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弘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1
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6號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871號、112年度偵字第4561號、第13013號;移送併辦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267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
19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
及 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
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
庭 。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
準用 於簡易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
362條
前段規定甚明。又對於不得上訴之案件,不因法院之教示錯
誤而創設法律原未賦予之權利。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智弘(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91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於113年9月3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76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被告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檢察官及被告
均已不得上訴,不因法院之教示錯誤而創設法律原未賦予之
權利,故縱判決書之記載係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然此亦不能違反前揭法
律之規定,是本件被告係對於不得上訴之案件提起上訴,為
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TPDM-112-審簡上-376-202412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