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需款孔急,竟向被害
人佯稱消費金額,詐得其等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並破壞交易信賴,且嚴重斲
傷商家之信譽,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學
歷、無業及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乃其犯罪所
得,又其供稱:公司已扣取伊1,000元薪資等語(見偵卷第7
3頁),且證人即公司主管李佳林證稱:被告多收之款項已
由主管扣薪等語(見偵卷第73頁);證人即被害人甲○○亦證
稱:店家有退款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8頁),足見上開
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23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為桃園市○○區○○路0號「星光大道KTV」之員工,民國
113年6月1日凌晨,乙○○擔服「星光大道KTV」之外場服務生
時,因缺錢花用,明知斯時在「星光大道KTV」606包廂內消
費之高○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友人總消
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9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0時10分許,
上開包廂內向高○均及其友人佯稱總消費金額為4,095元云云
,致渠等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4,095元予乙○○,乙○○取得該
筆款項後,旋將其中多收之1,000元取出自行收執,餘款則
轉交予不知情之「星光大道KTV」櫃檯人員。嗣高○均等人察
覺有異,經詢「星光大道KTV」實際消費金額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高○均及其友人
中有未成年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高○均、證人即「星光大道KTV」領班李佳林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相關消費結帳單據、員工資料卡、
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本
件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部分,業據其陳稱已由主管收走
,此情亦為證人李佳林所肯認,證人即被害人高○均並表示
其與友人已自「星光大道KTV」收到1,000元退款,是於此即
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TYDM-114-桃簡-151-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