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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邱鎮宇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再 審被 告 曾楷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2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兩造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再審被告請求伊賠償損害。原確定判決不採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 740號刑事判決關於兩造同有肇事因素之認定,逕以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2日桃交鑑字第112000439 8號鑑定意見書之意見(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再審被告 並無過失,其上訴一部有理由,而判命伊再給付再審被告新 臺幣(下同)98萬8,019元本息。然原確定判決未論述取捨 證據之理由,且系爭鑑定報告之主文與理由矛盾,調查亦有 疏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廢棄 原確定判決關於命伊再給付本息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此部 分上訴之判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 為顯然者而言。至於判決不備理由,並非法定再審事由(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 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據以計算再審原告應賠償金額為132萬2 ,243元,而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僅判命再審原告給付33萬4,22 4元,尚有未合,乃就駁回98萬8,019元請求部分予以廢棄, 改判再審原告應再給付98萬8,019元本息,其理由與主文相 符,並無顯有矛盾之情形。至於原確定判決論述理由是否完 備,則非法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陳,顯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其所提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3-31

TYDV-113-再易-7-20250331-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78號 原 告 曾伯軒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東昕彩藝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曉中 訴訟代理人 吳漢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71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1,71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製袋組 組員,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9,253元,113年2月 份工資為3萬9,311元。原告於任職期間戮力工作,然被告竟 於113年3月29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為由,向原告表示立即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原告認被 告解僱不合法,遂於113年4月2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3年4月24日進行調解,然雙方未達成 共識故調解不成立。被告經上開調解後,發現其113年3月29 日資遣原告之行為不合法,遂於113年4月25日與原告達成合 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列事由於113年3月31日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99年5月中旬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受僱於被告,年資為13年又10.5個月,被告應發給資遣費23 萬5,518元及一個月預告期間工資3萬9,311元;又原告於113 年3月31日雙方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特別休假(下稱特休)8 日又7.5小時未修畢,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1,711元〔 計算式:39,311元÷30日×(8+7.5/8)=11,71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予原告。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上揭資遣費23萬5,518 元、預告期間工資3萬9,311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萬1,711元, 共計28萬6,540元。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6,5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製作食品包裝袋及藥品包裝袋之公司 ,對於工廠環境之清潔相當重視,公司中製袋組組員均在無 塵室中工作,被告為避免檳榔渣、汁液汙染包材廠區環境及 員工因上班時間玩手機致未檢出不良之包裝袋(如:破損、 無法密封)等情況發生,一再公告禁止員工於上班時間內嚼 食檳榔及使用手機,於113年2月16日亦有再次公告「工作期 間內嚴禁嚼食檳榔,違者依律解僱」、「工作期間內嚴禁把 玩手機含其他3C產品,違者依律解僱」。然原告多次於上班 時間嚼食檳榔、玩手機,經主管多次勸戒仍未改進,被告遂 於113年3月2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關係,被告自無須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 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另被告就 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萬1,711元部分無意見,被告願意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3、224頁)  ㈠原告自民國99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公司製袋組組員 ,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9,253元,113年2月份工資為3萬9,311 元。  ㈡被告於113年3月2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原 告表示立即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㈢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包含「工作期間內嚴禁嚼食檳榔」、「 工作期間內嚴禁把玩手機含其他3C產品」。  ㈣兩造間勞動關係終止時,被告尚有特休8日又7.5小時未休畢 ,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1,711元,惟被告尚未給付。  ㈤若法院審理後認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理由,被告應給付資遣費 之數額為23萬5,518元。  ㈥若法院審理後認原告請求預告工資有理由,被告應給付預告 工資之數額為3萬9,31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原告有無於上班時間嚼食檳榔、 玩手機?㈡被告於113年3月29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若上列㈡不合法, 兩造是否有於113年4月25日合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所 列事由,於113年3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㈣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萬5,518元、預告工資3萬9,311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有於上班時間嚼食檳榔、玩手機。   原告固主張:原告未於上班時間嚼食檳榔、玩手機,原告若 有於上班時間使用手機、吃檳榔,被告會擷取監視器畫面並 予懲戒,然被告迄今未提出監視器畫面。此外,被告提出之 懲戒公告均未記載原告有於上班時間嚼食檳榔、玩手機之情 況等語,並提出訴外人林素卿(即被告公司製袋組早班主管) 填寫之內部聯絡單,該內部聯絡單記載「乙○○:多次告誡不 要再嚼檳榔,現在雖然工作中沒有在製袋現場嚼檳榔,…」 及記載「上班時間違規使用手機人員》嚴重影響團隊士氣完 全不顧品質」之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7、179頁)。惟查, 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我自79年10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 司迄今,目前擔任製袋組主任,於113年3月係擔任製袋組晚 班副組長,當時原告是我的下屬;林素卿雖在公司內部聯絡 單記載原告沒在製袋現場嚼檳榔,但原告係製袋組晚班人員 ,而林素卿則是固定上早班,所以沒有辦法實際觀察到原告 工作狀況;我每天都會去製袋組觀察原告的工作情形好幾次 ,我看到原告的時候,原告都在吃檳榔,且經常在玩手機等 語(見本院卷第226、229頁)。依證人上開證詞,足認林素卿 與原告分別為製袋組早班、晚班人員,工作時間不相同,甲 ○○與原告則同為製袋組晚班人員,應較林素卿瞭解原告工作 情況,就甲○○觀察結果,原告確會於上班期間嚼食檳榔、玩 手機,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至觀被告所製作「上班 時間違規使用手機人員》嚴重影響團隊士氣完全不顧品質」 之文書及懲戒公告(見本院卷第177、119至141頁),該文書 記載之使用手機違規人員並未提及原告,又依前揭懲戒公告 雖可知原告多次遭被告公司懲戒,懲戒理由均未記載原告有 於上班時間嚼食檳榔、玩手機等情形,惟不能僅憑上開文書 及懲戒公告未提及原告於上班時間嚼食檳榔、玩手機,即反 面推論原告未於上班時間嚼食檳榔、玩手機,何況證人甲○○ 之證述明確提到原告會於上班時間嚼食檳榔、玩手機,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㈡被告已於113年3月29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合 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不得僅就雇主所 訂工作規則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 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 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 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 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公司係製作食品包裝袋及藥品包裝袋之公司,其工作規 則包含「工作期間內嚴禁嚼食檳榔」、「工作期間內嚴禁把 玩手機含其他3C產品」,且原告亦知悉上開工作規則內容; 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因原告工作期間嚼食檳榔、玩手機,以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向原告表示要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等情,有原告之解僱通知公告、被告公司作業標準及 通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01至11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認定。又原告有於上班期間嚼食檳榔、玩手機乙 情,業已認定如前,原告確有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甚明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於113年3月29日以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資遣原告之行為是否合法,端視該資遣行為是否 與原告之違規行為是否相當。  ⒊查,證人甲○○證稱:我一天會去巡視製袋組員工工作狀況好 幾次,每一次我看到原告,原告都在吃檳榔,但並非每一次 我看到原告,原告都在玩手機,但原告經常在玩手機。我於 113年3月每天都會觀察原告工作狀況,原告每天都在吃檳榔 。我已經跟原告說過很多次上班時間不要吃檳榔、玩手機, 但原告吃檳榔、玩手機之情況並未改善,所以被告後來就將 原告資遣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9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內 容,可知甲○○每天會去巡視製袋組好幾次,每次都看到原告 在吃檳榔,足見原告於上班期間吃檳榔之情況十分頻繁;且 甲○○為原告主管,其多次提醒原告不要於上班期間吃檳榔、 玩手機,但原告仍未改善。衡情,檳榔在咀嚼過程中會產生 紅色檳榔汁,被告係製作食品包裝袋及藥品包裝袋之公司, 如果沒有即時清潔,可能會污染到食品、藥品包裝袋,進而 造成食品、藥品污染,致消費者有食用受污染食品、藥品之 風險,是員工於上班時間不能嚼食檳榔,應為被告公司公司 十分重視的核心事項,也是其員工必須達成的基本要求。原 告於工作期間頻繁食用檳榔,經主管多次勸導仍未改進,足 認其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故被告於113年3月29日以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將其資遣,於法並無不合。  ㈢兩造未於113年4月25日,合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所列事 由於113年3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無明文禁止勞 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 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嗣後倘 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 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蓋雇 主行使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後,或基於勞工未接受,可能肇致 訟端;或同情勞工際遇,願給予部分優惠,以終結兩造關係 ;或考量行使終止權之證據資料未必充分,避免勞力時間費 用支出等等因素,而另與勞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倘無違反 平等合理、誠實信用等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不因雇主曾 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即謂其與勞工不得再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發現其113年3月29日資遣原告之行為不合 法,遂於113年4月25日與原告達成合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所列事由,於113年3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 並提出被告核發之離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 則否認之。觀該證明書記載之非自願離職原因僅能以勾選做 選擇,並無空白選項供被告自行填寫,且僅能勾選以下選項 :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勞基法第11條第1 至5款、第14條第1項第1至5款、第13條但書,定期工作期滿 ;又填表日期為113年4月25日、離職日期為113年3月31日。 勞工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 款情事、公司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定期契 約屆滿(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 滿6個月以上)等情事離職,得憑雇主核發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失業給付,然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 規定資遣勞工之情形,則未包含在上列非自願離職情事內。 因此,我國勞雇關係中,不乏有雇主以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 資遣員勞工後,為使勞工可以請領失業給付,遂以得申請失 業給付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核發非自離職證明書予勞工之情況 發生。原告所提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未將勞基法第12條 列於非自願離職之選項供被告勾選,且所列事由均為得申請 失業給付之情事,是兩造是否有合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終止勞動契約?抑或是被告為使原告得請領失業給付,而以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尚屬有疑 。原告又未能進一步就兩造合意以勞基法第11第5款終止勞 動契約之溝通、協調過程等事項,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是難認原告前開主張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均無理由。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應於一定期間前預告之。雇主若未依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3項亦有明文。被告於113年3月29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為由,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認定如前,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萬5,518元、預告期間工 資3萬9,311元,自於法無據。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1萬1,711元。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給予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勞動關係終止時,被告尚有特休8日又7 .5小時未休畢,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1,711元,惟被 告尚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1,711元,核屬有據。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特休未休工資,依 下列規定辦理:…二、發給工資之期限:…㈡契約終止:依本 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亦為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所明定。查,被告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1 ,71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12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回證)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特休未休工資1萬1,7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3-28

TCDV-113-勞簡-78-20250328-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寶玉 陳思如 陳亭燕 陳玫勲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被上訴人 陳進育 陳進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 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 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最高法院68年度第1 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復按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自應陳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暨證明資料。又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第2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當事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第一審誤認為合 法而為實體判決後,上級法院因當事人提起合法之上訴,命 該當事人補正欠缺之程序要件時,該當事人如不遵期補正, 自應以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人起訴不合法而未補 正,其程序瑕疵重大情形,與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相當,上級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兩造之父陳○○(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 ,見原審卷第37頁戶籍謄本)、母翁○○(於00年00月00日死亡 ,見原審卷第37頁戶籍謄本)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12頁),然 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1、49至55頁),被繼 承人陳○○所遺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 利範圍1/4)、同段0000建號建物(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尚未為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另上訴人亦未陳明被繼承 人翁○○之遺產範圍暨證明資料,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裁定 命應上訴人於3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2月10日送達上訴 人,惟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此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 查詢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3、133至137頁),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上訴人之起訴自非合法。原判決誤認為上訴人之 起訴合法,而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由 本院逕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V-113-重家上-19-202503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合夥結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2號 原 告 郭姿吟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代理人 楊適丞律師 被 告 柯伯諭 陶薇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複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參佰壹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被告甲○○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全部分歸被告甲○○所有; 被告甲○○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判決確 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甲○○、乙○○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 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合夥成立洢霖髮藝造型工作室(下稱系爭合夥事業), 約定由被告甲○○(下稱甲○○)擔任負責人,代表系爭合夥事 業處理内外事務。自兩造合夥以來,原告多次請求甲○○提供 帳本檢視會計憑證及帳本,皆未可得,致原告未能知悉系爭 合夥事業財務狀況。又期間有難以繼續共事等情,原告遂於 112年3月12日告知被告二人欲退出合夥關係,並於同年4月4 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重申退夥,依民法第686條規定 ,於意思到達滿2個月即112年6月3日即生退夥效力,更於11 2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再次聲明退夥並請求結算,惟被告 二人皆置若罔聞,迄今皆未能處理退夥結算事宜,爰請求被 告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  ㈡系爭契約第9條約明就原、被告三人皆可使用之器材設備,方 可使用合夥財產為支出並認列為合夥財產,其項目如附表一 所示(下稱合夥財產,依原證4按耐用年數排列),經按原 告出資比例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4,71 2元。又原告與甲○○皆為髮型設計師,於共事期間曾共同購 買相關執業所需設備,併請求就原告與甲○○間共有之如附表 二所示財產(下稱共有財產)一併分割。因原告已於112年6 月3日退夥,不在合夥事業地點執業,原告與甲○○前為共同 使用之設備等之目的已無從繼續實現,是為發揮物之最大效 益,爰請求將原物分配予甲○○,甲○○則以102,921元補償予 原告。  ㈢並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行為。  ⒉經結算後,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64,7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2,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系爭合夥事業未經清算,合夥人不得請求返還出資。 原告雖於112年4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通知被告, 並於112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退夥,然原告並未交還 系爭合夥事業營業場所之鑰匙,亦曾於112年4月10日表明退 夥完成才歸還,我現在還是股東,要出售股份或解散再清算 等語,原告對話內容矛盾,難確認原告是否有退夥之意。況 原告既自承仍有權進出使用系爭合夥事業營業場所,自應依 約分攤房屋租金、管理費、水費等營業場所必要費用。無論 是合夥財產或共有之財產,原告結算均未計算折舊,其中合 夥財產部分均係裝設在房屋之上,拆除後即無價值或退租後 須要返還給房東,拆除回復原狀費用約為498,937元,應屬 合夥債務而非財產,共有財產中之寶椅設備並非共有。縱原 告主張退夥有據,原告僅支付營業場所必要費用至112年4月 10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原告就其遲延應負給付 每日1,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責任,被告二人據以與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乙○○:聲明與陳述均同被告甲○○。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成立洢霖髮藝造型工作 室(即系爭合夥事業),約定由甲○○擔任負責人,代表系爭 合夥事業處理内外事務。  ㈡對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原證5之證據,形式上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聲明退夥並請求被告二人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是否有 據?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又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 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 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 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 條定有明文。是就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觀之,自須就退夥時 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 請求(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273號、51年度台上字第1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系爭契約約定,兩造系爭合夥事業並未定有存續期間,查 原告於112年4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已決定辭去 …合夥人的職務,…並請所有股東一起約定時間,當面開會討 論拆夥分配(以上的部分我會寄一封存證信函當作雙方憑證 )…」等語向被告二人為聲明退夥之通知,經被告二人讀取 ,並於112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重申退夥之意, 有上開LINE截圖、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 21至26頁),可認原告於1l2年4月4日已向他合夥人全體為 退夥聲明之通知,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其 於同年6月3日發生退夥效力,並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 被告二人應與退夥人即原告辦理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之結算, 均屬有據,而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出資及賸餘分配利益664,712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及損益之分配,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應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於有收益之情形 ,始得請求分配盈餘;於未虧損之情形,始得請求返還其全 部出資。倘兩造就合夥財產狀況有所爭執,無法進行結算, 則退夥人請求法院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合夥給付,尚非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於112年6月3日退出系爭合夥事業,被告二人應 與退夥人即原告辦理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之結算,經本院認定 如前,惟兩造對於結算帳目多有爭執,迄無法完成結算,故 為完成結算,分配合夥財產或分攤虧損,原告提出結算相關 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依前述 說明,應有理由。  ⒉本件兩造約定合夥出資比例為原告45%、甲○○45%、乙○○10%, 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又系爭合夥事業 財產明細及單價如附表一(依原證4按耐用年數排列)所示 ,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應依設備明細價值,按原告出資 比例返還予原告,被告二人則抗辯裝潢費及附表一編號3至1 1、14、16均係裝設在系爭合夥事業租賃之房屋上,拆除後 即無價值或退租返還給房東,不得列入合夥財產計算云云。 惟:  ⑴系爭契約第11條第4款約定:「關於合夥組織營業地址之裝潢 ,依照退夥當時之殘值(依法定折舊率計算),依出資比例 退還退夥人。」,可見退夥人得依該條請求退夥時裝潢折舊 後殘餘價值之費用。又上開規定兩造並未區分附著於房屋之 裝潢或可移動式傢俱,原告為退夥通知時,租約尚未到期, 房東返還請求權尚未發生,而被告二人於原告為退夥通知後 ,仍繼續使用合夥財產,並於原本租約到期後繼續租用房屋 ,為原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70頁),則被告二人與房東 間之返還原狀請求權,係基於被告二人與房東間之新租賃契 約關係,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合夥結算金額,係本於兩 造間之合夥關係,兩者各自獨立,被告二人以其與房東間之 返還原狀請求權拒絕合夥財產結算,尚屬無據。況被告二人 主張該等設備於房屋退租後須返還給房東等語,亦未見被告 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二人抗辯裝潢費用及附表一編號3至1 1、14、16等附著於房屋上之設備不得列入合夥財產計算, 自非可採。  ⑵兩造均不爭執合夥財產使用時間為自系爭契約簽訂日起至退 夥生效日112年6月3日止(見本院卷第169頁)。又實務上對 於折舊之計算,均係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就固定資產列明折舊年限,而就非固定資產部分,係參 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認定使 用年限,再採用定率遞減法,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 。故系爭合夥事業財產扣除折舊費用後之總額為1,071,805 元(計算式詳附表一「折舊後價值欄」所載)。  ⑶原告主張於退夥生效日即112年6月3日時,系爭合夥事業並無 虧損或負債,被告二人固主張有虧損,惟未提出證據加以證 明,自無可採。  ⒊基上,本件係以原告退夥生效日即112年6月3日淨值即賸餘資 產價值及負債總和,推認為系爭合夥事業財產扣除合夥債務 之餘額。而依上開計算結果,系爭合夥事業於原告退夥時之 合夥財產總額為1,071,805元,而原告之出資比例為45%,則 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及賸於分配利益應為482,312(計 算式:1,071,805元×45%=482,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482,312元,即屬有據。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⒋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合夥結算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二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二人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見本院北司補 字卷第39、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甲○○給付102,92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 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 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 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 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 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⒉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共有財產為伊與甲○○所共同購買而為公 同共有,甲○○抗辯除編號3寶椅設備為甲○○自行購買外,其 餘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然原告出資與甲○○共 同購買寶椅設備乙情,有原告與甲○○往來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記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被告 上開所辯,洵非可採。又查,附表二所示共有財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本院准予分 割附表二所示共有財產,誠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 共有財產於伊退夥後均由甲○○一人使用,為避免後續衍生爭 議,主張將共有財產全部分配由甲○○單獨取得,再由甲○○以 金錢補償原告,既未經甲○○反對(見本院卷第120頁),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⒊而於原告退夥生效時即112年6月3日,共有財產扣除折舊後之 殘值為113,91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折舊後價值欄」所載 ),則甲○○應補償原告之金錢為56,955元(計算式:113,91 0元×1/2=56,955元)。從而,原告請求以附表二財產原物全 部分配於甲○○,甲○○補償原告56,9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次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 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6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共 有不動產經裁判分割共有物判決,於判決確定日即發生共有 人依確定裁判所定之分割方式取得各該分割後之不動產物權 。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而有共有人應受金錢補償者,因取得分 割後分得部分之共有人,係於判決確定日發生取得權利效力 ,為求共有人間之公平與儘速確定權利義務狀態,應認補償 義務人應於同日將應付補償金額交付應受補償人,是補償金 額給付期限為裁判確定日該日,如補償義務人未於該日交付 補償金,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規定,應自裁判確 定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依上說明,原告請求甲○○給付56 ,955元及自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被告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 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 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二人固抗辯原告僅支付營業場所必要費用至112年4月10日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原告就其遲延應負給付每日 1,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責任,並以之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抵銷云云。惟被告二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遲延給 付之情,亦未說明原告遲延給付時間及應付違約金數額,難 認被告抵銷抗辯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甲○○、乙○○為退夥結 算並返還出資及賸餘分配利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 482,312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將共有財產,以原物 全部分配於甲○○,甲○○應補償原告56,955元及自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一:合夥財產(空間共用項目/設備/新臺幣)           編號 明細 單價 耐用年數 折舊後價值 1 房租兩個月押金 83,600元 無 毋庸折舊 2 裝潢費尾款+瓦斯表押金 1,069,500元 10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866,136元。 ----- 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 1,171,279×0.206=241,2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71,279-241,283=929,996 第2年折舊值    929,996×0.206×(4/12)=63,8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9,996-63,860=866,136 3 門把五金 7,705元 4. 廁所陽台壁燈 2,760元 5 吊燈燈泡、吸頂燈 1,030元 6 防火門+玻璃門尾款 68,000元 7 窗簾軌道 9,500元 8 智能開關 2,474元 9 馬桶 6,200元 10 面盆 1,350元 11 水龍頭 2,760元 12 冰箱、微波爐 7,879元 7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80,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144元。 ----- 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 7,879×0.28=2,2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79-2,206=5,673 第2年折舊值 5,673×0.28×(4/12)=5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73-529=5,144 13 軟裝傢俱 32,062元 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13,149元 ----- 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 204,466×0.369=75,4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4,466-75,448=129,018 第2年折舊值 129,018×0.369×(4/12)=15,8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018-15,869=113,149 14 空調 57,500元 15 室話機器 1,240元 16 東湧熱水器 88,200元 17 廚下式淨水器尾款 20,900元 18 時鐘、展示框、微波爐架 1,248元 19 小米監視器 3,316元 20 全部窗簾 9,390元 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776元 ----- 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 9,907×0.536=5,3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07-5,310=4,597 第2年折舊值    4,597×0.536×(4/12)=8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97-821=3,776 21 窗簾 517元 合計 1,477,131元 1,071,805元 備註: ⑴編號2至11,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編號10205給水、排水、煤氣、電器、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 ⑵編號12冰箱、微波爐,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十項其他機械及設備,編號32009冷凍、製冰及冷藏業用設備;鍋爐設備,耐用年數為7年。 ⑶編號13軟裝傢俱,因兩造未列載傢俱明細,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家具設備」,取其平均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 ⑷編號14空調,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編號10203空調設備之窗型、箱型冷暖氣,耐用年數為5年。 ⑸編號15室話機器,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十五項電器、通訊機械及設備,編號31501通訊設備之其他通訊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 ⑹編號16東湧熱水器,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認定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 ⑺編號17廚下式淨水器,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認定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 ⑻編號18時鐘、展示框、微波爐架,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時鐘」、相近類型之「物品(料)架」,認定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 ⑼編號19小米監視器,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警衛設備」,參諸相近類型之「監視器」,認定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 ⑽編號20、21窗簾,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認定最低使用年限為3年。 附表二:與被告甲○○共有財產(美髮項目/設備/新臺幣) 編號 明細 單價 耐用年數 折舊後價值 1 桌几 6,120元 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13,910元 ----- 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    205,842×0.369=75,9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5,842-75,956=129,886 第2年折舊值    129,886×0.369×(4/12)=15,9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886-15,976=113,910 2 鏡檯雙面2、單面2 23,388元 3 寶椅設備沖水台2、座椅5、設計師椅3 140,000元 4 手拿鏡1 1,350元 5 洗脫烘1 13,990元 6 鏡檯插座 1,842元 7 洗衣袋、衣架 387元 8 IKEA立燈1 1,420元 9 寶椅子1 12,800元 10 收納盒 4,545元 合計 205,842元 113,910元 備註: ⑴編號1桌几,因兩造未說明材質,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木質桌」,認定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 ⑵編號2鏡檯雙面2、單面2,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相近類型之「梳妝檯」,認定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 ⑶編號3、9寶椅設備沖水台2、座椅5、設計師椅3、寶椅子1,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理容椅」,認定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 ⑷編號4、6、7、8、10手拿鏡、鏡檯插座、洗衣袋、衣架、IKEA立燈、收納盒,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十項其他機械及設備,編號32003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 ⑸編號5洗脫烘,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烘乾機」,認定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

2025-03-14

TPDV-113-訴-2182-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思辰 選任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鈞瑤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思辰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思辰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他(即原判決關於翁鈞瑤之刑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葉思辰、翁鈞瑤(以下合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 狀或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其等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51、123、173、174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刑之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2人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 合於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之規定,爰就被告翁鈞瑤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葉思辰係想像競 合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遂)並 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 固不以確知被告犯罪無誤為必要,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然此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3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葉思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雖經警當場查獲而發覺,然其於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該 犯罪而受裁判,此有其之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 可查(偵卷第1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葉思辰就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 行,及被告翁鈞瑤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各於 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其等就上開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葉思辰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符 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亦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四、被告翁鈞瑤、葉思辰於本案均各具前揭2種減刑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或刑法第59條 之適用  ㈠本案查獲經過,係由被告翁鈞瑤將本案毒品咖啡包持交佯為 買家之員警後,步行至馬路對面欲搭乘被告葉思辰駕駛之車 輛,2人旋為員警一併查獲等情,此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直言 不諱(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19頁反面至20頁) ,縱令被 告翁鈞瑤製作筆錄在先,且供出本案販賣毒品來源係被告葉 思辰,亦難認被告翁鈞瑤有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製造、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然 被告2人所為,均依法受有前述減刑之寬典,所得量處之法 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另觀諸其等行為時各為29歲、28 歲,並非年少無知,且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 無視國家禁毒之嚴令,罔顧他人身體健康,由被告葉思辰製 造本案毒品咖啡包,作為販毒貨源,並與被告翁鈞瑤合力將 毒品咖啡包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兜售、牟利,助長毒品 擴散,對於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非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均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葉思辰之刑)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葉思辰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葉思 辰所為已滿足上開自首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疏未適用上揭 有利被告之減刑規定,於法尚有未合。㈡刑法分則或刑事特 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型態、種類繁多,其屬「分則」 加重性質者,其罪之構成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 獨立之另一罪名,並借原罪之基準刑而為加重,已係獨立之 罪刑規定,性質上屬「借罪借刑」之立法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各項之規定,均係刑法分則之加重,苟論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各項之罪,則其應以各該規定之刑處斷 即足,要無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 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既認被告葉思辰所犯 上開各罪從一重處斷結果,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罪,則其應以該規定之刑處斷即足,要無再依該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惟其又謂「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 重其刑」(原判決第5頁第17、18行),即對被告葉思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處斷後,再依該規定加重 其刑,亦非允當。被告葉思辰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足取,然其主張本案應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葉思辰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思辰明知毒品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竟仍為本案犯行,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 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自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所幸被告葉思辰之販賣毒品犯行僅止於未遂(符 合未遂減刑規定),兼衡其犯罪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其中販 賣毒品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犯罪後態度,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之工作、須扶養 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製造、原先所欲販賣毒品之數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翁鈞瑤之刑)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翁鈞瑤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適用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 其刑,再審酌被告翁鈞瑤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 竟無視國家禁令,與葉思辰共同著手販賣,促成毒品之流通 、擴散風險,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翁鈞瑤坦承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須撫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翁鈞瑤欲販賣毒品 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對被告翁鈞瑤 量處之刑,實屬妥適。 二、被告翁鈞瑤上訴意旨固以:㈠其於112年1月18日甫遭逮捕之 際,即供出「我跟葉思辰分工,大約賣10包咖啡包可以分得 1,000元」等情,並配合員警協尋共犯葉思辰,並使偵查機 關於同(18)日查獲葉思辰涉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案販毒動機 係為獲取毒品使用,並無實際獲利,且本案犯行屬小額交易 復未既遂,對於社會秩序及國人健康之危害程度,遠不如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者,再者,其年紀尚輕,有1名未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亦有正當工作,誤犯本案乃交友不慎所致 ,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科以最低之法定刑 ,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其因一時失慮致犯重典,現已知警惕,實無將之隔離於 社會,使其日後再面臨回歸社會之困局,請依刑法第74條規 定宣告緩刑云云。 三、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刑法第59條等規 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復於理由內說明不依上開規定 減輕、酌減被告翁鈞瑤之刑之理由,被告葉思辰上訴意旨仍 以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酌減其刑,量刑不當云云,不免 誤會。又被告翁鈞瑤受逾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本應從嚴認 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考量被告翁鈞瑤 純係為個人私利而從事本案犯行,且犯罪模式係以網際網路 對不特定人兜售之方式為之,另於警詢時自陳:至今已販賣 3、4次等情在卷(偵卷第21頁),又因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年8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判決駁回 上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95頁)。 基此,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性質及次數等情,因認緩刑宣告 並不適宜,則原判決不予宣告緩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翁鈞瑤上訴意旨所云,徒就原審量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 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曾伯軒律師 被   告 翁鈞瑤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思辰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肆年。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翁鈞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葉思辰、翁鈞瑤均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硝甲氮平)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及販賣。葉思辰竟為圖製 造毒品咖啡包販賣牟利,基於製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之居所內,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咖啡包原 料粉末,與果汁粉粉末以一定比例進行混合,再分裝到咖啡 包包裝袋包裝後,以封口機進行封口,製成摻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再由翁鈞 瑤基於與葉思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1月17日5時23分許,於社群網路服務平台「Twitter」( 後改名為「X」)上,以暱稱「棠棠」刊登「雙北(音符)裝 備商(營)詳情請加Telegram ID:@wni829899」等暗示出售 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適網路巡邏警員發現,旋即與翁鈞 瑤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嗣後雙方達成合意,以新臺幣(下同) 3500元之代價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 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後,隨後即由翁鈞瑤向葉思辰叫 貨,並由葉思辰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鈞瑤 ,將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黑色包裝,下稱 本案供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即附表一編號1其中之10包) 攜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翁鈞瑤下車進行毒品交 易,葉思辰在車上等待。嗣於112年1月17日23時40分許,翁 鈞瑤將本案供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取出交付與喬裝買家之警 員,經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警員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由葉思辰製造之毒品咖啡包1包、附表二 編號6翁鈞瑤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嗣經葉思辰同意,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由葉思辰製造之黑色毒品咖 啡包10包(即附表一編號1中其餘10包)、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毒品咖啡包7包,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供葉思辰製造 毒品所用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葉思 辰、翁鈞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2 人各自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被告葉思辰部分見偵卷 第11至15、17、18、85至88頁,訴字卷第143、381頁;被告 翁鈞瑤部分見偵卷第19至22、78至81頁,訴字卷第314、35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3份(見偵卷第23至25、27至29、32至3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44頁),海山分局新海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 表(見偵卷第45、46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0頁) ,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50頁反面、54至57頁),暱稱「棠 棠」在「Twitter」通訊軟體上刊登暗示出售毒品咖啡包之 廣告訊息擷圖(見偵卷第51頁),警方喬裝之買家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51頁反面至5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 示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瑤瑤」之翁鈞瑤與暱稱「王道 」之被告葉思辰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8、59頁)等在 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進行鑑定,均檢出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 查,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於被告翁鈞瑤攜至案發現場之毒品咖啡包10包(即附表一 編號1其中之10包),雖檢出微量(純度未達1%,鑑定機構 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見偵卷第101頁反面)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成分,然被告翁鈞瑤堅詞否認知悉所欲販賣之毒品內 混合兩種毒品成分,而審酌上開毒品咖啡包並非由被告翁鈞 瑤所製造,且被告翁鈞瑤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曾施用過被告 葉思辰製造之毒品咖啡包,然其未施用過其他毒品等語(訴 字卷第358頁),加以毒品咖啡包內之硝甲西泮數量甚微, 則被告翁鈞瑤顯難以經由施用被告葉思辰所製造之毒品咖啡 包得知其中含有兩種毒品,自難認被告翁鈞瑤主觀上知悉所 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混合兩種毒品成分,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思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翁鈞瑤所為,則係犯同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葉思辰部分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之罪名,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 後之法條予以被告葉思辰、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訴字卷第 353頁),無礙於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 以審理。 ㈢被告葉思辰、被告翁鈞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製造行為,按其性質或結果, 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必有低高度或前後階段 行為之吸收關係,倘行為人製造毒品之目的意在販賣牟利, 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 。查本案被告葉思辰基於販賣之意思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嗣並著手販賣所製造之毒品而未遂,其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自應認屬一行為。 從而,被告葉思辰係以一行為觸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葉思辰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 被告翁鈞瑤部分,因無證據顯示其主觀上知悉所欲販售之 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尚無從認定其構成加 重要件,併予說明。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全部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 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葉思辰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翁鈞瑤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並未完成 交易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被告翁鈞瑤雖主張有供出共犯即同案被告葉思辰,然被告 葉思辰與被告翁鈞瑤係於毒品交易現場同時為警方查獲, 是警方顯非因被告翁鈞瑤之供述查獲被告葉思辰,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⒌至被告2人雖均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就被告 葉思辰部分,其所製造而經扣案之毒品咖啡包達28包,數 量非少,如全數流入市面,將造成相當程度之法益侵害, 是依其犯罪情節,經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情 輕法重之情形;至被告翁鈞瑤部分,雖所欲販賣之毒品咖 啡包數量僅10包,然經依偵審自白及未遂規定二度減輕其 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虞,自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予減輕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 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 匪淺,竟無視國家禁令,意圖營利,被告葉思辰以事實欄所 示方式製造內含兩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並與被告翁 鈞瑤共同著手販賣,促成毒品之流通、擴散風險,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葉思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擔任清潔工,須撫養長輩之家庭 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翁鈞瑤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 工作,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欲 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處罰。  ㈧至於被告翁鈞瑤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翁鈞瑤為緩刑之宣告,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法院行 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本案被告翁鈞瑤雖坦承犯 行,且目前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被告翁鈞瑤從事本案犯行 於112年1月17日為查獲後,隨即又於112年2月1日再涉犯與 本案事實幾乎完全相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未遂犯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32號起訴書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在案,由該院以112年度訴字1100號 審理中,有被告翁鈞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起訴書存卷可查,被告翁鈞瑤顯然未因本案犯行遭查獲而知 所悔悟,實難認有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葉思辰所製造、並與被告翁鈞瑤共 同欲出售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 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葉思辰製造第三級毒品 所使用之器具、原料及包裝材料,此據被告葉思辰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偵卷第17頁反面);另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 為被告翁鈞瑤持以從事本案犯行聯絡事項所用之物,有前引 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查,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被告葉思辰所有之銀色iPhone手機1支及玫瑰金色iP hone手機1支(偵卷第25頁),經查卷內並無被告葉思辰使 用上開2手機聯絡本案犯行之相關對話紀錄,且本案係由被 告翁鈞瑤負責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繫,並非被告葉思辰,是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葉思辰有持上開2支手機為本案相關 聯絡犯行,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扣案之毒品咖啡包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應併予沒收之包裝 證據出處 1 黑色包裝咖啡包20包(含於交易現場查獲之10包,及於被告葉思辰居所查獲之10包) 總淨重53.53公克,驗餘總淨重52.2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4%,總純質淨重2.14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未達1%)。 包裝袋20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二(見偵卷第101頁) 2 白色包裝咖啡包7包 總淨重18.03公克,驗餘總淨重17.0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8%,總純質淨重1.44公克) 包裝袋7只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三(見偵卷第101頁正反面) 3 紅色包裝咖啡包1包 淨重3.83公克,驗餘淨重2.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5%,純質淨重0.19公克) 包裝袋1只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四(見偵卷第101頁反面) 附表二:其他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出處 1 黃色粉末1包(經鑑定未檢出毒品成分) 葉思辰 偵卷第34頁 2 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未檢出毒品成分) 葉思辰 偵卷第34頁 3 封口機1台 葉思辰 偵卷第34頁 4 分裝工具2組(含分裝盒及分裝勺) 葉思辰 偵卷第34頁 5 紅色毒品咖啡包包裝紙1批 葉思辰 偵卷第34頁 6 紅色iPhone手機1支(不含已由警方發還葉思辰之SIM卡) 翁鈞瑤 偵卷第25頁

2025-02-11

TPHM-113-上訴-5825-20250211-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林明璋 林莉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林明億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被 告 林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宗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第 二項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 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 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追加、反 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 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遺產分割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項第6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本於被繼承人林宗賢繼 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宗賢 之遺產,屬家事訴訟事件,而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林宗賢遺 留附表一編號3、4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被 告林明億無權占有而權利受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明億返還原告其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預 先請求將來之不當得利債權,並非基於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 件,非屬家事訴訟事件,而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然因與遺 產分割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揆諸前 開說明,自得與遺產分割之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並審理、 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原告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 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 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 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 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 三項為「被告林明億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不動產予被繼承人林宗賢之全體繼承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林明璋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按月給付原告林莉娟5 ,000元。」,嗣原告於112年9月21日具狀將前開聲明修正為 「被告林明億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為止 ,或原告林明璋、原告林莉娟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日 止(以先屆至者為準),按月給付原告林明璋5,000元,並 按月給付原告林莉娟5,000元」,上開聲明之變更,僅為原 來聲明遺漏或不明部分補充或更正陳述,尚未涉及訴之變更 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亦無不許之理。之後原告於113年1 0月17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追加原告狀」追加備位 聲明為「1.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宗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2.被告林明億應給付262,66 7元予林宗賢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3.被告林明 億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為止,或林宗賢之 全體繼承人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日止(以先屆至者為 準),按月給付20,000元予林宗賢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 同共有。」,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二、三與先位聲明二、三 涉及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性質及權利行使之方式,與先位聲 明基礎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亦符合訴訟經 濟,准予追加。又原告備位聲明二、三部分,主張其對被告 林明億之不當得利債權為兩造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 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需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故請求追加被告林家瑜 為原告,然被告林家瑜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庭中表示 其不同意為追加原告,僅同意為被告,本院審酌本案除了原 告對被告林明億行使不當得利公同共有債權外,尚有合併請 求分割遺產訴訟,分割遺產訴訟以林家瑜為被告本屬適法, 亦無從期待被告林家瑜必需同意原告之不當得利公同共有債 權行使或改列為原告,且兩造均到庭同意林家瑜為被告進行 本案訴訟(卷第97頁反面),故為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亦 無礙其等程序保障,於此分割遺產家事訴訟及不當得利公同 共有債權行使之民事訴訟合併起訴之情形,以林明億及林家 瑜為被告應為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宗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死亡,遺留有附表一所 示遺產,其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林明彰、林莉娟 與被告林明億、被告林家瑜等4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而 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協議分割遺產未果,且遺產並無不可分割 之事由,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就分割方法部分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存款依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請求此 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由於兩造均已各自成家,父母均已 過世,兩造難以在內共同生活,且系爭不動產僅一個出入口 ,無法分割成為數個獨立使用之建物,此外,系爭不動產現 遭被告林明億無權占用,兩造難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管協議 ,如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勢必造成兩造均無法擁 有獨立出入通道,若為原物分割,恐將土地過度細分,無法 單獨為有效利用,為免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後,伊日後再請 求變價分割之無謂訴訟,請求變價分割,使系爭不動產之市 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亦得於執行程序中行使優先承買權 ,故考量各共有人之利益,應採取變價分割,並就變價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被告林明億於被繼承人林宗賢死亡後,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擅自占用系爭不動產迄今,就占用部分逾越其潛在應有部 分4分之1範圍,即屬無權占有,以侵害他共有人權利並致他 共有人受有損害,則被告林明億自應就其擅自占用系爭不動 產之事實,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而據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與系爭不動產相距約680公尺 ,區位、屋齡、坪數約相近之仁和路2段309號建物,於109 年6月間係以每月18,000元出租,而考量系爭不動產尚有3樓 增建部分可為利用,租金應較仁和路2段309號建物為高,因 而對比附近租賃市場價格,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應以每月2萬元計算。被告林明億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2年 5月31間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總計1年1月4日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金額為262,667元。原告林明璋、林莉娟應分別就 各自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利益,故得各自向被告林明億請 求65,667元。另每月租金2萬元部分,由於被告林明億迄今 仍持續占用系爭不動產,於系爭不動產返還全體共有人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持續發生,故此部分原告有預先請 求之必要。因此,原告林明璋、林莉娟各依據應繼分比例4 分之1,預為請求被告林明億自11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5, 000元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若認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 金返還請求權屬於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權利行使應由全 體共同起訴,然事實上無法得被告林明億、林家瑜同意,故 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林明億應向 全體共有人為給付等語。  ㈢先位聲明:⒈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林宗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位所示。⒉被告林明億 應給付原告林明璋65,667元,並應給付原告林莉娟65,667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林明億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不 動產為止或原告林明璋、原告林莉娟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之日止(以先屆至者為準),按月給付原告林明璋5,000 元,並按月給付原告林莉娟5,000元。   備位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宗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位所示。2.被告林明億 應給付262,667元予林宗賢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3.被告林明億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為 止或林宗賢之全體繼承人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日止( 以先屆至者為準),按月給付20,000元予林宗賢之全體繼承 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林明億則以:  ⒈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之起家厝,原告因家庭與事業等因素 ,離家較早,但系爭不動產永遠歡迎原告回家,林明億從未 拒絕。且兩造之母親先前死亡時,亦有交付系爭不動產之鑰 匙予全體繼承人,故系爭不動產非由伊所獨自占用,乃兩造 隨時得回家,並備有房間可供居住。林明億是為照顧被繼承 人而獨自留在系爭不動產,且為了照顧被繼承人之便而轉業 為工作時間較彈性之計程車司機,被繼承人往生前之生病就 醫均由林明億負擔照料之責,林明億並非私自侵吞占有系爭 不動產,兩造均可回家居住。兩造都有系爭不動產外側鐵捲 門的遙控器,裡面的鋁門不會上鎖,外側鐵捲門只有外出時 才會拉下來。  ⒉林明億就系爭不動產請求維持公同共有,若鈞院認有分割之 必要,亦請求依照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不同意變價分割 。蓋系爭不動產為起家厝,係被繼承人林宗賢一點一滴打拼 努力所得,起家厝係代表著家族起源與根基,通常係祖先建 立房屋,代代相傳。伊謹遵被繼承人林宗賢之教誨,系爭不 動產必須維持不得變賣。況被繼承人林宗賢亦叮囑子女,系 爭不動產樓上之神明與祖先牌位不可動,需繼續安放於系爭 不動產內,故為了維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不同意變價分 割。另被繼承人林宗賢之勞工保險喪葬補助款為原告林莉娟 領取,該勞工保險喪葬補助款亦應為遺產之一部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林家瑜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起家厝,希望各繼承人之家 人都能回來居住,林宗賢過去亦表示希望保留系爭不動產之 公媽、神明祭祀狀態,但若能談好補償金,伊能接受,若不 能談好,希望系爭不動產能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另被繼承人林宗賢之勞工保險喪葬補助款為原告林莉娟領取 ,該勞工保險喪葬補助款亦應為遺產之一部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  ㈠被繼承人林宗賢於111年4月26日死亡,林宗賢之配偶林邱慎 媛於107年3月20日死亡,故林宗賢之繼承人為兩造共4人。  ㈡林宗賢死後所遺財產項目除了勞保死亡津貼為兩造有爭執外 ,其餘部分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項目所示,存款金額則以卷 內資料顯示金融機構現存金額及孳息為準。  ㈢兩造繼承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每人均為1/4。  ㈣遺產中存款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明億給付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公同共有債權部分,因被告林家瑜為同案分割 遺產之被告,故僅由原告2人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宗賢於111年4月26日死亡,遺留有附表 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子女,林宗賢之配偶已歿,故林宗 賢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共4人,依法得繼承被繼承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兩造並未有分割協議等情,有被繼承人 林宗賢除戶登記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 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1164條、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 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 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 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共有人對共有物 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因素,公平裁 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原則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此為實務上歷來之見解。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林宗賢之 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 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林宗賢所遺留系爭不動產 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不動產,自屬有據。   ⒊被繼承人林宗賢所遺財產範圍:  ⑴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所示財產項目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惟 被告主張原告林莉娟領取之勞工保險喪葬補助款亦應列入遺 產項目同為分割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按被保險人之父母 、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 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 個月;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 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 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 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 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 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 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 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63條之3第2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保險人林宗賢之勞工保險喪葬補助款由原告林莉娟以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於111年6月1日核付137,400元,匯入原告林莉娟名 下之銀行帳戶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6日保職 命字第1131304615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又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特於上開函文內容註明「勞工保險死亡給 付屬公法上之給付,非私法上之遺產,申請勞工保險給付悉 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及分配 之規定」等語,且原告林莉娟係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申 請勞工家屬死亡給付,亦有林莉娟之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暨該 局函覆林莉娟之公文附於前開函文可憑(本院卷第104至108 頁)。而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被保險人 本於自己參加勞工保險之地位,於至親遭逢變故時所得領取 之補助,歸其個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問題(一)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則原告林莉娟係以其具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申辦勞保家屬死亡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 付該等津貼,係基於原告林莉娟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 分」所得受領,自非被繼承人林宗賢之遺產範圍,被告林明 億、林家瑜主張亦應列入遺產分割一節,並不可採。故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應以附表一所示內容為準,自不包括原告林 莉娟請領之勞保喪葬補助款。   ⒋被繼承人林宗賢遺產分割方法:   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2之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取 得所有,並無爭議,故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分割方法為 之。至於附表一編號3、4即系爭不動產部分,原告主張變價 分割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惟被告均不 同意變價分割,主張應依照被繼承人之遺願保留不動產,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等語。查系爭不動產為被繼 承人之起家厝,亦為兩造從小長大居住之地,雖先後因就業 、結婚等緣由離家,系爭不動產對兩造在情感上應有深厚之 意義,雖原告不同意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林明億居住,然原 告並無提出要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之規劃,關於被告林明億 是否繼續居住系爭不動產之爭議,可由兩造商議系爭不動產 是否無償提供被告林明億使用或由被告林明億支付租金等方 式解決之,而系爭不動產內尚有兩造之祖先、神明等祭祀牌 位,若將系爭不動產依原告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除將致其 餘繼承人喪失共有權外,兩造之祖先、神明等祭祀牌位更無 其他安置之處,是否妥適尚非無疑。又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且個案究宜採 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方式,不僅應適度尊重各繼承人之意願 ,並應考量遺產數量、價值、各繼承人之資力,以免採行變 價分割後,各繼承人雖有共有物之優先承買權,但事實上因 共有物價值過高而無從出資購買,導致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 產最終須出售予他人,或須透過拍賣程序變賣,造成低價售 出而不利於兩造之結果,此種分割方法不僅缺乏彈性,亦影 響各繼承人權益甚鉅。而如分割為分別共有,倘各繼承人有 資金需求時,亦得自由處分其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本院審酌 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過去使用情形及目前使用現 狀、兩造意願及對系爭不動產之情感連結等因素並兼顧公平 性,認為將系爭不動產按兩造間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 擔,自較變價分割對兩造更為有利,是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方法,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宜。  ㈡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林明億返還無權占有房地期間之不當得利 債權及預為請求尚未發生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則縱受有利益,並致他人受有損害,亦不成立 不當得利。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 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 經過相當期限,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 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 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 又按使用借貸係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依民法第 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 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明億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無權居住在系爭 不動產,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林明億 返還自被繼承人於111年4月26日死亡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先位請求林明億各給付65,667元予 原告2人,備位請求林明億給付全體繼承人262,667元)及預 為請求自112年6月1日起至林明億遷讓系爭不動產予全體繼 承人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林明億則否認 有何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生前居住,且為兩造自幼成長之處, 原告2人及被告林家瑜先後因就業、成家而離開系爭不動產 ,被告林明億則自幼居住系爭不動產迄今,而被繼承人於過 世前之生病就醫均由被告林明億照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林明億未得全體繼承人 同意而占用系爭不動產居住至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然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被 告林明億到庭辯稱:系爭不動產目前由伊占有使用中,但系 爭不動產有5間房間,伊僅有使用其中1間房間,其他房間都 是保留給其他手足,其他手足可以進入,於兩造母親過世時 ,就有交付系爭不動產之鑰匙給其他3名手足。系爭不動產 最外面有鐵捲門,後面為一道鋁門,兩造均有鐵捲門之遙控 器,鋁門之門鎖已損壞許久,故鋁門均無上鎖,最近伊確實 有更換鋁門門鎖,但伊知道原告無新門鎖鑰匙,所以伊都不 會上鎖,僅有外出購物時才會上鎖。之所以會將鋁門新鑰匙 交給林家瑜,是因為她比較常回來,林明璋只有在林宗賢過 世前與配偶吵架時,才會半夜自行回到系爭不動產,否則原 告一年回來不到5次。系爭不動產一樓為客廳與廚房,二樓 為父母親房間,三樓則是伊與伊兒子之房間,再上面還有一 間空房及一間神明廳等語(卷第62、70頁反面、71頁);被告 林家瑜亦到庭陳稱:我從出社會、結婚嫁人後,一直都持有 系爭不動產之鑰匙等語(卷第62頁);原告林明璋到庭表示 :被繼承人林宗賢對年時,我有嘗試開啟,但門打不開,後 來我詢問林家瑜,其稱有換過門鎖,並詢問為何我們沒有新 門鎖之鑰匙,並稱其與被告林明億皆持有新門鎖之鑰匙。後 來我沒有再去跟林明億索取新門鎖鑰匙,因為我與林明億很 少說話,我認為縱然我向林明億提出要求,林明億也未必會 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71頁),以兩造所陳上情,可 見被告林明億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範圍並非排除其他共有人使 用,雖原告並未持有換鎖後之新鑰匙,然並非能以此逕自推 論被告林明億拒絕提供鑰匙或拒絕原告進入系爭不動產,故 是否能以被告林明億單獨居住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而認定其他 繼承人受有損害,實屬有疑。再者,系爭不動產尚有神明廳 供奉及祭祀神明、祖先使用,並由被告林明億維護之,業據 被告林明億到庭陳述明確(卷第9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綜合上開兩造所述,亦可得知被告林明億自小即與被繼 承人林宗賢居住在系爭不動產,除於其生前照料被繼承人外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繼續居住並承被繼承人遺願為祭祀供奉 神明及祖先。而被繼承人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生 存時長期與被告林明億同住,並未向被告林明億收取租金, 顯見被繼承人應係基於親情,同意被告林明億以居住為目的 而無償借用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且被繼承人林宗賢生前既未 曾反對被告林明億居住系爭不動產,生前亦表示兩造均可回 來居住,堪認被繼承人林宗賢生前就系爭不動產已與被告林 明億間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林明億亦無終止 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且依被告林明億借用系爭不動產係 以居住為目的,尚難認其對於該借用物已使用完畢。  ⑵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林宗賢之繼承人,無論兩造就被繼 承人林宗賢之遺產是否已完成分割,均仍應承受被繼承人林 宗賢遺產上之權利義務,故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林明億所成 立之系爭不動產使用借貸關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應由全 體繼承人共同繼受,如欲終止該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倘該不動產為其中之一繼承人占 用,亦應由該占用人以外繼承人全體對占用人為之,始為適 法。原告林明璋雖主張其於父親對年時,有口頭上告知被告 林明億是否考慮搬離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林明璋曾表示要被告林明億另尋其他住處 ,尚難認原告林明璋有對被告林明億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 意思,或其他繼承人有委託原告林明璋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其他繼承人有共同向被告林明億為 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故無從認定被告林明億居 住系爭不動產無法律上之原因。況被告林明億僅使用系爭不 動產之部分範圍,並無排除其他繼承人進入或使用,兩造原 均持有系爭不動產之舊鑰匙,換鎖後原告雖未取得新鑰匙, 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林明億有拒絕交付系爭不動產新鋁門鑰 匙予原告之舉止,反倒係原告林明璋自行臆測被告林明億會 拒絕交付新鋁門鑰匙而未曾主動向被告林明億拿取,尚難以 此遽認被告林明億有排除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綜上,被告 林明億縱使有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但無排除其他繼承人使 用系爭不動產之情,難認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且被告林明億 持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係基於其與被繼承人林宗賢間之使 用借貸契約,具有合法權源,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林明億返還自111年4月2 6日(被繼承人死亡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即先位請求林明億各給付65,66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予原告2人、備位請求林明億給付全體繼承人262,667元暨法 定遲延利息,並預為請求自112年6月1日起至林明億遷讓系 爭不動產予全體繼承人之日止(或原告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等,均為 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宗賢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 求被告林明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先位聲 明第2項、第3項;備位聲明第2項、第3項),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 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金額應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 擔,較為公允。至本件不當得利公同共有債權給付之訴訟費 用,則應由原告連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宗賢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分割方法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12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2 中華郵政公司大溪南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32,624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 變價分割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取得賣得之價金 4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1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林明璋 4分之1 2 林莉娟 4分之1 3 林明億 4分之1 4 林家瑜 4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2-07

TYDV-112-家繼訴-114-20250207-2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寶玉 陳思如 陳亭燕 陳玫勲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被上訴人 陳進育 陳進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0日內補正:㈠被繼承人陳金獅所 遺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4)、同 段0000建號建物(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㈡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房屋之最 新稅籍證明資料;㈢被繼承人翁文珠之遺產範圍暨證明資料。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 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 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 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兩造之父陳金獅(於民國100年6月6日死 亡,見原審卷第37頁戶籍謄本)、母翁文珠(於97年11月21日 死亡,見原審卷第37頁戶籍謄本)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12頁) ,然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1、49至55頁), 被繼承人陳金獅所遺如主文㈠所示不動產,尚未為繼承登記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故上訴人 應補正上開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 三、上訴人另應提出被繼承人陳金獅所遺苗栗縣○○鎮○○里0鄰○○0 00號房屋之最新稅籍證明資料;及陳報被繼承人翁文珠之遺 產範圍暨證明資料。   四、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0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HV-113-重家上-19-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8號 原 告 香港商 GLUMAC LIMITED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建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被 告 洋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吉忠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30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 為9,841,500元【依原告起訴之日即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銀行 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805元折算,計算式:30萬×32.805=9, 841,500】,是應徵裁判費98,5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1-21

SLDV-113-補-1508-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郭鈴鴻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美鴻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 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姊妹,上訴人因分割繼承取得坐落 新北市○○區○○段23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同段231 4建號建物即門牌○○市○○區○○街0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地),嗣於民國95年4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署買賣契約書, 同年5月12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提證據,不 足證明於該買賣移轉登記時,兩造係基於借名登記或讓與擔保 之合意為之。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備位依讓與擔保及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 其返還新臺幣260萬7669元借款本息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理 由不備、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上-154-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大漢新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靜芬 訴訟代理人 陳利明 被 告 豐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禎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李宥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曾伯軒律師」 ,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曾伯軒律師起訴時受原告大漢新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法 定代理人許萬壹)委任,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民國112年8 月28日起變更為張靜芬,並於同年12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二第27頁)後,曾伯軒律師未再受任,而改由陳 利明受任為訴訟代理人,有上開案卷可憑。原判決原本及正 本之當事人欄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贅載「曾伯軒律師」即屬有 誤而應予刪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1-03

TYDV-110-訴-81-202501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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