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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周淑錦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 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 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 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 76條第1、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原則上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 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 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逾期始提起 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 定駁回。 二、次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 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 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然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 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 ,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 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 法而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 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 審究先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三、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5日以113年度交上字第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上訴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 ,經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以未具體表明再審理 由駁回(下稱原再審聲請一裁定)。聲請人嗣又不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 再審聲請二裁定)以聲請再審逾期駁回。而聲請人復再對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 駁回(下稱前次系爭確定裁定)。聲請人對前次系爭確定裁定 不服,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3、14 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四、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收到原確定裁定時 ,將意見書寄至本院,經本院去電詢問,是否該意見書是要 聲請再審?聲請人因不知對原確定裁定要如何救濟,因此始 接受本院專業的建議,同意以該意見書作為再審之聲請。㈡ 原確定裁定理由之說明與上訴狀內容所附之圖片資料及說明 「未依法塗銷劃至路肩之停止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確定裁定有未定期命聲請人補正,而卻逕以裁定駁回 之重大瑕疵而違背法令及裁定書中未記裁聲請人主張適用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之意見,更遑論對聲請人主張 之法律意見有表示不採之理由。㈣原確定裁定採用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 09811號函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㈤原再審聲請二裁定及 前次系爭確定裁定,不應以「違背法令」之原確定裁定作為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計算再審之聲請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之起算基礎;且因本院救濟教示錯誤致聲請人聲請再審一再 被駁回,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類推,應視 聲請人自始即申請再審,無未遵守不變期間之虞等語。 五、茲因聲請人對前次系爭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依前揭 說明,本件自應先審查前次系爭確定裁定是否有聲請人所主 張之再審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先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查本院前次系爭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113年8月12日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 可稽。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日之翌日(即同年 月13日)起算30日。而聲請人之住所位在○○市○區,加計在途 期間後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至同年9月18日(因期間末日同年9 月17日星期二為中秋節國定假日,故順延至同年月18日)即 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9日始以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 為由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有無錯誤 事由,於裁定生效時即已存在,當事人於收受送達時亦已知 悉,自無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問題,則其再審之聲請並非合 法,而予裁定駁回,此有本院前次系爭確定裁定附卷可參。 經核本院前次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 已逾期乙事,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此外,聲請人雖主 張本院歷次再審確定裁定,不得以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其 再審之聲請,且前次系爭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云云。然聲請人無非一再重述其 對前程序各裁判不服之理由,其對前次系爭確定裁定以聲請 人對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96號裁定)聲請再 審,並未合法表明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 理由之情事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仍未具體指 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從而,聲 請人對前次系爭確定裁定既不具有再審理由,本院自無從進 一步審究先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 請既不合法,則其關於先前歷次裁判是否符合再審事由,自 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七、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3-28

KSBA-114-交上再-3-20250328-1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20 號 聲 請 人 邱子揚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568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聲字 第 2454 號刑事裁定及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3 日同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406 號刑事裁定(依序下稱系爭裁定一至 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 人所涉犯行,僅屬微罪或犯罪時間密接之單純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不應以一罪一罰定刑,定應執行刑時除應受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拘束外,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等之規範,是系爭裁定一至三已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核其意旨, 聲請人應有就系爭裁定一至三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聲請解釋之意,本庭爰就此審查, 先予敘明。 二、按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 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 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 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 109 年 01 月 15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三以抗告 無理由,予以駁回(嗣經同院同年 11 月 4 日同字號刑 事裁定以該刑事裁定雖教示錯誤,惟仍不得提起再抗告為 由,駁回再抗告),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二及三皆不得抗告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及三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 敘明。 (三)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四)聲請人無非主張其所犯屬微罪,系爭裁定二及三定應執行 刑時不應一罪一罰計之,且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過重,無 一致標準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系爭裁定二及 三定執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 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 爭規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聲請統一解釋法令之部分,業經憲法法庭 112 年統裁字第 29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20-20250326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翁偉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5日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51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以 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 或罰金為限。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外,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 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除依 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不得 上訴外;其餘案件(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採二審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 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為之裁判,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 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 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 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按即上訴第二審之通常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抗告人即被告翁偉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 月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54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 ,囑託法務部○○○○○○○長官送達,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收受 ,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嗣被告不服,於113年12月4日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書狀,因被告上訴逾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13 年度簡上字第517號裁定駁回上訴,有上訴狀、上開裁定在 卷可憑。惟依前揭說明,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於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議 庭逕為上訴駁回裁定,固有違誤,然此係適用簡易程序案件 之終審法院所為,揆諸前開說明,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 事人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或抗告,且不因原審所為裁定教示錯 誤,而使被告據此取得「抗告權」或「上訴權」。從而,被 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4-抗-254-20250226-1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相 對 人 顏孟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收受鈞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9165號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裁定),依法應 於113年7月27日提出異議,惟該日適逢週六,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應延長至同年7月29日,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及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 計入在途期間2日,最終異議期限應為113年7月31日,而抗 告人係於113年7月29日寄出聲明異議狀,鈞院於同年7月30 日收狀,並無逾期情事,爰請求廢棄鈞院113年度板事聲第1 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規定,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 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院受理 上開第1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次按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 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定有明文。又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雖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當事人得提起異議,該異議 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 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 不得聲明不服(蓋債權人仍得更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或提起訴 訟),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98年3月16日 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 239條準用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裁定得抗告者,應於送 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法院,惟此 原為訓示規定,訴訟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 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 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 8號裁定意旨參見)。 三、經查,本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之規 定,認債務人住所設於臺北市萬華區,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 ,而以系爭支付命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發支付命令聲請,抗 告人不服提出異議,亦經原法院以原裁定裁定駁回,揆之前 揭說明,抗告人對原裁定即不得聲明不服。原裁定雖於後方 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然民事事件得否依抗告方式聲明不服,均係基於法 律規定,原裁定上開教示錯誤,並無法使不得抗告事件成為 得抗告事件,故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次查本院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裁定駁回抗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該裁定於113年7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抗告人郵戳章 蓋於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165號卷 第21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亦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板事聲字第18號卷第11頁可參),則本件異 議期間自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算10日,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 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7月29日(即自113年7月17日起算10日 ,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提起異議,惟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3 0日始具狀提起聲明異議,有抗告人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 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是原裁定認定並無違 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2-11

PCDV-113-簡聲抗-45-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領事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廖本祺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佳龍(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8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同法第4條、第5 條之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與越南籍DINH THI NHAI(丁氏桂)於民國112年7月1 1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丁氏桂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 志明市辦事處(下稱駐處)申請來台依親居留簽證,並與原 告共同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結婚面談;駐處鑒於該等文件申 請驗證之目的係為辦理戶籍登記及據以申請依親居留簽證, 爰就簽證及文件驗證申請案併予審查。經駐處與原告及丁氏 桂面談並查核相關文件後,因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 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難以判斷申請來台目的之真實性,駐 處認有違我國利益之虞,乃以112年11月23日胡志字第11212 835920號函駁回丁氏桂簽證申請,並以同日胡志字第112128 35920A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原告不 服原處分,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務局)提出異議, 經該局函轉駐處後,駐處認原告所提異議無具體新事證,乃 於113年1月8日以胡志字第1131280043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 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院查:  ㈠原告於113年5月23日收受訴願決定,有送達證書(訴願不可 閱卷第2頁)可稽;訴願決定明白教示如不服訴願決定,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訴 願決定書可稽(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於收受訴願決定書 之次日起算2個月,其住所在桃園市加計在途期間3日,並因 期間末日113年7月27日為週六而以次一工作日代之,故原告 至遲應於113年7月29日(週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原 告不服訴願決定,遲於113年7月31日始寄發「訴願書」予本 院,有普通掛號郵件信封可稽(本院卷第17頁),經本院於 113年8月1日收受(本院卷第11頁),本院於同年月5日以電 話向原告確認無訛,有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9頁)。綜 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起訴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 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按現行訴願法第91條規定:「(第1項)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 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關提 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10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 料移送管轄行政法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第 2項)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 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1 項規定就訴願決定機關之附記錯誤所定之補救辦法,第2項 規定依錯誤之教示所為之行為,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 提起行政訴訟,以保障行政訴訟人之權益(立法理由參照) 。是於訴願機關教示錯誤時,始有上開法條意旨之適用。是 以,原告雖曾於113年6月24日以「訴願書」向領務局表示不 服訴願決定之意思(本院卷第13頁),惟訴願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須訴願決定附記錯誤,致人民誤向非管轄機關提出 行政訴訟書狀者,始得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19號裁定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之末記載「如不服本決定,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訴願決定有附卷之訴願決定書影 本可稽,是訴願機關之教示並無錯誤,自無訴願法第91條之 適用。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以駁回,其實體上之 主張,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2-05

TPBA-113-訴-923-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1號 原 告 沈素雲 訴訟代理人 王坤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 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 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 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則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 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 願法第47條第3項所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 達規定(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之明文;此外99年1月1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73條條文 規定,增訂上開第3項規定時,現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 內容,仍然維持既有規定,並未一併修正,由此亦知立法者 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 期間,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 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 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 ,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 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作成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罰處分(下稱原處分),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原告之住所即基隆市○○區○○路00號5樓(下稱培德路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而於112年11月15日將之寄存於原告住所附近之東信路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揆諸前開說明,於112年11月15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於112年12月17日即告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1月15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本院卷第9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而本件起訴程序既不合法,自無庸予實體審酌,併此敘明。 三、至原告主張其已於30日內向被告之上級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提起訴願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另同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考諸該條文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1項除外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已明定,交通裁決事件無庸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撤銷訴訟,且其起訴期間為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爰增訂第1項除外規定。」準此可知,交通裁決事件無庸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撤銷訴訟,且原告欲就原處分提起救濟,應向管轄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書中亦已依上揭規定附記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旁並蓋有「112/8/15起,行政訴訟至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受理」(本院卷第9頁),核無教示錯誤之情形,原告遲至113年1月15日始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顯逾上述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其訴即為不合法,不因是否曾提起訴願而有異,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1-20

TPTA-113-交-151-2025012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弘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1 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6號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871號、112年度偵字第4561號、第13013號;移送併辦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267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 19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 及 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 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 庭 。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 準用 於簡易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 362條   前段規定甚明。又對於不得上訴之案件,不因法院之教示錯 誤而創設法律原未賦予之權利。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智弘(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91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於113年9月3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76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被告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檢察官及被告 均已不得上訴,不因法院之教示錯誤而創設法律原未賦予之 權利,故縱判決書之記載係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然此亦不能違反前揭法 律之規定,是本件被告係對於不得上訴之案件提起上訴,為 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TPDM-112-審簡上-376-20241218-3

壢秩聲
中壢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聲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吳志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法院受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第92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 縱誤載為得抗告,亦不發生法律上得抗告之效力。 二、經查,抗告人前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1130086860號處分書)聲 明異議,經本院裁定聲明異議部分駁回,則本件參諸上揭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規定,屬不得抗告之案件,抗告 人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末端教示欄雖 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 提出抗告之旨,然抗告人是否得抗告,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 ,自不因原裁定教示錯誤,而使抗告人據此取得「抗告權」 。抗告人如係誤信原裁定之教示欄而於提起抗告之同時繳納 抗告費用,自得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6

CLEM-113-壢秩聲-12-20241126-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偉庭 上列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9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 於羈押...之處分、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 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對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為裁定,除對於撤 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外,其餘均不得抗告;且 此得否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如屬不得抗告之案件,要 不因原裁定末尾附記誤載抗告期間即認得抗告。 二、查抗告人前曾向本院提出聲明異義,請求撤銷受命法官關於 羈押之處分,惟經本院認定原處分尚屬妥適,且未明顯有違 比例原則,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 10號裁定在卷可稽。嗣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向本院提起抗告 ,惟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 應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裁定之教示欄雖誤載為「如不服 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付繕 本)」,然抗告人是否得抗告,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自不 因原裁定教示錯誤,而使抗告人據此取得「抗告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1-11

CYDM-113-聲-910-2024111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王信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椀莛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 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 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第2項及前項之 裁定確定,而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不生效力 ,法院毋庸處理,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 、第7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因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 年8月21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經本院 於113年9月23日裁定駁回抗告。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就本院 前開裁定即不得提起抗告。雖原裁定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 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 或記載錯誤而影響前述法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2年抗字 第255號裁判要旨參照),教示錯誤對原裁定是否得抗告自 無影響。從而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0-18

PTDV-113-補-238-202410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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