,尚非 無據;又依上述卷附GOOGLE衛星圖檔尚非清晰,其中105年 間圖檔(本院上訴審五卷75至83頁)顏色灰暗,無法確切判 斷圖檔中堆放木材及數量,難以此等不清晰且無法具體判讀 之圖檔,即認定鄭翠蓮有於105年6月中旬前大量將原堆置之 鳥松貯木場木材載離嗣再陸續購買木材堆置。  ㈣檢察官另以屏科大木材中心鑑定報告及屏東林管處108年12月 23日楊旻憲技士贓物辨識職務報告(偵三卷45至83頁)、他 案木材材色照片(即楊旻憲提出之供比對木材材色所用照片 及檢察官提出之林務局所有之合法88風災等他案木頭照片, 警二卷229至235頁、偵三卷229至2249至245頁、本院上訴審 五卷305至309頁)為憑,認附表四A 、六之木材均非莫拉克 風災漂流木,但:  ⒈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一份鑑定報告就即附表六部分以:「該批 材料為近1至2年內,河床邊之風倒木可能性較大」(偵三卷 第123頁);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三份鑑定報告就附表一至五 部分以:「外表特徵並無明顯因置放時間而老化跡象(如八 八風災時)。且批樣體原木之表面受損狀況及端部斷形式較 為屬風倒木特徵,與漂流木無直接關係;僅有編號5(經核 抽樣自附表五)具漂流木特徵」(偵三卷第165頁)。而屏 科大木材中心鑑定人龍暐於偵查中陳述:附表六並非莫拉克 風災時,遭到強力水流撞擊石塊所形成,應為近2年內之漂 流木可能性較大,可以確定為5年以上原木,但可以排除為 八八風災漂流木等語(偵一卷第182頁至183頁、209至210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三份鑑定報告因 大部分樹皮都有在,認不應該是八八風災漂流木;其僅能附 表六扣案木材為近2至5年內漂流木之可能性較大,然無法確 定;又鑑定漂流木年份係採取所謂外表觀察法,即若是莫拉 克風災後形成之漂流木,從98年至案發時已約8年,木材含 水率下降導致木材顏色更為灰暗及暗沉等節(原審二卷第19 6至225頁)。然鑑定人龍暐自陳並無顏色與漂流木年份之對 照表可供對比參照,且其專業在於研究木材之物理部分,但 木材顏色變化嚴格說起來屬於化學性質變化等語(原審二卷 第214頁、第220至221頁),是以從木材顏色變化認定漂流 木年份即非鑑定人龍暐之專長,復又缺乏科學驗證性,本院 因而認鑑定人龍暐出具之上開鑑定報告,並不能遽然作為排 除本件扣案附表四A 及六之木材為莫拉克風災當時產生漂流 木之認定。  ⒉至屏東林管處108年12月23日楊旻憲技士贓物辨識職務報告( 該職務報告是屏東林管處7人小組結論,由楊旻憲撰寫,是 偵三卷45至83頁)雖亦就附表六扣案木均與編號檢視部分並 非漂流木(即附表六附錄「種類、備註」所示),而鑑定證 人楊旻憲復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扣案附表六木材 ,經七人小組每棵鑑定,其中14支非漂流木,又具漂流木特 徵之220支,除其中14支難以斷定何種時期漂流木可排除外 ,均可認定並非莫拉克風災漂流木,判斷是否為莫拉克風災 漂流木重點在於材色比對等語(本院上訴審五卷227至229、 275頁);及參與該職務報告之鑑定證人吳國禎、張世國( 即屏東林管處巡山員)證稱:依外觀、材色判斷附表六非莫 拉克風災漂流木等語(本院上訴審五卷271至295頁)。然所 謂材色比對,前經鑑定人龍暐自陳並無顏色與漂流木年份之 對照表可供對比參照,且鑑定證人楊旻憲所提出之供比對木 材材色所用照片及檢察官所提出之農委會林務局所有之合法 88風災等他案木頭照片(0803專案查扣贓木與88風災漂流木 外觀色澤比對照片、屏東林管處103年7月21日查扣牛樟山材 放置高樹分站室內段木照片及小徑木照片,本院上訴審五卷 305至309頁、偵三卷239至245頁、警二卷229至235頁),是 攝自屏東林管處其他扣案之木材所得出之比對照片,然木材 材色變化、材質風化程度會因不同的環境及保存狀態而異, 所受影響因素眾多,尚難逕以他案木材照片來比擬本案,本 院認上述職務報告及鑑定證人證述、他案照片因無法確認鳥 松貯木場狀態,自難以此遽為斷定非莫拉克風災漂流木。  ⒊此外,參酌鳥松貯木場之木材係有經蓋黑布、灑水等保養情 況,有被告手機內所存之鳥松貯木場木材維護狀態錄影檔之 本院上訴審112年3月9日勘驗筆錄(被告手機內檔案筆錄) 及擷圖照片(本院上訴審三卷195至199頁、204之1至204-10 頁),並經證人吳同泰當庭指認上述錄影檔內之木材確為鳥 松貯木場之木材及擷圖(本院上訴審三卷272至273頁、311至 320頁)可佐。並以陳俊榮於取得其所購鳥松貯木場木材後, 有加以清洗處理等情,此見通訊監察譯文洗車機洗壞等對話 (本院上訴審七卷第227頁),更可見鳥松貯木場木材之狀 態應有受保養之影響,更難以材色、質地之變化,即判定非 屬莫拉克風災漂流木。又附表四A 、六木材雖有部分雖經屏 科大木材中心、屏東林管處認非漂流木,即附表六木材有14 棵非漂流木(見附表六附錄),然依上述附表四A 、六屏科 大木材中心鑑定抽樣,抽樣樣本尚少,相較整體鳥松貯木場 木材整體木材即附表四A 、六整體數量,仍可認大部分木材 為漂流木,參以鄭翠蓮乃大量購入漂流木期間參雜部分非漂 流木,未必能為鄭翠蓮所察覺知悉,更遑論為被告所知悉, 故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亦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鄭翠蓮所述鳥松貯木場木材之來源,難認不實,檢察 官主張鄭翠蓮於105年6月中旬前大量將原堆置之鳥松貯木場 木材載離嗣再陸續購買木材堆置,並非莫拉克風災漂流木等 語,其舉證尚有不足,尚存有合理懷疑。則本案附表四A、 六所示木材,無法排除為莫拉克風災後遭沖刷至下游之漂流 木。 六、被告就附表四A、六所示木材無故買贓物主觀犯意:  ㈠本案被告就附表四A、六所示木材係購自鄭翠蓮之鳥松貯木場 ,無法排除為莫拉克風災後遭沖刷至下游之漂流木乙節,業 如前述,而:  ⒈依據莫拉克風災當時農委會林務局公佈之「處理天然災害漂 流木應注意事項」,其中三㈦有關漂流木公告自由撿拾清理 部分已規定,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 原則,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 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 不得撿拾,是牛樟等漂流木屬高價值貴重木,原則上林政單 位均會註記,即使漏未註記亦為禁止撿拾之客體,自不可能 係撿拾而來。亦即縱為莫拉克風災後遭人撿拾之漂流木,因 該等木材均為貴重木,依據農委會林務局公佈之「處理天然 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並非得自由撿拾客體。然此一客觀 事實須對於森林相關法規有一定程度了解之人始能知悉。  ⒉另立法院通過「莫拉克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附帶決議(本 院上訴審一卷第287至289頁)第2項:因颱風影響,大量漂 流木堆積於災區及港口,為加速漂流木之清理,農委會應依 森林法之規定予以註記,未能註記者,災區民眾於本條例施 行一週後得自由撿拾。單從上開決議為文義解釋,並沒有將 漂流木區分是否為貴重木,只要未經林務局予以註記者,災 區民眾均得自由撿拾。又農委會林務局98年9月14日林造字 第0981616823號函主旨:「為立法院通過『莫拉克風災後重 建特別條例』附帶決議第2項之執行義案,復請查照。」,其 說明二略以:「……農委會業以98年9月11日農林務字第09800 00000號函請各縣(市)政府再次公告漂流木自由撿拾清理 ,除有經林業主管機關於木材上烙有梅花形查印,並以紅漆 編號者外,依民法第802條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權。」有該函 在卷可查(警二卷35頁)。可知立法院為前揭特別決議後, 農委會林務局於98年9月14日函請各縣(市)政府再次公告 之內容,排除前述99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第3條第7項第 1款規定有關:「公告自由撿拾時,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 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自由撿拾清理漂流木時, 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 一級木或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 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 撿拾者應自動歸還」(以下簡稱不得撿拾珍貴一級木)之適 用。  ⒊上述函文公告始末,亦有①農委會林務局105年5月24日林造字 第1051656321號函載明:…立法院通過之「風災後重建特別 條例附帶決議第2項「因颱風量漂流木堆積於災區及港口, 為加速漂流木之清理,農委會林務局應依森林法之規定予以 註記、未能註記者災區民眾於本條例施行一週後得自由撿拾 」,當時雖各災區均已公告漂流木自由撿拾,農委會依據附 帶決議内容,參酌森林法第15條第5項條文立法意旨,以98 年9月農林務字第09S0000000號函請各縣市政府再次公告: 「自由撿拾時應注意不得撿拾經林業主管機關於木材上烙有 梅花查印,並以紅漆編號之木材。」,即國有林竹木漂流至 國有林區域外,經公告自由撿拾後,對於未能註記之國有林 竹木「不論是否屬於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均依 民法802條規定,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權。②農委會林務局以10 5年8月24日林造字第1051660935號函載明:2、依據98年8月 28日公告實施之「莫拉克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附帶決議事 項「於該條例施行一週後,對於未能註記漂流木,經公告自 由撿拾後,不論是否屬於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均 依民法802條規定,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權」,但查各災區已 就漂流木發生區域公告漂流木撿拾,且其公告之注意事項已 載明「撿拾之漂流木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足以認 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誤拾者應自動歸還」,農委 會旋即函請各縣市政府,依特別條例附帶決議事項,再次修 正公告。查高雄縣政府(已於99年12月25日併入高雄市政府 )、屏東縣政府均有辦理。爰未能註記國有漂流木,拾得人 是否取得所有權或須自動歸還,應依各縣市政府是否有將特 別條附帶決議事項載入公告内容辦理。③另被告所提供臺東 縣政府98年9月15日府農林字第09830319528號公告(偵一卷 第178頁、原審一卷第161至167頁),第五點公告注意事項㈠ 提及︰不得撿拾經林業主管機關烙有梅花形查印,並以紅漆 編號之木材,亦僅規定未經林業主管機關予以註記者(即梅 花形查印並以紅漆編號),災區民眾均得自由撿拾,僅區分 有無註記而未區分是否為貴重木。  ⒋檢察官固主張:立法院會議所作成之上開附帶決議,核其性 質,既非係法律修正案,亦非立法院發佈之命令,僅具有政 治效果或建議作用,並無法之拘束力,故其決議之內容,自 不能逾越修正條文規定之內容而任意擴張其適用範圍,以免 立法院決議之效力竟可高於修正條文之效力。惟立法院前揭 特別決議通過後,農委會林務局98年9月14日林造字第09816 16823號函據以依前開函文通知各級縣市政府公告自由撿拾 之內容,既未註明珍貴一級木仍不得撿拾,則不論前揭立法 院特別決議之效力如何,然人民均可能因農委會林務局前揭 函文及各級政府之公告而信賴莫拉克風災重建特別條例施行 一週後至公告撿拾截止之期間亦得自由撿拾珍貴一級木之漂 流木。據此,被告抗辯:其認知牛樟木等貴重木於莫拉克風 災時可自由撿拾等語,與當時農委會林務局函請各縣市政府 公告內容,並無不符,因此被告抗辯其主觀認知莫拉克風災 漂流木可以自由撿拾等語,應屬可採。  ㈡在國家對牛樟等貴重木高度管制情形下,合法取得牛樟等貴 重木者,固應有相對應之合法取得證明文件,或至少能對來 源為完整說明。然參酌被告通訊監察譯文及鳥松貯木場空照 圖、鄭翠蓮提出之來源交易憑證等前述客觀事證,足見鄭翠 蓮關於木材來源其是向林安韞等人收購莫拉克風災漂流木之 主張,並非無據;而被告身為曾出賣木材予鄭翠蓮之賣方林 安韞之子,且知悉林安韞與鄭翠蓮之買賣,因而主觀上認為 鄭翠蓮位於鳥松貯木場之木材均為莫拉克風災漂流木,具合 法來源,並無違諸常情,則被告辯稱其就向鄭翠蓮購入之附 表四A 、六所示木材並無檢察官所指故買贓物之犯意,亦堪 信實。  ㈢參以被告將附表四A、六所示木材轉賣予陳俊榮後,應陳俊榮 要求開立發票,並由陳俊榮持以申報營業稅,以致於國稅局 勾稽發票時,發現被告未為此筆銷售之申報,要求被告補稅 ,此有被告提出之補稅承諾書(本院上訴審一卷第263頁) 可憑,益徵被告主觀上認知向鄭翠蓮購入之附表四A 、六所 示木材均係合法之莫拉克風災漂流木而非贓物,其將此轉售 予陳俊榮係屬合法,始會為開立發票之舉。  ㈣故而,實難認被告向鄭翠蓮購買附表四A、六所示木材主觀上 具有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犯意。綜合上述事證,就附表四A 、六所示木材,其中附表六有部分非貴重木,已無法認定為 贓物,且上述木材均無法排除屬莫拉克風災漂流木,難認被 告具故買贓物故意,因此,無法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故買附 表四A、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 柒、綜上,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卷內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就附表四A、六所示木材,有檢察官所指故買森林 主產物贓物犯行之確信,而仍存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為舉 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依上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 被告關於被訴故買附表四A、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 均為無罪之諭知。 捌、上訴論斷:   原審論處被告犯媒介附表四A、五A、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贓物罪(按:檢察官原係起訴被告故買附表四A、六所示 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容有未洽 。其中關於被告犯媒介附表四A、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贓物罪部分,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檢察 官就此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就此 部分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則有理由,本院自應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犯媒介附表四A、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部分 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並為被告被訴故買附表四A 、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均無罪之判決。至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附表五A部分屬訴外裁判,業如前述(詳理由欄壹、 二之說明),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 決之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媒介附表五A所 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部分一併予以撤銷。 玖、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說明: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向鄭翠蓮購 買之木材包含附表五部分,第一審將附表五A與四A 、六部 分論被告以媒介森林主產物重貴木贓物罪,並未敘明其何以 得就附表五A部分併以審理,是否起訴效力所及,非無未受 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又依檢察官之上訴書,並未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附表四B、五B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 訴,則第二審認定被告此部分罪證不足,撤銷第一審有罪判 決後,似應僅就附表四A、六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而不必再 就附表四B、五A、五B部分為無罪判決等語。茲經本院依最 高法院發回意旨,依卷內事證調查後,業已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犯媒介附表四A、五A 、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且就被告被訴故買附表四A、六 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拾、至被告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故買附表 一、三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部分經本院上訴審維持原審有 罪部分,被告附表六-1經本院上訴審維持原審不另為無罪之 部分,及林進約經本院上訴審維持原審無罪部分,與鄭翠蓮 、陳俊榮經本院上訴審改判無罪部分,均業經最高法院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拾壹、另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陳俊榮被訴附表六之一部分,應 由原審補充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一:高雄市○○區○○○路00○0號(林俊雄) 編號 支號 樹種 材積(m)或重量(公斤) 1 000-00-00-00-00(A)-1 牛樟 3714.6公斤 2 000-00-00-00-00(A)-2 牛樟 0.313 3 000-00-00-00-00(A)-3 牛樟 0.575 4 000-00-00-00-00(A)-4 牛樟 0.500 5 000-00-00-00-00(A)-5 牛樟 0.245 6 000-00-00-00-00(A)-6 牛樟 0.106 7 000-00-00-00-00(A)-7 牛樟 0.253 8 000-00-00-00-00(A)-8 牛樟 0.307 9 000-00-00-00-00(A)-9 牛樟 0.210 10 000-00-00-00-00(A)-10 牛樟 0.116 11 000-00-00-00-00(A)-11 牛樟 0.021 12 000-00-00-00-00(A)-12 牛樟 0.015 13 000-00-00-00-00(A)-13 牛樟 0.006 14 000-00-00-00-00(A)-14 牛樟 0.076 15 000-00-00-00-00(A)-15 牛樟 228.0公斤 附表二: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鄭翠蓮) 編號 樹種(支號) 數量 材積(m)或重量(公斤) 1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1) 1支 材積9立方米 2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2) 1支 材積3.82立方公尺 3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3) 1支 材積4.21立方公尺 4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4) 1支 材積1.57立方公尺 5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5) 1支 材積0.99立方公尺 6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6) 1支 材積1.05立方公尺 7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7) 1支 材積1.97立方公尺 8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8) 1支 材積0.49立方公尺 9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9) 1支 材積3.07立方公尺 10 牛樟木 (000-00-00-00-00(B)-10) 1支 2253.0公斤 11 牛樟木 (000-00-00-00-00(B)-11) 1支 5495.0公斤 12 牛樟木 (000-00-00-00-00(B)-12) 1支 1912.3公斤 13 牛樟木 (000-00-00-00-00(B)-13) 1支 250.0公斤 14 牛樟木 (000-00-00-00-00(B)-14) 1支 7120.0公斤 15 牛樟木 (000-00-00-00-00(B)-15) 1支 4850.0公斤 16 牛樟木 (000-00-00-00-00(B)-16) 1支 17 牛樟木 (000-00-00-00-00(B)-17) 1支 8575.0公斤 18 牛樟木 (000-00-00-00-00(B)-18) 1支 1910.6公斤 19 牛樟木 (000-00-00-00-00(B)-19) 1支 20 牛樟木 (000-00-00-00-00(B)-20) 1支 21 牛樟木 (000-00-00-00-00(B)-21) 1支 6590.0公斤 22 牛樟木 (000-00-00-00-00(B)-22) 1支 材積3.33立方公尺 23 牛樟木 (000-00-00-00-00(B)-23) 1支 538.5公斤 24 牛樟木 (000-00-00-00-00(B)-24) 1支 1450.7公斤 附表三: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林俊雄) 編號 支號 樹種 材積(m)或重量(公斤) 1 000-00-00-00-00(F)-1 牛樟 0.404 2 000-00-00-00-00(F)-2 牛樟 0.052 3 000-00-00-00-00(F)-3 牛樟 0.022 4 000-00-00-00-00(F)-4 牛樟 0.061 5 000-00-00-00-00(F)-5 牛樟 0.025 6 000-00-00-00-00(F)-6 牛樟 0.057 7 000-00-00-00-00(F)-7 牛樟 0.023 8 000-00-00-00-00(F)-8 牛樟 0.021 9 000-00-00-00-00(F)-9 牛樟 0.045 10 000-00-00-00-00(F)-10 牛樟 0.023 11 000-00-00-00-00(F)-11 牛樟 0.037 12 000-00-00-00-00(F)-12 牛樟 0.118 13 000-00-00-00-00(F)-13 牛樟 0.071 14 000-00-00-00-00(F)-14 牛樟 0.524 15 000-00-00-00-00(F)-15 牛樟 0.051 16 000-00-00-00-00(F)-16 櫸木 1.618 17 000-00-00-00-00(F)-17 櫸木 2.593 18 000-00-00-00-00(F)-18 紅檜 0.940 19 000-00-00-00-00(F)-19 牛樟 0.099 20 000-00-00-00-00(F)-20 牛樟 0.082 21 000-00-00-00-00(F)-21 牛樟 0.063 22 000-00-00-00-00(F)-22 牛樟 0.055 23 000-00-00-00-00(F)-23 牛樟 0.035 24 000-00-00-00-00(F)-24 牛樟 0.041 25 000-00-00-00-00(F)-25 牛樟 0.035 26 000-00-00-00-00(F)-26 牛樟 0.050 27 000-00-00-00-00(F)-27 牛樟 0.073 28 000-00-00-00-00(F)-28 牛樟 0.039 29 000-00-00-00-00(F)-29 牛樟 0.042 30 000-00-00-00-00(F)-30 牛樟 0.027 31 000-00-00-00-00(F)-31 牛樟 0.080 32 000-00-00-00-00(F)-32 牛樟 0.273 33 000-00-00-00-00(F)-33 牛樟 0.179 附表四:(其中編號1至34為附表四A、編號35至40為附表四B) 編號 支號 樹種 材積(m)或重量(公斤) 1 000-00-00-00-00(C)-1 牛樟 0.2600 2 000-00-00-00-00(C)-2 牛樟 0.3400 3 000-00-00-00-00(C)-3 牛樟 0.2500 4 000-00-00-00-00(C)-4 牛樟 0.2000 5 000-00-00-00-00(C)-5 牛樟 0.0600 6 000-00-00-00-00(C)-6 牛樟 0.0300 7 000-00-00-00-00(C)-7 牛樟 1932.0公斤 8 000-00-00-00-00(C)-8 牛樟 993.5公斤 9 000-00-00-00-00(C)-9 牛樟 0.1000 10 000-00-00-00-00(C)-10 牛樟 0.0750 11 000-00-00-00-00(C)-11 牛樟 0.0330 12 000-00-00-00-00(C)-12 牛樟 0.0290 13 000-00-00-00-00(C)-13 牛樟 0.0620 14 000-00-00-00-00(C)-14 牛樟 0.0450 15 000-00-00-00-00(C)-15 牛樟 0.0500 16 000-00-00-00-00(C)-16 牛樟 0.0350 17 000-00-00-00-00(C)-17 牛樟 0.0200 18 000-00-00-00-00(C)-18 牛樟 0.0220 19 000-00-00-00-00(C)-19 牛樟 0.0450 20 000-00-00-00-00(C)-20 牛樟 0.0280 21 000-00-00-00-00(C)-21 牛樟 0.0180 22 000-00-00-00-00(C)-22 牛樟 0.0360 23 000-00-00-00-00(C)-23 牛樟 0.0100 24 000-00-00-00-00(C)-24 牛樟 0.0250 25 000-00-00-00-00(C)-25 牛樟 0.0180 26 000-00-00-00-00(C)-26 牛樟 0.0210 27 000-00-00-00-00(C)-27 牛樟 0.0420 28 000-00-00-00-00(C)-28 牛樟 0.0150 29 000-00-00-00-00(C)-29 牛樟 0.0120 30 000-00-00-00-00(C)-30 牛樟 0.0480 31 000-00-00-00-00(C)-31 牛樟 0.0490 32 000-00-00-00-00(C)-32 牛樟 0.0650 33 000-00-00-00-00(C)-33 牛樟 0.0290 34 000-00-00-00-00(C)-34 牛樟 0.0500 35 000-00-00-00-00(C)-35 樟 0.2260 36 000-00-00-00-00(C)-36 樟 0.1800 37 000-00-00-00-00(C)-37 樟 0.2330 38 000-00-00-00-00(C)-38 樟 0.1370,太空包1袋50塊 39 000-00-00-00-00(C)-39 樟 0.2100 40 000-00-00-00-00(C)-40 樟 0.0600 附表五:(其中編號1至13、18至30為附表五A、編號14至17為附 表五B) 編號 支號 樹種 材積(m)或重量(公斤) 1 000-00-00-00-00(E)-1 櫸木 0.110 2 000-00-00-00-00(E)-2 櫸木 0.210 3 000-00-00-00-00(E)-3 櫸木 0.210 4 000-00-00-00-00(E)-4 櫸木 0.130 5 000-00-00-00-00(E)-5 櫸木 2923.3公斤 6 000-00-00-00-00(E)-6 牛樟 2373.8公斤 7 000-00-00-00-00(E)-7 牛樟 5703.8公斤 8 000-00-00-00-00(E)-8 牛樟 3659.7公斤 9 000-00-00-00-00(E)-9 牛樟 6121.4公斤 10 000-00-00-00-00(E)-10 牛樟 593.5公斤 11 000-00-00-00-00(E)-11 櫸木 6979.7公斤 12 000-00-00-00-00(E)-12 櫸木 2896.5公斤 13 000-00-00-00-00(E)-13 櫸木 7553.9公斤 14 000-00-00-00-00(E)-14 樟 2.460 15 000-00-00-00-00(E)-15 樟 4.700 16 000-00-00-00-00(E)-16 樟 3.400 17 000-00-00-00-00(E)-17 樟 4.590 18 000-00-00-00-00(E)-18 櫸木 5716.5公斤 19 000-00-00-00-00(E)-19 櫸木 15886.2公斤 20 000-00-00-00-00(E)-20 櫸木 2.190 21 000-00-00-00-00(E)-21 櫸木 2.380 22 000-00-00-00-00(E)-22 櫸木 1.950 23 000-00-00-00-00(E)-23 櫸木 2.63343.1公斤 24 000-00-00-00-00(E)-24 櫸木 0.450 25 000-00-00-00-00(E)-25 櫸木 0.970 26 000-00-00-00-00(E)-26 櫸木 1.35 27 000-00-00-00-00(E)-27 櫸木 1.21 28 000-00-00-00-00(E)-28 櫸木 1.08 29 000-00-00-00-00(E)-29 櫸木 1.57 30 000-00-00-00-00(E)-30 櫸木 0.05 附表六: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附錄編號1至229 1 貨櫃(416448) 1只 內為牛樟木 附錄編號028至088(二) 2 貨櫃(416528) 1只 內為牛樟木 附錄編號196至229(六) 3 貨櫃(416650) 1只 內為牛樟木 附錄編號089至109(三) 4 貨櫃(416688) 1只 內為牛樟木 附錄編號001至027(一) 5 貨櫃(430237) 1只 內為牛樟木 附錄編號110至143(四) 6 貨櫃(460259) 1只 內為牛樟木 附錄編號144至195(五) 總計(重量) 100噸 附表六之貨櫃內木頭編號:(本判決簡稱為附表六附錄)   樹 號 樹 種 直徑(公分)   材長(公尺) 種類 材積(立方公尺) 備註 貨櫃編號 1 牛樟 92 3.1 漂流木 2.54 416688即附表六編號4 2 牛樟 55 2.1 漂流木 0.52 3 牛樟 64 3.3 漂流木 1.31 4 牛樟 70 2.1 漂流木 0.98 樹頭 5 牛樟 68 1.9 漂流木 0.83 樹頭 6 牛樟 90 2.5 漂流木 1.94 片狀 7 牛樟 80 1.4 漂流木 0.9 樹頭 8 牛樟 40 2.65 漂流木 0.42 9 牛樟 70 2.3 漂流木 1.08 樹頭 10 牛樟 80 3.15 漂流木 1.92 11 牛樟 50 1.95 漂流木 0.45 12 牛樟 90 3.85 非漂流木 3.08 13 牛樟 35 3.3 漂流木 0.37 14 牛樟 40 1.9 漂流木 0.29 15 牛樟 60 3.3 漂流木 1.15 16 牛樟 75 2.28 非漂流木 1.2 17 牛樟 55 3 漂流木 0.87 18 牛樟 60 4.2 漂流木 1.51 19 牛樟 45 4.9 漂流木 1.01 20 牛樟 70 5.4 漂流木 2.65 21 牛樟 28 3.85 漂流木 0.3 22 牛樟 54 5 漂流木 1.46 23 牛樟 48 2.3 漂流木 0.51 24 牛樟 64 4.45 漂流木 1.8 25 牛樟 40 3.6 漂流木 0.58 26 牛樟 40 3.55 非漂流木 0.54 27 牛樟 40 2.55 漂流木 0.38 28 牛樟 80 2.4 漂流木 1.54 扁形塊 416448附表六編號1 29 牛樟 46 1.58 漂流木 0.3 30 牛樟 60 1.56 漂流木 0.5 31 牛樟 48 2.08 漂流木 0.46 32 牛樟 62 4.12 漂流木 1.54 33 牛樟 64 2.7 漂流木 1.06 有洞 34 牛樟 42 2.3 漂流木 0.39 35 牛樟 49 2.77 漂流木 0.6 36 牛樟 50 3.18 漂流木 0.75 有洞 37 牛樟 64 3.9 漂流木 1.56 38 牛樟 62 3.87 漂流木 1.46 39 牛樟 73 1.1 漂流木 0.52 有洞 40 牛樟 39 1.16 漂流木 0.14 扁形木 41 牛樟 52 2.67 漂流木 0.7 扁形木 42 牛樟 60 1.53 漂流木 0.5 有洞 43 牛樟 46 0.9 漂流木 0.17 扁形 44 牛樟 50 1.5 漂流木 0.35 有洞 45 牛樟 40 1.66 漂流木 0.26 46 牛樟 42 0.58 漂流木 0.07 47 牛樟 40 1.5 漂流木 0.22 扁形 48 牛樟 72 0.9 漂流木 0.41 49 牛樟 6 2.2 漂流木 0.79 扁形 50 牛樟 40 0.8 漂流木 0.13 51 牛樟 50 4.2 漂流木 1.05 52 牛樟 60 1.6 漂流木 0.58 洞 53 牛樟 76 1.75 漂流木 0.92 洞 54 牛樟 34 3.5 漂流木 0.39 55 牛樟 50 3.45 漂流木 0.85 56 牛樟 42 2.36 漂流木 0.39 扁形 57 牛樟 36 1.24 漂流木 0.16 58 牛樟 50 2.22 漂流木 0.55 59 牛樟 60 2.9 漂流木 1.01 60 牛樟 36 2.32 漂流木 0.29 61 牛樟 22 3.3 漂流木 0.15 62 牛樟 34 2.18 漂流木 0.23 63 牛樟 16 2.5 漂流木 0.06 扁形、有洞 64 牛樟 40 2.7 漂流木 0.42 洞 65 牛樟 50 1.8 漂流木 0.45 扁形 66 牛樟 35 4 非漂流木 0.54 67 牛樟 30 2.3 漂流木 0.2 扁形 68 牛樟 50 1.4 漂流木 0.35 69 牛樟 47 2.74 漂流木 0.55 70 牛樟 38 2.09 漂流木 0.29 71 牛樟 40 1.38 漂流木 0.19 72 牛樟 32 0.92 漂流木 0.08 73 牛樟 42 0.78 漂流木 0.11 74 牛樟 28 2.28 漂流木 0.17 75 牛樟 40 1.2 漂流木 0.19 扁形 76 牛樟 32 1.2 漂流木 0.12 77 牛樟 36 1.58 漂流木 0.18 洞 78 牛樟 24 1.62 非漂流木 0.09 79 牛樟 50 3.16 漂流木 0.75 80 牛樟 46 3.04 漂流木 0.63 81 牛樟 48 2.66 漂流木 0.6 82 牛樟 40 2.36 漂流木 0.35 83 牛樟 48 3.03 漂流木 0.69 84 牛樟 46 3.76 漂流木 0.76 85 牛樟 46 3.55 漂流木 0.72 86 牛樟 54 2.52 漂流木 0.7 87 牛樟 44 3.22 漂流木 0.62 88 牛樟 54 4.34 漂流木 1.22 89 牛樟 60 1.8 漂流木 0.65 樹頭 416650 90 牛樟 60 2.5 漂流木 0.86 樹頭 91 牛樟 68 5.7 漂流木 2.59 92 牛樟 44 2.7 漂流木 0.5 93 牛樟 60 2.8 漂流木 1.01 扁形 94 牛樟 50 4 漂流木 1 95 牛樟 58 3.9 漂流木 1.28 96 牛樟 76 4.6 漂流木 2.66 97 牛樟 30 2.7 漂流木 0.23 98 牛樟 36 2.5 漂流木 0.31 99 牛樟 30 1.04 漂流木 0.09 100 牛樟 36 0.8 漂流木 0.1 101 牛樟 28 1 漂流木 0.08 102 牛樟 46 1.74 漂流木 0.34 103 牛樟 46 1.1 漂流木 0.21 104 牛樟 48 1.86 漂流木 0.41 105 牛樟 46 1.2 漂流木 0.25 106 牛樟 70 0.6 非漂流木 0.29 107 牛樟 30 0.8 漂流木 0.07 扁形 108 牛樟 30 0.46 漂流木 0.04 109 牛樟 30 0.56 漂流木 0.04 樹瘤 110 牛樟 32 1.5 漂流木 0.14 扁形 430237 111 牛樟 50 1.46 漂流木 0.35 有洞、扁形 112 牛樟 70 2.23 漂流木 1.08 有洞、扁形 113 牛樟 28 1.97 漂流木 0.14 114 牛樟 42 2.35 漂流木 0.39 扁形 115 牛樟 96 2.1 漂流木 1.84 有洞 116 牛樟 36 2 漂流木 0.26 117 牛樟 38 2.37 漂流木 0.32 扁形 118 牛樟 78 1.5 漂流木 0.85 有洞 119 牛樟 38 2.37 漂流木 0.32 有洞 120 牛樟 30 1.8 漂流木 0.16 扁形 121 牛樟 80 2.8 漂流木 1.79 122 牛樟 80 1.86 漂流木 1.15 有洞、扁形 123 牛樟 40 2.3 非漂流木 0.35 124 牛樟 26 1.28 漂流木 0.08 扁形、與125同株分裂 125 牛樟 36 1.28 漂流木 0.16 扁形、與124同株分裂 126 牛樟 78 2.7 漂流木 1.58 127 牛樟 70 1.72 漂流木 0.78 128 牛樟 42 2.24 漂流木 0.39 扁形 129 牛樟 18 2.14 漂流木 0.06 扁形 130 牛樟 32 1.47 漂流木 0.14 扁形 131 牛樟 10 2.06 漂流木 0.03 有洞、扁形 132 牛樟 56 5.3 漂流木 1.63 133 牛樟 80 3.6 漂流木 2.3 扁形 134 牛樟 40 1.68 漂流木 0.26 有洞、扁形 135 牛樟 38 1.5 漂流木 0.2 扁形 136 牛樟 54 4.3 漂流木 1.22 137 牛樟 52 1.12 漂流木 0.27 138 牛樟 48 1.03 漂流木 0.23 139 牛樟 26 1.94 漂流木 0.12 140 牛樟 40 2.2 漂流木 0.35 141 牛樟 40 1.2 漂流木 0.19 142 牛樟 40 2.24 漂流木 0.35 143 牛樟 50 1 漂流木 0.25 144 牛樟 72 2.4 漂流木 1.24 460259 145 牛樟 62 1.84 漂流木 0.69 146 牛樟 40 1.26 漂流木 0.19 147 牛樟 74 0.98 漂流木 0.44 有洞 148 牛樟 70 1.36 漂流木 0.59 有洞 149 牛樟 84 1.44 漂流木 0.99 有洞 150 牛樟 48 2.04 漂流木 0.46 151 牛樟 56 2.58 非漂流木 0.75 152 牛樟 44 2.14 漂流木 0.39 有洞 153 牛樟 64 2.9 漂流木 1.15 154 牛樟 60 1.92 漂流木 0.65 有洞 155 牛樟 60 2.14 漂流木 0.72 156 牛樟 46 2.6 漂流木 0.55 有洞 157 牛樟 72 4.18 漂流木 2.07 158 牛樟 74 2.26 漂流木 1.2 159 牛樟 44 2.26 漂流木 0.43 160 牛樟 44 2.24 漂流木 0.43 161 牛樟 40 1.4 漂流木 0.22 扁形 162 牛樟 66 1.78 漂流木 0.7 163 牛樟 64 2.16 非漂流木 0.82 有洞 164 牛樟 46 2 漂流木 0.42 165 牛樟 58 1.1 漂流木 0.34 樹頭 166 牛樟 62 2.18 漂流木 0.77 有洞 167 牛樟 48 2.74 漂流木 0.6 168 牛樟 46 2.3 漂流木 0.47 有洞 169 牛樟 58 2.32 漂流木 0.74 170 牛樟 40 2.3 漂流木 0.35 171 牛樟 54 3.04 漂流木 0.87 172 牛樟 48 2.6 漂流木 0.6 173 牛樟 46 2.56 漂流木 0.51 174 牛樟 56 2 漂流木 0.63 有洞 175 牛樟 44 2.2 漂流木 0.43 176 牛樟 58 2.74 非漂流木 0.87 177 牛樟 48 3.26 漂流木 0.74 178 牛樟 38 2.19 非漂流木 0.29 179 牛樟 28 1.96 非漂流木 0.14 180 牛樟 48 1.62 漂流木 0.37 181 牛樟 72 0.88 非漂流木 0.41 182 牛樟 44 1.2 漂流木 0.23 183 牛樟 42 0.86 漂流木 0.14 184 牛樟 58 0.82 漂流木 0.27 185 牛樟 50 0.88 非漂流木 0.2 186 牛樟 64 2.02 漂流木 0.82 187 牛樟 68 2.08 漂流木 0.92 有洞 188 牛樟 48 2.16 漂流木 0.46 有洞 189 牛樟 46 2.24 漂流木 0.47 有洞 190 牛樟 34 2.2 漂流木 0.25 扁形 191 牛樟 34 2.14 漂流木 0.23 192 牛樟 48 2.48 漂流木 0.55 193 牛樟 54 2.34 漂流木 0.64 194 牛樟 50 1.84 漂流木 0.45 195 牛樟 70 1.8 漂流木 0.88 有洞 196 牛樟 46 2.8 漂流木 0.59 416528 197 牛樟 36 3.4 漂流木 0.44 198 牛樟 44 3.54 漂流木 0.66 199 牛樟 50 2.3 漂流木 0.55 200 牛樟 50 1.9 漂流木 0.45 201 牛樟 32 2.8 漂流木 0.29 202 牛樟 80 3.6 漂流木 2.3 有洞 203 牛樟 80 1.3 漂流木 0.77 204 牛樟 60 2.5 漂流木 0.86 205 牛樟 54 2.6 漂流木 0.76 206 牛樟 88 2.2 漂流木 1.7 有洞 207 牛樟 40 3.6 漂流木 0.58 208 牛樟 90 2.3 漂流木 1.78 扁形 209 牛樟 46 2.06 漂流木 0.42 扁形 210 牛樟 56 1.9 漂流木 0.56 有洞 211 牛樟 44 3.2 漂流木 0.62 212 牛樟 68 1.76 漂流木 0.74 213 牛樟 54 2.16 漂流木 0.58 扁形 214 牛樟 50 2.16 漂流木 0.5 215 牛樟 58 4 漂流木 1.35 216 牛樟 52 1.96 漂流木 0.49 217 牛樟 36 1.54 漂流木 0.18 218 牛樟 36 2.3 漂流木 0.29 219 牛樟 50 0.76 漂流木 0.15 220 牛樟 32 0.86 漂流木 0.08 221 牛樟 42 1.36 漂流木 0.21 222 牛樟 56 1.8 漂流木 0.56 223 牛樟 52 3.34 漂流木 0.87 224 牛樟 56 2.46 漂流木 0.75 扁形 225 牛樟 32 1.6 漂流木 0.16 扁形 226 牛樟 42 2 漂流木 0.35 227 牛樟 34 0.5 漂流木 0.05 228 牛樟 100 2.1 漂流木 2 樹頭 229 牛樟 56 1.56 漂流木 0.44 附表六-1:高雄港第116號碼頭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牛樟木(裝貨櫃用)(440054) 1批 重量12.2噸。 卷宗標目: 簡    稱 詳                    名 警一卷 基隆市警察局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070062835號卷 警二卷 保七總隊第八大隊保七八大刑偵字第1080002760號卷 他一至二卷 橋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351號卷一至二 偵一至三卷 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234號卷一至三 偵四卷 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255號卷 他卷 橋頭地檢署106年度聲他字第79號卷 保全卷 橋頭地檢署106年度保全字第11號卷 聲搜卷 橋頭地院106年度聲搜字第423號卷 原審審訴卷 橋頭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卷 原審卷一至二 橋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75號卷一至二 本院上訴審卷 一至三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卷一至三 本院更審卷 本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卷

2025-03-31

KSHM-114-重上更一-1-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隆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智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智隆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其同 時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上開二級 毒品,為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無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 毒品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其所觸犯者仍屬同 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情形,僅構成單純一罪。因此,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 即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乃出諸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所吸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同級 但不同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應僅論以一持 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故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 ,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 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 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於警詢時所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均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 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 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15公克,淨重0.898公克,取樣0.005公克,驗餘淨重0.89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 乾燥植物1包,毛重0.54公克,淨重0.28公克,取樣0.037公克,驗餘淨重0.243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27號   被   告 陳智隆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另案接續執行,由本署 檢察官於111年2月2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5、27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故買贓物罪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38號裁判定應執行刑8月 ,嗣於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2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15公克)及大麻1包(含袋毛重 0.5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智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於上揭時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6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790號,毒品編號為D113偵-0421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90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13偵-0421號)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數幀,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大麻1包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上開驗尿結果就大麻部分為陰性反應,尚 難認其確有施用大麻犯行,惟被告係基於自己施用向他人購 入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取得大麻而持有之,業據其供陳在卷, 既被告係本於單一犯罪決意,持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甲基安非他命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其同時持 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上開第二級毒 品,為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 刑事判決參照),故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及大麻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YDM-114-審簡-176-20250331-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毅明 代 理 人 劉嵐律師 被 告 曾煒翔 徐郁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017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就被告徐郁 瑤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提起自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應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 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 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 請人)之課長曹○○於民國110年間,以偽造訂貨單、出貨單 之方式盜賣聲請人之鋼捲後,欲出售給被告曾煒翔擔任登記 負責人、被告徐郁瑤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鑫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鑫進公司),被告2人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向曹○○購買附表所示之鋼捲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  ㈡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經調閱鑫 進公司與聲請人之進銷項資料,顯示兩家公司確有頻繁交易 往來紀錄,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7月10日財高稅銷售 字第1131013306號函暨所附營業稅進銷項統一發票明細資料 在卷可參,顯見徐郁瑤所辯與聲請人有長期往來一節,尚非 無據。另觀諸徐郁瑤提出之客戶訂購單、出貨單、簽收單、 貨款入帳單等資料,顯示曹○○係以聲請人之名義以每公斤17 .3元價格,總計新臺幣(下同)59萬7,456元出售附表所示 之鋼捲予鑫進公司後,鑫進公司再以每公斤19.5元價格,總 計67萬3,433元轉售予○○公司,營業稅額3萬3,672元,總價 為70萬7,105元,是鑫進公司係以支付現金及未開發票之方 式取得較低進貨價格,僅能賺取約7萬餘元之利潤,足認鑫 進公司之進貨價格並未低於市價甚多,自無從確認鑫進公司 購得附表所示之鋼捲時,是否係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 而得認定被告2人有故買贓物之故意。另觀諸證人即聲請人 員工蔡○○證稱:本案有問題的訂單都是曹○○自己處理,業務 助理只是幫他通知出貨;告訴代理人郭○○證稱:曹○○離職前 有做一些違反公司規定的事情,所以公司才清查出本案。從 而,曹○○當時確係聲請人之員工,並負責鋼捲銷售業務,況 鑫進公司與聲請人已有長期合作關係,尚難認定鑫進公司向 聲請人之員工曹○○購買附表所示之鋼捲可能係贓物一事有何 預見,自不得對被告2人遽以刑法故買贓物罪相繩,有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01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  ㈢聲請人不服,以:本案交易模式,與雙方歷來交易模式有天 壤之別,接洽之業務人員不同、素以「票據」及「匯款」之 方式給付貨款、也會開立發票、交易鋼板等級也不同等等, 顯不尋常。聲請人負責與鑫進公司接洽之業務人員係公司編 號L14之業務人員,非員工編號「L21」之曹○○,曹○○雖亦屬 處理鋼板銷售員工,惟並非過往雙方交易的接洽業務員,鑫 進公司實無理由信任曹○○於本案交易可以代表聲請人與伊洽 商。又聲請人係上市上櫃公司,每筆交易依法申報處理,不 論金額大小皆會開立發票,然本件交易並未開立發票;再者 ,鑫進公司歷來購買鋼捲材質皆為「GA」或「GI」之等級較 次級鋼板,對比本案鋼捲材質屬「SGC」優質等級,是本案 交易顯不尋常,非無可議之處。本案鋼捲中鋼當時盤價每公 斤21.55元,聲請人競標後係以每公斤27.877元購買,焉可 能以17.3元之價格賠售?此均顯不合常理,諸多應調查釐清 事項未予釐清之謬誤。因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聲請 再議。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檢署)以再議無 理由而為駁回處分,理由略以:鑫進公司與聲請人間之交易 往來已有20多年之久,觀諸卷附徐郁瑤提出本案系爭交易, 確有鑫進公司之客戶訂購單、聲請人公司出貨單、貨款簽收 單、聲請人公司貨款入帳單等資料,顯示曹○○係以聲請人之 名義販售系爭鋼捲與鑫進公司,雖本件交易模式或有異於上 市櫃公司之交易常規,然商場交易常規是應然非必然,而本 件交易係聲請人之業務課長代表即曹○○所為,曹○○並有負責 鋼捲銷售業務。況且,聲請人為上市公司,其所屬員工人數 均較一般公司為多,而聲請人與鑫進公司長期以來皆有持續 買賣往來,且聲請人先前與鑫進公司交易之承辦人員眾多, 是聲請人與鑫進公司間交易之業務員代表,並非特定單一員 工,而本件交易聲請人代表曹○○又屬聲請人業務課長,更難 讓一般交易者想像到聲請人高層主管出面協議採購案會有詐 騙伎倆情事。再者,本案相關事證,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聲請人於前揭鋼捲買賣過程中有對鑫進公司表明或限定僅有 單一特定業務員方得代表聲請人為前揭交易,而時任聲請人 業務課長之曹○○於109年11月、12月間主動向鑫進公司推銷 該批鋼材時,與鑫進公司就買賣條件達成合意一致後,鑫進 公司即向聲請人採購該批鋼捲,且鑫進公司於付款後,為求 慎重,猶仍要求聲請人之課長曹○○提供貨款入公司帳之證明 ,曹○○因而提供110年1月11日聲請人貨款入帳單影本予鑫進 公司收執(參照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22號卷第103頁 春源鋼鐵公司貨款入帳單),其上除經辦人曹○○外,尚有主 管蔡○○、經(副)理李○○及協理宋○○等多名主管之核章可憑 ,亦足以證明鑫進公司相信曹○○係有權代表聲請人為本件鋼 捲買賣交易,難逕認被告2人明知曹○○盜賣聲請人鋼捲而故 買之,無遽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責相繩,有高 雄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 分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無誤。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鑫進公司接洽之業務 皆非曹○○以課長之姿親自接洽,然本案在110年12月間突然 由曹○○親自出馬,且以賤賣將近6折價格出售,與過往交易 完全不同且不用開發票,現金直接交給曹○○,正足以說明本 案不合常理,駁回再議處分書徒以未經驗證真實性之貨款入 帳單影本採信被告2人之辯詞,顯有調查疏失等語,為此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被告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有合理可疑」而已,即依偵查所得事證, 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 五、本院之認定:  ㈠曾煒翔、徐郁瑤分別係鑫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 ,鑫進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曹○○購買附表所示鋼捲, 該等鋼捲由聲請人出貨運送至鑫進公司指定之○○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嗣後鑫進公司給付59萬7,456元予曹○○等情,業據 徐郁瑤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他卷第82至83頁),並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資料、鑫進公司之客戶訂購單、出貨單、貨款入帳 單、曹○○之簽收單等在卷可證(他卷第95至103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准許提起自訴部分(徐郁瑤部分):  ⒈參酌徐郁瑤提出鑫進公司於107年及111年間與聲請人間之鋼 捲交易資料,鑫進公司向聲請人購買鋼捲之單價介於每公斤 18.5元至35元間(上聲議卷第37至59頁);又聲請人係以每 公斤27.877元向中鋼購入附表所示鋼捲,有銷售分合約可佐 (上聲議卷第13頁)。從而,鑫進公司於107年及111年間向 聲請人購入鋼捲之單價從未低於18.5元,然曹昌儒於附表所 示之110年1月5日係以每公斤17.3元之低價售予鑫進公司, 此等顯然低於聲請人與鑫進公司之間交易平均價格、亦明顯 低於中鋼出售價格之交易,鑫進公司於購入時,自應特別注 意有無合理之特別理由存在。  ⒉關於鑫進公司可用低價購入之緣由,徐郁瑤於偵查中供稱: 附表所示鋼捲是我們向聲請人訂購的,當時是曹○○打電話給 我,他說聲請人有3顆鋼捲要賣,問我們要不要買,後來109 年12月間聲請人賣附表所示鋼捲給我們,我們用現金付款, 是曹○○來收現金,他們交易條件有說可以現金,現金付款59 萬7,460元。我們跟聲請人之間除了鋼捲還有交易很多東西 ,我們往來20年了,看當時的交易條件決定是否現金交易, 如果是現金交易會比較便宜。3顆鋼捲送到我們指定的地點 ,當時是送到我賣出去的客戶○○鋼鐵,我跟聲請人買完之後 找合適的客戶就是賣給○○,賣給○○的價格是1公斤19.5元, 總共含稅70萬7,105元,這是當時行情,而當時可以向聲請 人買這麼便宜,是因為我們支付現金且沒有開立發票。我跟 曹○○往來很久,他一開始代表鋼板事業部,應該認識5年左 右,鋼捲的價格都是聲請人開的,至於之前跟曹○○往來部分 是否都是這樣的交易,我們跟聲請人往來,就是他們拿貨報 給我們時,我們當下覺得合理而且可以賣掉的話,就沒有想 那麼多等語(他卷第82至84頁)。  ⒊依徐郁瑤所述,其稱可以低價向聲請人購得附表所示鋼捲之 原因,係因現金交易且並未開立發票云云。然查,如附表所 示之鋼捲,出貨時間係110年1月5日,而依聲請人所提出彙 整「00000000」至「00000000」鑫進公司向聲請人訂貨、出 貨之交易情形(上聲議卷第10至12頁),以及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統計108年2月至113年4月鑫進公司與聲請人之進銷項憑 證資料(他卷第127至139頁),鑫進公司之付款方式皆為票 據或匯款,且聲請人均有開立發票與鑫進公司。然徐郁瑤於 偵查中提出關於附表所示交易之資料,僅有記載「春源鋼鐵 曹○○」、「付款方式:現金;金額:597,456」之簽收單( 他卷第101頁),以及客戶名稱記載「鑫進企業」,內容記 載「現金:597460」,下方核章欄位除曹○○於110年1月11日 蓋章外,另於同日蓋有「宋○○、李○○、蔡○○」之貨款入帳單 (他卷第103頁)可佐。由上可知,徐郁瑤代表鑫進公司與 曹○○之間以現金且未開發票之方式交易,悖於鑫進公司與聲 請人之間長期以來均以票據、匯款交易且開立發票之交易常 情,且徐郁瑤提出之簽收單及貨款入帳單均未記載貨物名稱 、單價、重量等重要交易事項,難以勾稽究係支付何筆交易 之款項,況前開簽收單亦未蓋印鑫進公司或聲請人之公司大 小章,已難認定其真實性。  ⒋又查,鑫進公司與聲請人均為公司,且聲請人為上市公司( 上聲議卷第27頁),而附表所示鋼捲之價值非低,交易金額 各筆均高達數十萬元,鑫進公司竟一反常態,以現金付款, 且未要求曹○○交付聲請人之發票作為交易憑證,與一般正常 交易情形有違,亦與鑫進公司及聲請人之間過往交易情形不 同。且查,徐郁瑤提出之貨款入帳單,理應為聲請人公司內 部就貨款入帳之資料,徐郁瑤為何及如何取得該等貨款入帳 單,亦屬有疑。  ㈢駁回聲請部分(曾煒翔):   徐郁瑤供稱:曾煒翔是○○○○,他只是公司負責人,本案他不 知情等語(他卷第82頁),而附表所示鋼捲之買賣係由徐郁 瑤代表鑫進公司接洽,有記載「業務代表:徐郁瑤」之銷貨 單可佐(他卷第47頁),另參酌徐郁瑤提出鑫進公司歷年來 從事鋼鐵買賣之交易資料(上聲議卷第37至59頁),鑫進公 司之交易對象大多在聯絡人部分記載「徐董」或「徐郁瑤」 ,或者鑫進公司部分僅記載「業務代表:徐郁瑤」,有電子 郵件或銷貨單影本可佐(上聲議卷第37頁、第40頁、第43頁 、第47至49頁、第51至52頁、第54頁),「曾煒翔」之印章 僅在111年12月26日之電子郵件中出現(上聲議卷第59頁) 。由上情以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曾煒翔對於 鑫進公司與聲請人之間關於附表所示鋼捲之交易,是否為任 何形式之參與,自難僅憑曾煒翔為鑫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此 節,逕認其具有故買贓物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徐郁瑤身為鑫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鑫進公司名義,用低價、現金付款、未開立發票之方式向曹○○購買附表所示鋼捲,有違鑫進公司向來與聲請人交易之模式,且交易過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實難僅以鑫進公司與聲請人有長期交易且曹○○為聲請人之業務課長,即認徐郁瑤無故買贓物之故意。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容有不妥,且依上開論證足認徐郁瑤涉犯故買贓物罪嫌,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聲請意旨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應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期間內提起自訴。至聲請人執前揭理由認曾煒翔亦涉犯故買贓物罪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本院認依現存證據,難認曾煒翔之故買贓物罪嫌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 編號 出貨日期 貨品名稱 鋼捲編號 數量(捲) 重量 (公斤) 總價含稅 (新臺幣) 1 110年1月5日 SGC340NFXZ10D J466503A 1 11,495 364,507元 J466508A 1 11,540 365,933元 J466509A 1 11,500 364,665元 總計 3 34,535 1,095,105元

2025-03-27

KSDM-114-聲自-14-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炙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炙皦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又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 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1支及編號2所示子彈3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一原(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改名為吳炙皦)明知車號000 -0000號車牌2面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係黃日昇所有,遭不詳 之人於112年7月3日1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之停車格以不詳方式所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112年7月3日15時23分許至113年6月16日23時許為警查獲前 之期間的某日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 男子位在新北市三峽區橫溪路之住處向「阿明」收受屬贓物 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在原懸掛車號000-0 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二、吳一原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份 農曆過年前後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手槍1支及編號2所示子彈5顆(以下合稱本案槍彈)而自 斯時起持有之。嗣警方於同年6月16日23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前因查獲吳一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懸掛遭 竊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因而以現行犯逮捕吳一原, 並附帶搜索吳一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在車上發現本案槍 彈,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吳一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0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 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11 3年度偵字第34604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正、背面、第40頁 正、背面,本院卷第11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本案槍彈之員警密錄器畫面、查獲現場及本 案槍彈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正面至第15 頁背面、第16頁、第18頁正面至第20頁背面、第27頁、第27 頁、第28、29頁),復有本案槍彈扣案足憑。而本案槍彈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均認有殺傷力(鑑驗結果詳如 附表二所示),且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經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鑑驗,檢出一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 TR型別相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4日新北警 鑑字第1131610874號鑑驗書及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7日刑鑑 字第113607527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正、背面 、第44頁正、背面)。 (二)被告購得本案槍彈之來源 1、被告就持有本案槍彈之來源,於警詢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時所稱前後顯然不一,加以卷內無其他證據可以 佐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與事實相符,故本院尚難遽認 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向『吳明峰』取得本案槍彈」云云與事實 相符。以下分述之: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向一位吳明峰之男子以10萬元購買 (本案槍彈),我是於113年1月或2月時,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之亞太心墅社區購買(本案槍彈),我忘記吳明 峰家的詳細地址是幾號,只知道面對社區大門左手邊最裡面 那間透天就是他家,當時我進去他家後,他就將一個盒子, 我確認完盒子內的槍枝彈藥後,就將10萬元交給他等語(見 偵卷第9頁背面),被告於偵訊時仍陳稱其係以10萬元之價 格向吳明峰購得本案槍彈,取得本案槍彈之時間為113年過 年前後(見偵卷第40-41頁)。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述:我是跟張嘉欣購買 本案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74、112-113、117頁)。 (3)由上述可知,被告就持有本案槍彈之來源,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稱係向「吳明峰」購得本案槍彈,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改稱係向張嘉欣購得本案槍彈,前後所稱顯然不一 ,已難遽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之本案槍彈來源為真;復 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該局覆以:旨案無 因被告吳一原之供述查獲其他共犯,被告吳一原於警詢筆錄 中指證之槍彈來源「吳明峰」,因無具體事證,故無法續行 偵查等語,此有該局113年12月2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93 15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又卷內缺乏其他證 據得以佐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為真,是尚難僅憑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而逕認被告係向「吳明峰」購得本案槍 彈。 2、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張嘉欣到院作證,然證人張嘉欣於本院 審理時係證述其雖於113年2、3月間某日,依京福鷹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漢威的指示拿一盒物品給被告,並向被 告收取現金,但不知道盒中物品為何(見本院卷第105-112 頁),故已難逕認張嘉欣交給被告之物品為本案槍彈,又卷 內缺乏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所稱為真,是尚難僅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所 稱而逕認被告係向張嘉欣購得本案槍彈。 3、依上所述,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槍彈來源於歷次程序所稱何 者屬實,故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得本案槍彈。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 物罪。 2、核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暨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被告於113年2月份農曆過年前後之某日時許開始持 有本案槍彈時起至113年6月16日2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行為 ,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又按未 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 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 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參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則參此判決意旨 ,被告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子彈5顆,應僅成立單純一 罪。被告以一行為持有本案槍彈而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論處。 3、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及非法持有手槍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偵查程序或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 審判程序固均自白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供述本案槍彈來源為張嘉欣,然被告此部分所述與 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之本案槍彈來源並不相同,復與證人 張嘉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不符,再卷內其他證據亦無法佐 證被告此部分所述係屬事實,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以,本 院無由遽認業已依被告於此部分所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 故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前段得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 供述其係向張嘉欣購得本案槍彈,顯非虛妄,請審酌被告是 否有該條項規定適用云云,難謂有據。 2、按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 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前於94年、95年、97年及98年間均有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79 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及併科罰金15萬元(歷經台灣高等法院 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21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 第30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罰金2萬元確定、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及罰金5 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91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22、29-33頁),加計本案,足認被告迄今已 經五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顯然嚴重缺乏 法治觀念。準此,縱若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在客觀上應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被告而覺得對被告太過嚴厲,本案並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至明,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辯護稱:請考量被告犯後情狀,斟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仍予以收受,所為助長財產犯罪,導致原懸掛該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車主即被害人黃日昇難以追回失物,復被告於偵查 時就事實欄一所示收受贓物犯行係否認犯行,辯稱其以為是 「阿明」的車牌云云,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才自 白犯行,已耗費一定程度之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再被告迄 今尚未與黃日昇達成和解或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又被告明知槍彈皆係具有殺傷力而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非 法持有本案槍彈,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前述被告先前曾四 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嚴重缺乏法治觀念之情形,本院認實不宜輕縱被告,惟被 告收受之贓物數量及持有之本案槍彈數量均非多,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曾實際持本案槍彈更犯他罪,復被告犯後均坦認事 實欄二所示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暨被告自述需照顧雙親之家 庭環境、從事販賣雞肉自營商之工作及月收入約7至8萬元之 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所示收受 贓物犯行之宣告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持有手槍犯行之宣 告刑的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收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為其因事實欄一所示收 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員警查獲本案後業將之返還與被 害人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 9頁),則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既 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二)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皆屬 違禁物無訛,且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 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 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 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1顆,業經刑事警察 局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因試射擊發後僅剩彈頭、彈殼,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二)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物品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故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槍(含彈匣1個,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 1把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1980號 2 子彈(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 5顆(有1顆業經試射) 同上 3 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 1包 卷內無資料 【附表二】 編號 槍枝管制編號或子彈名稱 數量 槍枝、子彈照片 鑑定結果  1 0000000000 1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7日刑理字第1136075271號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1至4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5顆 同上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5至6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5-03-27

PCDM-113-訴-1111-20250327-1

訴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仕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仕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王仕旻於民國111年8月7日1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博愛街行駛,途經花蓮縣花蓮 市林森路與博愛街口停等紅燈時,因機車車身超過停止線、並手 持使用行動電話,遂為執行勤務中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 派出所員警甲○○攔檢並盤查身分,甲○○查詢後告知王仕旻因案遭 通緝,王仕旻聽聞後不願繼續配合攔檢,逕自催動機車油門欲加 速離開,甲○○見狀上前攔阻,站立於上開機車車頭處,面對王仕 旻,並以左手拉住王仕旻前方之衣領,喝令其停車,王仕旻竟基 於加重妨害公務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強催油門後騎乘 機車衝撞甲○○之身體後加速逃離現場,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 公務,並致甲○○遭機車碰撞、拖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雙膝 鈍挫傷併瘀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仕旻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拒絕攔檢,並 承認妨害公務,惟辯稱:加重妨害公務部分我不承認,且我 沒想過員警會因此受傷,如果知道她會受傷我就不會這麼做 ,沒有要傷害她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8月7日1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與博愛街口時, 因機車車身超過停止線及手持使用行動電話,為執勤中之 員警即告訴人甲○○攔檢並盤查身分,告訴人告知被告因案 遭通緝後,被告即催動機車油門欲加速離開,告訴人抓住 被告衣領後,被告仍強行駛離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 訴人執行公務,告訴人並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雙膝鈍挫 傷併瘀傷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84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 0頁),並經本院勘驗密錄器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訴緝字卷第110至111頁),以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 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可佐( 警卷第45、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訴字卷第52至5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執行:    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請他停車他有停車,小電腦 發出查捕逃犯的聲音,被告就開始催油門,我拉住他衣領 叫他不要走,但他持續催油門,我抓住他衣服,他衣服破 掉才騎車逃逸等語(偵卷第49至50頁);又依本院勘驗告訴 人密錄器之結果,被告於案發時確實騎乘一台藍色機車, 並於告訴人告知有案子沒清掉後騎乘該機車拒捕逃離,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訴緝字卷第110至111頁),且 被告前亦不爭執其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妨害公務(本院訴 字卷第53頁),是被告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執 行無疑,已構成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被 告於審判時辯稱:妨害公務我承認,加重部分我不承認等 語,自無足採。 (三)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 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 ,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 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 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    2.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不是立刻催油門就成功逃 離,他有拉扯、衝撞我,衣服被抓破他才逃掉,且我擋 在他車子前面他還是催油門等語(偵卷第50頁);復經本 院勘驗告訴人密錄器畫面,可知被告於10時44分25秒即 開始催油門欲離去,但遭告訴人以左手抓住機車左側把 手,以右手壓住機車坐墊,兩人持續拉扯,告訴人並多 次喝斥「去哪」、「下車」等語,然被告仍於10時44分 40秒催油門駛離,告訴人則遭拖行跌倒(本院訴緝字卷 第110至111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告訴人有抓我衣 服一次,他左手按住我的手把,我催油門時他其中一隻 手還是在我手把上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41頁)。綜上 可知,被告並非於猝不及防之瞬間不小心傷及告訴人, 而係經過約15秒之爭執、拉扯過程,且被告亦明知當時 遭告訴人以極近距離抓住衣服及機車,卻仍執意強行駛 離,被告身為高中畢業、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院訴緝 字卷第142頁),對於告訴人可能因其騎車衝撞、拖行之 舉動而發生受傷之結果,實難諉為不知,自屬得預見且 不違背其本意,已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本來在我前面沒錯,但我催油門時 她站在我旁邊,如果在我前面就不會催油門等語,然依 本院勘驗告訴人密錄器畫面結果,告訴人於10時44分35 秒時即已站在被告身前,並持續抓住被告衣領(本院訴 緝字卷第111頁),被告亦自承其催油門時告訴人一隻手 仍抓住機車手把(本院訴緝字卷第141頁),是被告當時 確實已遭告訴人拉住,無論告訴人係在被告前方或旁邊 ,均無解於被告得預見其強行將機車駛離會造成告訴人 受傷之責,其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135 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罪。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4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累犯,請 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犯強制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訴緝字卷第24至26頁),是檢察官認為構成累犯之罪 與本案所為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相異, 侵害之法益程度亦不相同,犯罪手段顯屬有別,尚難據此 逕認被告對於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況,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 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 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將被告之該等前案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而為本案 犯行,其所為不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亦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自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以機車拖行告訴人相當距離,告訴人傷勢非輕之 犯罪所生損害;以及考量被告僅承認妨害公務但否認加重 部分亦否認傷害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又被 告除上述曾犯強制罪之前案外,尚有恐嚇危害安全、重傷 害未遂、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偽造文書、持有二級及 三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及故買贓物等前科,素行不佳,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訴緝字卷第16至23 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在亞洲水泥及大眾工程行工作、現在監無收入、有1位未 成年子女、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訴緝字 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林英正、吳聲彥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6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HLDM-113-訴緝-15-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龍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0 0號、113年度偵字第7339號、113年度偵字第7573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龍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鋼索、絞盤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4行所載「凌晨3、4時許」更正為「 10至11時許」,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0號                    113年度偵字第7339號                    113年度偵字第7573號   被   告 楊金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楊金龍知悉扁柏屬農業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依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公告之貴重木,林務機關限制 標售,合法取得管道已不多見,且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 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主管機關雖於天然災害發生1 個月後,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特定民眾自由撿拾,然拾 得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 貴重木之漂流木,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搬運登記,並由主管 機關確認後,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表交予拾得人並烙打放行 印後,始得搬離;其可預見所購買之扁柏之貴重木之漂流木 ,若非直接向林務機關購買或輾轉取得林務機關售出者、或 具其他合法來源證明(放行鋼印)者,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如非法侵占之漂流木),竟仍基於縱其所買受之樹材為 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9月4日凌晨3、4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某產業道路旁,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 ,購買扁柏2支(材積合計0.36立方公尺、被害市價為65,413 元),而收購約462公斤之贓木。嗣經警於同日17時37分許, 在宜蘭縣南澳鄉臺九線123.9公里處,查獲楊金龍駕駛裝設 電動絞盤、繩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 扁柏2支,並扣得上開扁柏2支(業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 署宜蘭分署冬山工作站【下稱冬山工作站】領回),始悉上 情。(二)楊金龍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其管理 機關均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於該管機關 公告期間以外,不得任意撿拾沖入溪流之林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非公告期間之11 3年9月25日凌晨3、4時許,前往宜蘭縣三星鄉泰雅大橋下方 堤防之蘭陽溪河床下游(GPS座標X:312885、Y:0000000、 X:312875、Y:0000000),見冬山工作站所管領之漂流木 扁柏3支、紅檜5支(材積合計0.65立方公尺、被害市價為118 ,106元),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 滯留於上開沙灘上,便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之電動絞盤,將上開扁柏3支、紅檜5支搬運至前揭自用小 貨車而予以侵占入己。另楊金龍於113年9月25日凌晨3時許 ,在宜蘭縣大同鄉某工寮,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後,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 於113年9月25日20時4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警方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宜蘭縣大 同鄉臺七線松羅橋旁堤防,查獲楊金龍駕駛裝設電動絞盤、 鏈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扁柏3支、紅 檜5支,並扣得上開扁柏3支、紅檜5支(業經冬山工作站領 回)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 濃度為27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9650ng/mL(所涉持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冬山工作站訴由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9月4日凌晨3、4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某產業道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扁柏2支之事實。 2 證人林世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金龍於113年9月4日購買之扁柏2支,為遭凱米颱風沖刷下來之漂流木之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取締竊取漂流木會勘記錄、冬山工作站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市價)查定書、冬山工作站漂流木被害數量明細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8月26日宜蘭縣政府公告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共24張 ⑴證明扣案扁柏2支,1支長2.9公尺、材積0.31立方公尺、約420公斤;1支長1公尺、材積0.05立方公尺、約42公斤之事實。 ⑵證明扣案之扁柏,其中1支長2.9公尺、材積0.31立方公尺、420公斤部分,亦違反宜蘭縣政府113年8月26日公告撿拾之漂流木「末徑小於20公分且長度小於2公尺,或重量小於50公斤」之規定,無法合法撿拾,為遭他人侵占之漂流木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3年9月25日凌晨3、4時許,前往宜蘭縣三星鄉泰雅大橋下方堤防之蘭陽溪河床下游,使用電動絞盤拾取扁柏3支、紅檜5支之事實。 ⑵坦承於113年9月25日凌晨3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某工寮,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另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臺七線松羅橋旁堤防,駕駛裝設電動絞盤、鏈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扁柏3支、紅檜5支而遭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扁柏3支、紅檜5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具領保管單、取締竊取漂流木會勘記錄、冬山工作站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市價)查定書、冬山工作站漂流木被害數量明細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被告與蘇翰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共26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凌晨3、4時許,前往宜蘭縣三星鄉泰雅大橋下方堤防之蘭陽溪河床下游(GPS座標X:312885、Y:0000000、X:312875、Y:0000000)撿拾 扁柏3支、紅檜5支,材積合計0.65立方公尺、被害市價為118,106元之事實。 3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26日12時50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27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9650ng/mL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標 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可待因 :300ng/mL;嗎啡: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均顯逾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數值,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 、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及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復被告所犯故買贓物、侵占漂流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扣案之扁柏2支;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扣案之扁柏3支、紅檜5支,業已發還告 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5-03-26

ILDM-114-易-95-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中侑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中侑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中侑明知號碼3708-SH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為來路 不明之贓物(為蘇慧岳所領用,原懸掛於車身號碼WAUZZZ8P X7A225983號自用小客車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4時許, 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與中山路口之沙鹿陸橋下停車場發 現失竊),猶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該車牌遭竊後之111 年2月24日至112年8月2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本案車牌,復將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 自用小客車(原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身號碼WZ1DB 4107NW050322號,下稱本案車輛)上使用。嗣於112年8月23 日12時50分許,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許中侑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車庫停車場發現懸掛本案車 牌之本案車輛,當場扣得本案車牌(已發還蘇慧岳具領保管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慧岳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許中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使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本案車牌未 何會懸掛在我的車上,我原有車牌是000-0000號,後來車牌 被吊扣後車子就沒有在使用,家人或朋友有無使用我不清楚 等語。經查: 一、本案車牌原為告訴人蘇慧岳使用而遭竊盜之贓物,後本案車 牌懸掛於本案車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內容(見偵卷第29-30頁), 大致相符,並有112年9月4日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31-41頁)、112年8月21日本案車輛懸掛本案車 牌車輛監視器影像(見偵卷第45頁)、警方查獲懸掛失竊汽 車車牌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沙鹿分 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見偵 卷第49-51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1-63頁)等 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本案車輛之原車牌(BPY-8863號)業於112年3月9日遭 吊扣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 偵卷第61頁),足認112年3月10日起本案車輛即處於未有車 牌懸掛之狀態。然本案車輛於同年8月21日4時37分許,懸掛 本案車牌而行駛於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3段2巷路段乙情,有 前開監視器影像可參,佐以本案車牌為失竊贓物,業經認定 如前,則被告確有於本案車牌失竊後,自不詳之人處取得本 案車牌掛用於本案車輛,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先辯稱:本案車輛鑰匙2 把只有自己可取得,都放置於家中,沒有人跟我借車鑰匙或 是使用本案車輛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偵查時辯稱:車 子都是我在開,原有車牌被吊扣後車輛都停在車庫裡,鑰匙 只有1把在我身上,另1把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72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車子平常都是我自己保管,都是停在 我家車庫,只有我會開車,我跟家人同住但家人不會開我的 車,家裡不曾失竊或遭人闖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 ;於審理時復改稱:我的車子會讓朋友或家人使用原有車牌 被吊扣後我不再使用本案車輛,但家人或朋友有無使用,我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對於本案車輛鑰匙保 管狀態及車輛使用人之供述前後不一,已難盡信被告所辯為 真。另觀本案車輛係於112年8月21日因遭人使用而懸掛本案 車牌,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可佐。倘該日本案車輛係遭他人盜 用,佐以本案查獲現場係於被告家中車庫,則係盜用人竊取 本案車輛後,自行懸掛本案車牌,並於盜用完畢後,再行將 車輛駛回被告家中,並開啟車庫將本案車輛停放歸位,惟此 等行為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既已自承家中未曾有人闖入或 遭竊,且僅存之車輛鑰匙為其所保管,被告復未能指出具體 借用車輛之對象,足見本案車輛之使用人僅有被告,且其為 持續使用本案車輛因而自不詳之人收受本案車牌乙情,至為 明確,被告辯稱:不知為何會懸掛本案車牌等語,要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收受贓物之犯行, 助長不法財產犯罪及銷贓管道之盛行,致告訴人追索不易、 增加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收受之本案車牌,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 於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3-25

TCDM-113-易-3700-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陳慶維 蔡嘉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贓物等案件(114年易字第161號),聲請撤 銷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以 被告二人之辯護人身份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自無不符 ,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 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 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 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 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 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 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 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 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 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要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49條故買贓物案件,偵查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串證、湮滅證據 之虞,而有羈押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而本院訊問被告二 人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惟檢察官之調查精實、被告 二人又主動提出相關之證據,因此串證、湮滅證據及阻礙日 後偵查、審判、執行程序之疑慮程度可認降低,認予以具保 ,並輔以限制住居、出海、出境及不得與下游廠商之人員有 任何聯絡,應可足以確保偵查之順利進行,故於113年12月1 3日裁定被告二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八個月,此有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61號裁定、本院113年12月16日南院 揚刑凱113聲羈661字第1139010306號限制出境、出海函(期 間自113年12月13日至114年8月12日止)可稽。嗣被告所涉 前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 114年易字第161號案件審理中,上情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主張被告二人有固定住所,且無串、滅證據 或逃亡之虞,聲請撤銷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處分。然查被 告二人迄今均否認犯行,且本案尚在審理調查證據中,尚難 遽認被告等無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何況,告訴代理 人主張被告等雖陳稱購買之贓物價格為新臺幣353萬元,但 告訴人所受損害實際上超過市價上千萬元等語,足見本件所 涉利益可能達上千萬元,且並未扣案,顯可認被告等具有逃 亡或滯留海外之可能及能力。而聲請人另主張被告陳慶雄罹 患惡性腫瘤云云,然被告既無出國治療之計劃,則限制其出 境、出海並不影響其在國內治療的期程。再衡酌本件訴訟進 行程度、被告等所涉刑責、本件犯行法益侵害情狀、惡性程 度、逃亡之可能性、被告等之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 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發現真實之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確保日後 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前開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 原因及必要俱仍存在。同時,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 要件,亦無法以具保方式替代,是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二人 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處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DM-114-聲-38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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