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陳志諻
相 對 人 林政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06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第1057號裁定參照)
。另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
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
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8月18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
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另系爭
本票原因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且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9年8
月18日,而相對人自承其提示日為發票日,則相對人於114
年6月間始聲請強制執行,依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系爭本票
票款請求權早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是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云云,惟系爭本票既
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
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空言相對
人未為提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另系爭本票債
權已因清償、罹於時效而消滅等節,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
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
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抗告人雖以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27號裁定所採見解,主張裁定
法院應就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為審查,以確定相對人據以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然該裁定所
採見解並非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亦不具備法拘束力,自不
得拘束本院。本院衡酌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
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
待調查認定,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
,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
序審查許可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則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且非訟事件
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
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若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非
訟程序,進行審查時效是否完成,將有礙於相對人防禦之實
施,故抗告人抗辯裁定法院應就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為審查
,實難憑採。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